邹政发4号关于印发邹城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ZCDR-2022-0010002 邹政发〔2022〕4 号 邹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邹城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邹城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邹城市人民政府 2022 年 6 月 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1- 邹城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控制和查处违法建 设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行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 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 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 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铁路、公路两侧、高压线走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 法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库、河道等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或法律法规规章禁 -2- 止性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违法建设的控制 和查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控制和查处违法 建设的责任主体,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本辖区控制和查处 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对在乡、 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对辖区违法建设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对历史遗留违 法建设实施分类处置,逐步实现违法建设清零目标; (三)制订具体的巡查和管控措施,建立横到边、纵到底的 网格化违法建设巡查机制,明确网格巡查防控责任人,及时依法 处置新增违法建设,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 (四)在辖区内开展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处理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 会治安等问题;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违法建设治理任务。 -3- 第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和 管理工作,提供城市规划相关技术支持保障,负责对各类违法用 地行为,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 地范围内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控制和查处, 负责建设项目批后监督管理,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及时移交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 (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 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 依法进行查处,负责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移交的批后建设项目 违规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负责规划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 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秩序,按照 规划审批要求监督建筑施工图纸审查,负责查处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 违规行为,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告知、劝阻住宅小区内的乱搭 乱建行为并及时上报有关执法部门;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国道、省道、县道等公路建筑 控制区范围内发生的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非公路设施的 违法行为; (五)水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负责查处水库、河道等管理范 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 -4- (六)消防部门按照法定职权查处占压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 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七)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经 营场所合法证明的许可事项,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对不 能提供经营场所合法证明的,不予核发相关证件; (八)公安机关负责及时依法查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 法阻碍、妨害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 制、现场管制,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提供执法安全保障; (九)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查处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违 法建设和破坏耕地进行违法建设住宅的行为。会同市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十)市发改部门负责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 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十一)各部门应建立案件移交制度,对工作中发现的不属 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问题,应及时移交给相关责任部 门进行查处。 第七条 供电服务单位应严格审核报装申请,用户申请新装 或增加用电时,对不能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的,有权拒绝 受理其用电申请。 第八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 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 法建设。 -5-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 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等部 门或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查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有关职 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 24 小时 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有关职能部门之间查处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 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 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 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 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 拆除等措施。 第十二条 违法收入、罚款基数的确定,依照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由相关职能部门、单 位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处 置。 第十四条 建立违法建设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成立控 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6- 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联合联动机制。由属地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对违法建设和违法占地 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占压道路红线、侵占绿化用地、影响公众 利益等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建立违法建设备案通报制度。镇政府(街道办事 处)、市直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违法建设日报告制度,及时将 发现的违法建设向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送备案,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违法建 设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 第十七条 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镇政府(街道办事 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 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反馈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相关 部门逐级签订防违治违目标责任书,将新增违建发现查处、存量 违建处置、转办件办结情况、执法案卷制作、档案资料管理等内 容纳入责任目标。 第十九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控制和查 处违法建设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 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违纪人员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相关 规定调查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7-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不登记、不处理,或者不 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在管辖区域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 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造成不良影 响的; (四)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 物、构筑物,不予拆除、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 收的; (五)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 情节严重的; (六)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七)擅自出租土地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八)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 致使矛盾激化的; (九)纵容、庇护、放任单位或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十)配合不力,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一)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二)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违 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 以赔偿。 -8-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 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 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 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 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 或者继续施工的,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 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 物使用性质的,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住 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9- 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邹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7 月 7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 年 7 月 6 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市人武部。 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10 - 2022 年 6 月 6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