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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裁 組 織 運 作 規 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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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投訴審裁組織運作規則 投標投訴審裁組織秘書處 2020 年 1 月 目 錄  投標投訴審裁組織運作規則  附錄 I - 有關避免可能發生的及潛在的 利益衝突的指引  附錄 II - 投標投訴審裁組織成員利益登 記冊  附錄 III - 投標投訴聆訊的程序及常規  附錄 III 的附件 - 投標投訴的聆訊程序 投標投訴審裁組織運作規則 (2020 年 1 月 修 訂 ) 定義 1. 在 本 文 件 中,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下 列 詞 語 及 詞 句 的 涵 義 如 下: 「 審 裁 小 組 」 指 根 據 本 《 運 作 規 則 》 第 20 及 21 條 成 立 的 審裁小組。 「訂明協定」指以下任何一項: (a) 《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政府採購協 定 》 ) 1; (b) 《 中 國 香 港 與 新 西 蘭 緊 密 經 貿 合 作 協 定 》 第 12 章 ; (c) 《中國香港與智利自由貿易協定》第 9 章;及 (d) 《 中 國 香 港 與 澳 洲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 第 13 章 。 「 採 購 實 體 」指 在 訂 明 協 定 的 相 關 附 件 或 附 錄 中 指 明,並 受 相關協定的條文規範的中國香港採購實體。 「 有 關 採 購 」指 個 別 訂 明 協 定 所 涵 蓋,並 於 相 關 協 定 的 附 件 或附錄內提述到的任何有關中國香港的採購項目,而其估 計合約價值不低於相關協定所指明的有關最低限額。 「 審 裁 組 織 」指 依 據 訂 明 協 定 設 立,並 按 照 本《 運 作 規 則 》 第 5 及 6 條所指明的方式組成的投標投訴審裁組織。 「 供 應 商 」指 在 有 關 採 購 中 有 或 曾 有 利 益 的( 貨 品 或 服 務 ) 供應商或準供應商,並來自: (a) 1 相關訂明協定的締約方;或 在 此 處 指 在 2 0 1 2 年 採 納 的《 修 改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議 定 書 》中 , 所 載 的《 世 界 貿 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修訂版本(「修訂版本」)(適用於中國香港與該修 訂 版 本 的 締 約 方 之 間 ), 與 及 於 該 修 訂 版 本 仍 未 在 1 9 9 4 年 版 本 的《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的 全 部 締 約 方 生 效 前 , 同 時 指 協 定 的 1 9 9 4 年 版 本( 適 用 於 中 國 香 港 與 只 是 1994 年 版 本 的 締 約 方 之 間 ) 。 (b) 2 - 不 屬《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締 約 方 的 經 濟 體 系,但 有 意 提 供《政府採購協定》任何締約方的貨品或服務。 「工作天」指並非以下的任何日子: (a) 星期六; (b) 根 據 《 公 眾 假 期 條 例 》( 第 149 章 ) 屬 公 眾 假 期 的 日 子;或 (c) 根 據《 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 》( 第 1 章 )第 71(2)條 屬 烈 風 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日子。 此 外,具 性 別 含 義 的 字 眼 須 包 括 所 有 性 別,並 在 提 述 涉 及 投 訴 的 任 何 一 方 時,同 時 包 括 代 表 並 非 人 物 的 個 體 的 代 名 詞。 審裁組織 2. 審 裁 組 織 提 供 一 個 正 式、專 責、公 正 和 獨 立 的 機 制,審 理 供 應商任何指稱採購實體在有關採購中違反相關訂明協定的 投訴。 3. 審裁組織只可審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本審裁組織後, 針對採購實體於採購前曾發出招標書或申請預審投標資格 邀請書的有關採購所作出的投訴。 4. 審裁組織具有以下的職責、職能和權力: (a) 接收供應商任何指稱某採購實體在其有或曾有利益 的有關採購中違反相關訂明協定的投訴﹔ (b) 只 就 供 應 商 按 照 上 文 第 4(a)條 提 出 的 投 訴 進 行 研 訊 ; 及 (c) 按照本《運作規則》作出裁定,並提出建議。 審裁組織的設立及組成 5. 審 裁 組 織 由 12 名 成 員 組 成,即 一 名 主 席、兩 名 副 主 席 和 九 名成員。他們均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委任。 6.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從社會各階層中甄選主席、副主席 和 各 成 員。主 席 和 兩 名 副 主 席 均 必 須 具 有 法 律 專 業 資 格。當 - 3 -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職 責 時,由 其 中 一 名 副 主 席 代 行 其 職。如 主 席 和兩名副主席均不能履行職責,然而有事務急需審裁組織 處理,則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委任一名合適並具有法 律專業資格的成員為署理主席,以處理該等事務。 7. 工 業 貿 易 署 設 有 秘 書 處,為 審 裁 組 織 提 供 服 務。秘 書 處 透 過 主席向審裁組織負責。 有關審裁組織成員登記及申報利益事宜 8. 《附錄 I》 《附錄 II》 審裁組織的所有成員均必須在最初獲委任時及其後每年 一 次,以 書 面 向 秘 書 處 登 記 其 個 人( 以 及 其 配 偶 和 未 滿 18 歲 子 女 )的 利 益,包 括 直 接 或 間 接 利 益、金 錢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各 成 員 應 於 該 等 利 益 有 任 何 變 更 時,立 即 通 知 秘 書 處 。 有 關 詳 情 , 見 《 附 錄 I》 所 載 的 《 有 關 避 免 可 能 發 生 的 及 潛 在 的 利 益 衝 突 的 指 引 》。而「 個 人 利 益 」的 涵 義, 與 上 述 指 引 中 訂 明 的 涵 義 相 同。審 裁 組 織 成 員 登 記 利 益 的 表 格 載 於 《 附 錄 II》 。 投標投訴程序 (i) 函件 9. 投訴所涉及的各方均有權參與所有審理程序。任何一方向 審 裁 組 織 發 出 的 函 件 ( 列 為 「 機 密 」 並 須 循 第 40 及 41 條 訂 明 的 程 序 處 理 的 資 料 除 外 ) , 包 括 投 訴 人 ( 涵 義 見 第 10 條 )向 審 裁 組 織 提 交 的 投 訴 表 格 及 其 附 頁,必 須 一 併 分 送 有 關 各 方。所 有 發 給 審 裁 組 織 的 函 件 應 附 加 說 明,表 明 同 一 函 件的複本已分送有關各方。若審裁組織向任何一方發出函 件 , 除 非 該 函 件 內 包 含 列 為「 機 密 」的 資 料 而 須 循 第 40 及 41 條 訂 明 的 程 序 處 理 , 否 則 亦 應 把 函 件 的 複 本 一 併 分 送 其 他 各 方。為 確 保 採 購 實 體 能 夠 及 時 對 投 訴 作 出 回 應,秘 書 處 須 在 收 到 投 訴 後( 不 論 投 訴 是 否 以 訂 明 的 投 訴 表 格 提 出 ), 盡快接觸採購實體,以確認它是否亦從投訴人收到同一投 訴,並邀請其提名不超過兩名職員收取審裁組織就該投訴 發出的所有函件。 (ii) 提交投訴 10. 供 應 商(「 投 訴 人 」)必 須 在 知 道 或 理 應 知 道 投 訴 的 理 據 後, 於 10 個 工 作 天 內 提 出 投 訴。所 有 投 訴 均 必 須 以 訂 明 的 投 訴 - 4 - 表 格 提 出。如 投 訴 並 非 以 訂 明 的 投 訴 表 格 提 出,秘 書 處 必 須 告知投訴人須於秘書處指定的時限內以該表格重新提出投 訴。如投訴人未能在指定的時限內以訂明的投訴表格提出 投 訴,其 投 訴 將 不 獲 受 理,秘 書 處 亦 必 須 就 此 告 知 投 訴 人。 11. 投訴人若仍未與採購實體協商解決投訴,可先與採購實體 協商才決定是否向本審裁組織投訴,又或同步向本審裁組 織 投 訴。但 無 論 如 何,須 遵 守 上 文 第 10 條 所 述 向 本 審 裁 組 織遞交投訴的時限。 12. 如投訴人逾期提出投訴(即投訴人沒有在知道或理應知道 投 訴 的 理 據 後 10 個 工 作 天 內 提 出 投 訴 ),而 主 席 信 納 逾 期 提 出 投 訴 的 因 由 合 理,則 主 席 可 接 收 和 審 理 該 宗 投 訴。但 無 論如何,若投訴是投訴人在知道或理應知道投訴的理據後 超 過 30 個 工 作 天 才 提 出 , 則 概 不 受 理 。 13. 投訴人如欲要求採取迅速臨時措施,必須在訂明的投訴表 格內清楚述明其要求,並附理據或書面申述。 14. 秘 書 處 收 到 以 訂 明 的 投 訴 表 格 提 出 的 投 訴 後,會 盡 快 認 收。 如投訴人沒有依照訂明的投訴表格的規定提交足夠資料, 則 秘 書 處( 如 有 需 要 時,在 徵 詢 主 席 的 意 見 後 )必 須 通 知 投 訴人須予糾正之處。投訴人必須在秘書處發出通知起計的 10 個 工 作 天 內 , 遞 交 所 規 定 的 資 料 。 秘 書 處 在 確 定 投 訴 人 已填妥訂明的投訴表格,並收到該表格內所規定的全部資 料 後,必 須 立 即 向 投 訴 人 發 出《 投 訴 認 收 通 知 書 》。如 投 訴 人 未 能 在 指 定 時 限 內 提 交 所 需 資 料,其 投 訴 將 不 獲 受 理,秘 書處亦必須就此告知投訴人。 15. 除 非 主 席 信 納 投 訴 人 向 其 提 出 新 理 據 之 前 的 10 個 工 作 天 內 才知道或理應知道該等新理據,而且新理據是在主席決定 表面證據是否成立前提出,否則投訴人在《投訴認收通知 書 》發 出 後 才 擬 就 投 訴 的 理 據 作 出 的 任 何 改 動 均 不 獲 考 慮。 每當主席接納新理據之後,秘書處必須向投訴人發出新的 《 投 訴 認 收 通 知 書 》,以 取 代 先 前 根 據 第 14 條 及 / 或 本 條 發出的此等通知書。 16. 如採購實體擬提供與有關採購相關的事實性資料,以便主 席 審 理 投 訴,應 在 發 出 最 後 一 份《 投 訴 認 收 通 知 書 》起 計 的 10 個 工 作 天 內 , 將 有 關 資 料 交 予 秘 書 處 。 如 投 訴 人 對 採 購 實體提供的資料有意見,則須在採購實體向主席提交資料 起計的 7 個工作天內,將其意見交予秘書處。 17. 5 - 主 席 必 須 在 發 出 最 後 一 份《 投 訴 認 收 通 知 書 》起 計 的 24 個 工 作 天 內,考 慮 表 面 證 據 是 否 成 立,以 決 定 應 否 審 理 該 宗 投 訴。如 決 定 審 理,主 席 須 委 出 一 個 審 裁 小 組 審 理 該 宗 投 訴。 在 作 出 決 定 時,主 席 除 考 慮 其 他 因 素 外,還 必 須 考 慮 以 下 條 件: (a) 投訴涉及的採購項目是在相關訂明協定的涵蓋範圍 之內; (b) 投訴人符合第 1 條對「供應商」所訂明的定義; (c) 投 訴 人 及 採 購 實 體 提 供 的 資 料,合 理 地 顯 示 投 訴 所 涉 及的採購沒有按照相關訂明協定的條文進行; (d) 投訴是在訂明的期限內提交;及 (e) 投訴人已按訂明的投訴表格所載規定提交足夠資料。 如主席認為有合理跡象顯示該投訴涉及的採購項目是在相 關 訂 明 協 定 的 涵 蓋 範 圍 之 內,但 未 能 作 出 裁 定,在 考 慮 到 包 括 上 文 第 (b) 至 (e) 條 的 各 種 情 況 後 確 定 有 關 投 訴 表 面 證 據 成 立 的 前 提 下,則 主 席 可 把 上 文 第 (a) 條 的 事 宜 轉 交 委 出 的 審裁小組以作出裁定。 18. 主席可根據投訴人在訂明的投訴表格內所提供的資料,以 及 採 購 實 體 和 投 訴 人 按 第 16 條 所 訂 提 供 的 資 料 和 意 見,而 認為毋須審理該宗投訴,或投訴人及/或採購實體須提供 更 多 資 料,以 便 決 定 是 否 必 須 審 理 該 宗 投 訴。如 主 席 要 求 提 供更多資料,有關一方必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限內提供相關 資 料。在 斟 酌 任 何 合 理 的 因 由,及 提 供 一 個 適 時 的 審 裁 程 序 的 需 要( 尤 其 是 如 果 投 訴 人 提 出 採 取 迅 速 臨 時 措 施 的 要 求 ) 後 , 主 席 可 延 長 第 14 至 17 條 內 述 及 的 任 何 期 限 。 而 無 論 如 何,主 席 必 須 在 發 出 最 後 一 份《 投 訴 認 收 通 知 書 》起 計 的 40 個 工 作 天 內 , 決 定 表 面 證 據 是 否 成 立 。 19. 即 使 第 17 條 已 有 規 定,如 所 指 的 違 規 情 況 對 被 投 訴 的 採 購 結果並無直接影響(例如投訴批出合約的通告上資料不齊 全、採 購 實 體 未 能 解 釋 其 採 購 常 規 和 程 序 等 ),主 席 可 決 定 毋 須 裁 決 表 面 證 據 是 否 成 立。在 此 情 況 下,主 席 須 邀 請 採 購 實體就指控和可以採取的糾正措施提交申述。如主席信納 所指的違規情況屬實,可直接建議採購實體採取所需糾正 措 施。秘 書 處 必 須 把 主 席 的 決 定 告 知 投 訴 人 及 採 購 實 體,而 有關投訴將毋須進入小組審裁階段。 - 6 - (iii) 審 裁 小 組 的 設 立 20. 主席如認為應審理某宗投訴,則必須委出一個審裁小組進 行研訊。秘書處必須在收到主席的決定後,盡快(於 3 個 工作天內)將主席的決定和設立審裁小組一事以及投訴的 詳情,以書面通知投訴所涉及的各方。 21. 每 個 審 裁 小 組 必 須 由 主 席 或 其 中 一 名 副 主 席 領 導 2, 再 加 上 兩名由主席委任的成員組成。如欲委任某名審裁組織成員 出 任 審 裁 小 組 成 員,而 該 人 與 投 訴 人 來 自 同 一 界 別 或 行 業, 則在作出決定前,應考慮委任該人會否引致任何潛在或表 面上的利益衝突。審裁小組可執行審裁組織的所有職責和 職 能,並 可 行 使 審 裁 組 織 的 所 有 權 力,包 括 有 權 在 有 需 要 時 經考慮投訴的事實後延長本《運作規則》所訂明的限期。 22. 審 裁 小 組 的 主 席 和 成 員 在 議 決 時,各 有 一 票 表 決 權,並 必 須 以 簡 單 多 數 票 形 式 作 決 定。但 如 三 人 各 持 不 同 意 見,則 審 裁 小組主席可有權視有關情況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裁定。 23. 如投訴分別由不同的投訴人提出,而審裁小組認為: (a) 投訴源自同一宗採購;或 (b) 一併處理投訴比較公正, 則審裁小組可決定對該等投訴進行合併聆訊或接續聆訊。 24. 在審理個案的任何階段中,審裁小組如認為對多於一宗投 訴所進行的合併聆訊可能會對採購實體或投訴人(視乎情 況 )不 利,則 可 決 定 就 各 方 或 任 何 一 方 所 提 出 的 投 訴,作 分 開審理、聆訊及裁決。 25. 如審裁小組負責主審的主席或副主席,或任何獲委任的審 裁 小 組 成 員,在 審 裁 小 組 的 聆 訊 程 序 進 行 期 間 任 期 屆 滿,則 該主席、副主席或有關成員必須繼續在該審裁小組中履行 其職能,直至該投訴的審理程序完結為止。 2 如審裁小組設立時是由副主席或其他任何成員署理主席一職,則該副主席或 該成員會繼續擔任該審裁小組的主席,直至有關的個案審結為止。 - 《附錄 III》 7 - (iv) 迅速臨時措施的建議 26. 投訴所涉及的採購實體,可就投訴人提出採取迅速臨時措 施 的 要 求,在 秘 書 處 發 出 通 知,告 知 設 立 審 裁 小 組 及 投 訴 人 要求採取迅速臨時措施的詳情起計的 5 個工作天內,向審 裁小組作出書面申述。 27. 審裁小組可在秘書處發出關於設立審裁小組的通知起計的 15 個 工 作 天 內 , 建 議 採 取 任 何 適 當 的 迅 速 臨 時 措 施 , 以 糾 正 任 何 違 反 相 關 訂 明 協 定 的 情 況,或 保 障 商 業 機 會。審 裁 小 組必須考慮投訴人所要求採取的迅速臨時措施及其理據/ 書 面 申 述,以 及 採 購 實 體 根 據 第 26 條 作 出 的 書 面 申 述( 如 有 的 話 )。審 裁 小 組 亦 可 主 動 提 出 採 購 實 體 需 採 取 的 迅 速 臨 時 措 施。審 裁 小 組 必 須 在 可 行 的 範 圍 內,盡 快 通 知 投 訴 人 及 採購實體,其就建議的迅速臨時措施所作的決定。 28. 由審裁小組發出有關建議採取迅速臨時措施的通知起計的 7 個 工 作 天 內,採 購 實 體 必 須 告 知 審 裁 小 組 會 否 全 面 實 施 該 等 措 施;如 不 會 的 話,則 必 須 闡 述 理 由,例 如 實 施 該 等 措 施 可能會對採購實體的商業利益造成損害,引致任何其他有 凌駕性的不利後果,或損及公眾利益。 (v) 審裁小組的審裁及聆訊 29. 採購實體如有意就投訴人的投訴作出書面回應,必須在秘 書 處 發 出 關 於 設 立 審 裁 小 組 的 通 知 起 計 的 30 個 工 作 天 內 遞 交。 30. 審 裁 小 組 如 對 投 訴 進 行 研 訊,必 須 考 慮 投 訴 的 事 實,包 括 收 到 的 所 有 書 面 申 述,並 裁 定 採 購 實 體 在 進 行 採 購 期 間,是 否 確 如 投 訴 人 所 指,未 有 遵 照 相 關 訂 明 協 定 所 載 的 規 定。舉 證 證明採購實體違反相關訂明協定的責任在於投訴人。 31. 審裁小組將會應投訴人或採購實體的要求,就投訴召開聆 訊;此外,審裁小組如根據投訴的事實認為有此需要,亦 會主動召開聆訊。如有任何與同一宗投訴相關的司法程序 或類似司法程序正同時進行,審裁小組則可自行決定或應 審理程序中任何一方的要求而決定將審裁的程序擱置或押 後;而 任 何 擱 置 或 押 後 的 期 間,不 得 計 算 在 本《 運 作 規 則 》 就採取任何行動而訂明的任何期限之內。聆訊的詳細程序 及 常 規 載 於 《 附 錄 III》 。 - 8 - (vi) 裁定和建議 32. 審裁小組必須在發出最後一份《投訴認收通知書》起計的 90 個 工 作 天 內 , 裁 定 投 訴 是 否 成 立 。 審 裁 小 組 可 根 據 投 訴 的事實和因應主席決定表面證據成立所使用的時間,在認 為有需要時延長作出裁定及/或提出建議的時限。但無論 如 何,研 訊 過 程 不 得 超 逾 發 出 最 後 一 份《 投 訴 認 收 通 知 書 》 起 計 的 180 個 工 作 天 。 審 裁 小 組 須 就 其 對 投 訴 的 意 見 或 建 議 作 出 書 面 報 告,並 連 同 一 份 陳 述 書,述 明 其 得 出 該 等 意 見 或 建 議 的 理 據。小 組 亦 會 在 書 面 報 告 內,在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指出涉事的採購實體被發現違反相關訂明協定內的條文。 33. 審裁小組如裁定投訴成立,亦即審裁小組裁定違反相關訂 明 協 定 的 情 況 屬 實,可 建 議 採 取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補 救 措 施。小 組如建議採購實體作出賠償,有關賠償將只局限於下述項 目: (a) 如投訴是出於《政府採購協定》,賠償 為投訴人準備 投標的費用,或作出投訴而付出的費用,或該兩筆費 用; (b) 如 投 訴 是 出 於《 中 國 香 港 與 新 西 蘭 緊 密 經 貿 合 作 協 定 》 第 12 章 , 賠 償 為 投 訴 人 為 該 採 購 項 目 準 備 投 標 而 付 出的合理費用; (c) 如投訴是出於《中國香港與智利自由貿易協定》 第 9 章,賠 償 為 投 訴 人 為 該 採 購 項 目 準 備 投 標 而 付 出 的合理費用,或與投訴有關的費用,或該兩筆費用; 或 (d) 如投訴是出於《中國香港與澳洲自由貿易協定》 第 13 章,賠 償 為 投 訴 人 準 備 投 標 的 費 用,或 作 出 投 訴 而付出的費用,或該兩筆費用。 34. 採購實體必須盡合理的努力實施審裁小組的建議,並且必 須 在 秘 書 處 發 出 有 關 通 知 起 計 的 30 個 工 作 天 內,以 書 面 通 知 審 裁 小 組 其 擬 採 取 的 措 施,或 無 意 採 取 該 等 措 施 的 理 由。 35. 如採購實體認為即使已盡合理的努力,仍然無法實施審裁 小 組 的 任 何 建 議, 則 必 須 依 據 上 文 第 34 條,以 書 面 向 審 裁 小 組 闡 述 不 實 施 該 等 建 議 的 理 由。該 等 理 由 可 包 括( 但 不 限 於)﹕實施該等措施可能會對採購實體的商業利益造成損 害,引 致 任 何 其 他 有 凌 駕 性 的 不 利 後 果,或 損 及 公 眾 利 益。 36. 9 - 審 裁 小 組 可 在 收 到 採 購 實 體 依 據 上 文 第 35 條 所 作 出 的 通 知 起 計 的 30 個 工 作 天 內 , 就 賠 償 投 訴 人 蒙 受 的 損 失 或 損 害 ( 只 限 於 上 文 第 33 條 訂 明 的 項 目 )提 出 進 一 步 的 建 議。採 購實體必須盡合理的努力遵從任何該等進一步建議。採購 實體如無意全面實施該等建議,則必須在發出該等進一步 建 議 的 通 知 起 計 的 14 個 工 作 天 內,以 書 面 通 知 審 裁 小 組 其 理由,例如全面實施該等建議可能會對採購實體的商業利 益 造 成 損 害,引 致 任 何 其 他 有 凌 駕 性 的 不 利 後 果,或 損 及 公 眾利益。 (vii) 撤 回 投 訴 37. 投 訴 人 提 出 投 訴 後,可 隨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秘 書 處 撤 回 投 訴。審 裁組織在收到通知後,便毋須就投訴再作進一步行動。 (viii) 附 加 資 料 38. 主席或審裁小組收到投訴後,可隨時要求投訴所涉及的各 方 提 供 任 何 由 其 管 有、保 管 或 控 制,並 與 投 訴 中 待 裁 決 事 項 相 關 的 資 料,包 括 機 密 資 料( 有 關「 機 密 資 料 」的 涵 義,請 參 閱 第 40 及 41 條 ) , 以 方 便 主 席 或 審 裁 小 組 對 投 訴 進 行 研訊或作出裁定。而涉及的各方必須在主席或審裁小組指 定的時限內提供有關資料。 39. 如投訴所涉及的各方披露某項資料會妨礙執法,或在其他 方面違反公眾利益,或會損害某些人士或公營或私營企業 的 合 法 商 業 利 益( 包 括 對 知 識 產 權 的 保 障 ),或 可 能 損 害 供 應 商 之 間 的 公 平 競 爭,或 會 違 反 法 律 專 業 特 權,或 會 違 反 涉 及的一方與第三者之間的保密責任(而涉及的一方未能得 到 第 三 者 同 意 披 露 該 項 資 料 ),則 可 拒 絕 披 露 該 項 資 料。拒 絕披露資料的一方必須以書面向主席或審裁小組述明理由。 (ix) 機密資料 40. 任何一方向審裁組織遞交資料時,可要求審裁組織將某些 資料列為機密資料,並只可把該等資料提供給主席或審裁 小 組( 視 乎 情 況 )參 閱。在 此 情 況 下,該 方 必 須 向 主 席 或 審 裁小組提供以下文件: (a) 一 份 陳 述 書,指 出 其 希 望 列 為 機 密 的 資 料,並 解 釋 為 何該等資料應列為機密; - 10 - (b) 一 份 描 述 機 密 資 料 而 本 身 不 屬 機 密 的 文 件,其 內 容 應 包 含 充 份 的 資 料,足 以 令 人 對 機 密 資 料 的 實 質 內 容 有 合理的了解; (c) 一套包含機密資料並標明「機密」字樣的文件;及 (d) 一套已刪去機密資料的文件。 該 方 必 須 將 上 列 (b) 及 (d) 項 文 件 的 副 本 給 予 其 他 涉 及 的 各 方。所 有 向 審 裁 組 織 提 供 的 機 密 資 料,將 只 供 主 席 或 審 裁 小 組審議之用,並絕對保密。 41. 審裁小組如認為任何一方在審理程序中提供或被引發提供 的資料屬機密性質,則審裁小組任何成員或秘書處或任何 出席聆訊的人均不得明知而披露該等資料。審裁小組在決 定是否必須將該等資料列為機密資料之前,可聆聽審理程 序所涉及的各方的意見。 (x) 公開審裁小組的報告 42. 審裁小組必須向投訴人和投訴所涉及的採購實體提供審裁 小 組 的 報 告。列 為 機 密 的 資 料 將 會 被 刪 除。審 裁 小 組 亦 會 應 要求向公眾人士公開審裁小組的決定。 (xi) 語言 43. 視乎審裁小組認為何者較為適合,審裁組織的審理程序可 採 用 中 文 或 英 文 進 行,或 同 時 採 用 中 文 及 英 文 進 行。有 需 要 時,秘書處將提供傳譯服務。 (xii) 其 他 44. 工 業 貿 易 署 可 不 時 就 審 裁 組 織 的 運 作 需 要,定 出 與 本《 運 作 規 則 》相 符 的 詳 細 規 則 和 程 序,並 於 必 要 時 把 本《 運 作 規 則 》 的適用範圍延伸至中國香港為締約方的其他協定。 45. 審 裁 組 織 的 成 員,包 括 主 席 和 副 主 席,均 不 須 對 本 身 就 行 使 或履行或本意是行使或履行審裁組織的職責、職能和權力 而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的 任 何 作 為,負 上 法 律 責 任,除 非 有 證 據 證 明該成員不誠實或不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 46. 遇 有 文 意 互 相 抵 觸 或 意 義 含 糊 的 情 況,主 席 及 審 裁 小 組( 已 成 立 後 )有 權 解 釋 本《 運 作 規 則 》,而 該 等 解 釋 對 涉 及 的 各 方均具有約束力。 附錄 I 有關避免可能發生的及潛在的利益衝突的指引 為 確 保 投 標 投 訴 審 裁 組 織( 下 稱「 審 裁 組 織 」)及 其 個 別 成 員( 包 括 主 席 和 副 主 席 , 以 下 統 稱「 成 員 」)處 事 公 正 、 聲 譽 良 好,當 某 成 員 的 利 益( 不 論 是 在 個 人、家 庭 或 業 務 上 的 利 益 ; 直 接 或 間 接 利 益 ; 金 錢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 與 審 裁 組 織 正 在 審 理 的 事 項 相 關 的 利 益 有 實 在 或 潛 在 的 衝 突 時,該 成 員 便 需 要 披 露 其 有 關 利 益。所 須 遵 守 的 基 本 原 則 是:成 員 的 意 見 應 該 並 且 同 時 亦 被 認 為 是 不 偏 頗 及 公 正 無 私 的,而 每 一 成 員 均 有 責 任 根 據 有關情況而判斷及決定自己是否要申報利益。 一般指引 2. 由 於 每 名 成 員 的 情 況 都 不 同,要 訂 立 硬 性 的 規 則 以 釐 定 甚 麼 利 益 應 予 申 報,並 不 切 實 可 行 。況 且 ,就 不 常 見 或 不 可 預 料 的 情 況 訂 立 規 則 亦 相 當 困 難。以 下 列 舉 的 一 般 情 況,會 幫 助 成 員識別出甚麼是潛在的利益衝突: (a) 如 成 員 或 其 配 偶、未 滿 18 歲 的 子 女,或 任 何 近 親( 成 員 本 身 應 最 能 判 斷 在 個 別 情 況 中 誰 是 近 親 ), 在 審 裁 組 織 轄 下 審 裁 小 組 正 在 審 理 的 事 項 中 有 金 錢 利 益,例 如 身 為 公 司 的 董 事 或 合 夥 人 , 或 大 量 持 有 股 份( 例 如 持 股 量 佔 已 發 行 股 本 1% 或 以 上 ), 以 及 擔 任 有 報 酬 的僱傭工作、職位、行業、專業或職業,則該等利益 應予申報。 (b) 如成員是某公司、商號、會社、協會、聯會或其他機 構的董事、合夥人、顧問、客戶或僱員,或有其他重 要的關連,而該公司、商號、會社、協會、聯會或機 構,與 審 裁 組 織 正 在 審 理 的 事 項 相 關 連,或 是 該 事 項 所針對的對象,則成員應作出申報。 (c) 如 成 員 作 為 專 業 顧 問,曾 以 個 人 或 某 公 司 成 員 的 身 分 向 任 何 人 或 機 構 提 供 意 見,或 代 表 該 人 或 機 構,或 經 常 與 該 人 或 機 構 有 事 務 往 來,而 該 人 或 機 構 與 審 裁 組 織正在審理的事項相關連,則成員應作出申報。 (d) 如 成 員 與 投 訴 人 屬 於 相 同 界 別 或 行 業,而 成 員 可 藉 接 觸 與 投 訴 相 關 的 資 料( 例 如 定 價 策 略 )而 令 客 觀 的 旁 觀 者 相 信,假 若 成 員 於 下 文 第 4 段 訂 明 的 任 何 實 體 中 擁 有 直 接 或 間 接 利 益,便 會 使 該 實 體 日 後 競 投 相 類 合 - 2 - 約項目時佔優,則成員便應作出申報。 (e) 如 成 員 與 某 些 人 士 有 密 切 的 朋 友 關 係,以 致 客 觀 的 旁 觀 者 可 能 覺 得 成 員 的 意 見 因 而 受 到 影 響,則 成 員 應 作 出申報。 (f) 如 成 員 有 任 何 利 益,相 當 可 能 令 致 客 觀 的 旁 觀 者 相 信 成 員 的 決 定 是 基 於 個 人 利 益,而 不 是 基 於 履 行 處 事 公 正的責任,則成員應申報該等利益。 登記利益 3. 登 記 利 益 的 主 要 目 的,是 要 在 披 露 資 料 的 安 排 上,做 到 既 能 保 護 審 裁 組 織 的 信 譽,亦 能 適 當 保 障 成 員 的 私 隱。成 員 應 在 最 初 獲 委 任 時 及 其 後 每 年 一 次,以 書 面 形 式 向 秘 書 處 登 記 其 利 益( 不 論 是 金 錢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並 應 於 其 須 予 登 記 的 利 益 有 任 何 變 更 時 , 立 即 通 知 秘 書 處 。 成 員 應 採 用 標 準 表 格( 見《 附 錄 II》 ) 登 記 利 益 。 4. 成 員 、 其 配 偶 及 未 滿 18 歲 的 子 女 所 持 有 的 下 述 利 益 (不論是金錢或其他形式的利益),均須予登記: (a) 公司董事或合夥人的身分; (b) 大 量 持 有 股 份( 持 股 量 佔 已 發 行 股 本 1%或 以 上 );及 (c) 有報酬的僱傭工作、職位、行業、專業或職業。 5. 成 員 應 盡 其 所 知 , 登 記 其 本 身 、 配 偶 及 未 滿 18 歲 的 子 女 的 利 益。在 適 用 情 況 下,成 員 亦 應 簡 單 描 述 他 們 所 涉 及 的 公 司或實體的業務範圍。 在聆訊時或聆訊前申報利益 6. 成 員 如 在 審 裁 小 組 正 在 審 理 的 任 何 事 項 中,有 任 何 直 接 或 個 人 利 益( 不 論 是 金 錢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則 即 使 他 已 登 記該項利益,也應在聆訊或會議前告知秘書處。 (a) 實質的直接利益 如 成 員 有 實 質 的 直 接 利 益( 不 論 是 金 錢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 也 應 申 報 該 項 利 益 , 並 應 在 進 行 討 論 之 前 從 聆 訊 或 會 議 中 退 席。但 如 他 對 於 討 論 的 事 項 能 提 供 重 - 3 - 要而不偏頗的意見,則他可應審裁小組主席的邀請, 在退席之前就該事項作出陳述。 (b) 較不直接的利益或實質程度較低的利益 對 於 較 不 直 接 或 實 質 程 度 較 低 的 利 益,成 員 也 應 申 報。 除 非 因 特 別 理 由 而 被 要 求 退 席,否 則 他 應 獲 准 參 與 討 論,但應避免參與對有關事項的裁定。不過,成員應 小心衡量是否要避免向審裁小組提出意見。 (c) 間接或關係疏遠的利益 如 成 員 只 有 間 接 或 關 係 疏 遠 的 利 益,而 該 利 益 相 當 不 可 能 會 令 該 成 員 受 惠,合 理 的 人 亦 不 會 認 為 該 等 利 益 相 當 可 能 影 響 其 意 見 或 判 斷,則 成 員 可 以 隨 意 就 有 關 事 項 參 與 討 論 及 裁 定。不 過,成 員 應 將 該 利 益 告 知 審 裁小組。 7. 成 員 一 旦 有 疑 問,便 應 在 察 覺 此 事 後 盡 快 與 審 裁 小 組 主 席( 如 成 員 本 身 是 審 裁 小 組 主 席,則 與 商 務 及 經 濟 發 展 局 局 長 ) 討 論 其 情 況,並 要 求 作 出 裁 定。如 判 定 涉 及 實 質 的 直 接 利 益 衝 突, 則 秘 書 處 會 停 止 向 該 成 員 發 出 有 關 文 件,或 要 求 該 成 員 退 還 已 收 到有關討論中事項的文件或其他資料。 8. 中。 所有申報利益的個案均須記錄在聆訊或會議的紀錄 - 4 - 附 錄 II 投標投訴審裁組織成員利益登記冊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要求將夾附表格(共_________頁)中所列的利益載於《成員利益登記冊》 內。本冊內的資料是盡本人所知而提供。 簽署: 日期: 申報利益者: 須予登記的利益 成員 配偶 未滿 18 歲的子女 公司東主、合夥人及董事的身分 請在右欄列出在任何公眾或私人公司出任受薪董事職位的詳情。 註: (a) 受薪董事職位包括所有可收取費用、酬金、津貼或其他實際利 益的董事職位。 (b) 你應就每個職位列明公司的名稱,並簡述公司的業務性質。 (c) 在本地及海外公司的受薪董事職位均須予登記。 (d) 透過法團董事形式出任的受薪董事職位亦須予登記。 (e) 如你或你的配偶是某公司的受薪董事,則你或你的配偶在同一 集團內所有附屬公司或有聯繫公司中出任的董事職位,不論是 否受薪,亦應予登記。 (f) 無需登記所收取報酬的款額。 不敷應用時請另紙開列 - 2 - 成員姓名: 申報利益者: 須予登記的利益 成員 配偶 未滿 18 歲的子女 有報酬的僱傭工作、職位、行業、專業或職業 請在右欄列出任何收取報酬或金錢利益的有報酬僱傭工作、職位、 行業、專業或職業的詳情。 註: (a) 凡可收取薪金、酬金、津貼或其他實際利益者,即屬「有報酬」 的僱傭工作、職位、行業、專業或職業。 (b) 「有報酬的職位」應包括所有「有報酬」的公職。 (c) 請列明僱傭性質、職位、行業或專業的名稱。如有列明任何商號 名稱,則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簡述該商號的業務性質。 (d) 對於專家顧問或顧問的有薪職位,應述明顧問工作的性質,例 如「交通專家顧問」、「法律顧問」等。 (e) 無需登記所收取報酬的款額。 不敷應用時請另紙開列 - 3 - 成員姓名: 申報利益者: 須予登記的利益 成員 配偶 未滿 18 歲的子女 大量持有股份 如在任何公眾或私人公司中持有的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本的面值 1%或以上,則請在右欄列出在該公司持有股份情況的詳情。 註: (a) 「持有股份」指個人持有的股份,不包括以代名人股東身分持 有的股份。 (b) 無需登記所持有股份的數量或價值。 不敷應用時請另紙開列 - 4 - 成員姓名: 申報利益者: 須予登記的利益 成員 配偶 未滿 18 歲的子女 其他可能與審裁組織的工作有關而須予申報的利益 不敷應用時請另紙開列 附 錄 III 投標投訴聆訊的程序及常規 導言 本《 附 錄 》載 有 投 標 投 訴 審 裁 組 織 轄 下 審 裁 小 組( 下 稱「 審 裁 小 組 」)所 採 納 的 程 序 及 常 規 的 細 節, 以 確 保 有 關 的 程 序 及 常 規 能 達 一 致 。本《 附 錄 》應 與《 投 標 投 訴 審 裁 組 織 運 作 規 則》(下稱「《運作規則》 」)一併閱讀。 召開聆訊的情況 2. 審 裁 小 組 可 應 投 訴 人 或 採 購 實 體 的 要 求,就 投 訴 召 開 聆 訊;如 審 裁 小 組 根 據 投 訴 的 事 實 認 為 有 此 需 要,也 可 主 動 召 開 聆 訊。如 屬 前 者,則 擬 提 出 要 求 的 一 方 必 須 在 秘 書 處 發 出 關 於 設 立 審 裁 小 組 的 通 知 起 計 的 7 個 工 作 天 內,以 書 面 向 審 裁 小 組 提 出 要 求,並 必 須 述 明 聆 訊 應 否 以 公 開 形 式 進 行。只 有 在 投 訴 所 涉 及 的各方均一致同意下,才會公開進行聆訊。 給予審裁小組的通知 3. 審 裁 小 組 的 主 席( 下 稱「 主 席 」)必 須 訂 定 聆 訊 日 期。 秘 書 處 應 於 聆 訊 日 期 前 最 少 7 個 工 作 天,以 書 面 通 知 審 裁 小 組 聆 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並提供下列文件各一份─ 《附件》 (a) 投 訴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以 及 投 訴 所 涉 及 的 採 購 實 體 的 名稱; (b) 負責聆訊的審裁小組成員名單; (c) 關 於 審 裁 小 組 所 聆 訊 個 案 的 事 實 撮 要 及 有 關 文 件;及 (d) 一 份《 運 作 規 則 》( 如 以 前 未 有 發 出 ),當 中 亦 應 包 括 《投標投訴的聆訊程序》(見《附件》)。 4. 秘 書 處 亦 會 在 通 知 書 中 提 醒 各 成 員,如 任 何 成 員 在 任 何 事 項 中 有 直 接 的 個 人 利 益 或 金 錢 利 益,而 該 事 項 正 是 在 該 成 員 所 出 席 的 聆 訊 或 審 裁 小 組 會 議 中 審 理 的,則 他 必 須 盡 快 在 該 聆 訊 或 審 裁 小 組 會 議 開 始 之 後,或 在 討 論 過 程 中 一 旦 發 現 可 能 有 利 益 衝 突 之 時,披 露 所 涉 及 利 益 的 性 質,並 從 該 聆 訊 或 審 裁 小 組 會 議 中 退 席。秘 書 處 會 將 一 份《 有 關 避 免 可 能 發 生 的 及 潛 在 的 利 益 衝 突 的 指 引 》 ( 見 《 附 錄 I》 ) , 連 同 通 知 書 送 交 各 成 員 。 如 該 成 - 2 - 員 退 席 後,法 定 人 數 不 足,則 除 非 能 立 即 覓 得 另 一 位 成 員 取 代, 否則聆訊或審裁小組會議將會押後進行。 給予投訴人及投訴所涉及的採購實體的通知 5. 秘 書 處 應 在 聆 訊 日 期 前 最 少 7 個 工 作 天,以 書 面 通 知 投 訴 人 及 投 訴 所 涉 及 的 採 購 實 體 關 於 聆 訊 的 日 期、時 間 及 地 點, 並 提 供 上 文 第 3(b)至 (d)段 所 列 出 的 文 件 各 一 份 。 6. 秘書處必須要求投訴人及投訴所涉及的採購實體在 聆訊日期前不少於 5 個工作天,以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a) 打算在聆訊時使用的語言/中國方言; (b) 雙 方 會 否 親 自 出 席 或 由 代 表 出 席 聆 訊。如 任 何 一 方 由 代 表 出 席 聆 訊,則 必 須 提 交 列 明 該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個 人 資 料 的 授 權 書( 見 第 13 至 14 段 關 於 規 管 代 表 事 宜 的 規則);及 (c) 各 方 是 否 有 意 傳 召 任 何 證 人 1出 席 聆 訊。如 將 會 傳 召 證 人,則 涉 及 的 一 方 / 各 方 亦 必 須 向 秘 書 處 提 供 各 證 人 的姓名及個人資料。 7. 秘書處在收到有關各方確認上文第 6 段所列的各事項 後,將相應地為聆訊作所需的後勤安排。 更改聆訊日期及押後聆訊 8. 由 主 席 及 兩 名 成 員 組 成 的 審 裁 小 組,如 在 指 定 進 行 聆 訊 的 時 間 起 計 的 30 分 鐘 之 內,法 定 人 數 不 足,則 聆 訊 必 須 押 後, 並必須另訂聆訊日期。 9. 秘書處會通知投訴人及投訴所涉及的採購實體在聆 訊 開 始 前 15 分 鐘 到 接 待 處 登 記 。 如 在 指 定 進 行 聆 訊 的 時 間 起 計 的 30 分 鐘 內,其 中 一 方 沒 有 親 自 出 席,亦 沒 有 由 代 表 出 席 聆 訊, 而 審 裁 小 組 信 納 秘 書 處 在 聆 訊 之 前 已 按 照《 運 作 規 則 》給 予 適 當 通 知,則 審 裁 小 組 可 在 該 一 方 缺 席 的 情 況 下 對 投 訴 進 行 聆 訊 及 裁 定;審 裁 小 組 亦 可 主 動 將 聆 訊 押 後。在 任 何 情 況 下,秘 書 處 均 會 1 審裁小組可藉主席簽署的通知,傳召證人出席聆訊。 - 3 - 在 同 一 天 內 向 投 訴 所 涉 及 的 各 方 發 出 通 知,告 知 審 裁 小 組 就 是 否 如期進行聆訊及審理投訴所作的決定。 10. 如 審 裁 小 組 的 任 何 成 員( 包 括 主 席 )因 任 何 理 由( 例 如 利 益 衝 突、健 康 欠 佳 及 / 或 其 他 急 事 ),以 致 未 能 擔 任 或 繼 續 擔 任 聆 訊 工 作,則 工 業 貿 易 署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可 委 任 成 員 / 主 席 代 其繼續進行聆訊,或委出另一審裁小組重新進行聆訊。 11. 在 一 號 或 三 號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信 號 或「 黃 色 」或「 紅 色 」 暴雨警告信號生效期間,聆訊必須繼續進行。 12. 除 非 秘 書 處 在 徵 詢 主 席 意 見 後 另 有 宣 布,否 則 在 指 定 進行聆訊的時間之前兩小時,如: (a) 八 號 或 以 上 的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信 號 或「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號正在生效;或 (b) 已發出預警八號熱帶氣旋警告信號之特別報告, 則 聆 訊 必 須 延 期 進 行。如 八 號 或 以 上 的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信 號、「 黑 色 」暴 雨 警 告 信 號、又 或 預 警 八 號 熱 帶 氣 旋 警 告 信 號 之 特 別 報 告 是 在 聆 訊 進 行 時 發 出,則 主 席 必 須 在 徵 詢 出 席 聆 訊 各 方 的 意 見 後 決定押後或繼續進行聆訊。 出席聆訊的代表 13. 投訴人和投訴所涉及的採購實體均可要求由獲授權 代 表 出 席 聆 訊,或 在 獲 授 權 代 表 陪 同 下 出 席 聆 訊。獲 授 權 代 表 可 以是律師或代理人。 14. 投訴人和投訴所涉及的採購實體應在聆訊日期前不 少 於 5 個 工 作 天,以 書 面 向 秘 書 處 覆 實 是 否 親 自 出 席 或 由 代 表 出 席 聆 訊。如 由 代 表 出 席 聆 訊,則 應 按 照 上 文 第 6(b)段 所 述 遞 交 授 權 書。如 投 訴 人 及 / 或 投 訴 所 涉 及 的 採 購 實 體 其 後 欲 要 求 增 加 或 更 換 出 席 聆 訊 的 代 表,則 必 須 在 聆 訊 日 期 前 最 少 3 個 工 作 天,向 秘書處提出解釋,並提供新代表的資料。 公開聆訊 15. 審 裁 小 組 可 在 得 到 投 訴 所 涉 及 的 各 方 同 意 後,公 開 進 行 聆 訊。秘 書 處 必 須 在 聆 訊 日 期 前 最 少 7 個 工 作 天 在 工 業 貿 易 署 網站發出公布聆訊詳情的公告。 - 4 - 16. 任 何 公 眾 人 士 均 可 以 先 到 先 得 方 式,透 過 預 訂 或 即 場 申 請 進 場 旁 聽 聆 訊。秘 書 處 將 視 乎 場 地 的 容 納 量 而 限 制 旁 聽 人 士 的數目。 維持秩序 17. 如 任 何 人 故 意 干 擾 或 妨 礙 聆 訊 程 序 的 進 行,或 於 聆 訊 中行為不檢,或不遵守聆訊程序,主席可要求該人離場。 聆訊程序 18. 審裁小組必須依據詳載於附件的聆訊程序進行聆訊。 聆訊並非法庭審訊,因此聆訊程序不應拘泥於不必要的形式。 19. 上 文 第 8 至 12 段 列 出 導 致 聆 訊 押 後 的 情 況 。 聆訊程序紀錄和審裁小組報告 20. 聆 訊 程 序 將 予 記 錄 。如 有 需 要, 秘 書 處 將 會 提 供 即 時 傳譯服務。 附件 投標投訴的聆訊程序 1. 審裁小組須注意的事項 任何成員如在審裁小組正在審理的個案中有利益而尚未登 記 其 利 益 者,必 須 在 聆 訊 之 前 申 報 該 項 利 益,或 在 討 論 過 程 中 發 現 可 能 有 利 益 衝 突 之 時,盡 快 申 報 該 項 利 益。成 員 須 遵 守 規 管 申 報 及 登 記 利 益( 不 論 是 金 錢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事 宜 的 規 則。該 等 規 則 載 於《 投 標 投 訴 審 裁 組 織 運 作 規 則 》的 《 附 錄 I》內, 名 為《 有 關 避 免 可 能 發 生 的 及 潛 在 的 利 益 衝 突的指引》。 2. 聆訊程序開始 (a) 聆訊開始前,審裁小組主席(下稱「主席」)必須邀 請 投 訴 人 和 採 購 實 體 及 雙 方 的 代 表( 如 有 的 話 )進 場 出席聆訊。 (b) 主席藉述明以下事項而宣布聆訊開始─ (i) 聆訊目的; (ii) 有關投訴的撮要;及 (iii) 聆 訊 程 序 的 記 錄 方 法 。 3. 介紹出席聆訊的各方 主 席 將 視 乎 情 況 而 介 紹 審 裁 小 組 成 員、投 訴 人、採 購 實 體, 及/或雙方的代表,以及聆訊中的其他工作人員。 4. 2 - 聆訊的過程 主席必須按照以下細則進行聆訊程序─ 由投訴人陳述案情 (a) 由投訴人或其代表陳述案情。 (b) 投訴人及/或其代表逐一傳召其證人, 出 示 文 件 證 據( 如 有 的 話 ), 並 分 別 訊 問證人。 (c) 採購實體及/或其代表盤問證人。 (b)至(f)的 (d) 投 訴 人 及 / 或 其 代 表 覆 問 證 人( 如 有 需 要)。 (e) 在 證 人 出 席 聆 訊 時,審 裁 小 組 可 隨 時 向 證人發問。 步驟只適 用於投訴 人傳召證 人的情況 (f) 如 有 多 於 一 名 證 人 , 則 重 複 (b) 至 (e) 的 步驟。 (g) 採購實體及/或其代表向投訴人及/ 或其代表發問。 (h) 審裁小組向投訴人及/或其代表發問。 - 3 - 由採購實體陳述案情 (i) 由採購實體或其代表陳述案情。 (j) 採購實體及/或其代表逐一傳召其證 人 , 出 示 文 件 證 據 ( 如 有 的 話 ), 並 分 別訊問證人。 (k) 投訴人及/或其代表盤問證人。 (l) 採 購 實 體 及 / 或 其 代 表 覆 問 證 人( 如 有 需要)。 (m) 在 證 人 出 席 聆 訊 時,審 裁 小 組 可 隨 時 向 證人發問。 (n) 如 有 多 於 一 名 證 人 , 則 重 複 (j) 至 (m) 的 步驟。 (o) 投訴人及/或其代表向採購實體及/ 或其代表發問。 (p) 審裁小組向採購實體及/或其代表發 問。 (j)至(n)的 步驟只適 用於採購 實體傳召 證人的情 況 總結 5. (q) 投訴人或其代表作出總結。 (r) 採購實體或其代表作出總結。 聆訊程序完結 主席宣布聆訊結束,並請投訴所涉及的各方及/或其他出 席聆訊的人士離場。 6. 在投訴人或採購實體及/或雙方的代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聆訊 如在投訴人/採購實體及/或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對投訴 進行聆訊,則主席基本上必須遵循上文第 1 至 4 段所列的 聆訊程序,但─ - 7. 4 - (a) 視乎情況而毋須介紹投訴人/採購實體及/或其代 表; (b) 可略去上文第 4 段所詳述的有關步驟。 審裁小組達成意見 當 聆 訊 完 結 後,審 裁 小 組 成 員 必 須 就 投 訴 進 行 討 論。審 裁 小 組將根據成員的一致意見或多數看法,在適當的時間作出 建 議。如 未 能 得 出 一 致 意 見 或 多 數 看 法,則 必 須 由 主 席 作 出 裁定。無論如何,所有表達過的意見及看法均必須記錄在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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