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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5 年 5 月 28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增 强公民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 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 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 己的时间、知识、技能和体力等资源,参加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 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和合法 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 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 - 1 - 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 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有关单位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提 供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 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每年 3 月 5 日为本市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陪同, 可以参加符合其年龄、身心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在市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自行注册,或 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 愿者。 志愿者注册时,应当如实填报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有权拒绝参加与志愿服务无 - 2 - 关的活动; (三)接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学习、培训; (四)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必要的信息;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六)请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参加志愿服务活 动中遇到的困难; (七)对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请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优 先安排; (九)要求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在志愿服务过程中 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 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或者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 会公德的活动。 - 3 -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予以 登记,并不得收取费用: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 成为其团体会员、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市民学校、社会工作室等服 务平台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法登记的志愿服 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记录服务和 激励等工作; (四)向社会公开其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 式和活动开展情况; - 4 -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物资,并 向社会公开; (六)为本组织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其合 法权益; (七)评价本组织的志愿者的服务绩效,无偿、如实出具志 愿服务相关证明; (八)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告志愿服务 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保障和风险等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培训、服务 记录和服务评价等志愿者档案制度。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利用市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志愿服 务记录的网上录入、查询、转移和共享。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未经 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者个人信息用于商业 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不得侵犯志愿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 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境外志愿服务 等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 - 5 - 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危济困、社区事务、支教 助学、生态环保、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科普宣传、 心理咨询、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服务。 提倡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 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 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就志愿服务内容协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市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提供和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人员; - 6 - (二)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三)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四)志愿者的培训; (五)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六)风险保障措施; (七)相关责任条款; (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 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或者志愿 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 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在突发事件发生地接受当地的人民政府的 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 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 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五条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 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信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活动时统一标识。 - 7 -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或者志愿服务 基金,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向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和志 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扣 除。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支持; (二)社会捐赠和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有关 部门、志愿者、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 弘扬志愿精神,普及志愿服务理念,营造志愿服务舆论文化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办专题节目、 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经常 性、公益性宣传。 - 8 -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 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组织青少年 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普通中学可以将学生 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指标。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志愿者 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认定制 度。 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在公共服务等方面 享受优待。换取社区服务的办法,由社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工 作绩效进行评价,褒扬、嘉奖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组织、 优秀志愿服务项目。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损 害的,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志愿者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 - 9 - 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过错受到损害的, 由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应 当协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志愿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 予适当补偿; (四)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对志 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追偿。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 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 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三)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 护的信息的; (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 - 10 - 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 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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