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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个人所得税税法及 其相关公告的函 财函字〔2011〕2 号 各部门、单位、院(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 月30日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现把相关内 容转发给你们,以便更好的理解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知识。 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滨州医学院财务处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 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 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 》第一 四次会议 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 次修正 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根据 199 1999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 》第二 一次会议 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定》 次修正 根据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第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三次修正 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根据 200 2007 》第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四次修正 根据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1 1 年 6 月 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011 》 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 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 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 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 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 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 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 率(税率表附后) 。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 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 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 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 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 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 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 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 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 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 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 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 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 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 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 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 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 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 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 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 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 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 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 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 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 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 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 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 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 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 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 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 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 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 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 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内预缴,年度 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 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 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 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 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 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 1500 元的 3 0 2 超过 1500 元至 4500 元的部分 10 105 3 超过 4500 元至 9000 元的部分 20 555 4 超过 9000 元至 35000 元的部分 25 1005 5 超过 35000 元至 55000 元的部分 30 2755 6 超过 55000 元至 80000 元的部分 35 5505 7 超过 80000 元的部分 45 1350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 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以及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 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 15000 元的 5 0 2 超过 15000 元至 30000 元的部分 10 750 3 超过 30000 元至 60000 元的部分 20 3750 4 超过 60000 元至 100000 元的部分 30 9750 5 超过 100000 元的部分 35 14750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 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00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的决定》 ,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 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 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 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 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 3500 元。 ”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 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 3500 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 除费用标准为 1300 元。” 本决定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 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 年 1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2 号发布 根据 2005 年 12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 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根据 2008 年 2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国务院关于修改〈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根据 2011 年 7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国务院关于修改〈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 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 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 365 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 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 30 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 90 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 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 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 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 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 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 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 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 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 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 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 90 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 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 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 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 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 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 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 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 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 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 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 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 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 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 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 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 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6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以 下简称税法)将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税法修改的相 应条款,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问题 (一)纳税人 2011 年 9 月 1 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 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附件 一) ,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 2011 年 9 月 1 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 得,无论税款是否在 2011 年 9 月 1 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 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 2011 年 9 月 1 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 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附件二)。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 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 2011 年度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前 8 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 税率-速算扣除数)×8/12 后 4 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 税率-速算扣除数)×4/12 全年应纳税额=前 8 个月应纳税额+后 4 个月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 3 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 2011 年度应纳税额,进行汇算清缴。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 算比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 089 号)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1. 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1 2 3 4 5 6 7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 扣除数 不超过 1500 元的 超过 1500 元至 4500 元的 部分 超过 4500 元至 9000 元的 部分 超过 9000 元至 35000 元 的部分 超过 35000 元至 55000 元 的部分 超过 55000 元至 80000 元 的部分 超过 80000 元的部分 不超过 1455 元的 超过 1455 元至 4155 元的 部分 超过 4155 元至 7755 元的 部分 超过 7755 元至 27255 元的 部分 超过 27255 元至 41255 元 的部分 超过 41255 元至 57505 元 的部分 超过 57505 元的部分 3 0 10 105 20 555 25 1005 30 2755 35 5505 45 13505 注: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 关费用后的所得额;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 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 金所得。 附件 2. 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1 2 3 4 5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含税级距 不超过 15000 元的 超过 15000 元至 30000 元 的部分 超过 30000 元至 60000 元 的部分 超过 60000 元至 100000 元的部分 超过 100000 元的部分 税率 速算 %) (% 不含税级距 不超过 14250 元的 3 超过 14250 元至 27750 元 10 的部分 超过 27750 元至 51750 元 20 的部分 超过 51750 元至 79750 元 25 的部分 30 超过 79750 元的部分 扣除数 0 105 555 1005 2755 注: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以每一纳 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由纳税人负担税款 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 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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