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958--北京汽车:章程 2014年12月18日.pdf
本公司章程第十八及二十一條的陳述或會因根據首次公開發售行使超額配售權而調整 。 北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14 年 4 月 24 日 經 2014 年 第 一 次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通 過 1 目 章節 錄 標題 頁碼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宗旨和範圍 第 三 章 股 份 、股 份 轉 讓 和 註 冊 資 本 第四章 減資和購回股份 第五章 購買公司股份的財務資助 第六章 股票和股東名冊 第七章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章 股東大會 第九章 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第十章 董事會 第十一章 公司董事會秘書 第十二章 公司總裁 第十三章 監事會 第 十 四 章 公 司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資 格 和 義 務 第十五章 財務會計制度與利潤分配 第十六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 第十七章 公司的合併與分立 第十八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九章 公司章程的修訂程序 第二十章 通知 第二十一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二十二章 附則 3 5 5 9 11 13 18 22 34 36 45 46 48 50 57 60 62 63 66 67 67 68 註 : 在 本 章 程 條 款 旁 註 中 ,「公 司 法」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法(2005 年 修 訂),「必 備 條 款」指 原 國 務 院 證 券 委 員 會 與 原 國 家 體 制 改 革 委 員 會 聯 合 頒 佈 的《到 境 外 上 市 公 司 章 程 必 備 條 款》 (證 委 發[1994]21 號);「補 充 修 改 意 見 的 函」指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海 外 上 市 部 與 原 國 家 體 制 改 革 委 員 生 產 體 制 司 聯 合 頒 佈 的《關 於 到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對 公 司 章 程 作 補 充 修 改 的 意 見 的 函》 (證 監 海 函[1995]1 號);「章 程 指 引」指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頒 佈 的 《上 市 公 司 章 程 指 引(2006 年 修 訂)》 (證 監 公 司 字[2006]38 號);「主 板 上 市 規 則」指《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證 券 上 市 規 則》。「主 板 上 市 規 則 附 錄 3」指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發 佈 的《證 券 上 市 規 則》之 附 錄 3;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附 錄 13D」指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發 佈 的《證 券 上 市 規 則》之 附 錄 13 中 的 第D部 分 。 2 北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北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規範 公 司 的 組 織 和 行 為 ,根 據《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法》 ( 簡 稱「《公 司 法》」)、《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證 券 法》 (簡 稱「《證 券 法》」)、《國 務 院 關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境 外 募 集 股 份 及 上 市 的 特 別 規 定》 ( 簡 稱「《特 別 規 定》」)、《到 境 外 上 市 公 司 章 程 必 備 條 款》、《關 於 到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對公司章程作補充修改意見的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 年修訂)》、《香港聯合交易 所 有 限 公 司 證 券 上 市 規 則》和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制 定 本 章 程 。 第 二 條 公 司 原 系 依 照《公 司 法》和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和 規 範 性 文 件 的 有 關 規 定 成 立 的 內 資股份有限公司 。因戴姆勒股份公司(下稱「戴姆勒」)入股公司 ,公司的性質根據法律法 規規定經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內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 司 經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國 有 資 產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以 京 國 資[2010]199 號 文 批 准 ,於 2010 年 9 月 20 日 在 北 京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註 冊 登 記 ,取 得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公 司 的 企 業 法 人 營 業 執 照 註 冊 號 碼 為 :110000013242002。 公司的發起人為 : 北京汽車集團有限公司(原北京汽車工業控股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北 汽集團公司」)、北京首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鋼股份」)、北京市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 任公司(下稱「國資公司」)、現代創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創新」)、北京國有資本經 營 管 理 中 心(下 稱「國 管 中 心」)及 北 京 能 源 投 資(集 團)有 限 公 司(下 稱「京 能 集 團」)。 第三條 公司註冊中文名稱:北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公 司 註 冊 英 文 名 稱 :BAIC Motor Corporation Limited 3 第四條 公 司 住 所 : 北 京 市 順 義 區 順 通 路 25 號 5 幢 郵 政 編 碼 :101300 電 話 :(010)56636000 傳 真 :(010)56635898 第五條 公司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條 公司為永久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 司 是 獨 立 的 企 業 法 人 ,有 獨 立 的 法 人 財 產 ,享 有 法 人 財 產 權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權 利 ,承 擔民事責任。 公司全部財產分為等額股份 ,公司股東以其認繳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以其 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條 本章程由公司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通過 ,自公司境外上市外資股在香港聯合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以 下 簡 稱「香 港 聯 交 所」)掛 牌 交 易 並 經 國 家 有 關 部 門 批 准 之 日 起 生 效 , 取代公司原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備案的章程。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 ,本章程即成為規範公司的組織與行為 、公司與股東之間 、股東與 股 東 之 間 權 利 義 務 的 ,具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的 文 件 。 第八條 本章程對公司及其股東 、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均有約束力 ; 前述人員均可以依據本章程提出與公司事宜有關的權利主張。 股東可以依據本章程起訴公司;公司可以依據本章程起訴股東;股東可以依據本章程 起訴其他股東 ; 公司股東可以依據本章程起訴公司的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 人員。 前款所稱起訴包括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前 款 所 稱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是 指 公 司 的 副 總 裁 、董 事 會 秘 書 及 財 務 負 責 人 。 第九條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 ,但是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 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4 第二章 經營宗旨和範圍 第 十 條 公 司 的 經 營 宗 旨 是 : 以 科 學 發 展 觀 為 指 導 ,以 國 家 汽 車 產 業 發 展 戰 略 和 市 場 需求為導向 ,以振興民族汽車產業為己任 ,以乘用車的研發製造及投資運營為核心 ,以 公 司 價 值 和 股 東 財 富 最 大 化 為 目 標 ,以 人 為 本 、整 合 資 源 、集 成 創 新 、規 範 經 營 ,在 技 術開發 、成本管理 、品牌建設等方面盡快確立市場優勢地位 ,將公司打造成國內外一流 的 、具 有 強 大 核 心 競 爭 力 的 汽 車 企 業 ,同 時 維 護 股 東 的 合 法 權 益 並 承 擔 相 應 的 社 會 責 任。 第十一條 為準。 公司的經營範圍以經公司審批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項目 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 : 製造 、銷售汽車(含轎車 、輕型越野汽車 、輕 、微型客貨汽車 、多 功 能 車 、專 用 車),製 造 、銷 售 汽 車 用 內 燃 機 、變 速 箱 及 各 類 動 力 總 成 和 汽 車 配 件 ; 包 括汽車新能源在內的各類技術開發 、技術服務 、技術諮詢 ; 信息諮詢(不含中介服務), 設備安裝 ,物流及貨物運輸 ; 汽車 、汽車零部件商品及技術的進出口業務 ,但國家限定 經營或禁止進出口的商品和技術除外。 根 據 市 場 變 化 和 公 司 業 務 發 展 的 需 要 ,公 司 可 對 其 經 營 範 圍 和 經 營 方 式 進 行 調 整 。調 整 經 營 範 圍 和 經 營 方 式 ,應 根 據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並 經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如調整的經營範圍屬於中國法律 、法規限制的項目 ,應當依法經過有關主管部門的 批准。 第三章 股 份 、股 份 轉 讓 和 註 冊 資 本 第十二條 公司在任何時候均設置普通股 。公司根據需要 ,經國務院授權的公司審批部 門 批 准 ,可 以 設 置 其 他 種 類 的 股 份 。 第十三條 公司的股份採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發行的股票 ,均為有面值股票 ,每股面值 人民幣一元。 前 款 所 稱 人 民 幣 ,是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法 定 貨 幣 。 5 第 十 四 條 公 司 股 份 的 發 行 ,實 行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則 ,同 種 類 的 每 一 股 份 應 當 具 有同等權利。 同 次 發 行 的 同 種 類 股 票 ,每 股 的 發 行 條 件 和 價 格 應 當 相 同 ;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所 認 購 的 股 份 ,每 股 應 當 支 付 相 同 價 格 。 第十五條 票。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主 管 機 構 批 准 ,公 司 可 以 向 境 內 投 資 人 和 境 外 投 資 人 發 行 股 前款所稱境外投資人是指認購公司發行股份的外國和香港 、澳門 、台灣地區的投資人 ; 境 內 投 資 人 是 指 認 購 公 司 發 行 股 份 的 ,除 前 述 地 區 以 外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投 資 人。 第十六條 公司向境內投資人發行的以人民幣認購的股份 ,稱為內資股 。公司向境外投 資人發行的以外幣認購的股份 ,稱為外資股 。外資股在境外上市的 ,稱為境外上市外資 股。 前 款 所 稱 外 幣 是 指 國 家 外 滙 主 管 部 門 認 可 的 ,可 以 用 來 向 公 司 繳 付 股 款 的 人 民 幣 以 外 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定貨幣。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簡 稱 為H股 。H股 指 經 批 准 後 在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聯交所」)上市 ,以人民幣標明股票面值 ,以港幣認購及交易的股 票。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 ,公 司 內 資 股 股 東 可 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轉 讓 給 境 外 投 資 人 ,並在境外上市交易 。所轉讓的股份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還應當遵守境外證 券市場的監管程序 、規定和要求 。所轉讓的股份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 ,不 需要召開類別股東會表決。 第 十 七 條 經 公 司 審 批 部 門 批 准 ,公 司 成 立 時 向 發 起 人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為 5,000,000,000 股 ,全 部 由 發 起 人 認 購 。公 司 於 2012 年 增 發 後 的 普 通 股 總 數 為 5,616,000,000 股 。公 司 於 2013 年 向 戴 姆 勒 增 發 後 的 普 通 股 總 數 為 6,381,818,182 股 。 6 第 十 八 條 經 國 務 院 證 券 主 管 機 構 批 准 ,公 司 可 發 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即H股)[●]股 , 公 司 國 有 股 東 將 根 據 國 家 有 關 國 有 股 減 持 的 規 定 在 發 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的 同 時 把[●]股 國有股份轉由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持有。 在 上 述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發 行 完 成 後 ,如 不 行 使 超 額 配 售 權 ,公 司 股 本 結 構 為 : 普 通 股 [●]萬 股 ,其 中 發 起 人 持 有[●]股 ,其 他 內 資 股 股 東 持 有[●]股 ,H股 股 東 持 有[●]股 。 如悉數行使超額配 售 權 ,公 司股 本 結 構為 : 普 通 股[●]萬 股 ,其 中 發起 人 持 有[●]股 ,其 他 內 資 股 股 東 持 有[●]股 ,H股 股 東 持 有[●]股 。 第十九條 經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批准的公司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計劃, 公司董事會可以作出分別發行的實施安排。 公 司 依 照 前 款 規 定 分 別 發 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和 內 資 股 的 計 劃 ,可 以 自 國 務 院 證 券 主 管 機構批准之日起十五個月內分別實施。 第二十條 公司在發行計劃確定的股份總數內 ,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 , 應當分別一次募足 ; 有特殊情況不能一次募足的 ,經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批准 ,也可以 分次發行。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司 發 行H股 前 的 註 冊 資 本 為 人 民 幣 6,381,818,182 元 。在 上 述H股 股 份 發 行 完 成 後 ,如 不 行 使 超 額 配 售 權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為 人 民 幣[●]元 ; 如 行 使 超 額 配 售 權 ,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最 多 為 人 民 幣[●]元 。 第二十二條 公司根據經營和發展的需要 ,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關規定批准增加資本 。 公司增加資本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向 非 特 定 投 資 人 募 集 新 股 ; (二)向 特 定 投 資 人 和 ╱ 或 現 有 股 東 配 售 新 股 ; (三)向 現 有 股 東 派 送 新 股 ; (四)以 公 積 金 轉 增 股 本 ; 或 (五)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許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及 國 務 院 證 券 主 管 部 門 批 准 的 其 他 方 式 。 7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 ,按照本章程的規定批准後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的程 序辦理。 增 加 或 減 少 資 本 後 ,公 司 須 向 公 司 原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並 作 出 公 告 。 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 、行政法規及香港聯交所另有規定外 ,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轉讓 ,並 不附帶任何留置權。 第二十四條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 第二十五條 發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公開發 行 股 份 前 已 發 行 的 股 份 ,自 公 司 股 票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讓 。 公司董事 、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變動情況 ,在任 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 ,不得轉讓其所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 。若 此 款 轉 讓 限 制 涉 及H股 ,則 需 遵 守 香 港 聯 交 所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的 相 關 規定。 第 二 十 六 條 公 司 董 事 、監 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的 股 東 ,將 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 ,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 ,由此所得收 益 歸 公 司 所 有 ,公 司 董 事 會 將 收 回 其 所 得 收 益 。若 此 款 轉 讓 限 制 涉 及H股 ,則 需 遵 守 主 板上市規則的相關規定 。但是 ,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 份 的 ,賣 出 該 股 票 不 受 六 個 月 時 間 限 制 。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 ,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 。公司董事會 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 ,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 公 司 董 事 會 不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執 行 的 ,負 有 責 任 的 董 事 依 法 承 擔 連 帶 責 任 。 8 第四章 減資和購回股份 第二十七條 根據本章程的規定 ,公司可以減少其註冊資本 。公司減少註冊資本 ,按照 《公 司 法》以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和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程 序 辦 理 。 第二十八條 公 司 減 少 註 冊 資 本 時 ,必 須 編 製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財 產 清 單 。 公 司 應 當 自 作 出 減 少 註 冊 資 本 決 議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通 知 債 權 人 ,並 於 三 十 日 內 在 公 司 股 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認可的報紙上公告 。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未接到 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 ,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償債擔保 。 公 司 減 少 資 本 後 的 註 冊 資 本 ,不 得 低 於 法 定 的 最 低 限 額 。 第二十九條 公司在下列情況下 ,可以經本章程規定的程序通過 ,報國家有關主管機構 批 准 ,依 法 定 程 序 購 回 其 發 行 在 外 的 股 份 : (一)為 減 少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而 註 銷 股 份 ; (二)與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票 的 其 他 公 司 合 併 ; (三)將 股 份 獎 勵 給 本 公 司 職 工 ; (四)股 東 因 對 股 東 大 會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併 、分 立 決 議 持 異 議 ,要 求 公 司 收 購 其 股 份 的 ; 及 (五)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許 可 的 其 他 情 況 。 除 上 述 情 形 外 ,公 司 不 進 行 買 賣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活 動 。 第三十條 公 司 經 國 家 有 關 主 管 機 構 批 准 購 回 股 份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進 行 : (一)向 全 體 股 東 按 照 相 同 比 例 發 出 購 回 要 約 ; (二)在 證 券 交 易 所 通 過 公 開 交 易 方 式 購 回 ; (三)在 證 券 交 易 所 外 以 協 議 方 式 購 回 ; 或 (四)相 關 監 管 部 門 認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 9 第 三 十 一 條 公 司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外 以 協 議 方 式 購 回 股 份 時 ,應 當 事 先 經 股 東 大 會 按 本 章程的規定批准 。經股東大會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 ,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變經前述方式 已 訂 立 的 合 同 ,或 者 放 棄 其 合 同 中 的 任 何 權 利 。 前 款 所 稱 購 回 股 份 的 合 同 ,包 括(但 不 限 於)同 意 承 擔 購 回 股 份 義 務 和 取 得 購 回 股 份 權 利的協議。 公司不得轉讓購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規定的任何權利。 就公司有權購回可贖回股份而言 ,如非經市場或以招標方式購回 ,其價格不得超過某一 最 高 價 格 限 定 ; 如 以 招 標 方 式 購 回 ,則 有 關 招 標 必 須 向 全 體 股 東 一 視 同 仁 地 發 出 。 第 三 十 二 條 公 司 按 照 本 章 程 二 十 九 條 第(一)、(二)及(四)款 的 規 定 購 回 股 份 後 ,應 當在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 ,註銷或轉讓該部分股份 ,並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 辦 理 註 冊 資 本 變 更 登 記 並 做 出 相 關 公 告 。按 照 第 二 十 九 條 第(三)款 的 規 定 購 回 的 股 份 不應超過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的最高比例 ,用於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後利潤中支 出 ,並 應 當 在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轉 讓 給 職 工 。 公 司 因 收 購 股 份 而 註 銷 該 部 分 股 份 的 ,應 向 原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註 冊 資 本 變 更 登 記 。被 註 銷 股 份 的 票 面 總 值 應 當 從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中 核 減 。 第三十三條 規定: 除非公司已經進入清算階段 ,公司購回其發行在外的股份 ,應當遵守下列 (一)公 司 以 面 值 價 格 購 回 股 份 的 ,其 款 項 應 當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賬 面 餘 額 、為 購 回 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 (二)公 司 以 高 於 面 值 價 格 購 回 股 份 的 ,相 當 於 面 值 的 部 分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賬 面 餘 額 、為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 ; 高出面值的部分 ,按照下述辦法辦理 : (1) 購 回 的 股 份 是 以 面 值 價 格 發 行 的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賬 面 餘 額 中 減 除 ; 10 (2) 購 回 的 股 份 是 以 高 於 面 值 的 價 格 發 行 的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賬 面 餘 額 、為 購 回 舊 股 而 發 行 的 新 股 所 得 中 減 除 ; 但 是 從 發 行 新 股 所 得 中 減 除 的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購 回 的 舊 股 發 行 時 所 得 的 溢 價 總 額 ,也 不 得 超 過 購 回 時 公 司 溢 價 賬 戶 或 資 本 公 積 金 賬 戶 上 的 金 額(包 括 發 行 新 股 的 溢 價 金 額); (三)公 司 為 下 列 用 途 所 支 付 的 款 項 ,應 當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中 支 出 : (1) 取得購回其股份的購回權; (2) 變更購回其股份的合同; (3) 解除其在購回合同中的義務。 (四)被 註 銷 股 份 的 票 面 總 值 根 據 有 關 規 定 從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中 核 減 後 ,從 可 分 配 的 利 潤 中 減 除 的 用 於 購 回 股 份 面 值 部 分 的 金 額 ,應 當 計 入 公 司 的 溢 價 賬 戶 或 資 本 公 積 金賬戶中。 第五章 購買公司股份的財務資助 第 三 十 四 條 公 司 或 者 其 子 公 司 在 任 何 時 候 均 不 應 當 以 任 何 方 式 ,對 購 買 或 者 擬 購 買 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財務資助 。前述購買公司股份的人 ,包括因購買公司股份而直接 或者間接承擔義務的人。 公 司 或 者 其 子 公 司 在 任 何 時 候 均 不 應 當 以 任 何 方 式 ,為 減 少 或 者 解 除 前 述 義 務 人 的 義 務向其提供財務資助。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本章第三十六條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本 章 所 稱 財 務 資 助 ,包 括(但 不 限 於)下 列 方 式 : (一)饋 贈 ; (二)擔保(包括由保證人承擔責任或者提供財產以保證義務人履行義務)、補償(但是不 包 括 因 公 司 本 身 的 過 錯 所 引 起 的 補 償)、解 除 或 者 放 棄 權 利 ; (三)提 供 貸 款 或 者 訂 立 由 公 司 先 於 他 方 履 行 義 務 的 合 同 ,以 及 該 貸 款 、合 同 當 事 方 的 變 更 和 該 貸 款 、合 同 中 權 利 的 轉 讓 等 ; 及 11 (四)公 司 在 無 力 償 還 債 務 、沒 有 淨 資 產 或 者 將 會 導 致 淨 資 產 大 幅 度 減 少 的 情 形 下 ,以 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財務資助。 本 章 所 稱 承 擔 義 務 ,包 括 義 務 人 因 訂 立 合 同 或 者 作 出 安 排(不 論 該 合 同 或 者 安 排 是 否 可 以 強 制 執 行 ,也 不 論 是 由 其 個 人 或 者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共 同 承 擔),或 者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改 變了其財務狀況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下列行為不視為本章第三十四條禁止的行為: (一)公 司 提 供 的 有 關 財 務 資 助 是 誠 實 地 為 了 公 司 利 益 ,並 且 該 項 財 務 資 助 的 主 要 目 的 不 是 為 購 買 本 公 司 股 份 ,或 者 該 項 財 務 資 助 是 公 司 某 項 總 計 劃 中 附 帶 的 一 部 分 ; (二)公 司 依 法 以 其 財 產 作 為 股 利 進 行 分 配 ; (三)以 股 份 的 形 式 分 配 股 利 ; (四)依 據 本 章 程 減 少 註 冊 資 本 、購 回 股 份 、調 整 股 權 結 構 等 ; (五)公 司 在 其 經 營 範 圍 內 ,為 其 正 常 的 業 務 活 動 提 供 貸 款(但 是 不 應 當 導 致 公 司 的 淨 資 產 減 少 ,或 者 即 使 構 成 了 減 少 ,但 該 項 財 務 資 助 是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中 支 出 的); 及 (六)公司為職工持股計劃提供款項(但是不應當導致公司的淨資產減少 ,或者即使構成 了 減 少 ,但 該 項 財 務 資 助 是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中 支 出 的)。 12 第六章 第三十七條 股票和股東名冊 公司股票採用記名式。 公司股票應當載明的事項 ,除《公司法》和《特別規定》規定之外 ,還應當包括公司股票上 市的證券交易所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在H股 在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期 間 ,公 司 必 須 確 保 其 所 有 在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證 券 的 一 切 所 有 權 文 件(包 括H股 股 票)包 括 以 下 聲 明 ,並 須 指 示 及 促 使 其 股 票 過 戶 登 記 處 ,拒 絕 以 任何個別持有人的姓名登記其股份的認購 、購買或轉讓 ,除非及直至該個別持有人向該 股 票 過 戶 登 記 處 提 交 有 關 該 等 股 份 的 簽 妥 表 格 ,而 表 格 須 包 括 以 下 聲 明 : (一)股份購買人與 公 司及 其每 名 股 東 ,以 及公 司 與 每 名股 東 ,均 協 議 遵 守 及符 合《公 司 法》、《特 別 規 定》及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及 公 司 章 程 的 規 定 。 (二)股 份 購 買 人 與 公 司 、公 司 的 每 名 股 東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及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同 意 ,而 代 表 公 司 本 身 及 每 名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及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行 事 的 公 司 亦 與 每 名 股 東 同 意 ,將 因 公 司 章 程 而 產 生 之 一 切 爭 議 及 索 賠 ,或 因《公 司 法》及 其 他 中 國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所 規 定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發 生 的 、與 公 司 事 務 有 關 的 爭 議 或 權 利 主 張 ,須 根 據 公 司 章 程 的 規 定 提 交 仲 裁 解 決 ,及 任 何 提 交 的 仲 裁 均 須 視 為 授 權 仲 裁 庭 進 行 公 開 聆 訊 及 公 佈 其 裁 決 ,該 仲 裁 是 終 局 裁 決 。 (三)股 份 購 買 人 與 公 司 及 其 每 名 股 東 同 意 ,公 司 的 股 份 可 由 其 持 有 人 自 由 轉 讓 。 (四)股 份 購 買 人 授 權 公 司 代 其 與 每 名 董 事 、總 裁 與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訂 立 合 約 ,由 該 等 董 事 、總 裁 及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承 諾 遵 守 及 履 行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對 股 東 應 盡 之責任。 第 三 十 八 條 股 票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簽 署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公 司 其 他 高 級 管理人員簽署的 ,還應當由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簽署 。股票經加蓋公司印章或者以印 刷形式加蓋印章後生效 。在股票上加蓋公司印章 ,應當有董事會的授權 。公司董事長或 者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在股票上的簽字也可以採取印刷形式。 13 第三十九條 公 司 應 當 依 據 證 券 登 記 機 構 提 供 的 憑 證 設 立 股 東 名 冊 ,登 記 以 下 事 項 : (一)各 股 東 的 姓 名(名 稱)、地 址(住 所)、職 業 或 性 質 ; (二)各 股 東 所 持 股 份 的 類 別 及 其 數 量 ; (三)各 股 東 所 持 股 份 已 付 或 者 應 付 的 款 項 ; (四)各 股 東 所 持 股 份 的 編 號 ; (五)各 股 東 登 記 為 股 東 的 日 期 ; 及 (六)各 股 東 終 止 為 股 東 的 日 期 。 股東名冊為證明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證據;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所有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行為或轉讓將登記在根據本章程的規定存放於上市地的境外上 市外資股股東名冊。 當兩位或以上的人登記為任何股份之聯名股東 ,他們應被視為有關股份的共同持有人 , 但必須受以下條款限制: (一)公 司 不 必 為 超 過 四 名 人 士 登 記 為 任 何 股 份 的 聯 名 股 東 ; (二)任 何 股 份 的 所 有 聯 名 股 東 須 共 同 地 及 個 別 地 承 擔 支 付 有 關 股 份 所 應 付 的 所 有 金 額 的責任; (三)如 聯 名 股 東 其 中 之 一 逝 世 ,只 有 聯 名 股 東 中 的 其 他 尚 存 人 士 應 被 公 司 視 為 對 有 關 股 份 享 有 所 有 權 的 人 ,但 董 事 會 有 權 就 有 關 股 東 名 冊 資 料 的 更 改 而 要 求 提 供 其 認 為恰當之有關股東的死亡證明文件;及 (四)就 任 何 股 份 之 聯 名 股 東 ,只 有 在 股 東 名 冊 上 排 名 首 位 之 聯 名 股 東 有 權 從 公 司 收 取 有 關 股 份 的 股 票 ,收 取 公 司 的 通 知 ,在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中 出 席 或 行 使 有 關 股 份 的 全 部表決權 ,而任何送達上述人士的通知應被視為已送達有關股份的所有聯名股東 。 14 第四十條 公司可以依據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與境外證券監管機構達成的諒解 、協議 , 將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正 本 存 放 在 境 外 ,並 委 託 境 外 代 理 機 構 管 理 。H股 股 東 名 冊 正本的存放地為香港。 公司應當將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的副本備置於公司住所;受委託的境外代理機構 應 當 隨 時 保 證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正 、副 本 的 一 致 性 。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正 、副 本 的 記 載 不 一 致 時 ,以 正 本 為 準 。 第四十一條 公司應當保存有完整的股東名冊。 股東名冊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 放 在 公 司 住 所 的 、除 本 條(二)、(三)項 規 定 以 外 的 股 東 名 冊 ; (二)存 放 在 境 外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所 在 地 的 公 司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 及 (三)董 事 會 為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需 要 而 決 定 存 放 在 其 他 地 方 的 股 東 名 冊 。 第 四 十 二 條 股 東 名 冊 的 各 部 分 應 當 互 不 重 叠 。在 股 東 名 冊 某 一 部 分 註 冊 的 股 份 的 轉 讓 ,在 該 股 份 註 冊 存 續 期 間 不 得 註 冊 到 股 東 名 冊 的 其 他 部 分 。 股 東 名 冊 各 部 分 的 更 改 或 者 更 正 ,應 當 根 據 股 東 名 冊 各 部 分 存 放 地 的 法 律 進 行 。 第 四 十 三 條 所 有 已 繳 付 全 部 款 額 的H股 皆 可 根 據 本 章 程 自 由 轉 讓 ; 但 是 除 非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否 則 董 事 會 可 拒 絕 承 認 任 何 轉 讓 文 據 ,並 無 需 申 述 任 何 理 由 : (一)與任何股份所有權有關的或會影響股份所有權的轉讓文件及其他文件 ,均須登記 , 並 須 就 登 記 向 公 司 支 付 港 幣 二 元 五 角 費 用(每 份 轉 讓 文 件 計),或 董 事 會 確 定 的 最 高費用 ,但該等費用均不應超過香港聯交所在其上市規則中不時規定的最高費用 ; (二)轉 讓 文 據 只 涉 及H股 ; 15 (三)轉 讓 文 據 已 付 應 繳 的 印 花 稅 ; (四)有 關 的 股 票 及 其 他 董 事 會 合 理 要 求 的 轉 讓 人 有 權 轉 讓 股 份 的 證 據 已 經 提 交 ; (五)如 股 份 擬 轉 讓 予 聯 名 持 有 人 ,則 聯 名 持 有 人 之 數 目 不 得 超 過 四 位 ; (六)有 關 股 份 並 無 附 帶 任 何 公 司 的 留 置 權 ; 及 (七)任 何 股 份 均 不 得 轉 讓 與 未 成 年 人 或 精 神 不 健 全 或 其 他 法 律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士 。 若公司拒絕登記股份轉讓 ,公司應在轉讓申請正式提出之日起兩個月內 ,給轉讓人和承 讓人一份拒絕登記該股份轉讓的通知。 第 四 十 四 條 所 有H股 的 轉 讓 皆 應 採 用 一 般 或 普 通 格 式 或 任 何 其 他 為 董 事 會 接 受 的 格 式 的 書 面 轉 讓 文 據(包 括 香 港 聯 交 所 不 時 規 定 的 標 準 轉 讓 格 式 或 過 戶 表 格); 可 以 只 用 人 手簽署轉讓文據 ,或(如出讓方或受讓方為公司)蓋上公司的印章 。如出讓方或受讓方為 依 照 香 港 法 律 不 時 生 效 的 有 關 條 例 所 定 義 的 認 可 結 算 所(簡 稱「認 可 結 算 所」)或 其 代 理 人 ,轉 讓 表 格 可 用 人 手 簽 署 或 機 印 形 式 簽 署 。 所有轉讓文據應備置於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會不時制定的地址。 第 四 十 五 條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前 三 十 日 內 或 者 公 司 決 定 分 配 股 利 的 基 準 日 前 五 日 內 ,不 得進行因股份轉讓而發生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 、分配股利 、清算及從事其他需要確認股權的行為時 , 應 當 由 董 事 會 決 定 某 一 日 為 股 權 確 定 日 ,股 權 確 定 日 終 止 時 ,在 冊 股 東 為 公 司 股 東 。 第 四 十 七 條 任 何 人 對 股 東 名 冊 持 有 異 議 而 要 求 將 其 姓 名(名 稱)登 記 在 股 東 名 冊 上 , 或 者 要 求 將 其 姓 名(名 稱)從 股 東 名 冊 中 刪 除 的 ,均 可 以 向 有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申 請 更 正 股 東名冊。 16 第 四 十 八 條 任 何 登 記 在 股 東 名 冊 上 的 股 東 或 者 任 何 要 求 將 其 姓 名(名 稱)登 記 在 股 東 名冊上的人 ,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遺失 ,可以向公司申請就該股份(即「有關股份」) 補發新股票。 內 資 股 股 東 遺 失 股 票 ,申 請 補 發 的 ,依 照《公 司 法》相 關 規 定 處 理 。 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遺失股票 ,申請補發的 ,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正本存 放 地 的 法 律 、證 券 交 易 場 所 規 則 或 者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 H股 股 東 遺 失 股 票 申 請 補 發 的 ,其 股 票 的 補 發 應 當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一)申 請 人 應 當 用 公 司 指 定 的 標 準 格 式 提 出 申 請 並 附 上 公 證 書 或 者 法 定 聲 明 文 件 。公 證 書 或 者 法 定 聲 明 文 件 的 內 容 應 當 包 括 申 請 人 申 請 的 理 由 、股 票 遺 失 的 情 形 及 證 據 ,以 及 無 其 他 任 何 人 可 就 有 關 股 份 要 求 登 記 為 股 東 的 聲 明 。 (二)公 司 決 定 補 發 新 股 票 之 前 ,沒 有 收 到 申 請 人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對 該 股 份 要 求 登 記 為 股 東的聲明。 (三)公 司 決 定 向 申 請 人 補 發 新 股 票 ,應 當 在 董 事 會 指 定 的 報 刊 上 刊 登 準 備 補 發 新 股 票 的 公 告 ; 公 告 期 間 為 九 十 日 ,每 三 十 日 至 少 重 複 刊 登 一 次 。 (四)公 司 在 刊 登 準 備 補 發 新 股 票 的 公 告 之 前 ,應 當 向 其 掛 牌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提 交 一 份 擬 刊 登 的 公 告 副 本 ,收 到 該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回 覆 ,確 認 已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內 展 示 該 公 告 後 ,即 可 刊 登 。公 告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內 展 示 的 期 間 為 九 十 日 。 如 果 補 發 股 票 的 申 請 未 得 到 有 關 股 份 的 登 記 在 冊 股 東 的 同 意 ,公 司 應 當 將 擬 刊 登 的 公 告的複印件郵寄給該股東。 (五)本 條(三)、(四)項 所 規 定 的 公 告 、展 示 的 九 十 日 期 限 屆 滿 ,如 公 司 未 收 到 任 何 人 對 補 發 股 票 的 異 議 ,即 可 以 根 據 申 請 人 的 申 請 補 發 新 股 票 。 17 (六)公 司 根 據 本 條 規 定 補 發 新 股 票 時 ,應 當 立 即 註 銷 原 股 票 ,並 將 此 註 銷 和 補 發 事 項 登記在股東名冊上。 (七)公 司 為 註 銷 原 股 票 和 補 發 新 股 票 的 全 部 費 用 ,均 由 申 請 人 負 擔 。在 申 請 人 未 提 供 合 理 的 擔 保 之 前 ,公 司 有 權 拒 絕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 第 四 十 九 條 公 司 根 據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補 發 新 股 票 後 ,獲 得 前 述 新 股 票 的 善 意 購 買 者 或 者 其 後 登 記 為 該 股 份 的 所 有 者 的 股 東(如 屬 善 意 購 買 者),其 姓 名(名 稱)均 不 得 從 股 東 名冊中刪除。 第五十條 公司對於任何由於註銷原股票或者補發新股票而受到損害的人均無賠償義 務 ,除 非 該 當 事 人 能 證 明 公 司 有 欺 詐 行 為 。 第七章 第五十一條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公司股東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並且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 。 股東按其持有股份的種類和份額享有權利 ,承擔義務 ; 持有同一種類股份的股東 ,享有 同 等 權 利 ,承 擔 同 種 義 務 。內 資 股 股 東 與H股 股 東 為 不 同 類 別 的 股 東 。公 司 各 類 別 股 東 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權利。 法 人 作 為 公 司 股 東 時 ,應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代 理 人 代 表 其 行 使 權 利 。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間接擁有權益的人士並未向公司披露其權益而行使任何權力 以凍結或以其他方式損害其所持任何股份附有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公司普通股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 照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額 領 取 股 利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分 配 ; (二)參 加 或 者 委 派 股 東 代 理 人 參 加 股 東 會 議 ,並 行 使 表 決 權 ; (三)對 公 司 的 業 務 經 營 活 動 進 行 監 督 管 理 ,提 出 建 議 或 者 質 詢 ; (四)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轉 讓 股 份 、贈 與 或 質 押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 18 (五)依 照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獲 得 有 關 信 息 ,包 括 : 1、 在繳付成本費用後得到本章程; 2、 免費查閱並在支付合理費用後有權複印: (1) 所有股東的名冊; (2) 公 司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個 人 資 料 ,包 括 : (a) 現 在 及 以 前 的 姓 名 、別 名 ; (b) 主 要 地 址(住 所); (c) 國籍; (d) 專 職 及 其 他 全 部 兼 職 的 職 業 、職 務 ; (e) 身份證明文件及其號碼。 (3) 公司已發行股本狀況的報告; (4) 公 司 最 近 期 的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 ,及 董 事 會 、審 計 師 及 監 事 會 報 告 ; (5) 公司的股東大會特別決議; (6) 自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以 來 公 司 購 回 自 己 每 一 類 別 股 份 的 票 面 總 值 、數 量 、最 高 價 和 最 低 價 ,以 及 公 司 為 此 支 付 的 全 部 費 用 的 報 告 ; (7) 已呈交中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他主管機關備案的最近一期的年檢報告副 本;及 (8) 股東大會的會議記錄。 公 司 須 將 以 上(1)至(7)的 文 件 及 任 何 其 他 適 用 文 件 按 上 市 規 則 的 要 求 備 置 於 公 司 的 香港地址 ,以供公眾人士及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免費查閱 。第(8)項僅供股東查閱 。 股 東 提 出 查 閱 上 述 有 關 信 息 或 索 取 資 料 的 ,應 當 向 公 司 提 供 證 明 其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種 類 以 及 持 股 數 量 的 書 面 文 件 ,公 司 核 實 股 東 身 份 後 按 照 股 東 要 求 予 以 提 供 。 19 (六)公 司 終 止 或 者 清 算 時 ,按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額 參 加 公 司 剩 餘 財 產 的 分 配 ; (七)對 股 東 大 會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併 、分 立 決 議 持 異 議 的 股 東 ,要 求 公 司 收 購 其 股 份 ; 及 (八)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所 賦 予 的 其 他 權 利 。 第五十三條 無效。 公司股東大會 、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 ,股東有權請求法院認定 股東大會 、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 、表決方式違反法律法規或本章程 ,或者決議內容違 反 本 章 程 的 ,股 東 有 權 自 決 議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請 求 法 院 撤 銷 。 第五十四條 董事 、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章程的規定 ,給 公 司 造 成 損 失 的 ,連 續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上 單 獨 或 合 併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東 有權書面請求監事會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章 程 的 規 定 ,給 公 司 造 成 損 失 的 ,股 東 可 以 書 面 請 求 董 事 會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監事會 、董事會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 ,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 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 ,或者情況緊急 、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 損 害 的 ,前 款 規 定 的 股 東 有 權 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 ,給公司造成損失的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 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五條 董事 、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章程的規定 ,損害股東利益的 , 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20 第五十六條 公司普通股股東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 守 本 章 程 ; (二)依 其 所 認 購 股 份 和 入 股 方 式 繳 納 股 金 ; (三)以 其 認 購 的 股 份 為 限 對 公 司 承 擔 責 任 ; (四)除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情 形 外 ,不 得 退 股 ; (五)不 得 濫 用 股 東 權 利 損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東 的 利 益 ; 不 得 濫 用 公 司 法 人 獨 立 地 位 和 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 司 股 東 濫 用 股 東 權 利 給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東 造 成 損 失 的 ,應 當 依 法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 ,逃避債務 ,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 的 ,應 當 對 公 司 債 務 承 擔 連 帶 責 任 。 (六)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規 定 應 當 承 擔 的 其 他 義 務 。 股 東 除 了 股 份 的 認 購 人 在 認 購 時 所 同 意 的 條 件 外 ,不 承 擔 其 後 追 加 任 何 股 本 的 責 任 。 第 五 十 七 條 持 有 公 司 5%以 上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的 股 東 ,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進 行 質 押 的 ,應 當 自 該 事 實 發 生 當 日 ,向 公 司 作 出 書 面 報 告 。 第五十八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 規 定 的 ,給 公 司 造 成 損 失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 公司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和社會公眾股股東負有誠信義務 。控股股東應嚴格依 法 行 使 出 資 人 的 權 利 ,控 股 股 東 不 得 利 用 利 潤 分 配 、資 產 重 組 、對 外 投 資 、資 金 佔 用 、 借 款 擔 保 等 方 式 損 害 公 司 和 社 會 公 眾 股 股 東 的 合 法 權 益 ,不 得 利 用 其 控 制 地 位 損 害 公 司和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利益。 21 第 五 十 九 條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或 者 公 司 股 份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所 要 求 的 義務外 ,控股股東(根據以下條款的定義)在行使其股東的權力時 ,不得因行使其表決權 在下列問題上作出有損於全體或者部分股東的利益的決定: (一)免 除 董 事 、監 事 應 當 真 誠 地 以 公 司 最 大 利 益 為 出 發 點 行 事 的 責 任 ; (二)批 准 董 事 、監 事(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利 益)以 任 何 形 式 剝 奪 公 司 財 產 ,包 括(但 不 限 於)任 何 對 公 司 有 利 的 機 會 ; (三)批 准 董 事 、監 事(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利 益)剝 奪 其 他 股 東 的 個 人 權 益 ,包 括(但 不 限 於)任 何 分 配 權 、表 決 權 ,但 不 包 括 根 據 本 章 程 提 交 股 東 大 會 通 過 的 公 司 改 組 。 第六十條 前條所稱控股股東是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人: (一)該 人 單 獨 或 者 與 他 人 一 致 行 動 時 ,可 以 選 出 半 數 以 上 的 董 事 ; (二)該 人 單 獨 或 者 與 他 人 一 致 行 動 時 , 可 以 行 使 公 司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含 百 分 之 三 十)的 表 決 權 或 者 可 以 控 制 公 司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含 百 分 之 三 十) 表 決 權 的 行 使; (三)該 人 單 獨 或 者 與 他 人 一 致 行 動 時 ,持 有 公 司 發 行 在 外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含 百 分 之 三 十)的 股 份 ; (四)該 人 單 獨 或 者 與 他 人 一 致 行 動 時 ,以 其 他 方 式 在 事 實 上 控 制 公 司 。 第八章 股東大會 第六十一條 股 東 大 會 是 公 司 的 權 力 機 構 ,依 法 行 使 職 權 。 第六十二條 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 定 公 司 經 營 方 針 和 投 資 計 劃 ; (二)選 舉 和 更 換 非 由 職 工 代 表 擔 任 的 董 事 、監 事 ,決 定 有 關 董 事 、監 事 的 報 酬 事 項 ; (三)審 議 批 准 董 事 會 的 報 告 ; (四)審 議 批 准 監 事 會 的 報 告 ; 22 (五)審 議 批 准 公 司 的 年 度 財 務 預 算 方 案 、決 算 方 案 ; (六)審 議 批 准 公 司 的 利 潤 分 配 方 案 和 彌 補 虧 損 方 案 ; (七)對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減 少 註 冊 資 本 作 出 決 議 ; (八)對 發 行 公 司 債 券 作 出 決 議 ; (九)對 公 司 合 併 、分 立 、解 散 、清 算 或 者 變 更 公 司 形 式 作 出 決 議 ; (十)修 改 公 司 章 程 ; (十一)對 公 司 聘 用 、解 聘 為 公 司 提 供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審 計 服 務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作 出 決 議 ; (十二)審 議 批 准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的 擔 保 事 項 ; (十三)審 議 公 司 在 一 年 內 購 買 、出 售 重 大 資 產 超 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總 資 產 30%的 事 項; (十四)審 議 批 准 股 權 激 勵 計 劃 ; (十五)審議批准交易金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公司淨資產 50%的資產抵押 、對外投資 、 委託理財事項及交易金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公司淨資產 20%的關聯交易事項 ; (十六)審 議 代 表 公 司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百 分 之 三 以 上(含 百 分 之 三)的 股 東 的 提 案 ; (十七)審 議 批 准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部 門 規 章 或 本 章 程 規 定 應 當 由 股 東 大 會 決 定 的 其 他 事 項。 第六十三條 除公司處於危機等特殊情況外 ,非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批准 ,公司將不 與 董 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以 外 的 人 訂 立 將 公 司 全 部 或 者 重 要 業 務 的 管 理 交 予 該 人 負 責 的 合同。 第六十四條 公 司 下 列 對 外 擔 保 行 為 ,須 經 股 東 大 會 審 議 通 過 。 (一)本 公 司 及 本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對 外 擔 保 總 額 ,達 到 或 超 過 本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淨 資 產 的 50%以 後 提 供 的 任 何 擔 保 ; 23 (二)公 司 的 對 外 擔 保 總 額 ,達 到 或 超 過 本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總 資 產 的 30%以 後 提 供 的任何擔保; (三)為 資 產 負 債 率 超 過 70%的 擔 保 對 象 提 供 的 擔 保 ; (四)單 筆 擔 保 額 超 過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淨 資 產 10%的 擔 保 ; (五)對 股 東 、實 際 控 制 人 及 其 關 聯 方 提 供 的 擔 保 。 第六十五條 股東大會分為年度股東大會和臨時股東大會 。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 。年 度 股 東 大 會 每 年 召 開 一 次 ,並 應 於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完 結 之 後 的 六 個 月 之 內 舉 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董 事 會 應 當 在 兩 個 月 內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 (一)董 事 人 數 不 足《公 司 法》規 定 的 人 數 或 者 少 於 本 章 程 要 求 的 數 額 的 三 分 之 二 時 ; (二)公 司 未 彌 補 虧 損 達 股 本 總 額 的 三 分 之 一 時 ; (三)單 獨 或 者 合 計 持 有 公 司 發 行 在 外 的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百 分 之 十 以 上(含 百 分 之 十) 的股東以書面形式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時; (四)董 事 會 認 為 必 要 或 者 監 事 會 提 出 召 開 時 ; 或 (五)法 律 、行 政 法 規 、部 門 規 章 或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六十六條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的地點原則上為公司住所地 。股東大會將設置會場 ,以 現 場 會 議 形 式 召 開 。公 司 還 將 提 供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上 市 規 則 允 許 的 其 他 方 式 為 股 東 參 加 股 東 大 會 提 供 便 利 。股 東 通 過 上 述 方 式 參 加 股 東 大 會 的 ,視 為 出 席 。 第六十七條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 ,應當於會議召開四十五日前發出書面通知 ,將會議擬 審議的事項以及開會的日期和地點告知所有在冊股東 。擬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 ,應當於 會 議 召 開 二 十 日 前 ,將 出 席 會 議 的 書 面 回 覆 送 達 公 司 。 公 司 在 計 算 起 始 期 限 時 ,不 應 當 包 括 會 議 召 開 當 日 。 就 本 條 發 出 的 通 知 ,其 發 出 日 為 公 司 或 公 司 委 聘 的 股 份 登 記 處 把 有 關 通 知 送 達 郵 務 機 關投郵之日。 24 第六十八條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 ,董事會 、監事會 、半數以上獨立董事以及單獨或者合 併 持 有 公 司 3%以 上 股 份 的 股 東 ,有 權 向 公 司 提 出 提 案 。 單 獨 或 者 合 計 持 有 公 司 3%以 上 股 份 的 股 東 ,可 以 在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十 日 前 提 出 臨 時 提 案 並書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 ,詳細列明 臨時提案的內容 。召集人決定不將提案列入股東大會會議議程的 ,應當在該次股東大會 上進行解釋和說明。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 ,召集人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後 ,不得修改股東大會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範圍 ,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並且符合法律 、 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有關規定。 第 六 十 九 條 公 司 根 據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前 二 十 日 時 收 到 的 書 面 回 覆 ,計 算 擬 出 席 會 議 的 股 東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數 。擬 出 席 會 議 的 股 東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數 達 到 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 ,公司可以召開股東大會 ; 達不到的 ,公司應 當在五日內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 、開會日期和地點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東 ,經公告通 知 ,公 司 可 以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 臨時股東大會不得決定通知未載明的事項。 第七十條 股東大會的會議的通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 書 面 形 式 作 出 ; (二)指 定 會 議 的 地 點 、日 期 和 時 間 ; (三)說 明 會 議 將 討 論 的 事 項 ; (四)向 股 東 提 供 為 使 股 東 對 將 討 論 的 事 項 作 出 明 智 決 定 所 需 要 的 資 料 及 解 釋 ; 此 原 則 包 括(但 不 限 於)在 公 司 提 出 合 併 、購 回 股 份 、股 本 重 組 或 者 其 他 改 組 時 ,應 當 提 供 擬 議 中 的 交 易 的 具 體 條 件 和 合 同(如 果 有 的 話),並 對 其 起 因 和 後 果 作 出 認 真 的 解釋; 25 (五)如 任 何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與 將 討 論 的 事 項 有 重 要 利 害 關 係 , 應 當 披 露 其 利 害 關 係 的 性 質 和 程 度 ; 如 果 將 討 論 的 事 項 對 該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作 為 股 東 的 影 響 有 別 於 對 其 他 同 類 別 股 東 的 影 響 ,則 應 當 說 明 其區別; (六)載 有 任 何 擬 在 會 議 上 提 議 通 過 的 特 別 決 議 的 全 文 ; (七)以 明 顯 的 文 字 說 明 ,有 權 出 席 和 表 決 的 股 東 有 權 委 任 一 位 或 者 一 位 以 上 的 股 東 代 理 人 代 為 出 席 和 表 決 ,而 該 股 東 代 理 人 不 必 為 股 東 ; 及 (八)載 明 會 議 投 票 代 理 委 託 書 的 送 達 時 間 和 地 點 。 第 七 十 一 條 股 東 大 會 擬 討 論 董 事 、監 事 選 舉 事 項 的 ,股 東 大 會 通 知 中 將 充 分 披 露 董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的 詳 細 資 料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內 容 : (一)教 育 背 景 、工 作 經 歷 、兼 職 等 個 人 情 況 ; (二)與 本 公 司 或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東 及 實 際 控 制 人 是 否 存 在 關 聯 關 係 ; (三)披 露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數 量 ; (四)是 否 受 過 中 國 證 監 會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的 處 罰 和 證 券 交 易 所 懲 戒 。 第 七 十 二 條 股 東 大 會 通 知 應 當 向 股 東(不 論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是 否 有 表 決 權)以 專 人 送 出 或者以郵資已付的郵件送出 ,收件人地址以股東名冊登記的地址為準 。對內資股股東 , 股東大會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進行。 前款所稱公告 ,應當於會議召開前四十五日至五十日的期間內 ,在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 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報刊上刊登 ,一經公告 ,視為所有內資股股東已收到有關股東會議 的通知。 對 於H股 股 東 ,股 東 大 會 通 知 、股 東 通 函 及 有 關 文 件 在 滿 足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本 公 司 上 市 地 上 市 規 則 以 及 本 章 程 的 條 件 下 ,可 通 過 本 公 司 網 站 以 及 香 港 聯 交 所 網 站 發 佈 的 方 式 進行。 26 第七十三條 因意外遺漏未向某有權得到通知的人送出會議通知或者該等人沒有收到 會 議 通 知 ,會 議 及 會 議 作 出 的 決 議 並 不 因 此 無 效 。 第七十四條 股權確定日登記在冊的所有股東或其代理人 ,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 ,並依 照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行 使 表 決 權 。 任何有權出席股東會議並有權表決的股東 ,有權委任一人或者數人(該人可以不是股東) 作為其股東代理人 ,代為出席和表決 。該股東代理人依照該股東的委託 ,可以行使下列 權利: (一)該 股 東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的 發 言 權 ; (二)自 行 或 者 與 他 人 共 同 要 求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 及 (三)以 舉 手 或 者 投 票 方 式 行 使 表 決 權 ,但 是 委 任 的 股 東 代 理 人 超 過 一 人 時 ,該 等 股 東 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 如 該 股 東 為《香 港 證 券 及 期 貨(結 算 所)條 例》 (香 港 法 律 第 四 百 二 十 章)所 定 義 的 認 可 結 算 所(或 其 代 理 人),該 股 東 可 以 授 權 其 認 為 合 適 的 一 名 或 一 名 以 上 人 士 在 任 何 股 東 大 會(或 任 何 類 別 股 東 會 議)上 擔 任 其 代 表 ; 如 果 一 名 以 上 的 人 士 獲 得 授 權 ,則 授 權 書 應 載 明 每 名 該 等 人 士 經 此 授 權 所 涉 及 的 股 份 數 目 和 種 類 。經 此 授 權 的 人 士 可 以 代 表 認 可 結 算 所(或 其 代 理 人)行 使 權 利 ,視 同 該 人 士 是 本 公 司 個 人 股 東 。 第 七 十 五 條 股 東 應 當 以 書 面 形 式 委 託 代 理 人 ,由 委 託 人 簽 署 或 者 由 其 以 書 面 形 式 委 託 的 代 理 人 簽 署 ; 委 託 人 為 法 人 的 ,應 當 加 蓋 法 人 印 章 或 者 由 其 董 事 或 者 正 式 委 任 的 代理人簽署 。該等委託書應載明股東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數額 ,如果委託數人為股東代 理 人 的 ,委 託 書 應 註 明 每 名 股 東 代 理 人 所 代 表 的 股 份 數 目 。 第七十六條 表決代理委託書至少應當在該委託書委託表決的有關會議召開前二十四 小時 ,或者在指定表決時間前二十四小時 ,備置於公司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託書由委託人授權他人簽署的 ,授權簽署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文件應 當經過公證 。經公證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文件 ,應當和表決代理委託書同時備置於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託人為法人的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 、其他決策機構決議授權的人作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東會議。 公司有權要求代表股東出席股東大會的代理人出示其身份證明。 27 法 人 股 東 如 果 委 派 其 代 表 出 席 會 議 ,公 司 有 權 要 求 該 代 表 出 示 法 人 股 東 及 其 代 表 的 身 份證明和該法人股東的董事會或者其他權力機構委派該代表的決議或授權書。 第 七 十 七 條 任 何 由 公 司 董 事 會 發 給 股 東 用 於 任 命 股 東 代 理 人 的 委 託 書 的 格 式 ,應 當 讓 股 東 自 由 選 擇 指 示 股 東 代 理 人 投 贊 成 票 或 者 反 對 票 或 棄 權 票 ,並 就 會 議 每 項 議 題 所 要作出表決的事項分別作出指示 。委託書應當註明如果股東不作指示 ,股東代理人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決。 第七十八條 表決前委託人已經去世 、喪失行為能力 、撤回委任 、撤回簽署委任的授權 或者有關股份已被轉讓的 ,只要公司在有關會議開始前沒有收到該等事項的書面通知 , 由股東代理人依委託書所作出的表決仍然有效。 第七十九條 會議主持人應當在表決前宣佈現場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及所持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總 數 ,現 場 出 席 會 議 的 股 東 和 代 理 人 人 數 及 所 持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總 數 以會議登記為準。 第八十條 股東大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 股 東 大 會 作 出 普 通 決 議 ,應 當 由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的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所 持 表 決 權 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股 東 大 會 作 出 特 別 決 議 ,應 當 由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的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所 持 表 決 權 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 八 十 一 條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在 股 東 大 會 表 決 時 ,以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數額行使表決權 ,每一股份有一票表決權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且該 部分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 ,如果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規則有要求 ,則 關 聯 股 東 不 應 當 參 與 表 決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數 不 計 入 有 效 表 決 總 數 。 根 據 適 用 的 法 律 法 規 及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凡 任 何 股 東 須 就 某 決 議 事 項放棄表決權 、或限制其任何股東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對)某決議事項 ,若有任何違反此 項 規 定 或 限 制 的 情 況 ,則 由 該 等 股 東 或 其 代 表 投 下 的 票 數 不 得 計 算 在 內 。 28 第八十二條 除根據適用的證券上市規則或其他證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 ,股東大會以 舉手方式進行表決 ,除非(在宣佈舉手表決以前或以後)下述人士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 (一)會 議 主 持 人 ; (二)至 少 兩 名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東 或 者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東 的 代 理 人 ; 或 (三)單 獨 或 者 合 併 計 算 持 有 在 該 會 議 上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百 分 之 十 以 上(含 百 分 之 十)的 一 個 或 者 若 干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 除非根據適用的證券上市規則或其他證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或有人按照前述規定提 出以投票方式表決 ,會議主持人根據舉手表決的結果 ,宣佈提議通過情況 ,並將此記載 在會議記錄中 ,作為最終的依據 ,無須證明該會議通過的決議中支持或者反對的票數或 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決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 八 十 三 條 如 果 要 求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的 事 項 是 選 舉 主 持 人 或 者 中 止 會 議 ,則 應 當 立 即進行投票表決 ; 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項 ,由主持人決定何時舉行投票 ,會議 可 以 繼 續 進 行 ,討 論 其 他 事 項 。投 票 結 果 仍 被 視 為 在 該 會 議 上 所 通 過 的 決 議 。 第八十四條 在投票表決時 ,有兩票或者兩票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 不必把所有表決權全部投贊成票或者反對票。 第八十五條 一票。 當反對和贊成票相等時 ,無論是舉手還是投票表決 ,會議主持人有權多投 第八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的普通決議通過: (一)董 事 會 和 監 事 會 的 工 作 報 告 ; (二)董 事 會 擬 訂 的 利 潤 分 配 方 案 和 虧 損 彌 補 方 案 ; (三)董 事 會 成 員 和 股 東 代 表 監 事 的 選 舉 、罷 免 ,及 其 報 酬 和 支 付 方 法 ; (四)公 司 經 營 方 針 和 投 資 計 劃 ; (五)公 司 年 度 預 、決 算 報 告 ,資 產 負 債 表 、利 潤 表 及 其 他 財 務 報 表 ; (六)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交 易 所 上 市 規 則 規 定 或 者 本 章 程 規 定 應 當 以 特別決議通過以外的其他事項。 29 第八十七條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 (一) 公司增 、減股本 、回購本公司股份和發行任何種類股票 、認股證和其他類似證券 ; (二)發 行 公 司 債 券 ; (三)公 司 的 分 立 、合 併 、解 散 、清 算 、變 更 公 司 形 式 ; (四)本 章 程 的 修 改 ; (五)公 司 在 一 年 內 購 買 、出 售 重 大 資 產 或 者 擔 保 金 額 超 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總 資 產 30%的 ; (六)股 權 激 勵 計 劃 ; (七)股 東 大 會 以 普 通 決 議 通 過 認 為 會 對 公 司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的 、需 要 以 特 別 決 議 通 過 的 其他事項。 第八十八條 半數以上獨立董事有權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對獨 立董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 ,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 、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 定 ,在收到提議後 10 個營業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 董 事 會 同 意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的 ,將 在 作 出 董 事 會 決 議 後 的 5 日 內 發 出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的 通 知 ; 董 事 會 不 同 意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的 ,將 說 明 理 由 。 第八十九條 程序辦理: 股 東 或 監 事 會 要 求 召 集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類 別 股 東 會 議 ,應 當 按 照 下 列 (一)單 獨 或 者 合 併 持 有 在 該 擬 舉 行 的 會 議 上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百 分 之 十 以 上(含 百 分 之 十)的股東或 監事 會 ,可以 簽 署 一份 或 者 數份 同 樣 格 式內 容 的 書 面 要 求 ,提請 董事 會 召 集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類 別 股 東 會 議 ,並 闡 明 會 議 的 議 題 。董 事 會 在 收 到 前 述 書 面 要 求 後 應 當 召 集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類 別 股 東 會 議 。前 述 持 股 數 按 股 東 提 出 書 面要求日計算。 (二)如 果 董 事 會 在 收 到 前 述 書 面 要 求 後 三 十 日 內 沒 有 發 出 召 集 會 議 的 通 告 ,提 出 該 要 求 的 股 東 有 權 向 監 事 會 提 議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類 別 股 東 會 議 ,並 應 當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監 事 會 提 出 請 求 。監 事 會 可 以 在 董 事 會 收 到 該 要 求 後 四 個 月 內 自 行 召 集 會 30 議 ; 監 事 會 不 召 集 和 主 持 的 ,連 續 九 十 日 以 上 單 獨 或 合 計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東 可 以 自 行 召 集 ,召 集 的 程 序 應 當 與 董 事 會 召 集 股 東 會 議 的 程 序 相 同 。 股 東 或 監 事 會 因 董 事 會 未 應 前 述 要 求 舉 行 會 議 而 自 行 召 集 並 舉 行 會 議 的 ,其 所 發 生 的 合 理 費 用 ,應 當 由 公 司 承 擔 ,並 從 公 司 欠 付 失 職 董 事 的 款 項 中 扣 除 。 第九十條 股東大會召開時 ,本公司全體董事 、監事和董事會秘書應當出席會議 ,總裁 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會議。 第九十一條 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的 ,由董事長主持 ; 董事長無法出席會議的 ,應當 由 董 事 長 指 定 一 名 董 事 代 其 擔 任 會 議 主 持 人 ; 未 指 定 會 議 主 持 人 的 ,出 席 會 議 的 股 東 可以選舉一人擔任主持人 ; 如果因任何理由 ,股東無法選舉主持人 ,應當由出席會議的 持 有 最 多 表 決 權 股 份 的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擔 任 會 議 主 持 人 。 監事會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 ,由監事會主席主持 。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 務 時 ,可 由 監 事 會 主 席 指 定 其 他 監 事 代 為 主 持 。 股 東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東 大 會 ,由 召 集 人 推 舉 代 表 主 持 。 召開股東大會時 ,會議主持人違反議事規則使股東大會無法繼續進行的 ,經現場出席股 東大會有表決權過半數的股東同意 ,股東大會可推舉一人擔任會議主持人 ,繼續開會 。 如果因任何理由 ,股東無法選舉會議主持人 ,應當由出席會議的持有最多表決權股份的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擔 任 會 議 主 持 人 。 第九十二條 公 司 董 事 會 擬 定 股 東 大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股 東 大 會 批 准 。 第九十三條 會議主持人負責決定股東大會的決議是否通過 ,其決定為終局決定 ,並應 當在會上宣佈和載入會議記錄。 第九十四條 公司應在保證股東大會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 ,通過各種方式和途徑 ,為股 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31 第九十五條 會表決。 董事候選人及由股東代表擔任的監事候選人名單以提案方式提請股東大 第九十六條 董 事 、監 事 提 名 的 方 式 和 程 序 為 : (一)持 有 或 合 併 持 有 公 司 發 行 在 外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的 3%以 上 股 份 的 股 東 可 以 以 書 面 提 案 方 式 向 股 東 大 會 提 出 非 職 工 代 表 擔 任 的 董 事 候 選 人 及 監 事 候 選 人 ,但 提 名 的 人 數 必 須 符 合 章 程 的 規 定 ,並 且 不 得 多 於 擬 選 人 數 。股 東 向 公 司 提 出 的 上 述 提 案 應 當 在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日 至 少 14 個 營 業 日 前 送 達 公 司 。 (二)董 事 會 、監 事 會 可 以 在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人 數 範 圍 內 ,按 照 擬 選 任 的 人 數 ,提 出 董 事 候 選 人 和 監 事 候 選 人 的 建 議 名 單 ,並 分 別 提 交 董 事 會 和 監 事 會 審 查 。董 事 會 、監 事 會 經 審 查 並 通 過 決 議 確 定 董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後 ,應 以 書 面 提 案 的 方 式 向 股 東 大 會提出。 (三)有 關 提 名 董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的 意 圖 以 及 被 提 名 人 表 明 願 意 接 受 提 名 的 書 面 通 知 , 以 及 被 提 名 人 情 況 的 有 關 書 面 材 料 ,應 在 股 東 大 會 舉 行 日 期 不 少 於 14 個 營 業 日 前 發給公司 。董事會 、監事會應當向股東提供董事 、監事候選人的簡歷和基本情況 。 (四)公司給予有關提名人以及被提名人提交前述通知及文件的期間(該期間於股東大會 會 議 通 知 發 出 之 日 的 次 日 計 算)應 不 少 於 7 天 。 (五)股 東 大 會 對 每 一 個 董 事 、監 事 候 選 人 逐 個 進 行 表 決 。 (六)遇 有 臨 時 增 補 董 事 、監 事 的 ,由 董 事 會 、監 事 會 提 出 ,建 議 股 東 大 會 予 以 選 舉 或 更換。 第九十七條 股東大會對所有提案進行逐項表決 ,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提案的 ,應當按提 案 提 出 的 時 間 順 序 進 行 表 決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特 殊 原 因 導 致 股 東 大 會 中 止 或 不 能 作 出 決 議 外 ,股 東 大 會 不 得 對 提 案 進 行 擱 置 或 不 予 表 決 。 第九十八條 股東大會審議提案時 ,不得對提案進行修改 ,否則 ,有關變更應當被視為 一 個 新 的 提 案 ,不 得 在 本 次 股 東 大 會 上 進 行 表 決 。 32 第 九 十 九 條 同 一 表 決 權 只 能 選 擇 現 場 或 其 他 表 決 方 式 中 的 一 種 。同 一 表 決 權 出 現 重 複表決的以第一次投票結果為準。 第一百條 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前 ,應當推舉兩名股東代表參加計票和監票 。審議 事 項 與 股 東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相 關 股 東 及 代 理 人 不 得 參 加 計 票 、監 票 。 股 東 大 會 對 提 案 進 行 表 決 時 ,應 當 由 審 計 師 、H股 股 票 登 記 機 構 或 者 有 資 格 擔 任 審 計 師 的外部會計師 、公司監事作為計票的監票人 ,會議主持人當場公佈表決結果 ,決議的表 決結果載入會議記錄。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的 股 東 ,應 當 對 提 交 表 決 的 提 案 發 表 以 下 意 見 之 一 : 同 意 、反 對 或 棄 權 。 未 填 、錯 填 、字 跡 無 法 辨 認 的 表 決 票 、未 投 的 表 決 票 均 視 為 投 票 人 放 棄 表 決 權 利 ,其 所 持 股 份 數 的 表 決 結 果 應 計 為「棄 權」。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會 議 主 持 人 如 果 對 提 交 表 決 的 決 議 結 果 有 任 何 懷 疑 ,可 以 對 所 投 票 數 進 行 點 算 ; 如 果 會 議 主 持 人 未 進 行 點 票 ,出 席 會 議 的 股 東 或 者 股 東 代 理 人 對 會 議 主 持 人 宣 佈 結 果 有 異 議 的 ,有 權 在 宣 佈 後 立 即 要 求 點 票 ,會 議 主 持 人 應 當 即 時 進 行 點 票 。 第一百零三條 股 東 大 會 如 果 進 行 點 票 ,點 票 結 果 應 當 記 入 會 議 記 錄 。 會議記錄連同出席股東的簽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託書 ,應當在公司住所保存 。上述會議 記 錄 、簽 名 簿 及 委 託 書 ,十 年 內 不 得 銷 毀 。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股 東 可 以 在 公 司 辦 公 時 間 免 費 查 閱 會 議 記 錄 複 印 件 。任 何 股 東 向 公 司 索 取 有 關 會 議 記 錄 的 複 印 件 ,公 司 應 當 在 收 到 合 理 費 用 後 七 日 內 把 複 印 件 送 出 。 第一百零五條 股東大會通過有關董事 、監事選舉提案的 ,新任董事 、監事就任時間為 股東大會通過相關選舉提案之時。 第一百零六條 股東大會通過有關派現 、送股或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將在股 東大會結束後三個月內實施具體方案。 33 第九章 第一百零七條 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持 有 不 同 種 類 股 份 的 股 東 ,為 類 別 股 東 。 類 別 股 東 依 據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享 有 權 利 和 承 擔 義 務 。 如 公 司 的 股 本 包 括 無 投 票 權 的 股 份 ,則 該 等 股 份 的 名 稱 須 加 上「無 投 票 權」的 字 樣 。 如 股 本 資 本 包 括 附 有 不 同 投 票 權 的 股 份 ,則 每 一 類 別 股 份(附 有 最 優 惠 投 票 權 的 股 份 除 外)的 名 稱 ,均 須 加 上「受 限 制 投 票 權」或「受 局 限 投 票 權」的 字 樣 。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公 司 擬 變 更 或 者 廢 除 類 別 股 東 的 權 利 ,應 當 經 股 東 大 會 以 特 別 決 議 通 過和經受影響的類別股東在按第一百一十至第一百一十四條另行召集的股東會議上通 過 ,方 可 進 行 。 第一百零九條 下列情形應當視為變更或者廢除某類別股東的權利: (一)增 加 或 者 減 少 該 類 別 股 份 的 數 目 ,或 者 增 加 或 減 少 與 該 類 別 股 份 享 有 同 等 或 者 更 多 的 表 決 權 、分 配 權 、其 他 特 權 的 類 別 股 份 的 數 目 ; (二)將 該 類 別 股 份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換 作 其 他 類 別 ,或 者 將 另 一 類 別 的 股 份 的 全 部 或 者 部分換作該類別股份或者授予該等轉換權; (三)取 消 或 者 減 少 該 類 別 股 份 所 具 有 的 、取 得 已 產 生 的 股 利 或 者 累 積 股 利 的 權 利 ; (四)減 少 或 者 取 消 該 類 別 股 份 所 具 有 的 優 先 取 得 股 利 或 者 在 公 司 清 算 中 優 先 取 得 財 產 分配的權利; (五)增加 、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轉換股份權 、選擇權 、表決權 、轉讓權 、 優 先 配 售 權 、取 得 公 司 證 券 的 權 利 ; (六)取 消 或 者 減 少 該 類 別 股 份 所 具 有 的 ,以 特 定 貨 幣 收 取 公 司 應 付 款 項 的 權 利 ; (七)設 立 與 該 類 別 股 份 享 有 同 等 或 者 更 多 表 決 權 、分 配 權 或 者 其 他 特 權 的 新 類 別 ; (八)對 該 類 別 股 份 的 轉 讓 或 所 有 權 加 以 限 制 或 者 增 加 該 等 限 制 ; 34 (九)發 行 該 類 別 或 者 另 一 類 別 的 股 份 認 購 權 或 者 轉 換 股 份 的 權 利 ; (十)增 加 其 他 類 別 股 份 的 權 利 和 特 權 ; (十一)公 司 改 組 方 案 會 構 成 不 同 類 別 股 東 在 改 組 中 不 按 比 例 地 承 擔 責 任 ; 及 (十二)修 改 或 者 廢 除 本 章 所 規 定 的 條 款 。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受 影 響 的 類 別 股 東 ,無 論 原 來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是 否 有 表 決 權 ,在 涉 及 第 一百零九條(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項的事項時 ,在類別股東會上具有表決權 ,但 有利害關係的股東在類別股東會上沒有表決權。 前款所述有利害關係股東的含義如下: (一)在 公 司 按 本 章 程 第 三 十 條 的 規 定 向 全 體 股 東 按 照 相 同 比 例 發 出 購 回 要 約 或 者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通 過 公 開 交 易 方 式 購 回 自 己 股 份 的 情 況 下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股 東」是 指 本 章程第六十條所定義的控股股東; (二)在 公 司 按 照 本 章 程 第 三 十 條 的 規 定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外 以 協 議 方 式 購 回 自 己 股 份 的 情 況 下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股 東」是 指 與 該 協 議 有 關 的 股 東 ; (三)在 公 司 改 組 方 案 中 ,「有 利 害 關 係 股 東」是 指 以 低 於 本 類 別 其 他 股 東 的 比 例 承 擔 責 任的股東或者與該類別中的其他股東擁有不同利益的股東。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類 別 股 東 會 的 決 議 ,應 當 經 根 據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由 出 席 類 別 股 東 會 議 的 有 表 決 權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股 權 表 決 通 過 ,方 可 作 出 。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司召開類別股東會議 ,應當於會議召開四十五日前發出書面通知 , 將 會 議 擬 審 議 的 事 項 以 及 開 會 日 期 和 地 點 告 知 所 有 該 類 別 股 份 的 在 冊 股 東 。擬 出 席 會 議 的 股 東 ,應 當 於 會 議 召 開 二 十 日 前 ,將 出 席 會 議 的 書 面 回 覆 送 達 公 司 。 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在該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數 ,達到在該會議上有表決權的 該類別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 ,公司可以召開類別股東會議 ; 達不到的 ,公司應當在 五日內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 、開會日期和地點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東 ,經公告通知 , 公司可以召開類別股東會議。 35 第一百一十三條 類別股東會議的通知只須送給有權在該會議上表決的股東。 類 別 股 東 會 議 應 當 以 與 股 東 大 會 盡 可 能 相 同 的 程 序 舉 行 ,本 章 程 中 有 關 股 東 大 會 舉 行 程序的條款適用於類別股東會議。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同類別股東。 除 其 他 類 別 股 份 股 東 外 ,內 資 股 股 東 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視 為 不 下列情形不適用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一)經 股 東 大 會 以 特 別 決 議 批 准 ,公 司 每 間 隔 十 二 個 月 單 獨 或 者 同 時 發 行 內 資 股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並 且 擬 發 行 的 內 資 股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的 數 量 各 自 不 超 過 該 類 已 發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二)公 司 設 立 時 發 行 內 資 股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的 計 劃 ,自 國 務 院 證 券 主 管 機 構 批 准 之 日起十五個月內完成的;或 (三)經 國 務 院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 ,公 司 內 資 股 股 東 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轉 讓 給 境 外 投 資 人 ,並 在 境 外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 第十章 董事會 第一節 董事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條 公 司 設 董 事 會 ,對 股 東 大 會 負 責 。董 事 會 由 15 名 董 事 組 成 ,設 董 事 長 1 人 ,其 中 獨 立 董 事 5 人 。 第一百一十六條 任。 董 事 由 股 東 大 會 選 舉 產 生 ,任 期 三 年 。董 事 任 期 屆 滿 ,可 以 連 選 連 董 事 長 由 全 體 董 事 的 過 半 數 選 舉 和 罷 免 ,任 期 三 年 ,可 以 連 選 連 任 。 董事無須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有關提名董事候選人的意圖以及候選人願意接受提名的書面通知, 應 當 不 早 於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通 告 派 發 後 當 日 及 不 遲 於 會 議 舉 行 日 期 之 前 14 個 營 業 日 發 給 公司。 36 第一百一十八條 辭職報告。 董 事 可 以 在 任 期 屆 滿 前 提 出 辭 職 。董 事 辭 職 應 當 向 董 事 會 提 交 書 面 如 因 董 事 的 辭 職 導 致 公 司 董 事 會 低 於 法 定 人 數 時 ,該 董 事 的 辭 職 報 告 應 當 在 下 任 董 事 填補因其辭職產生的缺額後方能生效 。餘任董事會應當盡快召集臨時股東大會 ,選舉董 事填補因董事辭職產生的空缺。 除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外 ,董 事 辭 職 自 辭 職 報 告 送 達 董 事 會 時 生 效 。 第一百一十九條 董事提出辭職或者任期屆滿 ,應當向董事會辦妥所有移交手續 ,其對 公司和股東承擔的忠實義務 ,在任期結束後並不當然解除 。董事對公司商業秘密保密的 義 務 在 其 任 職 結 束 後 仍 然 有 效 ,直 至 該 秘 密 成 為 公 開 信 息 。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未 經 本 章 程 規 定 或 者 董 事 會 的 合 法 授 權 ,任 何 董 事 不 得 以 個 人 名 義 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會行事 。董事以其個人名義行事時 ,在第三方會合理地認為該董事在代 表 公 司 或 者 董 事 會 行 事 的 情 況 下 ,該 董 事 應 當 事 先 聲 明 其 立 場 和 身 份 。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董 事 執 行 公 司 職 務 時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或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給 公 司 造 成 損 失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 第一百二十二條 責任。 任職尚未屆滿的董事 ,對因其擅自離職給公司造成的損失 ,承擔賠償 股東大會在遵守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的前提下 ,可以以普通決議的方式將任何任期 未 屆 滿 的 董 事 罷 免 。(但 據 任 何 合 同 可 提 出 的 索 償 要 求 不 受 此 影 響)。 第二節 第一百二十三條 董事會 董 事 會 對 股 東 大 會 負 責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一)召 集 股 東 大 會 ,並 向 股 東 大 會 報 告 工 作 ; (二)執 行 股 東 大 會 的 決 議 ; (三)決 定 公 司 的 經 營 計 劃 和 投 資 方 案 ; (四)制 訂 公 司 的 年 度 財 務 預 算 方 案 、決 算 方 案 ; (五)制 訂 公 司 的 利 潤 分 配 方 案 和 彌 補 虧 損 方 案 ; 37 (六)制 訂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減 少 註 冊 資 本 、發 行 股 票 、債 券 或 其 他 證 券 及 上 市 方 案 ; (七)擬 訂 公 司 重 大 收 購 、回 購 本 公 司 股 票 或 合 併 、分 立 、解 散 或 者 變 更 公 司 形 式 的 方 案; (八)決定公司對外投資 、收購出售資產 、資產抵押 、對外擔保 、銀行授信 、委託理財 、 關 聯 交 易 等 事 項 ,但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部 門 規 章 或 本 章 程 明 確 規 定 應 當 由 公 司 股 東大會批准的除外; (九)決 定 公 司 內 部 管 理 機 構 的 設 置 ; (十)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總 裁 、董 事 會 秘 書 ; 根 據 總 裁 的 提 名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總 裁 、財 務 負 責 人 等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並 決 定 其 報 酬 事 項 和 獎 懲 事 項 ; (十一)制 定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十二)制 訂 本 章 程 修 改 方 案 ; (十三)管 理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事 項 ; (十四)向 股 東 大 會 提 請 聘 請 或 更 換 為 公 司 提 供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審 計 服 務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 決定其審計費用; (十五)聽 取 公 司 總 裁 的 工 作 彙 報 並 檢 查 總 裁 的 工 作 ; (十六)決 定 董 事 會 專 門 委 員 會 的 設 立 及 其 組 成 人 員 ; (十七)法 律 、法 規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的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所 規 定 的 及 股 東 大 會 和 本 章 程 授予的其他職權。 董 事 會 作 出 前 款 決 議 事 項 ,除 第(六)、(七)、(十 二)項 必 須 由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董 事 表 決 同 意 外 ,其 餘 可 以 由 半 數 以 上 的 董 事 表 決 同 意 。 38 第一百二十四條 董事會還應負責如下事項: (一)制 訂 、審 查 和 完 善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及 狀 況 ; (二)審 查 和 監 督 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培 訓 及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 (三)審 查 和 監 督 公 司 按 照 法 律 及 股 票 上 市 地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相 關 規 定 制 訂 的 制 度 及 遵 守 情 形 ,以 及 做 出 相 應 披 露 的 情 形 ; (四)制 訂 、審 查 和 監 督 公 司 僱 員 及 董 事 的 行 為 守 則 及 相 關 合 規 手 冊 。 以 上 公 司 治 理 職 能 應 由 董 事 會 負 責 ,董 事 會 也 可 將 責 任 指 派 給 一 個 或 多 個 董 事 會 專 門 委員會負責。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司董事會應當就註冊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見的 審計報告向股東大會作出說明。 第一百二十六條 董事會制定董事會議事規則 ,以確保董事會落實股東大會決議 ,提高 工 作 效 率 ,保 證 科 學 決 策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董 事 會 擬 定 ,股 東 大 會 批 准 。 第一百二十七條 由董事會審議: 在 不 違 反 本 章 程 第 六 十 二 條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的 前 提 下 ,如 下 事 項 (一)交易金額在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公司淨資產 50%以內的資產抵押 、對外投資 、委託理 財事項; (二)除 本 章 程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需 股 東 大 會 審 議 批 准 之 外 的 其 他 對 外 擔 保 事 項 ; (三)交 易 金 額 在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的 公 司 淨 資 產 20%以 內 的 關 聯 交 易 事 項 ; (四)公司在一年內購買 、出售重大資產不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 30%的事項 。 39 第一百二十八條 董事會在處置固定資產時 ,如擬處置固定資產的預期價值 ,與此項處 置 建 議 前 四 個 月 內 已 處 置 了 的 固 定 資 產 所 得 到 的 價 值 的 總 和 ,超 過 股 東 大 會 最 近 審 議 的 資 產 負 債 表 所 顯 示 的 固 定 資 產 價 值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三 ,則 董 事 會 在 未 經 股 東 大 會 批 准 前不得處置或者同意處置該固定資產。 本條所指對固定資產的處置 ,包括轉讓某些資產權益的行為 ,但不包括以固定資產提供 擔保的行為。 公 司 處 置 固 定 資 產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有 效 性 ,不 因 違 反 本 條 第 一 款 而 受 影 響 。 第一百二十九條 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 持 股 東 大 會 和 召 集 、主 持 董 事 會 會 議 ; (二)督 促 、檢 查 股 東 大 會 及 董 事 會 決 議 的 執 行 ; (三)簽 署 董 事 會 重 要 文 件 或 其 他 應 由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簽 署 的 其 他 文 件 ; (四)在 董 事 會 休 會 期 間 ,根 據 董 事 會 的 授 權 ,行 使 董 事 會 的 部 分 職 權 ; (五)簽 署 公 司 發 行 的 證 券 ; (六)組 織 制 訂 董 事 會 相 關 制 度 ,協 調 董 事 會 的 運 作 ; (七)在發生戰爭 、特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緊急情況下 ,對公司事務行使符合法律 、 法規規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別裁決權及處置權 ,並在事後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報告 ; (八)聽 取 公 司 總 裁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及 公 司 所 投 資 企 業 負 責 人 的 彙 報 ; (九)董 事 會 授 權 董 事 長 決 定 的 如 下 事 項 : 1、 交 易 金 額 超 過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的 公 司 淨 資 產 1%以 上 ,但 不 超 過 3%的 資 產 抵 押 、對 外 投 資 事 項 ; 2、 交 易 金 額 不 超 過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的 公 司 淨 資 產 3%的 委 託 理 財 事 項 ; 40 3、 在董事會批准的授信額度內發生的金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公司淨資產 10%的 銀 行 貸 款 事 項 ; 4、 單筆金額不超過 300 萬元 ,一年內累計金額不超過 1000 萬元的捐贈 ,且當年向 同 一 受 贈 方 累 計 捐 贈 價 值 不 超 過 300 萬 元 ; 5、 公 司 在 一 年 內 購 買 、出 售 重 大 資 產 超 過 5000 萬 元 ,但 不 超 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淨 資 產 3%的 事 項 。 (十)決 定 總 裁 擬 訂 的 除 必 須 董 事 會 或 股 東 大 會 審 議 通 過 事 項 以 外 的 其 他 方 案 或 事 項 ; (十一)法 律 、法 規 、《公 司 章 程》規 定 或 董 事 會 授 予 的 其 他 職 權 。 對 於 本 條 第(九)項 所 述 董 事 會 授 權 董 事 長 行 使 職 權 的 事 項(但(i)由 股 東 大 會 或 董 事 會 正 式 批 准 通 過 的 年 度 經 營 計 劃 或 年 度 投 資 計 劃 或 投 資 方 案 中 涵 蓋 的 事 項 或(ii)屬 於 公 司 日 常 經 營 業 務 中 的 事 項 或 本 條 第(九)項 第 3、4 款 中 的 事 項 除 外),董 事 長 應 根 據 公 司 章 程 和 相 關 董 事 會 專 門 委 員 會 議 事 規 則 的 規 定 提 交 董 事 會 相 關 專 門 委 員 會 審 議 ,並 在 與 董 事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審核意見保持一致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董事長在事後以適當形式將董事會授權事項的行使情況向董事會進行彙報。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董 事 長 不 能 履 行 職 務 或 者 不 履 行 職 務 的 ,由 半 數 以 上 董 事 共 同 推 舉 一 名董事履行職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 董 事 會 每 年 至 少 召 開 四 次 定 期 會 議 ,由 董 事 長 召 集 。 董 事 長 、單 獨 或 合 併 持 有 1/10 以 上 表 決 權 的 股 東 、1/3 以 上 董 事 、半 數 以 上 獨 立 董 事 、總 裁 或 者 監 事 會 ,可 以 提 議 召 開 董 事 會 臨 時 會 議 。董 事 長 應 當 自 接 到 提 議 後 10 日 內 ,召 集 和主持董事會會議。 41 第一百三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召開的通知方式為:傳真或電子郵件;通知時限為:董 事 會 定 期 會 議 應 於 會 議 召 開 十 四 日 前 、臨 時 董 事 會 會 議 原 則 上 應 於 會 議 召 開 五 日 前 書 面通知全體董事 、監事和總裁 。出現緊急情況的 ,可不受本章程規定的臨時董事會會議 通知時間及通知內容的限制 ,但召集人應當在會議上予以說明 ; 為避免疑義 ,緊急情況 下 的 臨 時 董 事 會 會 議 通 知 內 容 仍 應 包 括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的(一)、(二)、 (四)項 ,以 及 有 關 會 議 事 由 和 議 題 的 合 理 必 要 信 息 。 第一百三十三條 董事會會議通知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 議 日 期 和 地 點 ; (二)會 議 期 限 ; (三)事 由 及 議 題 ; (四)發 出 通 知 的 日 期 ; (五)會 議 召 開 方 式 。 第一百三十四條 董事會會議應當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 每 名 董 事 有 一 票 表 決 權 。董 事 會 作 出 決 議 ,必 須 經 全 體 董 事 的 過 半 數 通 過 。 當 反 對 票 和 贊 成 票 相 等 時 ,董 事 長 有 權 多 投 一 票 。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董 事 與 董 事 會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所 涉 及 的 企 業 有 關 聯 關 係 的 ,不 得 對 該 項決議行使表決權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 關係董事出席即可舉行 ,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係董事過半數通過 。出席董 事 會 的 無 關 聯 關 係 董 事 人 數 不 足 三 人 的 ,應 將 該 事 項 提 交 股 東 大 會 審 議 。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董 事 會 決 議 表 決 方 式 為 : 投 票 表 決 。董 事 會 會 議 以 現 場 方 式 召 開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在 保 證 董 事 本 人 參 會 並 充 分 表 達 意 見 的 前 提 下 ,經 召 集 人 同 意(但 召 集 人 不 得 不 合 理 拒 絕 同 意),可 以 用 電 話 會 議 、視 頻 會 議 等 電 子 通 訊 方 式 或 書 面 傳 簽 表 決 方式召開會議並作出決議 。但應盡量減少採取用電話會議 、視頻會議等電子通訊方式召 開 的 次 數 。以 電 子 通 訊 方 式 或 書 面 傳 簽 表 決 方 式 召 開 會 議 的 具 體 要 求 及 表 決 方 式 由 董 事會議事規則規定。 42 若 有 大 股 東 或 董 事 在 董 事 會 將 予 考 慮 的 事 項 中 存 有 董 事 會 認 為 重 大 的 利 益 衝 突 ,有 關 事 項 應 以 舉 行 董 事 會(而 非 書 面 決 議)方 式 處 理 。在 交 易 中 本 身 及 其 聯 繫 人 均 沒 有 重 大 利益的獨立董事應該出席有關的董事會會議。 第一百三十七條 董事會會議 ,應當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書面委 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董事會 ,委託書中應當載明授權範圍 。董事通過電話會議 、視頻會 議 等 電 子 通 訊 方 式 參 加 臨 時 董 事 會 會 議 的 ,視 為 親 自 出 席 該 臨 時 董 事 會 會 議 。 代為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董事的權利 。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會會議 , 亦 未 委 託 代 表 出 席 的 ,應 當 視 作 已 放 棄 在 該 次 會 議 上 的 投 票 權 。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董 事 會 應 當 對 會 議 所 議 事 項 的 決 定 作 成 會 議 記 錄 ,出 席 會 議 的 董 事 和記錄員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會議記錄保管期限為十年 。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 承擔責任 。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或者本章程 ,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 , 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 的 ,該 董 事 可 以 免 除 責 任 。 第一百三十九條 董事會會議記錄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 議 召 開 的 日 期 、地 點 和 召 集 人 姓 名 ; (二)出 席 會 議 的 董 事 姓 名 以 及 接 受 他 人 委 託 出 席 董 事 會 的 董 事(代 理 人)姓 名 ; (三)會 議 議 程 ; (四)董 事 發 言 要 點 ; (五)每 一 決 議 事 項 的 表 決 方 式 和 結 果(表 決 結 果 應 載 明 贊 成 、反 對 或 棄 權 的 票 數)。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根 據 需 要 ,董 事 會 可 以 設 立 戰 略 委 員 會 、薪 酬 委 員 會 、審 核 委 員 會 、提 名 委 員 會 等 相 關 專 門 委 員 會 ,為 董 事 會 重 大 決 策 及 董 事 長 行 使 董 事 會 授 權 範 圍 內 事 項 提 供 諮 詢 、建 議 。董 事 會 就 各 專 門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職 責 、議 事 程 序 等 另 行 制 訂 董 事 會 專 門委員會議事規則。 43 第三節 獨立董事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公 司 建 立 獨 立 董 事 制 度 。獨 立 董 事 是 指 不 在 公 司 擔 任 除 董 事 以 外 的 其 他 職 務 ,並 與 公 司 及 其 主 要 股 東(僅 為 本 節 之 規 定 ,主 要 股 東 指 單 獨 或 者 合 計 持 有 公 司 有 表 決 股 份 總 數 的 5%以 上 股 份 的 股 東)不 存 在 可 能 妨 礙 其 進 行 獨 立 客 觀 判 斷 關 係 、並 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規則關於獨立性規定的董事。 獨 立 董 事 每 屆 任 期 三 年 ,可 連 選 連 任 ,但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六 年 ,但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及 公 司 股票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條 獨立董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根 據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具 備 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二)具 備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交 易 所 上 市 規 則 規 定 的 獨 立 性 ; (三)具 備 上 市 公 司 運 作 的 基 本 知 識 ,熟 悉 相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章 及 規 則 ; (四)具 有 五 年 以 上 法 律 、經 濟 或 者 其 他 履 行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職 責 所 必 須 的 工 作 經 驗 ; (五)本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 第一百四十三條 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 ,無正當理由不得被免職 。提前免職的 ,公司應 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 獨 立 董 事 連 續 三 次 未 親 自 出 席 董 事 會 會 議 的 ,董 事 會 可 以 提 請 股 東 大 會 予 以 撤 換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有 關 獨 立 董 事 制 度 ,本 節 未 作 出 規 定 的 ,根 據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規 章 及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44 第十一章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事會負責。 公司董事會秘書 公司設董事會秘書 。董事會秘書為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對公司和董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 應 當 是 具 有 必 備 的 專 業 知 識 和 經 驗 的 自 然 人 ,由 董 事 會 委 任 。其 主 要 職 責 是 : (一)準 備 和 遞 交 國 家 有 關 部 門 要 求 的 董 事 會 和 股 東 大 會 出 具 的 報 告 和 文 件 ; (二)籌 備 董 事 會 會 議 和 股 東 大 會 ,並 負 責 會 議 的 記 錄 和 會 議 文 件 、記 錄 的 保 管 ; (三)辦 理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事 務 ; (四)保 證 有 權 得 到 公 司 有 關 記 錄 和 文 件 的 人 及 時 得 到 有 關 文 件 和 記 錄 ; (五)公 司 章 程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職 責 。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司董事或者除總裁及財務負責人以外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兼 任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 。公 司 聘 請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會 計 師 和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律 師 不 得 兼 任 公司董事會秘書。 董事會秘書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 。當公司董事會秘書由董事兼任時 , 如 某 一 行 為 應 當 由 董 事 及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 分 別 作 出 ,則 該 兼 任 董 事 及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 的人不得以雙重身份作出。 45 第十二章 公司總裁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司設總裁一名 ,副總裁若干名 ,財務負責人一名 ,由董事會全體董 事過半數表決通過後方可聘任或解聘。 公司總裁 、副總裁 、董事會秘書和財務負責人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總裁和董事會秘書 由 董 事 長 提 名 ,副 總 裁 、財 務 負 責 人 由 總 裁 提 名 。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公司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單位擔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職務的人員 , 不得擔任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 總 裁 每 屆 任 期 三 年 ,可 以 連 聘 連 任 。 公 司 總 裁 對 董 事 會 負 責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一)主 持 公 司 的 生 產 經 營 管 理 工 作 ,並 向 董 事 會 報 告 工 作 ; (二)組 織 實 施 董 事 會 決 議 、公 司 年 度 經 營 計 劃 和 投 資 方 案 ; (三)擬 訂 公 司 內 部 管 理 機 構 設 置 方 案 ; (四)擬 訂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五)制 定 公 司 的 具 體 規 章 ; (六)提 請 董 事 會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總 裁 、財 務 負 責 人 ; (七)決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除 應 由 董 事 會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以 外 的 管 理 人 員 ; (八)董 事 會 授 權 總 裁 決 定 的 如 下 事 項 : 1、 交 易 金 額 在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的 公 司 淨 資 產 1%以 內 的 資 產 抵 押 事 項 ; 2、 交易金額在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公司淨資產 1%以內 ,且列入公司年度投資計劃 的對外投資事項; 3、 在 董 事 會 批 准 的 授 信 額 度 內 發 生 的 金 額 在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的 公 司 淨 資 產 10% 以內的銀行貸款事項; 46 4、 單 筆 金 額 不 超 過 100 萬 元 ,一 年 內 累 計 金 額 不 超 過 300 萬 元 的 捐 贈 ,且 當 年 向 同 一 受 贈 方 累 計 捐 贈 價 值 不 超 過 100 萬 元 ; 5、 公 司 在 一 年 內 購 買 、出 售 重 大 資 產 不 超 過 5000 萬 元 的 事 項 。 (九)公 司 章 程 或 董 事 會 授 予 的 其 他 職 權 。 總 裁 行 使 上 述 第(八)項 董 事 會 授 權 範 圍 內 的 職 權 時 ,應 當 經 總 裁 辦 公 會 審 議 後 再 行 作 出 決 定 ,總 裁 應 將 上 述 第(八)項 董 事 會 授 權 事 項 的 行 使 情 況 向 董 事 會 報 告 。 第一百五十二條 表決權。 公 司 總 裁 列 席 董 事 會 會 議 。不 擔 任 董 事 的 總 裁 在 董 事 會 會 議 上 沒 有 第一百五十三條 總 裁 應 制 訂 總 裁 工 作 細 則 ,報 董 事 會 批 准 後 實 施 。 總裁工作細則包括下列內容: (一)總 裁 會 議 召 開 的 條 件 、程 序 和 參 加 的 人 員 ; (二)總 裁 、副 總 裁 、財 務 負 責 人 各 自 具 體 的 職 責 及 其 分 工 ; (三)公司資金 、資產運用 ,簽訂重大合同的權限 ,以及向董事會 、監事會的報告制度 ; (四)董 事 會 認 為 必 要 的 其 他 事 項 。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司總裁在行使職權時 ,應當根據法律 、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 , 履行誠信和勤勉的義務。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總 裁 可 以 在 任 期 屆 滿 以 前 提 出 辭 職 。有 關 總 裁 辭 職 的 具 體 程 序 和 辦 法由總裁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規定。 47 第十三章 第一百五十六條 監事會 公司設監事會。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監 事 會 由 7 名 監 事 組 成 ,包 括 4 名 非 職 工 代 表 和 3 名 職 工 代 表 ,監 事 會 中的非職工代表由股東大會選舉和罷免 ,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 、職工 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監 事 的 任 期 每 屆 為 三 年 ,監 事 任 期 屆 滿 可 以 連 選 連 任 。 監事會設主席一名 ,監事會主席的任免 ,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監事會成 員表決通過 。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 ,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 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監 事 任 期 屆 滿 未 及 時 改 選 ,或 者 監 事 在 任 期 內 辭 職 導 致 監 事 會 成 員 低於法定人數的 ,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 ,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和本章程 的 規 定 ,履 行 監 事 職 務 。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條 擔賠償責任。 監 事 應 當 保 證 公 司 披 露 的 信 息 真 實 、準 確 、完 整 。 監事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若給公司造成損失的 ,應當承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條 監 事 執 行 公 司 職 務 時 違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部 門 規 章 或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給 公 司 造 成 損 失 的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 司 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監 事 。 第一百六十三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 ,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由監事 會主席負責召集和主持 。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 或 者 不 履 行 職 務 的 ,由 半 數 以 上 監 事 共 同 推 舉 一 名 監 事 召 集 或 主 持 監 事 會 會 議 。 48 第一百六十四條 監事會制定監事會議事規則 ,明確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以 確保監事會的工作效率和科學決策。 第一百六十五條 監事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應 當 對 董 事 會 編 製 的 公 司 定 期 報 告 進 行 審 核 並 提 出 書 面 審 核 意 見 ; (二)檢 查 公 司 財 務 ; (三)對 董 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執 行 公 司 職 務 的 行 為 進 行 監 督 ,對 違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 本 章 程 或 者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的 董 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提 出 罷 免 的 建 議 ; (四)當 董 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行 為 損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時 ,要 求 董 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予 以 糾正; (五)提 議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在 董 事 會 不 履 行《公 司 法》規 定 的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東 大 會 職 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 (六)向 股 東 大 會 提 出 提 案 ; (七)依 照《公 司 法》的 規 定 ,對 董 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提 起 訴 訟 ; (八)發 現 公 司 經 營 情 況 異 常 ,可 以 進 行 調 查 ; 必 要 時 ,可 以 聘 請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事 務 所 等 專 業 機 構 協 助 其 工 作 ,費 用 由 公 司 承 擔 ; (九)股 東 大 會 授 予 的 其 他 職 權 。 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 ,監事有權要求監事會主席召開臨時監事會 。 監 事 會 會 議 應 當 由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監 事 出 席 方 可 舉 行 。監 事 會 會 議 以 記 名 投 票 或 舉 手 方 式 表 決 ,每 名 監 事 有 一 票 表 決 權 。監 事 會 會 議 ,應 當 由 監 事 本 人 出 席 。監 事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可 以 書 面 委 託 其 他 監 事 代 為 出 席 監 事 會 ,委 託 書 中 應 當 載 明 授 權 範 圍 。 監 事 會 定 期 會 議 的 決 議 及 臨 時 會 議 的 決 議 均 為 監 事 會 會 議 決 議 ,均 應 當 由 三 分 之 二 以 上(含 三 分 之 二)監 事 會 成 員 表 決 通 過 。 49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條 監 事 會 應 當 將 所 議 事 項 的 決 定 做 成 會 議 記 錄 ,出 席 會 議 的 監 事 應 當 在 會 議 記 錄 上 簽 名 。監 事 有 權 要 求 對 其 在 監 事 會 會 議 上 的 發 言 在 記 錄 上 作 成 說 明 性 記 載 。監 事 會 會 議 記 錄 作 為 公 司 檔 案 至 少 保 存 十 年 。 第一百六十八條 監事會行使職權時聘請律師 、註冊會計師 、執業審計師等專業人員所 發 生 的 合 理 費 用 ,應 當 由 公 司 承 擔 。 監 事 出 席 監 事 會 會 議 發 生 的 合 理 費 用 由 公 司 支 付 ,這 些 費 用 包 括 監 事 所 在 地 至 會 議 地 點(如果非於監事所在地)的異地交通費 、會議期間的食宿費 、會議場租金和當地交通費 等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十四章 第一百七十條 理人員: 監事應當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 ,忠實履行監督職責 。 公 司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資 格 和 義 務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 、監事 、總裁或者其他高級管 (一)無 民 事 行 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為 能 力 ; (二)因 犯 有 貪 污 、賄 賂 、侵 佔 財 產 、挪 用 財 產 罪 或 者 破 壞 社 會 經 濟 秩 序 罪 ,被 判 處 刑 罰 ,執 行 期 滿 未 逾 五 年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剝 奪 政 治 權 利 ,執 行 期 滿 未 逾 五 年 ; (三)擔 任 破 產 清 算 的 公 司 、企 業 的 董 事 或 者 廠 長 、經 理 ,並 對 該 公 司 、企 業 的 破 產 負 有 個 人 責 任 的 ,自 該 公 司 、企 業 破 產 清 算 完 結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 (四)擔 任 因 違 法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責 令 關 閉 的 公 司 、企 業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並 負 有 個 人 責 任 的 ,自 該 公 司 、企 業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 (五)個 人 所 負 數 額 較 大 的 債 務 到 期 未 清 償 ; (六)因 觸 犯 刑 法 被 司 法 機 關 立 案 調 查 ,尚 未 結 案 ; 50 (七)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不 能 擔 任 企 業 領 導 ; (八)非 自 然 人 ; (九)被有關主管機構裁定違反有關證券法規的規定 ,且涉及有欺詐或者不誠實的行為 , 自該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的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在公司控股股東 、實際控制人單位擔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職務的人員 ,不得擔任公司的高 級管理人員。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條 公 司 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代 表 公 司 的 行 為 對 善 意 第 三 人 的 有 效 性 ,不 因 其 在 任 職 、選 舉 或 者 資 格 上 有 任 何 不 合 規 行 為 而 受 影 響 。 第一百七十二條 除法律 、行政法規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要求的 義 務 外 ,公 司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在 行 使 公 司 賦 予 他 們 的 職 權 時 ,還 應當對每個股東負有下列義務: (一)不 得 使 公 司 超 越 其 營 業 執 照 規 定 的 營 業 範 圍 ; (二)應 當 真 誠 地 以 公 司 最 大 利 益 為 出 發 點 行 事 ; (三)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剝 奪 公 司 財 產 ,包 括(但 不 限 於)對 公 司 有 利 的 機 會 ; (四)不 得 剝 奪 股 東 的 個 人 權 益 ,包 括(但 不 限 於)分 配 權 、表 決 權 ,但 不 包 括 根 據 本 章 程提交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改組。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司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都有責任在行使其權利或 者履行其義務時 ,以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 、勤勉和技能為 其所應為的行為。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司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職責時 ,必須遵守 誠信原則 ,不應當置自己於自身的利益與承擔的義務可能發生衝突的處境 。此原則包括 (但 不 限 於)履 行 下 列 義 務 : (一)真 誠 地 以 公 司 最 大 利 益 為 出 發 點 行 事 ; (二)在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行 使 權 力 ,不 得 越 權 ; 51 (三)親 自 行 使 所 賦 予 他 的 酌 量 處 理 權 ,不 得 受 他 人 操 縱 ; 非 經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允 許 或 者 得 到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的 同 意 ,不 得 將 其 酌 量 處 理 權 轉 給 他 人 行 使 ; (四)對 同 類 別 的 股 東 應 當 平 等 ,對 不 同 類 別 的 股 東 應 當 公 平 ; (五)除 本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或 者 由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另 有 批 准 外 ,不 得 與 公 司 訂 立 合 同 、交 易 或 者 安 排 ; (六)未 經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利 用 公 司 財 產 為 自 己 謀 取 利 益; (七)不 得 利 用 職 權 收 受 賄 賂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挪 用 公 司 資 金 、侵 佔 公 司 的 財 產 ,包 括(但 不 限 於)對 公 司 有 利 的 機 會 ; (八)未 經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同 意 ,不 得 接 受 與 公 司 交 易 有 關 的 佣 金 ; (九)遵 守 本 章 程 ,忠 實 履 行 職 責 ,維 護 公 司 利 益 ,不 得 利 用 其 在 公 司 的 地 位 和 職 權 為 自己謀取私利; (十)未 經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與 公 司 競 爭 ; 不 得 利 用 關 連 關係損害公司的利益; (十一)不 得 挪 用 公 司 資 金 或 者 將 公 司 資 金 借 貸 給 他 人 ,不 得 將 公 司 資 產 以 其 個 人 名 義 或 者 以 其 他 名 義 開 立 賬 戶 存 儲 ,不 得 以 公 司 資 產 為 本 公 司 的 股 東 或 者 其 他 個 人 債 務 提供擔保;及 (十二)未 經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同 意 ,不 得 洩 露 其 在 任 職 期 間 所 獲 得 的 涉 及 本 公 司 的機密信息 ; 除非以公司利益為目的 ,亦不得利用該信息 ; 但是 ,在下列情況下 , 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機構披露該信息: (1) 法律有規定; (2) 公眾利益有要求; (3) 該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本 身 的 利 益 有 要 求 。 本條所述人員違反本條規定所得的收入 ,應當歸公司所有 ; 給公司造成損失的 ,應當承 擔賠償責任。 52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司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不得指使下列人員或者 機 構(「相 關 人」)作 出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不 能 作 的 事 : (一)公 司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配 偶 或 者 未 成 年 子 女 ; (二)公 司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或 者 本 條(一)項 所 述 人 員 的 信 託 人 ; (三)公 司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或 者 本 條(一)、(二)項 所 述 人 員 的 合 夥人; (四)由 公 司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在 事 實 上 單 獨 控 制 的 公 司 ,或 者 與 本 條(一)、(二)、(三)項 所 提 及 的 人 員 或 者 公 司 其 他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管理人員在事實上共同控制的公司;及 (五)本 條(四)項 所 指 被 控 制 的 公 司 的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司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所負的誠信義務不一定因 其任期結束而終止 ,其對公司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期結束後仍有效 。其他義務的 持續期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 ,取決於事件發生時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 ,以及與公 司的關係在何種情形和條件下結束。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司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因違反某項具體義務所負 的責任 ,可以由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解除 ,但是本章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的情形除 外。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司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直接或者間接與公司已 訂 立 的 或 者 計 劃 中 的 合 同 、交 易 、安 排 有 重 要 利 害 關 係 時(公 司 與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聘 任 合 同 除 外),不 論 有 關 事 項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是 否 需 要 董 事 會 批 准 同 意 ,均 應 當 盡 快 向 董 事 會 披 露 其 利 害 關 係 的 性 質 和 程 度 。 董 事 不 得 就 任 何 董 事 會 決 議 批 准 其 或 其 任 何 聯 繫 人(按 適 用 的 不 時 生 效 的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的 定 義)擁 有 重 大 權 益 的 合 同 、交 易 或 安 排 或 任 何 其 他 相 關 建 議 進 行 投 票 ,在 確 定 是 否 有 法 定 人 數 出 席 會 議 時 ,有 關 董 事 亦 不 得 點 算 在 內 。 除非有利害關係的公司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按照本條前款的要求向董 事會做了披露 ,並且董事會在不將其計入法定人數 ,亦未參加表決的會議上批准了該事 53 項 ,公 司 有 權 撤 消 該 合 同 、交 易 或 者 安 排 ,但 在 對 方 是 對 有 關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其義務的行為不知情的善意當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 司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相 關 人 或 聯 繫 人 與 某 合 同 、交 易 、安 排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有 關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也 應 被 視 為 有 利 害 關 係 。 第一百七十九條 如果公司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公司首次考慮訂立 有 關 合 同 、交 易 、安 排 前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董 事 會 ,聲 明 由 於 通 知 所 列 的 內 容 ,公 司 日 後 達 成 的 合 同 、交 易 、安 排 與 其 有 利 害 關 係 ,則 在 通 知 闡 明 的 範 圍 內 ,有 關 董 事 、監 事 、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視為做了本章前條所規定的披露。 第一百八十條 款。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繳納稅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提 供 貸 款 、貸 款 擔 保 ; 亦 不 得 向 前 述 人 員 的 相 關 人 提 供 貸 款 、貸 款 擔 保。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公 司 向 其 子 公 司 提 供 貸 款 或 者 為 子 公 司 提 供 貸 款 擔 保 ; (二)公 司 根 據 經 股 東 大 會 批 准 的 聘 任 合 同 ,向 公 司 的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提 供 貸 款 、貸 款 擔 保 或 者 其 他 款 項 ,使 之 支 付 為 了 公 司 目 的 或 者 為 了 履 行 其公司職責所發生的費用;及 (三)如 公 司 的 正 常 業 務 範 圍 包 括 提 供 貸 款 、貸 款 擔 保 ,公 司 可 以 向 有 關 董 事 、監 事 、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及 其 相 關 人 提 供 貸 款 、貸 款 擔 保 ,但 提 供 貸 款 、貸 款 擔 保的條件應當是正常商務條件。 第一百八十二條 應當立即償還。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提供貸款的 ,不論其貸款條件如何 ,收到款項的人 54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條 公 司 違 反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所 提 供 的 貸 款 擔 保 ,不 得 強 制公司執行;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向 公 司 或 者 其 母 公 司 的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相 關 人 提 供 貸 款 時 ,提 供 貸 款 人 不 知 情 的 ; 或 (二)公 司 提 供 的 擔 保 物 已 由 提 供 貸 款 人 合 法 地 售 予 善 意 購 買 者 的 。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條 本 章 前 述 條 款 中 所 稱 擔 保 ,包 括 由 保 證 人 承 擔 責 任 或 者 提 供 財 產 以 保證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公 司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違 反 對 公 司 所 負 的 義 務 時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各 種 權 利 、補 救 措 施 外 ,公 司 有 權 採 取 以 下 措 施 : (一)要 求 有 關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賠 償 由 於 其 失 職 給 公 司 造 成 的 損 失; (二)撤 銷 任 何 由 公 司 與 有 關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訂 立 的 合 同 或 者 交 易 ,以 及 由 公 司 與 第 三 人(當 第 三 人 明 知 或 者 理 應 知 道 代 表 公 司 的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違 反 了 對 公 司 應 負 的 義 務)訂 立 的 合 同 或 者 交 易 ; (三)要 求 有 關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交 出 因 違 反 義 務 而 獲 得 的 收 益 ; (四)追回有關董事 、監事 、總裁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收受的本應為公司所收取的款項 , 包 括(但 不 限 於)佣 金 ; (五)要 求 有 關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退 還 因 本 應 交 予 公 司 的 款 項 所 賺 取 的 、或 者 可 能 賺 取 的 利 息 ; 及 (六)採 取 法 律 程 序 裁 定 讓 董 事 、監 事 、總 裁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因 違 反 義 務 所 獲 得 的 財物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司應當與每名董事 、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訂立書面合同 ,其中至少 應當包括下列規定: (一)董 事 、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向 公 司 作 出 承 諾 ,表 示 遵 守《公 司 法》、《特 別 規 定》、 公 司 章 程 及 其 他 香 港 交 易 所 訂 立 的 規 定 ,並 協 議 公 司 將 享 有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補 救 措 施 ,而 該 份 合 同 及 其 職 位 均 不 得 轉 讓 ; 55 (二)董 事 、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向 公 司 作 出 承 諾 ,表 示 遵 守 及 履 行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對 股東應盡的責任;及 (三)本 章 程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的 仲 裁 條 款 。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司應當就報酬事項與公司董事 、監事訂立書面合同 ,並經股東大會 事 先 批 准 。前 述 報 酬 事 項 包 括 : (一)作 為 公 司 的 董 事 、監 事 或 者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報 酬 ; (二)作 為 公 司 的 子 公 司 的 董 事 、監 事 或 者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報 酬 ; (三)為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的 管 理 提 供 其 他 服 務 的 報 酬 ; 及 (四)該 董 事 或 者 監 事 因 失 去 職 位 或 者 退 休 所 獲 補 償 的 款 項 。 除 按 前 述 合 同 外 ,董 事 、監 事 不 得 因 前 述 事 項 為 其 應 獲 取 的 利 益 向 公 司 提 出 訴 訟 。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司在與公司董事 、監事訂立的有關報酬事項的合同中應當規定 ,當 公司將被收購時 ,公司董事 、監事在股東大會事先批准的條件下 ,有權取得因失去職位 或者退休而獲得的補償或者其他款項。 前款所稱公司被收購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一)任 何 人 向 全 體 股 東 提 出 收 購 要 約 ; 或 (二)任 何 人 提 出 收 購 要 約 ,旨 在 使 要 約 人 成 為 控 股 股 東 。控 股 股 東 的 定 義 與 本 章 程 第 六十條中的定義相同。 如果有關董事 、監事不遵守本條規定 ,其收到的任何款項 ,應當歸那些由於接受前述要 約而將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 ,該董事 、監事應當承擔因按比例分發該等款項所產生的費 用 ,該 費 用 不 得 從 該 等 款 項 中 扣 除 。 56 第十五章 財務會計制度與利潤分配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條 公 司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和 國 務 院 財 政 主 管 部 門 制 定 的 中 國 會 計 準 則 的 規 定 ,制 定 本 公 司 的 財 務 會 計 制 度 。 第一百九十條 公 司 應 當 在 每 一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時 製 作 財 務 報 告 ,並 依 法 經 審 查 驗 證 。 公 司 會 計 年 度 採 用 公 曆 日 曆 年 曆 ,即 每 年 公 曆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為 一 會 計年度。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條 公 司 董 事 會 應 當 在 每 次 股 東 年 會 上 ,向 股 東 呈 交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地 方 政 府 及 主 管 部 門 頒 佈 的 規 範 性 文 件 所 規 定 由 公 司 準 備 的 財 務 報 告 。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司的財務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以前置備於本公 司 ,供 股 東 查 閱 。公 司 的 每 個 股 東 都 有 權 得 到 本 章 中 所 提 及 的 財 務 報 告 。 公 司 至 少 應 當 在 股 東 大 會 年 會 召 開 二 十 一 日 前 將 財 務 報 告 複 印 本 連 同 資 產 負 債 表(包 括 所 適 用 法 規 定 須 附 錄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的 每 份 文 件)及 損 益 表 或 收 支 結 算 表 、或 財 務 摘 要 報 告 ,以郵資已付的郵件寄給每個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 ,收件人地址以股東的名冊登記的 地址為準。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條 公 司 的 財 務 報 表 除 應 當 按 中 國 會 計 準 則 及 法 規 編 製 外 ,還 應 當 按 國 際或者境外上市地會計準則編製 。如按兩種會計準則編製的財務報表有重要出入 ,應當 在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註明 。公司在分配有關會計年度的稅後利潤時 ,以前述兩種財務 報表中稅後利潤數較少者為準。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公司公佈或者披露的中期業績或者財務資料應當按中國會計準則及 法 規 編 製 ,同 時 按 國 際 或 者 境 外 上 市 地 會 計 準 則 編 製 。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條 公 司 每 一 會 計 年 度 公 佈 兩 次 財 務 報 告 ,即 在 一 會 計 年 度 的 前 六 個 月 結 束 後 的 六 十 天 內 公 佈 中 期 財 務 報 告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後 的 一 百 二 十 天 內 公 佈 年 度 財 務 報告。 第一百九十六條 公司除法定的會計帳冊外 ,不得另立會計帳冊 。公司的資產 ,不以任 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57 第一百九十七條 資本公積金包括下列款項: (一)超 過 股 票 面 額 發 行 所 得 的 溢 價 款 ; (二)國 務 院 財 政 主 管 部 門 規 定 列 入 資 本 公 積 金 的 其 他 收 入 。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條 公 司 分 配 當 年 稅 後 利 潤 時 ,應 當 提 取 利 潤 的 百 分 之 十 列 入 公 司 法 定 公積金 。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 ,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 , 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公司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 ,經股東大會決議 ,還可以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任意 公積金。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 ,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 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東大會違反前款規定 ,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 ,股 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參與分配利潤。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公 司 可 以 下 列 形 式(或 同 時 採 取 兩 種 形 式)分 配 股 利 : (一)現 金 ; (二)股 票 。 公司的利潤分配政策應盡量保持連續性和穩定性 ,並優先考慮現金分紅 ,具體分紅比例 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 公司向內資股股東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項 ,以人民幣計價和宣佈 ,在股利宣佈之日後三 個月內用人民幣支付 ; 公司向外資股股東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項 ,以人民幣計價和宣佈 , 在 股 利 宣 佈 之 日 後 三 個 月 內 以 外 幣 支 付 。兌 換 率 應 以 宣 派 股 利 或 其 他 分 派 當 日 前 五 個 工 作 日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公 佈 的 相 關 外 幣 兌 人 民 幣 的 平 均 收 市 價 折 算 ,公 司 需 向 外 資 股 股 東支付的外幣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外滙管理的規定辦理 。公司股利的分配由股東大會以 普通決議授權董事會實施。 58 第 二 百 條 股 東 對 其 在 催 繳 股 款 前 已 繳 付 任 何 股 份 的 股 款 均 享 有 利 息 ,惟 股 東 無 權 就 其預繳股款參與其後宣派的股息。 第 二 百 零 一 條 公 司 應 當 為 持 有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份 的 股 東 委 任 收 款 代 理 人 。收 款 代 理人應當代有關股東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資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應付的款項。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應當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的要求。 公 司 委 任 的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的 收 款 代 理 人 ,應 當 為 依 照 香 港《受 託 人 條 例》註 冊 的 信 託 公 司 。 在遵守中國有關法律 、法規及香港聯交所的規定的前提下 ,對於無人認領的股利 ,公司 可 行 使 沒 收 權 力 ,但 該 權 利 僅 可 在 宣 派 股 利 後 所 適 用 的 相 應 時 效 屆 滿 後 才 能 行 使 。 公 司 有 權 終 止 以 郵 遞 方 式 向 某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持 有 人 發 送 股 息 券 ,但 公 司 應 在 股 息 券 連續兩次未予提現後方可行使此項權力 。然而 ,如股息券在初次未能送達收件人而遭退 回 後 ,公 司 亦 可 行 使 此 項 權 力 。 關於行使權力發行認股權證予持有人 ,除非公司確實相信原本的認股權證已被毀滅 ,否 則不得發行任何新認股權證代替遺失的認股權證。 公 司 有 權 按 董 事 會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出 售 未 能 聯 絡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的 股 票 ,但 必 須遵守以下的條件: (1) 有 關 股 份 於 十 二 年 內 最 少 應 已 派 發 三 次 股 利 ,而 於 該 段 期 間 無 人 認 領 股 利 ; 及 (2) 公 司 於 十 二 年 的 期 間 屆 滿 後 ,於 公 司 上 市 地 的 一 份 或 以 上 的 報 章 刊 登 公 告 ,說 明 其 擬 將 股 份 出 售 的 意 向 ,並 知 會 該 等 股 份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 59 第十六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 第二百零二條 公司應當聘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獨立的會計師事務所 ,審計公司的 年度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報告。 公 司 的 首 任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可 以 由 創 立 大 會 在 首 次 股 東 年 會 前 聘 任 ,該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任期在首次股東年會結束時終止。 創 立 大 會 不 行 使 前 款 規 定 的 職 權 時 ,由 董 事 會 行 使 該 職 權 。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公 司 聘 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聘 期 ,自 公 司 本 次 股 東 年 會 結 束 時 起 至 下 次 股東年會結束時止。 第二百零四條 經公司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享有下列權利: (一)隨 時 查 閱 公 司 的 賬 簿 、記 錄 或 者 憑 證 ,並 有 權 要 求 公 司 的 董 事 、總 裁 或 者 其 他 高 級管理人員提供有關資料和說明; (二)要 求 公 司 採 取 一 切 合 理 措 施 ,從 其 子 公 司 取 得 該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為 履 行 職 務 而 必 需 的資料和說明; (三)列 席 股 東 會 議 ,得 到 任 何 股 東 有 權 收 到 的 會 議 通 知 或 者 與 會 議 有 關 的 其 他 信 息 , 在任何股東會議上就涉及其作為公司的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宜發言。 第二百零五條 如果會計師事務所職位出現空缺 ,董事會在股東大會召開前 ,可以委任 會計師事務所填補該空缺 。但在空缺持續期間 ,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會計師事務所 ,該 等會計師事務所仍可行事。 第 二 百 零 六 條 不 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與 公 司 訂 立 的 合 同 條 款 如 何 規 定 ,股 東 大 會 可 以 在 任何會計師事務所任期屆滿前 ,通過普通決議決定將該會計師事務所解聘 。有關會計師 事 務 所 如 有 因 被 解 聘 而 向 公 司 索 償 的 權 利 ,有 關 權 利 不 因 此 而 受 影 響 。 第 二 百 零 七 條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報 酬 或 者 確 定 報 酬 的 方 式 由 股 東 大 會 決 定 。由 董 事 會 聘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報酬由董事會確定。 60 第二百零八條 公司聘用 、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由股東大會作出決定 ,並報 國務院證券主管機構備案。 股東大會在擬通過決議 ,聘任一家非現任的會計師事務所 ,以填補會計師事務所職位的 任 何 空 缺 ,或 續 聘 一 家 由 董 事 會 聘 任 填 補 空 缺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解 聘 一 家 任 期 未 屆 滿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時 ,應 當 按 以 下 規 定 辦 理 : (一)有 關 聘 任 或 解 聘 的 提 案 在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通 知 發 出 之 前 ,應 當 送 給 擬 聘 任 的 或 擬 離 任的或在有關會計年度已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 離 任 包 括 被 解 聘 、辭 聘 和 退 任 。 (二)如 果 即 將 離 任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作 出 書 面 陳 述 ,並 要 求 公 司 將 該 陳 述 告 知 股 東 ,公 司 除 非 收 到 書 面 陳 述 過 遲 ,否 則 應 當 採 取 以 下 措 施 : (1) 在為作出決議而發出的通知上說明將離任的會計事務所作出了陳述;及 (2) 將陳述副本作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規定的方式送給股東。 (三)公 司 如 果 未 將 有 關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陳 述 按 本 款(二)項 的 規 定 送 出 ,有 關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可 要 求 該 陳 述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宣 讀 ,並 可 以 進 一 步 作 出 申 訴 。 (四)離 任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有 權 出 席 以 下 的 會 議 : (1) 其任期應到期的股東大會; (2) 為填補因其被解聘而出現空缺的股東大會;及 (3) 因其主動辭聘而召集的股東大會。 離 任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有 權 收 到 上 述 會 議 的 所 有 通 知 或 與 會 議 有 關 的 其 他 信 息 ,並 在 前 述會議上就涉及其作為公司前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宜發言。 61 第二百零九條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 ,應當事先通知會計師事務所 ,會 計師事務所有權向股東大會陳述意見 。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辭聘的 ,應當向股東大會說明 公司有無不當情事。 (一)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如 要 辭 去 其 職 務 ,可 以 把 辭 聘 書 面 通 知 置 於 公 司 法 定 地 址 。通 知 在 其 置 於 公 司 法 定 地 址 之 日 或 者 通 知 內 註 明 的 較 遲 的 日 期 生 效 。該 通 知 應 當 包 括 下 列陳述: (1) 認為其辭聘並不涉及任何應該向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交代情況的聲明;或 (2) 任何該等應交代情況的陳述。 (二)公 司 收 到 本 條(一)項 所 指 的 書 面 通 知 的 十 四 日 內 ,須 將 該 通 知 複 印 件 送 出 給 有 關 主 管 之 機 關 。如 果 通 知 載 有 本 條(一)(2)項 提 及 的 陳 述 ,公 司 應 當 將 該 陳 述 的 副 本 備 置 於 公 司 ,供 股 東 查 閱 。公 司 還 應 將 前 述 陳 述 副 本 以 郵 資 已 付 的 郵 件 寄 給 每 個 有 權 得 到 公 司 財 務 狀 況 報 告 的 股 東 ,受 件 人 地 址 以 股 東 的 名 冊 登 記 的 地 址 為 準 。 (三)如 果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辭 職 通 知 載 有 本 條(一)(2)項 所 提 及 的 陳 述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可 要 求 董 事 會 召 集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聽 取 其 就 辭 職 有 關 情 況 作 出 的 解 釋 。 第十七章 公司的合併與分立 第二百一十條 公司合併或者分立 ,應當由公司董事會提出方案 ,按本章程規定的程序 通 過 後 ,依 法 辦 理 有 關 審 批 手 續 。反 對 公 司 合 併 、分 立 方 案 的 股 東 ,有 權 要 求 公 司 或 者 同 意 公 司 合 併 、分 立 方 案 的 股 東 ,以 公 平 價 格 購 買 其 股 份 。公 司 合 併 、分 立 決 議 的 內 容 應 當 作 成 專 門 文 件 ,供 股 東 查 閱 。 前述文件還應當以郵件方式送達給每個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 62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司合併可以採取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兩種形式。 公司合併 ,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 ,並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 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 ,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債權人自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 ,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 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公 司 合 併 後 ,合 併 各 方 的 債 權 、債 務 ,由 合 併 後 存 續 的 公 司 或 者 新 設 的 公 司 承 繼 。 第二百一十二條 公 司 分 立 ,其 財 產 應 當 作 相 應 的 分 割 。 公司分立 ,應當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議 ,並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公司應當自 作 出 分 立 決 議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通 知 債 權 人 ,並 於 三 十 日 內 在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認可的報紙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 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司合併或者分立 ,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 ; 公司解散的 ,依法辦理公司註銷登記 ; 設立新公司的 ,依法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 第十八章 第二百一十四條 公司解散和清算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應 當 解 散 並 依 法 進 行 清 算 : (一)股 東 大 會 決 議 解 散 ; (二)因 公 司 合 併 或 者 分 立 需 要 解 散 ; (三)公 司 因 不 能 清 償 到 期 債 務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產 ; (四)依 法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責 令 關 閉 或 者 被 撤 銷 ; 63 (五)公 司 經 營 管 理 發 生 嚴 重 困 難 ,繼 續 存 續 會 使 股 東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損 失 ,通 過 其 他 途 徑 不 能 解 決 的 ,持 有 公 司 全 部 股 東 表 決 權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股 東 ,可 以 請 求 人 民 法 院解散公司; (六)法 律 、法 規 規 定 公 司 應 當 解 散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二百一十五條 公司因前條(一)項規定解散的 ,應當在十五日之內成立清算組 ,並由 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的方式確定其人選。 公司因前條(三)、(五)、項規定解散的 ,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組織股東 、 有 關 機 關 及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成 立 清 算 組 ,進 行 清 算 。 公司因前條(四)項規定解散的 ,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 、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 立 清 算 組 ,進 行 清 算 。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條 如 董 事 會 決 定 公 司 進 行 清 算(因 公 司 宣 告 破 產 而 清 算 的 除 外),應 當 在為此召集的股東大會的通知中 ,聲明董事會對公司的狀況已經做了全面的調查 ,並認 為公司可以在清算開始後十二個月內全部清償公司債務。 股 東 大 會 進 行 清 算 的 決 議 通 過 之 後 ,公 司 董 事 會 的 職 權 立 即 終 止 。 清算組應當遵循股東大會的指示 ,每年至少向股東大會報告一次清算組的收入和支出 , 公 司 的 業 務 和 清 算 的 進 展 ,並 在 清 算 結 束 時 向 股 東 大 會 作 最 後 報 告 。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條 清 算 組 應 當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通 知 債 權 人 ,並 於 六 十 日 內 在 報 紙 上公告 。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內 ,向 清 算 組 申 報 債 權 。清 算 組 應 當 按 法 律 規 定 對 債 權 進 行 登 記 。在 申 報 債 權 期 間 ,清 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64 第二百一十八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 理 公 司 財 產 ,分 別 編 製 資 產 負 債 表 和 財 產 清 單 ; (二)通 知 或 者 公 告 債 權 人 ; (三)處 理 與 清 算 有 關 的 公 司 未 了 結 的 業 務 ; (四)清 繳 所 欠 稅 款 以 及 清 算 過 程 中 產 生 的 稅 款 ; (五)清 理 債 權 、債 務 ; (六)處 理 公 司 清 償 債 務 後 的 剩 餘 財 產 ; (七)代 表 公 司 參 與 民 事 訴 訟 活 動 。 第二百一十九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 、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 ,應當制定清 算 方 案 ,並 報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認 。 在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解 散 公 司 或 在 公 司 依 法 被 宣 告 破 產 或 被 責 令 關 閉 後 ,任 何 人 未 經 清 算 組的許可不得處分公司財產。 公司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 : 支付清算費用 、職工工資 、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 ,繳 納 所 欠 稅 款 ,清 償 公 司 債 務 。 公 司 財 產 按 前 款 規 定 清 償 後 的 剩 餘 財 產 ,由 公 司 股 東 按 其 持 有 股 份 的 種 類 和 比 例 進 行 分配。 清 算 期 間 ,公 司 存 續 ,但 不 得 開 展 與 清 算 無 關 的 經 營 活 動 。 第二百二十條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 、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 單 後 ,發 現 公 司 財 產 不 足 清 償 債 務 的 ,應 當 立 即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宣 告 破 產 。 公 司 經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宣 告 破 產 後 ,清 算 組 應 當 將 清 算 事 務 移 交 給 人 民 法 院 。 65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條 公 司 清 算 結 束 後 ,清 算 組 應 當 製 作 清 算 報 告 以 及 清 算 期 內 收 支 報 表 和 財 務 帳 冊 ,經 中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驗 證 後 ,報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認 。 清 算 組 應 當 自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認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將 前 述 文 件 報 送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註 銷 公 司 登 記 ,公 告 公 司 終 止 。 第十九章 第二百二十二條 公司章程的修訂程序 公 司 根 據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可 以 修 改 本 章 程 。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條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通 過 的 章 程 修 改 事 項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批 的 ,須 報 主 管 機 關 批 准 ; 涉 及 公 司 登 記 事 項 的 ,應 當 依 法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 第二百二十四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司 應 當 修 改 章 程 : (一) 《公 司 法》或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修 改 後 ,章 程 規 定 的 事 項 與 修 改 後 的 法 律 、行 政 法規的規定相抵觸; (二)公 司 的 情 況 發 生 變 化 ,與 章 程 記 載 的 事 項 不 一 致 ; (三)股 東 大 會 決 定 修 改 章 程 。 第二百二十五條 改本章程。 董事會依照股東大會修改章程的決議和有關主管機關的審批意見修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條 章 程 修 改 事 項 屬 於 法 律 、法 規 或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上 市 規 則 要 求 披 露 的 信 息 ,按 規 定 予 以 公 告 。 66 第二十章 通知 第二百二十七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 ,公司發給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通知 ,如以公 告 形 式 發 出 ,則 按 當 地 上 市 規 則 的 要 求 於 同 一 日 通 過 香 港 聯 交 所 電 子 登 載 系 統 向 香 港 聯交所呈交其可供即時發表的電子版本 ,以登載於香港聯交所的網站上 。公告亦須同時 在公司網站登載 。此外 ,必須根據每一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登記的地址 ,由專人或 以 預 付 郵 資 函 件 方 式 送 達 ,以 便 股 東 有 充 分 通 知 和 足 夠 時 間 行 使 其 權 利 或 按 通 知 的 條 款行事。 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可以書面方式選擇以電子方式或以郵寄方式獲得公司須向 股東寄發的公司通訊 ,並可以選擇只收取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 ,或者同時收取中 、英文 版本 。也可以在合理時間內提前給予公司書面通知 ,按適當的程序修改其收取前述信息 的方式及語言版本。 第二十一章 第二百二十八條 爭議的解決 本公司遵從下述爭議解決規則: (一)凡 涉 及(i)公 司 與 其 董 事 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之 間 ; 及(ii)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與 公 司 之 間 ,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公司董事 、監事 、總裁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與 內 資 股 股 東 之 間 ,基 於 本 章 程 、《公 司 法》及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所 規 定 的 權 利 義 務 發 生 的 與 公 司 事 務 有 關 的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 ,有 關 當 事人應當將此類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解決。 前 述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 提 交 仲 裁 時 ,應 當 是 全 部 權 利 主 張 或 者 爭 議 整 體 ; 所 有 由 於 同 一 事 由 有 訴 因 的 人 或 者 該 爭 議 或 權 利 主 張 的 解 決 需 要 其 參 與 的 人 ,如 果 其 身 份為公司或公司股東 、董事 、監事 、總裁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應當服從仲裁 。 有 關 股 東 界 定 、股 東 名 冊 的 爭 議 ,可 以 不 用 仲 裁 方 式 解 決 。 67 (二)申 請 仲 裁 者 可 以 選 擇 中 國 國 際 經 濟 貿 易 仲 裁 委 員 會 按 其 仲 裁 規 則 進 行 仲 裁 ,也 可 以 選 擇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按 其 證 券 仲 裁 規 則 進 行 仲 裁 。申 請 仲 裁 者 將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 提 交 仲 裁 後 ,對 方 必 須 在 申 請 者 選 擇 的 仲 裁 機 構 進 行 仲 裁 。 如 申 請 仲 裁 者 選 擇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進 行 仲 裁 ,則 任 何 一 方 可 以 按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中心的證券仲裁規則的規定請求該仲裁在深圳進行。 (三)以 仲 裁 方 式 解 決 因(一)項 所 述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 ,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法 律 ; 但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 (四)仲 裁 機 構 作 出 的 裁 決 是 終 局 裁 決 ,對 各 方 均 具 有 約 束 力 。 第二十二章 第二百二十九條 附則 釋義: (一)實 際 控 制 人 ,是 指 雖 不 是 公 司 的 股 東 ,但 通 過 投 資 關 係 、協 議 或 者 其 他 安 排 ,能 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二)關 聯 關 係 ,是 指 公 司 控 股 股 東 、實 際 控 制 人 、董 事 、監 事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與 其 直 接 或 者 間 接 控 制 的 企 業 之 間 的 關 係 ,以 及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規 則 所 規 定 的 可 能 導 致 公 司 利 益 轉 移 的 其 他 關 係 。但 是 ,國 家 控 股 的 企 業 之 間 不 僅 因 為 同 受 國 家 控 股 而 具有關聯關係。 (三)關 聯 交 易 ,是 指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規 則 所 規 定 的 定 義 。 (四)營 業 日 ,為 本 章 程 第 九 十 六 以 及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等 條 的 目 的 ,營 業 日 指 香 港 及 中 國 大 陸 的 共 同 營 業 日 。香 港 營 業 日 指 香 港 聯 交 所 開 市 進 行 證 券 買 賣 的 日 子 。中 國 大 陸 營 業 日 指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銀 行 公 開 營 業 的 日 子 ,不 包 括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中 國 政 府規定的其他法定公共節假日。 第二百三十條 本章程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指公司總裁 、副總裁 、董事會秘書以及財務 負 責 人 。本 章 程 所 稱「總 裁」、「副 總 裁」、「財 務 負 責 人」即《公 司 法》所 稱 的「經 理」、「副 經 理」、「財 務 負 責 人」。 68 第二百三十一條 本 章 程 中 所 稱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含 義 與「核 數 師」相 同 。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條 本 章 程 以 中 文 書 寫 ,其 他 任 何 語 種 或 不 同 版 本 的 章 程 與 本 章 程 有 歧 義時 ,以在公司登記管理機關最近一次核准登記後的中文版章程為準 。其他語種的版本 與 中 文 版 本 產 生 歧 義 時 ,以 中 文 版 本 為 準 。 第二百三十三條 不含本數。 本 章 程 所 稱「以 上」、「以 內」、「以 下」,都 含 本 數 ;「超 過」、「以 外」 第二百三十四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於公司董事會。 69

01958--北京汽车:章程 2014年12月18日.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