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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目 录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1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4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14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17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20 第六章 附 则 ...........................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对照表 .......................................................................... 22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4 年 9 月 28 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5 月 29 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 常委会第 15 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2 年 3 月 31 日湖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 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11 月 26 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2022 年 7 月 28 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 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 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 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 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 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 1 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 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 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 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 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 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 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 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巡 查、警示约谈和事故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绩效考核等制 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 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 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 利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 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 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部 门职责,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 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加强安 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 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 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 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区域内的非法生 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按 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做好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 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有权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 3 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 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 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 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 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电信业务 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 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重点项目研究与创新,加强关键技术 及装备研发,推广安全性能可靠、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 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加强安全技术人才培养,提 升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 护、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 4 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 考核;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事 故隐患,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四)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本单位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根据生 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 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体系建设、监督检 查和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解决。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 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每 个独立的厂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 5 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 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 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管理 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 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 改进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投入; (二)组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制定和考核;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 用和管理,督促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五)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 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六)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和 条件,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6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 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般从业 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 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安全风险点 的责任部门、责任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 容和考核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 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 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作业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 事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 安全管理。危险岗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 用工人员数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能上岗。煤矿企业井 下作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中涉及国家规定的特殊 作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 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 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的检 测、评估、监控;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 7 (六)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支出; (七)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八)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支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 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年度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 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时间和培训 质量,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岗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 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 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 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 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 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安全评价机构等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形成书面验收报 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 8 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 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 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 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 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属于重大风险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 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 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以及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 要求和事故隐患处理措施。 排查发现事故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立即采 取技术、管理措施进行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当及 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 隐患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明确治理任务、人员、经费、方法和应急措施等,并及 时组织实施,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 员。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9 报告。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小 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 产班前会制度,在班前会上交接当班安全事项,由班组 长或者交班人员向作业人员提示安全风险,讲解安全行 为规范;对风险较大的岗位还应当制作岗位安全检查 卡、安全作业卡、应急处置卡,告知岗位安全检查要点、 安全作业流程、应急处置方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对本岗位下列事 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 (一)设备、设施、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状态良好, 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三)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使用。 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 备、设施、工具、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场地、物品堆放 等进行安全检查。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 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 临时用电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 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 10 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 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 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作业方案、操 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储罐、污水池、发酵 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对 作业场所通风并检测、明确现场负责人、设置危险因素 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安全交底。 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全教育,按照规定佩戴劳 动防护用品,确认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后,方可进行作业。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 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 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和再 利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 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 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 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 资人不明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烟花爆竹以及使用的涉药生产机械设备、原 11 材料、烟火药,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 (二)执行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的流向管理 制度; (三)不得有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工房超员超量 作业、改变工房设计用途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等建筑的 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房屋 安全责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提供安 全管理服务,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受委托的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应当履行定期组织房屋安 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 任。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等建筑的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协调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 产工作,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外墙、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 行定期巡查,组织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制定相关应急救 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 项目、场所的,应当告知项目、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 生产要求,提示现场安全风险等注意事项,与承包、承 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 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 12 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 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 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 升。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 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三条 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 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 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 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按照规定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 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等。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 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 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 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 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评 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 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 享有安全生产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13 (二)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或者放 任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三)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 度作业; (四)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未 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 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 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 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 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 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 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 力;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14 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生产安 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生 产安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 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 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在处理 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相关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 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进行定期评估, 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事项和行政处罚权委托相关单位实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 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内容、时间、 频次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监 督检查计划应当与中央驻湘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 监督检查计划相衔接。 15 第四十条 针对检查对象涉及多个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业、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监督管理职责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组织 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的检查事项的具体检查 内容和标准开展自检,将自检结果及证明材料报送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 生产经营单位自检结果符合安全生产检查要求的,可以 不对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 执法等信息归集和共享;推行网上安全生产信息采集、 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通过 12345 市民 服务热线、12350 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及其网站、来 信来访等形式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 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 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 村建房、农机作业、规模养殖、乡村旅游、乡村养老等 16 活动中生产经营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升农村安 全生产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评价、检测、检验、监理、培训等社会化服务,推 动建立相关指导、评价和公开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及 时互相通报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 信息。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 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宾馆、商场、 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 材、设备和物资,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小型、微型企业、 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 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 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 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17 第四十六条 化工园区应当将本园区内危险化学品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分布区域、 储存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应急处置方案报所在地消防救 援机构,并及时更新。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化 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情况制定应急救援预 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与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生 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定期进行联合演练。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突发可能引 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异常情况,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 取科学有效处置措施,撤离、疏散现场人员,同时报告 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 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 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 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 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 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后,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必要时成立应急救援现场指 挥部,科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 大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根据事故应急救 援需要,可以调用包括综合救援、专业救援、社会救援 18 组织在内的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工作。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 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 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 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 应急救援人员。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调用或者征用有关单 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 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依法 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 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 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发生单 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 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其他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并根据事故调 查的需要,提供有关资料。 事故调查组对有关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时,组长有权 提出结论性意见,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事故调查报告 并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确认。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法定 时间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 19 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矿山安全监察、铁路、民航等部 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 报告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 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 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 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 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违反本 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0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 照责任、权力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 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 确定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 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增强安全生产意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1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 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 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 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原则和理念】安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 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 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 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 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 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 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 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 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的机制。 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生产经营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 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 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 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 23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国民经济 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 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 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 确保安全生产。 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 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 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 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 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 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 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 的义务。 第八条【工会职责】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 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有权依法组织职工参加 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 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 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 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决 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24 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 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 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巡查、警示 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约谈和事故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绩效考核等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 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 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 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 中的重大问题。 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 险联防联控。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 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巡查、警示 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 约谈和事故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绩效考核等制度。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 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 中的重大问题。 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 第六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 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 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 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 景区等各类园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 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 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监管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 责。 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 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 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区域内的 非法生产经营情况、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 25 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 受其委托查处本区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 置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授权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政府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 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行政责 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 秩序。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授权、 委托】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的安全生产相关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 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进行 定期评估,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 要,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将有关安全 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处罚权委托相关单位实 施。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 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 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 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管理职责。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26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 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 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 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机构编制 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 部门核定的部门职责,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 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确监督管理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 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 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 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 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 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 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 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7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 宣传教育。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 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 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 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电 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 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 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 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 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六条【政府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 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 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行政责 28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 第十二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 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责任制,对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和操作规程;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 第十条【科技创新与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重点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项目研究与创新,加强关键技术及装备研发,推 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 广安全性能可靠、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新技术、 水平。 新工艺、新装备,加强安全技术人才培养,提升 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 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 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事故隐患、举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 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 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 秩序。 29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训计划;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治理事故隐患,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 (四)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本单位生产 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 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 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 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般从业人员的全 准等内容。 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 点的责任部门、责任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 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资金保障】生产经营单 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 于: 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 承担责任。 援演练;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 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 改造、维护; 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四)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重大危险 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源的检测、评估、监控; 30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职责】 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 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 (六)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支出; (七)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八)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支出。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 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烟花爆竹 生产企业每个独立的厂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 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管理人员。 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 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 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 备相应的资格。 31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职责】 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 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一)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投 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入;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 (二)组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制定和 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四)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 放、使用和管理,督促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五)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 (六)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 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资质和条件,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 职责;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 全总监职责】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 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情况,设置 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 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本单 位安全生产的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重 大问题的解决。 32 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 (一)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投 意见。 入;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 (二)组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制定和 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 考核; 的劳动合同。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 (四)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放、使用和管理,督促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五)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 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六)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 资质和条件,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 职责;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第十九条【安全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 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 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年度安全 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不得上岗作业。 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时间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 和培训质量,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 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 上岗要求。 责。 33 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 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 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特殊用工形式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 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 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 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 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作业资格。 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 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指定专门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危险岗位应当严格控制 作业。 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数量,未经培训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 格的不能上岗。煤矿企业井下作业和危险化学品 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 生产企业中涉及国家规定的特殊作业不得使用劳 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 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 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 第十九条【安全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 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 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年度安全 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 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 不得上岗作业。 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时间 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和培训质量,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 上岗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 34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 第二十一条【安全设施验收】矿山、金属冶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 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评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 价机构等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形成书面验收报 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 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 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十九条【安全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 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年度安全 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 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 不得上岗作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时间 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和培训质量,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 上岗要求。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 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35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经营单 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 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 的安全警示标志。 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 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 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 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 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 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 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 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 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 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 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 果的监督核查。 36 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 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 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 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 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 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 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 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 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 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 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 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 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 37 第二十二条【风险管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 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 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 施。 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 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理、安全防护和应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 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 属于重大风险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 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 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 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全风险管控措施。 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隐患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 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 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 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 隐患排查责任,以及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要求 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和事故隐患处理措施。 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 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 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 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 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 统实现信息共享。 38 排查发现事故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 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进行整改;不能当场整 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 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 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治理任务、 人员、经费、方法和应急措施等,并及时组织实 施,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 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 业人员。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 工代表大会报告。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者 职工代表大会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经营单 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 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 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 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 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 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 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 口、疏散通道。 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 第二十六条【危险作业安全】生产经营单位 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有关 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 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 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 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 39 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 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 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作业 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岗位安全检查】从业人员上岗 前应当对本岗位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 全后方可作业: 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一)设备、设施、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状 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 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二)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 (三)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 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 确使用。 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 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 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责的设备、设施、工具、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场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 地、物品堆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 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施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 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一会三卡制度】矿山、金属冶 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 在班前会上交接当班安全事项,由班组长或者交 班人员向作业人员提示安全风险,讲解安全行为 规范;对风险较大的岗位还应当制作岗位安全检 查卡、安全作业卡、应急处置卡,告知岗位安全 落实。 40 检查要点、安全作业流程、应急处置方法,并组 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隐患排查治理】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 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 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排查责任,以及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要求 和事故隐患处理措施。 排查发现事故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进行整改;不能当场整 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 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 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 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 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 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主要负责人 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 应当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治理任务、 如实记录在案。 人员、经费、方法和应急措施等,并及时组织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 施,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 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 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业人员。 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 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 工代表大会报告。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者 职工代表大会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五条【岗位安全检查】从业人员上岗 前应当对本岗位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 全后方可作业: (一)设备、设施、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状 41 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三)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 确使用。 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 责的设备、设施、工具、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场 地、物品堆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 施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 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资金保障】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 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 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 改造、维护; 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重大危险 源的检测、评估、监控;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 (六)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支出; (七)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八)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支出。 42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经营单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 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 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 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 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 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 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 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七条【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经营 单位进行储罐、污水池、发酵池、下水道等有限 空间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对作业场所通 风并检测、明确现场负责人、设置危险因素警示 标志,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安全交底。 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全教育,按照规定 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确认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符合 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进行作业。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 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 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 器具、救援器材。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安全】尾矿库的建设、 运行、回采、闭库和再利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 规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 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 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 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 43 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应 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 位。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安全】烟花爆竹生产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花爆竹以及使用的涉药生产机械设 备、原材料、烟火药,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 (二)执行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的流 向管理制度; (三)不得有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工房超 员超量作业、改变工房设计用途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楼宇安全】商务楼宇、商业综合 体、商住楼等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建 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房屋安全责任,可以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受委托的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应当履行定期组织房屋安全 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 等责任。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商住楼等建筑的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协调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 筑外墙、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充电桩、电梯等 44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 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 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承包承租单位】生产经营单位 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 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告知 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项目、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提示现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 场安全风险等注意事项,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 整改。 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 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 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 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 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 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二条【企业集团】鼓励大型企业集团、 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 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组织落 实隐患整改措施,制定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 开展演练。 45 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 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 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三条【小微企业等特别规定】小型、 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 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从上年度征缴的工 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 全教育和工伤预防等。 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国家规定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 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 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 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 全生产责任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 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 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 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 制。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46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 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 险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权利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 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不得有下 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 列行为: 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一)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 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 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 协议; 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 (二)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建议。 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 (三)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 劳动强度作业; 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 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 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 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 订立的劳动合同。 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从业人员安 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 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 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 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7 第三十五条【权利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 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 协议; (二)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三)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劳动强度作业; 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四)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 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 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 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 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从业人员安 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伤亡赔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 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 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 偿。 48 第二十五条【岗位安全检查】从业人员上岗 前应当对本岗位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 全后方可作业: (一)设备、设施、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状 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 (三)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 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确使用。 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 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 用品。 责的设备、设施、工具、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场 地、物品堆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 施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 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安全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年度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 不得上岗作业。 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时间 和培训质量,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 上岗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 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49 第二十五条【岗位安全检查】从业人员上岗 前应当对本岗位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 全后方可作业: (一)设备、设施、工具和原材料的安全状 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 (三)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 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 确使用。 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 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 理。 责的设备、设施、工具、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场 地、物品堆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 施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 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八条【工会职责】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 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 安全生产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有权依法组织职工参加 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 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 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 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决 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 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50 第十七条【特殊用工形式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 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 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 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作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 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指定专门 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危险岗位应当严格控制 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数量,未经培训合 格的不能上岗。煤矿企业井下作业和危险化学品 生产企业中涉及国家规定的特殊作业不得使用劳 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 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行政责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 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 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 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 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秩序。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人民 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 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 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 处理。 划,明确监督检查对象、内容、时间、频次和措 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监督 检查计划应当与中央驻湘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 51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 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 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 第三十七条【部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 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 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力;定期分析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 安全生产形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指导、 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 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 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 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 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 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 准。 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 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 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 组织专家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 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 技术支持。 他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 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 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 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在处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 使以下职权: 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 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 的监督检查计划相衔接。 52 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 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 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 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 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 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 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 活动。 第四十条【实施检查】针对检查对象涉及多 个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业、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监督管理职责确定一 个牵头部门,由牵头部门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实施 联合检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的检查事项 的具体检查内容和标准开展自检,将自检结果及 证明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检 53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 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 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 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 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 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 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 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 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 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 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 结果符合安全生产检查要求的,可以不对该事项 进行现场检查。 54 第四十三条【农村安全生产监管】各级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建房、农机作业、 规模养殖、乡村旅游、乡村养老等活动中生产经 营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升农村安全生产 水平。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 第四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监管】县级以上 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 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 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 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 检验、监理、培训等社会化服务,推动建立相关 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 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 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 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 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 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 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 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 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 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 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55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指导、评价和公开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互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 相通报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 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 信息。 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第四十二条【举报受理机制】任何单位或者 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 个人有权通过 12345 市民服务热线、12350 安全 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 生产举报投诉电话及其网站、来信来访等形式举 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 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 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受理有关 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 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 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 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 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条【村(居)委会职责】村(居)民委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 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 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 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 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助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 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56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 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 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事故隐患、举 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 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 宣传教育。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 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 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 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 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电 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 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第三十七条【部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 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 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 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 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 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力;定期分析 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形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指导、 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 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 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 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 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 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 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57 施,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 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 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 组织专家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 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 技术支持。 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 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 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在处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 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监管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 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 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 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 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归 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 集和共享;推行网上安全生产信息采集、安全监 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 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政府应急救援】各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 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根据事故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 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 援预案,必要时成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科学 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 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 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根据事故应急 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 救援需要,可以调用包括综合救援、专业救援、 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社会救援组织在内的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 工作。 58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 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 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 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可能危 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 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 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紧急情况下,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调 用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 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 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化工园区应急救援联合演练】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 化工园区应当将本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 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位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分布区域、储 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存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应急处置方案报所在地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 防救援机构,并及时更新。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 应当根据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情 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 况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并与 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 队伍定期进行联合演练。 59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准备】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 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 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 练。 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 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 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 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 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 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 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 急救援人员。 织应急救援演练;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 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 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 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 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 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 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七条【事故处置】生产经营单位的作 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业场所突发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异常情况,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 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科学有效处置措施, 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 撤离、疏散现场人员,同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 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 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 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 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 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60 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八条【政府应急救援】各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根据事故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 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 援预案,必要时成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科学 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 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 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根据事故应急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救援需要,可以调用包括综合救援、专业救援、 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 社会救援组织在内的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 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工作。 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 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 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 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可能危 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 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报。 61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 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紧急情况下,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调 用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 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 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事故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 按照事故等级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事故调 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 查。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 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 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 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 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发 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 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发生单位 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 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国务院制定。 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作,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提供有关资料。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 事故调查组对有关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时,组 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 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 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 事故调查报告并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确认。事 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 故调查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 并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 关规定追究责任。 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 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 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 62 第五十条【事故报告统计】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 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 救援、矿山安全监察、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 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 应当每月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 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告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 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 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处罚指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相关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 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63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 第五十三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各级 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处理的; (一)不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执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 法检查的; 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 (二)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 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及时处理的。 的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 的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 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 定追究刑事责任。 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 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 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64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 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 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 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 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 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 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 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65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 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 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 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 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 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 66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 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 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 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 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7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 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 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 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 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68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 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 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 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 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 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 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 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 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 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 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69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 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 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 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 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 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 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 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 70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 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 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71 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 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 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 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 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 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 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 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 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72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 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 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 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 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 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 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 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73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 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 第五十三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各级 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执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 法检查的;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 (二)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 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故的;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 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 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 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 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74 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 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 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 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 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 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 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 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75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 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 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 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第五十一条【伤亡赔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 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 院依法强制执行。 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 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 偿。 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 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参照条款】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增强安 全生产意识。 76 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 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 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 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 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 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 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2022 年 9 施行。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