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pdf
·民法典研究精要· 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 汪青松 * 内容提要: 成文私法体系下所谓的 “民商合一” 与 “民商分立” 之区别只是 表 象, 商事主体制度如何回归融入民事基本法主体体系始终是大陆法系国家曾经或依然面 临的共性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的主体制度设计先天不足,无法充分发挥对整个私法 主体的统领功能,由此导致民事主体制度与商事主体制度形合实分,私法主体制度 内部难以实现逻 辑 自 洽。民 法 典 制 定 之 启 动 为 主 体 制 度 的 “纳 商 入 民 ” 提 供 了 契 机,但既有的 “自然人 + 法人” 的 二 元 构 造 抑 或 引 入 “第 三 民 事 主 体 ” 的 三 元 模 式都在理论或实践上面临障碍。基于对中国当代私法理论与立法积淀的充分尊重所 建立的 “自然人 + 组织” 的主体构造,兼顾了分类体系的对称性、周延性和开放性 的统一,能够为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设计提供一条有效实现 “纳商入民” 的中国路 径,同时为未来新生商事主体的融入预留制度空间。 关键词: 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 法人 组织 民法总则 对于具有民法传统的 法 域 而 言,民 法 与 商 法 的 关 系 一 直 存 在 “民 商 合 一 ” 与 “民 商 分 立” 两种主要立法模式。而无论采取 何 种 模 式, 充 分 发 挥 和 实 现 民 事 基 本 法 统 领 民、 商 事 主体的基础性功能,都 是 立 法 者 致 力 追 求 的 重 要 目 标。对 中 国 而 言,既 成 的 私 法 体 系 基 本 确立了 “民商合一” 的立法模 式,保 持 主 体 制 度 的 统 一 协 调 自 是 不 言 而 喻。 但 作 为 私 法 基 本法的民法通则采取了 “自然 人 + 法 人” 的 二 元 主 体 构 造 和 极 为 严 格 的 法 人 标 准, 形 成 了 僵化封闭的主体体系,在由市 场 需 求 所 推 动 的 私 法 主 体 “由 民 渐 商 ” 的 过 程 中, 主 体 制 度 的续造在很大程度上是 由 各 个 商 事 单 行 法 自 行 完 成 的。这 种 制 度 发 展 模 式 导 致 民 事 主 体 与 商事主体形合实分,整 个 私 法 主 体 制 度 无 法 实 现 逻 辑 自 洽。时 至 今 日,中 国 民 商 事 法 律 的 体系化整合已成立法 重 心,私 法 主 体 制 度 的 整 体 重 构 势 在 必 行。鉴 于 商 事 基 本 法 的 立 法 必 *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为 《法学研究》 2015 年秋季论坛 “民法 典 编 纂 的 前 瞻 性、 本 土 性 与 体 系 性 ” 征 文。 本 文 获 得 西 南 政 法 大 学 高层次人才引进项目支持。 · 62· 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 要性尚未获得普遍共 识,重 构 的 核 心 工 作 需 要 由 拟 议 中 的 民 法 典 总 则 部 分 来 承 担。 在 这 项 复杂艰巨的制度变革中,建 立 具 有 统 领 性 和 开 放 性 的 民 事 主 体 分 类 体 系 以 包 容 已 经 存 在 和 可能出现的商事主体类型,从而实现主体制度的 “纳商入民”,无疑是最为关键的一环。为 此,本文在简略考察私法 主 体 在 近 代 欧 洲 由 民 渐 商 的 扩 展 历 程 以 及 分 析 评 价 中 国 现 有 私 法 主体构造缺陷和变革 思 路 的 基 础 上,秉 持 节 约 制 度 变 革 成 本 之 理 念,提 出 高 度 契 合 中 国 传 统与现实的 “自然人 + 组织” 的 二 元 主 体 模 式,以 此 作 为 实 现 中 国 私 法 主 体 制 度 “纳 商 入 民” 的变革基础,进而对该模 式 的 可 行 性 进 行 论 证, 然 后 对 民 事 基 本 法 相 关 规 则 体 系 的 设 计提出整体构想。 一、私法主体由民渐商的历史考察 在具体探究中国当 下 的 私 法 主 体 制 度 统 一 化 问 题 之 前,本 文 将 首 先 对 私 法 主 体 制 度 从 古罗马到近代欧洲的历 史 演 进 作 一 简 要 考 察,旨 在 为 我 们 思 考 和 解 决 中 国 问 题 提 供 一 些 启 发和借鉴。众所周知,现代 意 义 上 的 私 法 主 体 制 度 主 要 是 在 欧 洲 漫 长 的 历 史 发 展 进 程 中 逐 步形成并走向世界的。理 论 上 一 般 将 私 法 主 体 演 进 的 轨 迹 描 述 成 自 然 人 人 格 向 团 体 人 格 的 扩展。而如果从商事共同 体 由 兴 到 盛 的 进 程 来 看,则 又 呈 现 出 商 事 共 同 体 逐 步 摆 脱 自 然 人 的人格束缚而实现 “去人格化”,进而在商业社会自发萌生出团体人格以实现 “再人格化”, 并不断强化而最终融入国家 创 制 的 私 法 体 系 的 另 一 番 图 景。 而 支 持 商 事 共 同 体 从 “去 人 格 化” 到 “再人格化” 的客观基础,则是社会关系从契约到组织的飞跃。 ( 一) 私法主体从个体到契约再到组织不断扩展的基本脉络 在私法主体制度的早期阶段,关注的是自然人,同 时 主 体 资 格 受 到 身 份 权 的 严 格 限 制。 这一时期的典型是古罗 马 的 私 法 主 体 制 度。罗 马 法 的 主 体 制 度 奠 基 在 家 族 层 面 而 非 个 人 层 面,但同时,完整的私法 主 体 资 格 又 不 是 赋 予 家 族 共 同 体,而 是 赋 予 家 族 中 地 位 最 高 的 个 人。由此可以得出的结 论 是: 罗 马 私 法 中 的 主 体 人 格 仍 然 是 一 种 个 体 人 格。 当 欧 洲 社 会 进 入到了封建社会早期,教 会 法 在 重 新 解 释 罗 马 法 的 过 程 中 逐 渐 注 入 一 些 意 志 自 由 和 个 人 平 等的观念,但自然人并未 普 遍 获 得 平 等 的 主 体 地 位。当 时 大 量 存 在 的 农 奴 并 非 真 正 意 义 上 的法律 “人”,最多只能算作是准法 律 “人” 或 者 准 民 事 主 体。〔1 〕 另 外,罗 马 私 法 中 的 法 律主体也未真正扩 展 到 自 然 人 之 外。尽 管 在 当 时,城 市 与 乡 村、宗 教 团 体 与 商 业 团 体 等 大 量存在,并且能够作为一个 整 体 保 有 财 产 和 对 外 建 立 民 事 关 系, 但 在 “罗 马 法 及 罗 马 法 学 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团 体 的 法 人 人 格 只 是 处 于 萌 芽 状 态 ”。〔2 〕 从 公 元 前 2 世纪开始,罗马人在各种经济活动中大量雇佣奴隶,包括从事营业管理。这种通过雇佣不 具有法律人格的奴隶来从事 经 营 的 方 式,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实 现 了 营 业 体 的 事 实 上 的 “去 人 格 化”,但摆脱了自然人人格的营 业 财 产 并 未 能 进 一 步 形 成 法 律 上 的 自 有 人 格。〔3 〕 随 着 罗 马 〔1 〕 参见李拥军: 《从 “人可非人” 到 “非人可人”: 民事主体制度与理念的历史变迁———对法律 “人” 的 一 种 解 析》,《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5 年第 2 期,第 46 页。 〔2 〕 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 上册,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41 页。 〔3 〕 Barbara Abatino,Giuseppe Dari-Mattiacci & Enrico C. Perotti,Depersonalization of Business in Ancient Rome,31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365 ( 2011 ) . · 63·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帝国的衰落和奴隶制度的终 结,这 种 借 助 无 人 格 的 自 然 人 来 实 现 营 业 体 的 “去 人 格 化 ” 的 特殊制度路径自然无法得到延续。 中世纪欧洲大量涌 现 的 商 事 合 伙 已 经 形 成 一 种 超 越 个 体 的 商 事 共 同 体,但 其 在 法 理 上 仍被视为一种个体之间的契约关系。那时的日耳曼人广泛使用一种名为 “索赛特” ( societas) 的共同体模式,它形式上 是 一 种 以 无 限 责 任 为 基 础 的 合 伙。这 种 合 伙 是 基 于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确定协议,因此不能被认为是一种亲密的人身关系,而只是一种契 约 关 系。〔4 〕 在 地 中 海 沿 岸,则发展出一种被称为 “康 孟 达” ( commenda) 的 两 合 责 任 构 造 的 商 事 共 同 体。 有 学 者 认为,“康孟达” 已经与个体商人相去甚远,而与后来的公司更为相近,或者借用当代学者 〔5 〕 美国学者汉斯曼等人则指出,“康孟达” 创制 的理论可以将其视为一种 “契约的联结”。 出了一种独立于其契约当事人的新的 “资产池”,这一 “资产池” 承担的责任有别于其契约 当事人的责任。这样一来,实际上就创造出一种所有者保护 ( owners shielding) 和实体保 护 〔6 〕 换言之,“康孟达” 已经处在从关系到组织的演变进程中。 ( entity shielding) 。 近代欧洲日渐勃兴的商 事 公 司 逐 渐 具 备 了 组 织 化 实 体 的 基 本 特 性。 尽 管 有 学 者 将 “公 〔7 〕 但现代意义上的 “公司” 概念,却是一个典型的中世纪时 司” 的起源上溯至古罗马法, 期的欧洲创造。13 、14 世纪,在法学文献 中 出 现 了 对 “公 司” 的 法 学 界 定。到 了 16 世 纪, “公司” 被赋予 了 一 些 新 的 特 征, 包 括 可 以 被 用 于 商 业 和 营 利 目 的、 可 以 为 经 营 活 动 而 融 资、成员可以自愿加入和退出、有内部的层级 性 管 理 结 构 等。特 别 是 16 世 纪 中 叶 在 英 格 兰 地区出现的合股公司,增 加 了 集 中 股 本 进 而 将 投 资 人 改 造 为 享 有 分 红 和 投 票 权 利 的 股 东 的 功能,正式形成了区别 于 股 东 财 产 的 自 有 资 本,并 构 建 了 内 部 有 序 的 治 理 结 构。 合 股 公 司 以其自己的资本开展实际贸易和应对风险,其股东成为消极的投 资 者。〔8 〕 自 此,商 事 领 域 针对组织的团体人格构 造 已 经 在 实 践 层 面 基 本 完 成,所 需 要 的 仅 仅 是 通 过 何 种 路 径 和 方 式 获得实在法对于其 “再人格化” 的认许,从而在形式上融入私法主体体系之中。 ( 二) 商事共同体获得私法主体资格的实在法路径 上述考察表明,中世 纪 以 来 的 商 事 共 同 体 的 产 生 不 是 基 于 法 律 的 设 计,而 是 社 会 实 践 的自发创造。创设商事共 同 体 的 基 础 都 是 通 过 合 意 而 达 成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契 约。但 由 于 具 体 情况的不可预见 性 以 及 结 构 安 排 的 复 杂 性, 构 建 共 同 体 的 契 约 难 以 做 到 完 备 无 缺, 同 时, 对于公司这种拥有众多 的 契 约 关 系 的 复 杂 共 同 体 来 说,达 成 契 约 以 及 弥 补 空 缺 的 成 本 无 疑 〔4 〕 David Daube,Societas as Consensual Contract,6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381 ( 1938 ) . 〔5 〕 R. Harris,The Institutional Dynamics of Early Modern Eurasian Trade: The Commenda and the Corporation,71 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 Organization 606 ( 2009 ) . “契约 的 联 结 ” 理 论 最 早 由 美 国 经 济 学 家 詹 森 和 麦 克 林 于 1978 年提出,用来对现代企业进行解释,后由伊斯特布鲁克 和 费 希 尔 等 人 进 一 步 发 展, 成 为 法 律 经 济 学 派 关 于 公 司本质的主流解释。See Michael C. Jensen & William H. Meckling,The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and Ownership Structure,3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305 ( 1976 ) ; Easterbrook & Fischel,The Corporate Contract,89 Columbia Law Review 1416 ( 1989 ) . 〔6 〕 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 and Richard Squire,Law and the Rise of the Firm,119 Harvard Law Review 1333 ( 2006 ) . 〔7 〕 Ulrike Malmendier,Law and Finance“at the Origin”,47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1076 ( 2009 ) . 尽管将公元前 5 世纪出现的由政府作为承租人的 “公共合 伙 ” ( Societas Publicanorum) 视 为 现 代 公 司 的 鼻 祖 有 一 定 说 服 力, 但该制度在后来的重要法律文本,如查士丁尼法典中并没有反映 。因 此, 即 使 “公 共 合 伙 ” 中 含 有 公 司 的 特 质,其也未能直接延续到中世纪盛期。 〔8 〕 前引 〔5 〕,Harris 文,第 606 页。 · 64· 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 相当巨大。这一问题在实 践 中 的 解 决 主 要 是 通 过 内 外 两 条 路 径: 一 是 商 事 共 同 体 内 在 构 造 的变化,特别是规模较 大 的 公 司,开 始 形 成 内 部 治 理 结 构。二 是 商 业 社 会 共 同 行 为 规 范 的 外部制度供给。最早 被 纳 入 供 给 的 是 商 事 惯 例,随 后,商 人 法 逐 渐 勃 兴。 早 期 的 商 人 法 在 很大程度上是由商 人 自 身 完 成 的,〔9 〕 其 主 要 汇 集 了 商 事 交 易 中 的 行 为 规 则 和 纠 纷 解 决 规 则,而较少关注商事共 同 体 的 主 体 资 格 问 题。或 者 可 以 换 一 个 角 度 理 解,商 事 共 同 体 的 主 体地位在那时已经获 得 了 商 人 法 的 默 认,因 而 可 以 在 特 定 的 商 业 社 会 中 不 言 自 明。 如 果 是 这样的话,私法主体制度 至 此 已 经 开 始 从 一 元 同 一 走 向 二 元 分 立,或 者 说 商 事 主 体 制 度 早 在近代民法典出现之前就已经实现了自在自为。 商事共同体之私法主体资格在国家法上的真正 认 可 是 19 世 纪 以 后 才 逐 步 实 现 的。实 现 的具体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 种: 第 一 种 是 法 国 模 式。1804 年 的 法 国 民 法 典 并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法人” 概念,导致团体无法 获 得 民 法 上 的 主 体 地 位。 直 到 1807 年, 商 事 组 织 才 借 助 法 国 商法典获得了私法上的主体资格。1867 年制定的法国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的法人地位。 第二种是 德 国 模 式。1900 年 施 行 的 德 国 民 法 典 借 助 于 “权 利 能 力 ” 和 “法 人 ” 的 制 度 设 计,创制出了 “团体人格”,从而将大部分商事共同体纳入民事基本法的主体体系。第三种 是英美模式。由于英美法 传 统 中 没 有 成 文 的 民 法 典,因 此 其 商 事 共 同 体 的 私 法 主 体 地 位 主 要通过具体的商事单行法确立。 ( 三) 商事共同体实现从契约到组织飞跃的内在机理 借助本部分的历史 考 察 能 够 发 现,商 事 共 同 体 主 体 资 格 的 生 成 在 制 度 外 观 上 经 历 了 一 种从 “去人格化” 到 “再人格化” 的过程; 而隐 含 在 这 一 外 观 之 下 的 一 个 重 要 事 实 不 能 被 忽略,即商事共同体主体 资 格 的 生 成 过 程 实 质 上 是 一 个 从 契 约 到 组 织 的 演 进 过 程, 组 织 体 的独立性是其主体资格 产 生 的 内 生 动 力。经 济 学 上 一 般 从 成 本 角 度 来 解 释 契 约 与 组 织 的 区 别,认为组织是对 契 约 的 替 代。 如 威 廉 姆 森 指 出, 由 于 存 在 协 商 成 本 和 机 会 主 义, 通 过 “私秩” ( private ordering) 的 努 力 打 造 组 织 化 的 治 理 结 构 以 减 轻 契 约 僵 局 与 瓦 解 发 生 的 几 〔10〕 于是,在促进合作和节约成本的合 力 推 动 下,一 些 持 续 性、多 边 率,就显得意义重大。 性的契约关系开始发生 从 量 到 质 的 变 化。这 种 质 变 主 要 体 现 为 各 个 单 独 契 约 的 权 利 义 务 的 两种变化: 同类归并和 效 力 扩 展。同 类 归 并 是 指 原 本 单 独 存 在 的、权 利 义 务 构 造 相 同 的 个 体短期契约开始转化为统一的、长期的共同契约 ( 如合伙协议、公司发起设立协议等) 。效 力扩展是指原本受制于相对性原则而仅存于契约相对人之间 的 效 力 开 始 扩 展 到 其 他 人 身 上, 当然这种扩展是有一 定 限 度 的。在 契 约 权 利 义 务 质 变 的 基 础 上,一 些 共 同 体 开 始 形 成 内 部 的层级安排与决议 机 制,开 始 以 一 个 整 体 开 展 对 外 活 动,获 得 和 支 配 财 产, 于 是, 这 些 共 同体就从偶然结合的普通契约 ( 或者 “契约的联结”) 转变为有机结合的组织化实体。在这 一转变过程中,共同体也就获得了有别于其个体成员的自在自为的独立性。 从法学视角审 视,契 约 与 组 织 的 区 别 则 更 为 显 著。从 本 质 上 看,契 约 是 基 于 合 意 的 债 的创设,组织则是旨在 实 现 共 同 目 的 的 实 体 的 创 设; 从 与 参 与 人 的 关 系 上 看, 契 约 对 于 当 〔9 〕 参见 [美] 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413 页。 〔10〕 Oliver E. Williamson,The Theory of the Firm as Governance Structure: From Choice to Contract,16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171 ( 2002 ) . · 65·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事人具有极强的依 附 性,组 织 则 具 有 相 对 独 立 性; 从 对 参 与 人 的 要 求 来 看, 契 约 强 调 各 自 义务的分别履行,组织 则 强 调 旨 在 实 现 共 同 目 的 的 协 作; 从 社 会 效 果 上 看, 契 约 仅 在 当 事 人之间创制内部关系,组织则同时具有内部和外 部 两 个 关 系 层 面; 最 后,从 法 益 层 面 上 看, 契约主要为当事人 分 别 创 造 出 自 益,组 织 则 同 时 为 当 事 人 创 造 出 自 益 和 共 益。 简 言 之, 组 织所具有的独立性是其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升为主体的根本原因。 ( 四) 契约与组织的事实判定与法律判定 契约与组织同属于社 会 关 系 范 畴,同 样 建 构 在 “合 意 ” 基 础 之 上, 因 此 对 它 们 的 区 分 与判定就变得尤为困难。通过前文的历史考察,我们能 够 初 步 归 纳 出 关 于 组 织 的 两 种 判 定, 即事实判定和法律判 定。事 实 判 定 又 可 以 进 一 步 区 分 为 实 质 要 件 和 外 观 要 件。实 质 要 件 强 调的是组织的共同目的,即一个或一组契约关系中,在 以 当 事 人 的 义 务 为 表 征 的 对 价 之 外, 是否还存在共同目 的,如 果 存 在,其 就 从 契 约 上 升 为 组 织。外 观 要 件 强 调 的 是 组 织 为 实 现 共同目的而开展活 动 所 必 需 的 物 质 基 础、名 称、机 构 等。实 际 上,德 国 民 法 典 对 于 其 整 个 法人分类体系的展开,正是立 足 于 “目 的” 这 一 实 质 要 件。 法 律 判 定 是 指 实 在 法 对 于 事 实 上已经存在的组织的独 立 性 的 立 法 确 认 与 主 体 资 格 赋 予,又 可 以 进 一 步 分 为 实 体 法 判 定 与 程序法判定。基于社会管 理 的 需 要,现 代 各 国 实 体 立 法 一 般 都 要 求 组 织 合 法 地 位 的 获 得 必 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经过法定程序 ( 如许可、登记、备案等) 。但基于定分止争和司法效率考 量,程序法往往会对未获 得 实 体 法 上 的 主 体 资 格 的 某 些 组 织 赋 予 诉 讼 主 体 地 位,这 种 做 法 反过来又会推动实体法扩大 其 主 体 的 范 围。如 德 国 原 本 被 “法 人 ” 制 度 排 斥 在 民 事 主 体 之 外的 “无权利能力社团”,就经历了一种从事实主体到诉讼主体再到民法主体的演进。 同时,在法律判定的 语 境 下 也 存 在 着 民 法 主 体 制 度 与 商 法 主 体 制 度 的 关 系 问 题。 世 界 范围内的私法制 度 在 近 代 以 后 的 发 展 也 表 明, 在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所 谓 的 “民 商 合 一 ” 与 “民商分立” 的差异只是私法体系的表象,商事主体制度无论怎样枝繁叶茂,都始终面临着 如何回归融入民事基本法主 体 体 系 的 共 性 问 题。 即 使 是 德 国 民 法 典 借 助 “自 然 人 + 法 人 ” 的二元构造在很大程度 上 实 现 了 对 商 事 主 体 的 统 领,也 依 然 有 诸 如 商 事 合 伙 组 织 等 长 期 游 离在外的问题,需要通 过 不 断 的 制 度 续 造 来 逐 步 解 决。而 这 一 问 题,对 于 意 在 完 善 民 商 合 一私法体制的当下中国而言,重要意义与破解难度自然都不容小觑。 二、中国私法主体制度的立法构造及其内在冲突 中国当代私法制度 建 构 的 社 会 背 景 虽 然 与 欧 洲 民 商 法 律 初 创 之 时 有 巨 大 差 异,但 民 事 主体与商事主体形合实 分 的 格 局 又 与 彼 时 欧 洲 如 此 相 似。长 期 大 一 统 的 计 划 经 济 和 对 商 的 偏见,导致民法通则在团体人格构造上缺少 “私法” 情怀,在社会关系调整上缺乏 “商事” 思维。民法通则对于自然 人 之 外 的 实 体 采 取 了 极 为 严 格 的 法 人 主 体 标 准,导 致 大 量 符 合 事 实判定标准的组织不得 不 游 离 在 民 法 的 主 体 范 围 之 外。随 后 的 经 济 体 制 转 型 虽 然 推 动 了 商 事单行法的大量颁行,但 诸 多 新 生 的 商 事 主 体 却 难 以 融 入 民 法 通 则 封 闭 的 主 体 构 造 中, 由 此导致私法主体制度内部民、商各行其是,极大地妨碍了民事基本法统领功能的发挥。 · 66· 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 ( 一) 中国民商法主体制度形合实分的结构样态 其一,民法通则采取了封 闭 的 二 元 主 体 构 造, 将 民 事 主 体 分 为 公 民 ( 自 然 人 ) 和 法 人 两大类型。民法通则在其第 2 条关于 调 整 对 象 的 限 定 中, 首 先 明 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并 在 基 本 原则之后的主体法部分分设 “公 民 ( 自 然 人 ) ” 和 “法 人 ” 两 章, 由 此 形 成 了 封 闭 的 二 元 民事主体构造。这种构造 的 形 成,一 方 面 可 能 是 受 到 大 陆 法 系 民 法 特 别 是 德 国 民 法 典 关 于 主体制度的历史结构的 影 响,另 一 方 面 则 是 由 中 国 当 时 的 政 治 经 济 制 度 和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所 决定的。 其二,民法通则规定 了 极 为 严 格 的 法 人 资 格 条 件,据 此 形 成 的 狭 义 法 人 观 将 自 然 人 之 外的民事主体限定在极为狭窄的范围内。民法通则第 37 条 对 于 法 人 条 件 的 列 举 被 理 论 上 归 纳为法人成立的 “四要件说”。在这 四 个 要 件 中,最 受 诟 病 的 是 “独 立 责 任” 要 件。〔11〕 如 有学者认为,法人独立责 任 并 非 法 人 独 立 人 格 的 必 然 附 随 产 物,法 人 人 格 不 等 于 法 人 责 任 的必然独立,独立责任要件制约了中国法 人 制 度 的 发 展 步 伐。〔12〕 另 有 学 者 认 为, “独 立 承 担责任” 并不是法人特有的属性,而是所有权利主体的共同属性; 在团体人格 法 定 原 则 下, 团体人格取决于国家意志 ( 法 律 ) , 与 其 成 员 是 否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无 关。〔13〕 还 有 学 者 认 为, 中国立法设计的法人人 格 与 有 限 责 任 相 结 合 的 法 人 制 度 方 案,已 经 不 能 适 应 投 资 主 体 多 元 〔14〕 化、法人形态多元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时代需要。 其三,商事领域对于 主 体 制 度 与 日 俱 增 的 需 求 主 要 是 依 靠 商 事 单 行 法 加 以 供 给。 囿 于 特定历史阶段的局限,民 法 通 则 的 主 体 制 度 设 计 在 随 后 发 生 的 由 计 划 经 济 向 市 场 经 济 的 转 型过程中、特别是中国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基 本 确 立 之 后,表 现 出 很 大 的 不 适 应 性。 这 种不适应性突出表现在 两 个 方 面: 一 是 由 狭 义 法 人 概 念 所 形 成 的 封 闭 的 二 元 主 体 结 构 制 约 了私法主体制度的创新 发 展; 二 是 在 非 自 然 人 主 体 制 度 设 计 上 未 能 进 行 严 格 的 公 私 界 分 导 致营利性组织的制度供 给 严 重 不 足。这 些 问 题 的 破 解 主 要 是 由 后 来 的 一 系 列 商 事 单 行 法 来 完成的。如 1988 年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对 “私营企业” 进行了概括加列举式界定,第一 次系统地在立法层面 引 入 了 独 资 企 业、合 伙 企 业 和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三 个 商 事 主 体 名 称, 并 分 别进行了定义和规 定 了 设 立 条 件。〔15〕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随 后 又 分 别 制 定 了 公 司 法、 合 伙 企 业 法、个人独资企业 法 并 不 断 进 行 修 订。同 时,针 对 银 行、 保 险、 证 券 等 特 定 商 事 领 域, 又 〔11〕 实际上,如果将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要件作宽泛理解,似乎也可以将普通合伙企业纳入法人范畴中。遗憾 的是,学理解释和后续立法进一步将该要件和成员 “有限责任” 相等同,从而形成了狭义法人观。另外,也有少 数对独立责任要件持肯定态度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团体人格 ( 法人) 是经济发展所导致的法律调控 技 术 发 展的结果,其目的不仅在于赋予需要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 交 易 主 体 ( 合 同 当 事 人 ) 资 格, 更 重 要 的是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 的 法 律 人 格,使 其 能 够 成 为 财 产 的 所 有 人 并 独 立 承 担 财 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参见尹田: 《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现代法学》 2003 年第 5 期,第 12 页。 〔12〕 参见虞政平: 《法人独立责任质疑》,《中国法学》 2001 年第 1 期,第 126 页。 〔13〕 参见柳经纬: 《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制度重构———以法人责任为核心》,《法学》 2015 年第 5 期,第 12 页。 〔14〕 参见任尔昕: 《我国 法人制度之批判———从 法人 人 格与有 限 责任制 度 的 关系 角 度 考 察》, 《法 学 评 论 》 2004 年 第 1 期,第 52 页。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于 1988 年由国务院 发 布 施 行。 该 《条 例 》 第 2 条 规 定: “本 条 例 所 称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 经 济 组 织。” 第 6 条 规 定: “私 营 企 业 分 为 以 下三种: ( 一) 独资企业; ( 二) 合伙企业; ( 三) 有限责任公司 。” · 67·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制定了组织法与行为法合一的特别商法,进一步对商事领域的私法主体进行细分。 ( 二) 中国私法主体制度的内在冲突 首先,中国现行的民 事 法 律 对 于 相 关 概 念 的 使 用 有 失 严 谨,概 念 之 间 的 逻 辑 关 系 也 表 现得杂乱无章。比如,在民法通则的二元主体构造中,仅有 “公民 ( 自 然 人) ” 与 “法 人” 两个大的类概念,但在合同法 中 却 使 用 了 “其 他 组 织 ” 作 为 与 法 人 并 列 的 主 体 用 语, 由 此 在实际上形成了有别于民法 通 则 的 三 元 主 体 结 构, 但 却 缺 乏 关 于 “其 他 组 织 ” 内 涵 与 外 延 〔16〕 再比如,民法通则中较多使用了 “单位” 概念,但所运用的语境却并不 的进一步界定。 一致,不同语境中的 “单位” 的逻辑层次也不完全相同。其中,外延范围最大的是将 “单位” 作为 “个人” 的对应主体加以使用; 〔17〕 外延范围稍小的 是 将 “单 位” 作 为 自 然 人 的 工 作 关 系归属主体加以使用; 〔18〕 外延范围最小的是在 “事业单位” 这一特定概念中的使用。从上 述使用中可以 发 现, 民 法 通 则 并 没 有 赋 予 “单 位 ” 以 特 定 的 法 律 含 义 和 清 晰 的 外 延 边 界。 〔19〕 但在后来的物权法中,“单位” 又被作为和 “个人” 对应的类主体概念加以使用。 其次,民法通则 关 于 法 人 的 分 类 标 准 缺 乏 科 学 性, 由 此 导 致 法 人 类 型 体 系 极 为 混 乱, 缺乏应有的逻辑自 洽 性。民 法 通 则 第 三 章 规 定 了 企 业 法 人、机 关 法 人、事 业 单 位 法 人 和 社 会团体法人四种基本 类 型。这 种 分 类 体 系 的 构 建 不 是 依 据 具 有 内 在 合 理 性 的 目 的 标 准, 而 是根据法人在国家构想的社 会 整 体 结 构 中 担 当 的 职 能,即 有 学 者 概 括 的 “职 能 主 义 模 式 ”, 〔20〕 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分类体 系 缺 乏 对 科 学 的 法 因而无法为法人制度立法提供有效架构。 人类型的传承,从而大 大 减 损 了 其 统 领 私 法 体 系、促 进 团 体 人 格 发 展 的 核 心 功 能。 概 要 言 之,民法通则的法人 分 类 主 要 存 在 以 下 缺 陷: 一 是 未 能 清 晰 界 定 公 法 人 与 私 法 人 的 边 界; 二是未能严格区分营 利 法 人 与 非 营 利 法 人; 三 是 缺 乏 对 社 团 法 人 与 财 团 法 人 的 划 分。 上 述 法人分类的缺陷导致了 诸 如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的 性 质 模 糊、基 金 会 等 难 以 为 法 人 制 度 所 包 容 等 许多理论和现实问题。 最后,民事基本法的 主 体 制 度 缺 乏 统 领 性 和 包 容 性,既 不 能 将 已 经 由 商 事 特 别 法 确 定 的主体纳入其中,更无法 为 整 个 私 法 主 体 制 度 的 发 展 创 新 提 供 制 度 空 间。民 事 主 体 制 度 在 商事领域的统领性与包容性的缺失突出地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既有的由商 事 特 别 法 确 定 的 商 事 主 体 大 多 无 法 在 民 法 通 则 的 主 体 体 系 中 找 到 对应位置。这些商事主体主要包括: ( 1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将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21〕 但民法通则并没有对 “法人” 之外的 “实体” 加以规定。 ( 2 ) 合 定义为一种 “实体”, 〔16〕 应当说,合同法中引入 “其他组织” 这一概念,对于完善民事基本法的主体分类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遗 憾 的 是, 后来的物权法并没有对该概念加以继承。在物权法中,“组织” 一词的使用语境仅限 于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这一特定术语中。另外,合同法中也有少数条文是将 “单位” 作为 “个人” 的 对 应 概 念 加 以 使 用, 导 致 合 同 法自身的主体概念也缺乏统一性。如合同法第 272 条第 3 款规定: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 应 资 质 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17〕 如民法通则第 79 条。 〔18〕 如民法通则第 16 条第 2 款。 〔19〕 如物权法第 4 条。物权法中也使用了 “事业单位” 的概念 ( 如第 54 条、第 184 条) ,其 他 的 使 用 还 有 “建 设 单位” ( 如第 81 条第 2 款) 。 〔20〕 参见蔡立东: 《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法律科学》 2012 年第 1 期,第 108 页。 〔21〕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 条规定: “本法所称个人独 资 企业, 是指 依 照 本法在 中 国 境 内设 立, 由 一 个自 然 人 投 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 · 68· 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 伙企业。合伙 企 业 法 规 定 了 普 通 合 伙 企 业 和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两 种 法 定 形 态, 合 伙 人 可 以 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 伙 企 业 拥 有 相 对 独 立 的 财 产 权。 但 民 法 通 则 是 将 合 伙 限 定 为 “个人合伙” 并规定在 “自然人” 之 下,同 时 将 合 伙 经 营 积 累 的 财 产 规 定 为 “合 伙 人 共 有”。这些规定实质上扼杀了合伙企 业 在 现 行 法 中 上 升 为 “第 三 民 事 主 体 ” 的 可 能 性。〔22〕 ( 3 ) 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外资企 业 和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外 资 企 业 法 和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允许设立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企 业, 而 民 法 通 则 仅 对 法 人 型 企 业 进 行 了 规 定, 其 所 规 定 的 “联营” 的 主 体 范 围 也 仅 限 于 “企 业 之 间 或 者 企 业、事 业 单 位 之 间”。 ( 4 )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界定为一种 “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 记 管理条例》 进一步确认了 其 法 人 资 格。 但 在 民 法 通 则 的 法 人 体 系 中, 也 难 以 为 农 民 专 业 合 作社找到准确定位。实 际 上,当 前 各 地 的 实 践 中,除 了 专 业 合 作 社 外, 还 创 造 出 诸 如 土 地 流转合作社 ( 或称土地股份 合 作 社) 、农 机 合 作 社、 社 区 股 份 合 作 社、 资 金 互 助 合 作 社 等, 都难以融入 现 有 立 法 的 主 体 体 系 中。 ( 5 ) 经 营 者。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将 “经 营 者 ” 界 定 为 “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 务 的 法 人、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和 个 人 ”, 而 民 法 通 则 中 并 没 有 关 于 “经营者” 和 “其他经济组织” 的规定。和上述主体概念相比,公司尽管在民法通则中也未 被提及,但还可以被归类为 “企业法人”,从而在民事基本法中找到自身定位。但基于中国 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企 业 模 式 而 设 计 的 企 业 法 人 制 度,显 然 无 法 为 现 代 公 司 制 度 的 展 开 提 供必要的基本法支撑。 另一方面,现有的民 事 主 体 制 度 无 法 为 商 事 领 域 不 断 衍 生 的 主 体 创 新 提 供 具 有 包 容 性 的制度空间。在前文的历 史 考 察 中,我 们 揭 示 了 近 代 以 来 商 事 共 同 体 的 发 展 在 事 实 上 呈 现 出一种从契约到组 织 的 飞 跃,而 这 或 许 只 是 商 事 主 体 制 度 演 进 的 最 初 阶 段。 如 今, 以 相 互 持股、共同 投 资、 合 并 分 立、 交 叉 任 职 等 所 形 成 的 关 联 企 业, 以 及 特 许 托 管、 平 台 网 络、 产销一体、消费合作等 所 形 成 的 协 作 联 合,已 经 成 为 市 场 新 常 态,法 律 意 义 上 的 独 立 商 事 组织和个人正在成为商业 “网 络” 的 节 点。这 些 商 业 新 模 式 表 明 传 统 的 商 事 主 体 在 事 实 层 面正在经历着两类融 合: 一 是 自 然 人 与 组 织 体 的 多 元 融 合 所 形 成 的 新 型 商 事 组 织, 其 中 较 有代表性的如消费合作 社 以 及 利 益 相 关 者 更 为 多 元 的 社 会 企 业 等; 二 是 组 织 与 契 约 的 深 度 融合所形成的网络化组 织,如 由 合 作 社 之 间 联 合 而 成 的 联 合 社 以 及 不 断 向 纵 深 扩 展 的 企 业 集团。上述变化也必然 会 对 法 律 层 面 的 主 体 制 度 的 未 来 发 展 产 生 重 要 影 响。 实 际 上, 域 外 一些立法已经对此给予了积极回应。早在 1937 年,国际合 作 社 联 盟 就 注 意 到 了 联 合 社 的 出 现,并提出以民主控 制 来 解 决 其 决 策 问 题。 关 联 关 系 和 母 子 公 司 在 公 司 法 中 也 早 有 涉 及, 只不过传统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特定情形下的责任承担,〔23〕 而 当 代 公 司 法 已经开始发生着从关注 单 个 公 司 实 体 向 关 注 整 个 企 业 集 团 的 转 向,控 制 权 正 在 成 为 公 司 法 〔24〕 意大利民法典关于 “联合体” 的规定则已经将其界定为可以对外开 律制度建构的核心。 〔22〕 参见赵群: 《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 1999 年第 1 期,第 92 页。 〔23〕 See John H. Matheson,The Modern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An Empirical Study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the Parent-Subsidiary Context,87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1091 ( 2008 —2009 ) . 〔24〕 See Phillip I. Blumberg,Transformation of Modern Corporation Law: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37 Connecticut Law Review 605 ( 2004 —2005 ) . · 69·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展活动、以自身名义对第三人 承 担 责 任、拥 有 诉 讼 主 体 资 格 的 “组 织 ”。〔25〕 中 国 的 公 司 企 业同样在事实层面发生着上述变革。国务院于 2015 年 9 月 24 日发布的 《关于国有企业发展 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 明确 提 出 要 探 索 在 集 团 公 司 层 面 推 进 混 合 所 有 制 改 革, 鼓 励 整 体 上市。但现行的民事主体 制 度 显 然 无 法 对 此 种 变 化 提 供 可 以 遵 循 的 基 本 原 则,也 难 以 有 效 推动商事特别法作出积极回应。 三、中国民事主体制度改革的主要思路及其评价 导致中国民事基本 法 的 主 体 制 度 丧 失 统 领 性 和 包 容 性 的 原 因 十 分 复 杂,但 总 体 上 可 以 从三个层面加以把握: 一 是 从 历 史 条 件 层 面,民 法 通 则 的 制 定 受 制 于 特 定 时 期 的 社 会 经 济 发展水平,对随后的重 大 发 展 变 革 难 以 进 行 有 效 前 瞻 和 预 设。二 是 从 立 法 技 术 层 面, 民 法 通则采用的法人条件 过 于 严 苛、分 类 体 系 不 够 科 学,无 法 对 实 践 中 不 断 衍 生 的 组 织 体 形 成 最大程度的涵盖。三是 从 制 度 发 展 层 面,民 事 基 本 法 修 订 工 作 迟 缓,程 序 法 与 特 别 法 对 基 本法的反推作用未能 有 效 体 现。针 对 上 述 原 因 所 导 致 的 民 事 主 体 制 度 缺 陷,既 有 研 究 所 提 出的变革方案可以归纳 为 两 大 类 型: 基 于 二 元 主 体 模 式 的 变 革 思 路 和 基 于 三 元 主 体 模 式 的 变革思路。对这些变革思 路 进 行 系 统 把 握 和 分 析 评 价,有 助 于 我 们 在 既 有 成 果 基 础 上 继 续 探寻中国私法主体制度变革完善的最适宜路径。 ( 一) 基于二元主体模式的变革思路 “自然人 + 法人” 的二元 主 体 模 式 是 由 德 国 民 法 典 开 创 的。 德 国 是 典 型 的 民 商 分 立 国 家,关于商事主体的基 本 规 则 主 要 是 由 独 立 的 商 法 典 加 以 规 定。不 过,德 国 民 法 典 发 展 到 今天,已经在形式上坚 持 二 元 主 体 模 式 的 前 提 下 实 现 了 对 商 事 主 体 的 统 领。 比 如, 德 国 民 法典通过 “营利性社团” 这一 概 念,能 够 将 所 有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商 事 主 体 涵 盖 其 中。 而 对 于由商法典确立商事主体资 格 的 普 通 商 事 合 伙 和 有 限 商 事 合 伙, 德 国 民 法 典 则 通 过 “有 权 〔26〕 利能力的合伙” 将它们纳入民法典的主体体系中。 民法通则确立的二 元 主 体 制 度 在 形 式 上 也 与 德 国 民 法 典 的 主 体 制 度 相 似,最 显 著 的 差 别集中于法人的类型 划 分 和 对 合 伙 的 主 体 资 格 的 态 度 上。在 理 论 界,不 少 学 者 认 为 应 当 坚 持二元主体模式。相关的 观 点 可 以 概 分 为 否 认 论 和 扩 展 论。否 认 论 主 要 是 通 过 否 认 非 法 人 团体具备民事主体资 格 来 说 明 二 元 主 体 模 式 的 合 理 性。如 有 学 者 认 为,非 法 人 团 体 仅 具 有 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 〔27〕 另有学者认为,从民事主体的 价 值 基 础 和 演 变 逻 〔25〕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 2602 条及以下的相关规定。 〔26〕 德国民法典第一章即是关于民事主体的制度规定,其 所 采 取 的 概 念 是 “人 ”。 在 这 一 上 位 概 念 之 下, 民 事 主 体进一步二分为 “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 ” 和 “法 人 ”。 其 中 的 “经 营 者 ” 是 一 个 外 延 广 泛 的 概 念, 包 括 自然人、法人和有权利能力的合伙。其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 “有 权 利 能 力 的 合 伙,是 指 具 有 取 得 权 利 和 负 担 债务的能力的合伙。” 参见 《德国民 法 典 》, 陈 卫 佐 译 注, 法 律 出 版 社 2006 年 版, 第 6 页 以 下。 严 格 说 来, 德国民事主体的二元模式已经因 “经营者”、“有权利能力的合伙” 等主体概念的融 入 而 在 分 类 逻 辑 和 条 文 体 例上有失严谨。 〔27〕 参见前引 〔11 〕,尹田文,第 12 页。 · 70· 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 辑来看,民事主体只应该存在 二 元 模 式,不 存 在 “第 三 民 事 主 体”。〔28〕 扩 展 论 主 张 通 过 扩 张法人的内涵以实现 对 合 伙 企 业 的 包 容。如 有 学 者 认 为,合 伙 企 业 本 质 上 符 合 团 体 组 织 成 为法人的条件,当为法人; 〔29〕 另有学者认为,有必要重构法人制度,将合伙企业等 “其他 〔30〕 组织” 统一在法人范畴内。 ( 二) 基于三元主体模式的变革思路 三元主体模式主张在现 有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 的 二 元 主 体 基 础 上, 将 各 种 非 法 人 团 体 作为 “第三民事主体” 规定在 民 法 总 则 的 主 体 制 度 中。 如 有 学 者 认 为, 部 分 类 型 的 非 法 人 团体内部呈现共有 关 系 形 式,可 以 被 称 为 民 事 共 有 体,它 是 独 立 于 自 然 人、 法 人 之 外 的 第 〔31〕 另有学者认为,应借助制定民法典的契机,赋予非 法 人 团 体 以 第 三 民 事 三类民事主体。 主体地位,从而使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臻于完善。〔32〕 三元主体模式在中 国 现 有 民 事 立 法 中 也有所体现。如合同法第 2 条第 1 款对于合同主体的列举,就采用了 “自然人、法人、其他 组织” 的方式。 ( 三) 现有变革思路的简要评价 上述各种变革 思 路 都 旨 在 证 明 或 者 提 升 民 事 基 本 法 主 体 分 类 体 系 的 统 领 性 与 包 容 性, 积极意义无须赘言。但同时,现有变革思路在理论和实 践 上 也 都 面 临 着 这 样 或 那 样 的 障 碍, 难以为中国民法典制 定 工 作 提 供 最 适 宜 的 主 体 制 度 设 计 方 案。就 否 认 论 而 言,其 固 守 狭 义 法人观,无视在现有法人 范 畴 之 外 由 特 别 法 确 认 或 者 事 实 存 在 的 大 量 组 织 实 体,放 弃 了 民 事基本法主体制度的 统 领 性,自 然 无 法 成 为 一 种 变 革 思 路。而 扩 展 论 虽 然 对 于 实 现 民 法 主 体制度的统领性较为 有 效,但 与 法 人 的 既 有 法 理 和 法 律 观 念 存 在 明 显 抵 牾,需 要 对 现 有 法 人制度进行重大变 革,不 免 要 遇 到 各 种 难 以 克 服 的 障 碍 和 花 费 高 昂 的 变 革 成 本。 另 外, 从 其他法域的立法选择来看,法人范畴的扩大一般是立足于 对 公 司 外 延 的 宽 泛 界 定 的 基 础 上。 比如,韩国民法典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符合商事公司设立条件的, 可以成为法人。” 而韩国商法典规定的公司法律形态则包括无限公司、两合 公 司、股 份 公 司 和有限公司。但中国大陆 地 区 业 已 形 成 的 公 司 观 念 是 以 股 东 的 有 限 责 任 为 基 础,法 人 理 论 则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 的 经 营 体 排 除 在 外,立 法 上 也 采 取 了 公 司 与 合 伙 企 业 分 别 立 法 的 模 式。因此,将合伙企业等纳入法人范畴的主张,会对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和认同的法人理论形成 巨大冲击,社会接受新的理论和制度的过程将会极为漫长,制度变革的成本或许过于高昂。 三元主体构造拟引入 “非法人团体” 作为 “第三民事主体”,已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 决对于特别法主体 的 统 领 问 题。但 不 足 之 处 在 于: 首 先,三 元 构 造 会 改 变 传 统 的 二 分 法 固 有的对称结构,减损民 事 主 体 分 类 体 系 的 美 感。其 次,三 元 构 造 会 导 致 民 事 主 体 制 度 在 第 一分类层次上的分 类 标 准 变 得 模 糊 不 清,产 生 逻 辑 上 的 混 乱。比 如,中 国 民 法 学 研 究 会 于 〔28〕 参见蒋学跃、向静: 《合伙作为第三种民事主 体 否 定 论 大 纲———以 法 人 制 度 的 价 值 与 功 能 为 考 察 线 索》, 《法 学论坛》 2007 年第 6 期,第 109 页。 〔29〕 参见田保军: 《我国合伙企业当为 “法人” 之正当性理由》,《温州大学学报 ( 自然科学版) 》 2012 年第 3 期, 第 50 页。 〔30〕 参见前引 〔13 〕,柳经纬文,第 12 页。 〔31〕 参见范志勇: 《民 事 共 有 体 刍 议: 非 法 人 团 体 民 事 主 体 地 位 研 究》, 《西 南 交 通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 2013 年第 1 期,第 115 页。 〔32〕 参见丛淑萍、刘耀东: 《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的比较法研究》,《山东社会科学》 2009 年第 7 期,第 136 页。 · 71·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2015 年 4 月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 征求意见稿) 》 ( 以下简 称 “征求意见稿”) 在第一层次的主体分类上实际就隐含了多元标准: 第一个标准是生物人 或者说是生命有机体 标 准,这 是 自 然 属 性 层 面 的 标 准,可 以 用 来 区 分 自 然 人 主 体 与 非 自 然 人主体。第二个标准是 成 员 责 任 范 围 标 准,这 是 社 会 组 织 内 部 关 系 层 面 的 标 准, 以 此 区 分 法人与未被赋予法人 资 格 的 其 他 组 织。独 立 地 看 任 何 一 个 标 准,都 具 有 较 强 的 说 服 力 和 合 理性。但遗憾的是,两个标准 并 非 处 于 同 一 个 逻 辑 层 面, 将 它 们 用 在 同 一 个 分 类 层 次 上, 有悖于基本的类型化 原 则。最 后,法 人 与 其 他 组 织 并 列 的 三 元 主 体 构 造 过 分 凸 显 了 组 织 体 成员责任承担范围上的 差 异,将 成 员 间 对 于 内 部 关 系 的 自 主 选 择 与 安 排 上 升 为 对 民 事 主 体 进行法定分类的第一层 次 的 基 础 性 标 准,客 观 上 掩 盖 了 非 自 然 人 共 同 体 获 得 主 体 资 格 的 普 遍共性,不利于彰显各类主体在民事基本法上的平等性。 四、“自然人 + 组织” 的二元主体构造的可行性分析 导致现有民事主体 构 造 无 法 发 挥 统 领 功 能 的 主 要 原 因 不 在 于 其 二 元 性,而 在 于 其 非 自 然人主体制度设计所形成的 封 闭 性 和 排 斥 性。实 现 “纳 商 入 民 ” 的 最 佳 变 革 思 路 应 当 是 在 尽可能承继二元分 类 模 式 的 基 础 上,实 现 民 事 主 体 制 度 的 开 放 性 与 包 容 性。 为 此, 本 文 在 既有法律用语的范围内 进 行 分 类 梳 理,最 终 发 现 一 个 被 中 国 私 法 沿 用 已 久 而 又 近 乎 被 普 遍 忽略的重要概念——— “组织”,并提出将 “组织” 作为与自然人对应的类主体概念,在继续 保持二元主体模式形式美感 并 借 鉴 吸 收 三 元 主 体 变 革 思 路 合 理 性 的 基 础 上, 铺 设 “纳 商 入 民” 的中国路径。 ( 一) 各类组织体能够抽象出共同的法律特征 从世界范围内的民事立 法 与 法 学 理 论 来 看,关 于 “法 人 ” 的 判 断 标 准 与 外 延 界 定 并 不 统一,因此,关于法人与非法 人 的 划 分 标 准 ( 如 中 国 对 于 商 事 主 体 法 人 资 格 采 取 的 成 员 责 任范围标准) 也就难谓反映了二者 之 间 的 实 质 差 异。 相 反, 如 果 从 组 织 性 的 视 角 审 视, 我 们能够发现包括公司和 合 伙 企 业 在 内 的 各 类 组 织 体 的 共 性 多 于 个 性,实 质 相 同 大 于 形 式 差 异。从这些共性中,我们也能够 简 略 抽 象 出 私 法 主 体 分 类 中 的 “组 织 ” 应 当 具 有 的 法 律 特 征。首先, “组 织 ” 具 有 团 体 性 或 集 合 性, 即 是 “人 ” 的 集 合 或 “资 ” 的 集 合, 这 里 的 “人” 是一种广义上的用语,与民 事 主 体 的 外 延 相 等 同。 其 次, “组 织 ” 具 有 共 同 目 的 性, 即将个体成员联结在一起的已经不仅仅是简单意义上的互不相同的所谓 “对价”,而是一个 共同追求的 目 标。再 次, “组 织” 具 有 整 体 功 能 性,即 其 内 部 具 有 有 序 的、 自 我 调 适 的 结 构,如层级性的治理机制等。最后,“组织” 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 其成员而存在,有自己的名称、财产、意志,有对外构建法律关系的能力。 ( 二) “组织” 概念确定化与民法理论发展潮流相契合 首先,抽象人格与具体人 格 相 结 合 的 新 型 人 格 观 为 各 类 “组 织 ” 在 主 体 地 位 上 的 平 等 和法律形态上的各异提 供 了 极 富 说 服 力 的 理 论 诠 释。抽 象 人 格 论 是 欧 洲 近 现 代 民 事 主 体 制 度的重要理论基石。不过,抽象人格论尽管对于实现自 然 人 在 法 律 上 的 平 等 具 有 重 要 价 值, 但在团体主体资格的构 造 上 却 显 得 解 释 力 不 足。近 年 来 逐 步 形 成 的 新 型 人 格 观 主 张 应 当 以 · 72· 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 〔33〕 这种人格观对于 “组织” 的主体制度设计非常具有启发 抽象人格为主、兼顾具体人格。 意义,即可以用抽象 人 格 理 念 实 现 “组 织 ” 相 对 于 其 成 员 的 独 立 性, 用 具 体 人 格 理 念 对 “组织” 的主体形态和内部结构作多元化设计。 其次,部分权利 能 力 说 为 非 法 人 组 织 获 得 民 法 上 的 主 体 资 格 提 供 了 充 分 的 理 论 依 据。 部分权利能力说认为,当 需 要 对 法 人 之 外 的 组 织 予 以 调 整 时,可 以 通 过 法 律 续 造 的 方 法 构 建部分权利能力制度,它 是 通 过 考 察 自 然 人 和 法 人 以 外 的 人 和 组 织 的 人 格 状 态 和 特 定 法 律 〔34〕 实际上,在实现民事主体范围扩展 方 面,部 分 权 利 能 力 说 关系的价值和目的来认定的。 与新型人格观具有异 曲 同 工 之 妙。部 分 权 利 能 力 说 在 肯 定 主 体 平 等 的 同 时,又 不 否 认 不 同 主体之间能力的实然 差 异,避 免 了 组 织 体 的 权 利 能 力 全 有 或 全 无 的 绝 对 化 结 果,有 助 于 推 动实现民商事主体制度的和谐统一。 最后,人格、权利能力、主 体 区 别 说 有 助 于 立 法 赋 予 “组 织 ” 以 主 体 资 格 时 摆 脱 “人 格” 和 “权利能力” 等传统观 念 的 束 缚。人 格 与 权 利 能 力 相 等 同 是 由 德 国 民 法 理 论 沿 袭 下 来的传统观念。这种观念认为,民 法 上 的 权 利 能 力 和 人 格 是 名 二 而 实 一 的 关 系,〔35〕“法 人 的人格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 力 ”。〔36〕 但 这 种 传 统 观 念 也 受 到 了 不 少 学 者 的 质 疑。 如 有 学 者认为,“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内容一致而实质不同的法律上的两个概念 ”; 〔37〕 即使就自 然人而言,其法律人格也与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利益等概念不同, “自 然 人 的 法 律 人 格在形式上是法律逻辑结构的 必 然 产 物,在 实 质 上 是 法 律 对 人 的 基 本 看 法 的 表 达 ”; 〔38〕 而 〔39〕 “ 《德国民法典》 上的 ‘权利能力’ 概念,是由实定法所界定的法律人格的适格条件 ”。 更有学者主张,中国民法理论及 立 法 应 当 放 弃 人 格 和 权 利 能 力 概 念, 由 民 事 主 体 取 代。〔40〕 实际上,从概念的起源 来 看,人 格 是 罗 马 法 对 自 然 人 主 体 资 格 的 确 定 依 据, 权 利 能 力 则 是 德国法对团体主体资格的确定依据,相比之下,“人格” 一词显得过于抽象,与 “组织” 的 特质差距甚远,而 “权利能力” 概 念 显 然 更 加 契 合 民 事 主 体 制 度 向 自 然 人 之 外 的 组 织 体 扩 展的现实需求。当然,如果立 法 对 于 “权 利 能 力 ” 的 取 得 要 件 规 定 得 过 于 严 苛, 则 会 阻 碍 整个私法主体制度的发展。 ( 三) 中国现行立法已经将 “组织” 作为类主体概念广泛使用 在民法通则中,主要是在 三 种 语 境 下 使 用 “组 织 ” 一 词: 一 是 用 来 对 法 人 进 行 立 法 界 定,如该法第 36 条规定,“法人 是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依 法 独 立 享 有 民 事 〔33〕 关于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的论述,可参见曹新明、夏传胜: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 《法 商 研 究 》 2000 年第 4 期 ( 认为改革现行民事主体制度应当 借 鉴 西 方 抽 象 人 格 论, 并 以 此 为 理 论 基 础, 构 建 以 自 然 人 、 法人、其他组织等私法主体为内容的现代民事主体制度) ; 杨立新、刘 召 成: 《抽 象 人 格 权 与 人 格 权 体 系 之 构 建》,《法学研究》 2011 年第 1 期 ( 认为由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构成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对意志自由 、内 在人格和外在人格提供全面的保护,并且可以解决具体人格权与各种非具体人格权之间的矛盾) 。 〔34〕 参见刘召成: 《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构建》,《法学研究》 2012 年第 5 期,第 121 页。 〔35〕 参见梅夏鹰: 《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与人格权》,《法律科学》 1999 年第 1 期,第 54 页。 〔36〕 参见前引 〔33 〕,曹新明等文,第 63 页。 〔37〕 参见周军: 《从人格到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分析》,《贵州社会科学》 2007 年第 6 期,第 42 页。 〔38〕 参见尹田: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 年第 1 期,第 122 页。 〔39〕 参见马俊驹: 《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 变 迁———兼 论 德 国 民 法 中 的 权 利 能 力》, 《现 代 法 学 》 2006 年第 4 期,第 44 页。 〔40〕 参见付翠英: 《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辨思———我国民法典的选择》,《法学》 2006 年第 8 期,第 71 页。 · 73·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二是用来构成特定术语,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算组 织”。三是与 “个人” 或 “公民” 并列使用,如该法第 5 条规 定, “公 民、法 人 的 合 法 的 民 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最后一种用法最为 普 遍,并 且 已 经 具有指称自然人之外的所有主体的法律内涵。之后的民事单行法中继续使用 “组织” 一词, 不过大多是用 “其他组织” 的表述来和法 人 并 列 使 用。比 如 1995 年 公 布 施 行 的 担 保 法 第 7 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 债 务 能 力 的 法 人、其 他 组 织 或 者 公 民,可 以 作 保 证 人”; 前 文 提 到 的合同法第 2 条第 1 款,等等。 在商事立法中,“组织” 一词的主体内涵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使用。特别是旨在创制 商事主体的单行法,对于 各 自 所 调 整 的 特 定 形 态 的 商 事 主 体 的 定 义,从 立 法 之 初 就 普 遍 使 用 “组织” 一词。如 1988 年 《私营企 业 暂 行 条 例 》 第 2 条 将 “私 营 企 业 ” 定 义 为 “营 利 性的经济组织”; 1997 年合伙 企 业 法 第 2 条 将 “合 伙 企 业 ” 定 义 为 “营 利 性 组 织 ”; 2006 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2 条第 1 款将 “农民专业合作社” 定义为 “互助性经济组织”。 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国 现 行 民 事 立 法 中, 和 “组 织 ” 一 词 具 有 相 似 内 涵、 也 在 相 同 的 条文语境中经常被使用的术语,还有 “单位” 和 “团体”。不过,本文认为,在未来的民事 主体制度中,并不适 宜 使 用 “单 位” 或 “团 体” 来 指 称 自 然 人 之 外 的 民 事 主 体。 “单 位 ” 是当代国人对于工作 地 点 的 习 惯 说 法,并 不 必 然 具 有 独 立 性 内 涵,其 尽 管 在 法 律 条 文 中 也 有使用,但内涵过于宽泛和模 糊, 与 法 律 主 体 的 内 在 特 征 不 相 契 合。 “团 体 ” 一 词 与 “组 织” 较为接近,但从字面上理解更易被限缩为 “人的集合”,从而对以 “资” 为基础的财团 法人等包容性不足。另外,在中国当代汉语和多数立法中,“团体” 也常与 “社会” 一词结 合成 “社会团体”,具有特定的内涵。因此,比 较 而 言, “组 织” 是 现 行 立 法 中 最 适 于 与 自 然人并列使用来构建第一层次民事主体分类框架的一个类主体概念。 五、“自然人 + 组织” 主体构造之具体规则构想 “自然人 + 组织” 的二元主 体 模 式 并 不 是 对 现 行 立 法 的 主 体 构 造 和 法 人 制 度 的 根 本 性 颠覆,而是在充分尊重中 国 当 代 私 法 理 论 与 立 法 积 淀 并 且 吸 收 三 元 主 体 变 革 思 路 优 点 的 基 础上选择的一种制度变革 成 本 最 小 的 适 宜 路 径。通 过 明 确 “组 织” 的 法 律 内 涵 来 构 建 “自 然人 + 组织” 的二元主体构造,较好 地 兼 顾 了 分 类 体 系 的 对 称 性、 周 延 性 与 开 放 性, 不 仅 能够有效避免德国民法典在 主 体 续 造 上 的 不 充 分 性, 较 彻 底 地 实 现 主 体 制 度 上 的 “纳 商 入 民”,促进私法体系 协 调 有 序 地 发 展, 而 且 有 助 于 实 现 法 律 规 范 语 言 周 延 性 与 简 约 化 的 统 〔41〕 当然,“自然人 + 组织” 只是为中国私法主体制度的体系化建构确立了基础性框架, 一。 更为重要的工作是 考 虑 未 来 的 民 法 典 总 则 部 分 如 何 在 这 一 框 架 之 下 展 开 相 应 的 规 则 设 计。 以下对其中一些与 “纳商入民” 主题关系密切的内容提出初步的整体构想。 ( 一) 民法典总则中主体分类体系的展开 未来的民法典 总 则 中 可 以 为 “民 事 主 体 ” 构 建 两 个 层 次 的 分 类 体 系: 第 一 个 层 次 是 〔41〕 最直观的效果就是未来的民商事法律在大量的条文表述中 不 再 需 要 使 用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之 类 的 用 语。 而 在现行合同法中,同时列举 “法人” 和 “其他组织” 的地方达十处之多。 · 74· 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 “自然 人 ” 和 “组 织 ” 的 二 元 分 类。 其 中, “自 然 人 ” 可 以 实 现 对 商 法 中 商 个 人 的 统 领, “组织” 则可以统领商合伙和商法人以及未来可能新生的商主体。第二个层次是两大类主体 各自展开的分类。其中,“自然人” 继续采用 以 行 为 能 力 为 标 准 的 类 型 划 分, “组 织” 可 在 不改变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要件 的 前 提 下 分 为 “法 人” 和 “非 法 人 组 织”。需 要 指 出 的 是, 为了更好地发挥民 法 典 总 则 统 领 民 商 的 功 能, 有 必 要 对 自 然 人 的 商 事 能 力 加 以 特 别 宣 示。 宣示的可行方式,一方面 是 在 民 法 典 总 则 中 关 于 自 然 人 的 权 利 部 分 增 列 有 关 营 业 权 或 营 业 自由的条款; 〔42〕 另一方面是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营利性组织。 在 “入民” 分 类 上 面 临 困 难 的 是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在 商 法 理 论 的 分 类 上, 〔43〕 但 是,从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法 的 立 法 理 念 与 立 法 用 语 来 看, 又 明 确 一般是归为 “商个人”。 将其定位为一种 “经营实体”,由此导致对其独立性和主体地位理解上的不一致。强调其个 人属性的学者认为,个人 独 资 企 业 法 试 图 用 组 织 化 的 企 业 形 态 影 响 自 然 人 人 格,显 然 没 有 〔44〕 也有学者强调了个人独资企 业 在 商 个 人 体 系 认识到独资企业的个人属性及其非正式性。 中的特殊性,认为个人独 资 企 业 作 为 企 业 组 织,在 经 营 管 理 模 式 等 方 面 表 现 出 更 强 的 主 体 独立性、规范性、组织性与规模性; 〔45〕 中国的个人独资企业立法意在 强 化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团体性和主体性,与境外 立 法 认 同 独 资 企 业 的 人 格 和 业 主 的 人 格 为 一 体、独 资 企 业 被 视 为 〔46〕 强调其企业属性的学者认为,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设 计 个人的延伸的理论,已有很大不同。 是从营业主体即企业的投资形式、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企业类型的一种 划 分; 〔47〕 这 就 决 定 了 〔48〕 综合上述观点不难看出,学 者 们 尽 管 立 场 不 个人独资企业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 同,但都一致认同个人 独 资 企 业 具 有 组 织 特 性 以 及 现 行 立 法 对 其 独 立 性 的 确 认。 此 外, 与 个人独资企业较为类 似 的 一 人 有 限 公 司、外 商 独 资 企 业 都 可 以 取 得 法 人 资 格,因 而 将 现 行 法所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归类为 “组织” 更为妥当。 ( 二) 民事基本法应当为 “组织” 提供的一般规则 “组织” 概念的确立,除了有助于实现 “纳 商 入 民 ” 的 基 本 功 能 之 外, 还 可 以 对 自 然 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 共 性 特 征 与 制 度 需 求 加 以 抽 象 提 升、统 一 规 定,以 此 促 进 整 个 私 法 体 系的简约化,并且能在坚持民 商 合 一 体 系 的 同 时 实 现 不 少 学 者 主 张 制 定 “商 法 通 则 ” 所 欲 〔42〕 相关的论述可参见肖海军: 《论营业权入宪———比较宪法视野下的营业权》,《法律科学》2005 年第 2 期 ( 认为应 把 “营业权” 或 “营业自由” 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我 国 宪 法) ; 张 翔: 《商 业 登 记 与 营 业 自 由———商 业 登 记的功能、技术及其价值基础分析》,《政治与法律》 2008 年第 2 期 ( 认为商业登记制度的公示意义,蕴涵着 营业自由的价值基础,我国商业登记制度中行政监管 观 念 对 商 业 公 示 意 义 的 湮 没, 恰 恰 归 因 于 营 业 自 由 观 念 的缺失) ; 朱慈蕴: 《营业规制在商法中的 地 位》, 《清 华 法 学 》 2008 年 第 4 期 ( 认 为 营 业 资 格、 营 业 活 动、 营业自由、营业变动都应该成为营业规制的主要内容) ; 钱宇丹、徐卫东: 《论我 国 中 小 企 业 的 营 业 权 制 度 》, 《当代法学》 2014 年第 4 期 ( 认为我国营业权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本方向是通过法律对营业权加以确认) 。 〔43〕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 营 户 在 民 法 通 则 中 均 得 以 确 认, 尽 管 在 性 质 上 仍 存 争 议, 但 不 存 在 本 文 所 关 注 的 “入民” 的难题,故不予详述。 〔44〕 参见徐强胜: 《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0 年第 1 期,第 90 页。 〔45〕 参见李建伟: 《对我国商个人立法的分析与反思》,《政法论坛》 2009 年第 5 期,第 66 页。 〔46〕 参见李建伟: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商个人体系的重构》,《政法论坛》 2012 年第 5 期,第 114 页。 〔47〕 参见肖海军: 《企业法原论》,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26 页。 〔48〕 参见郑曙光: 《中国企业组织法: 理论评析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21 页。 · 75·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49〕 简要言之,未来的民事基本法关于 “组织” 的基本规定主要应当涵盖 达成的制度功能。 四个方面: 一是关于 “组织” 的立法界定。民事基 本 法 对 于 “组 织 ” 进 行 界 定, 既 要 突 出 其 合 法 性、独立性和实体性,又 要 确 立 法 人 与 非 法 人 组 织、营 利 性 组 织 与 非 营 利 性 组 织 两 个 基 本 分类。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表述为: “本法所称组织,是指依法设立,能够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开 展民事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 民 事 义 务 的 法 律 实 体 ”。同 时 规 定: 的法人成立要件的组织,自成立 之 时 起 依 法 享 有 法 人 资 格”;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营 利 性 组 织 的 设 立 与 运 营, 除遵守本法规定外,还要遵守相关的商事单行法”。 二是关于 “组织” 的基本原则。其中最为主要的两个原则是: ( 1 ) 组织形态法定原则。 即组织的外观形态与名 称 表 述 应 当 由 法 律 规 定,设 立 人 不 得 自 行 创 设 法 律 规 定 之 外 的 组 织 形态。这一规定 是 法 人 形 态 法 定 化 和 商 事 主 体 形 态 法 定 化 等 原 则 在 民 事 基 本 法 层 面 的 体 〔50〕 ( 2 ) 组织目的与行为合法性原则。即组织成立的目的以及成立后的行为不得违反法 现。 律、公共秩序和善良 风 俗。同 时 明 确,为 实 现 非 法 目 的 而 构 建 的 组 织, 成 立 后 主 要 从 事 非 〔51〕 以此为刑法上关于单位犯 罪 的 认 定 规 则 提 供 法行为的,该组织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52〕 民事基本法依据。 三是关于 “组织” 的成立条件。成 立 条 件 的 规 定 旨 在 揭 明 “人 的 集 合” 或 者 “资 的 集 合” 在什么情况下能够成为 私 法 上 的 主 体。基 于 前 文 所 归 纳 出 的 “组 织” 所 共 有 的 法 律 特 征,未来的民法典总则可以将 “组织” 的成立 条 件 规 定 为: ( 1 ) 依 据 民 法 或 者 相 关 法 律 设 立。( 2 ) 有确定的财产或经费来源。( 3 ) 有自己的名称、意思表示机关和住所。 ( 4 ) 能够 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公法上的组织的成立条件,由宪法、行政法等加以规定。 四是关于 “组织” 的具体规则。主要包括: ( 1 ) 组织的建构规则,即关于组织的名称、 组织的要件、组织的设立、组织的登记等规定。( 2 ) 组织的运行规则,即关于组织的机构、 组织的内部关系、组织的意思表示方式、组 织 内 部 的 责 任 承 担 等 规 定。 ( 3 ) 组 织 的 变 动 消 〔49〕 关于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的论述,可参见王保树: 《商事通则: 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法学研究》 2005 年第 1 期 ( 认为仅有具有个别领域特征的单行商事法律不足以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还需要具有一般性调整 特征的商事法律,即商事通则,规定调整商事关系的共同性规则) ; 赵旭东: 《 〈商法通则〉 立法的法理基础与现 实根据》,《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 年第 2 期 ( 认 为 制 定 商 法 通 则 不 仅 是 健 全 和 完 善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法律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商事法律 制 度 自 身 体 系 化、 科 学 化 的 需 要 ) ; 范 健: 《论 我 国 商 事 立 法 的 体 系 化 ———制定 〈商法通则〉 之理论思考》,《清 华 法 学 》 2008 年 第 4 期 ( 认 为 我 国 现 阶 段 以 商 法 的 理 念 和 价 值 为 内容的实质商法已经形成一个具有有机体系的客观存 在, 但 反 映 这 一 客 观 存 在 并 以 具 体 的 商 事 法 律 规 范 为 表 现的形式商法却尚未实现体系化,因而有必要加强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建设)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制定商法 通 则 的现实条件并不具备,相关论述可参见赵万一: 《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兼谈我 国 民 法 典 编 纂 的 基本理念和思路》,《法学论坛》 2005 年第 4 期 ( 认为应当在对传统私法作成功的现代转化的前提下,制定一 部民商混合的法典,即在正 确 界 定 和 承 认 民 法 和 商 法 差 别 的 基 础 上, 以 商 法 编 的 方 式 对 民 商 法 进 行 统 一 立 法) ; 赵磊: 《反思 “商事通则” 立法———从商法形式理性出 发》, 《法 律 科 学 》 2013 年 第 4 期 ( 认 为 应 该 反 对商法的形式主义,坚持实质主义的民商分立,冷静对待 “商事通则” 立法,完善商法各单行法律、法规) 。 〔50〕 我国台湾民法明确规定了 “法人形态法定原则”。其 第 25 条 规 定: “法 人 非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之 规 定, 不 得 成立。” 〔51〕 我国台湾民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其第 36 条规定: “法 人 之 目 的 或 其 行 为,有 违 反 法 律、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 体 应 用 法 律 有 关 问 题 的 解 释 》 ( 法 释 〔1999 〕 14 号 ) 第 2 条 规 定: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 业、事 业 单 位 实 施 犯 罪 的,或 者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设 立 后, 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 76· 主体制度民商合一的中国路径 灭规则,即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规则。 ( 三) 法人基本制度的完善 实际上,如果改采广义法人概念,则无需在 “法人” 概念之上再增列 “组织”。但正如 前文所述,在这一关键问题上并未达成广泛共识。从 “征求意见稿” 第 63 条关于 “法人设 立的条件” 的表述来看,其没 有 沿 用 民 法 通 则 关 于 独 立 责 任 的 规 定, 似 乎 是 倾 向 于 采 纳 广 义法人说。如果继续这种 思 路,就 可 以 进 一 步 通 过 扩 大 法 人 的 外 延 将 具 有 独 立 性 的 非 法 人 组织纳入法人的范畴。但是,“征求意见稿” 依然将合伙组织等列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 组织,似乎又坚持了企业法人的资格获得必须以成员 有 限 责 任 为 基 础 的 狭 义 法 人 说。另 外, “征求意见稿” 依然沿用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内涵较为模糊的传统法人分类。 如果在 “法人” 概念之上增设 “组织” 作为 “自然 人” 对 应 的 类 主 体 概 念,就 可 以 在 不颠覆既有法人理念 的 基 础 上 实 现 主 体 制 度 的 包 容 与 开 放。那 么,现 有 法 人 制 度 完 善 的 重 点就集中在消除现有 分 类 体 系 的 内 在 冲 突,彰 显 民 法 对 各 类 主 体 平 等 保 护 的 人 文 情 怀, 为 法人制度在社会领域和 商 事 领 域 的 续 造 提 供 指 引。变 革 的 指 导 思 想 应 当 是 在 坚 持 法 人 私 法 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以 科 学 的 分 类 标 准 形 成 结 构 完 整、逻 辑 自 洽 的 法 人 类 型 体 系。 本 文 认 为,未来的民事基本法应 当 采 取 四 种 法 人 分 类 标 准: 首 先 依 据 法 人 成 立 的 法 律 依 据 和 功 能 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 人; 其 次 依 据 法 人 成 立 的 基 础 区 分 为 社 团 法 人 与 财 团 法 人; 再 次 依 据 法人的目的区分为公 益 法 人、营 利 法 人 与 中 间 法 人; 最 后 根 据 法 人 的 国 籍 区 分 为 本 国 法 人 与外国法人。在上述四种 基 本 类 型 的 基 础 上,还 可 以 通 过 分 类 标 准 的 交 叉 共 用 来 创 造 出 更 多的细分法人类型。而这些工作,则留给学理和民商事单行法去完成。 ( 四) 非法人组织的基本规则 “非法人组织” 是在 “组织” 概念之下与 “法人” 相 对 应 的 主 体 范 畴,在 现 有 民 事 主 体立法中并不存在,因 而 成 为 未 来 民 事 基 本 法 规 则 设 计 的 一 个 重 点 和 难 点。 在 中 国, 已 经 为商事特别法确认的 “非法 人 组 织” 主 要 包 括 合 伙 企 业、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外资企业与中外合作经 营 企 业。与 本 文 所 立 足 的 “纳 商 入 民” 研 究 视 角 相 关 的 “非 法 人 组织” 制度设计需要重点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如何实现非法人企业的 “入民”,二是如何为 未来可能新生的商事主体 预 留 制 度 空 间。关 于 非 法 人 企 业 的 “入 民 ” 问 题, 主 要 从 三 个 方 面加以解决: 首先是对非法人 企 业 的 民 事 主 体 资 格 的 确 认, 可 以 在 “非 法 人 组 织 ” 之 下 对 已经存在的各种非法人企业加以 列 举, 并 明 确 “具 备 组 织 成 立 条 件 的, 经 依 法 登 记, 享 有 民事主体资格”。其次是对非法人企业的共性制度进行设计,如财产关系、事 务 管 理、加 入 退出、主体资格消灭等。最 后 是 对 非 法 人 企 业 的 规 范 外 接,将 不 同 类 型 的 非 法 人 企 业 的 个 性化制度交由单行法 具 体 安 排。关 于 制 度 空 间 的 预 留 问 题,在 前 文 关 于 组 织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成立条件的规定中已经加以 铺 陈, 组 织 形 态 法 定 化 原 则 和 “依 据 民 法 或 者 相 关 法 律 设 立 ” 的表述共同构筑起严谨 有 序 并 且 开 放 包 容 的 主 体 资 格 获 得 标 准,未 来 由 特 别 法 确 认 的 新 型 商事主体可以借助此条通道自动纳入民事基本法主体体系。 结 语 中国现在的商事主体相对独立于民事主体制度 演 进 发 展 的 格 局,几 乎 是 19 世 纪 欧 洲 近 · 77·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代私法体系形成时之民 商 事 格 局 的 历 史 再 现。而 欧 洲 私 法 体 系 最 终 走 向 的 两 种 不 同 发 展 路 径也昭示我们,中国当代 私 法 发 展 的 最 终 选 择 会 有 两 个: 一 是 促 成 中 国 的 私 法 体 系 逐 渐 走 上实质上的民商分立,这 需 要 通 过 商 事 基 本 法 的 制 定 来 实 现; 二 是 反 过 来 推 动 民 事 基 本 法 对自身的主体制度进 行 重 大 变 革,以 实 现 对 民 事 主 体 与 商 事 主 体 的 统 领 与 包 容。前 一 种 选 择会让未来新生的私法主体 更 多 地 “出 民 入 商 ”, 后 一 种 选 择 则 有 可 能 在 主 体 体 系 上 实 现 “纳商入民”。客观地看,两种选 择 仅 是 立 法 技 术 层 面 的 不 同, 在 制 度 功 能 上 并 无 明 显 的 优 劣之分。但从实现的过 程 与 难 度 考 虑,后 一 种 选 择 显 然 更 为 现 实 和 可 行,毕 竟 民 法 典 总 则 制定工作已经为 “纳商入民” 提供了契机。本 文 所 致 力 构 建 的 “自 然 人 + 组 织 ” 的 二 元 主 体模式及其规则构想,或许能够为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设计提供一条有效实现 “纳商入民” 的中国路径。 Abstract: Under the statutory private law system,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so-called“unific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and“separ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is just a kind of surface appearance. How to integrate the commercial subject institution into the legal subject system of fundamental civil law has always been and still is a common problem faced by continental law countries. Because of the inborn deficiencies in institutional design,the legal subject system provided for i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unable to play the role of uniting all private legal subjects. As a result,civil and commercial subjects systems are united in appearance,but separated in effect and it is difficult for the whole private legal subject system to realize its logical self-consistency. The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provides a good opportunity for Chinese civil law to bring commercial subject institution into civil law subject system. However,the existing dual legal subject structure,which consists of natural person and legal person,or the ternary legal subject structure,which adds the third civil subject to the dual legal subject structure,all face obstacles either in theory or in practice. The new dual legal subject model of natural person and organization,which is based on existing private law theory and institution of China,gives equal consideration to symmetry,distribution and openness. As such,it provides China with a better approach to bringing commercial subjects into civil law and leaves institutional space for newborn commercial legal subjects in the future. Key Words: civil subject,commercial subject,legal person,organization,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