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pdf
吉教联〔2019〕78 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民政局、党委编办、市场监督管理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教 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党委编办、市场监督 管理局,各民办高校: 现将《吉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1 - (此页无正文) 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民政厅 中共吉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19 年 12 月 30 日 吉林省教育厅办公室 - 2 - 2019 年 12 月 30 日印发 吉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与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 见》《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 展的若干意见》《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 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和《中共吉 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 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 知》,有序推进我省民办学校(含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民办教育 机构)分类登记与管理工作,依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 则》(教发〔2016〕19 号)、《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 细则》(教发〔2016〕20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 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 - 3 - 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 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 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民办学校办理分类登记和 监督管理相关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 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营利 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按照《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 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教发〔2016〕20 号)执行。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 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 4 -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 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 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幼儿园和培训机构,不得设 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 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同级同类学 校设置标准。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 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八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 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 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 - 5 - 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的核准分别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 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 号)、《事业单位登记 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 号)有关规定 执行。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 校简称,其名称、简称的核准分别按照《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 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 〔2017〕156 号)、 《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 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企注〔2018〕18 号)执行。 第三章 分类登记与管理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 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6 - 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法 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 业执照。 第十一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 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 机构编制部门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 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 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 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或电子化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 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 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政投入和扶持、学生资助、税 费优惠、差别化用地、分类收费等政策,按照《中共中央 国 - 7 - 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 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 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 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建立全省普 惠性民办幼儿园经费补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财教﹝2019﹞ 530 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 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变更手续。其中,民办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的事项变更,需 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或教育部核准或审批。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 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清偿债务, 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 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 8 -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 育等社会事业。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 2016 年 11 月 7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现有民办学校应依法明确 2017 年 9 月 1 日前的财产权属。 现有民办学校原则上须在 2022 年 9 月 1 日前完成分类登记。 第十九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到民政或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新的登记 手续。 第二十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 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及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 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 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将原办 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名称、简 称的核准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 9 - 第二十一条 现有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一体化民办学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登 记手续。 非义务教育段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 省及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 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可以申请变更为民 办高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保证完成原有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教育教学任务,不再 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也可以将义务教育段和非义务教育段 拆分,分别依照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重新申请设立或筹设,取 得办学许可证后,分别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筹设期不得超过三 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民办学校筹设期间不 得招生。 第二十二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 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施行前出资者的 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 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 学,补偿或者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 10 -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 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 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厅、省民政厅、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市场监督管理 厅负责解释。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