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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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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1 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 12 三、《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 .......... 20 四、《国务院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 .... 28 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 28 五、《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 32 六、《残疾人就业条例》 .................................. 36 七、《残疾人教育条例》 .................................. 40 八、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44 九《关于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 .................. 50 十、《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7 部门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意见》 ........................................................ 54 十一、《中共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残疾人文化建设的意见》 ........................................................ 58 十二、《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 65 十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的通知》 ............................................ 69 十四、《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的实施意见》 ........................................................ 79 十五、《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 81 十六、《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 105 十七、教育部关于印发《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准(试行)》的通知 ....................................................... 124 十八、《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 ............... 129 十九、中国残联、教育部关于印发《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 行)》的通知 ........................................... 133 二十、《关于创新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 ..... 136 二十一、《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农村基层党组织助残 扶贫工程”实施方案》 ................................... 141 二十二、《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 145 二十三、关于印发《残疾人康复体育关爱家庭计划(试行)》的通知 ....................................................... 147 二十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全国精神卫生工 作规划(2015—2020 年)的通知》 ......................... 151 二十五、《关于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发展的指导意见》 ......... 161 二十六、《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 ... 164 二十七、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169 二十八、《关于转发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特殊教育工作重要批示和讲 话的通知》 ............................................. 175 二十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等部门特殊教育提升计划 (2014—2016 年)的通知》............................... 184 三十、国务院残工委办公室《关于开展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 要执行情况检查和总结工作的通知》 ....................... 190 三十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 施意见》 ............................................... 192 三十二、《关于建立精准脱贫激励机制的实施意见》 ......... 203 三十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建立贫困县资金整合机制实施 精准扶贫的意见》 ....................................... 208 三十四、关于印发《残疾人托养服务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215 三十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的通知》 . 230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 年 12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通过;2008 年 4 月 2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 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 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 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 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 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 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 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 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 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 — 1 — 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 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 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 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 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 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 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 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 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 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 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 陷预防和早期发 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 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 —2— 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 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 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 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 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 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 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 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 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 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 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 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 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 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 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 — 3 — 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 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 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 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 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 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 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 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 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 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 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 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 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 可以有适度弹性。 —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 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 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 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 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 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 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 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 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 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 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 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 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 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 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 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 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 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 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 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 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 5 —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 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 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 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 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 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 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 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 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 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 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 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 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6—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 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 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 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 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 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 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 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 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 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 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 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 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 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 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 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 — 7 — 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 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 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 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 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 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 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 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 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 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 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 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 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 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8—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 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 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 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 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 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 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 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 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 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 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 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 — 9 — 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 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 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 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 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 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 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 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 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 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 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 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 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 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 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 10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 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 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 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 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 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 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 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 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 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 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11 — 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 年 5 月 12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 110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 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 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 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伤残 证件者外,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残疾人联合会 核发《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证在本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 待遇。 革命残疾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 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 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 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 残疾人应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应采取 各种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并将残 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随 — 12 — 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应地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列入本 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收入与财政收入增加的水平逐步增 加。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 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加强组织领导, 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 的合法权益,承担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 下列职责: (一)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关心、爱护残 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二)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和计划,承担政府委托、交办的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任务; (三)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 生活、福利和社会服务等项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五)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基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并扶持发 展福利企业和其他为残疾人事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六)联系、团结残疾人,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 意见和要求,做好残疾人思想教育工作; (七)开展残疾人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参与有关的国际交流合 作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 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养成“助残光荣”的良好社会 风尚。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私营性质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下同)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切实履行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残疾人工作,并积极参加社 会上的助残活动。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热爱残疾人事业,忠 于职守,努力做好残疾人工作。 — 13 —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 人必须履行监护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 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 知识,对遗传缺陷、疾病(含地方病) 、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 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 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条 省和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 工作。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专业或 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省和市、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 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 疗,并对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以上所属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 力量开展辖区范围内的康复工作。 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兴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 疾儿童寄托站等设施。 第十三条 省和市、州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各 县应当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 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 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 14 —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本行政区域教育 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或组织残疾学 生随班就读。 第十六条 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 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 绝。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和家庭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 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对接 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八条 教育、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残 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同抓好在残疾人中扫除文盲、进行职业培训和 其他成人教育的工作。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 当经过专业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高、中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 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普通师范院校可开设 特殊教育课程或讲授有关内容,使其毕业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 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 25 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特殊教育 津贴可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的办学经费,由政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统 筹解决,并按教育经费增加的水平逐年增加。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 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 — 15 —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的残疾人,按 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其劳动 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它社会 组织,应当大力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福利事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 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积极给予扶持,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 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 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以及交纳 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方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基本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 应当录用;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 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在残疾职工转正、晋级、 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一视同仁。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 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就业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部门 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 予扶持,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残疾人应当在法律和社会公德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劳动的 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 导、生产资料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销售以及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和 照顾。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 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 公益性辅助工作;对耕种口粮田困难的残疾人,应动员、组织村民帮 助耕种。 — 16 —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 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 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 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 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 部分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 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 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所在单位应当在假 期、工作、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 疾人提供方便,予以照顾。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 组织应给予重点扶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由民政部 门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 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资 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视农村残疾人的 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及部分提留款,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应予减免,以保 — 17 — 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 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内专线 车)、电车和轮渡;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 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 户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当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全国助残日和其他适当 时机,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并 推动“国际残疾人日”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 所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 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 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 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 18 —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 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社会捐赠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 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 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9 — 三、《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 [国发〔2015〕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困难群体,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长期以 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大力推动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 协调发展,残疾人收入水平较快增长,受教育程度稳步提高,康复服 务不断拓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残疾人生存发展状况显著改善。但 是,目前我国 8500 万残疾人中,还有 1230 万农村残疾人尚未脱贫, 260 万城镇残疾人生活十分困难,城乡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与社会平均 水平差距还比较大。没有残疾人的小康,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全面小 康。保障和改善残疾人民生,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是深入贯彻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全 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共同富裕、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为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现提出 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健全 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完善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使改革发展成 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广大残疾人,促进残疾人收入水平大幅提高、生活 质量明显改善、融合发展持续推进,让残疾人安居乐业、衣食无忧, 生活得更加殷实、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二)基本原则。 坚持普惠与特惠相结合。既要通过普惠性制度安排给予残疾人公 平待遇,保障他们基本的生存发展需求;又要通过特惠性制度安排给 予残疾人特别扶助和优先保障,解决他们的特殊需求和特殊困难。 坚持兜底保障与就业增收相结合。既要突出政府责任,兜底保障 残疾人基本民生,为残疾人发展创造基本条件;又要充分发挥社会力 量和市场机制作用,为残疾人就业增收和融合发展创造更好环境。 坚持政府扶持、社会帮扶与残疾人自强自立相结合。既要加大政 — 20 — 府扶持力度、鼓励社会帮扶,进一步解决好残疾人生产生活中存在的 突出困难;又要促进残疾人增强自身发展能力,激励残疾人自强自立。 坚持统筹兼顾和分类指导相结合。既要着眼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 康进程,尽快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又要充分 考虑地区差异,使残疾人小康进程与当地全面小康进程相协调、相适 应。 (三)主要目标。 到 2020 年,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基本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 加完善,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社会保障和基本公 共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帮助残疾人共享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二、扎实做好残疾人基本民生保障 做好基本民生保障,是解决残疾人基本生活困难,加快残疾人小 康进程的必要基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强化各项保障 制度在对象范围、保障内容、待遇标准等方面的有效衔接,在切实保 障残疾人基本生活的同时,解决好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和特殊困难。 (一)加大残疾人社会救助力度。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的残疾人家庭应保尽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 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 逐步改善供养条件。对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逐步提高救 助标准和封顶线。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 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应当优先给予 医疗救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于残疾人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及时 受理并提供相应便利条件。 (二)建立完善残疾人福利补贴制度。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制度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补贴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 际和残疾人基本需求相适应,与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落实低 收入残疾人家庭生活用电、水、气、暖等费用优惠和补贴政策。 (三)帮助残疾人普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落实 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资助政策,有条件的地方要扩大资助范围、 提高资助标准,帮助城乡残疾人普遍按规定加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 — 21 — 养老保险。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康复项目。完善重度残 疾人医疗报销制度,做好重度残疾人就医费用结算服务。 (四)优先保障城乡残疾人基本住房。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残 疾人家庭纳入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制度。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 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各地在实施农 村危房改造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按照 农村危房改造的政策要求,采取制定实施分类补助标准等措施,对无 力自筹资金的残疾人家庭等给予倾斜照顾。到 2020 年完成农村贫困残 疾人家庭存量危房改造任务。 三、千方百计促进残疾人及其家庭就业增收 促进城乡残疾人及其家庭就业增收,是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加 快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关键举措。要加大帮扶力度,努力帮助每一位有 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城乡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使他们通过劳动创 造更加幸福美好的生活。 (一)依法推进按比例就业和稳定发展集中就业。各地要建立用 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除创业 3 年内、在职职工总 数不超过 20 人的小微企业外,对达不到比例要求的严格依法征缴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规定给予奖励。各级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招录和安置残疾人就业。完 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搭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 产品和服务展销平台,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 务,培育扶持吸纳残疾人集中就业的文化创意产业基地。通过税收优 惠、社会保险补贴、岗前培训补贴,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更多残疾人就 业。 (二)大力支持残疾人多种形式就业增收。建立残疾人创业孵化 机制,残疾人创办的小微企业和社会组织优先享受国家扶持政策,对 其优惠提供孵化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残疾人,按规定给予税 费减免和社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帮助安排经营场所、提供 启动资金支持。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 件的残疾人。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设施设备、无障碍改造等给 予扶持,吸纳更多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探索残 — 22 — 疾人驾驶符合国家标准的小型汽车在符合驾驶和运营安全要求的前提 下,提供城乡社区与地铁站及公交站点间的短距离运输服务。 (三)加大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力度。落实好《农村残疾人扶贫 开发纲要(2011-2020 年) 》。把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 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和贫困监测体系,将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水平提高 和数量减少纳入贫困县考核指标。统筹培训资源,加强培训工作,帮 助扶贫对象家庭掌握更多实用技术。加大对农村残疾人扶贫的支持力 度,落实好扶贫贷款贴息政策,支持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发展和扶贫 对象家庭参与养殖、种植、设施农业等增收项目。组织农村贫困残疾 人家庭参与合作经济组织和产业化经营,保障残疾人土地承包经营权 和土地流转合法收益。 (四)切实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和劳动保障监察。加强全国残疾 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要免费向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对符合就 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残疾人 自主参加的职业培训可以按规定予以补贴。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严肃 查处强迫残疾人劳动、不依法与残疾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 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依法纠正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歧视残疾人行为, 切实维护残疾人劳动保障权益。 四、着力提升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加强和改进对残疾人的基本公共服务,是改善残疾人生活质量, 提高残疾人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有力支撑。要进一 步健全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强化服务能力,为残疾人融合发展 创造更加便利的条件和更加友好的环境。 (一)强化残疾预防、康复等服务。制定实施国家残疾预防行动 计划,强化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有效控制因遗传、疾病、意外伤 害、环境及其他因素导致的残疾发生和发展。逐步建立残疾报告制度, 推动卫生计生部门与残联信息共享。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 步实现 0-6 岁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 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实施重点康复项目, 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 — 23 — 以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建立医疗机构与残疾人专业康复 机构双向转诊制度,实现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依托专业康复机 构指导社区和家庭为残疾人实施康复训练,将残疾人社区医疗康复纳 入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内容。 (二)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落实好《特殊教育提升计划 (2014-2016 年)》及后续行动。特殊教育学校普遍开展学前教育,对 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切实解决未入学适龄残疾儿 童少年义务教育问题,提高残疾人教育普及水平,提升特殊教育教学 质量。推行全纳教育,建立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各地要加大残疾 学生就学支持力度,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残疾人免费教育;对符合学生 资助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优先予以资助;建立完善残疾学生 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等补助政策。制定实施国家手语、 盲文规范化行动计划,推广国家通用手语和通用盲文,完善残疾考生 考试辅助办法。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教 师、承担残疾学生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普通学校教师的培训力度。完善 特殊教育教师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制定加快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的政 策措施,推动发展以职业教育为重点的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 (三)强化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城乡残疾人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实现合理布局。加强残疾人康复、托养等服务设施建设。 推动各县(市、区)建成一批残疾人体育健身示范点,通过社会体育 指导员普及一批适合残疾人的体育健身项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 园等公共场所对残疾人免费或优惠开放,鼓励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阅 览室,配备盲文图书、有声读物和阅听设备。各地对残疾人搭乘公共 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 (四)全面推进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各地要按照无障碍设施工 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新建、改建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 验收严格监管,加快推进政府机关、学校、社区、社会福利、公共交 通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推进农村地区无障碍环境建 设。有条件的地方要对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完善信 息无障碍标准体系,逐步推进政务信息以无障碍方式发布、影像制品 加配字幕,鼓励食品药品添加无障碍识别标识。鼓励电视台开办手语 — 24 — 栏目,主要新闻栏目加配手语解说和字幕。研究制定聋人、盲人特定 信息消费支持政策。 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作用 实现残疾人普遍小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在发挥政府主导 作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社会支持作用和市场推动作用,调动更加广 泛的社会资源发展残疾人事业,为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注入持久 动力。 (一)大力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社会组 织通过捐款捐物、扶贫开发、助学助医等方式,为残疾人奉献爱心, 提供慈善帮扶。鼓励以服务残疾人为宗旨的各类公益慈善组织发展, 采取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在资金、场地、设备、管理、岗位购买、 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大力培育“集善 工程”等残疾人慈善项目品牌。倡导社会力量兴办以残疾人为服务对 象的公益性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托养照料、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 和设施。 (二)广泛开展志愿助残服务。健全志愿助残工作机制,完善志 愿者招募注册、服务对接、服务记录、组织管理、评价激励、权益维 护等制度,鼓励更多的人参加志愿助残服务。广泛开展“志愿助残阳 光行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助残扶贫”、“手拉手红领巾助残”等群 众性助残活动。提倡在单位内部、城乡社区开展群众性助残活动,鼓 励青少年参与助残公益劳动和志愿服务。 (三)加快发展残疾人服务产业。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 形成多元化的残疾人服务供给模式,更好地满足残疾人特殊性、多样 化、多层次的需求。统筹规划残疾人服务业发展,大力发展残疾人服 务中小企业,培育一批残疾人服务龙头企业,在用地、金融、价格等 方面给予优惠,在人才、技术、管理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研发具有 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以培育推广残疾人服务品牌和先进技术 为重点,加大政府采购力度。完善残疾人服务相关职业设置、专业技 术人员和技能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办法,加快培养残疾人服务专业 人才。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康复、托养、护理等保险 产品。扶持盲人读物、残疾人题材图书和音像制品出版。扶持发展特 — 25 — 殊艺术,培育残疾人文化艺术品牌。制定残疾人服务行业管理制度, 发挥残疾人服务行业组织自律监督作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四)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以残疾人康复、托养、护理等服 务为重点,逐步建立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加大政府购买服 务力度,强化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实现政府购买服务对扩大残疾 人服务供给的放大效应。 六、加强对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组织领导 (一)健全组织领导机制。地方各级政府要将加快推进残疾人小 康进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主要 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要进一 步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发挥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职能,及时解决突出 困难和问题;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级残 联要进一步履行好“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 务,为实现残疾人小康铺路搭桥。 (二)完善工作保障机制。各级财政要按照支出责任合理安排所 需经费,大力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各地要充分发挥公益慈善组织等 社会力量作用,形成多渠道、全方位投入格局。有关政策、资金、项 目要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农村和基层倾斜。各地要将基层残疾人服务 网络纳入以社区为基础的城乡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改 善服务条件,增强服务能力。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完善 残疾人人口综合信息。推进残疾人证智能化工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 工作者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强化职业素质,增强服务意 识,更好地服务残疾人。 (三)强化残疾人权益保障机制。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权益保障、 残疾人发展紧密相关的残疾人教育、残疾人康复等立法工作,制定完 善配套政策和标准体系。完善残疾人权益保障机制,加强残疾人法律 救助、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建设全国统一的维权热线、残联系统网 上信访工作平台;切实落实主体责任,维护残疾人合法利益诉求。广 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形成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 互联网,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思想和残疾人“平 — 26 — 等、参与、共享”的现代文明理念,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 帮助残疾人的良好氛围。鼓励广大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积极参与和融入社会,与全国人民一道共创 共享小康社会。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职责和重点任务分工抓紧制 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要开展残疾人小康进程监测,督促检查本意 见落实情况,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将适时组织专项督 查。 国务院 2015 年 1 月 20 日 — 27 — 四、《国务院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 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残疾人是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党和政府高 度重视残疾人福利保障工作。为解决残疾人特殊生活困难和长期照护 困难,国务院决定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 贴(以下统称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这是保障残疾人生存发展权益 的重要举措,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现提出以下 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 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协调推进“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为统领,以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为目标,以残疾人需求 为导向,加强顶层制度设计,制定残疾人专项福利政策,逐步完善残 疾人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待遇适度。从残疾人最直接最现实最迫切的需求 入手,着力解决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和长期照护支出困 难。立足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科学合理确定保障标准,逐步提高保障 水平。 坚持制度衔接,全面覆盖。注重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公益慈 善有效衔接,努力形成残疾人社会保障合力。做到应补尽补,确保残 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覆盖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坚持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建立和完善标准统一、便民利民的申 请、审核、补贴发放机制,做到阳光透明、客观公正。加强政策评估 和绩效考核,不断提高制度运行效率。 坚持资源统筹,责任共担。积极发挥家庭、社会、政府作用,形 成家庭善尽义务、社会积极扶助、政府兜底保障的责任共担格局。 二、主要内容 — 28 — (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 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 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 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 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 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 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 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 6 个 月以上时间。 (二)补贴标准。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生活保障需求、长期照护需求统筹确定,并适 时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残疾人的不同困难程度制定分档补贴 标准,提高制度精准性,加大补贴力度。 (三)补贴形式。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现金形式按月发放。有条 件的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详细划分补贴类别和标准,采取凭据报销或 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政策衔接。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 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 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 、护理补贴(津贴) 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 贴)。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 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 活保障家庭的收入。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 障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 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 29 — (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 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 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 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 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三)补贴发放。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 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 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 办法,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现象。 (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定期抽查相结 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 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 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建立残疾 人两项补贴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完 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 管理等工作,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 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 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中央财政通 过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予以支持。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 理”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 残疾人两项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二)加强制度落实。地方已经实施的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补贴 对象范围小于本意见要求的,要严格按本意见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 适当扩大补贴范围。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导市场服务、鼓励慈善 志愿服务等方式,健全补贴与服务相结合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体系,促 进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三)加强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两项补贴工 — 30 — 作纳入年度考核内 容,重点督查落实情况。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发放 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 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挤占、挪用、套取 等违法违规现象。民政 部门要会同残联组织定期开展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绩效评估,及时处 理残疾人及其他群众的投诉建议,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维护 残疾 人合法权益。要统筹建立统一的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 台,加强对基本信息的实时监测、比对、归纳分析和动态管理,不断 提高工作效率。 (四)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及时组织学习培训,全面掌握残疾 人两项补贴制度精神和内容,正确组织实施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要 充分利用多种媒介宣传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引 导全社会更加关心、关爱残疾人。要充分考虑残疾人获取信息的特殊 要求和实际困难,采用灵活多样形式进行宣传解读,确保残疾人及其 家属知晓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内容,了解基本申领程序和要求。要及 时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解释工作,协助残疾人便捷办理相关手续。 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全面实施。各地要结合 实际制定贯彻实施办法,推进落实相关工作。民政部、财政部、中国 残联要根据职责,抓紧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国务院将适时组织专项督 查。 国务院 2015 年 9 月 22 日 — 31 — 五、《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 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 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 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 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 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 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 城乡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工 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工 程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 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 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 32 —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 接。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 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 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 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 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 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 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 务。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 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 33 —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 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 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 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 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 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 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 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 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 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 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 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工作人员进行 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 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 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 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 的技术、产品。 — 34 —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 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 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 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 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 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 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 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 35 — 六、《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 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 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 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 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 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 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 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 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 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 36 —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 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 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 ,应当集中 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 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 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 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 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 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 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 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 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 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 — 37 —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 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 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 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 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 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 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 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 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 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 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 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 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 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 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 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 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 38 —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 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 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 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 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 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 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 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 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 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 39 — 七、《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 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 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残疾人教 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 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 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 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 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 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 件。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 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 疾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条 — 40 —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 班。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 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卫生保健机构、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 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 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 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四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 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 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 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 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 受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二)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 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三)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 41 — 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 少年,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 用。 第十九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 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 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 别教学。 第二十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 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残疾儿童、少年特 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教 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 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特殊需要对 其提供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县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教 学工作的指导。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 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 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 业指导。 第四章 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 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 育,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 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 42 — 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 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 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 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 第二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 费用。 — 43 — 八、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5)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残疾 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 障残疾人权益,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 我们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5 年 9 月 9 日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 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 、 《残疾人就业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 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 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 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 人证》 (1 至 8 级)的人员。 — 44 —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 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 工总数的 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 内的残疾人签订 1 年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 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 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 1 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 至 2 级)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3 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 排 2 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 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 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 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 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 订 1 年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 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 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 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 — 45 — 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 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 定执行。 第十条 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 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 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 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 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 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 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 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 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 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财政部门商残疾人联合会确定。 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 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 3 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 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 20 人以下(含 20 人)的小微企业,免 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 46 —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 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 1 年的保障金应缴 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 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 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 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 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 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 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 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 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 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 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 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 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 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 — 47 — 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 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 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 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 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 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 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 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 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 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 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 48 —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 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残 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 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 号) 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 49 — 九《关于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 [残联发〔2015〕3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 、 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住房城乡建 设厅(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教育 局、民政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卫生局: 为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 制度的通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 保障和改善困难残疾人基本生活,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和全面发展, 实现残疾人与全国人民共奔小康,现就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提出 以下意见: 一、切实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认真做好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地要切实将符合条 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 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低保边缘残疾人家庭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 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特别是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同户 等特殊困难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二)逐步改善特困残疾人供养条件。确保将无劳动能力、无生 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 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 围,并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提供适宜的基本康复和照料服务。有条 件的地方,应积极探索开设残疾人专业服务供养机构,逐步改善供养 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三)全面保障受灾残疾人基本生活。各地在制定自然灾害救助 应急预案中,要充分考虑残疾人特殊情况,对残疾人的紧急疏散、转 移和安置采取特别措施,并优先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 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因自然灾害导致身体残疾的, 有关部门应当在医疗康复、辅具适配和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给予救助。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 — 50 — 部纳入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 (四)切实解决残疾人临时性困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遭遇突 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 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残疾人家 庭或个人,给予应急、过渡性救助,切实保障困难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对无法查明身份信息、找不到监护人或亲属的流浪乞讨残疾人,当地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妥善安置。 二、加大保障力度,提高残疾人专项救助水平 (五)强化残疾人医疗救助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 将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规定纳入城乡医疗 救助范围,对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 部分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精神障碍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 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各地要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断提高城乡医疗救助水平。 (六)健全残疾人教育救助政策。各地要加大对残疾学生就学的 支持力度,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残疾人免费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 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通过采取减免费用、发放助学金、给 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措施实施教育救助。各地要建立完善残 疾学生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等补助政策;对残疾儿童接 受普惠性学前教育优先给予资助,为确实不能到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 童提供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服务。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全日制 本、专科残疾学生和中等职业学校、特教学校职业高中班残疾学生及 在校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应全部享有助学金。 (七)优先保障城乡残疾人基本住房。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残疾 人家庭纳入住房救助范围,并及时给予住房救助。对符合相应住房保 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可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低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对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楼层、户型选 择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根据其经济条件,适当给予租金减免。在实施 农村危房改造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按 照农村危房改造的政策要求,采取制定实施分类补助标准等措施,对 — 51 — 无自筹资金的残疾人家庭等给予倾斜照顾。 (八)广泛开展残疾人就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 多种就业形式,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 业。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为全社会作出表率,率 先招录(聘)和安置残疾人。通过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 鼓励企业更多吸纳就业困难的残疾人。 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残疾人社会救助长效机制 (九)坚持政府主导,强化部门职责。各地要把加强残疾人社会 救助工作作为兜底线、救急难、保民生基础性制度安排的重要举措和 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统筹规 划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及成员单位要进一步明 确职能和责任,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残联加强残疾人救助信息管理,逐 步实现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与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的对接,准确掌握 残疾人救助需求,主动帮助落实救助政策,保障困难残疾人的基本生 活。各级财政要按照支出责任,合理安排所需资金,加大残疾人社会 救助扶持力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 等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机制要求,在就 学、就业、住房、医疗康复等方面通力合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共同推进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 (十)动员社会参与,营造良好氛围。加大残疾人社会救助宣传 力度,广泛动员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 量通过捐赠、设立助残项目、创办助残服务机构、提供助残志愿服务 等方式,参与到残疾人社会救助。结合“全国助残日”“全国扶贫日” “青年志愿者助残阳光行动” “希望工程” “扶贫志愿者行动计划” “国 际残疾人日”等相关主题活动,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设 立残疾人慈善救助项目,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针对困难残疾人开展慈 善救助。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与残疾人社会救助的有效结合, 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社会救助的支持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 与残疾人社会救助。 (十一)发挥残疾人组织作用,激励残疾人自强自立。各级残联 组织要切实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了解残疾人状况、反映 — 52 — 残疾人困难和需求,协助政府落实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 有关助残服务项目,帮助残疾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并引导和支持广 大残疾人自觉学习文化技能,不断增强发展能力,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教 育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 年 8 月 17 日 — 53 — 十、《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7 部门关于促进残疾人 按比例就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编制办公室、财政 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公务员局、残联,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编制办公室、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局、国资委、公务员局、残联: 残疾人是就业困难群体。为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上世纪 90 年代,我国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 业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完善残疾人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制 度体系,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发挥了重要作用。按比例就业已成为我 国残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但从实践看,目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仍然存在着相关规定落实难、用人单位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等问题。 为进一步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 排残疾人就业制度”。《残疾人就业条例》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这些 规定确立了我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制度,明确了按比例安 排残疾人就业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体现了对残疾人就业权利的 尊重和保护。各地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地方配套法规政策,进 一步细化按比例就业的有关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和规范性,提高执行 力和约束力。要依法行政,推动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责任和义务。要加 大执法检查力度,把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列为重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 及时通报,妥善纠正和解决。 二、推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 〔2008〕7 号)明确提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 残疾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为全社会作出表率,率 先垂范招录和安置残疾人。根据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相关规定,各 — 54 — 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包含一定数量的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 (三)各级党政机关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 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要鼓励优先录用残疾人。 各地要切实维护残疾人平等报考公务员的权利,除特殊岗位外,不得 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招录机关专设残疾人招录岗位时,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要给予放宽开考比例等倾斜政策。各地在招 录公务员时,要结合实际,采取适当措施,努力为残疾人考生创造良 好的考试环境。 (四)各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要率先招录残疾人,继而 带动其他党政机关。各级党政机关中的非公务员岗位(科研、技术、 后勤等),要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依法与残疾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保障其合法权益。到 2020 年,所有省级党政机关、地市级残工委主要 成员单位至少安排有 1 名残疾人。各级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都要有一 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其中省级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残疾人干部的比 例应达到 15%以上。 (五)各级党政机关要督导所属各类事业单位做好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工作。各类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岗位构成情况,确定适合 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多渠道招聘残疾人。 (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适合残疾人就 业的岗位,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就业。企业对招录的残疾人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 三、加大对用人单位的补贴、奖励和惩处力度 (七)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落实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参加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吸纳残疾 人就业并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八)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对按比例和超 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力度,提高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的积极性。 (九)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严格按规 定标准交纳残保金。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 — 55 — 位,可采取通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各地应将用人单位是否 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纳入各类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对于不 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 先进个人。 四、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服务 (十)加强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是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的基础。各地要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工作的 通知》 (残联发〔2012〕15 号)精神,下大力气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 准确了解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结合岗位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 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以 适应用人单位需求。 (十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发挥好 用人单位与残疾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准确掌握辖区内就业年龄 段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加快完善残疾人就业需求登记制度;全面了解 辖区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定期做好信息发布。主动走进残疾人家庭 和用人单位,掌握第一手信息,重点做好向用人单位的推荐工作。协 助用人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残疾人招聘活动,促进用人单位按比例 安排残疾人。 五、齐抓共管协力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十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是国家为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而采 取的重要举措,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各有关部门要高 度重视这一工作,建立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协调工作机制,共同 做好制度完善、政策落实、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加强对按比例就业 法规政策、履行法律义务的用人单位的宣传,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 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残疾人劳动权益 维护工作。各类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要积极参与和承担残疾人职业培 训职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要加强 对残疾人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十四)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指导各部门做好残疾人 公务员招录工作。要建立党政机关残疾人公务员实名制统计制度,准 — 56 — 确掌握残疾人公务员底数。 (十五)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绩效 评估和年度审核工作中,要积极引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十六)各级国资委要重视并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比例安 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积极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十七)财政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新修订《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字〔1995〕5 号) ,各省(区、市)要认真落 实并相应修订完善本地区残保金具体实施办法,更好地发挥残保金对 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各地要大力加强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落实 征收机关的责任,完善征收措施、规范征收程序、加大征收力度,做 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擅自多征、减征、缓 征残保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规范残保金使用管理, 残保金要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单位、扶 持残疾人就业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要将残保金收支纳入各级政 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八)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主动做好残 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健全规范按比例就 业制度。着力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向用人单 位主动介绍、推荐残疾人;落实对按比例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 位的补贴和奖励;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年审 和检查、监督,完善各项服务。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协商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公务员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3 年 8 月 19 日 — 57 — 十一、《中共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残疾人 文化建设的意见》 残联发[201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文化、国税、地税、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体育厅(委、 局)、残联: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 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中央《决定》)精神, 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 (中发[2008]7 号)要求,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历史机遇中全面推进残疾 人文化事业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文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残疾人文化建设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 大繁荣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残疾人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残疾人文化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弘扬人道主义思 想、讴歌自强精神的励志文化;是倡导平等友爱、包容互助的和谐文 化;是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道德文化;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 人文文化。 多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下,我国残疾人文化 事业取得了显著成绩,成功举办了北京残奥会,在上海世博会设立残 疾人主题馆——生命阳光馆,建成融多种功能于一体的中国盲文图书 馆,持续举办了五届残疾人艺术汇演,中国残疾人艺术团作为“爱与 美的使者”,在国家人权保障事业和对外交流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残 疾人文化、体育已经成为展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果、宣传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平台和窗口。 加强残疾人文化建设,不仅能够丰富残疾人的精神世界,而且有 利于残疾人提高自身素质,陶冶道德情操,改善生活状况,实现自我 解放;有利于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促进 和谐友爱人际关系的建立;有利于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 — 58 — 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有利于凝聚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精 神力量,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 目前,从总体上看,残疾人文化建设与广大残疾人日益增长的精 神文化需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主要反映在:残疾人均等享有公共文 化服务的难度比较大,内容与质量需进一步充实和提升;残疾人参与 文化活动的特殊需求尚未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残疾人参与文化生活的 环境条件有待进一步改善;基层残疾人文化活动相对匮乏,特别是农 村残疾人文化生活基本空白;残疾人文化创业需要予以特别扶持。我 们必须重视这些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残疾人文化建设。 (二)残疾人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今后一个时期, 残疾人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 向,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任务,以为残疾人提供基本 的均等的文化服务、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按 照中央《决定》和中发[2008]7 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残疾人文化建设。 总体要求是: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为主 体,以残疾人文化服务设施为补充,以基层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 村文化活动室、社区文化中心为依托,以残疾人文化、体育工程项目 为载体,坚持重心下移,为残疾人提供基本文化服务;以文化事业单 位体制改革为契机,制定特殊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大残疾人文化产品 的研发和供给,促进残疾人特殊文化艺术发展,鼓励残疾人文化创业, 扶持残疾人文化艺术产业发展。 二、为残疾人提供均等的公共文化服务 (三)切实纳入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大局。各级党委、政 府、有关部门在规划和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过程中,要切实将残疾 人文化建设纳入其中,给予特别指导和支持,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国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农村电影放映、 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在项目设计、组织落实过程中,针对残疾人的实际困难和特殊需求, 提供必要的服务内容和参与条件。 (四)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均等的文化服务。加强对残疾人的公 — 59 — 共文化服务是实现残疾人文化权益的基本途径。文化馆等各类公共文 化服务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要免费向残疾人开放或给予优 惠,并提供无障碍服务;中国盲文图书馆要充分发挥示范性、指导性 和综合性盲人文化资讯服务中心作用;各级公共图书馆要建立盲人阅 览室,配置盲文读物及相关设备;支持乡(镇、街道) 、村(社区)设 立残疾人阅读专柜(角);各级文化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 文化活动室、社区文化中心要积极为残疾人提供参与文化、体育活动 的场地,增加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内容;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市 (地)级以上广播电台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扶持省、市(地)两级 电视台开播“手语栏目” ;继续推进影视作品和电视作品加配字幕;各 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中要设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配置文 化、体育活动用品用具;组织编制城乡无障碍设施建设规范、残疾人 文化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标准等技术法规;要采取项目补贴、定向资 助等形式,加大残疾人特需文化、体育产品的研发与供给;各种文化、 艺术活动,要鼓励、吸纳残疾人广泛参与,重视残疾人创作和残疾人 题材的文艺作品,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特别扶持。 三、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文化服务 (五)就近就便开展残疾人文化活动。要按照共建共享的精神, 整合各种社区文化资源,鼓励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残疾人能够 便于参与、设施无障碍、场所固定、形式有效的文化活动场所。在残 疾人日常活动的社区范围内,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基层残疾 人文化体育活动,使残疾人能够就近、就便参与。 (六)深入开展“残疾人文化周”活动。 “残疾人文化周”是开展 基层残疾人文化活动的有效载体。要按照集中与分散、定期与日常相 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有利于残疾人陶冶情操、愉悦身心、 寓教于乐的文化体育活动;要不断丰富活动内容,创新活动形式,扩 大残疾人参与的覆盖面;要进一步加大经费保障力度,使文化周活动 成为广大残疾人展示特殊艺术才能、集中参与文化活动的重要平台。 (七)扩大“残疾人文化进社区”项目覆盖面。 “残疾人文化进社 区”试点项目,在为基层残疾人提供必要的社区文化条件,引导残疾 人加强学习、提高素质方面取得了显著效果。要在试点基础上,积极 — 60 — 开展“残疾人文化进社区”项目建设,为基层残疾人提供必要的文化、 体育活动用品,提供基层残疾人参与文化生活的基本条件。 (八)推进残疾人自强健身工程。创作并推广适合残疾人身心特 点的体育健身方法和项目;为基层残疾人体育活动场所和残疾人综合 服务设施配置适宜的器材器械;利用“残疾人健身周” 、 “全国特奥日” 等重要节点,选择残疾人喜闻乐见的、富有民族民间特色的体育活动 项目进行展演、交流,同时提供健身咨询指导、体质测定等志愿服务。 (九)建设残疾人文化服务设施。进一步落实中央《决定》有关 完善面向残疾人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精神,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求,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推进残疾人文化活动服务设施建设。 四、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残疾人文化产业 (十)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各级残联所属文化事业单位,要按照 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理清发展思路。坚 持一手抓公益性文化事业、一手抓经营性文化产业,始终把社会效益 放在首位,加快进行体制改革,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各宣传文化机构,要重视残疾人的文化需求,加强残疾人题材文化艺 术作品的创作与出版,为广大残疾人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文化产品; 探索残疾人文化艺术产业投融资渠道,引导多种资本投入、发展残疾 人文化事业。 (十一)扶持残疾人文化产业发展。按照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 原则,扶持以残疾人群体为主要受众的文化企业,落实残疾人文化产 业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政策;各地中小、微型企业创业优惠政 策要将残疾人文化艺术创业纳入其中;要积极搭建残疾人文化创业平 台,扶持残疾人文化创业发展;要将残疾人文化创业与残疾人自主创 业和集中就业有机结合,使之成为残疾人就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残联就业培训机构,要积极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艺术创业从业能 力的培训;要探索建立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销售平台,不断拓宽销售 渠道;同时,各类产业园区、景区、商区,要为残疾人创造条件,鼓 励残疾人发挥特殊艺术才能,积极参与文化创业;国家对残疾人文化 艺术人才共同创办或参与人数较多的各类文化创业、工艺美术、特殊 艺术等企业、团体,按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 61 — 五、加大保障力度,推动残疾人文化建设同步发展 (十二)保障残疾人文化权益。财政部门要将包括残疾人在内的 主要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公益性文化活动纳入公共财政经常性 支出预算,继续加大对残疾人文化和体育事业的支持力度。 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文化建设 (十三)发挥社会专业机构的指导作用。 “全国残疾人读书指导委 员会”要进一步发挥各级图书馆的专业指导作用,指导残疾人更好地 阅读学习,提高残疾人的文化素质;社会各专业服务指导机构要按照 残疾人的实际需求,以讲座、交流、培训等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指 导和服务;各级文学艺术家协会要积极吸纳具备条件的残疾人会员加 入,培养残疾人特殊文化艺术人才。 (十四)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残疾人文化事业发展。要进一步加大 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各界对残疾人文化需求和文化艺术才能的了解, 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坚持开展“文化助残公益行动”,广泛吸纳各类 新闻、出版行业参加,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精神文化产品;采取贷款 贴息、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社会爱心组织、企业关注、支持、 参与残疾人文化服务,共同推进残疾人文化艺术健康发展;积极发挥 文化助残志愿者队伍作用,为残疾人参与各种文化活动提供帮助,建 立志愿文化助残的协调、激励机制,更好地为残疾人提供文化服务。 七、加强人才团队建设,促进对外文化交流 (十五)加强残疾人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各级残联要进一步充实 宣传文化部门的工作力量;基层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专职人员、 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岗位人员负责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的组织,乡 镇(街道)残联、城乡社区残协专职委员负责联络配合;鼓励符合条 件的残疾人积极报考乡镇综合文化、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岗位;要 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建立自上而下、分级负责的残疾人文化体育管理 人员和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人才、教练员培养培训机制;残疾人文 化工作者、特殊艺术人才的评奖、职称评定、培训、资助等工作,按 国家相关规定纳入文化人才队伍建设范畴。 (十六)促进残疾人文化艺术团体建设。要扶持各类残疾人文化 艺术团体和残疾人特殊艺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满足各类特殊艺术人 — 62 — 才成长成才需要;中国残疾人艺术团作为对内对外的一个文化窗口要 给予特别的扶持政策,在财政投入、人才输送和就业安排等方面给予 保证;有条件的省可以建立残疾人艺术团,采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临时抽调演员、定期训练的形式运行,负责残疾人特殊艺术人才的发 掘培养任务;特殊艺术人才培养基地要突出品牌化和连贯性,鼓励形 成“一地一品”的特殊艺术品牌。 (十七)加强文化体育对外交流。实施残疾人文化走出去工程。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残疾人事业取得的飞速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 权保障的生动体现,要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残疾人特殊艺 术、体育对外文化交流充分展现我国文明、开放、进步的形象;国家 组织的各种对外文化交流活动要将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作为重要组 成部分,吸纳其参展交流;地方残联要积极配合地方外宣办,在对外 交流中展示本省残疾人事业发展成果;要把政府交流和民间交流结合 起来,充分发挥残疾人文化艺术独特的感召力和宣传功能。 八、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十八)建立残疾人文化事业领导协调机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 视残疾人文化建设,切实加强领导。各地要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残联组织积极协调的残疾人文化建设领导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 定建设规划,明确职责要求,确保残疾人文化建设在公共文化服务体 系建设中统筹兼顾,同步实施;各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在推进文化建设 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残疾人建议,吸纳残联组织共同推进。 (十九)完善目标考核体系。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要把残 疾人文化建设纳入评价考核体系;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建设 要明确残疾人文化建设的内容和要求;要把残疾人文化建设作为文明 城市、文明村镇创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评估指标,作为残疾人 “两个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要进一步量化评估标准,保障残疾人 精神文化生活与物质生活同步改善与提高。 (二十)切实发挥残联组织作用。各级残联组织要进一步提高对 残疾人文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深入了解各类残疾人特别是农村残疾 人对精神文化生活的新期待,探索创新残疾人文化服务的新途径、新 载体。各级残联应主动提供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要求。要充分发挥各 — 63 — 专门协会作用,鼓励、支持专门协会组织开展适合不同类别残疾人参 与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要寓教于乐,把加强 残疾人文化建设、丰富残疾人文化生活和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建设、加强残疾人思想道德建设结合起来,通过组织各种形式的宣传 文化活动,在广大残疾人中进行形势政策教育、国情教育,弘扬爱国 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引导广大残疾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 观,自觉履行公民责任和义务。残联组织要团结带领广大残疾人一起, 为推动残疾人文化事业加快发展,实现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大发展大繁 荣作出更大的贡献。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文 化 部 税务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体育总局 中国残联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 64 — 十二、《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盲人医疗 按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医疗按摩,是指由盲人从事的有一定治 疗疾病目的的按摩活动。 盲人医疗按摩属于医疗行为,应当在医疗机构中开展。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和执业水平,其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盲人医疗按摩进 行管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盲人,持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 出具的审核同意证明,可以申请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一)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的; (二)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 并且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2 年以上的; (三)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满 15 年的; (四)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2 年以上不满 15 年,并且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五)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通过盲人医 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并制定考 试办法。具体实施由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盲人,取得考试合格证明,同时取 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申请开 办盲人医疗按摩所。 — 65 — 第六条 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人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二)至少有 1 名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5 年以上的盲人医疗按 摩人员; (三)至少有 1 张按摩床及相应的按摩所需用品,建筑面积不少 于 40 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消毒设备;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装订成册的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盲人 医疗按摩技术操作规程; (六)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七)有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同意开办盲人医疗按摩 所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 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 诊疗科目为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 盲人医疗按摩所不登记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诊疗科目, 不设床位,不设药房(柜)。 盲人医疗按摩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5 年。 第八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技术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二)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三)在工作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四)获取报酬; (五)对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医疗 按摩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 66 — 第十一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开展推拿(盲人医疗按摩)以 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出具医学诊断 证明,不得签署与盲人医疗按摩无关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隐匿、伪 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 执业,不得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非盲人 不得在盲人医疗按摩所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十三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 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规 划,保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依法从事 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盲人按摩指导中 心根据培训规划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培训工 作。 医疗机构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 证本机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合法从事医疗按摩 活动。 第十五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予 以注销,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聘用非盲人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二)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开具药品处方的; (五)设床位、药房(柜)的; (六)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七)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所发 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诊疗科目登记、 批准设置床位或药房(柜)的,其行为无效,由原发证机关或者上一 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 67 — 第十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原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 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残联教就字〔1997〕第 103 号)中有关主任(副主任)按摩医师、 主治按摩医师、按摩医师(士)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分别改为主任(副 主任)医疗按摩师、主治医疗按摩师、医疗按摩师(士) 。 在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的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继 续有效。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残联教就字 〔1997〕第 103 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包括全盲和低视力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之日起施行。 — 68 — 十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 (2011-2020 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 》 (以下简称《纲要》 ) 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纲要》是今后一个时期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制定实施《纲要》,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和 改善民生、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促进残疾人 与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举措,对于改善农村残疾人生产 生活状况,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 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加强领导, 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力度,强化政策措施。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 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良好氛围。各地区、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纲 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开展了有计划、有组织、大规模的扶贫开发, 特别是进入 21 世纪以来, 通过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 年) 》、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计划(2001-2010 年)》 ,残疾人家庭收入 水平稳步提高,生活状况明显改善。十年间,通过各种方式累计扶持 农村残疾人 2015.7 万人次,1318 万名残疾人摆脱贫困,54.6 万个农 村贫困残疾人家庭通过实施中央彩票公益金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改善了 — 69 — 居住条件,868 万名贫困残疾人接受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农村残疾人扶 贫工作取得显著成就,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减贫事业推进和民 生改善,为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减少、农村居民生存和温饱问题解决作 出了突出贡献,有力推动了贫困地区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 目前,我国农村仍有 2000 万以上的贫困残疾人。由于残疾影响、 受教育程度偏低、缺乏技能、机会不均等、扶贫资金投入不足等原因, 残疾人仍是贫困人口中贫困程度最重、扶持难度最大、返贫率最高、 所占比例较大的特困群体,是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人群。加大农村残 疾人扶贫开发力度,缓解并逐步消除残疾人绝对贫困现象,缩小残疾 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迫切需 要,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是促 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 (中发〔2008〕7 号) ,根 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 二五”发展纲要》,制定本纲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 展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贫事业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 方针政策,以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为主线,以增加贫 困残疾人家庭收入、提升贫困残疾人生活质量为目标,以提高农村残 疾人基本素质和生存发展能力为重点,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生 产扶助和生活救助力度,全面改善农村残疾人生产生活状况,促进其 全面发展,与全国人民一道共享国家改革发展成果。 (二)基本原则。 加强扶贫开发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公共服务政策有效衔 接,把落实农村各项社会保障政策、措施作为解决残疾人温饱、稳定 残疾人基本生活的根本途径,把扶持残疾人家庭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作为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摆脱贫困的根本手段,把推进基本公共服务 均等化、提高农村残疾人综合素质和生产生活能力作为扶助农村贫困 — 70 — 残疾人改善状况的根本目标。 ——坚持政府负责,部门落实。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承担 起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责任,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群体纳入 政府扶贫开发计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优先配置人、财、物等资 源。加强部门协作,明确职责,强化落实。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中西部地区,要落实各项社会保 障政策,保障贫困残疾人基本生活,扶持家庭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稳定脱贫,对于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帮扶贫困残 疾人家庭稳定解决温饱。东部地区,要不断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扩大 受益面,加大扶持与开发力度,稳步提高残疾人家庭收入。 ——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将农村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纳入城 乡社会建设与管理范畴,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各项保障和改善民生、 公共服务政策措施向农村残疾人倾斜,促进城乡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 与服务体系建设协调发展。 ——坚持保障优先,到户到人。摸清残疾人中低保对象和扶贫开 发对象底数,优先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做到应保尽保;采取有针 对性的扶贫开发措施,扶持到户到人。 ——坚持产业带动,基地扶持。以地方特色优势产业为依托,发 挥龙头企业和扶贫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农村残疾人就地就近实 现就业。 ——坚持社会参与,结对帮扶。动员党员干部、社会各界参与残 疾人扶贫开发,通过“帮、包、带、扶”等多种形式,帮扶贫困残疾 人及其家庭增加收入,摆脱贫困。 ——坚持强化培训,提升技能。优先对残疾人开展多样化、多层 次、灵活性培训,逐步提高残疾人科技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加强典 型示范,激励农村贫困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增强脱贫致 富的信心和决心。 二、任务目标 (三)总体目标。 到 2015 年,农村残疾人生活总体达到小康,基本生活得到稳定的 制度性保障,参与社会和自身发展状况显著改善;农村残疾人社会保 — 71 — 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基本框架建立,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明显提高。 到 2020 年,稳定实现农村残疾人不愁吃、不愁穿,全面保障平等 享受基本医疗、基本养老、教育、住房和康复服务。农村残疾人家庭 收入达到或接近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农村残疾人并 不断提高水平,残疾人生存有保障,生活有尊严,发展有基础。 (四)主要任务。 ——到 2015 年,扶持 1000 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增加收入,生 活状况显著改善。到 2020 年,农村贫困残疾人普遍得到有针对性扶持, 发展能力显著提高。 ——到 2015 年,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全面覆盖农村残疾人。农村符 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残疾人按规定参加新型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到 2020 年,农村残疾人社会 保障和福利水平进一步提高,残疾人专项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逐步建 立并不断完善。 ——到 2015 年,普遍开展农村残疾人社区康复和康复救助,有需 求的贫困残疾人普遍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到 2020 年,有康复需求的 农村残疾人普遍得到有效的康复服务。残疾预防知识得到普及,有效 控制残疾发生和发展。 ——到 2015 年,农村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普遍接受义务教育,入学 率达到 90%以上,并逐步提高巩固率。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和贫困残 疾人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残疾 人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减少农村残疾人青壮年文盲。 到 2020 年,农村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受教育状况达到 当地平均教育水平。基本消除农村残疾人青壮年文盲发生的现象。 ——到 2015 年,为 100 万农村残疾人提供实用技术培训。到 2020 年,有劳动能力和愿望的农村残疾人普遍得到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 能培训,增加生产经营和就业收入,家庭自我发展能力明显提高。 ——到 2015 年,通过保障性安居工程,特别是农村危房改造计划 的落实,帮助改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居住条件。到 2020 年,农村残 疾人家庭危房得到有效改善,残疾人家庭居住条件明显提高。 ——到 2015 年,初步建立起农村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框架,东部 — 72 — 农村地区机构托养、社区日间照料、居家服务同步发展,中西部农村 地区残疾人托养工作有较快发展。到 2020 年,农村残疾人托养服务体 系逐步完善,托养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 ——到 2015 年,农村残疾人公共文化和体育事业得到发展。到 2020 年,农村残疾人普遍享有无障碍基本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 三、政策保障 (五)落实政策措施。 落实国家各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公共服务措施和扶贫开发 政策。将农村贫困残疾人普遍纳入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并予以重点保 障和特殊扶助;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人群。 对中西部地区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的贫困残疾人在扶持项 目和扶持资金上给予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地方各项帮扶残疾人的法 律法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保障农村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 (六)加大资金投入。 中央和地方多渠道安排筹措资金,继续实施中西部地区农村贫困 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农村贫困残疾人生产和实用技术培训等项目, 研究推动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等扶持政策,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 农村残疾人就业创业的支持力度。 (七)完善金融服务。 继续安排残疾人康复扶贫贴息贷款,提高贴息额度,加大贷款投 放。金融部门要针对贫困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方 式创新力度,提高贫困残疾人金融服务水平。鼓励金融部门适当简化 贷款程序,完善信贷服务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扶贫基地的信贷支持。 发展针对贫困残疾人户的免抵押小额贷款产品。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 积极为贫困残疾人户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贫困村互助金为符合条件的 残疾人及家庭发展生产提供支持。 (八)实施特别扶持。 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地方政府为其代缴 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帮助符 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 逐步提高门诊和住院报销比例,扩大报销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 — 73 — 提高对特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补贴标准并实施居家无障碍改造。加 强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救助,合理确定救助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方 探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扩大残疾 人社会福利范围。帮助有发展生产愿望的贫困残疾人家庭选择合适项 目,给予重点扶持,提供切实有效服务。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实施的重大工程中,充分照顾贫困 残疾人利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实施过程中,切实维护 贫困残疾人合法权益。各类公共资源向贫困残疾人及家庭倾斜,创造 条件帮助贫困残疾人家庭享受各项支农惠农政策。 四、扶持措施 (九)发挥康复扶贫贷款作用。 康复扶贫贴息贷款重点投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种植业、养殖业、 农副产品加工业、家庭手工艺制作、零售商业及各类服务业项目。通 过扶持项目、扶贫基地和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发挥辐射带动作 用;通过小额到户贷款扶持残疾人开展就业创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 效率,帮扶贫困残疾人家庭增加收入。 (十)创新扶贫方式。 巩固“公司+农户” 、 “小额信贷到户到人”等行之有效的扶贫模式, 推广“整村赶平均”、“一户一策滚动发展”、“农机合作社”等残疾人 扶贫典型做法。在农村经济发展较好和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 通过产业带动,组织残疾人发展庭院经济、设施农业和家庭手工艺生 产。 (十一)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政府举办或补助的面向“三农”的培训机构和项目优先培训残疾 人;“阳光工程”和“雨露计划”积极培训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庭成员;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开展不同类别的残疾人专项实用技术培训,确保 每个贫困残疾人家庭至少一名劳动力掌握 1 至 2 门实用增收技术,强 化培训后就业和创业扶持服务。在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能力提升工程、 农村实用人才创业兴业工程及农村实用人才技能开发工程中,对符合 条件且有能力的农村残疾人优先选拔和培养。 (十二)扶持农村残疾人就业创业。 — 74 — 在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镇化过程中,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 的就业岗位,有序安排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选取符合农村实际,适 合残疾人从事的投资小、见效快项目,引导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及家 庭成员从事维修、商贸、手工艺加工、家庭服务等多种形式的就业创 业项目。扶持农村残疾人创业带头人及带动残疾人就业的农村产业龙 头企业。加大在农村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力度。 (十三)实施“阳光助残扶贫”项目。 在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扶持下,实施“阳光助残扶贫基地建设”项 目,创建一批管理规范、辐射带动力强、培训效果好、能够稳定增加 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收入的扶贫基地。实施“阳光大棚”助残项目, 发挥地方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生产经营组织的辐射带动作 用,帮扶贫困残疾人家庭就地就近发展设施农业、庭院经济和其他生 产经营项目,有效提高家庭收入。 (十四)实施“阳光安居工程” 。 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易地扶贫搬迁、 生态移民、农民进城落户、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对农村贫困残疾人 家庭住房给予优先安排;继续实施中央彩票公益金支持的“阳光安居 工程”,“十二五”期间,继续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进行补助, 完善用水、用电等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对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 改造给予补贴。 (十五)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扶贫。 要动员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以及领导干部、党团员与贫困残疾 人家庭结对开展“帮、包、带、扶”,督促帮助落实扶贫和救助政策, 选择项目,筹措资金,提供技术支持和市场经营服务,扶助贫困残疾 人脱贫。农村基层党组织要抓好残疾人扶贫工作的落实,发挥政治优 势,切实帮扶贫困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发展生产,增加收入。鼓励 引导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和社会各界人士, 积极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充分发挥军队和武警部队在参与农村 助残扶贫行动中的优势和积极作用。配合妇联组织开展面向残疾妇女 的各类培训,为残疾妇女提供创业资金、项目扶持,关注残疾妇女的 身体健康,为残疾妇女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关部门实施的 — 75 — 定点扶贫项目优先安排有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业。 通过慈善捐赠、社会募集、各界帮助等途径多渠道筹措残疾人扶贫资 金。县、乡、村(社区)基层便民服务中心(站、点)将农村残疾人 扶贫、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工作纳入其中。推动建立社会帮扶残疾 人扶贫工作的长效机制。 (十六)提供教育、康复、托养、文化体育、法律援助和法律服 务。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农村残疾人教育、康复、托养、文 化体育、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农村适龄残 疾儿童少年接受学前康复教育和义务教育。依托乡镇、村基层公共卫 生机构开展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优先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知识普及、 医疗康复、功能训练、辅具适配等个性化康复服务,提高其生活自理 能力。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通过社会募集等多种渠道筹措托养服 务资金,逐步提高托养服务的补助标准,扩大受益面。结合残疾人实 用技术培训,开展残疾人文化知识学习和扫盲工作。鼓励、引导残疾 人积极参加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康复身心,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提高 适应能力和生产劳动能力,提升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加大 投入,引导组织农村残疾人因地制宜参加体育健身活动,不断提高农 村残疾人的健康意识,使健身活动逐步融入农村残疾人的日常生活。 充分发挥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法律救助网络的工作职能,为 农村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五、组织领导 (十七)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在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各级政府将残疾人扶贫 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和政府扶贫规划,分解指标,量 化考核,加强领导,明确部门责任并抓好落实。各级政府加大对农村 残疾人扶贫工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立协调机制,实行省负总责、 县抓落实、工作到村、扶贫到户、受益到人的工作机制。 有关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扶贫规划同 步实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要指导基层党组织帮扶贫困残疾人, 落实残疾人扶贫和救助政策,改善基本生活状况。要组织各级各类新 — 76 — 闻媒体大力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的先进典型,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支 持残疾人扶贫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会救助制度,实现应保尽保。要加大农村残疾 人扶贫工作的投入,将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统筹安 排。要将支农惠农政策优先落实到有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要在实 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中优先解决贫困残疾人家庭的住房困难。要对农 村残疾人扶贫监测给予指导。要动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龙头企业 和加盟店铺优先安置有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就业,优先扶 持贫困残疾人家庭创业加盟。要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选择符合条 件的贫困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从事“农家书屋”管理工作。要指导鼓 励各商业银行开展农村残疾人扶贫信贷,创新产品,优惠利率,简化 手续,提供无障碍服务。要优先为从事种植、养殖和手工艺加工的农 村残疾人扶贫基地及残疾人家庭提供信贷支持。中国残联会同有关部 门协调并指导地方残联组织实施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 (十八)充分发挥残联组织作用。 各级残联作为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发挥自身作用, 参与残疾人扶贫规划制定、统筹协调扶贫资金和物资分配以及扶贫项 目的组织实施;继续把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与残疾人扶贫开发相互结 合,以任务促建设,以建设保任务,促进基层残疾人扶贫服务社建设, 充分发挥基层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专职委员作用,为残疾人扶贫提供 组织保障。县级残疾人就业扶贫服务机构要将各项政策措施及服务向 农村延伸,依托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农村金融机构、 贫困村互助社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多种形式的生产经 营、劳动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服务。 (十九)加强农村残疾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 完善残疾人扶贫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 率。加大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力度,强化审计监管,防止和杜绝挤 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等现象,确保资金安全。 (二十)做好统计监测绩效评估。 将农村残疾人扶贫列入政府扶贫统计、监测和检查范围,完善统 计报表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指标体系及评 — 77 — 估标准,对残疾人贫困人口和残疾人扶贫规划执行情况实行年度动态 监测。在规划执行中期和期末进行全面考核与绩效评估。 各省(区、市)要根据本纲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执行评估指标 体系 附件: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 (2011-2020 年) 》执行评估指标体系 监 测 指 标 单位 2015 年目标值 2020 年目标值 1.农村残疾人家庭人均纯收入 元 6900 9600 2.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合比例 % 96 98 3.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保比例 % 85 95 4.农村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比例 % 30 80 5.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比例 % 50 90 6.农村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比例 % 90 95 7.农村残疾人接受托养服务人数 万人(次) 80 160 8.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救助和扶贫开发人数 万人 1000 2000 9.康复扶贫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落实率 % 100 100 10.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人数 万人 100 200 11.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数 个 5000 7000 — 78 — 十四、《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兴办残疾人 康复机构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 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 见》 (国发〔2010〕13 号)中“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化的服务设 施,兴办养(托)老服务和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等各类社会福利机 构”的要求,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加大扶持力 度,提高康复资源整体使用效率,推动残疾人康复服务全面、协调、 可持续发展,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为民间投资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创造良好政策环境 (一)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对于加 快多元化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建设、实现残疾人康复机构可持续发 展的重要作用和民间投资对弥补公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不足,满 足不同残疾类别康复对象的基本康复需求,推动实现残疾人“人人享 有康复服务”目标的重要意义。 (二)充分利用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医保等现有的各项保障 政策,采取切实措施,积极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各类残疾人康复机构和 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三)对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和公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同等对待, 鼓励公平竞争,不得单独针对民间资本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设置限制 条件或其他附加条件。 二、引导和支持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 (四)引导和支持各类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要结合当地残 疾人康复机构布局和发展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将民办残疾人康复机 构建设纳入政府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发展规划。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兴办残疾人康复中心、听力语言康复 机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工疗站、农疗站、社区康复站等残疾人康 复机构。 — 79 — (六)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兴办孤独症儿童、脑瘫儿童、智力残 疾儿童等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七)支持和鼓励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康复服务能力不足的农 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设立服务网点。 (八)各级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的建设,可参照《残联系统康复 机构建设规范(试行) 》(残联厅发〔2011〕12 号)执行。 (九)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残疾人康复机构设备设施和基础设施建 设,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的服务能力。 三、促进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十)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残疾人的康复服务标准,对民办 残疾人康复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进行指导和规范。 (十一)对符合要求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康复项目、 康复器材等方面给予同等的支持。 (十二)将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专业人员培训纳入残疾人康复专 业人员培训范围,鼓励公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技 术团队对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进行定期业务指导。 (十三)鼓励公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以合作共建、定点服务等形式 与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多元化合作,逐步提升民办残疾人康复机 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十四)鼓励和支持民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申报重点学科、特色专 科和重大科研项目,开展康复研究和康复技术创新。 中国残联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 80 — 十五、《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保障残疾人 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一、《宪法》(1982 年 12 月 4 日通过,1988 年 4 月 12 日、1993 年 3 月 29 日、1999 年 3 月 15 日、2004 年 3 月 14 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 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 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 活和教育。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 年 7 月 1 日通过,1982 年 12 月 10 日第一次修正,1986 年 12 月 2 日 第二次修正,1995 年 2 月 28 日第三次修正,2004 年 10 月 27 日第四 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 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 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三、 《民法通则》 (1986 年 4 月 12 日通过,1987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十三条 不能自己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 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 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 他的法定代理人。 — 81 —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 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 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 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 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零四条 第二款残疾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 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民事诉讼法》 (1991 年 4 月 9 日通过)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 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 一人代为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82 — 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 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 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 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 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 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 原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 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 《刑法》 (1979 年 7 月 1 日通过,1997 年 3 月 14 日修订,1999 年 12 月 25 日、2001 年 8 月 31 日、2001 年 12 月 29 日、2002 年 12 月 28 日、2005 年 2 月 28 日、2006 年 6 月 29 日修正)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 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 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 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 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83 —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 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 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 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 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 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 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 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 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84 — 六、《刑事诉讼法》 (1979 年 7 月 1 日通过,1996 年 3 月 17 日修 正) 第三十四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八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 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七、《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 年 8 月 28 日通过,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 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 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 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 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 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85 —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 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 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 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 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 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八、《劳动法》(1994 年 7 月 5 日通过)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 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 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 ……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 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 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 — 86 — 九、《合同法》(1999 年 3 月 15 日通过,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 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 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 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 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 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 将标的物提存:……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 护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 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 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 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 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 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 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 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 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 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 采取必要措施。 十、《婚姻法》(1980 年 9 月 10 日通过,2001 年 4 月 28 日修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 87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费用; ……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 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 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 损害赔偿:……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十一、 《收养法》 (1991 年 12 月 29 日通过,1998 年 11 月 4 日修 订)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 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 的除外。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 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 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 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 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 — 88 — 收养关系的除外。 十二、 《继承法》 (1985 年 4 月 10 日通过,1985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 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 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三条 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 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 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 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 嘱无效。 十三、 《母婴保健法》 (1994 年 10 月 27 日通过,1995 年 6 月 1 日 施行)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 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 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 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 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 — 89 — 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 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 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 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 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 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 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 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 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 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 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 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 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 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 90 —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 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 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 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 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 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 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 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 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 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十四、 《义务教育法》 (1986 年 4 月 12 日通过,2006 年 6 月 29 日 修订) 第六条 第一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 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 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 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 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 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 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 — 91 —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 教育的学校(班) ,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 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 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 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 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 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 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十五、 《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 年 4 月 3 日通过,2005 年 8 月 28 日修正) 第十八条 第三款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 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 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 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 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十六、 《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 年 9 月 4 日通过,2006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十条 第二款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 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 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 92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 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 受义务教育。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 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 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十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 年 8 月 29 日通过,1996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 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 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十八、 《个人所得税法》 (1980 年 9 月 10 日通过,1993 年 10 月 31 日、1999 年 8 月 30 日、2005 年 10 月 27 日修正)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十九、 《保险法》 (1995 年 6 月 30 日通过,1995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 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 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 — 93 — 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 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 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条 第三款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四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 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 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 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 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 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的。 — 94 — 二十、 《兵役法》 (1984 年 5 月 31 日通过,1998 年 12 月 29 日修 正) 第三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 兵役。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 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 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 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待遇。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 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 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 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 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 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 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 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 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 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 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 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二十一、《教育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通过,1995 年 9 月 1 日施 行) 第十条 第三款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 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 95 — 二十二、《高等教育法》(1998 年 8 月 29 日通过,19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九条 第三款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 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二十三、《职业教育法》(1996 年 5 月 15 日通过,1996 年 9 月 1 日施行) 第七条 第二款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 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 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 纳残疾学生。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 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 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四、《律师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 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 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二十五、 《体育法》 (1995 年 8 月 29 日通过,1995 年 10 月 1 日施 行)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老年人、残疾参加体育活动。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 活动。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 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 率。 — 96 — 二十六、《产品质量法》(1993 年 2 月 22 日通过,2000 年 7 月 8 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 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 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 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 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二十七、《国家赔偿法》(1994 年 5 月 12 日通过,1995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 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 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 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 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 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 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 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二十八、 《广告法》 (1994 年 10 月 27 日通过,1995 年 2 月 1 日施 行) — 97 —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十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通过,1994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 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 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 《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 年 6 月 28 日通过)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 人的活动; ……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 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 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三十一、 《预备役军官法》 (1995 年 5 月 10 日通过,1996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 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 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 98 — 三十二、《国防法》 (1997 年 3 月 14 日通过) 第六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 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十三、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1990 年 9 月 7 日通过,200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十条 第二款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 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三十四、《消防法》 (1998 年 4 月 29 日通过,1998 年 9 月 1 日施 行)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三十五、《人民警察法》(1995 年 2 月 28 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 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三十六、《监狱法》 (1994 年 12 月 29 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 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 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七、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 年 3 月 31 日通过,1999 年 12 月 20 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第三款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 区的关怀和保护。 三十八、《行政处罚法》(1996 年 3 月 17 日通过,1996 年 10 月 1 — 99 — 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 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 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十九、《行政复议法》(1999 年 4 月 29 日通过,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十条 第二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 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 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四十、 《森林法》 (1984 年 9 月 20 日通过,1998 年 4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 扑救工作:……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 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四十一、 《信托法》 (2001 年 4 月 28 日通过,2001 年 10 月 1 日施 行)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 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 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 — 100 — 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 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 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 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 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十二、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 年 12 月 29 日通过,2002 年 9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 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四十三、 《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通过,2002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 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 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 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 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 — 101 — 行。 四十四、《现役军官法》(1988 年 9 月 5 日通过,1994 年 5 月 12 日、20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 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 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 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 50 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 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 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 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 第四十九条 第四款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 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四十五、 《农业法》 (1993 年 7 月 2 日通过,2002 年 12 月 28 日修 订) 第八十三条 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 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四十六、《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 10 月 28 日通过,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 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 102 —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 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 应当避让盲人。 四十七、《合伙企业法》(1997 年 2 月 23 日通过,2006 年 8 月 27 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 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 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第五十条 第三款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 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 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四十八、 《公司法》 (1993 年 12 月 29 日通过,1999 年 12 月 25 日、 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2005 年 10 月 27 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四十九、 《票据法》 (1995 年 5 月 10 日通过,2004 年 8 月 28 日修 正)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 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 103 —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适用行为地法律。 五十、 《仲裁法》 (1994 年 8 月 31 日通过,1995 年 9 月 1 日施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 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注:以上内容选自我国宪法和 49 部法律 — 104 — 十六、《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保障残疾人 合法权益的规定(节选)》 一、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2006 年 1 月 11 日通过,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 16 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 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第一款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 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 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 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2005 年 6 月 23 日通过,2005 年 8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 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 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2005 年 6 月 7 日通过,20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十六条 对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有突出贡献的军队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 105 — 四、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05 年 3 月 24 日通过,2005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 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 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 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 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 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 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 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制定。 五、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 年 8 月 1 日通过,2004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 、服现役 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 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 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 — 106 — 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 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 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 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 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 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 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第三章 第二十条 残疾抚恤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 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 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 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 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 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 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 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 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 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 107 —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 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 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 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 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 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 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 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 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 3 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 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 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 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 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 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 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 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 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 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 — 108 — 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 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 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 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 遗属增发 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 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 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 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 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 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 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 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 — 109 — 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 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 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 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 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 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 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 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 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 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 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 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 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 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 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 — 110 — 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 1954 年 10 月 31 日 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 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 部队退伍的人员。 六、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2004 年 6 月 1 日通过,2004 年 6 月 21 日执行) 第六十条 违法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脱逃、自杀、伤残或者证人、被害人自杀、伤残的,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 年 4 月 28 日通过,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 面起不得超过 1.5 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 0.15 米,长度前端不 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 0.3 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 2 米,宽度 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 0.2 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 1 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 2.5 米,宽度左右各 不得超出车身 0.2 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 1 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 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 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 12 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 16 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 111 —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 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 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 2 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 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 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 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 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 年 5 月 9 日颁布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 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 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九、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2003 年 6 月 18 日通过,2003 年 8 月 1 日施行)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 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 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 — 112 — 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十、《工伤保险条例》(2003 年 4 月 27 日通过,2004 年 1 月 1 日 修正)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 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 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 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 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 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 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 10 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 3 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 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 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 — 113 — 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 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 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 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 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 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 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 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 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为:一级伤残为 24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2 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 20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 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 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 — 114 — 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 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为:五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4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 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 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 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 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为:七级伤残为 12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0 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 8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 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 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 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 个月至 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 — 115 —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 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 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 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 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 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 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 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 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 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 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 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 年 4 月 4 日通过,2002 年 9 月 1 日施行)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 116 —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 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 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 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 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 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 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 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 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 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 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 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 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 30 年;但是,60 周岁以 上的,不超过 15 年;7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5 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 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 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 16 周岁的,扶养到 16 周岁。对年 — 117 — 满 16 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 20 年;但是,60 周岁以上的,不超 过 15 年;7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5 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 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 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 6 年;造成患者残疾 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1 年 6 月 13 日通过,20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九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 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 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三、 《草原防火条例》(1993 年 10 月 5 日颁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 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 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 (含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 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非国家职工由火 灾肇事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承担医疗费用、给予抚恤, 火灾肇事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 给予抚恤。 对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 — 118 — 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1 年 9 月 9 日通过,199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 则,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 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的 原则另行制定。 十五、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1990 年 3 月 12 日国家教委、国家体 委颁布实施)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 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 (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十六、 《森林防火条例》(1988 年 1 月 16 日通过,1988 年 3 月 15 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 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 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 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 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 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 疗、抚恤。 十七、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 年 12 月 12 颁布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 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 119 —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 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 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 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 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 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 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 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 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 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 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十八、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999 年 9 月 28 日颁布,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 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 享受;…… 十九、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 年 4 月 1 日颁布施行) — 120 —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 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 年 4 月 1 日 颁布施行)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 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 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 税或者免税。 二十一、《革命烈士褒扬条例》(1980 年 6 月 4 日颁布施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 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 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二十二、 《征兵工作条例》 (1985 年 10 月 24 日颁布,2001 年 9 月 5 日修订) 第三条 每年 12 月 31 日以前年满 18 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 服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 22 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 12 月 31 日以前 年满 17 岁未满 18 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 — 121 — 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 生,可以缓征。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 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 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二十三、《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 年 1 月 29 日颁布,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 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 年 11 月 26 日 通过,1994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 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 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 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 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 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 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 年 11 月 26 日 — 122 — 通过,1994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 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1986 年 1 月 7 日颁布施行)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注:以上内容选自我国 26 部行政法规 — 123 — 十七、教育部关于印发《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准(试行)》的 通知 [教师(2015)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 要求,进一步完善教师队伍建设标准体系,引领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成 长,促进特殊教育内涵发展,我部研究制定了《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 准(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 2015 年 8 月 21 日 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准(试行) 为促进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建设高素质特殊教育教师队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特制定本标准。 特殊教育教师是指在特殊教育学校、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机 构中专门对残疾学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要经过严格的培 养与培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系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本标准是国家对合格特殊教育教师的基本专业要求,是特殊教育教师 实施教育教学行为的基本规范,是引领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的基本 准则,是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准入、培训、考核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基本理念 (一)师德为先 热爱特殊教育事业,具有职业理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履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执教。具有人道主义精神,关爱残疾学 生(以下简称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富有爱心、责任心、耐心、细心 和恒心;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自尊自律,公平公正,以人格魅力和 — 124 — 学识魅力教育感染学生,做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 (二)学生为本 尊重学生权益,以学生为主体,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的主动性; 遵循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和特殊教育教学规律,为每一位学生提供合 适的教育,最大限度地开发潜能、补偿缺陷,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 学生更好地适应社会和融入社会奠定基础。 (三)能力为重 将学科知识、特殊教育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突出特殊教育实践 能力;研究学生,遵循学生成长规律,因材施教,提升特殊教育教学 的专业化水平;坚持实践、反思、再实践、再反思,不断提高专业能 力。 (四)终身学习 学习先进的教育理论,了解国内外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经验和 做法;优化知识结构,提高文化素养;具有终身学习与持续发展的意 识和能力,做终身学习的典范。 二、基本内容 维度 专业理念 与师德 领域 基本要求 职业理解与认识 1.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教育法律法规。 2.理解特殊教育工作的意义,热爱特殊教育事业,具有职业理想和敬业 精神。 3.认同特殊教育教师职业的专业性、独特性和复杂性,注重自身专业发 展。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和人道主义精神,为人师表。 5.具有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积极开展协作交流。 对学生的态度 与行为 6.关爱学生,将保护学生生命安全放在首位,重视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 7.平等对待每一位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不歧 视、讽刺、挖苦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8.理解残疾是人类多样性的一种表现,尊重个体差异,主动了解和满足 学生身心发展的特殊需要。 9.引导学生正确认识和对待残疾,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10.对学生始终抱有积极的期望,坚信每一位学生都能成功,积极创造 条件,促进学生健康快乐成长。 教育教学的态度 与行为 11.树立德育为先、育人为本、能力为重的理念,将学生的品德养成、 知识学习与能力发展相结合,潜能开发与缺陷补偿相结合,提高学生的 综合素质。 12.尊重特殊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为每一位学生提供合适的 教育。 13.激发并保护学生的好奇心和自信心,引导学生体验学习乐趣,培养 — 125 — 学生的动手能力和探究精神。 14.重视生活经验在学生成长中的作用,注重教育教学、康复训练与生 活实践的整合。 15.重视学校与家庭、社区的合作,综合利用各种资源。 16.尊重和发挥好少先队、共青团组织的教育引导作用。 个人修养与行为 17.富有爱心、责任心、耐心、细心和恒心。 18.乐观向上、热情开朗、有亲和力。 19.具有良好的耐挫力,善于自我调适,保持平和心态。 20.勤于学习,积极实践,不断进取。 21.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 学生发展知识 22.了解关于学生生存、发展和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23.了解学生身心发展的特殊性与普遍性规律,掌握学生残疾类型、原 因、程度、发展水平、发展速度等方面的个体差异及教育的策略和方法。 24.了解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的知识和方法。 25.掌握针对学生可能出现的各种侵犯与伤害行为、意外事故和危险情 况下的危机干预、安全防护与救助的基本知识与方法。 26.了解学生安置和不同教育阶段衔接的知识,掌握帮助学生顺利过渡 的方法。 学科知识 27.掌握所教学科知识体系的基本内容、基本思想和方法。 28.了解所教学科与其他学科及社会生活的联系。 教育教学知识 29.掌握特殊教育教学基本理论,了解康复训练的基本知识与方法。 30.掌握特殊教育评估的知识与方法。 31.掌握学生品德心理和教学心理的基本原理和方法。 32.掌握所教学科的课程标准以及基于标准的教学调整策略与方法。 33.掌握在学科教学中整合情感态度、社会交往与生活技能的策略与方 法。 34.了解学生语言发展的特点,熟悉促进学生语言发展、沟通交流的策 略与方法。 通识性知识 35.具有相应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 36.了解教育事业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37.具有相应的艺术欣赏与表现知识。 38.具有适应教育内容、教学手段和方法现代化的信息技术知识。 专业知识 环境创设与利用 39.创设安全、平等、适宜、全纳的学习环境,支持和促进学生的学习 和发展。 40.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帮助学生建立良好的同伴关系。 41.有效运用班级和课堂教学管理策略,建立班级秩序与规则,创设良 好的班级氛围。 42.合理利用资源,为学生提供和制作适合的教具、辅具和学习材料, 支持学生有效学习。 43.运用积极行为支持等不同管理策略,妥善预防、干预学生的问题行 为。 教育教学设计 44.运用合适的评估工具和评估方法,综合评估学生的特殊教育需要。 45.根据教育评估结果和课程内容,制订学生个别化教育计划。 46.根据课程和学生身心特点,合理地调整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编写 专业能力 — 126 — 个别化教学活动方案。 47.合理设计主题鲜明、丰富多彩的班级、少先队和共青团等群团活动。 组织与实施 48.根据学生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创设适宜的学习环境和氛围,激发学 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 49.根据学生的特殊需要,选择合适的教学策略与方法,有效实施教学。 50.运用课程统整策略,整合多学科、多领域的知识与技能。 51.合理安排每日活动,促进教育教学、康复训练与生活实践紧密结合。 52.整合应用现代教育技术及辅助技术,支持学生的学习。 53.协助相关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 54.积极为学生提供必要的生涯规划和职业指导教育,培养学生的职业 技能和就业能力。 55.正确使用普通话和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进行教学,规范书写钢笔 字、粉笔字、毛笔字。 56.妥善应对突发事件。 激励与评价 57.对学生日常表现进行观察与判断,及时发现和赏识每一位学生的点 滴进步。 58.灵活运用多元评价方法和调整策略,多视角、全过程评价学生的发 展情况。 59.引导学生进行积极的自我评价。 60.利用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改进教育教学工作。 沟通与合作 61.运用恰当的沟通策略和辅助技术进行有效沟通,促进学生参与、互 动与合作。 62.与家长进行有效沟通合作,开展教育咨询、送教上门等服务。 63.与同事及其他专业人员合作交流,分享经验和资源,共同发展。 64.与普通教育工作者合作,指导、实施随班就读工作。 65.协助学校与社区建立良好的合作互助关系,促进学生的社区融合。 反思与发展 66.主动收集分析特殊教育相关信息,不断进行反思,改进教育教学工 作。 67.针对特殊教育教学工作中的现实需要与问题,进行教育教学研究, 积极开展教学改革。 68.结合特殊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制定专业发展规划,积极参加专业培 训,不断提高自身专业素质。 三、实施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标准作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 的基本依据。根据特殊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本标准的引领 和导向作用,深化教师教育改革,建立教师教育质量保障体系,不断 提高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质量。制定特殊教育教师专业证书制度和 准入标准,严把教师入口关;制定特殊教育教师聘任(聘用) 、考核、 退出等管理制度,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形成科学有效的特殊教育教师 队伍管理和督导机制。 — 127 — (二)开展特殊教育教师教育的院校要将本标准作为特殊教育教 师培养培训的主要依据。重视特殊教育教师职业特点,加强特殊教育 学科和专业建设。完善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方案,科学设置教师教 育课程,改革教育教学方式;重视特殊教育教师职业道德教育,重视 社会实践和教育实习;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的质量 评价制度。 (三)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机构)要将本标准作为教师管理的 重要依据。制订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规划,注重教师职业理想与职 业道德教育,增强教师教书育人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开展校本研修, 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完善教师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制度,健全特殊教 育教师绩效管理机制。 (四)特殊教育教师要将本标准作为自身专业发展的基本依据。 制定自我专业发展规划,爱岗敬业,增强专业发展自觉性;大胆开展 教育教学实践,不断创新;积极进行自我评价,主动参加教师培训和 自主研修,逐步提升专业发展水平。 — 128 — 十八、《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 [残联发〔2015〕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 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残联、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 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因社会适应能力弱或出行障碍,多 数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生活主要依靠家庭成员供养 或社会救助。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借鉴国外和港台地区政府庇护性 就业经验,通过政策扶持与市场推动相结合,逐渐形成了主要针对智 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模式。为全 面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 (国发〔2015〕7 号)及相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辅助性就业及辅助性就业机构 (一)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就业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 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 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 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 (二)辅助性就业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组织智力、精神和重度 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具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产项目;具备包括 精神残疾人服药管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配备相应 的专业服务人员;与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签订相关协议,符合劳动合 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与残疾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支付适 当的劳动报酬。 (三)辅助性就业机构同时具有庇护性、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性 等特点,主要包括:工疗、农疗机构;其他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开展辅 助性就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各类企业、残 — 129 — 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职业康复机构等单位中附设 的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工场或车间。辅助性就业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另行 规定。 二、统筹规划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 (四)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 买服务范围,动员社会,鼓励、吸引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辅助性就业, 逐步实现投资和运营主体多元化。 (五)政府兴办的辅助性就业机构要加强规范化建设,积极探索, 积累经验,发挥示范窗口作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辅助性就业机 构,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加大扶持力度。优先扶持社区 辅助性就业机构,方便残疾人就近就便实现就业。 (六)经济较发达地区要大胆探索,加大资金投入,积极兴办残 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经济欠发达地区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 兴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到 2017 年所有市辖区、到 2020 年所有 县(市、旗)应至少建有一所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基本满足具有 一定劳动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就业需求。 三、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扶持政策 (七)公办或社会资本兴办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用地按 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纳入计划。在城市新建社区和新农村建设规划中, 应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纳入其中。对社会资本投资经营的辅 助性就业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无偿或低 价划拨供地。有条件的残联要无偿提供运营场地。 (八)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一次性建设、场地租金、无障 碍环境改造、生产设备和辅助器具购置及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等支出给 予相关资金扶持。 (九)符合税费优惠政策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可以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政策。 (十)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推 动金融机构结合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 服务。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加强对民 间投资的金融服务。 — 130 — (十一)对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显著成效或对社会各界帮 扶残疾人就业起到良好的影响和示范作用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为辅助性就业机构提供就业项目、 经营场地等方面支持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或单位,给予补贴或奖励。 (十二)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项目。 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中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岗位,其从业人员为 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可纳入当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范围。 地方政府可确定某些产品由辅助性就业机构专产专营,在同等条件下 应优先采购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十三)鼓励和引导各类助残志愿机构、残疾人服务组织为辅助 性就业残疾人提供相应专业服务。 四、各负其责保障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健康发展 (十四)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是最困难的就业群体。发 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有利于保障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劳 动就业权利,扩大残疾人就业规模,促进残疾人小康进程;有利于防 止智力残疾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故意伤害、强迫劳动的恶性案件发生, 减少精神残疾人意外伤害隐患,稳定残疾人家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有利于帮助残疾人改善身体状况,提高劳动技能和生活能力,平等参 与社会生活;有利于减轻家庭成员负担,解放家庭生产力,促进社会 和谐。 (十五)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重要性 和必要性,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切实保障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 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将辅助性就业作为残疾人就业新的增长点和就 业兜底保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出台扶持措施,强化保障与服务, 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有序发展。积极落实好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扶 持优惠政策。加强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监督,对采取挂靠、挂名、 虚报等“假用工”的机构,追回全部补贴或奖励资金,并追究相关人 员责任。 (十六)各级发展改革和有关部门要监督落实好辅助性就业机构 享受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等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要促进福利 机构中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扶持残疾人辅 — 131 — 助性就业机构发展,加强对扶持资金的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要依法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查处各种 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残疾人 的就业援助和就业服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重视并督促各地加大对 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在建设用地方面的扶持力度。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辅助性就业机构的金融支持力度。各 级税务部门要依法落实对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辅助 性就业机构发展。 (十七)各级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城乡智力、精神 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需求的调查摸底,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发展残疾 人辅助性就业的规划和扶持政策并检查督促落实;鼓励各类单位开发、 提供辅助性就业劳动生产项目,广泛向社会征集公益性劳动生产项目, 建立辅助性就业项目数据库,编制残疾人辅助性就业产品目录;加强 宣传,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辅助性就业机构;加强对辅助性就业 机构的资格审核,搭建辅助性就业机构产品销售平台;加强就业指导 员培训,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帮助辅助性就业机构中已具备条件的 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融入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十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协商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于 2015 年 12 月底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6 月 29 日 — 132 — 十九、中国残联、教育部关于印发《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设置 标准(试行)》的通知 残联发〔2007〕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 教育局: 为促进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进一步加强残疾人中等职业学 校基础能力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保证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现将《残 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 基本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根据《中等职业学校设置 标准(试行) 》和残疾人职业教育特点,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国家规定的主管 部门批准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招生政策,以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历的残 疾人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设置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要遵循需要和可行相结合的 原则,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在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和指导下进 行。 第四条 新建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校址,一般要选在交通便利、 公用设施较完善的地方。学校环境要符合残疾人教育教学、校园安全 和卫生保健要求。 第五条 设置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须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管理 制度,要依法办学。 第六条 设置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 和较强管理能力,热爱残疾人事业,熟悉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学校领导。 — 133 — 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大 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设置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须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 理等工作机构。 第八条 设置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要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常设 专业一般不少于 4 个,在校生一般不少于 200 人,班额原则上为 15-20 人。 第九条 设置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 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学校专任教师须依法具备任职资格。教 学班与教职工比例不低于 1:5,专任教师数不低于本校教职工数的 60%, 专业课教师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 6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 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 2 人。专业课教师每两年 须有两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 学校须按照学生规模设置生活辅导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条 设置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应符合个别化、无障碍、信 息化原则。须有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和残疾人特点相适应的校园、 校舍和设施。 校园(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面积不少于 2 万㎡(约 30 亩) ,一般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 80 ㎡。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 1 万㎡,一般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 35 ㎡。 体育用地:须有 200 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残疾人教 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需要。适用印刷图 书生均不少于 30 册,有盲文图书、有声读物和盲、聋生电子阅览室, 报刊种类 50 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 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 20%和学生总数的 10%设置。 设施、设备与实训基地: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 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设施和仪器设备要规范、实用; 要有与所设专业相对应的校内实训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训活动基 — 134 — 地。 要根据学生残疾类别及程度的实际需要设置康复训练、专用检测 等学习及生活所需专用教室和特殊器具设备。 信息化建设:要具备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教育教学 与管理信息化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并具备安全监控功能。 第十一条 设置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须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教 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课程设置应符合残疾人身心特点, 适应就业市场需求。 第十二条 学校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职业教育法》、《残疾人保 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地方有关法规,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 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育教学等各项 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生均经费标 准应不低于当地中等职业学校的 3 倍。保证国拨教育经费和公用经费 扣除物价上涨和教职工调资等因素后做到逐年增长。 第十三条 本标准为独立设置的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标 准,适用于各级政府部门、行业、企业举办的各类残疾人中等职业学 校,民办和非独立设置的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中国残联办公厅 2007 年 4 月 28 日印发 — 135 — 二十、《关于创新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 人民银行各分行(支行)、扶贫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财 务局、建设局、人民银行支行、扶贫办,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残疾人扶贫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仍 有 1230 余万农村残疾人尚未脱贫,他们的家庭收入远低于社会平均水 平,由于身心残障、劳动能力受限、受教育程度低等原因,农村贫困 残疾人已成为贫困程度最深、扶持难度最大、扶贫成果最难巩固的特 困群体,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中的难中之难、困中之困。能否解决好 贫困残疾人的脱贫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扶贫开发的成效,关系到残 疾人同步小康目标的实现。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机制扎实 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实施好《农村残 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 ,创新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采取 更加有力、更具实效的扶持政策和帮扶手段,加快农村贫困残疾人脱 贫进程,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纳入考核监测机制,加强对贫困县残疾人扶贫工作考核 在改进贫困县考核机制中,各省(区、市)制定具体考核评价办 法时,结合本地实际将提高贫困残疾人生活水平和减少贫困残疾人数 量纳入贫困县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贫困地区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综合 考核评价的依据之一,并对残疾人贫困状况的变化、扶贫开发政策扶 持残疾人的效果及残疾人扶贫专项资金投入使用情况等进行重点监 测。 二、瞄准残疾人扶贫对象,做好建档立卡精准帮扶 按照确定扶贫对象并建档立卡工作的要求,将农村残疾人扶贫对 象全部纳入建档立卡范围,确保不漏掉一个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 充分发挥村残疾人专职委员的作用,配合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做好残疾 人扶贫对象的瞄准和建档立卡工作。村残疾人专职委员要接受政府举 办的有关建档立卡工作的业务培训;积极向本村残疾人及其家庭宣传、 解释相关政策;协助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村民大会 — 136 — 和村委会审核中如实反映申请残疾人的准确情况。对纳入建档立卡的 残疾人扶贫对象,根据不同家庭状况和实际困难,分类施策,帮助逐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帮扶项目和措施,确保每个残疾人扶贫对象逐步增 收脱贫。 三、充分发挥驻村工作队作用,巩固并深化基层党组织助残扶贫 工程 驻村工作队要充分发挥优势,摸清所在村残疾人贫困户状况,分 类登记造册,采取一帮一结对子的方式,协同基层党组织和乡(镇) 、 村(社区)党员领导干部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和支农惠农政策,帮助贫 困残疾人谋划扶贫增收项目,提供技术、市场信息等服务。深入实施 “农村基层党组织助残扶贫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由党委组织部门 牵头,扶贫、财政、残联等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共同抓好工程的组织实 施。按照基层服务型党组织建设的要求,以服务促建设,为残疾人服 务,确保每个残疾人扶贫对象都有帮扶责任人。在开展结对帮扶工作 中要重点抓好几个环节,确保残疾人家庭都有帮扶责任人和切实可行 的增收项目。一要选择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致富能力的党员干部与 贫困残疾人结成对子,二要选择符合当地产业发展,适合贫困残疾人 及其家庭从事的投入少、见效快、风险小的增收项目,三要通过多种 方式整合资源落实帮扶资金和措施。各地工程实施的进展情况,按照 中组部和中国残联印发的《农村基层党组织助残扶贫工程实施方案》 要求及时汇总上报。 四、加大残疾人扶贫工作的资金扶持,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 进一步加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残疾人扶贫对象的支持力度。增 加康复扶贫贷款规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农村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 落实情况,按照有关贷款贴息政策规定,对残疾人扶贫贷款予以贴息 支持。地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增加用于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的比重。 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和残疾人专业生产合作社要积极发挥作用,帮助 农村贫困残疾人增收致富。各级财政和扶贫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 支持和引导贫困残疾人依托残疾人扶贫基地和残疾人专业生产合作社 增收脱贫。全面落实《关于加强农业行业助残扶贫工作促进农村残疾 人增收的通知》,在开展特色产业增收工作中,加大对贫困残疾人的实 — 137 — 用技术培训,确保每个贫困残疾人家庭掌握 1 至 2 项实用技术,至少 参与 1 项林下经济、花卉苗木培育、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等种植、 养殖增收项目。 五、加强金融支持,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增加收入 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科学评估残疾人的信用等级和信用额度,合 理增加对重诚信讲信誉的残疾人扶贫对象的授信额度。加强对农村残 疾人金融知识的宣传培训,增强农村残疾人的信用意识,提高其运用 金融工具的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 积极为农村残疾人专业合作社、残疾人扶贫基地、残疾人扶贫对象提 供金融服务。县域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为残疾人农业生 产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地方在财政资金扶持下建立残疾 人扶贫项目贷款和残疾人小额贷款风险金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 展残疾人免担保小额贷款,研究探索为残疾人提供小额贷款的民间信 贷机构。用好用足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符合政策条件、 带动辐射能力强、扶贫效益明显且具有一定规模的农村残疾人扶贫基 地、残疾人专业生产合作社、残疾人扶贫龙头企业加大贷款支持,给 予贷款贴息。鼓励和引导基层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贫困村资金 互助组织对贫困残疾人的信贷支持。人民银行通过支农再贷款、支小 再贷款和再贴息等政策,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涉农、小微企业, 特别是残疾人创业、就业企业的支持,改善残疾人创业、就业企业的 金融服务。创新抵(质)押担保方式,拓宽抵(质)押担保品范围, 多途径为残疾人家庭解决融资担保难问题。 六、统筹规划,加快解决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 优先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实施危房改造,到 2020 年完成农村 贫困残疾人存量危房改造任务。适当减免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房的 相关规费。各地要依据改造方式、建设标准、成本需求和补助对象自 筹能力等不同情况,合理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档次的省级 分类补助标准,落实对特困地区、特困农户在补助标准上的倾斜照顾; 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农村危房改造地方补助资金和项目管理等工作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要切实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帮助自筹资金确 有困难的残疾人特困户解决危房改造资金问题。各地要将解决农村贫 — 138 — 困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与扶贫开发、保障性安居工程、抗震救灾、扶 贫易地搬迁、小城镇建设等工作相结合优先实施。残联要及时将当地 农村贫困残疾人住房困难户的实名数据年底前报同级住建部门,并配 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残疾人危房改造工作的监督考核和统计检查。 七、加强对口帮扶和社会扶贫,拓展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新领域 大力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开展“践行友善”系统活动为 平台,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残疾人扶贫工作,营造全社会关心 帮助贫困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依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 书屋”等项目,进一步加大对贫困残疾人和家庭成员的帮扶。中央定 点扶贫单位要针对定点扶贫地区的残疾人扶贫对象开展专项扶贫项 目。国资委要鼓励支持国有企业积极参与助残扶贫,统筹纳入企业扶 贫开发工作,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助残扶贫有关活 动,帮助农村残疾人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充分发挥共青团青年志愿 者组织的作用,深入推进中国青年志愿者助残“阳光行动”,广泛动员 青年志愿者组织与农村基层组织,进行结对并开展长期帮扶贫困残疾 人家庭,逐步实现对农村残疾青少年帮扶的全覆盖、常态化。在共青 团组织实施的“领头雁”致富带头人培养、实用技术培训、创业小额 贷款等项目中,优先将农村残疾青年作为工作对象,对其创业、就业 提供帮助。在各级妇联实施的妇女小额贷款和“巧手”项目中,优先 帮助符合条件的残疾妇女获得项目和贷款扶持,积极落实《关于大力 发展手工编织促进残疾妇女就业创业方案》 。发挥工商联优势与作用, 在推动光彩事业中积极组织引导民营企业开展扶贫助残,帮扶农村残 疾人就业创业。发挥军队、武警部队和中高等院校的优势,多种形式 结对帮扶残疾人扶贫对象。在实施雨露计划、易地搬迁、小额扶贫贷 款、村级互助金等项目中,各地残联要认真做好扶持残疾人项目的筛 选、推荐和组织实施,扶贫等部门优先安排扶持残疾人扶贫对象。 八、加强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统计汇总 在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领导下,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协调配合, 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组织部门加强对农村基层党组织助残扶贫的督促 指导。扶贫部门将残疾人扶贫对象的识别认定作为建档立卡精准扶贫 机制创新的重要内容,统筹考虑,指导并要求基层扶贫部门加强与乡 — 139 — 镇残联和村残疾人专职委员的协作沟通,加大到户扶持政策和资金对 残疾人扶贫对象的支持,做到有任务、有目标、有措施、有考核,并 对残疾人扶贫对象进行单独统计。财政部门加大政府财政专项资金对 残疾人扶贫对象的投入,地方财政部门与残联共同做好用于残疾人扶 贫对象的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管。人民银行要协调督导金融机构, 加大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的信贷支持,提升对贫困残疾人的金融服务水 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地方优先解决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 房改造工作的督导和检查。残联组织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摸清残疾人扶 贫对象的底数和状况,指导地方残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积 极反映残疾人贫困状况,做好相关扶贫政策措施的宣传和服务工作。 各地党委组织部门和扶贫、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残联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能,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工作 任务目标和工作推进时间进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各地专项用于残疾人扶贫的各类资金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严格管理和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用、侵吞和浪费。地方财政、 扶贫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康复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的使用和管理,注重资金使用的扶贫效益。 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要加强督导检查,结合《农村残疾人扶贫开 发纲要(2011-2020 年)》中期检查,有关部门组成督导组定期或不定 期的进行督查。 中国残联 财 政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扶贫办 2014 年 7 月 1 日 — 140 — 二十一、《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农村基层党组 织助残扶贫工程”实施方案》 残联发〔201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残疾人联合会,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残疾人联合会,黑龙江农垦总局党委组 织部、残疾人联合会: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和《中 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 》 ,组织实施《农村残疾人扶贫开 发纲要(2011-2020 年) 》,做好新时期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现将《中 共中央组织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农村基层党组织助残扶贫工程”实 施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 问题,及时反馈中国残联。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联系人及电话: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刘诚、李哲 010-66580079、 66580040)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农村基层党组织助残扶 贫工程”实施方案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和《中 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 ,发挥好基层党组织的政治优势, 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条件,扶持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实现稳定脱贫,中央组织部和中国残联共同开展“农村基层党组织助 残扶贫工程” 。根据《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 》的要 求,制订本方案。 — 141 — 一、任务目标 2011 年至 2015 年,全国农村基层党组织帮扶 10 万户农村贫困残 疾人家庭稳定脱贫。 ——帮扶家庭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实现应保尽保, 并给予分类施保;帮扶家庭中符合条件的成员全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帮扶家庭全部成员实现基本住房保障。 ——帮扶家庭成员掌握 1-2 门致富实用技术,从事相对稳定的生 产发展项目,实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贫困线标准。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增加贫困残疾人扶持户数。 二、帮扶对象 全国农村地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贫困线标准的残疾人家 庭。 三、实施步骤 (一)制定计划。中国残联根据本方案,结合各地贫困残疾人状 况,制定年度任务分配方案,商中央组织部同意后,下达各地执行。 各省(区、市)残联会同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按照中央的有关要 求和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该工程实施办法和年度任务分配计划,逐级 下达各地落实,县(市、区)残联会同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具体 组织实施。 (二)调查摸底。县(市、区)残联组织乡镇(街道)残联、村 党组织及残疾人组织开展调查摸底,将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贫 困残疾人户,按照要求和标准逐户逐人进行登记筛选,确定帮扶对象, 以村为单位将拟帮扶对象进行公示,避免暗箱操作,增加透明度。 (三)审批建档。每个帮扶对象填写《农村基层党组织助残扶贫 工程帮扶对象登记表》(自行制定),向村党组织申请,经同意后报送 乡镇(街道)党委签署意见,由乡镇(街道)残联报送县(市、区) 残联,由县(市、区)残联商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审核批准。县 (市、区)、乡镇(街道)残联要建立个人档案、工作档案和汇总名册, 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四)结对帮扶。各村党组织结合本村实际,帮扶有劳动能力和 就业愿望较强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委派责任心强的党员干部,与确定 — 142 — 帮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结成帮扶对子,结对帮扶的党员干部与所属党 组织签订帮扶协议。 省级和省以下各级残联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给予帮扶对象 从事的项目进行资助。 (五)落实帮扶措施。 1.根据帮扶对象的具体情况,结合村内社会保障、生活福利等权 益分配政策,帮助协调有关部门,切实将各项保障政策和救助措施落 实到帮扶对象上。 2.根据帮扶对象家庭的实际状况,结合村内经济发展规划和优势 产业,委派 1-2 名致富带头人、技术能手、科技特派员或行业协会中 的党员经济能人因人因地而异,帮助贫困残疾人家庭选择至少 1 个既 符合残疾人自身条件和家庭条件,又有一定市场发展前景且有稳定收 入的项目,通过提供技术、信息和资金等方面的扶持,使帮扶家庭通 过自身努力达到增收脱贫的目的。 3.各村党组织优先选择推荐符合条件的帮扶家庭残疾人或家庭成 员进入村内企业就业。 4.村党组织要帮助结对帮扶的党员干部为帮扶家庭申请小额贷款 提供信用担保。 5.鼓励村党组织培养贫困残疾人党员率先实现脱贫致富,发挥模 范带头作用。 6.省级和省以下各级残联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给予帮扶对 象从事的项目进行资助。 (六)总结验收。各地要认真总结工程中摸索积累的好经验、好 办法,并将其中成熟的做法和经验制度化,形成长效机制。各地于每 年 11 月 30 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帮扶贫困残疾人数量、家庭增收情况、 投入资金数量以及工程执行情况的总结上报中央组织部和中国残联。 中央组织部和中国残联将根据各地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和省(区、 市)残联负责工程的总体部署。乡、村党组织为直接责任单位。各级 党委组织部和残联负有督促指导、检查落实的责任。 — 143 — (二)建立制度,跟踪管理。建立定期回访制度。乡镇(街道) 残联和基层党组织要定期回访帮扶户,了解帮扶对象结对党员的帮扶 情况,结合实际提出改进工作、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级党委组织部和残联等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研究和解决工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措施,健全工作机制。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宣传在 工程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及时总结各地好做法好经验, 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作用,加强舆论宣传, 在社会中形成关爱帮扶残疾人的良好氛围。中国残联将在官方网站上 创建项目专栏,对各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报道。 — 144 — 二十二、《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编办、发展 改革委、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特殊教育教师肩负着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 重要责任。为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发〔2012〕41 号) , 坚持“特教特办” ,大力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各地要根据特殊教育事业 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分类规划、优先建设、突出重点、分步推进” 原则,科学确定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到 2015 年,基本形成 布局合理、专业水平较高的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特殊教育教 师职业吸引力进一步增强,教师数量基本满足办学需要。到 2020 年, 形成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富有爱心的特殊教育教师 队伍。 二、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力度。制订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专业标 准,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化水平。支持一批特教师范院校建设, 提高特教师资培养培训能力,能够立足省内、辐射区域或面向全国服 务。加强特殊教育专业建设,拓宽专业领域,扩大培养规模,满足特 殊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改革培养模式,积极支持高等师范院校与医学 院校合作,促进学科交叉,培养具有复合型知识技能的特殊教育教师、 康复类专业技术人才。支持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学校在师范类专业中 普遍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师范生具有指导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教 育教学能力。 三、开展特殊教育教师全员培训。对特殊教育教师实行 5 年一周 期不少于 360 学时的全员培训。依托“国培计划” ,采取集中培训和远 程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全国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的培训力度; 各地要同步开展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和承担随班就读任务教师的全员培 训。推进信息技术与特殊教育教师培训深度融合,为特殊教育教师专 门建立网络研修社区,开展特殊教育教师教育技术能力专项培训,促 — 145 — 进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发展常态化。教师培训机构要建立专兼结合的特 殊教育教师培训队伍,加强特殊教育教师教研、科研队伍建设,提高 培训的专业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健全特殊教育教师管理制度。各省级有关部门要落实特殊教 育学校开展正常教学和管理工作所需编制,根据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少、 班额小、寄宿生多等特点,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 编制标准。完善特殊教育教师准入制度,从事特殊教育应取得相应层 次教师资格,非特殊教育专业毕业的还应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 业培训。将特殊教育相关内容纳入教师资格考试。探索建立特殊教育 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研究设定随班就读教师、康复类专业人员的岗位 条件。制订符合特殊教育教师工作特点的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教师 职务(职称)评聘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 五、落实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各地要切实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 定落实特殊教育津贴,确保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教师工资待遇政策落 到实处。要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计入工作量。根据 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确保特殊教育教师按规定享有医疗养老等 社会保障待遇。按规定为特殊教育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鼓励地方政 府将符合条件的特殊教育教师住房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统筹予以解 决。关注特殊教育教师心理健康,定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 六、营造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浓厚氛围。加大优 秀特殊教育教师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特殊教育教师的人道 主义精神和奉献精神。对长期坚守在特殊教育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 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教育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 年 9 月 20 日 — 146 — 二十三、关于印发《残疾人康复体育关爱家庭计划(试行)》 的通知 残联厅发(2015)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垦区残联: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 (国发〔2015〕 7 号),促进残疾人健身体育、康复体育、竞技体育的均衡发展,创新 残疾人体育服务模式、服务项目、服务效果,充分保障残疾人平等享 有体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成果,引导残疾人健康生活意识和生活方 式的改变,促进广大残疾人身体素质和健康状况普遍提高,经中国残联 领导批准,制定了《残疾人康复体育关爱家庭计划(试行)》,已经理 事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中国残联办公厅 2015 年 5 月 8 日 残疾人康复体育关爱家庭计划(试行) 残疾人康复体育是残疾人体育的组成部分。康复体育是通过体育 锻炼的手段,在康复治疗过程中,帮助残疾人恢复或保持一定的器官 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身体器官或组织的残疾而带来的功能缺失, 包括医疗体育、矫正体育等。目前,康复体育在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占 据重要的位置,特别是针对重度残疾人,多种体育锻炼的形式已经成 为重要的康复训练手段。为了更好地为残疾人提供基本的康复体育服 务,现制定《残疾人康复体育关爱家庭计划(试行)》(以下简称家庭 关爱计划)。家庭关爱计划旨在推动不易出户的重度残疾人在家庭享受 到基本康复体育服务。 一、任务目标 (一)丰富和完善残疾人基本体育公共服务内容,进一步增加残 疾人体育服务产品,不断提升残疾人康复体育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 147 — 增强各级残疾人体育机构的服务能力。 (二)面向基层创新残疾人体育服务模式,不断满足残疾人康复 锻炼、提高机能、恢复能力的基本需求。 (三)传播残疾人康复体育知识,培养残疾人康复体育意识,通 过康复体育手段的干预,促进残疾人康复身心,强身健体。 (四)带动残疾人康复体育项目普及、器材开发、人才培养、机 构建设等相关工作。 (五)扩大社会宣传,提升公众对残疾人生存状况的关注度,吸 引和调动社会资源积极参与残疾人公益事业。 二、实施对象 “十三五”期间,为 10 万名不易出户或家庭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实 施康复体育家庭关爱服务。 三、实施内容 入户为重度残疾人提供适宜的康复体育器材、配套发放康复体育 器材使用光盘、康复体育指导员进家庭指导,即“三进提供服务”。 四、实施机构 各级残联、社会助残组织、相关企业、残疾人自强健身示范点。 五、实施步骤 (一)区域试点阶段:2015 年 3 月-12 月。 各省级残联将康复体育进家庭工作纳入本地区 2015 年度体育工作 安排,并给予相应经费和组织保障。按照家庭关爱计划要求,制定本 地区区域试点工作方案,选择 2 个市(县区)开展试点,试点范围东、 中、西部省(市、区)不低于 3000 户、2000 户和 1000 户。结合试点 情况,多地区制定本地区“三进提供服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管理 办法。 (二)扩大试点阶段:2016 年。 各省级残联在区域试点的基础上,完善“三进提供服务”的模式 和内容,制定本地区扩大试点方案,加倍或全覆盖市(县、区)试点 范围,东、中、西部省(市、区)不低于 6000 户、4000 户、2000 户。 做好试点的社会宣传,积极争取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的合作与支持, 结合扩大试点情况,各地区要加强对试点项目的监督管理。 — 148 — (三)全面实施阶段:2017 年-2020 年。 各省级残联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本地区家庭关爱计 划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面向 10 万户困难 重度残疾人家庭全面实施“三进提供服务”,逐步完成东、中、西省区 不低于 5 万、3 万、2 万户的目标,逐步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 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建立完善中央、省、县(市)、乡镇(街道)四级 联动分层落实机制,建立“三进提供服务”标准,残疾人体育基本服 务体系更加完善。 六、实施要求 (一)掌握调查。 各级残联组织,要充分利用全国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专项 调查数据中重度残疾人对康复体育的基本需求和残疾人身体基本情 况,为“三进提供服务”有效实施提供依据。 (二)购买服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相关企业或机构针对重度残疾人 的个性化需求,研究推广简便易行、实用性强的康复体育器具和方法, 开发生产残疾人康复体育小型器材、编制与器材相结合的指导资料(包 括:图解、光盘、手册、挂图等)、制定入户指导服务方案,为重度残 疾人提供基本康复体育服务。要组织向社会征集康复体育器材和方法, 由专门协会和残疾人进行评估认定,开展推荐和推广工作。选择合作 机构要遵循政府购买服务的原则确定相关企业或社会组织,做到程序 合规,择优合作。 (三)服务实施。 依托残疾人自强健身示范点,并委托合作机构入户为重度残疾人 提供“三进提供服务” 。项目实施家庭的选择要根据入户调查结果进行 筛选排序,以生活困扰急需家庭为优先;入户服务过程要落实器材使 用、知识普及和指导服务相结合,合作机构须派专人配合,同时做好 登记台帐,为日后接受审计检查和绩效评估打好基础。 (四)评估检查。 各级残联可直接,或依托残疾人自强健身示范点、委托相关社会 组织收集残疾人本人及家庭对“三进提供服务”效果的反馈信息,设 — 149 — 计和制定绩效评估办法及工具,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检查。服务效果 反馈信息要兼顾整体意见和特殊要求,为建立制定残疾人康复体育入 家庭服务标准提供充分依据。项目合作机构应建立定期回访和跟踪服 务机制,及时采纳残疾人提出的改进建议,做好服务升级。 (五)社会宣传。 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加强残疾人康复体育群众性基础工作,充分 利用和动员社会力量,搭建新媒体推荐平台,注重扩大在实施地区的 社会宣传力度,营造社会关注残疾人、扶残助残的良好氛围。 七、保障措施 各级残联组织要将残疾人康复体育纳入残疾人事业“十三五”发 展纲要和基本公共服务、文化等专项计划,不断推进残疾人康复体育 纳入国家各级基本体育服务体系大局,将“三进提供服务”纳入大群 众体育的经费扶持,积极争取组织康复体育培训;建立中央、省、县 (市、区)、村(社区)四级联动分层落实机制,并予以专项经费的保 障,试点地区、省、市级残联要多建立补偿经费保障,确保政策措施 落地见效。 — 150 — 二十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全国精神 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 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5〕4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计生委、中央综治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 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全国精神卫 生工作规划(2015—2020 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 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 年 6 月 4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 年) 卫生计生委 中央综治办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残联 精神卫生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 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维护和增进人民群众 身心健康的重要内容,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创新社会治理、促进社 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对于建设健康中国、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具 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加强精神障碍的预 防、治疗和康复工作,推动精神卫生事业全面发展,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精神卫生工作,先后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推 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特别是“十二五”期间,精神卫生工作作为保 障和改善民生以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被列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与支持下,有关部门 — 151 — 加强协作,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贯彻落实,组织实 施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安排资金改扩建精神卫生专业 机构,改善精神障碍患者就医条件,通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 大公共卫生专项支持各地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服务,将严重精 神障碍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障及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范 围,依法依规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强制医疗,积极开 展复员退伍军人、流浪乞讨人员、“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 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中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各地 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落实政府责任,完善保障机制, 强化工作措施,深入开展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取得了显著成 效,各级精神卫生工作政府领导与部门协调机制逐步建立,全国精神 卫生防治体系和服务网络基本形成。截至 2014 年底,全国已登记在册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430 万人,其中 73.2%的患者接受了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提供的随访管理及康复指导服务。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生活节奏明显加快,心理应激因素日益 增加,焦虑症、抑郁症等常见精神障碍及心理行为问题逐年增多,心 理应激事件及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时有发生,老年痴呆 症、儿童孤独症等特定人群疾病干预亟需加强,我国精神卫生工作仍 然面临严峻挑战。 目前,我国精神卫生服务资源十分短缺且分布不均,全国共有精 神卫生专业机构 1650 家,精神科床位 22.8 万张,精神科医师 2 万多 名,主要分布在省级和地市级,精神障碍社区康复体系尚未建立。部 分地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现、随访、管理工作仍不到位,监护责任 难以落实,部分贫困患者得不到有效救治,依法被决定强制医疗和有 肇事肇祸行为的患者收治困难。公众对焦虑症、抑郁症等常见精神障 碍和心理行为问题认知率低,社会偏见和歧视广泛存在,讳疾忌医多, 科学就诊少。总体上看,我国现有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远不能满 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及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的需要。世界卫生 组织《2013—2020 年精神卫生综合行动计划》提出,心理行为问题在 世界范围内还将持续增多,应当引起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 — 152 —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 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 神,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 署要求,以健全服务体系为抓手,以加强患者救治管理为重点,以维 护社会和谐为导向,统筹各方资源,完善工作机制,着力提高服务能 力与水平,健全患者救治救助制度,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公众身 心健康,推动精神卫生事业全面发展。 (二)总体目标。到 2020 年,普遍形成政府组织领导、各部门齐 抓共管、社会组织广泛参与、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的精神卫生综合服 务管理机制。健全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精神卫生预防、 治疗、康复服务体系,基本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卫生服务需求。健全 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制度,显著减少患者重大肇事肇祸案(事) 件发生。积极营造理解、接纳、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氛围,提高 全社会对精神卫生重要性的认识,促进公众心理健康,推动社会和谐 发展。 (三)具体目标。 到 2020 年: 1.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协调机制更加完善。省、市、县三级普遍建 立精神卫生工作政府领导与部门协调机制。70%的乡镇(街道)建立由 综治、卫生计生、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残联、老龄等单位参与的 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 2.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基本健全。健全省、市、县三级精神 卫生专业机构,服务人口多且地市级机构覆盖不到的县(市、区)可 根据需要建设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其他县(市、区)至少在一所符合 条件的综合性医院设立精神科。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鼓励 社会力量参与相关工作。 3.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紧缺状况得到初步缓解。全国精神科执业(助 理)医师数量增加到 4 万名。东部地区每 10 万人口精神科执业(助理) 医师数量不低于 3.8 名,中西部地区不低于 2.8 名。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普遍配备专职或兼职精神卫生防治人员。心理治疗师、社会工作师 — 153 — 基本满足工作需要,社会组织及志愿者广泛参与精神卫生工作。 4.严重精神障碍救治管理任务有效落实。掌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数量,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率达到 80%以上,精神分裂症 治疗率达到 80%以上,符合条件的贫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全部纳入医疗 救助,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特别是命案显著减少,有肇事肇祸行 为的患者依法及时得到强制医疗或住院治疗。 5.常见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防治能力明显提升。公众对抑郁 症等常见精神障碍的认识和主动就医意识普遍提高,医疗机构识别抑 郁症的能力明显提升,抑郁症治疗率在现有基础上提高 50%。各地普遍 开展抑郁症等常见精神障碍防治,每个省(区、市)至少开通 1 条心 理援助热线电话,100%的省(区、市)、70%的市(地、州、盟)建立 心理危机干预队伍;发生突发事件时,均能根据需要及时、科学开展 心理援助工作。 6.精神障碍康复工作初具规模。探索建立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社 区康复机构及社会组织、家庭相互支持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体系。 70%以上的县(市、区)设有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 务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康复工作。在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的县 (市、区),50%以上的居家患者接受社区康复服务。 7.精神卫生工作的社会氛围显著改善。医院、学校、社区、企事 业单位、监管场所普遍开展精神卫生宣传及心理卫生保健。城市、农 村普通人群心理健康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 70%、50%。高等院校普遍设 立心理咨询与心理危机干预中心(室)并配备专职教师,中小学设立 心理辅导室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教师,在校学生心理健康核心知识知晓 率达到 80%。 三、策略与措施 (一)全面推进严重精神障碍救治救助。 加强患者登记报告。各级卫生计生、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行 政、残联等单位要加强协作,全方位、多渠道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日常发现登记和发病报告。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发现辖区内的疑 似精神障碍患者,可应其家属请求协助其就医。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 质的医疗机构要落实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制度,按要求报告确 — 154 — 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辖区内的确诊严重精 神障碍患者要及时登记,并录入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 做好患者服务管理。各地要按照“应治尽治、应管尽管、应收尽 收”的要求,积极推行“病重治疗在医院,康复管理在社区”的服务 模式,对于急性期和病情不稳定的患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转 诊到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进行规范治疗,病情稳定后回到村(社区)接 受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各级综治组织应当协调同级相关部门, 推动乡镇(街道)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动员社区组织、患者 家属参与居家患者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 服务规范要求,为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提供随访 管理、危险性评估、服药指导等服务。基层医务人员、民警、民政干 事、综治干部、网格员、残疾人专职委员等要协同随访病情不稳定患 者,迅速应对突发事件苗头,协助患者及其家属解决治疗及生活中的 难题。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研究建立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 理机制,畅通有肇事肇祸行为或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收治渠道, 设立应急医疗处置“绿色通道” ,并明确经费来源及其他保障措施。中 央财政继续通过重大公共卫生专项对各地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 予以支持。 落实救治救助政策。各地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 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等制度的衔接,发挥整合效应,逐步提 高精神障碍患者医疗保障水平。对于符合条件的贫困患者,要按照有 关规定,资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给 予补助。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和身份明确但无力 缴费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要按照有关规定,先由责任人、工伤保 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以及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等渠道支付;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费用支付有缺口时, 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对于因医保统筹地区没有符合条件的 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而转诊到异地就医的患者,医保报销比例应当按照 参保地政策执行。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 要研究完善符合精神障碍诊疗特点的社会救助制度,做好贫困患者的 社会救助工作。对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 — 155 — 纳入低保;对于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确有困难的,或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通过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基本生活困 难。 完善康复服务。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体系, 大力推广社会化、综合性、开放式的精神障碍和精神残疾康复工作模 式,建立完善医疗康复和社区康复相衔接的服务机制,加强精神卫生 专业机构对社区康复机构的技术指导。研究制定加快精神卫生康复服 务发展的政策意见,完善精神卫生康复服务标准和管理规范。加强复 员退伍军人、特困人员、低收入人员、被监管人员等特殊群体中精神 障碍患者的康复服务保障。随着保障能力的提升,逐步扩大基本医疗 保险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治疗性康复服务项目的支付范围。开展精 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示范性项目建设,促进社区康复机构增点拓面,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源提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回归社会。 (二)逐步开展常见精神障碍防治。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开展医务人员精神障碍相关知识与技能 培训,高等院校要加强对其心理咨询机构工作人员和学生工作者相关 知识与技能培训,对就诊或求助者中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提供就 医指导或转诊服务。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要建立会诊、转诊制度,指导 其他医疗机构正确识别并及时转诊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要按照精神障 碍分类及诊疗规范,提供科学规范合理的诊断与治疗服务,提高患者 治疗率。各地要将抑郁症、儿童孤独症、老年痴呆症等常见精神障碍 作为工作重点,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职业人群的心理行为问题, 探索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常见精神障碍防治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 抑郁症患者提供随访服务。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加强中医医疗机 构精神类临床科室能力建设,鼓励中医专业人员开展常见精神障碍及 心理行为问题防治和研究。 (三)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各地要依法将心理援助内容纳入地方各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依托现有精神科医师、心理治疗师、社会工作师和护士,分级组 建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队伍,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突发事件 — 156 — 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鼓励、支持社会组织提供规范的心理援助 服务信息,引导其有序参与灾后心理援助。具备条件的城市要依托 12320 热线及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心理援助热线和网络平台,向公众 提供心理健康公益服务。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应当配备心理治疗人员, 为精神障碍患者及高危人群提供专业的心理卫生服务。综合性医院及 其他专科医院要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向 辖区内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健康教育 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机制,制订校园突 发危机事件处理预案。高等院校要与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立稳定的心 理危机干预联动协调机制,并设立心理健康教育示范中心。用人单位 应当将心理健康知识纳入岗前和岗位培训,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 的工作环境。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要加强对被 监管人员的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四)着力提高精神卫生服务能力。 加强机构能力建设。 “十三五”期间,国家有关部门重点支持各地 提高基层精神卫生服务能力。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大力加强县 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各级卫 生计生部门要委托同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承担精神卫生技术管理和指 导职能,负责医疗、预防、医学康复、健康教育、信息收集、培训和 技术指导等工作。暂无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地区,卫生计生部门要委 托上一级或邻近地区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承担技术指导任务,并指定同 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相关业务管理。要鼓励社会资本举办精神卫 生专业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发挥其在精神卫生 防治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尚未建立强制医疗所的省(区、市),当地政 府应当指定至少一所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履行强制医疗职能,并为其正 常运转提供必要保障。 加强队伍建设。各地要建立健全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合理配置精 神科医师、护士、心理治疗师,探索并逐步推广康复师、社会工作师 和志愿者参与精神卫生服务的工作模式。各级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要按 照区域内人口数及承担的精神卫生防治任务配置公共卫生人员,确保 预防工作落实。每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至少配备 1 名专职或兼职人员 — 157 — 承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任务。教育部门要加强精神医学、应 用心理学、社会工作学等精神卫生相关专业的人才培养工作;鼓励有 条件的地区和高等院校举办精神医学本科专业;在医学教育中保证精 神病学、医学心理学等相关课程的课时。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精神科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精神科护士培训;开展在精神科从业但执业范 围为非精神卫生专业医师的变更执业范围培训,以及县级综合医院和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或全科医师增 加精神卫生执业范围的上岗培训。开展中医类别医师精神障碍防治培 训,鼓励基层符合条件的精神卫生防治人员取得精神卫生执业资格。 制订支持心理学专业人员在医疗机构从事心理治疗工作的政策,卫生 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完善心理治疗人员职称评定办法。 落实国家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政策,提高其待遇水平,稳 定精神卫生专业队伍。 (五)逐步完善精神卫生信息系统。 国家有关部门将精神卫生纳入全民健康保障信息化工程。省级卫 生计生部门要统筹建设本地区精神卫生信息系统,并使其逐步与居民 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和全员人口数据库对接。承担精神卫生技术 管理与指导任务的机构要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审核、分析等, 定期形成报告,为相关部门决策提供依据。各地应当逐级建立卫生计 生、综治、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残联等单位 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共享机制,重视并加强患者信息及隐私保护 工作。要依法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基本掌握精神障碍患者情况和 精神卫生工作信息,有条件的地区每 5 年开展一次本地区精神障碍流 行病学调查。 (六)大力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 各地要将宣传教育摆到精神卫生工作的重要位置。宣传部门要充 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作用,广泛宣传“精神疾病可防可治,心理 问题及早求助,关心不歧视,身心同健康”等精神卫生核心知识,以 及患者战胜疾病、回归社会的典型事例,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精神障碍 和心理行为问题,正确对待精神障碍患者。要规范对有关肇事肇祸案 (事)件的报道,未经鉴定避免使用“精神病人”称谓进行报道,减 — 158 — 少负面影响。教育、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等单位要 针对学生、农村妇女和留守儿童、职业人群、被监管人员、老年人等 重点人群分别制订宣传教育策略,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卫生宣 传,增进公众对精神健康及精神卫生服务的了解,提高自我心理调适 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领导。各地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精 神卫生法》,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完善精神卫生工作政府领导和部 门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作用,统筹规划,整合 资源,切实加强本地区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要将精神卫生有关工 作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统筹考虑精神障碍患者救 治救助、专业人才培养、专业机构运行保障等,推动精神卫生事业持 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落实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 卫生法》规定及相关政策要求,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确保 工作落到实处。综治组织要发挥综合治理优势,推动精神卫生工作重 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各级综治组织要加强调查研究、组织协调和督 导检查,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 安建设)考评,加大检查考核力度,对因工作不重视、监督不到位、 救治不及时,导致发生已登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重大案(事) 件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部门的责任。发展改革、卫生计生、公 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要按照“应治尽治、应管尽管、应收尽收” 的要求,切实加强精神卫生防治网络建设。综治、卫生计生、公安、 民政、司法行政、残联等单位要强化协作,进一步完善严重精神障碍 防治管理与康复服务机制。发展改革、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等部门要加强对包括精神障碍在内的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研究与 指导。民政部门要会同残联、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等单位探索 制订支持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服务工作发展的保障政策,加强康复服务 机构管理,不断提高康复服务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各级残联组织要 — 159 —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规定和中国残疾 人事业发展纲要提出的精神残疾防治康复工作要求,推行有利于精神 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开放式管理模式,依法保障精神残疾人的合法 权益。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研 究论证,探索心理咨询机构的管理模式,制订发展和规范心理咨询机 构的相关政策。 (三)保障经费投入。各级政府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 生工作所需经费,并加强对任务完成情况和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的考核,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地要扎实推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严重精 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落实政府对精神卫生专业机构的投入政策。要 建立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积极开拓精神卫生公益性事业投融资渠道,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精神卫生服务和社区康复等领域。 (四)加强科学研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研究机构要围绕精 神卫生工作的发展要求,针对精神分裂症等重点疾病,以及儿童青少 年、老年人等重点人群的常见、多发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开展 基础和临床应用性研究。重点研发精神障碍早期诊断技术以及精神科 新型药物和心理治疗等非药物治疗适宜技术。加强精神障碍流行病学 调查、精神卫生法律与政策等软科学研究,为精神卫生政策制订与法 律实施提供科学依据。促进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生物、心理、 社会因素综合研究和相关转化医学研究。加强国际交流,吸收、借鉴 和推广国际先进科学技术及成功经验,及时将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应 用于精神卫生工作实践。 五、督导与评估 卫生计生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实施分工方案,相关部门各 负其责,共同组织本规划实施。各级政府要对规划实施进展、质量和 成效进行督导与评估,将规划重点任务落实情况作为政府督查督办重 要事项,并将结果作为对下一级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2017 年, 卫生计生委会同相关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考核;2020 年,组 织开展规划实施的终期效果评估。 — 160 — 二十五、《关于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发展的指导意见》 残联发〔2014〕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民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残联、民政局: 多年来,助残社会组织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健全残疾人公共 服务体系、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实现残疾人安居乐业、衣食无忧、 过上幸福美好生活目标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从总体看,由于认识的局 限性、体制机制不健全、扶持力度不够、规范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助 残社会组织依然存在数量少、规模小、服务质量参差不齐、作用发挥 有待提高等问题,与广大残疾人的迫切需求和创新社会治理的要求相 比还有较大差距。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 神,进一步引导助残社会组织健康有序规范发展,更好地满足残疾人 多层次、个性化、类别化需求,现就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发展提出如下 意见: 一、改革登记管理制度 贯彻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有关精神,将助残 社会组织纳入公益慈善类等社会组织范畴,实行直接登记制度。重点 引导在残疾人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托养服务、扶贫济困、 法律救助、文化体育、无障碍建设、社工服务等方面提供服务的社会 组织,成立这些社会组织可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做好基层助残社会组织登记服务工作,简化登 记程序,为助残社会组织登记提供便利条件。 二、推进政府购买服务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 见》 (国办发〔2013〕96 号)和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联等部门《关 于做好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 (财社〔2014〕13 号)的 精神,积极开展政府购买助残社会组织服务试点工作并逐步推广试点 经验,将适合由社会组织开展的残疾人服务工作通过购买服务项目、 服务岗位等形式交由助残社会组织承担。不断探索和完善政府购买助 残社会组织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标准规范、监管机制、绩效 — 161 — 评价和保障措施等。各级残联、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等部门不断 完善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残疾人服务的目录,制定具备承接项目资质 的助残社会组织的规范和标准,为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提供服务平台 和依据,推动政府购买服务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三、优化发展环境 建立健全助残社会组织孵化培育机制,支持助残社会组织优先进 驻现有社会组织孵化培育中心,探索整合利用各级残联、民政部门现 有综合服务设施或服务场地,为初创期助残社会组织提供支持。加大 财政金融支持力度,建立健全财政性资金对助残社会组织的扶持机制。 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发展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助残社会组织参与国际合作与交流。激励、引导各种社 会力量、社会资金资助支持或捐资设立助残社会组织。充分利用各种 媒体,广泛宣传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发展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政策 措施,加强助残社会组织理论研究和文化建设,营造关心、理解、支 持助残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加强规范管理 进一步做好助残社会组织的年度检查和等级评估工作,并将其结 果作为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接受财政补贴、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等的重 要依据。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资金监管,建立和完善退出机制。 强化基础管理建设,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和各级 残联助残社会组织统计台帐信息系统作用,为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发展 提供基础信息保障。引导助残社会组织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自律性联合 组织,发挥管理服务中的枢纽作用,建立助残社会组织服务标准、行 为准则和行业自律规则,增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能力。 推进信息公开,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廉洁自律建设,提升助残社会组 织公信力。将助残社会组织公益服务和自律建设情况纳入征信管理系 统,建立奖诚信罚失信的奖惩机制。 五、强化自身建设 督促助残社会组织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 现代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民主机制,推进民主选举、民 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加强法治化、规范化建设,提升依法 — 162 — 治理能力。帮助助残社会组织加大员工的培养和优秀人才的引进力度, 畅通员工职称评定渠道,不断提升其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建立助残 社会组织专家人才库和专家咨询评审委员会,为开展助残社会组织工 作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加强助残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党组 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推进协商民主机制建设,鼓励 助残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参政议政,提高其对残疾人公共事务的参与度。 六、建立健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各级残联及所属的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残疾人专门协会要充分 利用在残疾人服务领域的资源和专业优势,开展助残社会组织的业务 指导、人员培训、政策咨询、智力引进、服务购买等工作,协助政府 相关部门做好助残社会组织的服务管理。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 要切实履行职责,将促进助残社会组织发展作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 完善社会服务体系、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内容,重点培育、优先 发展,强化评估、规范和监督,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统筹协调。各级残 联、民政部门要加强合作、及时沟通、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共同推 进助残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本意见所称助残社会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以为残疾 人提供服务、增进残疾人福利、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和共享 社会发展成果为宗旨,以开展残疾人所需的各项服务为主要业务的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民 政 部 2014 年 11 月 20 日 — 163 — 二十六、《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 [财社(2014)13 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有效落实《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 96 号) ,积极推动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工作的有序发展,现就做好政府 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应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市 场推动、共同监督为原则,突出残疾人服务公共性和公益性,优先设 立受益面广、受益对象直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促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创新残疾人服务供给机制和方式,提升残 疾人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提高政府投入残疾人服务 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残疾人公共服务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广大残疾 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基本公共服务。 二、工作目标 以探索和完善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服务内容、购买方式、标准 规范、监管机制、绩效评价和保障措施等为重点,通过试点,总结经 验,摸索规律,完善措施,逐步实现残疾人服务资源的优化配置,提 升广大残疾人享受公共服务的满意度。力争到 2020 年,在全国基本建 立比较完善的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机制,形成残疾人公共服务资源高 效配置的服务体系和供给体系,显著提高残疾人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试点任务 (一)明确购买主体。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主体是承担残疾人 公共服务职责的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 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 团组织。 (二)确定承接主体。各地可根据国办发〔2013〕96 号文件确定 的原则和残疾人服务的要求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购买工作应按 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根据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适用 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鼓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组织 — 164 — (以下简称“残联组织” )所属符合承接主体条件的残疾人服务机构、 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工作,并逐步推动其职能的转 变。 (三)探索试点项目。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内容为适合市场化 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根据当前残疾人服务实际, 各地可选取残疾儿童筛查、诊断、抢救性康复、残疾人康复辅具配置 (辅助器具适配)、残疾人照料服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劳动者就业培 训与岗位提供、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项目集中开展试点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服务项目范围,并逐步总结 经验,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动态管理。 (四)制定指导性目录。各地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根据 试点项目范围,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残疾人 类别化、个性化基本服务需求,制定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指导性目 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细化目录清单,并在总结试点经验 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五)规范服务标准。各地应根据所购买残疾人服务的项目特点, 制定统一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基本服务标准,方便承接主体 掌握,便于购买主体监管。购买主体要及时对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进 行梳理,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服务标准体系。在残疾人服务标准体系 制定过程中,可将残联组织确定的相关服务规范标准纳入其中。 (六)提供资金保障。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013〕96 号文件要求, 通过既有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残疾人事业方面的资金,统筹解决政府 购买残疾人服务所需资金。要科学测算服务项目和补助标准,合理编 制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资金预算。随着政府提供残疾人服务的发展所 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七)健全监管机制。各地要加强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监督管 理,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要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 规定,确保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 用和滞留资金。购买主体要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操作规程,公平、 公正、公开选择承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 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接主体应健全财务制度, — 165 — 严格按照服务合同履行服务任务,保障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服务 完成后,购买主体应委托第三方独立审计机构对金额较大、服务对象 较多的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八)加强绩效评价。各地要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残疾人服务 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评审机制,发挥残联组织作为重要的第三 方的作用,加强购买残疾人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在绩效评价体系中, 要重视受益对象的评价和确认,加大受益对象评价的比重,突出对一 定比例的受益对象的抽样调查。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绩效评价结果 要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选择购买残疾人服务承接主体、编制以后 年度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项目与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工作要求 (一)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残工委统筹协调、 财政部门与政府职能部门牵头、残联组织推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 机制。要定期研究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重要事项,及时研究解决试 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在相关部门间汇总通报政府购买残疾人服 务的工作情况。 (二)确定试点地区。根据现实工作基础,确定优先开展相关试 点项目的试点城市或地区。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选 择 1 到 2 个地区或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范围。 具体试点地区范围,由省级财政部门、职能部门会同残联组织研究确 定,报中央相应部门备案。 (三)及时跟进总结。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完善试点工作,制 定并逐步完善试点工作措施和实施办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政 府购买残疾人服务逐步扩展到残疾人社会保障、医疗、康复、法律维 权、教育、就业、扶贫、文化、体育、托养、照料、住房保障和无障 碍服务等各个领域中的服务项目。 (四)加强分类指导。财政部门与政府职能部门、残联组织要加 强对不同地区、不同项目、不同服务的分类指导工作。试点地区要切 实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 问题,试点进展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财政部、职能 部委和中国残联。 — 166 — (五)做好培训宣传。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实施政 府购买残疾人服务工作的指导思想、重要意义、主要内容、政策措施、 示范典型,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为推进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 舆论氛围。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附件: 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项目目录 一、残疾人康复辅具配置(辅助器具适配)服务 1.假肢、矫形器装配 2.助听器验配、调试、维护维修 3.低视力助视器适配 4.残疾人生活自助及护理用具适配 5.轮椅适配 6.其他辅助器具适配 二、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服务 1.残疾儿童康复训练 2.残疾儿童治疗 3.0-6 岁儿童残疾初筛、复筛、诊断 三、残疾人照料服务 1.机构托养服务 2.机构供养服务 3.居家托养服务 4.日间照料服务 5.生活照料服务 — 167 — 四、残疾人就业培训与岗位提供服务 五、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服务 1.住宅公共空间无障碍改造 2.乡村民居无障碍改造 3.卧室无障碍改造 4.卫生间无障碍改造 5.厨房无障碍改造 — 168 — 二十七、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的通知 残联厅发[2014]4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区 残联: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有效落实《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 96 号),根据《财政部、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卫生计生委、中国残联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工作的 意见》 (财社[2014]13 号),经中国残联批准,现将《政府购买残疾人 服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残联办公厅 2014 年 9 月 3 日 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落实《财政部、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中国残联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工 作的意见》(财社[2014]13 号,以下简称意见),推动开展政府购买残 疾人服务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时间节点与任务目标 (一)全面启动试点。 2014 年 12 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启动试点工作。 1.建立工作机制。 成立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工作组织实施机构,明确具体牵头部门 与职责分工,制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或细则,推动建立和完善政府统 一领导、残工委统筹协调、财政部门与政府职能部门支持、残联组织 推动、社会广泛参与的试点工作机制。 — 169 — 2.确定试点地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先选择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基础工作 开展较好的 2 个试点城市或地区,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与督促。 3.选择试点项目。 依据意见所附《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试点项目目录》,结合试点城 市或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残疾人类别化、个性化 基本服务需求,确定便于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 具体项目,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细化目录清单。有条件的地 方可适当扩大试点项目范围。 4.基本信息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应于 2014 年 12 月底前将政府购买 残疾人服务工作组织实施机构与职责分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或细则、 试点城市或地区选择情况、试点项目目录清单等基本信息资料报送中 国残联备案。 中国残联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工作由中国残联计财部牵头负责。 (二)完善试点工作。 2015 年 12 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快实施进度,认真 总结试点经验,完善试点工作。 1.加强资金保障。 试点城市或地区应科学测算服务项目和补助标准,合理编制政府 购买残疾人服务资金预算。通过加大财政预算安排、动员社会力量参 与以及积极自筹资金等措施,统筹解决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所需资金, 提高资金保障能力。 2.建立标准体系。 根据试点项目特点和残疾人的实际需求,在认真梳理现有残疾人 服务标准和规范基础上,制定统一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服务 标准和规范。同时,及时对服务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逐 步完善,并将残联组织确定的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纳入当地政府购买 残疾人服务标准体系。 3.培育承接主体。 加强现有残疾人服务机构建设,发挥其熟悉残疾人、具有相应服 — 170 — 务经验的优势,进一步增强服务能力和竞争能力,将其培育成为合格 规范的承接主体,力争在试点工作中发挥主力军作用。同时,要从满 足残疾人服务需求大局出发,按照服务标准化、规范化要求,积极培 育热心支持公益事业的其他社会组织和机构,确保服务供需的基本平 衡。 试点城市或地区要熟悉了解辖区内残疾人服务社会组织或机构的 性质、规模、业务范围、服务能力、资金来源、工作成效等具体情况。 4.健全监管机制。 试点城市或地区残联要认真履行购买主体职责,建立健全制度, 加强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 系。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操作规程,公平、公正、公开选择承接 主体,并通过建立定期报告制度等方式,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方式、 效果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及时纠正出现的问题。按规定公开购买服 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购买服务完成后,购买主体应委托 第三方独立机构对金额较大、服务对象较多的项目进行评审,出具绩 效评价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做好项目验收工作。 5.总结试点经验。 试点城市或地区残联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逐步完善试点工作措 施和实施办法,有效推进试点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将 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扩展到残疾人事业各个领域中的服务项目,并适 当扩大试点范围。 (三)建立长效机制。 1.扩大试点范围。 2016 年到 2020 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试点工作基础上, 逐年扩大试点范围,力争实现在区域内全面推行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 工作。 2.提高服务水平。 到 2020 年,全国范围内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 机制,形成残疾人公共服务资源高效配置的服务体系和供给体系,显 著提高残疾人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 171 — 3.加强信息沟通。 自 2015 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应于每年 1 月将本 地区上一年度试点工作总结报送至中国残联,内容包括:年度购买服 务资金规模、购买服务项目标准和规范制定情况、培育残疾人服务社 会组织或机构情况、建立健全监管机制情况、开展购买服务项目绩效 评价情况、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对策等。 中国残联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试点工作进行督导与 评估。 二、程序方法与实施内容 (一)编制购买计划。 购买主体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年度政府购买残疾 人服务计划,包括服务项目、购买方式、数量和质量、预算、具体要 求等内容。 (二)组织实施采购。 购买项目和资金预算确定后,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 选定承接主体。通过公开招标购买的服务,要及时将购买服务信息通 过当地政府采购网和残联网站向社会公告。 (三)签定服务合同。 采购完成后,购买主体应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 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数量、金额、质量、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 监督检查方法、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四)严格履约管理。 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资金,并根据约定服务条款和监督 检查方法,加强对项目实施状况的监督管理,掌握承接主体的履约情 况。发现承接主体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时间提供相关服务的, 应及时沟通、限时整改,对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 终止合约。 (五)开展绩效评价。 项目实施阶段或全部结束后,购买主体应按照规定及时开展绩效 评价工作。建立由购买主体、残疾人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 — 172 — 评审机制,对购买的残疾人服务进行全面评价,适当加大受益对象评 价的比重,突出对一定比例的受益对象的抽样调查,对政府购买残疾 人服务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服务的专业化水平等进 行综合、客观的评价。建立绩效评价与后续采购相衔接的管理制度, 对于服务项目验收或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承接主体,在同类项目的采 购中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对提供服务达不到要求的承接主体, 要通过建立退出机制及时予以淘汰。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绩效评价 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残疾人服务绩效指标的制定、残疾人服务对象的随访和抽样调 查、残疾人服务效果和质量的确认等方面,要注重发挥残联和残疾人 社会组织的优势。 三、基本原则与工作要求 (一)注重试点实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要切实从残疾人需求和当地实际出 发,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选择各方面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开展试点工 作,并积极跟踪问效,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二)体现公平竞争。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有序竞争择优选择承接政府 购买残疾人服务的主体,同时建立退出机制,促进承接主体强化服务、 提高水平、认真履约,确保服务对象能够享受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残联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和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准 确定位,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切实发挥残联组织在试点工 作中的作用。做好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全过程管理,通过各种手段, 加强对购买残疾人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联系制度。 省级残联要加强对区域内不同地区、不同项目、不同服务的分类 指导,重点加强试点城市或地区的调查研究与联系督导,及时发现并 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 重大事项与问题,应及时反馈至中国残联。 (五)做好培训宣传。 — 173 — 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是新时期转变政府职能,促进政事分开、政 社分开,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各级残联应针对试点工作实际需 求,在服务内容、购买方式、标准规范、管理机制、绩效评价等方面 进行培训,吃透政府购买服务的精髓和具体要求,提高执行政策的自 觉性和管理水平,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同时,充分利用各种宣 传媒体,广泛宣传实施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工作的指导思想、重要意 义、主要内容、政策措施、示范典型,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为推进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 174 — 二十八、《关于转发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特殊教育工作重要批 示和讲话的通知》 [残联发〔2014〕3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 黑龙江垦区残联: 经国务院批准,2014 年 1 月 27 日召开了全国特殊教育工作电视电 话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专门就会议的召开 和《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 年》的启动实施作出重要批示。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刘延东发表重要讲话,对贯彻落 实《特殊教育提升计划》 、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教育工作作出指示。国务 委员、国务院残工委主任王勇主持会议,并就贯彻会议精神提出要求。 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关心残疾人、重视残疾人教育的重要体现。全国 残联系统要深入学习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特殊教育工作的重要批 示和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全 面落实《特殊教育提升计划》 ,从维护残疾儿童青少年受教育权利和残 疾人民生托底保障要求出发,争取更加有利政策,进一步提升残疾人 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4 年 4 月 22 日 李克强总理批示 (2014 年 1 月 23 日) 办好特殊教育,对于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的权利、增加残疾 人家庭福祉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教育现代 化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带着深厚的感情,履职尽责, 特教特办,认真实施好特殊教育提升计划,让残疾孩子与其他所有人 一样,同在蓝天下,共同接受良好的教育。 — 175 — 刘延东副总理的讲话 (2014 年 1 月 27 日) 经国务院批准,今天我们召开全国特殊教育工作电视电话会议, 主要任务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 教育规划纲要,总结交流经验,研究部署新形势下的特殊教育工作, 启动实施国务院批准的《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 年) 》。李克强 总理对这次会议高度重视,专门作出重要批示,指出: “办好特殊教育, 对于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的权利、增加残疾人家庭福祉和促进社 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各级 政府要高度重视,带着深厚的感情,履职尽责,特教特办,认真实施 好特殊教育提升计划,让残疾孩子与其他所有人一样,同在蓝天下, 共同接受良好的教育。”李克强总理的重要批示深刻阐述了办好特殊教 育的重要意义,深入分析了特殊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对进一步 加强特殊教育工作、实施好特殊教育提升计划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 要认真学习领会,抓好贯彻落实。刚才,4 位地方政府和特教学校的负 责同志介绍了经验,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中国残联的负责 同志作了发言,讲得都很好。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近年来我国特殊教育改革发展取得显著成绩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特殊教育事业,多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政 策措施,特别是第四次全国特殊教育工作会议和教育规划纲要颁布以 来,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广大特殊教育工作者锐意进取、扎 实工作,特殊教育事业取得了显著成绩。 (一)特殊教育普及水平达到历史新高。2012 年,残疾儿童少年 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达到 72%,比 2007 年提高 10 个百分点;接受学前 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人数也均有较大幅度增 长。目前全国有特殊教育学校 1853 所,是改革开放初期的 6 倍多,基 本形成了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和附设特教班为主体、以特教学校为骨 干、以送教上门和家庭社区教育为补充的特殊教育发展格局。 (二)特殊教育质量持续提升。教育教学改革不断深入,积极构 建适合残疾学生的课程体系,制定盲、聋和培智学校义务教育课程设 — 176 — 置实验方案。探索开展医教结合实验,发布特教学校教学康复仪器设 备配备标准。 教师队伍不断充实,2012 年全国特教学校专任教师达 4.37 万人,比 2007 年增加了 25%;对特教教师建设规划、聘任条件、培养 管理以及薪酬待遇等作出明确规定,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国培计划” 。 教育教学质量的持续提升,为残疾学生全面发展、融入社会奠定了良 好基础。 (三)特殊教育保障力度不断加大。组织实施了新中国成立以来 规模最大的特教学校建设规划项目,中央和地方累积投入 54 亿元,为 中西部地区新建和改扩建特教学校 1182 所,基本实现 30 万以上人口 的县都有一所特教学校。2012 年开始实施国家特教学校二期建设项目, 中央财政每年投入 8 亿元,重点支持 60 个高等特殊教育师范、残疾人 高等教育和中职教育学校基础设施建设。2012 年中央特教专项补助经 费比 2007 年增长了 2.3 倍,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特教学校改善办学条 件。 (四)支持特殊教育发展的社会氛围日益浓厚。政府、学校、社 会各方面和家庭共同配合,积极为残疾孩子提供人性化服务和特殊关 爱,在学习、生活和就业等方面为残疾孩子奉献爱心、排忧解难。扶 残助残、融合发展理念得到广泛认同,共同关心支持特殊教育事业的 良好氛围逐步形成。 特殊教育的发展,为残疾儿童少年点亮了人生希望,增进了他们 家庭的福祉与社会的和谐。残疾孩子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涌现 出越来越多的残疾人科学家、艺术家、作家、教师、医生、工程师等 各类人才,为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多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推进特殊教育的改革发展,要坚持“五 个必须”:一是必须站在社会文明进步和公平正义的高度,把发展特殊 教育摆上重要位置,切实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二是必须统筹规划 特殊教育改革发展全局,优先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逐步健全 特殊教育体系,努力满足残疾群体多样化的教育需求;三是必须牢固 树立全纳教育理念,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培养残疾学生融入社会和 终身发展的能力;四是必须坚持特教特办,全面落实政府责任,完善 投入保障机制,绐残疾孩子更多关爱;五是必须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 — 177 — 伍建设,深化课程教学改革,切实提高教育质量。 特殊教育的成绩来之不易、经验弥足珍贵,要倍加珍惜,并在今 后的工作实践中继承发扬和丰富完善。借此机会,我代表党中央、国 务院,向为特教事业作出贡献的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全体特 教工作者,向所有关心支持特教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诚挚的敬 意和衷心的感谢! 二、切实增强新形势下发展特殊教育的责任感紧迫感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支持特殊教育,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推 进特殊教育改革发展。2013 年 9 月,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 央政治局常委亲自出席中国残联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张高丽副总理 代表党中央、国务院致祝词,强调要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权利和平等 发展机会,让残疾人生活得更有尊严、更加殷实、更加幸福。教育是 残疾人打开幸福之门的基础途径,特殊教育是一项神圣事业。我们要 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全局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发 展特殊教育的责任感紧迫感。 (一)发展特殊教育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平等接受 良好教育是每个残疾孩子的基本权利,受教育程度直接关系残疾孩子 的适应社会能力和融入社会程度。我国有 8500 万残疾人,涉及 2 亿多 家庭人口。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加快发 展特殊教育,对于促进残疾人全面发展,缩小残疾人家庭生活水平与 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实现残疾人与全国人民同步小康具有不可替代 的重要作用。要把发展特殊教育摆上更加重要的位置,帮助残疾人超 越现实困难障碍、拓展未来发展潜能,真正成为时代和生活的强者, 在实现中国梦的伟大历程中创造人生价值和美好未来。 (二)发展特殊教育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十八大以来,党和 政府把改善和保障民生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新一届政府把持续发展 经济、不断改善民生、大力促进社会公正作为三大任务。习近平总书 记强调,要继续按照守住底线、突出重点、完善制度、引导舆论的思 路,统筹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等方面,切实做好改善民生各项工作。 李克强总理提出,教育公平具有起点公平的意义,是社会公平的重要 基础。特殊教育是残疾孩子最急需、最迫切、最现实的生存发展需求。 — 178 — 发展特殊教育,多做扶贫扶弱、雪中送炭的好事实事,既是保障民生 的底线和重点,也集中体现了社会公平正义。残疾孩子接受良好教育, 有利于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这不仅能有效减轻千万家庭负担,而且能 为社会和谐稳定增添正能量。 (三)发展特殊教育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我国是联合国 《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最早发起国和首批缔约国之一。保障残疾人受 教育权,是我国政府向国际社会作出的庄严承诺。我国残疾人口数量 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总人口还多,充分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 既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对世界残疾人事业的重要贡 献。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决不放弃一个孩子,使 没有排斥、没有歧视的全纳教育理念充分体现到教育实践的各个方面。 (四)发展特殊教育是实现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容。特殊教育是 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教育法、义 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残疾人保障法都对发展特殊教 育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特殊教育的发展,教育体系就是不全面、不 完善的;没有特殊教育的现代化,就不可能有整个教育的现代化。我 国特殊教育事业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由于起点低、基础薄、欠账 多,发展不平衡,特殊教育仍然是我国教育的“短板”。当前,面对残 疾类型多样化、教育教学专业化、供给方式多元化、教育资源融合化 等新趋势,我们必须以更大的决心、更多的投入、更有效的举措,在 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进程中,推动特殊教育事业更好更快发展, 努力与其他类型教育同步基本实现现代化。 三、以改革创新全面提升特殊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推进特殊教育改革发展,必须紧紧围绕公平和质量这两大战略重 点。 “公平”的核心任务是提高普及程度,也就是有效保障残疾孩子接 受各级各类教育的权利; “质量”的核心任务是提高融入程度,也就是 通过教育使残疾孩子全面发展、更好地融入社会。我们要以实施特殊 教育提升计划为抓手,加大工作力度,坚持改革创新,加快特殊教育 发展步伐。 (一)多措并举,大力提高普及水平。这是当前特殊教育发展的 首要任务。据有关部门调查,目前全国尚有近 8 万名适龄残疾孩子未 — 179 — 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普及水平也还比较低,要采取多 种措施,提高普及率和巩固率。一要大力普及义务教育。针对未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状况和教育需求,选择适宜的形式,使每一个残 疾孩子都能接受合适的教育。普通学校要扩大随班就读规模,加强无 障碍设施改造,为残疾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便利。特教学校要 提高培养能力,国家支持建设的中西部地区特教学校今年要全部开始 招生。对不能进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要整合教育、卫生、残 联、社区等各方资源,为他们提供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服务。二要积 极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普通幼儿园、高中阶段学校和高 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更多残疾学生。要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 展需求和残疾人特点,合理调整专业结构,增加中高职学校残疾学生 招生名额,提供更多就学机会。三要积极推进融合教育。在特教学校 数量和覆盖面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要打破传统的封闭运行模式,促进 特教学校从单一教学机构转变为地区性特教资源中心,通过资源教室 和巡回指导等形式为普通学校提供指导服务,为随班就读的特教学生 提供支持帮助。要积极开展医教结合实验,提升残疾学生的康复水平 和知识接受能力。总之,要通过多种方式,努力建立布局合理、学段 衔接、普职融通、医教结合的特殊教育体系,增强供给能力。 (二)以“三教”为核心,狠抓教育教学质量。教师、教材、教 法是提高特殊教育质量的核心,三者不可偏废。当前我国特教质量总 体不高,教育教学针对性不强,医教结合不够紧密,特教师资建设亟 待加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更为短缺。为此,一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广大特教教师长期工作在一线,坚守责任、无私奉献、任劳任怨,值 得全社会尊重。对特教教师要采取措施给予特殊关心、特殊培养,在 编制安排、工资待遇、绩效考核、职务评聘等方面加大倾斜力度,不 断增强职业吸引力。要拓宽培养渠道,鼓励高校增设特教专业、开设 特教课程,鼓励更多高校毕业生加入到特教教师队伍中。要研究制定 特教教师专业标准,建立专业证书制度,努力提高专业化水平,特别 是帮助随班就读教师提高对残疾孩子身心发展规律的认识,增强他们 与残疾孩子的沟通能力。二要加强特殊教育教材建设。要根据国家义 务教育课程标准,结合残疾学生特点和需求,制定盲、聋和培智三类 — 180 — 特教学校课程标准,完善覆盖所有学科所有年级的教材体系。加快研 究制定和推广使用国家通用手语和通用盲文。三要深化教育教学改革。 要根据不同学生的残疾类型和程度,明确不同的教育目标和课程设计, 推进个别化教育,更加注重学生的潜能开发和功能补偿,把适应社会、 融入社会作为最根本的质量评价标准。 (三)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激发发展活力。特殊教育贯穿各级各 类教育,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搞好特殊教育,必须改革创新,调动各 方面力量共同推进,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各方参与的特殊教育 工作格局,增强推动合力。一要加大统筹力度。适应特殊教育规模不 断扩大、质量要求不断提高的需要,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统筹特教 学校就读与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统筹各级各类教育资源 配置,加大向特殊教育倾斜力度。二要加强协同推进。要建立健全联 系顺畅、沟通高效、协调有力的联动工作机制,教育部门主动协调, 各相关部门支持配合,共同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做好政策衔接,解决 好特殊教育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三要鼓励社会参与。要在全社会弘 扬人道主义精神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扩大扶残助残的社会效应,引 导更多人关注残疾人事业,支持特殊教育发展,为残疾学生无障碍地 全面融入社会创造更好条件和更多选择。 (四)加大投入力度,提高服务保障能力。每个残疾孩子情况不 一、需求各异,接受教育难度大,支持保障条件要求高。目前特殊教 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平均仅 2000 元左右,办学条件普遍较差,教育教 学专用设备、康复设备和专业技能实训设备缺乏,制约了特殊教育发 展。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尽快解决这些困难和问题。一要托住底。逐 步提高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三年内达到每生每年 6000 元的保 底标准,有条件的地区要进一步提高。随班就读、特教班和送教上门 的生均公用经费也要参照特教学校的标准,并及时落实到位。二要优 化支出结构。坚持硬件与软件并重,支持特殊教育学校配备必要的教 育教学、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支持有需要的普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 资源教室。三要提高资助水平。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残疾学生的资助体 系,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残疾学生免费教育。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继续 支持特殊教育发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 181 — 构建起财政为主、社会支持、全面覆盖、通畅便利的特殊教育服务保 障机制。 (五)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提升计划。实施特殊教育提升计 划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勇于担当、 主动作为,推进特殊教育事业实现新的发展。一要特教特办,切实履 行政府责任。各级政府是实施提升计划的责任主体,要把特殊教育作 为改善民生的重点任务,摆上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怀着对残疾 孩子的特殊感情和责任,遵循特教规律,加大扶持力度,履行好政府 应尽的责任,让每个残疾孩子及其家庭都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二 要明确目标,细化配套措施。特殊教育做得好不好,关键看工作实不 实、细不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 深入了解残疾孩子的特殊需求和困难,统筹好国家重点项目和各地配 套项目,抓紧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路线图、时间表和任务书。三要狠 抓落实,加强督查评估。各地要根据本地残疾人结构、特教资源布局 以及各类社会资源状况,积极探索和创新推进特殊教育发展的途径和 方法,切实把提升计划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要把残疾儿童少年 义务教育入学率纳入全国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县评估指标,以县(市、 区)为单位对基本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进行评估验收。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意义重大、使命光荣、任重道远。让我们紧密 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 扎实工作、攻坚克难,加快提升特殊教育发展水平,为全面建成小康 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王勇国务委员的讲话 (2014 年 1 月 27 日) 刚才,会议传达学习了李克强总理对本次会议作出的重要批示, 刘延东副总理作了重要讲话。李克强总理的批示突出强调了办好特殊 教育的重要意义,对各级政府落实责任、切实加强特殊教育工作提出 了明确要求,为加快推进特殊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刘延东 副总理的讲话充分肯定了近年来我国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取得的成绩和 经验,深入分析了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就全面提升特殊教育发展质 — 182 — 量和水平作了系统部署。下面,我就贯彻落实本次会议精神,再强调 三点: 一是要迅速行动,认真组织学习传达会议精神。这次会议是深入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部署加强特 殊教育工作的一次重要会议。李克强总理的重要批示和刘延东副总理 的重要讲话,是我们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特殊教育工作的行动纲 领和工作指南。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本次会议精神及时向 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汇报,并立即行动起来,组织学习传达,进一步统 一思想、提高认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特殊教育摆上本地 区本部门本系统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重要民生工程,抓紧抓好、抓 细抓实,抓出成效。 二是要加强领导,统筹实施好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特殊教育 提升计划,是“保基本、兜底线、促公平”的民生工程,也是加快发 展特殊教育的有力抓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 按照统一部署,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具体实施方案, 进一步细化和分解重点任务,明确路线图和时间表,做到可操作、可 检查、可考核。要突出抓好关键环节和重点措施,统筹安排相关资金, 合理配置特殊教育和康复资源,努力解决制约特殊教育发展的瓶颈问 题,确保提升计划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加快提升特殊教育发展 水平。 三是要协调配合,形成支持特殊教育发展的有效合力。发展特殊 教育,涉及各级政府和教育、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卫生计生、残联等多个部门和单位,是一项需要各方面共同努 力的崇高事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 全联系顺畅、沟通高效、协调有力的联动工作机制,对涉及多个部门 职能的工作,牵头部门要主动作为、统筹协调,参与部门要密切配合、 积极支持,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报告。国务 院有关部门要适时安排督导组,对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情况进行专 项督查。要努力形成多方积极参与、共同推进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新 格局,为让残疾孩子与其他所有人一样,同在蓝天下,共同接受良好 的教育,共同健康、快乐、幸福地成长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 183 — 二十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等部门特殊教育提升 计划(2014—2016 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4〕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计生委、中国残联《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 年)》已经国 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4 年 1 月 8 日 (此件公开发布) 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 年) 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计生委 中国残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 ,加快推进 特殊教育发展,大力提升特殊教育水平,切实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 特制定本计划。 一、重要意义 发展特殊教育是推进教育公平、实现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 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弘扬人道主义精神的重要举措,是保障和改善民 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新世纪以来特别是近年来, 我国特殊教育事业取得较大发展,各级政府投入明显增加,残疾儿童 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显著提高,非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办学规模 不断扩大,基本实现了 30 万人口以上的县独立设置一所特殊教育学校 的目标,残疾学生在国家助学体系中得到优先保障。但总体上看,我 国特殊教育整体水平不高,发展不平衡。农村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 184 — 普及率不高,非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发展水平偏低,特殊教育学校 办学条件有待改善,特殊教育教师和康复专业人员数量不足、专业水 平有待提高。因此,必须加快推进特殊教育发展,提升特殊教育水平, 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帮助残疾人全面发展和更好融入社会, 使广大残疾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两个 百年”目标和中国梦的进程中实现幸福人生。 二、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 (一)总体目标。 全面推进全纳教育,使每一个残疾孩子都能接受合适的教育。经 过三年努力,初步建立布局合理、学段衔接、普职融通、医教结合的 特殊教育体系,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进一步提升。建立财政为主、社 会支持、全面覆盖、通畅便利的特殊教育服务保障机制,基本形成政 府主导、部门协同、各方参与的特殊教育工作格局。到 2016 年,全国 基本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视力、听力、智力残疾儿童少年义 务教育入学率达到 90%以上,其他残疾人受教育机会明显增加。 (二)重点任务。 1.提高普及水平。针对实名登记的未入学残疾儿童少年残疾状况 和教育需求,采用多种形式,逐一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积极发展残 疾儿童学前教育,大力发展以职业教育为主的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 加快发展残疾人高等教育,逐步提高非义务教育阶段残疾人接受教育 的比例。 2.加强条件保障。提高特殊教育学校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标准。 建立健全覆盖全体残疾学生的资助体系。改善特殊教育办学条件,加 强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无障碍设施建设。 3.提升教育教学质量。研究制订盲、聋和培智三类特殊教育学校 课程标准。健全适合残疾学生学习特点的教材体系。扩大特殊教育教 师培养规模,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训力度,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 化水平。逐步建立特殊教育质量监测评价体系。 三、主要措施 (一)扩大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规模。 扩大普通学校随班就读规模。尽可能在普通学校安排残疾学生随 — 185 — 班就读,加强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无障碍设施等建设,为残疾学生提 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便利。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设立特教班。 提高特殊教育学校招生能力。国家支持建设的中西部地区特殊教 育学校,要在 2014 年秋季开学前全部开始招生。支持现有特殊教育学 校扩大招生规模、增加招生类别。 组织开展送教上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安排特殊 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教育资源,为确实不能到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 少年提供送教上门或远程教育等服务,并将其纳入学籍管理。 (二)积极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 学前教育。各地要将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纳入当地学前教育发展规 划,列入国家学前教育重大项目。支持普通幼儿园创造条件接收残疾 儿童。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增设附属幼儿园(学 前教育部)。 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招收残疾学生。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根据需要举办残疾人高中部(班) 。扩大残疾人中等 职业学校招生规模,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残疾人特点合理调 整专业结构,为残疾学生提供更多选择。 高等教育。各地要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高等学校设置特殊教育 学院或相关专业,满足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高等学校要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 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要为残疾人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 提供便利。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三)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力度。 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生 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标准要在三年内达到每年 6000 元,有条件的地区可 进一步提高。目前标准高于每年 6000 元的地区不得下调。随班就读、 特教班和送教上门的义务教育阶段生均公用经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进一步提高残疾学生资助水平。针对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的特 殊需要,在“两免一补”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补助水平。各地可根据实 际对残疾学生提供交通费补助,纳入校车服务方案统筹解决。完善非 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资助政策,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残疾学生免费教 — 186 — 育。 各级财政支持的残疾人康复项目优先资助残疾儿童。安排一定比 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劳动技能教育。中央 专项彩票公益金继续支持特殊教育发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四)加强特殊教育基础能力建设。 继续实施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项目。合理布局,科学规划,支持残 疾人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新建或改扩建一批急需的基础设施,扩 大残疾人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规模。支持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师范专业 建设,扩建教学设施,提高特教教师培养培训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 区试点建设孤独症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部)。 继续实施改善特殊教育办学条件项目。支持承担随班就读残疾学 生较多的普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中心) ,配备基本的教育教 学和康复设备,为残疾学生提供个别化教育和康复训练。支持特殊教 育学校配备必要的教育教学、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开展“医教结合” 实验,探索教育与康复相结合的特殊教育模式。加大对薄弱特殊教育 学校配备教育教学和康复设施的支持力度。 (五)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 完善教师管理制度。各省(区、市)要落实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正 常教学和管理工作所需编制,配足配齐教职工。针对特殊教育学校学 生少、班额小、寄宿生多、残疾差异大、康复类专业人员需求多、承 担随班就读巡回指导任务等特点,可结合地方实际出台特殊教育学校 教职工编制标准。全面落实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等特殊教育教师 工资待遇倾斜政策。对在普通学校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和管理 工作的教师,在绩效考核中给予倾斜。各地要为送教教师和承担“医 教结合”实验的相关医务人员提供工作和交通补贴。 提高教师专业水平。研究建立特殊教育教师专业证书制度,逐步 实行特殊教育教师持证上岗。制订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专业标准。推动 地方确定随班就读教师、送教上门指导教师和康复训练人员等的岗位 条件。将特殊教育相关内容纳入教师资格考试。教师职务(职称)评 聘向特殊教育教师倾斜,将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教师职务(职称)评 — 187 — 聘工作纳入当地教师职务(职称)评聘规划。加大特殊教育教师培养 力度,鼓励各省(区、市)择优选择师范类院校和其他高校增设特殊 教育专业。鼓励高校在师范类专业中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师范生 的全纳教育理念和指导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教学能力。加大国家级教 师培训计划中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的比重。采取集中培训和远程培训相 结合的方式,逐级开展特殊教育教师全员培训和校长、骨干教师培训。 加强普通学校随班就读、资源指导、送教上门等特殊教育教师培训。 (六)深化特殊教育课程教学改革。 健全课程教材体系。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结合残疾学生 特点和需求,制订盲、聋和培智三类特殊教育学校课程标准。加强特 殊教育教材建设,新编和改编盲、聋和培智三类特殊教育学校的义务 教育阶段课程教材,覆盖所有学科所有年级。注重培养学生自尊、自 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注重学生的潜能开发和功能补偿。增加必要 的职业教育内容,强化生活技能和社会适应能力培养。 改革教育教学方法。加强个别化教育,增强教育的针对性与有效 性。开展“医教结合”实验,提升残疾学生的康复水平和知识接受能 力。探索建立特殊教育学校与普通学校定期举行交流活动的制度,促 进融合教育。以培养就业能力为导向,强化残疾人中、高等职业学校 专业特色,建好实习实训基地,进一步加强对残疾学生的就业指导。 四、组织领导 (一)加强统筹规划。各地要将发展特殊教育作为落实教育规划 纲要和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重要任务,明确各级政府责任,结合本地 实际制订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明确路线图和时间表。要本着 特教特办、重点扶持的原则,统筹安排相关资金,合理配置特殊教育 和康复资源,切实解决制约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瓶颈问题。 (二)建立工作机制。各地要建立政府领导负责、相关部门协同 推进计划实施的工作机制,落实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确保计划如期 完成。教育部门要统筹制定特殊教育计划实施方案,加强对承担特殊 教育工作学校的指导,开展特殊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依托全国中小学 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等平台,加强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信息监测服务和 动态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要把特殊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 188 — 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财政部门要完善特殊教育投入政策,支持改 善特殊教育办学条件,加大对特殊教育学生资助力度。民政部门要做 好福利机构孤残儿童抚育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和落实 工资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对特殊教育教师的支持政策。卫生计生部 门要做好对残疾儿童少年的医疗与康复服务。残联要继续做好未入学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名调查登记工作,加强残疾儿童少年康复训练和 辅具配发等工作。 (三)加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各地要以县(市、区)为单位, 对基本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进行评估验收,将残疾儿童少年入 学率、特殊教育教师专业化水平和特殊教育保障水平等作为评估验收 的主要指标,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特殊教 育提升计划实施情况的专项督导检查。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 不达标的县(市、区),不得申报全国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县。 — 189 — 三十、国务院残工委办公室《关于开展残疾人事业“十二五” 发展纲要执行情况检查和总结工作的通知》 残工委办函[2015]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工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工 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工委: 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 展纲要》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客观分析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科学编制残疾人事业“十三五”发展纲要,有效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有关要求,现就开展残 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执行情况检查和总结工作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检查方式 (一)国务院残工委将委托专业机构组织开展残疾人事业“十二 五”发展纲要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评价我国残疾人 事业“十二五”期间取得成就的主要依据;中国残联负责同志将结合 调研工作,对地方检查总结工作进行督导。 (二)地方政府残工委逐级组织开展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 纲要执行情况的检查总结工作。具体采用组织残工委成员单位进行现 场检查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由省级残工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 确定。 二、检查内容 检查或评估应围绕国家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及配套实 施方案、本地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关残疾人事业决 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 “十二五”残疾人事业发展基本目标实现程度。 (三)残疾人康复、教育、扶贫、就业、社会保障、权益保护、 法规建设、无障碍建设、组织建设、宣传文体、扶残助残等业务工作 进展和任务指标完成情况。 — 190 — (四)各项扶残助残政策措施和残疾人民生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时间安排 (一)研究部署阶段(8 月至 9 月)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 定本地检查或评估方案,部署启动检查评估工作,并请于 9 月 20 日前 将检查或评估方案报国务院残工委办公室。 (二)检查总结阶段(10 月至 11 月) 。各地组织开展检查或评估, 全面进行总结,形成执行情况报告,并请于 11 月 30 日前将省级执行 情况报告报国务院残工委办公室。 四、有关要求 (一)各级政府残工委要高度重视“十二五”发展纲要执行情况 检查和总结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策划,周密部署,认真组织,抓好 落实。 (二)检查或评估坚持实事求是,深入基层了解真实情况,认真 听取各有关部门、机构和残疾人的意见,切实掌握基层和残疾人需求, 防止走过场和形式主义。 (三)要科学总结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成绩和经验,找准本地残 疾人工作中的短板和薄弱环节,针对编制实施“十三五”规划、加快 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要以开展检查和总结工作为契机,广泛宣传残疾人事业, 积极营造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大力推动残疾人事 业在新的起点上加快发展。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15 年 8 月 4 日 — 191 — 三十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 程的实施意见》 鄂政办发﹝2015﹞37 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残疾人是一个特性突出、特别困难的社会群体,需要格外关心、 重点关注。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保障和改善残疾人民生,是我 省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而紧迫 的任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 (国 发〔2015〕7 号)精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 指导,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认真 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和“五个湖北”建设 的战略部署,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完善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体 系,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地惠及广大残疾人。 (二)基本原则。 坚持普惠与特惠相结合。既要通过普惠性制度给予残疾人公平待 遇和优先保障,又要通过特惠性制度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 坚持兜底保障与就业增收相结合。既要突出政府责任,兜底保障 残疾人基本民生,又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作用,为残疾人 就业增收和融合发展创造更好环境。 坚持政府主责、社会帮扶与残疾人自强自立相结合。既要加大政 府支持力度,又要鼓励社会帮扶,还要促进残疾人增强自身发展能力, 激励残疾人自强自立。 坚持统筹兼顾和分类指导相结合。既要着眼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 康进程,又要使残疾人小康进程与全省全面小康进程相协调、相适应。 (三)主要目标。到 2020 年,全省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基本健全, 残疾人充分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各项保障制度在对象范围、保障 内容、待遇标准等方面实现有效衔接,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 192 — 解决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和特殊困难。 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对残疾人的基本公共服务切 实得到加强和改进,全面建成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 撑的,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残疾人服务体系,为残疾人 融合发展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和更加友好的环境。 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市场推 动,将更加广泛的社会资源用于残疾人事业。残疾人安居乐业、衣食 无忧,生活更加殷实、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二、扎实保障残疾人基本民生 (四)加大残疾人社会救助和保障力度。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 件的残疾人家庭应保尽保。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 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生活仍有困难但重度 残疾、一户多残或者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按不低于当地低保标 准的 20%比例,增发补助资金。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 时给予临时救助。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逐步改善供养 条件。对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逐步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或者不 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优先给予医疗救助。社会救助 经办机构对于残疾人申请社会救助的,要及时受理并提供便利。 (五)建立完善残疾人福利补贴制度。健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制度,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逐步做到应补尽补。建立重度残 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残 疾人给予生活扶助。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生活用电、水、气、暖、通 信等费用给予优惠或者补贴。盲人、下肢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享 受对象范围。 (六)帮助残疾人普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落实 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资助政策。有条件的地方要扩大资助范围、 提高资助标准,帮助残疾人按规定加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 — 193 — 参保残疾人患者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 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 付。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康复项目,将符合规定的残疾 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重度残疾 人医疗报销制度,做好重度残疾人就医费用结算服务。取消对享受低 保待遇残疾人大病住院报销的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 (七)优先保障残疾人基本住房。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残疾人 家庭纳入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制度。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 家庭优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在实施农村危房改 造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按照农村危房改 造的政策要求,采取制定实施分类补助标准等措施,对无力自筹资金 的残疾人家庭给予倾斜照顾。到 2020 年完成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存量 危房改造任务。 三、进一步增加残疾人及其家庭就业收入 (八)依法推进按比例就业和促进发展集中就业。各级党政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预留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带头招录和安 置残疾人就业。到 2020 年,所有省级党政机关、市级残工委主要成员 单位至少安排 1 名残疾人就业。各级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要有一定数 量的残疾人干部。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对 达不到比例要求的严格依法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安排残疾 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处罚;对超 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规定给予奖励。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 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提高残疾人集中就业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的积极 性。采取资金扶持、规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等措施扶持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搭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产品和服 务展销专销平台,鼓励政府采购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 和服务,培育扶持吸纳残疾人集中就业的文化创意产业基地。 (九)大力支持残疾人就业增收。实施残疾人就业创业帮扶工程, 创建一批残疾人创业就业扶贫基地,培育一批残疾人创业带动就业先 进典型。建立残疾人创业孵化机制,残疾人创办的小微企业和社会组 织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积极推进灵活就业、辅助性就业工作, — 194 — 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残疾人,按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社会保险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帮助安排经营场所、提供启动资金支持,金融机构 优先支持残疾人创业就业。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 残疾人, “千村百店”、 “农家书屋”等政府公益性项目要优先吸纳残疾 人。大力发展残疾人网络就业。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营 给予扶持,以安排更多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积 极探索残疾人驾驶符合国家标准的小型汽车在符合驾驶和运营安全要 求的前提下,提供城乡社区与地铁站及公交站点间的短距离运输服务。 (十)进一步加大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力度。认真落实《湖北省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 年)》,把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 点扶持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和贫困监测体系,将农村贫困残疾 人数量减少纳入贫困县考核指标。集中连片特困地区、贫困县每年残 疾人脱贫比例不低于 20%,其他县(市、区)每年残疾人脱贫比例不低 于 25%。保障农村残疾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流转合法收益,鼓励扶 贫基地、农民合作社、农业经营专业户等扶持农村残疾人生产经营。 统筹培训资源,提高培训针对性,帮助扶贫对象掌握更多农业实用技 术,提高贫困残疾人家庭的生产能力。 (十一)切实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和劳动保障监察。加强全省残 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推进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 不断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能力。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要免费向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对符 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 训,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对自主参加职业培训的残疾人按规定 予以补贴。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严肃查处强迫残疾人劳动、不依法与 残疾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切实纠正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歧视残疾人行为,维护残疾人劳动保障权益。 四、着力提升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十二)加强残疾预防和康复服务。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 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建立综合性、社会化的新生儿出生缺陷、残疾 儿童筛查、申报、预防和联合防治网络,形成信息准确、方法科学、 管理完善、监控有效的残疾预防机制,提倡婚前检查和孕期检查,有 — 195 — 效控制因遗传、疾病、意外伤害、生产事故、环境及其他因素导致的 残疾发生和发展。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 推动卫生计生部门与残联信息共享。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加 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力度,逐步实现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 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治疗、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 等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进入康复机构接受训练的贫困残疾儿童 及其家庭给予适当的住宿、交通、生活等补助。实施重点康复项目, 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 以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或将其纳入医疗保险报销目录。建 立医疗机构与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双向转诊制度,实现分层级医疗、 分阶段康复。依托专业康复机构指导社区和家庭为残疾人实施专业化 的康复服务,将残疾人社区医疗康复纳入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 内容。加强各级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和人才培养。 (十三)大力发展残疾人教育。落实好《特殊教育提升计划 (2014-2016 年)》及后续行动。特殊教育学校普遍开展学前教育,对 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受 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切实解决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 育问题,提高残疾人教育普及水平,提升特殊教育教学质量。推行全 纳教育,建立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制定和落实加快发展残疾人职 业教育的政策措施,推动发展以职业教育为重点的残疾人高中阶段教 育,充分利用我省中高等职教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和完善残疾人职业 教育,鼓励和扶持大中专院校开办专门招收残疾人的院系(专业),推 动特殊教育学校和职业教育学校联合办学。加大残疾学生就学支持力 度,对符合资助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优先予以资助,建立完 善残疾学生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等补助政策,积极推进 高中阶段残疾人免费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 视残疾学生,完善残疾考生考试辅助办法。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 设,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承担残疾学生教学、管理工作的普通 学校教师的人才引进和培训力度,增进培训的针对性和适用性。落实 国家统一规定的特殊教师特教津贴。实施国家手语、盲文规范化行动 计划,推广国家通用手语和通用盲文。 — 196 — (十四)强化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继续加强残疾人康复、托养 等服务设施建设,建立以省残疾人服务设施为龙头、市(州)残疾人 服务设施为骨干、县(市、区)残疾人服务设施为基础、覆盖全省的 残疾人服务设施网络。省级残疾人康复中心、辅具中心、就业中心、 培训中心发挥服务示范指导作用;市、县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设施 承担基本服务。加快国家辅助器具华中区域中心建设。建立完善各级 残疾人服务设施运营管理机制,采取公办、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 式,确保残疾人服务设施发挥作用。按照文化体育均等化服务的要求, 将残疾人文化、体育需求纳入地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与服务平台规划 建设,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设施及无障碍服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 公园等公共场所对残疾人免费或优惠开放,省、市(州)及有条件的 县级公共图书馆要设立盲人阅览室或盲人阅览区,配置盲文读物及相 关设备,帮助残疾人获得公共文化服务。推动县(市、区)建成一批 残疾人体育健身示范点,通过社会体育指导员普及一批适合残疾人的 体育健身项目。 (十五)全面推进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 无障碍建设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新建、改建设施的规划、设计、 施工、验收严格监管。加快推进政府机关、学校、社区、社会福利、 公共交通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推进小城镇和农村地 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对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加强对 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完善信息无障碍标准体系,逐步 推进政务信息以无障碍方式发布、影像制品加配字幕,鼓励食品药品 外包装添加无障碍识别标识。鼓励电视台开办手语栏目,主要新闻栏 目加配手语解说和字幕。研究制定聋人、盲人特定信息消费支持政策。 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作用 (十六)大力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社会 组织通过捐款捐物、扶贫开发、助学助医等方式,为残疾人奉献爱心, 提供慈善帮扶。鼓励以服务残疾人为宗旨的各类公益慈善组织发展, 引导公益慈善组织重点参与残疾人服务机构建设、辅具产品开发、提 供康复护理服务,采取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在资金、场地、设备、 管理、岗位购买、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 — 197 — 企事业单位要增加社会责任感,国有企业应带头履行应尽义务,共同 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 费用减免等政策。全省各级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和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等慈善公益组织要积极为残疾人事业筹集善款,开展爱心捐助和社会 公益活动,大力培育残疾人慈善项目品牌。 (十七)广泛开展志愿助残服务。健全志愿助残工作机制,完善 志愿者招募注册、服务对接、服务记录、组织管理、评价激励、权益 维护等制度,鼓励更多的人参加志愿助残服务。广泛开展“志愿助残 阳光行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助残扶贫”、“手拉手红领巾助残”等 群众性助残和“三支一扶”助残活动。倡导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 工参加服务残疾人志愿活动,扎实开展结对帮扶服务。支持残疾人群 众组织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服务社会活动。弘扬扶残助残的优 良传统,积极引导社会服务窗口行业开展“助残文明号”创建活动。 (十八)加快发展残疾人服务产业。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 快形成多元化的残疾人服务供给模式,更好地满足残疾人特殊性、多 样化、多层次的需求。统筹规划残疾人服务业发展,大力发展残疾人 服务中小企业,培育一批残疾人服务龙头企业,在用地、金融、价格 等方面给予优惠,在人才、技术、管理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研发具 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以培育推广残疾人服务品牌和先进技 术为重点,加大政府采购力度。落实国家有关残疾人服务相关职业设 置、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的规定,加快培养残 疾人服务专业人才。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适合残疾人的保险产品。 扶持盲人读物、残疾人题材图书和音像制品出版。扶持发展特殊艺术, 培育残疾人文化艺术品牌。制定残疾人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发挥残疾 人服务行业组织自律监督作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十九)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政策。逐步建立以残疾人康复、托养、 护理等服务为重点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积极培育社会助残组织, 创新社会助残组织管理,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康复教育、扶贫托 养、法律援助、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方面的作用。支持 残联系统服务机构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加强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的 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服务质量评价监测体系,完善科学评估 — 198 — 机制,实现政府购买服务对扩大残疾人服务供给的放大效应。 六、加强对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组织领导 (二十)健全组织领导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 进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主要领 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要进一步完 善工作机制,切实发挥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职能,及时解决突出困难 和问题;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级残联要 进一步履行好“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为实现残疾人小康铺路搭桥。 (二十一)完善工作保障机制。各级财政要按照相关规定安排残 疾人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 当按照不低于 10%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 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 5%的比 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有关政策、资金、项目要重点向贫困地 区、农村和基层倾斜。将基层残疾人服务网络纳入以社区为基础的城 乡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残疾人工作信息化建设, 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残疾人人口综合信息库,实现动态管 理。发挥湖北省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会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基地作 用。推进残疾人证智能化工作。高度重视残疾人工作者队伍建设,进 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强化职业素质,增强服务意识,更好地服务残疾 人。 (二十二)强化残疾人权益保障机制。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 施办法》各项规定,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发展紧密相 关的残疾人教育、康复等地方立法工作,制定完善配套政策和标准体 系。完善残疾人权益保障机制,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法律服务和法 律援助;建设全省统一的维权热线、残联系统网上信访工作平台;切 实落实主体责任,维护残疾人合法利益诉求。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形成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十三)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 互联网,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和残疾人“平 — 199 — 等、参与、共享”的现代文明理念,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 帮助残疾人的良好氛围。鼓励广大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积极参与和融入社会,与全省人民一道共创 共享小康社会。 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意见,按照部门职责、重点任务分工 和国家相关部委做法,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各级政府要结合 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省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将开展残疾人小康进程 监测,督促检查本实施意见落实情况。省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附件:重点任务分工及进度安排表 2015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重点任务分工及进度安排表 序号 工作任务 责任单位 时间进度 1 健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和建立重度残疾人 省残联、省民政厅、省 2015 年 12 月底前 护理补贴制度 财政厅 出台具体政策措施 2 落实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生活用电、水、气、暖等 省残联、省民政厅、省 2015 年 11 月底前 费用优惠和补贴政策,研究制定聋人、盲人特定 财政厅、省物价局、省 出台具体政策措施 信息消费政策 经济信息委 3 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康复项目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厅、省卫生计生委、省 2016 年 3 月底前出 民政厅、省财政厅、省 台具体政策措施 残联 4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完善重度残疾人医疗报销制度,做好重度残疾人 厅、省卫生计生委、省 2016 年 3 月底前出 就医费用结算服务 财政厅、省民政厅、省 台具体政策措施 残联 5 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 对达不到比例要求的严格依法征缴残疾人就业保 省残联、省人力资源社 障金;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规定给予 会保障厅、省国资委、 持续实施 奖励。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要带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头招录和安置残疾人就业 — 200 — 6 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 省残联、省民政厅、省 府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财 2016 年 3 月底前出 培养扶持吸纳残疾人集中就业的文化创意产业基 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 台具体政策措施 地 保障厅 7 省残联、省民政厅、省 建立残疾人创业孵化机制,残疾人创办的小微企 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2016 年 3 月底前出 业优先享受国家扶持政策,对其优惠提供孵化服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台具体政策措施 务 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8 把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精准扶 省扶贫办、省农业厅、 2015 年 10 月底前 贫工作机制和贫困监测体系,将农村贫困残疾人 省残联 出台具体政策措施 数量减少纳入贫困县考核指标 9 建立残疾报告制度 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2015 年 12 月底前 省统计局 出台具体政策措施 10 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省残联、省卫生计生委、 2015 年 9 月底前出 省教育厅、省人社厅、 台具体政策措施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11 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 省残联、省财政厅、省 持续实施 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卫生计生委 12 将残疾人社区医疗康复纳入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 省卫生计生委、省民政 2015 年 10 月底前 构考核内容 厅、省残联、省人社厅 出台具体政策措施 13 完善残疾考生辅助办法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2015 年 9 月底前出 省残联 台具体政策措施 14 制定加快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的政策措施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 2016 年 3 月底前出 社会保障厅、省残联 台具体政策措施 15 加强残疾人康复、托养等服务设施建设 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 厅、省残联、省财政厅、 持续实施 省卫生计生委、各市州 县人民政府 16 推动各县(市、区)建成一批残疾人体育健身示 省体育局、省发展改革 范点,通过社会体育指导员普及一批适合残疾人 委、省财政厅、省残联、持续实施 的体育健身项目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17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无障碍建设的法律法规、 标准规范,对新建、改建设施的规划、设计、施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 工、验收严格监管。加快推进政府机关、学校、 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 社区、社会福利、公共交通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 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 无障碍改造,逐步推进小城镇和农村地区的无障 厅、省教育厅、省卫生 持续实施 碍环境建设,对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 计生委、省经济信息委、 补贴。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省质监局、省残联、各 完善信息无障碍标准体系,逐步推进政务信息以 市州县人民政府 无障碍方式发布 18 鼓励食品药品添加无障碍识别标识 19 推进影像制品加配字幕。鼓励电视台开办手语栏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持续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 持续实施 残联 — 201 — 目,主要新闻栏目加配手语解说和字幕 版广电局、湖北广播电 视台、省残联 20 省残联、省发展改革委、 加快发展残疾人服务产业,统筹规划残疾人服务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2016 年 3 月底前出 业发展 省科技厅、省经济信息 台具体政策措施 委 21 省残联、省发展改革委、 对残疾人服务企业在用地、金融、价格等方面给 2016 年 3 月底前出 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 予优惠,在人才、技术、管理等方面给予扶持 台具体政策措施 厅、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22 省科技厅、省经济信息 支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为残疾人服务的技 委、省教育厅、省民政 持续实施 术和产品 厅、省财政厅、省残联 23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落实国家有关残疾人服务相关职业设置、专业技 厅、省教育厅、省民政 2016 年 3 月底前出 术人员和技能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的规定,加 厅、省卫生计生委、省 台具体政策措施 快培养残疾人服务专业人才 残联 24 制定残疾人服务行业管理制度 25 建设全省统一的维权热线、残联系统网上信访工 2015 年 12 月底前 省残联、省经济信息委 作平台 完成 26 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思想和残疾人“平等、参与、 省委宣传部、省政府新 共享”的现代文明理念,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 闻办、省新闻出版广电 持续实施 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氛围 局、省残联 — 202 — 省残联、省民政厅 2016 年 3 月底前出 台具体政策措施 三十二、《关于建立精准脱贫激励机制的实施意见》 鄂办发﹝2015﹞39 号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 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建立精准脱贫激励机制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 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 年 8 月 20 日 关于建立精准脱贫激励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确保全省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 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25 号)、 《中共湖北省 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全省农村扶贫开发工 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发[2014]12 号)以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 关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新部署新要求,现就建立精准脱贫激励机 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党中央“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习近平总书记扶贫开发 战略思想,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精准扶贫、不落一人”的总要求, 建立健全扶贫对象退出管理机制和脱贫激励机制,推动各级党委、政 府认真履行扶贫开发主体责任,精准安排脱贫计划,加快精准脱贫进 程,确保扶贫攻坚决战决胜,确保 2019 年底以前扶贫对象全部脱贫销 号,确保贫困地区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政主导,社会动员。各级党委、政府要从政治的、 — 203 — 战略的、全局的高度将精准脱贫摆在更加重要、更加突出位置,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年度制定实施精准脱贫计划。广泛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合力推进精准脱贫。发挥驻村工作队“管道”作 用,扎实开展数据采集、脱贫核定、信息录入等工作。尊重扶贫对象 主体地位,维护扶贫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坚持严格标准,退出有据。建立扶贫对象精准脱贫指标体 系。按照扶贫对象稳定脱贫的要求,制定略高于进入标准的精准脱贫 标准。严格退出程序,防止“被脱贫”现象发生。 (三)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推行阳光操作,全面公开精准 脱贫管理政策和工作动态信息,引入第三方力量参与,主动接受社会 监督,确保扶贫对象脱贫全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建立信访登记处置机 制,及时回应社会公众质询,吸纳合理化建议,改进工作不足。 (四)坚持绩效优先,正向激励。围绕精准脱贫成果的准确性、 规范性和群众认可度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与干部选拔任用、财政 资金分配相挂钩。 三、脱贫目标管理 全省精准脱贫的总目标是:到 2019 年底以前,全省 590 万农村贫 困人口(2013 年底静态人口)全部脱贫,4821 个贫困村全部出列,37 个贫困县(包括国家和省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片区县以及享受片 区政策的县)全部退出。 根据上述总目标,省政府与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政府 签订减贫脱贫责任书。各级党委、政府要倒排工期,将减贫脱贫任务 按年度层层分解,在此基础上层层签订减贫脱贫责任书。将精准脱贫 管理纳入各级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省委、省政府依据各级签订的责 任书,形成全省年度减贫计划,开展检查、考核、验收。 实行扶贫对象动态管理。贫困村、贫困县脱贫销号后,不得再次 列入扶贫对象名单。因重大自然灾害、市场剧烈波动、重大疾病等不 可抗力产生的农村贫困人口,依据统一的动态调整程序纳入扶持范围。 四、扶贫对象脱贫标准与程序 (一)农村贫困人口 1.脱贫标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有一项以上增收致富的主导产 — 204 — 业,掌握一门以上就业创业技能,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幅高于全省农 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增幅,收入水平超过同期国家扶贫标准; 符合农村低保、五保供养条件的无劳动能力贫困人口全部相应纳入供 养保障范围,保障水平超过同期国家确定的扶贫标准;上学难、就业 难、看病难、安居难、养老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2.脱贫程序。(1)脱贫初选。每年年末,村“两委”及驻村工作 队按照农村贫困人口脱贫标准,逐户评估脱贫情况,形成农村脱贫人 口初步名册,上报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2)逐级核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 对拟认定的农村脱贫人口进行抽样核查,通过后报送市(州)人民政 府,市(州)人民政府参照县(市、区)做法组织第二次抽样核查, 通过后报省扶贫攻坚领导小组,省里组织第三次抽样核查,形成农村 脱贫人口核定名册。初步名册应在本村内公示,三次抽样核查结果应 通过同级媒体公告。 (3)脱贫销号。在县(市、区)扶贫部门指导下,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两委”及驻村工作队根据农村脱贫人口 核定名册,在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管理系统中对农村脱贫人口数据进行 更新、脱贫销号。以上工作时间安排与扶贫开发工作考核时间要求相 一致。 (二)贫困村 1.脱贫标准。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不合当年返贫人口);有稳 定集体经营性收入;各项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主要 指标接近全省平均水平。 2.脱贫程序。 (1)脱贫初选。每年年末,县(市、区)人民政府 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贫困村脱贫标准, 逐村评估脱贫情况,形成脱贫贫困村初步名册,上报市(州)人民政 府。 (2)逐级核查。市(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及相关县(市、 区)人民政府,对拟认定的脱贫贫困村进行验收,通过后报送省扶贫 攻坚领导小组,省里参照市(州)做法组织抽样核查,形成脱贫贫困 村核定名册。初步名册和二次核查结果应通过同级媒体公告。(3)脱 贫销号。在县(市、区)扶贫部门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 员,根据脱贫贫困村核定名册,在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管理系统中对脱 — 205 — 贫贫困村数据进行更新、脱贫销号。以上工作时间安排与扶贫开发工 作考核时间要求相一致。 (三)贫困县 1.脱贫标准。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不含当年返贫人口);贫困 村全部脱贫;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主要指标接近全 省平均水平。 2.脱贫程序。(1)市(州)申请。每年年末,各市(州)人民政 府依据脱贫标准,对辖内各贫困县开展脱贫情况评估,评估已达到脱 贫标准的贫困县,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向省扶贫攻坚领导小组提出 贫困县脱贫申请。(2)组织核查。在省扶贫攻坚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 下,组成工作组,对申请脱贫的贫困县进行核查。(3)审批备案。省 扶贫攻坚领导小组对核查结果进行审核后,报省委、省政府,省委、 省政府组织专家复核评审通过后予以审批、备案。对纳入国家层面扶 贫对象动态管理的贫困县,还应将审批结果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 小组,由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复核后备案。已备案的脱贫贫困县名 单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告。(4)脱贫销号。省委、省政府将已脱贫 的省定贫困县调整出省定贫困县名单。省扶贫部门组织人员,在全国 扶贫开发信息管理系统中对脱贫的国家贫困县数据进行更新、脱贫销 号。以上工作时间安排与扶贫开发工作考核时间要求相一致。 五、脱贫激励政策 建立扶贫对象脱贫激励机制。对提前脱贫的农村贫困人口、贫困 村和贫困县, “扶上马、送一程” ,到 2020 年前,扶持政策不变,投入 力度不减,对口帮扶单位不撤。 对按计划如期或提前脱贫的贫困村,由各县(市、区)制定激励 机制,对乡(镇)、村两级干部给予相应奖励。 对 2016 年脱贫的贫困县,给予 3000 万元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脱 贫成效奖励;对 2017 年脱贫的贫困县,给予 2000 万元财政转移支付 资金的脱贫成效奖励;对 2018 年脱贫的贫困县,给予 1000 万元财政 转移支付资金的脱贫成效奖励。 脱贫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贫困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经济 社会发展实绩考核内容。对提前脱贫的贫困县,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 — 206 — 予以嘉奖,并作为提拔、重用的重要依据;对于未能如期脱贫的贫困 县,全省通报批评,取消其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经济社会发展实 绩考核评先资格。 六、加强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党委、政府要深刻认识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重要意义, 将其作为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有力措施 来认真落实。按照“省负总责、市州主导、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省委、省政府负总责,省分管领导同志牵头负责,市(州)党委、政 府指导督办,县(市、区)党委、政府抓好落实。 省扶贫攻坚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精准脱贫的方案拟 定、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督办、检查验收、考核通报、信息发 布等工作。 各地要将精准脱贫管理同开展“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相结合,按 照本意见要求,转作风、树形象,精细操作、严格把关。各级党委、 政府要强化对辖域内精准脱贫工作的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并解决问 题,对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玩忽职守等行为,要进行通报批评,取 消相关单位和人员各类评先表优资格,并依纪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2015 年 8 月 21 日印发 — 207 — 三十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建立贫困县资金整合机 制实施精准扶贫的意见》 鄂政办发﹝2015﹞63 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有效解决当前财政资金使用分散、社会资金合力不强、扶贫开 发效益不高的问题,集中财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按照全省扶贫攻 坚“精准扶贫、不落一人”总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 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开发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 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目的、以县为主体 全面统筹,创新贫困县资金整合机制,创新省级支持机制、保障机制, 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确保我省扶贫攻坚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二、基本原则 ——解放思想、锐意改革。以精准扶贫为引领,以解决问题、促 进发展为导向,鼓励各地各部门大胆创新、主动作为,彻底打破“撒 糊椒面”和“打酱油的钱不能买醋”的困局,化“零钱”为“整钱” , 集中财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 ——全面统筹、县为主体。做到上下统筹、条块统筹,坚持以财 政资金统筹为主体,带动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统筹,带动各种资源统 筹,带动各方面力量统筹;做到以县为主体统筹使用资金,增加县级 统筹功能,建立县级统筹工作机制和省级支持机制、保障机制。 ——瞄准贫困、精准施策。针对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等不同 扶贫对象的特点与需求,分类设置到村到户项目和体现贫困群体意愿、 带动减贫的重大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等项目,做到有 的放矢、对症下药,不搞大水漫灌、大而化之。 ——简政放权、 “源头”整合。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与深化行政 体制改革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相结合,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最大限度 地放权给县级,打破条块分割,探索财政资金的“源头妒整合,促进 — 208 — 财政资金优化配置。 ——权责对应、激励约束。坚持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实行权 力与责任对等;坚持阳光操作,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激励与约束、 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确保资金统筹使用的健康运行。 三、目标任务 通过贫困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精准扶贫,促进贫困地区加快发 展和贫困人口加快脱贫确保实现 2019 年全省 590 万贫困人口全部脱 贫、4821 个贫困村全部出列、37 个贫困县(包括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 作重点县、片区县及享受片区政策县)全部退出的目标。 ——推动贫困地区加快发展。做到集中财力,精准发力。推动支 柱产业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推动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推动社会事业发展,提高物质文化水平;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美丽家 园。促进贫困地区发展差距明显缩小,贫困群体如期迈入全面小康社 会。 ——推动贫困人口如期脱贫。做到精准滴灌、靶向治疗。通过扶 持生产和就业发展一批、移民搬迁安置一批、低保政策兜底一批、医 疗救助扶持一批,实现“一有(有稳定收入来源) 、两不愁(不愁吃、 不愁穿)、四保障(教育、住房、医疗、养老有保障)”目标。 ——推动县级资金整合机制建立。破解长期以来财政资金使用“碎 片化”等问题,做到“各级出料、县级炒菜、共办桌席”和“多个渠 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建立“以县为主体、省级支 持配合,以财政资金为主体、引导金融和社会资金参与”的贫困县资 金整合机制,加快贫困县脱贫步伐,推动全省县级资金整合。 ——推动行政体制和财税制度改革。最大限度精简资金下放中的 行政审批事项,建立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稳定增长机制,重点增加对贫 困地区转移支付,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 四、创新建立“县为主体”王作机制 (一)坚持县为主体。统筹资金的主要权力在县级。充分赋予县 级政府统一负责、统一部署、统筹使用资金的权力。县级政府可根据 扶贫开发工作实际需要,按照规划调整和改变项目资金用途,报相关 主管部门备案,省市所有相关部门须积极支持配合。 — 209 — (二)明确整合范围。以财政资金统筹为主体,引导金融资金和 社会资金等各种资金的参与。财政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县级 到村到户到人的所有财政性资金。凡涉农项目及非农项目(如经济建 设、社会发展、支持企业发展等)、上级安排及本级安排、当年安排及 结转资金(跨年度资金) 、存量资金及增量资金,要做到应统尽统。 (三)突出精准扶贫。对贫困县、贫困村按照科学规划、统筹资 源、集中投入、重点建设、分批实施、整体推进的原则,促进主导产 业发展、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基础设施改善、公共服务均等化、农村 贫困人口脱贫。 对贫困户找准致贫原因,分类施策。创新扶贫到户形式,尊重贫 困户在脱贫致富中的主体地位,支持基层开展委托市场主体包干脱贫 和资产收益型扶贫模式试点。各地可通过统筹扶持措施、政策叠加等 方式,强化扶持力度。对贫困户扶贫搬迁、医疗救助、社会救济、发 展产业奖补等到人到户资金,县级可结合实际采取政策叠加、差异化 扶持办法,分类制定补助标准,在高于现有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可因 村因户实施不同的补助标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准扶贫,结对帮扶, 对被寄养的农村“五保户”,社会救助资金经被寄养人同意可直接发放 给寄养户。建立市场主体、合作组织与贫困户的利益连接机制,促进 贫困户稳定增收脱贫。产业扶贫资金可通过量化作为贫困户在农村新 型经营主体的股份,贫困户可享受分红、打工、技术指导、产品回购 等多种收益,对该类经营主体可给予资金、贷款贴息等支持。 对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锁定对象,建立销号制度,形成巩 固脱贫成果的长效机制。对特殊贫困群体,建立长效稳定的救助措施。 对销号的贫困县(市)、贫困村、贫困户,政策支持力度不减。 (四)创新统筹方式。要做到科学统筹,规划是基础,精准是关 键,依法是前提。大力推行规划引导统筹、重点项目主导统筹、奖补 资金引领统筹方式,实行跨部门、跨年度、跨层级统筹,实行“大类 间统筹、打通使用”办法,切块下达资金自主安排,项目资金统筹使 用。 科学制定统筹资金规划。将精准扶贫规划与相关经济社会发展规 划进行对接,细化到村,落实到户。要立足于早和实,采取自下而上、 — 210 — 上下结合的方式,在上一年第三季度着手编制好统筹资金规划,引导 资金有序统筹。 做实年度统筹资金方案。坚持用精准扶贫规划为引导,以重点项 目为主导,制定明晰统筹资金的来源渠道、使用平台、资金额度、内 容进度、责任单位等,做到内容明确具体、资金流向清晰、责任分工 明确,把统筹机制落到实处。县级年度统筹资金方案和规划审批方案 要以县级政府文件印发,是各级审计、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搭建统筹资金平台。县级结合实际,通过规划引导、项目支撑, 搭建好统筹平台,统筹资金、资产、资源,集中力量精准扶贫。防止 将统筹资金用在非扶贫工作上,防止将统筹资金用在一两个地方搞“盆 景式扶贫”,防止将统筹资金用来平衡各种关系、造成资金再度分散。 实施以精准扶贫规划为引导的参与型统筹,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加 强规划、项目申报和资金的对接落实;实施以重大项目为平台的主导 型统筹,牵头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主动统筹,其他相关部门按分工 各负其责,配合统筹;采取奖补方式引领统筹,通过省对下因素分配、 切块下达、不“戴帽”的资金,以及财政收回的结转结余资金,采取 奖补等方式,引领其他财政专项资金参与统筹。 (五)引导各方投入。各地可根据实际,发挥财政资金的主导作 用,整合社会资源,设立产业扶贫发展基金和扶贫信贷风险补偿基金, 采用市场机制的办法,对财政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担保、 贴息等方式,激活和引导金融资本、工商资本和社会资金积极参与扶 贫开发,放大财政资金使用效果。推广资产受益扶贫模式,利用财政 资金作为贫困户股份,参与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 经营主体和龙头企业、产业基地的生产经营和收益分红。 (六)建立推进机制。县级要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各负其 责的推进机制。要成立统筹资金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负责制定统筹 规划、资金方案、综合考评验收和激励约束机制,跟踪督办。县级财 政部门要摸清项目资金家底,跟踪资金落实,加强日常监管,制订统 筹使用财政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确保财政资金有序统筹、有章可循; 职能部门要积极针对中央资金投向结合县级统筹整合思路及规划做好 项目申报,超前谋划,建立项目库,加强项目申报与规划的衔接配套; — 211 — 项目实施主体要建立台账,确保资金使用有据可查。要健全完善统筹 项目建成后的档案资料移交和项目后期管护措施。统筹资金涉及政府 采购、招投标等问题的,要积极完善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既要强化 监管,又要简便易行,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创新建立省级支持机制 (一)下放审批权限。实行资金、项目、招投标、管理、责任“五 到县” ,建立县审批、省备案的项目管理制度。省政府及各部门将具体 资金补助标准制定权、项目确定权下放到县,由县自主确定扶贫项目。 省级侧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县市区须将项目资金统筹使用方案上 报省财政厅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切块分配资金。按照省级管总量不管结构、管任务不管项 目、管监督不管实施的原则,采取因素法、目标任务法、绩效考核法 等方式,由省级根据当年县(市、区)精准扶贫规划将资金及时切块 到县(市、区),增强县级安排项目的整体性和针对性。实行“负面清 单”管理,明确资金限制使用范围。在下达资金时,省级不再“戴帽” , 以扩大县级深度统筹空间和项目资金安排自主权。 (三)探索“源头”整合。探索省级整合资金机制,原则上按照 生活救助、基本生产条件改善、特色产业发展、扶贫搬迁、撬动金融 投入支持扶贫、公共服务、能力建设等大类进行项目资金整合,对用 途相近、范围相似的资金先期纳入统筹范围。要从制度层面推动财政 资金整合,切实解决多渠道资金的重复交叉和部门间难以协调配合的 问题,最大限度发挥财政资金综合效应。 (四)实施金融联动。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导金融支持 资金精准扶贫。创新金融扶贫方式,靶向定制金融扶贫产品,加大对 贫困地区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投资力度。引导金融机构网点向贫困县、 贫困乡镇延伸。统筹金融资源,强化全方位覆盖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 的便利化特惠金融政策措施。 (五)整合帮扶资源。在协调中直单位对贫困县定点帮扶全覆盖 的基础上,统筹调配各类帮扶资源向贫困县聚集。建立由一名省级领 导挂帅,一个省直部门牵头的联合帮扶机制,组织省直机关、事业单 位、群团组织、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经济强市,开展联县、带乡、 — 212 — 驻村对口帮扶。利用“10·17”扶贫日、 “希望工程”等平台,建立全 社会扶贫指标体系和统计通报制度,完善社会扶贫激励机制,引导社 会各界积极参与扶贫开发。 六、创新建立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深化认识,统一思想,把推进 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把创新财 政资金整合机制作为实施精准扶贫的第一抓手,不断提高工作的统筹 性、实效性、持续性。各级政府“一把手”对建立贫困县资金统筹机 制负总责,加强调查研究、搞好科学部署、注重统筹协调、解决突出 问题,务必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尤其是贫困县(市、区)政府主要 领导要切实提高科学规划能力、统筹协调能力、精准落实能力,做到 民主集中、科学决策,勇于创新、敢于担当,高效务实、干净做事, 用如期脱贫成果向党和人民汇报。 (二)明确责任分工。强化贫困县资金统筹工作责任制,把以县 为主体的工作机制、省级支持机制、保障机制落到实处。省级主要做 好总体设计、政策制定、权力下放、指导督促、考评改进等工作,特 别是做好简政放权的工作;市级主要做好指导督促协调等方面的工作; 县级主要做好建立机制、强力推进、务求实效和如期脱贫的工作。 (三)改进工作方式。省政府各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怀着 对党的事业大忠诚和对贫困人民的真感情,服从精准扶贫工作大局, 全力支持贫困县资金整合。要认真研究建立贫困县资金整合机制带来 的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切实转变思维方式、领导方式、管理方 式,积极争取上级部门的理解和政策支持,真心诚意、积极主动地支 持贫困县资金整合,确保中央对我省支持力度不减,确保本部门对贫 困县市支持力度不减。 (四)坚持放管并重。强化属地监管。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 主”、“谁整合、谁负责”的原则,强化资金整合属地监管责任,县乡 村三级要建立公示制度,全面公开扶贫对象、资金安排、项目建设等 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创新审计监管。以精准扶贫规划和统筹资金方 案为依据,将整合后的资金作为一个整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审计, 对统筹资金管理使用的全过程实行审计监督;积极开展统筹资金绩效 — 213 — 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验收和资金分配的依据。 改进部门监管。各部门既要放权到位,又不能一放了之,要改变过去 项目审批和监管方式方法,加强指导服务和任务督办落实,加强整合 资金使用方向的合规性和使用绩效的监管,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 (五)健全绩效考评。要把建立统筹使用资金机制,推动精准扶 贫、精准脱贫,作为对贫困县工作考核和贫困县主要领导工作考核的 重要内容,特别要对重视程度、推进力度、脱贫速度、群众满意度等 实施绩效考核,要注重考核资金统筹规划方案编制、项目精准选择、 实施区域布局、体制机制创新、统筹规模、资金使用管理、项目实施 效果等重要指标。改变县级项目考评方式,变专项考评为综合考评, 变部门考评为部门参加的综合考评小组考评,可引进无利害关系的第 三方进行评估。对统筹机制完善、扶贫效果显著的县市,要给予一定 的项目奖励,并作为来年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要把省级部门支持配 合贫困县资金统筹作为全面深化改革考核的一项内容,作为检查简政 放权工作是否到位的重要内容,对支持贫困县资金统筹工作有力有效 的省级部门、金融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应给予奖励。 (六)严肃整合纪律。县级统筹使用的资金,只能用于精准扶贫, 不得用于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得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建 设,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发放津补贴,不得用于补充公 用经费不足。省级部门不得阻碍贫困县资金统筹,不得拒付贫困县资 金统筹的项目资金,不得因县级统筹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而采取减少或 变相减少其资金分配额度等制裁行为。对在贫困县资金统筹中存在不 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软拖硬抗、中梗阻等问题的地方和部门,应 对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现有各类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 法与本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文件为准。 本文件实施范围为全省 37 个贫困县(市、区),其它有建档立卡 贫困村、贫困人口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军区,各人民团体。 省人大常委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 年 8 月 25 日印发 — 214 — 三十四、关于印发《残疾人托养服务基本规范(试行)》 的通知 残联发〔2013〕2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 黑龙江垦区残联: 为加强残疾人托养机构服务规范化管理,提升残疾人托养服务水 平,促进残疾人托养服务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 托养服务的意见》(残联发〔2012〕16 号),中国残联制定了《残疾人 托养服务基本规范(试行)》,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残疾人托养服务基本规范(试行) 》 前 言 为加强残疾人托养机构服务规范化管理,提升残 疾人托养服务水 平,促进残疾人托养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 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国残 疾人事 业“十二五”发展纲要》 、《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 规划》、《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托养服务的意见》以及《残疾人社会福 利机构基本规范》的有关要 求,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包括:一、总则,二、术语,三、机构托 养服务规范,四、居家托养服务规范,五、服务管理,六、服务质量 考核及评价。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中国残联教育就业部。 — 215 — 一、总 则 (一)本规范所指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智力、 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 练、社会适应能力辅导、职业康复和劳动技能训练、运动功能训练等 方面的社会服务。 (二)本规范第(一)款中所指的符合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重度 肢体残疾人,是指: 1.处于就业年龄段、有托养服务需求的智力残疾人; 2.处于就业年龄段、有托养服务需求且通过专业医疗机构精神科 医师风险评估适宜托养的精神残疾人; 3.处于就业年龄段、有托养服务需求的重度肢体残疾人(包括同 时存在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多重残疾人) 。 (三)本规范的宗旨是通过专业化托养服务,帮助残疾人提高生 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和价值创造能力,改善残疾人生存发展条 件,促进残疾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四)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内为残疾人提供寄 宿托养、日间照料及居家托养等服务的各类机构或组织。 (五)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除应符合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现 行相关管理服务标准及要求。 (六)本规范所列各种条款为基本要求。地方残疾人托养服务有 关规范中有更高标准规定的,当地应按照本地规范标准执行。 二、术 语 (一)机构托养 本规范所指的机构托养,是指在各级、各类寄宿制集中托养机构 和日间照料机构中,为符合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 本规范总则第(一)款规定的托养服务内容。 (二)居家托养 本规范所指的居家托养,是指通过一定的组织或机构,以合适的 方式为分散居住在家庭和社区中符合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长期需要专 人照料或护理的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本规范总则第(一)款规定的 — 216 — 托养服务内容。 (三)生活照料和护理 为服务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顾和护理以及健康生活所需的基本服 务。 (四)生活自理能力训练 在服务对象的能力范围内为其提供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的基本能 力训练服务。 (五)社会适应能力训练 为服务对象提供有针对性的社会适应能力训练服 务、基本的文化 体育娱乐等休闲活动服务和一般性心理咨询引导服务,通过特定场景 模拟重现等方式帮助服务对象了解、熟悉社会场景,克服或缓解心理 和行为上的 障碍,改善不良意识、行为和消极倾向,逐渐掌握社会交 往的基本技能。为适宜的服务对象提供参与真实社会活动的机会。 (六)职业康复和劳动技能训练 根据服务对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合适其身体和心理条件状况 的技能培训课程和训练服务,为服务对象提供自愿参与简单生产劳动 的机会,对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服务对象进行就业指导和 职业介绍服务。 (七)辅助性就业 是指针对精神、智力和重度残疾人因劳动就业能力不足,无法进 入竞争性就业市场的实际状况,通过集中组织残疾人参加适当生产劳 动,帮助他们提高劳动技能、改善身体生活状况。辅助性就业机构包 括工疗机构、农疗机构、托养机构中的劳动车间、庇护工场等。 (八)支持性就业 是指由专业就业辅导员专职辅助服务对象,使服务对象能够在普 通企事业单位(非庇护工场等专门雇佣特殊群体的工作场所)获得稳 定、有收入的工作机会。直至服务对象顺利过渡、融入工作环境,工 作能力得到提升,就业辅导员再逐步减少介入。 (九)运动功能训练 为已接受过医疗康复服务之后的服务对象开展以运动功能和日常 生活活动为主的运动康复训练,增强其生活自理能力和参与社会生活 — 217 — 的能力,同时为服务对象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十)托养服务机构 本规范中提到的“托养服务机构”,指寄宿制托养服务机构和日间 照料机构。 三、机构托养服务规范 (一)机构要求 1.托养服务机构一般要求相对独立,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区域。 2.服务场所应为自有用房或协议承租 5 年以上。 3.依法设立,申请审批、注册登记手续齐全,合法运营。 4.在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指南和工作流程。 5.应有稳定的运营资金保障,确保能够持续运营发展。 6.配置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服务场地,包括住养居室、食堂、 护理保健室、文体活动室、康复室、心理咨询室、劳动(生产)工作 间等。 7.具备基本的无障碍设施设备。寄宿制集中托养机构的建筑设计 应符合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8.房屋建筑质量安全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9.政府兴办的寄宿制托养服务机构应具备《残疾人托养机构建设 标准》中规定的基本设施设备、功能场所。 10 位置使用“阳光家园计划”专用标识。 (二)人员要求 托养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和护理人员。 1.管理人员 (1)应从事过管理工作,具有社会工作类、社会福利类或康复类 等相关学习或培训经历。 (2)熟悉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熟练掌握残疾人托养的基 本知识、主要政策和专业知识。 (3)托养服务机构中的财务等专业岗位上的管理人员应当持有有 — 218 — 效的从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证书。 (4)主要管理人员平均年龄不宜超过 55 岁。 (5)每年至少参加 1 次以上管理培训活动。 2.专业人员 (1)内设医疗部门的机构应配备专业医务人员。 (2)应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能以满足需要并能提供本 规范所规定的运动功能训练服务为原则。 (3)有精神残疾服务对象的,应配备精神卫生医师、专业心理治 疗师或经过相应专业卫生医疗机构上岗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 (4)应配备至少 1 名残疾人就业服务指导员和 1 名能够从事心理 咨询和疏导的专业人员。 (5)寄宿制托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配备全职的专业人员,日间照 料机构可根据实际需求整合利用资源。 (6)可根据实际需要招募一定数量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 (7)应具有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对需持证上岗的职业,应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持有效的从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证书。 3.服务人员 (1)根据服务对象需求配备适宜的护理员。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 的比例最低不低于 1:5。护理员中男女比例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 (2)至少配备 1 名经公安部门认可的安保人员。 (3)应熟练掌握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并接受过残疾人特 殊生理与心理知识培训。 (4)应具有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并接受过托养服务与专业 培训。 (5)提供服务时应统一着装,挂胸牌。 (6)每年至少参加 12 学时以上的业务培训活动。 (7)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和善待残疾人,对待服务对 象应文明友善、耐心细致。 (三)服务内容和要求 1.生活照料和护理 (1)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营养、合理配餐,制定每周食谱,能 — 219 — 够提供点餐、加餐、助餐服务,尊重服务对象饮食习惯,使其得到合 理、规律的膳食服务。 (2)寄宿制托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季节和天气情况为服务对象提供 合理频率的身体清洁服务和衣物换洗服务,保持服务对象身体清洁、 无异味,衣物卫生、整洁、得体。 (3)对有需要的服务对象提供起床、穿衣、就寝、脱衣、整理床 铺、如厕等基本起居服务。 (4)制定合理的作息制度并在显著位置标示。 (5)寄宿制托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特点进行分级护理,并 用记录卡片标注在显著位置。 (6)为有需要的服务对象按医嘱提供服药服务。 (7)护理智力残疾对象时,应注意观察和指导。避免因为理解障 碍造成意外伤害。 (8)护理精神残疾对象时,应注意安全保护和监护。遇特殊情况 时,应及时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由专业医技人员或在其指导下适时 采取安全保护和监护措施,或转入专业医疗机构就诊。 (9)在护理过程中,应尊重服务对象的人格和尊严,特别注意保 护女性服务对象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 (10)协助有需要的服务对象进行户外活动。在天气情况允许的 条件下,每天保证服务对象到户外活动 1 小时。 2.生活自理能力训练 (1)根据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特点,制定适宜的培养与训练计划, 并张贴在显著位置。 (2)指导服务对象进行基本生活自理活动训练,使其能够自行洗 漱、如厕、穿衣、吃饭等。 (3)在模拟家庭环境和劳动环境中指导服务对象学习简单家务和 劳动,使其能够在协助和指导下完成煮饭、拣择蔬菜、整理床铺、洗 衣服、打扫卫生等活动。 (4)应与服务对象的家属或监护人及时其沟通训练的内容和情 况,以便服务对象回家时可以在真实家庭生活场景中对其生活自理能 力进行重复巩固训练。 — 220 — (5)可根据服务对象个体情况,设计适宜的训练课程,例如制作 面食、烘焙饼干、缝制衣物等,发掘其生活自理能力方面可能存在的 其他潜力。 (6)训练考评结果应记录存档,并依此调整或完善训练计划。 3.社会适应能力辅导 (1)参考《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中对智力和精神残 疾人社会适应能力的描述和分级,为服务对象制定社会适应能力辅导 计划。 (2)以适当方式为服务对象普及简单的礼仪知识、两性知识等基 本社会行为准则和常识。 (3)每天与服务对象的交流时间应不少于 15 分钟,为服务对象 提供日常心理疏导和心理健康关爱服务。 (4)对心理和行为出现异常的服务对象进行关注,有必要时召集 专业人员进行座谈分析,为其制定行为矫正方案。对于心理和行为出 现极端异常、严重影响其他服务对象正常生活甚至人身安全的服务对 象,应立即转介至专业医疗机构就诊。 (5)为有需要的服务对象提供教育培训、图书阅览、上网和收看 收听电视广播等服务,使其对社会和舆情具备一定的知晓度。 (6)在机构内开展适宜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组织比赛、展示或表演,使其具备基本的人际交往兴趣和能力。 (7)指导服务对象在模拟超市、银行、医院、邮局、公共交通等 简单社会场景中进行社会适应性训练,提高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8)定期安排服务对象家属或监护人、志愿者到机构内进行活动, 鼓励服务对象接待访客或外出参加社区或社会公益活动,逐步拓展其 在直接参与社会生活方面的能力。 (9)根据服务对象的社会适应能力的恢复和提升情况,适时调整 社会适应辅导计划。 4.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 (1)组织有需要的服务对象开展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简单基本 生产劳动,例如制作绢花、组配零件等。通过劳动帮助其活动肢体、 锻炼大脑、集中注意力、协调手眼。 — 221 — (2)服务对象参与生产劳动之前,应根据个体实际情况对其进行 必要的培训。 (3)为有需要的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 应评定、职业康复训练、职业介绍等服务。 (4)根据实际情况开设专业的劳动技能培训课程,开发服务对象 的职业能力。 (5)有条件的托养服务机构应开设庇护工场或与爱心企业等社会 力量合作建立职业康复车间,使部分服务对象实现辅助性就业,获得 一定的劳动收入。为条件适宜的服务对象提供支持性就业,进而实现 社会性就业。 (6)合理处理劳动生产成果和可能获得的收入。处理方式和处理 结果应记录并存档。 (7)有条件的托养服务机构宜定期组织技能展示、竞赛等相关活 动。 (8)定期开展身体功能评估和劳动能力评估,适时对服务对象的 职业适应性进行测评和评价,及时调整职业康复与劳动技能训练计划。 5.运动功能训练 (1)为有需求的服务对象提供适当的以运动功能为主的训练,指 导其规范使用矫形器和训练器具,帮助其巩固医疗康复效果,使其身 体运动功能得到恢复或代偿。 (2)有条件的托养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服务对象的监护人进行必要 的简单技术培训,使其在机构之外也能够得到持续的运动功能训练。 (3)根据服务对象的身体情况,开展运动功能评估,适时调整训 练计划。 (4)服务对象身体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转介到专业医疗 康复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四、居家托养服务规范 (一)服务平台要求 1.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具备相关资质证书的托养服务机构及各类 社会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机构等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的机构,均可为 — 222 — 服务对象提供居家托养服务。 2.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固定的经济 来源。 3.具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具备提供残疾人居家托 养服务的功能。 (二)人员要求 1.人员配置 (1)配备能够从事残疾人护理和普通家务劳动的专业服务人员, 其数量以满足需要并能提供本规范所规定的生活照料和护理、生活自 理能力训练服务为原则。 (2)配备至少 1 名能够从事心理咨询和疏导的专业服务人员或是 社会工作者。 (3)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以满足需要并能提供本规范 所规定的运动功能训练服务为原则。 (4)可根据实际需要招募一定数量的志愿者。 2.管理人员 (1)从事过管理工作,具有社会工作类、社会福利类或康复类等 相关学习或培训经历。 (2)熟悉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熟练掌握残疾人托养的基 本知识、主要政策和专业知识。 (3)财务等专业岗位上的管理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和职 业资格证书。 (4)每年至少参加 1 次以上管理培训活动。 3.服务人员 (1)应具有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对需持证上岗的职业,应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持有效的从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证书。 (2)对残疾人托养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有一定了解,熟练掌握相 应的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 (3)接受过残疾人特殊生理与心理知识培训。 (4)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和善待残疾人,对待服务对 象应文明友善、耐心细致。 — 223 — (5)提供服务时应统一着装。 (6)每年至少参加 12 个学时以上的业务培训活动。 (三)服务内容及要求 1.生活照料和护理 按照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的要求,提供以下服务: (1)协助服务对象整理家庭环境卫生。 (2)协助服务对象整理个人卫生。 (3)上门送餐或在服务对象家中协助准备膳食,有需要的可根据 情况提供帮助进食服务。 (4)经过合法的委托手续,可协助办理家庭日常事务。 (5)根据医嘱同意,可陪同在服务对象居住附近安全合理的地区 进行户外活动。 (6)其他合法、安全并经所在服务机构批准同意提供的服务。 2.社会适应能力辅导和运动功能训练 按照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的要求,提供以下服务: (1)指导并协助有需要的服务对象或其监护人正确使用配发的康 复、保健仪器和辅助器械; (2)协助有需要的服务对象通过网络、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 多种方式了解新闻和知识; (3)经常与服务对象进行交流,了解其心理特点,有需要进行心 理干预的及时向其本人或监护人提出建议; (4)对有需求的服务对象提供简单的家务劳动训练和辅导; (5)对服务对象提供手工编织、绘画或其他适宜在家庭环境中进 行的职业康复功能训练和辅导; (6)协助陪同服务对象参与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文体活动及有 益身心的公益活动; (7)其他合法、安全、力所能及并经所在服务机构批准同意提供 的服务。 五、服务管理 (一)规章制度 — 224 — 1.制定健全的行政、人事、档案管理等规章和制度。 2.建立合同责任机制,与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监护人签订具有法 律效力的托养服务协议。 3.财务制度健全,凭证、账簿符合财务规定。社会捐助、政府补 助资金专款专用,有详尽的使用记录,定期公开财务报表。 4.制定清晰、准确的服务说明书,包括机构介绍、服务设施、服 务内容和项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相关费用减免政策 等。服务说明书应以适当方式公开。 5.服务人员岗位职责明确,公开上墙。 6.应有服务回访制度和防范服务风险的制度和措施。 (二)服务协议 1.应与每一位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监护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 责清晰的托养服务协议。 2.签订协议之前,应有有效途径供拟入托人员或其监护人进行信 息咨询和反馈。 3.托养服务机构应对拟入托人员的托养适宜性及护理等级进行评 估,评估结果应得到家属或监护人认可。 4.协议中必须明确,拟入托人员若是曾有精神疾病史,在入托适 宜性评估时应提供专业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出具的正式风险评估表, 以确定其病情已经稳定并具备了从专业医疗机构转介至托养服务机构 的条件。 5.协议中应确定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流程、服 务时间、收费标准及其他必要事项。服务对象在托养服务机构中入托 满一年,就应对其进行一次托养适宜性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 有必要继续入托。协议一般一年一签。 6.应为进入机构进行托养的服务对象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有条件 的机构或个人还可购买大病险等其他险种。 7.托养服务机构应按照协议提供相应的服务。妥善保存和管理服 务对象的个人信息,尊重和保护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三)事务管理 1.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及服务对象等信息的登记应真实、完整并 — 225 — 及时更新。 2.建立服务对象个人档案,服务对象 1 人 1 档,包括个人基本情 况、托养服务协议书、健康情况、医疗记录、护理等级评估报告、康 复训练情况等。及时更新,动态管理。 3.及时掌握服务情况,通过电话、家访、网络等途径收集服务反 馈意见。 4.保持机构内干净、整洁、无异味。居室和公共区域每日清扫不 少于 1 次,每周消毒不少于 1 次。 5.保持各种护理用具和生活用品清洁、有序。定期清洗床上用品。 有明显污渍时,应及时更换。 6.服务对象用餐、休息期间,应有值班工作人员定时查房,并做 好值班记录,值班表上墙。 7.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入托服务对象残疾类别和服务需求的不 同,分别建立独立针对某个类别的寄宿制托养服务机构,或者在寄宿 制托养服务机构内为入托的智力和精神残疾人设置相对独立的生活场 所和活动空间,依据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的身心特点,提供有针 对性的服务。 8.寄宿制托养服务机构应建立内设医疗部门或签约专业医疗机构 (医师)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内设医疗部门或签约专业医疗机 构(医师)应具有诊治残疾人常见病、多发病和处理残疾人突发性疾 病的能力。 9.寄宿制托养服务机构应每年为签约服务对象提供 1 次常规身体 检查服务,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并在服务对象入托期间保存其身体检 查结果单及既有病史病历。 (四)安全与应急 1.在托养服务机构的公共区域应安装实时监控装置。寄宿制托养 服务机构应有 24 小时开启的监控装置,有专人值班,并能够随时查房。 2.寄宿制托养服务机构应配备安保人员,并设置门卫,实施人员 出入登记制度。并宜为智力和精神残疾服务对象准备便于随身携带、 注明姓名与机构联系方式的标识或卡片。 3.托养服务机构服务对象在托养期间外出实践或参与活动,应与 — 226 — 其家属或监护人沟通并征得同意。 4.托养服务机构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具有防止服务对象 接触到危险物品(电源、热源、水池、刀具、绳索、化学品、药品等) 的措施。 5.为服务对象进行家务劳动和简单生产劳动训练时要注意防止服 务对象直接接触电源、明火或沸水等有危险性的物品。 6.托养服务机构的过道、洗手间应有防滑、防摔设施,浴室应有 通风透气的相关设施。 7.托养服务机构中两层及以上、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建筑物应在楼 道加装防护设施,防止坠楼等意外事故发生。应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保持畅通。 8.托养服务机构内有精神残疾服务对象的,宜设置独立的管理区 域,并在入住房间和集中区域增设安全防护门窗。居家服务中有精神 残疾服务对象的,应对服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之后方可上门服务。 9.对易摔、易坠床、站立或行走不稳的托养服务机构服务对象, 应采取防护措施。 10 毒,寄宿制托养服务机构提供的餐饮食品应每天留样,至少保留 24 小 时。 11.应采取措施,杀灭机构中的老鼠、蟑螂、蚊蝇等,防止对服务 对象的健康造成损害或引发传染病。一旦发现服务对象有患传染病的 迹象,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并采取有效的隔 离、消毒和转介治疗措施。 12.服务对象进行床位更换时,应对床铺进行常规消毒处理。服务 对象患传染病或死亡的,应对床位和居室进行全面相关特殊消毒处理。 13.医疗药品使用严格按照医嘱执行。代发代管医疗药品,应有有 效的委托书。接受医疗药品时,应查阅核对就诊病历卡、处置单等, 做好药品交接记录。药品应由专人、专柜保管,避免丢失、损坏和过 期失效。 14.寄宿制托养机构应建立以防走失、防火、防盗、预防突发疾病 和意外受伤为核心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应 — 227 — 急预案的演习。 15.提供居家服务的机构应建立以预防突发疾病和意外受伤为主 的应急预案,组织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演习。 16.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汇报。 (五)公共关系 1.托养服务机构每年应举办公益性活动至少 1 次,应与所在社区 举办 1-2 次联谊活动,动员服务对象参与机构举办的公益性活动。 2.托养服务机构可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制定周密的合作计划, 拓展发展空间。可通过共同举办活动、展览、赞助、义卖、设立庇护 工场承接订单等方式与企业开展合作。 3.积极吸纳社区居民、社区志愿者参与残疾人托养工作。 4.应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对外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对于社会投 诉、反馈意见,应在 3 个工作日内给出明确答复。 5.托养服务机构应有固定的社会开放日,在预先约定的情况下, 可在社会开放日接受公众参观。 6.托养服务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公开公布有关服务对象的重要决定 与重大安排。 7.制定采访接待制度,规范采访接待程序,由专人或部门负责接 待采访。 六、服务质量考核及评价 (一)托养服务机构和开展居家托养服务的机构可通过内部的工 作检查考核、主管单位组织的考核评定和社会监督评议等方式进行服 务质量考核与改进。考评依据主要包括: ——行业规范与服务标准 ——内部规章制度与管理要求 ——岗位职责与要求 ——管理与服务记录 ——社会反馈与投诉。 (二)应依据本规范,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编制管理人员、服 务人员考核评定表进行自查。自查评定的周期宜为 1 月/次。 — 228 — (三)可通过统一填写主管部门的考核表、主管部门抽查或普查 等方式进行服务质量政府部门考核。 (四)应通过设立意见箱、召开座谈会、家长会、社会投诉等方 式进行服务质量社会监督考核。每季度至少召开 1 次家属或监护人会 议,或者由专人上门家访,收集服务反馈意见和建议。 (五)应定期或不定期查阅服务反馈意见、服务过程记录等相关 信息,定期走访调研,进行满意度调查,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提升服 务能力与水平。 (六)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应以适当方式公开。 (七)服务质量考核应与激励制度相结合,依此制定服务奖惩制 度。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残联办公厅 2013 年 12 月 31 日印发 — 229 — 三十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的通知》 残联发[2015]32 号 各省(区、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垦区残联: 贫困残疾人是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人群。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 总书记关于扶贫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国务院关于加快残疾人小康 进程意见中相关措施的落地,实现残疾人扶贫工作的精准化与精细化, 确保残疾人与全国人民一道共奔小康,现就进一步做好残疾人扶贫工 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扎实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采取强力措施推进扶贫开发工作,把 扶贫开发的战略定位提到新的高度,把抓好扶贫开发工作作为重大任 务。习近平总书记和李克强总理对扶贫开发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并 深入贫困地区调查研究、推动工作,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在全面建成 小康社会新征程中对困难群体的格外关心。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残疾人是一个特殊困难的群体,需要格外关 心、格外关注,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把推进 残疾人事业当作分内的责任。他多次强调,扶贫工作要“坚持精准扶 贫”,要“抓紧抓准抓到位”,要“倒排工期”,要“算好明细账”。在 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群团组织要坚持从群 众需要出发开展工作,更多把注意力放在困难群众身上,努力为群众 排忧解难,成为群众信得过、靠得住、离不开的知心人、贴心人。在 新形势下,各级残联组织要统一思想,抢抓机遇,主动作为,全力推 动残疾人的精准扶贫、精准脱贫。 各级残联组织要充分认识加大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力度的重大意 义。要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开发的重要论述,认真学习贯 彻中央党的群团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关于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要求, 切实将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作为重大的政治任务抓实抓好。要按照习 近平总书记在贵州部分省区市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座谈会上就加大力度 推进扶贫开发工作提出“4 个切实”的具体要求,切实落实领导责任、 切实做到精准扶贫、切实强化社会合力、切实加强基层组织。 — 230 — 二、充分认识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艰巨性和紧迫性 我国有 8500 万残疾人,其中 70%以上生活在农村。贫困是全面建 成小康社会的短板,贫困残疾人又是贫困人口全面脱贫的短板。 (一)农村贫困残疾人数量众多。 根据 2015 年全国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实名制专项调查显 示,尚有低于国家贫困标准的农村残疾人近千万,占被调查持证农村 残疾人总数的近 50%。 (二)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经济负担沉重。 据调查,农村残疾人生产增收困难,其家庭入均可支配收入约为 全国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同时又面临长期服药、护理用 品、康复训练、辅助器具等特殊需求的刚性支出。据统计,残疾人家 庭人均医疗康复支出是全国居民医疗保健支出的 1.7 倍。 (三)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住房问题的要求迫切。 根据专项调查结果,全国有 76.9 万残疾人家庭居住在经当地住建 部门鉴定的危房中,还有相当数量的残疾入危房户需要进一步核实鉴 定。同时由于多种原因,尚有相当数量的残疾人还不能有效享受相关 住房保障政策。 各级残联组织要充分认识到残疾人扶贫工作的紧迫性与艰巨性, 充分认识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点难点,加快 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重点难点在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当前全力打好 精准脱贫攻坚战,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决战阶段,必须给予农 村贫困残疾人更高的重视,更多的支持和更有效的投入。 三、切实采取强力措施,抓住机遇扎实推进 (一)主动对接政府有关部门,赢得更多支持。 各省级残联、特别是贫困地区残联要紧紧抓住当前各级党委、政 府高度重视、强力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重大战略机遇,在准确掌握本 地区贫困残疾人数据、认真分析扶贫工作的困难问题、提出切实可行 的具体建议的基础上,就本地残疾人扶贫工作向党政分管领导作专题 汇报,进一步加强党政领导对残疾人扶贫工作的重视。按照国务院扶 贫开发领导小组会议精神,主动对接财政、扶贫、住房城乡建设等政 府部门,进一步将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当地党委政府扶贫开发工作大 — 231 — 局并争取优先安排、特惠扶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残疾人精准扶贫、 精准脱贫落到实处。 (二)抓紧核实建档立卡数据,确保贫困残疾人不被遗漏。 根据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第六次全体会议关于建档立卡“回 头看”的要求,针对专项调查数据中未纳入贫困户建档立卡的农村贫 困残疾人,各地残联要主动上门与扶贫部门进行逐一核实,查缺补漏, 补充完善相关信息,符合国家贫困户、建档立卡标准的要做好登记标 注并汇总数据,利用建档立卡数据库年度动态调整机制,确保符合条 件的贫困残疾人年底全部纳入贫困户建档立卡。 (三)分解年度残疾人精准扶贫任务,落实残疾人扶贫减贫考核 机制。 把扶贫攻坚抓紧抓准抓到位,坚持精准扶贫,倒排时间,算好明 细账。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已纳入建档立卡范围的贫困残疾人进行 任务分解并纳入政府层层下达的年度减贫任务之中,采取超常规措施, 确保贫困残疾人减贫力度不低于当地贫困人口减贫速度。督导《国务 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的贯彻落实,真正把农村贫 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和贫困监测体系, 将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水平提高和数量减少纳入贫困县考核指标。 (四)采取精准化措施,确保精准脱贫。 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四个切实”、“六个精准”、“四个一批” 的要求,将贫困残疾人有针对性的全部纳入各项扶贫行动并作为重点 人群,实现残疾人精准扶贫。贯彻落实好五部门《关于创新农村残疾 入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残联发[2014]46 号)和泰安会议精神, 对照“十二五”目标,充分发挥残联现有政策和资源优势,针对贫困 残疾人不同的致贫原因,帮扶一批贫困残疾人实现精准脱贫。通过康 复工程、助学项目、托养服务等政策和项目加大对贫困残疾入的扶助, 加强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提高贫困 残疾人生产劳动技能,辐射带动贫困残疾人生产增收。加强残疾人职 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 的投入。 (五)与扶贫办共同做好全国扶贫日有关活动。 — 232 — 各地残联要积极配合扶贫办做好 2015 年全国扶贫日宣传工作,尽 早提出宣传方案并纳入当地扶贫宣传计划中。借助全国扶贫日各类活 动宣传,再次掀起各级党委政府关心重视贫困残疾人、加快推进残疾 人小康进程的高潮,真实全面反映农村残疾人的贫困状况和迫切需求, 促进更大力度的残疾人精准扶贫政策措施的出台,让广大贫困残疾人 通过村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结对得到实实 在在的帮助,加快精准脱贫进程。同时,各地要集中挖掘宣传一批政 策措施得力、经验办法有效、脱贫致富典型的先进案例,通过广泛宣 传激发广大贫困残疾人奋发图强的信心、营造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残疾人扶贫的良好氛围。各省(区、市)在挖掘宣传的先进事迹中, 选择具有典型性的 2-3 个事迹报送中国残联作为中央层面宣传的素材, 中国残联将组织中央有关媒体以此为依据深入基层采访报道。 请各省级残联于 9 月 15 日前将先进事迹材料文字版和电子版报中 国残联扶贫办;10 月底前将上述五项要求贯彻落实的整体情况以书面 形式报送至中国残联扶贫办,同时,中国残联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进 行督查。 (联系人及电话:李哲 010-66580040,邮箱 lizhe@cdpf.org.cn)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5 年 8 月 25 日 — 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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