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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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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 ( 2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9 ) -1-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7 号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办法》已经 2016 年 11 月 3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 十二届 8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6 年 12 月 20 日 -2-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 特别规定》办法 第 一 条 为了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 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 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 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 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 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 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 -3- 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 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 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 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 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 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 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 第 八 条 从事连续 4 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 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 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 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 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 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十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 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 能够适应的岗位。 -4- (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 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三)女职工怀孕 7 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 1 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 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 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 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四)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 检查的,所需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 时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 前可以休假 15 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 30 天 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 15 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 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 机构的意见,享受 15 天至 30 天产假;怀孕 4 个月 以上 7 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 42 天产假;怀孕 满 7 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 75 天产假。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享受 生育津贴的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 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5- 第十二条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按 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 育手术假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 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 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 女职工支付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 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 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 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 资。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 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 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 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 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 位工作未满 12 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 数计算。 第十四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引产的,用人单位 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 当给予 1 至 2 周的适应时间。 -6-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 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 1 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十七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 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 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哺乳 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视同其 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 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 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 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 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协商安 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每 1 至 2 年组织女职 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 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场所的防 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7-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 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 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 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 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 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 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 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1989 年 1 月 29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女 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粤府〔1989〕16 号)同 时废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19 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 2012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0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9-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 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 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 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 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 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 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 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进行调整。 -10-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 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 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 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 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 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 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 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 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 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 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 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 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 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 -11- 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 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 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 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 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 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 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 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 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 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 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2- 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 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 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 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 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 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 时废止。 -13- 附录: 女 职 工 禁忌 从 事 的 劳 动 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 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 公斤 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 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 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 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4-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 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 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 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 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 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 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 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 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 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5-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 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 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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