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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與 澳 洲 的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和 投 資 協 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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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CR WT 324/9/2/2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香港與澳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投資協定 引言 在 二 零 一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的 會 議 上,行 政 會 議 建 議,行 政 長 官 指 令 接 納 與 澳 洲 的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自 貿 協 定 ) 和 投 資 協 定 ( 1) 的 談 判 結 果 , 並 與 澳 洲 簽 署 此 兩 份 協 定 。 理據 談判的主要成果 2. 自 貿 協 定 和 投 資 協 定 的 涵 蓋 範 圍 全 面,當 中 包 含 高 質 素 的 承 諾。整 體 而 言,承 諾 超 越 香 港 與 澳 洲 各 自 向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世 貿 組 織 )所 作 承 諾 的 水 平 , 為 雙 方 提 供 具 法 律 保 障 的 更 優 惠 市 場 准 入 和 待 遇。談 判 的 主 要 成 果 概 述 於 下 文 第 3 至 15 段 。 ( A) 服務貿易 3. 在 服 務 貿 易 方 面,雙 方 以 世 貿 組 織《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為基礎作出進一步的承諾,取得高質素及均衡的成 果,承諾水平與香港和澳洲各自最好的自貿協定大致相 若。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廣 泛 的 服 務 行 業,按 四 種 服 務 供 應 模 式 ( 2) , 即 跨 境 交 付 ( 模 式 一 )、 境 外 消 費 ( 模 式 二 )、 商 業 存 在 ( 模 式 三 ) 及 自 然 人 流 動 ( 模 式 四 ), 在 澳 洲 享 有 具法律保障的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 ( 1) ( 2) 當已簽署的投資協定生效,於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簽署及自一九九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有效的現有香港與澳洲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即會失效。 就四種服務供應模式的詳細解釋,請參閱附件。 -2- 4. 澳洲的承諾對比其對世貿組織所作承諾有多項改 善 ( 超 越 世 貿 水 平 ), 它 們 涵 蓋 香 港 具 傳 統 優 勢 或 發 展 潛 力 的 界 別,如 專 業 服 務、運 輸 服 務、金 融 服 務、電 訊 服 務 , 以 及 各 種 商 業 服 務。澳 洲 於 自 貿 協 定 下 特 別 就 全 方 位 的 仲 裁、調 停 和 調 解 服 務 及 若 干 鐵 路 運 輸 服 務 作 出 開 放 市 場 的 承 諾。香 港 對 澳 洲 的 承 諾 也 涵 蓋 廣 泛 的 服 務 行 業,當 中 在 多個界別的承諾更超越世貿水平。 5. 為 符 合 現 代 化 和 高 質 素 的 自 貿 協 定 的 慣 常 做 法,雙 方 亦 就 非 歧 視 性 的 條 文 達 成 協 議。該 條 文 訂 明,當 一 方 在 其 日 後 的 自 貿 協 定 下 作 出 進 一 步 的 開 放 服 務 承 諾,另 一 方 的 服 務 及 服 務 提 供 者 將 可 以 同 樣 地 受 惠。但 這 責 任 並 不 適 用於香港或澳洲在保留清單上列明特別保留的措施或界 別。 6. 就模式四而言,澳洲和香港的承諾大致均衡。雙方 均 作 出 超 越 世 貿 水 平 的 承 諾,適 用 於 多 個 服 務 界 別 的 商 務 訪 客 和 企 業 內 部 調 動 人 員。此 外,澳 洲 的 承 諾 涵 蓋 獨 立 行 政 人 員,而 香 港 的 承 諾 則 包 括 安 裝 或 服 務 人 員。回 應 澳 洲 的 相 應 承 諾,香 港 亦 就 企 業 內 部 調 動 人 員 的 受 養 人 作 出 承 諾。我 們 就 模 式 四 所 作 的 承 諾,大 致 上 反 映 香 港 現 時 對 商 務人員臨時入境和逗留的開放安排。 7. 除 了 市 場 准 入 承 諾,雙 方 也 就 促 進 服 務 貿 易 的 其 他 責 任 達 成 共 識,包 括 承 諾 不 對 電 子 傳 送 徵 收 關 稅,並 為 電 子 商 貿 提 供 其 他 便 利 措 施;改 善 本 地 法 規 的 透 明 度 及 簡 化 審 批 申 請 的 程 序;提 供 金 融 服 務 及 電 訊 業 的 專 屬 守 則;以 及 在 教 育 服 務、專 業 服 務 及 法 律 服 務 方 面,實 行 未 來 進 一 步的合作或磋商。 (B) 貨物貿易 香 港 與 澳 洲 承 諾 在 自 貿 協 定 生 效 後,撤 銷 所 有 對 原 8. 產 自 另 一 方 的 貨 物 的 關 稅。澳 洲 對 香 港 的 承 諾 是 其 給 予 其 他 自 貿 協 定 伙 伴 的 最 佳 待 遇。我 們 粗 略 估 計,澳 洲 的 承 諾 -3- 將 讓 香 港 每 年 可 節 省 約 1 , 6 0 0 萬 港 元 的 關 稅 ( 3) 。 為 配 合 澳 洲 對 香 港 原 產 貨 物 提 供 優 惠 關 稅 待 遇,雙 9. 方已制定一套優惠產地來源規則,包括向若干貨物實施 「 以 價 值 為 基 礎 」 的 規 則 ( 4) , 以 及 對 一 些 香 港 關 注 的 產 品 採 取 更 具 彈 性 的 規 則。這 套 規 則 容 許 出 口 商 或 生 產 商 自 行 填 寫 原 產 地 聲 明。為 使 香 港 的 出 口 商 能 受 惠 於 自 貿 協 定 內 的 優 惠 產 地 來 源 規 則,商 務 及 經 濟 發 展 局 局 長 將 在 憲 報 刊 登 公 告 , 把 協 定 加 列 於 《 商 品 說 明 條 例 》( 第 3 62 章 ) 附 表 1 之內。 10. 香 港 和 澳 洲 會 以 促 進 貿 易 為 目 標,在 衞 生 與 植 物 衞 生 措 施 ( 5) 及 技 術 性 貿 易 壁 壘 ( 6) 方 面 加 強 合 作 和 提 高 透 明 度。雙 方 亦 會 簡 化 清 關 程 序、促 進 兩 地 海 關 的 合 作,以 及 加強有關使用反補貼措施的通報及磋商要求。 投資 ( C) 雙方同意投資協定將取代現有的香港與澳洲促進 11 . 和 保 護 投 資 協 定。投 資 協 定 提 供 全 面 的 投 資 保 護,包 括 承 諾 公 正 和 公 平 待 遇;實 體 保 護 和 保 障;在 投 資 被 徵 收 時 作 出 補 償;在 武 裝 衝 突 或 內 亂 引 致 投 資 損 失 時 作 出 補 償;容 許 投 資 和 收 益 自 由 轉 移,以 及 爭 端 解 決 機 制。此 外,相 較 現 有 的 促 進 和 保 護 投 資 協 定,投 資 協 定 還 包 括 以 下 數 項 已 優化或額外的條款: (a) (3) ( 4) ( 5) ( 6) 就投資給予國民待遇; 估計可節省的關稅是根據香港於二零一七年輸往澳洲的本地出口(不包括黃金)及澳洲 於二零一 七 年 的 平 均 適 用 關 稅 率 計 算 。 在「以價值為基礎」的規則下,以貨物的總價值為基礎,比較在香港附加 的價值的比例(個別類別的貨物的比例可能並不相同)或製造過程中所用 的非原產材料的價值的比例,用以決定貨物是否可聲稱原產地為香港。 衞 生 與 植 物 衞 生 措 施 指 適 用 於 下 列 範 疇 的 措 施 : ( a) 保 障 人 畜 性 命 或 健 康 免 受 食 物 中 的 添 加 劑 、 污 染 物 、 毒 素 或 致 病 生 物 危 害 ; (b)保 障 人 命 或 健 康 免 受 動 植 物 帶 有 的 疾 病 或 害 蟲 危 害 ; ( c) 保 障 動 植 物 性 命 或 健 康 免 受 害 蟲 、 疾 病 、 帶 有 疾 病 的 生 物 或 致 病 生 物 危 害 ; 或 (d)防 止 或 限 制 因 害 蟲 傳 入 、 定 居 或傳播而帶來的其他損害。 技術性貿易壁壘包括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貨物貿易的技術法規、標準和合 格評定程序。 -4- (b) 通過加入若干例外條款,提供施行政策的額外彈 性,包括基本安全措施,以及在指定情況下保障 國際收支平衡的措施; (c) 改進投資者與締約方的仲裁程序,以處理投資者 濫用機制的索償及提高爭端解決機制的透明度和 效率;以及 (d) 指明投資者與締約方的仲裁機制不適用於若干措 施,包括澳洲特定公共衞生計劃下的措施。 12. 總 體 而 言,投 資 協 定 在 保 護 投 資 與 行 使 合 法 監 管 權 力 之 間 取 得 平 衡,既 符 合 國 際 趨 勢,亦 與 香 港 近 年 與 其 他 經濟體締結的投資協定吻合。 13. 在 自 貿 協 定 下,澳 洲 提 高 了 香 港 投 資 者 在 當 地 投 資 需 要 接 受 審 查 的 最 低 投 資 金 額,從 而 放 寬 了 給 予 香 港 的 投 資 市 場 准 入。概 括 而 言,除 最 敏 感 的 範 疇 外,澳 洲 向 香 港 作出的承諾,乃其對自貿協定伙伴作出的最佳承諾。 ( D) 其他範疇 自貿協定包含便利雙方參與彼此政府採購市場的 14. 條 文。雙 方 作 出 的 承 諾 符 合 世 貿 組 織 政 府 採 購 協 定。香 港 作出的承諾與本身的制度相一致。 15. 自 貿 協 定 亦 包 括 若 干 承 諾,確 保 有 效 保 護 知 識 產 權 和 促 進 競 爭。此 外,自 貿 協 定 包 含 加 強 法 規 協 調 的 原 則 , 以 及 提 供 一 套 具 透 明 度 的 機 制,以 供 雙 方 磋 商 和 解 決 自 貿 協 定 下 可 能 出 現 的 爭 端。雙 方 也 分 別 在 法 律 服 務、專 業 服 務、適 用 範 圍、政 府 擁 有 企 業、及 政 府 採 購 的 範 疇 達 成 了 五份附加文件。 對基本法的影響 16. 建 議 符 合 《 基 本 法 》, 包 括 有 關 人 權 的 條 文 。 -5- 對財政和公務員的影響 17. 如 有 任 何 因 實 施 自 貿 協 定 和 投 資 協 定,包 括 相 關 的 必 要 執 法 行 動,而 需 要 額 外 人 力 及 財 政 資 源,相 關 決 策 局 或部門將以現有資源應付。 對經濟的影響 18. 與澳洲簽署自貿協定和投資協定有助雙方建立更 緊 密 的 經 濟 聯 繫,促 進 兩 地 的 投 資 流 動,對 香 港 有 正 面 的 經 濟 影 響。廣 而 言 之,自 貿 協 定 和 投 資 協 定 將 為 香 港 進 入 澳 洲 市 場 提 供 更 佳 的 准 入 條 件,因 而 創 造 更 多 商 務 及 投 資 機 會,有 利 香 港 的 長 遠 經 濟 增 長。兩 份 協 定 亦 有 助 強 化 香 港作為國際貿易、商業及金融中心的角色。 對可持續發展的影響 自 貿 協 定 和 投 資 協 定 將 創 造 更 多 商 機,並 有 助 增 加 19. 香 港 與 澳 洲 的 貿 易 和 投 資 流 動。加 強 我 們 與 澳 洲 的 經 濟 聯 繫,將 有 助 鞏 固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貿 易、經 濟 和 金 融 樞 紐 的 地 位。 對法例的影響 20. 我 們 需 要 按 第 9 段 所 述,修 訂 法 例 以 實 施 自 貿 協 定。 公眾諮詢 21. 就 香 港 與 澳 洲 的 自 貿 協 定,我 們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四 月 至五月進行了一個月的公眾諮詢,以助我們制訂談判策 略,並 更 確 切 地 掌 握 本 地 商 界 感 興 趣 的 範 疇。我 們 徵 詢 了 主 要 的 工 商 組 織、專 業 團 體 以 及 公 眾 人 士,均 得 到 正 面 回 應。 -6- 宣傳安排 自貿協定及投資協定的詳情,包括協定全文,將上 22. 載 至 工 業 貿 易 署 的 網 站 ( w w w. t i d . g o v. h k )。我 們 將 會 發 出 新 聞稿,並安排發言人回答傳媒查詢。 背景 23. 澳 洲 是 香 港 重 要 的 貿 易 伙 伴。它 是 香 港 在 二 零 一 七 年 第 七 大 服 務 貿 易 伙 伴,雙 方 的 服 務 貿 易 總 額 達 4 4 0 億 港 元 ; 以 及 二 零 一 八 年 第 20 大 貨 物 貿 易 伙 伴 , 貨 物 貿 易 總 額 為 540 億 港 元 。 投 資 方 面 , 截 至 二 零 一 七 年 年 底 , 澳 洲 為香港第八大向外直接投資目的地,有關投資存量為 1 ,3 4 0 億 港 元 ; 澳 洲 亦 為 香 港 第 1 7 大 外 來 直 接 投 資 來 源 地,有 關 投 資 存 量 為 330 億 港 元。自 貿 協 定 及 投 資 協 定 談 判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五 月 展 開,並 於 二 零 一 八 年 十 一 月 完 成 。 兩份協定將於香港與澳洲完成各自必要的內部程序後生 效。 查詢 24. 如 有 任 何 查 詢 , 請 致 電 2 3 9 8 5 3 09 與 工 業 貿 易 署 助 理署長馮浩然先生聯絡。 工業貿易署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有關四種服務貿易供應模式的解釋 跨境交付(模式一) 跨境交付的服務供應模式:是指自由貿易協定締約一方從其地 區,向 締 約 另 一 方 的 地 區 提 供 服 務。如 締 結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的 甲 方 根 據 模 式 一 作 出 承 諾,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另 一 締 約 方( 即 乙 方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在 乙 方 的 地 區 內 向 甲 方 地 區 的 消 費 者 提 供 服 務,而 無 需 實 際 身 處 甲 方 地 區。其 中 一 個 例 子 是 透 過 電 訊、傳 真 或 郵 遞 等 方 式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境外消費(模式二) 境外消費的服務供應模式:是指自由貿易協定締約一方在其地區 內 向 締 約 另 一 方 的 服 務 消 費 者 提 供 服 務。如 締 結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的 甲 方 根 據 模 式 二 作 出 承 諾,乙 方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在 乙 方 的 地 區 內,向 身 處 乙方地區的甲方消費者提供服務。其中一個例子是提供酒店服務。 商業存在(模式三) 商業存在的服務供應模式:是指自由貿易協定締約一方的服務提 供 者,透 過 在 締 約 另 一 方 之 地 區 內 設 立 商 業 存 在 以 提 供 服 務。如 締 結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的 甲 方 根 據 模 式 三 作 出 承 諾,乙 方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在 甲 方 的 地 區 內,設 立 商 業 存 在 以 提 供 服 務。此 模 式 包 括 在 締 約 另 一 方 之 地 區 內 設 立 的 法 人( 如 法 團、合 營 企 業、合 伙 業 務、獨 資 業 務、信 託 、 協 會 ), 以 及 代 表 辦 事 處 和 分 部 等 。 自然人流動(模式四) 自然 人 流動 的 服務 供應 模 式:是 指 自 由貿 易 協定 締 約一 方的 服 務 提 供 者,透 過 自 然 人 處 於 締 約 另 一 方 之 地 區 以 提 供 服 務。如 締 結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的 甲 方 根 據 模 式 四 作 出 承 諾,乙 方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在 甲 方 的 地 區 內 , 透 過 自 然 人( 乙 方 )存 在 的 方 式 提 供 服 務 。 此 模 式 包 括 本 身 為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自 然 人,以 及 作 為 服 務 提 供 者 僱 員 的 自 然 人( 例 如 會 計 公 司 的 會 計 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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