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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计 法 规 及 文 件 汇 编 统计法规及文件汇编 目录 1.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论述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扎实 有力统计保障........................................................................................................................... 1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6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26 4.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37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45 6.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 51 7.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57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论述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扎实有力统计保障 国家统计局党组书记 局长马建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举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伟大旗帜,深刻把握国内国际发展大势,系统谋划当代中国发展战略, 科学决策、励精图治、开拓进取、稳中有为,务实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 大事业,得到广大干部群众衷心拥护和国际社会高度评价。反复学习、深入 领会习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论述,我们深刻感到,习总书记精辟阐释了 统计事业的发展方向、担负的责任使命、实践的行动纲领,为新时期统计工 作确立了思想基础、发展目标和行为准则。 一、深刻领会习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论述精神 习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论述,蕴含着许多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 新要求,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注入了新的内涵,是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最新的理论成果。深刻领会各项论述的核心要义、精神实质,对于准确 把握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治国理政理念,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 持高度一致,以更加坚定的信念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统计事业发展,具有 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全面理解准确把握习总书记关于经济增长新思想对做好统计工作 的重大意义。 发展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改革 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一直保持着较高增长速度,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取得举 世瞩目成就,但经济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如何 -1- 实现科学发展、转型发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时刻关注、高 度重视的问题。从强调增长必须是有效益、有质量、可持续的增长,到各级 都要追求有效益、有质量、可持续的经济发展,习总书记深刻揭示了经济增 长的科学内涵和本质要求。从强调持续健康发展要求的是尊重经济规律、有 质量、有效益、可持续的速度,到要在不断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断优化经 济结构中实现增长,习总书记深刻阐明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需要什么样的增 长速度以及怎样实现这样的增长速度。从强调没有一定的速度就很难说经济 工作做得好,但是速度不是越快越好,关键在于质量和效益,到为了从根本 上解决中国经济长远发展问题,必须坚定推动结构改革,宁可将增长速度降 下来一些,转方式调结构就要把速度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习总书记深刻论述 了增长速度与质量效益、与转方式调结构、与可持续发展的辩证关系,为破 解一些地方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这一长期问题提供科学的思想方法。 习总书记关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新思想,出发点是我国处于社会主义 初级阶段这个最大国情,着眼点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 兴,落脚点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些重要思想,体现着对我国经济 发展现状的深刻分析、对经济增长方式的深刻忧思、对经济发展方向的深刻 把握,全面确立了正确的增长观、速度观,是对科学发展观的进一步深化和 升华,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 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光辉典范。正是在这一经济增长新思想的 引领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党 全国人民,在面临经济下行压力情况下,成功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稳中有进、 稳中向好,取得了良好开局。这一重要思想,要求统计工作全面真实反映有 效益、有质量、可持续增长情况,全面客观揭示经济增长与质量效益、与转 方式调结构、与可持续发展关系的实际状况,全面及时监测经济发展尊重经 济规律情况,全面系统分析经济增长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有效引导各地把精 -2- 力和重心放到提质增效升级上来。 (二)全面理解准确把握习总书记关于发展成果考核评价新论断对做好 统计工作的重大意义。 有什么样的政绩观,就有什么样的施政行为。中央一再强调要树立正确 政绩观,但是依赖高投资、高产出、高增长的发展模式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 甚至以牺牲环境换取高速发展,热衷于上短平快项目,不惜举债搞劳民伤财 的“政绩工程”、 “形象工程”,尽管经济指标搞上去了,但经济发展的质量不 高,甚至发展的可信度下来了。党的十八大以来,习总书记以敏锐的洞察力、 务实的思想作风,就树立正确政绩观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习总书记多次指 出:最重要的是要完善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 生态效益等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状况的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使之 成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导向和约束。这些重要论述,进一步丰富了经 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的内容,必将有力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习总书记反 复强调:要改进考核方法手段,既看发展又看基础,既看显绩又看潜绩,把 民生改善、社会进步、生态效益等指标和实绩作为重要考核内容。这些重要 论述,使干部考核体系更加全面科学,为真正选拔出自觉坚持和领导科学发 展、成绩突出、群众公认的好干部确立了基本准绳和重要原则。党的十八届 三中全会决定,完善发展成果考核评价体系,纠正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 政绩的偏向,加大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产能过剩、科技创新、 安全生产、新增债务等指标的权重,更加重视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社会保 障、人民健康状况。这些重要论述和决定,深刻阐明了正确政绩观的科学内 涵和核心要义,对于引导各地把正确政绩观落到实处、全面贯彻五位一体总 布局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指导性、有效性。 习总书记关于发展成果考核评价的新论断,着眼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真正体现着人民利益至上的执政理念,真正展现着为民务实的博大情怀,真 -3- 正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干部政绩的根本标准,牢牢抓住了促使各级领 导班子、领导干部树立正确政绩观的关键。习总书记重要指示,必将有力引 导各地由单纯比经济总量、比发展速度,转到比发展质量、比发展方式、比 发展后劲的正确轨道上来,必将造福人民、泽被后世。落实这些重要指示, 统计部门必须抓紧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加快构建能够全面准确反映结构调整、 产业升级、质量效益、资源环境、科技创新和民生改善状况的统计评价体系 以及相应统计调查制度,为全面评价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科学考核评价干部 政绩发挥好引航导向作用。 (三)全面理解准确把握习总书记关于不简单以 GDP 增长率论英雄新指 示对做好统计工作的重大意义。 作为反映经济增长、经济规模、经济结构最重要的宏观经济统计指标, 长期以来,国内(地区)生产总值(GDP)得到广泛应用,在反映发展成果和 国家宏观决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GDP 也存在着难以反映经济发展质量 差异以及资源环境消耗等局限性。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将 GDP 与政绩简 单挂钩,出现了 GDP 被不当使用、过度使用等问题。有的为了追求 GDP 增长, 甚至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严重败坏了党风和政风。党的十八大以来,习 总书记以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态度,以对党对国家对民族高度负责的历史担当, 深刻剖析了一些地方唯 GDP 论的严重危害,在多个场合反复强调,再也不能 简单以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来论英雄了,更不要为生产总值增长率、全国排 位等纠结,防止把发展简单化为增加生产总值。这些重要论述,掷地有声、 振聋发聩、催人深思,极大弘扬了为民务实优良作风。习总书记强调,中央 看一个地方工作做得怎么样,不会仅仅看生产总值增长率,而是要看全面工 作,看解决自身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成效。这一重要论述,为各地减了 压、松了绑,指明了正确的努力方向。习总书记郑重宣示,我们不再简单以 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论英雄,而是强调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为立足点, -4- 这一政策既是对中国自身负责,也是对世界负责。这一重要论述,昭示着中 华民族胸怀世界的大国担当精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加快建立国家 统一的经济核算制度。这一重要决定,明确了统计部门的职责任务,是破解 以 GDP 论英雄不当政绩观的最大举措。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要求:要全面 认识持续健康发展和生产总值增长的关系,不能把发展简单化为增加生产总 值,抓住机遇保持国内生产总值合理增长、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努力实现经 济发展质量和效益得到提高又不会带来后遗症的速度。 这些重要指示和决定,彰显出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加快确 立科学政绩观和考核体系的坚定态度和正视问题、革除沉疴的政治魄力。这 些重要指示和决定,端正了整个社会对经济核算的态度,有力促使经济核算 实现理性回归,为统计部门科学核算、真实核算创造了宽松良好的社会环境。 统计部门要按照中央明确要求,加快改革经济核算制度,进一步提高核算数 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更好发挥核算工具在增强宏观调控前瞻性针对性协同性、 保持宏观调控政策连续性稳定性中的重要作用。 (四)全面理解准确把握习总书记关于统计数据质量新要求对做好统计 工作的重大意义。 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统计工作,一直强调要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 性。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统计事业发展倾注大量心血,多次 就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作出明确指示。习总书记提出,增长必须是实实在在和 没有水分的增长。实实在在、没有水分的增长,从本质上讲就是有效益、有 质量、可持续的增长,就是转方式、调结构基础上的增长,就是资源利用率 高、生态环境良好的增长。表现在统计数据上就是实打实、硬碰硬、没有水 分。这一阐述点明了统计工作在实现实实在在、没有水分增长中所承担的重 大责任。习总书记还明确要求,要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摸清家底,更好为宏 观决策服务。提高基础数据质量,包含着要提高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 -5- 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统计数据的质量,包含着要提高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源头 数据的质量,包含着要更加强化各种统计数据之间匹配衔接;更好地为宏观 决策服务,蕴含着统计信息必须更加真实可靠,统计监测必须更加全面及时, 统计分析必须更加深刻到位,统计咨询建议必须更有针对性、有效性。习总 书记还指出,有的贪图虚名、弄虚作假……,有的明知报上来的是假情况、 假数字、假典型,也听之任之,甚至通过挖空心思造假来粉饰太平。这一重 要论述,从党风政风高度,深刻揭示了假情况、假数字、假典型等弄虚作假 现象带来的严重危害,表明了对严重背离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和求真务实工作 作风的深恶痛绝,体现了党中央反对一切形式主义、铲除弄虚作假行为的坚 定决心,是搞准统计数据的主心骨和压舱石。 习总书记关于统计数据质量的重要论述,从具体表象到深刻内涵,从具 体措施到理念思路,从方式方法到基本原则,全面系统、宏大精深,鞭辟入 里、句句千钧,体现着党和国家对统计工作的高度重视、巨大关怀和殷切期 望,必将在统计系统引起强烈反响,必将为广大统计工作者注入强大精神动 力,必将激发各级统计机构和广大统计人员以更大的历史责任担当,坚决同 各种统计弄虚作假行为做斗争,奋力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真实准确地反映实 实在在、没有水分的增长,客观科学地核算实实在在、没有水分的生产总值, 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紧紧围绕习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论述全面推进统计改 革发展 习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论述,从党和国家事业全局的高度,为加快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统计事业提供了基本遵循。统计部门将坚决贯彻论述 精神,全面深化统计改革,全面促进统计发展,奋力提高统计能力、统计数 据质量和政府统计公信力,奋力开创统计工作新局面。 (一)加快建立科学完备的统计指标体系,有效引导科学发展转型发展。 -6- 科学发展、转型发展是决定我国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抉择。统计部门必 须坚决贯彻落实习总书记有关树立正确增长观、速度观、政绩观和不简单以 GDP 论英雄等重要指示精神,抓紧建立科学完备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相关调查制 度,使统计更好地反映发展成果、监测发展进程、服务发展决策、引导发展 实践。 一要全面反映五位一体总布局建设进程,为完善发展成果考核评价体系 提供扎实依据。要不断拓展统计范围,更加自觉反映经济建设,全面揭示社 会生产、流通、消费、分配情况;更加自觉反映政治建设,系统搜集社情民 意情况;更加自觉反映文化建设,系统揭示文化产业、文化生活实际;更加 自觉反映社会建设,系统揭示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 住有所居实现程度;更加自觉反映生态文明建设,系统监测推进美丽中国建 设情况。通过努力,实现统计调查对五位一体总布局建设的全覆盖,真实反 映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产能过剩、科技创新、安全生产、新增 债务情况,全面反映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社会保障、人民健康状况,为改 进地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工作、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 发展提供数据支撑。 二要更加突出提质、增效、升级统计,推动各地不再简单以 GDP 论英雄 排名次。为科学准确反映各地结构优化、产业升级、质量效益、创新驱动、 资源环境等方面进展和成效,统计部门已制定经济转型升级统计指标体系、 应对气候变化统计指标体系、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统计监测以及地区发展与民 生指数、创新指数等一系列全新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制度,要在进一步 完善改进基础上,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加快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统计指 标和调查制度,加快建立提质增效升级监测体系和综合评价制度,不断淡化 GDP 在政绩考核评价中的作用。 三要更好发挥统计指标引导作用,有效缓解各地对 GDP 的过度关注。更 -7- 多更及时发布有关经济转型升级、发展与民生指数、创新指数等综合反映各 地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状况的统计数据并做好宣传解读工作,增强这些数据的 影响力和权威,使全社会更加关注有关质量效益可持续的统计指标。科学全 面发布统计数据,既反映增长成果,也反映增长代价,有力督促各地把经济 发展着力点从追求速度转到更有效益、更有质量和更加可持续的增长上来。 (二)持之不懈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为宏观决策和科学管理提供扎实可 靠依据。 统计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灵魂。统计工作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 实践中实现自身价值、更加有所作为,最根本的就是要按照习总书记关于统 计数据质量的新要求,坚决恪守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大力弘扬求真务实工作 作风,矢志不渝提高基础数据质量,确保揭示增长的数据实实在在、没有水 分,确保核算的国内生产总值实实在在、没有水分,为党和国家科学决策和 管理提供扎实可靠依据。 一要进一步加快统计制度方法改革,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的适用性。坚决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统计改革的各项决定。加快研究建立国家 统一的经济核算制度,加快研究编制全国资产负债表;完善就业失业监测统 计制度,加快推进大城市月度劳动力调查;大力推进城乡住户调查一体化, 为形成合理有序分配格局提供科学依据;加快建立创新调查制度和创新报告 制度,为实施国家创新战略提供统计支撑。紧紧围绕统计工作薄弱环节加快 制度方法改革。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任务部署,完善城乡划分 标准,健全反映城镇化进程和质量的相关统计制度;进一步健全服务业统计, 尽快建成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 加快推进固定资产统计改革,从按项目以形象进度法统计,转向按单位以财 务支出资料采集固定资产投资数据;加快完善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社会消费 品零售额统计,全面客观反映全社会消费状况;深入研究非公经济增加值测 -8- 算方法。 二要全面实施统计生产全流程质量控制,不断提高统计数据可靠性。牢 固树立“真实可信、科学严谨、创新进取、服务奉献”统计核心价值观,使 广大统计工作者真正做到以求真务实为天职、视数据质量为生命。严格执行 统计法律法规、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制度,认真落实统计业务流程管理和国 家统计质量保证框架等重要统计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确保统计调查项目设 计设定、统计调查组织实施、统计资料管理公布等各环节的制度化、程序化、 规范化。不断完善主要统计指标数据评估办法,科学审核评估数据。严格落 实县乡两级基层统计工作规范,提高基层一线统计工作水平。 三要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切实排除各种对统计数据的干 扰。进一步加大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查处力度,坚持有案必查、有假必惩, 坚决执行统计机构与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办案制度,以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和统计机构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实施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制度,坚决通报曝光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案件,努力形成不敢在统计上弄虚 作假的惩戒机制。进一步完善统计管理体制,强化国家对统计工作的集中统 一领导,坚决履行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的职责,建立健全并不断 完善源头数据核查机制,努力形成不能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防范机制。充分 发挥人民群众对统计工作的监督作用,进一步完善网上举报制度,积极鼓励 社会公众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努力形成不易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保 障机制。 (三)深刻变革统计生产方式,以更强统计能力促进提质增效升级。 打铁还需自身硬。统计部门坚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 中全会和习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必须更加积极把握世界统计 发展大势,更加自觉拥抱现代信息技术潮流,更加深刻变革统计生产方式, 全面提升反映科学发展、转型发展的效能,为提高基础数据质量提供坚实保 -9- 障。 一要进一步巩固拓展统计“四大工程”。2010 年以来,统计部门全面实施 统计“四大工程”,建立统一完备、及时更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确保调查单 位的真实存在、不重不漏;建立统一规范、方便填报的企业一套表制度,把 面向同一企业的各类报表整合成统一的电子报表,确保满足各方需要、减轻 企业填报负担;建立功能完善、统一兼容的业务操作系统,实现统计数据的 高度共享、便捷查询和深度加工;建立安全畅通、方便高效的联网直报网络 系统,满足企业通过互联网、调查人员通过手持电子设备终端直接向国家上 报数据,有效消除中间环节可能存在的对统计数据干预。目前,统计“四大 工程”已在全国近百万家重点企业和 500 个居民消费价格调查市县、200 个农 村集贸市场价格调查县的 6 万多个采价点成功实施。统计部门将在巩固已有 建设成果基础上,尽快把工业生产者价格调查、固定资产投资调查、小微企 业调查等纳入一套表联网直报系统;在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中全面采用联网 直报和手持电子终端采集数据;加快开发农业农村、住户、劳动力、采购经 理调查等直报系统。通过努力,尽快实现所有面向企业的调查由企业通过互 联网直接向国家数据中心报送,实现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和所有现场调查全部 由调查员手持电子终端现场采集数据并通过网络直报国家数据中心,最终实 现统计生产全方位、全流程的电子化、网络化、无纸化。 二要广泛应用大数据。海量的电子化互联网信息、企业生产经营记录和 部门行政记录等大数据,将极大拓展统计调查资料来源,为构建符合科学发 展观要求的统计调查体系、提高基础数据质量提供了丰富的原始资料。统计 部门将紧紧抓住机遇,加快研究建立商场、超市和电商等企业向统计部门提 供电子化交易记录的制度,加快研究应用射频识别技术对货车通过量进行流 量统计并进行货运量及经济活动景气状况分析监测。全力推进企业电子化记 录在统计调查中的应用,加快研究开发企业电子化财务会计和生产经营记录 - 10 - 自动导入统计联网直报系统的技术。加大对政府部门电子化行政记录的应用 力度,进一步强化统计与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质监、测绘等部 门在电子化行政记录和统计信息上的共享。探索利用网络搜索数据建立相关 统计分析和计量模型,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预测。 三要积极利用空间信息技术。以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和全球定位系统为 代表的空间信息技术在统计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能够为提高基础数据的 可靠性、及时性提供先进科技手段。统计部门已经开始利用遥感技术进行农 作物对地抽样调查和农作物播种面积调查,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和全球定位系 统进行普查区划分、普查地图绘制和普查单位定位,下一步将利用全球定位 系统进行投资项目调查和监测,进一步加大空间信息技术在农产量调查和重 大国情国力普查中的利用。 (四)全力打造服务型统计,忠实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 坚决贯彻落实习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最重要的就是,始 终牢记统计植根人民、依靠人民、服务人民的本质要求,全力打造面向统计 用户、面向调查对象、面向统计基层的现代化服务型统计,全方位提升统计 服务国家宏观调控、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生产生活的能力和水平, 最大限度使统计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全社会。 一要更好服务国家科学决策和宏观管理。有效履行信息咨询监督职能, 有力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是统计部门的神圣职责。统计部门将更加 扎实组织实施好各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和常规统计调查,为党和政府认识国 情、把握国势、制定国策提供更加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信息。充分发挥 数据资源优势,密切关注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 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难点的研究,深入开展统计分析,为中央 准确判断形势、科学制定政策提供针对性强、参考价值高的咨询建议。进一 步强化宏观经济运行统计监测,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房地产市场、经 - 11 - 济景气、重要工农业产品和主要食品消费价格等重点领域监测,及时全面揭 示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经济政策执行情况,准确把握经济脉动,科学判断经 济拐点,为保持经济增速在合理区间运行,把握好经济社会发展预期目标和 宏观政策的黄金平衡点,提供更加扎实可靠的判断依据。 二要更好服务社会公众。习总书记要求,必须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 公平惠及全体人民。统计部门将不断创新新媒介发布数据手段,努力打造以 统计数据库为依托、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的统计网络服务平台。继续深入推 进统计公开透明,在服务的深度、广度、速度上狠下功夫。在遵守国家有关 保密规定的前提下,能公布的统计数据都将在第一时间公布;更加全面地公 开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生产过程,更加及时地诠释统计数据,更加广泛地普 及统计知识,使社会公众获得内容更多、时效性更强、获取更便捷、使用更 方便、理解更透彻的统计信息。 三要更好服务调查对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 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理解、支持、配合统计工作,是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的前提。统计部门将在坚持依法依规开展统计调查的同时,积极尝试与调查 对象建立新型合作关系,变单纯的“我布置、你填报”为“我布置、我服务, 你填报、你受益” 。统计调查尽可能设置最少量指标、尽可能直接采用财务会 计资料和生产经营记录等获取信息。建立新统计调查制度的常态化试填试报 工作机制,通过组织调查对象试填试报,确保统计表式、指标易填友好。积 极为企业提供更多行业经济信息、宏观经济信息以及国际经济信息,积极向 记账户反馈其收支情况,以更加热情周到的服务赢得调查对象的支持配合。 四要更好服务统计基层。统计的根基在县乡两级。统计部门将进一步强 化顶层设计,加强新技术应用,优化统计业务流程,精简统计报表和指标, 切实减轻基层负担。进一步加大向基层的经费倾斜力度,努力改善基层工作 条件,不断强化基层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对基层支持保障水平。 - 12 - 三、以钉钉子精神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习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 重要论述 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论述,是当前统计系统一 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必须以更加坚决的态度、更加自觉的行动、更加 有力的措施,将学习贯彻落实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一)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坚定信念。 习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论述内涵丰富、思想深邃、立意高远。要进 一步在全系统迅速掀起深入学习习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的高潮。各级统计机 构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以身作则,努力在学习上深一步、认识上高一筹、 实践上先一着;广大统计人员要积极主动、紧紧跟上,切实用论述精神武装 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通过学习,全面深刻理解和把握以习近平同志 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治国理政的大政方针,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 “看齐”意识、 保持一致意识,自觉将统计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来思考、来谋划、 来推进,始终保持统计改革发展的正确方向;全面深刻理解和把握以习近平 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统计工作的全新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 坚决破除影响统计服务科学发展、转型发展的思维定势和思想束缚,不断增 强深化统计改革发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全面深刻理解和把握以习近平同志 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形成的一系列具有战略性 前瞻性指导性的理念思路和方式方法,进一步提升把握发展规律、赢得战略 主动的能力和水平,不断坚定深化统计改革发展的信心和决心。 (二)牢固树立进取意识、机遇意识、责任意识。 进取永无止境。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的确立, 统计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也一步步推向深入。统计部门将面临更加繁重任务、 更加复杂局面、更加严峻挑战。改革面临的矛盾越多、难度越大,越要坚定 与时俱进、攻坚克难的信心,越要有进取意识、进取精神、进取毅力。统计 - 13 - 部门必须牢牢把握中央新要求和人民群众新期待,以逢山开路遇河搭桥的意 志,以咬定青山不放松的韧劲,更加奋发有为地开拓进取,更加一往无前地 奋力拼搏,努力开创统计事业蓬勃发展的新局面。机遇千载难逢。习总书记 有关统计工作重要论述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统计事业的思想引领和精神 旗帜,统计事业正迎来黄金发展期和战略机遇期。机不可失、时不再来。抓 住机遇才能赢得战略主动,乘势而上,推动统计工作迈上新的大台阶;丧失 机遇就可能陷于被动,跟不上时代步伐。一定要有直面困难、敢于碰硬的信 心和勇气,努力化挑战为机遇,牢牢抓住战略主动权,坚定不移将统计改革 发展不断引向深入。责任重于泰山。一代人有一代人的责任,为全面建成小 康社会提供坚强统计保障就是当代统计人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广大统计工 作者必须把这份沉甸甸的责任扛起来,始终铭记为国统计、为民调查,勇于 打破传统和习惯,勇于自我革命,真正摒弃私心杂念,一切以维护国家、民 族、人民利益为重,真正肩负起时代赋予的光荣使命。 (三)切实增强战略思维、辩证思维、系统思维。 习总书记有关统计工作重要论述,贯穿着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和 思想精髓。要深入把握讲话贯穿的科学全面、唯物辩证的根本观点和方法, 科学分析把握统计工作现状,深入研究解决统计改革发展中遇到的难题。这 就要求广大统计工作者必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的关系,以更 加开阔的眼界、更加开阔的思路、更加开阔的胸襟,直面当前统计工作中的 矛盾、破解制约统计改革发展的瓶颈。要坚持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 系统谋划、统筹安排、协同推进,不断增强统计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预 见性、主动性。 (四)深刻践行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一个实际行动胜过一打纲领。只有把嘴上说的、纸上写的、会上定的, 变为具体的行动、实际的效果、人民的利益,工作才算做到位、做到家。统 - 14 - 计部门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精神,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精神 狠抓各项统计改革创新,真正把心思用在干事业上,把精力放到抓工作上, 把功夫下到察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上,确保各项工作实打实、硬 碰硬,用经得起实践、群众、历史检验的业绩,一步一个脚印地把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统计事业推向前进。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 年 12 月 8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 据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 年 6 月 27 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 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 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 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 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 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 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 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 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 16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 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 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 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 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 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 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管理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 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 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 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 院审批。 - 17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 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 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 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 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 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 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 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 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 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 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 录等资料。 - 18 -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 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 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 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 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 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 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 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 - 19 - 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 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 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 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 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 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 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 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 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 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 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 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 20 -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 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 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 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 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 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 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 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 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 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1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 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 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 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 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 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 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 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 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 22 -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 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 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 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 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 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 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 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 23 -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 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 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 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 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 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 - 24 - 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 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 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 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 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 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 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 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 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 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8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经 2017 年 4 月 12 日国务院第 168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 年 5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 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 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 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 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 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 26 -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 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 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 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 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 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 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 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 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 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 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 27 -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 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 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 理由。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 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 出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 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 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 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 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 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 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 28 -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 期限。 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 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 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 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 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 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 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 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 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 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 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 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 29 -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 存 2 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 10 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 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 账,应当至少保存 2 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 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 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 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 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 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 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 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 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 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 30 -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 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 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 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 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 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 作出规定。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 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 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 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 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 31 -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 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 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 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 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 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 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 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 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 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 以通报: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 虚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 32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 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 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 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 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 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 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 度的主要内容;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 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 33 -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 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 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 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 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 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 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 展; - 34 -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 年内被责令改正 3 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 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二条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 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 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 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 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 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5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 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5 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 年 6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修 订、2000 年 6 月 15 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 年 12 月 16 日国务院修订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36 -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部署并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实施的教育统计活动,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教育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 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领导、管 理和组织协调教育领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工作的组织领 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教育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教育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 位的年度预算,按时拨付到位,保障教育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对在教育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教育统计 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统计的科学性;应当加强教育统 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 育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 37 - 第七条 接受教育统计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以及个 人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 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 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 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 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中负有教育统计职 责的机构为教育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统计 人员。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 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综合统计机构,统筹组织和协调管理全 国教育统计工作,组织制定教育统计工作的规划、规章制度等,统一组织、 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项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以下工作: (一)依法拟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制定统计调查制度、计划和方案、 标准并部署实施;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和公布教育统计资料,统一对外提供和发布数据,提供统 计咨询,组织开展统计分析; (四)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工 作; (五)加强教育统计队伍建设,组织教育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 38 -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主管统计工作的职能部 门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本地区教育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 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和统计咨询意 见; (三)组织实施和指导本地区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 道德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统 计工作实施情况;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有关 机构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岗位,配备统计人员, 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实施统计调查、分析、资料管理和公布等职责范围内 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 工作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具备与其从事的教育统计工作相 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资料, 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 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教育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 德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统计人员资质和信用建设,提高教育统计人员的 专业素质,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 39 - 第十七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 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三章 教育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 教育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系统的,依法报国家统 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系统的,依法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制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 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 体讨论决定。 教育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发展的实践需要 适时予以调整,并按规定重新申请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依法按照教育统计调查项 目,制定教育统计调查制度,组织编制教育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增加或者减少补充性教育统计调查 内容,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 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教育统计 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二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 的部门统计标准,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 计编码等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 40 - 第二十三条 搜集、整理教育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综合 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电子注 册信息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教育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资料,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教 育事业发展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建立教育统计 数据解读、预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分析,增强教育统计分析的时效性、针 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深入 挖掘数据资源,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提高统计分析和应用能力。 教育统计机构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教育统计任务,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评 估。 第四章 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及时 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 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核人、本单位 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 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育统计资料,并以教育统计机构提 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教育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 - 41 -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资料的保存、管 理制度和教育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 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信息平 台等途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依法公开数据生产的过程和结果, 提升数据共享和公开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教育统计资 料,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 教育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 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负责人不 得自行修改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 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教育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 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 教育统计监管 第三十三条 教育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教育统计资料应当真 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教育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 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三十四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 学校、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统计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 42 - (三)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和岗位的设置情况; (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 估制度,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教育统计数据进 行监控和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障体系,建立专家 参与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机制,通过自查、抽查、互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 据质量核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项 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辖学校、 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的教育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相关工作人 员在教育统计工作中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 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违纪行 为的情节轻重,向有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 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教育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 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教育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 43 -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教育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 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教育统计机构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等 责任,并记入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诚信档案: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自行修改、篡改、伪造、编造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时提供、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要求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泄漏统计资料导致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被识别的; (六)违反规定导致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 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 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 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 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86 年国家教委发布的 《教育统计工作暂行规定》(〔86〕教计字 034 号)同时废止。 - 44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 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4〕6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4 年 12 月 3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 国家统计局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现就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 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要求 我国政府统计由国家统计、部门统计和地方统计构成。部门统计是政府 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调查任务。加强和完 善部门统计,有利于提高基础数据质量,有利于为推动经济提质增效升级、 提高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水平等提供支撑。近年来,各部门积极推进统计改 革建设,不断提高统计水平,部门统计取得长足进步,为经济发展、民生改 善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信息支撑。 - 45 - 但是,部门统计还存在统计基础薄弱、调查内容覆盖不全、调查项目交 叉重复、统计标准不统一、组织实施不严谨、信息共享不到位,甚至数据相 互矛盾等问题,影响着部门统计职能的发挥。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必须紧 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按照规范统一、分工合理、合作共享的要求,加 快建设制度完善、方法科学、行为严谨、过程可控、信息化程度较高的部门 统计调查体系,更好地服务宏观决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企业和社会 公众。 二、建设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一)建设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国家统计局要会同机构编制、民 政、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充分利用国家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和有关部 门名录信息,建立统一完整、不重不漏、信息真实、更新及时、互惠共享的 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各类以单位为对象的普查和调查提供调查单位 库和抽样框。部门可根据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在确保衔接一致前提下, 细化和扩充单位基础信息,形成部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 (二)健全维护更新机制。各级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等 部门,定期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行政登记资料。使用国家 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的部门应当将其掌握的单位变动情况及时告知统计 部门。统计部门依据全国经济普查结果对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全面 更新,依据常规统计调查资料和部门单位资料进行日常维护,确保单位信息 真实准确。 (三)依法按需共享使用名录信息。统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职能和调查 需要,通过签订部门间协议,依法授权其使用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依 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参与名录库建设维护的部门经依法授权可使用相 - 46 - 关范围的最新名录库信息。各部门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原则上都应取自国家 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部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 三、健全规范统计标准 (一)健全统计标准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国民经济核算需要, 借鉴国际通行统计标准,按照标准先行、急需先建的原则,依法制定国家统 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加快建立科学、统一、完整、适用的统计标准体系。 制定统计标准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统计用户、调查对象、统计人员 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提高统计标准制定科学化水平,促进统计标准统 一规范。国家统计局建立政府统计标准库,及时公布非涉密统计标准。加快 建立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元数据库,实现对统计设计和数据采集、加工、公布 等工作的统一标准化、电子化管理。 (二)规范统计标准使用。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统计标准。 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建立统计标准执 行监督制度和实施情况评估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和科学评估,并及时进行修 订或废止。 四、规范设立统计调查项目 (一)完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设立程序。设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符合 本部门职责,体现精简效能原则,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按程序报批或 备案,避免重复调查。制定部门统计调查制度,要严格执行统计标准,规范 设置统计指标,合理确定调查范围、频率和方法,优先采用部门管理形成的 各类行政记录,全面推广调查对象试填试报等测试论证工作。建立统计调查 制度的定期评估机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不断完善制度。 (二)建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公示制度。国家统计局要及时公布非涉密 - 47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方便公众查询使用。建立动态更新的部门统计调查 项目库,方便部门查询使用非涉密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依法公布部门统计调 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科学组织统计调查 (一)认真实施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明确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管理责任, 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调查。各部门要保障部门统计调查所需人力、 物力和财力,认真组织开展培训,确保统计人员了解调查采用的统计标准和 调查方法,熟悉指标涵义、口径和计算方法,掌握现场调查技巧等。 (二)规范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健全部门统计调查行为准则,明确调查 任务布置、数据采集、资料审核处理过程中的行为规范。按照法定程序将调 查内容、报送时间及填报要求告知调查对象并给予必要指导。按照调查制度 规定的方式方法和业务流程搜集统计资料,确保调查对象填报数据的真实准 确。同时,认真审核调查对象报送的原始资料,努力减少数据处理偏差。 (三)健全部门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健全涵盖部门统计调查各 环节、各岗位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明确工作责任,建立原始数据核实核 查制度,构建覆盖全面、基础扎实、程序规范、责任明确的统计数据质量控 制体系,实现统计调查全流程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六、规范公布统计数据 (一)依法依规公布统计数据。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部门统计调查取 得的统计数据原则上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公布,并及时抄送国家统计局。 部门拟公布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数据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部门统计数据的公布,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归口管理, 或者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会同有关机构共同管理。通过部门统 - 48 - 计调查获得的统计资料,以本部门名义对外公布。 (二)建立数据公布预告知制度。各部门应制定数据公布计划及其主要 统计信息公布日程表,提前向社会公告全年数据公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渠 道,保障社会公众能够方便及时获取数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原计划公布的, 要提前告知。 (三)规范数据公布内容。各部门公布统计数据时应当同时公布数据来 源、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联系方式和所采用的指标 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统计标准,方便统计用户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 和使用统计数据。各部门在公开场合使用其他部门统计数据应注明来源。 七、推进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 (一)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开展的国家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 查取得的所有统计资料属于政府公共资源,原则上应在部门间共享。国家统 计局将部门信息共享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备案内容。数据生产和使 用部门可以通过双方或多方协议的形式,依法明确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 时限、渠道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需要保密的,数据使用部门应当按照保密 规定使用。对于数据生产部门未对外公开公布的数据,数据使用部门对外公 开公布前,应当征得数据生产部门同意。 (二)加快构建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按照物理分散、逻辑集中、统一 管理、普遍共享的原则,建设和完善国家统计局和各部门的统计信息共享数 据库,共享各部门已对外公布数据和可以在多部门间共享的其他数据。进一 步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标准,以及查询、交换和访问授 权等信息共享方式的标准规范,为构建部门间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提供可靠 技术保障。 - 49 - 八、夯实部门统计基础 (一)大力推动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各部门要以国家电子政务内网、 外网和互联网为依托,充分利用部门信息化资源,推行统一的国家技术标准, 加快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强部门统计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 全保障工作,强化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行联网直 报,逐步实现调查对象和调查人员通过网络直接报送原始数据、各级部门统 计机构在线同步共享的工作模式。积极推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 应用,加大部门电子化行政记录有效转化为统计信息的技术开发力度,稳步 推进部门应用企业电子化数据进程。 (二)不断加强部门统计队伍建设。各部门要明确承担部门统计的机构 或在内设机构中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确保统计工作有 效开展。部门统计职能由多个内设机构承担的部门,要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 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统计工作的归口管理。要合理配置统计人员,不 断充实统计力量,加强对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 高部门统计人员素质,保持统计队伍稳定。 (三)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统计局要切实履行好组织 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的法定职责,进一步强化对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 培训和规范,积极推广部门在统计改革发展和信息化建设中的成果,促进部 门间沟通协调。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统计工作摆到重要位置, 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统计科学研究,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 保障,不断提高部门统计能力和工作水平。 - 50 -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 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构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机制,推动各地 区各部门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根据《关于深化 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 处理建议办法》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计督察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 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政治意识、 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 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紧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按照高质量发 展的要求,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 略布局,聚焦统计法定职责履行、统计违纪违法现象治理、统计数据质量提 升,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发现问题、严明纪律,维护统计法律法规权威, 推动统计改革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好统计制度保障。 第三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授权,国家统计局组织开展统计督察,监 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 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情况。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统计督察工作,主要 职责是制定年度督察计划,批准督察事项,审定督察报告,研究解决督察中 存在的重大问题。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承担统计督察日常工作。 国家统计局通过组建统计督察组开展统计督察工作,统计督察组设组长、 - 51 - 副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统计督察对象是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重点 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 班子成员,必要时可以延伸至市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 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 班子成员;省级统计机构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第六条 对省级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加强 对统计工作组织领导,指导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推动统计改革发展,研究解 决统计建设重大问题等情况; (二)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严守领导干部统计 法律底线,依法设立统计机构,维护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职权,保 障统计工作条件,支持统计活动依法开展等情况; (三)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问责统计违纪违法 行为,建立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移送机制,追究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责任,发 挥统计典型违纪违法案件警示教育作用等情况; (四)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 对市级及以下党委和政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 统计督察。 第七条 对各级统计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开 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完成 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重大国情 国力调查等情况; (二)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严守统计机构、统 - 52 - 计人员法律底线,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依法组织开展统计工作,依法实 施和监管统计调查,依法报请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 落实统计普法责任制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统计规则,遵守国家统计政令,遵守统计职业道德,执 行统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各项统计工作部署,组织实施统计改革, 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参与构建新时代现代化统计调查体系,建立统计数 据质量控制体系等情况; (四)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监督检查统计工作, 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统计违纪违 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或者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落实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制度 等情况; (五)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 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还包 括:依法提供统计资料、行政记录,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贯彻落实统计 信息共享要求等情况。 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 统计督察。 第八条 统计督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召开有关统计工作座谈会,听取被督察地区、部门遵守执行统计 法律法规、履行统计法定职责等情况汇报; (二)与被督察地区、部门有关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向 知情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三)设立统计违纪违法举报渠道,受理反映被督察地区、部门以及有 关领导干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调阅、复制有关统计资料和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等 - 53 - 材料,进入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机构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查 询; (五)进行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等情况的问卷调查,开展统计执法“双 随机”抽查,赴被督察地区、部门进行实地调查了解; (六)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统计督察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国家统计局根据具体任务组建统计督察组,确定统计 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成员,明确督察组及其成员职责。统计督察组根据其 职责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督察目的、对象、内容、方式、期限等。 (二)实地督察。统计督察组赴有关地区、部门督察前应当先收集了解 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向被督察地区、部门送达统计督察通 知书。统计督察组到达后应当向被督察地区、部门通报督察内容,严格按照 督察实施方案开展督察。 (三)报告情况。统计督察组实地督察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形成书 面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经与督察对象沟通后,向国家统计局报告督察 基本情况,反映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及时听取统计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研究提 出处理意见。对涉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应当依纪依法给 予处分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相关督察情况, 指出有关统计工作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将督察意见书提供给被 督察地区、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 央组织部。其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的督察意见应当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再反馈。统计督察情况应当以适 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 54 - 第十二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统计督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对存在 的问题认真整改落实,并在 3 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反馈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 局应当以适当方式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督察中发现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的,按照《统计违纪违 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每年年初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上年度统计 督察情况。 第十五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被督察地区、 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统计督察监督,积极配合统计督察组开展工 作。督察涉及的相关人员有义务向统计督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甚至拒 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的,应当视为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统计督察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 解情况,客观公正反映问题。 统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 纪律等有关纪律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 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不 如实报告统计督察情况,甚至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泄露统计督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其 工作秘密的; (三)统计督察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者利用统计督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 55 - 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统计督察纪律行为的。 第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8 月 24 日起施行。 - 56 -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 工作规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 ),扎实做好统计督察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以下简称统计督察)是 国家统计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授权,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党 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 令等情况。 第三条 统计督察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科学 公正的原则,统计督察应当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发现问题、严明纪律,维 护统计法律法规权威。 第四条 统计督察包括常规督察、专项督察和督察回头看。常规督察是 对某一地区、部门所有督察内容的监督检查,专项督察是对督察内容中某一 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监督检查,督察回头看是对已督察地区、部门落实督察整 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每五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组织开 展一遍常规督察,选取部分国务院部门组织开展常规督察;依据地方、部门 存在突出问题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督察;依据已督察地区、部门落实督察整改 情况组织开展督察回头看。 第六条 国家统计局每年年初制定年度统计督察计划,按规定报经党中 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 57 -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统计督察工作,并通 过组建统计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开展统计督察工作。国家统计局统计 执法监督局(以下简称执法监督局)承担统计督察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统计督察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统一领导统计督察工作,负责审定统计督察重 要规范性文件、年度督察计划,批准督察实施方案、成立督察组,审定督察 报告和督察意见书,审议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审定年度督察报告。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成立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在局党组统一领导下负责 具体领导工作。统计督察领导小组组长为国家统计局主要负责人,常务副组 长为分管统计法治工作负责人,副组长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总师,成员为 办公室、执法监督局、设计管理司、核算司、人事司、财务司、机关党委等 相关司级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审议年度督察计划、督察实施方案; (二)听取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议督察报告、督察意见书、督察整改报告; (四)审议年度督察报告; (五)领导和监督督察组工作; (六)研究决定督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执法监督局,负责具体 组织实施统计督察工作。办公室主任为执法监督局主要负责人,副主任为执法 监督局司局级干部。 第十二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是: (一)拟定统计督察规范性文件、年度督察计划、年度督察报告; - 58 - (二)对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进行规范性审核; (三)审核被督察地区或者部门整改报告,形成审核意见; (四)拟定督察组人员名单; (五)指导、协调督察组开展工作; (六)组织开展督察工作培训; (七)监督被督察地区、部门整改落实情况; (八)办理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第十三条 督察组及其组成人员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年度督察计划,结合督察具体 任务,提出督察组组长、副组长和组员名单,经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报国 家统计局党组审定。 第十四条 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设组长 1 名,副组长不少于 2 名, 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督察组组长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人或者离任的原国家统计局部级负责人担 任,副组长由统计督察领导小组成员、执法监督局负责人担任。副组长至少 有 1 名执法监督局负责人。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根据每次督察任务,任命督察组组长、副组 长,授权开展统计督察工作。督察组组长、副组长的任命和授权在统计督察 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后终止。 第十六条 督察组组员从国家统计局机关工作人员和省级统计机构统计 法治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统计设计管理业务骨干、统计相关专业业务骨干以 及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中选调,每个督察组都应当包括执法监督 局和督察内容所涉及专业司级单位的人员,必要时应当包括统计设计管理司 的人员。 - 59 - 第十七条 督察组组长、副组长和组员的选配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可能 影响对一个地区、部门督察公正性的,不能担任该地区、部门督察组组长、 副组长;来自某一地区的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省级统计机构统计 法治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不能担任该地区督察组组员。 第十八条 督察组职责是: (一)根据年度督察计划,结合具体督察任务,拟定督察实施方案; (二)收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基本情况,统筹安排实地督察各 项事项; (三)制定、送达统计督察通知书,向被督察地区、部门通报督察内容; (四)培训督察组成员,明确工作任务和具体要求; (五)严格按照督察实施方案开展督察; (六)拟定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七)向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报告督察情况,提出处理 意见; (八)拟定督察情况公开稿; (九)完成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督察组组长的职责是: (一)负责督察组的全面工作,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 (二)组织制定督察实施方案和统计督察通知书; (三)指定专人负责收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基本情况; (四)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安排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五)指定专人负责设置统计违纪违法举报渠道,登记、梳理统计违纪 违法举报线索; (六)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督察材料,起草撰写督察报告和 督察意见书; - 60 - (七)严格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督察,明确任务分工,进行督促 指导,请示报告并协调解决督察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突发事件,维护督察工 作正常秩序; (八)组织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九)承办国家统计局党组、统计督察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副组长协助组长完成督察组相关工作,必要时经批准代行组长职责。 第二十条 督察组组员的职责是: (一)完成所承担的具体督察任务; (二)制作谈话笔录; (三)及时向督察组汇报督察情况; (四)配合撰写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五)完成督察组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党组批准督察组后,印发督察组组建文件。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督察实施方案 督察组应当在组建后 5 日内拟定督察实施方案,统计督察 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审核审议,报经国家统计局党 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制定督察实施方案,应当依据《规定》及年度督察计划, 全面搜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的基本情况,明确督察的具体目的、 对象、内容、方式、期限,明确督察任务分工等。 第二十四条 对一个地区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该地区各级党 委、政府以及统计机构、有关部门,重点督察对象至少应当包括省级党委、 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省级统计机构和两个 部门的领导班子,一个设区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 - 61 - 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设区市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领导班子,随机抽取的两 个以上市、县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五条 对一个部门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国务院有关部 门和承担该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督察对象至少 应当包括该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部 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领导班子,两个承担该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 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对实施垂直管理的国务院部门进行常规督察,统计督察对象为该部门及 其垂直管理的各级机构,重点督察对象至少应当包括该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 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领导 班子,设在两个不同地区的有关机构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 班子成员。 第二十六条 常规督察的重点内容包括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 计工作决策部署情况, 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推动统计改革发展情况,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情况,执行国家统计规则、统计政令情 况。 第二十七条 专项督察、督察回头看的统计督察对象和内容,根据督察 目的、事项确定。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在实施方案批准后,及时制作督察通知书,编 印督察工作手册,配备督察工作所需各类装备,培训督察人员,严明督察纪 律。督察通知书报经国家统计局领导批准后,于督察组启程 5 日前印发。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实地督察 督察组到达被督察地区、部门后,其负责人应当及时与被 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对接沟通工作,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 - 62 - 的决策部署,通报统计督察事宜和工作要求,被督察地区、部门进行表态发 言。 第三十条 督察组应当在被督察地区、部门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进驻消息。 督察组应当在被督察地区、部门政府网站和电视等醒目位置公布统计违 纪违法举报信箱、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指定人员受理反映该地区、 该部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来信、来电、来访等,对举报情况进行统一登记、 及时研究、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党政机关内部组 织开展督察问卷调查,了解被督察地区、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 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确定的谈话对象、内容组织 开展个别谈话,就督察事项及相关内容询问有关人员。 督察组进行个别谈话,成员不得少于 2 名,并按要求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督察组应当根据督察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文件、会议纪 要、统计资料、行政记录以及其他所需资料,对被督察地区、部门相关统计 数据进行核实、比对。 第三十四条 督察组应当按照督察实施方案的规定,组织开展统计执法 “双随机”抽查,了解被督察地区、部门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督察组应当深入到被督察地区、部门的党政机关、统计调 查对象进行实地调查,听取干部群众关于被督察地区、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意 见。 第三十六条 督察组应当对反映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违纪违法举报线 索进行实地核实,对移送或者转交地方办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对案件查处 情况、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 63 - 第三十七条 督察组应当统筹安排督察进展情况,督促督察组成员按照 规定开展督察工作,及时梳理督察发现的问题,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及时作 出部署。 第三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实地督察,正确履行督察职 责,不得干预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得处理被督察地区、部门的具体问题。 常规督察的实地督察应当在 13 日左右完成,专项督察和督察回头看的实 地督察应当在 9 日左右完成。 第三十九条 督察组严格实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组成员遇到突发情况 或者难以答复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组长、副组长请示报告,重大问题督察组应 当及时向统计督察领导小组请示报告,按照组织决定予以处置。 第四十条 实地督察期间,督察组不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督察情况, 任何人员不得向被督察地区、部门以及其他机构、人员透露督察情况。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督察组成立后应当指定两名成员负责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 书的起草,按照督察报告撰写要求在实地督察期间及时整理督察情况,汇集 督察发现的问题。督察结束后 30 天内形成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督察报告应当突出重点,聚焦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主要 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察工作开展情况和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工作基本情况; (二)督察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督察整改意见建议; (四)督察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督察组应当根据督察报告,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 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拟定督察意见书。 - 64 - 督察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整改意见建议; (三)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以及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对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督察组应当就督察发现的主 要问题与督察对象沟通后,及时提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督察领 导小组审核审议。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 审议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并提请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 第四十五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的督察意见书,应当及时报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进行反馈。 督察组应当于党中央、国务院同意或者国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后 10 个工作日 内,将督察意见书反馈被督察地区和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送中 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 第四十六条 督察组应当依据督察报告撰写面向社会公开的新闻稿,经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后,提交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新闻稿应当在 反馈督察意见书的同时,通过国家统计局政府网站、中国信息报和被督察地 区、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问题整改和处置 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督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结合反馈 的整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认真落实,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 落、事事有回音,形成整改报告。同时,在整改报告的基础上,形成公开稿 向社会公开。 整改报告和整改报告公开稿应当经督察对象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以 公函形式于收到督察意见书 3 个月内反馈国家统计局。 - 65 - 第四十八条 统计督察中发现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的,按照以下途 径进行办理: (一)对于重大统计违法问题和线索,由国家统计局直接立案查处; (二)对于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和比较重大的统计违法问题, 移交省级统计机构直接立案查处; (三)对于一般的统计违法问题,移交省级统计机构直接立案查处或者 交由省级以下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对于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 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统 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 责任。 统计督察中发现的统计违纪以及其他问题和线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 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督察意见书整改落实监督机制。 督察对象应当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每个月向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 反馈整改落实进展情况。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提出 的整改要求进行督导,确保督察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落实任务。对整 改工作不力、进度明显滞后的督察对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人约谈督促其落 实。 第五十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被督察地区、部门报送的整改 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核形成审核意见,提交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议,并报国 家统计局党组审定。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将作为督察回头看的重点对象。 同时,督促督察对象在本级党委、政府和部门以及统计机构网站、机关报刊 公开整改报告公开稿。 第五十一条 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情况进行认真梳理总 - 66 - 结,形成年度督察报告,经统计督察领导小组审议后,提交国家统计局党组 审定。年度督察报告应当于下一年度 2 月底前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第五十二条 督察纪律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为督察工 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包括办公场所、会议室、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办公设 备等。 第五十三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统计督察监 督,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积极配合督察组开展工作,按照要求 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接受谈话询问。督察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当向督察组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材料。 第五十四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 (一)隐瞒不报或者向统计督察组提供虚假情况;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材料和证据; (三)拒绝、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向统计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 材料; (四)强令、指使、授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限制统计督察 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 (六)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 (七)其他干扰、妨碍统计督察工作的行为。 上述行为依据《规定》属于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关于 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 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和《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 67 - 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统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 洁纪律、工作纪律等有关纪律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 批评教育、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不 如实报告统计督察情况,甚至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泄露统计督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其 工作秘密的; (三)统计督察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者利用统计督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统计督察纪律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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