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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寿京福世享终身寿险.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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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寿〔2019〕终身寿险 016 号 附件 2: 北京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人寿京福世享终身寿险条款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扣除工本费外所交的保险费 ………………………………………1.4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4 ❖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注意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4.1 ❖ 退保可能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7.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 ………………………………………………9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条款目录 1.双方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3.5 宣告死亡处理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3.6 诉讼时效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 限制 4. 保险费的支付 1.3 投保范围 4.1 保险费的支付 8.3 年龄性别错误 1.4 犹豫期 4.2 宽限期 8.4 未还款项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 制 5.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5.1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 复 6.现金价值权益 8.5 合同内容变更 8.6 联系方式变更 8.7 争议处理 9.释义 2.3 保险期间 6.1 现金价值 9.1 周岁 2.4 保险责任 6.2 保单借款 9.2 有效身份证件 2.5 责任免除 6.3 自动垫交 9.3 高度残疾 6.4 减保 9.4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期 3.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7.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 3.3 保险金申请 风险 3.4 保险金给付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间 9.5 意外伤害 9.6 不可抗力 北京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人寿京福世享终身寿险条款 在本保险条款中, “您”指投保人,“本公司”指北京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合同”指您与本公 司之间订立的“北京人寿京福世享终身寿险合同” 。 1. 双方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现金价值表、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 批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书面协议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生效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合 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 期。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 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保险单满期日均以本合 同生效日为基础计算。 1.3 投保范围 凡出生 28 日以上(含 28 日)、75 周岁(见释义)以下(含 75 周岁) ,身体健康 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 本保险。 1.4 犹豫期 自您收到并书面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 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 除本合同,本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释义)。自本公司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 额 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未成年人身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 故保险金限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 制 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当日)身故,本合同终 2.2 止,本公司将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 /9 (1)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含利息) ;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当日) ,且在本合同的最后 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 司将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含利息)×《身故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给 付比例。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当日) ,且在本合同的最后 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 司按照下列三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含利息)×《身故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给 付比例; N-1 (3)基本保险金额×1.035 ,N=被保险人身故时所在保单年度数。 身故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到达年龄 给付比例 18-40 周岁 160% 41-60 周岁 140% 61 周岁及以上 120% 其中,到达年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身故时所在保单年度数-1 高度残疾保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当日)高度残疾(见释 险金 义) ,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 (1)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含利息) ; (2)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当日) ,且在本合同的最后 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将按以下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含利息)×《高度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 的给付比例。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当日) ,且在本合同的最后 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按照下列三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含利息)×《高度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 的给付比例; 2 /9 N-1 (3)基本保险金额×1.035 ,N=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所在保单年度数。 高度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的到达年龄 给付比例 18-40 周岁 160% 41-60 周岁 140% 61 周岁及以上 120% 其中,到达年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高度残疾时所在保单年度数-1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 项后,本合同终止。 公共交通工 自被保险人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起,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 具意外身故 通工具期间(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 ,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 额外保险金 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前款约定给付 身故保险金外,还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额外保 险金。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或故意自 伤,但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 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 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 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您或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 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 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3 /9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 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 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但 知 因不可抗力(见释义)导致的迟延除外。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 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 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 金、公共交 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通工具意外 (1)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身故额外保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险金申请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 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高度残疾保 由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 险金申请 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 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评定证明文件;如果自被保 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出具 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4)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 和资料。 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 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如果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 具有委托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4 /9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 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公司会 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 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 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 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 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 理 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 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应在 知道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 力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 付 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 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 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 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 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 力中止。 5.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5.1 合同效力的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中止与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本公司协商并达 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和其他未还款 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 复效协议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5 /9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 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 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本公司咨询。 6.2 保单借款 您可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借款功能。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本 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的 80%,每 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借款利率按本公司当时确定的利率执行,并在 借款协议中载明。您需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可以提前偿 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借款 本金及利息之和将作为新的借款本金计息。当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达到本合同 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若“未还款项”中规定的欠款尚未还清,则您不能使用现金价值的保单借款功 能。 6.3 自动垫交 您可选择使用现金价值的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 交方式的,如果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 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其利息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 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借款,按照保单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当本合同的现 金价值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 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 为零时,本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6.4 减保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可以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经本公司同意 后将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 应的现金价值。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需符合本公司的规定。您可以 通过本公司的服务热线或者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相关具体规定。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 在犹豫期后,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 的手续及风 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险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 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明确说明与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如实告知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6 /9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 效力。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 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 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 8.3 本公司合同 本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 解除权的限 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 制 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年龄性别错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 误 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 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现金价值。 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合同“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合同解除权限制 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 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 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 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8.4 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 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8.5 合同内容变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您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更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 单,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8.6 联系方式变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 更 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 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 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7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约定的仲裁 7 /9 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 地人民法院起诉。 9. 释义 9.1 周岁 指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 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9.2 有效身份证 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 的有效护照、军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9.3 高度残疾 指发生下列残疾程度之一的: (1) 双目永久完全(注 1)失明的(注 2)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者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4)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者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 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5) 注: 1) 永久完全系指自疾病确诊或者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 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动 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 活动。 4)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者机能障 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状态。 5)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 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9.4 乘坐公共交 通工具期间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是指被保险人自持有效车票踏入客运火车或城市轨道交 通工具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车厢时止;指被保险人自踏入营运汽车 (含网约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车厢时止;指被保险人自持有效船票 踏上客运轮船甲板或船舱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轮船甲板或船舱时止;指被 保险人自持有效机票进入民航客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离开舱门时止。 不包括自始发地出发以后,未达到目的地之前,被保险人因任何原因中途离开 所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 8 /9 (1)客运火车或城市轨道交通工具: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以收费方式 合法运载乘客,有固定营运时间和营运线路,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或城市轨道 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磁悬浮等。 (2)营运汽车: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以收费方式合法运载乘客,有 固定营运时间和营运线路,以客运为目的的汽车、出租车或网约车,但出租车 和网约车不要求有固定的营运时间和营运线路。 网约车:又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 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 的经营活动中的车辆,并须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有合法有效行驶证; 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7 个座位; 5)网约车辆和驾驶员需要符合国家以及地方的法律、法规、条例的要求,并 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证书。未取得资质和证书的车辆不属于网约车,顺风车(也 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不属于本合同定义的网约车范畴。 (3)客运轮船: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以收费方式合法运载乘客,有 固定营运时间和营运线路,以客运为目的、核定载客人数为 12 人以上的轮船 (含渡轮)。 (4)民航客机: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以收费方式合法运载乘客,有 固定营运时间和营运线路,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9.5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 害。 9.6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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