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有关政策汇编2.pdf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有关政策汇编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二〇年九月 目 录 国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有关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 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 字〔1999〕273 号)………………………………………………………64 3.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 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 号)……………………68 4.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 253 号)…………………………………………………………………73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税函〔2009〕212 号)……………………………………………………87 6.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 111 号)…………………………………………………………………89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2 号)……………………………………91 8.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2 号)……………………………94 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96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 2018 年第 23 号)…………143 11. 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技术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科发创 〔2018〕48 号)…………………………………………………………152 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有关政策 12.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 决定[修正本](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修改)……………………………………………………………157 13.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 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 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4〕13 号)………………………………163 14.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 事项的决定(豫政〔2015〕56 号)…………………………………165 15. 河南省科技厅关于下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权限的通知(豫科 (2015)130 号)………………………………………………………167 16. 关于印发《培育发展河南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工作指引》的通知(豫 科〔2016〕155 号)………………………………………………168 17.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豫政〔2019〕8 号)………………………………………………173 18.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做好 2020 年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的通知》 (豫 科成〔2020〕3 号)……………………………………………………181 郑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有关政策 19.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办 法》的通知(郑科规〔2017〕5 号)…………………………………183 20.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 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科技成果转移转 化补助实施细则》的通知(郑科规〔2019〕2 号)…………………188 21.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 国家税务总局郑州市税务局关于启用郑州市科学 技术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专用章的通知(郑科〔2019〕69 号)…192 22.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 2020 年郑州市科技创新工作要点的通知 (郑科〔2020〕1 号)…………………………………………………194 23. 郑州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关于明确 2020 年度郑州市技术 合同登记目标任务的通知(郑技市办〔2020〕2 号)………………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合同定义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 预。 第五条 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遵纪守法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 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 保护。 1 第二章 第九条 合同的订立 订立合同的能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 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 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 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 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 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方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 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 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 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 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 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 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 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 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 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要约的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的定义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 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 3 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 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承诺期限的起点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 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合同成立时间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 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 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 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新要约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 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迟到的承诺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 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 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变更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 4 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 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 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的内容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 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 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 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确认书与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 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 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 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 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合同书与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 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5 第三十八条 依国家计划订立合同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 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 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 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 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 效。 第四十一条 格式合同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 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 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 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6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 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 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的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 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 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 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 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 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 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 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 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7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 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 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 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 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 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 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 8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 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 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 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 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 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 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 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 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 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9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 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 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 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 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 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 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 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先履行义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 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0 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 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 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处理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 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的提前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务的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 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 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 11 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 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第七十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变更条件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 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的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 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 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从权利的转移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 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 主张。 12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抵销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 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 销。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 意。 第八十五条 承担人的抗辩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从债的转移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 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 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概括转让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概括转让的效力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 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 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 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 权,承担连带债务。 13 第六章 第九十一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合同消灭的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 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 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 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 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 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 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消灭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 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 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 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4 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 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结算、清理条款效力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债务的抵销及行使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 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 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 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债务的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 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提存的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 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 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 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提存后的通知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 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提存的效力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 15 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 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 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 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免除的效力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 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混同的效力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 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 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拒绝履行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 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 酬。 第一百一十条 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 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 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 16 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瑕疵履行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 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 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 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 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 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 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 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 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 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 17 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 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 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 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 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 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 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 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双方违约的责任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责任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 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 责任。 18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规定的适用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无名合同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 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同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 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 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 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 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 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合同监督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 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 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 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 19 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 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特殊时效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定义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 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 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 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 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的基本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0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 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归属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付的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 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付时间的推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 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占有标的物与交付时间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 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 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 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 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 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违约交付的风险承担 21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 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 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 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的风险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 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未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 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 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风险承担不影响瑕疵担保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 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2 第一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 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止支付价款权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 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 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质量担保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承受人权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 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 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 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 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 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 23 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 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 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 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 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的基本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支付价款的地点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 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 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 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多交标的物的处理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 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 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 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 24 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数物并存的合同解除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 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 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 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 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 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 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 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 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 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 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样品买卖特殊责任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 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 25 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 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 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互易合同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 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定义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主要条款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 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履行地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安全供电义务及责任 26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 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 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 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可抗力断电的抢修义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 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交付电费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 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 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安全用电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气、热力合同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定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 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 27 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 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登记等手续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 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赠与人责任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附义务赠与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 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 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 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 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 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28 第一百九十四条 赠与财产的返还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义务的免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 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 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 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合同的担保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 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利息的预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 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违约责任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 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29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 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使用的限制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 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利率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 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 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 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 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展期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 可以展期。 30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 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定义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 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 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 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 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合同的形式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 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基本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 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基本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 31 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 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 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租赁物的维修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 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 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租凭物的保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租赁物的改善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 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 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转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 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的收益 32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支付租金的期限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 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 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租赁物的权利瑕疵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 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 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的灭失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 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 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租期不明的处理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 33 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 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 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物的返还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 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续租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 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 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 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 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租赁物的购买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 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 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索赔权 34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 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变更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 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租赁物所有权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租金的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 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 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 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 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 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 35 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 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 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 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定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 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 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 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工作的完成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 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 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对辅助性工作的责任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 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 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义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 36 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义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 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 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 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的通知义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 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 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 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 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 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验收质量保证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 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 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支付报酬期限 37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 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 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材料的保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 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的保密义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 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的解除权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定义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 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合同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 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总包与分包 38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 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 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 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 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 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 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 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 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 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 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主要内容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 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主要条款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 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 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 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 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 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检查权 39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 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的验收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 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 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 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人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 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 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施工人的质量责任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 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 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质量保证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 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违约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 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 40 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 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发包人的原因致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修改 设计的责任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 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 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 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 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 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 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定义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 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共运输承运人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按约定期间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 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按约定路线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 41 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基本义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 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 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 合同的成立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 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持有效客票乘运义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 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 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退票与变更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 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 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按约定限量携带行李义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 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违禁品或危险物品的携带禁止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 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 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 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告知重要事项义务 42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 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迟延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 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变更运输工具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 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对旅客的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 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 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对行李的赔偿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告知义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 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 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托运人提交文件义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 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43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的包装义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运送危险货物的义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 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 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 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权利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 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 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承运人的通知义务及收货人及时提货义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 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 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 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 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 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44 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确定货损额的方法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 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相继运输的责任承担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 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 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与运费的处理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 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运送物的留置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 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货物的提存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 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 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的责任制度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 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 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45 第三百一十九条 联运单据的转让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 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 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的规定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 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 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二条 定义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 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 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 地域和方式;(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五)风险责任的承担;(六)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七)验收标准和方法;(八)价款、 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与履行合同有关的 46 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 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 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 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 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 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 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 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 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 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 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 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 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 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 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 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属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 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 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属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 47 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无效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 效。 第三百三十条 定义及合同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 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 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 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 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 受托人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 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 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 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各方的违约责任 48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 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 合同的解除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 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 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 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 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 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 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 技术成果的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 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 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 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归属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 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 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 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 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 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49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 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 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 让给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内容及形式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 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范围的约定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 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限制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 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 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主要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 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主要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 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 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 50 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基本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 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技术保密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 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违约责任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 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 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 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 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 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 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技术合同让与人侵权责任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 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 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 51 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内容 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 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 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 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主要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 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主要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 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 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 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 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 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 52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 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 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 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 新创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 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 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定义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保管费的支付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 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的成立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保管凭证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 53 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行为的要求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 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 法。 第三百七十条 保管物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时寄存人的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 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 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三人代为保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 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返还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 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 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4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的告示义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 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 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管物领取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 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物的返还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 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 货币等的返还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 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保管费支付期限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 保管人的留置权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 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定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 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生效时间 55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储存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 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 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仓储物的验收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 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 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仓单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仓单应载事项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 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 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 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的背书及其效力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 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检查权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 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56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 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的催告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 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 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 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仓储物提取时间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 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 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 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 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保管人的提存权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 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违约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 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仓储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定义 57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范围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 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费用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 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 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 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亲自处理及转委托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 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 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 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 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委托人的介入权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 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 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 58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 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 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 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 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 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 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 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 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 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 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 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 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 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 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另行委托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59 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任意解除权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 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委托人的后合同义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 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 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受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等的义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 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 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 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定义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 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承担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60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对委托物的保管义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的处理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 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 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 未按指示进行行纪活动的后果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 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 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 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 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 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 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 委托物的处置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 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 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 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 61 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 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 对委托合同的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 定义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 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 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 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 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 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处理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 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62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 生效日期及废止条款 本法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 时废止。 63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3 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 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 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 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 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 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 6%的征收 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 4% 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 税发票。 (三)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 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 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四)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 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 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 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64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 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 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 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 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 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 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的。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 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 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 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 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16 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 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 税。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 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 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 65 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 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 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 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 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 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 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 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 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 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 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 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 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 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 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66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一)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 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 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 号文件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 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 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 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 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 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三)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 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 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 1999 年至 2003 年 5 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 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 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二)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 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开始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67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0〕06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 果转化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共同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0 年 7 月 6 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 废止。 二○○○年二月十六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 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 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 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 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68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 的技术合同认定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 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 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 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 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 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 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 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 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 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 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 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 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 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 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 69 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 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 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 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 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 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 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 30 日 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 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 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 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 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 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70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 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 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 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 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 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 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 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 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 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 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 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 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 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 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 71 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 年 7 月 6 日原国家科 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72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1〕25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 委,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提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 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 2000 年 2 月 28 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 法》,现将修订后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0 年 7 月 27 日原国家科委印发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同 时废止。 附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73 附件: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 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 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 上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专项管理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 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贯彻依法认定、客观准确、高效服务、 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提高认定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就下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 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 1. 委托开发技术合同 2. 合作开发技术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 1. 专利权转让合同 2.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74 4.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 1. 技术服务合同 2. 技术培训合同 3. 技术中介合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 按技术合同登记。但其合同标的中明显含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 内容,其技术交易部分能独立成立并且合同当事人单独订立合同的,可以 就其单独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第六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 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 交合同的书面文本。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一并出具与该合同 有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不予登记。 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推荐和介绍由科学技术部印制的 《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参照使用。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是依法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 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 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 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批准、登记后生效,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等。 当事人为法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 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当事人为自然 75 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为其他组织 的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技术合同申 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在申请认定登记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 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就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而与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 者项目执行部门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的规定并附有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并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范围不受行业、专业和 科技领域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标的或内容不得违反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标的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 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或生产 许可证后,持合同文本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 和技术信息)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保密要 求。 当事人未提出保密要求,而所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保 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主动保守当事人有关的技术秘密,维护 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下列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不予登 记: (一)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76 (二)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三)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第十六条 约定担保条款(定金、抵押、保证等)并以此为合同成立条 件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担保义务尚未履行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关系不一致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正后重新申请认定登 记;拒不补正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条款含有下列非法垄断 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等不合理限制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的; (二)一方强制性要求另一方在合同标的基础上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科 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独占回授的; (三)一方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竞争技术的; (四)一方限制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的。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关技术成果 的载体,不得超出合理的数量范围。 技术成果载体数量的合理范围,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程设计图纸、试 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以通常掌握该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 为限; (二)磁盘、光盘等软件性技术载体、动植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新品 种、微生物菌种,以及样品、样机等产品技术和硬件性技术载体,以当事 人进行必要试验和掌握、使用该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 1-2 套。 第二章 第二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77 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一 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 和报酬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 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 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软科学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开发 合同: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五)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 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软件复制和 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的除外;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前款各项中属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 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四条 78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 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 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 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下列合同: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 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就特定的发 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村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专利权人或者其 授权的人)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相应的使用 费而订立的合同。 (四)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 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相 应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 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二)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 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 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79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 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申请权、专 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知 识产权权利证书复印件。无相应证书复印件或者在有关知识产权终止、被 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 示当事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该项技 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具有实用性;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前款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分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但其 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 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 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 成果),或者技术秘密转让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的,不应认定为技 术转让合同。 前款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由当事人 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仅为高新技术产 品交易,不包含技术转让成分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随高新技术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 80 材料,也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三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 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 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 预测;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咨询 合同: (一)科学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三)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重要技术改 造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等的可行性分析; (四)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五)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技术发展的技术预测; (六)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技术调查、 分析与论证; (七)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八)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九)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项目。 前款项目中涉及新的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或现有技术成果转让的,可根 据其技术内容的比重确定合同性质,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 合同或者技术咨询合同。 81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大、中型建设工程 项目前期技术分析论证的,可以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但属于建设工程承 包合同一部分、不能独立成立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 就解决特定技术项目提出实施方案,进行技术服务和实 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 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就经济分析、法律咨询、社会发展项目的论证、评价和调查所订 立的合同; (二)就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配套产品等提供商业信息所订立的 合同。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另 一方(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的服务性项目;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 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 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 属。 第四十一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且该专业技术项目 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专用工模量具 82 及工装设计和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的设计,以及其他改进产品 结构的设计; (二)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产品试制中的工 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计;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测试分析,新产 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以及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四)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嵌入式系统、计 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服务,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CAD)和计算机集成制造 系统(CIMS)的推广、应用和技术指导等;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 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 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八)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 (九)对动植物细胞植入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 (十)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十一)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前款各项属于当事人一般日常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应认定为技术服务 合同。 第四十二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 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 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外。 (二)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等所订立的合同; 83 (三)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四)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 合同。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 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培训 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的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 第四十五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 按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不应就其技术培训内容单独认定登 记。 第四十六条 下列培训教育活动,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一)当事人就其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和职业技能等进行的培训活 动; (二)为销售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进行的 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 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实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 化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 合同。 技术中介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中介 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84 第四十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 成果的转化; (二)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 (三)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 第四十九条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以下列两种形式订立: (一)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有关技术中介业务的合同; (二)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载明中介方权利与义务的 有关中介条款。 第五十条 根据当事人申请,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与其涉及的技术合同 一起认定登记,也可以单独认定登记。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合同的交易总 额和技术交易额进行审查,核定技术性收入。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载明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申请认 定登记时不能确定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金额 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减免税或提取奖酬金手续前予以补正。不 予补正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用语的含义是: (一)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项目的总金额; (二)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 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 入非技术性费用; (三)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减免税、 提取奖酬金和其他技术劳务费用,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交 85 易额或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 2001 年 7 月 18 日起施行。1990 年 7 月 27 日 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86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2 号 该文第四条自 2017 年 12 月 29 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 总局令第 4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 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 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 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 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 转让收入。 87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 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 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 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 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 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8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 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 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 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 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 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 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 (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 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 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9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 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9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2 号 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212 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 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 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 并收取价款。 二、本公告自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 10 月 21 日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 91 告》(以下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技术转让 所得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 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 号)规定:“技术转 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 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 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而对于“密不可分”,文件没有规定具体的判定标准,在实际执行中,存 在着不同的理解。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确有必要对该问题予 以具体明确。 二、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公告》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 培训收入,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 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必要的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是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 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而在技术投入使用、实 现产业化后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培训,则不应是该转让技术投入使用所 必须的咨询、服务和培训。而升级型的更新维护,则应是新的技术开发项 目,应在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另行备案,与原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并无 必要关系。 (二)具备条件 《公告》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 培训收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 92 务、技术培训;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同 收取价款。 根据技术合同登记的有关规定,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技术培训,只能是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即为掌握所转让的 技术投入使用而提供的必要服务,而为产品售后、维护、升级等提供的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不允许与技术转让合同混同,必须单独签 订技术合同。在技术转让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 培训合同,已超出了技术转让必要的技术服务与指导事项,与技术开发并 无紧密关系。如果将其列为税收优惠范围,则对鼓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和国家税收政策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三、执行时间 《公告》规定,本公告从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已进行企业 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后,由于对文件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不同地区的不同企业对该问题 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并已进行了相关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为避 免产生新的矛盾,本着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公告》规定从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以前已作税收处理的,可以不作纳税调整。 93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 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 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规定,现就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 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 5 年(含, 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 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 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 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 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二、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 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 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 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 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三、符合条件的 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 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 94 期间费用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 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 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 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 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 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 等相关费用。 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 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四、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其他相关问题,仍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税函〔2009〕212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 2013 年第 62 号)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日起,企业转 让 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确认的技术转让收入,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 11 月 16 日 9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 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 税。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 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 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3〕121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 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 号)、《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 50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 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 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 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 96 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23 日 97 附件 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 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 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 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 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 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 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 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 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 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 98 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 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 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 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 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二章 征税范围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 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 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 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99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 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 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 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 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 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 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第十五条 税率和征收率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外,税率为 6%。 100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 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 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 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 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 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 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 期继续抵扣。 第二十二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 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101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 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四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 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13% 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 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 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 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 抵扣。 102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 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 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 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 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 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 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 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 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 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 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 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 12 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 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103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 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 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 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 额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 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 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 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三十一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 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 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 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 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 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 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104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四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 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五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 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 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 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 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 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三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 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 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 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12 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 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 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105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 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 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 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在内。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 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 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 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 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 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 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 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 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 106 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第五章 第四十五条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 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 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 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 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 天。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 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 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 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 107 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七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 1 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 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 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 内申报纳税;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或者 15 日为 1 个纳税期的,自 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 1 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 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 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 个 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 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第四十九条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 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 5000-20000 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300-500 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108 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 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 2 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 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对月销售额 2 万元(含本数) 至 3 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五十一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 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 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 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 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第五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109 附件 2: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一、销售服务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 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一)交通运输服务。 交通运输服务,是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 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 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1.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 运输业务活动,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和其他陆路运输服务。 (1)铁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铁路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 动。 (2)其他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运输业务活动。 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地铁运输、城市轻轨运输等。 出租车公司向使用本公司自有出租车的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 按照陆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2.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 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 取租赁费的业务。 110 期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 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 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3.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 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 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 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航天运输服务,按照航空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航天运输服务,是指利用火箭等载体将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 器发射到空间轨道的业务活动。 4.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 业务活动。 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 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 的经营活动。 (二)邮政服务。 邮政服务,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 邮政汇兑和机要通信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 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 1.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普遍服务,是指函件、包裹等邮件寄递,以及邮票发行、报刊发 111 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 函件,是指信函、印刷品、邮资封片卡、无名址函件和邮政小包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 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 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2.邮政特殊服务。 邮政特殊服务,是指义务兵平常信函、机要通信、盲人读物和革命烈 士遗物的寄递等业务活动。 3.其他邮政服务。 其他邮政服务,是指邮册等邮品销售、邮政代理等业务活动。 (三)电信服务。 电信服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 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 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1.基础电信服务。 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 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2.增值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 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 入服务等业务活动。 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缴纳增值税。 (四)建筑服务。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 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 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112 1.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 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 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2.安装服务。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 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 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 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 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 增值税。 3.修缮服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 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 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其他建筑服务。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 (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 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 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 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13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 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 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 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 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 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 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 值税。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 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 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 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3.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 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 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 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 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 动。 114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 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 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六)现代服务。 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 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 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 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 服务、专业技术服务。 (1)研发服务,也称技术开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 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 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 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3)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前后,对地形、地 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4)专业技术服务,是指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测绘服 务、城市规划、环境与生态监测服务等专项技术服务。 2.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 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 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 115 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 服务的业务活动。 (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 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活动。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网站内容 维护、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 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信息安全服务、在线杀毒、 虚拟主机等业务活动。包括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 务。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 财务经济管理、审计管理、税务管理、物流信息管理、经营信息管理和呼 叫中心等服务的活动。 (5)信息系统增值服务,是指利用信息系统资源为用户附加提供的 信息技术服务。包括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数据库管理、数据备份、数 据存储、容灾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等。 3.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 服务。 (1)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文字、语言、图画、 声音、视觉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内部管理设计、 业务运作设计、供应链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 包装设计、动漫设计、网游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 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2)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 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鉴定、评估、认证、 116 检索服务。 (3)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 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 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 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4)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 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或者组织安排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 务活动。 4.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 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仓储服务和收派服务。 (1)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境 内航行或者在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 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 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 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 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 摄影、航空培训、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 降雨、航空气象探测、航空海洋监测、航空科学实验等。 (2)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 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 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 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 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117 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 税。 (3)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提供货物配载服务、运 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货物打包整理、 铁路线路使用服务、加挂铁路客车服务、铁路行包专列发送服务、铁路到 达和中转服务、铁路车辆编解服务、车辆挂运服务、铁路接触网服务、铁 路机车牵引服务等业务活动。 (4)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 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者人力、畜力将货物在 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 运的业务活动。 (6)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 货物的业务活动。 (7)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 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 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 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 件人的业务活动。 5.租赁服务。 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 (1)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 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 118 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 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 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 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本税目缴纳增值税。 (2)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 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和不 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将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或者飞机、车辆等有形动产的广告位出租 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发布广告,按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等 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水路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经营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 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 业务活动。 6.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 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 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受托对相关事项进行鉴证, 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 职业技能鉴定、工程造价鉴证、工程监理、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 119 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3)咨询服务,是指提供信息、建议、策划、顾问等服务的活动。 包括金融、软件、技术、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流程 管理、健康等方面的咨询。 翻译服务和市场调查服务按照咨询服务缴纳增值税。 7.广播影视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 播映(含放映,下同)服务。 (1)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 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 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 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 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 业务活动。 (2)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等 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 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3)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 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 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 业务活动。 8.商务辅助服务。 商务辅助服务,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 安全保护服务。 (1)企业管理服务,是指提供总部管理、投资与资产管理、市场管 理、物业管理、日常综合管理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120 (2)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 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 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 (3)人力资源服务,是指提供公共就业、劳务派遣、人才委托招聘、 劳动力外包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4)安全保护服务,是指提供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 治安等的业务活动。包括场所住宅保安、特种保安、安全系统监控以及其 他安保服务。 9.其他现代服务。 其他现代服务,是指除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 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和商务辅助 服务以外的现代服务。 (七)生活服务。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 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 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1.文化体育服务。 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 (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 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 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 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 (2)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 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2.教育医疗服务。 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 121 (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 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 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 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2)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 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 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3.旅游娱乐服务。 旅游娱乐服务,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 (1)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 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2)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 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 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 射箭、飞镖)。 4.餐饮住宿服务。 餐饮住宿服务,包括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 (1)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 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 (2)住宿服务,是指提供住宿场所及配套服务等的活动。包括宾馆、 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的住宿服务。 5.居民日常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 122 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 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 服务。 6.其他生活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 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 二、销售无形资产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 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 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 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 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 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 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三、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 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 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 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 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 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123 附件 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 证的实施 0-6 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 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 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 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 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 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 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 48 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 49 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 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四)婚姻介绍服务。 (五)殡葬服务。 124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 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 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 管理等服务。 (六)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49 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35 号)的规 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 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 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 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 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 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 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 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 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八)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 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 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 125 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 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 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 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 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 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 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 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 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 部令第 14 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九)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 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 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 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 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 126 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 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 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 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十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 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 一道门票收入。 (十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 入。 (十三)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 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四)个人转让著作权。 (十五)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十六)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 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市、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七)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 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 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 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 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 127 航空公司。 (十八)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 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 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 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 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九)以下利息收入。 1.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含本数)以 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 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 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 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 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 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 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 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 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 128 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 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 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 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 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 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 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 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 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 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 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十)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 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 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 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十一)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 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 129 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 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 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 险。 上述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 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5 号)规定执行。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A 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 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 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 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 130 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 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 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二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 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 年内免征 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 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 2000 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50%。平均年担保 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 2 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 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 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 80%以上,单笔 800 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 131 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 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 3 倍,且代偿率不超过 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 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 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 3 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 年免税期满 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 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 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9 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 级国家税务局。 (二十五)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 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 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 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 6 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 销售上述 6 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 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 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 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 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 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 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 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132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 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 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 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 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 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 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二十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 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 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十八)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 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 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 基地。 133 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 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 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二十九)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 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 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 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 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三十)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 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 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 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十一)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 收入。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 内容的企业。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 3 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 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 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 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 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 134 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 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 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 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十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三十三)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三十四)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 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三十五)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三十六)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 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 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 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 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三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 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三十九)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 60%(含) 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 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135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十)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 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 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 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 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 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 颁发的转业证件。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 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 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 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 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 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 年 5 月 1 日后实收资本达到 1.7 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 定执行;2016 年 5 月 1 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 1.7 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 1.7 亿元的,在 2016 年 7 月 31 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 年 8 月 1 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 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 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的比例。 136 三、扣减增值税规定 (一)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 年内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 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 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 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 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 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 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 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 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 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 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登记 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137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 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 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 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 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 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 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3.上述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 院、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 士兵。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 2016 年 5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纳税人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 期满为止。 138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 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 号)规定享受营 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 优惠政策,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 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 号)附件 3 第一条第(十二)项城 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 在 2014 年 6 月 30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1.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 2015 年 1 月 27 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的,在 3 年内按每户每年 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 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 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 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 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 记失业人员。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 139 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 即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 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 业证》或 2015 年 1 月 27 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 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 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 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 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 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 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登记 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 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 《就业创业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 地稳定就业满 6 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140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创业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 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4)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创 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 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 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 2016 年 5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纳税人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 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 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 号) 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上述规定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 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 号)附件 3 第一条第(十三)项失 业人员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四、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 90 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 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 90 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 141 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 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 资公司、财务公司。 五、个人将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 5%的征收率 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 2 年以上(含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 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 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 2 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 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 增值税;个人将购买 2 年以上(含 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 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 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 购买 2 年以上(含 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 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 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 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 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 发〔2005〕89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 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 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 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 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2007 年 3 月 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7 年 2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 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 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 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 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 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 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 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 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 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 143 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 20%。 第二章 第五条 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 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 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 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 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 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 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 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 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 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 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 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 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 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 144 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 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 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 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 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 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 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 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 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 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 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 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 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45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 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 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 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 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 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 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 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 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 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 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 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 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 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 入。 146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 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 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 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 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 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 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 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 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 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 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 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47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 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 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 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 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 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 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 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 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 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 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 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 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 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 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 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 148 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 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 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 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 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 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 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 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 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 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 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 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 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 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 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 税。 149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 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 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 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 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 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 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 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 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七条 则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 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 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 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 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 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 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 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 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150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和 1993 年 12 月 13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51 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技术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国科发创〔2018〕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司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国 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加快发展技术市场,健全技术转移机制,促 进科技成果资本化和产业化,科技部制定了《关于技术市场发展的若干意 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积极推动技术市场发展。 科技部 2018 年 5 月 28 日 关于技术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技术市场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市场,是我国现代市场体系和国家创新体 系的重要组成,是各类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和技术商品生产、交换、 流通关系的总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技术市场从无到有,功能逐步完善, 制度环境不断优化,对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促进科技和经济融通 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面对全 球创新发展的新态势和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新要求,技术市场发展体制机 制仍需完善、服务效能亟待提高、功能和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 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有待增强。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 152 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加快发展技术 市场,健全技术转移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和产业化,制定本意见。 一、明确技术市场发展的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 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深化改革、优化环境,坚持拓展功能、提升服务,坚 持规范行为、加强监管,坚持引领发展、要素融通,着力构建技术交易网 络,着力提升专业化服务功能,着力优化制度环境,着力加强监管服务, 加快形成以专业化服务为支撑、资金为纽带、政策为保障的现代技术市场, 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融通发展。 到 2020 年,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技术市场初步形成,服务体系进 一步完善,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培育 20 家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高水平专 业化技术转移机构、600 家市场化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发展 3 至 5 个枢 纽型技术交易市场,培养 1 万名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全国技术合同 成交金额达到 2 万亿元,技术交易的质量和效益明显提升。到 2025 年, 统一开放、功能完善、体制健全的技术市场进一步发展壮大,技术创新市 场导向机制更趋完善,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充分显现,技术市 场对现代化产业体系发展的促进作用显著增强,为国家创新能力提升和迈 入创新型国家前列提供有力支撑。 二、优化技术市场分类布局 聚焦国家战略和区域、行业需求,发展各具特色、层次多元的技术交 易市场。建设枢纽型技术交易市场,成为全国技术交易网络重要节点。完 善区域性技术交易市场,推动科技成果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推进人工 智能、生物医药等行业性技术交易市场发展,发挥专业化众创空间等创新 创业服务载体的作用,提供专业化技术转移服务。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 发展国家军民两用技术交易中心,推进军民两用技术、成果及知识产权的 双向转化。围绕“一带一路”沿线等国家和地区建设国际化技术转移平台, 153 推动我国技术交易市场成为国际技术转移网络重要节点。发挥国家技术转 移区域中心作用,链接各类技术交易市场,形成互联互通的全国技术交易 网络。 三、提升技术交易市场服务功能和发展水平。 推动现有基础条件好、影响力大、辐射面广的技术交易市场进一步规 范发展,聚集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投资人、技术市场服务机构等 各类主体,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技术评价、中试孵 化、招标拍卖等综合配套服务,建成全国性枢纽型技术交易市场。完善技 术类无形资产挂牌交易、公开拍卖与成交信息公示制度,推广科技成果市 场化定价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评价体系,通过市场发现价值。探索技术资 本化机制,推动技术市场与资本市场联动发展。 四、推动技术市场服务机构市场化专业化发展。 大力发展一批社会化的技术市场服务机构,采取市场化运营机制,吸 引集聚高端专业人才,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 之间技术交易和成果转化。对标国际一流技术转移机构运营模式,选择若 干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高水平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示范,整合知识产 权披露、保护、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入股和无形资产管理等相关职能, 建立专业化运营团队,形成市场化运营机制,在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职 称评定等方面加强对技术转移机构人员的激励和保障,形成全链条的科技 成果转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一批军民科技协同创新平台,为先进尖端 技术快速进入国防科技创新体系和国防科技成果向民用领域转移转化提 供渠道和服务保障。 五、发展壮大技术市场人才队伍。 加快培养一批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纳入国家、地方专业人才培 养体系。依托国家技术转移区域中心建设国家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以 市场化方式设立技术转移学院,开展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转移从业人员职 154 业培训。鼓励高等学校设立技术转移相关专业,培养技术转移后备人才。 联合国内外知名技术转移机构,推动成立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行业组 织,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吸引社会资本设立相关奖项。 六、创新技术市场服务模式。 发展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新型技术交易市场和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 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开展技术搜索、技术评估、技术定价、技术预测等服 务,通过开展创新挑战赛等活动为企业需求提供精准对接。依法合规开展 技术成果在线交易,推动技术市场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大额资金 支付分批次担保等服务,强化技术交易信用和利益保障,营造公平公正、 安全有序的网上技术交易环境。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完善知识产权质 物处置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评估、登记、托管、流转服务能力建设。支持 绿色技术转移转化平台建设,强化科技与金融结合,加快绿色科技成果转 移转化和产业化。 七、完善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全面贯彻落实促进技术转移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加强对政策 落实的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估。修订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技术合同 认定规则,推动地方加强对大额合同的认定登记和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 流程,提升服务效率。推动地方开展技术市场立法工作,完善技术市场管 理条例和配套政策,加大支持技术市场及其服务机构发展的政策力度。 八、规范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 宣传贯彻《技术转移服务规范》国家标准,完善技术交易规则,优化 技术转移服务流程。加强技术市场服务机构规范化管理,开展监督评估和 考核评价,依据评估结果加大激励引导力度。加强技术市场信用管理,依 法加大对不诚信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交易主体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环境。 深入开展技术市场统计调查和数据分析,建立健全技术转移服务业专项统 计制度。加强技术市场信息化建设,整合现有科技成果信息资源,为技术 155 市场发展提供信息支持。 九、加强技术市场组织保障。 科技部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职能和作用,加强对全国技术市 场发展的组织协调,强化督促落实,加大对技术交易市场和技术市场服务 机构的支持力度。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定位,加大政策支持和保障力度。 各级地方科技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技术市场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 导,强化管理职能,加大投入力度,结合服务绩效对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156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价款、税收和收益分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技术市 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 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 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 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 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 199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修正) (1994 年 6 月 23 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 157 议通过 1997 年 4 月 4 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护技术贸 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结合 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 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 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 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遵守商业道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技术市场应当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 导”的方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的 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指导、协调 服务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做好注 册登记、查处违法行为等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统计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按照各 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158 技术市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贸易 第八条 凡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符 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均可以进行贸易,不受地域、部门、 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 术,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实用、可靠;处于试验阶 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禁止提供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机构的名称、组织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技术贸易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备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即可开业。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 和个人收取费用或无偿使用场所、劳务等。 第十二条 鼓励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博览会,加快 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 举办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博览会,主办单位应当事前向同级技术市 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 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 159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 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必须保证广告内容真实、 健康、文明。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广告经营业务,不得刊发虚假广告 和侵权广告。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管理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 本。 第十五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全省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定 登记工作。 市(地)、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 定登记。市辖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同级有 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 构申请登记。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 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 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申请人技术合同 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 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经认定登记的技术 合同依法被撤销、宣布无效,应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160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统计制 度,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合同登记等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价款、税收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 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 益及承担的责任,由技术贸易当事人商定。 为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按约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技术贸易收入,应向税务部 门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在科技贷款、减免税收等方面申请优惠。有关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 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技术贸易获得的收益,应 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 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 术服务。 鼓励有技术或管理专长的离退休人员参加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奖励与处罚 对在技术市场和技术贸易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161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收回登 记证明,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 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 偿损失;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以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 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 职权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 199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62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关于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豫国税公告〔2014〕13 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 号)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开发”)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 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 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 备查。为方便政策执行,现将我省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开发”免 征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科技部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试点纳税人申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业务时,应向技术合同登记站 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原件和复印件; 2.《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表》(附件 1)原件。 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性登记,归口管理,首次申 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纳税人需要先进行注册(具体程序见 http://210.76.97.54)。为方便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理,全省设有 44 个技术合同登记站,各登记站的具体地址、联系方式公布在全国技术 合同登记网上(http://210.97.76.54)。各技术合同登记站负责所属地 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河南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对全省各登 记站已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在《河南省技术合同认 定登记证明》(附件 2)上加盖“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专用章”。 163 技术合同文本应采用科技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请在 http://210.76.97.54 下载);采用其它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国税部门“技术转让、开发”免征增值税备案管理 试点纳税人申请办理“技术转让、开发”业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时, 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供以下资料: 1.《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附件 3); 2.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 3.《河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对 于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文书受理岗、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应分别在 《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中签署意见,并制作回执连同申请备案资料 原件退还纳税人;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科 学技术厅关于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3〕10 号)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2014 年 12 月 15 日 164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 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豫政〔2015〕56 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论证,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 49 项行政审批项目和 5 个子项, 承接 19 项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调整列入 12 项行政审批项目,省级保留 369 项行政审批项目,全部为行政 许可;取消和调整 449 项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其中取消 19 项,转为行 政许可 6 项,调整为其他职权 325 项,调整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99 项;今后 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审批类别。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管理真空,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实施审批。对 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省政府各部门要逐项公开审批流程,压缩并明 确审批时限,编制服务指南,细化审查环节、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 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承担的后果,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要进一步 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 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附件: 6.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165 附件 6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部门非行政许可 审批事项目录 (一)取消(共 19 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单位 1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专业审批 省教育厅 2 科技成果鉴定 省科技厅 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3 科技成果登记 省科技厅 省政府科技部门不再登记 4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省科技厅 省政府科技部门不再登记 5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核 省工业和 信息化委 6 清真食品认证 省民委 7 企业职工特殊贡献待遇审批 省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厅 8 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协调区内建设项目设 计方案审查 省住房 城乡建设厅 9 绿色建材认证 省住房 城乡建设厅 10 小水电代燃料实施方案审查 省水利厅 11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省水利厅 12 使用国家预算内资金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初 步设计与审批 省农业厅 13 省级重要湿地认证审核 省林业厅 14 国家级重要湿地认证审核 省林业厅 15 注册税务师资格核准 省地税局 16 省直、中央驻郑单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省人防办 省政府人防部门不再实施审批 17 省直、中央驻郑单位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审批 省人防办 省政府人防部门不再实施审批 18 省直、中央驻郑单位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审批 省人防办 省政府人防部门不再实施审批 19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进行工程建设、勘 查、旅游审核 省畜牧局 省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 再实施审核 166 备注 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关于下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权限的通知 豫科〔2015〕130 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部门非行政许可 审批事项的决定》(豫政〔2015〕56 号)要求,省科技厅不再进行技术 合同认定登记审核,下放到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行政部门。现 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发文之日起,经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行政 部门认 定登记审核的技术合同不再送省科技厅复核盖章。 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技 术合同认 定登记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划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审核工作。 三、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 技术合 同认定登记工作的管理及工作经费支持,加强对所属技术 合同登记机构 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和持证上岗等制 度,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 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 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要建立规范、高效、便民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理 指南,并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四、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技术市场统 计和分析工作,及时、客观、准确地向省科技厅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五、省科技厅加强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技 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15 年 10 月 9 日 167 关于印发《培育发展河南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工作指引》 的通知 豫科〔2016〕155 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国家高 新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技术转移机构的健康发展,促进技术成果转移转化,参照国家 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培育发展河南省技术转移示 范机构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培育发展河南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工作指引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2016 年 8 月 19 日 168 附件 培育发展河南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现代创新体系建设,加快技术转移机构的健康发展, 促进技术成果转移转化,提升我省自主创新能力,为我省经济社会创新发 展提供有力支撑,参照《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工作指引所指的技术转移是指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 艺或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通过各种途径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 转移的过程。 第三条 本工作指引所指的技术转移示范机构(以下简称示范机构) 是指为实现和加速技术转移提供技术经纪、技术集成与经营、技术投融资 等服务的实体机构。示范机构可以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法人的内设机构。 河南省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技术转移业务,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 事业单位,和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行业协会或学会都可以申请示范机 构,并可作为示范机构的建设依托单位负责示范机构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聘任示范机构主要负责人,制定工作规划或计划,提供场所、运营资金等 条件保障。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业务范围 第四条 示范机构的主要功能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其业务范 围是: (一)对技术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发布; (二)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三)技术集成与二次开发、技术熟化孵化、技术推广; (四)提供小试中试、工程化等设计服务、技术标准、测试分析服务 169 等; (五)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评估、技术培训、技术产权交易、 技术招标代理、投融资等服务; (六)提供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网络等; (七)其它有关促进技术转移的活动。 第五条 示范机构应发挥区域技术交易桥梁的作用,通过技术成果交 易会、洽谈会、技术难题招标会、技术代理、技术培训等各种技术服务, 为技术供需双方提供技术转移转化服务。 第六条 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专门的技术转移机构,完善相 关机制,有效整合大学和科研院所的内部资源,将其形成的技术成果尽快 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要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 科技成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技术供给。 第七条 鼓励建立专业性示范机构。专业性示范机构应重点围绕我省 产业的需求,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性、 基础性和共性技术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并形成向产业 转移的有效机制,推进产业的转型升级。 第三章 第八条 培育条件与程序 申报示范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省产业政策,发展方向明确,有符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和 发展要求的经营理念。 (二)有适合机构本身发展要求的独特商业模式、特色经营项目和核 心竞争力,能够从技术转移服务中获取稳定的收入,并能维持其日常运营 活动。 (三)有两年以上从事技术转移业务的经历及开展技术转移业务的成 功案例。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面积一般不小于 150 平方米(可合并计算) ; 170 有满足经营要求的办公设备和条件;有稳定的客户群及长期合作伙伴。 (五)机构部门设置及人员结构合理,有符合规定的专职人员,管理 人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比例不低于 70%。 (六)有高效、专业的管理团队,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有明确 的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章程、客户管理服务规范和程序、健全的内部管理 制度。 (七)在行业内有较高的认知度和知名度;无违法违纪记录,连续多 年无投诉或有投诉但机构无责任,在主流新闻媒体(网站)上没有负面报 道。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移机构申报示范机构,需要自愿提出申 请,并填写申报书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给省科技厅。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豫院所、省属 高校和科研院所可直接推荐。 第十条 主要程序: (一)受理。省科技厅受理申报材料并组织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 申报材料予以受理。 (二)评审。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根据需要组 织专家到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进行实地考查。 (三)公示。省科技厅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拟认定对象,在省科 技厅门户网站公示 7 天。 (四)公布。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由省科技厅正式下文公 布。 被命名为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对示范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考核。考核 工作按照《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评价指标体系》(另行制定)执行。考核 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评价优秀的机构将给予奖励支持,连续 2 171 次考核为不合格或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评价材料的,取消其示范机构 资格。 第十二条 示范机构在申报、业务开展、考核评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 行为的,省科技厅将取消其示范机构资格。 第十三条 被取消示范机构资格的机构,3 年之内不可再申报省技术 转移示范机构。 第四章 第十四条 扶持与促进 省科技厅对示范机构开展的技术转移活动予以适当补助 扶持。对业绩突出的示范机构择优推荐申报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 第十五条 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科 技经费,择优扶持本地工作基础好、服务能力强、服务业绩明显、社会信 誉优良的技术转移机构发展。示范机构的建设依托单位要根据技术转移机 构的运营收入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确保其健康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定期对示范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和总结,利用各 种媒体宣传示范机构的典型案例。 172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南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豫政〔2019〕8 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河南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9 年 3 月 10 日 河南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 发〔2017〕44 号)精神,进一步构建符合科技创新规律、技术转移规律 和产业发展规律的技术转移体系,全面提升科技供给与转移转化能力,推 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 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省委十届八次 全会精神,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推动,改革牵引、创新机制,问题导向、 聚焦关键,纵横联动、强化协同”的原则,从基础架构、转移通道、政策 环境和支撑保障等方面进行系统布局,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 173 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转移体系,促进国内外高水平科技成果在我 省集聚转化,为打造中西部科技创新高地、建设创新型河南、让中原更加 出彩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二)建设目标。到 2020 年,基本建成领域布局合理、功能层次明 晰、技术转移链条全面、具有河南特色和优势的技术转移体系。培育省级 技术转移示范机构 100 家,引进国内外知名技术转移机构 50 家;培养技 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技术转移管理和服务人员等专兼职技术市场从业 人员 5000 名以上;推动省内外高校、科研院所在我省落地转化科技成果 10000 项以上。全省技术合同成交金额力争达到 150 亿元。 到 2025 年,全面建成功能完善、体制健全、运行高效、特色突出的 技术转移体系,形成技术、资本、信息、企业深度融合的技术转移生态系 统。全省技术合同成交金额力争突破 300 亿元。 二、优化全省技术转移体系基础架构 (三)培育壮大创新主体。加快“四个一批”(一批创新引领型企业、 平台、人才、机构)建设。到 2020 年,全省高新技术企业总量达到 4500 家左右,科技型中小企业达到 5500 家左右,国家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 达到 80 家以上;省重点实验室达到 240 家左右,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达到 1800 家左右,国际联合实验室达到 220 家左右,院士工作站达到 350 家 左右;中原学者、中原科技创新领军人才(省科技创新杰出人才)、中原 科技创业领军人才等高端人才达到 700 名左右,省科技型创新团队达到 800 个以上;省重大新型研发机构达到 20 家左右,经备案的省级新型研 发机构达到 70 家左右;经认定的省级制造业创新中心达到 10 家左右。以 “四个一批”带动全省科技创新能力显著提升,围绕我省重大共性技术需 求,创造一大批前瞻性、原创性、标志性科技创新成果,为技术转移提供 源头供给。(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 厅、市场监管局,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174 (四)激发创新主体技术转移活力。强化省科技计划、科技奖励市场 化、产业化导向,将开发应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拉近成 果与市场的距离。加强自主创新,力争在产业关键技术和环节创造一批可 产业化的标志性科技成果。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研发投入和组织实施中的 主体作用,支持鼓励企业转移转化先进技术成果,对在豫企业购买省外先 进技术成果并在豫转化、产业化的,省财政按其上年度技术合同成交额(依 据转账凭证和发票)给予最高 10%的后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不超过 100 万元。 围绕环境治理、乡村振兴、精准扶贫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的科技 需求,组织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公益性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动科技成果惠 及民生。鼓励省内高校、科研院所在豫实施技术转移转化,省财政按其上 年度技术合同成交额(依据转账凭证和发票)给予最高 10%的后补助,每 家单位每年最高不超过 100 万元。依托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 机构建设一批聚焦细分领域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基地、中试基地、熟化基 地,鼓励省辖市科协根据当地主导产业科技需求设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 心,推行技术成熟度评价,促进技术成果规模化应用。(责任单位:省科 技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科协,各省辖市、省直管 县〔市〕政府) (五)发展壮大技术转移机构。按照《培育发展河南省技术转移示范 机构工作指引》,加强对全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发展的统筹、指导和协调, 引导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市场化、规范化发展,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引导 高校、科研院所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组织开 展科技成果推广和服务。引导各类中介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知识产权、科 技金融、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文献情报、技术评价等专业服务。对促成 技术在省内转移转化的省级以上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省财政按其上年度技 术合同成交额(依据转账凭证和发票)给予最高 2%的后补助,每家机构 175 每年最高不超过 100 万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财政厅、科协,各省 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六)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加快培养技术转移领军人才, 将技术转移管理人员、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等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设 纳入省专业人才培养体系。鼓励有条件的高校设立技术转移课程或增设相 关学科、专业。鼓励高校与企业、科研院所联合建设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 地,通过项目、基地、教学合作等多种载体和形式,组织开展技术转移公 共政策及实务操作、技术市场法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等培训。(责任单 位:省科技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 政府) (七)建设统一开放的技术市场。培育 5—10 个功能完善、辐射能力 强的区域性科技大市场,组织开展科技成果信息发布、评估、挂牌、并购、 拍卖、咨询辅导等专业化服务,促进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坚持政府 引导与市场机制并重,加快建设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网络平台,全面提 升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运行质效,推进技术转移服务集成化、专业化、 市场化,通过技术交易、创新创业、资源共享、科技交流、综合服务,引 领、推动全省技术转移工作。贯彻《国家技术转移服务规范》,引导技术 转移服务规范化发展,提升技术转移体系整体效能,促进技术市场与资本、 人才等要素加速融合。(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各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八)促进技术合同登记。加强技术合同登记站和登记人员管理,建 立完善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和持证上岗等制度,加强技术合同登记人 员业务培训和考核,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支持高校、科研院所、 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鼓励其在全国技术合同登记系统中登记技术合同。 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从事技术转移转化并在全国技术合同登记系统上登 记方可享受相关财政奖补政策。落实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税收优惠政 176 策。(责任单位:省科技厅、财政厅、税务局,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 政府) 三、拓宽技术转移通道 (九)依托创新创业促进技术转移。引导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通 过到企业挂职或兼职、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业等多种形式,推动科技成 果向中小微企业转移。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设立流动岗位等方 式吸引社会创新创业人才兼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建设大学科技园、孵化 器、众创空间、星创天地等创新创业载体 300 家,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150 家,通过以点带面、典型引导,为社会大众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的创新创业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十)深化军民融合发展。强化军民技术需求对接,开展军民合作研 究开发、军民两用技术转移转化。加快推进军民融合产业基地(园区)和 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军工经济与地方经济融合发展。鼓励在 豫军事院校、军工科研院所、军工企业采取技术转让、合作开发、二次开 发等方式助推军工关键技术成果在民用领域应用。鼓励支持我省高校、科 研院所、企业参与军品科研生产。(责任单位:省委军民融合办、科技厅、 工业和信息化厅,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十一)推动科技成果跨区域转移扩散。积极推动与科技部、国家知 识产权局、中国科学院、清华大学等国家部委、科研院所和知名高校的科 技合作,实现我省科技发展与国家战略目标紧密结合,加快国家级创新资 源向我省聚集。深化与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科技创新合作,探索科技成 果利益分享和合作共赢模式,围绕关联性和互补性强的产业,在人才、项 目、资金、平台等方面开展务实合作。畅通省、省辖市、县(市、区)技 术转移渠道,推动高校、科研院所在我省转化高水平科技成果。发挥郑洛 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引领辐射作用,重点开展科技与金融、军工与民 177 用、“国家”与“地方”、产业与院所“四个融合”试点示范,促进科技 成果在全省转移转化。完善对口援助和帮扶机制,开展科技精准扶贫,加 快新技术、新成果、新品种向贫困地区转移转化。(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农业农村厅,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十二)拓展国际技术转移空间。积极推进与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 的科技合作,引进一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关键技术。积极参与国家 “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技术双向转 移。积极争取中国—中东欧技术转移平台落户我省。(责任单位:省科技 厅、省政府外事办、省商务厅,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四、完善政策环境和支撑保障 (十三)树立正确的科技评价导向。推动高校、科研院所完善科研人 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主要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科研人员,加大技术转让、 开发、咨询与服务等评价指标的权重,把技术转移转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 贡献作为绩效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审等的重要依据。对在省内技术转 移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相关 方面专家或荣誉称号。(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科技厅、财 政厅、教育厅,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十四)强化政策衔接配套。加强政策衔接配套和资源统筹,形成全 省上下联动、部门配合、单位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相关部门要根 据职能定位和任务分工,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现行管理制度,研究制定配 套实施细则,指导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制定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 协同推进技术转移。(责任单位:省科技厅、教育厅、财政厅、发展改革 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十五)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服务。发挥河南省科技创新风险投资基金、 自创区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自创区创新创业发展基金和河南省重点产 业知识产权运营基金作用,以股权投资、设立子基金等方式,促进科技成 178 果在我省转化。深入开展“科技贷”“专利贷”业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 构设立科技分(支)行和科技金融服务事业部,建立专业化团队和服务机 制,开发针对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小微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拓展市 场化融资渠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 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省市场监管局,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 政府) (十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营。完善适应新经济新模式的知识产 权保护体系,激发各类创新主体创新创业动力与活力。开展知识产权行政 执法维权专项行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和快速维权机制, 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提高知识产权执法和维权援助能力。完善知 识产权运营体系,推动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开展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 服务平台交易运营(郑州)试点平台创建工作,促进知识产权商品化、资 本化。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向企业许可实施知识产权,或以知识产权出资 方式投资入股,促进科技成果在我省转化。(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教育厅、科技厅,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十七)营造有利于技术转移的社会氛围。针对技术转移过程中高校、 科研院所等单位领导履行成果定价决策职责、科技管理人员履行项目立项 与管理职责等,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完善尽职免责政策,形成 敢于转化、愿意转化的良好氛围。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营造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市场环境,形成有利于技术转移的 良好生态环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省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 责统筹推进全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审议相关重大任务、政策措施。省科 技厅要加强组织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细化目标任务,强化督促落实。省 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研究落实促进技术转移的相关政策措施。市、县 179 级政府要将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实施办法,建 立协调推进机制,大胆实践,创造性地做好各项工作。(责任单位:省科 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 政府) (十九)抓好政策落实。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 转化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着重抓好具有标志性、关联性作用的 改革举措落实。建立政策落实责任制,强化对市县技术合同成交额的考核。 省直相关部门和市、县级政府要把技术转移工作纳入部门工作规划、本地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监测和效果评 估。(责任单位:省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二十)加大资金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技术转移的引导和推动 作用,统筹省和相关省辖市自创区建设专项资金、省科技创新体系(平台) 建设专项资金,采取后补助方式给予支持。进一步完善投入机制,推进科 技与金融结合,加大对建设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构建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培养技术转移专业化人才等重点工作的支持力度,形成财政资金与社会资 本相结合的多元化投入格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科技厅,各省辖市、 省直管县〔市〕政府) (二十一)开展监督评估。强化对本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评估,建立 监测、督办和评估机制,探索开展第三方评估,掌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加强宣传和政策解读,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 形成支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的良好氛围。(责任单位:省科技厅、财政厅、 统计局,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 180 181 182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办法》的 通 知 郑科规〔2017〕5 号 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驻郑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技术转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鼓励全市技术转移服务机 构发展,规范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管理,市科学技术局制定了《郑州市技术 转移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办法 2017 年 7 月 26 日 183 附件: 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技术转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导鼓励技 术转移服务机构发展,规范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管理,根据《郑州市人民政 府关于加快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郑政〔2015〕 30 号)、《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郑州国家自主创 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郑发〔2016〕12 号)和《郑州市科技 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郑州市技术转移补助实施细则的通知》(郑科规 〔2017〕2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技术转移是指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 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通过各种途径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 的过程。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是指为实现和加速上述过程提供各类服务的机 构,包括技术经纪、技术集成与经营、技术投融资服务机构等(单纯提供 信息、法律、咨询、金融等服务的除外)。其主要功能是促进知识流动和 技术转移,主要业务包括技术转移、技术扩散、技术贸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从事技术转移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认定与管 理,郑州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能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 其业务范围是: (一)对技术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184 (三)技术集成与二次开发; (四)提供中试、工程化设计、技术标准、测试分析服务等; (五)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培训、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 理、技术投融资等服务; (六)提供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网络等; (七)其它有关促进技术转移的活动。 第六条 申报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技术转移 活动的服务机构或单位; (二)有可靠的技术转移项目来源,积累了一定数量的技术转移项目, 并具有进行技术转移的成功经验; (三)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有满足经营要求的办公设备和条 件; (四)有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专职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 本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 60%以上,科技人员的比例不低于本机构从业人员 总数的 50%; (五)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有明确的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章程, 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在区域内有良好的信誉; (六)有较显著的服务业绩,经营状况良好。上年度在郑实现技术转 移 5 项以上或技术合同成交额不低于 100 万元。 第七条 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申报工作由县(市、区)科技管理 部门审核推荐,报郑州市科学技术局统一受理。 第八条 申请认定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185 (四)主要业务骨干的学历、职称、荣誉证书复印件; (五)上年度该机构从事技术转移中介的三方合同、技术出让方开具 给技术受让方的收款发票复印件及服务收入证明; (六)上年度机构财务报告; (七)上年度组织交流活动、技术培训、讲座和服务企业情况证明材 料; (八)其它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九条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对申报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进行审核认 定,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第十条 支持高等学校设立市场导向、机制完善、运行高效的技术转 移服务机构;支持市场主体建立专业性质、定向服务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经认定,一次性给予新建机构 30 万元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对新认定的市级、省级和国家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分别给 予 50 万元、100 万元和 200 万元奖补,省级以上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 对促成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的技术成果向我市企业 转化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技术合同交易额给 予 3%的奖补,同一技术转移机构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第十三条 对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一)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报表统计报告制度。经认定的市技 术转移服务机构应当在当年的 12 月 15 日前向郑州市科学技术局报送本年 度报表。 (二)郑州市科学技术局每年对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进行评估考核, 对于工作基础好、服务能力强、服务业绩明显、社会信誉优良的技术转移 服务机构,择优授予“郑州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称号。 对考核未达到标准的机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取消其“郑 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称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材料。 186 第十四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在申请认定及考核过程中有弄虚作假 行为的,取消其认定资格或撤销其市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称号,并取消申 报资格两年。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有变更的,应 及时将变更后的信息报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转移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 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和社 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对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187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郑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郑州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补助实施细则》的 通 知 郑科规〔2019〕2 号 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驻郑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加快推进技术市场体系建设,大力培 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现将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郑州市科技 成果转移转化补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 郑州市财政局 2019 年 3 月 27 日 郑州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补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郑 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郑发〔2016〕12 号), 加快技术转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主要对技术转移活动中的技术输出方(卖方)、技术吸纳方(买方)、 188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处等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主体予以补 助。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我市每年从市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中列支一定的资金用于科 技成果转移转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资金采用后补助支持方式实施。 第二章 补助标准 第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企业积极开展技术转移,对技术 开发和技术转让合同,依据上年度总技术交易额的 1‰给予奖励,同一单 位最高不超过 50 万元;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合同按实际到款额 0.5‰给 予补助,同一单位最高补助 10 万元。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技术和已享受 财政资金补贴的项目不属于上述补助范围。 第五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成果在我市转移转化,按照上年度技 术转让合同实际付款额 5%给予补助,单个技术合同补贴不超过 20 万元, 同一单位年度最高补助 100 万元。已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的项目不属于上述 补助范围。 第六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设立市场导向、机制完善、 运行高效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经认定,一次性给予新建机构 30 万元经 费补助。 第七条 对新认定的省级和国家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分别给予 50 万 元、100 万元补助;对促成技术转移转化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按照技术 合同交易额的 3%给予补助,同一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第八条 鼓励国(境)外各类组织和机构在我市设立或共建国际技术 转移机构,引进国(境)外的先进技术、项目和人才,面向我市进行国际 技术转移转化。对审核认定的国际技术转移机构一次性给予 50 万元补助, 同时对其促成的国际技术合同,按照交易额的 10%进行补助,单个机构年 189 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第九条 鼓励县(市、区)、开发区、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设 立技术合同登记处。在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按全国技术合同网上 登记系统中技术交易额的 0.2‰对技术合同登记处给予补助,每年每个技 术合同登记处最高补助 10 万元。 第三章 补助条件 第十条 申请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补助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驻 郑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工商税务关系在我市的企业;技术转移成果转 化实施地在我市;申请补助的技术转移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应用前景,符 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技术来源清晰,无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 郑州市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由市科学技术局管理,技术合同 登记处由市科学技术局设立。 郑州市域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知名科技中介机构在郑州设立法人 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工作的,经认定,享受本地服务机构同等 待遇。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补助的申请: 申请单位通过所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推荐提交以下材料: 1.郑州市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补助申请表; 2.技术合同; 3.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系统登记证明材料; 4.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的有效票据和银行进账单; 5.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三证合一); 6.销售合同、专利证书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由市科学技术局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 的,申请单位在 5 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单位在 5 个工作日内未按 190 规定重新提交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组织专家或第三方 专业机构进行审核,会同市财政局复核并确定补助单位及额度,由市科学 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补助经费拨付通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补助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省、市科 技资金奖补管理要求,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 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申报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补助资金时,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资金的企业、机构及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 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止。 2017 年 3 月 13 日发布的《郑州市技术转移补助实施细则》(郑科规 〔2017〕2 号)同时废止。 191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 郑州市税务局 关于启用郑州市科学技术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专用章 的通知 郑科〔2019〕69 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各技术合同登记处, 有关单位: 按照河南省科技厅关于下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权限的有关通知、 《中共郑州市委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科学技 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郑办文〔2019〕23 号)和《中共郑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 办公室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郑编〔2019〕27号)精神,为进一步 加强我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从2019年8月30日起,我市启用郑 州市科学技术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专用章,原印章作废。 附件:印章样式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 郑州市税务局 2019 年 8 月 30 日 192 193 郑州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 2020 年郑州市科技创新工作要点的通知 郑科〔2020〕1 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管理部门,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2020年郑州市科技创新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4月15日 194 2020 年郑州市科技创新工作要点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深 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河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全省科技工 作会议精神,按照市委十一届十一次全会总体部署,抢抓黄河流域生态保 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战略机遇,补足短板、扩大优势、突出重点、打造亮 点,围绕产业链布局创新链,把引机构、引平台、引院校、引项目技术团 队作为主攻方向,着力在强化创新主体培育、提高全社会研发投入、营造 良好创新环境上下功夫,为郑州国家中心城市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 撑。 二、主要目标 1.力争全社会研发投入强度突破 2.1%; 2.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比重超过 48%; 3.技术合同交易额达到 166 亿元; 4.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 19 件(市场监管局负责); 5.新增有效高新技术企业 1000 家,科技型企业 1200 家; 6.新建省级以上创新平台 100 家,总量达到 1300 家; 7.引进培育高层次人才 200 名; 8.力争引进建设新型研发机构 17 家。 三、重点任务 (一)加快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 1.科学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加强顶层设计,高质量编制《郑州 市“十四五”科技创新发展规划》,争创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 依托沿黄生态走廊将自创区、金水科教园区、智慧岛等串联起来打造沿黄 科创带。完善全市科技创新布局,把公共服务、生态环境最好的区域让位 195 给科创产业,持续推进“1+4”郑州大都市区协同创新,最大限度释放全 社会创新创业创造动能。 2.大力推进自创区建设。统筹全市资源支持自创区发展,引导全市 优质创新资源、创新项目向自创区倾斜。落实自创区条例,推动辐射区、 辐射点享受自创区政策支持,探索建立辐射区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完善辐 射区及辐射点科技创新激励政策。开展“一区一优势一平台”建设,围绕 智能传感器、智能装备等优势产业建设一批共性关键技术创新与转化平 台。深化自创区改革,最大限度激发科研人员创新活力,发展以“四新经 济”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强核心区创新引领能力和示范带动作用。 3.实施自创区产业集群专项。继续深入实施、持续支持已经启动实 施的中铁工程装备集团、安图生物、宇通客车和信大捷安等单位承担的 5 个河南省首批创新引领型产业集群专项。针对我市重点产业领域、优先发 展产业领域科技需求,在智能传感和人工智能等新基建领域,启动实施第 二批产业集群专项,支持突破一批核心关键技术,培育壮大一批具有核心 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创新引领型产业集群,加速推动自创区主导产业和新兴 产业形成纵向成链、横向成群、区域协同的发展态势。 (二)多措并举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4.培育壮大科技创新主体。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倍增计划,建立高新 技术企业后备企业库,加大入库企业培育力度,按照“一企一策”原则给 予针对性帮扶指导。主动开展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宣讲和申报巡回培训,引 导企业布局核心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科技制度。实施科技型企业培育计划, 修订完善《郑州市科技型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规范科技型企业备案管理, 做好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加强与财政、税务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 开展高新技术企业推荐申报工作,新增有效高新技术企业 1000 家,新增 科技型企业 1200 家。 5.强化产业高端人才支撑。围绕产业链谋划人才链,紧盯未来产业 196 发展方向,重点围绕人工智能、电子信息、高端装备制造、文化创意、生 物医药、节能环保、新材料、大数据等新基建和新兴产业,持续实施“智 汇郑州·1125 聚才计划”和“顶尖人才(团队)引领计划”,按照常年 受理,多批次评审的方式,加大柔性引才力度,重点引进顶尖人才团队、 创新创业领军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和紧缺人才等高层次人才 200 名以 上。围绕全市重大发展战略,组织实施一批重大引智项目,重点引进一批 能够引领突破前沿领域和关键技术能力的外籍科学家和领军人才。加强外 籍人才管理服务工作,力争全年网上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业务不少于 150 项。开展外籍人才融入郑州培训,对长期在郑外籍人才提供有针对性 的指导服务。 6.推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积极争取国家大科学装置、重点实验室、 产业技术创新中心等国家创新平台在自创区布局,努力推进国家超级计算 郑州中心、郑州大学食管癌防治等国家级创新平台建设。加快推进中科院 过程所郑州分所项目建设,积极创建河南省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重点 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国际联合实验室、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加速布局 市级创新平台,持续推进大中型企业研发机构全覆盖工程,新建市级以上 创新平台 300 家以上,其中省级 100 家以上。 (三)加大研发投入提升创新实力 7.引导全社会加大研发投入。持续推进实施各类研发、创新人才及 后补助专项,鼓励多元化投入,以科研项目带动研发投入增长。建立科技 统计数据报送和反馈工作机制,强化研发投入统计动态监测与跟踪服务, 加强调研分析,适时调整修订支持政策,以政策引导激励全社会加大研发 投入。加强同统计、工信、发改、城建等部门沟通协调,按照“统计部门 +行业部门”的模式指导各领域单位开展统计填报工作,确保研发投入应 统尽统,力争全社会研发投入占 GDP 的比重达到 2.1%。 8.实施重大科技创新专项。围绕先进制造业、新基建等重点产业和 197 优先发展产业,针对关键核心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凝练实施一批集成度 高、带动性强、产业化前景好的重大科技专项,支撑主导优势产业提质增 效,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鼓励支持郑煤机、宇通客车、中铁工 程装备等单位积极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专项任务,解决我市产业转型中 的“卡脖子”技术瓶颈,形成战略意义重大、需求紧迫、引领性强、影响 巨大的科技成果,打造标杆、形成示范,引领带动产业创新发展,抢占未 来发展制高点。 9.加快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围绕我市产业发展需求,市、区联动共 同引进国内知名高校、科研机构;重点对接中科院苏州纳米所、中国科学 院大学、北京理工大学等知名高校院所,引进其优势学科资源在郑共建新 型研发机构。积极推动中科院苏州医工所郑州工研院、郑州中科集成电路 与信息系统产业创新研究院、中国地质大学(北京)郑州研究院等新签约 项目的启动建设,加快中科院过程所郑州分所、浙江大学中原研究院等已 建新型研发机构不断发展壮大。修订《郑州市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管理办 法》,强化科技项目管理,大力引进高端科技创新资源在郑集聚,力争引 进建设新型研发机构 17 家。修订《郑州市产学研合作计划实施细则》, 促进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与产业融合,建立科研成果产学研协 调创新机制。 (四)优化科技创新服务体系 10.优化创业孵化服务。推进科技孵化载体提质增效,支持龙头骨干 企业、高校院所建设专业孵化载体,引导科技孵化载体向专业化发展。鼓 励各类科技孵化载体通过招投标形式引进专业化、高层次运营商及运营团 队。开展科技孵化载体运营人员培训和运营绩效考核。高水平举办“郑创 汇”国际创新创业大赛等创新创业活动,吸引高水平人才、项目和资本落 户,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氛围。 11.增强科技金融服务。深入推动“郑科贷”业务,建立科技贷款风 198 险补偿长效投入机制,按照贷款金额增加准备金规模,调整准备金存放, 激发合作银行工作积极性。推动政策性担保机构建设,通过财政增资郑州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专项为科技型企业贷款融资提供担保增 信,打造科技创新和金融创新有效结合的担保新模式;实施科技金融资助 工作,继续实施科技企业贷款利息补助、担保费用补助、股权融资补助和 投资风险补助;加快郑州市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建设,聚焦高新技术企业和 科技型企业,调研收集企业金融服务需求,为企业提供针对性解决方案, 着力缓解科技型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12.促进技术转移服务。深入贯彻《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信息公开服务。完善落实科技成果转移转 化补助政策,举办“成果转化高校行”活动,为科研人员、科研项目量身 定制服务,推动跨体制转化;实施“专班+基金”跨区域成果转化促进工 程,面向全国评估并资助有潜力的科研项目,引导熟化成果在郑跨区域转 移转化。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主体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独 立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和技术转移机构,新建省、 市技术转移服务(示范)机构 5 家以上,全年技术合同成交额达到 166 亿元。 13.谋划建设郑州科技大市场。按照“线上集聚资源、线下服务实体” 的定位,依托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水平谋划建设 郑州科技大市场,建设“一网一区”数字化平台,构建“展示、交易、交 流、共享、服务、孵化”六位一体核心功能,努力打造政策最优、体系科 学、服务完善、市场活跃的全国科技成果交易中心。 (五)强化科技惠民促进民生改善 14.实施新冠肺炎应急科技攻关专项。按照特事特办、简化程序的方 式,组织具有科研基础、科研攻关能力强的企事业单位迅速组织研发队伍, 针对新型冠状病毒,实施一批科研示范推广项目,重点在疫苗研发、快速 199 诊断、综合防治技术、防护产品及装备等方面开展应急集成攻关和协同研 究,为打赢防疫防控阻击战贡献科技力量。 15.强化社会发展科技支撑。围绕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 展国家战略及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等中心任务,探索设立黄河保护和发展 科研专项,组织实施 2020 年度科技惠民计划项目,重点在人口健康、生 态环境、城镇发展、新兴产业技术应用、农村人居环境新技术示范,以及 防范电信诈骗、消防安全、公共安全等平安建设领域示范应用一批综合集 成技术,推动先进适用新技术及新产品转化应用,提升科技促进社会管理 创新和服务基层社会建设的能力,让科技成果更好地惠及百姓。 16.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扎实推进《郑州市科技支撑乡村振兴实施方 案(2019-2022 年)》,突出“藏粮于技”,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农机 装备及信息化、水产畜禽养殖安全、农产品精深加工、林果花卉园艺等重 点领域布局实施一批农业科技创新重点项目;搭建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巩 固发展现有各级星创天地,新建一批高水平农村创新创业载体平台,依托 农业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设一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 研发平台;继续实施科技特派员助力脱贫攻坚工程,发挥 5 个市级产业科 技特派员服务团技术支撑作用,强化县级科技特派员服务队伍建设,鼓励 支持科技特派员领办创办农业科技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同体,形成科 技特派员服务基层长效机制。 (六)拓展开放协同创新。 17.高规格举办世界绿色智能制造大会。按照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 加强沟通协调,扎实做好大会会务筹备、会议组织、会务宣传等工作,推 动大会圆满召开,为国内外科技协同创新交流搭建服务平台,促进绿色智 能制造业转型升级,为实施创新驱动绿色智能制造的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18.强化国际科技合作交流。利用“四条丝路”和郑州区位优势,推 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科技合作关系,支持企业在沿线国家建设 200 研发中心、科技园区、示范基地,推动我市优势技术走出去。积极推进与 欧盟、美、日、以色列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世界 500 强企业的合作,依托 高校、科研机构及企业,引进海外关键技术和研发团队,建设国际联合研 究中心及国际联合实验室。科学制定 2020 年度郑州市出国(境)培训计 划,做好全市中青年人才国际化培养资助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19.促进融合协同创新。贯彻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 防科技工业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实施一批军民融合重大 科技创新项目,协助推进相关国防科技关键核心“卡脖子”技术攻关,优 化国防科技工业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良好环境,加快开发和实施一批军民 两用技术产品。 (七)持续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20.深化科技计划管理改革。深入推进以“松绑+激励”为核心的项 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加快建立以质量、绩效和贡献为导向 的科技评价体系;深入推进职务科技成果“三权”改革的相关法规政策落 地,探索开展职务发明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落实赋予科研机构 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政策,加强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研究出台《郑州市 科技计划诚信管理办法》等政策文件。 21.推进科技管理职能转变。深化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简化科 研管理流程,进一步完善优化“郑州市科技业务管理系统”,推行“一网 通办”、“最多跑一次”、“材料一次报送”制度,让科技人员从繁琐的 表格和评审中解放出来。科技管理部门逐步退出具体科研项目的直接管 理,继续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或第三方机构 开展项目受理、评审、立项、验收等具体工作,实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与 科技计划直接管理脱离。 (八)全面加强科技管理队伍建设。 22.增强科技工作使命担当。深入学习领会市委十一届十一次全会关 201 于补齐科技创新短板的内涵要义,坚持把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及 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准确把握当前全市经济发展爬坡过坎的 严峻形势,突出科技创新在新旧动能转换,打造高质量发展区域增长极中 的支撑引领作用,进一步明确定位、抢抓机遇、强化担当、狠抓落实,着 力提升成果转移转化能力、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创新发展能力,不断 激发和释放新动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迈向更高水平。 23.打造高素质科技干部队伍。坚持把政治建设放在首位,增强“四 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巩固深化主题教育成 果,强化对党忠诚教育和理想信念教育,发挥理论中心组领学带学作用, 锻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的政治品格。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提升干部科 学素养。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坚持重实干、重实绩的用人导向,完善干部 考核评价机制,改进考核方式方法,强化考核结果运用,严格干部选拔任 用,扎实推进职务和职级并行各项工作。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完善公 务员诚信制度建设,认真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 时代新担当新作为。 24.切实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切实 履行“一岗双责”,强化对重点领域、关键岗位廉政风险点的监督监管, 把廉政风险防控融入到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持续抓好 党风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以“零容忍”的态度严肃处理违规违纪行为。 持之以恒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决防止和纠正“四风”。 开展“科技基层服务月”活动,聚焦服务科技企业、科研人员、高校院所 和基层基础,梳理解决制约科技服务质量提升的问题,加强政策落实,全 面提升服务能力。 25.严格依法行政。持续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坚持依法施政、依法行 政、依法办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自觉做到法无授权 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 202 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加强政策宣传解读,主动 回应社会关切。加强和规范保密工作,有效防止失密、泄密问题发生,确 保党和国家秘密安全。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 主动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郑州市科技领导小组作用,构建具体 化、规范化、制度化的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完善科技领导小组月 例会制度,定期研究全市重大创新问题,破解创新难题,加强协调督查, 推动全市科技创新和自创区建设工作。细化目标责任,建立工作台账,强 化督导落实,定期对目标任务进行统计和通报,确保科技创新工作顺利实 施。 (二)加强政策保障。全面落实在企业创新支持、人才发展、研发中 心建设、创新孵化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科技金融、科研经费使用等 方面的科技创新政策措施。建立政策落实评估监测机制,坚持市场导向, 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完善科技创新扶持政策。 (三)强化目标责任。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细化分解到各县(市、区)、 开发区,列入各县(市、区)、开发区综合工作目标考核,定期通报目标 任务完成情况,明确责任,强化落实。 附件:2020 年度科技创新工作主要目标任务分解 203 附件 2020 年度科技创新工作主要目标任务分解 县(市)区 全社会研发投入 新增有效高新 新增科技型 搭建省级以上创新 引进培育领军人才和 引进建设新型研 国家网技术合同 、开发区 占 GDP 的比重(%)技术企业(家) 企业(家) 引领型平台(家) 高层次紧缺人才(人) 发机构数量(家) 成交额(亿元) 郑州高新区 8.6 300 350 40 45 2 56.5 郑州经开区 4.5 100 120 25 25 1 7.5 郑东新区 1.5 100 120 15 25 1 6.5 郑州航空港区 2.0 50 60 10 15 1 6.5 金水区 2.0 130 150 15 45 1 18.5 二七区 2.5 35 40 8 6 1 5.5 管城区 6.1 35 40 8 6 1 5.5 中原区 2.2 35 40 8 6 1 19.5 惠济区 2.7 20 30 5 6 1 3.5 上街区 1.5 20 30 5 6 1 3.5 登封市 1.0 30 35 8 6 1 5.5 新密市 1.0 30 35 8 6 1 5.5 新郑市 1.0 30 35 8 6 1 5.5 荥阳市 1.0 30 35 8 6 1 4.5 中牟县 2.4 30 35 8 6 1 5.5 巩义市 1.7 40 50 8 6 1 6.5 备注:1.“引进建设新型研发机构数量(家)”指标中,高新区、经开区、郑东新区、航空港区、金水区是指引进高端新型研发机 构的数量; 2.“国家网技术合同成交额(亿元)”指标中,高新区含省生产力登记处46亿元,金水区含河南科技市场登记处4.5亿元、金水 科教园区登记处2.5亿元、省信息研究院登记处1.5亿元,中原区含市科协登记处11亿元、市科技开发中心登记处3亿元。 204 郑州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关于明确 2020 年度郑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目标任务的通知 郑技市办〔2020〕2 号 各开发区、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各技术合同登记处,各有关单位: 按照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做好 2020 年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的通知》 (豫科成〔2020〕3 号)和《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 2020 年郑州市 科技创新工作要点的通知》(郑科〔2020〕1 号)关于郑州市技术合同登 记目标任务的要求,现将各开发区、区县(市),各技术合同登记处 2020 年技术合同登记目标任务予以分解明确。望各单位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制定有效措施,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 1.2020 年度各开发区、区县(市)技术合同登记目标任务 2.2020 年度各技术合同登记处目标任务 2020 年 9 月 7 日 205 附件 1 2020 年度各开发区、区县(市)技术合同登记目标任务 序号 区县(市) 目标任务(亿元) 1 高新区 56.5 2 经开区 7.5 3 郑东新区 6.5 4 航空港区 6.5 5 金水区 18.5 6 二七区 5.5 7 管城区 5.5 8 中原区 19.5 9 惠济区 3.5 10 上街区 3.5 11 登封市 5.5 12 新密市 5.5 13 新郑市 5.5 14 荥阳市 4.5 15 中牟县 5.5 16 巩义市 6.5 17 市本级 7 合计 206 166 备 注 含省生产力技术合同登记处 目标任务 46 亿元。 含省信息研究院登记处 1.5 亿元、河南科技市场登记处 4.5 亿元、金水科教园区登记 处 2.5.亿元。 含市科协登记处 11 亿元、市 科技开发中心登记处 3 亿元。 附件 2 2020 年度各技术合同登记处目标任务 序号 登记处 目标任务 (亿元) 依托单位 1 高新区技术合同登记处 10.5 2 省生产力技术合同登记处 46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创新发展局 河南省生产力促进中心 3 经开区技术合同登记处 7.5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局 4 郑东新区技术合同登记处 6.5 5 航空港区技术合同登记处 6.5 6 金水区技术合同登记处 10 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 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经济发展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金水区科学技术局 7 省信息研究院技术合同登记处 1.5 河南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院 8 河南科技市场技术合同登记处 4.5 河南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河南科 技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9 金水科教园区技术合同登记处 2.5 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 10 二七区技术合同登记处 5.5 二七区科学技术局 11 管城回族区技术合同登记处 5.5 管城回族区科学技术局 12 中原区技术合同登记处 5.5 中原区科学技术局 13 郑州市科协技术合同登记处 11 郑州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 14 市科技开发中心技术合同登记处 3 郑州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 15 惠济区技术合同登记处 3.5 惠济区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16 上街区技术合同登记处 3.5 上街区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 17 登封市技术合同登记处 5.5 登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8 新密市技术合同登记处 5.5 新密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 19 新郑市技术合同登记处 5.5 新郑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 20 荥阳市技术合同登记处 4.5 荥阳市科学技术工业信息化局 21 中牟县技术合同登记处 5.5 中牟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 22 巩义市技术合同登记处 6.5 巩义市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 23 市科技局技术合同登记处 7 郑州市技术市场服务中心(原郑州 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合计 166 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