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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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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29 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 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2021 年 6 月 23 日经 第 15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 年 9 月 3 日 -1-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 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 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9 号)作如 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 全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 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提 供虚假信息或者 1 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 3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 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2016 年 6 月 28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2021 年 9 月 3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 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 格,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法制、业务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 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 要安全管理人员); (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 称装卸管理人员); -3- (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 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 (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 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 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和水路货 物运输代理经营者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包括 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和装卸管 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 检查,是指托运人委托检查员对其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装箱 过程、标牌标志、积载隔离等是否符合国际公约、规则和国 内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的现场检查。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 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 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 资格管理。 第四条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危险货物水路 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制 定培训计划,安排安全生产培训经费,建立培训管理档案。 -4-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未经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 依据职责对辖区内装卸管理人员和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 格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相应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培训档案、年度 考核材料等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核对相应岗位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 考核管理 第六条 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制定港口危货储存单位 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大纲。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核大纲编制考核题 库,制定考核程序。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考核题库和制定的考核程序,组织 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5- 组织考核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 20 个 工作日内公布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参加考核人员可以向组织 考核部门查询考核成绩。 第九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 当及时组织本单位的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报名参加考核,并向 组织考核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名申请及以下报名材 料: (一)申请考核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二)能够证明其为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的有效文件。 第十条 经考核合格的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 理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担任其他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 管理人员的,可不再参加考核。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 应当加强经考核合格的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及时 更新法制、安全、业务方面的知识与技能。 第三章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应当按照本 规定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从业条件,取得相应种类的《危 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见附件),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6- 《资格证书》按照危险化学品国际水路运输和国内水路 运输类型,细分为包装、散装固体、散装液体等种类,并在 证书备注栏中予以注明。 《资格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及编号,在全国范 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装卸管理人员、申报 员、检查员从业资格考核大纲。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考 核大纲,编制装卸管理人员考核题库,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装卸管理人员的考核程序。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考核大 纲,编制申报员和检查员的考核题库,制定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考核程序和考 核题库,组织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 事局制定的考核程序和编制的考核题库,组织开展辖区内申 报员和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 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 定的考核程序和编制的考核题库,组织开展辖区内仅从事危 险化学品国内水路运输的申报员和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 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可以决定由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申报员、检查员的 从业资格考核。实施机构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告。 -7- 第十五条 报名参加考核的人员应当向组织考核的机 关提交报名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组织从业资格考核的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 后 20 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参加考核人员可 以向组织考核部门查询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组织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考核的部门,应 当在公布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合格 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装卸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装卸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到期需要换发的,应当在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至 90 日,由申请人向原发 证机关或其从业单位所在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 人在证书有效期内的培训经历。 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 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由发证机关 重新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不予换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换发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参加考核合格后取 得《资格证书》: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接受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未达到 16 个小时且培训不合格的; (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8- 第二十条 经考核合格拟从业申报员和检查员的,应当 向组织考核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申报员、检查员从业资格的,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近 2 年内的考核合格证明; (二)首次申请的,应当具有在同 1 个从业单位连续 3 个月的相应业务实习经历,提交从业单位的实习证明; (三)检查员具有正常辨色力,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体 检证明; (四)无因谎报、瞒报危险化学品违规行为曾被吊销从 业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 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从业资格的决定。同意 的,应当签发《资格证书》;不同意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原因。 第二十三条 2 年内未从事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申报或 者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应当重新申请考核和 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需要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 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聘用依照本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应当按照所取得的《资 格证书》注明的类型和种类范围从事相关作业活动。 -9-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 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 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 (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 格证书》编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 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 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 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 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 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 或者 1 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 10 -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和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 核、从业资格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11 - 附件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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