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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惠添利两全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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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保险[2017]两全保险 025 号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惠添利两全保险利益条款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惠添利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惠添利两全保险利益条款(以 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 )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 )、投保单、与 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 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 30 天、不满 60 周岁(详见释义) ,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 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按本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根据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确定。基本保 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 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投保人可选择 15 年期或 20 年期,约定的保险 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关爱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满五年的首个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零时生存,本公司按以 下方式给付关爱金: 关爱金=首次交纳保险费的金额×关爱金给付比例 (1)如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为 3 年,则关爱金给付比例为 15%; (2)如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为 5 年,则关爱金给付比例为 20%。 2.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满五年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在每个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生存, 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生存保险金: 生存保险金=首次交纳保险费的金额×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 (1)如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为 3 年,则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7%; (2)如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期间为 5 年,则生存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 3.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4.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详见释义),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详 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 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本 合同终止: (1)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 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 18 周岁保单生 效对应日),则其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 见释义)的 1.6 倍; (2)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 18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含 18 周岁保单生效 对应日) ,则其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的 5 倍。 42820171 第1页 5.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民航班机期间(详见释义) ,在民航班机内遭受意外 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倍给付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 保险金, 本合同终止。 6.一般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条第 4 款、第 5 款以外的情形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 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一般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 41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 41 周岁保单生 效对应日) ,则其一般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1.6 倍; (2)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 41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含 41 周岁保单生效 对应日) 、61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不含 61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 ,则其一般身故或身体 全残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1.4 倍; (3)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 61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含 61 周岁保单生效 对应日) ,则其一般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1.2 倍。 第六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 1-6 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下列第 7 项情形或在下列 8-9 项期间之一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 的,本公司不承担本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的保险责任: 7.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 分类》 (ICD-10)为准) ; 8.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 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期间; 9.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 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详见释义)期间。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保 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因上述 2-7 项情形或在上述 8-9 项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 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按份销售,每份年交保险费一千元。 第八条 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投保人应该在所选择的 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 载明。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 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 效力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42820171 第2页 第十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 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偿还保单贷款及利息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 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关爱金、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及身体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 保险人本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详见本合同基本条款。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关爱金、生存保险金及满期保险金时,由关爱金、生存保险金及满期保险金的受益 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 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 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由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全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 申请。 5.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6.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欠交保险费、未还款项及多给付保险金的扣除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等事项 时,如投保人欠交保险费、有其他款项未还清或本公司实际给付保险金多于应付保险金的,本 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减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减保,基本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并领取减少部分对 应的现金价值。减保后,本合同保险费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中关爱金、生存保险金根据减保后的保险费计算。 本公司按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凭保险单向本公司提出保单贷款申请,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投保人可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 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率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的约定执行。贷 款利息根据贷款金额和贷款利率按年复利计算,并应在贷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归还,逾期不还 42820171 第3页 者,贷款本息与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投保人提供 15 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 签收之日起 15 日的期间,投保人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3.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八条 释义 周岁: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保单生效对应日: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 为对应日。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本合同所指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或公共汽车。 火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 ; 轮船: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公共汽车: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公共电车、 出租车) ;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指: 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火车,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 定,自持有效车票检票并进入所乘客运火车车厢时起至抵达车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火车 车厢的期间; 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 定,自持有效船票检票并登上所乘客运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船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轮船 甲板的期间; 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 定,自进入所乘汽车车厢时起至离开所乘汽车车厢的期间。 交通事故: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 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 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 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身体全残: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 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 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且病程持续超过 180 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 42820171 第4页 此限) ,并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 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指投保人依据本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合同发 生过减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扣除每次减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额。 乘坐合法商业运营民航班机期间:民航班机: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 为目的的飞机; 乘坐合法商业运营民航班机期间指: 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飞机,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 定,自持有效机票检票并进入所乘客运飞机客舱时起至抵达机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飞机 客舱的期间。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 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 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 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 轮式车辆。 高风险运动:本合同所指的高风险运动包括: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 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 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 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活动。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 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 金价值金额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查询。 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 个保单年度。 指定鉴定机构:指本公司指定的残疾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 (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 95567。 42820171 第5页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 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 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 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 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 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 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 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 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 失受益权。 第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 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 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1页 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 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 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 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 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 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 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 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 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 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 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将 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 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 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2页 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 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 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 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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