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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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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41 号 现 公 布 修 订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 施 行 。 总 ~ 理 2021 年 4 月 7 日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办 教 育促 进 法实施条例 (2004 年 3 月 5 日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国务 院令 笫 399 号 公 布 2021 年 4 月 7 日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国务 院令 笫 741 号修 订 ) 第一章 第 一条 总 则 根 据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办教 育促 进 法 》 (以下 简 称 民办教 育促 进 法),制定 本条 例 。 第 二条 国家机 构 以外 的社 会 组 织或者 个 人 可 以利 用 非 国家 财 政 性 经 费举 办各 级各 类 民办 学校 ;但 是 ,不 得 举 办 实施 军 事 、 警察 、政 治等特 殊 性质教 育 的 民办 学校 。 民办教 育促 进 法和本条例 所称 国家财 政 性 经 费 ,是 指 财 政拨 款 、依 法取 得 并 应 当上 缴 国库或者 财 政 专 户 的财 政 性资金 。 第 三条 各 级人 民政府 应 当依 法支持 和 规 范社 会 力 量举 办 民 办教 育 ,保 障 民办 学校 依 法办 学 、 自主管理 ,鼓励 、引导 民办 学 校 提 高质 量 、办 出特 色 ,满足 多样 化教 育 需 求 。 对 于举 办 民办 学校 表 现 突 出或者 为发 展 民办教 育事 业做 出突 出贡 献 的 社 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奖 励 和 表彰。 第 四条 民办 学校 应 当坚持 中国共产 党 的领 导 ,坚持 社 会 主 义 办 学方 向,坚持教 育公 益性 ,对 受教 育者 加 强社会 主义核 心价 值 观教 育 ,落 实立德 树 人根 本 任 务 。 — l — 民 办 学 校 中 的 中 国 共 产 党 基 层 组 织 贯 彻 党 的 方 针 政 策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参 与 学 校 重 大 决 策 并 实 施 监 督 。 第二章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 国 家 机 构 以 外 的社 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可 以单 独 或 者 联 合举 办 民办 学校 。联 合 举 办 民办 学校 的 ,应 当签 订 联 合 办 学 协 议 , 明 确 合 作 方 式 、各 方 权 利 义 务 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等 。 国 家 鼓 励 以捐 资 、 设 立 基 金 会 等 方 式 依 法 举 办 民 办 学校 。 以 捐 资 等 方 式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 无 举 办 者 的 ,其 办 学 过 程 中 的举 办 者 权 责 由发 起 人 履 行 。 在 中 国境 内设 立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以及 外 方 为 实 际 控 制 人 的社 会 组 织 不 得 举 办 、参 与举 办 或 者 实 际控 制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办 学 校 ;举 办 其 他 类 型 民 办 学 校 的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外 商 投 资 的 规定 。 第六条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社 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应 当有 良好 的信 用 状 况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可 以用 货 币 出 资 , 也 可 以用 实 物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知 识 产 权 等 可 以用 货 币 估 价 并 可 以依 法 转 让 的 非 货 币 财 产 作 价 出资 ;但 是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作 为 出资 的 财 产 除外 。 第七 条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公 办 学 校 不 得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民 办 学校 ,也 不 得 转 为 民办 学校 。其 他 公 办 学校 不 得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营 利 性 民 办 学 校 。 但 是 ,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的公 办 学 校 可 以 吸 引 企 业 的 资 本 、 技 术 、 管 理 等 要 素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实 施 职 业教 — 2 — 育 的 营 利 性 民办 学校 。 公 办 学 校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民 办 学校 , 不 得 利 用 国 家 财 政 性 经 费 , 不 得 影 响 公 办 学 校 教 学 活 动 , 不 得 仅 以 品牌 输 出方 式 参 与 办 学 , 并 应 当经 其 主 管 部 门批 准 。公 办 学 校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不 得 以管 理 费 等 方 式 取 得 或 者 变 相 取 得 办 学 收益 。 公 办 学 校 举 办 或 者 参 与举 办 的 民 办 学 校 应 当具 有 独 立 的 法 人 资 格 ,具 有 与公 办 学校 相 分 离 的校 园 、基 本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和 独 立 的专 任 教 师 队伍 ,按 照 国家 统 一 的会 计 制 度 独 立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 独 立 招 生 ,独 立 颁 发 学 业 证 书 。 举 办或者 参 与举 办 民办 学校 的公 办 学校 依 法 享 有 举 办 者 权 益 ,依 法 履 行 国有 资 产 管 理 义 务 。 第八条 地 方 人 民政 府 不 得 利 用 国 有 企 业 、 公 办教 育 资 源 举 办 或 者 参 与举 办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办 学校 。 以 国 有 资 产 参 与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 应 当根 据 国 家 有 关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规 定 ,聘 请 具 有 评 估 资 格 的 中介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评 估 ,根 据 评 估 结 果 合 理 确 定 出资 额 , 并 报 对 该 国有 资 产 负 有 监 管 职 责 的机 构 备 案 。 第 九条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以独 资 、合 资 、 合 作 等 方 式 依 法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的 民办 学 校 。 第 十条 举 办 民 办 学校 ,应 当按 时 、足 额 履 行 出资 义 务 。 民 办 学校 存 续 期 间 ,举 办 者 不 得 抽 逃 出 资 , 不 得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 举 办 者 可 以依 法 募 集 资 金 举 办 营 利 性 民 办 学 校 ,所 募 集 资 金 — 3 — 应 当 主 要 用 于 办 学 , 不 得 擅 自改 变 用 途 , 并 按 规 定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民 办 学 校 及 其 举 办 者 不 得 以赞 助 费 等 名 目 向 学 生 、 学 生 家 长 收取 或 者 变 相 收取 与入 学 关 联 的 费 用 。 第十一条 举 办者依 法制定 学校 章 程 ,负 责推 选 民办 学校 首 届 理 事会 、董 事会 或 者 其他 形 式决 策机 构 的 组成 人 员 。 举 办 者 可 以依 据 法 律 、 法 规 和 学 校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参 加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参 加 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并 依 据 学 校 章 程 规 定 的 权 限行 使 相 应 的 决 策 权 、 管 理 权 。 第十二条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变 更 的 , 应 当签 订 变 更 协 议 ,但 不 得 涉及 学校 的 法 人 财 产 ,也 不 得 影 响 学校 发 展 ,不 得 损 害 师 生 权 益 ;现 有 民 办 学 校 的举 办 者 变 更 的 , 可 以根 据 其 依 法 享 有 的合 法权 益 与继任 举 办者 协议 约定 变更 收 益 。 民 办 学 校 的举 办 者 不 再 具 备 法 定 条 件 的 , 应 当在 6 个 月 内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出 变 更 ;逾 期 不 变 更 的 , 由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变 更 。 举 办 者 为 法 人 的 ,其 控 股 股 东 和 实 际 控 制 人 应 当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举 办 民办 学 校 的条 件 ,控 股 股 东 和 实 际 控 制 人 变 更 的 ,应 当报 主 管 部 门备 案 并 公 示 。 举 办 者 变 更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 审 批 机 关 应 当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予 以办理 。 第十三条 同 时举 办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多 所 民 办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应 当具 备 与 其 所 开 展 办 学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人 员 、 组 织 机 构 等 条 件 与 能 力 ,并 对 所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承 担 管 理 和 监 督职责。 -4- 同 时举 办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多所 民 办 学 校 的举 办 者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向所 举 办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的 民 办 学 校 提 供 教 材 、 课 程 、 技 术 支 持 等 服 务 以及 组 织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应 当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并 建 立 相 应 的质 量 标 准 和 保 障机 制 。 同 时举 办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多所 民 办 学 校 的 , 应 当保 障 所 举 办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的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独 立 开 展 办 学 活 动 ,存 续 期 间所 有 资 产 由学校 依 法 管 理 和 使 用 ;不 得 改 变 所 举 办 或 者 实 际控 制 的 非 营 利 性 民 办 学 校 的 性 质 ,直 接 或 者 间接 取 得 办 学 收 益 ; 也 不 得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排 除 、 限 制 竟 争 。 任 何 社会 组 织和个 人 不得 通 过 兼 并 收购 、协议 控 制等 方 式控 制实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办 学校 、实 施 学 前教 育 的 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 第 十 四条 实 施 国 家 认 可 的教 育 考 试 、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和 职 业 技 能 等 级 考 试 等 考 试 的机 构 ,举 办 或 者 参 与 举 办 与 其 所 实 施 的 考 试 相 关 的 民 办 学 校 应 当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第 十五 条 设 立 民 办 学 校 的 审 批 权 限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规 定 执 行 。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应 当依 法 履 行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职 责 。 设 立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 应 当符 合 当地 义 务 教 育 发 展 规划 。 第 十 六条 国 家 鼓 励 民 办 学 校 利 用 互 联 网技 术 在 线 实 施 教 育 活动。 利 用 互 联 网技 术 在 线 实 施 教 育 活 动 应 当符 合 国 家 互 联 网管 理 — 5 -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利 用 互 联 网技 术 在 线 实 施 教 育 活 动 的 民 办 学 校 应 当取 得 相 应 的 办 学 许 可 。 民 办 学校 利 用 互 联 网技 术 在 线 实 施 教 育 活 动 ,应 当依 法 建 立 并 落 实 互 联 网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安 全 保 护 技 术 措 施 ,发 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发 布 或 者 传 输 的信 息 的 , 应 当 立 即停 止 传 输 ,采 取 消 除 等 处 置 措 施 , 防 止 信 息 扩 散 ,保 存 有 关 记 录 , 并 向有 关 主 管 部 门报 告 。 外 籍 人 员 利 用 互 联 网技 术 在 线 实 施 教 育 活 动 ,应 当遵 守 教 育 和 外 国人 在 华 工 作 管 理 等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第 十七 条 民 办 学 校 的举 办 者 在 获 得 筹 设 批 准 书 之 日起 3 年 内完 成 筹 设 的 , 可 以提 出正 式 设 立 申请 。 民 办 学 校 在 筹 设 期 内不 得 招 生 。 第十八 条 申请 正 式 设 立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的 , 审 批 机 关 受 理 申请 后 ,应 当组 织 专 家 委 员 会 评 议 , 由专 家 委 员 会 提 出 咨询 意见 。 第十 九条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应 当规 定 下 列 主 要 事 项 : (- ) 学 校 的 名 称 、 住 所 、 办 学 地 址 、 法 人 属 性 ; (二 ) 举 办 者 的权 利 义 务 ,举 办 者 变 更 、 权 益 转 让 的 办 法 ; (三 ) 办 学 宗 旨、 发 展 定 位 、 层 次 、 类 型 、 规 模 、 形 式 等 ; (四) 学校 开 办 资 金 、 注 册 资 本 , 资 产 的 来 源 、 性 质 等 ; (五 ) 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和 监 督 机 构 的 产 生 方 法 、人 员构 成 、任 期 、议 事 规 则 等 ; (六 ) 学校 党 组 织 负 责 人 或 者 代 表 进 入 学 校 决 策 机 构 和 监 督 - 6 — 机 构 的程 序 ; (七 ) 学 校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八 ) 学 校 自行 终 止 的 事 由 ,剩 余 资 产 处 置 的 办 法 与 程 序 ; (九 ) 章 程 修 改程 序 。 民 办 学 校 应 当将 章 程 向社 会 公 示 ,修 订 章 程 应 当 事 先 公 告 , 征 求 利 益 相 关 方 意 见 。 完 成 修 订 后 , 报 主 管 部 门备 案 或 者 核 准 。 第 二 十条 民 办 学校 只 能使 用 一个 名 称 。 民 办 学 校 的 名 称 应 当符 合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规 定 ,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不 得 含 有 可 能 引 发 歧 义 的 文 字 或 者 含 有 可 能 误 导 公 众 的 其 他 法 人 名 称 。 营 利 性 民 办 学 校 可 以在 学校 牌 匾 、 成 绩 单 、 毕 业 证 书 、 结 业 证 书 、 学位 证 书及 相 关 证 明 、招 生广 告 和 简 章上使 用 经 审批机 关批准 的法人 简称 。 第二 十 一 条 民办 学校 开 办 资 金 、注 册 资本 应 当与 学校 类 型 、层 次 、 办 学规 模 相 适 应 。 民 办 学 校 正 式 设 立 时 , 开 办 资 金 、 注 册 资 本 应 当缴 足 。 第二 十 二条 对 批 准 正 式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 审 批 机 关 应 当颁 发 办 学 许 可 证 , 并 向社 会 公 告 。 办 学许 可 的期 限应 当与 民办 学校 的 办 学 层 次 和 类 型 相 适 应 。 民 办 学 校 在 许 可 期 限 内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有 效 期 届 满 可 以 自动 延 续 、换 领 新 证 。 民办 学校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务 院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依 据 职 责 分 工 分 别 制 定 。 第二 十 三条 民 办 学校 增 设 校 区应 当 向 审 批 机 关 申请 地 址 变 — 7 - 更 ;设 立 分 校 应 当 向分 校 所 在 地 审 批 机 关 单 独 申请 办 学 许 可 ,并 报 原 审批机 关备 案 。 第二 十 四条 民 办 学校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申请 法 人 登 记 ,登 记 机 关 应 当依 法 予 以 办 理 。 笫三章 第 二 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民办 学校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应 当具 有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籍 ,具 有 政 治 权 利 和 完 全 民事 行 为 能 力 ,在 中 国境 内定 居 , 品行 良好 , 无 故 意 犯 罪 记 录 或 者 教 育 领 域 不 良从 业 记 录 。 民办 学校 法定 代 表 人 应 当 由 民办 学校 决 策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校 长担任 。 第二 十 六条 民办 学校 的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决 策 机 构 应 当 由举 办 者 或 者 其 代 表 、 校 长 、 党 组 织 负 责 人 、教 职 工 代 表 等 共 同组 成 。 鼓 励 民 办 学 校 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吸 收 社 会 公 众 代 表 ,根 据 需 要 设 独 立 理 事 或 者 独 立 董 事 。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办 学校 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组 成 人 员 应 当具 有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籍 ,且 应 当有 审 批 机 关 委 派 的 代表 。 民办 学校 的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每 年 至少 召 开 2 次 会 议 。 经 1/3 以 上 组 成 人 员 提 议 , 可 以 召 开 理 事 会 、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临 时会 议 。 讨 论 下 列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经 2/3 以上 组 成 人 员 同 意 方 可 通 过 : - 8 — (一 ) 变 更 举 办 者 ; (二 ) 聘任 、解 聘校 长 ; (三)修 改学校 章程 ; (四) 制定发 展 规 划 ; (五) 审核 预 算 、决 算 ; (六) 决定 学校 的分 立 、合 并 、终 止 ; (七) 学校 章程 规定 的其他 重 大 事项 。 第 二 十七 条 民办 学校 应 当设 立监 督机 构 。监 督机 构 应 当有 党 的基 层 组 织代 表 ,且教 职 工代 表 不少 于 1/3 。教 职 工 人 数 少 于 20 人 的 民办 学校 可 以只设 1 至 2 名 监 事 。 监督机 构 依 据 国家有 关规定 和 学校 章程 对 学校 办 学行 为进 行 监 督 。监督机 构 负 责人 或者 监 事应 当列 席 学校 决策机构 会 议 。 理 事会 、董事会 或者 其他 形 式决 策机 构 组 成人 员及 其 近 亲属 不得 兼任 、担任 监 督机 构 组 成人 员或 者 监 事 。 第 二 十八 条 民办 学校校 长依 法 独 立行 使 教 育教 学和 行 政 管 理 职权 。 民办 学校 内部 组 织机 构 的设 置 方 案 由校 长 提 出,报 理 事 会 、 董 事会 或者 其他 形 式决 策机 构 批准 。 第二十九 条 民办 学校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家 有 关 规 定 , 自主开展教 育教 学活 动 ;使 用境 外教 材 的 ,应 当符合 国家 有 关规定 。 实施 高 等教 育和 中等 职 业技 术 学历教 育 的 民办 学校 ,可 以按 照办 学 宗 旨和 培养 目标 自主设 置 专 业 、开设 课 程 、选用教 材 。 - 9 — 实 施 普 通 高 中教 育 、 义 务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可 以基 于 国 家 课 程 标 准 自主 开 设 有 特 色 的课 程 , 实 施 教 育 教 学 创 新 , 自主 设 置 的课 程 应 当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备 案 。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不 得 使 用 境 外教 材 。 实 施 学 前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开 展 保 育 和 教 育 活 动 , 应 当遵 循 儿 童 身 心 发 展 规 律 ,设 置 、 开 发 以 游 戏 、 活 动 为 主 要 形 式 的课 程 。 实 施 以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校 可 以按 照 与 培 训 专 业 (职 业 、 工 种 ) 相 对 应 的 国 家 职 业 标 准 及 相 关 职 业 培 训 要 求 开 展 培 训 活 动 ,不 得 教 啖 、 组 织 学 员 规 避 监 管 , 以不 正 当手 段 获 取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成 绩 证 明 等 。 第 三十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按 照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招 生 广 告 的 承 诺 , 开 设 相 应 课 程 , 开 展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保 证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 民 办 学 校 应 当提 供 符 合 标 准 的校 舍 和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 第 三十一条 实 施 学 前 教 育 、 学 历 教 育 的 民 办 学校 享 有 与 同 级 同 类 公 办 学 校 同等 的 招 生 权 , 可 以在 审 批 机 关 核 定 的 办 学 规 模 内 , 自主 确 定 招 生 的标 准 和 方 式 , 与 公 办 学 校 同期 招 生 。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应 当在 审 批 机 关 管 辖 的 区域 内招 生 , 纳 入 审 批 机 关 所 在 地 统 一 管 理 。 实 施 普 通 高 中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应 当主 要 在 学 校 所 在 设 区 的 市 范 围 内 招 生 , 符 合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有 关 规 定 的 可 以跨 区域 招 生 。 招 收 接 受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学 生 的 应 当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应 当为 外 地 的 民 办 学 校 在 本 地 招 生 提 供 平 等 待 遇 , 不 得 设 — 10 - 置 跨 区域 招 生 障 碍 实 行 地 区封 锁 。 民 办 学 校 招 收 学 生 应 当遵 守 招 生 规 则 , 维 护 招 生 秩 序 ,公 开 公 平公 正 录取 学 生 。实施 义 务教 育 的 民办 学校 不 得 组 织或 者 变相 组 织 学 科 知 识 类 入 学考 试 ,不 得 提 前 招 生 。 民 办 学 校 招 收 境 外 学 生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三十二条 实施 高 等 学历教 育 的 民办 学校 符 合 学位 授 予条 件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经 审 批 同 意 后,, , 可 以获 得 相 应 的 学位 授 予 资 格 。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 三十三条 民 办 学校 聘 任 的教 师 或 者 教 学 人 员 应 当具 备 相 应 的教 师 资 格 或 者 其 他 相 应 的 专 业 资 格 、 资 质 。 民 办 学 校 应 当有 一 定 数 量 的 专 任 教 师 ; 其 中 , 实 施 学 前 教 育 、 学 历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应 当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配 备 专 任 教 师 。 鼓 励 民 办 学 校 创 新 教 师 聘 任 方 式 ,利 用 信 息 技 术 等 手 段 提 高 教 学效 率和 水 平 。 第 三 十 四条 民 办 学校 自主 招 聘 教 师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 并 应 当 与 所 招 聘 人 员 依 法 签 订 劳 动 或 者 聘 用 合 同 , 明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等。 民 办 学 校 聘 任 专 任 教 师 ,在 合 同 中 除 依 法 约 定 必 备 条 款 外 , 还 应 当对 教 师 岗位 及 其 职 责 要 求 、 师 德 和 业 务 考 核 办 法 、 福 利 待 遇 、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等 事 项 作 出约定 。 公 办 学校 教 师 未 经 所 在 学校 同意 不 得 在 民 办 学校 兼 职 。 — 11 - 民 办 学 校 聘 任 外 籍 人 员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三十五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建 立 教 师 培 训 制 度 , 为 受 聘 教 师 接 受相 应 的思想政 治培 训和 业务 培 训提 供 条 件 。 第三十六条 民 办 学 校 应 当依 法 保 障 教 职 工 待 遇 ,按 照 学 校 登 记 的 法 人 类 型 ,按 时足 额 支 付 工 资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 国家 鼓 励 民办 学校 按 照有 关 规 定 为 教 职 工 建 立 职 业 年 金 或者 企 业年 金 等补充养老保 险 。 实 施 学 前 教 育 、 学 历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应 当从 学 费 收 入 中提 取 一定 比例 建 立 专 项 资 金 或 者 基 金 , 由学校 管 理 ,用 于教 职 工 职 业 激励 或者增加待 遇保 障。 第三十七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应 当会 同有 关 部 门建 立 民 办 幼 儿 园 、 中小 学 专 任 教 师 劳 动 、 聘 用 合 同备 案 制 度 , 建 立 统 一 档 案 , 记 录 教 师 的教 龄 、 工 龄 ,在 培 训 、考 核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评 聘 、 表 彰 奖 励 、权 利 保 护 等 方 面 , 统 筹 规 划 、 统 一 管 理 , 与 公 办 幼 儿 园 、 中小 学 聘 任 的教 师 平 等 对 待 。 民 办 职 业 学 校 、 高 等 学 校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 自主 开 展 教 师 专 业技 术 职 务 评 聘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应 当会 同有 关 部 门完 善 管 理 制 度 ,保 证 教 师在 公 办 学 校 和 民 办 学 校 之 间 的合 理 流 动 ; 指 导 和 监 督 民 办 学 校 建 立 健全 教 职 工代 表 大会 制度 。 第三十八条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应 当依 法 建 立 学 籍 和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 并 报 主 管 部 门备 案 。 第 三十九条 - 12 — 民 办 学校 及 其 教 师 、 职 员 、 受 教 育 者 申请 政 府 设 立 的 有 关 科 研 项 目、课 题 等 , 享 有 与 同级 同 类 公 办 学 校 及 其 教 师 、 职 员 、 受 教 育 者 同等 的权 利 。 相 关 项 目管 理 部 门应 当按 规 定 及 时足 额 拨 付 科 研 项 目、课 题 资 金 。 各 级 人 民政 府 应 当保 障 民 办 学 校 的 受 教 育 者 在 升 学 、 就 业 、 社 会 优 待 、 参 加 先 进 评 选 , 以及 获 得 助 学 贷 款 、 奖 助 学 金 等 国 家 资 助 等 方 面 , 享 有 与 同级 同 类 公 办 学 校 的 受 教 育 者 同 等 的 权 利 。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应 当建 立 学 生 资 助 、 奖 励 制 度 ,并 按 照 不 低 于 当地 同级 同类 公 办 学 校 的标 准 ,从 学 费 收 入 中提 取 相 应 资金用 于 资助 、奖励 学 生 。 第 四十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 组 织 有 关 的评 奖 评 优 、 文 艺体 育 活 动 和 课 题 、 项 目 招标 ,应 当为 民 办 学校 及 其 教 师 、 职 员 、 受 教 育 者 提 供 同 等 的 机会 。 第五章 第 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民 办 学 校 应 当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 和 国家 统 一 的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第 四十 二条 民 办 学校 应 当建 立 办 学 成 本 核 算 制 度 ,基 于 办 学 成 本 和 市 场 需 求 等 因 素 ,遵 循 公 平 、 合 法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考 虑 经 济 效 益 与 社 会 效 益 ,合 理 确 定 收 费 项 目和 标 准 。 对 公 办 学 校 参 与举 办 、使 用 国有 资 产 或 者 接 受 政 府 生 均 经 费 补 助 的 非 营 利 性 民办 学 校 ,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可 以对 其 收 费 制 定 最 高 限价 。 - 13 — 第 四十 三条 民 办 学校 资 产 中 的 国有 资 产 的 监 督 、 管 理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民办 学校 依 法 接 受 的 捐 赠 财 产 的使 用 和 管 理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执 行 。 第 四十 四条 非 营 利 性 民 办 学校 收 取 费 用 、 开 展 活 动 的 资 金 往 来 ,应 当使 用 在 有 关 主 管 部 门备 案 的账 户 。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该账 户实施监督 。 营 利 性 民 办 学 校 收 入 应 当全 部 纳 入 学 校 开 设 的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 办 学 结 余 分 配 应 当在 年 度 财 务 结 算 后 进 行 。 第 四十五 条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办 学校 不 得 与利 益 关 联 方 进 行 交 易 。其 他 民 办 学 校 与 利 益 关 联 方 进 行 交 易 的 , 应 当遵 循 公 开 、 公 平 、 公 允 的 原 则 ,合 理 定 价 、 规 范 决 策 ,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学校 利 益和 师 生权 益 。 民 办 学 校 应 当建 立 利 益 关 联 方 交 易 的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 教 育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以及 财 政 等 有 关 部 门应 当加 强 对 非 营 利 性 民办 学校 与利 益 关 联 方 签 订 协 议 的 监 管 , 并 按 年 度 对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审查 。 前款 所称 利 益关联 方是 指 民办 学校 的举 办者 、实 际控 制 人 、 校 长 、 理 事 、 董 事 、 监 事 、 财 务 负 责 人 等 以及 与 上 述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之 间存 在 互 相 控 制 和 影 响 关 系 、 可 能 导 致 民 办 学校 利 益 被 转 移 的组 织或 者 个 人 。 第 四十 六条 在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时 , 民办 学校 应 当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年 度 财 务 报 告 进 行 审 计 。 非 营 利 性 民 办 学 校 应 当从 — 14 — 经 审 计 的年 度 非 限定 性 净 资 产 增 加 额 中 , 营 利 性 民 办 学 校 应 当从 经 审 计 的年 度 净 收 益 中 ,按 不 低 于 年 度 非 限定 性 净 资 产 增 加 额 或 者 净 收 益 的 10% 的 比例 提 取 发 展 基 金 , 用 于 学 校 的发 展 。 第六章 第 四十 七 条 管理与监督 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应 当建 立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教 育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 民政 、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等 部 门应 当根 据 职 责 会 同有 关 部 门建 立 民 办 学 校 年 度 检 查 和 年 度 报 告 制 度 ,健 全 日常 监 管 机 制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民 办 学 校 信 用 档 案 和 举 办 者 、校 长 执 业 信 用 制 度 ,对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执 法 监 督 的 情 况 和 处 罚 、处 理 结 果 应 当 予 以记 录 , 由执 法 、 监 督 人 员 签 字 后 归档 , 并 依 法 依 规 公 开 执 法 监 督 结 果 。 相 关 信 用 档 案 和 信 用 记 录 依 法 纳 入 全 国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公 示 系统 。 第 四十八 条 审 批 机 关 应 当及 时 公 开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情 况 、 办 学条 件 等 审批 信 息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应 当依 据 职 责 分 工 ,定 期 组 织 或 者 委 托 第 三 方 机 构 对 民 办 学 校 的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进 行 评 估 ,评 估 结 果 应 当 向社 会 公 开 。 第 四十 九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制 定 实 施 学 前 教 育 、 学 历 教 育 民 办 学 校 的 信 息 公 示 清 单 ,监 督 民 办 学 校 定 期 向社 会 公 开 办 学 条 件 、教 育 质 量 等 有 关 信 息 。 - 15 — 营 利 性 民 办 学 校 应 当通 过 全 国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公 示 系统公 示相 关信 息 。 有 关 部 门应 当支 持 和 鼓 励 民 办 学 校 依 法 建 立 行 业 组 织 ,研 究 制 定 相 应 的 质 量 标 准 ,建 立 认 证 体 系 , 制 定 推 广 反 映 行 业 规 律 和 特 色 要 求 的合 同 示 范 文 本 。 第五 十 条 民 办 学校 终 止 的 ,应 当交 回 办 学 许 可 证 , 向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 并 向社 会 公 告 。 民办 学校 自 己要 求 终 止 的 , 应 当提 前 6 个 月 发 布 拟 终 止 公 告 ,依 法 依 章 程 制 定 终 止 方 案 。 民 办 学 校 无 实 际 招 生 、 办 学 行 为 的 , 办 学 许 可 证 到 期 后 自然 废 止 , 由 审 批 机 关 予 以公 告 。 民 办 学 校 自行 组 织 清 算 后 , 向登 记 机 关 办理注销登 记 。 对 于 因资 不 抵 债 无 法 继 续 办 学 而被 终 止 的 民 办 学校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申请 破 产 清 算 。 第五 十一条 国务 院 教 育 督 导 机 构 及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负 责 教 育 督 导 的机 构 应 当对 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及 其 有 关部 门落实支持 和 规 范 民办教 育发 展 法定 职 责 的情 况 进 行 督 导 、 检查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负 责 教 育 督 导 的机 构 依 法 对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督 导 并 公 布 督 导 结 果 ,建 立 民 办 中小 学 、 幼 儿 园 责 任 督 学 制 度 。 第七章 第 五 十二条 — 16 — 支持与奖励 各 级 人 民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应 当依 法 健 全 对 民 办 学 校 的 支 持 政 策 ,优 先 扶 持 办 学 质 量 高 、 特 色 明 显 、社 会 效 益 显 著 的 民办 学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可 以参 照 同 级 同 类 公 办 学校 生 均 经 费 I• 等相 关 经 费 标 准 和 支 持 政 策 ,对 非 营 利 性 民 办 学 校 给 予 适 当 J 补助 。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出租 、 转 让 闲置 的 国 有 资 产 应 当优 先 扶 持 非 营 利 性 民办 学校 。 第五 十三条 民 办 学 校 可 以依 法 以 捐 赠 者 的 姓 名 、 名 称 命 名 学校 的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 生 活 设 施 。 捐 赠 者 对 民 办 学 校 发 展 做 出特 殊 贡 献 的 , 实 施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经 国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批 准 ,其 他 民 办 学 校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或 者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批 准 , 可 以 以捐 赠 者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作 为 学校 校 名 。 第五 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税 收优 惠 政 策 ;其 中 , 非 营 利 性 民 办 学 校 享 受 与公 办 学校 同等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第五十五条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在 制 定 闲置 校 园 综 合 利 用 方 案 时 , 应 当考 虑 当地 民 办 教 育 发 展 需 求 。 新 建 、 扩 建 非 营 利 性 民 办 学 校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应 当按 照 与公 办 学 校 同等 原 则 , 以划 拨 等 方 式 给 予 用 地 优 惠 。 实 施 学 前 教 育 、 学 历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使 用 土 地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可 以依 法 以协 议 、 招 标 、 拍 卖 等 方 式 供 应 土 地 , 也 可 以采 取 长 期 租 赁 、 先 租 后 让 、 租 让 结 合 的 方 式 供 应 土 地 , 土 地 出让 价 款 和 — 17 — 租 金 可 以在 规定 期 限 内按合 同约定分 期 缴 纳 。 第五 十 六条 在 西部 地 区、边 远地 区和 少 数 民族地 区举 办 的 民办 学校 申请 贷款用 于 学校 自身 发 展 的 ,享 受 国家相 关 的信 贷优 惠政策 。 第五 十七条 县 级 以上地 方人 民政府 可 以根 据本 行 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设 立 民办教 育发 展 专 项 资金 ,用 于支持 民办 学校 提 高 教 育质 量和 办 学水平 、奖励 举 办者 等 。 国家鼓励社 会 力 量依 法设 立 民办教 育发 展 方 面 的基 金会 或者 专项基 金 ,用 于支持 民办教 育发 展 。 第五 十八条 县 级 人 民政 府 根 据 本 行 政 区域 实施 学前 教 育 、 义务教 育或者其 他公 共教 育服 务 的需要 ,可 以与 民办 学校 签订 协 议 , 以购 买服 务 等方 式 ,委托 其承 担 相 应教 育任 务 。 委托 民办 学校 承 担 普 惠性 学前教 育 、义 务教 育或者 其他 公 共 教 育任 务 的 ,应 当根 据 当地 相 关教 育 阶段 的委托 协议 ,拨 付 相应 的教 育经 费 。 第五 十 九条 县 级 以上地 方人 民政 府 可 以采 取政 府 补贴 、 以 奖代 补 等 方 式鼓 励 、支持 非 营利 性 民办 学校 保 障教 师待 遇 。 第六 十条 国家鼓励 、支持保 险机 构 设 立适合 民办 学校 的保 险产 品 ,探 索建 立行 业互助 保 险等机 制 ,为 民办 学校 重大 事 故处 理 、终 止善 后 、教 职 工权 益保 障等事 项提 供 风 险保 障 。 金 融机 构 可 以在 风 险可控 前提 下 开发 适 合 民办 学校 特 点 的金 融产 品。 民办 学校 可 以以未 来 经 营 收入 、知 识产权 等进 行 融资 。 第 六 十一条 — 18 — 除 民办教 育促 进 法和 本 条 例 规定 的支持 与奖励 措 施 外 ,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还 可 以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地 区促 进 民 办 教 育 发 展 的 支 持 与 奖 励 措 施 。 各 级 人 民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在 对 现 有 民 办 学 校 实 施 分 类 管 理 改 革 时 , 应 当充 分 考 虑 有 关 历 史 和 现 实 情 况 ,保 障 受 教 育 者 、 教 职 工 和 举 办 者 的合 法 权 益 ,确 保 民 办 学 校 分 类 管 理 改 革 平 稳 有 序 推进 。 第八章 第 六十 二条 法律责任 民办 学校 举 办 者 及 实 际控 制 人 、决 策 机 构 或 者 监 督 机 构 组 成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依 据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1 至 5 年 内不 得 新 成 为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或 实 际控 制 人 、决 策 机 构 或 者 监 督 机 构 组 成 人 员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的 ,永 久 不 得 新 成 为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或 实 际 控 制 人 、 决 策 机 构 或 者 监 督 机 构 组 成 人 员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由 公 安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 (- ) 利 用 办 学 非 法 集 资 , 或 者 收 取 与 入 学 关 联 的 费 用 的 ; (二 ) 未 按 时 、足 额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 挪 用 办 学经 费 的 ; (三 ) 侵 占学 校 法 人 财 产 或 者 非 法 从 学 校 获 取 利 益 的 ; (四) 与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进 行 关 联 交 易 , 或 者 与 其 — 19 — 他 民办 学 校 进 行 关 联 交 易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学 校 利 益 和 师 生 权 益的; (五) 伪造 、变造 、买卖 、 出租 、 出借 办 学许 可证 的 ; (六) 于扰 学校 办 学秩 序 或者 非 法 于预 学校 决 策 、管理 的 ; (七) 擅 自变更 学校名 称 、层 次 、类 型和 举 办者 的 ; ( 八 ) 有 其他危 害 学校 稳定 和 安全 、侵 犯 学校 法 人 权 利 或 者 损 害教 职工 、受教 育者权 益 的行 为 的。 第六 十 三条 民办 学校 有 下列 情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民办教 育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条 规定 给 予处 罚 : (-) 违 背 国家教 育方 针 ,偏 离社 会 主 义 办 学方 向,或 者 未 保 障 学校 党组 织履行 职责 的 ; (二) 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 关 规 定 开 展 教 育教 学 活 动的; (三) 理 事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的; (四)教 学条 件 明显不 能满足 教 学要 求 、教 育教 学质 量低 下 , 未及 时采 取 措施 的 ; (五)校舍 、其 他教 育教 学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全 隐 患 ,未 及 时采取 措 施 的 ; (六) 侵 犯 受教 育者 的合 法权 益 ,产 生 恶劣社 会 影 响 的 ; (七)违 反 国家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或 者 未 依 法保 障教 职 工待 遇 的 ; ( 八 )违 反 规定 招 生 ,或者在 招 生过程 中弄 虚作假 的 ; — 20 - (九 ) 超 出 办 学 许 可 范 围 , 擅 自 改 变 办 学 地 址 或 者 设 立 分 校 的; (十 ) 未 依 法 履 行 公 示 办 学 条 件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材 料 、 财 务 状 况 等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或 者 公 示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 (十 一 ) 未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 或 者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增 加 收 费 项 目、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的 ; (十 二 ) 有 其 他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的 行 为 的 。 法律 、行 政 法 规 对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处 罚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定 。 第 六 十 四条 民办 学校 有 民办教 育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条 或 者 本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条 规 定 的违 法 情 形 的 , 由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依 据 职 责 分 工 对 学 校 决 策 机 构 负 责 人 、校 长 及 直 接 责 任 人 予 以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 1 至 5 年 内不 得 新 成 为 民 办 学 校 决 策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校 长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社 会 影 呴 恶 劣 的 ,永 久 不 得 新 成 为 民 办 学 校 决策机 构 负责人 或者校 长 。 同 时举 办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多 所 民 办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对 所 举 办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的 民 办 学校 疏 于 管 理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由县 级 以上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依 据 职 责 分 工 责 令 限 期 整 顿 ;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整 改 后 仍 发 生 同 类 问题 的 , 1 至 5 年 内不 得 举 办 新 的 民 办 学 校 , 情 节 严 重 的 , 10 年 内不 得 举 办 新 的 民 办 学 校 。 - 21 - 第六十五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举 办 、参 与举 办 民办 学校 或 者 在 民 办 学校 筹 设 期 内招 生 的 ,依 照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四条 规 定 给 予处 罚 。 第九章 第六十六条 附 则 本 条 例 所 称 现 有 民 办 学 校 ,是 指 2016 年 11 月 7 日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办教 育促 进 法 〉 的决 定 》公 布 前 设 立 的 民 办 学校 。 第六十七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支 持 与 奖 励 措 施 适 用 于 中外 合 作 办 学机 构 。 第六十八条 本 条 例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 施 行 。 分 送 : 中央 政 治 局 、书 记 处 各 同 志 。 国务 院 总理 、副 总理 、国务 委 员 , 秘 书 长 、副秘 书 长 。 中央 办 公 厅 , 各 省 、自治 区、直 辖 市人 民政 府 ,国务 院各 部 委 、 各 直 属 机 构 ,中央 军 委 办公 厅 。 全 国人 大 常 委 会 办公 厅 , 全 国政 协 办 公 厅 ,国家 监 委 , 最高人 民 法院,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 国务 院 办 公 厅 秘 书 局 — 22 — 2021 年 4 月 8 日 印 发 II暑ill屑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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