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pdf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 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结算制定了《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以下简称《结算规 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并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 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结算规则》实施之日起,货银对付改革进入模拟 运行期。模拟运行期不少于 6 个月,在此期间,中国结算根据 真实交易结算数据,每日日终将当日按规定需要打标识( “可售 交收锁定”或“待处置交收锁定”)的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发送给 开展自营和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请相关市场主体及时准确 接收模拟运行期打标识数据,并据此优化自身业务流程和技术 系统,做好货银对付改革的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二、 《结算规则》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中与货银对付改 革相关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中国结算将根据市场 准备情况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工作安排另行通 知。 特此通知。 — 1 —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结算 2022 年 5 月 20 日 — 2 —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 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根据《证券法》 《证 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 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 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 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 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本公司对证券衍生品、境内上市外资股、港股通股票、H 股“全流通”股票、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资产管理 产品等结算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品种、交易方式、风险状况等因素, 为结算参与人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及逐笔全额、双边净额、代 — 3 — 收代付等结算服务。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 向本公司申请,并经本公司核准,可以作为结算参与人参与本 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本公司申请成为结算银行,本公 司根据结算资金的存放、划拨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需要作出核 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等主体参与本公司结算相关业务 的,应当遵守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结算银行证券资 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 本公司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 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 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等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 的交收。 第六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本公司负责办 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结算参与人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 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清 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本公司代 — 4 — 为办理。 第七条 在本公司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 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第八条 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已经开始的证券和资金的清 算交收程序不得被中断、撤销或改变,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法》规定通知本公司暂缓交收的, 具体事宜由本公司商证券交易所办理。 本公司清算交收程序开始前,证券交易所按照《证券法》 规定取消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的通知,不将相关交 易纳入清算交收范围。 第九条 对于纳入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证券交易,本公司自 清算开始时作为中央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与结算参与人 进行交收。 货银对付原则,是指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 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收义务 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第十条 本公司交收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为 本公司非交收日。如证券交易场所公告其它休市或停市安排, 相关清算交收安排以本公司发布的通知为准。 — 5 — 第二章 多边净额结算业务 第一节 清算交收 第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T 日),本公司根据当日纳入多边净 额清算的证券交易成交结果等相关数据,计算结算参与人证券 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收或应付证券数额,并轧差计算 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形成当日清算结果, 及时发送结算参与人。 第十二条 根据 T 日清算结果,本公司和结算参与人应当履 行相应交付证券和资金的义务: (一)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 券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 T 日 16:00 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 额; (二)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各相关证券账户应收证 券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向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 (三)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净应付资金的,结算参与 人应当在最终交收时点 T+1 日 16:00 前向本公司足额交付资金; (四)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净应收资金的,本公司按 照本规则向结算参与人交付资金。 第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根据 T 日证券交易成交结果和本公司 — 6 — T 日清算结果等相关数据进行客户交易明细清算,分别计算出各 客户应收或应付的证券数额、应收或应付的资金净额,形成客 户交易清算结果。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向本公司提交交收担保物。 本公司在清算交收、违约处置过程中根据结算参与人清算 交收和违约情况对交收担保物予以相应处理。 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可以提交作为交收担保 物;结算参与人取得客户同意的,可以将其客户证券账户内的 相关证券提交作为客户结算业务的交收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提交作为交收担保物的证券应当是无权利瑕疵 的证券。 第十五条 本公司原则上按照当日收盘价计算担保证券市 值,并根据交收担保物中证券的品种、波动性、流动性等因素, 设定担保证券的折算率。 第十六条 T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 T 日清算结果保 证其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额。 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应付证券足额的,本公司将其应 付证券从相应证券账户划出;T 日 16:00 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 户应付证券不足额的,构成证券交收违约。 第十七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 T 日清算结果和结算参与 — 7 — 人委托,将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下相关证券账户的应收证 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 因结算参与人 T 日日终未履行应付证券义务,导致本公司 无法于 T 日日终将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按照 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十八条 T 日日终,本公司根据 T 日清算结果比对资金净 应付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与其 T 日交易净应付资 金数额。 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足额的,本 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将其应收证券划入相应证券账 户,并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内相应资金。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不足的,本公司将该结 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合并进行资金核验。资金 核验足额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将其应收证券划 入相应证券账户,并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内相应 资金和交收担保物;资金核验不足额的,本公司将其应收证券 划入相应证券账户,冻结其资金交收账户和担保品账户内相应 资金和交收担保物,并根据资金核验及该结算参与人指令申报 情况,按照本规则对相应净应收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 识。 — 8 — 第十九条 本公司对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期 货公司经纪业务的相应应收证券不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 T 日日终其经纪 业务和融资融券业务净应付资金足额。 第二十条 资金净应付结算参与人可以于 T 日规定时间前, 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向本公司申报优先标识指令和免除标识指 令。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优先标识指令的,如优先标识指 令证券价值大于或等于其资金核验的不足额,本公司仅对优先 标识指令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免除标识指令的,如免除标识指 令证券价值小于或等于其已核验的资金交收账户可用余额和交 收担保物价值之和,本公司对免除标识指令证券以外的净应收 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结算参与人同一交易日同时申报优先标识指令和免除标识 指令的,本公司以优先标识指令为准,不再处理免除标识指令。 第二十一条 T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资金核验不足额且发生 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向本公司申报对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 净应收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 (一)未申报优先标识指令或免除标识指令的; — 9 — (二)申报优先标识指令,但申报不足额的; (三)申报免除标识指令,但申报超额的; (四)申报内容或格式存在错误,且未在规定时间内重新 申报的。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在 T+1 日 9:00 至 T+1 日 16:00 安排多个 交收批次,用于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交 收。 在 T+1 日 16:00 之前的各交收批次,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 户可用余额足额的,本公司取消全部证券的“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不足的, “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不予取消。 T+1 日 16:00 最后一个交收批次,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可用余额足额的,本公司取消相关证券的“可售交收锁定”标 识;不足额的,本公司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处理后其 T 日交易 净应付资金仍不足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 第二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同时为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办 理结算业务的,本公司对各业务分别进行清算并办理证券和资 金交收。 第二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为自营业务办理结算业务的同时 也为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办理结算业务,且其经纪业务或托管 业务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本公司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 — 10 — 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完成其经纪业务或托管业务 的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经纪业务和托管业务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均不足 的,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优先用于完成其 经纪业务的资金交收。 第二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客户交易清算结果,办理 其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交收。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自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之日起,向 其收取垫付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作为 中央对手方,按顺序动用下列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 资金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证券结算保证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部分; (三)证券结算保证金中本公司划拨的部分; (四)证券结算保证金中其他结算参与人缴纳的部分。 前款仍不能满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需求的,本公 司还可以动用下列资金: — 11 — (一)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预计 T+1 日 16:00 无法足额履行资 金交收义务的,应当于 T+1 日规定时点前申报回购质押券、交 收担保物或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范围内向本公司申报“待 处置交收锁定”证券等作为待处置证券。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自营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 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相关资产价值足 以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将“可售交收锁定”自营证 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三)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四)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经前款确定的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 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账户内剩余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标识。 — 12 —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托管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 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相关资产价值足以 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将相关“可售交收锁定”证 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 (三)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四)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五)本公司按照该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所涉“可售 交收锁定”证券市值由大到小顺序选择证券账户,将所选证券 账户内的全部“可售交收锁定”证券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 证券。 经前款确定的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 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内剩余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的标识;经前款处理仍不足的,本公司 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以弥补该结算参与 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 第三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经纪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发生资金 — 13 — 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并确定待处置证券,直至 相关资产价值足以弥补交收违约金额: (一)动用该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物中的自有资金; (二)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申报确定作为待处置证券的交收 担保物。如未申报或申报不足的,则将该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 收担保物中的自营证券确定为待处置证券; (三)扣划该结算参与人其他自营证券。 第三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申报回购质押券作为待处置证券 的,本公司从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金额中抵减已申报的回购质 押券价值后,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处 理。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原则上按当日收盘价计算根据本规则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确定的待处置证券价值, 按本规则第十五条计算交收担保物的价值。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 条处理后仍无法弥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金额的,本公司 核验该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对应应收证券用于证券转融通 实时出借业务的情况。 如对应应收证券已被用于证券转融通实时出借业务的,本 公司商请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相应证券出借业务的 — 14 — 展期申请和场外归还申请,并在归还后尽快处置以弥补资金交 收违约金额。 如对应应收证券已被跨市场转托管至本公司证券登记存管 系统之外的,或用于其他业务导致本公司无法取得对应证券的, 本公司依法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一条确定的待处置证券,结算参与人可以于 T+2 日向本公司申 请用相应证券进行替换。 第三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 T+2 日补足应付资金、违约金 和利息的,本公司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相应证券账户中证券的“待 处置交收锁定”标识,返还结算参与人自营证券和其他相关证 券等待处置证券。 T+2 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补足应付资金、违约金和利 息的,本公司将相关待处置证券及其孳息划转至本公司专用清 偿账户。 第三十七条 T+3 日起,本公司可以处置待处置证券及其权 益。处置所得在扣除处置费用后用于弥补交收违约金额、违约 金和利息,处置所得和相关证券有剩余的,退还违约结算参与 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向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偿。 第三十八条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本公司 — 15 — 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 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保证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本 公司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作为 中央对手方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 券交收: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 (二)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 (三)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 无法及时获得足额相同证券以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证 券交收的,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临时借券以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 (二)对结算参与人相应应收证券账户延迟交付证券; (三)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进行现金结算; (四)本公司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 T 日日终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 司将暂不向其交付相应应收资金,并将相应应收资金作为待处 分资金划转至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结算参与人无应收资金的, 本公司扣减其资金交收账户余额。 本公司自 T 日起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T+1 日, — 16 — 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及其权益、违约金的,本公 司向其交付前述暂不交付资金;未补足的,本公司可以自 T+2 日起动用待处分资金补购相应证券。待处分资金在弥补证券交 收违约和相关违约金及费用后有剩余的,交付给违约结算参与 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偿。 第四十一条 客户未能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或资 金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约客户进 行追偿。 结算参与人未能根据其与客户协议及时向正常履行证券或 资金交收义务的客户交付其应收资金或证券的,应当对客户承 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划转违 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本公司协助结算参与人划转违约客 户证券业务规定办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委托本公司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的 行为和内容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因结算参与人未 取得客户同意、错误申报或虚假申报等原因所造成的客户损失 和法律责任由结算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公司将“可售交收锁定” 和“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交收担保物提交等信息发送结算 — 17 — 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为其客户提供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查 询服务或告知其客户证券加设标识情况。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加设标识信息的查询服务。具备 条件的,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申请向其指定的客户抄送 本公司发送结算参与人的该客户相关明细数据。 第四十四条 客户因结算参与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可以向结 算参与人主张权利。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的协议应当对结算参与人申报“可售交 收锁定” “待处置交收锁定”证券、提交交收担保物、申报待处 置证券、申请本公司协助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同意并认可本公 司违约处置的结果和效力、争议解决方式、责任承担主体等事 项进行约定。 第三节 标识证券 第四十五条 对相关证券加设“可售交收锁定”标识,代表 本公司在交付证券后尚未足额收到结算参与人的应付资金,相 关证券仍处于交收过程中。如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责 任,本公司可以对相关证券采取违约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于 T+1 日卖出,“可 售交收锁定”标识不影响卖出成功。如 T+1 日日终结算参与人 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留存“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卖 — 18 — 出所得资金用于弥补其 T+1 日资金交收违约。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可于 T+1 日日间用于申报各项业务, T+1 日日终“可售交收锁定”标识取消的,相关业务处理成功。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根据 结算参与人申报或按照业务规则将已加设的“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变更为“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本公司有权处置“待处 置交收锁定”证券并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除按照本规则规定用于违约处置外,“待处置 交收锁定”证券不得用于任何业务。 第四十九条 “可售交收锁定”证券和“待处置交收锁定” 证券的相关查询、权益派发、投票等事宜按本公司证券登记相 关规定办理。 加设“可售交收锁定”和“待处置交收锁定”标识的效力 及于对应证券的孳息。 第三章 其他结算业务 第五十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逐笔全额结算业务的, 对每笔证券交易均独立清算,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 不轧差处理,应收和应付资金不轧差处理,并按照清算结果进 行交收处理。 — 19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双边净额结算业务 的,对买卖双方之间达成的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 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和应付证券数额,以及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 并按照清算结果进行交收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资金代收代付业务 的,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可以自行清算并上传清算数据,本公司 根据业务规则规定和收付款方协议约定等进行资金代收代付处 理。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市场需要,依 法提供上述结算业务以外的其他结算服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本公司相关规定和业务 需要建立健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结算参与人风 险情况等因素,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存放结 算备付金。 结算备付金可用于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及非交易业务的资 金交收。 — 20 — 结算备付金的存放、动用、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司结算备 付金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本公司缴纳证券结算保证 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可以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 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 证券结算保证金的缴纳、动用、管理等事宜按照本公司证 券结算保证金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 定,收取、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 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本公司 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防范结算系统流动性风险、保 障结算系统正常运转的需要,向商业银行等机构申请授信额度。 第六十条 除结算参与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提交交 收担保物外,本公司可以根据具体业务品种的风险特性及结算 参与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交交收担保物。 具体业务规则由本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章 自律管理 — 21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结算银行等主体实行自 律管理。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及本公司其他业务规 定的,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书面警示; (二)责令整改;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要求更换相关人员; (七)暂停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八)终止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 (九)依据本公司业务规则等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类结算参与人因下列原 因导致其经纪业务或融资融券业务 T 日日终资金未及时到账, 向本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并经本公司认可的,本公司不对其采取 自律管理措施: (一)因客户在不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结算参与人确需跨 市场调拨资金导致 T 日资金未及时到账的; (二)因第三方存管银行或结算银行原因(如划拨资金不及 — 22 — 时或银行系统故障等)导致结算参与人 T 日资金未及时到账的; (三)其他本公司认可的合理理由。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 司将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且未在规定时 间内申报待处置证券的,构成重大交收违约。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 施: (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 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并请证券交易场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 (二)提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责任分担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作为中央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履 行对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 全部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与客户的协议,履行对客户的交收责 任。客户应当根据与结算参与人的协议,履行对结算参与人的 交收责任。 — 23 —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 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也不得影响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处理或交收违约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办理逐笔全额结算、双边 净额结算、资金代收代付等其他结算业务时,结算参与人未履 约完成交收的,由双方结算参与人自行协商解决,本公司不承 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申报加设“可售交收锁定” 标识证券、申报将“可售交收锁定”标识转为“待处置交收锁定” 标识、申报交收担保物的行为和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负 责。 因结算参与人未遵守前款规定导致证券被加设标识或被处置 而发生纠纷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技术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 故障、停电等突发事件对清算交收产生影响的,本公司可以采 取延迟发送数据、延迟清算交收等紧急措施;因上述原因导致 清算交收结果有误的,本公司可以对清算交收结果予以纠正。 因本公司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 收责任后可以要求本公司予以纠正。 第七十条 清算交收及违约处置过程中,对于因结算参与人 — 24 — 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因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况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关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相关待处置 证券在违约结算参与人或投资者证券账户、本公司专用清偿账 户和本公司证券处置账户之间的划转,是本公司基于清算交收 过程进行的特殊证券划转,不适用本公司非交易过户规定。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 缴纳证券资金结算相关业务费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 等单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授 权或委托办理。 证券资金结算相关业务涉及税收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 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交收责任,是指客户应当就其达成的交易向结算参与人足 额交付证券或资金,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自营、经 纪、托管等业务向本公司足额交付证券或资金,本公司应当就 — 25 — 其负责结算的自营、经纪、托管等业务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足 额交付证券或资金。 交收担保物,是指结算参与人提交给本公司的用于担保结 算参与人履行对本公司资金交收义务的资产。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 收违约时本公司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的账户。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办理本公司与 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集中清算交收的账户。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本公司设立的用于办理本公司与 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集中清算交收的账户。 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开立的用于 证券交收的账户。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是结算参与人向本公 司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账户。 资金核验,是指 T 日日终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账户内资金和担保品账户内担保物价值进行合并计算,同 T 日交 易净应付资金进行比对核验。具体核验算法由本公司业务指南 明确。 待处置证券,是指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报的或本公司扣 划的用于弥补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包括“待处置交收锁定” — 26 — 证券、交收担保物中的证券、自营证券等。 待处分资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本公 司暂不向其交付的对应应收资金。 本公司证券处置账户,是指本公司开立的用于处置待处置 证券的账户。 现金结算,是指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本公司 通过强制补购等措施仍无法及时获得相同证券以完成与对手方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的,可以按照一定的计算方式与对手方结 算参与人以现金进行结算。 第七十四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证券品种、交易方式等实际情 况,制定具体业务规则。 本公司已发布的结算业务相关规定,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 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修订时 亦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实施。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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