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随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pdf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许可) 填报单位:随县国土资源局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采矿许可审批(包括新设采矿权、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和注销审批) 子项名称 3、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 行使主体 随县国土资源局 办理类型 □即办件 √承诺件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9日修 订)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 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 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 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法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 职权依据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 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 进行建设或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 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 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一、审批范围: 1.开采《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 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审批条件: 1.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属本机关审批权限; 3.符合国家和省当前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和省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4.矿山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达到国家和省规定 许可范围 的最低资源回收利用率标准; 及条件 5.矿业权属无争议;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有资质单位审查; 7.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 8.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 9.土地复垦方案经过国土部门审查合格; 10.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综合治理方案经过国土部门审查合格; 11.按规定完成了矿业权有偿化处置; 12.按规定缴纳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 13.符合其它矿业权相关政策规定。 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及报件目录。 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3.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县、市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或近三年经评审备案储 量核实报告(只需纸质)及其评审备案证明文件。 4.已完成采矿权有偿化处置的,提交采矿权出让合同、缴纳采矿权价款凭证 (复印件)。未完成采矿权有偿化处置的,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申请。 5.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证明材料(专用票据扫描及复印件)。 6.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证明。 申请材料 7.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其认定函。 8.矿山土地复垦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耕地保护部门确认意见。 9.有效期内的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监部门基建批准文件。 10.开发利用方案认定书及审查意见。 11.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12.企业法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受理时查验原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 致,加盖本企业公章),以及股份构成情况说明。 13.超期6个月以上的,提供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超期说明。 法定期限 30日 承诺期限 5个工作日 特别程序 无 及期限 1. 采矿权使用费 标准: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2. 采矿登记费 标准: 新立登记:200元(小型)、300元(中型)、500元(大型);其 收费依据 它登记:100元 及标准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 3. 采矿权价款 标准:根据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或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 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 证照批复 《采矿权许可证》 名称 职权运行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流程 1.受理责任:公示采矿权延续登记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清理采矿权人提交的 延续登记申请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 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 织人员实地考察。 责任事项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采矿权延续登记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 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采矿许可证并送达,公示许可结果; 5.监管责任: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其他应当履行矿产资源法 律法规规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 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 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 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 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 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 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 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 证。 2-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 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 员进行核查。 2-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 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 责任事项 人的意见。 依据 3-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 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 29日修改)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 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4-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4-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 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 29日修改)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 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 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5-2.《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通过,2014年9月25日修 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市、州 、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职责边界: 1.层级之间: 州级:负责市级发放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 县级:负责县级发放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 2.部门之间: 无。 二、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 月29日修改)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 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 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 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 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职责边界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 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注销登记手续。 2.《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通过,2014年9月25日修 改)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开采 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 中型的矿产资源;(四)国务院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 资源。 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 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 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 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 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 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承办机构 随县国土资源局 咨询方式 0722--3339681随县厉山大道随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 监督投诉 0722--3339678随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 方式 审核意见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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