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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建国:《宋代的民田典卖与“一田两主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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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产 权 权 能 进 一 步 分 离 , 呈 多 元 化态势 , 出现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普遍分离的现象 。① 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出 典 给他  本文系上海市教委中国古代史重点学科建设成果 (项目编号 J 50405)。感谢 《历史研究》 两 位 匿 名 评 审 专家的宝贵意见。 ① 所谓土地所有权,学界表述为依法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对土地 所 享 有 的 全 面 支 配 的 权 利 。 (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第 312 页) 使用、收益、处 分 都 是 土 地所有权的权能。关于土地出典后出典人还 持 有 土 地 所 有 权 问 题, 学 术 界 有 分 歧, 有 的 认 为 出 典 人 仅 持有部分转让权。(参见曹树基等:《“残缺产权” 之转让: 石 仓 “退 契” 研 究 ( 1728—1949)》, 《历 史 研究》2010 年第 3 期) 我赞成以下两位学者的观点。王利明云:“由于出典人出典不动产,主要是 为 了 在保留所有权前提下筹措 一 定 的 现 款。”(王 利 明: 《物 权 法 研 究》, 北 京: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2005 年,第 515—516 页) 伊飞 云: “出 典 人 在 设 定 典 权 后,虽 丧 失 一 定 范 围 内 对 典 物 的 直 接 支 配 ,但 是 其 仍然是典物的所有权人。”(伊飞:《物权法·用益物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年, 第 377 页) 两人所言之 “所有权” 指的当是典物的所 有 权。 土 地 所 有 人 将 土 地 出 典, 正 是 土 地 所 有 人 行 使 收 益 支 配权的体现。 · 99 · 历 史 研 究 2011 年第 6 期 人 , 原本由自己交纳的土地税 也 改 由 享 用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典 买 人 交 纳 , 自 己 保 留 田 根 (又 称 “田 骨 ”)。 典买人取得使用出典人不 动 产 的 权 利 , 谓 之 典 权 。 典 权 是 中 国 传 统 社 会 特 有 的 一 种 物 权 关系 ,① 涉及财产所有权之使用 、 收益和处分权权能 。 典买人支付典价 , 在约定的期限内 , 对出典 人的土地加以使用和收益 , 而不必支付租金 ; 在约定的使用期满后 , 出典人以原典价赎回土地 , 而 不必支付利息 。 出典人也可不赎回土地 , 而典买人可以将土地转典给他人 。 这 样 在 同 一 块 土 地 上 就出现了拥有田根的出典主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典主 , 形成了事实上的 “一田两主制 ”。 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历史变化 。 不少 学 者 对 此 作 了 探 讨 ,② 诸 如 典 卖 方 式 下 的 产 权 关 系 、 出典人和典买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 出 典 后 的 找 贴 、 过 割 赋 税 、 投 契 印 税 、 典 卖 契 约 的 时 限 等 问 题 , 取得了不少成果 , 其中以日本学 者 贡 献 最 大 。 然 而 学 者 们 的 观 点 不 尽 相 同 , 周 藤 吉 之 否 认 宋 代 存在一田两主制 , 而朱瑞 熙 、 草 野 靖 、 高 桥 芳 郎 的 观 点 则 与 之 相 反 。 高 桥 氏 指 出 , 出 典 人 有 土 地所有权 , 承典人有使用获益权 , “出 典 人 的 所 有 权 以 赎 回 权 的 形 式 存 在 ”。 他 认 为 , 处 于 出 典 状态的土地 , 出 典 人 分 管 绝 业 即 “田 骨 ”, 典 买 人 分 管 典 业 , 由 此 “一 块 土 地 并 存 着 两 种 物 权 (即地权 )”。③ 宋代因典卖而衍生的产权权 能 分 离 问 题 , 是 一 个 很 有 学 术 价 值 的 研 究 课 题 , 它 对 明 清 时 期 土地法中的田面 、 田底惯例以及 “找价回赎 ” 问题的产生有着重要影响 。④ 然而此课题目 前仍有 一些未搞清的问题 。 当一块田地 转 典 多 次 , 存 在 多 个 典 买 人 时 , 典 买 人 依 据 何 种 方 式 公 平 地 购 买土地所有权 ? 典买人除了转 典 土 地 之 外 , 能 否 出 卖 其 所 承 典 的 土 地 ? 如 果 能 的 话 , 其 与 转 典 田地又有何不同 ? 宋代户口制度依 据 有 无 田 宅 等 财 产 将 全 国 人 口 分 为 主 户 和 客 户 , 当 业 主 向 他 人出典土地后 , 所剩田根的物 质 形 态 是 虚 的 , 不 能 用 来 出 租 , 政 府 不 将 其 作 为 财 产 来 登 记 , 那 么在国家户口制度中 , 还存在 “一 田 两 主 制 ” 么 ? 这 些 都 值 得 我 们 深 入 探 讨 , 以 期 进 一 步 认 识 均田制瓦解之后中国传统社会的土地流通 、 交易形态和土地管理制度等问题 。 一 、 宋代土地产权权能的分离和交易方式的衍化 如果说唐中叶以降 , 租佃制 逐 渐 发 展 起 来 , 成 为 中 国 传 统 社 会 主 要 的 生 产 关 系 , 那 么 土 地 ① 关于典权的性质,学术界颇有争议,主要有 “用益物权说”、 “担 保 物 权 说”、 “双 重 权 利 说” 三 种 观 点 (详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 516—519 页),本文倾向于用益物权说。 ② 主要成果有:仁井田陞:《中法制史研究———土地法·交易法》 交易 法 第 1 部 第 7 节, 东 京: 东 京 大 出版仝, 1960 年; 周藤吉之: 《唐宋社仝  泾 史 研 究》 第 4、 5 部 分, 东 京: 东 京 大  出 版 仝, 1965 年; 朱瑞熙:《宋代社会研究》,郑州:中州书画社,1983 年;草野靖: 《中近世の寄生地 主 制———田 面惯行》 第 2 部, 东 京: 汲 古 书 院, 1989 年; 高 桥 芳 郎: 《宋 代 官 田 的 “立 价 交 佃 ” 和 “一 田 两 主 制”》,刘俊文主编:《日本中青年学者论中国史》(宋元明清卷),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 年; 余 贵林等:《宋代典卖制度散论》, 《中 州 学 刊》1997 年 第 5 期;李 如 钧: 《从 〈名 公 书 判 清 明 集〉 看 宋 代 田宅典卖 中 的 “典”》, 宋 代 官 箴 研 读 会 编: 《宋 代 社 会 与 法 律》, 台 北: 东 大 图 书 公 司,2001 年, 第 305—324 页;陈志英:《宋 代 物 权 关 系 研 究》,北 京:中 国 社 会 科 学 出 版 社 ,2006 年, 第 140—155 页; 郭建:《典权制度源流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年。 ③ 高桥芳郎:《宋 代 官 田 的 “立 价 交 佃” 和 “一 田 两 主 制”》,刘 俊 文 主 编: 《日 本 中 青 年 学 者 论 中 国 史 》 (宋元明清卷),第 66、64 页。 ④ 参 见 寺 田 浩 明 :《田 面 田 底 惯 例 的 法 律 性 ———以 概 念 性 的 分 析 为 主 》, 郑 民 钦 译 , 杨 一 凡 总 主 编 : 《中 国 法 制 史 考 证》 丙 编 第 4 卷 , 北 京 :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出 版 社 ,2003 年 , 第 344—422 页 ; 岸 本 美 绪 : 《明 清 时 代 的 “找 价 回 赎” 问 题 》, 郑 民 钦 译 , 杨 一 凡 总 主 编 : 《中 国 法 制 史 考 证 》 丙 编 第 4 卷 , 第 423—459 页 。 · 100 · 宋代的民田典卖与 “一田两主制” 出典是伴随着土地自由买卖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形式 ,① 是土地交易形式的衍生态 。 在土地 频繁的 流通过程中 , 宋代土地产权权能 进 一 步 分 离 。 在 民 田 典 田 情 形 下 , 土 地 使 用 权 与 土 地 所 有 权 是 分离的 , 由此产生了使用权的回 赎 权 和 所 有 权 的 出 卖 权 。 所 有 权 的 转 移 通 常 是 指 土 地 绝 卖 , 而 土地出典由于若干年后土地可 以 赎 回 , 因 此 常 被 视 作 使 用 权 的 转 让 。 宋 代 土 地 出 典 现 象 十 分 普 遍 , 出典通常称 “典卖 ”,② 是被政府认可的 “正行交易 ”。③ 通过订立 契约 关系 , 与 业 主 相对应 的典买人也就获得了土地使用权 和 连 接 着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所 有 权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土 地 所 有 权 在 宋 代被称作 “田根 ”, 而已典就卖者 , 称 “并根 ”。 如 《清明集 》 卷 6 《伪批诬 赖 》 案 , 吴五 三 父亲 于嘉泰二年 ( 1202) 先典田与陈 税 院 父 , 此 后 吴 五 三 “将 上 项 田 根 于 嘉 定 八 年 并 卖 于 陈 税 院 之 父 ”。 从此案可看出 , 吴氏父子所卖土地产权实际上是由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 权 两 部 分 组 成 。 吴 氏先将土地使用权 以 出 典 方 式 转 与 陈 税 院 之 父 , 继 之 再 将 土 地 所 有 权 卖 与 陈 税 院 之 父 。 《清 明 集 》 中还有一案 , 载孙 斗 南 将 园 屋 先 典 与 其 侄 子 孙 兰 , “乃 绍 定 五 年 作 林 知 府 名 交 易 ”, 本 当 “随即改正印契 , 自合典至卖 , 就孙兰并根为正 ”, 但其 却 违 法 与 他 人 重 叠 交 易 。④ “并 根 为 正 ”, 说的就是已典就卖 。 因典卖方式产生的一田两主 , 其 中 出 典 人 在 土 地 交 易 中 始 终 占 有 主 动 权 , 这 反 映 在 对 田 地 的回赎和田骨的出卖上 。 典买人不能强求或阻止出典人出卖田骨和回赎田地 。 我 们 看 《清 明 集 》 中的一条材料 : 曾沂元典胡元珪 田 , 年 限 已 满 , 遂 将 转 典 与 陈 增 。 既 典 之 后 , 胡 元 珪 却 就 陈 增 名 下 倒 祖 , 曾沂难以收赎 。 虽 是 比 元 钱 差 减 , 然 乡 原 体 例 , 各 有 时 价 , 前 后 不 同 。 曾 沂 父 存 日 典 田 , 与今价往往相 远 , 况 曾 沂 元 立 契 自 是 情 愿 , 难 于 反 悔 。 若 令 陈 增 还 足 元 价 , 则 不 愿 收 买 , 再令曾沂收赎 , 无祖可凭 , 且目今入务已久 , 不应施行 。 仍乞使府照会 。⑤ 此案说的是曾沂原承典胡元珪 田 , 承 典 期 满 后 , 胡 元 珪 未 赎 回 。 于 是 曾 沂 把 田 以 低 于 原 典 价 的 价格转典给陈增 。 事后原业主胡 元 珪 却 从 陈 增 手 里 直 接 赎 回 了 田 地 , 致 使 曾 沂 的 利 益 受 损 。 从 此案可知 , 出典人有最终赎田 权 , 可 以 越 过 第 一 典 买 人 , 直 接 向 第 二 典 买 人 回 赎 , 而 无 须 按 出 典顺序逐级进行回赎 。 《清明集 》 有一范鄜赎田案 , 云范鄜父范侁以 192 贯钱将园屋出典给 丁 逸 , 丁 逸 家 人 若 干 年 后又以 182 贯转典给丁伯威 。 后 来 范 鄜 想 要 赎 回 园 屋 , 但 因 范 侁 又 名 范 庚 , 立 契 时 的 名 称 与 户 主登记的名称有出入 , 典买人据此设置障碍 , 不肯赎还 。 最 后法 官判云 : “如 丁 元 珍 (按 : 丁 元 珍当是丁逸后人 ) 愿与断 骨 , 合 仰 依 时 价 。 如 丁 元 珍 不 与 断 骨 , 即 合 听 范 鄜 备 元 典 钱 , 就 丁 伯 威取赎 。 如范鄜无钱可赎 , 仰从条别召人交易 。” 此案 也 表明原业主可以直接 向 第 二 典 买 人 收 赎 田宅财产 , 典买人阻止出典人出卖田骨和回赎田地则属违法之举 。 接下来的问题是 , 因宋代的 土 地 买 卖 实 施 亲 邻 优 先 法 , 当 业 主 先 已 出 典 土 地 , 或 者 有 多 个 典买人存在时 , 业主欲出卖田根是如何进行的 ? ① 参见梁太济:《两宋阶级关系的若干 问 题》,保 定:河 北 大 学 出 版 社,1998 年, 第 122 页。 典 卖 “作 为 ② 《名公书判清明集》(以 下 简 称 《清 明 集》) 卷 9 《典 主 迁 延 入 务》 载: “在 法, 诸 典 卖 田 产, 年 限 已 满, 土地买卖的特殊形式” 的观点,据笔者所见,最早由梁先生提出。 业主于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 杖 一 百。” (北 京: 中 华 书 局,2002 年, 第 317—318 页) 这是针对典主故意刁难业主收赎典田所制定的法律,法条将出典称作典卖。 ④ 《清明集》 卷 9 《卖墓木》,第 333 页。 《清明集》 卷 6 《争业以奸事盖其妻》,第 180 页。 ⑤ 《清明集》 卷 4 《曾沂诉陈增取典田未尽价钱》,第 104 页。 ③ · 101 · 历 史 研 究 2011 年第 6 期 宋代亲邻优先买卖土地法规定 :“凡典卖物业 , 先问房亲 , 不买 , 次问四邻 。 其邻以东 、 南为 ”① 亲 邻 如 不 愿 买 , 必 须 在 相 上 , 西 、 北次之 , 上邻不买 , 递问次邻 。 四邻俱不售 , 乃外召钱主 。 关文书上画押声明 , 宋人谓之 “批退 ”。② 这 时 业 主 可 以 另 找 他 人 交 易 。 土 地 买 卖 , 亲 邻 有 优 先 购买权 , 这是就业主初次典卖土 地 而 言 。 如 果 业 主 第 二 次 就 已 典 土 地 作 出 绝 卖 处 分 时 , 亲 邻 法 便不再适用 , 典买人具有优先购买权 。 雍熙四年 ( 987) 权判大理寺 、 殿中侍御史李范奏言 : 今详敕文 , 止为业主初典卖与人之时立此条约 。 其有先 已 典 与 人 为 主 , 后 业 主 就 卖 者 , 即未见敕条 …… 望今后应 有 已 经 正 典 物 业 , 其 业 主 欲 卖 者 , 先 须 问 见 典 之 人 …… 更 不 须 问 亲邻 。 如见典人不要 , 或虽欲收买 , 着价未至者 , 即须画时批退 。③ 宋太宗采纳了李范的建言 , 凡土地出典后 , 业主如欲进一步出卖所有权 , 典 买 人 有 权 优 先 购 买 。 自此 , 典买人优先购买已典之田遂 成 定 制 。 这 一 制 度 促 进 了 田 宅 交 易 市 场 使 用 权 与 所 有 权 的 进 一步分离 , 使得宋代典卖活动更趋活跃 。 通常情况下 , 当一块田地转 典 多 次 , 存 在 多 个 典 买 人 时 , 典 买 人 购 买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顺 序 是 按承典到土地的先后排列的 。 这同 土 地 买 卖 亲 邻 法 以 东 南 西 北 依 次 排 序 购 买 的 规 定 相 似 。 如 典 买人不愿买 , 依亲邻法 , 也须画押批退 。《清明集 》 有一案 , 说的是许国 有 一 块 田 地 , 先 典 与 张 志通 、 杨之才 , 后来许国将田根卖给了第三方朱昌 , 而不是卖给先前的 典 买 人 张 志 通 、 杨 之 才 。 对许 、 朱之间的买卖行为 , 先典买 人 张 志 通 和 杨 之 才 没 有 提 出 诉 讼 。 案 件 审 判 官 员 认 为 契 约 等 文书 “皆有连押可证 ”, 也 没 有 异 议 。④ 可 见 买 卖 符 合 程 序 。 其 中 缘 由 , 我 以 为 依 据 上 述 制 度 , 张志通和杨之才事先当有 “批退 ”, 声明不愿买田根 , 故许国得卖与第三方朱 昌 。 如 有 两 个 以 上 典买人 , 先问第一典买人 , 第 一 典 买 人 不 要 , 再 问 第 二 典 买 人 , 第 二 典 买 人 以 下 依 次 排 序 。 我 们再看前述范鄜赎田案 , 法官判词云 :“范鄜贫窘 , 欲 断屋骨 , 则不 为 之 断 骨 , 欲 取 赎 , 则 不 与 之还赎 , 欲召人交易 , 又不与之卖与他人 。”⑤ 由于田宅出典后 , 业主如欲就典出卖田根 、 宅根 , 典买人 (包括转典买人 ) 有优先购买权 , 业主须征求他们意见 , 典买人不愿买 , 然后业主才能与他 人交易 。 范鄜欲出卖其父范侁已典园屋 , 第一典买人丁元珍借故刁难 , 不肯办理相关批退声明手 续 , 致使范鄜欲卖不能 ; 第二典买人丁伯威既不肯退赎 , 也不予办理批退手续 , 企图赖占所典园 屋 , 使得范鄜欲赎不得 , 又因取不到第二典买人的批退声明 , 也无法另找第三方交易 。⑥ 值得指出的是 , 范侁的田宅已 经 出 典 与 他 人 , 所 以 其 子 范 鄜 不 可 能 将 这 份 田 宅 再 做 出 典 处 理 , 否则就犯了重叠交易同一田 宅 罪 。 唯 一 的 处 置 权 就 是 出 卖 这 份 田 宅 的 田 根 , 即 出 卖 他 所 拥 有的土地所有权 。 此案 , 法官判 定 第 一 典 买 人 优 先 买 断 园 屋 , 如 第 一 典 买 人 放 弃 的 话 , 另 召 人 交易 , 并没有依承典次序将买 断 权 判 给 第 二 典 买 人 丁 伯 威 。 这 是 何 因 呢 ? 我 的 解 释 是 : 由 于 丁 伯威 “持讼官府 ”,“不仁之甚者也 ”, 故剥夺了其作为第二顺序人买断园屋 的 资 格 。 同 时 , 案 件 诉讼人范鄜的诉状 可 能 原 本 就 没 有 想 与 第 二 典 买 人 作 断 骨 交 易 的 请 求 , 只 是 想 赎 回 出 典 之 田 , ① ② 《宋会要辑稿·食货》37 之 1,北京:中华书局,1937 年,第 6 册,第 5448 页。 《宋会要辑稿·食货》61 之 64,第 6 册,第 5905 页。 ④ 《宋会要辑稿·食货》61 之 56,第 6 册,第 5901 页。 《清明集》 卷 4 《漕司送许德裕等争田事》,第 117 页。 ⑤ 《清明集》 卷 9 《典主如不愿断骨合还业主收赎》,第 321 页。 ⑥ 上文论及 《清明集》 卷 6 《伪批诬赖》 所载案中,吴五三父 以 田 典 与 陈 税 院 之 父 ,事 隔 三 十 余 年, “吴 ③ 五三辄称其父亚休已于嘉泰元年赎回,所执陈税 院 父 陈 解 元 退 赎 两 批, 皆 是 嘉 泰 元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内 书 押”。(第 182 页) 按,“退赎两批”,是指 典 主 所 立 的 退 还 所 典 田 并 领 回 典 钱 的 字 据 。 这 表 明 宋 代 退 赎 应由典买人开据契约文书,以为证据。前 述 范 鄜 赎 田 案, 因 丁 伯 威 刁 难, 不 与 开 具 退 赎 文 书, 是 以 范 鄜无法赎回园屋。 · 102 · 宋代的民田典卖与 “一田两主制” 故法官也只就范鄜赎田之诉求作 出 裁 决 。 此 案 例 并 不 能 成 为 第 二 典 买 人 无 权 买 断 田 宅 所 有 权 的 佐证 。 宋代土地交易 , 可以区分为 几 种 方 式 : 其 一 为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所 有 权 合 在 一 起 的 出 卖 , 宋 人 谓之 “断卖 ”、“绝卖 ”、 “断骨卖 ”; 其二为仅转移使用权的出典 ; 其三为已典之后 土 地 所有权的 出卖 , 即通常所说的就典 绝 卖 , 如 已 典 典 主 不 愿 买 , 业 主 可 出 卖 于 第 三 方 。 这 第 三 种 交 易 , 宋 人谓之 “卖田骨 ”、“卖田根 ”、“并 根 ”。① 例 如 《清 明 集 》 所 载 一 案 , 方 震 霆 “如 买 黄 畈 田 , 则 又诈赖其五十贯足 ; 又如郑琇赎田 , 则多取其五十五贯足 ; 断程石头田根 , 而不还其钱 、 会 ”。② “断程石头田根 ”, 就是指买了 程 石 头 田 地 的 田 根 。 此 所 言 田 根 , 当 单 指 土 地 已 典 之 后 业 主 所 剩 有的土地所有权 。 又 如 刘 克 庄 所 判 《都 昌 县 申 汪 俊 达 孙 汪 公 礼 诉 产 事 》 云 : “俊 达 既 无 亲 的 子 孙 , 则当来卖田骨以葬三 丧 , 乃 死 者 之 幸 也 。 公 礼 既 是 俊 达 死 后 过 房 为 孙 , 所 卖 田 骨 , 系 为 乃 祖掩骸 , 又何讼为 ? 照蔡提刑已判行 。”③ 判词 所 言 汪 公 礼 卖 田 骨 葬 汪 俊 达 , 卖 的 也 仅 是 土 地 所 有权 。 我推测 , 土地原本使用权 , 先已典与他人 , 祖父去世后无以为葬 , 不得已将田骨也出卖了 。 如系上述第一种买卖 , 则可径言 “卖地以葬三丧 ”, 没有必要强调 “卖田骨 ”。 又上述范鄜赎田案 , ”④ 所谓 法官判云 :“合听范鄜备元典钱 , 就丁伯威取赎 。 如范鄜无钱可赎 , 仰从条别召人交 易 。 “仰从条别召人交易 ”, 就是依据法律规定 , 当业主在无财力赎回田产时 , 有权将田根另外与第三方 交易 。 此外 , 前述 《清明集 》 许国卖田案也是一件实例 。 许国的田业 , “至嘉定六年 , 尝典与张志 通 、 杨之才 。 七年后 , 卖与朱昌 。 朱 昌 得 业 , 系 在 张 志 通 、 杨 之 才 名 下 赎 回 ”。⑤ 此 案 中 的 许 国 先将田业出典给张志通 、 杨之才 , 并未赎回 , 于典田七年后 , 又将这份田 业 的 田 根 卖 给 了 朱 昌 。 其所卖给朱昌的 , 是这份出典田的回赎权 。 许国把出 典 土地之后所剩田根单独 卖 于 第 三 方 朱 昌 , 也就是将所典田的回赎权转给 了 朱 昌 。 朱 昌 凭 此 田 根 又 从 张 志 通 、 杨 之 才 手 里 赎 购 了 这 份 田 业 的使用权 , 使两权归为一体 。 从 中 不 难 看 出 , 典 业 的 最 终 归 属 决 定 于 田 根 , 回 赎 权 是 由 田 根 所 有者持有的 。 许国卖给朱昌的田价 , 应当是除去典价的田根价 。《庆元条法事类 》 载 : 人户出卖田宅 , 业主 见 在 , 典 主 户 绝 , 许 令 收 赎 , 并 业 主 身 亡 , 典 主 贴 买 价 钱 等 …… 业主某人收赎过原典田宅 价 钱 若 干 , 典 主 某 人 就 买 已 典 田 宅 贴 纳 到 价 钱 , 若 不 愿 买 , 或 卖 与别人 , 计价钱若干 , 除还原典钱若干外 , 合发钱若干 。⑥ 内中所言 “或卖与别人 , 计价钱若干 ”, 说的就是业主卖给第三方的田根价 。 纵观宋代的土地交易 , 在市 场 价 值 规 律 的 主 导 下 , 上 述 土 地 买 卖 方 式 , 又 细 化 衍 生 出 一 些 具体的交易方式 。 在典田情形 下 , 由 于 土 地 使 用 权 与 所 有 权 已 分 离 , 当 典 买 人 转 典 土 地 时 , 使 用权的转让并不连带着优先购买 田 根 权 的 转 让 。 转 典 之 后 原 典 买 人 和 转 典 买 人 依 承 典 的 先 后 顺 序持有就典贴买田 根 权 和 上 典 买 人 向 下 典 买 人 回 赎 典 田 权 。 第 一 典 买 人 享 有 最 先 购 买 田 根 权 , 转典到田地的典买人享有次一 位 的 田 根 购 买 权 。 典 买 人 和 转 典 买 人 也 可 放 弃 这 两 项 权 利 。 放 弃 有两种情况 : 一种是事后放弃 , 典 买 人 常 因 财 力 原 因 而 被 迫 放 弃 ; 还 有 一 种 是 事 前 放 弃 , 即 通 过断卖方式予以主动放弃 。 关 于 后 者 ——— 典 买 人 断 卖 已 典 土 地 而 放 弃 就 典 贴 买 田 根 权 和 上 典 买 ② 《清明集》 卷 6 《争业以奸事盖其妻》,第 180 页。 《清明集》 卷 12 《豪横》,第 452—453 页。 ③ 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 卷 193,《四部丛刊初编》 本,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年,第 17 页。 ④ 《清明集》 卷 9 《典主如不愿断骨合还业主收赎》,第 322 页。 ⑤ 《清明集》 卷 4 《漕司送许德裕等争田事》,第 117 页。 《庆元条法事类》 卷 30 《经总 制 · 提 点 刑 狱 司 申 起 发 收 支 总 制 钱 物 帐》, 哈 尔 滨: 黑 龙 江 人 民 出 版 社, ① ⑥ 2002 年,第 459 页。 · 103 · 历 史 研 究 2011 年第 6 期 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权 , 在传 世 文 献 中 很 少 有 记 载 , 尚 未 引 起 学 界 关 注 , 学 界 往 往 只 注 意 到 典买人的转典现象 。 以下试述之 。 南宋嘉泰四年平江府吴县学置到的学田 , 有几块田地是从其他承典人手中买 来 的 , 《吴学续 置田记一 》 载 : 一契 , 嘉泰四年七月内 , 用钱壹仟陆拾叁贯 叁 伯柒拾伍文 (九 十 九 陌 ), 买 到 闾 丘 吏 部 郎中下二知丞典到 长 洲 县 陈 公 乡 念 伍 都 陈 银 青 职 方 下 千 二 官 人 户 下 三 八 官 人 、 三 九 官 人 、 四十官人 、 四乙官 人 元 典 人 户 本 都 坐 字 、 官 字 、 裳 字 、 位 字 、 始 字 等 号 苗 田 , 计 捌 拾 陆 亩 伍拾陆步捌分肆厘 。 其田始至 、 坐落 、 逐段细号今开具如后 : 一坐字叁号田壹拾贰亩 , 元典吴德田 。…… 一坐字肆号田贰亩壹拾步 , 元典吴德田 。…… 一坐字玖号田柒亩 , 元典吴七六田 。…… (下略 )① 记文说得很清楚 , 吴县学买到 (而 非 典 到 ) 一 批 田 , 这 批 田 原 是 闾 丘 吏 部 郎 中 下 二 知 丞 从 长 洲 县陈公乡念伍都三八官人等人 处 承 典 来 的 , 而 三 八 官 人 等 又 是 从 同 都 人 吴 德 等 人 处 典 来 的 。 田 地先后转典两次 , 最后被闾丘吏部 郎 中 下 二 知 丞 断 卖 给 吴 县 学 。 二 知 丞 并 不 拥 有 这 批 田 地 的 完 整的所有权 , 他们出卖给吴县学的 只 是 从 他 人 手 里 典 来 的 田 地 的 使 用 权 。 关 于 宋 代 土 地 典 卖 问 题 , 太祖建隆三年 ( 962) 曾有臣僚奏请 : 今后应典当田宅 与 人 , 虽 则 过 限 年 深 , 官 印 元 契 见 在 , 契 头 虽 已 亡 殁 , 其 有 亲 的 子 孙 及有分骨肉证验 显 然 , 并 许 收 赎 。 若 虽 执 文 契 , 难 辨 真 伪 , 官 司 参 详 理 不 可 定 者 , 并 归 见 主 。 仍虑有分骨肉 隔 越 他 处 , 别 执 分 明 契 约 , 久 后 尚 有 论 理 , 其 田 宅 见 主 只 可 转 典 , 不 可 出卖 。② 宋太祖采纳了这一奏请 。 其大意 是 对 于 年 代 久 远 的 承 典 关 系 , 难 辨 真 伪 者 , 规 定 田 地 归 现 管 业 的田主所有 , 但其不得出卖田 根 , 只 可 转 典 使 用 权 。 基 于 这 条 史 料 , 学 术 界 已 有 成 果 都 认 为 典 买人只可将典田转典与他人 , 无权出卖土地的所有权 , 土地的出卖权是由出典人掌控的 。③ 然而 典买人究竟能不能出卖典来的 土 地 ? 这 一 问 题 , 建 隆 三 年 臣 僚 的 奏 请 并 没 有 涉 及 , 学 术 界 也 无 人论及 。 然而上述 《吴学续置 田 记 一 》 明 白 无 误 地 告 诉 我 们 , 除 了 转 典 之 外 , 典 买 人 还 可 以 出 卖其所承典的田地 。 这里典买人出 卖 的 并 不 是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 只 是 把 典 来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卖 给 他人 。 换言之 , 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出卖的 , 而不是通常人们认为的土地使用权只能转典 。 有学者认为转典土地和出卖所 典 土 地 这 两 种 方 式 是 相 同 的 , 典 买 人 转 典 后 与 土 地 就 此 脱 离 关系 。④ 我以为既然存在这两种土地交易方式 , 它们之间必定有所不同 。 典买人转典之 后 , 实际 上并没有与土地完全脱离关 系 , 他 还 持 有 最 先 购 买 田 根 的 权 利 ; 转 典 主 (下 典 买 人 ) 虽 然 享 有 土地的使用收益权 , 但其田根购买权的顺序被限制在前一个承典主之后 。 典买 人 采 用 出 卖 方 式 , 其出卖的 , 除了土地的使用权 , 实 际 上 还 连 带 着 田 根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这 意 味 着 他 放 弃 了 今 后 优 先购买田根的权利以及上典买 人 向 下 典 买 人 回 赎 典 田 的 权 利 。 典 买 人 采 用 何 种 方 式 交 易 , 通 常 ① 《江苏通志稿·吴学续置田记一》,国家图书馆善本 金 石 组 编: 《宋 代 石 刻 文 献 全 编 二》, 北 京: 北 京 图 ② 书馆出版社,2003 年,第 302 页。 《宋会要辑稿·食货》61 之 56,第 6 册,第 5901 页。 ③ 陈志英:《宋代物权关系研究》,第 144 页。 ④ 李如钧:《从 〈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宋代田宅典 卖 中 的 “典”》,宋 代 官 箴 研 读 会 编: 《宋 代 社 会 与 法 律》, 第 316—317 页。不过李氏谨慎提出,此问题有待进一步讨论。我这里是对此问题讨论的一个回应。 · 104 · 宋代的民田典卖与 “一田两主制” 取决于其所追求的交易价格 。 此段 史 料 反 映 的 典 买 人 出 卖 所 典 田 的 现 象 在 传 世 的 文 献 中 并 不 多 见 。 文献中通常只见典买人转典田地之记载 , 因此这一史料显得十分珍贵 。 细细 分 析 , 《吴学续 置田记一 》 记载的二知丞所典到 的 田 地 已 是 第 二 典 , 此 前 的 第 一 典 买 主 三 八 官 人 等 也 有 明 确 记 录 。 宋代凡是土地出卖 , 卖主要缴上手契给买家 。“置买产业 , 皆须凭上手干照 ”。① 所谓 上手干 照即上手契约 , 是卖主 原 来 置 到 或 典 到 土 地 的 原 始 契 约 凭 据 。 土 地 出 典 也 须 缴 上 手 契 。 《清 明 集 》 一判词云 :“罗柄以典到杨从户田并上手契要 , 付与为业 , 顿立阿邹户 。”② 其中提到 的上手 契要 , 是交易的上家杨从户与他 人 订 立 的 田 地 契 约 。 如 田 主 仅 出 典 土 地 而 保 留 田 根 , 或 典 主 转 典而上手典契丢失 , 必须于典契 中 说 明 田 产 来 源 或 声 明 上 手 典 契 已 遗 失 。 宋 人 谓 之 批 书 、 批 关 书 。 如南宋吴肃典到吴 镕 田 地 , “约 限 九 年 , 亦 已 投 印 , 其 间 声 载 批 破 祖 关 去 失 , 上 手 不 在 行 用 ”,③ 即在契约中注明上手契丢失 , 失效不 再 行 用 。 这 样 可 防 止 业 主 重 叠 与 人 交 易 , 以 减 少 法 律纠纷 。 土地交易缴上手契 , 说 明 交 易 财 产 的 来 源 , 是 宋 代 交 易 制 度 的 一 项 内 容 , 交 易 结 果 通 常记录在官府的相关文书中 。 宋代田宅出典契约使用的是政府统一印制的合同契 。④ 交易双方各执一本 , 并附有业 主缴与 典买人的上手契 。 所以无论怎样转典 , 出典土地的业 主 只要执合同契找到田地 的 现 有 管 业 户 主 , 就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赎回 , 或就典绝卖 。 《吴学续置田记一 》 记载的平江府吴县学从典买人二知丞手里买到的田地 , 并 非 已 典 就 卖 之 田 , 双方的交易是初次建立的 , 不 是 原 有 交 易 关 系 的 延 伸 继 续 。 换 言 之 , 买 到 的 不 是 土 地 所 有 权 , 而是田地的使用权 。 这在双方 的 买 卖 契 约 中 会 有 明 确 的 交 代 , 并 且 二 知 丞 依 法 交 给 吴 县 学 的上手契 , 也只是件典买契 。 此 二 知 丞 从 他 人 手 里 转 典 到 土 地 , 已 是 第 二 从 承 典 关 系 , 也 就 是 说二知丞在已典就买田根权的 顺 序 上 排 列 第 二 。 当 他 们 把 转 典 到 的 地 卖 给 吴 县 学 时 , 也 就 是 把 第二顺序购买田根的权利以及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的权利转让给了吴县学 。 我们再看另一条材料 , 传世的南宋淳祐二年 ( 1242) 徽州祁门县一张地契曰 : 附产户李思聪 、 弟 思 忠 , 同 母 亲 阿 汪 商 议 , 情 愿 将 父 □ 日 置 受 得 李 舜 俞 祈 (祁 ) 门 县 归仁都土名大港山源梨字 □ (号 ) 次夏田贰角四拾步 , 贰号忠田壹 角 , 又 四 号 山 壹 拾 四 亩 , 其 □ 东至大溪 …… 今将前项四 至 内 □ 山 四 水 归 内 , 尽 行 断 卖 于 祈 (祁 ) 门 县 归 仁 都 胡 应 辰 名下 。 三面评议 价 钱 , 官 会 拾 柒 界 壹 百 贰 拾 贯 文 省 。 其 钱 当 □ (立 ) 契 曰 一 并 交 领 足 讫 。 其田 山 今 从 卖 后 , 一 任 受 产 人 闻 官 □□ 祖 舜 元 户 , 起 割 税 钱 , 收 苗 为 业 …… 所 有 元 典 买 上 手赤契伍纸 , 随契交付受产人收执 照 会 。 今 恐 人 心 无 信 , 立 此 断 卖 田 山 文 契 为 照 。 淳 祐 贰 年十月十五日李思聪押 (下略 )⑤ 此契原件钤有两长方形印 , 应是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赤 契 。 业 主 李 思 聪 将 田 地 断 卖 给 胡 应 辰 , 其 所 交付的上手契为 “元 典 买 ” 他 人 田 地 所 得 。 通 常 宋 代 的 出 典 称 典 卖 , 承 典 称 典 买 。⑥ 有 学 者 指 出 , 至南宋时 , 真正意义上连同土地所有权出卖 的 契 约 “必 须 写 有 ‘永 卖 ’、 ‘绝 卖 ’、 ‘杜 卖 ’、 ② 《清明集》 卷 4 《干照不明合行拘毁》,第 128 页。 《清明集》 卷 4 《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第 115 页。 ③ 《清明集》 卷 4 《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第 111 页。 ④ 参见戴建国:《宋代的田宅交易投税凭由和官印田宅契书》,《中国史研究》2 0 0 1年第 3期,第 1 0 7—1 0 8页。 ⑤ 录文引自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 卷 1,石家庄:花山文艺出 ⑥ 版社,1991 年。契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 参见 《清明集》 卷 9 《重叠》,第 302 页;卷 9 《妄执亲邻》,第 310 页。 ① · 105 · 历 史 研 究 2011 年第 6 期 ‘断卖 ’、‘根卖 ’ 之类表明彻底放弃所有权意思的字语 , 才算是有效 ”。① 也就是说 , 李思 聪断卖 给胡应辰的田地是从他人处承典来的 , 而不是断买来的 。② 因此他断卖给胡应辰的实际上 是法律 规定的已典贴买权和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田的权利 。 断卖后 , 他就不再享有这些权利 。 上述使用权可以被典买人出 卖 的 事 例 , 当 是 宋 代 土 地 买 卖 关 系 进 一 步 发 展 的 结 果 。 这 表 明 迟至南宋中后期 , 土地产权权能分离现象十分普遍 , 由此衍生出多种交易方式 。 当典买人以断卖形 式 放 弃 就 典 贴 买 权 和 回 赎 权 时 , 获 得 的 土 地 价 格 通 常 要 高 于 转 典 价 格 。 这是典买人寻求断卖方式而不是 转 典 方 式 的 主 要 原 因 , 否 则 他 没 有 必 要 断 卖 田 根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和典田回赎权 。 关于地价 , 前辈学者指出宋人已懂得地租决定地价的道理 。③ 这里我补充两件实例来 说明地 价主要是由地租决定的 。《清明集 》 卷 6 《出 业 后 买 主 以 价 高 而 反 悔 》 案 载 , “李 震 卿 同 母 倪 氏 , 三月内以八石六斗种田卖卢兴 嗣 , 断 下 价 钱 五 百 五 十 贯 。 卢 兴 嗣 亲 履 亩 为 之 打 量 , 倩 佃 客 为 之 佥认 , 先定租管业 , 而后立契交钱 ”。 卢 兴 嗣 买 田 之 前 , 先 与 佃 客 定 租 , 然 后 再 与 卖 主 定 地 价 。 定了地租 , 地价也就大致出来了 。 又同书卷 9 《伪将已死人生前契包占 》 案 , 黄明之 伪 立 已死人 契 , 企图侵占他人田产 , 但 “契内一十八坵田 , 出租谷一十五石 , 缘 何 只 典 钱 三 十 贯 ?” 被 法 官 据常理识破诡计 。 从中亦可看出典 价 与 地 租 的 高 低 成 正 比 。 当 然 除 了 地 租 决 定 地 价 这 一 主 要 因 素外 ,“乡原体例 , 各有时价 , 前后不同 ”,④ 承典 、 转典的价格还受到土地供求关系和其 他乡原 体例的影响而产生波动 。 一般而言 , 土地典出 后 , 地 价 往 往 呈 上 升 趋 势 。 如 平 江 府 典 田 价 , 北 宋 每 亩 1 贯 , 到 了 南 宋开禧二年 ( 1206), 典价涨了 10 倍 , 达到 了 每 亩 10 贯 足 。⑤ 而 钱 币 币 值 却 往 下 跌 。 这 对 出 典 方而言 , 是有损失的 , 因而常产生业主要求 增 加 典 价 的 问 题 。 《夷 坚 志 》 有 一 故 事 记 载 云 : “广 都人张九 , 典同 姓 人 田 宅 。 未 几 , 其 人 欲 加 质 , 嘱 官 侩 作 断 骨 契 以 罔 之 。 明 年 , 又 来 就 卖 , 乃 出先契示之 。”⑥ 其中所言加质 , 即要求增价 。 业 主 出 典 后 要 求 增 价 , 增 加 的 当 是 土 地 涨 价 后 的 价格与原典价之间的差额 。 此行为即后世所说的 “找价 ”、 “找贴 ”。 已典增价 找 贴 后 , 日 后 当 业 主回赎田地时 , 返还的典价自然 也 是 增 价 找 贴 后 的 价 格 。 某 人 出 卖 田 地 , 如 是 连 回 赎 权 一 起 出 卖的绝卖 , 交易价格是典田价和 田 根 价 的 总 和 。 如 果 交 易 人 只 是 用 低 价 把 田 典 给 他 人 , 土 地 的 产权属性便分成了田根与典田 两 大 块 。 转 典 价 通 常 要 低 于 原 典 价 , 如 上 述 范 鄜 典 田 案 , 最 初 的 典价是 192 贯 , 转典价则为 182 贯 。 ① 郭建:《典权制度源流考》,第 148 页。 ② 按:李思聪断卖给胡应辰的田地花了第 17 届 官 会 120 贯, 平 均 每 亩 8045 文 钱。 我 们 再 看 稍 晚 于 李 思 聪卖地的淳祐八年徽州胡梦斗所卖山地,每亩价为第 17 届官会 66667 文 钱。 淳 祐 十 二 年 同 是 祁 门 县 归 仁都李从卿卖山地、田,每亩第 18 届官会 36950 文。(参见朱瑞熙:《宋代 土 地 价 格 研 究》, 《中 华 文 史 论丛》2006 年第 2 辑,第 143 页) 这两人的断卖地价与李思聪所卖地价相比,每亩价格相差极为 悬 殊。 故可以断论,李思聪所卖地,是从他人承 典 所 得, 即 地 价 主 要 是 土 地 的 典 价, 不 包 括 田 根 价。 故 地 价 卖得很低。 ③ 参见漆侠:《中国经济通史·宋代经 济 卷》 上, 北 京: 经 济 日 报 出 版 社,1999 年, 第 435 页; 朱 瑞 熙: 《宋代土地价格研究》,《中华文史论丛》2006 年第 2 辑。 ④ 《清明集》 卷 4 《曾沂诉陈增取典田未尽价钱》,第 104 页。 ⑤ 程民生:《宋代物价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年,第 21 页。 ⑥ 洪迈:《夷 坚 乙 志》 卷 5 《张 九 罔 人 田》, 北 京: 中 华 书 局,1981 年, 第 223 页。 按, 关 于 宋 代 典 田 后 的加价找贴,参见高桥芳郎:《宋代官田的 “立 价 交 佃” 和 “一 田 两 主 制”》, 刘 俊 文 主 编: 《日 本 中 青 年学者论中国史》(宋元明清卷),第 63 页。 · 106 · 宋代的民田典卖与 “一田两主制” 当出典人想回赎或就典绝卖已经 涨 价 的 土 地 时 , 是 依 原 价 交 易 , 还 是 依 时 价 ? 对 此 , 美 国 学者黄宗智指出 :“根据前商业 经 济 的 逻 辑 , 这 个 问 题 根 本 就 不 该 出 现 。 它 假 设 价 格 基 本 稳 定 , 因此回赎须依原典价进行 , 而绝卖 则 须 补 足 原 典 价 和 土 地 全 价 之 间 的 差 额 。 但 是 在 价 格 经 常 波 动的市场经济中 , 其逻辑为后来的 交 易 应 该 是 依 当 时 的 价 格 而 不 是 原 价 格 进 行 , 绝 买 者 和 回 赎 者双方均得支付土地典价与时价的差额 。”① 不过 黄 宗 智 所 说 的 这 种 前 商 业 经 济 的 逻 辑 在 宋 代 的 典田交易活动中并不存在 。 因为根 据 这 个 逻 辑 , 要 求 出 典 的 田 价 与 当 时 的 绝 卖 价 有 一 个 恒 定 的 比率 (例如 50% 之类 ), 即使一二十年后 , 业主断骨出卖田根 , 根据这一比 率 , 很容 易 计 算出差 价而予以补足 。 但 是 根 据 现 有 文 献 , 我 们 找 不 到 这 样 的 恒 定 比 率 。 再 者 , 土 地 存 在 质 地 级 差 , 不同级差的土 地 , 价 格 自 然 不 同 , 因 此 很 难 有 一 个 恒 定 的 比 率 。 实 际 上 宋 代 回 赎 虽 依 原 典 价 (这在契约中是写明的 ), 绝卖 田 根 的 价 格 则 是 依 后 来 的 市 场 时 价 减 去 原 典 价 来 定 的 。 如 《清 明 集 · 典主如不愿断骨合还业主收赎 》 案法官判曰 :“如丁元珍愿与断骨 , 合仰依时价 。”② 断骨依 时价 , 说的即是后来断骨卖田时 的 市 场 价 。 宋 朝 这 一 典 卖 价 格 的 原 则 性 规 定 , 比 黄 宗 智 论 述 的 清王朝规定至少要早了五 百 年 。 我 推 测 , 典 田 的 交 易 价 由 官 私 牙 人 从 中 说 合 , 据 地 租 、 时 价 和 “乡原体例 ”, 出典人与典买人商议 , 即 “三面评议价钱 ” 定下来的 。③ 人们交易多遵循 “乡原体 例 ”, 只能说有个大致惯例而已 。 业主出典土地后 , 虽 然 因 地 价 的 上 升 产 生 利 益 受 损 的 问 题 , 但 是 当 若 干 年 甚 至 几 十 年 后 , 业主赎回田地时 , 返还的是原典 价 , 并 不 支 付 利 息 , 这 一 典 价 对 于 典 买 人 来 说 无 形 中 是 有 损 失 的 。 不过这一损失典买人已从典田 的 使 用 收 益 中 得 到 弥 补 。 这 样 事 实 上 交 易 双 方 的 利 益 是 平 衡 的 。 由于典与赎实行的是对价原 则 , 当 典 与 赎 这 一 过 程 完 成 时 , 交 易 双 方 的 损 失 实 际 上 都 彼 此 抵消了 。 对此宋人也早有认识 。 吴革在一份典于开禧二年赎于嘉熙二年 ( 1238) 的 长 达 32 年 的 赎田案判词中写道 :“开禧 田 价 , 律 今 倍 有 所 增 , 开 禧 会 价 , 较 今 不 无 所 损 ”, 指 出 交 易 双 方 皆 实际存在的损失 , 最后判业主以原典价取赎田地 , 维持了典田对价交易原则 。④ 这一公平 对价原 则是经过社会实践 , 约定俗成后 逐 渐 完 善 起 来 的 , 为 交 易 市 场 所 遵 循 。 这 是 中 国 古 代 典 权 制 度 得以继承和发展下来的一个重要原因 。 这里有个问题 , 如果业主将已 典 地 的 所 有 权 出 卖 给 第 三 方 , 其 出 卖 的 价 格 究 竟 是 典 价 与 田 根价的总价 , 还是仅为田根价 ? 有人认为典买人如果放弃土地所有权之优先购 买权 , “不 论是否 在典期内 , 典物绝卖后 , (原 ) 典卖关系即行结束 , 原业主所得的价款应优先支 付给原 典 权人以 回赎田宅 ”。⑤ 这涉及所典田究竟由谁来赎购 , 此问题不可不辨 。 由于宋代规定出典土地 , 业主 必 须 缴 纳 上 手 契 约 (其 原 交 易 所 得 田 地 的 原 始 来 源 凭 证 ) 给 典买人 。 出典人出典土地后 , 其 上 手 契 已 不 在 手 中 , 当 他 出 卖 田 根 给 第 三 方 时 , 已 无 法 也 无 须 提供上手契 。 我以为只提供他原先 出 典 给 典 买 人 时 签 订 的 合 同 契 约 给 第 三 方 即 可 。 第 三 方 凭 此 契约用原典价向典买人赎购田地 。 据此 , 业主出卖田根给第三方的田价 , 并 不 包 括 原 先 的 典 价 , 而是根据市场现价 , 扣除原典 价 (这 在 其 缴 纳 的 上 手 合 同 契 中 是 注 明 的 ) 后 的 差 价 , 即 仅 仅 是 田根价 。 这样 , 原先的典卖关系 仍 然 存 续 有 效 , 只 不 过 业 主 换 了 人 而 已 。 原 业 主 自 然 无 须 向 原 ① 黄宗智:《中国历史上的典权》,《清华法律评论》 第 1 卷第 1 辑,2006 年,第 4 页。 ② 《清明集》 卷 9,第 322 页。 ③ 按:“三面评议价钱” 是传世的南宋契约中常 见 的 用 语。 淳 祐 十 二 年 徽 州 祁 门 县 归 仁 都 李 从 致 卖 地 契 , ④ 《清明集》 卷 9 《孤女赎父田》,第 315—316 页。 ⑤ 余金鸽:《两宋时期田宅典卖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07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24 页。 参见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年,第 534—535 页。 · 107 · 历 史 研 究 2011 年第 6 期 承典者支付典价 。 这种交易方式 简 单 且 效 率 高 , 应 是 在 长 期 的 交 易 活 动 中 逐 渐 形 成 完 善 的 。 如 果业主出卖田根 , 买家支付的是典 价 加 田 根 价 的 价 钱 , 那 就 意 味 着 业 主 必 须 再 用 所 取 得 的 全 价 向原典买人支付典价 , 赎回田 地 , 再 将 田 地 转 给 买 家 。 这 种 交 易 方 式 既 费 时 费 力 , 也 极 易 产 生 纠纷 , 在日常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 二 、民田典卖与户口登记制度下的一元制产权形态 宋代户口制度依据有无田宅等财产将全国人口分 为 主 户 和 客 户 。① 主 户 或 称 税 户 , “税 户 者 有常产之人也 , 客户则无产而侨寓者也 ”。② 在 国 家 户 口 制 度 中 , 田 主 的 身 份 是 以 具 有 物 质 属 性 的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来确定的 。 在 典 田 情 形 下 , 田 税 的 缴 纳 义 务 随 所 典 田 的 转 移 由 业 主 改 为 典 买人承担 。 土地出典后所 剩 田 根 , 其 物 质 形 态 是 虚 的 , 不 能 用 来 出 租 。 在 国 家 户 口 制 度 中 , 不 能将其作为财产来登记 。 于是 , 由 民 田 典 卖 产 生 使 用 权 权 能 和 土 地 所 有 权 分 离 , 由 此 分 离 连 带 发生土地所有权主和使用权主 之 间 的 身 份 异 化 。 典 卖 人 尽 管 还 握 有 土 地 所 有 权 , 然 而 已 从 原 来 的主户变为客户 ;③ 原先一无所有的典买人成为了主户 。 而宋代户口制度只认定一田一 主 , 形成 一元制的产权形态 。 这个问题 , 此前学术界未予以充分注意 , 以下试作进一步分析 。 宋代的两税 ——— 夏税秋苗 , 是 向 有 产 之 主 户 征 收 的 。 宋 代 主 户 分 五 等 , 政 府 每 逢 闰 年 一 造 主户户籍 , 称五等丁产簿 、 五等 户 版 簿 , 作 为 征 发 差 科 、 徭 役 的 依 据 。 天 圣 七 年 ( 1029) 制 定 的北宋法典 《天圣令 》 云 : 诸县令须亲知所部富贫 、 丁中多少 、 人身强弱 , 每因 外 (升 ) 降 户 口 , 即 作 五 等 定 簿 , 连署印记 …… 差科 、 赋役 , 皆据此簿 。④ 典买人典到田宅 , 虽说仅拥有使用权 , 但属于得产人 。《庆元条法事类 》 卷 30 《财用 门 · 经 总制 》 载 《提点刑狱司申起发收支总制钱物帐 》: 得产人勘合钱 , 本季内人户典买田宅 , 计价钱若干 。 宋人置田 ,“或纳屯 、 职 , 或 纳 苗 税 , 交 易 之 始 , 便 立 户 名 ”,⑤ 以 便 登 记 田 产 , 交 纳 赋 税 。 《清明集 》 卷 4 《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 田 产 》 案 载 : “罗 柄 以 典 到 杨 从 户 田 并 上 手 契 要 , 付与为业 , 顿立阿邹户 。” 案件当事人罗柄典到田产 , 以阿邹为名立 户 。 宋 人 胡 宏 云 , 客 户 “或 丁口蕃多 , 衣食有余 , 稍能买田宅三五亩 , 出 立 户 名 , 便 欲 脱 离 主 户 而 去 ”。⑥ 这 里 胡 宏 所 言 客 户买田宅三五亩 , 出立户名 , 成 为 主 户 的 现 象 , 当 是 包 含 了 典 买 土 地 者 在 内 的 。 客 户 典 到 他 人 田产 , 属 “创新立户 ”。“创新立户 ” 者须依法向国家缴纳赋税 。 宋法规定 : 诸县税租割受簿 , 遇 有 割 受 , 即 时 当 官 注 之 (原 注 : …… 若 创 新 立 户 者 , 须 声 说 某 年 月日于某乡里某人户下置到田产立户 )。⑦ ① 关于宋朝户口制度,参见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 年,第 12 页。 ② 《宋会要辑稿·食货》12 之 19—20,第 6 册,第 5017 页。 ③ 按:这里讨论的主户转变为客户的问题,是就那些倾其土地出典者而言的,不包括那些还留有土地的人。 ④ 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 科 学 院 历 史 研 究 所 天 圣 令 整 理 课 题 组 : 《天 一 阁 藏 明 抄 本 天 圣 令 校 证 》 卷 22 《赋役令·宋令》,北京:中华书局,2006 年,第 390 页。 ⑤ 《清明集》 卷 4 《胡楠周春互争黄义方起立周通直田产》,第 113 页。 ⑥ 胡宏:《五峰集》 卷 2 《与刘信叔书五首》,文渊阁 《四库 全 书》 本, 台 北: 台 湾 商 务 印 书 馆,1986 年, 第 1137 册,第 128 页。 ⑦ 《庆元条法事类》 卷 47 《税租簿·赋役令》,第 635 页。 · 108 · 宋代的民田典卖与 “一田两主制” 当业主向他人出典土地后 , 必 须 过 割 赋 税 , 将 赋 税 缴 纳 义 务 转 移 给 承 典 者 。 而 业 主 手 中 所 剩的田根则无需缴纳赋税 。 上述所谓 “税租割受 ”, 是指甲户从乙户手中典买 到 田 产 后 , 须 将 乙 户原先承担的 缴 税 义 务 割 除 , 转 至 甲 户 承 受 。 太 平 兴 国 八 年 ( 983) 知 开 封 府 司 录 参 军 赵 孚 奏 言 :“庄宅多有争诉 , 皆由衷 私 妄 写 文 契 , 说 界 至 则 全 无 丈 尺 , 昧 邻 里 则 不 使 闻 知 , 欺 罔 肆 行 , 狱讼增益 。 请下两 京 及 诸 道 州 府 商 税 院 , 集 庄 宅 行 人 众 定 割 移 、 典 卖 文 契 各 一 本 , 立 为 榜 样 。 违者论如法 。”① 赵孚所说的 “割移文契 ” 就 是 用 来 登 记 赋 税 变 更 情 况 的 。 天 圣 三 年 , 京 西 路 劝 农使奏言 : 点检夏秋税簿 , 多头尾不全 …… 今乞候每年 写 造夏 秋 税 簿 之 时 , 置 木 条 印 , 一 雕 年 分 、 典押 、 书手姓名 , 令 、 佐 押 字 。 候 写 毕 , 勒 典 押 将 版 簿 及 归 逃 簿 , 典 卖 、 析 居 、 割 移 税 簿 逐一勘同 。② 夏秋税簿是官府向百姓征收赋 税 的 凭 据 , 它 是 以 五 等 丁 产 簿 为 基 础 , 综 合 参 考 民 户 已 典 卖 的 田 产 、 分户 、 割移税租等实际变动状况而撰造的 。 政和元年 ( 1111) 户部奏 : 看详 : 欲诸以田宅契投税者 …… 以所典卖 顷 亩 、 田 色 、 间 架 , 勘 验 元 业 税 租 、 免 役 钱 , 纽定应割税租分数 , 令均平 , 取推收状入案 。 当日于部 (簿 ) 内对注开收 。③ 推收就是过割赋税 , 亦称过割税苗 。《清明集 》 卷 4 《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 》 载 : 吴肃嘉定十二年一契 , 典到吴镕帝字号田六亩二角 , 官 字 号 田 二 亩 三 十 步 , 约 限 九 年 , 亦已投印 …… 吴肃拘收花利 , 过割税苗 , 凡经五年 。④ 吴肃典到吴镕田地后 , 将吴镕原承担的赋税缴纳义务承接了下来 。 典买人承典 (包括转典 ) 田 地 期 间 , 要 承 担 所 典 田 的 赋 税 缴 纳 义 务 。 从 典 买 人 承 典 到 田 地 后要承担税苗这一事实来看 , 宋代是将他们归入有产人的 。 在宋代 , “自己之田 谓 之 税 , 请佃田 土谓之租 ”。⑤ 太宗雍熙四年李范在一份奏言中曰 :“窃以见典之人 , 已编于籍 , 至于差 税 , 与主 不殊 。”⑥ 换言之 , 如果客户典到田宅 , 即使是 数 量 少 得 可 怜 的 几 亩 薄 地 , 他 们 的 身 份 也 可 以 因 有产而已然转变成主户了 。 伴随着土地典卖 , 产权变动 , 百姓五等户的等第高下也因此发生变化 , 这涉及职役的轮差 , 故 五等丁产簿须三年一造 , 重新评定等级 。 建炎元年 ( 1127) 高宗大赦文云 : “应人户典卖田宅 , 因 ”⑦ 绍 兴 官司不为减落等第 , 见依旧供应科配差使 , 限赦书到一月内 , 许自陈 , 验实 , 特与减免 。 三十二年 ( 1162) 孝宗 登 极 赦 书 云 : “应 人 户 典 卖 田 产 , 依 法 合 推 割 税 赋 , 其 得 产 之 家 避 免 物 力 , 计嘱公吏 , 不即过割 , 致出产人户 虚 有 抱 纳 , 或 虽 已 遇 (过 ) 割 而 官 司 不 为 减 落 等 [第 ], 抑令依旧差科 ……”⑧ 两份赦书都提到了有些官府不为出典田产者减降户等的违法现象 。 宋代由田产估算家业钱 , 谓之 “田产物力 ”。⑨ 史载 :“役起于物力 , 物力有升降 , 升 降不淆 则役法公 。 是以绍兴以来 , 讲究推割 、 推 排 之 制 最 详 。 应 人 户 典 卖 产 业 、 推 割 税 赋 , 即 与 物 力 ① 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 《长编》) 卷 24,太平兴国八年三月乙酉,北京:中华 书 局,2004 年,第 542 页。 ③ 《宋会要辑稿·食货》11 之 12,第 6 册,第 4998 页。 《宋会要辑稿·食货》61 之 62,第 6 册,第 5904 页。 ④ 《清明集》 卷 4 《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第 111 页。 ⑤ 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30,绍兴九年七月壬辰,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 年,第758 页。 ⑥ 《宋会要辑稿·食货》61 之 5,第 6 册,第 5876 页。 徐梦莘:《三朝北盟会编》 卷 101,建炎元年五月庚寅,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 年,第 745 页。 ② ⑦ ⑧ ⑨ 《宋会要辑稿·食货》10 之 15,第 5 册,第 4984 页。 梁太济:《两宋阶级关系的若干问题》,第 20 页。 · 109 · 历 史 研 究 2011 年第 6 期 一并推割 。 至于推排 , 则因其 赀 产 之 进 退 与 之 升 降 , 三 岁 一 行 , 固 有 赀 产 百 倍 于 前 , 科 役 不 增 于今者 ”。① 淳熙七年 ( 1180) 吏部尚书王希吕奏言 : 人户既典卖产业之 后 , 止 割 税 赋 , 如 物 力 之 类 , 必 至 三 年 方 许 推 排 , 则 产 去 之 户 , 虚 挂物力 , 横被追纠 。 又远方县邑有一 二 十 年 未 尝 推 排 者 。 窃 谓 应 人 户 典 卖 产 业 , 令 于 推 割 税赋之际 , 即与物力一并推割 。 如系典业 , 即候他日收赎之日 , 却令归并 。② 王希吕的奏言被孝宗采纳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奏 言 谈 到 如 是 出 典 产 业 , 也 要 于 推 割 税 赋 之 际 , 一 并推割物力 。 如日后业主赎回 土 地 , 则 税 赋 、 物 力 等 恢 复 如 初 。 可 见 土 地 出 典 在 国 家 赋 税 征 收 制度方面是被视同土地产权转移的 。 宋代有违法者家产没收入官的 法 律 规 定 。 我 注 意 到 被 没 收 的 财 产 中 包 括 了 罪 犯 承 典 到 的 土 地 。 南宋平江府 《吴学粮田籍记二 》 云 : 嘉泰三年十月初四日 , 准 使 府 帖 送 下 籍 没 到 僧 张 如 悦 昆 山 县 甲 川 乡 田 亩 陆 契 , 共 肆 拾 叁亩贰角伍拾叁步 , 添充养士 。 开具下项 : 一契 , 甲川乡第八保 , 典到陆尧下彦田柒亩贰角伍拾壹步 。 一契 , 甲川乡第八保 , 典到邢十二娘田伍亩贰角伍拾步 。 (下略 )③ 上述典田是作为罪犯产业而被 没 收 的 。 尽 管 这 些 典 田 日 后 很 有 可 能 被 原 出 典 者 赎 回 , 不 过 这 并 不妨碍这些出典田在典买人承 典 期 间 户 籍 上 的 产 权 属 性 。 除 了 没 收 的 典 田 外 , 宁 宗 时 期 吴 县 学 置到的多项学田 , 有一部分也是承典来的田地 : 一契 , 开禧二年五月 内 , 用 钱 贰 伯 肆 拾 贯 玖 伯 贰 拾 文 九 十 九 陌 , 典 到 黄 县 尉 宅 总 幹 男 三上舍妻徐氏粧奁元典到吴 县 吴 苑 乡 第 拾 都 李 七 三 登 仕 、 并 杨 朝 奉 下 九 官 人 、 本 都 李 价 等 共叁契 , 计苗田贰拾贰亩壹角壹拾玖步半 , 共上租米叁拾柒硕壹升 。④ 值得一提的是 , 上述学田是转典 获 得 的 , 并 不 是 初 典 。 可 见 典 来 的 田 地 即 使 是 转 典 所 得 也 是 作 为固定财产对待的 。 很显然 , 上述被 没 收 及 转 典 到 的 典 田 从 国 家 土 地 财 产 登 记 制 度 来 看 具 有 产 权属性 。 出典田的产权归属主要是 以 典 买 人 向 国 家 交 纳 赋 税 为 依 据 的 , 而 不 是 以 出 典 人 持 有 的 田根为依据 。 出典者典卖完田产后 , 手里如果没有了土地 , 因无家产而自然沦 为 客 户 。 治 平 元 年 ( 1064) 司马光奏曰 :“自宝元 、 庆历之间 , 将陕西一路弓手尽刺充保捷正军 , 自 此 骚 然 愁 苦 矣 …… 或 遇 水旱凶荒 , 欲分房逐熟 , 或尽典卖田产 , 欲浮游作客 。”⑤ 所谓 “浮游 ”, 当指无财产 , 浮 游以求 生计之人 。 只有当他们赎回出 典 土 地 时 , 他 的 身 份 才 能 重 新 回 归 主 户 。 上 述 平 江 府 《吴 学 粮 田 籍记 》 载淳熙五年全 吴 乡 争 佃 案 云 : “其 朱 仁 系 浮 浪 不 根 之 人 , 初 无 产 业 , 止 缘 豪 猾 十 余 辈 资 给 , 使令出名争佃 。”⑥ 所言朱仁即是因无产业而成为浮游无根之人 。 我们知道 , 宋代第五等主户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家中田产不到五 、 七亩 。⑦ 这部分人生 活缺乏 ③ 马端临:《文献通考》 卷 13 《职役考二》,海口:海南新闻出版中心,1996 年,第 170 页。 《宋会要辑稿·食货》70 之 73,第 7 册,第 6407 页。 《江苏通志稿·吴学粮田籍记二》,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宋代石刻文献全编二》,第 289 页。 ④ 《江苏通志稿·吴学续置田记二》,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宋代石刻文献全编二》,第 311 页。 ⑤ 《长编》 卷 203,治平元年十一月甲子,第 4918 页。 ⑥ 《江苏通志稿·吴学粮田籍记二》,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宋代石刻文献全编二》,第 288 页。 ⑦ 参见梁太济:《两宋阶级关系的若干问题》,第 70—72 页。 ① ② · 110 · 宋代的民田典卖与 “一田两主制” 稳定性 , 一遇天灾人祸 , 便 “典田卖产 , 货 妻 鬻 子 , 以 应 官 司 之 命 ”,① 渡 过 难 关 。 如 天 禧 四 年 ( 1020), 黄河滑州段决口 , 官府为修塞决口 , 兴差科役 , “计功钜万 ”, 以致百 姓 骚动 , “诸州有 贱典卖庄田者 ”, 以规避科役 。② 南宋咸淳 六 年 ( 1270), 抚 州 大 旱 , 致 第 二 年 “米 粜 百 钱 一 升 , 饿死者无数 , 其幸而不死 者 亦 曾 吞 饥 忍 饿 , 或 典 田 卖 地 , 或 生 钱 做 债 , 或 乞 历 告 籴 , 皆 是 寒 寒 冷冷 , 拖儿带子 , 奔走道路 ”。③ 开禧元年 , 夔州路运判范荪言 :“乞将皇祐官庄客户逃移 之法稍 加校定 。 诸凡为客户者许 役 其 身 , 而 毋 得 及 其 家 属 妇 女 , 皆 充 役 作 。 凡 典 卖 田 宅 , 听 其 从 条 离 业 , 不许就租以充客户 , 虽非就租 , 亦无 得 以 业 人 充 役 使 。”④ 范 荪 建 议 朝 廷 立 法 , 凡 典 卖 田 产 之户因失去土地 , 典买之主不得强 令 其 成 为 租 种 所 典 田 之 客 户 。 但 出 典 户 租 种 他 人 土 地 则 不 在 限制之列 。 这也向我们提供了 些 许 信 息 , 即 出 典 户 因 土 地 出 典 后 , 别 无 生 产 资 料 , 身 份 也 就 由 原先的下等主户转变为租种他人田地的客户 。 因财产的变动 , 又势必影响到 宋 代 的 户 口 登 记 。 下 面 我 们 再 以 宋 代 户 口 统 计 制 度 为 例 来 探 讨土地产权权能分离后的田主问题 。 庆历元年 ( 1041) 睦州通判张方平奏云 : 只如臣州管内户 籍 , 有 升 降 帐 , 有 桑 功 帐 , 并 岁 上 于 户 部 。 升 降 帐 所 管 主 户 二 万 二 千 三百有余 , 此盖官吏受俸约此 (比 ) 户 口 数 也 。 桑 功 帐 所 管 主 户 三 万 七 千 六 百 有 余 , 此 乃 州县户口岁有增益之数也 。 州县赋役 , 各有五等户版簿 , 常所据用 。⑤ 张方平言一州之内主户帐 簿 通 常 有 三 种 : 升 降 帐 、 桑 功 帐 、 五 等 户 版 簿 。 此 三 种 主 户 帐 簿 功 能 各不相同 , 前两种每年一造 , 后 一 种 三 年 一 造 。 五 等 户 版 簿 的 功 能 已 如 上 所 言 。 升 降 帐 是 用 来 登记每年招徕到能增加赋税收入的主户数 。 “旧制 , 县吏能招增户口 , 县即 申 (升 ) 等 , 乃 加 其 俸缗 ”。 景德四年 ( 1007), 真宗下诏 :“诸路所供降升户口 , 自今招到及创居 户 委 的 开 落 得 账 上 荒税 , 合该升降 , 即拨入主户 供 申 , 内 分 烟 析 生 不 增 税 赋 , 及 新 收 不 纳 税 浮 居 客 户 , 并 不 得 虚 计在内 。”⑥ 由于升降帐是以能增加赋税的主 户 为 统 计 对 象 , 用 以 考 核 奖 励 官 员 , 故 对 因 分 家 多 出来的但对国家而言总体上并 未 增 加 赋 税 的 那 部 分 主 户 数 , 是 不 予 计 算 的 。 桑 功 帐 是 登 记 一 年 之内州县增加的主户户数 , 不管是分家而增加的户数 , 还是由客户新买土地成 为 新 主 户 的 户 数 , 都在统计之列 。 升降帐和桑功帐 各 自 统 计 的 对 象 范 围 不 同 , 因 而 二 者 的 户 数 自 然 也 不 相 同 。 显 然桑功帐统计的总户数要多于升 降 帐 。 张 方 平 所 言 睦 州 升 降 帐 和 桑 功 帐 户 数 的 差 异 就 是 一 个 很 好的佐证 。 出典人与典买人的身份变化涉及国家户口登记 。 例如某户主拥有 10 亩 土 地 , 他 将 5 亩 土 地 出典给某客户 , 出典户虽出典了 5 亩土地 , 并相应地过割赋税给承典的客户 , 但因其还有 5 亩土 地 , 仍属主户 , 但承典其 5 亩土地 的 那 家 客 户 却 成 为 了 主 户 , 这 样 在 宋 地 方 政 府 桑 功 帐 中 的 主 户的数量就增加了一户 ; 假如这位户主将 10 亩土地全都出典给另一主户 , 则桑 功 帐 中 的 主 户 数 就减少了一户 ; 假如 这 位 户 主 将 10 亩 土 地 全 都 出 典 给 另 一 客 户 , 桑 功 帐 中 的 主 户 数 不 增 也 不 减 。 主客户身份时常伴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发生变化 。 《夷坚三志辛 》 载 : “徐 俅之 仆程华 , ① 梅应发、刘锡:《开庆四明续志》 卷 6 《省札》, 《宋 元 方 志 丛 刊》 本, 北 京: 中 华 书 局,1990 年, 第 6 册,第 5991 页。 ② ③ 《宋会要辑稿·方域》14 之 9,第 8 册,第 7550 页。 黄震:《黄氏日抄》卷 7 8 《咸淳七年中秋劝种麦文》,文渊阁 《四库全书》本,第 7 0 8册,第 8 0 8—8 0 9页。 ⑤ 《宋会要辑稿·食货》69 之 68,第 7 册,第 6363 页。 《长编》 卷 131,庆历元年二月戊戌,第 3105 页。 ⑥ 《宋会要辑稿·食货》12 之 2,第 6 册,第 5008 页。 ④ · 111 · 历 史 研 究 2011 年第 6 期 典张三公田 , 为钱二十五千 …… 经三 岁 , 张 自 占 为 己 业 , 一 切 租 入 , 了 无 所 偿 。”① 这 位 程 华 是 有田产的 , 他把田典给张三公 , 自 己 却 在 徐 俅 家 做 奴 仆 。 他 的 身 份 原 本 可 能 是 个 自 耕 农 或 半 自 耕农 , 因田产的典出 , 转变为一 名 客 户 。 出 典 人 虽 然 可 得 到 一 笔 典 价 , 他 用 这 笔 钱 财 去 经 营 其 他生意 , 但是宋代主客户身份的界 定 最 终 是 以 有 无 固 定 资 产 为 标 准 的 。 出 典 与 承 典 交 易 时 时 都 会发生 , 这就导致宋代每年都需 要 造 作 税 租 簿 , 需 要 统 计 主 户 数 的 变 动 情 况 , 每 三 年 还 要 制 作 一次丁产簿 。 宋代典卖方式十分频繁 , 加之 时 常 发 生 的 天 灾 人 祸 , 在 日 常 经 济 生 活 中 很 容 易 发 生 争 田 纠 纷 。 为此宋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来规范典卖活动 。 宋人有 “典赎之法 , 昭如日星 ” 之说 。② 宋解决 纠纷的原则是 : 既注重买卖契约 及 家 庭 财 产 继 承 等 文 书 , 还 要 看 土 地 的 实 际 使 用 状 况 。 前 者 称 “干照 ”, 后者 称 “管 业 ”。 管 业 是 个 非 常 宽 泛 的 概 念 , 包 括 对 田 地 的 使 用 和 收 益 权 。 宋 人 王 炎 云 :“况一县之人所谓词讼 , 半是论诉田畴 , 官司理断争田之讼 , 先 凭 干 照 , 既 有 干 照 , 须 问 管 业 , 则条令自有明文 , 如 契 要 不 明 , 限 以 二 十 年 是 也 。”③ “大 抵 交 易 , 当 论 契 书 , 亦 当 论 管 业 ”。④ 光宗时 , 朱熹 《条奏经界状 》 载 :“本州民间田有产田 , 有官田 , 有职田 , 有学 田 , 有常 平租课田 , 名色不一 …… 为 今 之 计 , 莫 若 将 见 在 田 土 打 量 步 亩 …… 开 具 本 乡 所 管 田 数 、 四 至 、 步亩等第 , 各注某人管业 , 有典卖 , 则 云 元 系 某 人 管 业 , 某 年 典 卖 , 某 人 见 今 管 业 。”⑤ 其 中 两 处所言 “管业 ”, 分别指地主典卖前 对 田 地 的 使 用 和 土 地 典 卖 后 典 买 人 对 田 地 的 使 用 。 “管 业 ” 一词在宋代文 献 中 使 用 的 频 率 非 常 高 , 体 现 了 宋 代 土 地 产 权 权 能 分 离 现 象 十 分 普 遍 , 单 纯 的 “田主 ” 一词已不能全面反映宋代土地使用与 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实际关系 , 强调 、 厘 清 管 业 与 非 管业的关系便成为宋政府处理土地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 。 综合上述 , 在宋代国家户口 管 理 视 域 下 , 宋 代 田 产 的 出 典 被 看 作 是 一 种 财 产 转 移 , 这 对 宋 代主 、 客户身份的认定起着关 键 作 用 。 主 户 和 客 户 的 身 份 , 常 依 财 产 的 转 移 而 发 生 变 化 。 业 主 一旦倾其田而出典 , 即使是握有田 根 ——— 出 典 田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 从 理 论 上 讲 , 他 也 已 变 为 一 无 所有的客户 , 土地出典后所剩 田 根 并 不 能 出 租 , 也 不 作 为 财 产 来 登 记 。 从 这 一 意 义 上 来 说 , 典 卖土地之后的业主也就不再是 田 地 的 主 人 , 而 承 典 其 田 的 典 买 人 才 是 实 际 上 的 田 主 。 从 物 质 形 态的属性来说 , 剥离了使用权 权 能 后 的 田 根 在 “业 ” 的 观 念 上 已 经 被 虚 化 了 。 在 国 家 户 口 登 记 制度中 , 主户户口的认定具有 唯 一 性 , 实 行 的 是 一 田 一 主 制 , 谁 收 益 谁 纳 税 , 谁 就 是 土 地 的 主 人 , 不承认 “一田两主制 ”。 这种一元制产权形态的产生 , 说到底是国家从降低 社 会 管 理 成 本 出 发 , 行使财税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结果 。 三 、 民田典卖方式的形成及其历史意义 中国古代土地典卖方式源于 民 间 习 惯 , 当 这 种 习 惯 为 国 家 法 律 规 范 所 吸 纳 , 便 具 有 了 合 法 性 , 被纳入国家管理秩序 。 典田方式是伴随着均田制 瓦 解 、 土 地 自 由 买 卖 而 出 现 的 。 据 学 者 研 究 , 典 权 制 度 形 成 于 唐 ① 洪迈:《夷坚三志辛》 卷 7 《张三公作牛》,第 1437 页。 ② 《清明集》 卷 9 《揩改契书占据不肯还赎》,第 314 页。 ③ 王炎:《双溪类稿》 卷 21 《上孙漕》,文渊阁 《四库全书》 本,第 1155 册,第 665 页。 ④ 《清明集》 卷 6 《舅甥争》,第 191 页。 ⑤ 朱熹:《晦庵先 生 朱 文 公 文 集》 卷 19 《奏 状 》, 《朱 子 全 书 》 本, 上 海 古 籍 出 版 社、 安 徽 教 育 出 版 社, 2002 年,第 12 册,第 878 页。 · 112 · 宋代的民田典卖与 “一田两主制” 末五代 。① 实际上中唐后期典田方式已开始流行 。《全唐文 》 中 《优恤畿内百姓除十县令诏 》 云 : “百姓有迫于荒馑全家逐食者 , 其田宅 、 家具 、 树木 、 麦苗等 , 县司并 明 立 簿 书 印 记 , 令 所 由 及 近邻人同检校 , 勿容辄有毁损 , 及典卖 填 纳 差 科 。 本 户 却 归 , 使 令 复 业 。”② 此 是 陆 贽 执 笔 撰 写 的制词 。 陆贽仕宦于唐代宗与德宗时期 , 其中已提到典卖 。 又唐武宗会昌五 年 ( 845) 南 郊 赦 文 曰 :“从今已后 , 应诸州县逃户经二百日不归复者 , 其桑产居业便招收承佃户输 纳 , 其逃 户 纵归 复者不在论理之限 。 其有称未逃 之 时 典 贴 钱 数 未 当 本 价 者 , 便 于 所 典 买 人 户 下 据 户 加 税 , 亦 不 在却收索及征钱之限 。”③ 所 谓 “典 贴 钱 数 未 当 本 价 者 ”, 当 是 指 已 典 就 买 的 价 钱 而 言 的 。 至 五 代 , 典田方式已相当盛行 。 敦煌文书中有一件后周广顺三 年 ( 953) 的典地 契 , 十 分 详 备 地 记 载 了当时出典土地的情况 : 1. 广顺叁年岁次癸丑十月廿二日立契 。 莫高乡百姓龙 2. 章祐弟祐定 , 伏缘家内窘阙 , 无物用度 , 今将父 3. 祖口分地两畦子共贰亩中半 , 只 (质 ) 典已 (与 ) 莲畔人押衙 4. 罗思 朝 。 断 作 地 价 , 其 日 见 过 麦 壹 拾 伍 硕 。 字 (自 ) 今 已 后 , 物 无 利 头 , 地 无 僱 价 。 其地佃种限 5. 肆年内不喜 (许 ) 地主收俗 (赎 )。 若于年限满日 , 便仰地主办 6. 还本麦者 , 便仰地主收地 。 两共对面平章 7. 为定 。(下略 )④ 这一契约所言 “物无利头 , 地无雇价 ”, 正是土地出典形式的明显特征 , 即出典 人 获 得 典 价 而 不 必向典买人支付利息 ; 典买人有权 对 典 物 进 行 使 用 或 支 配 收 益 而 不 付 租 金 。 敦 煌 地 处 中 原 王 朝 的边远地区 , 从这一典田契约可看出五代典田方式的流行 。 出典田宅这一交易方式的产生 , 与 中 国 古 代 社 会 人 们 如 何 处 理 祖 宗 产 业 的 观 念 有 着 密 切 关 联 。 古人对祖业怀有敬畏和珍惜之心 , 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轻易将祖业卖掉的 , 否则会落个 “不 肖子孙 ” 的恶名 。《清明集》 载一荡尽家产的不孝子案 , 法官判词曰 :“黄康功生发未燥 , 已为黄氏 养子 , 今已二十七年 , 荡尽物业 , 又辄盗卖本宗之田 , 以一身而为两家不孝子 , 其何以立于戴履间 ”⑤ 古人虽然对祖业十分珍视 , 然而 现 实 生 活 的 窘 迫 生 计 , 往 往 迫 使 他 们 不 得 不 走 上 卖 田 卖 哉? 地之路 。 这种不得已的矛盾心理 反 映 在 买 卖 契 约 中 , 就 是 通 常 要 明 具 出 卖 田 宅 的 理 由 。 如 唐 乾 宁四年 ( 897) 敦煌平康乡百姓张义全卖舍契 云 : “平 康 乡 百 姓 张 义 全 为 阙 少 粮 用 , 遂 将 上 件 祖 父舍兼屋木出卖与洪润乡百姓令狐信通兄弟 。”⑥ 太平兴国九年敦煌莫高乡一件卖舍契云 :“莫高 乡百姓马保定伏缘家中贫阙 , 债负 繁 多 , 祝 (促 ) 索 之 间 , 填 还 无 计 , 今 将 前 件 祖 父 口 分 舍 遂 出买 (卖 ) 与平康乡百姓武恒员 。”⑦ 南宋淳祐十二年 ( 1252) 徽州祁门县李从致卖地契 云 :“今 来无钱支用 , 众议将前项四至内山平田出卖 与 同 里 人 胡 南 仕 名 下 。”⑧ 契 约 中 所 说 的 “为 阙 少 粮 ① 参见郭建:《典权制度源流考》,第 52—62 页。 ② 《全唐文》 卷 463,北京:中华书局,1983 年,第 4726 页。 ③ 《文苑英华》 卷 429 《赦 书 · 会 昌 五 年 正 月 三 日 南 郊 赦 文 》, 北 京: 中 华 书 局,1966 年, 第 3 册, 第 2175 页。 ④ 《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沙知录校,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 年,第 339 页。 ⑤ 《清明集》 卷 7 《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第 227 页。 ⑥ 《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 10 页。 ⑦ 《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 39 页。 ⑧ 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第 534 页。 · 113 · 历 史 研 究 2011 年第 6 期 用 ”、“家中贫阙 ”、“无钱支用 ”, 是卖田宅的理由 。 卖田人通过这种表白 , 期盼得到祖宗的谅解 。 在如何维护祖宗遗产和解决生 活 窘 困 的 两 难 抉 择 中 , 人 们 逐 渐 创 设 出 一 种 为 卖 方 易 于 接 受 的交易方式 ——— 出典 , 即附回赎权的买卖 交 易 。 由 于 土 地 出 典 , 只 规 定 典 买 人 收 益 处 分 权 的 保 证期而不设定回赎的最后期限 , 便于业主日后回赎 。 丘濬云 : “为人子 孙 , 践 祖 宗 之 位 , 守 祖 宗 之业 , 而不能守祖宗之 遗 物 , 岂 得 为 孝 乎 ?”① 当 现 实 生 活 迫 使 贫 困 户 不 得 不 卖 地 以 渡 难 关 时 , 持有回赎权的典卖或许便成为人 们 比 较 理 想 的 交 易 方 式 , 因 为 至 少 表 面 上 还 维 系 着 对 祖 宗 家 业 的处分权 。 出典土地 , 只是将土地的使用权出让 。 因生活所迫出典土地 者 , 始 终 存 有 一 线 希 望 , 即典出去的土地总有一天可以 赎 回 , 祖 宗 留 下 的 家 业 只 是 暂 时 地 抵 押 在 他 人 处 。 这 种 典 权 体 现 的是一种儒家伦理观维系下的土 地 交 易 关 系 。 然 而 残 酷 的 现 实 并 不 常 常 给 出 典 者 以 赎 回 田 产 的 机会 , 很多人并无财力赎回田产 ,导致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长期分离 。 在 《清明集 》 中 , 我们可 看到许多典田无法在短期内赎回的案例 。 如卷 6 《伪批诬赖 》 所载 , 吴亚休 嘉泰 二 年 典 田 后 , 无 力赎回 , 其子于 13 年后就典出卖给典 买 人 。 卷 9 《妄 赎 同 姓 亡 殁 田 业 》 载 建 阳 县 一 户 人 家 所 典 田长达 48 年 。 卷 9 《孤女赎父田 》 载俞梁典田 , 前后长达 30 余年 , 田主已死 , 其女方始赎回 。 此外典田方式的盛行还有其 内 在 的 经 济 原 因 。 当 农 户 还 不 具 备 完 全 的 土 地 买 卖 条 件 时 , 典 田无疑是一种解决融资问题的 有 效 运 作 方 式 , 可 一 次 性 典 得 一 笔 钱 财 。 这 对 于 贫 困 户 的 生 活 和 生产有着积极意义 。 元祐六年 ( 1091), 汝阳县百姓杨怀 “为本庄不熟 , 遂 典 田 土 得 钱 , 于 淮 南 收籴到纳税及供家吃用米四硕 ”。② 孝宗时南剑州知州罗愿奏言 :“窃见民间昨因缺食 , 以 田产从 人质易 , 颇得谷米 , 以济饥歉 。”③ 又如邵伯温 《闻见录 》 载 :“孙文懿公 , 眉州眉山人 。 少时家 贫 , 欲典田赴试京师 , 自经县判状 。”④ 这是一 件 典 田 筹 措 资 金 以 应 科 举 的 事 例 。 典 田 也 为 促 进 经济多元化发展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渠道 。 元 祐 五 年 , 浙 西 钤 辖 苏 轼 云 : “春 夏 之 交 , 雨 水 调 匀 , 浙人喜于丰岁 , 家家典卖 , 举债出息 , 以 事 田 作 。”⑤ 因 春 夏 之 际 风 调 雨 顺 , 庄 稼 易 于 收 成 , 浙 西的百姓纷纷借钱典买土地耕 作 , 以 求 得 更 多 的 收 获 。 这 里 典 田 耕 作 , 被 当 时 家 有 富 余 劳 动 力 的人户视作挣钱的好机会 。 土地出 典 方 式 促 进 了 土 地 和 商 品 经 济 的 流 通 , 在 宋 代 经 济 生 活 中 发 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 民田典卖方式从出现到流行 经 历 了 一 个 发 展 过 程 , 到 宋 代 已 日 趋 成 熟 和 完 善 。 这 与 宋 代 政 府加强管理 , 将其纳入法制轨 道 密 不 可 分 。 在 宋 代 田 产 交 易 活 动 中 , 各 地 土 俗 风 情 各 异 , 民 间 常以自己的行为方式从事交易 , 追求方便 、 实惠 , 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 《清明 集 》 中 常 有 关 于 民 间交易习惯的记载 : “安 固 习 俗 , 常 假 姓 以 置 产 ”。⑥ “张 清 将 地 抵 挡 , 所 在 乡 例 有 之 ”。⑦ 所 谓 “习俗 ”、“乡例 ”, 说的都是民 间 习 惯 。 与 典 卖 方 式 同 时 出 现 的 倚 当 、 抵 当 , 也 是 人 们 处 理 祖 宗 遗产和生计问题的产物 , 在民间也 很 流 行 。 但 是 这 些 民 间 交 易 方 式 在 日 常 生 活 中 极 易 产 生 法 律 纠纷 , 最终失去国家法律的支 撑 , 因 此 逐 渐 被 淘 汰 。 然 而 民 间 不 动 产 交 易 中 的 抵 当 , 尽 管 国 家 法律不允许 , 但民间并 没 有 因 此 而 停 止 流 行 , “所 谓 抵 当 者 , 非 正 典 卖 也 。 此 邑 风 俗 , 假 借 色 ① 丘濬:《大学 衍 义 补 》 卷 96 《治 国 平 天 下 之 要 · 宝 玉 之 器 》, 文 渊 阁 《四 库 全 书 》 本, 第 713 册, 第 131 页。 ② 《苏轼文集》 卷 33 《奏淮南闭籴状二首》,北京:中华书局,1986 年,第 3 册,第 946 页。 ③ 黄淮等:《历代名臣奏议》 卷 50 《治道》,文渊阁 《四库全书》 本,第 434 册,第 382 页。 ④ 邵伯温:《闻见录》 卷 8,《全宋笔记》,郑州:大象出版社,2006 年,第 2 编,第 7 册,第 156 页。 ⑤ ⑥ 《长编》 卷 451,元祐五年十一月己丑,第 10829 页。 《清明集》 卷 6 《舅甥争》,第 191 页。 ⑦ 《清明集》 卷 6 《陆地归之官以息争竞》,第 187 页。 · 114 · 宋代的民田典卖与 “一田两主制” 物 , 以田为贽 , 必立 二 契 , 一 作 抵 当 , 一 作 正 典 , 时 移 事 久 , 用 其 一 而 匿 其 一 , 遂 执 典 契 以 认 业 ”。① “…… 唐 昌风俗多有抵当之事 ”。② 抵当在宋代 , 作为国家认可的一种正 式 交 易 制 度 , 仅 限于百姓与官府之 间 的 借 贷 抵 押 , 在 民 间 亦 仅 限 于 动 产 的 交 易 。 而 像 土 地 这 样 的 不 动 产 抵 当 , “本非正条 ”,③ 只是民间衍生的一种非正 规 的 抵 押 借 贷 , 其 特 点 是 手 续 简 便 , 不 割 业 , 不 过 税 , 无需缴纳契税钱 , 因而在民间部分地区流行 。 与典卖相似 的倚当 , 在宋初制 定 的 《宋 刑 统 》 中 , 是与典卖一起被纳入财产交易 规 范 之 列 。 然 而 大 约 到 仁 宗 天 圣 以 后 , 田 宅 倚 当 逐 渐 淡 出 宋 代 社 会 。④ 现有的仁宗之后的宋代文献中虽偶有记载 , 却是不被官府认可 的交 易行为 。⑤ 例如 南 宋法 典 《庆元条法事类 》 只字未载 倚 当 。 我 以 为 倚 当 这 一 交 易 方 式 , 与 出 典 方 式 颇 有 抵 牾 , 在 日 常 生活中不易管理 , 常被不法之 徒 用 来 牟 利 , 因 而 最 后 被 宋 代 法 律 所 摒 弃 。 总 之 , 宋 代 在 长 期 的 实践中 , 经过选择 , 淘汰了抵当 和 倚 当 , 将 不 动 产 交 易 形 式 固 定 在 典 与 断 卖 上 , 典 与 断 卖 才 是 “正行交易 ”。⑥ 从 《清明集 》 到 《吴学续置田记 》 记 载 , 我 们 可 发 现 宋 代 典 田 方 式 频 繁 进 入 交 易 领 域 , 反 映出典田具有相当稳定的交易 性 , 与 典 田 相 对 应 的 田 根 持 有 的 土 地 回 赎 权 已 被 弱 化 , 典 买 人 不 用担心典田被出典人赎回 。 宋元时期流行的 《典买 (卖 ) 田地契式 》 载 : 某里某都姓某 右某有梯己承分晚 田 若 干 段 …… 今 为 不 济 差 役 重 难 , 情 愿 召 到 某 人 为 牙 , 将 上 项 四 至 内田段立契 , 尽底出卖 (或云 “典 ”) 与某里某人宅 …… 从立契后 仰 本 主 一 任 前 去 , 给 佃 管 业 (典云 “约限三冬 , 备元钞取赎 , 如未有钞取赎 , 依元管佃 ”) 永 为 己 物 , 去 后 子 孙 更 无 执占收赎之理 。 所有上手 朱 契 , 一 并 缴 连 , 赴 官 印 押 。 前 件 产 钱 , 仰 就 某 户 下 改 割 供 输 , 应当差发 。(下略 )⑦ 这一 《典卖田地契式 》 是典卖 和 绝 卖 两 用 型 的 , 作 为 流 行 的 契 约 范 式 , 它 表 明 典 卖 已 成 为 宋 代 土地交易不可或缺的方式之一 。 出典人常因种种原因无法回赎土地 , 年长日久 , 导 致土地多次转 典 。 转 典 促 进 了 土 地 流 通 , 促成了土地所有权权能的长期分离 , 这是宋代 “一田两主制 ” 长期存在并发生衍 变 的 重 要 原 因 。 宋代甚至出现了土地所有者将 地 出 典 给 别 人 , 本 身 反 过 来 成 为 租 种 这 块 地 的 租 佃 户 , 即 田 根 所 有者与租佃户联为一体 , 土 地 使 用 权 人 成 为 收 取 地 租 的 管 业 者 ——— 实 际 上 的 地 主 。 虽 然 宋 政 府 ① 《清明集》 卷 6 《倚当》,第 170 页。 ② 《清明集》 卷 6 《以卖为抵当而取赎》,第 169 页。 ③ 《清明集》 卷 6 《抵当不交业》,第 168 页。 ④ 参见郭建:《典权制度源流考》,第 127—131 页。 ⑤ 《清明集》 卷 9 《正典既子母通知不得 谓 之 违 法》 案 涉 及 “倚 当”,云 “若 倚 当 不 必 批 支 书, 既 批 支 书, 则不得为倚当。”(第 299 页) 所谓支书, “是 一 种 登 记 财 产 的 文 书”, 据 此, 可 知 倚 当 “是 一 种 非 正 式 的临时性土地所有权的抵押”(郦家驹:《两宋时期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中国史研究》1988 年第 4 期, 第 32 页)。换言之,倚当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 “正行交易”。 ⑥ 《清明集》 卷 9 《卖墓木》,第 333 页。 ⑦ 佚名编:《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 外集卷 11 《公私必用》,《续修四库全书》 影印日本德山毛利氏藏 元 泰定元年建安刘氏日新书堂重刻本,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 年,第 1221 册,第 301 页。 按: 此 书虽为元人所编,但其中所收 《典卖田地契 式》 应 是 在 宋 人 流 行 的 契 约 格 式 基 础 上 增 添 修 改 而 成 。 参 见周藤吉之: 《 〈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锇〉 の成立年代とその中の契约讵书と の 阌 系》, 氏 著: 《唐 宋 社 仝泾史研究》, 第 922—929 页。 又 “典卖田地契式” 原刻本误作 “典 买 田 地 契 式”, 据 契 约 正 文 内 容 改。宋代的典、卖契约依惯例是由典、卖方出具的。 · 115 · 历 史 研 究 2011 年第 6 期 规定业主出典后必须离业 , 不得与 所 典 田 发 生 租 种 关 系 , 但 在 日 常 民 间 交 易 中 并 不 能 杜 绝 上 述 现象 。 政府的禁令成为一纸具文 。① 这一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土地产权权能的分离和衍化 。 宋代也出现了 “找价回赎 ” 现象 。 《清 明 集 》 卷 6 《以 卖 为 抵 挡 而 取 赎 》 便 是 一 则 典 型 的 案 例 , 说的是陈嗣佑先以 13 贯买到他人土地 , 后以 7 贯绝卖与胡太应 。11 年后陈嗣佑 因 见 所卖地 被人开垦成茂 田 , 心 有 不 甘 , 想 要 赎 回 。 因 找 不 到 其 他 理 由 , 借 口 当 年 并 非 绝 卖 , 而 是 抵 当 。 不过考虑到卖家昔以 13 贯买 进 , 而 以 7 贯 卖 出 , 卖 家 要 求 买 家 补 其 一 些 损 失 , 是 符 合 人 情 的 。 假如由法官作主 , 从中调解 , 买 卖 双 方 各 退 一 步 , 以 找 价 形 式 处 理 , 也 不 失 一 种 解 决 问 题 的 办 法 。 但法官判曰 :“然正行立契 , 既已年深 , 过税离业 , 又已分晓 , 倘 意 其 为 抵 当 , 而 狥 其 取 赎 之请 , 将恐执契者皆不可凭 , 驾浮词者类萌侥幸 。” 法官坚守法条 , 摒 弃 时 情 人 意 , 并 没 有 支 持 卖家的诉求 。 这一案例在司法 上 其 实 只 差 一 步 , 就 迈 入 了 准 许 “找 价 回 赎 ” 之 列 。 如 果 此 案 以 找价回赎结案 , 一旦成例 , 便会转相攀引 , 形成社会风气 , 冲击土地交易 市 场 。 《清 明 集 》 中 有 许多类似案例 , 实际上是变相要求找价回赎的 , 都未得到司法支持 。② 然而 《清明集 》 记 载的只 是南宋中后期判案的一部分 , 毕竟不是所有案例的汇编 。 有学者指出 : “阅 读此 书 , 可启 迪 我们 更深的思考 : 为什么 作 者 选 择 了 这 些 案 例 ? 为 什 么 作 者 从 某 些 类 型 的 判 案 中 挑 选 了 众 多 案 例 , 而其他类型的案例却挑选得很少 ?…… 还 有 许 多 由 其 他 众 多 法 官 所 判 的 案 例 一 点 也 没 有 收 入 这 本书 …… 这暗示了编录者可能觉得 这 些 判 案 的 作 者 在 处 理 某 种 有 争 议 的 案 例 方 面 有 着 特 殊 的 技 巧 。”③ 显然 《清明集 》 的选编必定反映了编录 者 的 思 想 倾 向 和 价 值 取 向 , 其 选 编 的 案 例 与 实 际 案例所反映的社会状况应该是 存 在 一 定 差 异 的 。 换 言 之 , 我 们 不 能 排 除 宋 代 某 些 地 区 已 经 出 现 了准许找价回赎案例的可能 。 正如我在研究中国契约史上 “契尾 ”、 “契 本 ” 问 题 时 所 阐 述 的 , 契 尾 、 契 本 虽 正 式 出 现 于 元代 , 但其雏形在宋代即已形成 ,④ 历史上的 “一田两主制 ” 和 “找价回赎 ” 现象在宋代 也已明 白无疑地存在 。 后世的 “找价回赎 ”、 “田 底 权 ” 和 “田 面 权 ” 问 题 是 在 宋 代 基 础 上 的 进 一 步 发 展变化而已 。 四、结 语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农耕社 会 , 土 地 是 人 们 赖 以 生 存 的 最 基 本 也 是 最 主 要 的 生 产 资 料 。 土 地交易方式 , 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 宋代田制不立 ,“私人土地的买卖不受到任何限 制 ”,⑤ 土 地买卖和土地租佃 非 常 活 跃 , 由 此 围 绕 土 地 产 权 形 成 了 多 层 关 系 , 土 地 产 权 权 能 进 一 步 分 离 , 除了通常所见的地主与佃户关 系 外 , 还 存 在 地 主 和 二 地 主 的 关 系 、 出 典 人 与 典 买 人 的 关 系 、 第 一典买人与转典买人的关系 、 典买人与佃户的关系 、 佃户与耕种户的关系等等 。 土地所有权权能的分离运作 , 是 土 地 所 有 人 支 配 权 的 不 同 体 现 形 式 , 也 是 唐 末 五 代 以 来 商 品经济发展的结果 。 一块土地 分 成 典 业 和 田 根 后 , 法 律 上 将 两 者 的 所 有 者 分 称 为 “典 买 人 ” 和 ① 草野靖: 《中近世の寄生地主制———田面惯行》, 第 310 页。 ② 关于宋代的 “找价回赎” 问题,可参见岸本美绪: 《土地市场と “找 仳 回 赎” 问 题———宋 代 か ら 清 代 の 长期的动向》, 大岛立子编: 《宋—清代の地域と社仝》, 东京: 东洋文库, 2006 年, 第 125—232 页。 ③ 马伯良:《宋代竞渡骚乱罪———从 〈名公书判清明集〉 看法律案件的解决》, 《南 京 大 学 法 律 评 论》2000 年秋季号 (总第 14 期),第 134 页。 ④ 戴建国:《宋代的田宅交易投税凭由和官印田宅契书》,《中国史研究》2001 年第 3 期。 ⑤ 漆侠:《中国经济通史·宋代经济卷》(上),第 264 页。 · 116 · 宋代的民田典卖与 “一田两主制” “典卖人 ”。① 在典田情形下 , 典买人转典土地时 , 使用权的转让并不连带着优先购买所有 权的转 让 。 当一块田地转典多次 , 存在 多 个 典 买 人 时 , 典 买 人 购 买 田 根 (土 地 所 有 权 ) 的 顺 序 是 按 承 典到土地的先后排列的 。 典买人 除 了 转 典 之 外 , 还 可 断 卖 已 典 土 地 , 从 而 放 弃 就 典 贴 买 田 根 权 和上典买人向下典买人回赎典 田 权 。 宋 代 典 卖 人 回 赎 所 典 土 地 虽 依 原 典 价 , 但 绝 卖 田 根 的 价 格 则是依后来的市场时价减去原 典 价 来 定 的 。 业 主 如 将 田 根 出 卖 给 第 三 方 , 田 价 是 扣 除 原 典 价 后 的市场差价 。 原先的典卖关系并 不 因 业 主 的 更 换 而 失 效 。 这 种 土 地 使 用 权 典 卖 机 制 的 形 成 , 进 一步加剧了宋代土地产权权能的分离 , 促进了土地的流通 。 土地典卖之后 , 土地的物质形 体 随 典 田 转 移 给 典 买 人 , 典 买 人 据 此 享 有 所 典 田 的 使 用 和 收 益权 , 这种权利表现为 “收租 、 割税 、 管业 ”。② 而 剩 下 的 田 根 只 是 出 典 人 赖 以 回 赎 或 绝 卖 田 地 的权利渊薮 , 其物质形体是虚的 , 出 典 人 无 须 向 国 家 缴 纳 土 地 税 。 宋 政 府 也 不 将 田 根 持 有 者 登 记为主户 。 田根不能出租 , 在 “业 ” 的观 念 上 也 被 虚 化 了 , 如 不 投 入 流 通 领 域 , 是 无 法 实 现 其 价值的 。 只有当出典人赎回典田 , 或将田根出卖与他人 , 才能被激活 , 产生实际价值 。 在国家财产及连带的户口登记 制 度 中 , 田 主 的 身 份 是 以 具 有 物 质 属 性 的 土 地 实 际 使 用 权 的 获得来确定的 。 典卖完土地之后的 业 主 不 再 是 田 主 , 而 承 典 其 田 的 典 买 人 才 是 实 际 拥 有 财 产 的 田主 。 宋代的户口登记制度并不承认 “一田两主制 ”。 在土地所有权人的认定 上 , 宋 代 的 土 地 交 易法与政府的财 产 户 口 登 记 法 并 不 一 致 , 一 方 面 宋 代 的 法 令 承 认 民 田 交 易 流 通 领 域 中 存 在 的 “一田二主制 ”, 《清明集 》 中有许多案例的裁决反映了官府对出典人所持田根的认可 , 即 对出典 人所拥有的 “绝业 ” 的保护 , 此 “绝业 ” 在流通过程中体现为土地所有权 , 而 “典业 ” 则 体现为 土地使用权 。 另一方面 , 政府 为 了 便 于 赋 税 、 职 役 征 差 和 户 口 管 理 , 实 行 一 田 一 主 制 。 这 就 形 成了事实上的两种产权形态 。③ 前一种为土地流通领域里存在的 “二元制 ” 产权形态 , 这 是从民 间习惯法发展而来的 ; 后一种 为 国 家 户 口 制 度 中 存 在 的 “一 元 制 ” 产 权 形 态 。 宋 代 日 趋 成 熟 和 完善的民田典卖方式及其典卖机制 , 对此后中国传统社会乡村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 〔作者戴建国 , 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教授 。 上海 200234 〕 (责任编辑 : 路育松 责任编审 : 李红岩 ) ② 《宋会要辑稿·刑法》1 之 27,第 7 册,第 6475 页。 《清明集》 卷 5 《侄假立叔契昏赖田业》,第 147 页。 ③ 吴向红指出古代中国存在二元产权结构:“官府的以户籍为中心的、以税赋征 收 为 目 的 的 ‘大 产 权’ 和 ① 民间习 惯 法 为 基 础 的、 可 以 独 立 于 官 府 法 律 而 运 行 的 ‘小 产 权’。” (参 见 氏 著: 《典 之 风 俗 与 典 之 法 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第 252 页) 不 过 吴 氏 “独 立 于 官 府 法 律 而 运 行 的 ‘小 产 权’” 说 法 值得进一步商讨。事实上宋代的法律是将 民 田 典 卖 习 惯 纳 入 法 制 管 理 轨 道 的。 宋 人 袁 采 云: “官 中 条 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备,盖欲以杜争端也。”(袁 采: 《袁 氏 世 范》 卷 3 《田 产 宜 早 印 契 割 产》, 《知 不 足斋丛书》 本,乾隆五十三年刊本,第 14 集, 第 22 页 ) 交 易 法 中 无 疑 包 含 了 源 自 民 间 典 卖 习 惯 法 的 内容。本文所言宋代民田典卖的 “两种产权形 态 ” 与 吴 氏 “二 元 产 权 结 构 ” 说 不 同, 其 中 的 一 种 产 权 形态是指土地流通领域存在的 “一田两主制”。 · 117 · CONTENTS on.L i keo t he rdocumen t sf oundi nt ombs,t h i sdocumen ta l sor e f l e c t st r ad i t i ona lbe l i e f shanded i nc et he HanDyna s t i en tCh i ne s ei de a sandbe l i e f sabou tt hea f t e r l i f et ha tr e l a t edt o downs y.Anc t ma r r i age we r ei nd i hespr e ado fghos t ma r r i agei nt he Tangdyna s t sno t ghos genous,andt yi obeexp l a i nedi nt e rmso ft hei n f l uenc eo fBuddh i s ti de a so fhe l l. ne c e s s a r i l yt The Mo r t eandSa l eo fPr i va t eLandandt heOneLandTwoOwne r sSy s t em"i nt heSongDyna s t ga g y Da iJ i anguo ( 99) I nt heSongdyna s t hes epa r a t i ono fl andowne r sh i andus er i t s wa sacommon y,t pandl gh hec a s eo fa mo r t he r eex i s t eddef a c t otwoowne r so ft hes amep f nt i e c eo gage,t phenomenon.I l and:t heowne ro ft hel and, i. e.,t hemo r t r,andt heowne ro ft hel andus er i t s, i. e.,t he gage gh mo r t e,f o rmi nga def a c t oonel andtwo owne r s" sys t em.I ft he r e we r e mo r et han one gage o rt hes amep fpr and,t henwhent hel andowne r sh i sso l d,t heo rde r mo r t e sf i e c eo i va t el pwa gage o fpr i o r i t o ri t spur cha s ewa sba s edont hechr ono l og i c a ls equenc eo ft hemo r t s.Apa r tf r om yf gage e- r e-mo r t i ngt hel and,t hemo r t ecou l da l sos e l lo f ft hel andus er i t sa l ong wi t ht hepr gag gage gh emp t i ver i tt obuyt hel andowne r sh i ft heowne rso l dt heowne r sh i ft hel andt oat h i rd gh p.I po he o r i i na l mo r t e l a t i onsh i l d no t be i nva l i da t ed by t he change o ft he r t g gage r p wou pa y,t owne r sh i co rd i ngt ot heSongsys t em o fl ev i e sand hous eho l dr eg i s t r a t i on,l andt ha thad p.Ac be en mo ope r t r t sr ega rdeda spr ha thadbe ent r ans f e r r ed,soonc et her i t st ous et he yt gaged wa gh enl os t,i twa son l na l l ope r t sno tr eg i s t e r eda ssuch.I nt e rmso f l andhadbe ynomi ypr y"andwa hous eho l dr eg i s t r a t i on,t hegove rnmen timp l emen t edaonep i e c eo fl andoneowne r"sys t em. heonel andtwoowne r s t em us edi nt hec i r cu l a t i ono fl and,t heone-owne r sh i o rm Un l i ket "sys pf t sadop t i ont ot heexe r c i s eo ff i s c a landadmi n i s t r a t i vef unc t i onsa imeda tr educ i ngt hecos t owedi rnmen t. The ma r f e c t i ng o o fsoc i a l managemen tt ot he gove t ur i ng and pe f me ans o f and o rl and mo r t a l e pr he c i r cu l a t i on o fl and and a l so o ft he me chan i smsf omo t ed t gage and s commod i t conomy,wi t hapr o f oundi n f l uenc eonl a t e rsoc i a ldeve l opmen t. ye TheS t r u c t u r eandFe a t u r e so ft heShu i s h iGr oupi nt he Mi ngDyna s t j y GuoPe i i( 118) gu 庶 吉 士 Han r oup o Thes huj i s h i( l i n Ba che l o r s)o ft he Mi ng Dyna s t r eag fsuc c e s s f u l y we nt heh i s timpe r i a lexami na t i on ( nex ton l oj i n s h i )whocons t i t u t edoneo ft he c and i da t e si ghe yt sour c e so fh i ank i ngo f f i c i a l ssucha sc ab i ne tmembe r s.Theg r oupc anba s i c a l l i v i dedi n t o gh-r ybed s i xc l a s s e sa c co rd i ngt ot he i r me t hod o fs e l e c t i onand du t i e s.Amongt hem,t hos es e l e c t ed by exami na t i oncons t i t u t edt hema i nbody.Theo r i i nso fs huj i s h ibo t hi nt e rmso fr eg i onandf ami l g y ba ckg r ound we r eve r i ve r s eandt heg i a t eo fsoc i a l mob i l i t 48% we r e r oup hadah yd ghr y.82. i n s h if i n s h if ami l i e s,and t hos e who we r ef r om j ami l i e s we r e usua l l he f i r s t f r om non-j yt r a t i on.Nos huj i s h if ami l i e s we r e ma i n t a i nedf o r mo r et han t hr e e gene r a t i ons.Shuj i s h i gene s e l e c t i onandexami na t i onbe c amet he ma i nchanne lby wh i cht he Mi ngimpe r i a lcour tabso rbed i n t oh i f f i c et a l en tf r oma l lwa l kso fl i f eanda l lr eg i ons,e s c i a l l heno r t h,no r t hwe s tand gho pe yt swe l la so t he rr emo t epr sno ton l r t an ti nenab l i ngt he sou t hwe s t,a ov i nc e s.Theg r oup wa yimpo ru l i ngc l a s st oa ch i evecomp l emen t a r i t a l en t edr e c ru i t swi t hd i f f e r en ts t r eng t hs,bu ta l so yamongt l ayedani r r ep l a c e ab l er o l ei n enhanc i ng t he Mi ng cour tscohe s i on and soc i a ls t ab i l i t p y and conso l i da t ei t sun i t y. · 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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