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pdf
各镇人民政府、万福店农场,各风景名胜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 年 10 月 15 日 随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 政发〔2015〕41 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 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 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 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健全服务 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凡具有我县城乡居民户籍、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 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在本人户籍 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 前设为每年 100 元、200 元、300 元、400 元、500 元、600 元、700 元、 800 元、900 元、1000 元、 1500 元、2000 元 12 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 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 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 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 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县政 府设定的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标准。(三)政府补贴。省和县政府对参保人员 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 100 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 30 元;对选择 200 元至 400 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 45 元;对选择 500 元及以上 档次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 60 元。缴费补贴由省和县政府按 2:1 负担。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县政府为其按最低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 险个人账户。 第七条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老农保账户资金、村主职干部财政 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 个人账户。 第八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及调整 第九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 身。(一)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 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为 70 元,县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及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对按规定缴费的城乡 居民,在领取待遇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 1 年,每月加发 1 元标准的基础养老 金。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担。对 80 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的高龄补贴按原 有关规定执行。(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 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39。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 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城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 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按月领取,其中有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人员,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享受按缴费年限加发 的基础养老金。2012 年 7 月 1 日我县制度实施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距规 定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 15 年, 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参保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 在达到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的年限不享受 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本办法下发时,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一律 不得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六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二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 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 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转出 地与转入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间(含自行试点时间)不同的,从 先实施地方转入后实施地方的,个人账户资金和缴费年限均合并计算;从后实施 地方转入先实施地方的,可根据自愿按转入地实施时间和规定进行补缴,补缴年 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三条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 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 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丧葬补助金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 或指定受益人应当自参保人员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主动申报,经办机构从参保人 员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并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一次性丧 葬补助金,其标准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 10 个月确定, 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负担。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十七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健全 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 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 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虚报冒 领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对虚报冒领的,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员会每年在村(居委 会)范围内对辖区内的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经办管理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 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 县财政足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要切实加 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 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 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 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实 现省、市、县、镇(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社会保 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二十二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列入全县经济社会 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十三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正 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缴费,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我县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 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