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文库 - 千万精品文档,你想要的都能搜到,下载即用。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pdf

Deprecating。(讽刺)8 页 126.466 KB下载文档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pdf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pdf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pdf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pdf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pdf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pdf
当前文档共8页 2.88
下载后继续阅读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pdf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 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 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 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 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 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 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 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 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 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 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 监督检查事项 第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 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 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 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 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 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 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 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 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 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 况。 第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 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 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 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三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 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 业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 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 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 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 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 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 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专业 知识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 督检查,应当由 2 名以上(含 2 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 内容进行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相关检查内容应 当在实施检查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 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 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 全部项目。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对重点项 目应当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对一般项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 的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 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 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和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 并综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 3 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 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 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 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 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 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 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 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 常监督检查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 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 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 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 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 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 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 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 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 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 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 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 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 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 理。 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以及拍照、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 施,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 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 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 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 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 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 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 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 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 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 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 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 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 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 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 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 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