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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人寿臻鑫倍致终身寿险.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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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人寿[2020]终身寿险 111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臻鑫倍致终身寿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BWLE-2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合同次日起 15 日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 1.3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5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5.3 您有减额交清的权利................................................................... 5.4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我们对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部分................. ......................................................2.6、3.2、5.2、5.4、6.1、9.2、10.14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有及时通知我们的义务............................................... 3.2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我们对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10.7 我们对其他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注,请您注意............................ 10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5 现金价值权益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1.1 合同构成 5.1 现金价值 9.1 合同效力的终止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5.2 年金转换选择权 9.2 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1.3 犹豫期 5.3 保单贷款 5.4 减额交清 9.3 欠款扣除 9.4 合同内容变更 9.5 联系方式变更 9.6 争议处理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2.2 基本保险金额 6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6.1 合同效力的中止 10.2 保单年度 2.3 有效保险金额 10.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2.4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10.4 有效身份证件 2.5 保险责任 2.6 责任免除 10.5 10.6 10.7 周岁 全残 累计已交保险费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6.2 合同效力的恢复(复效) 10 释义 10.1 保单周年日 7 合同解除 7.1 犹豫期后解除合同(退保)的 手续及风险 10.8 现金价值 10.9 毒品 10.10 酒后驾驶 10.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12 无有效行驶证 10.13 机动车 3.3 保险金申请 10.14 我们认可的医院 3.4 保险金给付 3.5 宣告死亡处理 3.6 诉讼时效 10.15 专科医生 4 保险费的交纳 10.16 条款约定利率 10.17 净保险费 8 如实告知 4.1 保险费的交纳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4.2 宽限期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1 阳光人寿臻鑫倍致终身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 我们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臻鑫倍致终身寿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 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 合同的构成部分。 1.2 合同成立与 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 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我们自生 效日零时起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单周年日(见 10.1)、保单年度(见 10.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0.3) 均以生效日计算。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 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 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10.4)。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 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2.2 基本保险金 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 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3 有效保险金 额 本合同首个保单年度,有效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从第二个保单年度起,各 保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按基本保险金额以 芨ᧆ✸年复利形式增加,第 n 个保单年 度的有效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 + 芨ᧆ✸) 艘1 ,其中 n 为本合同所处的保单年 度数。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有效保险金额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 计算。 2.4 未成年人身 故保险金限 制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限额。 2.5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5.1 身 故 或 全 残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见 10.5)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年满 18 周 保险金 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身故或全残(见 10.6),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以 下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9-2 ①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见 10.7); ②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10.8) 。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 周年日)身故或全残,我们按照如下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1)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交费期间届满前身故或全残,则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 故或全残时以下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①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系数; ②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交费期间届满后身故或全残,则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 故或全残时以下三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①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系数; ②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 ③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给付系数”根据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到达年龄确定,如下表所示: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到达年龄 给付系数 已满 18 周岁(含)但未满 41 周岁 160% 已满 41 周岁(含)但未满 61 周岁 140% 已满 61 周岁(含) 120% “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 所得到的年龄。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 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0.9);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0.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11),或者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0.12)的机动车(见 10.13)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 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 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 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 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 9-3 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 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 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如无其他特别约定,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 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 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 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3.3.1 身 故 保 险 金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 料: 申请 (1)保险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 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3.2 全 残 保 险 金 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 申请 料: (1)保险合同; (2)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我们认可的医院(见 10.14)专科医生(见 10.15)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 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 10.6“全残”释义所列举情形的、 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3 委 托 他 人 代 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被委托人还应提供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 为 申 请 保 险 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金 3.3.4 补充通知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9-4 3.3.5 身体检查 除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外,我们如认为必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对被保险人的 身体状况进行检查或鉴定。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 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 30 日内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 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 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复利计算。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 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 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 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 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 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 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 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 纳日交纳当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 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 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 止。 5 5.1 现金价值权益 现金价值 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 以向我们咨询。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现金价值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 重新计算。 9-5 5.2 年金转换选 择权 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经我们审核同意您可以申请年金转换,即将申请时的全部 或部分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交清的保险费购买年金保险。 您行使年金转换选择权时,仅可购买本公司指定的年金保险产品。 您在保险期间内限行使一次年金转换选择权。 您行使年金转换选择权后,基本保险金额将按照转换的现金价值与转换前的现金价 值的比例相应减少。 若您申请将全部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交清的保险费购买年金保险产品,则本合同现 金价值减少为零,本合同效力终止。 5.3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 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 80%扣除本合同未偿还的保 单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的余额。每次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息按条款 约定利率(见 10.16)计算。贷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 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 息。 自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 止。 5.4 减额交清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满两个保单年度且在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 下,如果您决定不再交纳续期保险费,可以向我们书面申请办理减额交清。我们以 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交清的净保险费(见 10.17),重 新计算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 少。您不需要再交纳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在您申请减额交清时,如果您有欠款,请您先行偿还各项欠款。 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保险费应以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减额交清后,您行使年金转换选择权将受到限制,即您仅可以将全部现金价值作为 一次性交清的保险费购买年金保险产品。 6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6.1 合同效力的 中止 6.2 合 同 效 力 的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简称复效) 。您应填写复效 恢复(复效) 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 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 、保单贷款 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和其他欠款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可以 向我们申请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9-6 7.1 犹豫期后解 除合同(退 保)的手续及 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 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 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如实告知 8.1 明确说明与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本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 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 本公司合同 解除权的限 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合同效力的 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2)将全部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交清的保险费购买年金保险产品; (3)本合同解除或满期; (4)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未复效; (5)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或其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形而效力终止。 9.2 年龄性别错 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 人的出生日期及真实性别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 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 合同解除权适用 8.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保险单上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与 实际的基本保险金额不符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和性别调整 基本保险金额。如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 9-7 别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9.3 欠款扣除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 保单贷款或其他欠款,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 后给付。 9.4 合同内容变 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 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 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5 联系方式变 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 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 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 送达给您。 9.6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 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0 释义 10.1 保单周年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 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0.2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 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10.3 保险费约定 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 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4 有效身份证 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 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0.5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 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0.6 全残 全残,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⑤)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⑤)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⑤);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⑤); (8)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 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9-8 注: ①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 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 生或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 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 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⑤ 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 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10.7 累计已交保 险费 年交方式下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已经过保单年度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 数)乘以年交保险费;月交方式下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已经过保单月度数 (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数×12)乘以月交保险费。 “年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 年龄确定的年交保险费。 “月交保险费”指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 年龄确定的月交保险费。 10.8 现金价值 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保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 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0.9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 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 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 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11 无合法有效 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使用伪造、变造驾驶证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驾驶证,或驾驶证已过期失效; (3)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4)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5)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6)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 驾车。 10.12 无有效行驶 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13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 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9-9 10.14 我们认可的 医院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 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 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 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10.15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 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 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 以上。 10.16 条款约定利 率 由我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近一次规定的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在每年的 1 月 1 日和 7 月 1 日确定。 10.17 净保险费 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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