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DF文库 - 千万精品文档,你想要的都能搜到,下载即用。

友邦永丰宝C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pdf

A°Curtain 私念6 页 140.721 KB下载文档
友邦永丰宝C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pdf友邦永丰宝C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pdf友邦永丰宝C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pdf友邦永丰宝C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pdf友邦永丰宝C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pdf友邦永丰宝C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pdf
当前文档共6页 2.88
下载后继续阅读

友邦永丰宝C款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pdf

友邦保险[2020]年金保险 020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友邦永丰宝 C 款年金保险(分红型)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 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永丰宝 C 款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身 故时下列二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释义一) 2、若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则本项金额按下列公式(1)计算;若以趸缴方式支付保险费,则本项金额按下列公 式(2)计算: (1)本项金额 =(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12)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保险费 – 累计已给付的年金 (2)本项金额 = 趸缴保险费 – 累计已给付的年金 本项身故保险金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本合同年保险费”、“累计已给付的年金”和“趸 缴保险费”计算。 二、年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仍然生存,若以六年、十年、十五年分期支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则本公司将在本合同的 付费期满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及此后的每个保险单周年日给付年金,直至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若以趸缴或三年分期支 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则本公司将在本合同的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及此后的每个保险单周年日给付年金,直至本合同的保险期 间届满。每年的年金给付金额等于本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2%。 在年金给付期间,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不再给付年金。 三、满期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则本公司将给付满期金,其金额等于满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三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 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四条 现金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所在的法定会计年度起,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会计年度本合同所属的 分红保险(释义二)产品组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的分配,尚未分配的红利是不保证的。若本公司决定该会计年度本 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本公司每年将向投保人邮寄红利通知书。 现金红利的处理方式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所选的为准,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现 金红利处理方式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L1240-02 1/6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 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 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除上述责任免除款项外,本合同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第九条 受益人”、“第十六条 二十五条 第六条 宽限期”、“第十七条 效力恢复”、“第二十一条 年龄错误”、“第十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和“第 保险事故通知”中加粗的内容。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七条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七日至七十岁(释义三)。 本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八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至被保险 人八十八岁生日)满期,并以保险单所载的满期日为准。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2)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3)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九条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 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 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 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 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则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 投保人。 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对红利的分配产生影响的,则本公司有权对红利分配予以调整。 第十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 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 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L1240-02 2/6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年金受益人、满期金受益人、红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一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人留存在本公司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 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合同的保险单上,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 额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生效。若申请增加本合同的基 本保险金额,则投保人应支付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所需的费用;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与 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相应的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可由投保人以一次性支付(简称趸缴)或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 分期支付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 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支付,并根据本合同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外,若其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且本合同效力将根据约定终止的, 则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 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 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于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七条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及利息(释义四)、借款及借款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 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在中止效力期间,不享有任何红利的分配。 第十八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投保人超逾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且已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付,则本合同可按自动借款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 值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则该项保险费将由本公司先行垫付,作为自动借款处理(参见本合同“借款”条款);当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的,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折算成可承保日数,同样作为自动借款处理。若本合同有其他附加 合同,则本合同的自动垫付也包括其他附加合同自主支付的保险费。 第十九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本合同不可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L1240-02 3/6 第二十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不得 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年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在同一借款期内,日利率按单利方式计算。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支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与原借款金额,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合 并计息。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终止。 在偿还借款时,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 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二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 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 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犹豫期内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在犹豫期(释义五)内,有权以任何理由将本合同交回本公司并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返还所有的已付保险 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收 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的现金价值;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 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释义六)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L1240-02 4/6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在申请年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生存证明、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必需的证明文件。 若任何人士于被保险人身故后以任何方式(包括不正当方式)收受或领取年金,则该受领人应当立即向本公司返还该已 领取的年金,否则本公司将向该受领人提出索偿或法律诉求。 三、在申请满期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生存证明、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必须的证明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 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 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八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死亡,则本公司将按本合同“保险责任”条款身故保险金项处理。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则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释义七)必须将已领取的身 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第三十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有权要求司 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释义 一、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二、分红保险:指保险公司根据分红保险产品组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的人寿保险。 三、岁:指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基准日,满一年为一岁。 四、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均按借款利率计算。 五、犹豫期:指从投保人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起的十五日。 六、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年金受益人、满期金受益人、红利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律规定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L1240-02 5/6 七、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身故保险金权利的自然 人。 (此页内容结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L1240-02 6/6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