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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庐山市人民政府,决策,政策文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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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1 号 《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 2021 年 9 月 8 日通 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 议于 2021 年 11 月 19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22 年5 月1 日 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 年 12 月 9 日 九江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1 年 9 月 8 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 年 11 月 19 日江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与环境卫生作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生 态、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 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 生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 织、动员本区域内相关单位和人员参与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 理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 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工作。 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管委会)确定。 2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和改革、财 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 康、农业农村、乡村振兴、交通运输、水利、教育、文化广 电新闻出版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 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维护环境卫生的意 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公 益性宣传,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 关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定期进行卫生消杀,清 除卫生死角和苍蝇、蚊虫等病媒生物孳生地,营造清洁有序、 健康宜居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 卫生设施,对损害环境卫生、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 进行劝导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回复举报 人。 第二章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 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3 纳入公共环境卫生作业范围的道路、桥梁、广场、绿地 等公共区域和公共排水管网、公共厕所、化粪池,责任人为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公共环境卫生作业范围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依法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 定。 未纳入公共环境卫生作业范围的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铁路沿线、隧道、城市地下通道、山林、 绿地、河道和湖泊岸线管理区域、排污泄洪沟渠,责任人为 管理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服务 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未纳入公共环境卫生作业 范围的街巷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文化和旅游、体育、娱乐、商业、公园等场所以 及机场、客运站、加油(气)站、港口、码头和各类停车场 等,责任人为本单位;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 办公、生产、经营场所,责任人为本单位; (五)施工工地责任人为施工单位;拆迁工地责任人为 拆迁单位;待建建设用地或者长期停工的建设用地责任人为 建设单位;未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责任人为国有建设用地管 理单位; 4 (六)临街门店的“门前三包”范围,责任人为经营者 或者所有权人; (七)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责任人为 占用者。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责任区域 公布。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定时清扫、保洁,降雨、降 雪后及时清理积水积雪,做到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 渣土;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予以劝导、制止;劝导、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 报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 与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明确环境卫生 维护责任和区域,并对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城市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 牛、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除外。 饲养猫、狗等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 5 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区域内排水管网、公共厕所、化粪 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冒溢的,责任人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疏通、 清掏,并承担相关费用。责任人不及时处理的,城市管理部 门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疏通、清掏,所需费用由责任 人承担。 在容易积水的涵洞、低洼区域,因暴雨导致内涝时,责 任人应当即时排除积水,清理垃圾、淤泥。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区域内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 和废品收购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 生整洁。 城市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日产日 清,保持场内和周围干净整洁;摊点摊位经营者应当根据自 身经营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室外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 设施,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垃圾,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分类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到对应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6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 操作规程,配备生活垃圾分类专用运输工具和人员,按照规 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场 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及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采 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资源化、无害化等方式进行 处理,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 第十四条 单位食堂、宾馆、饭店、食品加工企业等应 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产生的厨余垃 圾不得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 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 禁止将厨余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厨 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处理。 第十五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物业 服务人指定地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 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理,不得擅 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单位不得在运送过程 中丢弃医疗废物,不得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 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7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包装 盒(袋)、口香糖,抛撒冥纸; (二)从车内向外抛弃物品; (三)在指定地点外从事商业性家禽、家畜宰杀和肉类、 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四)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翻扒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点内垃圾; (六)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理垃圾的 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 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 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八)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九)占用公共绿地种菜; (十)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 运输、区域处理的管理模式,实现城乡环卫一体化。村民按 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生活垃圾 的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 垃圾的分类运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 8 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庄 配备保洁人员,落实工作报酬,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 监督。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推行 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消除旱厕。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污水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集中或者 分散的方式进行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有条件的村 庄、集市应当对生活污水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雨污分 流。 第二十一条 农户饲养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对畜禽粪污 进行收集,就地消纳。圈养地应当与居民集中区间隔一定距 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 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并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用薄 膜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意弃置、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乱堆粪便、柴草、建筑材料、杂物; (三)向江河、沟渠、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接排放粪便、 污水,丢弃动物尸体; (四)其他影响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9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与环境卫生作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 当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垃 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和场所。 第二十五条 新(改、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 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 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 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等环境 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 用。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配 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并建立健全 环境卫生设施档案。 道路、广场等地原有的果皮箱、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更新,不符 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果皮箱、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 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按照环境卫生标准 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消毒。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 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 10 市管理部门或者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推动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专业化、社会化, 鼓励和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装备和经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 营,不断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 内清扫、收运垃圾; (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装置,采取密闭方式, 按照规定路线将收集的垃圾运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农村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理场所,运输过程中禁止垃圾扬 撒、拖挂和污水滴漏; (三)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理 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城市 管理部门; (四)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 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 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11 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等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 制定突发生活垃圾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 理部门和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培训,建立和完善环境卫生作业 人员的社会保险、安全保障等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合 法权益。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基础工资应当高于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并按时足额发放。农村保洁人员工作报酬,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鼓励用人单位 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险等商业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 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 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责任人违反本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12 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饲养鸡、 鸭、鹅、兔、猪、牛、羊等家禽家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 未按规定对排水管网、公共厕所、化粪池冒溢及时处理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处每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将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未 堆放在指定地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 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 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理 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按下列 规定处理: (一)在指定地点外从事商业性家禽、家畜宰杀和肉类、 水产品加工等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在指定地点外从事商业性 13 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由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 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 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 需处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理费用不足十万 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 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 对个人不超过二百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 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乱堆 粪便、柴草、建筑材料、杂物,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 或者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 14 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负有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 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的。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附则 本条例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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