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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生态环境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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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2021 年 3 月 目录 总述.........................................................................................................- 2 1 一般排污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 5 2 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 9 - -1-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河南省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所列 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 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在线监控、聘请专业机构、专家辅 助审核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工业企业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 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 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 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 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 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 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 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环保部在污染源日常 环境监管领域推广随机抽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15〕 215 号)和《许昌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国家环保部在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领域推广随机抽查制度实施方案 的通知》(许环办〔2015〕57 号),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 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 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 -2- 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 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 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 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 10 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 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 “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环境监测报告数据不准确的; 2.环境污染处理设施与环评不一致的; 3.在线监控设施数据涉嫌造假的; 4.其他企业公示信息与实际不一致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 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 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 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 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 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 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 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 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 “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 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 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 变。 -4- 1 一般排污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二)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环评、“三同时”、 (四)排污许可证 (五)自动监控设施 (六)环境信息公开、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 况 (七)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及检验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 检查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按照环评要求正常运行。 (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检查 检查各项排放污染因子是否按照要求经过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排 放,是否委托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定期检测。 (三)环评、“三同时”的检查 检查是否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相应生态环境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项目是否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 (四)排污许可证的检查 查看是否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要求申请和办理办理排污许 可证,并按照规定要求排污并定期进行环境污染因子检测。 (五)自动监控设施的检查 查看自动在线监控设施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根据各种标 况进行校正和工作、各项维修、运行记录是否正规、完善、齐全。 -5- (六)环境信息公开、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 况的检查 查看环境信息公开、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是否 制定、落实、公开和演练。 (七)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及检验情况的检查。 查看厂区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检测和挂牌。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 年)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 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 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 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 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 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 年)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 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 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 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6-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 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 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 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 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 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 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 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 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 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 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 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 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 污染物。 -7-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 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20 年修订版)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 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 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 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 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 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10 年) 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 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 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 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 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8- (五)《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 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年)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 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 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 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八)《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 年修订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 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 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 3 年,并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2 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二)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环评、“三同时”、 (四)排污许可证 (五)自动监控设施 -9- (六)环境信息公开、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 况 (七)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及检验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 检查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按照环评要求正常运行。 (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检查 检查各项排放污染因子是否按照要求经过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排 放,是否委托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定期检测。 (四)环评、“三同时”的检查 检查是否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相应生态环境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项目是否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 (四)排污许可证的检查 查看是否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要求申请和办理办理排污许 可证,并按照规定要求排污并定期进行环境污染因子检测。 (五)自动监控设施的检查 查看自动在线监控设施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根据各种标 况进行校正和工作、各项维修、运行记录是否正规、完善、齐全。 (六)环境信息公开、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 况的检查 查看环境信息公开、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是否 制定、落实、公开和演练。 (七)固体废物管理落实情况的检查。 查看固废废物是否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存储、转运和处理,以及危 废暂存间设施规范问题。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 年) - 10 -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 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 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 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 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 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 年)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 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 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 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 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 者保守商业秘密。 - 11 -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 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 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 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 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 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 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 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 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 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 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 污染物。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 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20 年修订版)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 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 - 12 -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 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 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 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 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10 年) 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 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 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 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 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五)《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 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年)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 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 - 13 - 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 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八)《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 年修订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 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 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 3 年,并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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