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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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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证券结算系统 的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保证金,根据《证券 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保证金(以下简称“结算保 证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缴纳的、以及本公司根 据本办法划拨的,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提供流动性 保障、并对交收违约损失进行弥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公司分别为各结算参与人和本公司设立北京、 上海和深圳结算保证金明细账户(以下简称“结算保证金账 户”),维护和记录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变化情况。 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名下开展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为其开立对应的结算 保证金账户。没有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 为其单独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存放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 证金。 第四条 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得用于其日常 交收需要,结算参与人不得因已缴纳结算保证金而拒绝履行 资金交收义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 1 — 的人民币普通股(A 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 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开放式基金等产品 场外申购赎回)的交易结算业务。参与上述结算业务的结算 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本公司有特别 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二章 结算保证金的筹集 第六条 结算保证金来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包括自营结算保 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两部分。自营结算保证金,是指结算 参与人为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证金;没有自营交 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以自 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20 万元。客户结算 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交易结算业务缴纳的结算保 证金(信用交易结算保证金属于客户结算保证金性质)。 (二)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包括:本公司代保管 的要约收购资金等产生的利差和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 违约金。 第七条 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具有 一定限额的互保功能。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以自营结算保证金承担互保功能,互保最高限额为 20 万元 人民币;没有自营交易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本公 司许可的方式,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20 万元,并可全部用来互保。 结算参与人缴纳的客户结算保证金不具有互保功能。 — 2 — 第八条 新增结算参与人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 业务协议后,应向本公司分别缴纳用于参与京沪深证券市场 交易结算的最低限额的结算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参与单个证 券市场应缴纳的最低限额为:每个结算保证金账户 20 万元 人民币。 第九条 本公司分别从结算参与人开立在本公司京沪深 分公司的自营、客户和信用交易等资金交收账户扣划该结算 参与人应缴纳的自营结算保证金和客户结算保证金。 第十条 本公司于每月初,根据结算保证金计算公式(见 附件),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为单位,计算该结 算参与人参与京沪深证券市场交易结算应缴纳的结算保证 金额度,并向该结算参与人发送调整数据通知。本公司在发 出调整数据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即结算保证金调整日)进行 调整,但调整后的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结算保证金额度不低 于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对结算保证金 的收取时间、最低限额、互保最高限额、计算公式及相关参 数进行临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的类别和风险状 况、中国证监会分类监管评价结果、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的 结算业务表现、交收违约情况等因素对部分或个别结算参与 人应缴纳结算保证金数额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公司在结算保证金调整日日终,将应补缴 的结算保证金分别从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自营和客户等相关 — 3 — 资金交收账户收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超过 其应缴纳金额的,超出部分可划回结算参与人对应的资金交 收账户。 第十四条 应补缴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结算 保证金调整日,保证其自营和客户等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在完 成当日多边净额交收后,资金余额不低于本次应当补缴的结 算保证金金额。 第十五条 本公司在收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时,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余额不足的,对资金不足部分采取 以下措施: (一)按照违约金计收比例向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 (二)限制结算参与人部分乃至全部结算业务; (三)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采取其他处罚措 施。 违约金计收方式及比例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与 结算银行的协商结果,确定计息利率水平、计息方法和计息 日期,向结算参与人计付结算保证金的利息。 第十七条 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提供结算保证金账户余 额查询服务,结算参与人可对结算保证金账户的余额及变动 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 结算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结算保证金可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的流动性垫付; — 4 — (二)结算参与人由于交收违约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弥 补。 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可 动用结算保证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结算 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其待交收资金不足以用于补购证 券的,本公司可动用结算保证金完成违约交收证券的补购。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本公司采取以下 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不足部分确 认为结算参与人的交收违约损失。 (一)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处置其待处分证券,或动用其 待处分资金; (二)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交收价差担保物; (三)向违约结算参与人发出追偿通知,要求违约结算 参与人及时补足交收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公司将发出追偿通知后的第五个交易日作为违约损 失确定日。 第二十一条 在违约损失确定日,本公司按照下列顺序 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弥补其交收违约损 失,记减其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 (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自营结算保证金。没有自 营交易结算业务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动用其缴纳的具有互保 功能的结算保证金。 (二)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客户结算保证金(仅限于 违约结算参与人的客户交易结算业务产生的交收违约损 — 5 — 失)。 第二十二条 动用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仍不能 弥补其交收违约损失的,本公司将视不足部分的具体情况进 行处理: (一)不足部分未达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最低支付限额 或达到最低支付限额但未获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该 不足部分首先由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进行弥补;仍不足 的,作为待摊违约损失,由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参与分担待摊 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分担; (二)不足部分达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最低支付限额, 经本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动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且获得 批准的,该不足部分首先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不足部 分,由本公司划拨的结算保证金弥补;仍不足的,作为待摊 违约损失,由第二十三条确定的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 算参与人分担。 第二十三条 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按 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违约发生日拥有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非违约结算参 与人; (二)违约发生日发生违约,但在违约损失确定日日终 前已足额补缴结算保证金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确认的待摊违约损 失,本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互保最高限额内以 相同的比例动用参与分担待摊违约损失的结算参与人的自 — 6 — 营结算保证金或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记减对应的结 算保证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动用结算保证金弥补交收违约损失 的,将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参与违约损失分担的结算参与人, 并在本公司年度报告中列示下列内容: (一)报告年度内动用结算保证金弥补违约损失的情 况; (二)报告年度内结算参与人分担的违约损失情况。 第四章 结算保证金的补缴与退出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依本办法第三章动用结算参与人的 结算保证金后,导致结算参与人结算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 的,结算参与人应按照结算保证金动用前的缴纳标准或当前 的缴纳标准(本公司对结算保证金规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调 整时),将应补缴的结算保证金足额存入其对应的资金交收 账户。 本公司在动用结算保证金后向该结算参与人发送补缴 数据通知,并在发出补缴数据后的下一个交易日从结算参与 人相关资金交收账户中进行收取。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按期补缴结算保证金的, 本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能弥 补其造成的交收违约损失的,本公司向违约结算参与人就不 足部分进行追偿。 向违约结算参与人的追偿所得,在扣除相关费用以及弥 — 7 — 补结算参与人未足额分担的违约损失后,先按相同比例归还 原分担损失的结算参与人;有剩余的,归还本公司划拨的结 算保证金;仍有剩余的,归还所批准动用的证券结算风险基 金。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相关资金交收账户 时,在结清与本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后,可向本公司申请划 出该资金交收账户对应结算保证金账户的余额。 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时,在结清与本公 司的其他所有债权债务后,可向本公司申请划出其结算保证 金账户余额。 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结算保证金不足以冲抵其债务的,本 公司将依法继续对剩余债务进行追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自营交易结算业务,是指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为自身 的证券交易开展的结算业务。 客户交易结算业务,是指结算参与人为客户或委托人的 证券交易开展的结算业务。 权益类日均结算净额,是指结算参与人在计算期内客户 或自营权益类证券产品交易(主要包括股票、基金等)的每 日结算净额绝对值之和除以计算期实际交易日天数。 固定收益类日均结算净额(不含质押式回购),是指结算 参与人在计算期内客户或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产品交易(主 要包括各类债券,但不含质押式回购)的每日结算净额绝对 — 8 — 值之和除以计算期实际交易日天数。 处置价差比例,是指在本公司认为适当的历史价格区间 内,在适当的置信度水平下确定的证券价格的最大波动幅 度。 第三十一条 交收违约,是指结算参与人在交收日发生 的证券交收违约或资金交收违约。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其交收违约损失 =Max[补购证券及权益所须支付的价款(包括佣金、税费)+ 违约金-动用待处分资金-动用交收价差担保物-追偿所得,0]。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其交收违约损失 =Max[违约金额-待处分证券处置所得(扣除佣金、税费)动用交收价差担保物-追偿所得,0]。 第三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经结算参与人申请,本公司 可允许其使用自有合资格证券充抵一定比例的自营结算保 证金,具体做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 月 3 日起实施。从本办 法实施之日起,原关于清算交割准备金、结算互保金的相关 规定废止。 — 9 — 附件 结算保证金计算公式 本公司每月以结算参与人的每个结算保证金账户为单 位,根据其对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担保交收净额为计算基 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本月结算参与人应缴纳额度=MAX(本月结算参与人应 缴纳额度计算值,结算保证金最低限额) 本月结算参与人应缴纳额度计算值=该结算参与人前六 个月权益类日均结算净额×(权益类处置价差比例+处置成 本)+该结算参与人前六个月固定收益类日均结算净额(不 含质押式回购)×(固定收益类处置价差比例+处置成本) 其中,权益类日均结算净额的计算范围为本公司提供多 边净额结算服务的 A 股、封闭式基金、ETF、LOF、权证、 代办股份转让等产品。其中,对于配股等一级市场多边净额 担保产品,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作为承销商时的资金应收 额不包括在内。固定收益类日均结算净额的计算范围为本公 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公司债、企 业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 券等产品,不包括质押式回购业务。上述两类结算净额的计 算范围均不包括交易及非交易业务产生的各项税费、派发现 金权益类资金和债券兑付兑息资金等。 权益类处置价差比例、固定收益类处置价差比例根据 — 10 — 沪、深证券市场代表性价格指数的历史波动情况,在一定置 信度水平下确定处置期内的最大处置价差比例。通过对上证 指数、深证综指、深证企债指数、上证企债指数和国债指数 的历史波动情况的分析,在 99%的置信度下,沪、深市场权 益类处置价差比例分别为 13%和 15%,沪、深市场固定收益 类处置价差比例分别为 3.5%和 1.5%。权益类产品的处置成 本统一取 1%,固定收益率产品的处置成本统一取 0.5%。本 公司可视市场风险情况对上述日均结算净额的计算范围、处 置价差比例等参数进行调整。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处置价差比例、处置成本的取值暂参照深 圳市场的相关取值执行。 每个结算保证金账户最低限额为 20 万元人民币。上述 公式按照京、沪、深市场分别计算,不合并计算。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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