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赵华珍禽野味养殖场乌海市经销分场 行政处罚决定书.pdf
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 市监处〔2020〕 5 号 当事人:杭锦后旗赵华珍禽野味养殖场乌海市经销分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91150302MA0QGRX60P 住 所 ( 住 址 ):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乌 海 市 海 勃 湾 区 海 拉 北 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刘玉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50304********3012 联系电话:151****1049 联系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北路 2020 年 01 月 23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在杭锦后旗赵华 珍禽野味养殖场乌海市经销分场店内冷藏柜里发现 1.鸿雁 4 只 2.鹅 4 只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我局对上述食品采取了强制扣押的措施。 经查明:杭锦后旗赵华珍禽野味养殖场乌海市经销分场购进的鸿 雁、鹅 ,共购进了鸿雁 6 只、鹅 5 只。鸿雁销售了 2 只,鹅销售了 1 只,鸿雁进价是 100 元一只,卖价 150 元一只,鹅进价是 70 元一 只,卖价是 130 元一只,上述情况均为当事人陈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店内冷藏柜里销售未按规定检疫的 食用农产品。 2.对杭锦后旗赵华珍禽野味养殖场乌海市经销分场店内冷藏柜 里销售未按规定检疫的食用农产品,拍摄照片一份 5 张,证明杭锦后 旗赵华珍禽野味养殖场乌海市经销分场冷藏柜里销售未按规定检疫 的食用农产品。 3.2020 年 2 月 03 日对杭锦后旗赵华珍禽野味养殖场乌海市销售 分场负责人刘玉洋进行了询问,刘玉洋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一 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杭锦后旗赵华珍禽野味养殖场乌 海市销售分场合法营业的凭证。 4.对杭锦后旗赵华珍禽野味养殖场乌海市经销分场,负责人:刘 玉洋询问笔录一份二页,证明杭锦后旗赵华珍禽野味养殖场乌海市经 销分场,销售未按规定检疫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事实。 2020年2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海市监告字(2020)5号行政 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行政处罚意 见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一致通过。 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违 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 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 合格的肉类”属销售未按规定检疫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 当事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 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对涉案物 品的处理,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 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积 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 料的;”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 规定消费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 条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决定处罚如下: 1.对扣押杭锦后旗赵华珍禽野味养殖场乌海市经销分场未按规定检 疫的鸿雁4只、鹅4只予以没收。 2.没收违法所得 430 元 3.处以罚款 10000 元 。 4 罚 没 款 共 计 10430 元 。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 海勃湾支行缴纳罚款。户名:乌海市海勃湾区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