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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上海财经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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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保障人才培养和学位授 予质量,根据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 号),结 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向我校申请博士、硕士和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 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 (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其他由校学术道德委员会认定为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 立完成学位论文。学位申请人须在学位论文中签署“学位论文原创声明”。 第五条 指导教师或指导小组、学院应当对学位申请人进行学术道德、学术 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指导教师是学位申请人学位论文审查的第一责任人,对 其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应予以认真指导,并负责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 是否遵守学术道德和符合学术规范以及其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进行审查。 学院及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有监督、审核学位论文是否独立完成、是否遵守学 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处理: (一)对学位论文中篡改、伪造数据,或隐瞒不利数据的,区分以下情况进行 处理: 1.情节轻微,对学位论文的成立不构成根本性影响的,由学院责成学位申请人 修改论文、延期6-12 个月答辩; 2.情节严重,且对学位论文的成立构成根本性影响的,经校学术道德委员会核 实认定,尚未授予学位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对已授予学位的,撤销学位 并注销其学位证书。 (二)在学位论文中抄袭、剽窃他人的学术观点和学术成果,对学位论文的成 立构成根本性影响的,经校学术道德委员会核实认定,未获学位者,取消其学 位申请资格;对已授予学位的,撤销学位并注销其学位证书。 (三)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或者伪造数据情形的,未 获学位者,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对已授予学位的,撤销学位并注销其学位证 书。学位申请人为在校学生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除给予纪 律处分外,通报其所在单位。 (四)有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组织学位论文代写或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情形 的,系我校在校学生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系我校教师、工作人员的,按照 学校有关规定执行;系其他学校在读学生或其他单位在职人员的,通报其所在 学校或单位。 (五)有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学位论文评阅、盲审、答辩和学位申请审核等情形 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 的,除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外,通报其所在单位。 (六)因学位论文作假而被处以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撤销学位者,自作出处理 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接受其学位申请,也不接受其报考我校博士、硕士研究 生。 (七)对学位论文作假者作出的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通 过校园网向社会公布。 (八)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 作假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 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招 生直至终止导师资格处理。 第八条 学校将对学位论文的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的年度群体考核内容,对 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对学院给予通报批评、 减少招生名额直至停止相关学科招生资格的处分、并且对学院负责人进行相应 的处分和问责。 第九条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程序: (一)研究生院负责受理对博士、硕士学位论文的举报或投诉,教务处负责受 理对学士学位论文的举报或投诉,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二)研究生院或教务处对受理的涉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投诉或举报通知相 关学院,由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上海财经大学学术道德委员会规程》 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并作出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报研究生院(或教务处), 同时报校学术道德委员会备案。 (三)对学院的初步调查结论,研究生院或教务处经进一步核实后提交校学术 道德委员会审议,校学术道德委员会对涉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性质、程度等 作出判断和认定,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研究生院或教务处根据学术道德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及国家及学校有关规 定,对涉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提出处理的意见,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按程序 报学校批准。 第十条 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人的处理在最终作出处分和处理决定前,要听 取受处理或处分人的意见或申诉。如行为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上海财 经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实施细则》(上财学„2006‟5 号)的有关规定提起 申诉,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级主管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各学院应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和本院的实际,制定本院的学位论 文审查的工作制度及处理办法,报研究生院和教务处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和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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