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复决【2023】151号.pdf
安政复决〔2023〕151 号 申请人:闫某。 被申请人: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 4105001931892083 号公安交 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 2023 年 3 月 1 日向本机关提出行 政复议,称行人打电话并未前行,请求撤销该处罚,现本案已 审查终结。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 年 2 月 17 日 19 时 10 分,申请人驾 驶 EG0E53 号的小型轿车沿文峰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南街与 二道街交叉口,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2023 年 2 月 27 日,被申请人作出 4105001931892083 号的公安交通管 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 五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决定处以申请人二百元的罚款,并记 3 分。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八 1 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 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 行横道,应停车让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九)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 车让行的处二百元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 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一次记 3 分。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 的照片显示,申请人驾车通过路口,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 其未停车礼让行人。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给予申 请人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 4105001931892083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 年 3 月 28 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