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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环保局权力清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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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环保局权力清单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 子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序号 名称 1 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 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二十二 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由建 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 审批权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 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 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 业主管部门预 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 审批。”第二十三条:“……前款规定以外 的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 项目可 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 有关环境保护 无 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结论有争 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2.《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 规定》(省政府令133号)第六条:“省辖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一)省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县(市、区) 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和部 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7— 实施 机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科 、 自 其他机关 然 生 态 、事业单 保 护 科 位、企业 、 污 染 、社会组 防 治 科 织 、 市 环 保 局 工 业 园 区 分局 其他共 审批证件 同实施 名称及有 部门 效期 无 批复文 件,5年 时限要求 承诺 时限 (天) 法定 时限 (天) 报告 书:60 日;报 告表: 30日; 登记 表:15 日。 报告书: 60日;报 告表:30 日;登记 表15日。 收费 情况 不 收 费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 子项 实施对象 实施 机构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五 条: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 其他机关 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 、事业单 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 无 位、企业 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 、社会组 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织及公民 商经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禁 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污染防 治科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序号 名称 2 危险废物 转移审批 —8— 其他共 审批证件 同实施 名称及有 部门 效期 无 批准转移 时限要求 承诺 时限 (天) 20日 法定 时限 (天) 20日 收费 情况 不 收 费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 子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3 其他机关 、事业单 污染防 位、企业 治科 、社会组 织及公民 医疗废物 经营许可 证,5年 实施对象 序号 名称 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 证核发 实施 机构 其他共 审批证件 同实施 名称及有 部门 效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 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 动的单位, 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无 408号)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 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 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9— 无 时限要求 承诺 时限 (天) 20日 法定 时限 (天) 20日 收费 情况 不 收 费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 子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4 环保手续 齐全,列 污染物 入省、市 排放总 重点排污 量控制 单位名录 科 中的企业 排污许可 证,3年 实施对象 序号 名称 排污许可 证(大气 、水)核 发 实施 机构 其他共 审批证件 同实施 名称及有 部门 效期 1.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 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 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十五条排污许 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 无 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 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3.《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豫环文 [2014]14号)。 —10— 无 时限要求 承诺 时限 (天) 20日 法定 时限 (天) 20日 收费 情况 不 收 费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 子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5 其他机关 、事业单 污染防 位、企业 治科 、社会组 织及公民 批复文 件,5年 实施对象 序号 名称 《辐射安 全许可证 》核发 实施 机构 其他共 审批证件 同实施 名称及有 部门 效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 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 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 记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 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 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 无 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 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项 目和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豫政 [2014]52号)附件2第50项名称:销售、使用Ⅳ类 、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下放到省辖市、省直管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1— 无 时限要求 承诺 时限 (天) 20日 法定 时限 (天) 20日 收费 情况 不 收 费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1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 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 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局机关有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 关科室和 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 违 反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局属执法 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 评价制度的处罚 机构、政 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 策法规宣 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教科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 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 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 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 机关重新审核的。” —12—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3.《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第二十七 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 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 罚。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 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 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 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不向设计单 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设计单位接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 审批意见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设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制度的处罚 2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 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 局机关有 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关科室和 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 违 反 建 设 项 目 “ 试 生 产 局属执法 下的罚款。” ”规定的处罚 机构、政 2.《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第三十一 策法规宣 条:“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教科 的罚款。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审批 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整改;在试生 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 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报同级人民 政府予以关闭。” —13—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3 4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 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局机关有 以下的罚款。” 关科室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 违 反 建 设 项 目 “ 三 同 时 局属执法 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 ”规定的处罚 机构、政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策法规宣 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科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 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处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 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 局机关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关科室和 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 局属执法 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未 机构、政 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策法规宣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教科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 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4 5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处 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 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局机关有 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科室和 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局属执法 6.《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 机构、政 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 策法规宣 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教科 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违 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 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 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局机关有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 关科室和 (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 局属执法 、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一)擅自关闭 机构、政 、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 策法规宣 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 教科 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15—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5 6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 施的处罚 3.《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第二十条:“限期治理项目验收 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 局机关有 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关科室和 4.《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 局属执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噪声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机构、政 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必须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 策法规宣 得擅自关闭、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排污单位确有必要关闭、拆除、闲置 教科 防治设施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 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 违反自动监控设施有关 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局机关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科室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 局属执法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 机构、政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策法规宣 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 教科 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 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 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 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6—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6 项目名称 违反自动监控设施有关 规定的处罚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 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 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 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 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 局机关有 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 关科室和 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 局属执法 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 机构、政 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 策法规宣 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 教科 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 款。” 4.《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二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联网,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17—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7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局机关有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关科室和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 违 反 排 污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局属执法 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 处罚 机构、政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 策法规宣 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 教科 万元以下的罚款。”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 记事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 局机关有 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 关科室和 拒报、谎报或者不按照 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局属执法 规定申报污染物排放、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机构、政 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 处以罚款: 策法规宣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 教科 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 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 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9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 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 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 局机关有 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 关科室和 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 标 、 超 总 量 排 放 污 染 局属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 物的处罚 机构、政 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策法规宣 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 教科 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19—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 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 局机关有 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未采取密闭 关科室和 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城市 未 采 取 有 效 防 治 措 施 对 局属执法 10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 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机构、政 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 策法规宣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教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 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2、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 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20—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 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款,责令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 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 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 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局机关有 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 关科室和 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 造 成 污 染 事 故 的 企 业 事 局属执法 11 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业单位的处罚 机构、政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 策法规宣 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 教科 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 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 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1—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局机关有 关科室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 违 反 规 定 设 立 排 污 口 的 局属执法 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12 处罚 机构、政 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 策法规宣 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教科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二)在限 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局机关有 的;(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 关科室和 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 申报登记的。”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局属执法 13 放 不 符 合 要 求 、 逾 期 未 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完成 机构、政 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治理;对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限产限排(污)、治 策法规宣 理污染。 教科 对在重新明确治理期限和限产限排(污)期间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 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被责令停产、限产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 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限产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 —22—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 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 局机关有 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 关科室和 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 向 水 体 排 放 、 倾 倒 工 业 局属执法 14 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 废物等的处罚 机构、政 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策法规宣 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 教科 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 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 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 局机关有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 关科室和 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 局属执法 、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 15 保 护 区 内 从 事 有 关 违 法 机构、政 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 行为的处罚 策法规宣 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教科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 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3—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局机关有 不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水 污 染 关科室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事 故 的 应 急 方 案 , 未 及 局属执法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时 启 动 水 污 染 事 故 应 急 机构、政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 预案的处罚 策法规宣 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教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 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将淘汰的设备 局机关有 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 关科室和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企业 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 局属执法 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17 淘 汰 设 备 转 让 他 人 使 用 机构、政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 的处罚 策法规宣 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 教科 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 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 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 的名录中的工艺。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24—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局机关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 关科室和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 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局属执法 18 盖 地 区 新 建 燃 煤 锅 炉 的 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 机构、政 处罚 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 策法规宣 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教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 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 局机关有 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关科室和 机动车、机动船舶机构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局属执法 19 违 法 检 测 排 气 污 染 物 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 机构、政 处罚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 策法规宣 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 教科 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 行年度检测。” 局机关有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油 库 、 加 油 站 、 油 罐 车 关科室和 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 未 建 设 安 装 油 气 回 收 装 局属执法 20 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置 , 或 者 不 能 保 证 正 常 机构、政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库、加油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 运行的处罚 策法规宣 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教科 —25—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局机关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关科室和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高硫份、高灰份煤矿未 局属执法 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21 按 规 定 建 设 配 套 脱 硫 装 机构、政 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 置的处罚 策法规宣 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 教科 硫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 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 局机关有 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关科室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 违 法 在 特 殊 区 域 焚 烧 的 局属执法 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 22 处罚 机构、政 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策法规宣 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 教科 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 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 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26—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未淘汰燃煤锅炉或者其他燃煤设施,或者未进行清洁能源改造 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 局机关有 期不建设配套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 关科室和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违 反 减 少 污 染 物 排 放 规 局属执法 23 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 定的处罚 机构、政 库、加油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策法规宣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 教科 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工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局机关有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 关科室和 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 违反固体废物储存设施 局属执法 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 24 停 止 使 用 后 未 按 规 定 封 机构、政 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场的处罚 策法规宣 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 教科 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 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局机关有 关科室和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 局属执法 25 停 止 使 用 后 未 按 规 定 封 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机构、政 场的处罚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策法规宣 教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 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 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 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 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局机关有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关科室和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 违 反 危 险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局属执法 26 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 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机构、政 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 策法规宣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 教科 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 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 —28—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 局机关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关科室和 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 违 反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联 单 局属执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 27 制度的处罚 机构、政 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 策法规宣 (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冶法》有关规定,;有前款第 教科 (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9—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 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 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 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 局机关有 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 关科室和 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违 反 危 险 废 物 处 置 经 营 局属执法 28 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 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机构、政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策法规宣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 教科 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 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 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 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 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0—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 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 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 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 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局机关有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 关科室和 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 违 反 危 险 废 物 处 置 经 营 局属执法 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 28 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机构、政 单位进行处置。” 策法规宣 3.《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四条: 教科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 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 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 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 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 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 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31—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局机关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 关科室和 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违 反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物 处 局属执法 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 29 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机构、政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 策法规宣 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教科 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 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 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 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 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 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 局机关有 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 关科室和 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 违 反 电 子 废 物 处 置 有 关 局属执法 30 、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 规定的处罚 机构、政 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 策法规宣 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 教科 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 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2.《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 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32—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三条:“违 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 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规定 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 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四)不 局机关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五)未 关科室和 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违 反 危 险 化 学 品 处 置 有 局属执法 3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 关规定的处罚 机构、政 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策法规宣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 教科 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 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 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 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 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 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 和应急预案的。” —33—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32 项目名称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行 为的处罚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 (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 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 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 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局机关有 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 关科室和 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 局属执法 卫生要求的; 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未使用符合标准 机构、政 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4、未安装污染物排 策法规宣 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教科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 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运送过程中 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的; 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 生标准、规范的;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 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6、对收治的传染 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34—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 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 违反医疗废物处置有关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 33 规定的处罚 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 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局机关有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 关科室和 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局属执法 机构、政 策法规宣 教科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 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 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 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时,未按规定对未处置 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34 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 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 理的处罚 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 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 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 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35—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 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 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 局机关有 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科室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 违 反 畜 禽 规 模 养 殖 管 理 局属执法 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 35 制度的处罚 机构、政 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策法规宣 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 教科 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 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 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 会公布核查结果。”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 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单位未按照规定收集 、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局机关有 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关科室和 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 违 反 清 洁 生 产 有 关 规 定 局属执法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 36 的处罚 机构、政 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 策法规宣 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 教科 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 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 局机关有 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关科室和 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 违 反 排 污 费 征 收 使 用 管 局属执法 37 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 理规定的处罚 机构、政 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 策法规宣 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 教科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 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 局机关有 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 关科室和 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一)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无 效 的 处 局属执法 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二)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 38 罚 机构、政 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三)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 策法规宣 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 教科 面)的。”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认证中出具虚假 监测数据,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食品获得认证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 其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的监测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37—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污染物排放口未按规定 达到环境监测规范要 局机关有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河南省政府令68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 求:损坏或擅自改动环 关科室和 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污 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 局属执法 染物排放口未按规定达到环境监测规范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擅自 39 点 位 ( 断 面) 标 志 物 ; 机构、政 改动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 发生紧急环境污染事故 策法规宣 紧急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不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 教科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 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局机关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关科室和 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 违 反 新 化 学 物 质 登 记 规 局属执法 40 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 定的处罚 机构、政 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策法规宣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 教科 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38—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号)第十七条:“排污单位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 局机关有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保障防治 关科室和 设施稳定、有效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以及环评批准文 排 污 单 位 未 履 行 相 关 义 局属执法 件要求,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和运行管理制度 41 务的处罚 机构、政 、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报告制度等;(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防治设施管理和操作人员;(三)防 策法规宣 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四)贮存和填埋固体废 教科 物的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主要污染物 进行监测,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建立档案,公开监测结果;(六)制定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处置预案,完善预案处置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局机关有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 关科室和 法第十条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 局属执法 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排污单位可以 42 的 单 位 处 理 ( 处 置 ) 的 机构、政 自行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 处罚 策法规宣 物。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 教科 权利、义务和责任。” 局机关有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 关科室和 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报告、通报未报告、通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防 治 设 施 异 常 未 报 告 、 局属执法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防治设施因为维修或者突发事件停止运行, 43 通报的处罚 机构、政 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并立即 策法规宣 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 教科 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39—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局机关有 关科室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 局属执法 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 44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机构、政 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策法规宣 该行政许可。” 教科 45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置以及装备仪表生产、 销售、使用、转让、进 口、贮存违法的处罚 局机关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 关科室和 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 局属执法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机构、政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策法规宣 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 教科 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 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局机关有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科室和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局属执法 46 置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监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机构、政 测、培训、报告的处罚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策法规宣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教科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 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40—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 局机关有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 关科室和 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 违 法 处 置 放 射 性 污 染 物 局属执法 47 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 的处罚 机构、政 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 策法规宣 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 教科 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局机关有 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 关科室和 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 违 反 放 射 性 物 质 管 理 规 局属执法 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48 定的处罚 机构、政 (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策法规宣 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教科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 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 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41—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 、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局机关有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关科室和 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 局属执法 、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 49 线 装 置 许 可 证 有 关 规 定 机构、政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策法规宣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教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 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 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42—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 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 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 局机关有 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 关科室和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转移 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局属执法 50 、 示 踪 、 编 码 、 退 役 处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机构、政 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策法规宣 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教科 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第五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 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 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43—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局机关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关科室和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 在 放 射 性 物 品 运 输 中 造 局属执法 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机构、政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 策法规宣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 教科 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 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 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 局机关有 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 关科室和 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涉及放射性、核贮存处 局属执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52 置 的 单 位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机构、政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 的处罚 策法规宣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 教科 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 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 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 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 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44—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二十三条:“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 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 可证:(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 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 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 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 、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三)有符合国家有关 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 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 局机关有 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位 、 核 技 关科室和 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 术 利 用 单 位 违 反 档 案 记 局属执法 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 53 录 、 报 告 、监 测 、 人 员 机构、政 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 培训有关管理的处罚 策法规宣 护期满的财务担保。(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 教科 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第三 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 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 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 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 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 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四十五 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 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 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2.《放 局机关有 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 关科室和 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 废 旧 放 射 源 收 贮 单 位 违 局属执法 54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一)未按规 法行为的处罚 机构、政 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 策法规宣 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 教科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 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 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 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 放射源的。 局机关有 废 旧 金 属 回 收 熔 炼 企 业 关科室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 未 开 展 辐 射 监 测 或 监 测 局属执法 55 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 结 果 明 显 异 常 未 如 实 报 机构、政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告的处罚 策法规宣 教科 —46—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局机关有 关科室和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 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 局属执法 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56 书( 表)中所批准的电磁 机构、政 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 辐射设备功率的处罚 策法规宣 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教科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25号)第二十五条危险化 局机关有 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 关科室和 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局属执法 57 转 产 、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 机构、政 解散时的规定处罚 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 策法规宣 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 教科 保护部门备案的 —47—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 款处罚,被责令改正, 58 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 罚 59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环境 信息公开规定的处罚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 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 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 局机关有 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 关科室和 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局属执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保部2014年28号令)第五条 排污 机构、政 策法规宣 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 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 教科 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 、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 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 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 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局机关有 以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保部2014年31号令) 关科室和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 局属执法 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 机构、政 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策法规宣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 教科 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48— 备注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 序号 1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 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市环境监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察支队、 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 市环保局 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 工业园区 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 分局、市 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 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 环境保护 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 行(代治理、代为处 辐射管理 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 置) 站(市固 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 体废物管 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第八十三条 ……不按要求 理中心) 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 、污染防 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治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 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49—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 序号 1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 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 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 市环境监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察支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 市环保局 技术利用单位承担……(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 工业园区 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 分局、市 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 环境保护 一的,……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 行(代治理、代为处 辐射管理 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 置) 站(市固 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 体废物管 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 理中心) 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 、污染防 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 防护条例》(国务院令449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治科 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 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 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50—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2 市环境保 护辐射管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53号) 理站(市 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固体废物 发生时责令 停止作 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 管理中 业、控制事故现场 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心)、污 染防治科 3 市环境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 察支队、 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市环保局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工业园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法第二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 分局、市 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 重污染时,查封、扣 环境保护 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 查 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 辐射管理 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设施、设备。 站(市固 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体废物管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 理中心) 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污染防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治科 —51—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 序号 4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规和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市环境监 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察支队、 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 市环保局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工业园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 分局、市 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 环境保护 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 辐射管理 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 站(市固 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 体废物管 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理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 、污染防 、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 治科 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 的第三人代履行。 ” —52— 职权分类:行政征收 序号 项目名称 1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征收标准为1.4元。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二)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重金属污染物(铅、汞、铬、镉、类金属砷)均须 369号)第七条:“县级以上 征收排污费;其它污染物按照污染物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征收排污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 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 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 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 排污费征 濮阳市环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只 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 收、滞纳 境监察支 征收一项。 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金征收 队 1. 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第十六条:“排污者因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 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 当量征收标准为1.2元。 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2004年7月1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 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2005年7月1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 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2004年7月1日起按每 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 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 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 最多不超过3项。 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 (4)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 个月。” 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53— 备注 序号 项目名称 1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 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 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 15元、其它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二)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为每次每吨1000元。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 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 排污费征 表6 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濮阳市环 算方法》: “污水排污费按 收、滞纳 境监察支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金征收 队 数量以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超标 1 2 3 4 5 6 7 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 分贝数 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 收费标准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元/月) 超标 分贝数 9 10 11 12 13 14 15 收费标准 (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54— 备注 序号 项目名称 1 征收标准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根据发改收费〔2015〕256号,《关于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实 3.《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 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 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 (一)差别化征收范围:国控省控废气重点监控企业,差别化征收因子为二氧化 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二 硫、氮氧化物、烟尘。 条:“排污者在规定的期 (二)差别化征收标准 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 1、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的,超标部分 排污费征 濮阳市环 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 按照调整后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收、滞纳 境监察支 2、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超量部 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 金征收 队 分按照调整后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同时存在污染物排放浓度值超标和污染物 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 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总量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 3、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 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 定的淘汰类的,也要按照调整后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4、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半征收排污费。 —55— 备注 职权分类:行政检查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 濮阳市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 监察支队、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市环保局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 营者现场检查 业园区分局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2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濮阳市环境 2.《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二)现场监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 监察支队、 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 况跟踪检查 市环保局工 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业园区分局 3.《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第十九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 检查。” 3 濮阳市环境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监察支队、 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 监督检查 市环保局工 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第十一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 业园区分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实行专项考核。” —56— 备注 序号 4 项目名称 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 防治设施、自然保护 区,畜禽养殖污染防 治现场监督检查;环 境保护违法行为、对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的投诉、举报进行现 场调查;督查严重污 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 题;开展环境监察稽 查和排污费征收稽查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一)监 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 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 情况等;(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情况;(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 、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 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八)对严重污染 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十)法律、法规、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濮阳市环境 2.《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39号)第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察 监察支队、 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 市环保局工 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察工作。”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履 业园区分局 行下列职责:(一)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环 境保护违法行为;(五)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六)组织开展环境监察稽 查,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 监察职责。”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环境监察事项:(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 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三)各类污染源污染 物排放情况;(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五)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六)行政处罚、处理 决定的执行情况;(七)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调查处理情况;(八)排污申报登记、排 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事项。” —57— 备注 序号 项目名称 4 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 防治设施、自然保护 区,畜禽养殖污染防 治现场监督检查;环 境保护违法行为、对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的投诉、举报进行现 场调查;督查严重污 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 题;开展环境监察稽 查和排污费征收稽查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3.《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39号)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采 取下列施:(一)对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二)就检查事项 询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和实 濮阳市环境 物;(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取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责令环境 监察支队、 违法单位立即停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 市环保局工 封、暂扣等措施;(行政强制法2011 年6月实施,规定除法律法规外不得规定强制措施) (六)法律 业园区分局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4.《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 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征收稽查具体工作。 —58— 备注 序号 5 项目名称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 放射性矿开发利用、 电磁辐射活动、放射 性物品运输、放射性 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 现场检查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 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 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 污染防治科 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 、市环境监 监测。”; 察支队、市 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环境保护辐 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射管理站、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市环保局工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 业园区分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 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6.《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 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 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 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 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第五条:“……实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负责制,定期对有关部门 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6 总量减排核查 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科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濮政〔2012〕46号) 第四十三条:“严格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各县(区)政府每年要向市政府报告节能减排目标完 成情况……市政府每年组织开展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59— 备注 职权分类:行政确认 序号 1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第五条:“……实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负责制,定期对有关部门和 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的通知)(豫政[2014]94号): 第十六条:省辖市环保部门负责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主要污染物许可 污染物排放总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 预支增量备案 量控制科 通知》(豫环文[2015]18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濮政办〔2010〕31号):“承担落实省和市政府减排目标的责任。组织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 —60— 备注 职权分类:其他职权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1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第四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 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 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 危险化学品环 污染防治科 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境管理登记 2.《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开展全国危险化学品管理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 清洁生产审核 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 规划科技科 评估、验收 生产”;第2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 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3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 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排污申报登记 濮阳市环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 核准 监察支队 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61— 备注 职权分类:其他职权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4 环境影响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 对建设项目环 价科、自然 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 境影响后评价 生态保护科 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 报告的备案 、污染防治 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科 5 1.《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 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 废旧放射源回 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收(收贮)的 污染防治科 2.《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承接省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和具有审批性质管理事项的决定》(濮政 备案 [2015]3号)附件2中第三项,承接依据 豫审改组[ 2013] 1号明确下放到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6 1.《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 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 放射性同位素 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转让活动完成 污染防治科 2.《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承接省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和具有审批性质管理事项的决定》(濮政 后备案 [2015]3号)附件2中第二项,承接依据 豫审改组[2013]1号明确下放到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62— 备注 职权分类:其他职权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7 对举报违反《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 放射性废物安 污染防治科 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 全管理条例》 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行为的奖励 8 环境影响评 价科、自然 建设项目竣工 生态保护科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第二十 环境保护"三 、污染防治 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同时"验收审 科、市环保 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批 局工业园区 分局 —63—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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