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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洛财金合[2023]15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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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财政局文件 洛 财 金 合 〔2 0 2 3 〕1 5 号 洛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 县 区 财 政 局 ,市直有关部门: 为规范 和 加 强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 益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及 《河南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豫 财 基 金 〔2 0 2 3 〕4 号 ) 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 们 制 定 了 《洛阳市政府投资基金管 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洛阳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2 附 件 洛阳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和 加 强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提 高 财 政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 法 规 及 《政 府 投 资 基 金暂行管理办法》(财 预 〔2 0 1 5 〕210 号) 、《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 的指导意见》(财 建 〔2 0 1 5 〕1 0 6 2 号 )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 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 预 〔2 0 2 0 〕7 号 ) 、 《河南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豫 财 基 金 〔2 0 2 3 〕4 号 ) 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 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 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 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 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包括政 府 直接出资、政府委托出资、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方式出资设 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第 三 条 政 府 委 托 出 资 方 式 下 ,财政部门应与被委托企业 签署受托管理协议,明确受托管理关系。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 3 出资方式下,财政部门向国有企业注资,应在资金拨付文件中 明确资金用途为政府投资基金使用。被委托企业及被注资企 业 ,统称为受托管理机构。 第四条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应 按 照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滚 动发展、防范风险、绩效管理”的原则进行运作,坚持所有权、 管 理 权 、托管权分离。 第 五 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职 责 ,负责筹措落实政府出资资金,制定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制度, 建立动态项目库,开展对政府投资基金归属政府部分的本金收 益收缴和对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以及有效应用考核评价 结果。 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 展 战 略 和 产 业 政 策 调 控 导 向 ,研究提出相关领域基金投资方 向,明确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目录。 第二章基金设立 第 六 条 政府投资基金主要支持外部性强,基 础 性 、带动 性 、战略性特征明显的产业领域及中小企业创业成长,重点服 务于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围绕产业转型升级、国资国企深 化改革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开展基金运作。 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一 )支持创新创 业;(二 )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三 )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 四 )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政府投资基金应聚焦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新兴产业做大做 强、未来产业破冰布局,重点围绕市委、市政府光电元器件、 农机装备、航 空 装 备 、高端轴承、耐火材料、生物疫苗、电子 化工材料、人工智能、新能源电池、电子显示材料等十大产业 集群及细分领域,以及文旅文创、矿产资源、特色农业等优势 领域重大产业发展规划设立。 第 七 条 强化政府预算对财政出资的约束。设立基金应充 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支持推 进基金布局适度集中,聚焦需要政府调节的关键性、创新型行 业领域,防止对民间投资形成挤出效应。同一行业领域设立多 只目标雷同基金的,应在尊重出资人意愿的基础上,推动整合 或调整投资定位。我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 设 立 数 量 ,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 八 条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依 据 风 险 高 低 设 立 天 使 类 、创投 类 、产业投资类等基金,其中以创投类、产业投资类为主,可 以对市场化的天使类基金给予奖补。 不同类型的政府投资基金应聚焦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天 使类基金主要聚焦种子期、初创期;创投类基金主要聚焦初创 期 、早 期 、成 长 期 、扩张期;产业投资类基金主要聚焦成长期、 扩张期和成熟期。 第 九 条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按 照 部 门 提 议 、科学论证、政府决 策的程序设立。 (一 ) 部门提议。有关行业部门提出基金发起设立建议, 组织开展可行性调研并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设立目标、必要性和可行性,基金拟投领域的行业现状、发展 前景、项目储备,以及基金规模、存续期限、投资要求等基金 核心要素的设定依据。 (二 ) 科学论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对基金发起 设立建议开展研究论证,必要时可邀请研究机构、金融机构、 投资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专家参与讨论, 确定基金设立的必要性。 (三 ) 政府决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制定基金设 立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或其授权决策机构批准。 第 十 条 基 金 设 立 方 案 应 明 确 基 金 设 立 目 标 、基金规模、 出资结构、运作模式、存续期限、组织形式、投资领域、投资 区域等事项。重大事项调整应及时报同级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 准。 ( 一 )基金规模应与投资领域的产业发展实际相匹配,首 期规模应和储备项目规模相匹配。政府出资应与财力实际相匹 (二 ) 政府投资基金应充分发挥政府出资杠杆作用,积极 带动社会资本投入。政府出资应根据不同基金类型区别设置出 资比例。 (三 ) 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直接投资” 模 式 、“母子基金” 模 式 ,也可同时釆取上述两种模式运作。 “直接投资” 模 式 ,根据不同类别的投资对象,可以以股权 和 优 先 股 、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 行 投 资 ,或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战略配售、协 议转让和大宗交易等进行股权投资。 “母子基金” 模 式 ,指政府投资基金作为母基金,与各级财 政资金、社会资本等合作新设基金,或出资参与现有基金的投 资模式。 (四 )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可结合产业发展规律和企业 生命周期特点灵活设置。母 基 金 存 续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1 5 年 , 采用直接投资模式的基金、子基金存续期限一般为7 年 ,其中 天使类、创投类采取直接投资模式的基金、子基金存续期限可 适当延长,子基金存续期到期日不得晚于母基金最后到期曰。 母基金可以不设投资期和退出期,采用直接投资模式的基金、 子基金原则上应明确投资期和退出期。 (五 ) 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不同组 织形式。 第 H— 条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中 政 府 出 资 部 分 由 财 政 部 门 或 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出资,社会资本出资部分由基金管理机构面 向合适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政府投资基金向社会募集资本时, 应当对社会资本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者资格、风险识别与风险承 受能力进行评估,以确保社会资本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 准。 第十二条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完 毕 后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第三章受托管理 第十三条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依 规 选 择 受 托 管 理 机 构 ,受托管 理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 一 )注 册 资 本原则上不低于1 亿元; (二 ) 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较为丰富的基金管理经验 和与之适应的专业管理团队; ( 三 )诚信经营,依法合规运作。 第 十 四 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行有关管理职责,对 政 府 出 资 专 户 (专 账 )管 理 ,确定基金运营方案和基金管理机 构 ,接受基金管理机构投资项目备案。督促做好基金年度财务 审计和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 运作情况。根据基金设立方案拟定基金运营方案报财政部门备 案, 运营方案主要包括遴选基金管理机构、出资人及出资比例、 收益分配、投资流程和决策机制、退出程序等内容。受托管理 机构不干预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受托管理机构以遴选方式选择基金管理机构, 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实缴资本不低于 1 0 0 0 万元; (二 ) 基金管理机构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 (三) 至 少 有 3 名 具 备 3 年以上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 记; 管 理 人 员 且 至 少 有 3 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 成 的 股 权 投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 0 % ) ; ( 四 )受托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的 募 集 、设 立 、备 案 、投 资 、管 理 、退出等工作,具体包括拟定基金公司 章程、合伙协议、合 同 等 章 程 性 文 件 (以下简称“章程”)、进 行 项 目 立 项 、尽职调查、投资谈判、风险评估,实施项目投资, 做好投后 管 理 、项目退出和基金清算等工作。定期向受托管理 机构报送基金运作情况,出现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及时将投 资项目报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投资管理及风险控制 第 十 七 条 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的财政资金实施专户管 理 、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出资方式下的财政资金实施专账管 理 , 以实现政府出资与受托管理机构自有财产的相互独立。 第十八 条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为 政 府 投 资基金设立专用账户,以实现其管理的政府投资基金与其自有 财产相互独立、其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第 + 九 条 政 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 银行进行托管。托管机构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 算 、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条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应 设 立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行 使 项 目投资、退出及重大风险处置预案等重大事项决策权。政府投 资基金项目原则上以基金管理机构为主进行市场化征集,并经 过项目立项、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投资决策等程序后实施投 资。 第 二 十 一 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向基金委派投资决策委员 会成员,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可派观察员参与投资决策委 员会议等,对基金投资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核。当投资项目出现 违反基金有关规定、基金实施方案、基金章程,以及违规损害 政府出资利益等情况时,受托管理机构可以提请终止该项目投 资。 — 10 — 第 二 十 二 条 项 目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通过后,基金管 理机构应在投资和退出完成一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备案并 报送相关资料。 第 二 十 三 条 政 府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洛阳市企业,政府 投 资 基 金 参 股 (出 资 )子基金的,对洛阳市企业投资额度原则 上 不 低 于政府投资基金出资额度的1 倍 ,参与国家级或省级基 金 出 资 的 ,可从其规定,不受上述限制。 洛阳市企业是指注册地或生产基地在我市的企业,“走出 去”的洛阳企业,拟在洛设立区域总部、研发基地或拟将生产 基地迁移至洛阳作为投资条件并予以落实的市外企业,以及我 市龙头企业产业链相关市外企业。 第 二 + 四 条 政府投资基金对直接投资项目原则上参股 不 控 股 ,且对同一直接投资项目累计投资不超过基金规模的 2 0 % 。投资涉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以并购重组 为投资目的的,参与国家级或省级基金出资的,以及与知名管 理机构合作设立子基金的,可不受上述限制。 第 二 十 五 条 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后的项目进行管 理 ,对投资项目出现影响基金权益、企业正常经营或持续运营 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报告受托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 应对措施。 第 二 + 六 条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各 出 资 方 应 当 按 照 “利益共 享 、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基金章程中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 — 11 — 损分担方式。基金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和受托管理 机构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 导作用,政府可通过让渡收益等方式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 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基金投资 营运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合理容忍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将正常 投资风险作为追责依据。 第 二 十 七 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 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 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 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八条 加 强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建立政府 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由发展改革部门将其纳 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二十九 条 受 托 管 理 机 构 、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 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 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曰起不得少于1 0 年 。 第三十条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不 得 公 开 募 集 社 会 资 本 ,不得通 过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第三 H■— 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 业务: ( 一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 12 — (二 ) 投 资 二 级 市 场 股 票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战略配 售 、定向增发、并 购 重 组 除 外 )、期 货 、房 地 产 、证券投资基 金 、评 级 A A A 以下的企业债、信 托 产 品 、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 赠 (经批准的公益性捐 赠 除 外 ); ( 四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 拆借, • ( 五 )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 六 )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基金; ( 七 )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禁 止 通 过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变 相 举 债 。严格遵守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地方政 府债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通过基金以任何方式变相举债。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不得用于基金设立或注资。 第五章基金退出 第 三 十 三 条 政府投 资 基 金 可 采 取 企 业 上 市 减 持 、股权 ( 股 份 、份 额 )转让、并购重组、回购、减 资 、清算等方式退 出,或按照事先约定的退出条件和方式择机退出。 第 三 十 四 条 政 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 — 13 — 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后, 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基金的延期次数、延期 时长、延期后退出效果应和基金绩效考核进行挂钩。 第 三 十 五 条 政 府出资从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 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 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参考 依据。 第 三 十 六 条 政 府投资基金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 政府出资可通过约定份额转让等方式适时退出。基金绩效达不 到预期效果、投资进度缓慢的,政府出资应按照章程约定择机 退出。 第六章预算与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 府 出 资 一 般 由 财 政 部 门 通 过 公 共 预 算 、政 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政府投资基金政府 出资必须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并根据基金投资进度分年安排, 报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年度预算中,未足额保障“三保”、 债务还本付息等必保支出的,不得新增资金设立基金。预算执 行中收回的沉淀资金,按照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和盘活存量 资金的规定,履行必要程序后,可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领域 的基金注资。 — 14 — 第 三 十 八 条 鼓 励整合产业扶持类财政性涉企专项资金, 与金融机构合作,吸引社会资本,共同设立产业投资类基金。 鼓励上下级政府按照市场化原则互相参股基金,形成政府出资 合力。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下级政府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第 三 十 九 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直接将资 金拨付投资基金,或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由受托管理机 构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 实际用款需求等情况拨付投资基金。 第四十条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对于基金退出项目的 本 金和收益,应按基金章程规定进行分配或继续用于基金滚动 使 用 。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资金分配归属政府所得部分由受 托管理机构专户管理,并 于 每 年 4 月底前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出资方式下,资金分配归属政府所得部分 由受托管理机构专账管理,除财政部门要求上缴国库外,应继 续用于支持基金发展。 第四H■— 条 政 府 投 资 基 金 终 止 后 ,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 组织清算。政府委托出资方式下,由受托管理机构将政府出资 本 金和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 库 ;政府以注资国有企业出资方式下,政府出资本金和收益留 存受托管理机构专账核算。 第 四 十 二 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按 照 《财政总会计制度》规 — 15 — 定 ,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 权 益 ,并按照规定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府出资管理,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 四 + 三 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 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应按规定及时向 财政部门报送基金年度投资情况报告。 受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 包括 政府出资资金使用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 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应在每年经审计财务报告的 基础上向财政部门提供投资基金对应的股权证明材请料及变 动情况资料。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监测基金运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 府汇总报告基金的总体情况,包括基金基本情况、变动情况、 运营情况、政策弓丨导效果、 问题建议等。 第七章考核考评和监督管理 第 四 十 四 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基金实施全过程 绩效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事前绩效评估,制定绩效目 标和绩效指标,开展绩效监控,每年末基金管理机构实施绩效 自评。自评结果报财政部门和其他主要出资人审核。财政部门 可组织对基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主要评价政策目标实现程 — 16 — 度 、财务效益和管理水平。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 基金存续、计提管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采 用 政 府 委 托 出 资 方 式 的 ,财政部门向受托 管理机构支付曰常管理费,坚持从严从紧控制,原则上不超过 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政府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基金 的 金 额 计 算 )的 2 % 。受托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费,纳入年度 预 算 ,依据基金考核评价结果情况予以核定拨付。 第 四 十 六 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发 展 改 革 、金 融 、审计等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审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政府 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 《预算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 处理。涉 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 四 十 七 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容错纠错 和尽职免责机制,在依法合规且履职尽责的前提下,因国家宏 — 17 — 观 调 控 、政策界限不明、市场环境变化等出现一定失误, 造成一定损失影响,或先行先试、缺乏经验等原因,造成一定 损失或者未实现预定目标,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没有谋取私利等客观因素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容错免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实 施 ,由市财政局负责 解释。 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 洛阳市财政局办公室 2 0 2 3 年 7 月 6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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