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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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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5 (2017 年 10 月 20 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 年 11 月 30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 年 12 月 31 日 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3 月 27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 3 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优 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 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 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染防治等公共事务和 - 1 - 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政府主 导、公众参与,依法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 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城市管理工作 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应当划分网格单 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和社 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 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社会化和公共服务市场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履 行城市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 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宣传 教育,弘扬社会公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 2 -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 工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运用信息技术提升 城市管理水平。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所管辖区域内 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 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商务、文广新旅、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 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 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 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定 - 3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亮 化、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停车场所等专项规划,经依法 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 划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 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风格、造 型、色调相协调; (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的, 及时修缮、维护。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依 法实施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 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 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 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 4 -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 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 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益广 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 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 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含余土)应当按照审 批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单位 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工程规模中型以上的, 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化 城市管理平台。 (七)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持 车身清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八)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 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 5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四项的管理 规定。 第十七条 在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得 有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含余土)等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 控设备等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桥 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桥梁附属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 离墩等; (四)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 桩、地下管道铺设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桥梁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理 - 6 - 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 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的,城市道 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养维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同 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逐 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 (四)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 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 (五)产权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 的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修复、更换的,可以适当延长期 限。 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 明。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力 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 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 - 7 - 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区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网、雨 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逐 步分流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 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周边 区域的日常管理巡查。发现路面、配套设施出现损坏或者影响 市容环境卫生等问题,及时处理或者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的附属设 施巡查、管理和维护。发现有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应当 立即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 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碎玻璃、 塑料瓶、易拉罐、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三)对饲养的宠物排出的粪便不及时清理;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 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 - 8 - 所; (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 (七)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整 洁。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组织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或者涂装。 古代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的清洗、涂装,按照文 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内 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国家、 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 管理人改正。公告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未改正的,由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产权人、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 店招牌匾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 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维修、更新。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擅自悬挂 商业广告。 - 9 - 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台、公厕等城市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杆件、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小广告。 第三十一条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或者产权人应当保持门前 干净整洁,协助维护市容秩序,爱护花草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占道经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 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 设摊经营,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的市 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市容秩序由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承运垃圾、砂石、灰浆、散装水泥、预拌商 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 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 常使用,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 处置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犬类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养犬登记证,并 - 10 - 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二)加强对犬只的约束,采取束犬链、戴嘴罩等措施, 避免犬只伤人和夜间扰民。携犬外出时,应当避让行人。 (三)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商场、学校。 (四)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遛犬。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歌舞、游艺、健身等文体、娱乐场所在经营中产生 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三)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 等设备,超出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 (四)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 声污染的生产、加工作业; (五)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居 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以及室内装修活动,但是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经依法 批准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城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 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净化等设施并保持 - 11 - 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区焚烧垃圾以及沥青、油毡、橡胶、 塑料、皮革等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九条 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应 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 安全并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和种类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新建住宅楼、办公楼等建筑物,应当在外立面预 留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位。 没有预留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位的建筑物,安装空调器等 电器室外机时,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应当高于 2.5 米。 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不得安装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 出口等公共通道上。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设计、建设、管理、养护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 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立体绿化和园林绿化认种认养。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二)未经批准砍伐、挖掘树木; (三)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 (四)种菜、取土、焚烧; - 12 - (五)行驶、停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城市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园应当保持干净整洁、设施完备、管 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服等物品; (二)放养、放生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植物; (四)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采砂、取土等; (五)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 及其他野生动物; (六)投放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物种; (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卫生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和湖泊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违规取土,搭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 垃圾、渣土; (二)丢弃动物尸体; (三)种养蔬菜等植物; (四)从事烧烤、水上餐饮等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城市江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 其两侧纵深各一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网箱 养殖、放牧、旅游、游泳、垂钓、排放污水、停靠机动船舶以 - 13 - 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 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所,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 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新建、改建、扩建的办公楼、宾馆酒店、农贸市场、大中 型商场、住宅小区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所。批准建成 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所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所,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向 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四十六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施 划的,应当取得产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红线 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损毁、 撤除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 停车障碍。 已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提出意见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铲除临 时停车泊位标线、撤除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 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影响市容环 境或者长期占用临时停车泊位。 - 14 -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集 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 政处罚权; (二)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 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 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 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 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 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 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 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依法确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经省级人民 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执法单位 不得再行使,但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 15 - 并对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由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 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辖。跨区域或者重大、复杂的违法案 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指定管辖。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机 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无权处理的,应 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和涉案材料、物品等一并移送有权处 理的部门。受移送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自作出处理决 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报移送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联共 享机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 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 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 16 -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 人,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遵守执法程序,主动出示行政 执法证件,并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做到公 平、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 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设立必要的办公场所,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 查取证设备、通讯设备等装备,推进城市管理标准化建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 平台,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与 其他相关领域公共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开放共享,构建智慧城 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 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7 -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查封或者 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 不予处理的; (六)应当移送的案件未按时移送的; (七)继续行使已交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 处罚权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 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 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 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 - 18 - 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 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二百元 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 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出入口未进行硬化、对出场车 辆未进行冲洗、对裸露场地未采取覆盖等防尘降尘措施的,由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 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 装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 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 - 19 -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 临时防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在规定时 限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六项、第八 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 不超过二百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 告设置不符合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处二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 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 20 - 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悬挂商业广告的或者 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 准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区域和时段 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 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营者 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处五十元罚 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密闭、 包扎、覆盖等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清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未正常使用 车载定位装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未按照 规定的路线、时段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 - 21 -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 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饲养的犬只夜间扰民 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束犬链、戴嘴罩 等措施,以及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批评教育,公安机关可以处二十元以上 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 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产生环境 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 装修活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使用清洁能 源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 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 - 22 - 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时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 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 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代为清理的,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至六 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 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额两倍 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 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 23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 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养殖、放牧、垂 钓或者排放污水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 人从事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 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停放在临时停车 泊位影响市容市貌超过七日的车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 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三日内驶离;逾期未驶离危害交通 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车辆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 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 24 - 本条例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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