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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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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 (2017 年 9 月 19 日中共中央批准 2017 年 9 月 19 日中共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绿色发展理念, 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推动领导干 部切实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 以及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接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 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适用本规 定。本规定未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是 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 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 — 1 — 任,是指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依法依规对本地区、本部门(单 位)以及主管业务领域的以下工作应当履行的责任: (一)土地、水、森林、草原、矿产、海洋等自然资源资 产的管理开发利用; (二)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保护和环境改善; (三)森林、草原、荒漠、河流、湖泊、湿地、海洋等生 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 (四)其他与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事 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 (二)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 林业、能源、海洋等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组织部门 委托,确定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在组织审计时,应当坚持以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 源资产离任审计为主,采取独立实施方式,也可以与领导干部 经济责任审计统筹实施,由同一审计组一并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 当坚持依法审计、问题导向、客观求实、鼓励创新、推动改革 的原则。 第八条 — 2 —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 况; (二)遵守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 况; (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情况; (四)完成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情况; (五)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责任情 况; (六)组织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征管用 和项目建设运行情况; (七)履行其他相关责任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考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的主体功 能定位、自然资源资产禀赋特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针对 不同类别自然资源资产和重要生态环境保护事项,分别确定审 计内容,突出审计重点。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贯彻执行中央 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主要包括: (一)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相关制度建立以及落实情况; (二)国家有关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战略贯 彻落实情况; (三)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情况。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遵守自然资源 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主要包括: — 3 — (一)组织制定地方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制定、批准、审批和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中遵守资源环境生态法律法规情况; (三)相关重大经济活动或者建设项目中遵守资源环境生 态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自然资源资 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情况,是指经济社会发展重大 决策、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审批以及规划(计 划)的调整情况,主要包括: (一)落实国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禁止性、限制性、 约束性政策要求情况; (二)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等情况; (三)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情况; (四)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要求情况; (五)推动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落地实施等 情况以及效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完成自然资 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情况,主要包括: (一)国家确定的自然资源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 生态保护等方面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 (二)国家关于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等行动计划目标 完成情况; — 4 — (三)其他纳入国家和地方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完成情 况。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履行自然资 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责任情况,主要包括: (一)自然资源资产开发的合法性、管理的有序性、使用 的有效性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状况等情况; (二)自然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 等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情况; (三)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变化情况以及监测预警机制建立 运行情况; (四)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 境污染事件预防处置情况; (五)干预环境监测、环境统计以及数据弄虚作假案件处 理情况; (六)对以前年度中央相关督察、国家审计和专项考核检 查等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的组织自然资 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征管用和项目建设运行情况, 主要包括: (一)与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税费、政府性 基金以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的征管用情况; (二)国家以及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以及使用情况; (三)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用水权等管理情况; — 5 — (四)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设施 建设运营情况以及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共享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或者有关 部门管理数据资料反映的自然资源资产实物量和生态环境质量 状况变化为基础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和其他相关 单位应当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 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签订的相关目标责任书以及完成情况,上级有关部 门(单位)对其考核情况以及相关方面业绩的评估与奖惩情况;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例行或 者专项检查情况及其出具的检查报告、结论性文书,当地党委 和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相关会议文件、材料、纪要和记录,相关工作规划 (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相关规章制度和重大决策事项的文件 和资料等; (四)财务以及资源环境调查、监测、统计等资料数据(含 地理信息数据等电子数据); (五)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述职报告以及对有关情况的说明 材料; (六)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和其他相关 — 6 — 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事实,依照法律法 规、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等,充分考虑 地域、气候、季节、生长期等自然因素影响,以及环境问题的 潜伏性、时滞性、外部性等,针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 境保护工作特点,研究建立健全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将定性评 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对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 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 审计证据支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 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 况,结合审计结果,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自然资源资产 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变化产生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按照 好、较好、一般、较差、差 5 个等次客观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 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或者主管 业务领域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细化审计评价标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好,主要是指被审计领 导干部任职期间认真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 任,积极采取措施并取得显著成效,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 域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或者明显改善,且在 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 — 7 — 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未发现指标、目标、任务完 成和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未 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 事件;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未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 存在违纪违法违规问题。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较好,主要是指被审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并取得较好成效,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自然资源资产和 生态环境得到保护或者一定改善,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 未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 、环境污 染事件,但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 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个别地区 (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二)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 部对个别工作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 在个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一般,主要是指被审 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基本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 护责任并取得一定成效,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未发生严 重损毁自然资源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但存 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 — 8 — 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少数指标、 目标、任务未完成,一些地区(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 问题; (二)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 部对相关工作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 在一些局部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较差,主要是指被审 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一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 保护责任但取得成效不好,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推进相关工作不力,在审计抽查的 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 (计划)目标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 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较多指标、目标、任务未完成,较多地 区(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二)较重大履职不到位,造成较严重损毁自然资源和重 大生态破坏(灾害) 、环境污染事件或者较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 患未得到有效治理; (三)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 部有较严重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差,主要是指被审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未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 任,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未落实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 和决策部署,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 — 9 — 标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多数指标、 目标、任务未完成,多数地区(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 问题; (二)重大履职不到位,造成严重损毁自然资源和重大生 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或者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未得 到有效治理; (三)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 部有严重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 计后,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出 具审计意见。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统筹实施的审计项目, 应当将有关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方面的情况 单独反映,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出 具审计意见。审计意见应当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审计署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领导干部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情况。 地方审计机关应当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情况 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逐步探索和推行领导干 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违 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的, 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 10 — 第二十八条 对审计发现的人为因素造成严重损毁自然资 源资产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事故等问题线索,需要由有关部 门调查处理或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纪依法 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及领导干部涉嫌违纪问题线索的,审计 机关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 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对审计移送的问题线索,有关部门应当依纪依法认真查处, 所涉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按照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 究办法(试行) 》等实行终身问责,并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 结果。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领导干部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意见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出具审计意见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 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 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 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或者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 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对审计发现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 护中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有关 地区、部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建立健全有关 — 11 — 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 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 的相关要求,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 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 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材料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 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 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部门联动,尽快建 立自然资源资产数据共享平台,并向审计机关开放,为审计提 供专业支持和制度保障,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 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及时听取本级 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并接受、配合上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 产离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 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 12 —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机 关可以参照本规定对其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 责任情况开展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9 月 19 日起施行。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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