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 排 》 《 货 物 贸 易 协 议 》 第 4 章 ( 原 产 地 规 则 及 实 施 程 序 ).pdf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货物贸易协议 序 言 ① 为深化内地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 )货物 贸易自由化、便利化,进一步提高双方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 平,双方决定,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 货物贸易签署本协议。 ② 第一章 与《安排》 的关系 第一条 与《安排》的关系 一、双方决定在《安排》及其所有补充协议以及《〈安排〉 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中有关货物贸易的已实施措施的基础上 签署本协议。本协议是《安排》的货物贸易协议。 二、《安排》第二章第五条至第九条、第三章第十条、 第五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附件1、附件2、附件3 及附件6 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条款与《安排》及其有关 补充协议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① ② 内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安排》系《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简称。 第二章 范围及定义 第二条 范围及定义 一、本协议的所有措施适用于内地和香港之间的货物贸 易。 二、本协议所称措施,是指一方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 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 他形式。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方应采取其 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地区内的政府和主管机关以 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第三章 义务及规定 第三条 国民待遇 一方应根据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 3条,给予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不低于其给予本方同类 货物的待遇。 第四条 关税和关税配额 一、香港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内 ③ 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全面实施零关税 。 二、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③ 进口货物不包括内地有关法规、规章禁止进口的和履行国际公约而禁止进口的货物,以及内地在有关 国际协议中作出特殊承诺的产品。 2 第五条 非关税措施 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 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及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六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方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 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 中《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 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商业上可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 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 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 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 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3 “材料”是指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 货物生产过程的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或货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 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不符合本章规定 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 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 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 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等。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 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 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养殖是指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 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 预,以提高扩大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协调制度》 ”是指作为 1983年 6月 14日签署的《商品 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附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 制度》及其修订。 “品目”是指《协调制度》内使用的 4位数编码。 “子目”是指《协调制度》内使用的 6位数编码。 4 第七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方: (一) 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在一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一方仅由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一方使用了非原产材料进行生产的: 1、属于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并且符 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 规定的; 2、不属于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 满足按照累加法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大于或等于30%的标准, 或者按照扣减法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大于或等于40%的标准。 第八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 下列货物应当视为第七条第(一)项所述在一方完全获得 或生产: (一)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一方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包括奶、蛋、天然蜂 蜜、毛发、羊毛、精液或者粪便; (三)在一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或植物 产品; (四)在一方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 获获得的货物; 5 (五)从一方相关的陆地、水域及其海床或者底土提取或 者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或 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方以外该方拥有开发权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 提取或者得到的货物,只要该方根据其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 条约的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底土; (七)在一方登记注册或者持一方牌照并悬挂其国旗(就 内地船只而言)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就香 港特别行政区船只而言)的船只在该方水域以外海域捕捞获 得的鱼类或者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登记注册或者持一方牌照并悬挂其国旗(就 内地船只而言)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就香 港特别行政区船只而言)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 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九)在一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回收原材料的废 碎料; (十)在一方消费并收集的仅用于回收原材料的废旧物 品; (十一)在一方完全由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述 货物生产的货物。 6 第九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第七条第(三)项及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 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一)累加法 原产材料价值+劳工价值+ 区域价值成分= 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 离岸价格 (二)扣减法 区域价值成分= 离岸价格–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离岸价格 ×100% 原产材料价值包括原产的原料和组合零件价值。 二、就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而言,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 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 支出的费用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 开发、委托该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的自然人 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 付的费用。支出金额必须能够按照公认的会计原则和《海关估 价协定》确定。 7 三、就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而言,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 当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材 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 (二)对于在一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应为在该方最早所能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 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 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四、就本条第一款而言,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 认的会计原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 第十条 微小含量 对于不符合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 改变要求的货物,只要其使用的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 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 10%,该货物仍应被 视为原产货物。该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确 定。 8 第十一条 累积规则 一、一方的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在另一方构成另一货物 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 二、就本条第一款而言,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后 一方货物,在不计入前一方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价值时的区 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其计算方法大于或者等于 15%(累加法) 或 20%(扣减法) 。 第十二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尽管有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产品仅经过了 一项或多项下列操作,不应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 行的保存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简单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简单拆 卸成零部件;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等 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或者 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 9 (八)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 光 、 上 光; (九)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 套物品的组合) 、切割、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三)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 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 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同类或不同类货物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 质; (十七)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八)第(一)至(十七)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 合。 二、在确定某项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本条第一 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时,对该货物在一方进行的所有操 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10 第十三条 可互换材料 如果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可互换材料,则应当通 过下述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的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 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自启用之日起至少连续使用 12个月。 第十四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 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 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 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11 第十五条 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 料不予考虑。 二、对于应当适用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 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 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 器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 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 价值应当视情况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 第十六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与货物一同报验、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被视为货物的一部分: (一)与货物一并开具发票的; (二)其数量及价值是根据商业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 的。 二、对于适用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税则归类 改变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一款所述 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应不予考虑。 三、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 区域价值成分时,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 应当视情况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 12 第十七条 成套货品 一、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 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一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 于该方。 二、如果部分组成货品非原产于一方,只要按照第九条所 确定的非原产货品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离岸价格的 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方。 第十八条 直接运输 本协议的零关税待遇只应适用于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 货物。 第二节 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 一、如货物符合本章规定可视为原产货物,应出口商或 生产商申请,一方的授权发证机构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范本由双方主管机构另行商定。 二、一方应当将授权发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另一方。 如该授权发证机构以纸质形式签发原产地证书,则应一并提 供该授权发证机构使用的印章样本或其他安全特征。上述名 称、地址、印章或其他安全特征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 一方海关。 13 三、原产地证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产地证书上具有唯一的编号;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用中文填写,并且涵盖同一批次 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三)注明出口人及收货人信息、离港日期、到货口岸、 运输方式、货物的《协调制度》编码(至少 6位) 、货物描述、 数量及计量单位、价格、签证机构信息等; (四)纸质原产地证书含有样本签名或印章等安全特征, 且应当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相符。 四、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并自出 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五、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其他合理原 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原产地 证书可以自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 应注明“补发”字样并自装运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六、纸质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出口商或生产 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发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 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 本(编号_日期_)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 证书副本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14 第二十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双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以纸质或电子形 式保存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至少三年,或者依据双方各 自法律规定进行保存。双方应当要求其授权发证机构保留原 产地证书签发电子信息至少三年。 第二十一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一、就申请享受零关税的货物,一方可要求符合本章规定 原产资格的另一方货物进口时申报原产地信息。 二、申请享受零关税的进口商应当: (一)根据进口方海关的规定,主动向其申明有关货物享 受零关税,并申报相关原产地信息; (二)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与进口货物相关的证明文 件。 第二十二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在进口报关时,因故不能联网核对原产地信息的, 应进口人要求,进口方海关可按规定办理担保放行。进口方海 关应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 90 天内核对其原产地证书情况,根 据核对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将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 续。 15 二、进口商可在进口方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要求退还多征 的关税税款或缴纳的担保。 三、进口商在进口时未向申报地海关申明所进货物享受 零关税的,即使其在事后向海关申请享受零关税并申报原产 地信息,已缴税款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一、双方应当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建立原产地电子信息 交换系统,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二、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的技术方案及执行本协议 而对该系统所做的相应技术调整和时间安排应当由双方共同 商定。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货物原产资格的真 实性,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章规定的其他要求,进口方海关可 通过如下方式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通过出口方海关,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 信息; (三)要求出口方海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16 (五)必要时,依据双方海关商定的方式在出口方海关 人员陪同下到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二、进口方海关向出口方海关提出核查请求时,应注明理 由,并提供证明核查合理性的相关文件和信息。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收到补充 信息要求后,应当及时做出回应,并在收到要求提出之日起 90天内做出答复。出口方海关在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在 6个 月内完成核查并反馈结果。 四、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收到答复,或者答复结果未 包含足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货物真实原产地的信息,进 口方海关可拒绝给予货物零关税待遇。 第二十五条 拒绝给予零关税待遇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进口方可拒绝给 予零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四)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17 第二十六条 原产地规则工作组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机制下设立原产 地规则工作组。 二、原产地规则工作组应由双方原产地规则主管部门代 表组成,定期就本章的有效性、一致性以及是否达成本协议的 精神及目标进行探讨,按双方商定的模式交换零关税待遇货 物的相关数据或信息。 三、应 一方请求,原产地规则工作组根据双方原产地规则 主管部门商定的机制和时间安排,就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 的修订举行磋商,完成磋商后,经修订后的原产地标准由双方 对外公布实施。 四、原产地规则工作组应每年至少会晤一次或经双方协 商同意后开展会晤。 五、两地海关应会同相关部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实施工 作会议,回顾原产地核查情况,探讨加强双方合作的措施。 18 第五章 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第二十七条 范围与目标 一、本章应根据双方各自义务及各自海关法的规定,适用 于双方之间贸易所涉及的货物及往来运输工具所适用的海关 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 (二)便利双方之间贸易; (三)在本章范围内促进双方海关合作。 第二十八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法”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 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 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海关程序”指海关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 取的措施。 “运输工具”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进入或离开一方关境 的各种船舶、车辆和航空器。 “《海关估价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 中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19 “《协调制度》 ”指作为 1983年 6月 14日签署的《商品名 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附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 度》及其修订。 第二十九条 《贸易便利化协定》的确定 双方重申遵守各自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 中 《贸易便利化协定》 (以下简称“ 《贸易便利化协定》”)下的承 诺,促进《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实施。 第三十条 便利化 一、 双方应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 性和透明度,以便利贸易。 二、 一方应尽可能使用依据国际标准的海关程序,特别 是世界海关组织的标准与推荐做法,以减少在双方贸易往来 中的成本和不必要的延误。 三、双方应就《贸易便利化协定》实施加强交流。 四、双方应不断寻求进一步简化程序和提升便利化水平 的途径。 20 第三十一条 透明度 一、一方应及时公布其适用于双方货物贸易相关的法律 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一方应指定咨询点处理利益相关人就海关事务的咨 询,并应将提出咨询程序的相关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 三、一方应尽可能在互联网上提前公布与适用于双方之 间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草案,以给予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人 进行评论的机会。 四、双方海关应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 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五、一方应以统一、公正及合理的方式实施与适用于双方 之间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海关估价 一方应根据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七条以及《海关估价协定》的规定对双方之间贸易的货物进 行海关估价。 第三十三条 税则归类 一方应应用《协调制度》处理双方之间贸易的货物。 21 第三十四条 海关合作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 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在海关程序与贸易 便利化领域加强下列合作: (一)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 交流,寻求提升便利化水平和加强合作的具体内容; (二)以“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为重点开展 合作,提升口岸通关效率; (三)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等物流方式通关中加强合 作,提高监管和通关效率; (四)加强双方海关“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 组”的工作,进一步研究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 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 效率。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技术的应用 一方海关应使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支持海关运 作,重视世界海关组织在此领域的发展,探索利用互联网等形 式便利通关,建设并推广单一窗口。 22 第三十六条 风险管理 一、一方应建立并沿用风险管理制度实施海关监管,并 运用风险分析从而确定需要接受查验的人员、货物及运输工 具,以及被查验的程度和方法。 二、一方在实施其海关程序中应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技 术的应用,以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并使资源集中于处理高风 险货物。 三、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探讨加强双方海关现有 联系机制,以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及贸易效率。 第三十七条 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 一、一方在实施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或相关措施时,应 借鉴国际通行的标准,特别是世界海关组织全球贸易安全与 便利标准框架的做法。 二、双方应开展或继续深化在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或相 关措施互认方面的合作,在保证有效监管的同时,依法为守法 安全的企业提供通关便利,促进双方之间及国际贸易的便利 化。 23 第三十八条 货物放行 一、一方应建立或沿用简化的海关程序提高货物放行效 率,以便利双方之间贸易。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不应被解释为 要求一方对未满足放行要求的货物予以放行。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一方应建立或沿用下列程序: (一)在货物实际到达前可预先以电子形式提交信息并 进行处理,以加速货物放行; (二)保证依照其海关法,在不超过所必需的处理时间 内尽快将货物放行。 第三十九条 易腐货物 一、为防止易腐货物发生本可避免的损失或变质,在满足 所有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一方应: (一)在正常情况下对易腐货物在可能的最短时间内予 以放行; (二)在特殊情况及环境许可下,允许易腐货物在海关 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予以放行。 二、一方在安排查验时,应考虑优先安排易腐货物。 第四十条 联系机制 一、双方通过内地海关总署和香港海关高级领导业务联 系年会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 24 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定期开展贸易便利化 措施执行成效的评估。 二、双方海关设立联络官员机制,实施点对点热线通报措 施,及时协调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双方建立口岸业务专线联系机制,加强在建立口岸突 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 双方的通关顺畅。 四、双方海关建立定期的会晤制度,发挥内地海关总署广 东分署与香港海关“粤港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作 用。 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四十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便利双方之间贸易,保护各自地区内人类和动植 物生命和健康; (二)保证双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法规的透明; (三)加强双方负责本章事务的主管机构的合作; (四)促进《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 中《实施卫生 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以下简称“《SPS 协定》” )原则的实际 执行。 25 第四十二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之间贸易的卫 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四十三条 ④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指用于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 (一)保护一方地区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 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致病有机体或有害生物的传入、定 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 (二)保护一方地区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 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 产生的风险; (三)保护一方地区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 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虫害或有害生物的传入、定居 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或 (四)防止或控制一方地区内因虫害或有害生物的传入、 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令、法规、要 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品标准;工序和生产方法;检验、 检查、认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 ④ 就这些定义而言, “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 等; “植物”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有害生物”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 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系或生物型; “污染物”包括杀虫剂、兽药残余物和其他杂质。 26 关的或与在运输过程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 求;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 食品安全直接有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协调”指双方制定、承认和实施共同的卫生与植物卫生 措施。 “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指: (一)对于食品安全而言,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制定 的与食品添加剂、兽药和除虫剂残余物、污染物、分析和抽样 方法有关的标准、指南和建议,及卫生惯例的守则和指南; (二)对于动物健康和寄生虫病而言,世界动物卫生组 织(OIE)主持制定的标准、指南和建议; (三)对于植物健康而言,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IPPC)秘书处主持下与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IPPC)范 围内运作的区域组织合作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以及 (四)对于上述组织未涵盖的事项而言,经世界贸易组 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确认的、由其成员资格向所有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开放的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有关标 准、指南和建议。 “风险评估”指根据可能适用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评 价虫害、病害或有害生物在进口一方地区内传入、定居或传播 的可能性,及评价相关潜在的生物学后果和经济后果;或评价 27 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 体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 “适当保护水平”指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保护其 地区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一方所认为适当 的保护水平。 “病虫害非疫区”指科学证据表明未发生某种特定虫 害、病害或有害生物并且官方能适时保持此状况的地区。 注:病虫害非疫区可以包围一地区、被一地区包围或毗连 一地区,在该地区内已知发生特定虫害、病害或有害生物,但 已采取区域控制措施,如建立可限制或根除所涉虫害、病害或 有害生物的保护区、监测区和缓冲区。 “病虫害发生率低的地区”指主管当局认定特定虫害、病 害或有害生物发生率低、并采取有效的监视或控制措施的一 个地区。 第四十四条 《SPS 协定》的确定 双方重申遵守《SPS 协定》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协调一致 为尽可能广泛地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果国际食 品法典委员会(CAC)、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和在《国际 植物保护公约》 (IPPC)框架内运作的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确 28 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已经存在,一方应尽量将其作为制 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基础。 第四十六条 适应地区条件 一、双方同意根据《SPS 协定》第 6 条的规定来解决卫生 与植物卫生状况不同地区的适应性或者影响或可能影响贸易 的问题。 二、出现影响病虫害非疫区或病虫害发生率低的地区的 卫生或植物卫生情况的事件时,双方应考虑相关国际标准、指 南和建议(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通 过的《关于进一步切实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六条 的指南》 (G/SPS/48) ,以及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和《国 际植物保护公约》 (IPPC)制定的相关标准),在风险评估的基 础上尽最大努力恢复原有状态并努力将对相关贸易影响降到 最小。 第四十七条 等效性 一、一方应积极考虑另一方能够达到其同等适当保护水 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 二、应一方要求,双方须就具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进行磋商,以期取得等效性的认可安排。 29 第四十八条 口岸措施 一、除《SPS 协定》第 5条第 7款规定的情况外,一方应 根据科学原理在口岸实施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二、如果一方因发现未遵守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而在入 口口岸扣留来自另一方的货物,则应迅速将扣留的原因通报 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对发现的严重不符合卫生或植物卫生要 求的问题应迅速通报另一方。 第四十九条 技术合作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经济技术合作协议》的基础上 进一步加强技术合作。对双方共同关心并与本章一致的卫生 与植物卫生措施事务,双方同意探求技术合作,包括管理制度 和人员、实验室技术和人员的定期交流,以增进对双方管理体 制的相互了解,便利相互间的市场准入。 二、应一方请求,双方应考虑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相关合 作事宜。此类合作应以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为基础,可以包 括但不限于: (一)双方加强在制订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 的经验交流与合作; (二)为便利双方贸易,双方根据在《SPS 协定》第 6 条 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就区域化的实施开展合作; 30 (三)双方应重点加强实验室检测技术、疫病和有害生物 控制方法、风险分析方法等方面的合作。 第五十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工作组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机制下设立卫生 与植物卫生措施工作组(以下简称“SPS 工作组” )。由双方代 表组成,以监督本章的执行。 二、SPS 工作组的职能: (一)监督本章的实施; (二)协调技术合作活动; (三)促进技术磋商; (四)确认需加强合作的领域,包括对任何一方的具体 提议给予积极的考虑; (五)根据本章目标,建立主管机构间的对话; (六)执行双方同意的其他职能。 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SPS 工作组应由双方共同主持, 并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视情况以双方同意的任何方式 召开并可与依据本协议第七章设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工作组 会议联合召开。 四、为达本条之目的,SPS 工作组应由各自相关业务主管 部门负责协调。 31 五、双方应确保各自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人员参与其中。 SPS 工作组应通过双方同意的沟通渠道开展工作,包括电子 邮件、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方式。 第五十一条 技术磋商 一、当一方认为另一方采取的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对其出口造成了障碍,或者口岸检查发现重大不合格问题,双 方应尽快进行技术磋商。被请求方应对技术磋商请求予以积 极考虑并尽早答复。 二、技术磋商应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内进行,以达成双方满 意的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通过双方同意的任何方式进行。 三、双方实施技术磋商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时,双方应保 持沟通,确保一致性。 第五十二条 联系点 一、双方须各自指定一个联系点负责协调本章的执行。 二、一方须向另一方提供指定的联系点名称以及该机构 相关人员的详细信息,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相关 细节。 三、一方须及时通知另一方有关其联系点或相关负责人 员的任何变更信息。 32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五十三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在本章范围内便利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和双方市场 准入,促进《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 中《技术性贸易壁 垒协定》 (以下简称“ 《TBT 协定》” )的实施; (二)尽可能减少双方之间贸易不必要的成本; (三)便利双方信息交流和沟通,增进对彼此监管体系 的互相了解; (四)加强双方在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领域 的合作。 第五十四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之间货物贸易的所 有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但不适用于: (一)本协议第六章所涵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双方主管部门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 规格。 33 第五十五条 定义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ISO/IEC)指南2》 (以下简称“《ISO/IEC 指南 2》” )第 6版:1991年, 《关于标 准化及相关活动的一般术语及其定义》中列出的术语,如在本 章中使用,其含义应与上述指南中给出的定义相同,但应考虑 服务业不属于本章的范围。 就本章而言: (一) “技术法规”指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 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 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 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解释性说明 《ISO/IEC 指南2》中的定义未采用完整定义方式,而是 建立在所谓“板块”系统之上的。 (二) “标准”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 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 南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 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解释性说明 《ISO/IEC 指南2》中定义的术语涵盖产品、工艺和服务。 本章只涉及与产品或工艺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技术法规、标准 和合格评定程序。 《ISO/IEC 指南2》中定义的标准可以是强制 34 性的,也可以是自愿的。就本章而言,标准被定义为自愿的, 技术法规被定义为强制性文件。国际标准化团体制定的标准 是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本章还涵盖不是建立在协商 一致基础之上的文件。 (三) “合格评定程序”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 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 解释性说明 合格评定程序特别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 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五十六条 《TBT 协定》的确定 双方重申遵守《TBT 协定》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标准 一、在制订、采用和实施标准时,双方应采取各自所能采 取的合理措施,确保各自的标准化机构(如适用)接受和遵守 《TBT 协定》附件3 的规定。 二、双方应鼓励就感兴趣的标准开展相应机构之间的标 准化合作。这些合作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标准的信息交换; (二)标准制定过程的信息交换。 35 第五十八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双方须致力于促进接受在另一方开展的合格评定程 序的结果,以提高合格评定的效率,保证合格评定的成本效 益。 二、在电子电器产品领域,探讨并推动内地与香港对于原 产的电子电器产品认证结果互认,促进贸易便利化。 三、双方同意鼓励合格评定机构开展更密切的合作,以推 动双方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 第五十九条 技术合作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经济技术合作协议》的基础上 进一步加强技术合作。 二、双方应加强在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领域 的合作。 三、双方应加强以下领域的技术合作,以增加对各自体系 的相互了解,加强能力建设,便利双方之间贸易: (一)双方主管机构之间的交流,关于技术法规、标 准、合格评定程序和良好法规规范的信息交换; (二)鼓励双方合格评定机构的合作;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36 第六十条 口岸措施 如果一方因发现未满足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而在入 口口岸扣留来自另一方的货物,则主管机构应向进口商或其 代表迅速通报扣留原因。 第六十一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工作组 一、双方同意在《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机制下设立技术 性贸易壁垒工作组(以下简称“TBT 工作组”)。由双方代表组 成,以监督本章的执行。 二、TBT 工作组的职能: (一)监督本章的实施; (二)协调技术合作活动; (三)促进技术磋商; (四)确认需加强合作的领域,包括对任何一方的具体 提议给予积极的考虑; (五)根据本章目标,建立主管机构间的对话; (六)执行双方同意的其他职能。 三、除双方另有约定外,TBT 工作组应由双方共同主持, 并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视情况以双方同意的任何方式 召开并可与依据本协议第六章设立的 SPS 工作组会议联合召 开。 37 四、为达本条之目的,TBT 工作组应由各自相关业务主管 部门负责协调。 五、双方应确保各自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人员参与其中。 TBT 工作组应通过双方同意的沟通渠道开展工作,包括电子 邮件、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条 技术磋商 一、当一方认为另一方采取的有关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 程序对其出口造成了障碍,可以要求进行技术磋商。被请求方 应对技术磋商请求予以积极考虑并尽早答复。 二、技术磋商应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内进行,以达成双方 满意的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通过双方同意的任何方式进行。 第六十三条 联系点 一、双方须各自指定一个联系点负责协调本章的执行。 二、一方须向另一方提供指定的联系点名称以及该机构 相关人员的详细信息,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相关 细节。 三、一方须及时通知另一方有关其联系点或相关负责人 员的任何变更信息。 38 第八章 贸易救济 第六十四条 反倾销措施 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六十五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 中《补贴与 反补贴措施协定》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6 条的 规定,并承诺一方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 措施。 第六十六条 保障措施 如因本协议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 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 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另一方的 要求,根据《安排》第六章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 协议。 39 第九章 粤港澳大湾区贸易便利化措施 第六十七条 范围与目标 一、粤港澳大湾区内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 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以下简称 珠三角九市)与香港之间的货物贸易是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 分。 二、本章旨在: (一)对接国际高标准贸易规则,促进货物往来便利化 , 推动贸易自由化。扩展和完善口岸功能,依法推动在大湾区口 岸实施更便利的通关模式,提升粤港口岸通关能力和效率效 益; (二)突出大湾区的核心和枢纽作用,将大湾区建设成为 生产要素便捷高效流动的示范高地;发挥大湾区的辐射和引 领作用,带动泛珠三角区域发展,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营商 环境。 第六十八条 粤港澳大湾区贸易便利化措施 双方同意,以互利共赢、促进协调发展为原则,珠三角九 市与香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珠三角九市探索快速跨境通关便利方法,并逐 步向海峡西岸城市群和北部湾城市群扩展; 40 (二)探索推动单一窗口互联互通建设,研究口岸信息 互换机制; (三)双方共同研究,探讨内地与香港海关货物电子资 料相容格式的可行性; (四)定期公布货物整体通关时间,进一步压缩货物整 体通关时间; (五)推动双方对除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食品及药品 以外的低风险货物的检验检疫结果互认; (六)探索扩大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结果采信商品和 机构范围,并给予快速通关待遇; (七)在内地海关总署与香港相关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的 基础上,给予原料来自内地、在香港加工的食品以通关便利措 施。 第十章 其他条款 第六十九条 例外 本协议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一方维持或采取与世 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七十条 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41 第七十一条 生效和实施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自 2019 年 1 月 1日起实施。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 2018 年 12 月 14 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国际贸易谈判代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兼副部长 财政司司长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