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应对法律、法规、文件汇编.pdf
目 录 目 录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1. 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 保证的通知》 (2020 年 01 月 28 日)............................................................................. 1 2. 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 障的通知》 (2020 年 01 月 22 日)............................................................................. 3 3.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 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 (2020 年 01 月 27 日)............................................................................. 4 4.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 障政策的通知 (2020 年 1 月 25 日)................................................................................ 6 5.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 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四版)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77 号)........................................................................... 7 6.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 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66 号)........................................................................ 12 7.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 技术指南(第一版)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65 号)........................................................................ 16 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问题线索及 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0 年 01 月 24 日).......................................................................... 21 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2020 年 01 月 26 日).......................................................................... 22 10.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印发新型冠 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紧急心理危机干预指导原则的通知》 (2020 年 01 月 26 日).......................................................................... 23 11.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 作中表现突出个人和集体即时性表彰的通知》 (国卫办人函〔2020〕78 号)........................................................................ 28 12.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常见 医用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试行)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75 号)........................................................................ 29 13.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基层函〔2020〕72 号).................................................................... 31 14.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 1 目 录 (赣府厅明〔2020〕11 号)............................................................................ 33 15. 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中医药防治方案(试行)》 的通知 (2020 年 01 月 25 日).......................................................................... 34 16. 江西省医疗保障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 情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赣医保电〔2020〕2 号)............................................................................... 36 17.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 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 (赣财社〔2020〕3 号)................................................................................... 39 18.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紧急通知 (赣市府电〔2020〕1 号)............................................................................... 40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主席令第 38 号).......................................................................................... 4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主席令第 5 号)............................................................................................. 53 21.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8 号)................................................................................... 65 22.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6 号)................................................................................... 75 2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8 号)................................................................................... 80 24.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3 号)..................................................... 87 25.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5 号)...................................................................................... 91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 96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主席令〔2007〕第 69 号)........................................................................106 28.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8 号)................................................................................ 115 29.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0 号)............................... 122 30.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30 号)................................................................. 131 31. 卫生部关于印发《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7〕203 号)................................................................... 138 3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疾控发〔2006〕332 号)...................................................................... 144 33.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2 目 录 (2006 年 1 月 8 日)............................................................................. 150 34.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2006 年 02 月 26 日).......................................................................... 156 35.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2006 年 02 月 26 日).......................................................................... 165 36.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区(乡镇)应急预案 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 (赣卫应急发〔2007〕13 号)........................................................................ 172 37. 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2006 年 01 月 14 日).......................................................................... 182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38.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14 号)................................................................................... 189 39.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98 号)................................................................................... 191 40.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6 号)................................................................................... 202 41. 消毒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6 42.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 210 4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2 号).................................................. 214 44.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 225 45.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 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 号)..................................................... 231 46.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4 号)...................................................................................... 242 47.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1 号)...................................................................................... 249 48.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68 号)...................................................................................... 264 49.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48 号)...................................................................................... 270 50.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41 号)...................................................................................... 275 5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6 号)...................................................................................... 276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主席令第 18 号).......................................................................................... 282 3 目 录 53. 护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7 号)................................................................................... 287 54.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 (卫生部令第 43 号)...................................................................................... 291 55.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20 号)..................................................................................... 293 5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 (国办发〔2015〕1 号)..................................................................................296 57. 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 (肺炎机制发〔2020〕9 号)........................................................................... 299 58. 关于做好老年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及解读 (肺炎机制发〔2020〕11 号)........................................................................304 59.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实施意见 (赣府厅发〔2015〕57 号).......................................................................... 306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主席令第 6 号)............................................................................................. 309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312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326 63. 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 公告》 (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 2020 年第 15 号).................... 329 64. 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 告 (海关总署公告 2020 年第 17 号)...........................................................330 65.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 331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主席令第 16 号).......................................................................................... 335 67.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令〔1998〕第 254 号)................................................................... 347 68.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卫生部、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2 号)....................................................... 350 69. 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等关于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的通知 (卫疾控发〔1999〕第 425 号).................................................................... 358 70.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铁卫保〔1992〕108 号)............................................................................. 371 71. 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 (1980 年 06 月 18 日)...........................................................................378 4 目 录 72.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严格预防通过 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通知 (肺炎机制发〔2020〕2 号)........................................................................... 382 73.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 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文旅发电〔2020〕29 号)............................................................................ 384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 24 号).......................................................................................... 385 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 73 号).......................................................................................... 394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5 号)................................................................................... 406 77.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4 号)................................................................................... 410 7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 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11 号)............................................................................ 411 79.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 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 号)........................................................................... 412 80.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 号)............................................................................. 413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主席令第 43 号).......................................................................................... 414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主席令第 19 号).......................................................................................... 425 83. 志愿服务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5 号)................................................................................... 428 84.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 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卫财务发〔2015〕77 号)...................................................................... 432 85. 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 控工作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 476 号)............................................................................... 438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主席令第 21 号).......................................................................................... 440 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主席令第 21 号).......................................................................................... 443 88. 《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 (肺炎机制发〔2020〕5 号)........................................................................... 449 5 目 录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8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主席令第 80 号)......................................................................................... 453 9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主席令第 66 号).......................................................................................... 516 9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主席令第 76 号).......................................................................................... 534 9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主席令第 49 号).......................................................................................... 541 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67 号).......................................................................................... 550 94.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1 号)................................................................................... 563 95.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1 号)................................................................................... 570 96.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 16 号).............................................................................. 579 97.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政法发〔2006〕68 号)............................................................................ 583 98.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 (卫生部令第 60 号)..................................................................................... 590 99.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令第 39 号)..................................................................................... 595 100.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卫生部令第 30 号)...................................................................................... 599 1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 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 号).......................................................................................604 6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 强政治保证的通知》 (2020 年 01 月 28 日)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作出一 系列重要指示,多次主持召开会议,对疫情防控工作进行研究部署,提出明确 要求。1 月 27 日,习近平总书记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要在打赢疫情 防控阻击战中发挥积极作用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各级党委(党组)、各级领导 班子和领导干部、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挺身而出、 英勇奋斗、扎实工作,团结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坚定不移把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到 实处,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各级党委(党组)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 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现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面对疫情加快蔓延的严重形势,各级党委 (党组)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 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上来,认清肩负的责任使命, 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切实做好工作,牢记人 民利益高于一切,组织动员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把打赢疫情防控阻击 战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把投身防控疫情第一线作为践行初心使命、体现 责任担当的试金石和磨刀石,把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密切联系群众优势 转化为疫情防控的强大政治优势,确保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让党旗 在防控疫情斗争第一线高高飘扬。 各级党委(党组)要激励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在疫情防控 斗争中挺身而出、英勇奋斗、扎实工作,经受住考验,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 土担责、守土尽责。要在疫情防控第一线考察、识别、评价、使用干部,把领 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疫情防控斗争中的实际表现作为考察其政治素质、宗旨意 识、全局观念、驾驭能力、担当精神的重要内容。对表现突出的,要表扬表彰、 大胆使用;对不敢担当、作风飘浮、落实不力的,甚至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 要严肃问责。各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要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积极主动履 职,有效发挥作用。 各级党委(党组)要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先锋模 范作用,把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全面动员起来,发扬不畏艰险、无私奉献的 精神,坚定站在疫情防控第一线,做到哪里任务险重哪里就有党组织坚强有力 的工作、哪里就有党员当先锋作表率。要广泛组织基层党组织和党员落实联防 联控措施,建立健全区县、街镇、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做好疫情监测、排查、 预警、防控等工作,加强联防联控,严防死守、不留死角,构筑群防群治抵御 疫情的严密防线。要坚持党建引领,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 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机关、 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党组织要按照统一安排,扎实做好本部门本单位本行 业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组织党员、干部做好群众工作,稳定情绪、增强信心, 1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不信谣、不传谣,当好群众的贴心人和主心骨,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坚决打 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各级党委(党组)要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动员和选派专家和医护 人员中的党员、干部勇挑重担、迎难而上,在医疗救护、科研攻关、基础预防 等岗位发挥作用。要关心关爱奋战在疫情防控斗争一线的专家和医护人员,采 取务实、贴心、到位的举措,帮助疫情防控斗争一线的专家和医护人员解决实 际困难,解除后顾之忧。要及时总结宣传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在疫情 防控斗争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凝聚起众志成城、全力以赴、共克 时艰的强大正能量。 各级党委(党组)动员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在防控疫情斗争中发挥作 用的情况,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2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 疗保障的通知》 (2020 年 01 月 22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 近期,湖北省武汉市等多个地区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对此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把人民群众生命 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全力做好防控工作。李克强 总理也对此作出批示,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进行专门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党 中央、国务院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做好 疫情防治工作,对于保障参保人员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 众过一个安定祥和的春节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医保、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以 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部署。凡 是发生疫情的省份,省级医保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当靠前指挥,建立专项工作 机制,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积极做好联防联控工作。 二、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 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二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 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 调减规定。三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 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 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三、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对收治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 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 调整有关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费用 单列预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保证救治工作顺利 进行。 四、确保假期工作平稳有序。各级医保、财政部门要加强春节假期的值班 值守,完善值班制度,不折不扣落实各项政策任务。各地医保经办机构要配备 足够的人员,做到春节假期经办服务不间断。要做好基金收支的动态监测和统 计分析工作,各省(区、市)医疗保障局自 1 月 31 日起每周五下班前向国家医 疗保障局报送本省(区、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治疗人数、医疗费 用、医保和医疗救助基金支出等情况。 各省(区、市)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国家医疗保障 局、财政部报告。 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 2020 年 1 月 22 日 3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 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 (2020 年 01 月 27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卫生 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医疗保障工作,在前期《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 知》基础上,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统一领导,统一指挥,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 责的态度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牵 头成立领导小组,积极主动做好防治工作。 二、切实保障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按要求做好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保障的 基础上,疫情流行期间,对于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 确定的疑似患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 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并安排资金,实施综合保障,中央财 政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三、确保确诊或疑似异地就医患者先行救治。异地就医医保支付的费用由 就医地医保部门先行垫付,要做好异地就医参保患者信息记录和医疗费用记账, 疫情结束后全国统一组织清算。异地就医确诊患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 就医地按照《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 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 号)有关规定执行。对异地就医疑似患 者医疗费用,按本通知第二条执行。 四、动态调整报销范围、及时更新信息系统。各地对纳入卫生健康部门制 定的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可临时性 及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同时,做好与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对接,保证及 时支付医疗费用。 五、协同做好疫情防控相关药品和耗材采购与价格监测监管工作。对防控 疫情所需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在省级平台不能保障供应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 构先在网下采购应急使用。各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密切关注相关药品价格和供 应变化情况,对于供应和价格情况异常的,要及时通报移交相关部门。 六、建立信息收集及上报制度。各省(区、市)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各地 贯彻落实政策的指导,及时掌握各地政策落实情况,及时收集各地工作动态、预 付医疗机构费用、患者结算人数、医疗费用和报销费用等情况。各省(区、市) 医保部门要指定 1 名联系人,将上述情况经分管局领导审定后,于每日中 午 12 点前报送国家医疗保障局。 各省(区、市)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国家医疗保障 4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局、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 年 1 月 27 日 5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 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 (2020 年 1 月 25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政局、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作出的重 要批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各地更好地做好防控经费保 障工作,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现将有关经费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 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 60%予 以补助。 二、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参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 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 号)有关规定,按照一类补助标准,对于直接接 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 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 300 元予以补助;对于参 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 200 元予以 补助。补助资金由地方先行垫付,中央财政与地方据实结算。中央级医疗卫生机 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 三、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以 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安排,中央财政视情给予补助。 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 政统一分配。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尽快按规定落实上述补助政策,务必做 好防控经费保障工作,决不能因为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和疫情防控。同时,要及 时对相关支出进行严格审核,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财政部,作为中央财政与地 方财政资金结算的依据。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 年 1 月 25 日 6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四版)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77 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诊断和医疗救治工作,我们组 织专家对诊疗方案进行修订,形成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 行第四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各有关医疗机构要在医疗救治工 作中积极发挥中医药作用,加强中西医结合,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促进 医疗救治取得良好效果。 附件: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四版)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20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 (试行第四版) 2019 年 12 月以来,湖北省武汉市陆续发现了多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患者,随着疫情的蔓延,我国其他地区 及境外也相继发现了此类病例。现已 将该病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 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随着疾病认识的深入和诊疗经验的积累,我们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进行了修订。 一、病原学特点 新型冠状病毒属于β属的新型冠状病毒,有包膜,颗粒呈圆形或椭圆形, 常为多形性,直径 60-140nm。其基因特征与 SARSr-CoV 和 MERSr-CoV 有 明显区别。目前研究显示与蝙蝠 SARS 样冠状病毒(bat-SL-CoVZC45)同源 性达 85 以上。体外分离培养时,2019-nCoV 96 个小时左右即可在人呼吸道上 皮细胞内发现,而在 Vero E6 和 Huh-7 细胞系中分离培养需约 6 天。 对冠状病毒理化特性的认识多来自对 SARS-CoV 和 MERS-CoV 的研究。病 毒对紫外线和热敏感,56℃ 30 分钟、乙醚、75 乙醇、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 和氯仿等脂溶剂均可有效灭活病毒,氯己定不能有效灭活病毒。 二、流行病学特点 (一)传染源。 目前所见传染源主要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 (二)传播途径。 经呼吸道飞沫传播是主要的传播途径,亦可通过接触传播。 (三)易感人群。 人群普遍易感。老年人及有基础疾病者感染后病情较重,儿童及婴幼儿也 有发病。 7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三、临床特点 (一)临床表现。 基于目前的流行病学调查,潜伏期一般为 3-7 天,最长不超过 14 天。 以发热、乏力、干咳为主要表现。少数患者伴有鼻塞、流涕、腹泻等症状。 重型病例多在一周后出现呼吸困难,严重者快速进展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 脓毒症休克、难以纠正的代谢性酸中毒和出凝血功能障碍。值得注意的是重型、 危重型患者病程中可为中低热,甚至无明显发热。 部分患者仅表现为低热、轻微乏力等,无肺炎表现,多在 1 周后恢复。 从目前收治的病例情况看,多数患者预后良好,儿童病例症状相对较轻, 少数患者病情危重。死亡病例多见于老年人和有慢性基础疾病者。 (二)实验室检查。 发病早期外周血白细胞总数正常或减低,淋巴细胞计数减少,部分患者出 现肝酶、肌酶和肌红蛋白增高。多数患者 C 反应蛋白(CRP)和血沉升高,降 钙素原正常。严重者 D-二聚体升高、外周血淋巴细胞进行性减少。 在咽拭子、痰、下呼吸道分泌物、血液等标本中可检测出新型冠状病毒核 酸。 (三)胸部影像学。 早期呈现多发小斑片影及间质改变,以肺外带明显。进而发展为双肺多发 磨玻璃影、浸润影,严重者可出现肺实变,胸腔积液少见。 四、诊断标准 (一)疑似病例。 结合下述流行病学史和临床表现综合分析: 1. 流行病学史 (1) 发病前 14 天内有武汉地区或其他有本地病例持续传播地区的旅行史 或居住史; (2) 发病前 14 天内曾接触过来自武汉市或其他有本地病例持续传播地区 的发热或有呼吸道症状的患者; (3) 有聚集性发病或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有流行病学关联。 2. 临床表现 (1) 发热; (2) 具有上述肺炎影像学特征; (3) 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正常或降低,或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有流行病学史中的任何一条,符合临床表现中任意 2 条。 (二)确诊病例。 疑似病例,具备以下病原学证据之一者: 1. 呼吸道标本或血液标本实时荧光 RT-PCR 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阳性; 2. 呼吸道标本或血液标本病毒基因测序,与已知的新型冠状病毒高度同源。 五、临床分型 (一)普通型。 具有发热、呼吸道等症状,影像学可见肺炎表现。 (二)重型。 符合下列任何一条: 1. 呼吸窘迫,RR≥30 次/分; 2. 静息状态下,指氧饱和度≤93 ; 8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3. 动 脉 血 氧 分 压 ( PaO2 ) / 吸 氧 浓 度 ( FiO2 ) ≤ 300mmHg (1mmHg=0.133kPa)。 (三)危重型。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 1. 出现呼吸衰竭,且需要机械通气; 2. 出现休克; 3. 合并其他器官功能衰竭需 ICU 监护治疗。 六、鉴别诊断 主要与流感病毒、副流感病毒、腺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鼻病毒、人偏 肺病毒、SARS 冠状病毒等其他已知病毒性肺炎鉴别,与肺炎支原体、衣原体 肺炎及细菌性肺炎等鉴别。 此外,还要与非感染性疾病,如血管炎、皮肌炎和 机化性肺炎等鉴别。 七、病例的发现与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现符合病例定义的疑似病例后,应立即进 行隔离治疗,院内专家会诊或主诊医师会诊,仍考虑疑似病例,在 2 小时内进 行网络直报,并采集呼吸道或血液标本进行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同时尽快 将疑似病人转运至定点医院。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有流行病学关联 的,即便常见呼吸道病原检测阳性,也建议及时进行新型冠状病毒病原学检测。 疑似病例连续两次呼吸道病原核酸检测阴性(采样时间至少间隔 1 天), 方可排除。 八、治疗 (一)根据病情严重程度确定治疗场所。 1. 疑似及确诊病例应在具备有效隔离条件和防护条件的定点医院隔离治疗, 疑似病例应单人单间隔离治疗,确诊病例可多人收治在同一病室。 2. 危重型病例应尽早收入 ICU 治疗。 (二)一般治疗。 1. 卧床休息,加强支持治疗,保证充分热量;注意水、电解质平衡,维持内环 境稳定;密切监测生命体征、指氧饱和度等。 2. 根据病情监测血常规、尿常规、CRP、生化指标(肝酶、心肌酶、肾功 能等)、凝血功能,必要时行动脉血气分 析,复查胸部影像学。 3. 根据氧饱和度的变化,及时给予有效氧疗措施,包括鼻导管、面罩给氧, 必要时经鼻高流量氧疗、无创或有创机械通气等。 4. 抗病毒治疗:可试用α-干扰素雾化吸入(成人每次 500 万 U,加入灭菌注射用水 2ml,每日 2 次);洛匹那韦/利托那韦(200 mg/50 mg,每粒)每次 2 粒,每日二次。 5. 抗菌药物治疗:避免盲目或不恰当使用抗菌药物,尤其是联合使用广谱抗菌 药物。加强细菌学监测,有继发细菌感染证据时及时应用抗菌药物。 (三)重型、危重型病例的治疗。 1. 治疗原则:在对症治疗的基础上,积极防治并发症,治疗基础疾病,预防 继发感染,及时进行器官功能支持。 2. 呼吸支持:无创机械通气 2 小时,病情无改善,或患者不能耐受无创通 气、气道分泌物增多、剧烈咳嗽,或血流动力学不稳定,应及时过渡到有创机 械通气。 有创机械通气采取小潮气量“肺保护性通气策略”,降低呼吸机相关肺损 9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伤。 必要时采取俯卧位通气、肺复张或体外膜肺氧合(ECMO)等。 3. 循环支持:充分液体复苏的基础上,改善微循环,使用血管活性药物,必 要时进行血流动力学监测。 4. 其他治疗措施 可根据患者呼吸困难程度、胸部影像学进展情况,酌情短期内(3~5 天) 使用糖皮质激素,建议剂量不超过相当于甲泼尼龙 1~2mg/kg·d;可静脉给 予血必净 100mL/日,每日 2 次治疗;可使用肠道微生态调节剂,维持肠道微生 态平衡,预防继发细菌感染;有条件情况下可考虑恢复期血浆治疗。 患者常存在焦虑恐惧情绪,应加强心理疏导。 (四)中医治疗。 本病属于中医疫病范畴,病因为感受疫戾之气,各地可根据病情、当地气 候特点以及不同体质等情况,参照下列方 案进行辨证论治。 1. 医学观察期 临床表现 1:乏力伴胃肠不适 推荐中成药:藿香正气胶囊(丸、水、口服液) 临床表现 2:乏力伴发热 推荐中成药:金花清感颗粒、连花清瘟胶囊(颗粒)、 疏风解毒胶囊(颗 粒)、防风通圣丸(颗粒) 2. 临床治疗期 (1) 初期:寒湿郁肺 临床表现:恶寒发热或无热,干咳,咽干,倦怠乏力, 胸闷,脘痞,或呕 恶,便溏。舌质淡或淡红,苔白腻,脉濡。 推荐处方:苍术 15g、陈皮 10g、厚朴 10g、藿香 10g、草果 6g、生麻 黄 6g、羌活 10g、生姜 10g、槟郎 10g (2) 中期:疫毒闭肺 临床表现:身热不退或往来寒热,咳嗽痰少,或有黄痰, 腹胀便秘。胸闷 气促,咳嗽喘憋,动则气喘。舌质红,苔黄腻或黄燥,脉滑数。 推荐处方:杏仁 10g、生石膏 30g、瓜蒌 30g、生大黄 6g(后下)、生 炙麻黄各 6g、葶苈子 10g、桃仁 10g、草果 6g、槟郎 10g、苍术 10g 推荐中成药:喜炎平注射剂,血必净注射剂 (3) 重症期:内闭外脱 临床表现:呼吸困难、动辄气喘或需要辅助通气,伴神昏,烦躁,汗出肢 冷,舌质紫暗,苔厚腻或燥,脉浮大无根。 推荐处方:人参 15g、黑顺片 10g(先煎)、山茱萸 15g, 送服苏合香 丸或安宫牛黄丸 推荐中成药:血必净注射液、参附注射液、生脉注射液 (4) 恢复期:肺脾气虚 临床表现:气短、倦怠乏力、纳差呕恶、痞满,大便无 力,便溏不爽,舌 淡胖,苔白腻。 推荐处方:法半夏 9g、陈皮 10g、党参 15g、炙黄芪 30g、茯苓 15g、 藿香 10g、砂仁 6g(后下) 九、解除隔离和出院标准 体温恢复正常 3 天以上、呼吸道症状明显好转,连续两 10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次呼吸道病原核酸检测阴性(采样时间间隔至少 1 天),可解除隔离出院 或根据病情转至相应科室治疗其他疾病。 十、转运原则 运送患者应使用专用车辆,并做好运送人员的个人防护 和车辆消毒,见《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转运工作方 案》(试行)。 十一、医院感染控制 严格遵照我委《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 制技术指南(第一 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护中常 见医用防护使用范围指引(试行)》的 要求执行。 11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 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指导全国科学规范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诊断和医疗 救治工作,我们组织专家对诊疗方案进行修订,形成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联系人:杜青阳 联系电话:010-68792989 传 真:010-68791823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联系人:王瑾 联系电话:010-59957686 传 真:010-599576845 附件: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20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 (试行第三版) 2019 年 12 月以来,湖北省武汉市部分医院陆续发现了多例有华南海鲜市 场暴露史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现已证实为一种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起的急性 呼吸道传染病。截至目前搜集到的病例,显示无华南市场暴露史病例在增加, 并出现了聚集性病例和无武汉旅行史的确诊病例,而且在境外多个国家和地区 发现了来自于武汉的无明确市场暴露史的确诊病例。鉴于对病毒的来源、感染 后排毒时间、发病机制等还不明确,为更好地 控制此次疫情,减少和降低疾病 在国内和出境传播几率,进一步加强对病例的早期发现、隔离和治疗,最大可 能的减少医院感染发生,是当前控制传染源、降低发病率的关键,提高救治能 力,同时最大可能的减少医院感染发生,我们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 疗方案(试行第二版)》进行了修订。 一、冠状病毒病原学特点 冠状病毒为不分节段的单股正链 RNA 病毒,属于巢病毒目(Nidovirales) 冠状病毒科(Coronaviridae)正冠状病毒亚科(Orthocoronavirinae),根据血 清型和基因组特点冠状病毒亚科被分为α、β、γ和δ四个属。已知感染人的 冠状病毒有 6 种,包括α属的 229E 和 NL63,β属的 OC43 和 HKU1、中东呼 吸综合征相关冠状病毒(MERSr-CoV)和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相关冠状病毒 12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SARSr-CoV)。此次从武汉市不明原因肺炎患者下呼吸道分离出的冠状病毒 为一种属于β属的新型冠状病毒。 冠状病毒有包膜,颗粒呈圆形或椭圆形,经常为多形性,直径 50~200nm。S 蛋白位于病毒表面形成棒状结构,作为病毒的主要抗原蛋白之一,是用于分型 的主要基因。N 蛋白包裹病毒基因组,可用作诊断抗原。 对冠状病毒理化特性的认识多来自对 SARS-CoV 和 MERS-CoV 的研究。 病毒对热敏感,56℃ 30 分钟、乙醚、75 乙醇、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和氯 仿等脂溶剂均可有效灭活病毒,氯己定 不能有效灭活病毒。 二、此次疫情的临床特点 (一)临床表现 以发热、乏力、干咳为主要表现。鼻塞、流涕等上呼吸道症状少见。约半 数患者多在一周后出现呼吸困难,严重者快速进展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脓 毒症休克、难以纠正的代谢性酸中毒和出凝血功能障碍。值得注意的是重症、 危重症患者病 程中可为中低热,甚至无明显发热。 部分患者起病症状轻微,可无发热,多在 1 周后恢复。多数患者预后良好, 少数患者病情危重,甚至死亡。 (二)实验室检查 发病早期外周血白细胞总数正常或减低,淋巴细胞计数减少,部分患者出 现肝酶、肌酶和肌红蛋白增高。多数患者 C 反应 蛋白和血沉升高,降钙素原正 常。严重者 D-二聚体升高、外周 血淋巴细胞进行性减少。 (三)胸部影像学 早期呈现多发小斑片影及间质改变,以肺外带明显。进而 发展为双肺多发 磨玻璃影、浸润影,严重者可出现肺实变,胸 腔积液少见。 三、病例定义 (一)疑似病例(原观察病例) 同时符合以下 2 条: 1.流行病学史 发病前两周内有武汉市旅行史或居住史;或发病前 14 天内曾经接触过来 自武汉的发热伴有呼吸道症状的患者,或有聚集 性发病。 2.临床表现 (1) 发热; (2) 具有上述肺炎影像学特征; (3) 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正常或降低,或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二)确诊病例 符合疑似病例标准的基础上,痰液、咽拭子、下呼吸道分泌物等标本行实 时荧光 RT-PCR 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阳性;或 病毒基因测序,与已知的新型 冠状病毒高度同源。 (三)重症病例 符合下列任何一条: 1. 呼吸频率增快(≥30 次/分),呼吸困难,口唇紫绀; 2. 吸空气时,指氧饱和度≤93 ; 3. 动 脉 血 氧 分 压 ( PaO2 ) / 吸 氧 浓 度 ( FiO2 ) ≤ 300mmHg (1mmHg=0.133kPa); 4. 肺部影像学显示多叶病变或 48 小时内病灶进展>50 ; 5. 合并需住院治疗的其他临床情况。 13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四)危重症病例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 1. 出现呼吸衰竭,且需要机械通气; 2. 出现休克; 3. 合并其他器官功能衰竭需 ICU 监护治疗。 四、鉴别诊断 主要与流感病毒、副流感病毒、腺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鼻病毒、人偏 肺病毒、SARS 冠状病毒等其他已知病毒性肺炎鉴别,与肺炎支原体、衣原体 肺炎及细菌性肺炎等鉴别。此外, 还要与非感染性疾病,如血管炎、皮肌炎和 机化性肺炎等鉴别。 五、病例的发现与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现符合病例定义的疑似病 例后,应立即进 行隔离治疗,并报告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和辖区 疾控中心,由医疗机构在 2 小 时内组织院内或区(县)有关专家会诊,如不能诊断为常见呼吸道病原体所致 的病毒性肺炎,应当及时采集标本进行病原检测。 疑似病例连续两次呼吸道病原核酸检测阴性(采样时间至少间隔 1 天), 方可排除。 六、治疗 (一)根据病情严重程度确定治疗场所 疑似及确诊病例应在具备有效隔离条件和防护条件的定点医院隔离治疗, 疑似病例应单人单间隔离治疗,确诊病例可收 治在同一病室。危重症病例应尽 早收入 ICU 治疗。 (二)一般治疗 1. 卧床休息,加强支持治疗,保证充分热量;注意水、电解质平衡,维持内环 境稳定;密切监测生命体征、指氧饱和度 等。 2. 根据病情监测血常规、尿常规、C-反应蛋白(CRP)、生化指标(肝酶、 心肌酶、肾功能等)、凝血功能,必要时行动脉血气分析,复查胸部影像学。 3. 根据氧饱和度的变化,及时给予有效氧疗措施,包括鼻导管、面罩给氧, 必要时经鼻高流量氧疗、无创或有创机械通气等。 4. 抗病毒治疗:目前尚无有效抗病毒药物。可试用α-干扰素雾化吸入(成 人每次 500 万 U,加入灭菌注射用水 2ml,每日 2 次);洛匹那韦/利托那韦每 次 2 粒,一日二次。 5. 抗菌药物治疗:避免盲目或不恰当使用抗菌药物,尤其是联合使用广谱抗菌 药物。加强细菌学监测,有继发细菌感染证据时及时应用抗菌药物。 6. 其他:根据患者呼吸困难程度、胸部影像学进展情况,酌情短期内(3~ 5 天)使用糖皮质激素,建议剂量不超过相当于甲泼尼龙 1~2mg/kg·d。 (三)重症、危重症病例的治疗 1. 治疗原则:在对症治疗的基础上,积极防治并发症,治疗基础疾病,预防 继发感染,及时进行器官功能支持。 2. 呼吸支持:无创机械通气 2 小时,病情无改善,或患者不能耐受无创通 气、气道分泌物增多、剧烈咳嗽,或血流动力学不稳定,应及时过渡到有创机 械通气。 有创机械通气采取小潮气量“肺保护性通气策略”,降低呼吸机相关肺损 伤。 14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必要时采取俯卧位通气、肺复张或体外膜氧合(ECMO)等. 3.循环支持:充分液体复苏的基础上,改善微循环,使用 血管活性药物,必要时进行血流动力学监测。 (四)中医治疗 本病属于中医疫病范畴,病因为感受疫戾之气,病位在肺,基本病机特点 为“湿、热、毒、瘀”;各地可根据病情、当地气候特点以及不同体质等情况, 参照下列方案进行辨证论治(本方案不可用于预防)。 1. 湿邪郁肺 临床表现:低热或未发热,干咳,少痰,咽干咽痛,倦怠乏力,胸闷,脘 痞,或呕恶,便溏。舌质淡或淡红,苔白或白腻,脉濡。 治法:化湿解毒,宣肺透邪。 推荐处方:麻杏薏甘汤、升降散、达原饮。 基本方药:麻黄、杏仁、草果、槟榔、蝉蜕、连翘、苍术、桔梗、黄芩、 牛蒡子、生甘草。 2. 邪热壅肺 临床表现:发热,口渴,不欲饮,胸闷、咽干少痰,纳差, 大便不畅或便 溏。舌边尖红,苔黄,脉浮数。 治法:清热解毒,宣肺透邪。 推荐处方:麻杏石甘汤、银翘散。 基本方药:麻黄、杏仁、石膏、桑白皮、金银花、连翘、黄芩、浙贝母、 生甘草。 3. 邪毒闭肺 临床表现:高热不退,咳嗽痰少,或有黄痰,胸闷气促,腹胀便秘。舌质 红,苔黄腻或黄燥,脉滑数。 治法:宣肺解毒,通腑泻热。 推荐处方:宣白承气汤、黄连解毒汤、解毒活血汤。 基本方药:杏仁、生石膏、瓜蒌、大黄、麻黄、葶苈子、桃仁、赤芍、生 甘草。 4. 内闭外脱 临床表现:神昏,烦躁,胸腹灼热,手足逆冷,呼吸急促或需要辅助通气。 舌质紫绛,苔黄褐或燥,脉浮大无根。 治法:开闭固脱,解毒救逆。 推荐处方:四逆加人参汤、安宫牛黄丸、紫雪散。 基本方药:人参、附子、山茱萸,送服安宫牛黄丸或紫雪散。 七、解除隔离和出院标准 体温恢复正常 3 天以上、呼吸道症状明显好转,肺部影像学显示炎症明显 吸收,连续两次呼吸道病原核酸检测阴性(采 样时间间隔至少 1 天),可解 除隔离出院或根据病情转至相应科室治疗其他疾病。 八、转运原则 运送患者应使用专用车辆,并做好运送人员的个人防护和车辆消毒。 九、医院感染控制 按照我委《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 的要求执行。 15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 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6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有效降低医疗机构内 的传播风险,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委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内新型冠 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现印发给你们,请地方各级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感染防控工作,最大限度减 少新型冠状病毒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风险。同时,请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专门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处室、职务等信息,于 2020 年 1 月 23 日 10 时前 报我委医政医管局。 联系人:医政医管局 张文宝、王曼莉 联系电话:010-68792730、68792733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 年 1 月 22 日 医疗机构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第一版)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有效降低新型冠状病毒 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风险,规范医务人员行为,特制定本技术指南。 一、基本要求 (一)制定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加 强医疗机构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9〕480 号),根据 新型冠状病毒的病原学特点,结合传染源、传播途径、易感人群和诊疗条件等, 建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 (二)开展全员培训。依据岗位职责确定针对不同人员的培训内容,尤其 是对高风险科室如发热门诊、内科门诊、儿科门诊、急诊、ICU 和呼吸病房的医务 人员要重点培训,使其熟练掌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防控知识、方法与技能, 做 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早控制。 (三)做好医务人员防护。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消毒、隔离和防护工作,储 备质量合格、数量充足的防护物资,如消毒产品和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 罩、隔离衣、眼罩等防护用品,确保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到位。在严格落实标准 预防的基础上,强化接触传播、飞沫传播和空气传播的感染防控。正确选择和 佩戴口罩、手卫生是感染防控的关键措施。 (四)关注医务人员健康。医疗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班次安排, 避免医务人员过度劳累。提供营养膳食,增强医务人员免疫力。针对岗位特点 和风险评估结果,开展主动健康监测,包括体温和呼吸系统症状等。采取多种 措施,保障医务人员健康地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五)加强感染监测。做好早期预警预报,加强对感染防控工作的监督与 指导,发现隐患,及时改进。发现疑似或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时, 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告,并在 2 小时内上报信息,做好相应处置工作。 (六)做好清洁消毒管理。按照《医院空气净化管理规范》,加强诊疗环 境的通风,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进行空气消毒,也可配备循环风空气消毒设备。 16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做好诊疗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地面 等)、医疗器械、患者用物等的清洁消毒,严格患者呼吸道分泌物、排泄物、 呕吐物的处理,严格终末消毒。 (七)加强患者就诊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就诊患者的管理,尽量减少 患者的拥挤,以减少医院感染的风险。发现疑似或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患 者时,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患者的陪同人员和其他 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及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不具备救治能力的,及时 将患者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 (八)加强患者教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就诊患者及其陪同人员的教 育,使其了解新型冠状病毒的防护知识,指导其正确洗手、咳嗽礼仪、医学观 察和居家隔离等。 (九)加强感染暴发管理。严格落实医疗机构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各项规章 制度,最大限度降低感染暴发的风险。增强敏感性,一旦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 染疑似暴发或暴发后,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依据相关标准和流 程,启动应急预案,配合做好调查处置工作。 (十)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确诊或疑似患者产生的医 疗废物,纳入感染性医疗废物管理,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 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处置。 二、重点部门管理 (一)发热门诊。 1. 发热门诊建筑布局和工作流程应当符合《医院隔离技术规范》等有关要求。 2. 留观室或抢救室加强通风;如使用机械通风,应当控制气流方向,由清洁 侧流向污染侧。 3. 配备符合要求、数量充足的医务人员防护用品,发热门诊出入口应当设有 速干手消毒剂等手卫生设施。 4. 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工作应当执行标准预防。要正确佩戴医用外科口罩或医 用防护口罩,戴口罩前和摘口罩后应当进行洗手或手卫生消毒。进出发热门诊 和留观病房,严格按照《医务人员穿脱防护用品的流程》(见附件)要求,正 确穿脱防护用品。 5. 医务人员应当掌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流行病学特点与临床特征,按照诊 疗规范进行患者筛查,对疑似或确诊患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 6. 患者转出后按《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进行终末处理。 7.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及陪同人员提供口罩并指导其正确佩戴。 (二)急诊。 1. 落实预检分诊制度,引导发热患者至发热门诊就诊,制定并完善重症患者 的转出、救治应急预案并严格执行。 2. 合理设置隔离区域,满足疑似或确诊患者就地隔离和救治的需要。 3. 医务人员严格执行预防措施,做好个人防护和诊疗环境的管理。实施急诊 气管插管等感染性职业暴露风险较高的诊疗措施时,应当按照接治确诊患者的 要求采取预防措施。 4. 诊疗区域应当保持良好的通风并定时清洁消毒。 5. 采取设置等候区等有效措施,避免人群聚集。 (三)普通病区(房)。 1. 应当设置应急隔离病室,用于疑似或确诊患者的隔离与救治,建立相关工 17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作制度及流程,备有充足的应对急性呼吸道传染病的消毒和防护用品。 2. 病区(房)内发现疑似或确诊患者,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按规 范要求实施及时有效隔离、救治和转诊。 3. 疑似或确诊患者宜专人诊疗与护理,限制无关医务人员的出入,原则上不 探视;有条件的可以安置在负压病房。 4. 不具备救治条件的非定点医院,应当及时转到有隔离和救治能力的定点医 院。等候转诊期间对患者采取有效的隔离和救治措施。 5. 患者转出后按《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对其接触环境进行终末处理。 (四)收治疑似或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的病区(房)。 1. 建筑布局和工作流程应当符合《医院隔离技术规范》等有关要求,并配备 符合要求、数量合适的医务人员防护用品。设置负压病区(房)的医疗机构应 当按相关要求实施规范管理。 2. 对疑似或确诊患者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措施,疑似患者和确诊患者应当分开 安置;疑似患者进行单间隔离,经病原学确诊的患者可以同室安置。 3. 在实施标准预防的基础上,采取接触隔离、飞沫隔离和空气隔离等措施。 具体措施包括: (1) 进出隔离病房,应当严格执行《医院隔离技术规范》《医务人员穿脱 防护用品的流程》,正确实施手卫生及穿脱防护用品。 (2) 应当制定医务人员穿脱防护用品的流程;制作流程图和配置穿衣镜。 配备熟练感染防控技术的人员督导医务人员防护用品的穿脱,防止污染。 (3) 用于诊疗疑似或确诊患者的听诊器、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及护 理物品应当专人专用。若条件有限,不能保障医疗器具专人专用时,每次使用 后应当进行规范的清洁和消毒。 4. 重症患者应当收治在重症监护病房或者具备监护和抢救条件的病室,收治 重症患者的监护病房或者具备监护和抢救条件的病室不得收治其他患者。 5. 严格探视制度,原则上不设陪护。若患者病情危重等特殊情况必须探视的, 探 视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6. 按照《医院空气净化管理规范》规定,进行空气净化。 三、医务人员防护 (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强化标准预防措施的落实,做好诊区、病 区(房)的通风管理,严格落实《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要求,佩戴医用外科 口罩/医用防护口罩,必要时戴乳胶手套。 (二)采取飞沫隔离、接触隔离和空气隔离防护措施,根据不同情形,做 到以下防护。 1. 接触患者的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呕吐物及污染物品时:戴清洁 手套,脱手套后洗手。 2. 可能受到患者血液、体液、分泌物等喷溅时:戴医用防护口罩、护目镜、 穿防渗隔离衣。 3. 为疑似患者或确诊患者实施可能产生气溶胶的操作(如气管插管、无创通 气、气管切开,心肺复苏,插管前手动通气和支气管镜检查等)时:(1)采取 空气隔离措施;(2)佩戴医用防护口罩,并进行密闭性能检测;(3)眼部防 护(如护目镜或面罩);(4)穿防体液渗入的长袖隔离衣,戴手套;(5)操 作应当在通风良好的房间内进行;(6)房间中人数限制在患者所需护理和支持 的最低数量。 18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三)医务人员使用的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护目镜、隔离衣等防护用品被患者 血液、体液、分泌物等污染时应当及时更换。 (五)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戴手套前应当洗手,脱去手套或隔离服后应当 立即流动水洗手。 (六)严格执行锐器伤防范措施。 (七)每位患者用后的医疗器械、器具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 要求进行清洁与消毒。 四、加强患者管理 (一)对疑似或确诊患者及时进行隔离,并按照指定规范路线由专人引导 进入隔离区。 (二)患者进入病区前更换患者服,个人物品及换下的衣服集中消毒处理 后,存放于指定地点由医疗机构统一保管。 (三)指导患者正确选择、佩戴口罩,正确实施咳嗽礼仪和手卫生。 (四)加强对患者探视或陪护人员的管理。 (五)对被隔离的患者,原则上其活动限制在隔离病房内,减少患者的移 动和转换病房,若确需离开隔离病房或隔离区域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如佩戴 医用外科口罩,防止患者对其他患者和环境造成污染。 (六)疑似或确诊患者出院、转院时,应当更换干净衣服后方可离开,按 《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对其接触环境进行终末消毒。 (七)疑似或确诊患者死亡的,对尸体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方法为: 用 3000mg/L 的含氯消毒剂或 0.5%过氧乙酸棉球或纱布填塞患者口、鼻、耳、肛 门等所有开放通道;用双层布单包裹尸体,装入双层尸体袋中,由专用车辆直 接送至指定地点火化。患者住院期间使用的个人物品经消毒后方可随患者或家 属带回家。 附件:医务人员穿脱防护用品的流程 医务人员穿脱防护用品的流程 一、医务人员进入隔离病区穿戴防护用品程序 (一)医务人员通过员工专用通道进入清洁区,认真洗手后依次戴医用防 护口罩、一次性帽子或布帽、换工作鞋袜,有条件的可以更换刷手衣裤。 (二)在进入潜在污染区前穿工作服,手部皮肤有破损或疑似有损伤者戴 手套进入潜在污染区。 (三)在进入污染区前,脱工作服换穿防护服或者隔离衣,加戴一次性帽子 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共穿戴两层帽子、口罩)、防护眼镜、手套、鞋套。 二、医务人员离开隔离病区脱摘防护用品程序 (一)医务人员离开污染区前,应当先消毒双手,依次脱摘防护眼镜、外 层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和外层一次性帽子、防护服或者隔离衣、鞋套、手套等 物品,分置于专用容器中,再次消毒手,进入潜在污染区,换穿工作服。 (二)离开潜在污染区进入清洁区前,先洗手与手消毒,脱工作服,洗手 和手消毒。 (三)离开清洁区前,洗手与手消毒,摘去里层一次性帽子或布帽、里层 医用防护口罩,沐浴更衣,并进行口腔、鼻腔及外耳道的清洁。 (四)每次接触患者后立即进行手的清洗和消毒。 19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五)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防护服或者隔离衣等防护用 品被患者血液、体液、分泌物等污染时应当立即更换。 (六)下班前应当进行个人卫生处置,并注意呼吸道与黏膜的防护。 20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问 题线索及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0 年 01 月 24 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部署,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国务院办公厅从即日起在国务院“互 联网+督查”平台面向社会征集有关地方和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责任落实不到位、 防控不力、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问题线索,以及改进和加强防控工作的意见 建议。 国务院办公厅将对收到的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进行汇总整理,督促有关地 方、部门及时处理。对涉及缓报、瞒报、漏报疫情,落实防控措施不力,导致 疫情扩散等严重后果的重要问题线索,国务院办公厅督查室将直接派员进行督 查。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 2020 年 1 月 24 日 21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2020 年 01 月 26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 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至 2 月 2 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 月 3 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 通知。 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 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0 年 1 月 26 日 22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印发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紧急心理危机干预指导原则的通知》 (2020 年 01 月 26 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习近平 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专门听取防控工作汇报,党中央决定成立应 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指导督促各有关方面做好各项 工作,防控工作有力有序推进。但目前疫情传播还没有阻断,形势依然复杂, 春节期间是“大隔离、大消毒”发挥作用的最佳窗口期,也是遏制疫情播散蔓 延的关键期。为做好近期疫情防控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主体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 常委会会议精神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 护”,深刻认识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把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放在第一位,把 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坚定不移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 处。各地要成立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党政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挂帅,扛起责 任、坚守岗位、靠前指挥,深入一线及时掌握疫情、及时发声指导、及时采取 行动。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联防联控作用,严格按照“乙类甲 管”和检疫传染病管理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 要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底线思维的重要指示精神,增强忧患意 识和风险意识。各地要充分应用“大数据+网格化”等手段,抓好疫情监测、检 测、排查、预警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建立疫情定期研判机制,及早发现 疫情变化苗头,及时调整疫情防控策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遏制疫情扩散。 要加强溯源和病原学检测分析,加快治疗手段和方法研究,提高疫情防控的科 学性和有效性。制定完善疫情大流行的应急预案,切实加强人员培训,全面评 估医疗能力,做好相关人员、物资、设施、设备等储备和计划。 二、切断传染源 全面加强对野生动物管控,防范人际间传播。坚持防控工作“全国一盘棋”, 依法防控,分类施策,强化部署措施的落实。当前,湖北省、武汉市等地要采 取更严格的措施,内防扩散、外防输出,防止疫情持续扩散蔓延。 (一)全面管控野生动物。除疫病研究、疫情防控等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外, 一律暂停野生动物猎捕活动,加强野外巡护看守工作。从严惩处非法猎捕野生动 物行为,遏制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现象。做好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单位的隔离、清洁、 卫生消毒、监测检疫和疫病防范等工作,阻断疫源野生动物与家禽、家畜和人的 接触途径。密切关注野生动物健康状况,扎实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 加强农贸市场整治、清洁、消毒、通风等工作,加强对市场、网络销售野生动物 和餐馆饭店经营野生动物菜肴等活动的联合执法检查。疫情防控期间,全面禁止 野生动物交易行为。 (二)全面抓好排查工作。做好有武汉旅行史人员的健康管理,提示其出 现发热、乏力、干咳、呼吸困难等症状时及时报告和就医。要利用大数据等技 术开展人员追踪管理,做到追踪到人、登记在册、上门观察。要规范疑似情况 处理流程,及时按程序启动排查、诊断、隔离治疗。各地要及时公布发热门诊 和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并通过 12320 卫生热线、政府部门和医疗机构网站、家 庭医生服务等,加强患者就诊指导,引导患者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在家观察、就 23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近接受初筛或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要加强预检分诊工作,根据患者 症状体征和流行病学史,引导病例至专门的发热门诊就诊。 (三)规范发热门诊管理。发热门诊建筑布局和工作流程应当符合医院隔 离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要加强留观室或抢救室的通风,配备符合要求、数量充 足的医务人员防护用品和卫生设施。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流程规定进行防 护。医疗机构要做好就诊患者管理,尽量减少患者拥挤。不具备设立室内发热 门诊条件时,可安排到其他开放性场地。发热病人较多时,可由社区卫生服务 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发热病人进行筛选、分类,避免患者 无序流动,减少医院交叉感染。 (四)完善病例发现和报告。落实首诊负责制,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早隔离、早治疗和集中救治。医疗机构要提高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的诊断和报告意识,对于不明原因发热、咳嗽等症状的病例,应注意询问发病前 14 天的旅行史或可疑暴露史,增加“咳嗽次数”“胸闷询问”等其他筛查方式和 引导询问方式,提高患者检出率。对符合流行病学史和临床表现的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不具网络直报条件的应 当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 2 小时内寄送传染病报告卡,县 (区)级疾控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负责网络直报的机构应根据 实验室检测结果、病情进展,24 小时内对病例诊断类型、临床严重程度等信息进 行订正。 (五)加强流行病学调查。县(区)级疾控机构接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报告后,应于 24 小时内通过查阅资料、询问病例、知 情人和接诊医生等方式完成流行病学调查。完成调查后,应于 2 小时内,将个 案调查表或专题调查报告通过网络系统及时上报,并将流行病学调查分析报告 报送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和上级疾控机构。县(区)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协调 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对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实行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 观察,观察期为与病例末次接触后 14 天。可发动社区网格员、家庭医生、预防 保健医生等落实医学观察各项管理措施。对医学观察期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 道感染症状者,应立即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按规定送定点医疗机构诊 治。 (六)做好病例的集中收治。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 中救治”原则,建立完善医疗救治运行机制,坚决做到应收尽收、应治尽治, 坚决杜绝拒收发热病人。指定医疗机构要做好医疗救治所需的人员、药品、设 备、设施、防护用品等保障工作,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隔离、消毒和防护 工作,以及诊区、病区(房)的通风管理等。严格隔离确诊患者,对疑似病例 和密切接触者要按医学要求进行隔离和检查,做到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 治疗。坚持中西医结合,不断完善诊疗方案。发病人数较多城市要抓紧增加定 点医院、治疗床位和隔离点。将重症病例集中到综合能力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 行救治,实行“一人一案”,最大限度降低死亡率。有条件的可以开展远程会 诊,充分发挥优质医疗资源的作用。要按相关规定,采集病例的相关临床标本, 并送至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相关病原学检测。对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要纳 入感染性医疗废物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处置,防止二次污染及传染。 三、阻断传播途径 通过多种方式,尽可能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遏制病毒的持续传播,降低 大范围暴发流行的风险。 24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一)最大程度减少人员流动。鼓励居家休养,教育引导群众减少春节期 间走亲访友,减少公共交通和自驾出行,尽量不去或少去人群聚集的地方,尽 量不去已经有疫情的城市,尽量减少与疫情城市返回人员的接触,自觉降低感 染、传播疫情的风险。加强对外地务工人员引导,劝其延后返城工作时间,减 少跨地区人员流动。 (二)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做好火车、汽车、飞机、轮船、城市 公共交通等交通工具和车站、机场、港口、客运站等重点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因地制宜进行通风、消毒,严格落实旅客体温筛检等防控措施。设立留验站, 配备医疗物资和专业人员,对交通工具上发现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 和疑似患者进行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做好出入境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卫生检疫, 防范疫情传入和传出。 (三)减少公众聚集活动。加强近期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的管理,取消或 延期各类大型活动,对文化旅游设施实行闭馆或停止开放,尽量减少大型公众 聚集。宾馆、饭店、旅店、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单位、公共交通工具等公 共场所或者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落实消毒、通风等防控措施,并对进入人 员进行提醒和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对集中居住和人群密集单位,可开展晨检 工作。 (四)减少春节期间集体聚餐。高度重视群体性聚餐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 危害性,号召全社会减少或不组织群体性聚餐。切实加强村(社区)群体性聚 餐管理,要求餐饮服务单位、乡厨及专业加工团队在疫情防控期间不得承办群 体性聚餐宴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参与群体性聚餐管控,严防疫情扩 散。 (五)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大环境卫生专项整治力度,严格对社区 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进行清洁、消毒和通风,特别要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环境整 治,把环境卫生治理措施落实到每个社区、单位和家庭,防止疾病传播。加强 社区科普,提倡健康饮食,保持个人卫生习惯,加强体育锻炼,保持规律起居 和健康心态。 四、增强全民防范意识,保护易感人群 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村医作用,强化群防群控,以老年人群、基础疾病患 者、学生和教师等为重点,加强易感人群防护工作。 (一)强化个人责任。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协助、配合、服从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 防控工作,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到过疫情重点地区或与确诊病人有密切接触的 人员,应主动向有关方面报告。积极学习疾病防护知识和技能,培养健康生活 方式,提倡“口罩”文明,避免接触、食用野生动物,近期尽量不参加公众聚 集活动。 (二)做好老年人群防护。在社区和乡镇建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工作组织体系,建立专兼职结合的工作队伍,对老年人群给予重点关心, 养老院、敬老院等机构和老年活动场所要做好疫情防控准备。发挥基层干部和医 务人员合力,加强对老年人群健康监测,摸排人员往来情况,给予有针对性的防 护建议。 (三)做好基础疾病患者防护。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家庭医生团队作 用,加强对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患者的健康教育、疾病监测等,对疑似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立即转诊到定点收治机构,指导患者家属做好 25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防护工作。相关医疗机构要成立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组,在对症治疗的基础 上,积极防治并发症,及时进行器官功能支持。 (四)做好返校师生防护。各级教育部门、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要指导师 生在假期学习相关防护知识,尽量减少外出活动。责任教师要保持与学生的联 系,掌握学生假期流向和健康状况,及时介入来自疫区或与疫区人员有密切接 触学生的管理。各地要根据教育部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调整开学时间, 适当延长学生假期,提前完善防控预案。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利用网络等手段, 开展远程教学。确定开学时间后,学校通知要求学生做好居家观察 14 天,有序 入校后要开展体温和体征监测并进行医学观察。加强师生校内管理,提高口罩 的可及性,严格做好防护工作。 五、关心广大医务人员和防疫人员 实行最周密的医务人员和防疫人员安全防护措施,关心和保护好人员健康 安全,做到防护设备配置、防护措施落实、人员待遇保障“三到位”。 (一)开展全员培训。各地卫生健康部门要围绕新型冠状病毒相关基础知 识、病例发现与报告、诊疗技能、院感和个人防护、患者费用保障政策等内容, 组织开展医务人员培训,依据岗位职责确定针对不同人员的培训内容,提高防 护和诊疗能力。抓紧研究已治愈病例,完善诊疗措施。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部 门负责向各地和相关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并开展师资培训。 (二)加强医务人员防护。各地要落实好对医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对接诊 和收治患者医院在物资、经费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确保医务人员得到安全的 防护设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工作应当执行标准预防,佩戴医用外科口罩/医用 防护口罩,进行洗手或手卫生消毒,必要时戴乳胶手套、护目镜,穿防渗隔离 衣等。 (三)关注医务人员健康。医疗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班次安排, 形成合理梯队,避免医务人员过度劳累,提供营养膳食,增强医务人员免疫力。 针对岗位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为医务人员开展主动健康监测,包括体温和呼 吸系统症状等。各地要关注医务人员心理健康,组织专业力量开展“一对一” 的心理干预服务,协调辖区内酒店等场所,供医务人员就近休息。 (四)落实相关待遇保障。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一线医务人员、口岸防控人 员等激励,落实好相关待遇。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 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做好相关衔接 (一)强化责任落实。在党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应对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的领导下,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 压实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个人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围绕疫情防 控具体要求,研判本地疫情形势和发展规律,结合实际制定周密方案,明确责 任分工,细化落实到人;要加强方案执行,对方案落实情况开展督导检查,督 促各部门、各单位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充分调动各行各业和全社会力量参与 防控工作,确保防控工作不留死角。 (二)强化物资保障。地方各级政府要全面掌握本地区药品、防护用品、 消杀用品、救治器械、设备设施等防控物资供需情况,动态掌握物资需求和生 产、流通、库存运输及资源保障,组织各类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生产;要做好应 急运输力和通行保障,确保疫情防控和生产生活物资运输及时顺畅;要统筹做 26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好本地防控物资保障的协调工作,服从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 情联防联控机制统一调度,优先满足防控一线(含口岸防控一线)需要。各级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严厉打击哄抬防控物资价格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三)强化费用保障。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的《关于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 号), 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发放临 时性工作补助,妥善安排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 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要按照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联 合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 (国医保电〔2020〕5 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确保确诊和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的肺炎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地 方安排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药品和物资等经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地方先行支 付。 (四)强化信息公开。各地要及时公开透明发布疫情防控信息,对缓报、 瞒报、漏报的要严肃追责。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有针对性地回应社会关切,科 学解疑释惑,澄清不实传言,消除不必要的恐慌情绪。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 深入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重视关心防控和救治工作的决策部署, 宣传医务人员和防控人员克服困难全力投入防控、守护人民健康的感人事迹, 宣传取得的成效和经验等,坚定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打好疫情防控攻坚战 的决心和信心。 (五)强化健康宣教。各地要全面开展防控知识宣传引导,加大面向农村和 基层群众宣传的力度,提高全民防护意识和居民健康素养,借助电视、广播、新 媒体等平台,通过“一封信”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等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发布健康提示和就医指南,科学指导公众正确认识 和预防疾病,引导公众规范防控行为,做好个人防护,出现症状及时就诊。 27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 控工作中表现突出个人和集体即时性表彰的通知》 (国卫办人函〔2020〕7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广大医务工作者舍小家、顾大家,将保护人民 生命健康的使命放在心头,将遏制疫情蔓延扩散的责任担在肩上,涌现出许许 多多的感人事迹和先进典型。 为凝聚力量、鼓舞士气、坚定信心,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各级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要切实关心爱护参加防控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及时发掘先进事迹,做 好宣传。对发现的奋战在疫情防控一线,照护病患表现突出的;积极开展疫苗 研发等相关科研工作,作出成果的;深入疫情防控一线,靠前指挥发挥重要作 用的;协调调度有力,为疫情防控提供充分保障等事迹突出的个人和集体,要 第一时间商本级表彰管理部门,开展即时性表彰,充分彰显卫生健康系统对先 进典型的关心和尊崇,让先进典型事迹为疫情防控阻击战注入强大的精神动力。 请各省份及时将开展即时性表彰情况报送我委人事司。对事迹特别突出、 具有代表性的先进典型,可提出进一步表彰建议。 联系电话:(010)68792256、68791370 传真:(010)68792255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 年 1 月 27 日 28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 常见医用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试行)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7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指导合理使用医用防护用品,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的个 人防护工作,我委组织专家制定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常见医用 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考使用。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 年 1 月 26 日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中常见医用防护用品使用范围指引 (试行) 一、外科口罩: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及全院诊疗区域应当使用,需正确佩 戴。污染或潮湿时随时更换。 二、医用防护口罩:原则上在发热门诊、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 (房)和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等区域,以及进行采集呼吸道标本、气管插 管、气管切开、无创通气、吸痰等可能产生气溶胶的操作时使用。一般 4 小时 更换,污染或潮湿时随时更换。其他区域和在其他区域的诊疗操作,原则上不使 用。 三、乳胶检查手套:在预检分诊、发热门诊、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 病区(房)和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等区域使用,但需正确穿戴和脱摘,注 意及时更换手套。禁止戴手套离开诊疗区域。戴手套不能取代手卫生。 四、速干手消毒剂:医务人员诊疗操作过程中,手部未见明显污染物时使 用,全院均应当使用。预检分诊、发热门诊、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 (房)和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必须配备使用。 五、护目镜:在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和隔离重症监护病 区(房)等区域,以及采集呼吸道标本、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无创通气、吸 痰等可能出现血液、体液和分泌物等喷溅操作时使用。禁止戴着护目镜离开上 述区域。如护目镜为可重复使用的,应当消毒后再复用。其他区域和在其他区 域的诊疗操作原则上不使用护目镜。 六、防护面罩/防护面屏:诊疗操作中可能发生血液、体液和分泌物等喷溅 时使用。如为可重复使用的,使用后应当消毒方可再用;如为一次性使用的, 不得重复使用。护目镜和防护面罩/防护面屏不需要同时使用。禁止戴着防护面 罩/防护面屏离开诊疗区域。 七、隔离衣:预检分诊、发热门诊使用普通隔离衣,隔离留观病区(房)、 隔离病区(房)和隔离重症监护病区(房)使用防渗一次性隔离衣,其他科室或 区域根据是否接触患者使用。一次性隔离衣不得重复使用。如使用可复用的隔离 衣,使用后按规定消毒后方可再用。禁止穿着隔离衣离开上述区域。 八、防护服:隔离留观病区(房)、隔离病区(房)和隔离重症监护病区 (房)使用。防护服不得重复使用。禁止戴着医用防护口罩和穿着防护服离开 上述区域。其他区域和在其他区域的诊疗操作原则上不使用防护服。 其他人员如物业保洁人员、保安人员等需进入相关区域时,按相关区域防 29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护要求使用防护用品,并正确穿戴和脱摘。 30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基层函〔2020〕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积极落实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印发的 《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 〔2020〕5 号),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 控工作,助力打赢疫情防控战役,现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 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疫情防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新发现的乙类传染病,实行甲类传染病管理。 各地要加强学习、宣传和教育,使广大基层医务工作者充分认识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疫情危害性,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意识。各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要充分发挥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中的 网底作用,在地方党委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配合居委会、 村委会做好社区防控工作,及早发现和报告病例,协助管理密切接触者和来自 疫情发生地区人员,有效遏制疫情扩散和蔓延,积极应对和做好在城市社区和 乡村的疫情防控工作。 二、严格执行相关工作规范 各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防控相关技术规范和指南以及《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 在疾控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指导下,做好发热患者的发现、登记、相关信息报告 和处理工作。要加强对发热患者的筛查,做好预检分诊和门诊登记。发现不明原 因发热、咳嗽的患者,必须询问发病前 14 天内的旅行史或可疑的暴露史,按照 疾病登记的规范要求进行全面完整信息登记,并立即就近转诊至设有发热门诊的 上级医院。信息登记完成后要按时上报。 三、加强疫情防控知识培训 各地要综合运用基层卫生人才能力提升等相关培训项目,主要利用线上培 训方式,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医生、护士、管理人员 以及乡村医生等的全员知识培训,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及时掌握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基本知识,包括病例的发现与报告、流行病学调查、 转诊要求、院感防控和个人防护措施等。各地要在 2020 年 1 月 30 日前通过各 种形式完成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的培训,加快提高基层防控能力。 四、积极做好社区防控工作 各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要根据区域防控工作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城市社区和乡村防控工作。协助追 踪、督促来自疫情发生地区武汉市的人员居家医学观察 14 天,监测其健康状况, 发生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在疫情发生地区要协助追踪和管理确诊病例和疑似病 例的密切接触者,配合上级疾控机构规范开展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协助落实密 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措施,做好健康指导服务。可依托社区家庭医生和乡村 医生加强精准管理和服务,重点对辖区内老年人和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 疾病人群做好健康管理工作。 五、科学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31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各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依据上级防治机构提供的规范、准确信息,及时 向辖区居民宣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核心知识,科学指导辖区居 民认识和预防疾病,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防控观念,规范防控行为,提高自我 防范意识和个人防护能力,尽量减少大型公众聚集活动,出现症状及时就诊。 六、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感染控制 要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特点,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感染控制管理制 度。基层医务人员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要按照医务人员分级防护标准和相关 技术规范做好个人防护、手卫生等防护工作。要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 消毒、环境卫生工作,严防基层医护人员感染事件发生。 七、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 在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疫情防控工作中要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供支 撑。主要通过线上形式对基层医务人员开展疫情防控知识培训。可通过家庭医 生签约 APP、有线电视网络、电话、微信、智能语音提醒等手段与管理对象开 展信息互动,做好健康监测和随访服务。加强区域信息共享,向辖区居民精准、 及时推送疫情防控和健康教育信息。有条件的基层机构可开展咨询和分时分类 预约筛查,疏解门诊流量,防止交叉感染。 八、加强督导检查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指导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对基层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及时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关基础设施,配备必 要的消毒和防护用品,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确保基层机构规范、安全开 展工作。要注重发挥区域防控作用,上级医院和上级疾控中心要加强对基层医 疗卫生机构的指导,必要时组派专家团队开展帮扶,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 综合防控能力。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总体 要求和相关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及时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工作措施,并 督促落实,切实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 年 1 月 26 日 32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 (赣府厅明〔2020〕1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 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防控工 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 治法》和江西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研 究决定,现就延迟省内企业复工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江西省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 2020 年 2 月 9 日 24 时前复工,涉及保 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 品、 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 业)及 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工的企业,要严格 落实各类防护措施,尽量减少人员流动。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二、各地要坚决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分类指导,督促各相关企业落实本通 知要求,强化主体责任,把各项防控和服务保障措施落实落细。企业复工前要 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实施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确保安全复工;复工后要进一 步强化责任,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防止出现疫情,强化安全生产,确保社 会平稳有序。 三、针对确因工作需要近期返赣的人员,各地、各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 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逐一对省外返工人员进行体温检测。所在单位要及 时报告相关信息,对来自或去过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一律严格落实医学观察、 隔离等措施,做到全覆盖。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 年 1 月 29 日 33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中医药防治方案(试行) 》 的通知 (2020 年 01 月 25 日)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卫生健康委,省直中医医疗机构: 为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作用,有效地开展中 医药防治工作,我局组织专家制定了《江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中医防 治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中医药防治方案(试行) 江西省中医药管理局 2020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江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中医药防治方案 (试行) 为了进一步发挥中医药在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特色和优势,根据 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等有关 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预防 (一)医务人员按照标准预防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开展工作。 (二)药物预防使用玉屏风散加味,组成如下:生黄芪 12g、防风 10g、白 术 10g、银花 10g、连翘 10g、贯众 6g、佩兰 10g、陈皮 10g、苍术 10g、桔梗 10g。 二、中医药治疗 本病属于中医疫病范畴,病因为感受疫戾之气,病位在肺,基本病机特点 为“湿、热、毒、瘀”。 (1) 湿毒郁肺,枢机不利 临床表现:低热或不出现发热,干咳,少痰,咽干,咽痛,倦怠乏力,胸 闷,脘痞,或呕恶,便溏,舌质淡或淡红,苔白或白腻,脉濡。 治法:宣肺透邪、解毒祛湿。 推荐处方:麻杏苡甘汤加味。 基本方药:麻黄、杏仁、薏苡仁、生甘草、柴胡、黄芩、连翘、贯众、大 青叶、牛蒡子、苍术、草果。 加减:便秘加重牛蒡子、杏仁用量;发热重者加滑石、羚羊角粉;咳嗽明 显加矮地茶。 (2) 热毒夹湿,肺失宣降 临床表现:发热,口渴,不欲饮,胸闷,咽干少痰,纳差,大便不畅或便 溏。舌边尖红,苔黄,脉濡数。 治法:宣肺泻热、解毒祛湿。 推荐处方:麻杏石甘汤加味。 基本方药:麻黄、杏仁、石膏、生甘草、金银花、连翘、大青叶、黄芩、 浙贝、苍术、滑石、藿香。 34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加减:咽喉红肿者合银翘马勃散。 (3) 热毒闭肺,腑气不通 临床表现:高热不退,咳嗽痰少,胸闷气促,或伴咯血,痰中带血,多有 黄痰,腹胀便秘,舌质红,苔黄腻或黄燥,脉数。 治法:清热泻肺、解毒通腑。 推荐处方:宣白承气汤加味。 基本方药:杏仁、生石膏、瓜蒌、大黄、葶苈子、贯众、大青叶、桃仁、 白茅根、芦根、生甘草。 加减:高热不退加安宫牛黄丸或羚羊角粉(冲),便秘加枳壳、厚朴。 (4) 内闭外脱 临床表现:神昏,烦躁,胸腹灼热,手足逆冷,呼吸急促或需要辅助通气。 舌质紫绛,苔黄褐或燥,脉浮大无根。 治法:开闭固脱,解毒救逆。 推荐处方:四逆加人参汤(参附汤)、安宫牛黄丸、紫雪散。 基本方药:人参、附子、山茱萸,送服安宫牛黄丸或紫雪散。 35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江西省医疗保障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赣医保电〔2020〕2 号) 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和 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和省政府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会议精神,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 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国医保电〔2020)5 号) 要求,现就做好我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务必高度重视 各地医疗保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决贯彻落实 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部署。省医疗保障局成立由局主要领导为组长、班子成 员为副组长,分管领导为常务副组长、各处室单位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 组办公室设在局医药服务管理处。各地医疗保障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设区市、 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要迅速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相 关业务处(科、股) 室人员组成的工作专班,在防控上要层层抓 落实,恪尽职守,责任到人,为保 障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定祥和的春节尽职尽责。 二、做到两个确保 全省医疗保障部门要按照“两个确保”原则,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确 诊患者(以下简称患者)及时采取医保特殊支付政策,做好患者的救治保障工作, 确保患者不因医疗费用问题得不到及时救治,确保定点医疗机构不因医保总额 预算管理规定影响救治。 三、明确人员范围 凡我省省域范围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收治的患者,按就医地纳入此次医保 特殊支付政策范围。 四、明确支付规定 (一)医保特殊支付政策适用范围: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三版)》(国卫办医函〔2020)66 号)(可在国家卫 生健康委网站下载)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可临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 围。对于不在我省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范围内的,统一 由就诊医疗机构打包上传,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采用按项目付费的 结算方式,且不纳入定点服务协议中的年度总额预算控制指标。 (二)医保特殊支付政策支付类别:所有医保特殊支付政策新增的药品和 医疗服务项目不设个人先行自付比例,统一按医保甲类支付,不受限定支付标 准、限定支付范围限制。 (三)医保支付比例和封顶线:支付比例和封顶线,仍按现行医保政策的 支付比例和封顶线执行。 (四)大病保险支付: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 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不设个人先行自付比例,统一按医保甲类支 付,不受限定支付标准、限定支付范 围限制;支付比例和封顶线,仍按现行大 病保险政策的支付比例和封顶线执行。 (五)财政补助: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先 36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全额补助。 五、明确支付方式 医保特殊支付政策可釆取按项目付费的支付方式,并且不占定点医疗机构 年度医保总额。 六、明确相关要求 (一)及时支付费用。各地要保证及时支付患者费用,特别是发挥财政资 金的兜底保障作用,打消患者就医顾虑。 (二)先救治后结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对异地就医患者及时釆取先救治 后结算的办法,由就诊医疗机构向就医地或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患者信息, 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为患者做好备案工作,减少患者流动带来的传染风险。报 销时不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原则上通过调整信息系统实现 直接结算。确有困难的地区,差额部分由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汇总患者治疗数 据,转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手工结算。 (三)调整医保总额。确保收治医疗机构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对收治 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 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有关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对患者医疗费用单列 预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 (四)优化经办服务。针对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特点,各级医 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到马上办、简化办、特事特办,为患者及时提供优质高效的 医保经办服务。同时,做好经办机构窗口服务人员的自我防护工作。 (五)形成防控合力。联防联控期间,各级医保部门要加强应急值守,畅 通信息报送,及时加强与卫生健康部门的协同配合和信息沟通,积极做好联防 联控工作,形成防控合力。 (六)健全工作机制。各级医保部门一要强化春节期间值班值守,不折不 扣落实各项政策任务,做好基金收支的动态监测和统计分析工作,做好零报告、 日报告工作;二要强化信息报送,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中心每日下午 4:30 之前,要向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值班人员报送《江西省新型 冠状病 毒感染肺炎医疗保障联防联控工作报表》(见附件),无相关情况的要 零报告,电子版报送到邮箱。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为定点医 疗机构垫付的医保资金 情况,请及时以文字材料报送。三要强化舆论引导。各地要严格遵守信息发布相 关规定,做好舆论正面引导,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邮箱:ybjyyfwc@126.com 电话:0791-86267106 (春节期间) 0791-86313276 (正常上班) 本通知自 2020 年 1 月 23 日起执行,医保特殊支付政策停止执行时间另行 通知。执行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报告。 附件: 江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医疗保障联防联控工作报表 江西省医疗保障局 江西省财政厅 2020 年 1 月 23 日 37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附件 江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医疗保障联防联控工作报表 单位: 市医疗保障局(盖章) 支付金额 (万元) 救治定点 确诊病例 疑似病例 就医人次 医疗费 治疗患 序号 参保地 就医地 者 例数 医疗机构 (例数) (例数) (人次) (万元)基 本 医 大病保 财政补助 保 险 38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 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 (赣财社〔2020〕3 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卫生健康委,赣江新区财政局、社会 发展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 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 号)转发 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 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 疗费用,在基本 医保、大病保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 分,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再 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全额补助。 二、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 工作补助。参照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 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 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赣人社字〔2016〕 505 号)有关规 定,按照一类补助标准,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 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 等工作相关人员, 按 照每人每天 300 元予以补助;对于参加疫 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按照每人每天 200 元予 以补助。发放时限为我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开 始至响 应终止之间的响应期。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其他省市疫情防治工 作的防控 人员,发放时限为其出发日期至返回日期。各级卫生 健康部门要核定发放范围和 类别,做好以上人员考勤记录,补 助资金需求按医疗机构隶属关系, 以月为单 位报同级财政部门 审核后,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省财政与市县财政据实结算。 三、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所需的防护、诊断和 治疗专用设备以 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经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省级财政视各地疫情等 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四、各医疗机构应建立相关统计数据台账,及时登记确认患者医疗费用明 细、疫情防控人员临时性补助发放情况、疫情防控设备和试剂等采购情况。各 级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尽快按规定落实上述补助政策,务必做好防控经费 保障工作,坚决不能因为经费保障问题延误救治和疫情防控。同时,要及时对 相关支出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各设区市汇总后报送省卫生健康委和省财政厅, 作为省财政与各地资金结算的重要依据。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 年 1 月 26 日 39 第一编 党和国家应对部署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紧急通知 (赣市府电〔2020〕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切实 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 防控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和赣州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经市 政府研究决定,现就延迟我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赣州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 2 月 9 日 24 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公共事 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 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 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 工合法权益。 二、赣州市属、驻市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中职学校、幼儿园等 2 月 17 日前不开学,具体开学时间以上级通知为准。在开学前,学校不组织学生返校、 不举行任何线下教学活动和集体活动(包括培训机构)。 三、确因工作需要近期返回赣州的人员,各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加强检 疫查验和健康防护,并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对来自或曾去过疫情重点地区的人 员要严格落实医学观察、隔离等措施。 四、各地各有关单位要督促相关企业和学校强化主体责任,切实落实好本 通知要求,并在复工或开学前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和重点场所消毒,真正把 各项防控和服务保障措施落实落细,确保社会平稳有序。 赣州市人民政府 2020 年 1 月 29 日 40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主席令第 38 号)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 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 素养。 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 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 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 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 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 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 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 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 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 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 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 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加转移支付 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 生与健康事业。 4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 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 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 收优惠。 第十三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 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 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 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 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 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 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 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 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 展专项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 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 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 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 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 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 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 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 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 42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 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 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 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 预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 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 合。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 有效的急救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 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 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 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 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 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 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 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 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 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 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家庭 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 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 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 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 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 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4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 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 疗卫生人员。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 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 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 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 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 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 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 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 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 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 保障。 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 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 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44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 性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 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 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 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 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 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 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 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 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 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 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 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 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 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 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 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 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 严格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 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 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 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 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 技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 4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 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 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 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 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 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 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 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 量。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 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 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 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 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 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 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 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 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 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 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 卫生工作制度。 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 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 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 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 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 46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 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 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药品的 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 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 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 平可及、合理使用。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 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 病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 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 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 护药品价格秩序。 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 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 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 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 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 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 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 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 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 4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 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 应当科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 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 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 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 操、体能锻炼等活动。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 校考核体系。 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 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 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 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 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 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 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 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 安全水平。 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 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 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 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 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 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 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开。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 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48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 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 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 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 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 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 运行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 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 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 水平调整机制。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 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 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 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 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 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 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 案。 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 有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 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4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 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 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 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 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 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 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 录。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 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 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 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 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 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 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 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 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 医疗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 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0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 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按 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 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 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 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 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 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 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 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 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 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 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 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 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 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 5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 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 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 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 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 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 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 202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52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主席令第 5 号) (1989 年 2 月 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 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 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 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 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 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 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 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 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 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 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 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 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 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5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 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 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 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 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 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 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 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 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 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 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 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 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 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 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 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 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 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 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 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54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 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 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 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 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 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 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 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 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 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 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 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 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 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 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 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5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 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 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 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 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 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 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 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 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 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 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 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 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 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 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 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 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 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 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 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56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 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 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 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 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 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 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 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 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 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 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 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 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 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 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 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 5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 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 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 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 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 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 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 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 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 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 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 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 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 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 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 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 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 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 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 58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 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 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 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 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 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 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 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 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 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 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 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 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 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 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 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 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 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 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 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 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 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 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5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 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 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 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 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 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 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 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 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 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 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 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 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 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 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 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 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 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 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 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 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 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60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 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 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 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 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 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 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 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 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 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 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 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 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6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 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 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 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 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 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 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 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 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 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 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 62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 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 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 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 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 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 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 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 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 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 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 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 6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 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 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 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 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 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 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 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 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 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 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64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8 号) (2005 年 3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4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 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 简称 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传染病防 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 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 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 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 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 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 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 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 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 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 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 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 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6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采购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 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 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 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 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 生产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 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 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 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 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 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 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 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 区域的接种单位。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 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疫苗的企业不得 委托配送。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 储存、运输费用。疫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 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 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 度。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疫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 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 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66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 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 2 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 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 2 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 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疫 苗有效期 2 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 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 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 门报告。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 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 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 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 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 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 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 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索要疫苗 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 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 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 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 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 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 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 6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 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 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 间不得少于 5 年。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 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 1 个月内,其 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 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 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 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 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 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 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 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 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 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 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 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 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 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 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条例》的规定执行。 68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 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 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 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 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 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 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 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 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 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 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 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 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 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 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 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 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 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 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 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 6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 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 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 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 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 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 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 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 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 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 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 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 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 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 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 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 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 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 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 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 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0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 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 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 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时,不得少于 2 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 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 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 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体系技术规范。 疫苗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 药品管理法、本条 例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疫苗追溯体系,如实 记录疫苗的流通、使用信息,实现疫苗最小包装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 用全过程可追溯。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协作 机制。 第五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 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应当如实登记,向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 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 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5 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 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 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 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 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7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 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 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 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 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 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 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 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 3 个月以 上 6 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 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 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 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 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 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 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 72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 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 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 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 的疫苗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 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 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 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 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 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 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 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 年内 不得从事 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 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 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 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 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 对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 处分。 第六十九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 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 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 7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 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 2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 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 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 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 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 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 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综合症状。 疫苗生产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疫苗生产企业以及向我国出口疫苗的境外 疫苗厂商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代理机构。 第七十五条 出入境预防接种管理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74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6 号) (1996 年 12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8 号发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 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 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 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 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 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 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 备。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 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 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 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 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 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 7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 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 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 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 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 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 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 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 作记录。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 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 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 率。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 程序和要求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 76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 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二十五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 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 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 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 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 的,严禁出厂。 第二十七条 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 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 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 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 1 次对本 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 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 1 次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 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 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 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 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 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 7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 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 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 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 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 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 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 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 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 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 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 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 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 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 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78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 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 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 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抽检有一批次 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该血 液制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 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 3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 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 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 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 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 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时间,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8 号) (2003 年 6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 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 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 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 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 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 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 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 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 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 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 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 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 (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 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 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 80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 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 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 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 3 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 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 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 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 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 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 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 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 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 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 8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 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 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 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 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 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 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 2 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 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 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 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 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 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 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 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 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 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82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 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 1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 应当在 2 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 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 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 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 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 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 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 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 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 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 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 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 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 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 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 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8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 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 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 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 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 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 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 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 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 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 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 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 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 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84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 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 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 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 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 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 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 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 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 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 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 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 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8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 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 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 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 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 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6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3 号)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已于 2013 年 10 月 22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 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 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 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 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 统一组织、管理、实施。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与当 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 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 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 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纳入当 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设立,统一规划、 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第七条 急救中心(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 置、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设区的市院前 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县级市),可以依托县级医院或者独立设置一个县 级急救中心(站)。 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县级急救中心(站)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九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符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医院专科情况等指定急救网络医院, 并将急救网络医院名单向社会公告。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其承担任务达到急救中心 (站)基本要求。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 中心(站)的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条 急救中心(站)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 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 8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站)指挥和调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 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配置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应当 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救护车以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 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中心(站)名称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 第十三条 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 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通讯系统应当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 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计算机辅助指挥、移动数据传输、无线集群语音通讯等 功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专业 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演练,推广新知识 和先进技术,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与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区 域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条件等因素,加强急救中心(站)的应急储备 工作。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守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章制度及人员岗位 职责,保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规范服务和迅速处置。 第十九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上岗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聘任等方面应当对上述人员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配备专人每天 24 小时受理“120”院前医 疗急救呼叫。“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 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 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 专业人员。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 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88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做好“120”院前医疗急 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等记录及保管工作,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 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 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 的现场救援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 急救服务。 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 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作好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等相 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向公众提供急救知识和技 能的科普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 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 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 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 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 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 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并依法依规给予相 应的表彰、奖励、处理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 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 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8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 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护员,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四批新职 业情况说明所定义,运用救护知识和技能,对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施行现场初步紧急救护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救护车,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 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开展的卫生救护不适用于 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90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5 号)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已于 2003 年 5 月 4 日经卫生部部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的 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以下简称 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 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管理。传染性非 典型肺炎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 传染病防治法、条例和本办 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 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 管理任务。 第五条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教育和法制宣 传,清洁环境,提高群众防治意识,发动社会力量群防群控,切断传播途径。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 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防治工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 奖励;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七条 卫生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区 之间、医疗机构之间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防治经验的交流;积极开展传染 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 支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 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 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 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性非典 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病人或者疑似 病人,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疫情或 者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 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9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卫生部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 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军队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 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及时、如实向社会公布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政部门及时、如实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 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疫情信息网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 (二)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三)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 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 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 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 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 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 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 似病人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及时报请当地政府根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 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 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 (二)对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情况采取集 中隔离或者分散隔离的方法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92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第二十条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的,请公安机 关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尸体处理按照 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 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立即消毒、就地火化。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二十二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以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 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 急控制措施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 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并建立安全的转诊 制度。 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 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对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分开隔离治疗;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 和隔离观察室,负责收治可疑发热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发现病人或者疑似 病人时,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立发热病人隔离 观察室, 发现可疑发热病人时,及时通知县级医疗机构派专门技术人员诊断或 者转诊。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医 疗救治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 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 (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 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 格的卫生处理;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 (七)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部关于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 医院消毒 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务人 员感染。 医务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操 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9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 就地治疗的原则,及时送当地指定的专门收治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病人。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镇困 难群众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实行免费医疗,所发生救治费用由政府负担, 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防护用品、药品和医用器械,必须按照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和办法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 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领导、协调机 构,组建预防控制专家组和医疗救治专家组,组织和协调技术攻关。 卫生部组织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指导原则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人 员和医疗救治队伍,加强对农村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严重地区的疫情控制、 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农村地区控制疫情的能力和诊断、治疗水平。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根据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筹协调卫生资源,调集医疗卫 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医疗机 构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 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 报、谎报疫情的; (二)在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三)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 碍、干涉的。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94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 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 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 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 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 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 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 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传染性非典 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 (1991 年 10 月 4 日国务院批准,1991 年 12 月 6 日卫生部令第 17 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传染病防治 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 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 使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 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 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 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 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单位和个人,应 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 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 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 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 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 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 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 96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 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 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 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 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 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 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 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 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 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 风疹病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 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 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 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 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 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 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 9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 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 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 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 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 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 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 10 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 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 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 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 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 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 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98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 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 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 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 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 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 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 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 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 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 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 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 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 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 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 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 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 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 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 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传染病病人时,城 镇于十二小时内,农村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 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二 9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十四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 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 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 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 告后,应当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 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 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 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 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 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 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 明××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 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 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 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 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 疑似病人,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 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 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 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 100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 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 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 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 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 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 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 《传染病防治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 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 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 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 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 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 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五百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五十米以外 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 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投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 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 票。 10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 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 和人员。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 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备案。 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 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 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 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 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 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 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 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 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 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102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 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 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 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 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 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 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 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 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废、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 的。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 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物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 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式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 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 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 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 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10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 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 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 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 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 定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二千元以 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 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 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万折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 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 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 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 氏菌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 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 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式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104 第二编 防治管理类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 医学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 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 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 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 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 《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 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主席令〔2007〕第 6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07 年 8 月 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 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 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 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 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 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 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 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 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 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 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 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 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 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 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 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 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 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 106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 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 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 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 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 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 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 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 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 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 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 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 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 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 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 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 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 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10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 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 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 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 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 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 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 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 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 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 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 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 保 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 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 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 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 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 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 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 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 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 108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 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 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 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 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 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 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 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 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 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 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 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 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 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 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 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 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 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 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10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 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 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 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 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 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 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 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 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 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 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 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 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 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 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 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 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 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 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 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 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 110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 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 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 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 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 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 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 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 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 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 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 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 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 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 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 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 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 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11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 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 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 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 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 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 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 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 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 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 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 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 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 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 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 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 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 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 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 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 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 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 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 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 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112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 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 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 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 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 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 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 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 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 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 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 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 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 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 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 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 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 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 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 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 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1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 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 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 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 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 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 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 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 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 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114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8 号) (2003 年 5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6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 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 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 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 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 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 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 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 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 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 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 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 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 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 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 11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 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 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 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 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 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 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 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 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 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 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 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 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 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 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 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 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 1 小时 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116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 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 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 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 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 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 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 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 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 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 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 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 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11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 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 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 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 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 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 度、流行强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 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 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 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 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 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 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 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 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 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 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 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 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 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 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 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 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 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 118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 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 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 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 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 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 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 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 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 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 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 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 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 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 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 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 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 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 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 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 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 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 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 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 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 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 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 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 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 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 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 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 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 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 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 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 120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2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0 号) (《江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13 年 7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 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 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 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 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 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 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 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 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 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级 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 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 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 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 应对工作,明确相关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内 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各级财政预算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 122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技术支持和捐赠。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接受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当地中国 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的应急联动 机制,并加强与毗邻地区之间的区域合作,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有关问 题,提高应急联动和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意识, 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和 新闻发言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对虚假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 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 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级人 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二)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油、供气、通信、广播、电视、江河 圩堤、水库大坝、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医院、车站、 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园、养老 机构、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休闲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点) 等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其他存在潜在突发事件风险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当通俗、简便、管用,有关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予以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街 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 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部门 12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备案。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 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 要的,应当依法进行修改。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当 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可以将公 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地下商场、综合停车场、人民防空工 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 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设或者合理 确定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 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 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 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 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 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时,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危险源、危 险区域。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 群众利益的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 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项目,进行合法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防 止决策失误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 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及时予以调处化解。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 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 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 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 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 施、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 伍,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并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类突发事 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依托民兵、预 备役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 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24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 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没有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邻近具备相 应能力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组织建立各类成年志愿 者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 装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 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 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管理、专业技术等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 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 能力。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 抢险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应急知识的 宣传普及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 各自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洪涝、火灾、交通事故、 溺水、触电、中毒、传染性疾病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 知能力开展应急知识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综合 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 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应急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 开展应急演练。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 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 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应急物资保障机制,完善重要应急物资 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 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 工作,并将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 地区的应急物资储备,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协调保障机 12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制。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应急平台体系技术要求,建立连接全 省各地区和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和数据 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平台,各类突发事件专项 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应急平台,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体系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研判、指挥 调度、视频会商和辅助决策等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应急平台建设所需的场所、指挥 车辆和通信设施等装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 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 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必要时,可以吸收专家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 作。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 件信息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汇集、报送、储存和分析研判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 信息报告员、监测网点、向社会公布的报警电话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 110 报警电话 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对 收集和接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研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突 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事发后两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事发后三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 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势态及处置情况等。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 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 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 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 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向社会发 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 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126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气象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 平台,规范预警信息发布的权限和程序,形成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预警 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 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防空 警报、户外终端显示设备、警报器、宣传车、传单或者逐户通知等方式公开播 发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 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播发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 做好预警信息的播发。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保障措施, 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及时发布。 第三十八条 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预警级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 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 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 国家和本省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向社会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 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处置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般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较大突发事件的 应急处置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予以处 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提升处置级别。有事 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的,或者 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难以控制和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 民政府统一领导处置。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先期处置,采 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 响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别,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 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人员救治、设施 抢修、疫病防治、现场控制等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 应当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 命安全。 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 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 12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在事发地设立现场指挥机构,指定现场指挥长。 现场指挥长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 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 事发地设有多个现场指挥机构的,由级别最高的人民政府设立的现场指挥 机构统一指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和交通运输保障机 制。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保障 政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的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 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应当 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援人员和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 备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 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公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 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指挥和安 排,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自救和 互救,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 危害扩大。 第四十七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 有关部门和事件发生有关单位,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引导当 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法采取《中 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 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 载明被征用财产的相关信息。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征用再补充完善相应手续。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 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结束,停止执行应急 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 传疏导、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 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组织交通、建设、通信等有关部门,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供水、排水、 发电、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 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 128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会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治安管理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犯罪 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 第五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 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相 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对自主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实际提供必要的帮助。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 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 本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 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 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计划,落 实恢复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技术保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 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 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 物资和人力支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 范使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好突发 事件保险理赔工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 机构,督促保险服务机构做好理赔工作。 第五十五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 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对符合 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告、应急决策、处置与救援 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 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 管理制度,对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存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采取必 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检查、监控的; (五)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权 限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的。 第六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 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本省根据国务院要 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 复与重建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国务院有关部门指令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 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30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30 号)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 2004 年 5 月 10 日省人民政 府第 1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 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 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 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 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 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 预警、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 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 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落实突发事件的各项应急措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 民政府的部署,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 府财政预算,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完善农村和社区公共卫生设施,提高应对突 发事件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 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 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 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 13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合本地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与本部门职 责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 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 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及突发事件应急相 关知识,增强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 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加大 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 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统 筹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 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按照下列 规定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 与预警工作,为政府采取相应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报告工作,按照 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乡镇卫生院还应当对辖区内乡村医生履 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进行监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 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等信息的收集和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 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所需的药 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 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发展改 革、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应急物资储备采用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形式。除必须以实物 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生产能 力形式储备。 实物储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具体组织落实。 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生产能力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 目录,统一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 132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定,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 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 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在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 传染病专科或者传染病病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承担重 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医 疗救治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 作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 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 识、技能的培训,并将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健全 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突发事件报告系统, 确保突发事件信息畅通。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 《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 到报告后 1 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单位及联系人、联系方式、报告时间,突 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 的原因、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报告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后续 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 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 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 及时向省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赣部队通报。 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 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人 13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省的突发事件的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 报告、举报电话。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的授权,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 禁止传播虚假、恐怖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 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迅速进行综合评估: (一)突发事件的类型、性质、等级; (二)突发事件发生强度、涉及范围及其发展趋势; (三)已经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的评估意见及时向应当启动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在突发事件的类型、性质明确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 报告;设区市和县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 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 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 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 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 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 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 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有权 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 相关设施、设备,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 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 134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及时运送。 列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中的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省指挥部或者省人民政 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指令,迅速投入生产。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 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公安、交通部 门应当确保其顺利通行。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指挥部应当及时收回特别通行 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 卫生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对突发事件 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 病、致残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 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病人,应当立即收入专门的观 察室;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 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得 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 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消毒、处置工作。 隔离控制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医 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 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 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确定密切接触者,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并 对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 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 察措施。对需要转诊的,应当严格按要求做好转诊工作。 第三十六条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 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对有关机构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 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被隔离观察的人员,经确诊被排除为传染病病人的,在接受隔离观察期间 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指挥部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 要,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采取 停工、停业、停课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出 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司乘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和必要的防护 措施。受检查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铁路、交通、民航等单位 13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采取的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涉及入出境口岸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并责令食品生产经营 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封存造 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 及容器,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职责。 第四十条 造成重大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重大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 单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 设备和现场; (二)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三)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并责令暂停导致职业 中毒事件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或者可能导致职业中毒事件发生的材 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件现场。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保护、控制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 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四)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一)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先比照传染 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可按照有关中毒应急处理的规 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 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采取应急控制措 施,并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由公安部门协助进 行调查。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因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 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当解除应急处理状 态。 解除应急处理状态的程序与启动应急预案的程序相同。 136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四十七条 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 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的,对 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造成 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 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 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200 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3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卫生部关于印发《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7〕20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 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切实做好各类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 水平和应对能力,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 定,根据当前我国防治突发急性传染病面临的挑战,从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 作方针出发,我部组织制定了《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现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战略 突发急性传染病(Emerging Infectious Diseases)是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对人类健康构成重大威胁,需要对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鼠疫以及传染性非典 型性肺炎(以下简称“SARS”)、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新发生的急性传染 病和不明原因疾病等。为做好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保障公众身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 (2005) 和《亚太区域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战略》,制订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 制战略》。 一、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形势传染性疾病是全球致死、致残的主要原因。当 今,突发急性传染病不断出现,成为威胁人类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的重要因素之一。 突发急性传染病流行的形势十分严峻。2003 年新发现的 SARS 疫情,在短 时间内迅速波及 32 个国家和地区,全球共报告 SARS 病例 8098 例,其中死亡 774 例,病死率达 9.56%。自 2003 年以来,全球共有 12 个国家发现报告了 313 例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其中死亡 191 例。历史上流感大流行曾给人们 带来巨大灾难,发生在 1918 年的全球流感大流行,先后造成近 5 千万人死亡。 20 世纪末英国首次暴发疯牛病,随着疯牛病的暴发流行,英国、法国、爱尔兰、意 大利、加拿大、香港特区先后出现了变异性克-雅氏病(VCJD)病人,目前全世 界 VCJD 病例已达 134 人,病死率高达 100%。2001 年在澳大利亚等国发现梅塔 肺炎病毒引起较大规模的支气管炎和肺炎流行,造成婴幼儿的死亡。1998 -1999 年在东南亚出现的尼巴病毒性脑炎,共造成 106 人死亡,病死率达 40%。 在非洲、美洲相继出现的埃博拉出血热、马尔堡病毒出血热疫情发病凶险,且 病死率高。 我国是受突发急性传染病影响较重的国家之一,2003 年的非典疫情,仅我 国内地就报告 SARS 病例 5327 例,其中死亡 349 人,病死率达 6.55%。国家 统计局测算的经济损失高达 933 亿元人民币,约占 2003 年 GDP 0.8%。自 2005 年 10 月以来,我国内地已经发现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 24 例,其中死亡 15 例。 1997 年,世界卫生组织(WHO)明确提出“全球警惕、采取行动、防范新 出现的传染病”。美国、加拿大及泛美国家和地区先后制定了突发急性传染病 138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预防控制战略。2005 年,世界卫生组织东南亚区和西太平洋区联合制定了《亚 太区域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战略》,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成为国际社会 面临的共同任务。 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与社会经济、自然环境、生活方式等密切相关,我 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对公众健康的潜在威胁不断 增加,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形势十分严峻: (一)气候等自然生态环境变化带来的影响。1860 年以来,全球平均气温 升 高 0.6℃,气温升高和降雨量增多,增加了传染病病原体生长繁殖的机会。世界 卫生组织认为,全球气温升高将对人类健康造成影响。 (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根据 2000 年全国人口普 查结果显示,全国流动人口已超过 1 亿人。由于流动人口生活条件相对较差、基 础性防病工作难以保证连续和稳定,容易导致突发急性传染病的传播和蔓延。 (三)生态系统失衡,环境质量下降,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污染环境的 有害物质,如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等的过度排放,不仅对生态环境 造成污染,而且也会引起生物体变异,产生新的致病微生物,导致突发急性传 染病的发生。 (四)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对资源需求的扩大,人类生产和生活范围不断拓 展,人与自然界中的宿主动物和媒介生物接触的频率及方式有所改变,一些原 本在动物间传播的动物疫病开始向人间传播,导致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 (五)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均衡,农村地区生产、生活方式相对落 后。目前,农村地区家禽、家畜饲养非常普遍,散养比例大,人和家禽、家畜 接触密切,容易造成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农村环境卫生状况和基础卫生设施 相对较差,不良卫生习惯尚难得到根本改变,容易造成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六)我国民族众多,生活方式不同,饮食习惯各异,部分地区的居民延 续着食用野生动物、生食海产品或禽类的习惯。有些地区的居民,将猎捕野生 动物作为经济来源,增加了接触野生动物的机会,人畜共患病传播的时间空间 被放大。 (七)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交通工具现代化,致使国家之间和地域之间人员 往来、物资流通更加广泛,增加了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远距离传播的危险。 (八)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传染病病原体的研究不断深入,甚至 可以通过生物技术在实验室合成新的致病微生物。然而,生物安全管理依然存 在漏洞,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构成新的隐患。 (九)尽管人类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积累了有益经验,掌握了一些有效的科 技手段,但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认知程度仍非常有限,防控和救治的成本昂贵。 因此,预防为主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方针。 二、防控战略目标 (一)总体目标站在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重视并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 预防控制工作,制定突发急性传染病预防控制中长期策略,建立健全我国突发 急性传染病应对机制、预案体系,坚持早期预防、及时预警、快速反应、有效 控制的原则,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防止或减少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及流 行,降低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危害,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具体目标 1. 发现和减少突发急性传染病发生的危险因素。 2. 提高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暴发的早期预警能力,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 13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预警体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逐步建立症状 监测报告系统。 3. 建立健全有效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机制。 4. 建立健全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预案体系,加强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 的基础准备。 5. 建立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间、地域间以及国 际社会间的沟通与合作。 6. 搭建中央和省级突发急性传染病科研攻关的技术平台。以病原微生物、 预防性疫苗、救治药物和检测方法作为主要方向,开展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研 究。 7. 培养和储备专门的专业技术人才,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8. 建立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病原分子分型数据库,科学、有效处置突发急 性传染病疫情。 9. 研究我国新发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分布、流行规律、感染情况及传播媒介, 为防范突发急性传染病提供基础数据。 三、政策措施 (一)加强对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领导 1. 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流行,严重威胁公众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甚至威胁 国家安全。各地应将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纳入卫生发展整体规划,切实加 强领导,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条例》,坚持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不断完善防控措施。 2. 制定和实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有关的人员培训、物资储备、重点实验 室建设、现场控制、医疗救治等中长期规划。加大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等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投入。 3. 制订突发急性传染病医疗救治政策,医疗救治专项经费支持、保障医疗 卫生机构及时对患者进行突发急性传染病排查、诊断、治疗以及密切接触者管 理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突发急性传染病应对机制 1. 指挥协调机制。突发急性传染病应对工作应体现政府领导、专家参与、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机构实施、部门配合的指挥协调机制。根据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分级管理和分级响应机制。卫生部 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咨询专家组,充分发挥专家的咨询参 谋作用,收集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信息,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防控对策。上级 卫生部门应指导下级卫生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诊断和医疗救治,并 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工作。完善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指挥系统,在卫生部与各省指挥决策骨干网的基础上,扩展与有关部门 的横向联络,形成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网络,满足应对突发急 性传染病疫情时应急指挥的需要。 2. 信息沟通机制。卫生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全球观,与国内相关部门 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定期通报国内外疫情,防控工作进展,发展规划等信息, 及时获取国境卫生检疫、国外疫情动态等与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相关的信息, 掌握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动态。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反馈和共享平台,使突发急 性传染病防控工作人员实现信息共享。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医疗机构的信 息反馈,加强实验室诊断结果对临床救治的信息反馈等。切实加强机构之间、 140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专业人员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现场风险沟通和管理能力。 制订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的风险沟通计划,营造出社会稳定、公众参与的 有利环境,科学有效地防控突发急性传染病。 3. 部门协作机制。突发急性传染病多来源于动物或由国外输入,要建立并 完善卫生、农业、林业、国境卫生检疫等部门的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研究重大 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防控对策,开展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监测,形成联防联控的 工作格局。 (三)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减轻突发急性传染病危害 1. 加强健康宣教,提高公众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认识和防范能力。大力开 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公众积极配合突发急性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2. 采取疫苗免疫、媒介控制、旅行劝告、检疫 通告、隔离等措施控制突 发急性传染病疫情。 3. 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减少医源性感染和实验室感染的发生,以及耐药 性致病菌的产生,降低环境因素引起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的风险。 4. 加强对野生动物管理,避免公众接触、食用野生动物,降低野生动物源 性突发急性传染病传播给人的风险。加强活禽市场管理,规范活禽养殖、免疫、 运输、销售行为,减少禽流感病毒感染人的风险。 (四)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高早期预警能力 1. 完善监测系统。在现有传染病监测系统的基础上,开发并建立以突发急 性传染病为重点的综合性监测系统,逐步完善对重要临床症候群、不明原因死 亡、药品及卫生用品销售、学生缺课、实验室病原学等综合监测,提高对突发 急性传染病早期发现和预警能力,不断改进监测手段、提高监测质量。 2. 发挥医疗机构在疾病监测中的哨点作用,提高医务人员早期发现、报告 传染病疫情的意识和能力。医疗机构指定专人负责突发急性传染病及其相关因 素的监测工作,制订突发急性传染病发现、报告、转诊、密切接触者管理等制 度,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防控措施。 3. 加强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将医疗机构日常 报告信息系统与网络直报系统互通,动态收集分析传染病主要症状信息,及早 发现突发急性传染病。 4. 开展媒介生物和宿主监测,建立生物样品资源库。与农业、林业等部门 配合,开展动物疾病监测,关注动物的异常发病和死亡,做到突发急性传染病 监测哨点前移。 5. 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早期预警能力。综合利用各种监测资料,组织专家 进行风险评估,分析疾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及时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进行预警。 研究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早期预警指标体系,制定早期预警技术方法。建立国家、 省级、市级三级突发急性传染病预警平台,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早期预警能力。 (五)提高实验室的检测能力,为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提供技术支持 1. 在现有实验室条件和设施的基础上,分区域建设重点突发急性传染病实 验室,充分发挥各个实验室的特长和优势,研发突发急性传染病的诊断方法和 试剂,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快速诊断提供技术储备。 2. 建立网络实验室,逐步建立起方法和标准统一的全国公共卫生实验室监 测网络系统,提高实验室安全水平和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能力。设立国家突发 急性传染病参比实验室和省级突发急性传染病中心实验室,配备必要的实验室 设施,引进和开发一些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检测、诊断方法。加强与有关科研院 14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所实验室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全面促进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水平的提高。 3.制订实验室标本采集、运输、和实验室生物安全规范。建立规范的生物 样本库,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甄别与比对提供资源。 (六)加强人力资源开发,提高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能力 1. 建立健全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人员培训机制,制定培训规划。各级 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专家库,组建应急反应队伍。各级卫生行 政部门要制定突发急性传染病培训计划,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并提供师资,为各 地应急队伍提供支持。 2. 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培训基地。结合疾病控制培训基地的布局, 根据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特点和需要,分区域建立突发急性传染病培训基地, 开 展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处置培训工作。 3. 适时组织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应急处置模拟演练,检验应急预案和应 急反应队伍的实战能力,找出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反应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 时查漏补缺。 4. 广泛开展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关突发急性传染病的发现、报告、防护、 密切接触者管理的全员培训,提高其发现、报告和处置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意识和 能力。 5. 组建突发急性传染病援外应急处置小组,必要时赴国外学习了解和帮助 处置突发急性传染病疫情,同时作为我国应对输入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技术力量 储备。 (七)做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物资和技术储备 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生产能力以及技术储备机制,完善疫苗及药物、试剂 等应急物资的调运机制,明确财政经费保障政策。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及供应, 用于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成立专门的突发急性传染病应急物资储 备机构,建立物资储备信息库。做好新亚型流感病毒疫苗生产技术和中西药品、 以及其它突发急性传染病疫苗和药品储备。 (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预案,坚持依法防控突发急性传染病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补充相关的突发急性传 染病应急处置预案。对已经在国外发生并有可能输入我国的突发急性传染病, 在借鉴国外的防控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我国的应急处置预 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突然发生的不明原因疾病,可 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借鉴 SARS 防控经验,对突发急性传染病,根 据防控工作的需要,及时建议国务院将其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范畴。 完善新亚型流感病毒大流行应急预案和 SARS 应急预案,制定炭疽、脊髓 灰质炎暴发流行应急预案和不明原因疾病应急处置方案。 (九)根据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实际需求,开展突发急性传染 病的基础科学及应用技术研究 从我国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着力解决防控工作中的 困难,结合我国当前突发急性传染病研究的进展和现状,进行突发急性传染病 应用科学理论和应用性技术以及疫苗和治疗药品等研究。重点开展 SARS、新亚 型禽流感疫苗和人感染禽流感病毒治疗药物以及突发急性传染病诊断试剂的研 究。 (十)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开展 1.认真履行《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加入全球性 142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和地区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急性传染病监测网络和实验室网络,广泛开 展国际突发急性传染病合作研究和控制项目,努力提高我国在各种突发急性传 染病预防控制方面的技术水平。分享我国在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方面积累的经 验,对需要帮助的国家给予技术支持。通过与世界卫生组织或其他国家的合作, 参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突发急性传染病的研究和调查控制项目。 2.加强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的双边及多边合作,了解周边国家和地区突发 急性传染病的特点和流行趋势,提前做好应对突发急性传染病输入的各项准备 工作。 14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疾控发〔2006〕33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 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 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 下简称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 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 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 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 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 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 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 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 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 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 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 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 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 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 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 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 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 144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 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 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 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 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 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 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 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 明 XX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报告。 第十三条 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 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 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必须按照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 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八条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 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 14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 2 小时内将传染 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2 小时内以最快 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 2 小时内 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 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24 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 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24 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 告卡后,应于 2 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第十九条 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应当在2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 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直报的信息由指定的专业机构 审核后进入国家数据库。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应采用最快的通讯方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报送属地卫生 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的专业 机构,应对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真实性,2 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以电话或 传真等方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专 家进行现场调查,如确认为实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根据不同的级别, 及时组织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由专业防 治机构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的其它事项按照《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调 查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 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 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 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 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 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 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 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 146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 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 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 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 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 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 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 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 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 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 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 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 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 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 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 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14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 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 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 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 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 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 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 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 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 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 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 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 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 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 元以 上 500 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 业整改,并可以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 148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 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 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4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2006 年 1 月 8 日)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 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 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 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预案。 1.3 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 四类: ⑴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 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⑵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 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⑶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 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⑷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 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 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 。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划的,或超出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处置能 力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国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⑴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保 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 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⑵居安思危,预防为主。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工作,常抓不懈,防患于未然。 增强忧患意识,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做好应对突发公 共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⑶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类 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在各级党委领导 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作用。 ⑷依法规范,加强管理。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 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⑸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加强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建立 联动协调制度,充分动员和发挥乡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志愿者 队伍的作用,依靠公众力量,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 150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⑹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加强公共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用先进的 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及设施,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 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衍 生事件;加强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 事件的综合素质。 1.6 应急预案体系 全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⑴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国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是国务院应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 ⑵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主要是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⑶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总体 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 ⑷突发公共事件地方应急预案。具体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各市(地)、县(市)人民政 府及其基层政权组织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上述预案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制 定。 ⑸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 ⑹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各类预案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不断补充、完善。 2 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国务院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在国务院总理 领导下,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家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 相关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必要时,派出国务院 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2.2 办事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设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 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2.3 工作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类别突 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相关类别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和部门应 急预案的起草与实施,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决定事项。 2.4 地方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 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国务院和各应急管理机构建立各类专业人才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 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 急处置工作。 3 运行机制 3.1 预测与预警 15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 建立预测预警系统,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警级别和发布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预 警级别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势态,一般划 分为四级: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Ⅲ级(较重)和Ⅳ级(一般), 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预警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 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 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 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立即报告,最 迟不得超过 4 小时,同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 有关情况。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报告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 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控制事态。 在境外发生涉及中国公民和机构的突发事件,我驻外使领馆、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3.2.3 应急响应 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要及时启动相 关预案,由国务院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国务院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地区、 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 需要多个国务院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 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3.2.4 应急结束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 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 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要按照 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有关部门要做好疫病防 治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保险监管机构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 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3.3.2 调查与评估 要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 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3.3.3 恢复重建 152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根据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 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 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 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4 应急保障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同 时根据总体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 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 以及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4.1 人力资源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地震救援、海上搜救、矿山救护、森林消防、 防洪抢险、核与辐射、环境监控、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铁路事故、民航事故、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事故处置,以及水、电、油、气等工程抢险救援 队伍是应急救援的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 要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提高装备水 平;动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增进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要加强以乡镇和社区为单位的公众应急能力建设, 发挥其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重要作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骨干和突 击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4.2 财力保障 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 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要 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际组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 4.3 物资保障 要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拨及 紧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 并加强对物资储备的监督管理,及时予以补充和更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 备工作。 4.4 基本生活保障 要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 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4.5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组建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要及时赴现场开展 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等卫生应急工作。及时为受灾地区提供药品、器械等 卫生和医疗设备。必要时,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 助工作。 4.6 交通运输保障 15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 运输安全畅通;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程序,确保抢险 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 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4.7 治安维护 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 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 护社会秩序。 4.8 人员防护 要指定或建立与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避险场所,完善紧急疏 散管理办法和程序,明确各级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公众安全、有序的转 移或疏散。 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4.9 通信保障 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 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 保通信畅通。 4.10 公共设施 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煤、电、油、气、水的供给,以及废 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 4.11 科技支撑 要积极开展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大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 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改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 技术平台,提高我国公共安全科技水平;注意发挥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研发 作用。 5 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 进行演练。 5.2 宣传和培训 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 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 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 互救能力。各有关方面要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 业技能。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 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 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6 附 则 154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6.1 预案管理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5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2006 年 02 月 26 日)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危害,指导和规范各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公众 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 1.2 编制依据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 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 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其中,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 (1) 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 疫情波及 2 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 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 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 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 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 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 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 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 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 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严重影响公众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 处理工作。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中涉及的应急医疗救援工作,另行制定有关预案。 1.5 工作原则 (1)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提高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 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对各类可 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要及时进行分析、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早处理。 (2)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 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3) 依法规范,措施果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建立健全系统、 156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规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制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可能发生 的公共卫生事件做出快速反应,及时、有效开展监测、报告和处理工作。 (4) 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充分尊重和依靠 科学,要重视开展防范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科研和培训,为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处理提供科技保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资源共享,有 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广泛组织、动员公众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 急处理。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卫生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 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的实际需要,提出成立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 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 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 定是否成立国家和地方应急指挥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2.1.1 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统 一领导、统一指挥,作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大决策。指挥部成员单位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理的需要确定。 2.1.2 省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和职责 省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属 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 作出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策,决定要采取的措施。 2.2 日常管理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 心),负责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军队、武警系统要参照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结合各自实 际情况,指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协调、管理工作。 各市(地)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的日常管理工作。 2.3 专家咨询委员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 咨询委员会。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工作需要,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委员会。 2.4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突 15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业技术机构。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 位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培训,提高快速应对能力 和技术水平,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 安排,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 测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与报告网络体系。各级医疗、 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 测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实际,组织 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 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预 警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 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 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 3.3 报 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 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检验检疫机 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为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 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责任报告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告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止 4.1 应急反应原则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发地的县级、市(地)级、省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相应级别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 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要根据不同类别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事态和影响不 断扩大的事件,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 事件,应相应降低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区域性或全国 性重要活动期间等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高度重视,可相应提高报告和 反应级别,确保迅速、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 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事发地之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 通报后,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 158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 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处理工作。 4.2 应急反应措施 4.2.1 各级人民政府 (1)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 (2)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 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涉及危险化学品管理和运输安全 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防止事故发生。 (3) 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 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 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对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故,根据污染 食品扩散和职业危害因素波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 (4) 疫情控制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 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 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 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5) 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 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 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6)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 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 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 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7) 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好 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 注重社会效果。 (8) 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 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 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9) 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 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 安的行为。 4.2.2 卫生行政部门 (1) 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2) 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评 估,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级别。 (3) 应急控制措施: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疫苗接种、预防服药。 (4) 督导检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全国或重点地区的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省、市(地)级以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15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5) 发布信息与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或公告。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 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对涉及跨境的疫情线索,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国家和地区通报情况。 (6) 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 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中毒事件,组织力量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 组织全国培训。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7) 普及卫生知识。针对事件性质,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知识宣教,提高 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8) 进行事件评估: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 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效果 评价等。 4.2.3 医疗机构 (1) 开展病人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对 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 (2) 协助疾控机构人员开展标本的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 做好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工 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4) 做好传染病和中毒病人的报告。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引起身体伤 害的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 (5) 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做好病例分析与总结,积累诊断 治疗的经验。重大中毒事件,按照现场救援、病人转运、后续治疗相结合的原 则进行处置。 (6) 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药品、防护 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4.2.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国家、省、市(地)、县级疾控机构做 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2)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疾控机构人员到达现场后,尽快制订流行病学调 查计划和方案,地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计划和方案,开展对突发事件累及人群 的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 播链,并向相关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情况。 (3) 实验室检测: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 专业技术机构在地方专业机构的配合下,按有关技术规范采集足量、足够的标 本,分送省级和国家应急处理功能网络实验室检测,查找致病原因。 (4) 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疫苗、消毒 方法、医疗卫生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 诊断。 (5) 制订技术标准和规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全国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中毒事件的技术标准 和规范。 (6) 开展技术培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全国省级疾病预防控 160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制中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培训。各省级疾病预防 控制中心负责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4.2.5 卫生监督机构 (1)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 (2) 围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开展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 业卫生等的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3)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调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4.2.6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调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技术力量,配合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口岸的应急处理工作。 (2) 及时上报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和情况变化。 4.2.7 非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反应措施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应根据其他地区发生事件的性质、特点、 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密切保持与事件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 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 加强相关疾病与健康监测和报告工作,必要时,建立专门报告制度。 (4) 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患于 未然。 (5) 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6) 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等。 4.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体标准见 1.3)应急处理工作由国务院或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 信息发布、宣传教育、科研攻关、国际交流与合作、应急物资与设备的调集、 后勤保障以及督导检查等工作。国务院可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和应急处 置工作,成立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协调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 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 理工作。 特别重大级别以下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实施。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报请上级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指导和支持。 4.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 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 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 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 部批准后实施。 特别重大以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 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 16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 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 持。 5 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 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 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2 奖 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处理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联合表彰;民政部门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5.3 责 任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 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 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4 抚恤和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 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 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制订合理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5.5 征用物资、劳务的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 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 估,给予补偿。 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保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应坚持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建设,组织开 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队伍建 设和技术研究,建立健全国家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保证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6.1 技术保障 6.1.1 信息系统 国家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决策指挥系统的信息、技术平台,承担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及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传递等工作,采取分级 负责的方式进行实施。 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卫生行政部 门、医疗救治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6.1.2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国家建立统一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各省(区、市)、市(地)、县(市) 要加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 控制的责任;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162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疾病控制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 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 6.1.3 应急医疗救治体系 按照“中央指导、地方负责、统筹兼顾、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的原则,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成包括急救机构、传染病救治机构和化学中毒与核 辐射救治基地在内的,符合国情、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 持续发展的医疗救治体系。 6.1.4 卫生执法监督体系 国家建立统一的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职能,落实 责任,规范执法监督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 资格准入制度和在岗培训制度,全面提高卫生执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6.1.5 应急卫生救治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分级 负责,统一管理、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队伍,并 加强管理和培训。 6.1.6 演 练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 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形式,组织开展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演练。 6.1.7 科研和国际交流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防治科学研究,包括现场 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实验室病因检测技术、药物治疗、疫苗和应急反应装备、 中医药及中西医结合防治等,尤其是开展新发、罕见传染病快速诊断方法、诊 断试剂以及相关的疫苗研究,做到技术上有所储备。同时,开展应对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装备和方法, 提高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整体水平。 6.2 物资、经费保障 6.2.1 物资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发生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 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6.2.2 经费保障 应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费,按规定落实对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处理经费。应根据需要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经费支 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通过国际、国内等多渠道筹集 资金,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6.3 通信与交通保障 各级应急医疗卫生救治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6.4 法律保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新情况,加强调查研究,起草和制订并不断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 16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法规和规章制度,形成科学、完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和规章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规定,根据本预案要求,严格履行职责,实行责任制。对 履行职责不力,造成工作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6.5 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 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 卫生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充分 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卫生应急知识和卫生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7 预案管理与更新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 订和补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和本预案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具体 工作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参照 本预案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8 附 则 8.1 名词术语 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某种传染病在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 量的病人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率水平的情况。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是指在短时间内,某个相对集中的区域内同时或者相 继出现具有共同临床表现病人,且病例不断增加,范围不断扩大,又暂时不能 明确诊断的疾病。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是指由于食品污染和职业危害的原因而造成的人数众 多或者伤亡较重的中毒事件。 新传染病是指全球首次发现的传染病。 我国尚未发现传染病是指埃博拉、猴痘、黄热病、人变异性克雅氏病等在 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发现,在我国尚未发现过的传染病。 我国已消灭传染病是指天花、脊髓灰质炎等传染病。 8.2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64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2006 年 02 月 26 日) 1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保障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 下简称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 行,提高卫生部门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卫生救援水平, 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 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 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发公共事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健康危害的医疗卫生救援 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 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职责;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反应 及时、措施果断;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常备不懈;加强协作、公 众参与。 2 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导致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情况将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分为 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1) 一次事件出现特别重大人员伤亡,且危重人员多,或者核事故和突发 放射事件、化学品泄漏事故导致大量人员伤亡,事件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或有 关部门请求国家在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上给予支持的突发公共事件。 (2) 跨省(区、市)的有特别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特别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2 重大事件(Ⅱ级) (1) 一次事件出现重大人员伤亡,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 5 例的突发 公共事件。 (2) 跨市(地)的有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3 较大事件(Ⅲ级) (1) 一次事件出现较大人员伤亡,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 3 例的突发 公共事件。 (2) 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 165 第三编 2.4 应急管理类 工作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一般事件(Ⅳ级) (1) 一次事件出现一定数量人员伤亡,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 1 例的 突发公共事件。 (2)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3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体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 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 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机构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医疗卫生救援领导 小组、专家组和医疗卫生救援机构[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疗急救中心 (站)、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领导、组 织、协调、部署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 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承担各类突发 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的组织、协调任务,并指定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3.2 专家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建专家组,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提供 咨询建议、技术指导和支持。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其中,各级医 疗急救中心(站)、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承担突发公 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和伤员转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 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3.4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设立现场医疗卫 生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1.1 Ⅰ级响应 (1) Ⅰ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Ⅰ级响应: a.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启动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 预案。 b.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专 项应急预案。 c. 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Ⅰ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 Ⅰ级响应行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 166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 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组织和协调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 指导和协调落实医疗救治等措施,并根据需要及时派出专家和专业队伍支援地 方,及时向国务院和国家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和反馈有关处理 情况。凡属启动国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 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事件发生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 卫生救援。 4.1.2 Ⅱ级响应 (1) Ⅱ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Ⅱ级响应: a.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级人民政府启动省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级有关部门启动省级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 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Ⅱ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 Ⅱ级响应行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 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 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 共事件现场,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分析突发公共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 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处 理情况。凡属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和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 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 援工作进行督导,根据需要和事件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请求,组 织国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专家进行支援,并及时向有关省份通报情 况。 4.1.3 Ⅲ级响应 (1) Ⅲ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Ⅲ级响应: a. 发生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市(地)级人民政府启动市(地)级突发公共 事件应急预案。 b. 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Ⅲ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 Ⅲ级响应行动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 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 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向 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市 (地)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报告后,要对事件发生地突 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进行督导,必要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并适时向本省(区、市)有关地区发出通报。 4.1.4 Ⅳ级响应 16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1) Ⅳ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Ⅳ级响应: a.发生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县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Ⅳ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 Ⅳ级响应行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 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开展突 发公共事件的现场处理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和 评估,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处理情况。 凡属启动县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应当快速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 卫生救援进行技术指导。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在接到救援指令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并根据现场情 况全力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在实施医疗卫生救援的过程中,既要积极开展 救治,又要注重自我防护,确保安全。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现场情况,做好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工作,使医疗卫 生救援工作紧张有序地进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事发现场设置现场医疗卫 生救援指挥部,主要或分管领导同志要亲临现场,靠前指挥,减少中间环节, 提高决策效率,加快抢救进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要接受突发公共事件 现场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加强与现场各救援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4.2.1 现场抢救 到达现场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迅速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本着“先 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的标准对伤病员 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四种颜色,对轻、重、危重伤病员和死 亡人员作出标志(分类标记用塑料材料制成腕带),扣系在伤病员或死亡人员 的手腕或脚踝部位,以便后续救治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4.2.2 转送伤员 当现场环境处于危险或在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转送并做好 以下工作: (1) 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对有活动性大出血或转运途 中有生命危险的急危重症者,应就地先予抢救、治疗,做必要的处理后再进行 监护下转运。 (2) 认真填写转运卡提交接纳的医疗机构,并报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汇总。 (3) 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在医疗仓内密切观察伤病员病情变化,并确 保治疗持续进行。 (4) 在转运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 (5) 合理分流伤病员或按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指定的地点转送,任 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伤病员。 4.3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情况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和 卫生监督等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卫生学调查和评价、卫生执法监督,采 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次生或衍生突发公共卫 168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生事件的发生,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4.4 信息报告和发布 医疗急救中心(站)和其他医疗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的报告后,在迅速 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同时,立即将人员伤亡、抢救等情况报告现场医 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承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医疗机构要每日向上 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伤病员情况、医疗救治进展等,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有 关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 情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信息发布工作。 4.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 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批准,或经同级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可宣布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并将医疗 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的信息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是国家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平战结合、 常备不懈”的原则,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 组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制订各种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方案,保证突发 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1 信息系统 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医疗机构与卫 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5.2 急救机构 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可根据服务人口和医疗救治的需求,建立一个相应规 模的医疗急救中心(站),并完善急救网络。每个市(地)、县(市)可依托 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急救机构。 5.3 化学中毒与核辐射医疗救治机构 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依托专业防治机构或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毒医 疗救治和核辐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依托实力较强的综合医院建立化学中 毒、核辐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科室。 5.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综合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并根据需要建立特 殊专业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工作队伍的稳定,严格管理,定期 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医疗卫生救援演练需要公众参与的,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5.5 物资储备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 材和试剂、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计划建议。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应急 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运,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应急储 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5.6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16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由政府承担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所必需的经 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工作。 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或给 予补助。 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单位应向医疗急救中心(站)或 相关医疗机构支付医疗卫生救援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 社会安全突发事件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或责任 人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各级财政可根据有关政策规 定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医疗救治费用给予补助。 各类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人身、医疗、健康等保险的伤亡人员, 做好理赔工作。 5.7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救护车辆、交通工具 和通讯设备。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 人员和物资运输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情况 特别紧急时,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 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8 其他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证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 作的顺利进行。 科技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研究方案,组织科研力 量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科研攻关,统一协调、解决检测技术及药物研发 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海关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急需进口特殊药品、试剂、器材的优 先通关验放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药品、医疗器械和设备 的监督管理,参与组织特殊药品的研发和生产,并组织对特殊药品进口的审批。 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自然灾害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做好相关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具 体情况,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 人道主义援助。 总后卫生部负责组织军队有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和力量,支持和配合突发 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知识普及的组织工作; 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要扩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宣传教育;各医疗卫生机 构要做好宣传资料的提供和师资培训工作。在广泛普及医疗卫生救援知识的基 础上逐步组建以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安全员和卫生员为骨干的群众性救助网 络,经过培训和演练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170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作出贡献的先进集 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 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预案制定与修订 本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国务院审批发布。各地区可结 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本预案定期进行评审,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实施过程中发现的 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7.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7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区(乡镇)应急 预案编制指南(试行)的通知 (赣卫应急发〔2007〕13 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监督所: 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 发〔2006〕27 号)的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决策能力,规范基层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区(乡镇)应急预案编制指南(试 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报我厅 卫生应急办公室。 附件: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区(乡镇)应急预案编制指南(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 00 七年七月十七日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区(乡镇)应急预案编制指南(试行) 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赣府发〔2006〕27 号)的精神和《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江 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规范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对工作,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社区(乡镇)的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提高基层卫生应急 能力,做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工作,依法规范、科 学有序、及时有效地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制定《江西省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社区(乡镇)应急预案编制指南(试行)》。 1.2 编制依据和要求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 务的指导意见》》、《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江西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社区(乡镇)应急预案编制指南(试行)》等法律法规、政策和预案及文 件为依据,在分析掌握各类危险因素分布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南的要求, 结合社区(乡镇)自身实际情况,编制本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预案。 1.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 参照《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社区(乡镇)所在市、县级 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分级标准执行。 172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1.4 适用范围 适用于社区(乡镇)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本社区(乡镇)居民 身心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引起的严重影响公众身心健康的 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1.5 工作原则 《社区预案》应制定明确、具体、指导性强的工作原则,可参照以下内容: (1)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 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卫生组织、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 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等共同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2)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社区(乡镇)应定期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因素的调查,及时发现各 类危险因素,制定并落实相应的监测预警和预防控制措施;普及卫生知识,提 高居民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开展演练,提高各类组织和居民对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 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 (3) 快速反应,依法处置 社区(乡镇)应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基层卫生专业 人员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识别和应急处理能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及时正确处理;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执法监督,保证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处理措施依法得到严格执行。 (4) 群专结合,科学防控 应明确社区组织与专业防控机构的职责分工,发挥社区优势,广泛动员社 区各种力量,培育志愿者队伍,积极配合、协助专业防控机构,依法、科学、 规范、有序地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同时,强调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属地管理的原则,实现条块间的有机结合。 2 社区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社区预案》应明确社区各类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权利和义务。社区 (乡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参照以下原则,设置组织机构,明确相应职责。 2.1 社区应急指挥机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社区 (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 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居委会(村委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派出所、红十字会、驻社区(乡镇)相关 单位及其他民间组织等负责人组成。 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的职责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组织和动员社区力量,做好和配合上级职能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2) 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指挥、组织和协调; (3) 监督检查本社区(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各村镇在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 (4) 评估和总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完善预案; (5) 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演练; 17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6) 培育社区服务民间组织,组织开展社区志愿者服务活动。 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多个 工作组,如综合协调组、应对防治组、宣传动员组、后勤保障组等。各组职责 一般包括: 综合协调组:负责协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处理和控制过程中的有关工 作;协调做好社会稳定和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社区(乡镇)内外联络及日常 事务,交流工作情况,及时汇报防治工作的动态。 应对防控组:协助卫生部门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救治,信息的 收集分析及上报等工作;组织和动员居委会(村委会)力量,开展自救和互救, 参与群防群治。 宣传动员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的社会宣传、新闻报道、 普及防病知识。 后勤保障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做好物资供应、 经费筹集和后勤保障等工作;并做好物资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2.2 社区应急处理日常管理机构 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内,应有相应的部门承担社区(乡镇)应 急处理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一般包括:负责本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处理的日常协调工作;组织制定、修改社区预案;组织对辖区内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危险因素的调查和隐患排查;组织技术培训和演练;监督检查各项 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重点做好学校、建筑工地等高危场所防控措施的落实工 作;组织应急物资储备等工作。 2.3 社区卫生应急技术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是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 理的技术机构。尚未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社区(乡镇), 应加快建设步伐,在过渡期间可由当地政府暂指定本社区(乡镇)内一所医疗卫 生机构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技术机构。社区卫生应急技术机构的职责 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能力建设 负责本单位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应对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2) 技术支撑 参与制订《社区预案》,承担技术方案的编制工作,技术 方案应与现有的技术规范、方案保持一致;指导、协助驻社区(乡镇)各单位、 居委会(村委会)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社区卫生诊断”, 分析社区(乡镇)内各类公共卫生安全隐患,提出改进意见;开展社区(乡镇) 居民的健康教育工作,普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 (3) 信息收集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管理组织,指定专人负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 报告本社区(乡镇)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4) 措施落实 配合属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专业防控机构,落实 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社区(乡镇)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监督、检查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协助上级医疗 卫生机构,开展病人的初诊、转诊和应急医疗救治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 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培训和演练。 2.4 社区(乡镇)其他相关机构 社区(乡镇)内各类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派出所、驻社区(乡 174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镇)单位、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 中,可根据实际情况,承担如下职责: (1) 居委会、村委会: 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组织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完 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居民(村民)参与卫生应急知识的宣传教 育、技能培训和演练;做好和配合政府各职能部门做好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等 工作。 (2) 公安派出所: 依法查处、打击影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处置的各种违法活动,保证 卫生等部门执行公务,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 (3) 驻社区(乡镇)单位: 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组织及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 工;制定并逐步完善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单位内部的卫生 应急宣传教育和应急技能培训;做好和配合政府各职能部门做好各项防控措施 的落实等工作。 (4) 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个体诊所: 及时发现和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社区(乡 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应急工作任务;协助有关部门开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5) 驻社区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及时发现和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充分发挥自身的资源和技术 优势,承担和协助开展社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加强对社区卫 生应急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6) 社区内其他社会团体与组织: 社区(乡镇)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社会团体及社区志愿者组 织,应发挥自身的资源优势,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与技能培训,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3 ?/font>环⒐ 参郎 录 募嗖狻⒈ǜ嬗胪ū? 《社区预案》应按照国家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报告与通报的内容。 3.1 监测 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报告网络的网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 镇卫生院)应做好和协助上级部门做好以下工作: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 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 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运行、维护好法定 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监测报告网络;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 信息报告网络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电话报告;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 关信息的日常监测;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专业防治机构的业务 指导,保证监测质量。 3.2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 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社区 (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应包括社区(乡镇)内执行职务的各 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等。 17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具体报告内容、程序、方式及时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报告管理办法》、《国家救灾防病与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国 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江西省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3.3 通报 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应按照上级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指挥机构的授权,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地向社区(乡镇)组织和居民(村 民)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信息和应对措施,保障各项应急工作顺利开 展;充分利用社区(乡镇)或单位的有线电视、电话、广播、公告栏等手段, 因地制宜地建设社区预警、信息通报系统。 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和终止 《社区预案》应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原则、应急反应措施及应 急反应的终止条件。可参照以下原则: 4.1 应急反应原则 接到上级政府发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 本社区(乡镇)内发生,应相应提高报告和响应级别,采取边调查、边处理、 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确保迅速、有效地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接到邻近社区(乡镇)或上级 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通报后,要及时通知社区(乡镇)各相关机构, 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服从上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社区(乡镇)的应急处理工作。 4.2 应急反应措施 社区(乡镇)内一旦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结合 本社区(乡镇)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4.2.1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开展社区动员,组织本社区 (乡镇)内各有关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协调人员、物资、交通工具、 相关设施和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2) 配合专业防治机构,对本社区(乡镇)内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开 展流行病学调查,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病人的隔离、医学观察工 作;根据实际需要和卫生部门的要求,建立临时隔离场所,对需要进行隔离的 本社区(乡镇)居民、外来人员及外出返回人员,实施家庭隔离观察或集中隔 离观察;协助做好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等防控措施的组织与落实;协助有关 部门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工作及疫区的公路、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协助开展 公共场所的消毒、杀虫、灭鼠等工作;配合农业部门做好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对社区(乡镇)内禽畜和野生动物等异常病死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现 场、监督深埋和劝阻食用等措施。 (3) 社区(乡镇)内发生疑似食物或职业中毒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相关 部门报告,并协助卫生、安监及其他相关部门做好中毒样品的采集及其他各项 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及时通知急救中心对中毒病人实施抢救;必要时通 知公安部门,配合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组织群众疏散,协助专业机构开展中毒 176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原因调查。 (4) 根据政府发布的信息和宣传要求,在社区(乡镇)内做好宣传贯彻和 解释工作;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和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工作。 (5) 采购、接收、分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备、器械、防 护用品。 (6) 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对特困群众进行 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做好死亡人员的火化和其他善后工作;配合劳动保障部 门,落实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的工(公)伤待遇。 4.2.2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1) 开展病人初诊、救治和转诊工作。 (2) 指定专人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报告与管理工作,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告程序,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报告。 (3) 配合专业防治机构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设立传染病隔离留观室, 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 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对隔离者进行定期随访;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 疫点、疫区的封锁管理;指导病人家庭消毒。 (4) 按专业机构要求,对本社区(乡镇)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及 其家庭成员进行造册登记,为专业防控机构提供基本信息。 (5) 做好医疗机构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水的 处理工作。 (6) 开设咨询热线,解答相关问题。为集中避难的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7) 在专业防治机构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现场消 毒、杀虫、灭鼠等项工作;分配发放应急药品和防护用品,并指导社区(乡镇) 居民正确使用。 (8) 做好出院病人的随访与医疗服务工作,落实康复期病人的各项防控措 施。 (9) 根据本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特点,对居民进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开展针对性的健 康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等个人防护技能的培训。 (10) 指导驻社区(乡镇)各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措施的制定与落 实,协助做好对社区(乡镇)各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4.2.3 驻社区、乡镇单位 (1) 按照社区(乡镇)和上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要求,落 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管理与报告工作; 对本单位的病人、疑似病人进行登记造册;落实对人员外出限制等措施,对外 来人员、外出返回人员进行登记和及时报告。 (2) 配合专业防治机构在本单位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落实现场消毒、应急 接种、预防性服药等防控措施。 (3) 执行政府对本单位实施的封锁、隔离措施。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建 立单位内应急隔离场所,做好封锁、隔离期间本单位的生活保障工作。 (4) 做好单位内防护用品、消毒设施的采购、供应、分配和使用工作。 (5) 在单位内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的宣传解释和健康教育工作。 (6) 开展单位及周边地区的消毒、杀虫、灭鼠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努力 17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改善卫生条件,保证单位宿舍、食堂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7) 驻社区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落实上述应急反应措施的同时,还应根 据机构的类型和特点,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的要求,积极参与 社区内病、伤员的抢救与诊治;向所在社区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加强对社区 卫生应急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4.2.4 公安派出所 (1) 在实施疫点、疫区封锁及人员隔离措施时,对不服从管理的单位和个 人依法强制执行。 (2) 保护并配合专业防治机构人员进入现场,协助开展采样、技术分析和 检验等现场防控工作。 (3) 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实施人员、车辆的卫生检查,对拒绝检查者依法强 制执行. (4) 与卫生部门密切合作,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 4.2.5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1) 当社区(乡镇)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密 切接触者进行登记造册,为专业防治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2) 当社区(乡镇)内发生重大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时,配合做好现场保 护工作,组织群众疏散,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专业机构开展中毒原因调查。 (3) 根据实际需要和卫生部门的要求,建立临时隔离场所,并对专业防治 机构认为需要进行隔离的本社区(乡镇)居民、外来人员及外出返回人员,实 施家庭隔离观察或集中隔离观察。 (4) 接收、分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相关设备、器械、防护 用品;为隔离者提供生活必需品,处理生活垃圾。 (5) 按照专业防治机构的要求,动员群众开展公共场所和家庭内的消毒工 作。 (6)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点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对社区(乡镇)居 民做好相应的宣传贯彻和解释工作;组织社区(乡镇)居民参加健康教育和个 人防护知识与应急技能的培训。 4.3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区(乡镇)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区(乡镇)应根据其它地区发生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的性质、特点、范围和发展趋势,分析本社区(乡镇)受到波及的可能 性和程度,应做好以下工作: (1) 与上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保持联系,密切关注事件发生 地区的相关信息。 (2) 组织好本社区(乡镇)内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和物资准备。 (3) 开展社区(乡镇)内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 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公共卫生安全隐患。 (4) 配合专业防治机构,开展疾病及相关因素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加 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管理报告工作。 (5) 根据事件发生地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点,对本社区(乡镇)居 民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解释工作; 开展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等个人防护技能的培训。 4.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 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应根据上级政府作出的突 178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终止决定,确定本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终止。 5 善后处理 《社区预案》应该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评估总结、恢复与重建、奖励与 表彰、责任、抚恤和补助、征用物资、劳务的补偿等事宜做出相应的规定。 5.1 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 应配合上级部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同时对社区(乡 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自我评估。有条件的社区,可对事件所造成的损失 情况进行经济评估。自我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 病人救治情况、处理措施效果评价、社区(乡镇)资源的动员与组织情况、社 区(乡镇)各相关组织的协调与配合情况、对上级职能机构开展现场处理工作 的配合情况、物资及经费使用情况、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 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 5.2 恢复与重建 动员社区(乡镇)各界力量,充分发挥居委会(村委会)作用,调动社区 (乡镇)各类资源,开展自助和互助,加快恢复和重建。 5.3 奖励与表彰 根据上级要求,社区(乡镇)提出奖励的建议名单并报有关部门。对社区 (乡镇)内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 彰,并对其事迹和精神进行宣传。 5.4 责任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 渎职等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5 抚恤和补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 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补助;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 落实有关待遇。 5.6 征用物资、劳务的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社区(乡镇)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负责或协助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 征用有关单位、企业、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保障 《社区预案》应该对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系统建设、疾 病预防控制队伍建设、医疗救治队伍建设、志愿者队伍建设、培训与演练、经 费和物资保障、应急避难场所保障、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等保障措施提出明确 要求。 6.1 信息系统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建设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信息报告系统,完善社区(乡镇)信息报告、交流与沟通制度,为上级卫生行 政部门、医疗救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监督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驻社区(乡镇)各单 位应完善社区(乡镇)的电话、广播、公告栏等基础设施,制定并及时更新社 区(乡镇)成员通讯录,准确掌握社区(乡镇)居民基本信息。 6.2 疾病预防控制队伍 179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等基层 公共卫生组织的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设立预防保健科(组) , 培训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等卫生服务人员,指导、组织、监督辖区内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 6.3 医疗救治队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承担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并按照 上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设置隔离和留观病床;承担或协助专业技术 部门开展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医疗救治和转运工作。 6.4 建立志愿者队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发挥驻社区(乡镇)各单位和群众性组织 的优势,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志愿者队伍,按照平战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形成不同功能的应急小分队,明确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及职责,建立人员数据 库,加强志愿者队伍的培训与演练。 6.5 培训与演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社区(乡镇)卫生应急培训工作,形 成定期培训制度,提高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针对各 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点,开展卫生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自救、互救等技 能的培训,重点对社区(乡镇)中的安全员、楼长、保安人员以及义务宣传员 等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早期征兆的识别和应急反应等知识的培训。积极参与 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 的形式,在社区(乡镇)内组织开展模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演练,以检 验、改善和强化社区(乡镇)应急准备、协调和应对能力,并对演练结果进行 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6.6 经费和物资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合相关部门,落实社区(乡镇)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财政补助政策。 社区(乡镇)应结合实际情况,做好相应的应急物资储备工作。 6.7 应急避难场所保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调查所在社区(乡镇)地形地貌、建筑设 施、水流风向、驻社区(乡镇)各单位等基本情况,制定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避难和救助场所清单,绘制避难和救助场所分布图及标识,并报上级政 府和专业防治机构备案。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过程中,社区(乡镇)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应请示上级政府,及时确定社区(乡镇)公众临 时性避难和救助场所,并在社区(乡镇)显著位置张贴避难和救助场所的地图 及标识。被确定为临时避难场所的单位,应服从社区(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领导小组的安排,并提供相应的后勤保障。紧急情况下,社区(乡镇)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可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即刻指定社区(乡 镇)公众临时性避难场所,并随后报上级政府批准。 6.8 社区公众的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协调组织驻社区(乡镇)各单位、群众 组织和民间团体,开展广泛的卫生宣传。充分动员社会和群众的力量,利用广播、 电视、报刊、互联网、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对社区(乡镇)居民广泛开展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卫生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依法、科学应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80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6.9 驻社区(乡镇)各类社会单位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教育、安监、公安、消防、工商、农牧、 交通、建设、通信、新闻、检验检疫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各部门应摸清本社区(乡镇)内相关单位及人员的分布情况,配合做好社区(乡 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组织对驻社区(乡镇)各单位的管理工作。 7 附则 《社区预案》应明确规定预案的制定、更新与实施时间。 7.1 预案的制定与更新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区(乡镇) 应急预案编制指南(试行)》组织制定本地区的《社区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 审批、发布,定期进行评审,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形势变化和实施中发现 的问题及时进行更新、修订和补充。 7.2 预案实施时间 《社区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7.3 名词术语 社区:本指南中的社区是指城乡社区,即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 政府所辖范围。 社区卫生诊断:社区卫生诊断是运用社会学、人类学和流行病学的研究方 法,对一定时期内社区的主要健康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社区卫生服务的供给与 利用以及社区综合资源环境进行客观、科学地确定和评价;发现和分析问题, 提出优先干预项目,并针对性地制定社区健康促进计划;从而充分利用现有卫 生资源,动员社区参与,实施社区干预,逐步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 181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2006 年 01 月 14 日) 一、总 则 1.1 编制目的 提高政府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 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 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实现江西在中部地区崛 起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和谐稳定的环境。 1.2 编制依据 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制定本预案。 1.3 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以下 四类: (1) 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 物灾害和森林火灾等。 (2) 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 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3) 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 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4) 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 件等。 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 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 。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需要由省人民政 府负责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省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 1.5 工作原则 (1) 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 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 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2) 居安思危,预防为主。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工作,常抓不懈,防患于未 然。增强忧患意识,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做好应对 突发公共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3)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类 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在各级党委领导 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作用。 (4) 依法规范,加强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应急管理, 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5) 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加强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处置队伍建设,建 立联动协调制度,充分动员和发挥乡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志愿 者队伍的作用,依靠公众力量,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 182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6) 平战结合、体制创新。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与人民防空工作紧密 结合起来,发挥人防资源(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作 用,通过体制创新,为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提供保障。 (7) 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加强公共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用先进 的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及设施,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 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和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 衍生事件;加强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 共事件的综合素质。 1.6 应急预案体系 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 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是省人民政府应对特别 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 (2) 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主要是省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责 的应急预案。 在本省境内发生铁路行车事故,由南昌铁路局按照《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 故应急预案》负责处置;发生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由省机场集团公司会同民 航江西监管办、民航南昌空管中心按照《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 案》负责处置。需要省人民政府协助处置的,纳入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范围 进行处置。 (3) 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 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 (4)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基层政权组织突发公共事件应急 预案。上述预案在设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5) 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应急预案。 (6) 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各类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不断补充、完善。 二、组织体系 2.1 领导机构 2.1.1 成立江西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应急委员 会),作为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全省突发公共事 件应急管理工作。 2.1.2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不同类型,结合现行应急工作体制,省应急委员 会下设若干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作为负责全省相应类型特 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指挥机构。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负责应急指挥工作的省应急指挥部 可以根据需要,在事发地设立现场指挥部。 2.2 办事机构 省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省应急管理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 , 作为其办事机构。在省政府办公厅设立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中心(以 下简称省应急联动中心),与省应急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履行值守应急、信 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183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2.3 工作机构 省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类别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相关类别的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和部门 应急预案的起草与实施,贯彻落实省应急委员会有关决定事项。 2.4 设区市、县级机构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应成立应急委员会,作为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 件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2.5 专家组 省应急委员会和各应急管理机构建立各类专业人才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 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运行机制 3.1 预测与预警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完善预测预警机制, 建立预测预警系统,开展风险分析,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3.1.1 预警级别和发布 根据预测分析结果,对可能发生和可以预警的突发公共事件进行预警。预 警级别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势态,一般划 分为四级: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Ⅲ级(较重)和Ⅳ级(一般), 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预警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 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信息网络、 警报器、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 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3.2 应急处置 3.2.1 信息报告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同时通 报有关地区和部门;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要立即报告,最迟 不得超过 4 小时。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3.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省应急委员会在报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启动相关的专项预案,及时有效地进 行处置,控制事态。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分别由事发地的设区市、县(市、 区)应急委员会启动相关专项预案,进行应急处置,控制事态。 在境外发生涉及本省公民和机构的突发事件,省应急委员会要配合我国驻 外使领馆、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3.2.3 应急响应 当事态难以控制或者有扩大、发展趋势时,省应急指挥部应当迅速报告省 应急委员会,请求支援。省应急委员会接报后,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协调、 调用增援力量、后备力量给予支援。对需要国务院协调处置的特别重大突发公 共事件,省应急委员会要按规定程序向国务院提出请求。 对于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要及时启动相关预 案,由省相关应急指挥部或省应急委员会派出的工作组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地 184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事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属经济组织负责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 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 需要多个省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该类突发公共 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3.2.4 应急结束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 挥机构予以撤销。 应急状态解除后,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专项预案的要求,及时补充应 急救援物资和设备,重新回到应急准备状态。 3.3 恢复与重建 3.3.1 善后处置 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 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要按照 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司法援助。有关部门要做好疫病防治和环 境污染消除工作。保险监管机构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 失的理赔工作。 3.3.2 调查与评估 要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 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3.3.3 恢复重建 根据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计划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3.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 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 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 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四、应急保障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和相关预案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同时根据本预案切实做好应对突 发公共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保障等工作,保 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以及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4.1 人力资源 4.1.1 按照平战结合、军地结合、专兼结合、社会参与、规模适度、协调配 合、指挥灵便、反应快速、应急有效的原则,构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队伍 体系。 4.1.2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地震救援、矿山救护、海事救援、森林消 防、防洪抢险、核与辐射、环境监控、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铁路事故、民航 事故、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事故处置,以及水、电、气等工程抢险救 援队伍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的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 发展不断加强;在充实现有的矿山、海事、化学危险品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 基础上,努力创造条件,建立省级应急救援基地和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 设区市应当抓紧建立城市救援中心。 185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4.1.3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基本应急救援队伍按照有 关指挥机构的指令,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各专业应急救援 队伍除承担本专业抢险救援任务外,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指挥机构的指令,支 援其他抢险救援工作。 4.1.4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 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提高其装备水 平。 4.1.5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以乡镇和社区为单位的公 众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各类群众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发挥其在应对突发公共事 件中的重要作用;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高危行 业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以及本单位发 生突发公共事件的可能性,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对发生在本地、本单位的突发 公共事件进行先期处置,必要时,为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提供支援。 4.1.6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互联互动,以形成合力。充分依 靠和发挥军队、武警部队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骨干和突击队作用;充分发 挥预备役部队、民兵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 的重要作用。 4.2 财力保障 要保证所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 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政策。 要加强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际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 4.3 物资保障 4.3.1 要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监测网络、预警体系和应急物资生产、调拨及紧 急配送体系,完善应急工作程序,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及时供应。 4.3.2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建立突 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物资供应。突发公共 事件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与需要,建立相 应的物资储备制度。 4.3.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需要与本地有关企业签订协 议,指定有关生产、服务企业作为预备转产、扩产和提供应急所需服务的企业。 4.3.4 加强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储备物资的管理,防止储备物资被盗用、挪 用、流散;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予以补充;对过期失效的 及时予以更新。 4.4 基本生活保障 要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 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4.5 医疗卫生保障 4.5.1 卫生部门负责组建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根据需要及时赴现场 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等卫生应急工作。及时为受灾地区提供药品、器 械等卫生和医疗设备。必要时,组织动员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 生救助工作。 4.5.2 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尽快形成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突发公共卫生 186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全面提高公共卫生管理和应急处置能力。 4.5.3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原 则,尽最大可能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救治的不同 环节和实际需要组织实施应急救护。医疗急救机构负责院前急救工作;各级医 院负责后续专科救治工作;红十字会等群众性救援组织和队伍应当积极配合专 业医疗救护队伍,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工作。 4.6 交通运输保障 4.6.1 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 确保运输安全畅通;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程序,确保 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4.6.2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对事发现场及相关通道实施交通管制,开设应急 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道路设施受损时,有关部 门应当迅速组织专业队伍进行抢修,尽快恢复,确保道路畅通;根据应急处置 工作的需要,及时开通水上和空中紧急运输;加强交通战备建设,确保能够及 时组织和调集应急交通运输工具,紧急输送疏散人员和物资;必要时,可紧急 动员和征用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4.6.3 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路运输、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全力以赴, 确保应急指挥、救援人员和物资、器材、装备的优先输送,满足应急处置工作 的需要。 4.7 治安维护 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 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必要时,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维 护社会秩序。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的基层政府和社区组织应当积极发动和组织群众,开 展群防联防,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治安保卫工作。 4.8 人员防护 4.8.1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 展以及不同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现状及其发展趋势等实际情况,指定或者建立 与本地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相适应的紧急避难场所;紧急避难场所的建设, 可 与人防工程、公园、广场、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相结合。必 要时,可以征用机关、团体、学校的场所以及宾馆、招待所、酒店、文化娱乐 场所作为临时避险场所。 4.8.2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人员紧急疏散预案,完善紧急疏散管理办 法和程序,明确各级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公众安全、有序地转移或者疏 散至安全场所;对因突发公共事件紧急疏散的人员应当妥善安置,并确保疏散 人员的生活必需品。 4.8.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为涉险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提供符合 要求的安全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确保人员安全。 4.9 通信保障 4.9.1 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 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 确保通信畅通。 4.9.2 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省直部门、单位、应急保障专业队伍以 187 第三编 应急管理类 及各设区市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确保 1 部专用固定电话 24 小时有人值守,并明 确带班领导。 4.9.3 应急救援现场与省应急指挥部之间应当确保通信畅通;必要时,可紧 急调用或者征用其他部门和社会通信设施。 4.10 公共设施 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煤、电、油、气、水的供给,以及废 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 交通、通信、水利、人防、电力、管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各 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的需要并与之相适应。 4.11 科技支撑 要积极开展公共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大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预防 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改进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技术 平台,提高我省公共安全科技水平。 注意发挥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研发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生产用 于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新技术、新工具、 新设备。 五、 监督管理 5.1 预案演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 进行演练。应急演练结束后应当对演练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价。 5.2 宣传和培训 5.2.1 宣传、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广泛宣传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律法 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 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有关方面要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 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5.2.2 省教育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学校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教育规划。 在中小学生中普遍开展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有关常识教育;在大 学学生中进行必要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知识教育。 5.3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 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六、 附 则 6.1 预案管理 要建立健全定期评审与更新制度,适时组织对本预案的评审,并视情作出 相应的修订。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88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14 号) (1987 年 4 月 1 日国务院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 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 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 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 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 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 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 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 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189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 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 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 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 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 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 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 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 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0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98 号) (2004 年 11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4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 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 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 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 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 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 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 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 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 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 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 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 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 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 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 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 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191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 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 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 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 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 输。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 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 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 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 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 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 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 准。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 2 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 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 192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 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 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 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 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 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 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并在 2 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 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发 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 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 2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 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1 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 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 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 控制措施。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 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 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93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 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 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 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 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 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 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 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 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 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 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 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 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 2 小时内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 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 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 194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 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 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 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 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 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 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 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 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 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 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 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 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 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 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 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 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 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 2 名以上的工作 人员共同进行。 195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 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 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 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 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 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 于 20 年。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 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 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 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 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 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 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 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 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 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 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 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 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 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 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 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 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 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 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 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 196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 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 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 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 扩散。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 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 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 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 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 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 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 应当在 2 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 2 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 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 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 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 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 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 197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 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 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 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 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 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 执行职务时,应当有 2 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 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 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 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 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 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 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 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 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 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 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 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 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 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 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 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8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 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 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 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 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 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 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 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 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 2 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 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 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 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 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 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 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 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 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 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 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 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 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 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 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 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 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 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 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 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 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 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 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 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 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6 个月 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6 号) (1994 年 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9 号发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 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 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 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 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 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 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 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 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 202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 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 发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 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 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 1 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 校验 1 次;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 3 年 校验 1 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 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 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 203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 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 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 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 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 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 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 或 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 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 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 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 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 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 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 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 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204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 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 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 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 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 6 个 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 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51 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 《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5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消毒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8 号) (2002 年 3 月 28 日卫生部令第 2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1 月 19 日国家卫 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 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 2017 年 12 月 26 日《国 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 7 件部门规章的 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 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 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 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 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 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 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 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 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 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 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 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 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 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 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 200 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 206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 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 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 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 XXXX 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 生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 证机关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 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 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 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 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 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 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 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 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 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 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 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进 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 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 为:卫消新准字(年份)第 XXXX 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07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二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 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 政许可。 第三十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 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 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 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 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 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 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第三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 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 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 件。 208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 30 日 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 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对消 毒产品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杀灭微生物指标、毒理学指标等进行检验。不 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委托检验。 消毒产品的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 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 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 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 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 疾病发生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 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 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 动相同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2 年 8 月 31 日卫生部发 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9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5 年 9 月 29 日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 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 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 制度,承担本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 鼓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 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医疗器械 使用单位的合同约定,提供医疗器械售后服务,指导和配合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发生不良事件或者可疑 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理。 第二章 采购、验收与贮存 第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 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 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 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 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 求。 第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进 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 2 年或者使用终止后 2 年。 大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 5 年或者 使用终止后 5 年;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确保信 息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 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使用安全、有效的 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监测和记录贮存区域的 温度、湿度等数据。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 210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购进和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 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三章 使用、维护与转让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在使 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检查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限。 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有效的,不得使 用。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使用记录, 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永久保存,相关资料应当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 信息可追溯。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管理制度。对需要 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 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 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 护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 5 年或者使用 终止后 5 年。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一 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 记录。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 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 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 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 和信息。 第十八条 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 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 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 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 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 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 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 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并提供产品合法证明文件。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协议,移交产品说明书、使用和维修记录档案复印件等 资料,并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转让。受让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 八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不得转让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过 211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接受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机构、 个人捐赠医疗器械的,捐赠方应当提供医疗器械的相关合法证明文件,受赠方 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不得捐赠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过 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捐赠在用医疗器械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关于转 让在用医疗器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 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 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存在较 高风险的医疗器械、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 械使用单位等,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 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 督管理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 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 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 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 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抽查 检验。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 器械质量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 向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 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 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212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 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 并记录的;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 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 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 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 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 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 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 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 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 万 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于临床试验的试验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按照医疗器械临 床试验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13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2 号) (1994 年 8 月 29 日卫生部令第 35 号发布;2006 年 11 月 1 日根据《卫生 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2008 年 6 月 24 日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第二次修正;2017 年 2 月 21 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 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 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 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 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 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 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 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 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 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外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 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214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 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 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 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 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 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 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 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 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 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 批。 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 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 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 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 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 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 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 证号码; 215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 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 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 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 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 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 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 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 216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 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 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 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 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 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 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 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 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 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 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 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 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217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 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 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 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 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 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 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 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 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 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 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 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 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 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 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 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 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18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 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 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 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 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 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 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 心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 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 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 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 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 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219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 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 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 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 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 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 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 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 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 构名称,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 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 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 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 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 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 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 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 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 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 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 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 220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 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 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 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 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 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 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 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 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 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 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 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 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 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 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 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221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 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 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 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医 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 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 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 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 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222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 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 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 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 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 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复 议。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 223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 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 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 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 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 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 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 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 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 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 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 199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24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已于 2016 年 7 月 26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 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 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 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 疗安全。 第五条 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以下称专 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 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 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质量 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 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 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 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 控信息。 省级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组织, 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 药学、护理、医技等部门(以下称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 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的医疗质量 管理工作。 225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以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称二级以上医 院)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医疗机构主要 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医疗管理、质量控制、护理、医院感染管理、医学工程、 信息、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药学、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 成,指定或者成立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 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机构医疗质量监测、预警、分析、考核、评估以及反馈 工作,定期发布本机构质量管理信息; (三)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订本机构临床新技术引进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 并组织实施; (五)建立本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 术规范的培训制度,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 (六)落实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医院各业务科室应当成立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 组,组长由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医疗质量管理 工作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 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二)制订本科室年度质量控制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科室医疗质量管理与 控制工作; (三)制订本科室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和具体落实措施; (四)定期对科室医疗质量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医疗质量薄弱环节提出整 改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科室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技术规范、标准、诊疗常规及指南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六)按照有关要求报送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 人员的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 医疗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 主义精神,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尊重患者权利,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 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认真遵守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标准和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规范临床诊疗行为,保障 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 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 医疗机构人力资源配备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 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要求,使用经批准的药品、 226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医疗器械、耗材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技术能力相适应,按照国家关 于医疗技术和手术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 范、行业标准和临床路径等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 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学部门建设和药事质量管理,提升临床药学 服务能力,推行临床药师制,发挥药师在处方审核、处方点评、药学监护等合理 用药管理方面的作用。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 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护理质量管理,完善并实施护理相关工作制 度、技术规范和护理指南;加强护理队伍建设,创新管理方法,持续改善护理 质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技科室的质量管理,建立覆盖检查、检验全 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室内质量控制,配合做好室间质量评价工作,促进 临床检查检验结果互认。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门急诊管理制度,规范门急诊质量管理,加 强门急诊专业人员和技术力量配备,优化门急诊服务流程,保证门急诊医疗质 量和医疗安全,并把门急诊工作质量作为考核科室和医务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手卫生、 抗菌药物合理使用和医院感染监测等规定,建立医院感染的风险监测、预警以 及多部门协同干预机制,开展医院感染防控知识的培训和教育,严格执行医院 感染暴发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病历质量管理,建立并实施病历质量管理制 度,保障病历书写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遵循患者知情同意 原则,尊重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隐私权,并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中医诊疗、技 术、药事等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中医医疗质量管理。 第四章 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全员参与、覆盖临床诊疗服务全过程 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质 控组织关于医疗质量管理控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积极配合质控组织开展工作, 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质控组织及时、准 确地报送本机构医疗质量安全相关数据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熟练运用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自我评价, 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质控组织发布的质控指标和标准完善本机构医疗质 量管理相关指标体系,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形成本机构医疗质量基础数据。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专科服务能力建设,重视专科协同发展, 制订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行“以患者为中心、以疾病为链条” 的多 学科诊疗模式。加强继续医学教育,重视人才培养、临床技术创新性研究和成 果转化,提高专科临床服务能力与水平。 227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单病种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建立本机构单 病种管理的指标体系,制订单病种医疗质量参考标准,促进医疗质量精细化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满意度监测指标并不断完善,定期开展患者 和员工满意度监测,努力改善患者就医体验和员工执业感受。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全过程成本精确管理,加强成本核算、过程控 制、细节管理和量化分析,不断优化投入产出比,努力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各科室医疗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抽 查,建立本机构医疗质量内部公示制度,对各科室医疗质量关键指标的完成情 况予以内部公示。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医院 管理制度、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方法、专业技术规范等相关内容的培训和考核。 医疗机构应当将科室医疗质量管理情况作为科室负责人综合目标考核以及 聘任、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指标。 医疗机构应当将科室和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管理情况作为医师定期考核、晋 升以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强化基于电子病历的医院信息平台建设,提高医 院信息化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使信息化工作满足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需要,充分 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建立完善医疗机构信息管理制度, 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要求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对收集的医疗质量信息进行及时分析和反馈,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 进行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并评估干预效果,促进医疗 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五章 医疗安全风险防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鼓励医疗机构 和医务人员主动上报临床诊疗过程中的不良事件,促进信息共享和持续改进。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信息采集、记录和报告相关 制度,并作为医疗机构持续改进医疗质量的重要基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药品损害事件和医疗器械不 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提高医疗安全意识,建立医疗安全与风险管理体 系,完善医疗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工作流程,加强医疗质量重 点部门和关键环节的安全与风险管理,落实患者安全目标。医疗机构应当提高 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利用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风险 分担形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制订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预防、 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完善投诉管理,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 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 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 228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管理评估制度,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利用信息化 手段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定期在行业内发布评估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质控组织应当重点加强对县级医院、 基层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依托国家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立全国医疗 质量管理与控制信息系统,对全国医疗质量管理的主要指标信息进行收集、分 析和反馈。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立本行政区域 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 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进行评价,并实现与全国医疗 质量管理与控制信息系统互连互通。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激励机制, 采取适当形式对医疗质量管理先进的医疗机构和管理人员予以表扬和鼓励, 积极 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 管理情况约谈制度。对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存在严重医疗质 量安全隐患,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对造成 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依法处理,同时报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和 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关键指标,并与医疗机构校 验、医院评审、评价以及个人业绩考核相结合。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对医疗 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 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 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 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 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 的; 229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 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 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质量:指在现有医疗技术水平及能力、条件下,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在临床诊断及治疗过程中,按照职业道德及诊疗规范要求,给予患者 医疗照顾的程度。 (二)医疗质量管理:指按照医疗质量形成的规律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医疗服务要素、过程和结果进行管理与控制,以实现 医疗质量系统改进、持续改进的过程。 (三)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 当严格遵守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首诊负责制度、三级查房制度、会诊制度、 分级护理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 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手术安全核查制度、手术分级 管理制度、新技术和新项目准入制度、危急值报告制度、病历管理制度、抗菌 药物分级管理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四)医疗质量管理工具:指为实现医疗质量管理目标和持续改进所采用 的措施、方法和手段,如全面质量管理(TQC)、质量环(PDCA 循 环 )、品管 圈(QCC)、疾病诊断相关组(DRGS)绩效评价、单病种管理、临床路径管理 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230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 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8 号)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 办法》已于 2006 年 7 月 10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5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 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 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的《人间 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 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 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 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 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 第五条 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 须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 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 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 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 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 (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 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 护措施; (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 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 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231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七条 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向省级卫生计 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 (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 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拟从事实验活动 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名单及危害性评估报告、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 (SOP)、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 等; (七)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文件、实验室安全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 (八)实验设施、设备清单; (九)个体防护设备、用品清单; (十)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程序: (一)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 知书;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 全评估和技术论证,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评估和论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 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附批准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 对 不予批准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 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按照程序报国家卫生计生委进 行评价和审批。 第十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 5 年。实验室需要 继续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三章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一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 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 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国 家卫生计生委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 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卫 生计生委备案。 232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十三条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 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准,并在国家卫 生计生委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 拟从事未列入《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 并按照程序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第十四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 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 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 (四)实验室应当根据《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 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 国家对从事特定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有明确规定的,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 验活动,应当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 (四)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 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批 准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初 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 料进行评估和论证,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 知申请人; (三)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做 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书面通知 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活动,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告知实验室所 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其申报和审批程序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需要 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的实验活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 生计生委备案;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 233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紧急需要,简化审批程序,临时指定合格 的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 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按照本办 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科研项目涉及到应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的实验 活动的,承担单位应当将立项结果报国家卫生计生委;科研项目涉及到应由省 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实验活动的,承担单位应当将立项结果报省级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 “科研项目立项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 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 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或者转运至具备资格的实验 室开展实验活动。 第二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应 当获得所在地省级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卫 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 2 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省级卫 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做出批准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实验室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进行生物安全监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做出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 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并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 全防护和实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 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 行。 第二十四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 训,并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 第二十五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备的实验记录和档案, 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 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 机构保管,并及时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 234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 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应对其进行评价, 并报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 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 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 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二级生物 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附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35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附件 1: 卫生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 实验室名称 实验室生物安全认 可证书编号 有效期限 实验室类型及级别 □BSL-3 □ABSL-3 □BSL-4 核心区数量及其 面积(m2) 2 实验室总面积(m ) 实验室地址 邮 编 实验室所属法人单 位名称 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验室负责人 电话 实验室联系人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实验技术人员 总人数 姓名 设施维护人员 学历 技术职称 实验内容 工作职责 实验 室主 要工 作人 员简 况 申请 从事 的病 原微 生物 实验 活动 236 □ABSL-4 病原微生物名称 实验活动简要描述 培训情况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 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 实验室生物安全认可证书(复印件); □ 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随本 申请 表提 交的 资料 清单 □ 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 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 □ 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 □ 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名单及危害性评估报告; □ 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 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 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文件、实验室安全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 □ 实验设施、设备清单; □ 个体防护设备、用品清单; □ 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 单位 意见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省级 卫生 行政 部门 审查 意见 月 日 (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237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附件 2: 卫生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 实验室名称 实验室地址 实验室所属 法人单位 邮编 实验室负责 联系电话 人 实验室生物 有效期限 安全认可证 书编号 卫生部资格 有效期限 证书编号 实验活动类 □ 研究 □ 教学 □ 检测 □ 诊断 □ 其他: 别 实验活动的 任务来源 所用病原微 生物名称 病原微生物 的来源 实验活动起 年 月 至 年 月 止时间 实验活动主要内容(含实验方法、主要操作程序、危害评估等): 开展实验活动的条件: 238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管理方案: 实验室感染控制方案: 239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实验室负责人简历: 姓名 主要实验人 员简况 240 学历 技术职称 从事专业 具体工作内容 培训情况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复印件); □ 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 随本申请表 提交的资料 清单 □ 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包括危害评估和 SOP); □ 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 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 □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单位意 见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审查 意见 单位负责人: (签字)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241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4 号)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已于 2012 年 2 月 13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 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 为,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水平,促进临床合理应用抗菌药物,控制细菌耐药, 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 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病原的药物,不包括治疗结核病、 寄生虫病和各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以及具有抗菌作用的中药制剂。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 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六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 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 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 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 耐药性影响较大,或者价格相对较高的抗菌药物; (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抗菌药物: 1.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 2. 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 3. 疗效、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的抗菌药物; 4. 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 人。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负责本机构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二级以上医 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抗菌药 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 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医务、药学 等部门共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 具体管理工作。 242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十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抗菌 药物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制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 文件,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 评估、上报监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 (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 范培训,组织对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感染性疾病专业医 师。 感染性疾病科和感染性疾病专业医师负责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 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抗菌药物等相关专业的临床药师。 临床药师负责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 用抗菌药物,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要求 的临床微生物室。 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提供 病原学诊断和细菌耐药技术支持,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加强涉及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相 关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在抗 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等相关规定及技术规 范,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方、调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 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品 规。未经备案的抗菌药物品种、品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的品种数量。同 一通用名称抗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 2 种。具有相似或 者相同药理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列入供应目录。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抗菌药物品种和品规数量超过规定 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详细说明原因和理 由;说明不充分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接受其抗菌药物品种和 品规数量的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 整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 整周期原则上为 2 年,最短不得少于 1 年。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 用名称购进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处方集》和《国 243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只能选用基本药物(包括各省区市增补品种)中的抗菌 药物品种。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 者部门不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临床上不得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 供应的抗菌药物。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治疗需要,医疗机构需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 外抗菌药物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 说明申请购入抗菌药物名称、剂型、规格、数量、使用对象和使用理由,经本 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后,由药学部门临时一次性购入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临时采购抗菌药物品种和数量,同一通用名抗菌药 物品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 5 例次。如果超过 5 例次,应当 讨论是否列入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调整后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总品种数不 得增加。 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遴选和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经 药学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 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并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 疗学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采购供应目录。 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率高、性价比差 或者违规使用等情况的,临床科室、药学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可以提出 清退或者更换意见。清退意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后 执行,并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更换意见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 疗学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原则上 12 个月内不得重新进入本机 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 第二十四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 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 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 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 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 物调剂资格。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定期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 管理的培训。医师经本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的处方权。 其他医疗机构依法享有处方权的医师、乡村医生和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药 师,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 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当包 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 则》、《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国家处方集》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 244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常用抗菌药物的药理学特点与注意事项; (四)常见细菌的耐药趋势与控制方法; (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使用抗菌药物预防感染的 指证。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感染应当首选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 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敏感时, 方可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 在门诊使用。 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证,经抗菌药物管理工 作组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 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微生物检验科、药学部门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的医师、药师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抗菌药物专业临床 药师担任。 第二十八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 物。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应当详细记录用药指证,并应当于 24 小时内补办越级使 用抗菌药物的必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 物比例。 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 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分析本机构及临 床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 趋势进行分析,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合理选用抗菌药 物。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未出具前,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和本机构细菌 耐药监测情况经验选用抗菌药物,临床微生物标本检测结果出具后根据检测结 果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细菌耐药预警机 制,并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30%的抗菌药物,应当及时将预警信息通 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40%的抗菌药物,应当慎重经验用药; (三)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50%的抗菌药物,应当参照药敏试验结果 选用; (四)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 75%的抗菌药物,应当暂停针对此目标细 菌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名、内部公 示和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 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内部公示;对排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医师进行批 245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 汇总,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限制使用 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每年报告一次;限制使用级和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 临床应用情况,每半年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并 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 (二)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的抗菌药物; (三)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 (四)企业违规销售的抗菌药物; (五)频繁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抗菌药物。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抗菌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本机构销售行 为的管理,对存在不正当销售行为的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暂停进药、清退等措 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 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 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 应用管理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排 名、公布和诫勉谈话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 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公布,并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 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情况严重的予以 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站)抗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公示。 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负责对辖区内村卫生室抗菌药物使 用量、使用率等情况进行排名并予以公示,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建立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全国细菌耐药监 测网,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定期 公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控制指标,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 耐药监测网,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 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技术方案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 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评 246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对医疗机构作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 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点评,并将点评结果作为医师定期考核、临床科室 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 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考核不合格的; (二)限制处方权后,仍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用药医嘱,造成严重后果 的,或者发现处方不适宜、超常处方等情况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医疗 机构应当取消其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八条 医师处方权和药师药物调剂资格取消后,在六个月内不得恢复 其处方权和药物调剂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 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 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 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 受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 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 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 247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 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 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 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药品管理法》的,依照《药品管 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抗菌药 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制定 本行政区域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248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1 号)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已于 2010 年 12 月 13 日经卫生部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上市后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 有效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以及监督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 境外制药厂商)、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 良反应。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 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 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和政策,并 监督实施; (二)与卫生部联合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 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 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 展情况,并与卫生部联合组织检查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开展情况。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 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 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 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249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 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 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 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 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监督管理, 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采取相 关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 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 以及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维护; (二)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药品 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 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 (五)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研究和国际交流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 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 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 (二)对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 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 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 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 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 测管理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药品经营企业 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 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 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科学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的能力。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 不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不具备在线报告条 250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件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报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由所在地药品不良 反应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 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评价和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 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 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保存药品不良反应报 告和监测档案。 第二节 个例药品不良反应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获 知或者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分析和处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 事件报告表》(见附表 1)并报告。 第二十条 新药监测期内的国产药品应当报告该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其他 国产药品,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 5 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的所有不良反应; 满 5 年的,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新的、严重的药 品不良反应应当在 15 日内报告,其中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 应当在 30 日内报告。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 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并在 15 日内完 成调查报告,报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个人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 告,也可以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 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 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审 核和评价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他报告的审核和评价应 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 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 到报告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 政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在收到下一级药品不良反应 监测机构提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对死亡病例,事件发生地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机构均应当及时根据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评 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及时对死亡病例进行分析、评 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三节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251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 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药 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见附表 2),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药品 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后,应当立即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 逐级报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的调 查进行督促、指导,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对本行政区域内发 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还应当组织现场调查,评价和调查结果应 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对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与卫生部联合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详 细了解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使用、患者诊治以及药品生产、储存、 流通、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在 7 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所在地省级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分析事件发生的 原因,必要时应当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相关药品,并报所在地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应当立即告知药品生产企 业,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必要时应当暂停药品的销售,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 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 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 品等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 第四节 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十三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包括自 发报告系统收集的、上市后临床研究发现的、文献报道的),药品生产企业应 当填写《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见附表 3),自获知之日起 30 日内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求提供 原始报表及相关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 5 日内提交。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进行分析、评价,每半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告,发现提示 药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因药品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 或者撤市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知后 24 小时内书面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五节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资料进行定期汇总分析,汇总国内外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和效益评估,撰写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规范由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 测中心负责制定。 252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三十七条 设立新药监测期的国产药品,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 每满 1 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 5 年报告一 次;其他国产药品,每 5 年报告一次。 首次进口的药品,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一年提交一次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 5 年报告一次。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以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 上报日期应当在汇总数据截止日期后 60 日内。 第三十八条 国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进口药品(包括进口分包装药品)的定期安全性 更新报告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提交。 第三十九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 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 4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 心。 第四十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 7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的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 生部。 第四章 药品重点监测 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本企业生产药品的安全性,对新药 监测期内的药品和首次进口 5 年内的药品,应当开展重点监测,并按要求对监 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价和报告;对本企业生产的其他药品,应当根据安 全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 测情况,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特定药品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也可以直 接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开展药品重点监测。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 重点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医疗机构作为监测点,承担药品重点监测工作。 第五章 评价与控制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 进行分析、评价,并主动开展药品安全性研究。 药品生产企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 将药品不良反应、合理用药信息及时告知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采取修改标 签和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 的重复发生。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安全性信息及采取的措施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 发生。 253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四十七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 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险管 理建议,及时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 测中心。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 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并监督检查,同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严重药品不 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并进行评价,提出风 险管理建议,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四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分析评价结果,可以要求企 业开展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相关研究。必要时,应当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 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药品,应当撤销药品 批准证明文件,并将有关措施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根据分析评价工作需要,可以要 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和监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根据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 监测资料的综合分析和评价结果,及时发布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和监测情况。 第五十四条 下列信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统一发布: (一)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二)其他重要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和认为需要统一发布的信息。 前款规定统一发布的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也可以授权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发布。 第五十五条 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鼓励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共享药品不 良反应信息。 第五十七条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 导合理用药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 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 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254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 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 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 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 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 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 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造成 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给药品使用者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 无关的有害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是指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 和控制的过程。 (三)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导致死亡; 2. 危及生命; 3. 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4. 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 5. 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 6. 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四)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 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 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 255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五)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是指同一药品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 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 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 同一药品:指同一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名称、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 药品。 (六)药品重点监测,是指为进一步了解药品的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发生 情况,研究不良反应的发生特征、严重程度、发生率等,开展的药品安全性监 测活动。 第六十四条 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可以委托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 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规定,履行药品不良反 应报告和监测义务。 第六十五条 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疫苗不良反应报告和监 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和卫生部于 2004 年 3 月 4 日公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7 号)同时废止。 附表:1.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2.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 3.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256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附表 1 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制表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的□ 严重□一般□ 医疗卫生机构□ 生产企业经营企业□ 个人☐ 编码□□□□□ 单位名称: 部门: 电话: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患者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男 □ 女 □ 家族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有□无□不详☐ 月 日 民族 体重 (kg) 联系方式 既往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情况:有□无□不详□ 不良反应/事件 不良反应/事件发生时间: 病历号/门诊号 名 称: 年 月 日 (企业填写医院名称) 不良反应/事件过程描述(包括症状、体征、临床检验等)及处理情况: 商品名称 通用名称(含剂型, 监测期内品种用*注 明) 生产厂家 批号 用法用量 用药起止 时间 用药原因 怀疑 药品 并用 药品 不良反应/事件的结果:治愈□ 好转□ 有后遗症□ 表现: 死亡□ 直接死因: 死亡时间:年 月 日 原患疾病: 对原患疾病的影响:不明显□病程延长□病情加重□导致后遗症□表现: 导致死亡□ 国内有无类似不良反应(包括文献报道):有□无□ 不详□ 国外有无类似不良反应(包括文献报道): 有□ 无□ 不详□ 关联性评 价 报告人: 肯定□ 很可能□ 可能□ 可能无关□ 待评价□ 无法评价□ 签名: 报告单位: 肯定□ 很可能□ 可能□ 可能无关□ 待评价□ 无法评价□ 签名: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肯定□ 很可能□ 可能□ 可能无关□ 待评价□ 无法评价□ 签名: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肯定□ 很可能□ 可能□ 可能无关□ 待评价□ 无法评价□ 签名: 报告人职业(医疗机构): 报告人职务职称(企业): 医生□ 药师□ 护士□ 其他□ 报告人签名: 257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 不良反应/事件分析 1. 用药与不良反应/事件的出现有无合理的时间关系? 有□ 无□ 2. 反应是否符合该药已知的不良反应类型? 是□ 否□ 不明□ 3. 停药或减量后,反应/事件是否消失或减轻? 是□ 否□ 不明□ 未停 药或未减量□ 4. 再次使用可疑药品后是否再次出现同样反应/事件? 是□ 否□ 不明 □ 未再使用□ 5. 反应/事件是否可用并用药的作用、患者病情的进展、其他治疗的影响来 解释?是□ 否□ 不明☐ ◇ 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引起死亡 □ 2. 致畸、致癌或出生缺陷 □ 3. 对生命有危险并能够导致人体永久的或显著的伤残 □ 4. 对器官功能产生永久损伤 □ 5. 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 □ ◇ 编码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区) 县(区) 单位 年代 流水号□□□□□ □□□□□□□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县(区)编码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填写。 单位编码第一位如下填写:医疗机构 1、军队医院 2、计生机构 3、生产企 业 4、经营企业 5。 个人报告单位编码一栏填写 6000 ◇ 注:通用名称一栏,首次获准进口 5 年内的进口品种用*注明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通信地址: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 11 号楼二层 通信地址: 邮 编:100061 邮 编: 电 话:(010)67164979 电 话: 传 真:(010)67184951 传 真: E – mail :report@adr.gov.cn E – mail: 258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病例报告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报告要求 1. 填报《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2.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3. 药品说明书(进口药品还须报送国外药品说明书); 4. 产品注册、再注册时间,是否在监测期内(进口药是否为首次获准 进口 5 年内); 5. 产品状态(是否是国家基本药物、国家非处方药、国家医疗保险药品、 中 药保护品种); 6. 国内上年度的销售量和销售范围; 7. 境外使用情况(包括注册国家、注册时间); 8. 变更情况(药品成分或处方、质量标准、生产工艺、说明书变更情 况); 9. 国内外临床安全性研究及有关文献报道情况; 10. 除第 1、2 项以外,其他项目一年之内如无变更,可以免报。 259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附表 2 药品群体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制表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产批号: 商品名: 通用名(含剂型): 规格: 生产单位: 使用单位: 使用人数: 批准文号: 监测期内药品:是☐ 否□ 计划内免疫:是□否□ 事件发生地点: 发生人数: 不良反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体重 用法 用药 应 /事 用量 时间 件发生 时间 不良反 不良反 应 / 事 应 / 事 关联性评价 件表现 件结果 上报单位: 地址: 报告日期: 报告人 联系电话: 省级 ADR 中心(签章): 附:1)其它相关资料请按附录 C 要求另附页报告; 2) 典型病例请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3) 不良反应/事件结果指治愈、好转、有后遗症或死亡。 260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药品群体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要求 一、 1. 医疗卫生机构报告要求: 事件描述 1 发生时间 2 地点 3 涉及药品名称 4 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主要表现 5 诊治过程 6 转归情况 7 在该地区是否为计划内免疫药品 2. 典型病例详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3. 报告人及联系电话 二、药品生产企业报告要求: 1. 事件发生、发展、处理等相关情况 2. 药品说明书(进口药品须提供国外说明书) 3. 质量检验报告 4. 是否在监测期内(进口药是否为首次获准进口五年内) 5. 注册、再注册时间 6. 药品生产批件 7. 执行标准 8. 国内外药品安全性研究情况、国内外药品不良反应发生情况包括文献报 道 9. 典型病例详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10. 报告人及联系电话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要求 1.组织填写《药品群体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 2. 整理、分析收到材料 3. 提出关联性评价意见 4. 密切关注事件后续发展 5. 事件过程详细调查报告(事件发生、发展、处理、结果等) 261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附表 3 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定期汇总表 汇总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传 企业名称 真 邮 企业地址 编 电 联系人 话 商品名 通用名(含剂型) 注册时间 再注册时间 批准文号 国家基本药物 国家医疗保险药品 本期产量 国家非处方药 中药保护品种 本期销量 预计使用人数 药品成分 或处方变更情 详细情况(变化成分及原辅料名称、剂量、变更依据等): 况 执行标准(附质量标准一份) 是否在监测期内(进口药是否为首次获准进口 5 年内):是 否 境外情况 (国产药提供 出口及国外使 用情况/进口药 提供国外使用 情况) 相关研究 (文献、综述、 研究报告) 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发生情况: 报告人: 药品生产企业(签章) 262 有 □ 无 □ 报告日期: 省 ADR 中心(签章)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发生情况 制表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不良反应/事件名 称 信息来源 频 数 临床 (例) 个人 (例) 文献 (例) 研究 (例) 其他 (例) 出现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总人数: 附:1)请附汇总时间内药品说明书一份,质量标准一份; 2)品种有无不良反应/事件发生,企业均应提交汇总报告表; 3) 相关研究只需列明题目、发表论文出处、研究内容论点,对应详细资料 另附。 4) 以上栏目如无情况说明请注明“无”,如表格空间不够可另附页说明。 263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68 号)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5 月 26 日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以下称菌(毒)种)保 藏机构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菌(毒)种或样本资源,防止菌(毒)种或 样本在保藏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引起传染病传播,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 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间传染的菌(毒)种保藏机构(以下称保藏机构)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藏机构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菌(毒)种是指可培养的,人间传染的真菌、放线菌、 细菌、立克次体、螺旋体、支原体、衣原体、病毒等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保藏机 构鉴定、分类并给予固定编号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的病原微生物样本(以下称样本)是指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具有 保存价值的人和动物体液、组织、排泄物等物质,以及食物和环境样本等。 可导致人类传染病的寄生虫不同感染时期的虫体、虫卵或样本按照本办法进 行管理。 编码产物或其衍生物对人体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基因(或其片段)参照本办 法进行管理。 菌(毒)种的分类按照《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的规定执行。 菌(毒)种或样本的保藏是指保藏机构依法以适当的方式收集、检定、编目、 储存菌(毒)种或样本,维持其活性和生物学特性,并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活动。 保藏机构是指由卫生部指定的,按照规定接收、检定、集中储存与管理菌(毒) 种或样本,并能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非 营利性机构。 第四条 保藏机构以外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保藏菌(毒)种或样本。 必要时,卫生部可以根据疾病控制和科研、教学、生产的需要,指定特定机 构从事保藏活动。 第五条 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卫生专业委员会负责保 藏机构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等工作。 第六条 菌(毒)种或样本有关保密资料、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 国家保密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信息及数据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菌 (毒)种或样本有关资料和信息的密级、保密范围、保密期限、管理责任和解密。 各保藏机构应当根据菌(毒)种信息及数据所定密级和保密范围制定相应的保密 制度,履行保密责任。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涉密菌( 毒)种或样本有 264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关的资料和信息,不得使用个人计算机、移动储存介质储存涉密菌( 毒)种或 样本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章 保藏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保藏机构分为菌(毒)种保藏中心和保藏专业实验室。菌(毒)种 保藏中心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级。 保藏机构的设立及其保藏范围应当根据国家在传染病预防控制、医疗、检验 检疫、科研、教学、生产等方面工作的需要,兼顾各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整体 布局。 国家级菌(毒)种保藏中心和保藏专业实验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省级菌(毒) 种保藏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设立一个。 第八条 国家级菌(毒)种保藏中心的职责为: (一)负责菌(毒)种或样本的收集、选择、鉴定、复核、保藏、供应和依 法进行对外交流; (二)出具国家标准菌(毒)株证明; (三)从国际菌(毒)种保藏机构引进标准或参考菌(毒)种,供应国内相 关单位使用; (四)开展菌(毒)种或样本分类、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五)负责收集和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信息,编制菌(毒)种或样本目 录和数据库; (六)组织全国学术交流和培训; (七)对保藏专业实验室和省级菌(毒)种保藏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省级菌(毒)种保藏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菌(毒)种或样本的收集、选择、鉴定、分类、保 藏、供应和依法进行对外交流; (二)向国家级保藏机构提供国家级保藏机构所需的菌(毒)种或样本; (三)从国家或者国际菌(毒)种保藏机构引进标准或参考菌(毒)种,供 应辖区内相关单位使用; (四)开展菌(毒)种或样本分类、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五)负责收集和提供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菌(毒)种或样本的各种信 息,编制地方菌(毒)种或样本目录和数据库。 第十条 保藏专业实验室的职责: (一)负责专业菌(毒)种或样本的收集、选择、鉴定、复核、保藏、供应 和依法进行对外交流; (二)开展菌(毒)种或样本分类、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三)负责提供专业菌(毒)种或样本的各种信息,建立菌(毒)种或样本 数据库; (四)向国家级和所属行政区域内省级保藏中心提供菌(毒)种代表株。 第十一条 下列菌(毒)种或样本必须由国家级保藏中心或专业实验室进行 保藏: (一)我国境内未曾发现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和已经消 灭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二)《名录》规定的第一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三)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菌(毒)种或样本。 265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三章 保藏机构的指定 第十二条 保藏机构及其保藏范围由卫生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指定,并由 卫生部颁发《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保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保藏机构设立的整体布局(规划)和实际需要; (二)依法从事涉及菌(毒)种或样本实验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 关规定; (三)符合卫生部公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设置 技术规范》的要求,具备与所从事的保藏工作相适应的保藏条件; (四)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保藏的病原微生物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 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高致病性菌(毒)种保藏机构还必须具备获得依法开展 实验活动资格的相应级别的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 (五)工作人员具备与拟从事保藏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六)明确保藏机构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保藏的病原微生物种 类。在对所保藏的病原微生物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订可靠、完善的生物安全 防护方案、相应标准操作程序、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七)建立持续有效的保藏机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 度; (八)具备开展保藏活动所需的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 拟申请保藏机构的法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申请表》; (二)保藏机构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保藏机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相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保藏工作的内容、范围,拟保藏菌(毒)种及样本的清单; (五)保藏机构的组织结构、管理职责、硬件条件、基本建设条件等文件, 并提供设施、设备、用品清单; (六)生物安全管理文件、生物安全手册、风险评估报告、相应标准操作程 序、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和安全保卫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 方案等; (七)保藏机构人员名单、生物安全培训证明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在 15 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报卫生部。卫生部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后 6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 条所列条件的,颁发《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的保藏 机构发生以下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 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经核查后报卫生部: (一)实验室生物安全级别发生变化; (二)实验室增加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保藏内容; (三)保藏场所和空间发生变化; (四)实验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发生生物安全事故; 266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五)管理体系文件换版或者进行较大修订; (六)保藏机构应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有效期 5 年。 保藏机构需要继续从事保藏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重新申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书》。 第四章 保藏活动 第十七条 各实验室应当将在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生产等实验活动中 获得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类菌(毒)株或样本送交保藏机构进行鉴定和保藏。保藏 机构对送交的菌(毒)株或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出具接收证明。 国家级保藏中心、专业实验室和省级保藏中心应当定期向卫生部指定的机构申 报保藏入库菌(毒)种目录。 国家级保藏中心可根据需要选择收藏省级保藏中心保藏的有价值的菌(毒) 种。 第十八条 保藏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收集和索取所需要保藏的菌(毒)种, 相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保藏机构对专用和专利菌(毒)种要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依法 保护知识产权和物权。 样本等不可再生资源所有权属于提交保藏的单位,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必须 征得所有权单位的书面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权限可以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菌(毒)种或样本的实验室,应当向保藏机构提供从事 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保藏机构应当核查登记后无偿提供 菌(毒)种或样本。 非保藏机构实验室在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在 6 个月内 将菌(毒)种或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藏。 医疗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教学和科研机构按规定从事临床诊疗、疾病控制、 检疫检验、教学和科研等工作,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保管其工作中经常使用 的菌(毒)种或样本,其保管的菌(毒)种或样本名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备案。但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及行政部门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菌(毒) 种除 外。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使用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菌(毒) 种或样本,应当经卫生部批准;使用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第三、四类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实验室所 在法人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或样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销 毁: (一)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 (二)有证据表明保藏物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三)保藏机构认为无继续保存价值且经送保藏单位同意的。 销毁的菌(毒)种或样本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销 毁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销 毁第三、四类菌(毒)种或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 267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二十四条 销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必须采用安全可靠 的方法,并应当对所用方法进行可靠性验证。 销毁应当在与拟销毁菌(毒)种相适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实验室内进行, 由两人共同操作,并应当对销毁过程进行严格监督。 销毁后应当作为医疗废物送交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销毁的全过程应当有详细记录,相关记录保存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做好菌(毒)种或样 本的出入库、储存和销毁等原始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所有档 案保存不得少于 20 年。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或样本应当设专库储存。建立严格的菌(毒) 种库人员管理制度,保(监)管人应当为本单位正式员工并不少于 2 人。 保藏环境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具有防盗设施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保藏 机构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具备相关的应急设施设备,对储存库应当实行 24 小时监控。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菌(毒)种或样本实验活动的专业人员,保藏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和医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菌(毒)种或样本的国际交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出口管 制清单》、《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管理卫生检疫的 通知》等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主管保藏机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所辖区域内的保藏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保藏机构的设立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藏机构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建 立明确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保藏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工作,完善并执行下列要求: (一)主管领导负责菌(毒)种或样本保藏工作; (二)建立菌(毒)种或样本安全保管、使用和销毁制度,标准操作程序和 监督保障体系; (三)建立菌(毒)种或样本的出入库记录、相关生物学和鉴定、复核等信 息档案; (四)必须保持与其所保藏菌(毒)种或样本危害程度相适应的生物安全防 护和储存条件的工作状态; (五)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生物安全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六)建立相关人员健康监测制度,制定保藏机构相关人员感染应急处置预 案,并向实验活动批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保藏机构每年年底应向卫生部报送所保藏的高致病性菌(毒)种 或样本的种类、数量、使用、发放及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藏机构在保藏过程中发生菌(毒)种或样本被盗、被抢、丢 失、泄露以及实验室感染时,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 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时报 告和处理,做好感染控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 268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按照《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卫生 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 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队菌(毒)种保藏机构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部门负 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菌(毒)种保藏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 之日起 2 年内,依照本办法申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证 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69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48 号)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已于 2006 年 6 月 15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发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提高医疗质量, 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 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 活动。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 作。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院 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 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 物的传播。 第六条 住院床位总数在 100 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 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住院床位总数在 100 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医务部门、护理部门、 临床科室、消毒供应室、手术室、临床检验部门、药事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后 勤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医院院长或者主管医 疗工作的副院长担任。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制定本医 院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预防医院感染和卫生学要求,对本医院的建筑设计、重点科室建 设的基本标准、基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 核和评价; (四)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流程、危险 因素以及采取的干预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 的责任; 270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五)研究并制定本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或者 特殊病原体感染病例等事件时的控制预案; (六)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问题; (七)根据本医院病原体特点和耐药现状,配合药事管理委员会提出合理使 用抗菌药物的指导意见; (八)其他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事宜。 第八条 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及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具体 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管理和业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 导; (二)对医院感染及其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针对问题提出 控制措施并指导实施; (三)对医院感染发生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并向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 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四)对医院的清洁、消毒灭菌与隔离、无菌操作技术、医疗废物管理等工 作提供指导; (五)对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提供指导; (六)对医务人员有关预防医院感染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提供指导; (七)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进行报告和调查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 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八)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培训工作; (九)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工作; (十)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十一)组织开展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科研工作; (十二)完成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成员由医院感染管理、疾 病控制、传染病学、临床检验、流行病学、消毒学、临床药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专 家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起草有关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诊断的技术性标准和规 范; (二)对全国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全国医院感染发生状况及危险因素进行调查、分析; (四)对全国重大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和业务指导; (五)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负责 指导本地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加 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 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271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诊疗环境 条件、无菌操作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对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进 行控制。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病原体传播途径,采 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措施,提供 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加强抗 菌药物临床使用和耐药菌监测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及时诊断医院感染病例,建 立有效的医院感染监测制度,分析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并针对导致医院感染的 危险因素,实施预防与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的暴发,分析感染源、感染 途径,采取有效的处理和控制措施,积极救治患者。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经调查证实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于 12 小时内向所在地 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 告。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于 24 小时内逐级上 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上报至卫生部: (一)5 例以上医院感染暴发; (二)由于医院感染暴发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三)由于医院感染暴发导致 3 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 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报告: (一)10 例以上的医院感染暴发事件; (二)发生特殊病原体或者新发病原体的医院感染; (三)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医院感染。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的医院感染属于法定传染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报告 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 当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径、感染因素,采取控制措施, 防止感染源的传播和感染范围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根据情况指导医疗机构进行医院 感染的调查和控制工作,并可以组织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医院感染管理的学科建 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制度,充分发挥医院感染专业技术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 染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岗位规 272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医院感染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全体工作 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相关法律法规、医院感染管理相关工作规范和标准、专业技术 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专业知 识,并能够承担医院感染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 的知识,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和要求。工勤人员应当掌握有关预 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基础卫生学和消毒隔离知识,并在工作中正确运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 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 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 监督管理和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 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 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 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 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3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 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 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二)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三)医院感染暴发:是指在医疗机构或其科室的患者中,短时间内发生 3 例以上同种同源感染病例的现象。 (四)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五)灭菌:杀灭或者消除传播媒介上的一切微生物,包括致病微生物和非 致病微生物,也包括细菌芽胞和真菌孢子。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 放军卫生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源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管理 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 2000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274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41 号)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已于 2004 年 12 月 16 日经卫生部 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防 止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 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 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 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条 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 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 病的预检。 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 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特定传 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 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 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 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第五条 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采取 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 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 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 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第八条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采取标准防护措施,按照规范严格消毒, 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应 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 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内容。 从事传染病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 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 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75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6 号)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于 2003 年 8 月 14 日经卫生部部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 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 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 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 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 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 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 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 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 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 安全防护。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 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 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 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 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在 48 小时内 276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 1 人以上死亡或者 3 人 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4 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12 小时内逐级向省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12 小时内向卫生部报 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 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 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 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 类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 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 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 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 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 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 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 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 277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取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 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4 时,应当使用有效的 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 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 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 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 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 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 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 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 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 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 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 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 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 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 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 3 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 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 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278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 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 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 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 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 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 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 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 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 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 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 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 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机 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 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 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 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 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 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 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 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279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 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 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 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 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 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 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 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 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 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 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 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 280 第四编 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管理类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 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 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 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 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 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 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 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 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 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 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 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81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主席令第 18 号) (1998 年 6 月 26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 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 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第 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 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 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 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 282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 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 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 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 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 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 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 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 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 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 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 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 283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第 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 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 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 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 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 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 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 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 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 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 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 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 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 284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 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 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 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 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 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 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 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 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 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 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 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285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 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 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 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 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 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 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 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 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 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 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 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 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199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86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护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7 号) (《护士条例》已经 2008 年 1 月 23 日国务院第 20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2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 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 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 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 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 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 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 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 3 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 合医院完成 8 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 3 年内提出;逾期提 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 还 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 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287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 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 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 效期届满前 30 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 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 有效期为 5 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 依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 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 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 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 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 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 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 有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 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 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 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 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 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 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 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288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 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 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 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 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 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 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 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 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 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 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 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 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 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 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 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289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 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 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 6 个月 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 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 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 2 年内不得 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 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 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 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5 月 12 日起施行。 290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 (卫生部令第 43 号)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已于 2004 年 12 月 16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查明传染病病因,提高传染病诊疗水平,有效控制传染病 流行,防止疫情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以下简 称 《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病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的解 剖查验工作。 第三条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工作应当在卫生行政 部门指定的具有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内进 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 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 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者疑 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四条 查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解剖室及相应的辅助用房,人流、物流、空气流合理,采光 良好,其中解剖室面积不少于 15 平方米; (二)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 备、消毒隔离设备、个人防护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储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 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至少有二名具有副高级以上病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其中 有一名具有正高级病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作为主检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技术操作规程,并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 培训和考核; (五)具有尸体解剖查验和职业暴露的应急预案。 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或者疑似传 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机构的解剖室应当同时具备对外排空气进行过滤消毒的 条件。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对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传染病人或疑 似传染病病人,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 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具有 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隔离措施;需要查找传染病病因的,经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 录。 第七条 解剖查验应当遵循就近原则,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使用专用 车辆运送至查验机构。 第八条 除解剖查验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需要解剖查验的尸 体进行搬运、清洗、更衣、掩埋、火化等处理。 291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查验机构提供临床资料复印件,并与查验机构办理 交接手续。 第十条 查验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主检人员。查验人员在尸体解剖查验前,应 当认真查阅有关临床资料。 第十一条 解剖查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并符合传 染病预防控制的规定。 对解剖查验中的标本采集、保藏、携带和运输应当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 解剖查验过程中采集的标本,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在解剖查验过程中,对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 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尸体解剖查验工作的病理专业技术人员在解剖查验全过程中 应当实施标准防护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感 染、环境污染造成疫病播散。查验机构要做好有关技术人员的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四条 查验机构应当尽快出具初步查验报告,并及时反馈相应的医疗机 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根据初步查验报告、病理报告和病原学检验报告,综合临床表现, 尽快明确诊断,并按规定报告。 第十五条 尸体解剖查验工作结束后,病理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尸体进行缝 合、清理。查验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其提出的卫生 要求对尸体、解剖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解剖查验后的尸体经卫生处理后,按照规定火化或者深埋。 第十六条 停放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的场所、专用运输工具以及使 用过的单体冰柜均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 门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病因不明并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进 行解剖查验的; (二)查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解剖查验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消毒、 防护、隔离等措施的; (三)查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查验报告的; (四)查验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查验职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八条 按照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为查找传染病病因,对传染病病 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工作实施 经费,对工作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92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20 号) (1992 年 5 月 11 日卫生部令第 20 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 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 条例》、《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 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 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 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 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考试合格,方 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 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 (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 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 任 免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 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 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 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非在职人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293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 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药品监督员的聘任,不受本条例(一)(二)项所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 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单 位撤免: (一)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 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 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 徽、标志等,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 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 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三)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 (四)进行现场采样,提出检测项目; (五)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六)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七)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 和药品知识培训; (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 他监督任务。 第十六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七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不与被监督者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 294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兼职; (九)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厉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 避。 第十八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 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 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 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 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聘任卫 生监督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辖市级以上政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助理监督员、检查员以及各地依据地方性卫生法规 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各类卫生监督员的 规章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95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 (国办发〔2015〕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传染病防治工作,关心爱护防治人员的职业安全和身 心健康。为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维护防治人员健康权益,调动防 治人员工作积极性,保障国家公共卫生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重要意义 传染病防治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 安全稳定。近十几年来,我国先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甲型 H1N1 流感等突发新发传染病疫情。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形势依 然严峻,防治工作任务艰巨繁重。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和我国对外交往增多,埃博 拉出血热、中东呼吸综合征等境外传染病输入风险明显增加,给我国公共卫生安全 带来挑战。广大防治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发挥着主力军作用,直接面临职业暴露 的感染风险。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的安全防护,是保障其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必然 要求,是科学有效开展传染病防治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 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重要意义,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科学、分类指导、突出重 点、强化保障,认真履职尽责,完善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切实维护传染病防治人员 健康权益。 二、加强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的卫生防护 卫生计生等部门要抓紧制定完善传染病现场调查处置人员的防护标准、职业 暴露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防护培训和演练,建立预防性用药储备和 使用制度。为从事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口岸检疫、动物疫病防治和监督执法等工作 的人员提供符合生物安全标准的防护装备,配置必要的现场调查处置设备设施, 及时做好职业暴露后处置,有效降低其在病例调查、传染源和密切接触者追踪运送、 环境危险因素调查和疫源地消毒等现场工作中的感染风险。及时做好疫点、疫区或 被污染场所、物品的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时采取必要预防措施, 保障防治人员免受疫病侵害。 三、加强传染病患者转运救治的感染控制与职业防护 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 重点加强综合性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和传染病专科医院的功能分区及污水、污物处 理等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口岸隔离留验场所建设。 医疗机构要做好传染病患者的接诊和相关处置工作。对于承担传染性强、原因不 明传染病转运救治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配置负压担架、负压救护车和负压病房, 确保转运救治过程中患者家属及医务人员安全。完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标准,健 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机构,重点加强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工作, 落实医院感染监测、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手卫生、职业防护及职业暴露后干预等关 键防控措施,强化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健康教育,保障群众就医和医务人员从业安全。 卫生计生部门要指导承担转运救治任务的单位和运输企业做好相关人员防护。 四、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件建设和管理 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实验室网络,提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检测能力 296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和防护水平,降低标本转运、保藏、检测等环节的感染风险。科学规划和布局高等 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每个省份应当设有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推进国家生物安全四级 实验室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地方要做好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的投资 安排。实验室建设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加强生物安全三级实 验室的使用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有效运转、发挥作用。进一步加强实验室装备建设, 逐步使省、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仪器配备达到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 规定要求。切实落实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规定,建立高等 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共享机制,满足传染病防控、医疗、科研等工作需要。卫生计生、 农业、质检、林业等部门要完善实验室生物安全、菌毒种保藏、储存运输相关规范 和操作流程,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应对和处置预案,完善应对准备和相关设备、 设施、技术储备。要健全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体系,加强对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的质 量控制和全过程监管,做好样本采集、运输、保存、检测等环节的人员防护,明确 行政管理和技术责任人,有效预防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发生。 五、做好医疗废物处置、患者遗体处理及相关人员防护 严格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切实做好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 落实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各地要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建设,确保医疗废物出口通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建 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防止医疗废物流失。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买卖医疗废物。按规定对传染病患者遗体进行卫生处理, 对死者生前居住场所进行消毒,对确诊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解剖查验过程中产生 的医疗废物进行规范处理,并做好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 六、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工资待遇倾斜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 律法规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 以 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 制。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口岸检 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外重大传染病疫情 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 补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调整相关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具体办法。 七、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 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 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对在重大传染病疫 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 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逐步扩大基本 医保保障范围,加快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和疾 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衔接,切实减轻重大传染病患者就医负担。 八、加大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力度 健全信息发布常态机制,坚持公开透明发布传染病防治信息。加强公共卫生突 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的舆论引导,落实媒体宣传责任,进一步加大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 生教育公益宣传力度,积极报道传染病防治典型事迹,树立传染病防治工作者的良好 形象。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健康中国行-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引导群众树 立健康观念,培养健康行为,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大力普及传染病防 297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治科学知识,提高群众依法防病意识,积极营造全社会参与传染病防治的良好氛围。 九、强化政府责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 调,明确部门分工任务。要将传染病防治所需必要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足 额拨付。完善传染病防治相关安全防护装备和耗材的供应与储备机制。加强对传染 病防治人员尤其是处理重大传染病疫情一线人员的心理健康关爱。对在传染病防 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政策 措施,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298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 (肺炎机制发〔2020〕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要 求,抓住春节“大隔离、大消毒”最佳窗口期,有效遏制疫情播散和蔓延,我们就 做好近期疫情防控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2020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习近平总书 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专门听取防控工作汇报,党中央决定成立应对疫情工作 领导小组,国务院建立联防联控机制指导督促各有关方面做好各项工作, 防控工作 有力有序推进。但目前疫情传播还没有阻断,形势依然复杂,春节期间是“大隔离、 大消毒”发挥作用的最佳窗口期,也是遏制疫情播散蔓延的关键期。为做好近期疫情 防控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主体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 常委会会议精神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 刻认识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把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作为 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坚定不移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各地要成立应对 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党政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挂帅,扛起责任、坚守岗位、靠前指挥,深 入一线及时掌握疫情、及时发声指导、及时采取行动。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 充分发挥联防联控作用,严格按照“乙类甲管”和检疫传染病管理的要求,采取切实 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 要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底线思维的重要指示精神,增强忧患意识 和风险意识。各地要充分应用“大数据+网格化”等手段,抓好疫情监测、检测、 排查、预警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建立疫情定期研判机制,及早发现疫情变化 苗头,及时调整疫情防控策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遏制疫情扩散。要加强溯源和 病原学检测分析,加快治疗手段和方法研究,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制定 完善疫情大流行的应急预案,切实加强人员培训,全面评估医疗能力, 做好相关人 员、物资、设施、设备等储备和计划。 二、切断传染源 全面加强对野生动物管控,防范人际间传播。坚持防控工作“全国一盘棋”, 依法防控,分类施策,强化部署措施的落实。当前,湖北省、武汉市等地要采取更 严格的措施,内防扩散、外防输出,防止疫情持续扩散蔓延。 (一)全面管控野生动物。除疫病研究、疫情防控等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外, 一律暂停野生动物猎捕活动,加强野外巡护看守工作。从严惩处非法猎捕野生动 299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物行为,遏制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现象。做好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单位的隔离、清洁、卫 生消毒、监测检疫和疫病防范等工作,阻断疫源野生动物与家禽、家畜和人的接触 途径。密切关注野生动物健康状况,扎实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加强农 贸市场整治、清洁、消毒、通风等工作,加强对市场、网络销售野生动物和餐馆饭店 经营野生动物菜肴等活动的联合执法检查。疫情防控期间,全面禁止野生动物交易行 为。 (二)全面抓好排查工作。做好有武汉旅行史人员的健康管理,提示其出现 发热、乏力、干咳、呼吸困难等症状时及时报告和就医。要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展 人员追踪管理,做到追踪到人、登记在册、上门观察。要规范疑似情况处理流程, 及时按程序启动排查、诊断、隔离治疗。各地要及时公布发热门诊和定点医 疗机构信息,并通过 12320 卫生热线、政府部门和医疗机构网站、家庭医生服 务等,加强患者就诊指导,引导患者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在家观察、就近接受初筛或 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要加强预检分诊工作,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和流行 病学史,引导病例至专门的发热门诊就诊。 (三)规范发热门诊管理。发热门诊建筑布局和工作流程应当符合医院隔离 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要加强留观室或抢救室的通风,配备符合要求、数量充足的 医务人员防护用品和卫生设施。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流程规定进行防护。医 疗机构要做好就诊患者管理,尽量减少患者拥挤。不具备设立室内发热门诊条件 时,可安排到其他开放性场地。发热病人较多时,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 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发热病人进行筛选、分类,避免患者无序流动,减少 医院交叉感染。 (四)完善病例发现和报告。落实首诊负责制,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 早隔离、早治疗和集中救治。医疗机构要提高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诊 断和报告意识,对于不明原因发热、咳嗽等症状的病例,应注意询问发病前 14 天的旅行史或可疑暴露史,增加“咳嗽次数”“胸闷询问”等其他筛查方式 和引导询问方式,提高患者检出率。对符合流行病学史和临床表现的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应立即进行网络直报。不具网络直报条件的 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 2 小时内寄送传染病报告卡,县 (区)级疾控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负责网络直报的机构应根据实 验室检测结果、病情进展,24 小时内对病例诊断类型、临床严重程度等信息进 行订正。 (五)加强流行病学调查。县(区)级疾控机构接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报告后,应于 24 小时内通过查阅资料、询问病例、知情 人和接诊医生等方式完成流行病学调查。完成调查后,应于 2 小时内,将个案调 查表或专题调查报告通过网络系统及时上报,并将流行病学调查分析报告报送本 级卫生健康部门和上级疾控机构。县(区)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协调密切接触 者的追踪和管理,对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实行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观察 期为与病例末次接触后 14 天。可发动社区网格员、家庭医生、预防保健医生等 300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落实医学观察各项管理措施。对医学观察期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者, 应立即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按规定送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六)做好病例的集中收治。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 救治”原则,建立完善医疗救治运行机制,坚决做到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坚决杜 绝拒收发热病人。指定医疗机构要做好医疗救治所需的人员、药品、设备、设施、 防护用品等保障工作,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隔离、消毒和防护工作,以及诊区、 病区(房)的通风管理等。严格隔离确诊患者,对疑似病例和密切接触者要按医 学要求进行隔离和检查,做到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坚持中西医结合, 不断完善诊疗方案。发病人数较多城市要抓紧增加定点医院、治疗床位和隔离点。 将重症病例集中到综合能力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实行“一人一案”,最大 限度降低死亡率。有条件的可以开展远程会诊,充分发挥优质医疗资源的作用。要 按相关规定,采集病例的相关临床标本,并送至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相关病原学检 测。对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要纳入感染性医疗废物管理,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规范处置,防止二次污染及传染。 三、 阻断传播途径 通过多种方式,尽可能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遏制病毒的持续传播,降低大 范围暴发流行的风险。 (一)最大程度减少人员流动。鼓励居家休养,教育引导群众减少春节期间 走亲访友,减少公共交通和自驾出行,尽量不去或少去人群聚集的地方,尽量不去 已经有疫情的城市,尽量减少与疫情城市返回人员的接触,自觉降低感染、传播 疫情的风险。加强对外地务工人员引导,劝其延后返城工作时间,减少跨地区人 员流动。 (二)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做好火车、汽车、飞机、轮船、城市公 共交通等交通工具和车站、机场、港口、客运站等重点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因 地制宜进行通风、消毒,严格落实旅客体温筛检等防控措施。设立留验站,配备 医疗物资和专业人员,对交通工具上发现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和疑似患 者进行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做好出入境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卫生检疫,防范疫情 传入和传出。 (三)减少公众聚集活动。加强近期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的管理,取消或延期 各类大型活动,对文化旅游设施实行闭馆或停止开放,尽量减少大型公众聚集。宾馆、 饭店、旅店、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单位、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人 员密集场所,应当落实消毒、通风等防控措施,并对进入人员进行提醒和防控知识的 宣传教育。对集中居住和人群密集单位,可开展晨检工作。 (四)减少春节期间集体聚餐。高度重视群体性聚餐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危 害性,号召全社会减少或不组织群体性聚餐。切实加强村(社区)群体性聚餐管 理,要求餐饮服务单位、乡厨及专业加工团队在疫情防控期间不得承办群体性聚餐 宴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参与群体性聚餐管控,严防疫情扩散。 (五)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大环境卫生专项整治力度,严格对社区人 群聚集的公共场所进行清洁、消毒和通风,特别要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环境整治, 把环境卫生治理措施落实到每个社区、单位和家庭,防止疾病传播。加强社区科 普,提倡健康饮食,保持个人卫生习惯,加强体育锻炼,保持规律起居和健康心态。 四、增强全民防范意识,保护易感人群 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村医作用,强化群防群控,以老年人群、基础疾病患者、 301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学生和教师等为重点,加强易感人群防护工作。 (一)强化个人责任。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协助、配合、服从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防控工作, 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到过疫情重点地区或与确诊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 应主动向 有关方面报告。积极学习疾病防护知识和技能,培养健康生活方式,提倡“口罩” 文明,避免接触、食用野生动物,近期尽量不参加公众聚集活动。 (二)做好老年人群防护。在社区和乡镇建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工作组织体系,建立专兼职结合的工作队伍,对老年人群给予重点关心,养 老院、敬老院等机构和老年活动场所要做好疫情防控准备。发挥基层干部和医务人 员合力,加强对老年人群健康监测,摸排人员往来情况,给予有针对性的防护建议。 (三)做好基础疾病患者防护。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家庭医生团队作用, 加强对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患者的健康教育、疾病监测等,对疑似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立即转诊到定点收治机构,指导患者家属做好防护工作。相关 医疗机构要成立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组,在对症治疗的基础上,积极防治并发 症,及时进行器官功能支持。 (四)做好返校师生防护。各级教育部门、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要指导师生 在假期学习相关防护知识,尽量减少外出活动。责任教师要保持与学生的联系, 掌握学生假期流向和健康状况,及时介入来自疫区或与疫区人员有密切接触学生的 管理。各地要根据教育部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调整开学时间,适当延长学生 假期,提前完善防控预案。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利用网络等手段,开展远程教 学。确定开学时间后,学校通知要求学生做好居家观察 14 天,有序入校后要开 展体温和体征监测并进行医学观察。加强师生校内管理,提高口罩的可及性,严 格做好防护工作。 五、关心广大医务人员和防疫人员 实行最周密的医务人员和防疫人员安全防护措施,关心和保护好人员健康安 全,做到防护设备配置、防护措施落实、人员待遇保障“三到位”。 (一)开展全员培训。各地卫生健康部门要围绕新型冠状病毒相关基础知识、病 例发现与报告、诊疗技能、院感和个人防护、患者费用保障政策等内容,组织开展 医务人员培训,依据岗位职责确定针对不同人员的培训内容,提高防护和诊疗能力。 抓紧研究已治愈病例,完善诊疗措施。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向各地和相关 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并开展师资培训。 (二)加强医务人员防护。各地要落实好对医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对接诊和 收治患者医院在物资、经费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确保医务人员得到安全的防护 设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工作应当执行标准预防,佩戴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 口罩,进行洗手或手卫生消毒,必要时戴乳胶手套、护目镜,穿防渗隔离衣等。 (三)关注医务人员健康。医疗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班次安排,形 成合理梯队,避免医务人员过度劳累,提供营养膳食,增强医务人员免疫力。针 对岗位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为医务人员开展主动健康监测,包括体温和呼吸系 统症状等。各地要关注医务人员心理健康,组织专业力量开展“一对一”的心理 干预服务,协调辖区内酒店等场所,供医务人员就近休息。 (四)落实相关待遇保障。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一线医务人员、口岸防控人员 302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等激励,落实好相关待遇。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 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 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做好相关衔接 (一)强化责任落实。在党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的领导下,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压实属地 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个人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围绕疫情防控具体要求,研 判本地疫情形势和发展规律,结合实际制定周密方案,明确责任分工, 细化落实到 人;要加强方案执行,对方案落实情况开展督导检查,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密切 配合、齐心协力,充分调动各行各业和全社会力量参与防控工作,确保防控工作不 留死角。 (二)强化物资保障。地方各级政府要全面掌握本地区药品、防护用品、消 杀用品、救治器械、设备设施等防控物资供需情况,动态掌握物资需求和生产、流 通、库存运输及资源保障,组织各类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生产;要做好应急运输力和 通行保障,确保疫情防控和生产生活物资运输及时顺畅;要统筹做好本地防控物资保 障的协调工作,服从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统一调度, 优先满足防控一线(含口岸防控一线)需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严 厉打击哄抬防控物资价格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三)强化费用保障。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的《关 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 号),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发 放临时性工作补助,妥善安排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治 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要按照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联合印 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国医保 电〔2020〕5 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确保确诊和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 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地方安排疫情 防控工作所需的药品和物资等经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地方先行支付。 (四)强化信息公开。各地要及时公开透明发布疫情防控信息,对缓报、瞒 报、漏报的要严肃追责。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有针对性地回应社会关切,科学解疑 释惑,澄清不实传言,消除不必要的恐慌情绪。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深入宣传党 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重视关心防控和救治工作的决策部署,宣传医务人员 和防控人员克服困难全力投入防控、守护人民健康的感人事迹,宣传取得的成效 和经验等,坚定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打好疫情防控攻坚战的决心和信心。 (五)强化健康宣教。各地要全面开展防控知识宣传引导,加大面向农村和 基层群众宣传的力度,提高全民防护意识和居民健康素养,借助电视、广播、新 媒体等平台,通过“一封信”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等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发布健康提示和就医指南,科学指导公众正确认识和 预防疾病,引导公众规范防控行为,做好个人防护,出现症状及时就诊。 303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关于做好老年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及解读 (肺炎机制发〔2020〕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 联控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 要指示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分类指导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做好老年 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现提出以 下要求: 一、切实提高做好老年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重要性的认 识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新发现的乙类传染病,实行甲类传染病预防、控 制措施。我国老年人数量多,老年人免疫功能弱,是传染病的易感人群和高危易发 人群,本次疫情的危重症人群中老年人居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卫生健康、 民政等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在老年群体中扩散蔓延的严峻 形势,从保护老年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公共卫生安全 的高度,将老年人的疫情防控作为当前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在中央应对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全面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各项措 施,凝聚各方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降低老年人感染率,尽最大努力减少重 症和死亡病例。 二、做好居家老年人的疫情防控工作 各地要根据居家老年人的特点,通过媒体网络以及上门等多种方式,加强疫 情防控知识的宣传,指导老年人及其家人科学认识和预防疾病,增强防控意识, 提高防护能力。尽量减少外出,如果确需外出,务必做好个人防护。要全面掌握辖 区内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及患有多种慢性疾病的老年人信息,关注健康状况, 做好健康管理。春节期间,农民工大批返乡,农村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农村留守老 年人被感染机率增大。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村医的作用,重点做好留守老年人的疫 情防控工作。 三、做好社区老年人的疫情防控工作 社区老年活动室、老年社区日间照料机构、老年护理站、老年食堂、老年大学 等场所,以及家政、助餐、助洁等为老服务机构,要加强对服务人员疫情防控基本 知识的宣传,在做好自我防护的同时,帮助老年人做好防护工作。要尽可能避免老年 人聚集和集体活动,认真做好社区老年活动场所和为老服务场所的消毒及空气净化。 要注意调配针对老年人的医护力量和防护物资,满足疫情防控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发现发热老年患者要立即转诊到定点医院就医。 四、做好入住机构老年人的疫情防控工作 老年康复、护理等机构应当做好在院老年患者的防护措施,尽量减少院内感染, 并在疾控机构指导下,做好发热老年患者的筛查、发现、登记、相关信息报告和处 理工作。一旦发生疑似肺炎疫情,立即转诊到定点医院。各地要根据疫情进展,对集 中收住老年人的各类养老机构制定疫情防控的具体办法。已经建立签约合作关系的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协议养老机构的技术指导,落实老年人优待和就医绿色通道要 求。老年互助幸福院暂停服务,妥善劝导老年人返回家庭居住。加强对养老机构内所 有人员的疫情防控宣传教育,传播权威疫情信息,普及科学 304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防控知识,指导做好个人防护,保持良好卫生和健康习惯。高度重视加强老年人心 理调节,纾解焦虑恐惧情绪,引导其保持正常作息、规律生活。要停止举办聚集性活 动,实施严格消毒,保持环境卫生,做好垃圾、污水处理,及时采购发放日常防护用 品。疫情比较严重的地区,养老机构内应当配置相应的防护用品,具备必要生活和护 理服务条件,设置隔离观察室,有条件的设置隔离区和消毒室。根据防控需要,必要 时对养老机构实施封闭式管理,暂停接待外来人员探视和接收老年人新入住,因特殊 原因外出后返回的老年人应当了解其前期生活情况,并做好相关检查,如接触疫区人 员或接触有感染症状人员,要劝导其暂缓返回或在院内隔离区进行隔离,待医学观察 期结束后返回生活区。要严格落实疫情监测报告责任,认真做好机构内老年人的健康 监测和防护工作,对出现发热、咳嗽、乏力等症状的老年人建立明细表格,应当包括 日期、姓名、性别、年龄、活动区域、体温等信息,并做好密切接触者隔离观察;发 现异常情况立即送医,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收确诊或疑似病例,全力 保障机构内老年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养老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做好防护准备, 工作期间严格做好消毒防范工作。 五、加大保障和督导力度 要加强对老年人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联防联控,密切协作配合, 形成工作合力。落实属地责任,统筹安排好防控物资和资金支持,保障辖区内养老 机构的防控物资供应。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 规定,加强对居家、社区、机构老年人的宣传倡导,使广大老年人充分认识新型冠 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危害性,切实提高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广泛动员 涉老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工作,帮助高龄、行动不便等有困难 的老年人做好个人防护,为老年人提供心理疏导和健康指导。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老龄办)要加强对老年人疫情防控工作的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 整改,不断提高疫情防控能力和水平。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2020 年 1 月 28 日 关于做好老年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通知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 要指示精神,按照中央关于分类指导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做好老年人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就做好老年人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印发通知。通知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卫 生健康、民政等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在老年群体中扩散蔓延 的严峻形势,在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全 面落实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凝聚各方力量,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降低老年人感染率, 尽最大努力减少重症和死亡病例。通知对做好居家、社区、机构老年人的疫情防控工 作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加大保障和督导力度,提高疫情防控能力和水平。与此同时, 结合通知印发,制定了《给老年朋友的一封信》和《养老机构疫情防控措施》,对老 年朋友和养老机构防控疫情分别提出倡议和具体措施。 305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实施意 见 (赣府厅发〔2015〕57 号). 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传染病防治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 定。传染病防治人员作为防治主力军,直接面临职业暴露的感染风险。为贯彻落 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 1 号)精神,加强我省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维护防治人员健康权益,调动 防治人员积极性,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做好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的卫生防护 (一)加强现场处置防护。按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传染病现场调查处置防 护标准,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疫情现场处置人员防护标准,为从事现场流行病学调 查、口岸检疫和监督执法等工作人员提供符合生物安全标准的防护装备,为一线防 治人员配置必要的现场调查处置设备设施,有效降低感染风险。(省卫生计生委、 省农业厅、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林业厅,各设区市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下同) (二)健全应急处置制度。按照传染病疫情现场应急处置要求,制定职业暴 露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防控物资、预防性用药储备和使用制度。及时做好职业 暴露后处置,有效降低防治人员在病例调查、传染源和密切接触者追踪运送、环境 危险因素调查和疫源地消毒等现场工作中的感染风险。开展应急培训演练, 严 格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防治人员安全防护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 (省卫生计生委、省农业厅、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林业厅,各设区市政府 等) (三)落实现场处置措施。在疫情调查处置过程中要严格落实感染监测、消 毒隔离等措施,及时做好疫点、疫区和被污染场所、物品的卫生处理,对密切接 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时采取必要预防措施,保障防治人员免受疫病侵害。(省卫生 计生委、省农业厅、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林业厅,各设区市政府等) 二、加强传染病患者转运救治的感染控制与职业防护 (四)加强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各地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按照填平补 齐的原则,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重点加强综合性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和传染病专科 医院的功能及污水、污物处理等安全防护设施建设。(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卫 生计生委,各设区市政府等) (五)强化口岸安全防护工作。加强口岸隔离留验场所设施建设,各口岸运 营单位要提供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口岸隔离留验场所。(江西出入境检验 检疫局,各设区市政府等) (六)规范患者转运救治管理。医疗机构要做好传染病患者的接诊和相关处 置工作。对承担传染性强、原因不明传染病转运救治任务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 要配置负压担架、负压救护车和负压病房,确保转运救治过程中患者家属及义务人 员安全。(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各设区市政府等) 306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七)落实医疗机构防控措施。完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标准,健全医院感 染管理组织机构,重点加强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和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工作,省、 市、县综合性医疗机构要逐步建设完善传染病专科病房建设,落实医院感染监测、消 毒隔离和医务人员从业安全。要指导承担转运救治任务的单位和运输企业做好相关 人员防护。(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各市设区政府等) 三、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条件建设和管理 (八)加强生物安全实验室网络建设。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网络, 提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防护水平,规范病原微生物采集、转 运、保藏、检测等各个环节,降低感染风险。科学规划和布局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 室,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设有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 对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的支持力度。实验室建设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要 加强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的使用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有效运转、发挥作用。(省发 改委、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农业厅、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林业厅、 省科技厅,各设区市政府等) (九)提升生物安全实验室能力。进一步加强全省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 实验室装备建设,确保省、市、县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仪器设备达到《疾病 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规定要求。切实落实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 会开放的规定,建立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共享机制,满足传染病防控、医疗、科研 等工作需要。(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农业厅、江西出入境检 验检疫局、省林业厅、省科技厅,各设区市政府等) (十)规范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建立健全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体系,加强 对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的质量控制和全过程监管,做好样本采集、运输、保存、 检测等环节的人员防护,明确行政管理和技术责任人,有效预防实验室生物安全事 故发生。卫生计生、农业、质监、检验检疫、林业等部门要完善实验室生物安全、 菌毒种保藏、储存运输相关规定和操作流程,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应对和处置 预案,完善应对准备和相关设备、设施、技术储备,做好生物完全实验室备案登记。 (省卫生计生委、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科技厅、江西出 入境检验检疫局,各设区市政府等) 四、做好医疗废物处置、患者遗体处理及相关人员防护 (十一)落实医疗废物处置管理措施。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严 格落实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各地要加强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建设,确保医疗废物出口通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建 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防止医疗废物流失。禁止任何单 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省卫生计生委,各设区市政府等) (十二)规范患者遗体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按规定对传染病患者遗体进 行卫生处理,对死者生前居住场所进行消毒,对确诊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解剖 查验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规范处理,并做好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对人畜 共患传染病的动物尸体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养殖场所进行消毒,并做好处 理人员的防护工作。(省卫生计生委、省农业厅、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林 业厅,各设区市政府等) 五、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工资待遇等相关保障政策 (十三)建立防疫津贴动态调整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 307 第五编 相关人员管理类 科研、教学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 人员给予适当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各设区市政 府等) (十四)完善防护人员相关保障政策。加强对传染病防治人员尤其是处理重 大传染病疫情一线人员的心理健康关爱。落实工资待遇倾斜政策。各地应按照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调整相关津贴和临时性工作补助的具体办法,完善传染病防治人员 工资待遇倾斜政策。提高应急处置人员待遇水平。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口岸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以 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内外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 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将从事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 现场处置及其他接触传染病暴露的传染病防治的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 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 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逐步 扩大基本医保保障范围,加快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 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衔接, 切实减轻重大传染病患者的医疗负担。(省 人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各设区市政府等) 六、加大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力度 (十五)大力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健全传染病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信息发 布常态机制,坚持公开透明发布传染病防治信息,加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对过程 中的舆论引导,落实媒体宣传责任,进一步加大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公益宣 传力度,积极报道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典型事迹,树立传染病防治工作者 的良好形象。(省卫生计生委、省农业厅、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林业厅, 各设区市政府等) (十六)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深入开展“健康中国行——全民健康素养促 进行动”,强化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引导群众树立健康观念,培养健 康行为,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大力普及传染病防治科学知识,提高群众依法防病意 识,积极营造全社会参与传染病防治的良好氛围。(省卫生计生委、省农业厅、江 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林业厅,各设区市政府等) 各地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明确部 门职责分工,要落实传染病防治所需必要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要按照本实 施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加强督导检查, 确保 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308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主席令第 6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 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 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 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 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监 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 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 境或者出境。 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 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 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 疫 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 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 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第 九条 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 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十条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 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 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309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 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 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 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 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 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 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 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 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 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 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 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 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 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 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 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 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 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 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 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 明书; (四) 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 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 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 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 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310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一) 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 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 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 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 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 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 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 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 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 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第 二十七条 本法自 198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57 年 12 月 23 日公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311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1989 年 2 月 10 日国务院批准,1989 年 3 月 6 日卫生部令第 2 号公布;根 据 2010 年 4 月 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 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 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 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 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 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 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 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 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 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第 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 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 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 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 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 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 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 312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 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 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 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 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 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 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 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 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 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 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 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 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 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 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 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 凭 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 不准入境、出境。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 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 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 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 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 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 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 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13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 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 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 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 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 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 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 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 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 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 应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 务院审批。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 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和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 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314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 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 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 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 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 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 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 船 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 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 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 24 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 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 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 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 24 小时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 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 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 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 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 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 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315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 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 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 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 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 再发给入 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 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 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 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 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 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 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 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 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 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 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 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 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 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 和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 316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 除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 等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 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 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 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者有染 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 在规定的 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 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 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对出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当签 发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 器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当及时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陆地边境检疫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到达之前,尽 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 先登车,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 车或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情况,对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 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在实施入境检 疫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者 其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以前,尽早 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 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 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 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 检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 317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 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 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 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 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 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 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 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夹带能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货物,应当接受 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 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 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 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 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 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 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 销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 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 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 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 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318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 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 6 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 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 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 6 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 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 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 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 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 期延长 1 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 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 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 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 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 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 10 日起,10 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 10 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10 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检疫传染病管理 第一节 鼠 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 6 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 6 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 6 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319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 6 日的就地 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 不 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 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 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 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 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 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 6 日的就地诊 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 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 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 起,实施不超过 6 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 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 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 6 日的就地 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二节 霍 乱 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 5 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 5 日以内,船 上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为染有霍乱。 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 5 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 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 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 过 5 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 5 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 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 品、食品实施消毒; 320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 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 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 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 5 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 5 日的就 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 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 实施不超过 5 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 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 5 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 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 (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 5 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 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 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 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 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 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三节 黄热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 6 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 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 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 6 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 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 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 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 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321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 6 日,或者没有满 30 日并且在 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 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 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 400 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 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 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 6 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 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 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 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 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 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 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 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 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 受 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 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 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 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 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 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 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 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 322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 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 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 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 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来自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 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诊方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 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 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 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 1 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 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 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 1 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 情况,并在入境后 1 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 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 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 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规定,有效期为 12 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 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章 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 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通风良好; 323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 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 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 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 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四)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 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 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 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 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 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 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 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 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 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 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 324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处以警告或者 1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 1000 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海关总署 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25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1981 年 12 月 30 日国务院批准,1982 年 2 月 4 日卫生部、交通部、中国 民用航空总局、铁道部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 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 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下称国境口岸) 和停留在这些处所的国际航行的船舶、飞机和车辆(下称交通工具)。 第二章 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 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 国境口岸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设置的固定垃圾场,应当定期 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以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病 媒昆虫、啮齿动物,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六条 候船室、候机室、候车室、候检室应当做到地面整洁、墙壁无尘土、 窗明几净、通风良好,并备有必要的卫生设施。 第七条 国境口岸的餐厅、食堂、厨房、小卖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 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墙壁、天花板、桌椅清洁无尘土;应当有防蚊、防蝇、防鼠 和冷藏设备,做到室内无蚊、无蝇、无鼠、无蟑螂。 第八条 国境口岸的厕所和浴室应当有专人管理,及时打扫,保持整洁,做 到无蝇、无臭味。 第九条 国境口岸的仓库、货场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发现鼠类有反常死亡 时,应当及时向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条 做好国境口岸水源保护,在水源周围直径 30 米内,不得修建厕所、 渗井等污染水源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急救药物、急救设备及消毒、杀虫、灭鼠药 物。必要时,船舶上还需安排临时隔离室。 第十二条 交通工具上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防除: (一)船舶、飞机、列车上,应当备有足够数量有效的防鼠装置;保持无鼠 或鼠类数量保持不足为害的程度。 (二)应当保持无蚊、无蝇、无其他有害昆虫,一旦发现应当采取杀灭措施。第 十三条 交通工具上的厕所、浴室必须保持整洁,无臭味。 第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垃圾、污水处理的卫生要求: (一)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放在带盖的容器内,禁止向港区、机场、站区随意 326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倾倒,应当由污物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必要时,粪 便、污水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排放; (二)来自鼠疫疫区交通工具上的固体垃圾必须进行焚化处理,来自霍乱疫 区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压舱水、污水,必要时实施消毒。 第十五条 交通工具的货舱、行李车、邮政车和货车的卫生要求: (一)货舱、行李车、邮政车、货车应当消灭蚊、蝇、蟑螂、鼠等病媒昆虫和 有害动物及其孳生条件;在装货前或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做到无粪便、垃圾; (二)凡装载有毒物品和食品的货车,应当分开按指定地点存放,防止污染, 货物卸空后应当进行彻底洗刷; (三)来自疫区的行李、货物,要严格检查,防止带有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第 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的客舱、宿舱、客车的卫生要求: (一)客舱、宿舱和客车应当随时擦洗,保持无垃圾尘土,通风良好; (二)卧具每次使用后必须换洗。卧具上不得有虱子、跳蚤、臭虫等病媒昆 虫。 第四章 食品、饮用水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凡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饮用水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运输工具、储存容器及输水管道等设备都应当 经常冲洗干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供应食品、饮用水的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患有肠道传染病的患者或带菌者,以及活动性结核病、化脓性渗出性 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 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首先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 (三)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要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工作时要 着装整洁,严格遵守卫生操作制度。 第五章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在卫生工作方面的责任是: (一)应当经常抓好卫生工作,接受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开 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二)应当模范地遵守本办法和其他卫生法令、条例和规定; (三)应当按照卫生监督人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不卫生状况, 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四)在发现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 防疫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第六章 卫生监督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病媒昆虫、啮齿 327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动物进行防除; (二)对停留在国境口岸出入国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实施检验, 并对运输、供应、贮存设施等系统进行卫生监督; (三)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致死的尸体,实施检查、 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监督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粪便、垃圾、污水进行 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五)对与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有流行病学意义的环境因素实施卫生监 督; (六)监督国境口岸周围内采取防蚊措施的执行;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人 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自觉性。 第二十二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设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 1 至 5 名,执行 卫生监督任务,发给统一式样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持其证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 负责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对卫生工作情况不良或 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进 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卫生法 令、条例、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违犯本办法和有关卫生法令、条例、 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28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的公告》 (海关总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 2020 年第 15 号)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 2019 年 12 月在湖北省武汉市发现的,是由一种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引起的以发热、乏力、干咳为主要表现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世界 卫生组织将该冠状病毒命名为 2019-nCoV。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已批准将新型冠 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为依法、科学、有序、有效指导规范口岸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保护 出入境人员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出入境人员在出、入境时若有发热、咳嗽、呼吸困难等不适,应当向海关 主动申报,配合海关做好体温监测、医学巡查、医学排查等卫生检疫工作。 二、出入境人员若在交通工具运行途中发生发热、咳嗽、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 要及时告知交通工具乘务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向旅客提供个人防护用品, 并及时 向出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三、出入境人员在旅行中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如勤洗手、佩戴口罩、避 免与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人密切接触等;如出现发热伴有咳嗽、呼吸困难等急性呼 吸道感染症状,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旅行史。 四、入境人员可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了解最新健康信 息,如有相关症状应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旅行史。 五、海关将依据疫情进展,实时动态调整口岸防控措施。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 3 个月。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 年 1 月 24 日 329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 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 2020 年第 17 号) 为确保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捐赠物资快速通关,根据《海关 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就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事宜公告如下: 一、全力保障进口药品、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治器械等防控物资快速通关, 各直属海关相关通关现场设立进口捐赠物资快速通关专门受理窗口和绿色通道,实 施快速验放。 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 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 补办相关手续。 二、《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02 号)所列有关物资,紧急情况下海关先登记放行,再按 规定补办减免税相关手续。 三、如有相关问题,可拨打海关咨询热线电话 12360 进行咨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0 年 1 月 25 日 330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 238 号)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已经 2003 年 9 月 2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2018 年 04 月 28 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缓解、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 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国境口岸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 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 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 (一)发生鼠疫、霍乱、黄热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 (二)乙类、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的暴发、流行或多人死亡的; (三)发生罕见的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等疫情的;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临床表现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延趋势的 群体性疾病的; (六)中毒人数 10 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 (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 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 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 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海关对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 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海关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第七条 海关总署统一协调、管理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 挥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方案; (二)指挥和协调全国海关做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 工作,组织调动本系统的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 (三)检查督导全国海关有关应急工作的落实情况,督察各项应急处理措施 落实到位; (四)协调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必要的应急协调联系机制; 331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情报信息和事态变化情况,为国家决策 提供处置意见和建议;向全国海关传达、部署上级机关有关各项命令; (六)鼓励、支持和统一协调开展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监测、 预警、反应处理等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海关总署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小组,为 应急处理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指导,为应急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直属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 处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 (二)调动所辖关区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四)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管理部门、边检等相 关部门的联系。 直属海关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 担相应工作。 第九条 隶属海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组 织现场处置工作; (二)与直属海关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 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 (三)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海关总署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制订全国国 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 主管海关根据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口 岸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海 关和当地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相关技能的 培训,组织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演练,推广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根据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要 求,保证应急处理人员、设施、设备、防治药品和器械等资源的配备、储备,提高 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告与通报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报告制度, 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接到报告 1 小时内向海关 总署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海关总署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 隶属海关获悉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1 小时内 向直属海关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332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和主管海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传递工作,并将人员 名单及时向所辖系统内通报。 第十七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所在口岸的海关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 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海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 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将突发事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直属海关通报。 接到通报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通知本关区内的有关隶属海关。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建立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快速反应信息网 络系统。 主管海关负责将发现的突发事件通过网络系统及时向上级报告,海关总署通 过网络系统及时通报。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海关经上一级海关批准,应当对突发 事件现场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对疑为人畜共患的重要疾病疫 情,禁止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与易感动物接触; (二)对现场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临时隔离留验; (三)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采取限制措施,禁 止移运; (四)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蔓延的设备、材料、物品; (五)实施紧急卫生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 现场勘验,确定危害程度,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 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应当报国 务院批准后实施;主管海关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启 动,应当报上一级海关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 制和评价工作由直属海关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 检疫应急处理指挥体系有权调集海关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 设备;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六条的规 定,提请国务院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 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检疫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 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口岸海关报告,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 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检疫处置措施。 对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依法予以留验和医学观 察;或依照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333 第六编 海关出入境管理类 第二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临时留验、隔离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并按规 定作详细记录;对需要移送的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病人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 或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被实施留验、就地诊验、隔离处置、卫生检疫观 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海关采取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 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中,口岸有关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拒绝海关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海关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 海关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 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海关拒不服从上级海关统一指挥,贻误采取 应急控制措施时机或者违背应急预案要求拒绝上级海关对人员、物资的统一调配 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海关拒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职责 的,对上级海关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由上级海关 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34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主席令第 16 号) (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 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 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 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 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 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 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 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 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 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 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 335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 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 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 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 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 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 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 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 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 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 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 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 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 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 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 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 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 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 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 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 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 区旅游业发展。 336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 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 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 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 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 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 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 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 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 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 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 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第 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 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 337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 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 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 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 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 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 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 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 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 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 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 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 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 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 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 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 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 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 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 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 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 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 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338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 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 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 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 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 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 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 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 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 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 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 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 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339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 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 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 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 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 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 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 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 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 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 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 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 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 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 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 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 340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 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 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 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 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 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 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 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 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 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向地 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 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 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 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 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 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 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 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 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 组团 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 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应当 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 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 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 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 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 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 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341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 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 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 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 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 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 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 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 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 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 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 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 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 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 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 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 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 342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 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 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 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 当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 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 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 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 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 况。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 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 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 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 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 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343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 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 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 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 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 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处二千 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 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 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 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344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 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 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 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 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 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 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 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 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 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 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 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 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 345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346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令〔1998〕第 254 号) 第一条 为了控制检疫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防 止检疫传染病流行,保障人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 下简称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车、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车辆(以下简称交通工具)出入检疫传 染病疫区和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时,依照本条 例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口岸的国 境卫生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 其他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 疫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职责划分,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检疫传 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 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 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 处理; (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部 门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 疫: (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 明; (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 (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347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列车、船舶、航空器上发现 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 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该列车、船舶、航空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和指令列车、 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口、机场、车站;但是,因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导 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须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采取下列临时措 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 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 触者实施隔离; (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 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 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 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 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 传染病防治 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 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 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 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检疫合格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 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 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 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 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 传染病防治 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 以协助。 第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 构通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 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检疫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 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检疫 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拟订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实施方案。 348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 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 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 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 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 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 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 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 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 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 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 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 199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85 年 9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 1985 年 10 月 12 日铁道部、卫生部公布的《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49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卫生部、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2 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已于 2003 年 11 月 25 日经交通部第 15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防止重 大传染病疫情通过车辆、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传播流行,保障旅客身体健康与 生命安全,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及时运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 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 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规定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 规定确定的传染病疫情。 本规定所称交通卫生检疫,是指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对车船、港 站、乘运人员和货物等实施的卫生检验、紧急卫生处理、紧急控制、临时隔离、医 学检查和留验以及其他应急卫生防范、控制、处置措施。 本规定所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是指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的检疫传染病的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 本规定所称车船,是指从事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活动的客车、货车、客船(包括 客渡船)和货船。 本规定所称港站,是指提供停靠车船、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场所,包括汽 车客运站、货运站、港口客运站、货运码头、港口堆场和仓库等。 本规定所称乘运人员,是指车船上的所有人员,包括车辆驾驶人员和乘务人 员、船员、旅客等。 第三条 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 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在确 保控制重大传染病病源传播和蔓延的前提下,做到交通不中断、客流不中断、货流 不中断。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职责,依法负责全国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指挥部,负责对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职责,应当与同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交通 防范和应急责任制,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 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人民政府 350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报告在车船、港站发生的突发事件或者举报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渎职行为有功 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或者管辖 范围的交通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卫生责任制度, 制定各自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制定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以突发事件的类别和快速反应的 要求为依据,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为防范和处理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 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机构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和可 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的应急处理方案; (三)突发事件有关污染车船、港站和污染物的应急处理方案; (四)突发事件有关人员群体、防疫人员和救护人员的运输方案; (五)突发事件有关药品、医疗救护设备器械等紧急物资的运输方案; (六)突发事件有关车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闸的应急维护和应急管理 方案; (七)突发事件有关交通应急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宣传方案; (八)突发事件有关应急物资、运力储备与调度方案; (九)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执行机构及其任务; (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人员的组织和培训方案; (十一)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的检查监督方案; (十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其他有关工作方案。 为防范和处理其他突发事件制定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条前 款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内容,并包括突发事件交 通应急设施、设备以及其他有关物资的储备与调度方案。 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 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 作预案的要求,保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运力和有关物资储备。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客车、 客船、客运站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消除车船、港站的病媒昆虫和鼠类以及其他染 疫动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突发事件交通应急 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道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和旅客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 对能力。 第十二条 在车船、港站发生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 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351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第十三条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决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 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立即 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 第三章 应急信息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交通应急 值班制度、应急报告制度和应急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保 证突发事件交通应急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突发事件的情况: (一)突发事件的实际发生情况; (二)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事件的情况; (三)运输突发事件紧急物资的情况; (四)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 (五)突发事件应急的其他有关情况。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处理和紧急 物资运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的报告 后,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1 小时内向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立即采取有关预防和 控制措施,并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报告事项调查核 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首次初步调 查结束后 2 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调查 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 突发事件的报告后 1 小时内,向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 邻和其他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 谎报有关突发事件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情况。 第四章 疫情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检疫传染病疫区以及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应急处理的决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在客运站、客运渡口、路口等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留验站,依法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有关疫情通知有关道路运 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352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乘运人员进行相应的卫生防疫 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车 船、港站、货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消毒或者进行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并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领取《交通卫生检 疫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营运或者进行运输。 《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按照交通部与卫生部等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水路旅客运输 经营者应当组织对驾驶人员、乘务人员和船员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检疫症状的, 不得安排上车、上船。 第二十二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 当在车船、港站以及其他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有关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的宣传材 料,并提醒旅客不得乘坐未取得《交通卫生检疫合格证》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 或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车辆、船舶,不得携带或者托运染疫行李和货物。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客车、客船应当在依法批准并符合突发事件交通应 急预案要求的客运站、客运渡口上下旅客。 第二十三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购买车票、船票,应当事先填写 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的《旅客健康申报卡》。旅客填写确有困难的,由 港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客运站出售客票时,应当对《旅客健康申报卡》所有事项进行核实。没有按 规定填写《旅客健康申报卡》的旅客,客运站不得售票。 途中需要上下旅客的,客车、客船应当进入中转客运站,从始发客运站乘坐 车船的旅客,不得再次被要求填写《旅客健康申报卡》。 第二十四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旅客乘坐车船,应当接受交通卫生检 疫,如被初验为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 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 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还应当接受留验站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对其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或者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客运站应当认真查验《旅客健康申报卡》和客票。对不填报《旅客健康申报 卡》的旅客,应当拒绝其乘坐客车、客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客运站应按车次或者航班将《旅客健 康申报卡》交给旅客所乘坐车船的驾驶员或者船长、乘务员。 到达终点客运站后,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应当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交 终点客运站,由终点客运站保存。 在中转客运站下车船的旅客,由该车船的驾驶员、船长或者乘务员将下车船 旅客的《旅客健康申报卡》交中转客运站保存。 第二十六条 车船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 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时,驾驶员或者船长应当组织有关人 员依法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始发 353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客运站报告; (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 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病病人、 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紧急卫生处理和临时隔离; (三)封闭已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禁止向外排放污物; (四)将车船迅速驶向指定的停靠点,并将《旅客健康申报卡》、乘运人员 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 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大传染病病人、疑似重大传染 病病人、可能感染重大传染病病人及与其密切接触者的车船和可能被污染的停靠场 所实施卫生处理。 车船的前方停靠点、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及始发客运站接到有关报告后, 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和同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取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行驶的车船载有 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 其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通知该客车、客船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并通报该车船 行驶路线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交通卫生检疫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车船、港站和其他 停靠场所、乘运人员、运输货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消毒或者其他必要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二十九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车船近期曾经载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 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 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立即将有关《旅客健康申报卡》送 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条 参加重大传染病疫情交通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突 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卫生人员的指导下进 行工作。 第五章 交通应急保障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船、港站、道路、航道、船闸、渡口的维护、检修,保证其 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除因阻断检疫传染病传播途径需要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 中断交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中断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交通中断或者紧急运输受阻,应当 迅速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恢复交 通。如难以迅速恢复交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或者提请上一级人民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的车辆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 354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 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对该 车辆及其乘运人员、货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运行船舶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 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 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由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同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该船舶及其乘运人员、货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非传染病疫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行的船舶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 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可能感染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交通部会同 卫生部依法决定对该船舶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命令该船舶不得停靠或者通过港站。但 是,因实施卫生检疫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报国务院决定。 第六章 紧急运输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采取措施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运输的人员群体、防疫人员、医护人员以 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救治消毒药品、医疗救护设备器械等紧急物资及时运 输。 第三十四条 依法负责处理突发事件的防疫人员、医护人员凭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优先购买客 票;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购得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客票。 第三十五条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命令,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紧急调用有关人员、车船以及相关设 施、设备。 被调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完成有关人员和紧急物资运输任务,不得延误 和拒绝。 第三十六条 承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紧急运输的车船,应当使用《紧急 运输通行证》。其中,跨省运送紧急物资的,应当使用交通部统一印制的《紧急运 输通行证》;省内运送紧急物资的,可以使用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 《紧急运输通行证》。使用《紧急运输通行证》的车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 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并优先通行。 《紧急运输通行证》应当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印制、发放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承担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紧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船在装卸货物前后根据需要进行清洗、消毒或者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二)有关运输人员事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和有关防护知识培训,配备相应 的安全防护用具; (三)保证驾驶员休息充足,不得疲劳驾驶; (四)进入疫区前,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驶离疫区后,应当立即对车 船和随行人员进行消毒或者采取其他必要卫生处理措施; (五)紧急运输任务完成后,交回《紧急运输通行证》,对运输人员应当进 355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行健康检查,并安排休息观察。 第三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引航人员、理货人员上船引航、理货, 应当事先体检,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上船时应当主动出示健康合格证。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工作的指导和督察;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突发事 件交通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察,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 配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协助或 者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当携带证件,佩戴标志,热情服务,秉公执法,任何单 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卫生检 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已按规定使用《交通卫 生检疫合格证》、《旅客健康申报卡》的车船,应当立即放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变造、租借、转让《交通卫生检疫合 格证》、《紧急运输通行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伪造、变造、租借、转让的《交通卫生 检疫合格证》、《紧急运输通行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 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组织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紧急物资的运输 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关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 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拒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 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 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 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 356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未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格,擅自从事道路 运输、水路运输;或者有其他违反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 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交通应急方案,参照重大传染病交通应急 方案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357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等关于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 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1999〕第 4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铁路局(集团公司),交通厅 (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现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 例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单证(略) 卫生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民航总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1: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以下称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 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 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 乘运的人员、物资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以下称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条 当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并借交通工具传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传播 严重危险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检疫传染病疫区内,最后一例鼠疫病人被隔离 9 日后,最后一例霍乱病人 被隔离 5 日后,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最后一例病人被隔离至最 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资和场所均经卫生处理 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借交通工具传播的严重危险已经消除,原决定机关可以 宣布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停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确定和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决定,应向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扩散, 最小限度地影响社会安定和干扰交通运输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 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 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 疫站、留验站。 358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当检疫传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 员、物资向国境口岸传播危险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应及时向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海关总署通报。 第七条 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的诊断标准执行国家标准 GB15991-1995《鼠 疫诊断标准》和 GB15984-1995《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实行检疫合格证明和查验制度。 1、离开疫区的旅客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购票、乘坐交通工具; 2、离开疫区的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应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3、交通工具凭检疫合格证明离开疫区; 4、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的物资。 (三)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 触者采取医学措施。 (四)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 和物资实施行政控制和采取卫生措施。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 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拟离开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 按职责范围指定医疗和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检疫合格证 明: (一)根据国家卫生标准进行诊断,排除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的; (二)交通工具经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饮用水及食品符合国家 卫生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 (三)在鼠疫疫区,属于非禁止运输的物资;在霍乱疫区,海、水产品和可 能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物资,证明未被污染的; (四)其它经检疫合格的物资。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 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 构。 交通工具经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检查合格,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 的卫生主管机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准继续运行。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 分工负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359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二)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实 施有关交通卫生检疫的措施; (三)协调、调集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交通 工具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四)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留验站; (五)指定医疗机构收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 构移交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接收因检疫传染 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六)协助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实施交通 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卫 生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组织落实检疫条例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措施; (二)调集本系统内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对所辖港口、机场、 车站范围内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三)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在管辖范围内的车站、港口、机场、交通 工具停靠场所和疫区出入口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必要时可派遣交通卫生检疫人员随列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进 行医学巡视和查验; (五)负责本系统内交通员工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职责: (一)查验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检疫合 格证明;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 接触者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实施临时隔离、留 验、采样、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 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将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移 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留验站;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控制和卫生 处理; (四)对通过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和除本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以外的物资,未持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六)根据检疫传染病疫情处理的需要,可发给旅客就诊方便卡; (七)宣传交通卫生检疫法规和检疫传染病防治知识;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四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职责: (一)接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的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 (二)对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 (三)对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 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必须按照要求立即将交通工具驶往指定的临时停靠地点。 360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临时停靠地点的选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接受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可在最短时间内直接到达; (二)远离重要城镇和人口密集区; (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 者能够被及时、方便地移送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 站; (四)具备顺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 (五)具有能迅速调集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和物资的交通条件。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在进行检疫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过程 中,如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已乘交通工具出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 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查出后按本实施 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应根据其特 点,制定相应的疫情处理程序,实施有效的疫情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的检疫传染病疫情报告,依照《传染病防 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检疫传染病疫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 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规定途径和时 限上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 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第十九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 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 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该交通工具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时,应按规定逐级报 告。 执行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 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有关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卫生行政 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发生鼠疫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或者其它重大检疫传染病疫情, 并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需要实施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 方案,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 (一)鼠疫 经预防性治疗 9 日,无新发鼠疫病人及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 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 9 日,9 日后无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二)霍乱 经预防性服药后,连续 2 天粪便培养未检出病原体或者 5 日内无新发霍乱病 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霍乱病 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 5 日,5 日后无新发霍乱病人及疑似霍 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国务院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按国务院卫 361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有渔港时,对离港渔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渔船取得检疫合格 证明后方可离港。 第二十二条 卫生检疫人员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做好自身卫生 防护。 第二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负责保障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所需的 经费和物资供应,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 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 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做好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控制检疫传染病疫情的 队伍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技术保障和物质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检疫条例和对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 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检疫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铁路卫生、客运、货运、车辆、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疫区内铁路车站的职责: (一)为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提供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的工作用 房和通讯等条件; (二)执行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乘运或者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物资的规 定; (三)接到旅客列车的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协助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以及因检疫 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第二十八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铁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车站交通卫生检疫 1、在进站口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车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 明的人员乘车; 2、在候车室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3、对进站、候车、上车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 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时,应当立即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二)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 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三)车辆交通卫生检疫 1、对离开疫区的旅客列车、货运列车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2、外局列车停靠或者折返离开疫区由检疫疫区内铁路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3、通过疫区而不在疫区停靠的旅客列车可免签检疫合格证明。 362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四)旅客列车卫生检疫 1、执行铁路卫生检疫任务的卫生检疫人员要在客运列车乘务人员出乘前, 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疑似检疫传染病 症状、体征者,停止其出乘,并做进一步的诊查; 2、列车运行途中,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车厢巡视,观察旅客健康状况;开展 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3、旅客列车停靠车站时,与车站客运值班人员交接乘降旅客健康情况; 4、列车到达终点后,对全列车进行终末巡视,防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能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资遗留在车厢 内。 第二十九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时,列车长应 立即向前方车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 时间、地点、病人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 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所在车厢,停止与邻车厢通行;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就地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鼠疫病人发病后所到过的车厢,均应 视为染疫车厢,染疫车厢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 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列车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 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旅客列车到达指定临时停靠地点后,把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和与 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物资或者可能被染疫的动物及其制品,移 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七)如遇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 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八)在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的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 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应当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 50 米以外、远离 居民点 500 米以外处,深埋 2 米以下; (九)染疫列车可在指定的地点停靠和采取列车解体、甩挂处理。对染疫列 车实施指定点停靠和列车解体、甩挂的,应由列车运行地的铁路主管部门按运输 调度的指挥原则,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染疫车厢或者可能被 污染的车厢由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终末消毒、灭 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霍乱病人 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 车次、时间、地点、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 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的车厢进行封锁,停止 与所邻车厢通行; (三)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车厢一端,进行应急抢救 治疗。为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提供专用吐泻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停止 363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使用被污染的厕所; (四)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 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 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 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其他人员全部 疏散到其它车厢。密切接触者隔离在车厢另一端; (六)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的吐泻物、污染或者可能被污 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卫生处理,同时实行灭蝇。如病人曾在餐车就餐,应对餐车 全部餐、茶具进行消毒处理; (七)在指定停靠站,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移 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八)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 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九)列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 运行。 第三章 公路检疫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疫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根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的决定,设 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二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公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车辆及其乘运的人员、行包、 物资进行查验,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车辆、行包、物资,符合本实施 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 当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 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 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 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接受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 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 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和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及病人的咳痰、咳 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所有人员均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 364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服预防药物; 5、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 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6、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7、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 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 50 米以外、远离居民点 500 米 以外处,深埋 2 米以下; 8、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 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四条 霍乱的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司机 和乘务人员应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 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 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 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 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 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和霍乱病人、 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等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 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 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 防药物; 5、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如遇 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6、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 运行。 第四章 水运检疫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水运卫生、客运、货运、公安 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三十六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水运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应对船员进行航前查询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 证明,发现有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应停止其出航,并做进一步诊查; 365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二)在侯船大厅入口处,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船票,拒绝 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登船;卫生检疫人员对候船旅客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 疫合格证明;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 立即 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三)卫生检疫人员对承运的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包、物资凭检疫合 格证明放行; (四)对离开疫区的船舶,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船舶航行中,卫生检疫人员应进行医学巡视,观察乘客健康状况。开 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六)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卫生检疫人员对客舱、餐厅、厕所、盥洗室等场 所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固体废弃物集中进行卫生处理。在疫区加注 的压舱水经过消毒后,方可排放; (七)港口应该为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卫 生检疫人员做好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 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 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 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 和周围通道;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样,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病人发病后所到舱室,均应视为染疫 舱室。染疫舱室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 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 行卫生处理; (六)海上航程较长,离停靠点较远的船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就近停 靠或者驶往指定的水域抛锚待检。长江等内河航行的船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前方 停靠点交通卫生主管机构; (七)抵港或者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 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八)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 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 构; (九)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 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 50 米以外、远离居民点 500 米以外,深埋 2 米以下; (十)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 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八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船长 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 366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 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封锁 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同行的、直 接护理的,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过病人吐泻物的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 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四)提供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专用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 并做消毒处理。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盥洗室、厕所等区域消毒后,方可使用; (五)抵港或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水 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 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六)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 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 疗机构; (七)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 入运行。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成立由卫生、 空中交通管制、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 站。 第四十条 实施航空交通卫生检疫时,所采用的卫生处理措施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对航空器构成损害。 第四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航空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在乘客办理登机手续处和机组人员通道口查验乘运人员的检疫合格证 明,并对登机人员进行健康观察。无检疫合格证明者,不准予登机; (二)在旅客候机隔离区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 格证明; (三)对进港、候机、登机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 病人时,应当立即移交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对离开疫区的航空器,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 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 志。 第四十二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机长应当立即通 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向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1、航空器所属公司、型号、机号、航班号; 2、始发机场、经停机场、目的地机场; 3、机组及乘客人数; 4、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 367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二)机长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控制 机组人员进出驾驶舱;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采样等医学措施; 3、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和病人的分泌物、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三)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根据本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的 要求及民航有关规定,指定该航空器降落机场和临时停靠点。 (四)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实施下列应急卫生检 疫措施: 1、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就地隔离,并实施应急医学措施;航空器上其他 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 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消毒。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 5、对航空器实施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发检 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十三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机长 可按原计划飞行,同时按照本实施方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空中交通 管制部门和目的地机场;并组织人员实施下列紧急措施: 1、立即封锁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 员流动; 2、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其座位舱一端,实施应急医 学措施,提供专用吐泻容器。封闭被污染的厕所,并对吐泻物进行采样留验; 3、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 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二)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1、确定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同行人员、直 接护理者,接触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和其它污染物的人员均视为密切接触者。 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实施医学措施后,移交当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 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 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 物资和环境进行消毒处理; 5、对航空器上的排泄物,废水进行消毒后排放,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 6、对航空器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 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六章 监 督 368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 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行使 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 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 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 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前款 所列职权。 第四十六条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铁 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可以 根据需要临时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 执行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任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执行交通卫生检疫任务的人员应当携带证件、佩带 证章。证件、证章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 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 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 元 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 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 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 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 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 (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 (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 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 (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 369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 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 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医学检查和其 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交 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条 有本方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的用语含义如下: 交通工具:指列车、船舶、航空器、汽车和其他车辆。 交通工具负责人:指列车上的列车长、船舶上的船长、航空器上的机长及车 辆上的驾驶员等。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标准,符合检疫传染病病人和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诊断标 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密切接触者:指因与传染源或者被污染的环境接触,因而有可能感染传染病的 人。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 施。 留验:指在检疫传染病最长潜伏期内,将密切接触者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 诊查和检验。 隔离:指将检疫传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 消除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乘运人员:指在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70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铁卫保〔1992〕10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 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铁道部及部属各单位在制定运 输生产发展规划时,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条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传染 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包括所有部属单 位)的传染病防治实行监督管理。行使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 细则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的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范围如下: (一)铁路局、工程局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其辖区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确定的单位或地区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并对下级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技术指 导。 (二)工厂系统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厂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 (三)未设卫生防疫站的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区铁路 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五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其责任范围,由 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的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医疗保健管区确定。 第六条 部属各单位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 家铁路范围。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铁路各单位领导要重视传染病预防工作,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卫 生防疫机构的建议,制定预防传染病的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各负其责,共同落 实。 第九条 铁路各单位爱卫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积极消除鼠害和病媒昆 虫危害。 第十条 铁道部负责制订改水、改厕、改善职工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各 单位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 铁路给水单位要认真执行《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供应 职工、家属、旅客列车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铁路客运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等候室、交通工具达到卫生标准, 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对等候室、交通工具的公用餐、茶具做好消毒,并在站、车 广泛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宣传教育。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认真做好站、车定期消杀 灭工作。 第十二条 铁路部门所属的其他公共场所,应按《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 理实施办法》的要求,健全各种制度,做好自身卫生管理工作。 371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第十三条 铁路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种类和程序,组织各单位实施计划免疫。 第十四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适龄儿童进行预防 接种,填发预防接种证。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为适龄儿童提供周免疫接种服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预防接种技术指导,疫苗供应、监督检查,接种效 果监测及评价。 第十五条 铁路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接种证, 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十六条 各级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承担下列传染病防治管理 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检查督促责任报告人,根据《实施办法》和 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向指定的卫生防疫站报告传染病,并进行登记、统计。对非责 任报告人报告的传染病人指派卫生技术人员前往诊治,作出确定诊断。 (二)铁路分局(工程处)以上各级铁路医院必须设立腹泻病、肝炎、结核 等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房,专门诊治传染病病人。 对家庭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 (三)按《预防接种条例》规定,组织开展预防接种、疫苗管理,做好预防 接种登记、统计,按时填报报表。 (四)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五)按照有关卫生法规规定,检查督促医疗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消毒、隔离, 防止传染病交叉感染和医源性疾病传播。 做好本单位污水、污物处理。 (六)按有关规定对血库、供应室、营养食堂等进行管理。 (七)卫生主管机构临时交办的传染病防治、监测任务。 第十七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微生物的科研、教学、生产、以及 医疗保健等单位必须达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十八条 铁路卫生防疫、医疗保健等机构使用、保藏菌(毒)种时,原则 上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 需经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菌(毒)种时,要求托运人出示证明信件,经 检查核实符合包装规定方可承运。如遇无法确定时应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确 定。 第二十条 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 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证明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 复工作或入学、入托。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 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健康证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持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铁路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时,应向辖区铁路卫生 防疫站报告,并按照卫生防疫站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鼠疫、霍乱、艾滋病、炭疽、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伤 寒或副伤寒等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物品、环境、粪便,按《实施办 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72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的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皮毛、 畜产品、毛发、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畜牧兽医检疫单位或铁路卫生防疫站的 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后方可承运。 第二十五条 铁路所需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 《传染病防治法》及《实 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部属工厂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所在地铁路卫生 防疫站供应。 第二十六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的血库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的质量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营、使用消毒剂、消毒器 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 铁路卫生防疫站要定期监督、监测铁路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的上述物品。 第二十八条 人畜共患的传染病、狂犬病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的规定实施防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单位在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施工期间,其卫生 防疫工作由该工程单位所属局卫生防疫站负责。在该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 由建设单位向辖区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卫生调查,卫生防疫机构应从速出具卫生调 查的意见。 第三十条 已确定为自然疫源地的铁路运输营业线,沿线铁路单位,按照卫 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或其它临时接 触传染病病源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二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为责任报告单位。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人必须按照《实施办 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指定的铁路和当 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疫情报告包括发病、订正、出院、死亡等。 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疫情登记、统计。 第三十三条 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工区等单位的职工发现认为是 《传 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可以使用铁路通讯设备向主管单位或铁路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处自然疫源地的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等工区,发现疫 源动物或疑似病人疫情,应立即向主管单位、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或者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报告传染病种类按《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甲类、乙类、 丙类所列病名。 第三十六条 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指定 的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其中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感染性腹泻病在非流行期间只做登记。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应备有专门登记簿。肺 结核在非监测区一周内报告,监测区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域内,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 染病病人时,应当同时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根据传染病发生情况,可以实行传染病周 373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各卫生主管机构按规定时限,使用铁路电话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运行中的旅客列车,发现传染病或疑似病人时,列车长要及时 向前方站报告。 第三十九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等单位值班室的值班人员, 接到下属单位疫情报告后,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向所属卫生主管机构、卫生防疫机 构报告。如果是甲类传染病或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局卫生主管机构应向铁道部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报告, 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各单位对标有明显 “红十字”标志的信件,应当及时送达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十二条 铁路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未经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 机构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 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四十三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疫情处理分工如下: (一)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1)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 (2)发生在给水、饮食、托幼、浴池、理发室、游泳池、学校等单位的病 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病人。 (3)发生在辖区内除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以外的乙 类传染病病人。 (4)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的该传染病病人。 (二)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住院隔离治疗的病人,由所住医院负责 处理和管理。 (三)卫生所、保健站负责处理和管理的传染病: (1)散在发生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 (2)管辖范围内发生乙类传染病病人在家庭隔离治疗时,应进行访视治疗 并指导日常消毒,建立访视卡。 第四十四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的规定执行。 铁路局、工程局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辖区内的艾滋病筛选。 第四十五条 淋病、艾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在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住 院隔离治疗。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规范治疗。尚未治愈前, 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当及时报告铁路卫 生防疫机构,由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如确定患有性病 应实行强制治疗。 第四十七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发现传染病疑似 病人,甲类传染病应当在二日内,乙类传染病应在出院转归时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 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 374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和在给水、饮 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的从业人员,患有传染病或是病原携带者,经隔离治疗 或留验排除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后,隔离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 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 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污染场所的卫生处理,按本细则四十三条规定 分工进行。 第五十一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在辖区内发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国家已宣 布消除的传染病及辖区内已基本消除的传染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逐级向当地 和铁路卫生主管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部属各单位应组织卫生、生活、房 建、水电、建设、运输、公安、财务、物资、集经、宣传、工会等部门,采取《实施 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鼠疫自然疫源地发生疫源动物病流行,按照当地政府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五十三条 当地政府宣布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所要采取 《传染病防 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紧急措施,该区域内铁路各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并接受当地 政府的统一指挥,需实施交通检疫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采取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由当地政府决定。铁 道部卫生主管机构为预防、控制疫情需要,在主要干线上指定的车站,可 设立临时疾病监测站。 第五十四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铁道部卫生主管机 构制定的传染病处理常规对各种传染病污染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人尸体按《实施办法》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铁路医 院死亡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病人的 尸体,由铁路医院或当地铁路卫生防疫站消毒处理后火化。 第五十六条 经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批准,铁路 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尸体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 铁路运输单位凭铁路卫生主管机构的证明,对铁路卫生防疫机 构处理疫情的人员和物资,应优先安排运输。遇有紧急情况可请求临时停车,经 铁路局长或分局长批准,调度应从速安排。 第五十八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有明显标志,铁路运输、 客运等单位应予免检,并以最快速度运达疫区。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九条 铁道部及铁路局、铁路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在辖区内行 使下列职权: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 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规定,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 予以行政处罚。 375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第六十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卫生部聘任并发给 证件。铁路局、工程局及其它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 任并发给证件,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 铁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管内各单位对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 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取必须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 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的铁路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对管辖范围以外的违法单位和个人,移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五)受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的指派,组织指导铁路单位实施预防、控 制传染病的措施,及时向卫生主管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建议。 (六)检查、指导传染病检查员的工作。 (七)执行铁路局、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交办的任务。 第六十二条 铁路各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 分局(工程处)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 件。部属各单位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 卫生主管机构审核并发给证件。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任 务。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提 出建议,经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铁路局、工程局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和本人。 第六十五条 部属各单位,在落实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 则的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卫生行政执法和综合执法的原则,发挥现有执法机构的人、 财、物优势。 第六十六条 铁道部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铁路局、工程局成立鉴定小组。 铁道部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由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铁路局、工程局传染病技术鉴定小组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传染病技术鉴定组(小组)由流行病、内科、儿科、传染病、性病防治科、 免疫科和卫生、微生物检验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任务如下: (一)负责辖区内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实施过程中 有争议案件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实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技术 咨询工作。 (三)辖区内遇到传染病防治管理技术疑难问题或发生争议时,可报请铁道 部或省级传染病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有《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以上卫 生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76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铁路分局以上机构紧急措施的; (二)铁路客、货运输单位拒绝承运疫区处理用物品,延误疫情处理,可能 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三)在自然疫源地捕猎疫源动物后,乘座旅客列车私自携带疫源动物及其 制品,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拒绝旅客列车车长转报疫情,可能造成传染病流 行的; (五)责任报告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 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铁路各单位拒不执行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二)铁路小学、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未按规定查验预防接 种证,又不令其补种而同意入学、入托的; (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经督促限期内仍不 报告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延误旅客列车车长委托转报传染病疫情的; (五)铁路各单位通信员丢失和无故延误传染病报告信件的; (六)在管辖范围内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传染病不报,经检 查督促限期内仍不报告的; (七)谎报疫情; (八)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应调参加疫 情控制的; (九)在运输或保管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时,不负责任造成丢失、损坏产 生严重后果的。 发生上列行为特别严重,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应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铁 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用语含义与《实 施办法》相同。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实施细则》, 铁 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应参照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377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 (1980 年 06 月 18 日) (一九八〇年六月十八日卫生部发布。) 为防止疫病传入和传出,保障进出境旅客、交通员工和我国人民的健康,促 进国际友好往来,在卫生检疫工作上应加强疾病监测,注意收集和积累国内外疫情 资料,认真总结分析,找出传播及流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监测的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疟疾、脊髓灰质炎、 登革热、斑疹伤寒和回归热(下称监测疾病),或卫生部指定的其他病种。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监测疾病的潜伏期规定如下: (一)流行性感冒三日; (二)疟疾:恶性疟十二日,间日疟和蛋形疟十四日,三日疟三十日; (三)脊髓灰质炎十二日; (四)登革热六日; (五)斑疹伤寒十四日; (六)回归热八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工具是指船舶、飞机和车辆;所称查验的口岸, 是指海港、机场、车站和关口;日的含义均与 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实施规则第二 条相同。 第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以及停留在上 述处所的交通工具实施传染病监测。 第五条 监测的对象是进出我国国境的人员(包括过境人员)和交通工具; 港口,机场、车站和关口内的人群和能传播监测疾病的病媒昆虫、动物、食品、 饮水。 第六条 监测的内容有: (一)疫情的收集与报告; (二)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三)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四)病原体的分离鉴定; (五)病媒昆虫的调查; (六)疫苗使用观察和效果的评价,以及人群免疫水平的调查; (七)收集和调查当地监测疾病的发病率、死亡率以及与流行病学有关的其 他资料; (八)对监测疾病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的管理; (九)对被污染或污染嫌疑的交通工具、行李以及受感染或感染嫌疑的动物、 昆虫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条 监测工作应当统一领导,互相协作。疾病的监测由检疫科负责,传 播媒介的监测和卫生处理由卫生科负责,病原体的分离、鉴定由检验科(室)负 责。 第八条 检疫机关对监测疾病的疫情处理,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 染病管理条例”办理。检疫机关在疾病监测工作中提供防治医疗药物或实施卫生 378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处理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第二章 疫情传递 第九条 停留在港口、机场、车站、关口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监测疾病、疑似 监测疾病时,该交通工具上的负责人应当向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内的人群中,或在入境人员中发现监测疾 病、疑似监测疾病时,上述处所的防疫机构、接待单位或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卫生 防疫主管机关报告,通知当地的或发放就诊方便卡的检疫机关。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主管机关在所属区域内发现监测疾病的首发病例或传入 病例时,应当立即通知当地的卫生检疫机关,并定期提供当地疫情资料。 第十二条 检疫机关应当主动地定期与所在地区的防疫主管机关、港口、机 场、车站、关口的防疫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联系,收集、了解有关监测疾病的疫情资 料。 第十三条 检疫机关在监测范围内发现监测 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用最快的 方法报告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机关,并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有关监测疾病的国外疫情,由卫生部指定有关单位收集、翻译、 印刷、分发;有关国内的疫情,由卫生部通知有关单位向检疫机关提供。 第十五条 监测疾病的报告一律按传染病报告卡填报。 第三章 监测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检疫机关应当经常了解、分析监测疾病的国内外疫情,熟悉疫区 和流行动态。 第十七条 检疫机关在对交通工具和进出境人员的查验中,应当加强监测疾 病的流行病学询问。 第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实施卫生监督和巡诊中,应当注意发现监测疾病、疑 似监测疾病患者。 第十九条 检疫机关对患有监测疾病、疑似监测疾病者,应当进行病原学检 验、个案调查,追踪传染源。 第二十条 检疫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入境旅客写健康申明卡。具 体发放办法可通过旅行社、航空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协助,事先发给入境人员在 途中或到达前填写好,以节省入境时的查验时间。 第二十一条 对监测疾病的密切接触者、来自监测疾病流行区的入境人员, 检疫机关应当分别或有选择地发给就诊方便卡。 第二十二条 检疫机关应当向出入境的旅客、交通员工宣传监测疾病的防治 知识和提供必要的防治药物。 第二十三条 检疫机关应当随时与港口、机场、车站、关口的防疫部门协作 配合,定期开展病媒昆虫、动物宿主的调查和人群免疫水平的调查。当上述处所有 疫情暴发趋势时,应当报告上级防疫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四章 监测疾病的管理 一、流行性感冒 第二十四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流行性感冒患者、 疑似患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集咽喉洗漱液或鼻粘膜压印片标本,进行病毒分离; 379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二)根据具体情况和病情,建议患者接受隔离治疗,或者发给防治药物; (三)对患者或疑似患者居住的房间进行必要的消毒或通风。 (四)对密切接触者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必要的医学观察或发给就诊方便卡。 第二十五条 检疫机关对有流行性感冒发生的交通工具上的家禽、鸟类、家 畜和猿猴等会同动植物检疫所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取适当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来自流行性感冒流行区或在到达前三天内有流行性感冒发生的 交通工具在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停留期间,检疫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卫生监督, 并 在巡诊医疗中及时了解该交通工具上人员的健康情况。 二、疟 疾 第二十七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有疑似疟疾的 患者时,应当适时采血检查疟原虫并查明: (一)一个月内与疟疾流行区的接触史; (二)二年内有无疟疾发病史; (三)目前有无发冷发热等典型的临床症状; (四)有无肝脾肿大。 第二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交通工具和出入境人员中发现疟疾患者时,应当: (一)适时对患者采血片进行疟原虫分类; (二)向患者提供抗疟治疗药物或送医院隔离治疗; (三)对来自有抗性虫株的疟区的恶性疟疾患者给予抗药株的治疗药物。 第二十九条 来自疟疾流行区或载有疟疾患者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活蚊时 ,检 疫机关应当: (一)检查交通工具的卫生状部,如发现有隐藏蚊子的地方应当及时灭蚊; (二)采集标本进行蚊种鉴定和对药敏试验; (三)督促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彻底灭蚊,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灭蚊后 应作细致的效果检查。 第三十条 检疫机关对来自或前往高疟区的人员,可提供抗疟的预防药物。 三、脊髓灰质炎 第三十一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疑似脊髓灰质炎 患者时,应当及时采取粪便,血液标本进行病毒分离和血清学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脊髓灰质炎患者 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对患者采粪便及血液标本进行病毒鉴定和血清分型; (二)建议患者隔离治疗或送传染病医院; (三)对受污染或有污染嫌疑的环境、物品和患者排泄物实施消毒; (四)对密切接触者发给就诊方便卡或实施从离开感染环境算起不超过十四 日的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检疫机关对到达前三个星期内有脊髓灰质炎患者或疑似患者发 生的交通工具上的饮水、食品,应当采样检验,必要时实施消毒;对来自脊髓灰 质炎流行区的交通工具上的饮水和食品,必要时也应当采样检验或实施消毒。 四、登革热 第三十四条 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登革热患者或疑 似患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患者送医院隔离治疗并采血液标本作病毒分离及血清学检验; (二)采集该病人曾经居住过的场所内的伊蚊标本作病毒分离; 380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三)患者应当在经过彻底灭蚊设备的病房内接受自发病之日算起不少于五 日的隔离治疗; (四)对密切接触者发给就诊方便卡或实施十四日的健康观察; (五)对发现有登革热患者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或交通工具立即进行 灭蚊。 第三十五条 检疫机关发现来自登革热流行区的交通工具上有活蚊时应当; (一)检查交通工具上的卫生状况,如发现有蚊子隐藏地方应当及时灭蚊; (二)采集标本作蚊种鉴定和病毒分离; (三)督促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彻底灭蚊,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灭蚊后 应作细致的效果检查。 第三十六条 检疫机关对带自登革热流行区的动物如猴子等应会同动植物检 疫所进行适当的管理。 五、斑疹伤寒和回归热 第三十七条 检疫机关 在查验、 卫生监督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有斑疹伤寒或 回归热患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患者实施灭虱和隔离,并采集标本作病原学分离; (二)对疑似患者实施除虫并从除虫完毕起分别实施十四日或八日的医学观 察; (三)对接触者实施灭虱后发给就诊方便卡,或从除虫完毕后分别实施十四 日或八日的健康观察。 (四)对患者、疑似患者、接触者的衣服、行李和其他易于藏匿虱子的物件、场 所实施灭虱,必要时进行消毒; (五)对患者、疑似患者采集血液标本进行实验室检验; (六)对患者、疑似患者及接触者采集身上的虱子标本作病原学分离和药敏 试验。 第三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来自斑疹伤寒或回归热流行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有 虱子时,应当采集标本检验并进行除虫。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381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严格预防 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通知 (肺炎机制发〔2020〕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 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纳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通过交通工具传播和扩散,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交 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各类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海关、边检、民 航、铁路等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能通过交通工具 造成传播的问题,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下,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畅通沟 通渠道,形成工作合力,切实降低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风 险,最大限度防止疫情蔓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协调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民航、 铁路等有关部门(单位),严格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措施,设立留验 站,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和条件并制定留验预案。留验站负责对交通工具上发现 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进行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 不得拒收。 三、各地交通运输、民航、铁路等部门(单位)要制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应急处理预案。在火车、汽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上发现病例或疑似病 例后,要立即通知前方最近设有留验站的城市的车站、港口客运站、目的地机场做 好留验准备。同时,督促有关运营企业立即在交通工具上采取隔离、通风、消毒等 措施,对与病例同舱或同一车厢的乘客和其他与病例有密切接触的人员信息通过实 名购票或调查登记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全力配合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必要的医 学检查等工作。 四、留验站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要开展医护人员培训,认真做好新型冠状病 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的留验观察、隔离治疗和追踪管理等工作。国家和 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向各地和相关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五、各地交通运输、民航、铁路等部门(单位)要做好汽车、火车、飞机等 交通工具和车站、机场、港口客运站等重点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防护 用品和消毒物品,因地制宜落实通风、消毒等防病措施。海关要做好出入境航空器、 船舶、列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卫生检疫,防范疫情输入和流出。发现新型冠 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的,立即转运至地方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 机构,做好密切接触者排查,相关信息通报地方卫生健康部门。边检机关要配合海 关开展工作,严密出入境交通工具和人员边防检查,协助做好防控工作。 六、各地交通运输、民航、铁路等部门(单位)要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在机 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等相关场所严格落实旅客体温筛检等防控措施, 重 点加强对来自武汉人员的体温检测并建立健康卡制度,登记相关健康信息和联 382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系方式,做好健康提醒,提示出现发热、咳嗽等相关症状后及时就医。一旦发现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应当劝阻其登乘,并立即通知检疫机关或 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要对当地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站等重点场所 的防疫工作加强指导。 七、各地公安、交通运输、海关、边检、民航、铁路等部门(单位)要积极 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相关调查工作,协助寻找需要追踪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病例、疑似病例和密切接触者。 八、各地公安、交通运输、海关、边检、民航、铁路等部门(单位)要加强 对旅客和本系统员工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知识宣传教育,增强防护意 识和能力。为旅客直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戴口罩。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保障防护用品和消毒用品的供应,并向 社会公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留验站的设置地点和联系方 式,对留验站的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2020 年 1 月 23 日 383 第七编 交通、旅游管理类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 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文旅发电〔2020〕29 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 游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全力做好文化和旅游系统新型冠状病 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切断病毒传播途径,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 确保 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 旅游产品。 二、已出行的旅游团队,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行程。行程中,密切关注游客 身体状况,做好健康防护。 各地要深刻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指导辖区内旅游企业服从服务大局,妥 善处理好游客行程调整和退团退费等合理诉求。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2020 年 1 月 24 日 384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 24 号) (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 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 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 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 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 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 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 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 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 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 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 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385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 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 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 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 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 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 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 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 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 合同即行终止。 386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 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 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 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 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 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 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 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 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387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 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 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 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 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 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 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 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 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 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 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 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 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388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 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 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 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 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 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 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 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 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 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 389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 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 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 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 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 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 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 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 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 390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 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 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 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 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 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 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 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 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 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 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 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 391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 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 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 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 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 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 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 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 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 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 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2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 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 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 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93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 73 号) (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 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 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 的义务。 第四条 【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 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 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 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 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 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 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 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 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集体协商机制】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 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 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 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招用劳 394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 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用人单位未在 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 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 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种类】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 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 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 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 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 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生效】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395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 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劳动合同 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 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 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 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 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 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 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 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 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 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 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 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 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 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 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 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 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 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 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 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 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 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 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396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 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 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 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 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 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 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 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 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 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 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 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97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 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 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 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 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 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 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 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 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 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398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 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 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 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 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 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 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 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 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 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 资。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 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 399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 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 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 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内容】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 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 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 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 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 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报送和生效】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 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 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 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集体合同中劳动报 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 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经 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 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 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 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 400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 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 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 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 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 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 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务派遣单位跨 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 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 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 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 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 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 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中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 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 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 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 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 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 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 401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 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 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 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 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 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 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 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 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 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 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措施和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 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 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 402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 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 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监督检查的权利】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 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 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 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 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 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 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 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 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 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 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 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扣押劳动者身份等证件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 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 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劳 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 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的; 403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 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 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 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 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 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 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 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 给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 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 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 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404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 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 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 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 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05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 2008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 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 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 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 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用 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 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 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 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 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 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 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 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 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 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 406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 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 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 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 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 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 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 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 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 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 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 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 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 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 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 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 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07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 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 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 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 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 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 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 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 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 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08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 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 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 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 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 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 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 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 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09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4 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 2007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第 198 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 劳动法和 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 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 1 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 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3 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 20 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 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 1 个年度安排。单 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 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 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 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 属于公务 员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 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 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10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 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 知》 (人社部函〔2020〕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 (局)、卫生健康委: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 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 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 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 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 年 1 月 23 日 411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 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 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 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分别顺延 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 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 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 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 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 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 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 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 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 年 1 月 24 日 412 第八编 劳动关系管理类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 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 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 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 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 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 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 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 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 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 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 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 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 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 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 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 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 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 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413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主席令第 4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四次会议于 2016 年 3 月 1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 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 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 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 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 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 9 月 5 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 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 414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 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 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 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 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 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 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 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 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 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415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 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 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 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 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 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 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 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 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 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 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 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 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 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 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 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 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 询方法等。 416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 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 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 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 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 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 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 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 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 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 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 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 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 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 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 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 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 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 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 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 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 417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 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 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 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 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 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 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 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 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 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 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 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 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 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 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 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 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 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 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418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 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 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 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 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 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 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 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 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 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 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 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 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 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 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 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 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 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 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 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 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 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 定。 419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 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 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二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 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三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 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 关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 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 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 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 证明。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 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 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 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 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 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 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420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 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 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 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 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三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 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 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 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 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 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 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 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 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 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九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 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 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 税。 第八十一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 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 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 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421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 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 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 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 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 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 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 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 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六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 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 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 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422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 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 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 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 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 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 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 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 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 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 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 423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 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 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 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424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主席令第 19 号) (1999 年 6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1999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 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 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 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 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 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 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 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 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 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 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 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 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425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 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 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 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 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 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 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 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 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 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 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 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 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 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 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 挪作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 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 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 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 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 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 426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 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 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 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 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 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 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 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 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427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志愿服务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5 号) (《志愿服务条例》已经 2017 年 6 月 7 日国务院第 175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 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 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 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 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 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 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 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 性组织。 第七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 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 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 式。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 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 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 428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 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 的风险。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 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 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 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 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 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 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 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 资格。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 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 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 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 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 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 偿、如实出具。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 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 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人格尊严,不得 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 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志愿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 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 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 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服务机构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 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 429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 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 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 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 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 导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 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 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 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 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 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 励。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 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 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第 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 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 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 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 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 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 430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工 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 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 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 本条例关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 动。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 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境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境内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守本 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境内志愿者到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在境内的有关事宜,适用本条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应 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431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 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卫财务发〔2015〕7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人口计生委,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直属联系单位、预算单位和业 务主管社会组织: 为鼓励公益事业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 益,促进卫生计生事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 我们制定了《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可从国家卫 生计生委网站下载),已经第 63 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 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5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 益,促进卫生计生事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卫生计生事业单位、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 (以下简称卫生计生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 赠人)自愿无偿向卫生计生单位(以下简称受赠单位)提供资金、物资等形式的 公益性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自愿无偿; (三)符合公益目的; (四)非营利性; (五)法人单位统一接受和管理; (六)勤俭节约,注重实效; (七)信息公开,强化监管。 第五条 卫生计生单位可以接受以下公益事业捐赠: (一)用于医疗机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减免; (二)用于公众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教育; 432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三)用于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 (四)用于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 (五)用于卫生计生领域科学研究; (六)用于卫生计生机构公共设施设备建设; (七)用于其他卫生计生公益性非营利活动。 第六条 卫生计生单位不得接受以下捐赠: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四)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 (五)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 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 (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十)承担政府监督执法任务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有利害关系的 捐赠。 第七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作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 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决策事项。 第八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明确承担捐赠组织协调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负 责管理日常事务(以下简称捐赠管理部门)。 第九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经社会团体书面授权可以代表社 会团体接受捐赠收入,不得自行接受捐赠收入。 第十条 捐赠人向卫生计生单位捐赠,应当由单位捐赠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卫生计生单位其他内部职能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直接接受。 第二章 捐赠预评估 第十一条 捐赠预评估是卫生计生单位收到捐赠人捐赠申请后,在接受捐赠 前对捐赠项目开展的综合评估。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建立接受捐赠预评估制度。 第十二条 预评估重点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卫生计生单位职责、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 (三)捐赠接受必要性; (四)捐赠人背景、经营状况及其与本单位关系; (五)捐赠实施可行性; (六)捐赠用途是否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七)捐赠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八)捐赠方是否要求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 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九)捐赠物资质量、资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与要求等; (十)是否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十一)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十二)卫生计生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433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单位捐赠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单位财务、资产、审计等部 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建立评估工作机制,及时对捐赠申请提出评估意见。 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及有关监管部门参与评估。 第十四条 捐赠预评估意见应当经卫生计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或 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确定意见应当及 时书面通知捐赠人。 不予接受的捐赠,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解释和说明。 第三章 捐赠协议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签订书 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捐赠人签 订,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价值,以及来源合法性承诺; (三)捐赠意愿,明确用途或不限定用途;限定捐赠用途的,应当附明细预 算或方案; (四)捐赠财产管理要求; (五)捐赠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捐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于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和科学研 究等方面的捐赠,捐赠人不得指定受赠单位具体受益人选。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单位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 受捐赠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书面捐赠协议。 第四章 捐赠接受 第二十条 捐赠财产应当由受赠法人单位统一接受。 公益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经授权接受的捐赠收入应当缴入社会团体 对应账户统一核算,不得截留。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捐赠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捐赠协议按期足 额交付捐赠财产。 第二十二条 接受货币方式捐赠,原则上应当要求捐赠人采用银行转账方式 汇入受赠法人单位银行账户。 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鼓励受赠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捐赠财产价 值进行评估、确认或公证。 第二十三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或非货币性 捐赠财产价值,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印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票 据,及时将捐赠票据送达捐赠人。 第二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工程项目,捐赠人可以留名纪念或提出工 程项目名称等。 第二十五条 捐赠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入境、许可申请等手续的,受赠 434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赠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财产财务管理制度,加强 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全部纳入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统一 管理,单独核算。 必要时,可以申请设置捐赠资金专用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书面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进行 逐项核对、入账。 第二十九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非货币性捐赠,财务部门应当会同资产管理部 门、使用部门,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入库登账,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 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和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接受捐赠财产的规定,确认捐赠财产价值,区分 限定用途资产和非限定用途资产,真实、完整、准确核算。 第三十一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受赠单位应当将本年度接受捐赠财产情况在 年度财务报告中专门说明。 受赠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要求,一并报送上级主 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受赠卫生计生业务主管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按照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对外提供年度财务报告。 第六章 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严格按照本单位宗旨和捐赠协 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当根据捐赠协议和使用原则,按照优化配置、提高 效率的原则,统筹协调,汇总编制年度捐赠财产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报单位领导 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审定。 第三十四条 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使用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审定批准的捐赠财产 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 受赠单位捐赠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相关业 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货币捐赠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宗旨和捐赠协 议约定内容,制订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明确开支 范围、开支标准和支出审核审批程序和权限等。 (二)捐赠协议未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 范围,结合本单位职责或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并严格执行单位统一的开支范围、 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受赠单位以政府名义接受未限定用途的货币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部 关于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 号)要求,纳入政府非税收 435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入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四)受赠单位不得支付与公益活动无关的费用。 (五)受赠单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 部民主议事会议决定。 (六)受赠事业单位不得用捐赠财产提取管理费,不得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 利等;受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民办 非企业单位,除捐赠协议约定外,不得用捐赠财产提取管理费和列支工作人员工资 福利支出;受赠基金会相关支出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 (七)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八)受赠单位应当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降低活动成本。 第三十六条 非货币捐赠财产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财 产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使用范围和使用流程。 (二)捐赠协议未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 范围,结合本单位职责或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并严格执行本单位统一的资产管理规 定,合理安排财产使用,提高使用效率。 (三)受赠单位不得用于开展非公益活动。 第三十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 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 后可以处置,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八条 捐赠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捐赠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 的,按捐赠协议执行;捐赠协议未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主动与捐赠 人协商一致,提出使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接受捐赠档案管理制度。对捐赠协议、方案、 执行、审计和考评情况进行档案管理。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受赠信息公开工作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 晓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受赠相关信息,提高受赠使用和 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第四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捐赠接受管理制度; (二)捐赠接受工作流程; (三)捐赠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受赠财产情况; (五)受赠财产使用情况; (六)受赠项目审计报告; (七)受赠项目绩效评估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公开受赠信息: (一)每年 3 月 31 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单位受赠财产、财产使用和管理情 况; (二)受赠项目审计报告和绩效评估结果完毕后 30 个工作日内; (三)捐赠协议约定的受赠信息社会公开时间; 436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四)国家有关法规对信息公开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单位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 开受赠信息。 鼓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卫生计生公益事 业捐赠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对公众和捐赠人查询或质疑,受赠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如实答 复。 第四十五条 受赠项目完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受赠财 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听取捐赠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其公开信息和信息答复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捐赠管理使用责任制度,明确管理 职责、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单位主要负责人经 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捐赠管理检查和审计工作,并及时将检 查、审计结果予以公开。 对受赠金额大、涉及面广的项目,应当实施项目专项检查、审计和项目绩效 考评。 第五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所属单位和业务主管社会组织捐赠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 审计。 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对受赠单位和受赠项目的专项检查和审计, 并适时向社会公开检查和审计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对卫生计生单位公益事业捐赠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予以鼓励和表扬。 第五十二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 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计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 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将捐赠财产交由其他宗旨相同或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 单位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其他社会 组织接受公益事业捐赠,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 号)同时废止。 437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 情防控工作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 476 号)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湖北省武汉市等多个地区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 第一位,制定周密方案、组织各方力量开展防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遏制 疫情蔓延势头。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疫情防控特别是患者治 疗工作进行再研究、再部署、再动员。李克强总理作出重要批示,国务院召开常 务会议对有关工作作出部署。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李克强总理 的重要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更广泛地动员社会慈善力量, 依法有序支持疫情防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倡导各级慈善组织发挥自身优势、动员社会力量、汇聚人民群众爱心, 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湖北省武汉市等疫情 严重地区提供支持,协助党和政府遏制疫情蔓延势头并做好后续相关工作,为全国 各地疫情防控工作贡献力量。 二、开展相关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的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配合湖北省、 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安排。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 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款物,由湖北省红十字会、湖北省慈善总会、湖北省青少年发展 基金会、武汉市慈善总会、武汉市红十字会接收,除定向捐赠外,原则上服从湖北省、 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统一调配。外地慈善组织、志愿服 务组织在疫情应对响应终止之前,不派工作人员、不发动组织志愿者进入湖北省。 三、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湖北省武汉市等疫情严重地区的需求确定募捐方案, 首先帮助筹集用于疫情防控的物资,包括:医用防护服、N95 口罩、医用(外科) 口罩、正压隔离衣、防护面罩、护目镜、消毒液等。现阶段慈善组织暂不为疫情严 重地区募集和转送与疫情防控无关的物资,下一步根据疫情严重地区的需求再适时调 整募捐方案。 四、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慈善法和《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的规定,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要依法依规开展募捐,定 期公布捐赠收入和支出明细,确保信息长期可查询,并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各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要为慈善组织开展互联网公开募捐做好服务和社会监督。不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 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引导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指挥和 统筹协调下,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要做好捐赠款物数据的统计和汇总工作, 并及 时回应社会对捐赠工作的关切;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指导有关组织按照募捐方 案使用捐赠款物,保障社会爱心切实用于疫情防控工作。 六、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疫情防控工作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七、湖北省、武汉市有关慈善组织接收捐赠的银行账户信息和联系方式: (一)湖北省红十字会 接收捐赠户名:湖北省红十字会; 438 第九编 社会援助捐助类 银行账号:567757550053; 开户行:湖北省武汉市中国银行刘家湾支行; 大额行号:104521003535; 汇款请备注:**湖北疫情防控; 接收捐赠户名:湖北省红十字基金会; 银行账号:127910331610103; 开户行:招商银行武汉中北路支行; 汇款请备注:**湖北疫情防控; 微信公众号:博爱荆楚,ID 地址:hbshszh; 电子邮箱:1073409513@qq.com; 物资捐赠联系电话:027-87327533;027-87327909; 资金捐赠联系电话:027-87325881。 (二)湖北省慈善总会 接收捐赠户名:湖北省慈善总会; 银行账号:1115 0000 0012 47462; 开户行:华夏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 大额行号:3045 2104 2264; 同城清算行行号:215888; 汇款请备注:**湖北疫情防控; 微信公众号:湖北省慈善总会,ID 地址:hbcf027-87433333; 电子邮箱:653061857@qq.com; 联系电话:027-87433333、027-88315095、027-88315026、13797061536。 (三)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接收捐赠户名: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银行账号:3202 0059 0900 0228 570; 开户行:工商银行水果湖支行; 汇款请备注:**湖北疫情防控; 微信公众号: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ID 地址:hbydf027; 电子邮箱:hbxwgc@126.com 联系电话:027-87233550、027-87367273、027-87825503。 (四)武汉市慈善总会 接受捐赠户名:武汉市慈善总会; 银行账号:421860158018170139664 ; 开户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860158); 联行行号:301521000021 联系电话:027-85729696、027-85751277、027-85678311、027-85798437、 汪亮 13627104336。 (五)武汉市红十字会 武汉市红十字会接受医用耗材、防护用品等专项物资; 联系电话:027-82788599,027-82210181,027-82812604,027-82858499, 027-82856122、骆钢强 13297963117。 民政部 2020 年 1 月 26 日 439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主席令第 21 号)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 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 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 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 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 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 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 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 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 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 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 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 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 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 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 440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 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 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 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 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 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 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 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第 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 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 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 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 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 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 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 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 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 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 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 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 441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 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 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 19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54 年 12 月 31 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442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主席令第 21 号) (1998 年 11 月 4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 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 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 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 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 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 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 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 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 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 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 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 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 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 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 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443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 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 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 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 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 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 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 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 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 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 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 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 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 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 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 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44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 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 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 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 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 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 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 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 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 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 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 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 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 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 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 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 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 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 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 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 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 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 445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 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 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 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 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 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 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 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 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 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 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 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 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 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 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 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446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 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 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 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 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 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 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 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 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 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 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 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 征地 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 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 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 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 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47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 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 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 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 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 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48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 (肺炎机制发〔2020〕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 联控工作机制: 为切实落实以社区防控为主的综合防控措施,指导社区科学有序地开展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及早发现病例,有效遏制疫情扩散和蔓延, 现就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充分发挥社区动员能力,实施网格化、地毯式管理,群防群控,稳防稳控, 有效落实综合性防控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 防止疫情输入、蔓延、输出,控制疾病传播。 二、具体任务 (一)县(区)级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 1.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发现与报告、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院感防控、个人防 护等内容的培训,提高防控和诊疗能力。发布公告,对辖区内来自武汉的人员进 行警示,要求到社区卫生机构登记并实行居家医学观察 14 天。 2. 医疗机构加强预检分诊工作,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和流行病学史,引导病例 至专门的发热呼吸道门诊就诊。为就诊病人提供一次性口罩等防护用品,减少通 过医院传播机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转诊至定点医院诊治收 治,加强院内感染防控工作。 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强化病例个案和聚集性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置,详 细调查病例的感染来源,确定疫情波及范围,评估疫情影响及可能发展趋势,掌 握病例发病至被隔离期间的接触人员,判定密切接触者。指导一般公共场所、交 通工具、集体单位落实以环境清洁和开窗通风为主的卫生措施,必要时进行适度的 消毒处理。 (二)街道(乡镇)和社区(村) 1. 实行网格化、地毯式管理。社区要建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 工作组织体系,建设专兼职结合的工作队伍,责任到人、联系到户,确保各项防 控措施得到切实落实、不留死角。鼓励社区居民参与防控活动。 2. 加强人员追踪。以社区为网格,加强人员健康监测,摸排人员往来情况, 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重点追踪、督促来自疫情发生地区武汉市的人员居家 医学观察 14 天,监测其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防止疫情输入。充分利用大数据的手段,精准管理来自武汉的人员,确保追踪到位, 实施医学观察,发挥街道(社区)干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和家庭医生 队伍的合力,提高追踪的敏感性和精细化程度。 3. 做好密切接触者管理。发动社区网格员、家庭签约医生、预防保健医生对 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规范管理,配合疾控机构规范开展病例流 行病学调查和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落实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措施,及时按 程序启动排查、诊断、隔离治疗等程序。 4.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大环境卫生专项整治力度,严格对社区人群聚 集的公共场所进行清洁、消毒和通风,特别要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环境治理,把环 449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境卫生治理措施落实到每个社区、单位和家庭,防止疾病传播。 5. 加强健康宣教。要通过“一封信”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等传染病防控知识宣传,发布健康提示和就医指南,科学指导公众正确 认识和预防疾病,引导公众规范防控行为,做好个人防护,尽量减少大型公众聚 集活动,出现症状及时就诊。 三、工作保障 (一)各县(区)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属地责任,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及 时调整防控策略,提供专项经费和物资保障,督导检查各项社区防控措施落实情 况。 (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机 制,加强与社区的配合,指导社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发现、防控 和应急处置,有效落实密切接触者的排查管理等措施,做到无缝衔接。 (三)街道(乡镇)和社区(村)要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防控工作,强化责任意识、勇于担当作为,建立健全疫情防控工作机制和网格化工 作体系,主动开展病例监测追踪、科普宣教、健康提示、信息报告、爱国卫生运 动等综合防控工作,有效控制疫情扩散和传播。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2020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方案(试行) 为落实以社区防控为主的综合防控措施,指导社区科学有序地开展新型冠状病 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及早发现病例,有效遏制疫情扩散和蔓延,减少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等相 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要求 (一)党政牵头、社区动员,实施网格化、地毯式管理,把各项防控措施落 到实处。 (二)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原则,做好社区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现、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相关定义 (一)社区。本方案中“社区”是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所辖的城乡 社区(即城市社区和村)。 (二)社区疫情划分。 1. 社区未发现病例。指在社区居民中,未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 病例。 2. 社区出现病例或暴发疫情。 社区出现病例,是指在社区居民中,出现 1 例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尚未出现续发病例。 450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暴发疫情是指 14 天内在小范围(如一个家庭、一个工地、一栋楼同一单元 等)发现 2 例及以上确诊病例,病例间可能存在因密切接触导致的人际传播或因共 同暴露感染的可能性。 3. 社区传播疫情。指在社区居民中,14 天内出现 2 例及以上感染来源不清楚 的散发病例,或暴发疫情起数较多且规模较大,呈持续传播态势。 (三)疫点、疫区的划分。 1. 疫点。如果社区出现病例或暴发疫情,将病例可能污染的范围确定为疫点。原 则上,病人发病前 3 天至隔离治疗前所到过的场所,病人停留时间超过 1 小时、空 间较小且通风不良的场所,应列为疫点进行管理。疫点一般以一个或若干个住户、 一个或若干个办公室、列车或汽车车厢、同一航班、同一病区、同一栋楼等为单位。 2. 疫区。如果出现了社区传播疫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 关规定将该社区确定为疫区。 (四)密切接触者。 与病例发病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 1. 与病例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与病例近距 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与病例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 2. 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与病例有类似近距离接触 的人员,如直接治疗及护理病例、到病例所在的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病例 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护人员; 3. 与病例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 理过病人的人员,该病人的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经调查评估后发 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人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 4. 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 三、社区防控策略及措施 (一)社区未发现病例。 实施“外防输入”的策略,具体措施包括组织动员、健康教育、信息告知、 疫区返回人员管理、环境卫生治理、物资准备等。 1. 组织动员:社区要建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组织体系, 以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干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家庭医生为主,鼓励居 民和志愿者参与,组成专兼职结合的工作队伍,实施网格化、地毯式管理,责任落 实到人,对社区(村)、楼栋(自然村)、家庭进行全覆盖,落实防控措施。 2. 健康教育:充分利用多种手段,有针对性地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防控知识宣传,积极倡导讲卫生、除陋习,摒弃乱扔、乱吐等不文明行为,营造 “每个人是自己健康第一责任人”“我的健康我做主”的良好氛围。使群众充分了解 健康知识,掌握防护要点,养成手卫生、多通风、保持清洁的良好习惯,减少出行, 避免参加集会、聚会,乘坐公共交通或前往人群密集场所时做好防护, 戴口罩,避 免接触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禽类或其粪便。 3. 信息告知:向公众发布就诊信息,出现呼吸道症状无发热者到社区卫生防 护中心(乡镇卫生院)就诊,发热患者到发热门诊就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到 定点医院就诊。每日发布本地及本社区疫情信息,提示出行、旅行风险。 4. 疫区返回人员管理:社区要发布告示,要求从疫区返回人员应立即到所在 村支部或社区进行登记,并到本地卫生院或村医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体检, 每天两次体检,同时主动自行隔离 14 天。所有疫区返乡的出现发热呼吸道症状 451 第十编 基层社区管理类 者,及时就近就医排查,根据要求居家隔离或到政府指定地点或医院隔离;其密切 接触者应也立即居家自我隔离或到当地指定地点隔离。隔离期间请与本地医务人 员或疾控中心保持联系,以便跟踪观察。 5. 环境卫生治理:社区开展以环境整治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病媒生物综合 防制,对居民小区、垃圾中转站、建筑工地等重点场所进行卫生清理,处理垃圾污 物,消除鼠、蟑、蚊、蝇等病媒生物孳生环境。及时组织开展全面的病媒生物防制 与消杀,有效降低病媒生物密度。 6. 物资准备:社区和家庭备置必需的防控物品和物资,如体温计、口罩、消 毒用品等。 (二)社区出现病例或暴发疫情。 采取“内防扩散、外防输出”的策略,具体包括上述 6 项措施,以及密切接 触者管理、加强消毒。 7. 密切接触者管理:充分发挥社区预防保健医生、家庭签约医生、社区干部 等网格管理员的作用,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开展排查 并实施居家或集中医学观察,有条件的应明确集中观察场所。每日随访密切接触 者的健康状况,指导观察对象更加灵敏的监测自身情况的变化,并随时做好记录。 做好病人的隔离控制和转送定点医院等准备工作。 8. 消毒:社区要协助疾控机构,做好病例家庭、楼栋单元、单位办公室、会 议室等疫点的消毒,以及公共场所清洁消毒。 (三)社区传播疫情。 采取“内防蔓延、外防输出”的策略,具体包括上述 8 项措施,以及疫区封 锁、限制人员聚集等 2 项措施。 9. 疫区封锁:对划为疫区的社区,必要时可采取疫区封锁措施,限制人员进 出,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等。 10. 限制人员聚集:社区内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等人群聚集的活动,关闭 公共浴池、温泉、影院、网吧、KTV、商场等公共场所。必要时停工、停业、停 课。 附件:不同社区疫情的防控策略及措施 不同社区疫情的防控策略及措施 疫情情形 社区未发现病例 防控策略 防控措施 外防输入 1. 组织动员; 2. 健康教育; 3. 信息告知; 4. 疫区返回人员管理; 5. 环境卫生治理; 6. 物资准备; 社区出现病例或爆发疫 情 内防扩散、外防输出 社区传播疫情 内防蔓延、外防输出 452 上述 1-6 措施; 7. 密切接触者管理; 8. 消毒; 上述 1-8 措施; 9.疫区封锁; 10.限制人员聚集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主席令第 80 号)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 年 3 月 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 1998 年 12 月 29 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9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案(三)》;2002 年 12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 年 2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 年 6 月 29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 年 2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案(七)》;2009 年 8 月 27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 律的决定》;2011 年 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 年 8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 年 11 月 4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 罪作斗争的具体 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 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 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 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 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 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 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 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 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 之罪的,适用本法。 45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 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 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 法。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 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 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 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 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 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 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 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 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 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 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 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 是犯罪。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 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 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 45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 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 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 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 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 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 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 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 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 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 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 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 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 45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 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 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 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 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 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 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禁业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 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 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 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管 制 45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 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 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 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 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 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 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 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 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 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 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 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 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 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 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45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的除外。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 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 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 并报最高 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 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 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 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 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 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 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 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 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 项权利。 45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 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 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 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 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 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 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 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 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 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 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 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 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 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45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 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 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 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 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 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 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 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 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决 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 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 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 刑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 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 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 缓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 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 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 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 46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 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 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 刑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 或 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 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 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 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 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 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 释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 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 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 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 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 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假释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 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6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 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 就 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 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 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 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 效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 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 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 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 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 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 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46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 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 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 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重伤】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 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 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 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 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 括本数。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 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 的报告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 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 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 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 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6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 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 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 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 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 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 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 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本章上述 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 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 46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 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 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 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 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 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 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 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 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6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 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 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 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 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 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明知是宣 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 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 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 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 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 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 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 的; 46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 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 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 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 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 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 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 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 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 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 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 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 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 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 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 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46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 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 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 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 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 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 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 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 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 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 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6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 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 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 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 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 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 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 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 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 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 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 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不符合卫 46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 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生产、销售本 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 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 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 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 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 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 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 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走私废物罪】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 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7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 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 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 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 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 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 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 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 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 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 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 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 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 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 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 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47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 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 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 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 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 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 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 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 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 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 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 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7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 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 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 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 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 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 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47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 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 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 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 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转让商 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 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 47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 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 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 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 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 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 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 47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 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 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 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 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 或者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 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 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 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 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 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 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 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 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47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 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 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 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 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 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 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 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 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 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 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 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 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 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 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 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47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 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 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 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 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 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单位 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 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 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7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 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 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 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 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47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 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 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 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 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 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去本条内 容)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 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48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 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 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 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 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 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 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 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48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 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 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 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 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 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 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 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之一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 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 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 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收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 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48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 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 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 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 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 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 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 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 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 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 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 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48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 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 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 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 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 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 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 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 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 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48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 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罪】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 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 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 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 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 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条 【逃避商检罪】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 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 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 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 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 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 48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 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 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 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 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 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 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 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 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 淫的; 48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 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 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 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 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 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 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 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 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 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 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 48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 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 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 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 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 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 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 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 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 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 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 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 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48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 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 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 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 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 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 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 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 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 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 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 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未成 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8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 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 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 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 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 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 49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 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 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 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 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 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 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 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 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 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 49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 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 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 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 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 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 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 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 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 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 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 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9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 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 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 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 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 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 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 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 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 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 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 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 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 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 49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 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 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 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 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聚众“打砸抢”,致 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 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 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 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 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 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 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 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 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 49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 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 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 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 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 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 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 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 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49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 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 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 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 威罪】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 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 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 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 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 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利用会 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 罚。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 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 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四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 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 49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 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 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 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 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 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 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 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九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 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 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 49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一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 罪】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 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 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 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 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 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 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罪】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 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其他 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 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9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 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 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 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 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 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 (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 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 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故意破 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 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49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三百二十五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违反文物保护法 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 【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 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 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 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 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 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 坏的。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 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 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0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 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 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 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 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 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 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采 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 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 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 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 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 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 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七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 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 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 50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 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 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 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 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 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 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 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 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 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 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 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 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 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 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 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50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 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 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 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 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 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 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 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 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 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50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 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 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 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 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 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 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 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 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 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 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 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 50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 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 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 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 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 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情 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 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 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 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 50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 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 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范围】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 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 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条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 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阻碍军事行动罪】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破坏武器装备、 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 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七十条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明知是不合格的 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 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 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煽动军 50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七十四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 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 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 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伪造、盗窃、 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六条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预备役人员战时拒 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七十七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 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 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 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 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50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 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 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 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 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 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 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 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 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 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 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 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 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 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 50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 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 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 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 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 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 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 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 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 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 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 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 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50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 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 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 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 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 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 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 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 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 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1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 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 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 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的 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 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证罪】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 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 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 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51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 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 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 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 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检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 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 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 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 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 (边)境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 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 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 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 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 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 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51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 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故意隐瞒、 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 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 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 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 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 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 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 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 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 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违反保 51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 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武器装 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 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 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违反规定,擅自出卖、 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 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 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 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 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 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 51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 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 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 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的主体范围】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 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 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 【战时的概念】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 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51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主席令第 6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2017 年 3 月 1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 行。)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 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 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 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 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 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 生态环境。 第十条 【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 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十二条 【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 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 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 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 51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存在。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标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 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 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 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 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 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 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 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 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 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 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 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51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 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 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 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 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 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 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 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 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 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 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 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 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 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 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 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 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51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 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 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 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法定抚养义务人继续负担抚养费】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 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 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 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 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 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 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 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 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 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 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 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 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51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 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 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 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 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 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撤销死亡宣告】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法律效果】被宣告死亡 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 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 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后收养关系的处理】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 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 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撤销死亡宣告后返还财产】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 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 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 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两户”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 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 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 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52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法定原则与条件】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 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 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 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 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 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 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法人的实际情况与 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 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法人合并的,其 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原因】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 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清算义务人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事由】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 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 52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 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法律适用】法人的清算程序和 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置及法人终止】清算期 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 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清算终止程序】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 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 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 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 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定义和类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 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登记】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 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法人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第 八十条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 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执行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 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 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 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监督机构】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 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 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出资人依法行使权利】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 52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 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 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关联交易】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 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 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 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 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 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定义与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 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 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 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 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 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 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 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 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 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 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强化捐助人监督力度】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 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52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 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 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 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 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 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 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 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 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 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 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 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 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设立程序】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 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代表人】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 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 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52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 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 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 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 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自然 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 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 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 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 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 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 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 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 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52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投资性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 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 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 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 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 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按照自己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 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 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 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 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 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 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 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 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 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 52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 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 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 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 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 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 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 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 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 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 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 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 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 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 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2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 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 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 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 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 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 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 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 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 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 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 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 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 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 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 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适用范围】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52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类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 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当履职与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 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 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 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违法的民事责任】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 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 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 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 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 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 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 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 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 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 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 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 错承担责任。 52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 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例外】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 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 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 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 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 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53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 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 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 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 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因保护他人民 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 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 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 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财产优先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 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 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 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 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 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 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 日起计算。 53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 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 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 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 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 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 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 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的期 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 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时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 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 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 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单位】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 算。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起算】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 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 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53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 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 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法定或约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法律术语含义】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 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53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主席令第 76 号) (1996 年 3 月 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 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 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 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 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 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 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53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 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 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 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 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 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 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 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 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 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 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 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 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 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 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 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53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 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 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 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 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 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 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 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 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 53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 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 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 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 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 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 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 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 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 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 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 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 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 53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或 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 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 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 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 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 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 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 53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 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 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 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 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 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 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 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 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 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 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53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 拒 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 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 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 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前修订完毕。 54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主席令第 4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11 年 6 月 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 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 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 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 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 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 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 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 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 54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 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 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 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 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 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 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 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 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 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 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 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 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 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 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 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 实施。 54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 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 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 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 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 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 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 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 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 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 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54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 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 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 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 有 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 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 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 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 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 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 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 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 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 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 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54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 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 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 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 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 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 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 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送达。 54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 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 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 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 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 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第 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 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 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 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 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 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 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 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 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 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 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 拨。 54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 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 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 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 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 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 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 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 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 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 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 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 54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 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 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 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 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 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 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 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 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 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 押的; 54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 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 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 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 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 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 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 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 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 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 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 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 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 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54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67 号) (2005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12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 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 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 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 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 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55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 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 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 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 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 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 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 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 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 依 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 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 55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 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 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 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 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 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55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 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 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 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 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 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 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 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 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 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 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 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 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 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 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55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 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 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 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 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 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 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第 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 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 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 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 55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 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 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 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 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 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55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 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 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 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 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 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 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 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 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 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 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 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 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 55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 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 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 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 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 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 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55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 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 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处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 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 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 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并 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 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 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 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 55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 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 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 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 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 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 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到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 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 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 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 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 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 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 另一 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 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 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 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 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 并且签名。 55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二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 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 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 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 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 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 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 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 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 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 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 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56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有 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 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 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 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 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 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 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 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 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 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 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 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 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 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 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 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56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 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 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 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86 年 9 月 5 日公布、 1994 年 5 月 12 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56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1 号)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 2018 年 6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3 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 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 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 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 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 职责。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 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 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 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 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 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 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 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 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 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 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 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56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 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 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 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 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 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 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 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 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 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 6 小时内据实 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 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 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 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 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 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 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 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 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 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 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 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 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 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 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56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 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 再对 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 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 3 年未再提 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 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 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 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 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 3 年未再提 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 48 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 7 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 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 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 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14 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 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 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 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 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 56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 数不超过 5 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 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 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 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 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 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 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 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 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 解。 第三十二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 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 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 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 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 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 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 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 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 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 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 细论述下列内容: 56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 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 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 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 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 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 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 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 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 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 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 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 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 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 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 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 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 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 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 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 和有关鉴定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 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 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 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56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由中央军委机关有 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五条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56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1 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 2002 年 2 月 20 日国务院第 55 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 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 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 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 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 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 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 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 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 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 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 57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 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 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 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 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 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 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 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 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 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 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 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 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 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 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 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 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 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 57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 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 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 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 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 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 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 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 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 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 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 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 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 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 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 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对 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 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所需的材料。 57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 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 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 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 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 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 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 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 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 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 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由 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 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 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 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 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 的; 57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 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 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 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 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 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 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 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 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 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 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不予受理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 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处理。 57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 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 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 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 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 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 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 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 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 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 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 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 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 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 按 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 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 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 57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 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 30 年;但是,6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15 年; 7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5 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 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 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 16 周岁的,扶养到 16 周岁。对年满 16 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 20 年;但是,6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15 年;70 周岁以上的,不超过 5 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 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 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 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 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 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 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 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 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 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 57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 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 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 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 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 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 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 依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 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 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 57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9月1日起施行。1987 年6月 29 日国务院发 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 不再重新处理。 57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 16 号) (2004 年 5 月 27 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 号发布;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 12 月 22 日根据环境保护部令第 16 号;《环境保护部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 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 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 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 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 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 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 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 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 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57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 态的。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 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 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 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 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 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 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 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 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 58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 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 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 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 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 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 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 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 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 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 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 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 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 58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58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政法发〔2006〕68 号) (1997 年 6 月 19 日卫生部令第 53 号发布;2006 年 02 月 13 日《卫生部关 于修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通知》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卫生 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 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 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 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卫生法律、法规授予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的, 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 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卫生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 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 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 规章的案件。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 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 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 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 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 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 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58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下设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卫生 部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卫生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或 者由卫生部会同其规定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规定管 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与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 发生争议的,报请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 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 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承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 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 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 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 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 应 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 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 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 58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 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 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 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 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 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 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 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 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 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 第三十三条规定。 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 审批。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 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 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 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 58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 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 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 的具体规定执行。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二万元以上数额的罚款实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当事人不承担卫生 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 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 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 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 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卫生行政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 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并记入听 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 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卫生行政机关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 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 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 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58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 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 证责任。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政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并签 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 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 机关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 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 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 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 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节 送 达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 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卫生行政处 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 58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 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 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 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 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 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限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 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 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 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不 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程序第四十三条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 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 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 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 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卫生部法制机构备 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程序所称卫生执法人员是指依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聘任 58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的卫生监督员。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 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不符 的,以本程序为准。 58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 (卫生部令第 60 号)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已于 2008 年 7 月 17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 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 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 良反应。 第三条 受种者或者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适用本 办法。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及《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进行。 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 案等原因给受种者造成损害,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办法办理。 对疫苗质量原因或者疫苗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 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 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 负责。 第二章 鉴定专家库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建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为 省级、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提供专家。专家库由临床、流行 病、医学检验、药学、法医等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并依据相关学科设置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专家库学科专业组予 以适当增减,对专家库成员进行调整。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药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作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药卫生机构或者医药卫生教学、科研等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 高级技术职务 3 年以上; (三)流行病学专家应当有 3 年以上免疫预防相关工作经验;药学专家应当 有 3 年以上疫苗相关工作经验;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 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当本 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家 59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 医药卫生机构或者医药卫生教学、科研机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 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 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进入专家库。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 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和证件。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 4 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 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者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违反鉴定工作纪律,情节严重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原聘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 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 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调查诊断专家组由流 行病学、临床医学、药学等专家组成。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 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 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临床表现、医学检查结果和疫苗质量检验结果等,进行 综合分析,作出调查诊断结论。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承担无法 进行调查诊断的责任。 调查诊断专家组在作出调查诊断后 10 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报同级卫生行 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调查诊断怀疑引起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疫苗有质量问题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相关疫苗质量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 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 60 日内向接 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 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五条 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59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 (二)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三)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 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四)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五)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还应当由批发 企业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六)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分别提供由自己保存或者掌 握的上述材料。 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因鉴定需要可以向医疗机构调取受种者的病程记录、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等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一)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 (三)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 (四)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五)不缴纳鉴定费的;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鉴定的,医学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 反应鉴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申 请再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经鉴定 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统 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 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申请方承担。预防接种 异常反应鉴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鉴 定 第十九条 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应当根据受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涉及 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 专家鉴定组的人员由受种方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受种方人员较多的,可以由受 种方推选 1-2 名代表人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不出的,由医学会负责抽取。 第二十条 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受种者的亲属; (二)接种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材料,必要时可以听取受种方、接种 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的陈述,对受种者进行医学检查。 59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可以根据专家鉴定组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 时不得少于 2 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 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医学会组织鉴定时可以要求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必须如实提供 相关材料,如不提供则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第二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保守 有关秘密。 第二十三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预防接 种异常反应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中资深的专家担任。 第二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可以根据需要,提请医学会邀请其他专家参加预防 接种异常反应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加鉴 定结论的表决。 邀请的专家不得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地 方医学会可以要求中华医学会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 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鉴定结论应当按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专家鉴定组成员 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鉴定书应当 加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用章。 医学会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 10 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送达申请 人,并报送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理由; (二)有关人员、单位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接种、诊治经过;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判定及依据;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经鉴定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在鉴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对鉴定过程 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自收到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之日起 45 日 内组织鉴定,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 90 日。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发现鉴定违反本 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要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 第三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将鉴定的文书档案和有关资料存档,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 20 年。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应当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将本行政区 域上一年度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情况报中华医学会,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 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预防接种 59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异常反应鉴定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按照《疫苗流 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1980 年 1 月 22 日卫生部 发布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59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令第 39 号)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 2004 年 12 月 9 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职能, 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 党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 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 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明确卫生 监督的任务和职责、健全卫生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推进依法 行政的要求,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行政执法,不断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 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 综合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 构,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 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 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卫生部卫生 监督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 第八条 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 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 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 第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卫生监督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定由卫生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任务聘任相应的专业人员,不断优化卫生监 督队伍的专业结构。 59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十二条 国家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监督下级卫生监督工 作,其主要任务是: 1、大案要案的督察督办; 2、各种专项整治、执法检查的督察督导; 3、监督检查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4、检查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 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 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卫生 监督行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关键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公开办事 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 权益。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制定相关政策;负责卫生监督工作的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 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 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 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 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国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全国卫生监督政策和工作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对地方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 查; (三)开展执法稽查,对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四)组织协调、督察督办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 (五)组织全国卫生监督抽检; (六)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 (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分析; (八)组织全国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九)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承担卫生部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指导,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 规范;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工作,对下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 596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监督检查; (三)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资质认定和日常卫生监督; (四)查处辖区内大案要案,参与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 (五)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抽检; (六)开展执法稽查,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七)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 (八)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的资格审定工作,组织开展资格考试; (九)组织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十)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并按照规定进 行发布; (十一)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二)协调和指导辖区内铁路、交通、民航部门的卫生监督工作; (十三)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主要职责为: (一)卫生行政许可 1、承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2、承办公共场所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3、承办供水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4、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许可事项。 (二)公共卫生监督 1、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设施、 生产经营活动及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查处违法行为; 2、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 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 处违法行为; 4、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5、对建设项目执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 行为。 (三)医疗卫生监督 1、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 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 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 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 1、负责派出机构的管理;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级的卫生监督 597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3、负责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4、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5、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 围内有关案件,也可以把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 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包括人员 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 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 号)规定,由同级政府预算根据需 要合理安排,保证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卫生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等 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体系的同时,卫生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 公共财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机构财政补助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府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规定, 继续深化改革。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抵触的, 以本规定为准。 598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卫生部令第 30 号) (2002 年 7 月 19 日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卫生部令第 30 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 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 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 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 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 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 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 术职务 3 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 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 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 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 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 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 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599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 4 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 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 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 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 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 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 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 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 5 日内,通知医疗事 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 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第 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 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 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600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 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 3 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 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 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 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 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 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 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 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 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 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 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 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 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 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 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601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 45 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 2 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 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7 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 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 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 3 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第 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7 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 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 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应当 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 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 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 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 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 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 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 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 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 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602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 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 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 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 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 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 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 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 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 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 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 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 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成 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 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 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 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 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 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 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 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 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 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四十四条 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 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 止。 603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第四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 月31 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 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 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 号) (2003 年5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69 次会议,2003 年5 月1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自 2003 年 5 月 15 日起施 行。) 为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保障预防、 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 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 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 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 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 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 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 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 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 604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 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 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 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 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 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 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依 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 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 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 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 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 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 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 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 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 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 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 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 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 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 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 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05 第十一编 纠纷调处及行政、刑事责任类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 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 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 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 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 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 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 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 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 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 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 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 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 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