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工作手册(试行).pdf
“尽职照单免责 失职照单问责”工作手册 (试行) 2020 年 8 月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编者按:探索建立“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机 制,是激励市场监管干部勇挑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千钧 担”、推动市场监管干部当好放管服改革“攻坚者”、化解市 场监管干部履职压力“破难题”的迫切需要。去年 11 月, 省局印发《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尽职照单免责、 失职照单问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后,随即着手启 动《“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工作手册(试行) 》编 制工作,并将完成编制工作列入了今年省局重点任务。 按照省局部署,省局法规处自去年 12 月牵头启动编制 工作,在省局机关业务处室大力协助、相关业务基层专家积 极参与下,对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全面梳理市场监管各 项业务及各个环节易发频发的风险点,列出追责情形和免责 情形,理出每一项业务的“履职清单”,并经过多轮征求意 见、反复斟酌修改、几次梳理复核,最终形成了《“尽职照 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工作手册(试行) 》。希望能够让市 第 1 页 共 942 页 场监管干部对自己的职责心中有底,对存在的风险清楚明 白,从而增强履职信心和监管底气,做到敢作为、敢担当。 由于近期有多部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正在修改废止 当中,今后我们将根据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工作手 册适时进行调整。同时工作手册内容篇幅巨大,其中难免有 错漏之处,请广大市场监管干部结合实际工作提出意见建 议,以便我们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 2 页 共 942 页 “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工作手册 (试行) 目 录 1 行政监督检查 1.1 反垄断执法类 1.1.1 反垄断执法(行政监督检查) 1.2 信用监督检查类 1.2.1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 检查) 1.2.2 对无照经营和未取得市场监管领域许可证无证经 营行为的监管(行政监督检查) 备注:无证生产经营按照各许可领域专门法律规范的规 定进行监管,专门法律规范未作规定的,执行本清单的规定。 1.2.3 对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行政监督检查) 1.2.4 对市场主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行 政监督检查) 1.3 价监竞争执法类 1.3.1 价格活动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3.2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3.3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3.4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第 3 页 共 942 页 1.3.5 对传销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4 市场监督检查类 1.4.1 网络交易市场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4.2 合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4.3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5 广告监督检查类 1.5.1 广告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6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类 1.6.1 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6.2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6.3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行政 监督检查) 1.6.4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行政 监督检查) 1.6.5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政监督检查) 1.6.6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行政 监督检查) 1.7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类 1.7.1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盐,不含保健食品、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 安全的监管以及小作坊监管(行政监督检查) 1.8 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类 第 4 页 共 942 页 1.8.1 食品经营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9 特殊食品监督检查类 1.9.1 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10 食品抽检监督检查类 1.10.1 食品抽检监测(行政监督检查) 1.10.2 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行政监督检查) 1.1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类 1.11.1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 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1.2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 查(行政监督检查) 1.12 计量监督检查类 1.12.1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12.2 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12.3 计量器具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12.4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1.13 标准化监督检查类 1.13.1 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3.2 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4 认证认可监督检查类 1.14.1 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 督检查) 第 5 页 共 942 页 1.14.2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 查) 1.14.3 对管理体系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4.4 对食品农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 查) 1.14.5 对一般工业产品自愿性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 监督检查) 1.14.6 对服务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1.15 商标监督检查类 1.15.1 对商标使用行为、代理行为、印制行为的监督检 查(行政监督检查) 1.15.2 对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 查) 1.16 专利监督检查类 1.16.1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的检查、监督(行政 监督检查) 1.N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1.N.1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2 行政处罚 2.1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 (一)原则 第 6 页 共 942 页 (二)管辖 (三)一般程序 立案 调查取证 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强制措施(转“行政强制程序”) 协助调查、调查的暂停与结束 案件审核 行政处理决定 简易程序 执行与结案 期间、送达 2.2 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行政处罚) (一)原则 (二)听证的申请和受理 听证范围 当事人申请 (三)听证机构、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四)听证准备 (五)举行听证 (六)其他规定 第 7 页 共 942 页 3 行政许可 3.1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 3.2 行政审批类 3.2.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 省级发证)(行政许可) 3.2.2 食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 3.2.3 食品小作坊登记(行政许可) 3.2.4 食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 3.2.5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行政许可) 3.2.6 食品小摊贩备案(行政许可) 3.2.7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资格许可(行政许可) 3.2.8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省局实施)(行 政许可) 3.2.9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省局实施) (行政许可) 3.2.10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核发(行政许可) 3.2.11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作为行政许可项目时) 3.2.12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行政许可) 3.2.13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行政许可) 3.2.14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 3.3 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类 3.3.1 一般规定(市场主体核准登记) 第 8 页 共 942 页 总则 登记申请 审查、受理和决定 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登记公示、公开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 双告知工作要求 3.3.2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3.3.3 公司、分公司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3.3.4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3.3.5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3.3.6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3.3.7 个体工商户登记 3.3.8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特别规定 备注:《外商投资法》施行前,已登记存量外商投资企 业的变更、注销工作,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 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3.3.9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3.3.10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 第 9 页 共 942 页 3.4 广告类行政许可 3.4.1 广告发布登记(行政许可) 3.4.2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行 政许可) 4 行政强制 4.1 行政强制程序 (一)原则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其他规定 传销执法强制措施特别规定 食品安全执法强制措施特别规定 5 其他 5.1 行刑衔接类 5.1.1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5.2 担保物权登记类 5.2.1 股权出质登记 5.2.2 动产抵押登记 5.3 行政裁决类 5.3.1 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裁决(行政裁决) 第 10 页 共 942 页 5.3.2 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行政裁决) 5.4 行政调解类 5.4.1 专利纠纷调解(行政调解) 5.5 其他行政权力类 5.5.1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数据归集、 运用和信用修复工作(其他行政权力) 5.5.2 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 5.5.3 中国质量奖申报材料收件以及核实(其他行政权 力) 5.5.4 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其他行政权力) 5.5.5 其他保健食品备案,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 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5.5.6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 5.5.7 制定地方标准(其他行政权力) 5.5.8 管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其他行政权力) 5.5.9 标准化试点示范创建(其他行政权力) 5.5.10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登记备案(其他行政权 力) 5.5.11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其他行政权力) 第 11 页 共 942 页 总则备注 1. 由于法律规范立改废释的原因,存在上位法已修改, 但下位法暂未及时修改,而导致的下位法规定与上位法相抵 触的情况;以及法律规范的现行规定与国家改革精神、文件 不一致的情况。如,现行《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一致。对 此,市场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在适用时需要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效力位阶的规定作出判断,对于下 位法修改前与上位法立法精神与理念不一致的,一律严格适 用上位法的规定;对于法律规范的现行规定与国家改革精 神、文件不一致的,以国家改革精神、文件的规定为准。 2.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行政许可程序,除另有规定外, 均根据事权归属性质,按照“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行 政强制程序”或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相关规定执 行。 3. 各类行政事权,除有特殊规定外,均执行《江西省市 场监管局关于建立“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机制的 实施意见(试行)》(赣市监局法字〔2019〕7 号)文件规定 的相应事权种类免责清单事项。 4. 市场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对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各 相关许可事项及被许可人从事该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 除遵守各相关许可法律规范规定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 第 12 页 共 942 页 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事权—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类别——行政监督检查) 市场主体核准登记事权相关备注 1. 对业务办结时间的要求 办理各类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业务,登记机关应当自 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这个规定时限, 既要符合《行政许可法》及相关登记管理专项法律、法规、 规章的要求,也要符合我省在深化“放管服”改革过程中制 定的相关文件要求。无正当理由出现批量业务未在规定时限 内办理完毕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失职责任。 2. “双告知”工作要求 全省各级登记机关及登记注册工作人员已落实《工商总 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 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5〕 211 号)要求,做好了告知申请人、告知审批部门工作的, 不对后续监管工作承担责任。一是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经营 范围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 人签署的承诺书,书面承诺已知悉登记机关告知的相关审批 事项和审批部门,在取得行政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二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自动 将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 第 13 页 共 942 页 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供相关审 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查询认领。 3. 市场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履行市场主体核准登记以 及相关备案登记行政职责时,需按照市场主体及登记事项分 类对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国市 监注〔2019〕2 号)的相关要求审查材料。 4. 市场监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履行市场主体核准登记以 及相关备案登记行政职责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 序以及市场主体核准登记一般规定的履职清单予以履职,但 是具体履职清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行政许可— —市场主体核准登记) 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类型只有公司与合伙企业两种形式, 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出台前,应当执行公司类与合 伙企业类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清单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 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 5 年内, 办理不涉及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变更登记的,或者办理注 销登记的,应当执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相关规定。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 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 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第 14 页 共 942 页 1 行政监督检查 1.1 反垄断执法类 1.1.1 反垄断执法(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关于禁止滥用 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5 年 4 月 7 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4 号) 、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2019 年 6 月 26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0 号) 、 《禁 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2019 年 6 月 26 日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 (2019 年 6 月 26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 12 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 通知》 (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 号) 履职清单 经市场监管总局授权,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市场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反垄断执法相关职责时,从下 列方面履职: 1.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 所进行检查; 第 15 页 共 942 页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 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 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 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 2.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 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 3.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 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 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 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 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 第 16 页 共 942 页 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 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 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 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反垄断法》第五十一 条】 责任清单 经市场监管总局授权,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市场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反垄断执法相关职责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反垄断 法》第五十四条】 特殊免责情形: 经市场监管总局授权,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市场 第 17 页 共 942 页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反垄断执法相关职责时,除适 用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责任: 1.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 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五 条】 2.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 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有 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3.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 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 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 否立案。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 除相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 18 页 共 942 页 1.2 信用监督检查类 1.2.1 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 检查) 依据梳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4 号)、《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67 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 第 68 号) 、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 商总局令第 83 号)、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国家 工商总局令第 69 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 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70 号) 履职清单: 有市场主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对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企业信息公示 1.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 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条】 2.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 第 19 页 共 942 页 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 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 《企业信息公示 暂行条例》第三条】 3.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 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 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五条】 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 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 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 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予以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 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 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 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 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 第 20 页 共 942 页 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 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 例》第七条】 6. 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 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 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 7.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 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 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 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 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 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 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 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 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 第 21 页 共 942 页 择不公示的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 8.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 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 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 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 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 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条】 9.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 性负责。【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10.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 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 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完 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 例》第十二条】 1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 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 第 22 页 共 942 页 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 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 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 请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12.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 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 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 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 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 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向社会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1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 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 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 23 页 共 942 页 第十五条】 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 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 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 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满 3 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3 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 5 年未再发生 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 名单。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1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第 24 页 共 942 页 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 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 以限制或者禁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二)企业信息公示抽查 16. 本办法所称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 暂行办法》第二条】 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企业公示信 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 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 办法》第三条】 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 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 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 【《企 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四条】 19. 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摇号抽取确定 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 第 25 页 共 942 页 情况进行检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 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 企业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 进行检查。【《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五条】 20.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 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 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 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进行检查。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六条】 2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 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 一次不定向抽查。【《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七条】 2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 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 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企业公示 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八条】 第 26 页 共 942 页 2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 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 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 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 法》第九条】 2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 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 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 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 法》第十条】 2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检查未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规 定情形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 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 法》第十一条】 2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 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 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 27 页 共 942 页 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27.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 三条】 (三)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28.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 公示义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 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 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 三条】 30.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 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 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 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 第 28 页 共 942 页 3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 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 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 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 作出决定机关。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32.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 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 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并予以公示。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33.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 10 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企业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3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 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 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 定,并予以公示。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 条】 3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 第 29 页 共 942 页 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 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 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 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 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15 日,不得超过 30 日。 【 《企业经 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36.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 3 年内依 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 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 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 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37.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 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 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 法》第十一条】 38.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 第 30 页 共 942 页 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39.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 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 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三条】 40.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 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 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 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4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届满 3 年前 60 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 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 3 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 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 社会公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42.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 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 第 31 页 共 942 页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核 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 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 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四)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43.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 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 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严重违法失信 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4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 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 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 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 行办法》第四条】 45.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一)被列入经营异 第 32 页 共 942 页 常名录届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二)提交虚假材料 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 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 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 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 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 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 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 会不良影响的;(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 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 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 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严重违法失 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4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 33 页 共 942 页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 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严重违法 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47.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 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 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 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48.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 3 年前 60 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 相关义务;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 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 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 法》第八条】 49.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 5 年 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 34 页 共 942 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 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50.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 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 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作出移出决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51.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 以自公示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 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 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 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予以更正。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 第 35 页 共 942 页 条】 52.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严 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53.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 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 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 年内不 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 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四)不予授予 相关荣誉称号。 【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三条】 5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 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 《严重违法失信 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五)个体工商户的特别规定 55.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个 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二条】 第 36 页 共 942 页 56.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个体 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三条】 57.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 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 《个体工商户年 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四条】 58.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以 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 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五条】 59.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 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 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四)联系 方式等信息;(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 信息。 个体工商户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 37 页 共 942 页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60.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 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 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 内容同时公示。 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 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纸质年度报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 61.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 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 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个体 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6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 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 第 38 页 共 942 页 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63.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 7 月 1 日至下一 年度 6 月 30 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个 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64.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其标 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 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6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 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 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 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66.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并 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 《个体工商户年 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67.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第 39 页 共 942 页 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 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 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个体工商 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68.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 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 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实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 《个体工商户年 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69. 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 可以自公示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 20 个 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 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予以更正。【《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别规定 70.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二条】 第 40 页 共 942 页 7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分别负责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专业 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的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开展年度报告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年度报告公示相关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 暂行办法》第三条】 72.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 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 示年度报告。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 四条】 73.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 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 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 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 性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74.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 第 41 页 共 942 页 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完成。 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 行办法》第七条】 75.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 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 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八条】 7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 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 《农民专业合作 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九条】 77.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 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 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 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农民专业 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条】 78.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 第 42 页 共 942 页 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79.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 所无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 公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80.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民 专业合作社,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 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 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81.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更正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后,可以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农民专业合 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82.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 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 第 43 页 共 942 页 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83.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 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 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予以更正。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 十六条】 责任清单: 有市场主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对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84.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 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85.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企业信 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第 44 页 共 942 页 8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 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87.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 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88.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 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 条】 89.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 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90.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 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 八条】 第 45 页 共 942 页 第 46 页 共 942 页 1.2.2 对无照经营和未取得市场监管领域许可证无证经 营行为的监管(行政监督检查) 备注:无证生产经营按照各许可领域专门法律规范的规 定进行监管,专门法律规范未作规定的,执行本清单的规定。 依据梳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 684 号) 履职清单: 有无证无照经营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对无照经营和未取得市场监管领域许可证无证经营行 为的监管”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无照经营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 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2.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 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 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 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 第 47 页 共 942 页 3.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 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 以查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 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 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 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 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 办法》第八条】 5.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 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 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 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 《无 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九条】 6.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 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 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 法办理相应证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 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 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 第 48 页 共 942 页 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 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 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取措施。【《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8.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 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五条】 (二)无证经营 9.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 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 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五条】 10.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 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无证 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 11.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第 49 页 共 942 页 注:无证生产经营按照各许可领域专门法律规范的规定 进行监管,专门法律规范未作规定的,执行本清单的规定。 责任清单: 有无证无照经营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对无照经营和未取得市场监管领域许可证无证经营行 为的监管”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 承担责任: 12.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13.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第 50 页 共 942 页 1.2.3 对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4 号)、《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67 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 第 68 号) 、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 商总局令第 83 号)、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 (国家 工商总局令第 69 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 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70 号) 履职清单: 有市场主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对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企业信息公示 1.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 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条】 2.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 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 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 第 51 页 共 942 页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 《企业信息公示 暂行条例》第三条】 3.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 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 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五条】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 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 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 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予以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 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 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 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 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 第 52 页 共 942 页 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 例》第七条】 6.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 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 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 7.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 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 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 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 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 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 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 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 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 择不公示的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 8.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 第 53 页 共 942 页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 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 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 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 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条】 9.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 性负责。【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10.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 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 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完 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 例》第十二条】 1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 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 54 页 共 942 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 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 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 请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12.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 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 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 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 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 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向社会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1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 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 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 55 页 共 942 页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 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 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 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满 3 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3 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 5 年未再发生 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 名单。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1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 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 第 56 页 共 942 页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 以限制或者禁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二)企业信息公示抽查 16.本办法所称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 暂行办法》第二条】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企业公示 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 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 办法》第三条】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 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 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 【《企 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四条】 19.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摇号抽取确定 检查企业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 情况进行检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 第 57 页 共 942 页 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 企业名单,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 进行检查。【《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五条】 20.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 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 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进行检查。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六条】 2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 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 一次不定向抽查。【《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七条】 2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 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 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企业公示 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八条】 2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 58 页 共 942 页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 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 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 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 法》第九条】 2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 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 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 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 法》第十条】 2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检查未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 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检查 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 办法》第十一条】 2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 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 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第 59 页 共 942 页 2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 十三条】 (三)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2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 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 行公示义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 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 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 三条】 30.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 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 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 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 四条】 3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 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 第 60 页 共 942 页 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 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 作出决定机关。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32.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 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 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并予以公示。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33.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 10 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企业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3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 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 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决定,并予以公示。 【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 八条】 3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 第 61 页 共 942 页 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 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 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 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15 日,不得超过 30 日。 【 《企业经 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36.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 3 年内依 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 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 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 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37.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 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 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 法》第十一条】 38.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 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 62 页 共 942 页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39.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 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 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40.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 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 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 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4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 录届满 3 年前 60 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 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 3 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 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向社会公示。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42.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 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核 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 第 63 页 共 942 页 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 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四)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43.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 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 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严重违法失信 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 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 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 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 行办法》第四条】 45.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一)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届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二)提交虚假材料 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 第 64 页 共 942 页 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 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 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 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 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 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 会不良影响的;(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 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 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 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严重违法失 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 第 65 页 共 942 页 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严重违法 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4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 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 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48.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 3 年前 60 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 相关义务;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 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 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 法》第八条】 49.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 5 年 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 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 第 66 页 共 942 页 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50.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 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 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作出移出决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51.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 以自公示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 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 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 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予以更正。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 条】 52.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 第 67 页 共 942 页 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5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 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 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 年内不 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 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四)不予授予 相关荣誉称号。 【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三条】 5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 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 《严重违法失信 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五)个体工商户的特别规定 55.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二条】 56.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 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 第 68 页 共 942 页 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 【《个体 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三条】 57.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 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 《个体工商户年 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四条】 58.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 以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的电子报告与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报送的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 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五条】 59.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 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 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四)联 系方式等信息;(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 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60.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选择其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公 第 69 页 共 942 页 示。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个体工商户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 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 内容同时公示。 个体工商户决定不公示年度报告内容的,应当向负责其 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纸质年度报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 6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 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 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个体 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6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 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第 70 页 共 942 页 63.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 7 月 1 日至下一 年度 6 月 30 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个 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64.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其标 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 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6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 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 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个体工商户年 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66.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报纸质年度报告 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个体工商户 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67.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更正后的纸质 年度报告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第 71 页 共 942 页 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 《个体工 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68.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 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 得联系,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查 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个体工商户 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69.个体工商户对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 可以自公示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 20 个 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 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予以更正。【《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别规定 70.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适用本办 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二条】 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分别负责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专业 第 72 页 共 942 页 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的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开展年度报告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年度报告公示相关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 暂行办法》第三条】 7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 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 示年度报告。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 四条】 73.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行政许 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 息;(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 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 性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74.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 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完成。 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 第 73 页 共 942 页 行办法》第七条】 75.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 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 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八条】 7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 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 《农民专业合作 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九条】 77.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 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 示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农民专 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条】 78.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 第 74 页 共 942 页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7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 住所无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 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80.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 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 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81.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更正其公示的年度报告信息后,可以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农民专业 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82.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 记的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 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83.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 第 75 页 共 942 页 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 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予以更正。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 十六条】 责任清单: 有市场主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对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84.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 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85.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企业信 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8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 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第 76 页 共 942 页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8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 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8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 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 条】 8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 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9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 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十 八条】 第 77 页 共 942 页 1.2.4 对市场主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行 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 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 (国发〔2019〕5 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 号)、《工商总局关于公布随 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8〕 33 号) 注:1.对市场主体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行国家市场 监管总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含 机构改革前原相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对抽查事项、检查内容 和方法等事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含机 构改革前原相关部门)未专门规定抽查事项、检查内容的市 场监管业务领域,按照相关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监管工 作。 2.对市场主体日常公示信息和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双 随机一公开抽查,“对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清单有特别 规定的,从其规定。 履职清单: 第 78 页 共 942 页 有市场主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对市场主体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1.(二)实行抽查事项清单管理。 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本部门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 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联合抽查事项清单、标准 和实施办法。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建立本辖区统 一的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随机抽查事项分为重点检查事项和一般检查事项。重点 检查事项针对涉及安全、质量、公共利益等领域,抽查比例 不设上限;抽查比例高的,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 查批次顺序。一般检查事项针对一般监管领域,抽查比例应 根据监管实际情况设置上限。要严格控制重点检查事项的数 量和一般检查事项的抽查比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根据法 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和工作实际情况等进行动态调整, 并及时通过相关网站和平台向社会公开。 【《国务院关于在市 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 见》】 2.(三)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两库”。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各 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 79 页 共 942 页 名录库(统称“两库”) 。要根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分工,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通过分 类标注、批量导入等方式,在省级平台分别建立与部门职责 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检查对象名 录库既可以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也可以包括 产品、项目、行为等。 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包括所有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 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 人员,并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进行分类标注,提高抽查 检查专业性。对特定领域的抽查,可在满足执法检查人数要 求的基础上,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和专家学者等参与, 通过听取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辅助抽查,满足专业性抽查需 要。要根据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变动情况,对“两库” 进行动态管理。 【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 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 3.(四)统筹制定抽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及行业主管部门 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涵盖一般 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和参与部门。年度 抽查工作计划可根据工作实际动态调整。要科学确定部门联 合抽查的事项和发起、参与部门,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 事”。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监管领域、 第 80 页 共 942 页 执法队伍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 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 例、频次和被抽查概率,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监管效 果,又防止任意检查和执法扰民。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 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 4.(五)科学实施抽查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组织领 导本辖区内的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根据 抽查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参与部门,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 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根据实际情况随机 匹配执法检查人员。抽查可以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 络监测等方式;涉及专业领域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开 展检验检测、财务审计、调查咨询等工作,或依法采用相关 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问题发现能 力,实现全过程留痕。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详细的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和工作指引,对抽查工作程序、项 目、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方便基层执法检查人员操作,提 高抽查检查规范化水平。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 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 】 5.(六)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 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 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 第 81 页 共 942 页 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 为依法加大惩处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实现 抽查检查结果政府部门间互认,促进“双随机、一公开”监 管与信用监管有效衔接,对抽查发现的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 施联合惩戒,形成有力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自觉性。 【 《国 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 开”监管的意见》】 6.(七)做好个案处理和专项检查工作。 在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同时,对通过投 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 要立即实施检查、处置;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照行政处罚 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要坚持问题导向,对通过上述渠道 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市场秩序存在的突出风险,要通过双随 机抽查等方式,对所涉抽查事项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抽查比例,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 风险。要将抽查检查结果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为开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创 造条件。对无证无照经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无证无照经 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 《国务院关于在 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 意见》 】 7.(一)统一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 82 页 共 942 页 按照市场监管职能整合的要求,总局编制《市场监管总 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以下简称《清单》)。各省(区、市) 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据《清单》,梳理本省级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交由市场 监管部门行使的监管执法事项,增加相应内容,制定省级抽 查事项清单。 随机抽查事项分为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重点 检查事项针对安全、质量、公共利益等重要领域,抽查比例 不设上限;抽查比例高的,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 查批次顺序。一般检查事项针对一般监管领域,抽查比例应 根据监管实际情况严格进行限制。总局和各省(区、市)市 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和工作实际情况对 《清单》等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通过相关网站和平台向社 会公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工作的通知》】 8.(二)统一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 录库。 总局各相关司局要结合监管特点和需要,统筹建立各领 域统一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并实现动态更新,做到“底数 清”。检查对象名录库既可以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 主体和其他主体,也可以包括产品、项目、行为等。涉及市 场主体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应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第 83 页 共 942 页 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建立。各省(区、市)市场监 管部门要配合做好检查对象名录库建设。 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本省各级市场监管 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各业务条线所有行政执法类 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并按照执法资质、 业务专长进行分类标注,提高工作效率。对特定领域的抽查, 还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参与,通过提供 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辅助工作,满足专业性抽查的需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 作的通知》】 9.(三)统一制定随机抽查工作规范。 总局适时制定抽查工作指引,对《清单》包含的各类抽 查事项逐一明确检查内容、方法和工作要求。各省(区、市)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抽查工作细则,就 抽取方法、检查流程、审批权限、公示程序、归档方式等作 出明确规定。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 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10.(四)统一监管工作信息化平台建设。 各省(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推进统一的“双随 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建设。2019 年底前初步实现涉及各类 市场主体的双随机抽查依托公示系统统一进行。通过信息化 手段提高双随机抽查的规范化、专业化,实现全过程留痕。 第 84 页 共 942 页 畅通数据归集路径,确保各类专业性抽查检查结果及时有效 归集至相应市场主体名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11.(一)制定年度抽查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工作要 求和省级抽查事项清单统筹制定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明确各 批次抽查的范围、数量和时间安排,并报上一级市场监管部 门备案。检查对象和检查方式相近的,应当合并安排。各省 (区、市)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省级统一 抽查和各市、县级自行抽查的分配比例,以及不同地区的抽 查比重,于每年 1 月底前统筹制定省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以自然年为单位制定,可根据工作实际进 行调整。2019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应于 2019 年 3 月底前制定 完成。 总局于每年年底前针对《清单》中的各类抽查事项确定 下一年度抽查比例范围。总局相关司局确需本级开展抽查 的,要汇总形成总局抽查工作计划,明确由各省(区、市) 市场监管部门承担检查或配合实施的事项。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应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各级市 场监管部门对随机抽查事项涉及的监管领域,原则上不再部 署专项检查和“全覆盖”式巡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 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第 85 页 共 942 页 12.(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的安排逐 批次抽取检查对象。在抽取过程中,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 监管领域、执法队伍的实际情况,针对不同风险程度、信用 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 抽查比例和检查对象被抽查概率,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 和监管效果,又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抽取过程要确保 公开、公正。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 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13.(三)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执法检查人员的匹配工 作。要综合考虑所辖区域地理环境、人员配备、业务专长、 保障水平等客观因素,因地制宜选择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 的方式。对执法检查人员有限,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随机抽查 基本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派方式,或与相邻区域执法检 查人员进行随机匹配。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 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14.(四)合理确定抽查检查方式。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实际情况采取现场检 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委托 专业机构实施抽查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业务指导和 监督。抽查检查中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检查结论、司 第 86 页 共 942 页 法机关生效文书和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鼓励运用信息 化手段提高抽查检查效率和发现问题的能力。 【《市场监管总 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 15.(五)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 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 在本次抽查任务完成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 过公示系统、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 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 公示系统。积极向其他政府部门推送行政处罚、“黑名单” 等相关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形成有力震慑,增强市场主体 守法的自觉性。 对双随机抽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要按照“谁管辖、谁 负责”的原则做好后续监管的衔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防止 监管脱节。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工作的通知》】 16.(六)积极开展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 一公开”监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 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 〔2019〕5 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地方政府统一领 导下,发挥牵头作用,积极与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开展 第 87 页 共 942 页 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进一次门,查多 项事”,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责任清单: 有市场主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对市场主体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7.(二)严格责任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对未 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职责的, 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 理。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 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 】 18.四、厘清责任边界 (一)基本原则。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对未履行、 不当履行、违法履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职责的,要依 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 作的通知》】 19.(二)追责情形。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 第 88 页 共 942 页 开”监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未按要 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 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 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 任务的;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市场监管总局关 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特殊免责情形: 有市场主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对市场主体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权相关职责,除适用 行政监督检查类事权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免除责任: 20.……同时,按照“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原则,对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双随 机、一公开”监管,市场主体出现问题的,应结合执法检查 人员工作态度、工作程序方法、客观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 该免责的依法依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可以根据实际,细化追责免责相关办法,明确政策标准和评 判界线,既严格问责追责,又有效保护基层执法检查人员担 当作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 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 21.……同时,要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凡严格依据抽查事项 第 89 页 共 942 页 清单和相关工作制度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对 象未被抽到或抽到时未查出问题,只要执法检查人员不存在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 《市场 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22.(三)免责情形。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 开”监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市场主体出现问题的, 可以免除行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抽查工作计划 安排,已履行抽查检查职责的;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限制不 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检查对象发生事故,性质上与执法检 查人员的抽查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被委托进行检查的 专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其他 依法依规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第 90 页 共 942 页 1.3 价监竞争执法类 1.3.1 价格活动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价格法》 《价格管理条例》 (1987 年 9 月 11 日国务院发布)、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10 年 12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585 号)、《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5 年 1 月 25 日国家计委令第 4 号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88 号修改) 、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 条例》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1999 年 8 月 3 日国 家计委令第 2 号)、《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2000 年 10 月 31 日国家计委令第 8 号)、 《禁止价格欺诈行 为的规定》(2001 年 11 月 7 日国家计委令第 15 号)、《非常 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5 号)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实施办法》 (2004 年 7 月 29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14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 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2008 年 1 月 15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令第 58 号) 履职清单: 有价格活动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价格活动监督检查权”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 列方面履职: 第 91 页 共 942 页 (一)价格活动监督检查——综合职权行使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2.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 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 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价 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4.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 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 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 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 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 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 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 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 或者销毁。【《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5.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 第 92 页 共 942 页 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价 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6.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 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 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价格法》第三十六条】 7.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 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价格法》第三十七条】 8.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 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 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物价部门要发挥消费者协会监督价格的作用,依法查处 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 二条】 9.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 密。【《价格法》第三十八条】 10.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应当是同人民 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群众价格监督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佩带 第 93 页 共 942 页 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11.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 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对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有成绩者,应当按规定给予 奖励。 【《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12.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 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3.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 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 查机构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 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以上处 罚,可以并处。【 《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4.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 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 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 缴。【《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15.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 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第 94 页 共 942 页 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 《价格 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6.国家物价部门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上级物价检查 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果发现确 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价格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 17.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以下程序,从快制止价 格违法行为:(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可以不 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但要出示执法证件;(二)在 调查或者检查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当场 决定立案,立案、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三)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行 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证告知程序;(四)调查终结,价 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及时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 政处罚,可以不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而由价格主管部 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五)对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 (二)价格活动监督检查——低价倾销、价格歧视 18.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 第 95 页 共 942 页 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 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认定。【《价格法》第四十条】 19.为认定低价倾销行为,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事务机构对 个别成本予以认定。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十 三条】 20.行业组织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委 托,对个别成本无法确认的商品进行行业平均成本测定及其 信息发布。商品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由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举 报低价倾销行为时,可将其作为主要依据。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在调查认定低价倾销行为时,可将其作为参考依据。 【《关 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十四条】 21.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低 价倾销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 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举 报,或者认为存在以及可能存在低价倾销行为时,应当及时 报请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对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 低价倾销行为,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当 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对跨省区的低价倾销行为,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级政府价格主管 第 96 页 共 942 页 部门进行调查。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十五条】 2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低价倾销调查时,应当听取 行业组织、相关经营者、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 《关 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十六条】 2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 为实施行政处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低价倾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不如实提供调查所必需的账簿、 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 规定》第十八条】 (三)价格活动监督检查——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 24.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 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 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认定。【《价格法》第四十条】 第 97 页 共 942 页 (四)价格活动监督检查——不执行法定干预措施 25.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 九条和第十条。 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 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 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 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 《价格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26.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实行 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 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 施暂行办法》第五条】 27.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价格干预措施 或者紧急措施的落实。 对符合《价格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国务院价格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有关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落实价格干预 措施。 第 98 页 共 942 页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 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 《非常时期落实 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六条】 28.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 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 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将 市场供求和价格的监测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 格主管部门;市场价格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做出 预警。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第七条】 29.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 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 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八条】 30.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 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 应当加强价格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 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 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 【《非常 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九条】 31.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 99 页 共 942 页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十 条】 32.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 急措施期间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的责任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 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33.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引起价格总水 平剧烈波动或者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的因素消除后,国 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权限,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 预或者紧急措施,并对社会公告。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 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34.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决定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 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提价申报; 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 【 《国家发 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 施的实施办法》第一条】 35.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 形消除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 第 100 页 共 942 页 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二条】 36.实行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 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 稳定价格总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 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三条】 37.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可以对下列实行市场调 节价的商品及服务实行提价申报和(或)调价备案。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 (四)乳品; (五)鸡蛋; (六)液化石油气(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 外); (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范围内确定 在本行政辖区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的 具体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 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四条】 38.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经 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 第 101 页 共 942 页 行提价申报程序: (一)面粉、大米生产加工企业; (二)挂面、方便面生产加工企业; (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企业; (四)乳品加工企业; (五)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 价格的除外) ; (六)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 在全国范围内市场集中度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经营 者,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具体申报产品和企业目录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其他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具体申报产品 和企业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 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 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五条】 39.列入提价申报目录的经营者提高商品及服务价格, 应当在提价前 10 个工作日按规定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 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 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提价的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 第 102 页 共 942 页 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 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 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六条】 40.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 7 个工作日 内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 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七条】 41.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 商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具体规定。 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 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 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八条】 42.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下列经营者应当向所 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零售商。在当地市场销售量较大、市场占有率较 高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大中型超市和连锁商店。大中型超市 内具体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超市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 备案。连锁经营的加盟零售商,自行进货、自行制定价格的, 由加盟店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统一配送、统一制 第 103 页 共 942 页 定价格的,由制定价格的连锁店经营者统一向价格主管部门 备案。 (二)批发商。在当地市场交易量较大或者具有一定影 响的批发企业。批发市场内商品价格变动由批发市场法人负 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商品及服务见附件。具体企业名 单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部分经营规模较大的零售商和批发商直接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 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 九条】 43.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列入调价备案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在调价后 24 小时内将 调价书面报告送达当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 4%以上的; (二)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 6%以上的; (三)三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 10%以上的。 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提价幅度、提价理由和价格主 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 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 104 页 共 942 页 44.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告知,并责令有关经营者恢复原价或者 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同对经营者调价无异议。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 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45.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可以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和流通企业的商品 进销差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 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46.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 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国家发展 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47.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 照《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 幅度或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 料的; 第 105 页 共 942 页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 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48.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 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 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 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 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十 五条】 (五)价格活动监督检查——违法所得认定 49.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 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50.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 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帐簿与票据金额不符 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 (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 第 106 页 共 942 页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 (六)价格活动监督检查——公告违法行为 5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 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 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 《价格违法 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 52.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在价格主管部门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停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二)未恢复到法律、法规等规定状态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二条】 53.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者营业场地的公告栏、通 道、窗口、柜台、摊位等显著位置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营业场地有两个以上经营者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在其 他经营者所有、租赁、使用的营业场地内公告。 【 《价格主管 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三条】 54.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方 式: (一)张贴公告书; (二)在营业场地广播; 第 107 页 共 942 页 (三)其他方式。 【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第四条】 55.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价格违法事实; (三)价格行政处罚决定; (四)经营者拒不改正的事实; (五)经营者改正后告知价格主管部门的义务; (六)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公告书必须盖有作出公告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 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 规定》第五条】 56.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 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 规定》第六条】 57.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价格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的,停止公告; (二)没有改正的,继续公告,直至改正为止。 【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七条】 58.经营者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公告其价格违法行 第 108 页 共 942 页 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构成 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 嫌犯罪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价格主管 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 违法行为的规定》第八条】 59.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外, 也可以依法向社会披露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罚结果。 【 《价格主 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第十条】 (七)价格活动监督检查——价格监督提醒告诫 60.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尚未构成价格、收费违法行 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时,可以由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 措施。 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第 二条】 61.有下列情形之一,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价格监督 检查提醒告诫措施: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 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第 109 页 共 942 页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 形。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第三 条】 62.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提醒告诫措施,可以包含以下内 容: (一)提醒告诫的对象; (二)国家的价格、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提醒告诫对象应当履行的价格、收费义务; (四)不规范的价格、收费行为表现形式; (五)对提醒告诫对象规范价格、收费行为的意见、要求、 期限等; (六)提醒告诫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承担的责 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第四 条】 63.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提醒告诫措施,可以采取以下方 第 110 页 共 942 页 式: (一)公告提醒告诫; (二)会议提醒告诫; (三)书面提醒告诫; (四)约谈提醒告诫; (五)提醒告诫的其他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第五 条】 64.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公告提醒告诫,可以公告有关的 价格、收费违法行为表现形式,或者查处的相关价格、收费 典型违法案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 办法》第六条】 65.价格主管部门召开提醒告诫会议,应将会议的时间、 地点、内容和要求等提前通知提醒告诫对象,并制作提醒告 诫对象签名表和会议记录;提醒告诫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 参加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书面提醒告诫。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第七条】 66.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书面提醒告诫可以采用上门、信 件、传真等送达方式。 实施书面提醒告诫,可以不明确提醒告诫对象的名称, 但提醒告诫对象明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送达。【国 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第八条】 第 111 页 共 942 页 67.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约谈提醒告诫,应将约见谈话的 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提醒告诫对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约谈提醒告诫内容。谈话结 束时,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提醒告诫对象应在谈话记录 上签字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 法》第九条】 68.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措施,须经有关负责人 批准后方可进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 诫办法》第十条】 69.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会同监察、商务、工商、 质检等有关部门或者新闻单位等社会各界实施提醒告诫措 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第十 一条】 70.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并违反价 格、收费法律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严查处。 【国 家发展改革《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第十二条】 (八)价格活动监督检查——与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 71.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 任的价格违法案件,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发挥 各自的职能作用。在工作中要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加强协 调配合。 【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第 112 页 共 942 页 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 7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案 件,在案件查清后,应当依照各自职权范围,行政处罚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由监察机关负责。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 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 73.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需要监察机 关配合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认为应当依法追 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 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家计委、 监察部关于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 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 74.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配合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认为应 当依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监察机关可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 议。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 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75.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对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价格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 第 113 页 共 942 页 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可 以提请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 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国家计委、监察 部关于在查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加强协 调配合的通知》】 责任清单: 有价格活动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价格活动监督检查权”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价格法》 第四十六条】 2.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 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价 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3.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 急措施期间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的责任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 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第 114 页 共 942 页 4.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 纵容牟取暴利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5.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和从重处罚 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制止、从重处罚;因处罚失当,致 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 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 十一条】 6.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实施公告,由上级价格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的规定》第九条】 7.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权舞弊、玩忽职守、贪 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 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 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 115 页 共 942 页 1.3.2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 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中发〔1997〕14 号)、 《中 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 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1993〕18 号)、 《国家计委办 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通知》(计 办经调〔1999〕346 号)、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 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988 号) 履职清单: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权” 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在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 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收费行为。价格 主管部门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价格执法主体。 【《国 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 通知》 】 2.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 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要及时查处 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乱收费的非法收入 第 116 页 共 942 页 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 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3.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要组织力量对重点 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和审计。各级经贸、计划(物 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 并设立联系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 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要认真进 行调查处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要 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 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 顶风作案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法从重处 理,决不姑息。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 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 】 责任清单: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 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权”事权相关 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发展改 革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 117 页 共 942 页 1.3.3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1998 年 12 月 18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1 年 12 月 1 日江西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9 号修改) 履职清单: 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 其执法人员,履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检查”事权相 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 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 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 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第二、三款】 2.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 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 3.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 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 第 118 页 共 942 页 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 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 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 4.实施前款第(三)、 (四)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 经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5.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其工作 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 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 条例》第二十三条】 6.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 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二十四条】 7.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 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 应当在 5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监 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 内作出处理。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五条】 责任清单: 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 第 119 页 共 942 页 其执法人员,履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检查权”事权 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 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2.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 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 120 页 共 942 页 1.3.4 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直销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3 日国务院 令第 443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 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 意见》 (工商直字〔2007〕263 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市监竞争 〔2018〕8 号) 履职清单: 有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履行“对直销经营行为的监管检查”事权相关职 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 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 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 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直销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 3.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工商行 第 121 页 共 942 页 政管理机关开展直销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有关制度;组织开 展对本辖区直销企业或者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的行政指 导;受理举报投诉,依职权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直销 管理条例》的重大、复杂案件。根据需要,可以确定本辖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案件管辖的具体权限。 【《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 18 项】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直销企业在本辖区直 销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受理有关直销活动的举报投诉;依 职权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的案件。其 中,对直销企业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 《禁止传销条例》 规定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 见》第 19 项】 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履行级别管辖规定职 责外,还应当负责建立在本辖区注册的直销企业管理档案, 并对其进行行政指导;督促直销企业真实、准确、及时、完 整地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负责直销企业在网站发布违法信 息的案件查处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 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第 20 项】 责任清单: 有组织实施对直销经营行为监管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 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组织实施对直销经营行为监管检查 第 122 页 共 942 页 权”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 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直销 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 123 页 共 942 页 1.3.5 对传销行为的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禁止传销条例》(2005 年 8 月 23 日国务院 令第 444 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 协作规定》(工商直字〔2007〕212 号) 履职清单: 有对传销行为的监管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对传销行为的监管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从 下列方面履职: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 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 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 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禁止传销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 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 负责人书面批准。【《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 2 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五条】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 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禁止传销 条例》第十六条】 第 124 页 共 942 页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 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在 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 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 24 小时内补办查 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七条】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5 日。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 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 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 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 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 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九条】 7.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 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一条】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 第 125 页 共 942 页 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 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 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二条】 9.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 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 《禁止传 销条例》第二十三条】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以下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 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 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 他经济利益,下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 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 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 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 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 (四)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 第 126 页 共 942 页 销信息的; (五)为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 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六)为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 务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 定》第三条】 11.……公安机关查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行为时, 需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 予以积极配合。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 法协作规定》第四条】 1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传销举 报,并在受理举报后的 3 日内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后,对于 依法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移交主管机 关,并告知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 销执法协作规定》第五条】 1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 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六条】 1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传销违法案件的过程中, 有证据证明可能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对在传销 第 127 页 共 942 页 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 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法制作案件线索移送书,及 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配合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 第七条】 1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传销 案件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 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 第八条】 16.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 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 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十二条】 17.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的传销案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 决定书》副本抄送公安机关。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 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十五条】 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 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 第 128 页 共 942 页 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送请有关部门或者 机构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 第十六条】 1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传销案件时,对有证据证 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应立即通报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十七 条】 20.对于涉及地域广、参与人员多、涉案金额大的传销 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分别依法立案,联 合开展调查。对于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对于依法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 予以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 作规定》第十八条】 2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完善查处 传销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及时互通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 中遇到的问题,研究传销案件规律、特点及预防、打击的对 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 定》第二十条】 2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查处传销工 第 129 页 共 942 页 作情况通报制度。采取发文或者召开会议等多种形式,及时 相互通报各自查处的传销活动场所、传销手段、传销组织以 及传销组织者、策划者、骨干分子等情况;及时提供各自查 处的传销典型案例以及查处工作经验材料;定期通报在查处 传销中协作、配合的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传销人员信息 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 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二十一条】 2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执法协作 中发生的问题,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上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二十二条】 责任清单: 有对传销行为的监管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对传销行为的监管检查权”事权相关职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 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 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 130 页 共 942 页 对于不依法受理举报、移送案件的,查处传销时敷衍推 诿、消极应付等,以及失职渎职、包庇、纵容、支持、参与 传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 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 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 131 页 共 942 页 1.4 市场监督检查类 1.4.1 网络交易市场监管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网络交易管 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60 号)、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 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90 号) 履职清单: 有网络交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网络交易监管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电子商务经营监管 1.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 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 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 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 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 2.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 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 第 132 页 共 942 页 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 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 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 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 照其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 3.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 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 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 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 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 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电子 商务法》第二十七条】 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 第 133 页 共 942 页 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 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 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 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 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 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 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 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商务 法》第二十九条】 7.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 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 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 8.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 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 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 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 第 134 页 共 942 页 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 9.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 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 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 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电子商 务法》第三十五条】 10.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 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 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 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 三十七条】 1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 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 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 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 相应的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1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 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 第 135 页 共 942 页 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 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 1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 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 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 告”。【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条】 14.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 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 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 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 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 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1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 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 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 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 16.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 第 136 页 共 942 页 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 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 (二)网络交易监管 17.注:网络交易监管规定与电子商务法规定不一致 的,应当遵守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18.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9.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 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 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 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 20.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 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 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 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 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 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 137 页 共 942 页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 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 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 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 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21.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 投诉办法》处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已因《市 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施行而废止,市场监 管部门处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所涉消费者投诉的,应 当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2.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 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 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 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三)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 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 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四) 第 138 页 共 942 页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 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网络交易管理办 法》第四十三条】 2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 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 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 数据证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24.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 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 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 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 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 2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 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网络 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2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 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 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27.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 第 139 页 共 942 页 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 《网络交 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三)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监管 注: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监管规定与电子商务 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遵守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2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其建 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依法履行网络购买商品 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 办法》第二十六条】 2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 者有关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投诉、举报。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 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3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 则,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加强对网络商品销 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法定义务 的行政指导。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 二十八条】 3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督检查 中,发现经营者存在拒不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侵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同时将相关处罚 信息计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 第 140 页 共 942 页 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责任清单: 有网络交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网络交易监管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2.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 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 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七条】 33.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电子 商务法》第八十八条】 第 141 页 共 942 页 1.4.2 合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 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51 号) 、 《江西省合同格式 条款监督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79 号公布,第 241 号修订) 履职清单: 有合同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合 同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 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2.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 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 本办法的行为。【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 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合 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 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 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 第 142 页 共 942 页 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五条】 5.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 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 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 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 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 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 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 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 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 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 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合同 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 6.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 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 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 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 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 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 法》第七条】 第 143 页 共 942 页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 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 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 《合同违法行 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 8.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 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 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 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 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 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九条】 9.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 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 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 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 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 法》第十条】 10.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 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 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 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 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 第 144 页 共 942 页 其他权利。【《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11.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 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 行政处罚。【《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12.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合同违 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13.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 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店堂告示、说明、凭证 等,其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 《江西 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二条】 14.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 订立合同的,适用本办法。 【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三条】 1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 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 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 第 145 页 共 942 页 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协助市场监督管 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 【《江西省合同格式 条款监督办法》第四条】 16.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 协会)投诉,也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举报。 对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投诉或者举 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 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 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江西省合同格式 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五条】 17.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督检 查,对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 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二)对经营、服务 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格式条款有关的合 同、发票、账册、凭证等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措施。【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二十条】 18.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有偿接 第 146 页 共 942 页 受农机服务,与经营者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办 法执行。【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二十三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备案及管理 19.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 使用之日起 30 日内报其登记注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一)房 屋买卖及租赁、物业服务、住宅装修装饰合同;(二)旅游 合同; (三)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四)供电、供水、供气 合同; (五)邮递、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经纪合 同; (七)经营性培训合同; (八)美容健身、餐饮住宿、摄 影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之外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需要备案的,由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江西省合同 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一条】 20.经营者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报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表; (二)合同 文本(含电子文本)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网站上 公布格式条款备案事项,方便经营者采取数据电文等形式提 交格式条款备案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备案 受理通知书。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二条】 第 147 页 共 942 页 2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建立档 案,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阅。 【 《江西 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三条】 22.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变更的, 经营者应当在 10 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原备案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十四条】 2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 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 当向经营者书面提出修改意见: (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三)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 费者协会)反映发现的;(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五) 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发现的。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 起 15 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 起 15 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并可以要求举行 听证。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六条】 2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 日起 15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 第 148 页 共 942 页 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后 10 日内将听 证意见书面答复经营者。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 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七条】 2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出异议后的答复或 者听证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 在收到答复之日起 15 日内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八条】 26.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 条款及其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江西省合同格式 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九条】 责任清单: 有合同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合 同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 法承担责任: 27.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 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经 第 149 页 共 942 页 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 款监督办法》第二十二条】 特殊免责情形: 有合同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合 同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除适用行政监督检查类事权免 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 28.经营者未依法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向市场监管 部门进行备案,造成市场监管部门未监管到位的。 29.市场监管工作人员履行了审查手续,对存在违反法 律法规但因自身水平有限未发现合同存在问题的。 30.市场监管人员对合同提出的审查意见,得到消费者 或经营者认可,但后来发现有不妥或不对之处的。 31.经营者提供“阴阳合同”骗取备案或进行整改的。 32.经营者恶意串通骗取备案的。 第 150 页 共 942 页 1.4.3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 年 2 月 12 日国 务院批准,1992 年 3 月 1 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 588 号、 第 666 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例》 (1993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1993 年 10 月 5 日农业 部发布,国务院令第 588 号、第 645 号修订) 、 《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4 年 11 月 30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1997 年 8 月 15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12 年 11 月 30 日江西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 年 3 月 28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履职清单: 有野生动物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1.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 第 151 页 共 942 页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 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 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 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 法附有检疫证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2.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 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 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 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 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 第 152 页 共 942 页 十八条】 3.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 4.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 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 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5.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 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 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 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 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野生动物保 护法》第三十三条】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 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发展 改革、财政、海关、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商务、 第 153 页 共 942 页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兽医、药品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工 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自然保护区内依法 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破坏 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江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 办法》第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7.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 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 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 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8.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 第 154 页 共 942 页 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 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 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责任清单: 有野生动物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9.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 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 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 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 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 第 155 页 共 942 页 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 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 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依法核发特许猎 捕证、狩猎证、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等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不依 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移送野生动物违法案件的; (四)其 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江西省实施〈野生 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条】 第 156 页 共 942 页 1.5 广告监督检查类 1.5.1 广告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 (国发〔1987〕94 号)、《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 商总局令第 89 号)、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 总局令第 87 号) 、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 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 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84 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 《医疗 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 26 号) 、 《市场 监管总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 会议 2020 年工作要点〉和〈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 议工作制度〉的通知》(国市监广〔2020〕39 号)、《工商总 局等十部门关于印发〈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良好广告 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工商广字〔2017〕150 号)、 注:《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 152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 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6〕9 号)已取消“户外广 告登记”,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中关于户外广告登记 的规定不再适用。 履职清单: 第 157 页 共 942 页 有广告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广 告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 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 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2.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 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 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 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广告法》第 四十七条】 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 查批准文件。 【《广告法》第四十八条】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 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 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 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 第 158 页 共 942 页 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 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广告法》第 四十九条】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 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广告法》第五十一条】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 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广告 法》第五十二条】 7.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 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 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 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 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 《广告法》第五十 三条】 互联网广告 第 159 页 共 942 页 8.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 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 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 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 法》第十八条】 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 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 查;(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 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 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 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五)责令暂停发布 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 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互 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 第 160 页 共 942 页 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 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条】 公益广告 11.公益广告活动在中央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 员会指导协调下开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 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公益广告 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12.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 广告。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 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 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地铁、长途客车、火车、飞机 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 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 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此类场 所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整齐、安全,与环境相协调,美 化周边环境。 “ 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鼓励、支持有关单 位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者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标识、建筑 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社 第 161 页 共 942 页 会主流价值,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 【 《公益广告促 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13.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 活动规划。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 5 日前,将上一 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 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企业等 还应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当地新闻出版广电、通 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 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公益广告 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14.公益广告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劝诫,责令改正。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 15.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 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 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 规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条】 第 162 页 共 942 页 16.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 骗、误导消费者。【《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三条】 17.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 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 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 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 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 定》第四条】 18.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一)在未 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二)在 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三)司法机关 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 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 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八)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五条】 19.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 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 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 格证明;(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 书;(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四) 第 163 页 共 942 页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 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 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 主委托证明;(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六条】 20.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 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 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 项。【《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21.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 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 《房 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八条】 22.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 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 间。【《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九条】 23.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 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 定》第十条】 24.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 比例恰当。【《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十一条】 第 164 页 共 942 页 25.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 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十二条】 26.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 准确。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 目的效果。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 当在广告中注明。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 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 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十三 条至第十八条】 27.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 明。【《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十九条】 28.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表明评 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 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 《房地产广告 发布规定》第二十条】 第 165 页 共 942 页 医疗广告 29.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 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医疗广告管 理办法》第二条】 3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 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31.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 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 32.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 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 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 间;(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 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 的内容一致。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 33.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 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 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 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 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 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 第 166 页 共 942 页 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 他情形。【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 3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 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 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医疗广告管理办 法》第十二条】 35.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 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6.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 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 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医 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7.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 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 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 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 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38.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 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 第 167 页 共 942 页 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 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9.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 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医 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40.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 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 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 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 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 以查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广告发布监管 4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 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 括:(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三)广告业务 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 立和执行情况; (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第 168 页 共 942 页 4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吊销广告发 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抄 告为该广告发布单位进行广告发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4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 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 的,应当通过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企业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 规定》第十六条】 整治虚假违法广告 44.(六)市场监管总局要履行牵头职责,做好组织协 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广告监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 问题,协调组织对影响大、涉及多部门监管职责的重点案件 开展联合约谈、联合查处,适时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指导药 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 工作。加大对重点领域广告的监测监管力度,指导地方市场 监管部门强化日常监管,加大案件查办力度,查处重大典型 违法广告案件,曝光典型虚假违法广告,及时向成员单位通 报广告监测以及案件查处等情况,提请有关部门对严重虚假 违法广告涉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产品, 第 169 页 共 942 页 采取通报批评、约谈警告、追究责任、暂停产品销售、列入 重点监管对象、缓检缓验、吊销许可等行政处理措施。 【 《市 场监管总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 席会议 2020 年工作要点〉和〈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 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45.建立信息沟通通报机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要 进一步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建立部门间沟通渠道,及时将查 办案件、处理相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处理 相关企业和产品、暂停产品销售以及吊销经营许可等重要监 管信息通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对通报或者移送的案件线索 要及时交办,跟踪督办,反馈结果。 【 《市场监管总局等十一 部门关于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 2020 年工 作要点〉和〈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 通知》 】 46.建立监管执法联动机制。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 加强部门间工作衔接,充分利用各自的职能和手段,采取行 政处理、经济处罚、刑事追责等多种措施,形成有效的综合 监管合力,协同查办严重虚假违法广告涉及的广告主、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增强处罚措施的联动效能。 【《市场监管总局等十一部门关于 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 2020 年工作要点〉 和〈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第 170 页 共 942 页 47.建立联合监督检查机制。牵头单位要会同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加大联合检查、联合督查、联合告诫、联合公告、 联合办案力度;各部门要强化执法监督,落实属地监管职责, 考核评价各地广告整治工作,对地方建立和落实联席会议制 度情况和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情况进行督查指导。 【 《市场监 管总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 议 2020 年工作要点〉和〈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 工作制度〉的通知》 】 48.建立工作会商研究机制。牵头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 或者其他部门提议,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会商工作中出现的新 情况、新问题,破解监管难题,研究制定标本兼治措施,针 对具体问题,开展联合调研,研究提出有效解决深层次问题 的政策建议,完善广告监管体制机制,推动广告业健康发展。 【《市场监管总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整治虚假违法广告 部际联席会议 2020 年工作要点〉和〈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 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的通知》】 49.加大对含有不良影响内容广告的查处力度。切实加 强广告导向监管,对涉及导向问题、政治敏感性问题或者具 有社会不良影响的广告及时调查,快速处置。严厉查处使用 或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等具 有不良影响的广告,严肃查处含有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序 良俗的广告。严禁利用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名义、形象作广告 第 171 页 共 942 页 宣传,严禁利用敏感人物、敏感事件进行宣传炒作,严禁借 党的十九大进行商业炒作。对在网上发布的借党的十九大和 中央领导人名义进行商业炒作的信息第一时间严控处置,坚 决维护好广告宣传的正确导向。 【《工商总局等十部门关于印 发〈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良好广告市场秩序工作方 案〉的通知》 】 50.继续严肃查处含有“特供”“专供”国家机关内容 广告。认真排查在广告宣传、商品包装上使用“特供”“专 供”及类似内容的情况,依法严厉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有效 治理滥用“特供” “专供”国家机关等类似内容的违法广告。 【《工商总局等十部门关于印发〈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维 护良好广告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 51.加强重点领域广告监管执法力度。药品、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食品、医疗服务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社会高 度关切,群众反映强烈。要回应社会关切,保护人民群众身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重点领域广告监管。对医疗机构、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加大监管 力度,发布违法广告的,要严肃查处。对社会广泛关注的利 用健康养生节目(栏目)等形式,冒用医疗机构资质或医师 执业资格违法、违规推销药品、食品的,要严肃查处,涉嫌 犯罪的,要依法移送。金融理财、收藏投资事关群众切身利 益和社会稳定,要继续加强对金融理财、收藏投资等领域广 第 172 页 共 942 页 告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切实保护公众合法权益。 【 《工商总 局等十部门关于印发〈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良好广告 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52.加大对互联网金融广告的监管力度。按照互联网金 融风险整治工作整体部署,延长互联网金融广告专项整治期 限,依据工商总局等十七部门下发的《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 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 案》的要求,依法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广告的监测监管,就广 告中涉及的金融机构、金融活动及有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通报金融管理部门进行甄别处理。 对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构成非法集资活动以及公安机关认定 涉嫌经济犯罪的,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各有关 部门依法、依职责进行查处,严厉打击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行 为。 【《工商总局等十部门关于印发〈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 维护良好广告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53.加大对重点媒体的监管力度。要继续加强对电视、 广播、报纸等媒体的广告监测监管,各职能部门对发布违法 广告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采取行政指导、约谈告诫、 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等手段实施综合治理,对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坚决遏制违法广告反弹回潮。 【《工商总局等 十部门关于印发〈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良好广告市场 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第 173 页 共 942 页 54.持续加强互联网广告监管。加大对互联网药品、医 疗器械、保健食品、食品、医疗、投资理财、收藏品等领域 广告的监测监管力度,加快推进“依法管网” “以网管网” “信 用管网”和“协同管网”,加快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工 作机制。持续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的专项整治,维护金融市 场秩序。 【 《工商总局等十部门关于印发〈严肃查处虚假违法 广告维护良好广告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 55.切实督促广告发布者履行广告审查责任。各地要将 事后查处和事前防范结合起来,狠抓广告发布前审查责任的 落实。督促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广 告发布前的审查义务和审查责任。 【《工商总局等十部门关于 印发〈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良好广告市场秩序工作方 案〉的通知》 】 56.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各地各相关 部门要牢固树立守土有责、守土尽责意识,强化担当精神, 对本辖区的虚假违法广告活动严格履行好属地监管的责任。 要加大对违法广告责任主体的惩戒力度,建立重点案件协调 指挥机制,强化挂牌督办力度,对重点导向性案件和重大违 法广告案件实行统一调度督办。集中曝光严重虚假违法广 告,震慑虚假违法广告行为。 【 《工商总局等十部门关于印发 〈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维护良好广告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的通知》】 第 174 页 共 942 页 57.三、各部门职责 (一)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发挥好整治虚假违法广告 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作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查处虚假违 法广告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坚持监管是第一责任,突出 查办重点媒体、重点领域、重点案件,严厉查处使用或变相 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等具有不良 影响广告。持续对虚假违法广告保持严管态势,加大对药品、 保健食品、食品、医疗、投资理财、收藏等重点领域广告执 法力度,遏制虚假违法广告反弹。开展广告发布登记工作, 掌握传统媒体广告发布者的基本情况。部署开展虚假违法广 告整治考评工作,加强综合治理和社会共治。会同相关部门 加快推进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广告监管规章 的修订工作。 (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严格药品、医疗器械、保健 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会同工商部门, 加快推进相关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的修订工作。加大对发布违 法广告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惩治力度,对违法广告情 节严重涉及的企业和产品,在移送的同时,采取曝光、撤销 或收回广告批准文号和暂停销售等措施,并将其列入重点监 管对象。 【 《工商总局等十部门关于印发〈严肃查处虚假违法 广告维护良好广告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 责任清单: 第 175 页 共 942 页 有广告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广 告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 法承担责任: 58.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 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广告法》第七十二条】 59.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 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 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 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 告法》第七十三条】 第 176 页 共 942 页 1.6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类 1.6.1 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 年 11 月 2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9 号) 履职清单: 有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履行“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 方面履职: 1.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 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消费品召回管理暂 行规定》第五条】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信息反映渠道,收集汇 总、分析处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消费品召回 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3.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前款规定事项报告,发现 消费品生产者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 工作日内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 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第 177 页 共 942 页 4.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 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缺 陷调查。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组织缺 陷调查。【《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和 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 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 情况,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 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 十一条】 6.经缺陷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组织缺陷调查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消费品召 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7.接到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相关材料,必 要时组织相关技术机构或者专家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者 论证等方式进行缺陷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 【《消 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8.接到召回计划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消 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生产者报告的召回计划。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第 178 页 共 942 页 9.接到召回计划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 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生产者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 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通 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 二十二条】 10.参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及其 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1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 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 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12.根据需要,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负责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部分工作, 具体职责分工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消费品召回 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第 179 页 共 942 页 1.6.2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 年 11 月 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10 月 1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84 号第一次 修正,根据 2018 年 3 月 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96 号第二次修正) 履职清单: 有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产品防伪监督管理”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 职: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 理。【《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审机构、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 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 扩散防伪技术秘密。【《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生产许可申请材 料后,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送防伪 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 法》第十一条】 第 180 页 共 942 页 4.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 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5.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 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产 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 181 页 共 942 页 1.6.3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行政 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10 年 3 月 1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第 126 号令) 履职清单: 有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权的市场监 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 货监督管理”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 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 本规定的要求,根据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 书以及农机用户投诉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生产者、销 售者和修理者的三包承诺、农机用户集中反映的农机产品质 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生产者、销售 者、修理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农业机械产品修 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六条】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第 182 页 共 942 页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 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 处理。 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 任规定》第三十九条】。 3.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 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 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农业机械产品 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条】 第 183 页 共 942 页 1.6.4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行政 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12 年 12 月 29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0 号) 履职清单: 有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权的市场监 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 货监督管理”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 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 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六条】 2.各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规定职责所知 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家用汽车 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七条】 3.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建立家用汽车 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争议处理提供技 术咨询;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选择技术咨询人员参与争议 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咨询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家用汽 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 184 页 共 942 页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 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有关规定执行。【《家用汽车产品修 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五条】 5.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 信用档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四十二条】 第 185 页 共 942 页 1.6.5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 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1985 年 3 月 7 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5 年 3 月 15 日国家标准局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 务院令第 588 号修订)、《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 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 2015 年第 57 号) 履职清单: 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 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 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 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 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 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 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 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 186 页 共 942 页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 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 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 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产品质量法》第十 五条】 2.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 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 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 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 3.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 监督管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4.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 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 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 第 187 页 共 942 页 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 果处理工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5.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 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 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 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 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产品质量 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6.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7.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 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产 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8.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 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第 188 页 共 942 页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 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 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产品 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9.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 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 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 任等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 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10.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抽样机构 抽样,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随 机选派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标准等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 条】 11.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 者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抽查 通知书、抽样人员身份证明。抽样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 第 189 页 共 942 页 应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委 托书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抽查产品范 围、抽样方法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六条】 1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 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 营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买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13.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 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 有的权利。 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样品属于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 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标称的生产者。【《产品质量 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14.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 有异议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书面复 检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第 190 页 共 942 页 门应当组织研究。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组织 复检。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 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支付备用样品费用。【《产品质量监 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15.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检通知之日 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 【《产 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1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办理复检手续之日 起十日内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但组织监督抽查 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或者组织监督抽 查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在省辖区内仅有一个检 验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除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 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17.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 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 品为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生产者生产的,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 第 191 页 共 942 页 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 18.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不合格 产品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责令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改 正。【《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 19.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之日 起七十五日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由其向社会公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七条】 20.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之日 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组织复查,经 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 七条规定,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 格的,吊销营业执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八条】 21.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召开质 量分析会,指导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 【《产 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 第 192 页 共 942 页 2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样文书等有关材 料、证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 2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委托省级以 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产企业的国抽 后处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委托开展的国抽 后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质检总局报送工作情 况。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的要求,负责具体实施国抽后处理的相关工作。【《产品质 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第四 条】 责任清单: 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 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 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 2.后处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 法。后处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第 193 页 共 942 页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国家监 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后处理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 194 页 共 942 页 1.6.6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行政 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40 号)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 (2014 年 4 月 2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56 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 (质检总局公告 2011 年 11 号) 履职清单: 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 管部门及其监管人员,在履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 业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 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 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 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 行。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 2 名以上工作 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第三十九条】 3.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 第 195 页 共 942 页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 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4.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 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 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 查记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5.……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 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 6.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 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 7.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 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 条】 8.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 证审查发证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 第 196 页 共 942 页 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 9.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 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10.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 辖区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情况进 行指导和检查。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 定》第四条】 11.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获证企业后续监 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后续监管规定》第五条】 12.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获证企业实施日 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定期和不 定期巡查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获证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安 全必备生产条件进行的检查。回访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获 证企业存在问题或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实施的核查。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巡查、回访工作做好记录。 【《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第十八条】 第 197 页 共 942 页 13.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地)、县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质量安全状况,制 定相应的巡查计划,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获证企 业的巡查频次每年度不少于 1 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 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第十九条】 14.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 阅资料、核查现场、检验产品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 2 名以上生产许可证工 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 果在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其中《获证企业巡查、回访记 录》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 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财物、谋取不当利益。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第二十条】 15.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以下内容对获证 企业进行巡查: (一)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 编号和标志; (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已经 发生变化,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三)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运行,有针对性 地对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进货、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情况 第 198 页 共 942 页 进行抽查; (四)产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出厂检验记 录和报告; (五)企业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标识标注规定,存在误导、 欺骗消费者的情况; (六)获证企业执行产业政策情况。 【《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第二十二条】 16.集团公司的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由集团公司所在 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的许 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由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 17.专项检查是指对获证企业违法违规较多的重点地 区、重点产品和重点行业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可 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后续监管规定》第二十四条】 18.下列情况应当对获证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举报的;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媒体曝光的; (三)企业存在制假售假行为和记录的; (四)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需要对实地核查组审查质量、获证企业持续保持 第 199 页 共 942 页 生产合格产品能力、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证后监管质量进 行抽查的; (六)上级交办的检查。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 业后续监管规定》第二十五条】 19.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获证企业在监督检查 中存在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第二十六条】 20.监督检验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 获证企业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对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进行抽样检验。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 定》第二十七条】 特殊免责情形: 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 管部门及其监管人员,在履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 业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除适用行政监督检查类事权 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 1.已责令企业停止生产,但企业在未经整改复查前擅自 继续生产,导致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 2.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公安、法院等部门立案调查或 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擅自生产导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 第 200 页 共 942 页 1.7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类 1.7.1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盐,不含保健食品、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 安全的监管以及指导小作坊监管(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55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 年 10 月 11 日国 务院令第 721 号第二次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536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 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 年 7 月 26 日国 务院令第 503 号)、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 贩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5 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第 120 号)、《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食品召回 管理办法》(2015 年 9 月 1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2 号)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2016 年 5 月 1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 《食品药品 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6〕115 号)《食品药品监管总 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 ( 食 药监法〔2016〕43 号) 第 201 页 共 942 页 履职清单: 有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 法人员,履行“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盐,不含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 量安全的监管以及指导小作坊监管”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 列方面履职: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 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 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 监督管理的重点:(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 食品;(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 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 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三)发生食品安全 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零九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 202 页 共 942 页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 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 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3.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 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 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 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 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 查处理。【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4.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 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质量 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 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 理办法》第十五条】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 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 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 第 203 页 共 942 页 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 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 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 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 例》第四十六条】 6.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规模、 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日常监督检查 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 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 《食品 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7.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 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 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 理办法》第八条】 8.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 2 名以上(含 2 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 市场监管部门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 法证件。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 204 页 共 942 页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 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 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 行政处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 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 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 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 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 《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11.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 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库。【《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1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信息。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 门通报乳品质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乳品质量安全监 第 205 页 共 942 页 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13.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黑名单制度,对有下列行为 之一,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 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在吊销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 同时,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依法 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 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二)生产、经营有害物质或者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掺假掺杂食品;(五)生 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 肉类及其制品。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 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者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四十三条】 14.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安全食品 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 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1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 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 第 206 页 共 942 页 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 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1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其办理证照、改善 生产经营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 除食品安全隐患。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 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 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 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 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 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18.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 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 第 207 页 共 942 页 出意见和建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 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接受和处理 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对 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江西省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 19.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举报乳品生产经营中的 违法行为。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 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 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接到举报的 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 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 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 2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 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 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 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 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 第 208 页 共 942 页 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 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 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 《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 2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 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 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 公布结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 22.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 信息公布工作,及时准确公布食盐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 件查处等信息。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 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盐质量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 门、专业机构、相关食盐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 及时公布结果。【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 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 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 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食品 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 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 第 209 页 共 942 页 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 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 协助。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24.违法生产经营食盐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食 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5.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6.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 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质量 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 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 样检验、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发现食盐质量安全隐患的,应 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盐质量安全风险。 【《食 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27.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 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 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 第 210 页 共 942 页 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 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 28.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 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 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 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 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 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 2 次以上罚款 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 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 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 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 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国务 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二 条】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 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 第 211 页 共 942 页 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 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 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 条)】 31.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 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被检查单 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 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五)查封违 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 施。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2.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 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 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 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 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 第 212 页 共 942 页 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乳品质量 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3.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 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 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 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 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 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3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 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 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 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 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江西省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 213 页 共 942 页 35.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 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 者,吊销许可证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 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 3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信用档案,记录登 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 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 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 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37.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 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 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 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 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 38.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 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查,并 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前由 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 214 页 共 942 页 39.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 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目。 【《食 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40.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 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 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 3 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 全信用档案。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 九条】 41.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 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 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 法》第二十二条】 42.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 者,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 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 法》第二十三条】 43.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风险等级划分,应当 结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特点,从生产经营食品类别、经 营规模、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生产经营条件保持、生 第 215 页 共 942 页 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确 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 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督管 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 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 A 级风险、B 级 风险、C 级风险、D 级风险四个等级。【《食品生产经营风险 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44.市场监管部门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 化分值时应当调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档案,根据静态风 险因素量化分值表所列的项目,逐项计分,累加确定食品生 产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 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45.对食品生产经营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的评定,可 以结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确定,或者组织 人员进入企业现场按照动态风险评价表进行打分评价确定。 市场监管部门利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对食品生产经营 者实施动态风险分值评定,应当结合上一年度日常监督检查 全项目检查结果,并根据动态风险评价表逐项计分,累加确 定。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动态风险因素现 场打分评价,按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确定,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现场打分评价工 第 216 页 共 942 页 作。【《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 条】 46.现场打分评价人员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 管理办法(试行)和动态风险评价表的内容要求,如实作出 评价,并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 其负责人。【《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 二十二条】 47.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划 分结果,对较高风险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生产 经营者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①对风险等级为 A 级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则上每 年至少监督检查 1 次;②对风险等级为 B 级风险的食品生产 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1—2 次;③对风险等级 为 C 级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2 —3 次;④对风险等级为 D 级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则 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3—4 次。 具体检查频次和监管重点由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二条】 4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 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教育、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各 第 217 页 共 942 页 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 和食品小摊贩等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五条】 49.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 业等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 摊贩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 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 查,查处违法行为。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 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50.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日常 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 导、示范引导、免费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 食品安全。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公开监督检查、随 机抽查和案件查办的程序、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收 集、汇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相关 信息,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违 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其派出机构报告。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 第 218 页 共 942 页 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责任清单: 有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 法人员,履行“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盐,不含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 量安全的监管以及指导小作坊监管”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 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 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 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 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 和有关规定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2.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 辞职:(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 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 失;(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 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 第 219 页 共 942 页 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 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3.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 辞职:(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 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 失;(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 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 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 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4.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 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 第 220 页 共 942 页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 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 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5.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 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 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 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 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6.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 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六条】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 第 221 页 共 942 页 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 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8.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 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 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第六十二条】 9.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 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 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 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 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 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 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 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 第 222 页 共 942 页 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 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 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 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 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 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 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 条】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 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 第 223 页 共 942 页 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 缓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四)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 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1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 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 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相应的处分【《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2.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 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 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食品生产 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13.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 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四 条】 14.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 第 224 页 共 942 页 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 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 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 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江 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 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15.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 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 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 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 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江西省人 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 16.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 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 第 225 页 共 942 页 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 通知》第十四条】 1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未按照法定条件及程序实施行政许 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行政许可的;未按要求进行监督 检查或者监督检查流于形式,造成不良后果的;经风险评估 或者抽样检测得出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监管措 施,造成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未依法履 行信息公开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处理食品药品投 诉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 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瞒报、谎报、迟报食品 药品安全事故的;接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 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滥用行政裁量权或者选择性执 法,不按规定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对涉嫌危害食品药 品安全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无正当理由, 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上级交办的工作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 的情形。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 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八)追责范围】 18.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药品安全 违法犯罪行为的;在责任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 相,干扰、阻碍责任调查的;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 第 226 页 共 942 页 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陷害的;通过行贿等方式谋求减责、 免责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相对人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责任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 作的指导意见》(九)从重情形】 19.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 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 合责任案件调查的;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 作的指导意见》(十)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特殊免责情形: 有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 法人员,履行“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盐,不含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 量安全的监管”事权相关职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免除责任: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双随机”抽查安排,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因现有科学 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导致食品药品安全问 题无法定性的;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 力因素,导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 第 227 页 共 942 页 的;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的 决定,行政相对人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的;因食品 药品检验、鉴定、认证等中介机构或者食品药品许可申请人 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对拒不执行行 政处罚决定者,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逃 避检查,违法生产经营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情节轻微并 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其 他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 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 (十一)免责情形】 第 228 页 共 942 页 1.8 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类 1.8.1 食品经营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野生 动物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 年 7 月 20 日国 务院令第 55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 年 10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721 号 第二次修订)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 年 10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536 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 年 12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238 号公布,根据 2008 年 5 月 25 日国 务院令第 525 号修订,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88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 二次修正)、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 (2007 年 7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503 号)、 《食盐专营 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696 号)、《江西省食 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5 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0 号)、 《食盐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 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 第 229 页 共 942 页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 27 号)、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江西省人民政 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 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6〕36 号)、《食品药品监管总 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食 药监法[2017]43 号)、《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监管的规定>的通知》(国市监食生 〔2018〕239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 指导意见》(国发〔2019〕18 号) 履职清单: 有食品安全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食品经营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 方面履职: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 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 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 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 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 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 第 230 页 共 942 页 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 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 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 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 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 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 学调查报告。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 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 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 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 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 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 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 第 231 页 共 942 页 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 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 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 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 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 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 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 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 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 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 232 页 共 942 页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 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 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 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 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6.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 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 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 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 品安全信用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 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 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 第 233 页 共 942 页 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 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 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 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 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 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 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 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 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 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 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 第 234 页 共 942 页 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 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 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 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 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 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 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 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 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 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 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 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 项】 12.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 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 第 235 页 共 942 页 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 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1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 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 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 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进行责任约谈。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1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 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 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 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等部门。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 第 236 页 共 942 页 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 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 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 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 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 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 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 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 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 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 政列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7.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 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 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 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 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 第 237 页 共 942 页 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 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8.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 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 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 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9.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 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库。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20.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1.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 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 生猪产品。 第 238 页 共 942 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2.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 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 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 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 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 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 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 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 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 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23.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 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 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 第 239 页 共 942 页 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 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 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 定》第十五条】 24.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 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 者,吊销许可证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 定》第十六条】 25.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 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 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 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 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九条】 26.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 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 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 第 240 页 共 942 页 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条】 27.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规 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 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 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 社会公开。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 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定 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 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 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9.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 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专业知识以 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与考核。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 241 页 共 942 页 30.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应当由 2 名以上(含 2 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31.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 行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 施检查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 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2.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 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 目。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33.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当 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对一般项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的方 式。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4.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 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 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第 242 页 共 942 页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 3 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 用档案。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5.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监督检 查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 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36.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 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 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7.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 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 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 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 243 页 共 942 页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8.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 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被检查单 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 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五)查封违 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 施。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9.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 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以及拍照、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 施,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40.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 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 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 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41.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 第 244 页 共 942 页 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登 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 和食品小摊贩等提供便利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 介服务机构。乡镇、街道已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的,食品小作 坊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食品小摊贩备案卡由乡镇、街 道便民服务中心代为办理。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公 示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优化办理流 程,缩短办理时间。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三十五条】 4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其办理证照、改善 生产经营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 除食品安全隐患。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三十六条】 43.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 业等部门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 摊贩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 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 第 245 页 共 942 页 查,查处违法行为。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三十七条】 4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日常 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制度,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 导、示范引导、免费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 食品安全。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公开监督检查、随 机抽查和案件查办的程序、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收 集、汇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相关 信息,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违 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其派出机构报告。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三十八条】 4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 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 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 第 246 页 共 942 页 解相关情况;(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 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三十九条】 4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食品小 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 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 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抽样检 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 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 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预算。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四十条】 4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信用档案,记录登 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 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 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 247 页 共 942 页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四十二条】 48.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黑名单制度,对有 下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在吊销其登记证或者备 案卡的同时,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 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 质;(二)生产、经营有害物质或者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 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 剂;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掺假掺杂食品; (五)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者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四十三条】 49.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 调查、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 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 第 248 页 共 942 页 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 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 和食品小摊贩以及收治食物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 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 生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 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四十四条】 50.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 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 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 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 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 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 十七条】 51.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 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 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 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 第 249 页 共 942 页 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 有关的情况;(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 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 发票以及其他资料;(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六)查封 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 十八条】 52.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 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 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 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 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 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 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 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 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 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 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 250 页 共 942 页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 十九条】 53.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 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 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 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 十条】 54.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 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 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 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 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 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 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 果时起 4 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 第 251 页 共 942 页 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 十一条】 55.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 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 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 十二条】 56.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 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 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 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 十三条】 57.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 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 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 十四条】 第 252 页 共 942 页 58.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 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 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 十五条】 59.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 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 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60.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 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可以开展调 查分析,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61.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 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 场监督检查。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 253 页 共 942 页 62.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 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 召回和处置情况。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63.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 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 进行评价。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 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 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64.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预警信息,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 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 品。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65.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安全食品 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 案。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66.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 第 254 页 共 942 页 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 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 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 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四条】 67.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 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 知举报人。 【《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 68.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 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质量 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 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69.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 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发现食盐质量安全隐患的, 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盐质量安全风险。 第 255 页 共 942 页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70.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并立即会同 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应急救援等措施,防止或者减 轻社会危害。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71.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 信息公布工作,及时准确公布食盐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 件查处等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 会舆论的食盐质量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 机构、相关食盐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 结果。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72.违法生产经营食盐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73.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网络餐饮 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 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 256 页 共 942 页 74.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 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 行查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75.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消费者投 诉举报反映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 违法的,依法进行查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76.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入网餐 饮服务提供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网络餐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要求其立即停止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 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77.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对网络 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 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公开行政处罚 决定书。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78.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 257 页 共 942 页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 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 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 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 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 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 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 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 79.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 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进入当 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 行抽样检验;(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 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 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调取网络交易 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 其他措施。 第 258 页 共 942 页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四条】 80.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 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 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 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 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 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五条】 81.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 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 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 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 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 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六条】 8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 第 259 页 共 942 页 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发 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二)未 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 隐患的;(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 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 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 责任清单: 有食品安全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食品安全行政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 第 260 页 共 942 页 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 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 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2.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 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 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 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 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3.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 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 第 261 页 共 942 页 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 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 分。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5.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 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 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6.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 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 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 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 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 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第 262 页 共 942 页 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 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 7.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 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 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 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 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 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 法利益的;(三)缓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五十三条】 9.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第 263 页 共 942 页 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行政责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 十五条】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教育等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集中用餐发生食品 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11.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 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12.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食盐专营办法》第三十三条】 1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 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 第 264 页 共 942 页 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相应的处分。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五条】 15.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 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 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 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 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16.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 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第 265 页 共 942 页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 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 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 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 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 17.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 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 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 18.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未按照法定条件及程序实施行政许 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行政许可的;未按要求进行监督 检查或者监督检查流于形式,造成不良后果的;经风险评估 或者抽样检测得出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监管措 施,造成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未依法履 行信息公开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处理食品药品投 诉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 第 266 页 共 942 页 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瞒报、谎报、迟报食品 药品安全事故的;接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 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滥用行政裁量权或者选择性执 法,不按规定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对涉嫌危害食品药 品安全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无正当理由, 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上级交办的工作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 的情形。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 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八)追责范围】 19.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药品安全 违法犯罪行为的;在责任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 相,干扰、阻碍责任调查的;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 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陷害的;通过行贿等方式谋求减责、 免责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相对人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责任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 的指导意见》(九)从重情形】 20.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 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 合责任案件调查的;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 第 267 页 共 942 页 的指导意见》第十项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特殊免责情形: 有食品安全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食品安全行政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 1.加快完善各监管执法领域尽职免责办法,明确履职标 准和评判界线,对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职责、监管对 象出现问题的,应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 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符合 条件的要予以免责。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第十九项】 2.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免除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年度监督 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安排,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因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导致食品 药品安全问题无法定性的;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 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人员未能依法 履行职责的;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停产停 业整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的; 因食品药品检验、鉴定、认证等中介机构或者食品药品许可 申请人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对拒不 第 268 页 共 942 页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者,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 行人逃避检查,违法生产经营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情节 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 的;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 的指导意见》(十一)免责情形】 第 269 页 共 942 页 1.9 特殊食品监督检查类 1.9.1 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55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 年 10 月 11 日国 务院令第 721 号第二次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 年 10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536 号)、《保健食品注册与 备案管理办法》 (2016 年 2 月 26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 22 号)、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2016 年 5 月 1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特殊 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 年 3 月 7 日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 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 年 6 月 6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 26 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安 全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法〔2017〕125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意 见》(国办发〔2018〕43 号) 履职清单: 有食品安全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 责时,除遵守对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一般规定外,还应 第 270 页 共 942 页 当从下列方面履职: 1.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 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七 十四条】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 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 密予以保密。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3.……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 为监督管理的重点:(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 辅食品;(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 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 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零九条】 4.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 方标准。【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5.……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6.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 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 第 271 页 共 942 页 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条】 7.……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 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乳 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9.……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 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 条】 10.……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接收相关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 办法》第六条】 11.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 建设,提高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 电子化注册与备案。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八 条】 12.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 第 272 页 共 942 页 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 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 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 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 法》第八条】 13.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 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 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 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 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九条】 14.……核查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现场核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派员参与。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 15.……核查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现场核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派员参与现场核查。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 第 273 页 共 942 页 法》第十二条】 16.对食品生产企业动态风险因素进行评价应当考虑企 业资质、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情况;特殊 食品还应当考虑产品配方注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等情况; 保健食品还应当考虑委托加工等情况;食品添加剂还应当考 虑生产原料和工艺符合产品标准规定等情况。 【《食品药品监 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第十六条】 1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下 列行政审批信息:……(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服务指南、审查结果等信 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安全监管 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18.加强乳品生产全程管控。落实乳品企业质量安全第 一责任,建立健全养殖、加工、流通等全过程乳品质量安全 追溯体系。加强源头管理,严格奶牛养殖环节饲料、兽药等 投入品使用和监管。引导奶牛养殖散户将生鲜乳交售到合法 的生鲜乳收购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工生鲜乳对外 销售。实施乳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严厉打击非法收购生鲜 乳行为以及各类违法添加行为。对生鲜乳收购站、运输车、 乳品企业实行精准化、全时段管理,依法取缔不合格生产经 营主体。健全乳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 第 274 页 共 942 页 风险隐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 安全的意见》第(十三)项】 19.加大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力度。严格执行婴幼儿配 方乳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 注册管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实施良好生产规 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等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问题报告制度。按照“双随机、一 公开”要求,持续开展食品安全生产规范体系检查,对检查 发现的问题要从严处理。严厉打击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超 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涂改标签标识以及在标签中标 注虚假、夸大的内容等违法行为。严禁进口大包装婴幼儿配 方乳粉到境内分装。大力提倡和鼓励使用生鲜乳生产婴幼儿 配方乳粉,支持乳品企业建设自有自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奶 源基地,进一步提高婴幼儿配方乳粉品质。 【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意见》第(十四)项】 责任清单: 有食品安全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 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对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 一般规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责任: 1.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 第 275 页 共 942 页 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 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第六十二条】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 评(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保健食品注 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 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 276 页 共 942 页 1.10 食品抽检监督检查类 1.10.1 食品抽检监测(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食品安全法》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 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5 日江西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0 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 法》(2019 年 8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 履职清单: 有拟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有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食品抽检监测”事 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 品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 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食品安全 法》第八十七条】 2.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 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 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 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抽样检验应当委托 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 第 277 页 共 942 页 可以依法申请复检。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 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四十条】 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 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 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 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 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管理办法》第八条】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样品费用。 【《食品安全抽 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 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 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 监督管理的重点:(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 食品;(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 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 第 278 页 共 942 页 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三)发生食品安全 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零九条】 6.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 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 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三) 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 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四)专供婴幼儿 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 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 营的食品;(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 的食品;(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 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 点的食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条】 7.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 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 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8.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 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 第 279 页 共 942 页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食品安全法》第十 五条】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 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 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 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 条】 10.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 况;(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 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 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 280 页 共 942 页 1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 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 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 工作。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2.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 2 人,并向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份证 明文件。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任务委托 书。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 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任务的抽样单位和相关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 经营者。【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3.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 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可追溯信息。抽样人员可以从食 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 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食品安全抽 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14.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 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 质等限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 281 页 共 942 页 1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 份样品。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 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 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 物票据,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 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 1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 应当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 系方式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 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 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 录拆封过程,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 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食品安全 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17.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 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 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 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 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 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 282 页 共 942 页 18.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应当由 抽样人员于 5 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因客观原因需 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同意。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 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 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食品安全 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9.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 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 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 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 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 行政处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21.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 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采用依照法 律法规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者补充检验方 法。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 第 283 页 共 942 页 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 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遵循技 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同意。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公章,并有 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安 全检验报告负责。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食品 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 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 3 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 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 3 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 结束。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 日起 6 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 质期不足 6 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食品安全抽 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 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 7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 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检验结论不合 第 284 页 共 942 页 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 2 个工作日内报告组 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 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2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 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案件稽 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 本办法规定时限限制。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 十八条】 26.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 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 定,在 5 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 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 承担的义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责任清单: 有拟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有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抽检监测”事权相 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 第 285 页 共 942 页 撤职处分:(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 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二)未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 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2.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 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 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 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3.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 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第 286 页 共 942 页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 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 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 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 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六条】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 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 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缓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四)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 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 287 页 共 942 页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一)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 报告的;(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四) 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五)未按照规定的时 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 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 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 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 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 1 年内 2 次拒 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 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 理办法》第五十条】 7.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 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 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食品 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8.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 第 288 页 共 942 页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 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 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 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 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 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江西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9.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 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 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 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江西省人 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 第 289 页 共 942 页 10.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 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 通知》第十四条】 1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未按照法定条件及程序实施行政许 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行政许可的;未按要求进行监督 检查或者监督检查流于形式,造成不良后果的;经风险评估 或者抽样检测得出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监管措 施,造成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未依法履 行信息公开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处理食品药品投 诉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 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瞒报、谎报、迟报食品 药品安全事故的;接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 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滥用行政裁量权或者选择性执 法,不按规定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对涉嫌危害食品药 品安全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无正当理由, 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上级交办的工作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 的情形。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 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八)追责范围】 第 290 页 共 942 页 12.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药品安全 违法犯罪行为的;在责任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 相,干扰、阻碍责任调查的;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 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陷害的;通过行贿等方式谋求减责、 免责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相对人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责任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 导意见》(九)从重情形】 13.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 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 合责任案件调查的;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 导意见》第十项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1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特殊免责情形: 有拟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有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抽检监测”事权相 关职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 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免除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年度监督 第 291 页 共 942 页 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安排,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因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导致食品 药品安全问题无法定性的;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 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人员未能依法 履行职责的;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停产停 业整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的; 因食品药品检验、鉴定、认证等中介机构或者食品药品许可 申请人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对拒不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者,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 行人逃避检查,违法生产经营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情节 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 的;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 于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十一)免责情 形】 2.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拟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 划并组织实施的; 3.依法执行抽检检测,由现有科学技术水平和检测技术 手段限制,难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 4.抽样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抽样工作的; 5.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不应当 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 292 页 共 942 页 1.10.2 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55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 年 10 月 11 日国 务院令第 721 号第二次修订)、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 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5 日江西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0 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 法》(2019 年 8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 履职清单: 有核查处置权及从事信息发布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 列方面履职: 1.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 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 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 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 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 门共同公布。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 第 293 页 共 942 页 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 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 法。【《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2.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 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 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提出复检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复检申请 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逾期未提出的, 不予受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检验结论为微 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 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 现复检目的的;(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 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 法》第三十一条】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 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 捷高效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与 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 第 294 页 共 942 页 的,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复检机构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 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 明。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 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5.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备 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 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 3 个工作日。复 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复检机构 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备份样品 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复 检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者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 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6.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 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的规定的, 从其规定。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观察复检机构的复检实施过 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初检机构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7.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复 第 295 页 共 942 页 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 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 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并通报不 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 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8.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 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 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 的相关费用。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9.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 1 年内 2 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 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 九条】 10.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 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 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对抽样过程有异议 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 7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 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 料。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 第 296 页 共 942 页 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 交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 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 11.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 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 办法》第三十八条】 12.异议审核需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的,相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异 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对样品真实性、检 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 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 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根据异议核查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异议处理申 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 第 297 页 共 942 页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 九条】 13.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 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 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 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在复检和异议期间,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 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在 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 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 合格原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1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 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应当及时通知。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 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 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 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食品生产经营 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 第 298 页 共 942 页 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 一条】 1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 后,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 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 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 留、生物毒素、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 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逐级报告至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 三条】 16.调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信息 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有委托生产情形的,受托方食品生产者 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核查处置的同时,还应当通 报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 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17.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90 日内完成不合格食品的 核查处置工作。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负责核 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食品安全抽样检 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 299 页 共 942 页 18.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 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 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 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 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 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 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1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 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 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 公布结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 20.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 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 并按照要求将相关信息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 检食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不合格项目, 第 300 页 共 942 页 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 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布前加强分析研判,科学、准 确公布信息,必要时,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 布、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责任清单: 有核查处置权及从事信息发布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 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 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 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 第 301 页 共 942 页 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2.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 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 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 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 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3.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 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六条】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 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 302 页 共 942 页 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 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缓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四)其他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一)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 报告的;(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四) 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五)未按照规定的时 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 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 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 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 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 1 年内 2 次拒 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 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 理办法》第五十条】 第 303 页 共 942 页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 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 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食品 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7.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 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 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 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 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 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江西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8.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 第 304 页 共 942 页 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 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 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江西省人 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 9.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 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 通知》第十四条】 10.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未按照法定条件及程序实施行政许 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行政许可的;未按要求进行监督 检查或者监督检查流于形式,造成不良后果的;经风险评估 或者抽样检测得出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监管措 施,造成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未依法履 行信息公开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未依法处理食品药品投 诉举报,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 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瞒报、谎报、迟报食品 药品安全事故的;接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 第 305 页 共 942 页 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滥用行政裁量权或者选择性执 法,不按规定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对涉嫌危害食品药 品安全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无正当理由, 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上级交办的工作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 的情形。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履职 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八)追责范围】 1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药品安全 违法犯罪行为的;在责任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 相,干扰、阻碍责任调查的;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 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陷害的;通过行贿等方式谋求减责、 免责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相对人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追究责任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 导意见》(九)从重情形】 12.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 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 合责任案件调查的;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 导意见》第十项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1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 306 页 共 942 页 特殊免责情形: 有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履行“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事权相关职责,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 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免除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年度监督 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安排,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因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导致食品 药品安全问题无法定性的;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 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人员未能依法 履行职责的;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停产停 业整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的; 因食品药品检验、鉴定、认证等中介机构或者食品药品许可 申请人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对拒不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者,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 行人逃避检查,违法生产经营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情节 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 的;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 于加强依法行政履职尽责工作的指导意见》(十一)免责情 形】 2.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告食品抽检信息和核查 处置信息的; 第 307 页 共 942 页 3.依法执行核查、处置、召回工作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文件的规定可以免予 追究责任的。 第 308 页 共 942 页 1.1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类 1.11.1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 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3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549 号修订) 、 《江西省特 种设备安全条例》(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第 144 号,2017 年 11 月 30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 《气瓶安全监察规 定》(2003 年 4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6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 166 号修订)、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05 年 1 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0 号公布,根 据 2011 年 5 月 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0 号 修订)、《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 年 12 月 29 日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2 号公布)、《大型游乐设施安 全监察规定》 (2013 年 8 月 1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 154 号公布)、《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 年 2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9 号公布) 履职清单: 第 309 页 共 942 页 有特种设备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特种设备行政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 方面履职: 1.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 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 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 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2.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 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 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 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 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3.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 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 第 310 页 共 942 页 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 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4.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 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 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 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 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 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及时予以处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5.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 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取得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 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 件。【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第 311 页 共 942 页 6.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 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 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 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 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六十六条】 7.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 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 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8.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 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总体状况。【《特种设备安全 法》第六十八条】 9.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 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 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 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 第 312 页 共 942 页 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九条】 10.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 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 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 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三) 特种设备能效状况;(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条】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制定特种设备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 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江西省 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对下列情形进行现场检查:(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取得 涉嫌违法证据的;(二)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存 在安全事故隐患的;(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 设备的; (四)特种设备依法应当实施检验而未检验的; (五) 上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 府布置安全检查的。【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五 条】 第 313 页 共 942 页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 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国 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 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 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指令的单位应当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违 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严重的,在行为未改正或者隐患未消除 前,应当停止从事相应特种设备活动;严重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 业人员。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并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 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 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供电单位停止供电措施,强制从事 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供 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 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从事特种设备活 动的单位。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 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江西省 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 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第 314 页 共 942 页 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消除严重事故隐患。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 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 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 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告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江西省 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 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 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查封、 扣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隐匿、调换、 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查封、扣押期 间因整改需要启封或者解除扣押的,应当报实施查封、扣押 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江西省特种设备安 全条例》第四十八条】 16.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 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设 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 理信息应当在线联网,纳入全省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系 统,实现信息共享。 【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九 条】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第 315 页 共 942 页 建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向社 会公开。【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条】 1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公布举报投诉电 话、网站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 的,有权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 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 19.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 2 名以上 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 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特 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四条】 20.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 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 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 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后组织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 五条】 2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重点安排 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 (一)取得许可资质未满 1 年的; (二) 第 316 页 共 942 页 近 2 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三)近 2 年发生过因产品 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四)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属实的, 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 较差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六条】 22.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 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 定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市、县(含县级市、上述市级 下辖的区和县,下同)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其 中,属于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 检查次数不得少于 1 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 则》第七条】 23.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由市级监 管部门参照以下因素确定。(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 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 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二)近 2 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 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三)市、县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 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现场安 全监督检查规则》第八条】 24.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以 及当年重点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目录,应报省级监 管部门备案。【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九条】 第 317 页 共 942 页 25.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特种设备生产 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 1)、《特种设备使用 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附 2)的规定执行。其中, 对在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对一个使用 单位,至少抽查 1 台(套)在用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现 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十条】 26.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包括:(一)重点时段监督 检查。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 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二)专项整 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近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连 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 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 定的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 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 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 查规则》第十一条】 27.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 权限实施:(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由 各级监管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实施。(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 告的重大问题,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监管部门 实施。未设立县的地方,由市级监管部门实施。监管部门接 到报告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三)针对投诉举 第 318 页 共 942 页 报的内容,需要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由接到投诉举报的监 管部门或者由其通知下级监管部门在 5 个工作日内派出检查 人员进行检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十 三条】 28.专项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以下要求确定: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检查设备的 种类和数量、检查项目和内容,应当按照相应部署的具体要求 执行,如无专门明确的,参照日常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 容执行。(二)对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投 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的检查项目和内容,由实施检查 的监管部门根据报告和投诉举报反映的情况确定。【《特种 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十四条】 29.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实行抽查方式。其中, 专项整治监督检查在市、县级监管部门抽查实施前,应当部 署特种设备相关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按照相应检查要求开 展自查自纠;重点时段监督检查各级监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 应当带队参加。 【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十五 条】 30.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 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 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特种设备现场安全 监督检查规则》第十六条】 第 319 页 共 942 页 31.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管理 要求,保证自身安全。【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第十七条】 32.检查人员有权行使《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的如下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 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 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 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有关合同、发票、账 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 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 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地方法规,以及其他特种 设备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检查单位因 故不能提供有关书证材料的,检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被检查 单位后补。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 备生产、使用场所检查,对现场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拖延、 阻碍正常检查,可以认定为拒不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十八条】 33.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 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 3)。 第 320 页 共 942 页 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 换意见。【《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十九条】 34.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可以记录在案; 拒绝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方 式进行送达。有条件的,可以采取邀请第三方作证、照相、 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 则》第二十条】 35.检查时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 备存在事故隐患时,检查人员应当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指令书》(格式见附 4),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采 取必要措施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特种设备现场安 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一条】 36.监管部门的检查人员通过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 系统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发现特种设备生 产、使用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不 经过现场监督检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二条】 37.实施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或其主要 部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一)在 用特种设备存在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 321 页 共 942 页 (二)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 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三)使用经责令整改而 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四)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 继续使用的。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在用 特种设备因连续性生产工艺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施现场 查封、扣押的,可由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记录上说明情况,注 明其间采取的保障安全的措施,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履行 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职责,待相应设备能够停用后予以查 封、扣押。其间发生事故的,由被检查单位承担责任。【 《特 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三条】 38.对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扣押前,检查人员应当事先 向本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取得同意。【《特种设备现场 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四条】 39.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因案情复杂等情 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 《特种设备现场 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五条】 40.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 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 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 第 322 页 共 942 页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 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 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 书注销手续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 十六条】 41.检查提出整改要求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被检查单位 提交整改报告后 5 个工作日之内,或者被检查单位未提交整 改报告、整改期限届满后 3 个工作日之内对隐患整改情况进 行复查。复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形式实施。复 查的现场检查程序按照本章上述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现 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七条】 42.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当地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 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一)拒绝接受检查 的违法行为;(二)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 者消除的;(三)出现第二十三条情形但按该条最后一款规 定暂不实施查封、扣押的;(四)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 严重事故隐患。发现本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 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上述情形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监管部门应当积 极予以配合。【《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 第 323 页 共 942 页 八条】 43.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 的违法行为的,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 关通报,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 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九条】 44.接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报告或通报的监管部 门或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及时按照以下规定 办理:(一)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接 到报告的监管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 措施,同时在辖区内组织排查、整治,必要时应当报告上一 级监管部门直至质检总局。(二)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 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依法启动相应处理程序。【《特种 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三十条】 45.发现被检查单位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其中,撤销、吊销、 暂停许可案件由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 移交监管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的 机构,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必要时可约请相关机 构给予配合。【《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三十 一条】 46.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 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 第 324 页 共 942 页 关调查处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三十 二条】 47.检查时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 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 三十三条】 48.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的监督检查参照使用单位的监 督检查规定实施。对特种设备销售和进口单位一般仅安排针 对投诉举报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 督检查规则》第三十四条】 49.除本规则所附专用文书外,检查使用的调查笔录、 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书、封条、续页、案件移送书、送达回 证等其他文书,应采用监管部门统一执法文书。【《特种设 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三十五条】 50.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及整改结束后,将检查信息录 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信息化系统。【《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 督检查规则》第三十六条】 51.检查收集的资料、制作的各类文书等证据,应当及 时立卷存档。【《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三十 七条】 责任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第 325 页 共 942 页 人员,履行特种设备行政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 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发现特种设 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 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发 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 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 的;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 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 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 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 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 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 第 326 页 共 942 页 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 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 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 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 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 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 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 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 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检测的;(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 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七) 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 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 《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特殊免责情形: 有特种设备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特种设备行政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除适用特 种设备行政监督检查类事权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也可以免除责任: 第 327 页 共 942 页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依法办理施工告知,或 者交付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 用非法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或者 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设备、擅自启用已停用设 备的。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因未接到举报或者不在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和专项检查范围之内的,导致未能及时发 现的;或者已经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检查规则》履 行检查职责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第 328 页 共 942 页 1.11.2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 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3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549 号修订) 、 《江西省特 种设备安全条例》(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第 144 号,2017 年 11 月 30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 《高耗能特种设备 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 年 7 月 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 总 局 第 116 号 )、《 锅 炉 安 全 技 术 监 察 规 程 》( TSG G0001-2012) 、 《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锅炉安全技 术监察规程〉的实施意见》(质检特函〔2013〕31 号)、《锅 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号修改单(质检总局公告 2017 年 第 4 号 )、《 锅 炉 节 能 技 术 监 督 管 理 规 程 》( TSG G0002-2010) 、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 规程〉第 1 号修改单的公告》(2016 年第 113 号)、《锅炉水 处理监督管理规则》(TSG G5001-2008)、《关于进一步加强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的通知》 (质检特函》 〔2012〕39 号) 履职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特种设备行政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 第 329 页 共 942 页 方面履职: 1.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 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 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 位予以改正。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 八条】 2.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高耗能特种 设备节能工作效果的信息收集,定期统计分析,及时向上一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并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 动态监管体系。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二 十九条】 3.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 《高耗能 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责任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特种设备行政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 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发现特种设 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 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发 第 330 页 共 942 页 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 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 的;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 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 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 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 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 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 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 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 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 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 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 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 第 331 页 共 942 页 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 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 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检测的;(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 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七) 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 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 《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 332 页 共 942 页 1.12 计量监督检查类 1.12.1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计量法》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01 年 1 月 3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5 号)、《计量 授权管理办法》(1989 年 11 月 6 日国家技监局令第4号)、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1991 年 9 月 15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令第 24 号) 履职清单: 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及其 人员,在行使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权时,从下列方面 履职: 1.被授权单位未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的,依法予以行 政处罚。【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对被授权单位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依法 进行监督。(《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依法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计量授权进行监督,依法 纠正违法授权行为。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 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 第 333 页 共 942 页 情况: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 值比对; (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 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6.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 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 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 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特殊免责情形: 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及其 人员,在行使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权时,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免责: 1.未获授权机构非法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市场监管部门 及人员未接到举报或者依法正常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未能发 现的;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超授权周期、超授权范围开展计量 检定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及人员未接到举报或者依法正常履 第 334 页 共 942 页 行监督检查职责未能发现的; 第 335 页 共 942 页 1.12.2 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9 年 8 月 20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2001 年 8 月 24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 3 月 2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 号)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 年 12 月 19 日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 号)、《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 理办法》 (2004 年 8 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6 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 管理办法》 (2005 年 5 月 16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75 号)、《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6 号) 履职清单: 有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及其人员,在 行使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权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 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检查。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 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对违反《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 第 336 页 共 942 页 条至三十九条】 3.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4.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 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集贸市场 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5.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 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至十二条】 6.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 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7.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对加 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 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 《加油 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8.对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至 十三条】 9.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定量 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10.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 第 337 页 共 942 页 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且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 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 《定量包装商品 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1.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 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 理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12.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 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 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 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3.对违反《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 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 理办法》第十条】 14.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 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 第 338 页 共 942 页 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 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 定》第四条】 15.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 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 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 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商 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16.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 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 限误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 规定》第六条】 17.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 罚。【《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责任清单: 有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及其人员,在 行使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 担行政责任: 1.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 339 页 共 942 页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 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 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 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 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 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 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特殊免责情形: 有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及其人员,在 行使商品量计量监督管理权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予以免责: 第 340 页 共 942 页 1、对检查中发现的计量违法行为已经依法查处,因被 检查对象拒不整改产生不良后果的; 第 341 页 共 942 页 1.12.3 计量器具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检定管理办法》(国发〔1987〕31 号)、《江西省计量监督管 理条例》 (1999 年 8 月 20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1 年 8 月 24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计量标准考 核办法》 (2005 年 1 月 1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 (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6 号)、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2005 年 5 月 20 日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4 号)、《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2002 年 3 月 2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 号)、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2 年 12 月 19 日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 号)、《眼镜制配计量监督 管理办法》(2003 年 10 月 1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 54 号) 履职清单: 有计量器具监督管理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及其人员,在行 使法定计量器具监督管理权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强制检定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 342 页 共 942 页 检定管理办法》第三条】 2.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 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 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八条】 3.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重点监督进行贸易结算、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 具产品质量。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4.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 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督检查【《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 条例》第二十七条】 5.对违反《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 条至三十九条】 6.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进口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 7.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市场监管部门对递交 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 【《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8.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承担进口计量器具 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第 343 页 共 942 页 9.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至 三十一条】 10.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已取得型式批 准的计量器具。【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11.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 量器具新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 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2.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集 市计量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13.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到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 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 条至十二条】 14.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加 油站计量工作。【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15.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 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 第 344 页 共 942 页 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 《加 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对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至 十条、第十二条至十三条】 16.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眼镜制配计量工作。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17.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 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 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至十二条、第十四条至十五条】 18.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 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 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十八条】 19.依法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 位、考评组及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 正和处理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计量标准 考核办法》第十九条】 第 345 页 共 942 页 特殊免责情形: 有计量器具监督管理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及其人员,在行 使计量器具监督管理权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 免责: 1.对检查中发现的计量违法行为已经依法查处,因被检 查对象拒不整改产生不良后果的; 第 346 页 共 942 页 1.12.4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节约能源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0 年 9 月 1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32 号)、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004 年 8 月 13 日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 号)、《水效 标识管理办法》 (2017 年 9 月 13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 号) 履职清单: 有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及其人员,在行 使法定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权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 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 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 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第十七条】 对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 法予以行政处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至二 十条】 3.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第 347 页 共 942 页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 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 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 【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4.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5.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 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四 条】 6.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 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 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 《能源 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对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 法予以行政处罚。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至 第 348 页 共 942 页 二十八条】 7.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 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 8.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 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市场 监管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 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对违反《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 以行政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至二十九条】 特殊免责情形: 有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及其人员,在行 使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权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 免责: 1.对检查中发现的计量违法行为已经依法查处,因被检 查对象拒不整改产生不良后果的。 第 349 页 共 942 页 1.13 标准化监督检查类 1.13.1 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标准化法》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 26 号)、《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国标委〔2019〕1 号) 履职清单: 有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 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标准化法》第三十二条】 2.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 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 进行监督检查。【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 350 页 共 942 页 1.13.2 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第 76 号)、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 民政府令第 241 号) 履职清单: 有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 面履职: 1.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 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 2.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 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四条】 责任清单: 有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 第 351 页 共 942 页 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 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商品条码管理办 法》第四十条】 第 352 页 共 942 页 1.14 认证认可监督检查类 1.14.1 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 督检查) 依据梳理: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5 年 4 月 9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3 号) 履职清单: 有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执法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 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执法监 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 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 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 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 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检 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就有关事项询 问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 第 353 页 共 942 页 给予告诫。【《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 条】 3.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 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 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检验检 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4.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 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第 354 页 共 942 页 1.14.2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 查) 依据梳理: 《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令 第 390 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正)、 《强 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 年 7 月 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 号)、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7 年 11 月 1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3 号)、《认证及 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2004 年 5 月 24 日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1 号) 履职清单: 有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及 其执法人员,履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事权 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 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 五条】 第 355 页 共 942 页 3.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 六条】 4.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 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 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 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 条】 5.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 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 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 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6.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 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 施监督检查。【《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 五条】 第 356 页 共 942 页 7.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 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 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 积极配合。【《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 五条】 责任清单: 有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及 其执法人员,履行“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执法监督检查” 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 施批准和指定的;(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三) 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 件,不撤销指定的;(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 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 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 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七 第 357 页 共 942 页 十条】 第 358 页 共 942 页 1.14.3 对管理体系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令 第 390 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正)、 《有 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3 年 4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6 号修订)、《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7 年 11 月 1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3 号)、《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 年 5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1 号) 履职清单: 有对管理体系认证执法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履行“对管理体系认证执法监督检查”事权相关 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 五条】 2.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 第 359 页 共 942 页 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 六条】 3.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 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 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 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 条】 4.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 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 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 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5.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 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 施监督检查。【《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 五条】 6.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 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 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 第 360 页 共 942 页 积极配合。【《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 五条】 责任清单: 有对管理体系认证执法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履行“对管理体系认证执法监督检查”事权相关 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 施批准和指定的;(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三) 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 件,不撤销指定的;(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 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 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 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七 十条】 第 361 页 共 942 页 1.14.4 对食品农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 查) 依据梳理: 《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令 第 390 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正)、 《认 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 年 11 月 1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第 193 号)、《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 年 4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6 号修 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 年 5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1 号) 履职清单: 有对食品农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及 其执法人员,履行“对食品农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事权 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 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 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 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 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有机 第 362 页 共 942 页 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 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 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 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 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4.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 363 页 共 942 页 5.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 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 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 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 条】 6.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 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 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 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7.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 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 施监督检查。【《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 五条】 8.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 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 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 积极配合。【《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 五条】 第 364 页 共 942 页 责任清单: 有对食品农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及 其执法人员,履行“对食品农产品认证执法监督检查”事权 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 施批准和指定的;(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三) 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 件,不撤销指定的;(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 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 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 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七 十条】 第 365 页 共 942 页 1.14.5 对一般工业产品自愿性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 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认证认可条例》(2003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90 公 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正)、 《节能低碳产 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 年 9 月 17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68 号)、 《认证机构管理 办法》 (2017 年 11 月 1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3 号)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2004 年 5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1 号) 履职清单: 有对一般工业产品自愿性认证执法监督检查的市场监 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对一般工业产品自愿性认证执 法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节 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 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 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 密。【《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 366 页 共 942 页 3.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 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罚款。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 五条】 5.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 六条】 6.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 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 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 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 条】 7.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 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开。 第 367 页 共 942 页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 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 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8.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 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 施监督检查。【《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 五条】 9.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 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 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 积极配合。【《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 五条】 责任清单: 有对一般工业产品自愿性认证执法监督检查的市场监 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对一般工业产品自愿性认证执 法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 担行政责任: 1.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第 368 页 共 942 页 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 施批准和指定的;(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三) 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 件,不撤销指定的;(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 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 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 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七 十条】 第 369 页 共 942 页 1.14.6 对服务认证执法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令 第 390 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正)、 《认 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 年 11 月 1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第 193 号)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2004 年 5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1 号) 履职清单: 有对服务认证执法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对服务认证执法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 从下列方面履职: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 五条】 2.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 六条】 第 370 页 共 942 页 3.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 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 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 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 条】 4.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 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 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 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5.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 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 施监督检查。【《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 五条】 6.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 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 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 积极配合。【《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 五条】 第 371 页 共 942 页 责任清单: 有对管理体系认证执法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履行“对管理体系认证执法监督检查”事权相关 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 施批准和指定的;(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三) 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 件,不撤销指定的;(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 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 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 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七 十条】 第 372 页 共 942 页 1.15 商标监督检查类 1.15.1 对商标使用行为、代理行为、印制行为的监督检 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8 号公布,第 651 号修订)、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 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 1 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 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66 号)、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 家工商总局令第 15 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查处商 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国知发保函 字〔2019〕229 号) 履职清单: 有对商标使用行为、代理行为、印制行为的监督检查权 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对商标使用行为、代 理行为、印制行为的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 以下规定: 商标使用管理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 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商 标法》第六条】 第 373 页 共 942 页 2.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 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 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3.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 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 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 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 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 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 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 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 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 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 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 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 有效。 【《商标法》第十条】 4.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 第 374 页 共 942 页 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 业活动中。【《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5.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 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 6.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 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 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7.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 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 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 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 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 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8.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 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 《商标法》第 五十条】 第 375 页 共 942 页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9.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 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1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 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 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 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 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 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 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11.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 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 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 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第 376 页 共 942 页 12.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 条】 13.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 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法》第五十八 条】 14.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 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 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 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 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 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 当区别标识。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15.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 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 377 页 共 942 页 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 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 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 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 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第六十条】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 因素: (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 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 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 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商 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第 378 页 共 942 页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 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 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 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 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 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16.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 理。【《商标法》第六十一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 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17.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 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 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 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 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 第 379 页 共 942 页 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 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 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 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 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 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 《商标法 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 18.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 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 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标法》第六十 七条】 19.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 第 380 页 共 942 页 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20.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 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 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办法》第二条】 21.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 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 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 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 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 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 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 作权人身份证明;(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三) 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四)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提交 授权委托书。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八条】 22.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 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 括:(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 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受理 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 (三) 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十 第 381 页 共 942 页 九条】 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一)投诉人或 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二)商标 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 十条】 24.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 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办法》第二十一条】 25.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 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二十七 条】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26.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 27.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 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 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 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 第 382 页 共 942 页 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 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 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三条】 28.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 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 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 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 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 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29.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 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 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 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 一并收缴、销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30.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 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 第 383 页 共 942 页 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驰名商标认 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 31.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 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 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 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 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七条】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 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立案机关)管辖。经原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取得立案权限的具有设区市经济 社会等管理权限的省直辖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 继续办理该类案件。省直辖县(市、区)有新增或调整,拟 取得驰名商标立案权限的,应及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 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 32.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的证据材料:(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 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 第 384 页 共 942 页 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 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 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 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 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 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 等材料。(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 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 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 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 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 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 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 定》第八条、第九条】 33.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 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 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 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 第 385 页 共 942 页 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 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 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 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一条】 查办时限。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的规定,立案机关查处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违法行为,应于 收到当事人书面请求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 立案,有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 作日。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市场监管部 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当事人理由并及时处理。 加强审核。当事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立案 机关应指导当事人规范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表》(详见附件 2),同时对当事人提交材料及相关证据的完 备性和真实性予以审查并核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 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 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因《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施行而废止。市场监 管部门对当事人请求查处商标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时,应当遵 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34.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 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 第 386 页 共 942 页 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 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 定的,应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 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 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 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 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 核查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 当自收到驰名商标请示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和审 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书面请示, 同时报送立案材料及证据材料副本(报送地址详见附件 1)。 经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立案机关。 强化指导。省(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 区内立案机关驰名商标保护的业务指导,对法律适用的准确 性、申请材料的完备性和真实性予以复核。 【 《国家知识产权 局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 通知》 】 35.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 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 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地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 第 387 页 共 942 页 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36.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报送的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驰名商 标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 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 商标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及时保护。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需要而认定的驰名商标,立案机关应当自批复后六十日内依 法予以保护,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抄报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立案机关按时报送处理结 果,并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保护 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 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 37.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 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 第 388 页 共 942 页 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 关。【《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五条】 38.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 标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 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 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 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 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 商标保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六条】 援引保护。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的商标曾在 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行政保护的,若涉案商品与原驰名商 标保护时的涉案商品相同或类似,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 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 以支持该异议的,立案机关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并结合相 关证据,确定是否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国家知识产 权局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 的通知》】 39.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 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驰名商标保护的,由商标局 第 389 页 共 942 页 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驰名商标认定请 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驰名商标 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七条】 40.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驰名商标认 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九 条】 依法规范。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引导 企业正确认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在执法中,要正确 区分“驰名商标”字样正当使用与违法使用的界限,企业可 在经营活动中对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 述,若有意淡化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将“驰名 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用于宣传企业或推销 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则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 款规定进行查处。 重点保护。以驰名商标为重点,加大商标行政保护力度。 各地要对辖区内曾行政认定并持续使用的驰名商标进行汇 总、梳理,形成涉驰名商标案件联系人名单(附件 3) ,并及 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首次报送名单后,有情况和 信息变化的定期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建立相关数据库, 面向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开放,支撑各地执法办案。 【 《国家知 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 工作的通知》 】 第 390 页 共 942 页 商标代理行为管理 41.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 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 宜。【《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 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 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一) 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 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二)报送 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 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 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 《商标法 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商 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42.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 第 391 页 共 942 页 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 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 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 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 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 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 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法》第十九条】 43.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 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 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44.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 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 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 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 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 392 页 共 942 页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 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 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 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 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 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 条】 45.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 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商标法实施条 例》第八十九条】 4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 的监督和指导。【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商标印制管理 47.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 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 第 393 页 共 942 页 本办法。【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二条】 48.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 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 49.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 《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 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 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 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 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 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 《商标印 制管理办法》第四条】 50.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 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 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二)被 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 容;(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 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五条】 51.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 第 394 页 共 942 页 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 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 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六 条】 52.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 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 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 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 《商标印 制管理办法》第七条】 53.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 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 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 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 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 15 天内提取 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商标注册证》复 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 一并造册存档。【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 54.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 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 得流入社会。 第 395 页 共 942 页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 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 55.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56.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 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 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 商标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标 识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 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 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 《商标印 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义务 57.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 第 396 页 共 942 页 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 生产经营活动。【 《商标法》第六十九条】 5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 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商标法》 第七十条】 责任清单: 有对商标使用行为、代理行为、印制行为的监督检查权 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对商标使用行为、代 理行为、印制行为的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59.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 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商标法》第七十一条】 60.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规定未履行对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 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 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 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驰名 第 397 页 共 942 页 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八条】 61.参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 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十条】 第 398 页 共 942 页 1.15.2 对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 查) 依据梳理: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2 号)、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22 号)、《奥林 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345 号公布,第 699 号修 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 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标字〔2007〕15 号)、《集体 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6 号) 履职清单: 有对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对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事 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特殊标志管理 1.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 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 等标志。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 条例保护。【《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 2.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 第 399 页 共 942 页 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3.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 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 《特殊标志管理 条例》第十四条】 4.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 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 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 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 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5.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 第 400 页 共 942 页 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 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 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特殊标 志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 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 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 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 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特殊标志管 理条例》第十八条】 7.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 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 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二 十一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 8.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 (一)中国 2010 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 和缩写,下同)、徽记或者其他标志;(二)中国 2010 年上 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三) 第 401 页 共 942 页 中国 2010 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 会歌、主题词、口号;(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世界博 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二条】 9.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 2010 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 中国 2010 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本条例第二条 第(一)、 (二)、 (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 中国 2010 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之间关 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划 分,依照中国 2010 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 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 定。【《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三条】 10.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 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 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 《世界 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 11.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 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 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 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 402 页 共 942 页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 (五) 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 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七) 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 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 《世界博 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 12.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 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世界博览会 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 13.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世界博览会标志报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告。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可以 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七 条、第八条】 14.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 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 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 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 403 页 共 942 页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 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 例》第九条】 1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 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 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 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 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 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 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 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世界博览会标志 保护条例》第十条】 16.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 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 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世界博览会 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 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 第 404 页 共 942 页 任。【《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17.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行 为。【《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18.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 得保护。【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 19.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一)国际奥林 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 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二)奥林匹克、 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三)中 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四)中国境内申 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的名称、徽记、标志;(五)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 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 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 (六) 《奥林匹克宪 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在 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奥林匹克标 志保护条例》第二条】 第 405 页 共 942 页 20.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 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 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 机构。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 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 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 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 《奥林匹克标志 保护条例》第三条】 21.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 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 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 22.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 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奥 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 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 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 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 克标志的行为。【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 23.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 第 406 页 共 942 页 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 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奥林匹克标志 保护条例》第六条】 24.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据 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 《奥林匹克标志 保护条例》第七条】 25.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 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 奥林匹克标志有效期为 10 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 12 个月内办理 续展手续,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 10 年,自该奥林匹克标志 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 对续展的奥林匹克标志予以公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 例》第八条、第九条】 26.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 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 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其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 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 域范围等信息及时披露。 第 407 页 共 942 页 被许可人应当在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种 类、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内使用 奥林匹克标志。【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 27.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 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 条】 28.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 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 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 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 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 并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 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 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 第 408 页 共 942 页 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29.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 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 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 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 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 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 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 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奥林匹克标志保 护条例》第十三条】 30.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 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 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 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奥林匹克标志 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 第 409 页 共 942 页 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31.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 六条】 32.对残奥会有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奥 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监管保护 33.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 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 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34.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 的 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60M:0Y:100K: 0;C:100M:0Y:100K:50)和黄色(C:0M:20Y:100K: 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 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35.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 第 410 页 共 942 页 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 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 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 36.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 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 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37.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 《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 知》第六条】 38.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 志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 39.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 进行监督。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 通知》第八条】 40.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 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 实施管理。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 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第 411 页 共 942 页 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查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产 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 4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 理办法》第二条】 42.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 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集体商标、证 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43.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 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集体商标、证 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44.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 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 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45.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 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集体商标、证明 第 412 页 共 942 页 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46.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 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 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 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47.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 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 标使用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 九条】 48.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 该证明商标。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 十条】 第 413 页 共 942 页 1.16 专利监督检查类 1.16.1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的检查、监督(行政 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 《专利代理条例》 (1991 年 3 月 4 日国务院令 第 76 号公布,根据 2018 年 11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706 号修 订)、《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江西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专利 代理管理办法》(2019 年 4 月 4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号) 履职清单:有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的检查、监督 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专利代理机构 及专利代理师的检查、监督权”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 面履职: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 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专利代理条 例》第十二条】 2.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 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 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七条】 第 414 页 共 942 页 3.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 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 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 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二 条】 4.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 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 询服务。【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5.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 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在检查 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发 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 处理结果。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的专利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十 条】 6.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 执业活动违反专利代理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情形的,可以向 第 415 页 共 942 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和举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 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 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 除外。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7.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 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 从事或者参与专利中介服务。 【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四 十一条】 责任清单: 有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师的检查、监督权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 师的检查、监督权”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 416 页 共 942 页 1.N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1.N.1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 依据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履职清单: 有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对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 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二 款】 2.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 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 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 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 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 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 事项活动情况。【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3.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 第 417 页 共 942 页 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 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 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 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4.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 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 取其他利益。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 5.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 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 6.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 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 《行政 许可法》第六十五条】 7.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 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 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 六条】 8.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 第 418 页 共 942 页 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 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 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 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行政 许可法》第六十七条】 9.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 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 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 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 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八条】 责任清单: 有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对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0.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七 第 419 页 共 942 页 十七条】 第 420 页 共 942 页 2 行政处罚 2.1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 (一)原则 (二)管辖 (三)一般程序 立案 调查取证 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强制措施(转“行政强制程序”) 协助调查、调查的暂停与结束 案件审核 行政处理决定 简易程序 执行与结案 期间、送达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2 号)、《江 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 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 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9〕22 号)、《江西省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细则》 (赣市监局法字〔2019〕5 号) 第 421 页 共 942 页 履职清单: 有行政处罚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 政处罚”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原则 1.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 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 2.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 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 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 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 定》第四条】 3.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 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 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 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以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 422 页 共 942 页 制度。依法规范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 和可回溯管理,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严格进行法制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市场监督 管理局建设的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办理,落实行政处罚案 件办理全过程电子数据记录工作机制。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使用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办理 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具备条件后及时予以补录。 【《江西 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细则》第四条、第五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 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 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 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 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 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 (二)管辖 4.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 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 5.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办理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 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下列重大行 政处罚案件: (1)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授权的垄断协议、滥用 第 423 页 共 942 页 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案 件; (2)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省市场监管局管辖的行政处 罚案件; (3)跨设区市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4) 省市场监管局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 【《江 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细则》第九条】 6.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 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 场监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确定 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 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 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 7.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 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 场监管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 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 第 424 页 共 942 页 进行管辖。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 8.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 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 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 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 监管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 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 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 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 9.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都 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 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 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管 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第 425 页 共 942 页 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10.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 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 当由上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将案 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 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或者 指定管辖。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 定案件的管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 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1.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 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 行规定》第十六条】 (三)一般程序 立案 1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 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 426 页 共 942 页 线索,应当及时根据案件性质和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依法作出核查、移送、交办、报请管辖、指定管辖等决定。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细则》第二十一 条】 1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 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开展核查工作,并应当自发 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 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 期限。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细则》第二 十二条】 14.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立案后编制立案 编号并应当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 调查处理。 不予立案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批准不予立案后 编制不予立案编号,将不予立案审批表与案件来源登记表、 违法行为线索材料、核查或者移送等相关材料一并归档保 存。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细则》第二十 三条】 15.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 第 427 页 共 942 页 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 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 核查,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 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 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 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 16.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 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 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 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 密。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 428 页 共 942 页 17.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 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 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 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18.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 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 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 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 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 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19.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 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 内容的文字记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 429 页 共 942 页 第二十二条】 20.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 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 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 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 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 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 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 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2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 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 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 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 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 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 第 430 页 共 942 页 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22.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 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 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23.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 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 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 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 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 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 规定》第二十六条】 24.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 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 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 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 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2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 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 第 431 页 共 942 页 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 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 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 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 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26.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 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 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 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 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27.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 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 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 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 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 定》第四十条】 28.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 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 第 432 页 共 942 页 记录现场情况。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 四十一条】 调查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29.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 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 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 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 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30.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 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 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 毁或者转移证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31.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 措施: (1)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 据保全措施; (2)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 测、检验、检疫、鉴定; (3)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 第 433 页 共 942 页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没收违法物品; (5)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 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 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 略,见“行政强制程序”专节。 调查取证——协助调查、调查的暂停与结束 3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 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 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 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 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 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 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3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 准,中止案件调查: (1)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 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 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2)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 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 第 434 页 共 942 页 暂时无法调查的; (4)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 调查的;(5)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34.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 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 35.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 况;(2)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4)违法行为性质; (5) 处理意见及依据; (6)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 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核 36.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 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县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 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 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市场监 第 435 页 共 942 页 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 37.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具有管辖权; (2)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 是否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 (5)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6) 程序是否合法; (7)处理是否适当。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 38.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 面意见和建议: (1)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 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 见; (2)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 当的案件,建议纠正;(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建议补充调查; (4)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 审核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者纠正、补充调 查等书面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提出纠正、补充调查等书面 意见和建议的,或者案件经告知程序后承办机构认为需要改 变原处理意见的(包括改变适用的法律、拟作出的处理决定、 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幅度等),承办机构应当研究处理、重新 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再次交由审核机构审核。重新 撰写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针对审核意见或者处理意 见的改变情况进行特别阐述。各次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及审核意见,应当装卷归档。 【 《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 第 436 页 共 942 页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细则〉的通知》第 七点】 39.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九 条】 行政处理决定 40.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 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 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 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 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 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条】 41.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 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 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 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 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 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 《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 第 437 页 共 942 页 4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 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 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二条】 43.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 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 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4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 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依法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2)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 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 给予行政处罚; (4)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5)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 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1) 第 438 页 共 942 页 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2) 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3)涉及重 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4)调查处理意见 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4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 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当事人陈述、 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4)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5)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6)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 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 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处罚的 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公开,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 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撤销、 第 439 页 共 942 页 确认违法和要求重新作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信息公 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 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46.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 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 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 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 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 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 《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四)简易程序 47.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 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 48.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 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 440 页 共 942 页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 送达当事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 十九条】 49.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 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 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 规定》第六十条】 50.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 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 记入笔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 一条】 51.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 规定》第六十二条】 (五)执行与结案 52.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 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市 第 441 页 共 942 页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三条】 5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 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1)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的; (2)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 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 《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 54.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 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五条】 55.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六条】 第 442 页 共 942 页 56.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 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 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 57.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涉案物资 管理制度。 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管的扣押涉案物资,以及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没收的涉案物资,应设立专项账册并指 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涉案物资交接、登记、保管、 清仓以及定期对账制度。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 序暂行细则》第七十四条】 58.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应当开具没收 物品凭证,依法送达当事人。 没收的物品,由办案机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批后 按照以下原则予以处置: (1)存在安全风险应当予以销毁的 物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没有规定的,经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监督销毁。 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方式; (2)国家规定可以 第 443 页 共 942 页 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统一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 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罚没物资拍卖机构进行 公开拍卖; (3)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4)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5)鲜活易腐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照价格鉴定机构估价或者市场价 及时变卖或者依法拍卖; (6)有使用价值但不能进行公开拍 卖,且对公民的人身、财产不会构成危害的物品,经相应技 术处理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并报当地财政部 门批准后,可以捐赠给社会福利部门; (7)采用法律法规未 明确的其他处置方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 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 并制作物品处理记录。 【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暂行细则》第七十五条】 59.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 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2)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3)案件终止调查的; (4) 作出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5)其 第 444 页 共 942 页 他应予结案的情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 定》第七十条】 60.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 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 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1) 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对当事 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4)证据材料; (5)听 证笔录;(6)财物处理单据;(7)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1)案源材料; (2)调查终结 报告; (3)审核意见; (4)听证报告; (5)结案审批表; (6) 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一条】 (六)期间、送达 61.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 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 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二条】 6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 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 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 445 页 共 942 页 送达当事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 十三条】 6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 式进行: (1)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 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 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 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 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 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 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 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 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 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 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 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 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 为送达。 (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 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 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 (4)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 第 446 页 共 942 页 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 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 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 日期为送达日期。 (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 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 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 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 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 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 6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 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 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 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 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 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 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 《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五条】 第 447 页 共 942 页 特殊规定 65.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 30 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 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食品安全法实施 条例》第八十一条】 66.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 1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67.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 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 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八条】 68.本规定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 业整顿的规定》第三条】 第 448 页 共 942 页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 顿的规定》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 当告知经营者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责 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 政处罚法》、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充分听 取经营者的意见。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 处罚法》、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 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可以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 会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相应决定。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 业整顿的规定》第八条】 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 7 天。 【《责令价格违法经 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第九条】 责任清单: 有行政处罚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 政处罚”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 责任: 第 449 页 共 942 页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 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 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 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2.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 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 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 3.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4.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 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 第 450 页 共 942 页 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 罚法》第五十八条】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 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6.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 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 条】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8.因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 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 责任。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行 第 451 页 共 942 页 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 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第 452 页 共 942 页 2.2 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行政处罚) (一)原则 (二)听证的申请和受理 听证范围 当事人申请 (三)听证机构、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四)听证准备 (五)举行听证 (六)其他规定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3 号)、《江 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82 号) 履职清单: 有行政处罚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 政处罚案件听证”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原则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 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 和申辩权。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三条】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 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 第 453 页 共 942 页 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四条】 3.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 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 辩和质证的权利。 【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 (二)听证的申请和受理 听证范围 4.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 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 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第 454 页 共 942 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 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 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 500 元以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的罚款,对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20000 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 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 注: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采取有利于当事人原则选 择听证数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 5 百元 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 5 千元以上罚款, 或者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自然人 5 百元、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 千元的行政处罚;对经营活动中自然人 的违法行为处以 1 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 万 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自 然人 1 万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 千元的行政处罚,均应当 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 455 页 共 942 页 当事人申请 5.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 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 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 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 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 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 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 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 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 456 页 共 942 页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五)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 内,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 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的3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 组织机关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 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听证 要求,应当予以受理。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 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三)听证机构、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6. 听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 责组织。【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关组织听 证。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 机关组织听证。 第 457 页 共 942 页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 证。【《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 7.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 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必要时, 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 录工作。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 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 员担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 协助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九条】 8.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 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本 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 证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 第 458 页 共 942 页 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本案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条】 9.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调查人 员;(二)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 年以上。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统一组织实施。【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 10.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下列职责:(一)决 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 主持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 终止,宣布听证结束;(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 得妨碍当事人、第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 《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中止、终止或者 延期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 证人是否在听证会上作证;(六)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行政 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七)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 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 定》第八条】 第 459 页 共 942 页 11.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办案 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 《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 鉴定人、翻译人员。 【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 一条】 12.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 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要求举行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 事人。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 其参加听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 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 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 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 确授权。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至第十五条】 当事人是指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第 460 页 共 942 页 织。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二) 委托1至2人代为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 限;(三)申请回避;(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五) 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六)核对听证笔录;【《江西省行政 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3.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可以到场参加听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 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是指对本案进行调查并提出给予当事人行政 处罚建议的案件承办人员。【《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 定》第十四条】 (四)听证准备 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 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 准备听证提纲。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15.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 第 461 页 共 942 页 证的时间、地点。 【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 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 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 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 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 通知办案人员,并退回案件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应当及时 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 员的姓名;(四)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听证人员和可能影响公 正听证的有关人员申请回避;(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 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江西 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第 462 页 共 942 页 16.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 公开举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 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三 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 间、地点。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 二条】 (五)举行听证 17.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当事 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记 录在卷。【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18.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 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一)服从听证主持 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二)未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 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四)不得大声喧哗,不 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 《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在听证会前完成下列事项:(一)核对听证参加 人是否出席听证;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向听证主持人 报告准备工作完毕。 第 463 页 共 942 页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一)未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二)未经听证主持 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三)未经听证主持人 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四)保持肃静,不得鼓 掌、喧哗。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 权利;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9.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说明案由,宣布听证 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 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 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介绍听证主持人、听 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 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处 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 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 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20.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 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行政处罚法》 第 464 页 共 942 页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 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二)当事人及其委 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 行陈述;(四)质证和辩论;(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 办案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 应当接收。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 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二)调查人员提出当 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 建议。(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 申辩和质证。 (四)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 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 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江西省行政处 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 2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一)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 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当事人临时提出回 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 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 465 页 共 942 页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 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二)当事人、调 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三)在听证过 程中,听证主持人发现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 的;(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 2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一)当事人 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二)当事人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 允许中途退场的;(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 义务承受人的;(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 或者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二)当事 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情形。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23.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 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 466 页 共 942 页 第二十三条】 24.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 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 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 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 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 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和方式;(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 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 内容; (七)当事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 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 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 467 页 共 942 页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依据。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至 第二十六条】 25.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 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连同听证笔录送办 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上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 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四)听证 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 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 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 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 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 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八)听证 报告制作日期。 【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八条】 26.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和证 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第 468 页 共 942 页 作出决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无效:(一)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的; (二)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 的。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条】 (六)其他规定 27. 本办法中的“以上” 、 “内”均包括本数。 【 《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28.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 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听证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29. 本办法中有关执法文书的送达适用《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30.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行政处 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 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 469 页 共 942 页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承担,费用来源按 有关规定列入正常经费预算。 【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 定》第三十三条】 第 470 页 共 942 页 3 行政许可 3.1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16 号) 履职清单: 有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 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原则 1.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 条件和程序。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 歧视的原则。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 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 三款,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 和便民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 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 2.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 第 471 页 共 942 页 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 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 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 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 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 众有权查阅。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 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 依据、条件、数量、实施主体、程序、期限(包括检验、检 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收费依据(包括收费项 目及标准)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 准予、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等信息,按照有关规 定予以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 条、第七十五条】 3.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 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 第 472 页 共 942 页 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 4. 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 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 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 5.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 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一条】 (二)实施机关 6.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 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 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 定》第六条】 7.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 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 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 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 473 页 共 942 页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行 政许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下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 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 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 8.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 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等权限 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 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 受委托机关名称;(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委托 权限;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 托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十 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不再延续委托期限 的,期限届满前已经受理或者启动撤回、撤销程序的行政许 可,按照原委托权限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 行规定》第八条】 第 474 页 共 942 页 9. 委托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 政许可的事项、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受 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公示委托实施的行政 许可有关内容。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在 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 10.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 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11.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 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 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 条】 12.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 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 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 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 第 475 页 共 942 页 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 审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对专 业技术组织的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 技术组织。 专业技术组织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 专家评审的费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 疫或者鉴定、评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 (三)准入程序 申请与受理 13.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 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 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 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 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 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 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 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 第 476 页 共 942 页 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 书格式文本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 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 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 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 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 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 台提出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 《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14.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 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 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 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15.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 第 477 页 共 942 页 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 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 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 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 地要求转让技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16. 申请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 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 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讫 信函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 的,以申请材料到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传真号码、电 子邮件地址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 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17.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 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 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 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 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第 478 页 共 942 页 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 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 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 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 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 法》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 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 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 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 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 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 以受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当即时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按照规定需要在告 知时一并退回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申请人无正当理 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 第 479 页 共 942 页 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 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 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 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凭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 七条】 18.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 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 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 三条】 审查与决定 19.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 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 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 第 480 页 共 942 页 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 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 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 四条、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即时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即时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 能提供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对发现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属 于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直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 核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核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者集中、药品经营等行政许可 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 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20.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 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 481 页 共 942 页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 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 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 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组织听证。 【 《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21. 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组织 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要求 的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要求对检验、检测、检 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时限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合 理时限。 经审查需要整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 予以整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逾期未予整改 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定行政许可申 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 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 482 页 共 942 页 22.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 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 凭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23.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以及逾期未作出进一步审 查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视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照 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 条】 24.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 第 483 页 共 942 页 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 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 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 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 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 变更与延续 25.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 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申请符合法 定条件、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变更。 法律、法规、规章对变更跨辖区住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件的程序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26.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 第 484 页 共 942 页 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已经生效 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 失的,作出变更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 依据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变更,参照行政许可撤回 程序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 六条】 27.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 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 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 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的延续方 式或者提出延续申请的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 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 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后的行政许可有效期自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次 第 485 页 共 942 页 日起算。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 条】 28. 因纸质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 补办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 办。法律、法规、规章对补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 可证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补办的行政许可证件实质内容与原行政许可证件一致。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29. 行政许可证件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错误,被许可人 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更正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 证件记载的事项存在文字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除更正事项外,更正后的行政许可证件实质内容与原行 政许可证件一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 原行政许可证件作废,并将更正后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法送达 被许可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 九条】 终止 30.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 第 486 页 共 942 页 (一)申请人申请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赋予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自然人死亡或者 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三)因法 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根据有关改革决定,申 请事项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四)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需要缴纳费用,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 的; (五)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 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 电子凭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实施行政许可,申请人已经缴纳 费用的,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收费项目涉及的行政许 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 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期限 32.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 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 487 页 共 942 页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 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 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除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33.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 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 34.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 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 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 知申请人。【《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 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 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三 十四条】 第 488 页 共 942 页 35.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 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 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行政许可法》第四 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 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 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四)退出程序 撤回 36.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 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 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 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 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 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一)行政许可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二)准予行政 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撤回行政许可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 第 489 页 共 942 页 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 六条、第三十九条】 37.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社 会公告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修改或者 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机关所在地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参照前款执行。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告 要求撤回行政许可,向被许可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 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或者向社会统一公告撤回行 政许可的决定。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 三十七条】 38.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许可人、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可能需要撤回的行政许 可进行审查。 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 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 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第 490 页 共 942 页 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记录。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内 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被许可人、利 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 五章规定组织听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 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撤销 3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 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 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 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 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 491 页 共 942 页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 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 利益不受保护。【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 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 撤销。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撤 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 护。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第 第 492 页 共 942 页 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4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 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参照《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发现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 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有关 材料和证据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 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 定情形的,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责令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 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41.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 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 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 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42. 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记录。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五 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 493 页 共 942 页 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组织听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 4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许可 决定存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日起六十 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的,所 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 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4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 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 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 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 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 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 494 页 共 942 页 部门依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一)被许可人不再 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并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许可人或者清算人申请办理涉及主体资格的行政许 可注销手续的;(三)赋予自然人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 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被许可 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申请 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 期届满未延续的,但涉及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除外;(二) 赋予自然人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该 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并且其近亲属未在其死亡或 者丧失行为能力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 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但涉及主体资格的 行政许可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职权办理行政 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等行政许 可注销手续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 第 495 页 共 942 页 4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有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被注销的行政许可的,应当逐 级上报或者通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 到报告或者通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注销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 条】 (五)听证程序 4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 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 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 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 日内组织听证。 【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 一款】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 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举行听证。 第 496 页 共 942 页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 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 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许 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 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行政许可因存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可能被撤回、撤销,被许可人、利害关 系人申请听证的,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47.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 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 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 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四)举行听 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 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 辩和质证;(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 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 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 第 497 页 共 942 页 4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依据职权决定组织听 证之日起三日内或者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 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 人进行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 和听证记录工作。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 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 定》第五十四条】 49.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 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 是听证当事人。 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作为 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可以参加听证。 听证当事人、第三人以及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人、鉴定 人等,不承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 《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50. 听证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 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 第 498 页 共 942 页 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 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 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应当具有委托人的 明确授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 六条】 51. 听证准备及听证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 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 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52.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听证当事人、第三 人以及与行政许可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应当在听证会结束 后核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 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记录。 【 《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 5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有关行 政许可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五 十九条】 (六)送达程序 5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相关 凭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法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 被许可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 条】 第 499 页 共 942 页 55. 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系电 话和通讯地址,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许可相关凭 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 定》第六十一条】 5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 序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 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二条】 特别规定 57.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 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 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 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 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 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 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 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 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 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 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 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 500 页 共 942 页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一条】 58.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 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 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 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 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 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 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 其他助考材料。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 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 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 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 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 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 501 页 共 942 页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 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 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行政许可法》 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七)监督管理 59.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 规章制定机关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对本行政机关以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实施 情况及其必要性进行评价。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 行政许可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 构进行评价。评价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 谈会等方式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60. 行政许可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 的总体状况;(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四)行政 第 502 页 共 942 页 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原因;(五)行政许可继续 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六)其他需要评价的内容。【《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五条】 6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成评价后,应当对法律、 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提出取消、保留、合并或者调整行 政许可实施层级等意见建议,并形成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 可设定机关。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机关所在地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完成评价后,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应 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 可设定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六 十六条】 62.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 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 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存 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 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 行规定》第六十七条】 第 503 页 共 942 页 63.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 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 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八条】 64. 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 专家评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组织和人员 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 专家评审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九条】 (八)其他规定 65.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 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 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 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 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 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行政 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 504 页 共 942 页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 行规定》第七十六条】 66.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 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 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67.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 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按 照日计算期限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七条】 68.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 可,适用本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责任清单: 有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 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 责任: 69. 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 第 505 页 共 942 页 人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二条】 70.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 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 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 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 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 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 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 听证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按照 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三)未向行政许可申请 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 第 506 页 共 942 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 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 而未举行的。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七 十三条】 7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 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72.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 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 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 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 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 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 条】 73.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 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 第 507 页 共 942 页 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 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74.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行政 许可法》第七十六条】 第 508 页 共 942 页 3.2 行政审批类 3.2.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 省级发证)(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 《食品安全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2005 年 7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0 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修订, 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修正) 、 《国务院关 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 决定》(国发〔2019〕19 号)、《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 (2014 年 4 月 2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6 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 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有 关事项的通知》(国市监质监〔2019〕188 号)《市场监管总 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实施细则的公 告》(2018 年第 26 号) 履职清单: 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履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事项办理”事权相关职 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 第 509 页 共 942 页 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 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 施生产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 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 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 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 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受省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委托的市监部门实施许可的产品为电线电缆、危险化学 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化肥、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 等食品相关产品。 【《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附件 2】 2.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 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 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 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第六、七、八条】 3.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 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 510 页 共 942 页 的有关规定办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二 条】 4.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 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5.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 知》(国发〔2018〕35 号)要求,食品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 内实行告知承诺审批。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除危险化学 品外的其他省级发证产品,按照优化准入服务的方式,在全 国范围内实行后置现场审查。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 化审批程序的决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三、(二) 】 6. 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 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 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企业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企业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 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 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 511 页 共 942 页 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审 批的(不含危险化学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 日内一次 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 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决定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 细则通则》第十五条】 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或省级生产许可 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 产品目录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第二十七条】 8. 危险化学品省级发证工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审批程 序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第四十三 条】 9.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企业 是否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进行实地核查: 第 512 页 共 942 页 (一)发证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二)延续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提交《企 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延续免于实地核查承诺书》的,经形式审 查合格,免实地核查; (三)许可范围变更的,根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需要 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相应的产品实施细 则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四)名称变更、补领、减少生产场点、减少生产线、 减少产品、产品降级,不进行实地核查。 【 《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实施细则通则》第十八条】 10. 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审批的,应当自省级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 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生产 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颁发《准予许可决 定书》和《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生成电子证书;作出不予 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企业发出《不 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审批的(不含危险化学 品),经形式审查,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 10 日 第 513 页 共 942 页 内将相关决定文书和电子证书送达企业;形式审查不合格 的,应当自受理决定之日起 10 个日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并自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11. 市场监管总局或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自作出 批准决定之日起 7 日内,应当以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 企业名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第二十六条】 12. 对于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审批的(不含危 险化学品),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生产 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完 成对企业的后置现场审查,并对审查工作负责。 【《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通则》第三十二条】 13. 后置现场审查结论不合格的,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委托企业所在地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向企业送达和执行《撤销生产许可证决定书》,收回企业 生产许可证纸质原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实施细则通则》第三十四条】 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 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第 514 页 共 942 页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 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质检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 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 《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1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 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工业产品 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 515 页 共 942 页 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 督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 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六)企业申请注销的; (七)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 品目录的; (八)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工业产品 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17.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责任清单: 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履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事项办理”事权相关职 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第 516 页 共 942 页 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 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 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第六十条】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 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第六十一条】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 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517 页 共 942 页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 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特殊免责情形: 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履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事项办理”事权相关职 责,除适用行政许可类事权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免除责任: 1.因申请人提交虚假承诺,按后置现场审批程序或告知 承诺审批程序获证,经后置现场审查或例行检查不合格,被 撤销生产许可证的。 2.根据申请人意愿,在申请新增发证产品时,按照“一 企一证”原则,将该企业持有的多张生产许可证合并为一张 证书,证书有效期取原证书中的最短日期,而导致新增产品 证书有效期随之缩短的。 第 518 页 共 942 页 3.2.2 食品生产许可(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乳品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年 10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536 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 年 1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食药监食 监一〔2016〕103 号) 履职清单: 有食品生产行政许可事项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事权相关职责时,从 下列方面履职: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结合食品原 料、生产工艺等因素,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食品生 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 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食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 六条】 3.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 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第 519 页 共 942 页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七条】 4.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 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5.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 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 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 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 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 申请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 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 第 520 页 共 942 页 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6.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 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 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食 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7.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 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应当 按照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首次申请许可或者增加食品类别 的变更许可的,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 品的检验报告。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 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报告 和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等。试制食品检验可以由生产者自行 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 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 得少于 2 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 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 第 521 页 共 942 页 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 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 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或者产品配方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 的项目,可以不再重复进行现场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 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特殊食品生产许可 的现场核查原则上不得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8.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 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 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 十二条】 9.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 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 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 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 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 第 522 页 共 942 页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 10.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食品生产许 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 十四条】 11.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 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 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2.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 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 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3.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 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 延续的决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14.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 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一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第 523 页 共 942 页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 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1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 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 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 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 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生重大变化,国家和省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 发证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 算。【《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1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 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 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食品生产许可 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 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 第 524 页 共 942 页 产许可注销手续,并在网站进行公示:(一)食品生产许可 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 终止的;(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 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 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 产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 条】 18.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食 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19.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 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 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 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 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 十四条】 20.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 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 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 第 525 页 共 942 页 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 十五条】 21.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 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 情况及时归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22.许可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以下统称为 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 进行审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一条】 23.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种类、数 量、内容、填写方式以及复印材料与原件的符合性等方面进 行审查。 申请材料均须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 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应当由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 并加盖申请人公章。《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二条 24.许可机关发现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假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 则》第十七条】 25.申请材料经审查,按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 按规定程序由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决定需要现 场核查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第十八条】 第 526 页 共 942 页 26.下列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生产许可 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二)申请变更的,申请人声明其 生产场所发生变迁,或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 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 情况组织现场核查;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 安全的,也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三)申请延续 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应当组织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四)申请变更、延续 的,审查部门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 审查细则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应当组织现 场核查。(五)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迁入 地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通则的规定组织申请材料审查和现 场核查。(六)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 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 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 则》第十九条】 27.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组成核查组,负责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决 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 第 527 页 共 942 页 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第二十条】 28.核查组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组成,不得少于 2 人。 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审查部门指定。 【《食品生产 许可审查通则》第二十一条】 29.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派出监管人员作为观察 员参加现场核查工作。观察员应当支持、配合并全程观察核 查组的现场核查工作,但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对申请 人生产条件的评分及核查结论的判定。 观察员对现场核查程序、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现 场核查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许可机关报告。 【 《食品生 产许可审查通则》第二十二条】 30.核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由核查组长向申请人介 绍核查目的、依据、内容、工作程序、核查人员及工作安排 等内容。【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二十三条】 31.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依据《食品、食品添 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中所列核查项目,采取 核查现场、查阅文件、核对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等方法实施 现场核查。 第 528 页 共 942 页 必要时,核查组可以对申请人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 业技术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二 十四条】 32.核查组长应当召集核查人员对各自负责的核查项目 的评分意见共同研究,汇总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核查意见, 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 【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二十五 条】 33.核查组对核查情况和申请人的反馈意见进行会商 后,应当根据不同食品类别的现场核查情况分别进行评分判 定,并汇总评分结果,形成核查结论,填写《食品、食品添 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第二十六条】 34.核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宣布核查结 论,组织核查人员及申请人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 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盖章 的,核查人员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 报告》上注明情况。观察员应当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 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第二十七条】 35.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核查材 第 529 页 共 942 页 料清单》所列的许可相关材料上报审查部门。 【《食品生产许 可审查通则》第四十三条】 36.审查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收集、汇总审查结果以 及《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核查材料清单》所列的许可 相关材料。【《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四十四条】 37.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 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 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四十五条】 38.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审 查部门收集、汇总的相关许可材料还应当送达负责对申请人 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 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四十六条】 39.对于判定结果为通过现场核查的,申请人应当在 1 个月内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 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四十七条】 40.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许可后 3 个月内对获证 企业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对已进行现场核查的企业,重点检 第 530 页 共 942 页 查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进行整改。 【 《食品生产许可 审查通则》第四十八条】 41.……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 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乳品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责任清单: 有食品生产行政许可事项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事权相关职责,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 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 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 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 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 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 第 531 页 共 942 页 听证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 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 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 条】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 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 《食品生产许可 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特殊免责情形: 有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人员,履行 “食品生产许可审批”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免除行政责任: 1. 评审组、技术专家、检验检测机构未严格按照法律 法规、许可要求开展的现场评审、专家认定活动、出具检验 报告或结果,导致行政许可出现问题的。 第 532 页 共 942 页 2.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或评审组、技术审查机构原因以及 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作出决定 的。 3. 为贯彻落实改革创新、经济发展有关要求或特殊时 期,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进行容缺容错审批的。 第 533 页 共 942 页 3.2.3 食品小作坊登记(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江西省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5日江 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江西省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赣食药监食品生产〔2017〕16号) 履职清单: 有食品小作坊登记行政许可事项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 其执法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登记行政许可事项”事权相 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 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相 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 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所属的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江 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 条】 第 534 页 共 942 页 2.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 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 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 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办理变更手续。【《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 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3.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管 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 作。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 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 作坊登记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设立该机 构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与食品小作坊 登记有关的工作。【《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 行)》第四条】 4.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在办证 场所公示食品小作坊登记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第 535 页 共 942 页 请表的示范文本,简化登记程序,提供服务便利,不得指定 中介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 五条】 5.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应当派出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 作坊登记证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 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6.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核 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知申请 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登记通知书,并 书面告知理由。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7.登记机关认为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 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 536 页 共 942 页 食品小作坊登记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 关系的,在准予登记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 的权利。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登记审核期限之内。 【 《江西省食品小 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8.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印制、发放等管 理工作。【《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 四条】 9.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 坊登记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经营者终止食品生产, 申请注销的;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四)食品小作坊 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 的;(五)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场所不存在或者因不可抗力 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 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其他情形。 【 《江西省食品小 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 10.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登 记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公开准予登记、变更、吊销、 注销等相关信息。【《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 行)》第二十五条】 第 537 页 共 942 页 11.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六 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监 督抽检、建立信用档案和黑名单等监督管理和有关服务工 作。【《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 条】 12.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 定分类监管措施,按照风险等级和诚信状况,对本行政区域 内食品小作坊进行随机抽查和飞行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 果。【《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 条】 13.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食 品小作坊获得登记证后的 3 个月内开展监督抽检,按食品类 别随机抽取食品进行食品安全项目的检验;对检验不合格 的,依法采取行政控制和处罚措施,并对整改后生产的食品 进行跟踪监督抽检。 对一年内连续两次或者两个批次以上食品监督抽检不 合格的,依法从重实施处罚,直至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1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小作 坊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小作坊经营者和有关方 面的监督。接到反映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过程中的投诉举 第 538 页 共 942 页 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 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 行)》第二十九条】 责任清单: 有食品小作坊登记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 法人员,履行“食品小作坊登记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 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 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 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 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 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 听证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 第 539 页 共 942 页 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 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 条】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特殊免责情形: 有食品小作坊登记许可审批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人 员,履行“食品小作坊登记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行政责任: 1. 评审组、技术专家、检验检测机构未严格按照法律 法规、许可要求开展的现场评审、专家认定活动、出具检验 报告或结果,导致行政许可出现问题的。 2.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或评审组、技术审查机构原因以及 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作出决定 的。 3. 为贯彻落实改革创新、经济发展有关要求或特殊时 期,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进行容缺容错审批的。 第 540 页 共 942 页 3.2.4 食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 实施条例》 (2009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55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 年 10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721 号第二次修订)、 《国务院关于 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 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 号)、《食品经营许可管理 办法》(2015 年 8 月 31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 17 号 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1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2019 年 8 月 2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 、 《食品药品 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 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 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 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食监 二〔2016〕109 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食品经营 许可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食经〔2018〕213 号)、 《江西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 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食药监办〔2015〕17 号)、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食品经营许 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 (赣食药监办〔2015〕18 号) 第 541 页 共 942 页 履职清单: 有食品经营行政许可事项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行政许可事项”事权相关职责时,从 下列方面履职: 1.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 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 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 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 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并书面说明理由。【《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2.……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 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食品安全 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3.……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 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 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4.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 民、高效的原则。【《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 542 页 共 942 页 5.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 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 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 项目的风险程度和经营规模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江 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五条】 7.食品经营许可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类别 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实行分级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 可管理工作。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 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负责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大专院校食堂等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 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 法(试行)》第六条】 8.……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 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食品 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9.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 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 第 543 页 共 942 页 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10.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 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 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 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具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食品经 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 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 法(试行)》第九条】 11.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 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 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批发经营者、零售经营者、批零 兼营经营者,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进行标注。 餐饮服务经营者按规模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 微型,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 544 页 共 942 页 单位食堂,包括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 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食堂,应在 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利用自动售货设备经 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 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 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 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 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 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 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 当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 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 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 条】 12.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 545 页 共 942 页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经营场所外设置的仓库(包 括自有和租赁),以及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 局、操作流程的示意图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 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 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 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具有可现 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微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 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江西省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13.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 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 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含骑缝章)。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复印 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含骑缝章)。【《江西 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第 546 页 共 942 页 14.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 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 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 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 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 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 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 5 个工作 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 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 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 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 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 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 547 页 共 942 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 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 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终止办理。【《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十五条】 1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 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 件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被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 的,应该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 得少于 2 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 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 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 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对其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第 548 页 共 942 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17.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管理 办法》第十七条】 18.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 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 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 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 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食品经营许可管理 办法》第十八条】 19.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 5 年。【《食品安全 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20.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 有效期为 5 年。【《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 549 页 共 942 页 21.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 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 会公告并举行听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2.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 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20 个 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 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3.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 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 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 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 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24.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第 550 页 共 942 页 (一)经营者名称栏、社会信用代码栏(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住所栏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或者 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栏目内容保持一致。 (二)经营场所栏填写实施食品经营行为的实际地点。 (三)主体业态栏、经营项目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填写。 (四)有效期栏填写要求经营者终止经营行为前一日的 具体日期。有效期不得大于 5 年。 (五)许可证编号栏填写内容由 JY(“经营”的汉语拼 音字母缩写)和 14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 为:1 位主体业态代码、2 位江西省代码、2 位设区市代码、 2 位县(市、区)代码、6 位顺序码、1 位校验码。 (六)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栏可以填写负责对食品经营者 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全称。 (七)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栏填写负责对食品经营者食品 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并不得少于 2 人。 (八)签发人栏填写发证机关食品经营许可批准人姓 名。 (九)投诉举报电话栏统一填写“12331”。 (十)发证机关栏填写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 (十一)发证日期栏填写发证机关签发许可的日期。 第 551 页 共 942 页 (十二)二维码记载食品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 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 所、仓库地址、主体业态、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及向社会公 开的食品经营者相关信息网址。 副本应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如在经营场所外设有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应当在 副本上的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仓库名称和具体地址。 【《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二十 四条】 25.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 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 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食品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26.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 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 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 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7.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第 552 页 共 942 页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28.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 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 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食品经营 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9.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30.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 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 准予延续的决定。【《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3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 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 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是否改变,决 定是否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未发生变 化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 553 页 共 942 页 申请人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 况进行现场核查。 【《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 行)》第三十二条】 32.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 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 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 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 法》第三十三条】 33.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 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 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 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 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34.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 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 第 554 页 共 942 页 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 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在受理后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 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食品经营许可管 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35.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 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 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 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36.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 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 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第 555 页 共 942 页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 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 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37.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 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食品经 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江西 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 3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 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 更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40.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 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 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 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 第 556 页 共 942 页 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 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41.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 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 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 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 法》第四十二条】 42.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 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 发证情况及时归档。【《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 条】 43.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 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违反规定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直 接予以纠正。 【《江西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四十四条】 44.一、取消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 557 页 共 942 页 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4 类公 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 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 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 二、规范和改进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取消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各级食品 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对餐饮企业的监管责任,进一步规 范食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和发放行为,依法依规依标准进行事 前审查,编制服务指南,制定内部审查细则,优化审批流程, 缩短审批时限,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着力提高办证效率。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 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45.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4 类场所涉及食品 安全的卫生条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 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二、在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含饭馆、咖啡馆、酒吧、 茶座)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以下内容: (一)保持就餐场所的空气流通; (二)具有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 (三)卫生间具有独立排风系统; (四)具有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第 558 页 共 942 页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 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 有关事项的通知》】 46.(一)试点推行“告知承诺制” 。告知承诺,是指申 请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监管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 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申请材料与实际一致的, 监管部门可以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各地对新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限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申请变更 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申请延续许可(限经营条 件未发生变化)的,要试点推行“告知承诺制”。各地可结 合实际,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扩大推行告知承诺制的 范围。 (二)优化许可事项。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在就餐场 所销售饮料等预包装食品的,不需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 销售类经营项目。 (三)缩短许可时限。许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 限缩短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2 个工作日内,因特殊原因需 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6 个工 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许可部门自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6 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根据地方实际,进一步缩短许可 第 559 页 共 942 页 审查和发证时限。 (四)全面推行许可信息化。各地要全面推行许可申请、 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网上办理,切实提高网上办理时 效。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的发放和使用。不断完 善食品经营许可数据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询。 推进食品经营许可数据库与相关市场主体数据库信息互通 共享,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明等材料,不断提高许可效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工作 的通知》】 责任清单: 有食品生产行政许可事项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行政许可事项”事权相关职责,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 准予许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2.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第 560 页 共 942 页 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 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 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 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3.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 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六条】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 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 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5.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 人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二条】 第 561 页 共 942 页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 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 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 562 页 共 942 页 3.2.5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江西省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5 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0 号) 、 《江西省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 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食药监餐〔2017〕2 号)、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小餐饮食品 经营登记审查规范(试行)的通知》 (赣食药监餐〔2017〕3 号) 履职清单: 有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行政许可事项权的市 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 登记行政许可事项”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 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登记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备案卡由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发放登记证、 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江 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 条】 第 563 页 共 942 页 2.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经 营登记证:(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 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加工经 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 蝇、防尘、防鼠等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废弃物的容器 或者设施;(三)场所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 叉污染;(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 《江西省食品小 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3.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 经营登记证:(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 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二)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三)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 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 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 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取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 料:(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要 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 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食品经营登记证。 【《江西 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 第 564 页 共 942 页 条】 5.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 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 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经营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布;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 《江西 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 条】 6.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 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 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 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 予延续。食品经营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 登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 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7.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 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小食杂店经营 者不得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 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 食品。【《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二十九条】 第 565 页 共 942 页 8.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登记程 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等提供便利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服 务机构。乡镇、街道已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的,食品小作坊登 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食品小摊贩备案卡由乡镇、街道便 民服务中心代为办理。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公示申 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优化办理流程, 缩短办理时间。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 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其办理证照、改善 生产经营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 除食品安全隐患。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 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0.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信用档案,记录登 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 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 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 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 566 页 共 942 页 11.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实行一地一证原则, 即小餐饮、小食杂店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 当取得一个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江西省小 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 12.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 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 域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 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 承担登记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承担其管辖范 围内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工作。【《江西省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13.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 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在办证场所 公示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 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简化登记程序,提供服务便利,不得 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 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第 567 页 共 942 页 14.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先行取得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 五条和《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 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请小餐饮小 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15.申请人从事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制 售,或者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 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或者以批发、物流货 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不 得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 小餐饮、小食杂店不得外设仓库,小餐饮不得从事集体 用餐配送、不得建立中央厨房。【《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 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16.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按照食品 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小餐饮、小食杂店。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 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 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第 568 页 共 942 页 经营项目以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 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 冷冻食品)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食杂店;经营项目以热 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 糕)制售、自制饮品制售为主的,其主体业态为小餐饮。 具有热、冷、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 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 行)》第十条】 17.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符合《江 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 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18.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应当向申请人 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 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主要设备清单、设施布局平面示意图或 照片; 第 569 页 共 942 页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仅申请从事食品销售的,无须提供前款第六项的证明材 料;仅申请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无须提供前款第四项、 第六项的证明材料。【《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 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19.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申请人递 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受理登记申请,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 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20.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对受理 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 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由不少于 2 名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应当出 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 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 或者盖章。 对申请人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的,以及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变更不改变经营场 所、布局、主要设备设施等经营条件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 第 570 页 共 942 页 查。【《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 行)》第十四条】 21.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登记决定,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小餐饮小食 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 知理由。【《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第十五条】 22.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认为小餐饮 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 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 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登记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登记审查期限之内。【《江西省小餐 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23.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发证日期为登记决 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 3 年。 临时从事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的,小餐饮小食杂 店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为 6 个月。【《江西省小餐饮小食 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第 571 页 共 942 页 24.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载明:小餐饮 或小食杂店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码)、 个体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登记证 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二维 码。【《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 行)》第十九条】 25.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发 生变化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日内向原发证的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改变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 营登记。【《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第二十三条】 26.申请变更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提 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江西省小 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27.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小餐饮小 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的县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 572 页 共 942 页 有效期为 6 个月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不得 办理延续申请。【《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 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28.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小餐饮小食 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申请人申请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延续,有登 记事项有变化的,还应提供变化事项的证明材料,延续和变 更登记一并办理。【《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29.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被 登记人的延续申请,在该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 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 为准予延续。【《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 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 30.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对变更 或者延续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 查。申请人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 573 页 共 942 页 申请人声明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以及经营条件未发生变 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 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31.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决 定准予变更的,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申 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 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 书一致。 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决定 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 营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 日起计算。 不符合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登 记或者不予延续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江西省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 条】 32.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 当向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申请 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 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在当 第 574 页 共 942 页 地公开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声明材料;小餐饮小食杂店食 品经营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登记证原件。 符合要求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 当在受理后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编 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江西省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33.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或已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被撤 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 办理注销手续: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注销申请书;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 (三)与注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关的材 料。【《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 行)》第三十一条】 34.有下列情形之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未 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 登记证: 第 575 页 共 942 页 (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 延续的; (二)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被终止 的; (三)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 或者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经营场所消失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从事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 营登记的其他情形。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 不得再次使用。【《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 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 3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 责,对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三条】 36.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 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档案,将登记证发放、监 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及时归入档案。【《江西省小 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第 576 页 共 942 页 3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餐饮小食杂店食 品经营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查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 营登记发放、登记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登记违法行为 查处等情况记入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 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小 食杂店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江西省小餐 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 3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小餐饮小 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小餐饮、小食 杂店食品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监督。接到反映工作人员在登 记管理过程中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江西省小 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39.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 织对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 有违反规定实施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的,应当责令 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 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 40.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混业 经营的,由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 第 577 页 共 942 页 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江西省小 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 责任清单: 有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 政许可监督”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 行政责任: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 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江西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 人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二条】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第 578 页 共 942 页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 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 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 579 页 共 942 页 3.2.6 食品小摊贩备案(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江西省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5 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0 号) 、 《江西省食 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江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食安 办字〔2017〕5 号) 履职清单: 有食品小摊贩备案行政许可事项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 其执法人员,履行“食品小摊贩备案行政许可事项”事权相 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 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登记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备案卡由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发放登记证、 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江 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 条】 2.食品小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向经 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并领取备案 第 580 页 共 942 页 卡,备案卡有效期一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分配 到了经营地点、摊位的食品小摊贩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 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 址、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在发放备案卡后的十个 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 出机构、城市管理部门。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备案 卡。【《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3.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登记程 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等提供便利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服 务机构。乡镇、街道已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的,食品小作坊登 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食品小摊贩备案卡由乡镇、街道便 民服务中心代为办理。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应当公示申 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优化办理流程, 缩短办理时间。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 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其办理证照、改善 生产经营条件、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 第 581 页 共 942 页 除食品安全隐患。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 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信用档案,记录登 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 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 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 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6.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摊贩 的备案工作,并依法发放《江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卡》(以 下简称备案卡)。 【《江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第二款】 7.发放备案卡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高效的原则。【《江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 8.食品小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备案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备案卡: (一)制作销售冷荤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和生 鲜乳制品; (二)销售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在设区的市、县(市)城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 第 582 页 共 942 页 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无需申领备案卡。 【《江西省食品 小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9.食品小摊贩应当先行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分配的经营地点、摊位,再申领备案卡。 【 《江西省食品小摊 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10.申领备案卡,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以下统称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申请表;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江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11.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备案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 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江西省食品小摊 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二款】 12.备案机关对分配到了经营地点、摊位的食品小摊贩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卡并制作备案档案,记录经营 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 【《江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九条】 13.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领备案卡。备案 卡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小摊贩应当提交变更申 第 583 页 共 942 页 请。变更后的备案卡编号不变,发卡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 日期,有效期与原卡一致。 【《江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办 法(试行)》第十条】 14.备案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 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延续后的备案卡编号不变,发卡日期 为作出延续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为自延续之日起一年。 【《江 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15.备案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 办。补办的备案卡的内容与原备案卡一致。 【 《江西省食品小 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16.食品小摊贩停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食品 经营活动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江西 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应当注销备案卡: (一)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 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备案卡的; (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 发放备案卡的; (三)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 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备案卡的; (四)食品小摊贩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经责令限期整 改后,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具备经营条件的; 第 584 页 共 942 页 (五)其他依法可以注销备案的情形。 【 《江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18.备案卡应当载明备案编号、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 经营项目、经营地址、摊位编号、经营时段、有效期、备案 机关名称等信息。 经营项目包含销售食品、制售食品两种。 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自发证日期起计算。 备案机关应填写全称并加盖公章。 【《江西省食品小摊贩 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19.备案卡应当统一编号。编号规则为:县(市、区)+ 乡镇(街道)+食摊备案+〔备案年份〕+四位流水号。【《江 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20.备案机关应在发放备案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备 案信息在便民服务场所公示,同时告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城市管理部门。 【 《江西省食品小 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 21.发放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江西省食品小摊 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 22.备案机关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收 集、汇总食品小摊贩相关信息,发现食品小摊贩有关食品安 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江西省食品小摊贩备案管理办法 第 585 页 共 942 页 (试行)》第二十条】 责任清单: 有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 政许可监督”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 行政责任: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 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江西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2.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 人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 《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二条】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第 586 页 共 942 页 (三)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 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 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三条】 4.备案机关在发放备案卡过程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江西省食品小摊贩 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第 587 页 共 942 页 3.2.7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资格许可(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许可法》《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373 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549 号 修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 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 (2019 年第 8 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公 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改,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第二次修改施行) 履职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 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 《特 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2.负责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 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 第 588 页 共 942 页 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3.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 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 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 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 1 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 可、核准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 起 3 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 申请。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 款】 4.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 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 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 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 人说明理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三条】 5.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 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 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 第 589 页 共 942 页 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 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 十三条】 6.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出具电子(或者书 面)形式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 决定书)。受理决定书应当注明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名称和 联系方式。发证机关应当在发出受理决定书的同时将相关受 理信息通知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 装单位许可规则》第 3.3.1 条】 7.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 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 资料补正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 【 《特种设备生产 单位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第 3.3.2 条】 8.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不予 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1)申请项目不 属于特种设备许可范围的;(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申请资料被发现的;(3)被依法吊(撤)销许可证,并且自吊 (撤)销许可证之日起不满 3 年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 装单位许可规则》第 3.3.3 条】 第 590 页 共 942 页 9.发证机关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上报的鉴定评审报告 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和 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颁发相应 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 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许可决定书)。 许可证中应当载明以下信息:(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 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证编号,单位名称、住所、 办公地址、制造地址,许可项目、许可子项目、许可参数,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及有效期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移 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证》,载明许可证编号,单位 名称、住所、充装地址,设备品种、充装介质类别、充装介 质名称,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及有效期等。 【 《特种设备生产 单位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第 3.5 条】 10.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 造,下同)许可和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审批发证时间进一步压 缩 5 个工作日。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取证申请资料简化为 许可申请书,发证机关对营业执照实施在线核验。型式试验 与监督检验不作为生产单位许可取证的前置条件,生产单位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和监督检验。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 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 “一、(一)”】 11.持证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者地址更名,应当在变更 第 591 页 共 942 页 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并且 提交以下资料:(1)《特种设备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以下简 称许可证变更申请表);(2)原许可证(原件,无法在线核验 时);(3)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和变更核准材料(无法在线核 验时)。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换发新许可证, 并且收回原许可证;不予变更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且说 明理由。【《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第 3.6.2.2 条】 12.(1)持证单位地址搬迁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生产 单位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第 3.6.2.2 条的要求,向原发证 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制造地址或者充装地址搬迁的,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但是 不需要准备试制造样机(样品),鉴定评审时重点对资源条件 进行核查,并且对质量保证体系覆盖情况进行确认;(2)由 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许可的,持证单位地址搬迁 后不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 注销手续,并且向新地址所在辖区的发证机关提出许可申 请,相关许可程序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装单 位许可规则》第 3.2 至 3.5 条的规定办理。 【 《特种设备生产 单位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第 3.6.2.3 条】 13.(1)持证单位需要增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许可 第 592 页 共 942 页 增项申请;增项程序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装 单位许可规则》第 3.2 至 3.5 条的规定办理;(2)只改变产 品限制范围的,由发证机关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评审;(3) 只增加制造地址的,不需要准备试制造样机(样品),鉴定评 审时重点对资源条件进行核查,并且对质量保证体系覆盖情 况进行确认;(4)许可证增项后,发证机关换发新许可证, 其有效期按照原许可证执行,原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第 3.6.1.2 条】 14.制造或者充装地址注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 3.6.2.2 条的要求,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提交相关资 料,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评审的, 还应当进行鉴定评审。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装单位许可 规则》第 3.6.2.4 条】 15.持证单位需要改变许可子项目中的级别时,应当向 相应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相关许可程序和要求(注 5)按照本 规则 3.2 至 3.5 条的规定办理。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装 单位许可规则》第 3.6.2.5 条】 16.许可证变更后,新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按照 原许可证执行,但对于本规则 3.6.2.3 条(2)项和 3.6.2.5 条规定的情形,新许可证有效期按照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计 算。原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 装单位许可规则》第 3.6.2.6 条】 第 593 页 共 942 页 17.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 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准予补发的,颁发新许可证,其证书 编号和有效期不变;不予补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补发许 可证的单位并且说明理由。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装单位 许可规则》第 3.7.2 条】 责任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 不吊销其许可证。【《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2.一是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二是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 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 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 检验检测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第五项】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 第 594 页 共 942 页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 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 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 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 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 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 听证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 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 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 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 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 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 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 第 595 页 共 942 页 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 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 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 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特殊免责情形: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除适用特种设备行政 许可类事权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 任: 1.与不良后果产生原因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特种设备 行政许可行为;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 究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按照批准、备案的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 责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 定》第二十条第五项】 第 596 页 共 942 页 3.2.8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省局实施)(行 政许可) 依据梳理:《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许可法》《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373 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549 号 修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 200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第 3 号修改单 (2010 年第 150 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 任追究的规定》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 24 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 一次修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第二次修 改施行) 履职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 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 的,不得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2.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 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 第 597 页 共 942 页 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特种设备安全 法》第五十九条】 3.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 可、核准期间,许可部门收到监管部门通知该申请人未经许 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 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 1 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 核准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 起 3 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 申请。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 款】 4.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 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 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许可、核准 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三条】 5.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 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 第 598 页 共 942 页 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 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 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 十三条】 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的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 负责受理、审批综合检验机构和无损检测机构,并颁发《特 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省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批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含只 申请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机械和场(厂)内 专用机动车辆检验的检验机构),颁发《核准证》。 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核准条件分为甲、乙和丙三 类。对获得核准的机构,分别简称为甲类、乙类和丙类机构, 其中,乙类和丙类机构只能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限定的区域 内从事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第五 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第 3 号修改单“一、 1” 】 7.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资 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核准机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意受理的,向申请机构出具受理决 定书;不同意受理的,向申请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 《特 第 599 页 共 942 页 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第十条、《特种设备检验检 测机构核准规则》第 3 号修改单“一、5”】 8.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 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核准机关对资料进行审核,并且 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决定:(一)申请机构满足核准要求, 予以批准;(二)申请机构不满足核准要求,不予以批准,并 且书面告知申请机构;(三)鉴定评审资料不齐全或者鉴定评 审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应当要求评审机构在 3 个工作日内 做出补充说明或者 10 个工作日内重新安排鉴定评审。(四) 对鉴定评审报告或申请机构的条件有疑问,可进行现场核查 确认。【《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第十七条、《特 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第 3 号修改单“一、8”】 9.对予以批准的申请机构,由核准机关颁发《核准证》, 有分支机构的,《核准证》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名称和地 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第十八条、《特种 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第 3 号修改单“一、9”】 10.审批和发证工作应当在核准实施机关接到鉴定评审 资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核准规则》第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 第 3 号修改单“一、10”】 责任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第 600 页 共 942 页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 不吊销其许可证。【《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2.一是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二是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 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 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 检验检测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第五项】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的;(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 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三)违法披露申请 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四) 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 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五)未依法说 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 二条】 第 601 页 共 942 页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 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 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 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 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 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 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 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 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 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 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特殊免责情形: 第 602 页 共 942 页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除适用特种设备行政 许可类事权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 任: 1.与不良后果产生原因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特种设备 行政许可行为;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 究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按照批准、备案的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 责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 定》第二十条第五项】 第 603 页 共 942 页 3.2.9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省局实施) (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许可法》《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373 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549 号 修订)、《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TSG Z8001— 2019)、《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 定》(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第二次修改施行) 履职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 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 的,不得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2.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 《特种设备安 第 604 页 共 942 页 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3.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 受理的决定,需要申请人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予以受理的,发证机关应当在申请网站 上告知申请人受理结果。不予以受理的,发证机关应当告知 申请人不予受理结果,并说明原因。发证机关应当在申请网 站上公告其委托的考试机构地址及其联系方式。 【《特种设备 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第十二条】 4.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考试成绩后 20 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并将《检测人员证》相关信息上传 到“全国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平台”向社会公示。 【 《特种 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规则》第十六条】 责任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 可、核准、登记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第一项】 特殊免责情形: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除适用特种设备行政 第 605 页 共 942 页 许可类事权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 任: 1.与不良后果产生原因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特种设备 行政许可行为;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 究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2.按照批准、备案的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 责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 定》第二十条第五项】 第 606 页 共 942 页 3.2.10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核发(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 《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 管理办法》 (2005 年 1 月 1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70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5 月 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令第 140 号修订)、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 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 24 号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 第一次修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第二次 修改施行) 履职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核发”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 方面尽职履职: 1.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 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 的,不得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2.监管部门、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 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 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 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 第 607 页 共 942 页 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 2 个月前公 布。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 《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3.发证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 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 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 理办法》第十六条】 4.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 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5.监管部门和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 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 关活动。【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特殊免责情形: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除适用特种设备行政 许可类事权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 任: 与不良后果产生原因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特种设备行 政许可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 608 页 共 942 页 3.2.11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作为行政许可项目时) 依据梳理:《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许可法》《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373 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549 号 修订)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 《安全生 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公布,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第二次修改施行) 履职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尽 职履职: 1.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 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 的,不得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2.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 第 609 页 共 942 页 可、核准期间,许可部门收到监管部门通知该申请人未经许 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 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 1 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 核准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 起 3 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 申请。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 款】 3.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 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 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许可、核准 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三条】 4.登记机关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能够当场 办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能 当场办理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时,应当一次性告 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 3.4.2 条】 5.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应当完成审 查、发证或者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一次申请登记数量 超过 50 台或者按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可以延长至 20 个工作 第 610 页 共 942 页 日。不予登记的,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告知不予 登记的理由。登记机关对申请资料有疑问的,可以对特种设 备进行现场核查。进行现场核查的,办理使用登记日期可以 延长至 20 个工作日。准予登记的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应当 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方法》编制使用登记证 编号,签发使用登记证,并且在使用登记表最后一栏签署意 见、盖章。【《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 3.4.3 条】 6.登记工作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将特种设备基本信息 录入特种设备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采用纸质申报 方式进行使用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 及其产品数据表复印一份,与使用登记表一同存档,并且将 使用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交还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 使用管理规则》第 3.5 条】 7.按台(套)登记的特种设备改造、移装、变更使用单 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按单 位登记的特种设备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的,相关 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按照本规则 3.8.1 至 3.8.5 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办理特种设备变更登 记时,如果特种设备产品数据表中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使 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产品数据表。变更登记后的特种设备, 其设备代码保持不变。 【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 3.8 条】 8.特种设备改造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 第 611 页 共 942 页 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 填写的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改造质量证明资料以及改造 监督检验证书(需要监督检验的),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 的使用登记证。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 表上作注销标记。【《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 3.8.1 条】 9.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 当在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 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移装后的检验报告(拆卸移装的), 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 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 【《特种设备使用管 理规则》第 3.8.2.1 条】 10.(1)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 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表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且在原使用登记 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向使用单位签发《特种设 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2)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 投入使用前,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标有注 销标记的原使用登记表和移装后的检验报告(拆卸移装的), 按照本规则 3.4、3.5 的规定向移装地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使 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 3.8.2.2 条】 11.(1)特种设备需要变更使用单位,原使用单位应当持 原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登 第 612 页 共 942 页 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产权单位凭产权证明文件,持原使用 登记证、使用登记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 作注销标记,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 ;(2)新 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持《特 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原使用登记 表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 则》第 3.4、3.5 条要求重新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使 用管理规则》第 3.8.3 条】 12.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名称变更时,使用单位或产 权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单位名称变更的证明资料,重 新填写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到登记机关办理更名变更, 换领新的使用登记证。2 台以上批量变更的,可以简化处理。 登记机关在原使用登记证和原使用登记表上作注销标记。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 3.8.4 条】 13.使用单位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 规则》第 2.14 条的规定办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原使用登记证右上方标注 “超设计使用年限”字样。【《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 3.8.5 条】 14.特种设备拟停用 1 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 第 613 页 共 942 页 效的保护措施,并且设置停用标志,在停用后 30 日内填写 《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告知登记机关。重新启 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 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 要求进行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 3.9 条】 15.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特种设 备,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期限的,应当及时予 以报废,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 功能。特种设备报废时,按台(套)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办 理报废手续,填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向登 记机关办理报废手续,并且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非 产权所有者的使用单位经产权单位授权办理特种设备报废 注销手续时,需提供产权单位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文件。使 用单位和产权单位注销、倒闭、迁移或者失联,未办理特种 设备注销手续的,使用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或 者注销相关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 3.10 条】 责任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 第 614 页 共 942 页 件而不撤销其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2.(1)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2)许可部门收到监管部门通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 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 处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五 项】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 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的;(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 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 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 求转让技术的;(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 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 听证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 第 615 页 共 942 页 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 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 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 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 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特殊免责情形: 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事权相关职责,除适用特种设备行政 许可类事权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 任: 与不良后果产生原因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特种设备行 政许可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 616 页 共 942 页 3.2.12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698 号第三次修正)、《计量标准考核办 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6 号)、《市场监督 管理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计量标准考核规范》 (JJF1033-2016) 履职清单: 计量行政部门及其人员在行使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权时, 从下列方面履职: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 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计量法》第六条】 2.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 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计量法》第七条】 3.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 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 第 617 页 共 942 页 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计量法》第八条】 4.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 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 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 条】 5.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 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 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 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6.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 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 《计量法实施细 则》第九条】 7.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 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 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 第 618 页 共 942 页 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 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条】 8.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 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地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 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 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 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 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 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 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 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 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 准,由该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 核。【《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五条】 9.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 第 619 页 共 942 页 的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 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 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 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十五条】 10.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持证单位 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查考核。经复查 考核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 督管理应当向申请复查考核单位发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申请考核单位应当按照新 建计量标准重新申请考核。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十七条】 1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中与计量 标准器具核准的有关条款: ①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 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 可以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技术 组织的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 织。 专业技术组织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 专家评审的费用由市场监管部门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 第 620 页 共 942 页 疫或者鉴定、评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 ②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组织及 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要求的 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要求对检验、检测、检 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时限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确定合理时 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③经审查需要整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 求予以整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逾期未予整 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认定行政许可申请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 规定》第二十一条】 12.《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 1033-2016)与行政许 可有关条款: 5.2 条款,计量标准考核的受理 主持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收到建标单位申请 考核的资料后,应当对资料进行初审,确定是否受理 初审的内容包括: ①申请考核的计量标准是否属于属于受理范围; ②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所用表格是否采 第 621 页 共 942 页 取本规范规定的格式; ③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是否有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 书; ④开展的检定或校准项目是否具有计量检定规程或规 范; 申请资料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①可以立即更正的,应当允许建标单位更正,更正后符 合规范要求的,受理申请,发送受理决定书。 ②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在 5 个工 作日内一次告知建标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 要求的予以受理,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 ③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有关 资料退回建标单位。 5.3 条款,计量标准的组织与实施 5.3.1 条款,主持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受理考 核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 5.3.2 条款,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即考评单位)或组成考评组承 担计量标准考核的考评任务,并下达计量标准考核计划。计 量标准考核的组织工作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5.4 条款,计量标准考核的审批 第 622 页 共 942 页 主持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组织考核的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评单位或考评组上报的考评资料及考 评员的考评结果进行审核,批准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确认 考核不合格的计量标准。审批工作一般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 内完成。 主持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结果, 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合格的建标单位下达准予行政许 可决定书。 免责情形: 有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 人员,在行使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权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免除行政责任: 1.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计量技术规范《计量标准考核规范》(JJF 1033-2016)要求 开展评审,导致行政许可出现问题的。 第 623 页 共 942 页 3.2.13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698 号第三次修正)、《计量授权管理办 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 号)、《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 号)、《市场监督管理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 16 号) 履职清单: 计量行政部门及其人员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时,从 下列方面履职: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 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计量法》第二十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 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 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 实行计量授权。【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三条】 3.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一)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 624 页 共 942 页 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 准;(三)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 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部 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计量 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 检定。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四条】 4.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一)计量标准、检测装 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 要求;(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 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 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 术,并经考核合格;(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 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五条】 5.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提出申请。(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承担计量器具新产 品定型鉴定的授权,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 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 第 625 页 共 942 页 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受权,向当地县(市) 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 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 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六条】 6.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授权申请书 和报送的材料之后,必须在 6 个月内,对提出申请的有关技 术机构审查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计量授权管 理办法》第八条】 7.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 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一)省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 构; (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考核 申请和组织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8.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 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 第 626 页 共 942 页 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 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 条】 9.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 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 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 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10.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 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计量法实施 细则》第九条】 11.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 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 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 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 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条】 第 627 页 共 942 页 1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中与法定 计量检定机构授权有关条款: ①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 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 可以委托专业技术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技术 组织的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 织。 专业技术组织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 专家评审的费用由市场监管部门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 疫或者鉴定、评审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 ②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组织及 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要求的 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要求对检验、检测、检 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时限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确定合理时 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③经审查需要整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 求予以整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逾期未予整 第 628 页 共 942 页 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认定行政许可申请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 规定》第二十一条】 免责情形: 有计量授权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人员,在行 使计量授权权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行政责任: 1.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计量技术规范》(JJF 1069-2012)要求开展评审,导致行 政许可出现问题的。 第 629 页 共 942 页 3.2.14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计量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 《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 令第 666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 76 号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698 号 第三次修正)、《认证认可条例》(2003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令 第 390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 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 年 4 月 9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3 号)、《国家认监委 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国认实〔2015〕49 号)、《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明确检 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实〔2017〕 2 号)、《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 配套文件的通知》(国认实〔2017〕10 号)、《国家认监委 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 〔2018〕12 号)、《国家认监委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工作采用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的通知》(国认实〔2018〕 28 号)、《司法部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 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 号)、《市 第 630 页 共 942 页 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 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 号) 履职清单: 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 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 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 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 2.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 可靠性考核合格。【《计量法》第十六条】 3.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计量法实施细 则》第二十九条】 4.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 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5.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 第 631 页 共 942 页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 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 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 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测机构 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7.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 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 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 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 法》第八条】 8.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 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 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 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 术评审结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 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第 632 页 共 942 页 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 9.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 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 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10.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 责任追究机制。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 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 审活动进行监督。 【 《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1.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 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 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 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 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 《检验机构资质 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12.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 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查、举报投 第 633 页 共 942 页 诉等情况,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 《检 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13.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 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检验 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14.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 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 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二)检验检测机构依 法终止的;(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 《检验机构资质 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5.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 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 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16.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依照《计量 法》及其实施细则、《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 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资质 认定。凡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依法注册、登记 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包括检验检测,并且能够独立、公 正从业的,均可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若检验检测机 第 634 页 共 942 页 构是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可由 其法人授权,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其对外出具的检 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法人单位承担,并 予以明示;生产企业内部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在检验检测机构 资质认定范围之内,生产企业出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检 验检测机构可以申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检验 检测机构客观独立、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相关从业规定; 取消“在华设立外资检验检测机构的外方投资者,需要具有 3 年以上检验检测从业经历”的准入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分级实施,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依法 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 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博士研 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 1 年及以上;硕士研 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 3 年及以上;大学本 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 5 年及以上;大学专科 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 8 年及以上”可视为具有 同等能力;)食品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 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博士研 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1 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 学等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3 年及以上; 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5 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 第 635 页 共 942 页 食品检验工作 8 年及以上”可视为具有同等能力。取得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 书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因自身原因导 致检验检测结果错误、偏离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自行承担 相应解释、召回或者赔偿责任。涉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还应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 定的能力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不含检验检测方法的各 类产品标准、限值标准可不列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 力范围,但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时可作为判定依据 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对 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应当标注检验检测机 构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标志应按照国家认监委有关标志管理的文件规定,并 准确、清晰标注证书编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加盖 (或者印刷)在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封面。检验检测专用 章加盖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的机构名称位置或者检验检测 结论位置,骑缝位置也应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应表明检验 检测机构完整的、准确的名称。检验检测机构在其出具的各 类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均应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用以 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由其出具,并由该检验检测机 构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管理制 度,并对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使用进行规范管理。检验检测机 第 636 页 共 942 页 构为科研、教学、内部质量控制等活动出具检验检测数据、 结果时,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的,出 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可以不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标志;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外 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证书上不得标注检验检测机构 资质认定标志。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对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实 施监督检查并负责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 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国家认监委在组织实施国 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三种方 式:一是委托行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组,组织实施 相关行业领域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查;二 是委托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检验检疫系统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查;三是直接组织实施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检 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原则上,省级资质认定部 门负责对辖区内取得省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机 构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时,根据国家认监委的安排,也可以 对辖区内取得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进行监 督检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认监委有关监 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 资质认定部门也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监管实际,制定适应 第 637 页 共 942 页 本区域情况的细化监管制度或者检查方案,但不应与国家认 监委的总体制度要求相矛盾,也不应形成不必要的重复检 查。有关细化的地方监管制度和年度检查方案应当在实施前 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也可以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共同实施对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检 查。地(市)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监管 需要,可以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 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 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 应及时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 向国家认监委报告,或者向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通报。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分类监督管理,根据风险程度分类监 管,资质认定部门应从实际出发,识别获得资质认定证书的 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特点和风险点,逐步形成与实际情况相 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涉及安全的领域,例如食品安全、信 息安全、环境安全、建筑安全等领域,涉及司法鉴定、质量 仲裁等领域,涉及民生、公益和消费者利益的领域,如装饰 装修材料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领域,为风险程度较 高领域。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通过自我声明,对有关质量体 系的有效运行、技术能力的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行等 第 638 页 共 942 页 进行自我承诺,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先期信任此类承诺,减少 或者不进行现场评审。资质认定部门应对检验检测机构自我 声明事项进行事后核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调查,杜绝虚假自 我声明的行为。对于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资 质认定部门经调查核实后,除按照行政处理、处罚程序进行 相应处置外,还应当将涉事检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 规行为 记录入其诚信档案,加强对其后续跟踪和检查。资质认定部 门还应通过检验检测机构年度报告、“双随机”抽查、专项 监督检查、能力验证、统计制度或者利用国家认可机构的监 督结果等其他监督管理方式,形成全国互联互通的监督管理 模式。资认定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制度, 充分利用统计制度的基本信息,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 数据库,并据此实施分类监管。资质认定部门应有组织、有 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应当积极争取 财政部门对能力验证活动的补贴。资质认定部门应科学规划 能力验证项目数量,确保质量,避免随意设置能力验证项目, 增加检验检测机构负担。检验检测机构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 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经初测和补测,能力验证 结果不满意,技术能力不能满足资质认定要求的,检验检测 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仍 不满足要求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能力范围进行调 整。【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 第 639 页 共 942 页 法》的若干意见】 17.落实国家对资质认定提出的相关要求。允许租赁设 备和分包、许可非标方法、简化审批手续,规范审批流程、 规范产品标识标签的检验检测行为。资质认定部门在受理资 质认定申请时,不得设置前置条件。资质认定部门可根据实 际情况为检验检测机构核发资质认定证书副本。 【《国家认 监委关于进一步明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 18.正式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专业技术评价机 构管理要求》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检验检 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审核 表》等文件,自 2017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 【《国家认监委 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19.推进统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建立。推动 资质认定制度改革,为检验检测机构减负。【《国家认监委 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 20.发布五项认证认可行业标准作为检验检测机构的资 质认定评审依据、资质认定评审继续遵循“通用要求+特殊 要求”的模式。【《国家认监委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工作采用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的通知》】 21.对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是必需具备检 测实验室的,可不必须通过资质认定。申请从事法医物证、 第 640 页 共 942 页 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 的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司法部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 的通知》】 22.依法界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逐步实现资 质认定范围清单管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应当取得检验 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无需取得资质认定。对于仅从事科研、 医学及保健、职业卫生技术评价服务、动植物检疫以及建设 工程质量鉴定、房屋鉴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领域的 机构,不再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已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有 效期内不再受理相关资质认定事项申请,不再延续资质认定 证书有效期。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另有 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避免相同事项的重复认定、评审。试点推行告知承诺制 度,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中,对于检验检测机构能 够自我承诺符合告知的法定资质认定条件,市场监管总局和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事中事后予以核查纠正的许可事项, 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资质认定。优化准入服务,便利机构 取证。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时,对于 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失信名单,并且申 请事项无实质变化的,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 以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 第 641 页 共 942 页 证书有效期,无需实施现场评审。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无需现 场确认的机构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 签字人等人员变更或者无实质变化的有关标准变更时,可以 自我声明符合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 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备。对于选择一般资质认定程序的,许可 时限压缩四分之一,即:15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7 个 工作日内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网上许可系统,逐步实现申请、许可、发证全过程电子化。 整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实现检验检测机构“一家 一证”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 特殊免责情形: 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及其人员,在行使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权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免除行政责任: 1.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未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 规范、评审要求等开展的技术评审活动,导致行政许可出现 问题的。 2.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或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技 术审查机构原因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行政许可超过法 定期限仍未作出决定的。 第 642 页 共 942 页 3.3 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类 3.3.1 一般规定(市场主体核准登记) 总则 登记申请 审查、受理和决定 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登记公示、公开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 双告知工作要求 依据梳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9 号)、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工商局令第 85 号发布,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 第 90 号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工商局令第 7 号公布,国务院令第 628 号修订)、 《企业 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10 号)、 《国务 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9〕 6 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 许可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70 号)、《企 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76 号) 、 《工 第 643 页 共 942 页 商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 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 字〔2015〕211 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 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赣府 发﹝2015﹞56 号) 注: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和 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取消。 虽然部分现行法律条文中关于名称预先核准的规定尚未修 改,但仍需停止执行。(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已被《国务院关 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 号) 取消。) 履职清单: 有市场主体核准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市场主体核准登记”事权相关职责时,除应当遵守本 章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总则 1.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企业名称 预先核准适用本规定。【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 《企业登 记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 644 页 共 942 页 企业集团、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 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参照本规定。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2.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 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 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企业登记程序规 定》第三条】 3.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设立企业登记场所,统一办理企 业登记事宜。 有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网站,受理企 业登记申请,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 料、查询企业登记办理情况和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等。 【《企业 登记程序规定》第四条】 4.企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登记 申请进行审查,代表企业登记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登记的决 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 (二)登记申请 5.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 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 (二)邮 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 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企 第 645 页 共 942 页 业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 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企业登记程 序规定》第六条】 6.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申请 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确定的企业登 记前置许可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定形式的许可证件或 者批准文件。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七条】 7.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 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企 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 (三)审查、受理和决定 8.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 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 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 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 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 《企业登记程序 规定》第九条】 第 646 页 共 942 页 9.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 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材料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材 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 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 间。(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 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 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 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 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 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 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 人员。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 10.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 第 647 页 共 942 页 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 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 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一 条】 11.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 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申请人 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 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 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 的决定。(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 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 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 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 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 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 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 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 《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 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12.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登 第 648 页 共 942 页 记机关决定的企业登记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 三条】 13.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统一受理,并转 告相关部门实行互联审批的,审批程序及期限按照地方人民 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四条】 14.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 予受理的理由。【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15.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 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 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 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 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 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 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 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企业登记程序规 定》第十六条】 (四)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第 649 页 共 942 页 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 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 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依法可 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 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 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 《企业登记 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17.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 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 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18.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 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 记;其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 登记。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五)登记公示、公开 19.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二)登记依据;(三)登记条件;(四) 第 650 页 共 942 页 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六)登记收费 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应申请人的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就前款公示内容, 予以说明、解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20.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企业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十 一条】 (六)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 21.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法定代表人 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 规定》第二条】 22.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 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企业法人 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 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 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 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 第 651 页 共 942 页 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五)担任因经 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 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的;(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 到期未清偿的;(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 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2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 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25.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 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 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 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书。【《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26.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 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 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 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 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 第 652 页 共 942 页 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27.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 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 28.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 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 记管理规定》第九条】 29.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企 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 30.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法定代表人有本规定第四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企业登记机关检举。 【《企业法人法 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七)企业名称登记 31.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 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 定》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 办法》第二条】 32.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 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 第 653 页 共 942 页 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 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33.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 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 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 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 “国家”、 “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 “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 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 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 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 第 654 页 共 942 页 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企业 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 34.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 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 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 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35.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 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 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规定》第六条】 36.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 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 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 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 第 655 页 共 942 页 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 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 企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 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 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 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37.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 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 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八条】 38.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 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 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 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 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 656 页 共 942 页 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 39.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 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 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 《企业名称登记 管理规定》第十条】 40.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 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41.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 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企 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42.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 “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二) 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三)国务 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四)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 三条】 43.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 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 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 657 页 共 942 页 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 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 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 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 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 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 定》第十四条】 44.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 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 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 定》第十五条】 45.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 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 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 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十六条】 46.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 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 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 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 第 658 页 共 942 页 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 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 条】 47.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 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 日内作出核准或 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48.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 期为 1 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 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 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 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 条】 49.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 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 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 关备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50.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 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一)企业被撤 第 659 页 共 942 页 销未满 3 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 3 年的; (三) 企业因本条第(一) 、 (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 登记未满 1 年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51.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 1 年内 不得申请变更。【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 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 30 日内,企业应当申请 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 办法》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 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 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 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 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 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 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 准意见书后,应在 5 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 第 660 页 共 942 页 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 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 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 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 1 个月内, 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 《企业名称登记 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 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 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52.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 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 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5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 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54.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 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 661 页 共 942 页 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 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 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 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 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55.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 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 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 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 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 业名称的公告期为 6 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 5 年。登记主管 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 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 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56.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 第 662 页 共 942 页 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 本规定执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 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一)企业集团的名 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 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57.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 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 《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58.取消“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 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取消审批后,改 为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自主申 报名称,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时核准名称。各级市 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优化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向社会公开企业名称库,引导企业自行拟定符合规则要求 的名称。2.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明确企业名称禁限 用规则,完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 的监督管理。3.简化优化工商登记程序,实行“一次性告知”, 提高企业登记办理效率,保障企业自主选择名称。 【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附件 1 第 24 项】 59.(一)全面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各地市场监管 第 663 页 共 942 页 部门要认真总结改革试点经验,2019 年 9 月底前全面推行企 业名称自主申报,不再发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申请人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 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和 个体工商户等名称登记参照执行。 (二)进一步优化企业登记服务。推动建立统一的企业 名称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登记系统无缝衔接。向社 会公开企业名称库,企业既可以通过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提交 符合规则要求的名称,也可以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向企业 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名称。以企业需求为导向,不断简化 登记程序,优化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功能,实行“一次性告知”, 保障企业自主选择名称。 (三)依法审查企业名称登记事项。企业登记机关在企 业登记时对名称与其他登记事项一并审查。企业名称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 并说明理由。不断完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加强企业名称 通用字词的动态管理,提高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审查的智能化 水平,加强对自主申报名称的监督检查。 (四)完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加强对企业名称使 用的监督管理,因企业名称使用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 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企 第 664 页 共 942 页 业名称涉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 系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向各 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市场监管总 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衔接工作 的通知》】 (八)企业经营范围登记 60.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 61.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 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一种或多种 小类、中类或者大类自主提出经营范围登记申请。对《国民 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 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申请。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相一致。 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进行修 订,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 管理规定》第三条】 62.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前 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 665 页 共 942 页 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后置 许可经营项目)的,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 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63.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 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没 有表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 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企业登记机关根据 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经营范围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企业经 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64.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自 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 批准文件、证件的名称、审批机关、批准内容、有效期限等 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中,企业设 立时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应当 自成立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批 第 666 页 共 942 页 准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变更事项通过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 定》第六条】 65.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 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 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 《企业经营范围 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66.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 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 之日起 15 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或者其批准 文件、证件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 30 日 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后置许可经营项目,其批准文 件、证件记载的经营项目用语与原登记表述不一致或者发生 变更的,可以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 67.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前置许 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 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前 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 第 667 页 共 942 页 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 68.企业改变类型的,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经营范围登 记管理规定》第十条】 69.企业变更出资人的,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前置许 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 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 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企 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70.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 机构) ,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隶属企业的经营范围。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 企业应当凭分支机构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 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并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 “(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分支机构经营所隶属企业经营范围中前置许可经营项 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 第 668 页 共 942 页 二条】 71.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 关不予登记:(一)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 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决定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 业申请其他项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 等规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 十三条】 72.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 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一)经营范围中属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 目,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调整为前置许可 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 准的;(二)经营范围中的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三)经营范围中的前置 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 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四)经营范围中的前置 许可经营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九)双告知工作要求 73.“双告知”是指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市场监 第 669 页 共 942 页 管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 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 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 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要 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 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 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 及时在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 部门应及时查询,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工商总局 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 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 】 74.各级工商部门要严格依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 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开展“双告知”工作,对照工商登 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确定“双告知”的范围和依据。要关注 省级人民政府对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调整情况,及 时做好更新工作,确保“双告知”工作范围清晰、依据明确。 【《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 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 】 75.申请人在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经营范围 登记时,工商部门应当依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 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其拟从事的经营项目中如有须 经审批方可经营的目录内事项的,应当到目录内规定的相应 第 670 页 共 942 页 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拟 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的 承诺书(样式附后),书面承诺已知悉工商部门告知的相关 审批事项和审批部门,在取得行政审批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 动。 【 《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 76.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 谁监管”的原则,依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 批事项目录,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在工商登记注册后,由 内部业务系统自动生成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并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自动将信息及时告 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 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供相关审批部门、行业 主管部门查询认领。 【 《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 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 工作的通知》 】 77.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市场主体登 记注册信息化系统改造升级,利用已有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稳妥有序实现信息交换和数据共 享,满足“双告知”工作需要。 第 671 页 共 942 页 对不具备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地方 党委政府领导下,结合地方实际,通过纸质文书、电子文件 等方式告知,尽早搭建信息告知共享平台,保证“双告知” 工作稳步推进。 【 《工商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 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 的通知》】 78.监管警示系统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 监管”的原则,提供证照衔接功能,与江西省工商企业注册 登记网上并联审批系统互联互通。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 发照等工作时,要切实履行“双告知”,须前置后置审批的 相关信息,应当推送到监管警示系统和江西省工商注册登记 网上并联审批系统。审批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依次完成审 批,即时共享审批信息,并向申请人反馈审批结果。 【 《江西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 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领域相关规定与国家改革精神、 文件相冲突的,执行国家改革精神、文件的相关规定。 特殊免责情形: 有市场主体核准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市场主体核准登记”事权相关职责,除适用行政许可 类事权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 1. 已依法履行“双告知”工作职责的,不对后续监管 第 672 页 共 942 页 工作或者市场主体核准登记后的相关情形承担责任。 第 673 页 共 942 页 3.3.2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依据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 号公布,第 588 号、648 号、666 号、709 号 修订)、《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1995 年 10 月 30 日江 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02 年 6 月 1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 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 号公布,第 66 号、第 96 号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8 号、第 63 号、第 86 号、第 92 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4 号修订)《企 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9 号)《企 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6 号) 履职清单: 有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及营业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及其执法人员,履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及相 关事项备案”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一)登记类型 1.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 第 674 页 共 942 页 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 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 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 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 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 2.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 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 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 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 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 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 请企业法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 675 页 共 942 页 施行细则》第三条】 4.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 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 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 经营活动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施行细则》第四条】 5.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 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 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 例》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 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 条】 (二)登记主管机关及事权划分规定 6.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 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 责,不受非法干预。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经营 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 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 第 676 页 共 942 页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 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 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 条、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 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 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 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 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 型企业;(二)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 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 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第 677 页 共 942 页 七条】 8.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 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 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 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 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 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八条】 9.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 记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第九条】 10.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登记管理;(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 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市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施行细则》第十条】 第 678 页 共 942 页 1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 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 12.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 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 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 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 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 (三)登记条件与申请单位 13.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 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 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 第 679 页 共 942 页 另列):(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二)有国家授予 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 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 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 须建立的其他机构;(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 经营场所和设施;(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 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 8 人;(六)有健全的财 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 表或者资产负债表;(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 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 规定执行;(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 范围;(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合同、章程;(三)有固 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 定的注册资本;(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经营范围;(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 《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 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 第 680 页 共 942 页 理机构和负责人;(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 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 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 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 行非独立核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 行细则》第十五条】 14.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 请。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 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 管理条例》第八条】 15.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 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 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 《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16.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 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 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条例》第十一条】 17.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 第 681 页 共 942 页 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 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 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 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 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第十三条】 19.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 机关批准后 30 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 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 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 30 日内,做出核准 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20.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 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 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21.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 第 682 页 共 942 页 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22.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 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3.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 机关批准后 30 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4.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 审批机关批准后 30 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 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5.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 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6.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 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 其开户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第 683 页 共 942 页 二十一条】 27.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 6 个月 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 1 年的,视同歇业,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 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8.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一条】 责任清单: 有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及营业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及其执法人员,履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及相 关事项备案”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 法承担责任: 1.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 684 页 共 942 页 2.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 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 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 《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3.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摊派或者侵 吞、挪用企业资产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 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 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五十二 条】 第 685 页 共 942 页 3.3.3 公司、分公司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56 号公布,第 451 号、 648 号、666 号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 工商总局令第 64 号) 注: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和 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取消。 虽然部分现行法律条文中关于名称预先核准的规定尚未修 改,但仍需停止执行。(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已被《国务院关 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 号) 取消。) 履职清单: 有公司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公 司、分公司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事权相关职责时,除遵守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及营业登记”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总则 1.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 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 686 页 共 942 页 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 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 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 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 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2.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 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七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 687 页 共 942 页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 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二)登记管辖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 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 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 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4.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 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 设立并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 688 页 共 942 页 5.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 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 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 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第八条】 (三)登记事项 6.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 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 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 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7.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名称 8.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 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 689 页 共 942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住所 9.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 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 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姓名 10.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 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注册资本 1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 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 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 第 690 页 共 942 页 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 三条】 12.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 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 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1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 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 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 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 14.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 规定的,不予登记。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15.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 第 691 页 共 942 页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公司注册 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16.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 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17.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 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18.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 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已被设立质 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 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 定》第六条】 19.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 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 第 692 页 共 942 页 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 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 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 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 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20.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 《公司注 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 21.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 资机构验资。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 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 定》第九条】 2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 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 《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 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 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 第 693 页 共 942 页 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注册资 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 23.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 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 低限额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公司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24.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 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 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2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 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 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 《公 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26.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 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 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27.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动的,由公 司登记机关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并予以公示。 对涉及变动内容不属于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 第 694 页 共 942 页 二十一条】 28.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 十二条】 公司类型 29.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 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 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经营范围 30.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 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 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 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 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 695 页 共 942 页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31.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 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 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二条】 (四)设立登记 32.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 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 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 送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33.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 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 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 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有限责 第 696 页 共 942 页 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 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34.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 6 个月。预先核准的 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35.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 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 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 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 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 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 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9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 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 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 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 第 697 页 共 942 页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 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 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 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 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36.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 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 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 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 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 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 第 698 页 共 942 页 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六) 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公司住 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 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 会结束后 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 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 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 程;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 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 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 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 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 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 699 页 共 942 页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37.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 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 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 条】 38.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 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39.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 用权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 四条】 40.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 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 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 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五)变更登记 41.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 第 700 页 共 942 页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42.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 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 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 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 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 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43.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 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 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44.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 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 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 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 公司登记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 十九条】 第 701 页 共 942 页 45.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46.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 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后申请 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47.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 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 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 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 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 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 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 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第三十二条】 48.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 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 第 702 页 共 942 页 提交有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 十三条】 49.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 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 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 30 日内 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 十四条】 50.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 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51.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5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 登记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 十七条】 53.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 第 703 页 共 942 页 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 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后申请登 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 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 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 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54.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 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55.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 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 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 704 页 共 942 页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6.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 十六条】 (六)注销登记 57.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 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5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 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 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 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 第 705 页 共 942 页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解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 条】 59.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 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 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 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 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 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 报告; (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 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 销登记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 三条】 60.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七)分公司的登记 61.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 第 706 页 共 942 页 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62.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 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63.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 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4.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 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 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 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 身份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 他文件。 第 707 页 共 942 页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 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 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 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65.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 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 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 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66.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 第 708 页 共 942 页 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八)登记程序 67.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 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 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68.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 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 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 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 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 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 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时, 第 709 页 共 942 页 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 5 日内告知的,应 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 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 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 件、材料之日起 5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69.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 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 《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 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70.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 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 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 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 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 决定。(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 第 710 页 共 942 页 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 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 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 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 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 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准予登 记的决定。(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 起 60 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 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 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71.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 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 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 人自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 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 请人自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 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 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 第 711 页 共 942 页 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 《登记驳回通知书》, 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2.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73.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 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第五十六条】 (九)证照和档案管理 7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 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 执照若干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 十八条】 7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 让营业执照。 第 712 页 共 942 页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 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 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 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 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76.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 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 10 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77.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 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 档案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 条】 (十)其他规定 78.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79.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 第 713 页 共 942 页 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 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责任清单: 有公司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公 司、分公司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 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 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2.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 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 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 714 页 共 942 页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 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 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注:公司登记注册领域相关规定与国家改革精神、文件 相冲突的,执行国家改革精神、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 715 页 共 942 页 3.3.4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 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令第 94 号公布,国家工 商总局令第 63 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14 号修订) 、 《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 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 号)、《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关于小煤矿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 字〔2002〕第 143 号) 履职清单: 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事权 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总则 1.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 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 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 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 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2.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 第 716 页 共 942 页 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 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 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个人 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 资企业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4.二、加大小煤矿整顿工作力度。(三)整顿后保留的 小煤矿……验收合格的小煤矿,由验收人员及乡(镇)、县 (市、区)、市(地)政府负责人逐级签字,经省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四证”后,方可恢复 生产……三、加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二)严格“四证” 的审核发放,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四证”的审核发放 权力一律上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矿许可证由省级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省级煤 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 生产许可证后,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矿 长资格证书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 第 717 页 共 942 页 知》】 5.对有营业执照的小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并由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恢复生产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省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凭原有营业执照重新换发营业执照。除此之外,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不得核发新设立小煤矿企业的营业执照。 【《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小煤矿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二)设立登记 6.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 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 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 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 资企业法》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 规定的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7.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 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 任”或者“公司”字样。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六条】 8.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 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 第 718 页 共 942 页 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 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 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 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 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 《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 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个人独资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二)投资 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 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 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 理办法》第九条】 9.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 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 719 页 共 942 页 10.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 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四)经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 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11.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 营业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 12.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 日起 15 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 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3.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 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 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 第 720 页 共 942 页 法》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 立日期。【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三)变更登记 14.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 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 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15.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 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 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 理办法》第十四条】 16.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 第 721 页 共 942 页 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 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 理办法》第十五条】 17.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 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 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个人独资企 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8.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 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 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 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 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 (四)注销登记 19.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 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 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 第 722 页 共 942 页 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 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 法》第十八条】 20.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三)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1.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 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 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2.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个人 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分支机构登记 2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 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 第 723 页 共 942 页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 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 业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 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个 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4.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 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 【 《个人独资企业 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5.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 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 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 场所证明;(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 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 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 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个人独资企 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 724 页 共 942 页 26.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 部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 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7.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 关规定办理。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六)公示和证照管理 28.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 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9.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 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 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3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 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 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 725 页 共 942 页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1.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 责任清单: 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事权 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 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 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2.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 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 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 第 726 页 共 942 页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 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 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 727 页 共 942 页 3.3.5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36 号公布,第 497 号、648 号、714 号修订)、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 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567 号)、《外商投 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2010 年 1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公布,根据 2014 年 2 月 20 日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9 年 8 月 8 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4 号第二次修订)、《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的通知》(国办发〔2001〕68 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 于 小 煤 矿 企 业 重 新 登 记 有 关 问 题 的 答 复 》( 工 商 企 字 〔2002〕第 143 号) 履职清单: 有合伙企业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事权相关职责 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总则 1.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 第 728 页 共 942 页 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 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 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 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 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 性负责。【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 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 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 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 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 729 页 共 942 页 3.二、加大小煤矿整顿工作力度。(三)整顿后保留的 小煤矿……验收合格的小煤矿,由验收人员及乡(镇)、县 (市、区)、市(地)政府负责人逐级签字,经省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四证”后,方可恢复 生产……三、加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二)严格“四证” 的审核发放,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四证”的审核发放 权力一律上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矿许可证由省级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省级煤 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煤炭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 生产许可证后,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矿 长资格证书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 知》】 4.对有营业执照的小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并由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恢复生产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省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凭原有营业执照重新换发营业执照。除此之外,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不得核发新设立小煤矿企业的营业执照。 【《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小煤矿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二)设立登记 5.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 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 730 页 共 942 页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 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 法》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合 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6.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 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 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 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 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 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 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7.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 伙”、 “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 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8.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 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合 第 731 页 共 942 页 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9.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 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 《合伙企业登记 管理办法》第九条】 10.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 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 条】 11.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 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 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 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 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 伙人的身份证明;(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 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 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六)主要经营场所 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 732 页 共 942 页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 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 交批准文件。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2.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 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 证明。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13.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 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 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 条】 1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 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 有关证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15.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 照。 第 733 页 共 942 页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 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 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 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 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 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6.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 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 从事合伙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 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变更登记 17.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 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第 734 页 共 942 页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 15 日内,向 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18.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 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 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 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 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 九条】 19.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 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 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 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 条】 (四)注销登记 第 735 页 共 942 页 20.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 当自被确定之日起 10 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 机关备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1.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 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 法》第九十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 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2.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 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三)全 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3.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五)分支机构登记 24.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 第 736 页 共 942 页 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 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 五条】 25.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 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 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 期限。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26.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 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 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三) 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全体 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 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 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合伙企业登记管 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7.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第 737 页 共 942 页 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 法》第二十八条】 28.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 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 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 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9.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 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六)公示和证照管理 30.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 法》第三十一条】 31.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 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 738 页 共 942 页 32.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 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 位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3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 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 更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34.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 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办法》第三十五条】 35.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 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 (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特别规定 总则 36.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 第 739 页 共 942 页 伙企业,是指 2 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 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 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 2 个以上外国企业或 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 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 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 料的真实性负责。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 条】 3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 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 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 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 “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 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 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 740 页 共 942 页 3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 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外商投资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39.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 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 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 记管理。【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设立登记 40.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 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4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 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 (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第 741 页 共 942 页 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 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4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 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八条】 4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 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外商投资合伙企 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 44.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 《外商投资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 4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 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 《外 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46.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 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 第 742 页 共 942 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 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 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 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 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 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 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五) 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六) 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 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 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 743 页 共 942 页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 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 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 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 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及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企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 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后委托生 效)或者境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4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企 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 定》第十三条】 48.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 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 《外国企业或者 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 外国合伙人用其从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 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 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 第 744 页 共 942 页 明文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 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 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 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 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4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 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 《外商投资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50.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 资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 51.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 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 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 第 745 页 共 942 页 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 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规定》第十八条】 5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 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普通合伙人签署的变更 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 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 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 名称、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 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 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 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5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 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企业登记机 关辖区外的,应当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 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 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第 746 页 共 942 页 5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应当提 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 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 定》第二十一条】 5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符合 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 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合伙企业应当自有关部门批 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 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合伙 企业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 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5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类型的,应当按照 拟变更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有关文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 第 747 页 共 942 页 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5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变更姓名(名称)或者住 所的,应当提交姓名(名称)或者住所变更的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国家(地区)或者境外住 所变更证明文件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 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地区或者境外住所 变更证明文件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 《外商投资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58.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的, 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 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 确认书。【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59.新合伙人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原登记 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 定。 新合伙人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的 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的,应当提交财产份额转让协 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60.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 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 748 页 共 942 页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 继续存续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 序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 十七条】 61.合伙协议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合伙企 业应当将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议的决议送原 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 二十八条】 62.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应当 重新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记机 关备案。【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6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 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合伙企 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销登记 6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 10 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6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 第 749 页 共 942 页 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 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 起 15 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外商投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6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 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 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 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 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 手续的说明) 。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 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 照。【《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67.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 止。【《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68.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 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 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 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 750 页 共 942 页 分支机构登记 6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70.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 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 营范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 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外商投 资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 定》第三十六条】 7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分支机构设立 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 书;(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 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本规定规定的其他 相关文件。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72.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行业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第 751 页 共 942 页 记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7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 登记的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三 十九条】 74.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合伙企 业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 定》第四十条】 登记程序 75.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换发) 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 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 由。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 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 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 5 日内, 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换发)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 《外商投资 第 752 页 共 942 页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7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 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外商投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77.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企业登记 机关应当同时将企业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向同级商 务主管部门通报。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 十三条】 78.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事项记载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 阅、复制。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79.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 应当发布公告。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 五条】 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80.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 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规定》第四十六条】 81.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 第 753 页 共 942 页 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8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 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8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文书格式 和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 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其他规定 8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 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 企业管理办法》第十条】 85.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国企业 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86.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 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 第 754 页 共 942 页 目核准手续。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87.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 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外国企 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88.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 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责任清单: 有合伙企业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事权相关职责 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89.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 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 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 《合伙企业 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90.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五条】 第 755 页 共 942 页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合 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第 756 页 共 942 页 3.3.6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 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8 号公布,第 648 号修订) 履职清单: 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履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总则 1.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 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 的真实性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3.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 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 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 第 757 页 共 942 页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 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 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农民专业合 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二)登记事项 5.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 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 表人姓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 6.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 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农民专业 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7.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 8.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 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 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 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 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 第 758 页 共 942 页 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 例》第八条】 9.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 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 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农民专业 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10.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 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三)设立登记 11.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 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 12.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 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 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 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 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 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中华人民 第 759 页 共 942 页 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 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 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 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 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 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六)载明成员的姓名 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 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 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八)全体设立人指定 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 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13.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 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 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 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 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 第 760 页 共 942 页 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 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 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 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 《农民专业合作 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4.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 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 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 条例》第十三条】 15.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 5 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 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 80%。 成员总数 20 人以下的,可以有 1 个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 20 人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 5%。 【《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16.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 第 761 页 共 942 页 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 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 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17.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 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 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农民 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8.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 第 762 页 共 942 页 置。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 七条】 19.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 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 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0.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营业执照的正 本、副本样式以及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制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四)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 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第 三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 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 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 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 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 第 763 页 共 942 页 例》第二十条】 22.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自事由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 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农 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2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 度终了之日起 30 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 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 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 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 6 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 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 《农民专业合作 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4.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 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 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农民专业合 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 764 页 共 942 页 25.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 换发营业执照。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 条】 26.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 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 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 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 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 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 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 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 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 散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 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 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 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 第 765 页 共 942 页 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农民专 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五)其他规定 27.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 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七条】 28.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 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29.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 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 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第四款、第五款】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 《农民专 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责任清单: 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履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 766 页 共 942 页 30.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 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 767 页 共 942 页 3.3.7 个体工商户登记 依据梳理: 《个体工商户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6 号公布, 第 648 号、714 号修订)、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 工商总局令第 56 号公布,第 63 号修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令第 14 号修订) 、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 商总局令第 38 号) 注: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和 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取消。 虽然部分现行法律条文中关于名称预先核准的规定尚未修 改,但仍需停止执行。(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已被《国务院关 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 号) 取消。) 履职清单: 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 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事权相关职责时,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总则 1.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 768 页 共 942 页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 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 理办法》第二条】 2.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 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 实性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 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 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 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 第 769 页 共 942 页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 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4.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 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 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 (二)登记事项 5.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 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 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 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 为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 《个体工 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6.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 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 第 770 页 共 942 页 理办法》第七条】 7.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8.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 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 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9.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10.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 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三)登记申请 11.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 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 《个体工 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2.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 第 771 页 共 942 页 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 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派出机 构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 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 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 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 之日起 5 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 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 条】 13.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 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14.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 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第 772 页 共 942 页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申请经营 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三)国家市场监 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 法》第十五条】 15.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个体工商 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 条】 16.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 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个体 工商户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 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 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四)受理、审查和决定 17.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 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 第 773 页 共 942 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 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 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 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 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 10 日内 发给营业执照。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九条】 18.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 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 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 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19.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 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 第 774 页 共 942 页 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 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0.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 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 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 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个体工商 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1.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 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 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个体工商 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2.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 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 10 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 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 记驳回通知书。 (五)名称登记规定 23.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 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名称 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 775 页 共 942 页 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 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 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 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个体 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25.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 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 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 条】 26.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 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个体工商户名称 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27.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 式依次组成。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28.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 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 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 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29.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 第 776 页 共 942 页 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 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八 条】 30.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 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 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 《个体 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31.个 体 工 商 户 名 称 组 织 形 式 可 以 选 用 “ 厂 ” 、 “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 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32.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 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 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 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 “国家”、“国际”字词;(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 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 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 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 777 页 共 942 页 33.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 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 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 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 《个体工 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34.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 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 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 的身份证明;(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 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 法》第十三条】 35.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 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 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 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 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 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 5 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 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6.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 6 个月。保留 第 778 页 共 942 页 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 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 1 个 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 延长 6 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 得用于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 条】 37.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 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 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 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 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个体工 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38.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9.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一)与已登记注册或 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二)与其他企 业变更名称未满 1 年的原名称相同;(三)与被吊销营业执 照未满 3 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 1 年的个体工商 第 779 页 共 942 页 户名称相同的;(四)与注销登记未满 1 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40.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 法》第二十三条】 (六)其他规定 41.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向 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制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向登记机 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 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另行制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 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 公示。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 何费用。【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五条】 4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 第 780 页 共 942 页 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 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 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个体工商户登记 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43.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 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 44.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4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 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 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 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 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五)依法可以 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 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 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 第 781 页 共 942 页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个体工 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46.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 撤销登记决定书。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47.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 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个体工 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48.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 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 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个体工 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七)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49.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 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 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 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 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 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 第 782 页 共 942 页 记的以下内容:(一)登记事项;(二)登记依据;(三)登 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 申请书示范文本;(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 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5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 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 息系统。【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五条】 51.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 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市 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 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5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个体工商户登记 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53.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 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七条、《个体工 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54.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 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个体 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 783 页 共 942 页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 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 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 和信息咨询服务。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5.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 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56.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 副本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 《个体工商户登 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责任清单: 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 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事权相关职责时,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5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 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 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六条】 58.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 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 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 第 784 页 共 942 页 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追究责任。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 785 页 共 942 页 3.3.8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特别规定 备注:《外商投资法》施行前,已登记存量外商投资企 业的变更、注销工作,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 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723 号)、《外商投 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4 号公布, 第 86 号修订) 备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 例,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类型只有公司与合伙企业两种形 式,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出台前,应当执行公司类 与合伙企业类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清单规定。外商投资法施 行前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 5 年 内,办理不涉及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变更登记的,或者办 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执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相关规 定。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 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 示。 第 786 页 共 942 页 履职清单: 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 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规定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 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 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 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 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 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 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 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 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 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 2. 本法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 787 页 共 942 页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 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 3.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 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 5 年内,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 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 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4.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 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 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 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5.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 第 788 页 共 942 页 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 例》第四十七条】 6.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 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 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 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 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八条】 (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 7.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 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 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 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 《外商投 第 789 页 共 942 页 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8.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 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 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外商投资企业授 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9. 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级以下工 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 权的申请:(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或者已经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 50 户以上; (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 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 2 年无因企业登记管 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三)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 审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 2 年以上;(四)已设立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有较稳定的工作人员,其 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 有 1 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五)外商投资企业 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 监督管理权;(六)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 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 第 790 页 共 942 页 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互 联互通的标准;(七)已制订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 工作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10. 申请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一)申请局签署的授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明具 备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授权条件的情况以及申请授权的范 围;(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名单 应当载明职务、培训情况及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情况; (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申请局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申请局成 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文件。 【《外 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11.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授权的,应当向省级 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 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报告,与申 请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外商 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局符合本 办法规定条件的,决定授予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颁 发授权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 办法》第七条】 第 791 页 共 942 页 13. 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 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 立、变更、注销登记。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 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 按法定程序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八 条】 14. 被授权局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登记注册和监 督管理工作:(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依法做出 具体行政行为;(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 策,强化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对不符合国家 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不予登记。对违反登记管理法 规及产业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三)认真接受授权局的 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授权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四)被 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 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 (五) 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报送登记数 据;(六)不断完善工作条件,提高登记管理水平。 被授权局为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当接受省级 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 792 页 共 942 页 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 定条件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 登记初审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 政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委托条件和办 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各被授权局制定。 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 审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设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 【 《外 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 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和产业政策、拒不执行授权局规定和要求、弄虚作假、消极 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 以下处理:(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 当的行政行为;(二)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 政行为;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 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 办法》第十一条】 17. 被授权局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 录入所有登记事项及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 793 页 共 942 页 责任清单: 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8.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 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商投资法》第三十九条】 19.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 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 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 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三)违法限制外国 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 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 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一条】 20.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 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 第 794 页 共 942 页 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21.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 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 理:(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 政行为; (二)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三)在辖 区内通报批评;(四)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 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第 795 页 共 942 页 3.3.9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依据梳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国 务院令第 584 号公布,第 638 号、703 号修订) 备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权限,适用《外商 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履职清单: 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 案”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总则 1.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 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 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 条例》第二条】 2.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 料的真实性负责。【《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 796 页 共 942 页 第四条】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 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 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 理条例》第五条】 4.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向登记机 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 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 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二)登记事项 5.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 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 其住所。【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6.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 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 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 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国际组织名称;(三)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 797 页 共 942 页 7.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 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 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 1 至 3 名代表。 【《外 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 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 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 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 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5 年的;(三)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 例》第十二条】 9.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 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10.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 限。【《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1.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 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 798 页 共 942 页 12.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 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 显著位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 条】 1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 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 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 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 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 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14.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 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 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 理条例》第二十条】 (三)设立登记 15.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外 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6.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 第 799 页 共 942 页 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 2 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三)外 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 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 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 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9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 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 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 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17.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 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 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 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 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 《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四)变更登记 18.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 第 800 页 共 942 页 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 例》第二十六条】 19.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 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0.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 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 6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1.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 记申请书以及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相关文 件。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 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2.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 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 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 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 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 801 页 共 942 页 23.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 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 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五)注销登记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 之日起 6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 销代表机构;(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 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 准或者责令关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25.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 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 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 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 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6.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 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 定之日起 5 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 第 802 页 共 942 页 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 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 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六)其他规定 27.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8.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 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 例》第四十二条】 29.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 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外国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30.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 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 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责任清单: 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及相关事项备 案”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 任: 第 803 页 共 942 页 31.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 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 《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 804 页 共 942 页 3.3.10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 依据梳理:《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令第 10 号公布,国家工商 总局令第 86 号、92 号修订) 备注: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登记权限,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相 关规定。 履职清单: 有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 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外国(地区)企业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事权相 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 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 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 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 805 页 共 942 页 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外国(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2.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 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一)陆上、海洋的石油 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 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三)承包或 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 立分行;(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外国 (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3.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 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 册。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 管理办法》第四条】 4.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 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 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 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不适用此项)。 (四)外国 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六)外国企业董事长或 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文件。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 第 806 页 共 942 页 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5.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 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企业名称是指外国企业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 称,应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企业名称一致。外国银 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 并缀以分行。 企业类型是指按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内 容划分的类型,其类型分别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 程、外资银行、承包经营管理等。 企业地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场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 的,需同时申报。 企业负责人是指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项目 负责人。 资金数额是指外国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 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 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合 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的营 运资金等。 经营范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范围。 第 807 页 共 942 页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期限。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6.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 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 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外 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7.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 《营业 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一)从事矿产资源 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 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 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 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 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 《外国(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8.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 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 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9.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 第 808 页 共 942 页 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 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 理办法》第十条】 10.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 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 登记。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 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1.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 (三)海关、税务部门 出具的完税证明;(四)项目主管部门对外国企业申请注销 登记的批准文件。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外国企业的注销登记时,应收缴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销注册号,并通知银行、 税务、海关等部门。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2.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 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13.与外国企业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中国企业,应及时 第 809 页 共 942 页 将合作的项目、内容和时间通知登记主管机关并协助外国企 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如中国企业未尽责 任的,要负相应的责任。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14.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 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 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 810 页 共 942 页 3.4 广告类行政许可 3.4.1 广告发布登记(行政许可)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发布登记管 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89 号) 履职清单: 有广告发布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广告发布登记”事权相关职责时,除应当遵守本章关于行 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 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法》第二十九条】 2.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 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广告发布登 记管理规定》第二条】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 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 第 811 页 共 942 页 三条】 4.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 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 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二)设有专门从 事广告业务的机构;(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 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 所、设备。【《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5.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提交下列材料: (一) 《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 (二)相关媒 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 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 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 版许可证》;(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四)广告业务机构 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 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六)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 记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 《广告发 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6.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 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7.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 第 812 页 共 942 页 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 效期限一致。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8.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 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 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 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 《广告 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 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 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 销的;(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 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 布的;(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广 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 10.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 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 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 第 813 页 共 942 页 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 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 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 11.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 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 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广告发布登记管 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 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 的,应当通过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企业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 规定》第十六条】 责任清单: 有广告发布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广告发布登记”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依法承担责任: 1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 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 第 814 页 共 942 页 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 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 告法》第七十三条】 第 815 页 共 942 页 3.4.1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行 政许可) 依据梳理: 《广告法》 《食品安全法》 《药品、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9 年 12 月 24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 履职清单: 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权的市场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广告审查”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从下列方面履职: 1.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 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 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2.……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 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广告 法》第四十七条】 3.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 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 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 第 816 页 共 942 页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 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药品、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依法可以委托 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广告审查。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 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条】 5.……广告审查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在 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广告审查受理通知 书》。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 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 条】 6.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自 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对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广告,应当作出审查批准的决 定,编发广告批准文号。 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广告,应当作 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 第 817 页 共 942 页 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药品、医 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 行办法》第十六条】 7.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 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以及 其他方便公众查询的方式,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 开的信息应当包括广告批准文号、申请人名称、广告发布内 容、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广告类别、产品名称、产品注册 证明文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内容。 【 《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七条】 8.申请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继续发布审查批准的广 告,并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 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主体资格证照被吊销、撤销、注销的; (二)产品注册证明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 被撤销、注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申请人有前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注销 其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批准文号。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第 818 页 共 942 页 9.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 社会公示。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责任清单: 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权的市场 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广告审查”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承担以下行政责任: 1.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 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 819 页 共 942 页 4 行政强制 4.1 行政强制程序 (一)原则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其他规定 传销执法强制措施特别规定 食品安全执法强制措施特别规定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2 号)、《江 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 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 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9〕22 号)、《江西省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细则》 (赣市监局法字〔2019〕5 号) 履职清单: 有行政强制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 政强制”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原则 1.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 条件和程序。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 第 820 页 共 942 页 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 者个人谋取利益。【《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至第七条】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 要求赔偿。【《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 (二)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 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 4.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 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 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5.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 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 第 821 页 共 942 页 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 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 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 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 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 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 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 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7.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 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 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 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 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 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 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 第 822 页 共 942 页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 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8.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4)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 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 存。【《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9.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 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 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 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 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 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 《行政强 制法》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10.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 第 823 页 共 942 页 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 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 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 强制法》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 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 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 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 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暂予保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 定》第三十八条】 11.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 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 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 第 824 页 共 942 页 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2.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 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 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 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 除查封、扣押决定: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 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对违法行 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 押期限已经届满;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 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 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 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 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 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 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 825 页 共 942 页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 1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 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 人。【《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 (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 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 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八条】 15.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 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 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 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16.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 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 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第 826 页 共 942 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 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 17.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 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 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 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行 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 18.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 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的;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3)其他明显违法并 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 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 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 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 执行的裁定。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 19.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 第 827 页 共 942 页 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 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 条】 20.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四)其他规定 21.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 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 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 22.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 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 定。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人民政府名义作 出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查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涉案场所、设施的;扣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案财物 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 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传销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特别规定: 第 828 页 共 942 页 2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 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 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 24 小时内 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禁止传销条例》第 十七条】 2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5 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 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 八条】 2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 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 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 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 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 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禁止传销条例》第 第 829 页 共 942 页 十九条】 食品安全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特别规定: 2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 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 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 期限不得超过 45 日。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特别规定: 27.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 财物;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 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 经批准。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 款】 直销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特别规定: 2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 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 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 830 页 共 942 页 第四项、第二款】 反垄断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特别规定: 29.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 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二款】 价格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特别规定: 30.暂停相关营业,必须严格限制在与价格违法行为有 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国家计 委《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第五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 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下达《暂 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 【国家计委《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 的规定》第六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国家计委《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 营业的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消除了《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 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其相关营业。【国家计 委《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第八条】 责任清单: 第 831 页 共 942 页 有行政强制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 政强制”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 责任: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 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 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 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 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行政强制法》第 六十一条】 2.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 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扩大查封、扣押、冻 结范围的; (2)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 物的; (3)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 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4)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 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行政强制 法》第六十二条】 3.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 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 832 页 共 942 页 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 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 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 分。【《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 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 5.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 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强制 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6.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 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 7.因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 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 第 833 页 共 942 页 责任。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行 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 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传销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特别规定: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条】 第 834 页 共 942 页 5 其他 5.1 行刑衔接类 5.1.1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依据梳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 310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11〕8 号)、 《江西省行政 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赣办发〔2015〕4 号) 履职清单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从下列方面履职: 1.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 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 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 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 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 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 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 第 835 页 共 942 页 2.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 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 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以 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 规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 关移送。【《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 六条】 3.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 件,应当立即指定 2 名或者 2 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 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 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 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 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 《行政执 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 4.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 涉嫌犯罪且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或 者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 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 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 第 836 页 共 942 页 前介入。【《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 五条】 5.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 件,应当立即指定 2 名或者 2 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 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 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 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淮移送或者不批淮移送的决 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 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江西省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七条】 6.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 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 7.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 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第 837 页 共 942 页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证明涉嫌犯罪的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 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依本办法规定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补充 移送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3 日内将相 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八条】 8.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同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 院。【《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九条】 9.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 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 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 10.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 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 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 11.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 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 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 第 838 页 共 942 页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 件的规定》第十二条】 12.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 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 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 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江西 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条】 1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 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 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 1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 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江西省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五条】 15.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 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 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调 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 作办法》第十二条】 16.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 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 第 839 页 共 942 页 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 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 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江西省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 17.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危害国 家安全犯罪线索,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移 送,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相应的防范与保密工作。 【《江 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四条】 18.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 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戚犯罪 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五条】 19.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 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 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之日起 3 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公安机关,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江西省行政 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六条】 20.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 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 第 840 页 共 942 页 公安机关。【《江西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21.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行政执 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 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 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江西省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六条】 责任清单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责任: 1.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 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 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 十五条】 2.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 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 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 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 第 841 页 共 942 页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 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 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 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 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未移送的, 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 关,责令限期移送;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 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其移送。人民检察 院建议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移送,并将有关材料 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 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直 接立案侦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 第 842 页 共 942 页 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 见〉的通知》第(十五)项】 4.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 应当将可以证明违纪违法事实的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 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 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第(十七)项】 5.监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 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 究责任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 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 察机关的违纪案件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 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 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 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八)项】 第 843 页 共 942 页 5.2 担保物权登记类 5.2.1 股权出质登记 依据梳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 家工商总局令第 32 号公布,第 86 号修订) 履职清单: 有公司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股 权出质登记”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 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 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 登记办法》第二条】 2.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 记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 3.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 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 的数额。【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四条】 4.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 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 第 844 页 共 942 页 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 登记办法》第五条】 5.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 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 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 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 6.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 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 盖公司印章);(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 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 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 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 7.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 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八条】 第 845 页 共 942 页 8.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二) 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 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 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 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 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 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 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九条】 9.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 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条】 10.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 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 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11.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 办理撤销登记。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 十二条】 第 846 页 共 942 页 12.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二)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 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 质登记办法》第十三条】 13.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 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 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 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 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 记办法》第十四条】 14.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 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 法》第十五条】 15.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 法》第十六条】 第 847 页 共 942 页 5.2.2 动产抵押登记 依据梳理: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30 号公布,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88 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5 号修订) 履职清单: 有动产抵押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动产抵押登记”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 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 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动产抵 押登记办法》第二条】 2.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 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 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 《动产抵 押登记办法》第三条】 3.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 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一)抵押 第 848 页 共 942 页 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 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 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四条】 4.《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 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 称、数量、状况等概况;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 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等;(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 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 《动产抵押登记 办法》第五条】 5.抵押合同变更、 《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 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文件;(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 身份证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六条】 6.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 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 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一)抵押人、抵 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 第 849 页 共 942 页 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 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七条】 7.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 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 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 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 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 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 事人告知理由。【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八条】 8.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 产抵押登记书》 《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动产抵押登记注销 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 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示。【《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九条】 9.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 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 《动产抵押 登记办法》第十条】 10.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第 850 页 共 942 页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 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 《动产抵 押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11.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 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 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 当事人。【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 12.当事人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 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社会公众 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查询相关动 产抵押登记信息。【《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三条】 第 851 页 共 942 页 5.3 行政裁决类 5.3.1 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裁决(行政裁决) 依据梳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工商局令第 7 号公布,国务院令第 628 号修订)、 《企业 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10 号)、 《个体 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38 号) 履职清单: 有市场主体登记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市场主体名称争议裁决”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1.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 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 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 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 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 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二条】 第 852 页 共 942 页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 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 定执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2.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 办法》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 办法》第二十二条】 3.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 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 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 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 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 下程序在 6 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 853 页 共 942 页 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 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 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 1 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 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 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 四条】 第 854 页 共 942 页 5.3.2 专利侵权纠纷调处(行政裁决) 依据梳理:《专利法》《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通过)、《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 家知识产权局令第 60 号发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 知识产权局令第 71 号修正)、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6 年 1 月 10 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 识产权局令 2006 年第 1 号) 履职清单: 有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专利行政 执法人员,在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调处工作时,履行“专利侵 权纠纷调处”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 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 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 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专利法》第六十条】 第 855 页 共 942 页 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 人。【《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3.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 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 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 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 条】 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 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 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 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六条】 5.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 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 在7日内作出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 第 856 页 共 942 页 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 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 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专 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条】 7.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 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 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 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 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 8.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 之日起 3 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 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 多不超过 1 个月。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 857 页 共 942 页 9.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或者认定假冒专利行 为成立并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予以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发布执法信息。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0.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 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 人。【《展会知识产权护办法》第十二条】 11.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 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责任清单: 有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专利行政 执法人员,履行“侵权纠纷调处”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 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专利法》第七十三条】 2.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 第 858 页 共 942 页 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专利法》第七十四条】 3.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 859 页 共 942 页 5.4 行政调解类 5.4.1 专利纠纷调解(行政调解) 依据梳理:《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 年 6 月 15 日国务院令第 306 号公布,根据 2002 年 12 月 28 日国务 院令第 368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0 年 1 月 9 日务院令第 569 号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 (2009 年 11 月 27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通过)、《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家知 识产权局令第 60 号发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知识 产权局令第 71 号修正) 履职清单: 有专利纠纷调解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专利行政执法 人员,在开展专利纠纷调解工作时,履行“专利纠纷调解” 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 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 【《专利法》第六十条】 2.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 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第 860 页 共 942 页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 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 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 3.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 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 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 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 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 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 861 页 共 942 页 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 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 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 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5.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 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 请求人。【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6.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 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 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责任清单: 有专利纠纷调解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专利行政执法 人员,履行“专利纠纷调解”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 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专利法》第七十四条】 第 862 页 共 942 页 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江西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 863 页 共 942 页 5.5 其他行政权力类 5.5.1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数据归集、 运用和信用修复工作(其他行政权力) 依据梳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4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 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 号)、《江西省人民 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 用试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15﹞56 号)、《江西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府 厅发﹝2017﹞92 号)、 《江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关于印 发〈江西省失信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办法〉等三份文件的 通知》 (赣市监明电﹝2019﹞5 号) 履职清单: 有市场主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数据归集、运用和信 用修复工作”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 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 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 第 864 页 共 942 页 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予以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 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 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 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 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 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 例》第七条】 3.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警示系统的建设、运 维和管理等工作。 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 和运用等工作。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 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4.各级机关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建立健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归集数 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按照监管警示 系统要求的方式以及统一的数据规范标准归集数据,保证数 据质量。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 第 865 页 共 942 页 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 5.企业下列数据应当列入监管警示系统: (一)行政审 批数据;(二)行政处罚数据;(三)抽查检查数据;(四) 消费提示数据;(五)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以及省直部门以 上授予或者认可荣誉数据; (六)对企业实施扶持政策数据; (七)知识产权、股权出质登记数据; (八)抵押登记数据; (九)司法公示数据; (十)仲裁文书数据; (十一)欠贷数 据; (十二)企业自主公示数据; (十三)其他数据。 【 《江西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 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 6.各级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在数据形成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其归集至监管警示系统,并对数据实行动态 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 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 办法的通知》第九条】 7.各级机关要加强自身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通过 省电子政务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传送数据。不具备条件的各级机关应当 通过信息报送子系统及时报送数据。 省级机关能够统一收集下级对口机关数据的,应当统一 收集后归集至监管警示系统。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 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 第 866 页 共 942 页 知》第十条】 8.各级机关向监管警示系统归集数据时,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归集的数据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 《江 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 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 9.各级机关向监管警示系统归集数据时,应当删除涉 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 外)、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江 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 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10.监管警示系统程序和数据要及时备份,妥善保管。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 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 11.监管警示系统归集的数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行政处罚数据自公示之日起届满 5 年的,不再公示。国 家对数据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江西省人民政 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 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 12.企业事中监管中有下列情形的,在监管警示系统自 动予以预警提醒: (一)离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不足 30 日的; 第 867 页 共 942 页 (二)不缴、欠缴社保金的; (三)不缴、欠缴税金的; (四) 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不缴、欠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的; (五)拖欠工资的; (六)拖欠水、电、气、通讯等公用 事业费的; (七)被单独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企业有 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 罚的; (九)其他需要预警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不再预警;前款规定的情形需依法 处罚、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警示的不再预警。 【 《江西省人民政 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 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 13.监管警示系统依据归集的数据,用绿色、黄色、橙 色、红色对企业实时自动警示分类标注,并根据数据的变化 自动调整和更新。 行政处罚数据自公示之日起 3 年内作为企业警示颜色分 类依据(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的数据在企业主体存续 期间作为分类依据),其他数据按照数据时效作为企业警示 颜色分类依据。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 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 14.无违法记录的企业标注为绿色。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 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 15.企业数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标注为黄色,时限 第 868 页 共 942 页 不超过 1 年: (一)受到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 (二)被单独 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决定的; (三)产品被责令召回的;(四)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标 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五)其他应当标注为黄色的情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 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 16.企业数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标注为橙色,时限 不超过 2 年: (一)受到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吊销许可证、 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连续 2 年以上 的;(三)其他应当标注为橙色的情形。【《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 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 17.企业数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标注为红色,时限 不超过 3 年: (一)1 年内因违反同一部法律法规受到一般程 序行政处罚 3 次以上,其中环保、食品、安全生产、投资类 2 次以上的;(二)被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三)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 的;(四)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列入严重违法 企业名单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其他 应当标注为红色的情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 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 第 869 页 共 942 页 二十条】 18.各级机关提供的数据有误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监管警示系统运维单位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监管警示系统公示的数据有 误的,可以向提供该数据的机关反映,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提供该数据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认应予更正的,应当按 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 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 十一条】 19.监管警示系统为各部门企业监管联合激励与惩戒 提供数据平台;为党群机关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的荣誉授予或者政治安排等提供数据查询;为企业签订合 同、投资经营,以及消费者消费等提供数据参考;为企业提 供警示分类告知。 监管警示系统应定期对系统数据作出统计分析,形成分 析报告,为政府决策、部门监管等提供数据支撑。 【 《江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 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20.对绿色标注的企业,各级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 的范围内实施以下激励措施:(一)企业在评级评优,其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政治安排、评先及授予荣誉称号等过程 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二)在企业经营、投融资、取 第 870 页 共 942 页 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 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 资格、资质审核、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 先;(三)其他激励措施。【《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 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21.对黄、橙色标注的企业,各级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加 强“双随机”抽查和行政指导,在企业注册、招投标、出入 境、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 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 22.对红色标注的企业,各级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 的范围内实施以下惩戒措施:(一)列为“双随机”抽查的 特别对象,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二)禁止评优,不予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和政治安排; (三)在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 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 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资金 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四)其他惩戒措施。【《江 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 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 23.明确归集范围,扩大数据归集面。制定涉企数据归 第 871 页 共 942 页 集目录清单,按照“谁产生、谁归集,谁提供、谁负责,谁 归集、谁共享”的原则,加大数据归集力度。坚持重点归集 和一般归集、分类归集相结合。一是基本数据,归集反映企 业经营状态的注册登记、企业年报、抵押质押、行政许可等 信息;二是处罚及司法数据,重点归集反映企业失信情况的 法院判决信息和涉及环境安全、食品安全、生产安全、金融 安全等重点领域处罚数据;三是预警数据,归集企业经营过 程中的行为信息,包括欠税、欠社保、欠薪、欠水、欠电、 检测检验、消费维权、双随机抽查等,及时发出预警,避免 失信行为的发生;四是荣誉信息,归集反映企业获得的正面 信息,包括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以及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荣 誉授予,专利技术、新产品证书、质量认证、商标等各类信 息;五是市场化数据,通过与第三方合作,抓取网络平台数 据、行业协会自律信息、有资质的征信机构评价评估信息等。 通过数据归集,形成企业的全景多维画像,建立以社会统一 信用代码为识别的“经济户口”,实现信用信息从碎片化到 完整统一,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和张力。加强各类信息 抽查力度,提高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江西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 24.明确归集方式,提高数据归集率。按照《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 复函》(国办函〔2016〕74 号)和我省有关要求,加大政府 第 872 页 共 942 页 部门数据归集力度,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江西) 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为纽带,在数据产生 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采集政府部门的许可信息、处罚信息 等信用信息。信用江西是覆盖包括企业、机构、个人全社会 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既是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个组成部分,也是信用江西的子 系统,是企业信用监管的平台。各地、省直各部门、各单位 应当建设覆盖本系统的信息化系统,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 信用管理系统。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加大平台之间、系 统之间互联互通、自动嵌入、信息共享。依托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将涉企信息归于企业名下并上传信 用江西,形成综合性和专业性相结合、平台之间互联互通的 企业信用监管数据仓库,为企业信用监管提供数据支撑。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 的意见》】 25.制定涉企信息公示清单。依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 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4 号)等,制定涉企信息公示 清单,对企业从设立到运营、退出市场的全过程信息进行全 面公示,将政府部门履职和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各类非涉 密信用信息充分公开,鼓励和引导企业自愿公示,让企业在 阳光下运行。充分调动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社会组织等各 方力量,以信用评价为中心,对企业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 第 873 页 共 942 页 全面监督,进而推动社会共治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建立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与信用江西、法媒银·失信 被执行人曝光平台、江西省诚信红黑榜等对接机制,对严重 失信企业予以披露和曝光。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 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 26.建立信用修复机制。除涉及环境安全、生产安全、 食品安全、金融安全等严重失信企业外,联合惩戒措施的发 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 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 不良影响的,由发起部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再作 为联合惩戒对象并通过企业信用共享平台标注于企业名下, 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对 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审慎包容监管的原则, 对其没有主观故意、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行为,以行政 指导为主。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行政处罚信 息公示期限为一年,其中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公示期为三 年,对公示期限届满的企业按要求及时撤下相关行政处罚信 息。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 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由改变单 位提请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 的意见》】 第 874 页 共 942 页 27.推进企业监管数据化。建立“用数据说话、用数据 决策、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创新”的监管工作新机制,改变 传统的依靠人力监管方式,实现大数据分析基础上的精准监 管和治理。利用企业信用数据分析系统,加强企业数据动态 监测,开展企业数据分析评估。对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行政 处罚、消费维权、年报等数据,以及购买市场化数据进行动 态监测分析,从宏观上对市场总体情况、市场监管风险等进 行把握,从微观上及时发现市场主体异常行为,明确监管重 点,为有效防控市场风险提供依据,切实提高监管的前瞻性 和精准性。通过分析市场主体整体形态、发展趋势等数据, 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通过分析市场主体行业分布、经营行 为等数据,为企业经营提供参考;通过分析市场主体诚信情 况、投诉热点等数据,为居民消费加以引导。定期发布企业 信用监管白皮书,营造全社会关注企业信用的良好氛围。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 的意见》】 28.鼓励支持市场化信用评价。挖掘信用价值,让老百 姓分享“信用数据红利”。鼓励发展信用评估、信用融资等 信用服务业。鼓励征信机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依法开 展征信业务。坚持引进和培育相结合,引进符合监管要求有 公信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落户江西,有重点地培育一批我省有 潜力的信用服务机构。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安全, 第 875 页 共 942 页 提升全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水平。鼓励支持金融机构运用评 价评级成果,探索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融资。政府有关部门 通过购买服务,让信用等无形资产在财园信贷通、惠农信贷 通、政策性担保等方面发挥作用。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 29.加强守信企业和失信企业信息推送。建立“各家发 布、多家响应、协同监管、联合奖惩”机制。各职能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联合奖惩的发起责任,按照国家有 关部委间签署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 录》(发改财金〔2015〕2045 号)和我省有关要求,根据企 业在本领域发生的守信、失信行为,明确对企业进行守信、 失信分类,并将所涉及的联合激励、惩戒措施和实施期限一 同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并上传信用 江西,实行联合激励和惩戒,让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 处受限,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30.对守信企业进行联合激励。对守信企业,在财政资 金补贴、项目申报、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融资、荣誉授予等 方面给予优先。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 律,鼓励表彰诚信会员,向社会推介无不良信用记录会员、 诚信典型,讲好行业“诚信故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第 876 页 共 942 页 31.对失信企业进行联合惩戒。对失信企业,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限制或禁止参加政府各类表 彰奖励及诚信公示活动,限制或禁止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政 策扶持,限制或禁止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限制或禁止相关 的政府采购、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对失信企业及其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或合伙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 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或者行业禁入、限制等。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 的意见》】 32.加强失信企业市场性行业性约束。对企业严重失信 行为,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 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 行的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乘飞机、乘高等级 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等措施。支持行 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 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 劝退等惩戒措施。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 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33.加强失信企业社会性约束。引导支持社会公众和各 类组织在经营、交易、消费、就业等过程中,查询参考企业 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对企业信用开展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 加强企业信用的社会监督。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 第 877 页 共 942 页 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 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 起公益诉讼。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 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 34.推行信用差别化监管。充分运用江西省“双随机一 公开”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展有差别化的“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执法。对守信企业,减少“双随机”抽查比例,将失信 企业特别是涉及食品药品、环境保护、金融投资、安全生产 等重点领域的失信企业列为监管重点,增加抽查检查频次, 切实提高监管效率。针对诚信缺失问题突出、诚信建设需求 迫切的行业领域,开展诚信问题部门联合专项治理,坚决打 击严重失信行为。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 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35.推进基层网格化管理。按照我省深化市场监管体制 改革加强基层规范化建设有关要求,将“五统一、五优化、 五规范”落到实处。根据监管区域划分不同网格,压实网格 责任,配备网格人员,落实市场协管员、信息员制度,动员 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管。制定网格工作规范,明确划分监管 权责。借助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大网格监管信息 化建设力度,推进网上网下一体化监管。通过开发电子地图, 以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为中心,形成发现、上传、处 理、反馈闭环机制,相关信息在综治、城管等部门间互联互 第 878 页 共 942 页 通、执法联动,提高监管效能,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竞争 环境和消费环境。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 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36.探索企业守信践诺机制。推进信用承诺在先、监管 执法在后的监管改革,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主动公示信用承诺 书。各相关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生产领域开展企业标 准备案自我声明公开;在流通领域开展以放心消费、满意消 费为重点的守信践诺;在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 公共卫生等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企业,自主公示 安全隐患、风险警示等数据信息,就保障公众安全作出信用 承诺,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监督。对企业不守承诺发生违法行 为,按照先承诺、后监管的原则,依法查处并予以公示。推 动企业自律机制建设,形成“企业自律、行业自治、社会监 督、政府监管”的信用监管新格局。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 37.(一)统一归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依法履 职过程中产生的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通过有效的信息化手 段提供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由工商 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 归集于企业名下。 (二)及时准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企业信 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关于信息公示时限的有关要求,及 第 879 页 共 942 页 时将企业信息提供给工商部门;建立动态更新的《政府部门 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明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归集的 具体内容,并建立数据比对工作机制,确保所提供信息准确、 全面。 (三)共享共用。鼓励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全量使用公 示系统中企业名下信息,并充分挖掘数据价值,促进协同监 管和信用约束。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 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 38.三、归集内容 政府部门涉企信息是指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包 括: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 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纳入经 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抽查 检查结果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统计抽查 检查结果信息、企业统计年报除外)。 上述企业信息应当按照《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 录》和《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的要求进行归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 实施方案的复函》】 39.四、归集路径和方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 设实际,通过政务外网、互联网或其他信息传递方式,将本 第 880 页 共 942 页 地区、本部门产生或归集的企业信息传递至同级工商部门, 也可将企业信息通过本系统的信息通道传递至相应层级工 商部门。工商部门将其他政府部门归集来的企业信息通过自 身信息系统传递至企业登记地工商部门,并记于企业名下。 主要路径和方式如下: (一)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产生的在本地注册登 记企业的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依托公示系统,以企 业基本信息为基准,由工商部门按照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将信息记于企业名下。 (二)对企业作出相关决定的政府部门与企业不在同一 行政区划内的,相关政府部门可直接将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 部门,由工商部门经自身信息通道传递至企业登记地工商部 门;相关政府部门也可通过本系统信息流转通道,将信息传 递至企业登记地的本系统部门,由该部门将信息提供给同级 工商部门,并记于企业名下。 (三)对企业作出相关决定的政府部门与企业的登记部 门不属同一层级的,由作出相关决定的政府部门通过本系统 信息流转通道,将信息传递至与企业的登记部门属同一层级 的本系统机关,由该机关将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并记 于企业名下。 (四)对企业作出相关决定的政府部门在本系统内没有 与企业的登记部门相同层级机构的,由作出相关决定的政府 第 881 页 共 942 页 部门将信息传递至本系统与企业的登记部门层级最为接近 的机关,由该机关将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 内部流转至企业登记地工商部门,并记于企业名下。 (五)已经实现涉企信息集中存储、管理的政府部门, 可选择将集中后的企业信息统一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按照 不同的企业登记地址,由工商部门内部流转至企业登记地工 商部门,并记于企业名下。 (六)地方政府已经或部分实现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息 的归集,正在有计划地进一步推进相关工作,且按照《方案》 更改归集方式成本较高的,可以继续按照现行的归集方式进 行归集,并将归集信息传递至相应层级工商部门,由工商部 门内部流转至企业登记地工商部门,记于企业名下。 在企业信息归集共享过程中,凡是能通过全国或地方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交换信息的,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 复建设和重复采集。通过上述方式不能实现公示系统功能要 求的,要采取有效的信息化手段予以保证。记于企业名下的 信息,由工商部门及时交换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 用中国”网站并动态更新。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 息归集的内容和方式参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 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 】 40.五、企业信息的应用 (一)企业信息公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企 第 882 页 共 942 页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将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于信息产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工商部门,由工商部 门于 20 个工作日内(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归集信息至工 商部门的 7 个工作日)公示于企业名下,并及时交换至全国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企业信息共享。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 依托公示系统,工商部门做好在企业注册登记环节的“双告 知”工作,各级政府部门可从公示系统自行获取记于企业名 下的信息,也可通过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工商部门进 行同级推送,为跨部门协同监管奠定基础。建立政府部门间 企业信息交换使用会商机制,及时解决信息交换使用问题。 (三)企业信息服务。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为目标,开 放公示的企业信息资源。优化搜索引擎功能,开发便捷查询 工具,实现多种条件模糊查询、跨地域数据关联查询;引导 利益相关主体、消费者、新闻媒体查询使用企业信息,对失 信者形成市场性、社会性约束。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 域中的应用,鼓励社会各方运用公示数据开发合规的衍生产 品。探索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形成社 会各方对同一企业不同侧面的相关数据描述,为维护市场健 康发展提供有效手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 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 41.六、工作职责 第 883 页 共 942 页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企业信 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 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 号)有关要求,对 本行政区域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工作负总责;在国务院统一部 署下,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方案》总体要求 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制定落实方 案,建立分工明确、责任清晰、督查有力的工作机制,督促 相关政府部门按照归集路径实现企业信息的及时、准确、统 一归集并公示。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注册登记企业的 信息归集公示工作。 (二)各级政府部门要依托现有条件,按照“谁产生、 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将企业信息按照《方案》要求进 行归集,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加强本 系统信息化建设,以公示系统建设为契机,提升系统信息化 水平,实现企业信息无障碍归集、共享。 (三)工商部门要做好公示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优化 设计,切实做好企业信息归集公示的协调服务、互联共享和 技术保障等工作。工商总局负责制定发布《政府部门涉企信 息归集格式规范》,定期汇总发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 资源目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 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 42.七、保障措施 第 884 页 共 942 页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 深刻认识企业信息归集公示的重要意义,按照《方案》的统 一部署,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主体、 分解工作任务、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工作扎实推进。 (二)强化资金保障。地方政府要积极支持各部门涉企 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保障。 (三)建立长效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 数据质量评估检查机制,开展经常性数据质量检查,严格把 好数据处理、审核、评估关,确保数据完整、真实、准确。 建立健全数据使用管理机制,明确使用管理职责、人员、权 限、流程,逐步实现数据使用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 (四)加强督促检查。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作 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建立工作核查机制,及时对各地区、各 有关部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同时注意发挥第三方评估 作用,根据公示信息由第三方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审 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工作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 【《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 复函》 】 信用修复 43.本办法所指的失信记录是指被公示系统记录的失 信信息(包括“黑名单”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公示系统涵盖的除企业年报、企业即时信 第 885 页 共 942 页 息以及省市场监管局从本系统业务平台抓取的数据以外的 各项数据。 【《江西省失信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办法》第三 条、第四条】 44.本办法所指的信用修复机构是指依照相关规定对 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认定、归集的行政管理部 门、司法机关及公共事业单位等。 信用修复申请是指存在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向信用修 复机构提出停用失信记录或缩短失信行为记录使用期限的 请求。信用修复申请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 专业合作社。 【《江西省失信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办法》第 五条、第六条】 4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一)失信行为 自结束之日起,1 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二)归集单 位操作错误;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数据因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四)生态环 境、应急管理、食品(含食用农产品)安全、金融安全等严 重失信行为公示期满三年,其他行政处罚满 1 年的;(五) 其他需要进行信用修复的情形。 法律法规或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西省失 信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办法》第七条】 4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一)涉 及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食品(含食用农产品)安全、金融 第 886 页 共 942 页 安全等严重失信行为公示时间未满 3 年,其他失信行为公示 时间未满 1 年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对数据公示 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1 年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或 1 年内有 3 次及以上受到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三)市 场主体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四)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 不到 1 年的,且非归集部门失误造成的。 (五)2 年内信用修 复累计满 2 次的,且非归集部门失误造成的。 (六)1 年内同 一类失信行为已修复 1 次的。(七)市场主体接到信用提醒 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 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八)省、市、县有关部门 依照相关规定认为存在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法律法规或国家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西省失 信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办法》第八条】 47.信用修复程序如下:(一)提出申请。市场主体申 请人可向信用修复机构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江西省市 场主体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申请表》在公示系统中下载)。 (二) 受理申请。信用修复机构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同 意受理的决定。如果有第八条情形出现的,则不予受理。 (三) 提出修复意见。决定受理的,由信用修复机构根据申请人整 改情况及管理要求,出具《江西省市场主体失信记录信用修 复申请表》盖章件和信用承诺书,并报经该机构上级主管部 门(相关省直部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可加盖办公室章)。 第 887 页 共 942 页 (四)提交修复材料。1、撤销类。(1)因行政诉讼、司法 判决予以撤销的,应提交有关行政诉讼、司法判决文书。 (2) 盖章的《江西省市场主体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申请表》和信用 承诺书;2、标注类。(1)因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或者 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 由归集单位提交盖章的《江西省市场主体失信记录信用修复 申请表》和信用承诺书。 (2)公示期满仍需标注的,由归集 单位提交盖章的《江西省市场主体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申请 表》和信用承诺书。(五)数据处理。由省市场监管局根据 各地、各部门提交的《江西省市场主体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申 请表》盖章件和信用承诺书,依照相关规定按流程,在公示 系统予以撤销,或在醒目位置上予以标注。(六)通过数据 对接归集市场主体信息信息的,由归集部门在本部门系统内 进行数据处理,实时上传更新,无需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江西)提出申请。 【 《江西省失信记录市场主体信用 修复办法》第九条】 48.信用修复机构明确专人管理信用修复记录处理档 案。将申请表等编号存档备查。 省市场监管局指定专人负责信用修复操作,并妥善保管 相关材料。 【《江西省失信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办法》第十 条、第十一条】 49.省市场监管局只接受信用修复机构的申请资料相 第 888 页 共 942 页 关资料。 【 《江西省失信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办法》第十二 条】 50.相关市场主体在办理信用修复过程中,未真实反映 情况,造成修复失当的,将作为市场主体的失信记录,录入 到公示系统,并列入“黑名单”,在“信用中国(江西)”和 公示系统及相关公众媒体公开。 【《江西省失信记录市场主体 信用修复办法》第十三条】 责任清单: 有市场主体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数据归集、运用和信 用修复工作”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 法承担责任: 51.各级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监管警示系 统数据管理和运用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并承担相应责任。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信 用监管警示系统数据管理和运用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 条】 第 889 页 共 942 页 5.5.2 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 依据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江西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5 年 9 月 24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20 号) 履职清单: 有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履行“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事权相关职责时,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 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 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 2.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 第 890 页 共 942 页 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卫生 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民政、教育、文化、广 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 者的监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行为,并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 3.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涉嫌违法经 营行为投诉、举报、通报案件登记制度,将消费者投诉、举 报或者消费者组织通报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登记入册。对符 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调查处理,依法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在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十五日 内,以书面等形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或者 通报情况的消费者组织;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 后十五日内以书面等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或者通报情况的 消费者组织;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 告知投诉、举报人或者消费者组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 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 第 891 页 共 942 页 法》第四条】 5.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 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市 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6.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 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 暂行办法》第八条】 7.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 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 签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8.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 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 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 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 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 诉人同意。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一 条】 第 892 页 共 942 页 9.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 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 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 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 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 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 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10.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11.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 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 理并告知消费者。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 第 893 页 共 942 页 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 协议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 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依法承担赔偿 损失等民事责任。【《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五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 法》第十四条】 12.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 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相关 事实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 解的,消费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商品实物、购货凭证、 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证据。【《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 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 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第 894 页 共 942 页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 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13.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 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 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 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 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 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 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 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1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 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 《市场监 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1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 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 第 895 页 共 942 页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市场监督 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16.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 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 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 人员等。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17.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 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 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 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 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18.消费者和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需要 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鉴定、检测机 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受理该消费投诉的消费者权 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资 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协商不成 的,由经营者先行暂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 第 896 页 共 942 页 方承担;不能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 消费者投诉时,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有关鉴定、检测机 构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鉴定检测报告;无法鉴定、检测的, 有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江西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 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 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 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1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 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 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 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 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 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 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 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 第 897 页 共 942 页 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 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市场监督 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20.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 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 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 备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调解中发现涉嫌违法线索以及对举报的处理 2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 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 的其他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22.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 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 第 898 页 共 942 页 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 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 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 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23.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 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24.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 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 报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 六条】 25.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 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 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市场 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26.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 第 899 页 共 942 页 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处理对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有困难的,可以将对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举报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互联网广告的举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 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 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 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27.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 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 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28.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 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29.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 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3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 第 900 页 共 942 页 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 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3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 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 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 的除外。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 条】 3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 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 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 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33.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 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 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 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3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全国 12315 平台、 12315 专用电话等投诉举报接收渠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 准和用户规则,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 【《市场监督 第 901 页 共 942 页 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35.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 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 理。 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 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 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 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3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法提起的除本办法第三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举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的, 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 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 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 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37.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问题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 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 902 页 共 942 页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市场监督 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投诉举报处理的特别规定 38.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 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 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 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 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 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 《广告法》第五十 三条】 责任清单: 有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 员,履行“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事权相关职责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第 903 页 共 942 页 2.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七十四条】 第 904 页 共 942 页 5.5.3 中国质量奖申报材料收件以及核实(其他行政权 力) 依据梳理:《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2015 年 9 月 1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7 号) 履职清单: 有中国质量奖申报材料收件以及核实权的市场监管部 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中国质量奖申报材料收件以及核实” 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申报组织和申报个人可以通过以下单位提交申报材 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工作主管部门; 【《中 国质量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工作主管部门、所在地直 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相关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有关部 门、单位等应当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 核实。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工作主管部门、所在地直属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共同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中国 质量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3.参与中国质量奖评选表彰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 守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第 905 页 共 942 页 4.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申报材料接收单位应当积极配 合质检总局进行异议调查,不得推诿和延误。【《中国质量 奖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责任清单: 有中国质量奖申报材料收件以及核实权的市场监管部 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中国质量奖申报材料收件以及核实” 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申报材料接收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申报组 织或申报个人获取中国质量奖的,暂停或者取消其申报材料 接收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第 三十三条】 2.参与中国质量奖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 法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第 906 页 共 942 页 5.5.4 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其他行政权力) 依据梳理:《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 履职清单: 有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事权相关职责时,从 下列方面履职: 1.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 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 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 案并实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 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 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 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零九条】 责任清单: 第 907 页 共 942 页 有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 人员,履行“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事权相关职责,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 职: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 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2.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 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 908 页 共 942 页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 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 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 909 页 共 942 页 5.5.5 其他保健食品备案,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 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依据梳理: 《食品安全法》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 法》(2016 年 2 月 26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 年 6 月 6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6 号) 履职清单: 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 案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婴幼儿配方乳粉 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案”事权相关职责时, 应当从下列方面履职: 1.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 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 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 条】 第 910 页 共 942 页 3.……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保健食品注 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 4.……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接收相关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 法》第六条】 责任清单: 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 案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婴幼儿配方乳粉 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案”事权相关职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责任: 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 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 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第 911 页 共 942 页 5.5.6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其他行政权力) 依据梳理: 《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3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549 号修订) 、 《江西省特 种设备安全条例》(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第 144 号,2017 年 11 月 30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 《特种设备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 年 7 月 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第 115 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导则》 (TSG 03-2015) 履职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 面尽职履职: 1.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 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 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 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 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国务院负责特种 第 912 页 共 942 页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 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 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 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2.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 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 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 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 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 部门。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 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 3.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 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重大事故,由国 第 913 页 共 942 页 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 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 七十二条】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 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 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特种设备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五条】 5.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 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 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 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 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房屋建 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 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特种设备事故 第 914 页 共 942 页 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九条】 6.接到事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有 关情况,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 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 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于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接到事 故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对事故 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事故发 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配合工作。【《特种设备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 7.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二)事故发生初步情 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确 定的事故等级、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三)已经采取的措 施;(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五)其他有必要报告 的情况。【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 8.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告事故情况,应当采用传真 第 915 页 共 942 页 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快报,并在发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后予以电话确认。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用电话方式报告事 故情况,但应当在 24 小时内补报文字材料。【 《特种设备事 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 9.报告事故后出现新情况的,以及对事故情况尚未报告 清楚的,应当及时逐级续报。续报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 单位详细情况、事故详细经过、设备失效形式和损坏程度、 事故伤亡或者涉险人数变化情况、直接经济损失、防止发生 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等。自事 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 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及时补报或者续报。【《特种设备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四条】 10.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 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 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 报告后,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在当地人 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特种 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五条】 11.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各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应当作为特种设备相关事故信息予以收集,并参 照本规定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六条】 第 916 页 共 942 页 12.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应急值班 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事故举报。 【 《特 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七条】 1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经现场初步判 断,发现不属于或者无法确定为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及时 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或者委托的 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规定》第十九条】 14.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 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组织调查:(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 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 重大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 行调查;(三)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四)一般 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 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的需要,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提 请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负责 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组的组 成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规定》第二十条】 15.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 第 917 页 共 942 页 员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自事 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 变化的,依照规定应当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 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 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派员指导下级部门继续进行事故调 查。【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16.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所需要 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害 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人担任。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 故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当具备 5 年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生产、检验检测或者科研教学工作经验。设区的市级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组建特种 设备事故调查专家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可 以内设管理组、技术组、综合组,分别承担管理原因调查、 技术原因调查、综合协调等工作。【《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17.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清事故发 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 种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果;(三)分析事故 原因;(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五)提出对事故 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 第 918 页 共 942 页 建议;(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18.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 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秘密规定。在 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参与事故调查、技术鉴定、损失评估 等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有关事故信息。【《特种设备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19.对无重大社会影响、无人员伤亡、事故原因明晰的 特种设备事故,事故调查工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 序;在负责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 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单独进行调查。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20.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技术机构 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技术机构或者 专家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21.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直接经济 损失评估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财产损失价值、 应急救援费用、善后处理费用。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其结论负责。 【 《特 第 919 页 共 942 页 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22.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 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特种设备及事故相关的情况或者资 料,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 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 况或者资料。【《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 十八条】 23.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 因,并根据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和次要原因。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 九条】 24.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判定 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事故调查组根据当事人行为与特 种设备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特种设备事故中的影响 程度,认定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当事人所负的责任分为全部 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当事人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 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 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规定》第三十条】 25.事故调查组应当向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 第 920 页 共 942 页 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 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程度和直接经 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 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 整改措施;(七)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 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字。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 提交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附在事故调查报告内。【《特种 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26.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结 束。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事故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因事故抢险救灾无法进 行事故现场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 起计算。【《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二 条】 27.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后,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特 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8.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省级人民 第 921 页 共 942 页 政府批复,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并 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事故调 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特 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29.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复 之日起 10 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意见主送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送达事故发生单位、责任单位和责 任人员,并抄送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特种 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30.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 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 分。【《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31.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 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事故发 生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 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 处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32.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 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 级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 第 922 页 共 942 页 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特种设备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33.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立档永久保存。立档保存的材料包括现场勘察笔 录、技术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 尸检报告、调查笔录、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 相关图纸、视听资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文件等。 【《特 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34.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 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 30 日内撰写事故结案报告,并逐级上 报直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上报事故结案报告,应当同时附 事故档案副本或者复印件。【《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规定》第四十条】 35.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事 故原因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 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提 请制定或者修订。【《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36.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 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 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 施,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 第 923 页 共 942 页 处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37.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月 25 日前和每年 12 月 25 日前,将所辖区域本月、本年特种设备事故情况、结 案批复情况及相关信息,以书面方式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38.本规定所涉及的事故报告、调查协调、统计分析等 具体工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 相关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承担。【《特种设备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责任清单: 有特种设备行政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 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发现特种设 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 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发 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 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 的;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 第 924 页 共 942 页 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 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 四条】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 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 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 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 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 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 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 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 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 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 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 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检测的;(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 第 925 页 共 942 页 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七) 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 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 特殊免责情形: 有特种设备行政监管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履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权相关职责,除适用特种设备行政 许可类事权免责清单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 任: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指派安排,已履行事 故调查职责的。【《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说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特种设备 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 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关标准 包括(不限于)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气瓶安 全监察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电站锅炉范围 内管道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文件、规定。 第 926 页 共 942 页 5.5.7 制定地方标准(其他行政权力) 依据梳理: 《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 26 号) 履职清单: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制定地方标准”事 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 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标准化法》第十三条】 2.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 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 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 《标准化法》第四条】 3.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 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 第 927 页 共 942 页 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标准化法》第十四 条】 4.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 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 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 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 《标准化法》 第十五条】 5.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 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 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 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 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 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标准化法》第十六条】 6.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 关技术要求。 【《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 7.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 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 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 场竞争的行为。【 《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 第 928 页 共 942 页 8.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标准化法》第二 十四条】 9.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 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 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 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标准化法》第二十九条】 10.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 域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11.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 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设区的市级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 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七条】 12.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级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 应当包括发布公告及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责任清单: 有其他行政权力的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 “地方标准的制定”事权相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第 929 页 共 942 页 当承担行政责任: 1.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 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会 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违反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 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 2.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 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 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 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 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 第 930 页 共 942 页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标准化 法》第四十条】 3.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 术要求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 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编号或者备案的,由国 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 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审的,由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利用地方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或者制定主体不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由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 十六条】 第 931 页 共 942 页 4.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标准化法》第四十三条】 第 932 页 共 942 页 5.5.8 管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其他行政权力) 依据梳理: 《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91 号)、 《江西省专业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赣质监标发〔2010〕9 号) 履职清单: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管理专业标准化技 术委员会”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 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 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 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 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 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法》第十六条】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 国家标准委委托,协助国家标准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 委员会,为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全国专业标 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第五条】 3.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 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第 933 页 共 942 页 当对技术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委员会的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国家标准 委。【《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4.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统一规 划、协调、组建和管理技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 统一规划技术委员会;(2)协调和决定技术委员会的组建、 换届、撤销等管理事项;(3)管理、监督检查技术委员会 的工作;(4)组织技术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培训;(5)其它 与技术委员会管理有关的职责。【《江西省专业标准化技术 委员会管理规定》“一、管理职责”】 5.各设区市质监局受省质监局委托,协助省质监局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参与省 质监局委托的技术委员会的组建、换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2)为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3) 推荐本行政区域内专家参加技术委员会;(4)定期向省质 监局报告协助管理的技术委员会的工作情况;(5)其它与 技术委员会管理有关的职责。【《江西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 员会管理规定》“一、管理职责”】 第 934 页 共 942 页 5.5.9 标准化试点示范创建(其他行政权力) 依据梳理: 《标准化法》 《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标准委 2016 年第 2 号公告)、《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 区管理办法(试行) 》 (国标委农〔2007〕81 号) 、 《农业标准 化示范项目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质检财〔2003〕127 号)、 《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国标委 农〔2014〕87 号)、 《全国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委公告 2018 年第 9 号)、 《新型城镇化 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标准委公告 2019 年第 1 号)、 《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标准委公告 2016 年第 4 号)、《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实 施细则》(国标委服务联〔2009〕47 号)、《社会管理和公共 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细则(试行) 》(国标委服务联〔2012〕 47 号)、 《国家高端装备制造业标准化试点管理暂行规定》 (国 标委工一联〔2017〕122 号)、《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工作指 导意见》(国标委工一联〔2009〕48 号)、《国家循环经济标 准化试点考核评估方案(试行)》 (国标委工一联〔2011〕12 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试 行)》(国标委工二〔2010〕29 号) 履职清单: 第 935 页 共 942 页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标准化试点示范创 建”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 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 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 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标准化法》 第三十一条】 2.按照《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 《服 务业标准化试点实施细则》等项目管理文件要求,开展工业、 农业、服务业、社会管理以及创新领域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 建设。 【 《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农 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 》 《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经 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绩效考核办法 (试行)》《全国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 法》《新型城镇化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家 级服务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服务业标准化 试点实施细则》《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细则 (试行)》《国家高端装备制造业标准化试点管理暂行规定》 《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国家循环经济标准 化试点考核评估方案(试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化示 范区考核验收办法(试行) 》】 第 936 页 共 942 页 5.5.10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登记备案(其他行政权 力) 依据梳理: 《标准化法》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技监局标函〔1993〕502 号) 履职清单: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 标志登记备案”事权相关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 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 《标准化法》第 八条】 2.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企业实行备案审查制度。企业在使 用采标标志后 3 日内,应向受理备案的部门一式三份报送以 下材料:(1)备案报告。内容包括:采标产品名称、采用标 准的来源、产品达标状况、批量生产情况、备案单位(盖章); (2)提供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文本。如属于采用国际标 准的企业标准,应附报采用标准的中文译本;(3)产品是按 采标的企业标准生产的,必须提供由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 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出具的采标企业标准 符合等同、等效采用相应国际标准要求或符合相关国际标准 第 937 页 共 942 页 规定的证明材料;(4)提供能证明稳定生产的产品质量检验 数据和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规定的结论;根据产品生产的特 点,出具近期三次(或三个月,每月一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数 据;由省辖市(地)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检验 机构,或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出具的 检验数据和产品质量达到标准的证明;或由具备检验条件的 企业自检并得到上述任一机构认可的检验数据。对符合前款 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发给备案证书,并将企业备案材料 一份留档,一份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份退还企业。对不符 合前款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 志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为受理备案部门。 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 托代理的省辖市(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 部门、国务院直属的总公司、总会的直属企业,向其主管部 门或当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用国际标准产 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4.受理备案部门按季度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采 标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根据企业自我声明的原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第 938 页 共 942 页 5.对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 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 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依据《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 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 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 法(试行)》第九条】 第 939 页 共 942 页 5.5.11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其他行政权力) 依据梳理:《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2019 年 4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 履职清单: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权”事权相关 职责时,从下列方面履职: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务工作,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考 试政策和考务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成立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考务组织、考试安全保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上报、应试 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等工作。 【《专利代理 师资格考试办法》第四条】 2.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 理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第十一条】 3.考点局应当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成立地方考试保 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考试保密制度的具 体实施方案,监督、检查保密制度的执行情况,对参与考试 工作的涉密人员进行审核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对相关 涉密考试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业务培训。考点局应当成 第 940 页 共 942 页 立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的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负责突发事件的处理和上报 工作。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第五十二条】 责任清单: 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 法人员,履行“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权”事权相关职责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1.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或者考点局决定停止其参加当年考务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 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①有应当回避考试工 作的情形而未回避;②发现报名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 件等行为而隐瞒不报;③因资料审核、考场巡检或者发放准 考证等环节工作失误,致使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 使考试工作受到重大影响;④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 其他考试安排;⑤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 序混乱;⑥擅自将试题等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 给他人;⑦命题人员在保密期内从事与专利代理师考试有关 的授课、答疑、辅导等活动;⑧阅卷人员在评卷中擅自更改 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⑨偷换或者涂改应 试人员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 【《专利代理 师资格考试办法》第六十条】 第 941 页 共 942 页 2.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或者考点局决定停止其参加当年考务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 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处理:①组织或者参与组织考试作弊;②纵容、包 庇或者帮助应试人员作弊;③丢失、泄露、窃取未启用的考 试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④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 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第六十一 条】 第 942 页 共 9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