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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技术动态第9期(总第9期) - 工作动态 -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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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交流 矿业权评估技术动态 2014 年第 9 期(总第 9 期)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技术工作委员会 2014 年 9 月 15 日 本 期 内 容  行业要闻............................................................................- 1 矿业权评估职业资格制度改革 ....................................... - 1 -  国外动态............................................................................- 2 智利矿业投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 ................................- 2 南非矿业投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 ................................- 5 赞比亚矿业投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 ..............................- 7 -  政策信息..........................................................................- 10 国务院修改涉矿部分行政法规 .................................- 10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公布 .............................- 10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出遏制煤矿超能力通知 .......................- 14 -  价格信息..........................................................................- 17 辽宁地区钼精矿(45%)吨度参考价格 .............................. - 17 -  行业要闻 矿业权评估职业资格制度改革 2014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做出“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 的决定” (国发〔2014〕27 号) (以下简称 27 号文),决定取消 11 项职业资格许 可。其中,矿业权评估师属于取消的职业资格行政许可事项。见下表。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 11 项) 序 号 项目名称 1 房地产经纪人 2 注册税务师 实施部门 其他共同 (单位) 实施部门 住房城乡建 设部 设 定 依 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 质检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 土地登记代理人 国土资源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5 矿业权评估师 国土资源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6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7 注册资产评估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8 企业法律顾问 9 财政部 发〔2001〕128 号) 委 设协会 保障部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人发〔2000〕123 号)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 发〔2002〕116 号)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 〔2000〕82 号)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发〔2002〕70 号)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 职发〔1995〕54 号) 〔1997〕26 号)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 无 决定 取消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发〔1996〕 取消 116 号) 国 务 院 国 资 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 中 国 冶 金 建 理 《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 处理 〔1995〕1 号) 取消 取消 取消 取消 取消 取消 取消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 10 水利工程质量与安 全监督员 水利部 339 号) 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取消 2005 年第 26 号) 11 品牌管理师 中国商业联 合会 《品牌管理专业人员技术条件(SB/T 10761- 无 2012)》(商务部公告 2012 年第 58 号) 取消 资料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社会各界对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改革,存有各种不同的认识。实际上, 27 号文取消的仅仅是注册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的行政许可方式,并未取消其 职业资格: 一、执业资格。将注册矿业权评估师由“职业准入类”调整为”水平评价 类”,并非取消矿业权评估师资格。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向社会公布的国家 -- 1 -- 职业资格目录之二,在 229 项职业水平评价类资格中,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排在第 10 项,注册矿业权评估师职业资格仍然是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的国家职业资格。 二、矿业权评估行业和矿业权评估专业。矿业权评估仍然是我国中介服务 行业。 三、行业监管和行政部门监管。矿业权评估师调整为水平评价类,只是取 消了国家行政机关对准入类资格的行政许可。通过对职业资格管理方式的改革, 赋予了行业协会更多的管理职能,进一步强化了行业自律管理。 四、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下发的矿业权评估行业管理有关规定未取消。  国外动态 智利矿业投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 一、智利矿业投资相关法律法规 1. 智利矿业投资法律体系 智利的矿业管理法律体系比较成熟、完善。 《宪制矿业特许权基本法》 (1983) 和《矿业法典》(1983)两部法律构成了其矿业管理的法律框架,智利政府通过 矿业部、外国投资委员会和国家环境委员会三部门对矿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控。 在智利投资矿业同样会涉及的重要法律法规还包括《外国投资法》、《外汇 管制细则》、《环境法》以及新矿业税法。该税法旨在提高大型矿业企业的矿业 特别税,标志着智利进入了矿业税较高的国家行列。新矿业法的出台及其对智利 矿业投资市场的影响应引起投资者的密切关注。 同时,智利正在考虑修改《矿业法典》,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体现矿产资源国 家所有的原则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以及解决矿业纠纷等问题。 2. 智利的矿业权管理 《矿业法典》第一章系国家所有权及矿业权,开宗明义地规定,国家对矿产 资源享有主权,具有绝对不可侵犯性。任何人都可以进行采样试验,以发现矿产, 并有权申请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该法典所称的矿产资源包括在智利大陆和 海域内可能发现的天然金属、非金属、油气和燃料矿物等,而地表粘土、人工盐 田、砂、岩石和直接用于建筑的原材料按矿业法中的特殊规定进行管理。 -- 2 -- 智利《矿业法典》共 15 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矿业特许权及其项下的权 利义务、法院授权、矿产登记、勘探及开发、矿业公司安排等内容。该法典主要 通过设立矿业特许权(即“矿业权”)规范对智利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与中 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类似,矿业特许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特许权手续由有矿 产勘查或开发管理职能的当地的民事法庭办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 和获得矿业特许权。 探矿权: 办理探矿权手续,首先提出申请,并一次性缴纳一笔税款。法院将令申请人 持申请副本到“矿产所有者发现登记局”注册,并将申请副本在“矿业官方日报” 上公示。申请者在缴纳勘查执照费后,应该请求裁决探矿权的法院对其特许权予 以保护。法官根据“国家地质和矿藏服务署”的批准报告裁决探矿权。裁决书应 摘录发表在“矿业官方日报”上并到“矿产所有者发现登记局”进行注册。整个 申请程序为:递交申请—批准登记(并缴纳税款)—登报—申请勘查—勘查结果 登报—下发裁决书—登报—拥有探矿权。 最大申请勘查面积为 5000 公顷,初始期限为 2 年,到期可以延续一次,但 需缩减一半面积。与大多数国家类似,智利政府采取鼓励勘查的措施,制定了比 较平稳、完善的探矿权、采矿权过渡机制。即只要在勘查范围内找到矿藏后,一 定能获得采矿权,即探矿权人在其探矿权有效期及其范围内拥有取得采矿权的优 先权。 采矿权: 与办理探矿权类似,办理开采特许权手续同样包括申请、缴第一笔税款、注 册及登报公示等程序。申请者应当请求法院对属区进行测量,并将请求书在官方 日报上公开发表。其后可能出现第三方反对开发的情况。如未发生抗议情况或给 予第三方发表意见的期限已过,就可以请矿业工程师或申请方指定的专家进行测 量工作。“国家矿业和地质服务局”将从技术角度宣布测量结果。一旦得到该局 确认有关测量结果的通知书,法院将予以裁决。裁决书应摘录刊登在“矿业官方 日报”上,还应将裁决书和测量证明文件到“矿产所有者财产登记局”进行注 册。采矿权的最大申请面积为 1000 公顷,可以申请多个,没有时间限制。 -- 3 -- 3. 智利矿业权管理的特点 第一、法院授予矿业权,公示与异议。 法院授予矿业权是智利矿业权管理的最大特色。与多数国家不同的是,智利 的矿业权由矿业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代表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授予矿业 权,而非通过政府部门授予。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有全国地质矿业管理局向法院 提供的技术报告,包括矿业权位置、地表情况、土地测量等,这是法院授予矿业 权的基本技术文件和依据。矿业权授予后,矿业权人需到全国地质矿业管理局办 理矿业权登记,以备日后查询,而非行政批准。该局矿业登记处掌握全国所有矿 业权的地理位置及资料,均建有数据库予以保存。 与之相关的另一配套制度为矿业权的公示及异议制度。如前所述,矿业权公 示后,对那些与所申请矿业权有直接利益关系,即可能权利受影响的人,有一次 反对申请人测量的机会。如果公示期内无人反对,则矿业权申请人(同时也是声 明人)的工作才可继续进行。 第二、简便的矿业权流转机制。 目前,智利北部矿产资源丰富地区已有 90%的矿业权被授予、出让,现在要 取得矿业权,主要通过转让方式从现在的矿业权人手中受让取得。 智利矿业权流转形式与其他国家相似,允许矿业权流转,程序更为简单,矿 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即可转让。根据民法和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转让方式与不动 产转让相同,由双方协议商定。政府不干预矿业权流转,但必须到全国地质矿业 管理局矿业权登记处登记后才有效。 二、投资智利矿业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严格的环境保护审批制度 在智利投资矿业,其开发利用方案须符合智利法律规定的环保方面的要求。 投资方应向智利环保委员会递交环境影响研究或环境影响声明,环境保护委员会 在评估后有权予以准许或否决。此外,投资方还应获得包括国家矿业及交通运输 部等 20 多个部门的有关许可或授权。完成整个环保审批及相关许可手续的时间 需 6 个月甚至更长时间。 2.投资方式 根据智利投资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欲在智利投资开矿,事先应该与智利政府 签订投资合同。而智利政府的代表方为“外国投资委员会”。开发矿产则必须符 -- 4 -- 合智利中央银行“国际准则简编”第十四章的有关条件并事先得到中央银行的 授权同意。完成上述外商投资相关审批手续后,投资者需要考虑的是投资形式问 题。 外国企业或通过其子公司,或通过成立合资股份公司进行矿业开发和生产活 动,形成了利用智利铜矿资源的不同模式,包括投资购买现有矿业企业的股份和 采矿权;勘查、开采和经营实行一体化等。投资主体模式的选择在矿业法及智利 相关法律法规中亦做出了安排,例如矿业法中的法定矿业公司、矿业契约公司、 外国分公司及其他的企业形式。 资料来源:《中国矿业报》 南非矿业投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 一、矿业政策 南非矿业及能源部是负责规划及执行政策的政府部门,其能源部门负责能源 方面的业务,矿业部门则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权。南非矿业政策白皮书于 1998 年 10 月公布,该白皮书允许以有效方式开采矿产资源,以造福南非人民, 但它同时也将勘查及开采对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 矿山与能源部所属矿产能源局的职责是制定和执行矿产能源政策、监督国家 矿业的主要政府机构,下设矿产开发部(负责区域矿产开发、矿产经济、矿山复 垦、采矿权等方面的管理)、能源部(负责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矿山、健康和 安全监察局。矿山能源部还设有一些半官方机构,如原子能公司、核安全委员会、 地学委员会、矿产技术委员会等。此外还设有一些半官方的矿产研究机构,如国 家电力协调委员会、南非金刚石委员会、中部能源基 金有限公司等。 2002 年 10 月 4 日,南非总统姆贝基签署了新的《矿产和石油资源开采法》 (Minerals and Petroleum Resources Development Act.),10 月 9 日,南非 内阁通过了《南非矿业提高弱势群体社会经济地位基本章程(Broad Socio Based Economic Empowerment Charter for the South African Mining Industry)(上述法律和章程的正式生效时间尚未确定)。法律和章程对南非的 矿产资源所有权等重大问题作了修改,对现有矿业企业和新的矿业投资将产生深 远的影响。新的矿产和石油资源开发法以及南非矿业提高弱势群体社会经济地位 -- 5 -- 基本章程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要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收归国有;二是支持和鼓 励以黑人为主的弱势群体参与资源产业,最终做到全体南非人民平等参与矿产资 源的勘查、开发和利用。 二、矿业法律法规 《矿产和石油资源开采法》和《南非矿业提高弱势群体社会经济地位基本章 程》的主要内容: 1.矿产和石油资源开发法 新的矿产和石油资源开采法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 (1)对原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将采取“使用或放弃”(Use It or Lose It) 原则,将闲置不用的矿区收归国有。 (2)对原先颁发的勘查和开采许可规定了一段时间的过渡期,其中勘查许 可的过渡期为 2 年,开采许可的过渡期为 5 年。勘探和开采许可的持有人需在过 渡期内到矿能部办理更新手续。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在 2 年过渡期结束后,可以再延续 3 年。 (4)开采许可的有效期为 30 年,30 年结束后可申请延续。 (5)要取得对某一矿区的开采权,申请者要提供开采计划、预先制定好的 社会计划、用工计划、增加弱势群体在生产经营中的机会以及改善经济社会福利 计划。上述社会和用工计划的财政支持计划。 如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未能严格执行上述计划,有关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其开采许可证将被吊销。 (6)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转让需经有关部门批准。 (7)对矿区的环境保护问题作了严格的规定。 2.南非矿业提高弱势群体社会经济地位基本章程 南非矿业提高弱势群体社会经济地位基本章程是政府和企业为达到法律规 定的目的而共同制定的具体行动纲领。该章程主要包括以下规定: (1)矿业企业所有者将共同采取措施,与教育机构、学术机构联合培养南 非资源工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重点是对弱势群体进行培训。 -- 6 -- (2)矿业企业将根据平等就业法(Employment Equity Act.,2000 年通过 并实施)的规定,力争在 5 年内使弱势群体在企业管理层的比例达到 40%,其 中妇女的比例达到 10%。 (3)矿业企业所有者将和各级政府部门、工会联合,制定矿区所在地、或 主要矿业就业人口所在地的统一开发方案,主要是加强这些地区的基础设施建 设,改善矿业工人的居住条件,提高矿业工人的营养水平。 (4)矿业企业的对外采购,包括金融产品、服务和消费品的采购将向弱势 群体公司倾斜。 (5)提高弱势群体在矿业经济中的比重,10 年内达到 26%。现有矿业企业 将在未来 5 年内帮助弱势群体企业融资 1000 亿兰特,以解决为提高其在矿业经 济中的比重而带来的资金问题。 资料来源:《国外矿情——国外投资政策》 赞比亚矿业投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 最近赞比亚政府宣布,将继续鼓励矿业这一传统支柱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并 从 2002 年起减轻对从事矿业生产的企业征收的税费。 一、矿业管理体制 赞比亚矿业的政府主管部门是矿山和矿产开发部。矿业管理的主要依据是 1995 年 9 月通过的《矿山和矿产法》。该法规定,如果在赞比亚境内从事矿产 勘探和开发工作,必须先取得矿山与矿产开发部所属的矿山开发局发放的有关许 可证。矿山与矿产开发部发放小规模和大规模勘查或开采宝石的许可证。在提交 许可证申请时,要有详尽的业务计划。该部对小规模采矿和大规模采矿分别在 7 天内和 14 天内予以考虑决定是否颁发。该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大型勘查许可证:有效期 2 年,可延期 2 次,第一次不超过 2 年,第 二次不超过 1 年。 2. 保留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持有者确信勘查区内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矿床, 只是市场条件暂时还不能满足,该持有者可申请保留许可证,保留期限 3 年, 可延续一次,期限也是 3 年。 3. 大型特殊采矿许可证:大型勘查许可证持有者有权得到特殊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大型勘查许可证者也可以在空白地区直接申请大型特殊采矿许可证。有效 期最长 25 年;可延续 25 年。 -- 7 -- 4. 小型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 2 年,勘查面积不超过 10 平方公里。 5. 小型采矿许可证:期限 10 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不能超 过 10 年; 采区面积不能超过 400 公顷。但宝石开采例外,采区面积不得超过 5 公顷。 矿山和矿产法授权政府促进小矿山开发;促进宝石开采业的发展;开放宝石 市场;通过工业矿物、黑色金属矿产和能源矿产的开发使矿业开发多元化,减少 由采矿而产生的生态环境灾害;促进矿物原料深加工产业的发展。 二、矿山环境保护 根据 1990 年颁布的环境保护与污染控制法,由环境与自然资源部和赞比亚 环境委员会负责赞比亚的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与污染控制法于 1992 年开始 实施。1997 年,根据《矿山和矿产法》又制定了矿山环境管理办法,据此设立 了矿山环境保护基金,规定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矿山尾矿坝、“三废”排放标 准等。 三、矿业税费制度 近年来,赞比亚实施开放、自由的投资政策,允许国内外资本进入赞各个经 济领域,同时为了鼓励和吸引投资,在税收方面出台了一些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1. 对矿山企业生产实施减税政策,所得税由 35%减为 25%,矿产权利金 由占矿产总收入的 2%下调到 0.6%。此项政策一开始只是针对经过私有化的采 矿业企业,2002 年赞比亚政府宣布,将上述政策扩展到整个从事矿业生产的企 业,从 2002 年 4 月 1 日正式实施,以鼓励和支持矿业这一传统支柱产业的发展。 2. 对采矿的绝大部分资本货物和机械设备免缴进口关税,其他部分关税为 5%~15%。 3. 所有部门(含矿业部门)的电力消费税从 10%减为 7%。 4. 对投资地质勘查活动的资金,可全部从其应纳税收入或利润中扣除。 5. 矿业亏损结转期从过去的 10 年延长到 20 年。 6. 支付给股东和相关机构的利息、红利、权利金、管理费免征预扣税。 7. 投资矿业、制造业的资产,开始使用的第一年,折旧率为 10%,以后每 年固定折旧率为 5%。 8. 未经议会法令许可,政府不得征收企业财产。赞比亚投资法规定必须征 收的政府要按照市场价值全额补偿投资者。 四、投资政策 1998 年以来,赞比亚政府推出了一系列投资优惠政策,其具体规定如下: 1. 宽松自由的外汇政策 (1)货币兑换和银行利率完全由市场调控,政府不干预。 -- 8 -- (2)取消外汇管制,外国企业资金进出赞比亚无限制,资金的流动和汇兑 无控制,投资者的外汇和利润可自由汇出。 2. 企业享有完全自主的决策权 (1)政府不干预企业经济活动,企业在制定产品质量、生产产量和产品价 格方面完全自由。 (2)取消价格补贴,价格完全放开,以利于企业间公平竞争。 (3)政府对投资领域没有限制,投资者可进入赞任何经济领域进行投资。 3. 政府在矿业领域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 (1)投资开发矿业领域的进口设备和进口原材料税率为 0~5%。 (2)矿业领域的进口设备投产后可加速其折旧率。 (3)一般行业的所得税为 35%,而矿业所得税为 25%。 (4)外国投资企业投产后前五年可以免税。 资料来源:《国外矿情——国外投资政策》 -- 9 --  政策法规 国务院修改涉矿部分行政法规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总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 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摘要如下: 一、删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 估确认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 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 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删去第四十条。 二、删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 的”。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 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 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三、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国家出资勘 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 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公布 2014 年 9 月 3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 家工商总局局长、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第 16 号令,公布《商品煤质量管理暂 行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 16 号 为提高商品煤质量,促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特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暂 行办法》,现予发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州 工商总局局长:张茅 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 2014 年 9 月 3 日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 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 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 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 度并组织实施。 - -11- - 第二章 质量要求 第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 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 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 汞(Hgd)≤ 0.6μg/g,砷(Asd)≤ 80μg/g,磷(Pd) ≤ 0.15%,氯(Cld)≤0.3%,氟(Fd)≤200μg/g。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 600 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 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本 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 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八条 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 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 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d)≥ 16%、硫分(St,d)≥1%的散煤。 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 (GB/T25209-2010) 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商品煤,不得进口、销售和远距离运输。煤 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在 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 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 - -12-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 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 并将抽检结果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 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口岸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 半年进行一次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抄送国家 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商务部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有 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 释。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13- -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出遏制煤矿超能力通知 2014 年 8 月 15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出《关于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规范 企业生产行为的通知》(发改电[2014]226 号),以进一步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 制止未核准先生产、未取证就生产。全文如下: 关于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规范企业生产行为的通知 发改电[2014]226 号 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 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 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 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当前,部分煤矿超能力生产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存在 严重安全隐患。鉴于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 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 号)精神,遏制煤矿超能力生产,制止未核准先生 产、未取证就生产,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煤炭行 业平稳运行,现就规范企业生产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依法依规批准的生产能力抓紧对所有 合法生产煤矿的生产能力进行建档登记,并组织本辖区煤矿签订《煤矿按照登记 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见附件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煤矿,签订承 诺书时应注明上级公司名称并加盖公司印章。 二、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属地原则,将所有已登记煤矿生产能力 情况(上报内容参见附件 2)和煤矿签订的《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的承诺书》,于 2014 年 8 月 31 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 安监局。 三、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分地区对所有煤矿生产能力在全国范 围内进行公告,并将通过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门户 网站向社会公开。煤矿签订的《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 通过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开。建设煤矿竣工投产和生产煤矿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报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 - -14- - 监局进行公告。 四、所有煤矿要按照登记公布的生产能力和承诺事项组织生产,合理安排 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煤矿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登记公布的生产能力, 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均计划的 1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登记公 布生产能力的 1/12。2014 年上半年煤炭产量已超过登记公布生产能力 50%的煤 矿,下半年要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确保年度煤矿不超能力生产。 五、所有未经核准但已建成并组织生产的煤矿,一律停产;所有未取得采矿 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不得投入生产。 六、企业集团公司不得向所属煤矿下达超过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 及相关经济指标,不得向未核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下 达生产计划。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煤矿生产引发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 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责任。 七、鼓励社会公众对煤矿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 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和煤矿监察机构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成立煤矿超 能力生产联合监督执法办公室,明确监督执法程序和具体责任人,设立煤矿超能 力生产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核实群众举报内容,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查处煤矿 超能力生产和违规组织生产行为。 八、煤矿企业是防止煤矿超能力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 煤矿超能力生产负主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超能力生产监督执法职责,按照《国务院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要求,对违规超能 力生产的煤矿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并对煤矿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 下罚款。处罚结果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 九、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等单位要加强煤炭市场监测,及时发布煤炭产量等 信息,分析市场形势,引导行业自律。要加强舆论宣传,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 动,营造打击煤矿超能力生产的社会氛围。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 王旭东 010-68505558 yxjmtc@ndrc.gov.cn - -15- - 国家能源局煤炭司 陈磊 010-68555078 clei@ndrc.gov.cn 国 家 煤 矿 安 监 局 行 业 安 全 基 础 管 理 指 导 司 赵 玉 辉 010-64463431 zhaoyh@chinasafety.gov.cn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4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1、煤矿按照登记公布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承诺书(格式) 2、××省(区、市)煤矿生产能力情况 - -16- -  价格信息 辽宁地区钼精矿(45%)吨度参考价格 数据来源:中国冶金报现货价格统计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2004 年 2447 2005 年 5513 2006 年 4047 2007 年 4160 2008 年 2940 2009 年 1930 2010 年 2109 2011 年 2047 2012 年 1639 2013 年 1432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2004 年 1 月 1283 2005 年 1 月 5336 2006 年 1 月 3263 2007 年 1 月 3684 2008 年 1 月 4047 2004 年 2 月 1360 2005 年 2 月 5280 2006 年 2 月 4198 2007 年 2 月 3852 2008 年 2 月 4157 2004 年 3 月 1451 2005 年 3 月 5875 2006 年 3 月 4253 2007 年 3 月 4125 2008 年 3 月 4126 2004 年 4 月 1892 2005 年 4 月 6050 2006 年 4 月 4085 2007 年 4 月 4136 2008 年 4 月 4027 2004 年 5 月 2058 2005 年 5 月 6087 2006 年 5 月 4283 2007 年 5 月 4382 2008 年 5 月 3974 2004 年 6 月 2030 2005 年 6 月 6226 2006 年 6 月 4121 2007 年 6 月 4330 2008 年 6 月 4086 2004 年 7 月 2347 2005 年 7 月 5683 2006 年 7 月 4033 2007 年 7 月 4113 2008 年 7 月 4073 2004 年 8 月 2523 2005 年 8 月 5535 2006 年 8 月 4130 2007 年 8 月 4316 2008 年 8 月 4018 2004 年 9 月 3172 2005 年 9 月 5555 2006 年 9 月 4323 2007 年 9 月 4341 2008 年 9 月 3787 2004年10月 3227 2005年10月 5427 2006年10月 4147 2007年10月 4312 2008年10月 2600 2004年11月 3939 2005年11月 4825 2006年11月 3982 2007年11月 4231 2008年11月 1617 2004年12月 4437 2005年12月 4272 2006年12月 3722 2007年12月 4162 2008年12月 1813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时间 平均 价格 2009 年 1 月 1725 2010 年 1 月 2115 2011 年 1 月 2123 2012 年 1 月 1796 2013 年 1 月 1732 2009 年 2 月 1713 2010 年 2 月 2228 2011 年 2 月 2181 2012 年 2 月 1816 2013 年 2 月 1700 2009 年 3 月 1563 2010 年 3 月 2290 2011 年 3 月 2171 2012 年 3 月 1825 2013 年 3 月 1619 2009 年 4 月 1526 2010 年 4 月 2290 2011 年 4 月 2185 2012 年 4 月 1823 2013 年 4 月 1556 2009 年 5 月 1653 2010 年 5 月 2230 2011 年 5 月 2159 2012 年 5 月 1805 2013 年 5 月 1525 2009 年 6 月 1950 2010 年 6 月 2000 2011 年 6 月 2072 2012 年 6 月 1720 2013 年 6 月 1465 2009 年 7 月 2300 2010 年 7 月 1920 2011 年 7 月 2038 2012 年 7 月 1580 2013 年 7 月 1393 2009 年 8 月 2575 2010 年 8 月 2027 2011 年 8 月 2059 2012 年 8 月 1469 2013 年 8 月 1410 2009 年 9 月 2313 2010 年 9 月 1988 2011 年 9 月 2034 2012 年 9 月 1467 2013 年 9 月 1461 2009年10月 2038 2010年10月 1963 2011年10月 1919 2012年10月 1441 2013年10月 1447 2009年11月 1885 2010年11月 2098 2011年11月 1868 2012年11月 1446 2013年11月 1411 2009年12月 1916 2010年12月 2040 2011年12月 1817 2012年12月 1518 2013年12月 1403 注:表中数值为含量 45%的钼精矿的吨度(元/吨·1%)含税价格。 含量为 45%的钼精矿价格=吨度价格×钼精矿百分含量。 - -17- - 送: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技术委员会委员、理事 国土资源部相关司、直属和相关事业单位;各省国土资源厅 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相关矿业企业;相关高校;评估机构 编委主任:王生龙 编 委: 刘和发 刘 欣 彭绍贤 本期主编:郭会山 责任编辑: 曹 编辑单位: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技术工作委员会 电 话:010-82323870 传 真:010-68355712 电子邮箱:kuangpingxiejs@163.com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 29 号 邮政编码:100083 - -18- - 波 董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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