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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思想政治暨师德师风建设专题学习材料第6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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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7 3.《教师资格条例》............................................................40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48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 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69 6.《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72 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印发《关于落实从业禁止 制度的意见》的通知.........................................................86 8.严格落实从业禁止制度 建设平安清朗校园环境 —— 最高人民 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教育部教师工作司负 责人就《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答记者问.................91 9.教育部《关于推开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工作的通知》...............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1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 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 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 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 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 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 2 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 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 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 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 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 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 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 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 3 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 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 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 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 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 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 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 4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 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 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 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 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5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 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 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 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 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 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 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 6 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 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 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 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 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 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 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 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 7 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 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 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 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 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 8 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 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 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9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 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 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 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 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 10 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 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 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 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 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 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 11 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 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 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 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 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 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 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 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12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 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 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 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 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 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 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 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3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 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 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 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 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 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 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 14 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 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 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 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 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 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 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 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 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 校外教育的设施。 15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 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 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 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 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 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 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 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 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 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 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 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16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 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 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 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 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 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 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 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 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 17 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 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 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 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 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 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 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 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 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 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 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 18 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 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 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 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 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 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 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 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 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 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 19 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 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 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 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 20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 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 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 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 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21 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 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 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 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 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 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 22 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 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 学资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 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 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 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3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 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 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 24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 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 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 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 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 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 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5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 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 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待遇 第七章 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 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 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 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 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 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 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 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 理工作。 28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 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 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 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 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29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 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 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 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 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 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 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 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30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 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 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 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 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 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 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 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 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 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 31 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 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 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 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 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 32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 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 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 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 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 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 33 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 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 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 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 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 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 34 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 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 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 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 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 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 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 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 教师进行休养。 35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 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 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 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 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 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 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 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 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36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 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 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 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 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 37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 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 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 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 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 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 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 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 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38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 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 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 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 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 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 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 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 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9 教师资格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8 号 1995 年 12 月 12 日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 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40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 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 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 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 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 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 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 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 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 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41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 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 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 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 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 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 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 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 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 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42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 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 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 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 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 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 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 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 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 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 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 43 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 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 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 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 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 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 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 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44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 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 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 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 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 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 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 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 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 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45 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 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 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 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 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 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 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 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 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 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46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申 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 成绩作废,3 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 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7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2012 年 8 月 22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18 号公布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 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 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 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 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 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 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 48 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 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 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 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 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 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 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49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 个月; (二)记过,12 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 个月。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 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 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 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 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 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 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 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50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 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 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 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 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 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 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 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 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 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 是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51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 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 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 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 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 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 52 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 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 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 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 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 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 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53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 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 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 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 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 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 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 54 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 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 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 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 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 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 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55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 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 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 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 56 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 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 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 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 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 57 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 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58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 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 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 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 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 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 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 理部门备案。 59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 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 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 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 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 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 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 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60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 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 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 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 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 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 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 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61 (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 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 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 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 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 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 准立案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 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 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62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 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 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 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 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 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 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 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 63 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 门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 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 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 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 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 避。 第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 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64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 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 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 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 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 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 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 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 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 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 65 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 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 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 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 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 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 66 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 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 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 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 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 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 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 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 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 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 执行。 67 第四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 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国务院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 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6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 2017 年 06 月 21 日 人社部规〔2017〕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 人事部门: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 分规定》)颁布施行以来,部分地方和单位提出一些需要 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落实中央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进一 步规范事业单位处分工作,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 经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处分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除有特别 规定外,均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举办单位”栏所记载 的部门为准。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按照《处 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第十三条、第十 69 四条关于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规定。 三、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已按规定调整岗位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档次 的,不再以年度考核不合格为由重复处理。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其他 类别岗位,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在现类别岗位工作的除外。 五、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 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纪违 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六、对被判处刑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 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 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有关单位 不处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应当根据《处分规定》第四 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因上述情形造成办案期限 超过 12 个月的,由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 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部门在 1 个月内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八、处分期满后,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解除处分的, 应当自处分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时间自处 70 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在解除处分决定中注明。 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交流到其他事业 单位工作或者原处分决定单位出现合并、分立等情形的, 由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新单位执行原处分决定。 十、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交流到事业单位的,原处分 决定继续执行。处分期满后,由所在事业单位商原处分决 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处分决定。 十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无 岗位等级可降而降低薪级工资的,处分解除后,不视为恢 复受处分前的薪级工资。 十二、按照《处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退休 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不再作出处分决 定,但应当立案调查并按程序作出调查结论,明确其应受 处分的种类。对于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 分的,其养老保险等相应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 年 6 月 21 日 71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40 号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已于 2016 年 4 月 5 日经教育部 2016 年第 14 次部长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2016 年 6 月 16 日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严肃查处高等学校发生的学 术不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 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72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 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 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三条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坚持 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教育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负 责制定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 校学风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对所主管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 端行为的处理机制,建立高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与相关 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 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 体。高等学校应当建设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于一体 的学术诚信体系,建立由主要负责人领导的学风建设工作 机制,明确职责分工;依据本办法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 预防与处理的规则与程序。 高等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方面 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查、认 定学术不端行为。 73 第二章 教育与预防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建立科学 公正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发展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 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 高等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学生在科研活动 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 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 等合法权益。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 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以多种形式开展教 育、培训。 教师对其指导的学生应当进行学术规范、学术诚信教 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 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对 学术成果、学位论文所涉及内容的知识产权查询制度,健 全学术规范监督机制。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在合 74 理期限内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保证科研档案和数 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 序,结合学科特点,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 成果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 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 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 信记录,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 人才计划、评优奖励中强化学术诚信考核。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受理社 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 不端行为的举报;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岗位或者指定 专人,负责学术诚信和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 理、调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 75 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 确的,高等学校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 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 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受理机构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 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 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应当交由学校 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 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 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 76 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 调查。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 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 方。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负 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 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 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应当不少于3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 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 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 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九条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 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 当回避。 77 第二十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 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 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 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 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 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 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 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 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 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 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 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78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 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 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 况。 第四章 认定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 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 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 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 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 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 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 79 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 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 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 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 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 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80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 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 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 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 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 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应当同时向 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 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 81 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 理。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 根据被举报人申请,高等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 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单位人员的,高等学校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应通报其所 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 82 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 其他处理。 第六章 复核 第三十三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以 书面形式向高等学校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应 当交由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 15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 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学校或者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 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 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 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 83 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推诿塞责、 隐瞒包庇、查处不力的,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 相关机构查处。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本校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 未能及时查处并做出公正结论,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 门应当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并进行通报。 高等学校为获得相关利益,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 的,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应当撤销高等学校由此获得的 相关权利、项目以及其他利益,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 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规则及处理办 法,明确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标准。有关规则应当经 学校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学术不 端案件,可自行组织调查组或者指定、委托高等学校、有 84 关机构组织调查、认定。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处理, 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学术不 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 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8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印发《关于 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 厅(教委),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 为严格执行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净化校园环境, 保护未成年人,根据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等法 律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会 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制定了《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 度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教育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2022 年 11 月 10 日 86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 教职员工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制度,严格执行犯罪人员从业 禁止制度,净化校园环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规定, 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教职员工利用 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 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 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 的,从其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属于前款规定的法律,《教 师资格条例》属于前款规定的行政法规。 87 二、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性 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止从 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规 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 师资格,且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三、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 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 规定,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教职员工实施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三十七 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 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或者依 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 其适用禁止令。 四、对有必要禁止教职员工从事相关职业或者适用禁 止令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相应建议。 88 五、教职员工犯罪的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 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告人单位所在地的 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裁判文书转 送有关主管部门。 因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等原因,不宜送达裁判文书的, 可以送达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罪名及刑期的相关证明 材料。 六、教职员工犯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所 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 人保护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 应处理、处分和处罚。 符合丧失教师资格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情形的,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七、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从业禁止和禁止令执行落实情 况进行监督。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未履行犯罪 记录查询制度、从业禁止制度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 九、本意见所称教职员工,是指在学校、幼儿园等教 89 育机构工作的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勤杂 人员、安保人员,以及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 实际控制人犯罪,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本意见自 2022 年 11 月 15 日起施行。 90 严格落实从业禁止制度 建设平安清朗校园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 教育部教师工作司负责人就《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 见》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22 年 11 月 11 日 11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 育部发布《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 (法发〔2022〕 32 号,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司法实践准确理解 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 厅、教育部教师工作司有关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经过。 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评价教师队伍素质的第一标 准是师德师风,要将害群之马清除出教师队伍,并依法进 行惩处,对侵害学生的行为必须“零容忍”。党的二十大 报告指出,要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保障儿童合法权益。 为了防止犯罪人“重操旧业”、再次犯罪,2015 年,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了从业禁止 91 制度。为了强化对未成年人保护,2020 年修订的未成年 人保护法新增了第六十二条,针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 作规定了终身禁业制度,明确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 聘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 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 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同时明确,密切接触未 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 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 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对于如何协调刑法第三十七 条之一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关系,对符合未成 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要 否作出、如何作出从业禁止的决定,存在不同认识,实践 中判法也不一致,有的甚至对本应终身禁业的情形只判处 了一定期限禁业,引发社会议论。同时,由于教育行政部 门不能及时掌握教职员工犯罪的判决结果,导致有的教师 犯罪后隐瞒犯罪情况仍从事教师职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的二十 92 大精神,保障法律准确实施,有效落实从业禁止制度,净 化校园环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经认真调研、听取有关 方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研 究起草了《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 问:《意见》就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落实未 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如何考虑的? 答:为避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 伤害等侵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创设了密切接触 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查询和禁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与最 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共同研究,按照从小切口入手解决 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的思路,针对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 构、校外培训机构的教职员工犯罪问题,制定了落实意见, 切实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 殊、优先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裁判规则。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 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 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 的工作,即终身不得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如此 93 判决,既能够让被告人明确知晓自己被禁业的范围,也能 够让用人单位更好落实入职查询义务,还能够向全社会宣 示,起到监督和警示作用,有利于堵塞可能出现的漏洞, 进一步加强社会管理,为未成年人保护增加“隔离带”和 “防火墙”。 二是明确职责分工。《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生效 后,犯罪教职员工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人 保护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处分和处罚。 符合丧失教师资格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情形的,教育行政部 门应当及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同时,《意见》规定, 对于有必要适用从业禁止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 时应当提出相应建议;对于判处从业禁止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就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于有关单位未履行犯罪记录 查询制度、从业禁止制度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 向该单位提出建议。 三是明确衔接要求。《意见》规定,所有教职员工犯 罪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裁判文 书送达被告人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时明确,对 94 于其他部门所属的教育机构和校外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 部门将裁判文书转送有关主管部门。这样,更有利于及时 送达裁判文书,有利于从业禁止制度的及时落实。 问:下一步,将采取哪些措施确保《意见》得到准确 贯彻执行? 答:《意见》对于准确适用从业禁止制度,依法惩治 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建设平安清朗校园环境,必将发 挥重要作用。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强学习培训,严格依法办案。通过举办专题讲 座、联合培训等形式,将《意见》作为各级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教育行政部门的重点培训内容,切实抓好学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强化监督指导,加大对 侵犯未成年人权益各类犯罪的惩治力度,确保全面、准确 落实从业禁止制度,彰显依法严惩立场,回应社会关切。 教育行政部门将根据人民法院判决情况及时作出处理,确 保教师队伍师德师风建设成效。 二是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衔接。指导各级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和教育行政部门不断健全、细化工作机制, 95 探索、完善符合当地工作实际的衔接办法和流程,加强沟 通交流,强化执行监督和反馈,确保裁判文书及时送达教 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时作出后续处理,从业禁止 制度及时得到不折不扣执行。 三是加强普法宣传,推动社会共治。通过发布典型案 例等方式,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和用人单位充分认识从业禁 止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意义,自觉落实从业查询 制度要求,坚决防止被禁业人员进入教职队伍。对于未履 行犯罪记录查询、从业禁止制度的单位,及时提出建议, 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学校保护和社会保护协同发力, 共筑未成年人保护立体屏障。 96 教育部关于推开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工作的通知 教师函〔202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 学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净 化校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等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 部《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 意见》(高检发〔2020〕14 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 (法 发〔2022〕32 号)要求,加强教职员工管理,建立健全 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制度,教育部决定在前期试点实施基础 上,推开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工作,推进教职员工准入查询 97 平台(以下简称查询平台)上线使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 如下。 一、目标任务 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严把教师队伍入口关,夯实 教师队伍质量。严格落实师德师风第一标准,融入教师招 聘引进等环节,做在日常、严在日常。完善教职员工准入 查询制度,推动查询平台应用,以信息化、数字化提升教 师队伍治理能力,为构建高质量教育体系奠定坚实的师资 基础。 二、查询要求 (一)基础教育 1. 查询对象 中小学校(含幼儿园、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 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等,下同)拟聘用教 职员工,包括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勤杂 人员、安保人员等在校园内工作的人员。 2. 查询节点 对中小学校拟聘用教职员工在入职前进行查询。 98 3. 查询内容 查询中小学校拟聘用教师《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 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 度的意见》规定的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已纳入教师资格限制库 的丧失、撤销教师资格信息。 查询中小学校拟聘用其他教职员工《关于建立教职员 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关于落实从 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规定的性侵违法犯罪信息。 4. 查询主体 中小学校拟聘用教职员工的查询主体为中小学校的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5. 查询程序 中小学校在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的教职员工准入 查询模块中提交查询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进行 查询。 (二)高等教育 1. 查询对象 99 高等学校(含普通本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 等学校、其他普通高等教育机构、从事研究生教育的科学 研究机构等,下同)拟聘用教师。 高等学校拟聘用其他教职员工参照执行。 2. 查询节点 对高等学校拟聘用教师在入职前进行查询。 3. 查询内容 查询高等学校拟聘用教师《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 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 度的意见》规定的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已纳入教师资格限制库 的丧失、撤销教师资格信息。 4. 查询主体 高等学校拟聘用教师的查询主体为教师所在的高等 学校。 5. 查询程序 高等学校在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的教职员工准入 查询模块中进行查询。 100 三、结果使用 拟聘用教职员工经查询发现有《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 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关于落实从业禁 止制度的意见》规定情形的,不得录用,并由拟聘用单位 书面告知查询对象不录用理由和申请复查权利;拟聘用教 师经查询发现有丧失教师资格信息和在撤销教师资格期 限内的,不得聘用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并由拟聘 用单位书面告知查询对象不聘用理由和申请复查权利。 四、异议处理 查询对象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的 15 日内向拟聘用单位书面提出,由拟聘用单位请求查询主体 通过查询平台申请复查,拟聘用单位应书面告知查询对象 复查结果。 五、追责情形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 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未履行申请查询或者查询义务的; (二)对查询有问题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 101 处理的; (三)散布、泄露、篡改、不当使用查询获悉的有关 信息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反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制度的情形。 六、工作要求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部门教育司(局)和教育部直 属高校要积极宣传解读相关政策,共创开展教职员工准入 查询工作的清朗环境;要监督指导准入查询工作的实施, 规范查询流程,定期开展检查;要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 相关规定,指导相关单位和人员加强信息管理工作,不得 侵害查询对象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利。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部门教育司(局)和教育部 直属高校根据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成立工作组,明确具体的工作部门和责任人。实 施办法和工作组名单请于 2023 年 6 月 1 日前通过全国教 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平台报送教育部(教师工作司)。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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