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pdf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 决议 (2022 年 5 月 26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决定,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 《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由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布施行。 —1— 乌海市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2022 年 4 月 20 日乌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 年 5 月 26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 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矿山企业、 其他工矿企业和矿区周边居民区。 第三条 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 作、企业治理、分类指导工作体系。 第四条 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 治规划、乌海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以绿色矿山建设为目标, 加快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 —2— 导,统筹推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制定方案并落实各项治理措施。 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是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 具体组织实施相关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区环境综合 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能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 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矿区环境 综合治理依法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矿区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 举报。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矿区环境破坏行为的举 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管理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履行绿色 矿山建设义务。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色矿山 标准和规范,统筹指导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门 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推进矿山 企业转型升级。 —3—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过程中积极开展绿色矿山达标 建设,加快推进采矿技术和开采方式改造,强化废水、废气和固 体废弃物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进尾矿和废石综合利用。 未能按照规划期限达到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 矿山企业,依法退出市场。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新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事前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将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纳入矿产资源开 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中,严格按照开发 利用方案中的开采方式进行开采,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 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 率等指标,保护矿区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 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 水平。 鼓励矿山企业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 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 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矿山企业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等监 测监控系统,由市、区人民政府整合信息监控平台,实现集中管 控和信息联动。 第十三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 矿山维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 —4— 矿山名录: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被注销、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一年内整改未达到绿色矿 山建设要求的; (四)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进入绿色矿山名 录的; (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 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三章 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治理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矿区矿权整合,淘 汰布局不合理、生态地质环境破坏严重的矿山,优化开采次序、 开采方式、治理模式。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邻矿山统筹协调推动排土场 集中连片治理,制定集中连片治理规划。集中连片治理区域应当 科学确定治理标准和要求,优化尾坑留置和边坡处置,实现复垦 土地科学利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矿山 企业的统一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 则,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的行政执法管理实行属地监管。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矿山综合治理需要和财力状 —5— 况,统筹上级转移支付和本级资金,用于治理历史遗留无责任主 体矿山。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式,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 原则,引入社会资本参与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矿山的 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 金制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制定矿山地质环 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和使用 的条件、范围、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方式、权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 户,建立专账,计提治理恢复基金,专款专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 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以及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方面。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开上年度基金提取 使用及治理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基金计提、治理计划等事项,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企业的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基金支出、资金绩效进行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矿 山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使用情 况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列入矿业权 —6— 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煤作业、排土场占地、矿坑水疏排 等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废渣、矸石、尾矿等处置应当符 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 井工煤矿开采应当减少对区域原始地质和水资源的破坏,已 建井工生产煤矿,鼓励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对矿区环境破 坏较小的先进开采技术,优先利用煤矸石、废渣等固体废物充填 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 第二十三条 矿山闭坑进入维护期后,原矿山企业应当继续 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采空区治理项目损毁土地复垦,执行谁损毁谁复垦原则,由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土地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由 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复垦。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采空区灾害综合治理 工程初步设计》《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并于每年 十二月向属地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 复垦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活动应当严格履行初步设计和 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同步开展土地复垦、植被 恢复等生态修复工作,并对露天采场、废石场、尾矿库的永久性 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 质灾害情形的发生。 —7— 第二十五条 矿区内煤炭、煤矸石等物料应当全封闭堆存、 转运,不得露天堆放和设置临时储存场,每个矿山企业只允许设 立一个煤炭等物料储存场。 煤炭开采和洗选企业应当制定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鼓励采 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制取化工产 品、筑路等方式对煤矸石进行科学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定 矿山企业取水许可水量,以水定产,全面推行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严格控制地下水资源配置,新增生产用水鼓励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矿山企业应当强化企业节水、用水管理,加快节水及水循环 利用设施建设,推进工业节水技术改造,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采空区灾害治理项目和无主矿山治 理项目负责人、煤炭洗选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应当及时开展矸石 自燃、煤层自燃等火点治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采空区灾害治理项目负责人要针对煤层火点制 定治理方案,在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限范围内完成治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产开采、储存、装卸、运 输等过程中的污染防治,严格控制粉尘、扬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 放,并采取下列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一)露天开采煤矿夜间禁止开采; (二)对矿区内道路和物料堆场实行全面硬化; (三)对采掘场、排土场已形成的台阶进行覆压,采用抑尘 剂等先进技术抑尘; —8— (四)对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 (五)凿岩、穿孔作业采用湿式作业方式或者带有收尘净化 装置的凿岩设备,破碎、筛分、切割作业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 风和安装除尘装置等方式; (六)采掘、排土等作业时要配备满足需要的洒水车、高压 雾炮车等洒水降尘设备,对预爆区洒水预湿,严格控制扬尘污染; (七)露天开采应当采用无尘爆破等先进技术,实行错峰 爆破; (八)其他防尘、抑尘、降尘和收尘措施。 前款所称夜间,是指非采暖期四月十六日至十月十四日晚八点 至早六点,采暖期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晚八点至上午十点。 第四章矿区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 矿区整体环境应当干净整洁,与周边地表、植 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生产区与生活区布局合理、运行有序、规 范管理。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矿企业周边、办公区、生活区等适宜 绿化区域应当进行绿化,并科学配置林草种类。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区办公厂区、生活区统一纳 入城市精细化管理,健全完善管理标准体系,一体推进治矿、治 企、治水、治路、治场、治车、治气,统筹推进老旧企业厂区和 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持续改善矿区生活环境和品质。 —9—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及相关行业,均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 区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矿区范围内规模小、工艺落后, 不能稳定达标排放,不符合安全生产、环保要求,不符合产业政 策、产业布局规划等行业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关停。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 督管理、能源、应急管理、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 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对矿山企业及洗煤、拌煤、配煤、储 煤等相关行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原料、产品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 物品等。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焦化企业、燃煤电厂等企业应当配 合市人民政府开展煤炭等大宗货物运输标准化、集装化、新能源 化转型升级,推广使用氢燃料电池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 车进行进出厂物料运输和厂内转运。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 信息编码登记制度。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购置或者转入的非 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安装精 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按照规定向市、区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编码信息。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码登记,并与远程在线监控平 — 10 — 台联网。 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委托生产车队开采的,应当在招标 文件或者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进行信息 编码登记且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使用三年以上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污染物排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矿山企业及其他工 矿企业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非道路 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 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提倡 闭坑、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保护人文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 因地制宜建设矿山公园、休闲观光、旅游开发场所、光伏生态产 业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业开发与文化、旅游、体育、健康 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乡居民燃煤污染综合治 理力度,推进清洁取暖改造,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元 整体推进“煤改电”、“煤改气”、利用新能源等分散式清洁取暖工 程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煤质监管,严厉 — 11 — 打击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燃煤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以及矿山企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和谐矿区建设,建立政府、群众代表与企业 矛盾纠纷化解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 矿山企业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 责任,支持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矿区及周边生产生活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矿山企业未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的,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矿山企 业未按照规定计提、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区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限期治理使用,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计提或者不治理使用的,将违法企业列入 矿业权人异常名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 闭坑进入维护期后不继续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发生土地损毁的, 由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仍未修复或 — 12 — 拒不执行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开采活 动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诱发地质灾害的, 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 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矿山 企业承担,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 露天堆放物料或者设置临时储存场的,由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采空 区灾害治理项目和无主矿山治理项目负责人、煤炭洗选企业及其 他工矿企业未及时开展矸石自燃、煤层自燃等火点治理工作的, 由区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治理,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露 天开采煤矿企业夜间生产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矿山企 业未采取相关措施控制、减少扬尘污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13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矿 山企业及其他工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 3000 元以 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未如实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的; (三)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的,或者 检验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 门和工作人员,在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