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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误解与澄清 李昌盛 * 内容提要: 近年来,国内有学者主张应当将所谓 “积极抗辩事由” 的证明责任分配 给被告人,认为这种分配机制不仅契合 “谁主张,谁举证” 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和 “由容易 举 证 者 举 证 ” 的 证 明 政 策, 而 且 符 合 当 前 法 治 成 熟 国 家 的 普 遍 做 法。 但 是,这些观点不仅在比较法上存在严重误解,而且没有认识到刑事证明责任的特殊 性,更缺乏对我国法律和实践的充分关照,因此,这些观点不足以成为要求我国刑 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积极抗辩事由证明责任的依据。相反,由于存在因客观败诉 风险而导致的证明必要,当下亟需强化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以及司法机关的 “照 顾义务”,而不是要求被告人承担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 积极抗辩事由 证明责任 说服责任 一、引 提供证据责任 证明必要 言 法谚曰: “举证之所在,败 诉 之 所 在。” 有 鉴 于 此, 现 代 各 国 无 不 反 对 将 犯 罪 事 实 证 明 责任分配给被告人的 有 罪 推 定 之 举,无 不 高 举 无 罪 推 定 的 大 旗,并 以 此 作 为 免 除 被 告 人 证 明责任的根据。近年来,随 着 刑 事 证 明 责 任 理 论 研 究 的 不 断 深 入,学 界 不 再 满 足 于 这 种 简 单化的证明责 任 分 配, 纷 纷 探 讨 该 规 则 的 “例 外 ”: 被 告 人 在 哪 些 情 形 下 应 当 承 担 证 明 责 任。有学者认为,被告人至少 应 当 承 担 诸 如 正 当 防 卫、 紧 急 避 险 等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 的 提 〔1 〕 学者草拟的 《中 国 证 据 法 草 案》 第 180 条 曾 建 议 规 定: “被 供证据责任或者说服责任。 *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教授。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刑事错案风险分配研究” ( 12 BFX059 ) 的阶段性成果。 〔1 〕 参见陈光中、陈学权: 《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理论》,《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0 年第 2 期,第 55 页; 陈 瑞华: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警察法学》 2013 年第 1 期,第 23 页; 卞 建 林、 韩 旭: 《刑 事 被 告 人 证明责任研究》,《云南大学学报 ( 法学版) 》 2002 年第 4 期,第 17 页; 汪建成: 《刑 事 证 据 制 度 的 重 大 变 革 及其展开》,《中国法学》 2011 年第 6 期,第 57 页; 李静: 《犯 罪 构 成 体 系 与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责 任》, 《政 法 论 坛》 2009 年第 4 期,第 114 页; 纵博: 《刑 事 被 告 人 的 证 明责任》, 《国家 检 察 官学 院 学 报 》 2014 年 第 2 期, 第 126 页; 房保国: 《论辩护方的证明责任》,《政法论坛》 2012 年第 6 期, 第 42 页; 聂 昭 伟: 《刑 事 诉 讼 证 明问题的实体法依据———兼论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 体 化》, 《法 律 科 学 》 2005 年 第 6 期, 第 87 页; 胡 巧 绒: 《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明责任分配研究》,《犯罪研究》 2011 年第 6 期,第 99 页。 · 171·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告人不负证明自己 无 罪 的 责 任,但 如 果 被 告 人 提 出 精 神 不 正 常、 正 当 防 卫、 紧 急 避 险、 基 于合法授权或存在合法理由的辩护,以及提出不在现场的证明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2 〕 从理论渊源看,“积极抗辩事由 ( affirmative defenses) ” 是英美刑事 法 的 核 心 概 念 之 一, 与其直接对应的概念是 “犯 罪 本 体 要 件 ( elements of crime) ”。通 常 情 况 下, 只 有 认 定 被 告 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同时不存在积极抗 辩 事 由,才 能 认 定 被 告 人 构 成 犯 罪。因 此,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又被称为双阶层理论。犯罪本体要件可被称为犯罪的 “积极要件” 或者 “犯罪表面上成立的要件”,其包括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两个方面。积极抗辩事由则是 在犯罪本体要件成立的 基 础 上 提 出 的 阻 却 行 为 违 法 性 或 者 有 责 性 的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可 称 之为犯罪的 “消极要件” 或者 “犯罪实 质 上 成 立 的 要 件 ”。〔3 〕 它 包 括 两 个 方 面: 一 是 排 除 行为违法性的 “正当化事由 ( justifications) ”,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行使职权等; 二是排除行为人有责 性 的 “可 宽 恕 事 由 ( excuses) ”,例 如 精 神 失 常、醉 酒、梦 游 症、 反 射 动作等。前者关心的是 行 为 的 实 质 合 法 性,后 者 关 心 的 是 行 为 人 道 义 上 的 可 责 难 性。 属 于 正当化事由的行为 ( 如正当 防 卫) 非 但 实 质 上 不 违 法, 反 而 可 能 是 有 利 于 社 会、 值 得 褒 扬 的行为; 〔4 〕 具备可宽恕事由的行为还是违法的,但由于行为人的特殊性 ( 如缺乏是非辨别 〔5 〕 和行为控制能力) ,缺乏施加刑事责任的道德基础,从而宽恕其罪行。 从比较法的视角考 察,德 日 三 阶 层 犯 罪 构 成 理 论 与 英 美 的 双 阶 层 理 论 在 构 造 上 有 相 近 之处。三阶层体系包括 构 成 要 件 符 合 性、违 法 性 和 有 责 性 三 个 要 件,大 体 可 以 对 应 于 双 阶 〔6 〕 由此观 之,可 以 将 排 除 犯 罪 性 层理论的犯罪本体要件、无正当化事由和无可宽恕事由。 事由 ( 不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 等 同 于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而 国 内 学 者 主 张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证 明责任应由被告人承担的主要理由,可以总结如下: 其一,无论是英美 法 系 国 家,还 是 德 日 等 大 陆 法 系 国 家,检 察 官 承 担 犯 罪 本 体 要 件 或 者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证 明 责 任,被 告 人 则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或 者 排 除 犯 罪 性 事由的证明责任。 “两大法系的双重证明责任理论体系都要求辩护方在一定情况下承担举证 责任”,对此可予以借鉴,〔7 〕 让我国的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8 〕 这与 “世界各国的普适性作法” 相符合。 其二,积极抗辩事 由 作 为 出 罪 要 件,与 作 为 入 罪 要 件 的 犯 罪 本 体 要 件 性 质 不 同, 它 本 身不属于犯罪事实,而属 于 独 立 于 犯 罪 事 实 的 例 外 情 形。提 出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不 再 是 单 纯 的 否定犯罪的消极辩解,而是犯罪事实之外的新主张; “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只要 一方提出积极的诉讼主张……就都应承担证明责任”〔9 〕 ,即 “谁 ( 提出积极) 主张,谁举 证”。因此,由被告人承担积极主张的证明责任符合一般法理。 其三,与犯罪本体要 件 相 比,阻 却 违 法 性 和 有 责 性 的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不 属 于 犯 罪 的 通 常 〔2 〕 毕玉谦、郑绪、刘善春: 《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642 页。 〔3 〕 参见赖早兴: 《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之辨正及其启示》,《法商研究》 2007 年第 4 期,第 115 页。 〔4 〕 See Paul H. Robinson,Criminal Law Defenses: A Systematic Analysis,82 Colum. L. Rev. 199 ,213 ( 1982 ) . 〔5 〕 See George P. Fletcher,The Individualization of Excusing Conditions,47 S. Cal. L. Rev. 1269 ,1304 - 1305 ( 1974 ) . 〔6 〕 See George P. Fletcher,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 ,p. 101 . 〔7 〕 参见前引 〔1 〕,陈光中等文,第 55 页。 〔8 〕 参见前引 〔1 〕,聂昭伟文,第 87 页。 〔9 〕 前引 〔1〕,陈瑞华文,第 24 页。类似观点,参见前引 〔1〕,纵博文,第 125 页; 前引 〔1〕,胡巧绒文,第 99 页。 · 172· 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误解与澄清 形态,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检察官在个案中排除不 存 在 正 当 防 卫、紧 急 避 险、职 务 正 当 行 为、 精神失常等反常 情 形,会 令 控 方 不 堪 重 负。因 此, “当 控 方 完 成 了 犯 罪 本 体 要 件 的 证 明 责 任,就推定行为具备社 会 危 害 性、刑 事 违 法 性 和 有 责 性,被 告 若 提 出 积 极 抗 辩 就 需 要 承 担 〔10〕 一定的证明责任”。 上述三个理由分别属于比较法上的依据、证明责任一般法理上的依据和证明政策上的依 据。简而言之,既然法治成熟国家都承认被告人应承担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而且这种制 度既契合法理 ( “谁主张,谁举证”) 也符合证明政策 ( “由容易举证者举证”) ,我国理应顺 应国际潮流、遵循基本原理,将积极抗辩事由的说服责任或者提供证据责任分配给被告人。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 理 由 不 仅 在 比 较 法 上 存 在 严 重 误 解,而 且 没 有 认 识 到 刑 事 证 明 责 任的特殊性,更缺乏对 我 国 法 律 和 实 践 的 充 分 关 照,因 此,均 不 足 以 成 为 要 求 我 国 被 告 人 承担积极抗辩事由 证 明 责 任 的 依 据。相 反,由 于 存 在 客 观 败 诉 风 险 所 导 致 的 证 明 必 要, 当 下亟需加强对我国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以及强化由此衍生的司法机关的 “照顾义务”,而不 是要求被告人承担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二、积极抗辩事由的说服责任 ( 一) 历史上的刑民不分 在西方,证明责任分配 的 基 本 原 则 肇 始 于 罗 马 私 法, 其 一 般 原 则 是 “提 出 肯 定 主 张 的 人有证明责任,提出否定主张的人无证明责任”。另外一个直接表达被告人承担证 明 责 任 的 法谚是 “被告由于提出抗辩而成为原告”。据此,原告无法将肯定主张或者被告无法将抗辩 主张证明到法律规定 的 程 度,导 致 最 终 的 事 实 真 伪 不 明 时,他 们 将 承 受 由 此 带 来 的 不 利 结 果,即各自的主张不被裁判者接受。 罗马私法关于证明 责 任 分 配 的 一 般 原 理 曾 经 得 到 西 方 国 家 的 一 致 认 可,大 陆 法 系 和 英 美法系的差异主要体 现 在 技 术 层 面。对 于 两 大 法 系 的 裁 判 者 而 言,他 们 关 心 的 核 心 问 题 是 如何区分肯定性质的 事 实 和 抗 辩 性 质 的 事 实。由 于 法 典 和 判 例 的 差 异,两 大 法 系 在 寻 找 权 威依据时分别采用了 不 同 的 方 法。一 般 来 说,大 陆 法 系 诉 诸 法 典 条 文 的 语 义 和 立 法 意 图 分 〔11〕 析,英美法系诉诸权威判例中有关各种民事答辩性质的分析。 在大陆法系民事 证 明 理 论 中,处 于 通 说 地 位 的 法 律 要 件 分 类 说 认 为,原 告 通 常 负 担 法 律规定的权利产生要 件 事 实 的 证 明 责 任,被 告 通 常 负 担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利 妨 碍、消 灭 等 例 外 〔12〕 司法人员必须首先确定实体法规则中要件事实的 性 质,然 后 据 此 分 配 情形的证明责任。 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传统上通过分析 被 告 针 对 原 告 的 民 事 答 辩 的 性 质, 来贯彻古罗马的证明 责 任 分 配 原 则。针 对 原 告 的 起 诉,被 告 提 出 抗 辩 必 须 选 择 以 下 两 种 答 辩中的一种: “否认性 抗 辩 ( a plea of denial) ” 或 者 “承 认 但 免 责 的 抗 辩 ( a plea of confession and avoidance) ”。被告选择前一种抗辩,只是否认原告起诉的 事 实 的 存 在,而 不 必 为 此 〔10〕 前引 〔1 〕,李静文,第 113 页。类似观点,参见前引 〔1 〕,聂昭伟文,第 87 页。 〔11〕 See George P. Fletcher,Two Kinds of Legal Rule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Burden of Persuasion in Criminal Cases,77 Yale L. J. 880 ,896 - 898 ( 1968 ) . 〔12〕 参见 [德] 莱奥·罗森贝克: 《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17 页。 · 173·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选 择 后 一 种 抗 辩,则 由 于 提 出 了 原 告 主 张 之 外 的 新 争 点, 为 此 他 必 须 〔13〕 因此,大陆法系的民事证明责任理论被概括为 “法规出发型”, 承担新争点的证明责任。 〔14〕 而英美法系的民事证明责任理论被概括为 “事实出发型”。 私法中的证明责任理论对刑事法产生了深 刻 影 响。在 19 世 纪,德 国 刑 事 法 学 者 费 尔 巴 哈完全赞成将刑事案 件 的 争 点 分 为 两 种 类 型: 控 诉 事 项 和 辩 护 事 项。前 者 包 括 根 据 刑 法 典 可能导致认定有罪的事实,它们是承担刑事责任的 “原则”,由国家承担说服责任; 后者是 排除刑事责任的 事 实,它 们 是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的 “例 外”,由 被 告 人 承 担 说 服 责 任。1805 年 《普鲁士刑事条例》 第 367 条规定: “如果有不利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该行为人必须 受到法定的惩罚,除非他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其不承担刑事责任。” 该条例第 363 条 还 仿 效 民事证明责任原理,设定了刑事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 “证明责任由从某一事项的证明中获 利的人即主张者承担。” 据此,当时德国的判例普遍认为,由于免责事实属于 认 定 犯 罪 的 例 外,被告人必须对诸如正当防卫、精神病等 事 由 承 担 说 服 责 任。在 18 世 纪 中 期 的 英 国,布 莱克斯通同样认为,刑事 案 件 可 以 划 分 为 控 方 案 件 和 辩 方 案 件; 辩 方 案 件 是 指 由 被 告 人 承 〔15〕 担说服责任的情形,它包括 “正当化事由、可宽恕事由和减轻刑罚事由”。 在这种刑民不分 的 历 史 背 景 下,同 民 事 违 法 行 为 相 比,犯 罪 只 不 过 被 当 成 法 益 侵 害 更 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正 如 签 订 合 同 之 后 必 须 履 行,否 则 构 成 违 法; 尊 重 他 人 生 命 就 不 得 杀 害他人,否则构成犯 罪。不 过,如 果 所 签 订 的 合 同 系 胁 迫 所 致,则 可 以 免 除 被 胁 迫 方 履 行 合同的义务。同样,如 果 杀 害 他 人 是 反 击 他 人 致 命 攻 击 以 保 护 自 己 生 命 的 正 当 防 卫 行 为, 则可以免除杀人者 的 罪 责。从 规 范 结 构 可 以 看 出,二 者 的 模 式 是 相 同 的。不 管 是 民 事 责 任 还是刑事责任,法律规则的基本结构都是 “原 则 加 例 外”。 “原 则” 是 将 特 定 时 期 特 定 社 会 所禁止的行为作为 追 究 责 任 的 基 础, 它 在 通 常 情 形 下 可 以 为 追 责 的 正 当 性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例外” 则是即使实施了所禁止的行为,也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它成为阻却承担责任的合 理根据。在这种思维 方 式 下,法 律 在 界 定 何 谓 犯 罪 时,只 是 抽 取 了 其 中 的 典 型 情 形, 同 时 将非典型的例外情形 作 为 辩 护 事 项 予 以 列 举 或 者 认 可。此 时,认 定 犯 罪 成 立 的 法 律 规 则 是 一种非封闭的开放性 规 则,其 允 许 例 外 存 在; 它 并 不 是 任 何 情 形 下 均 可 认 定 被 告 人 构 成 犯 罪的充分必要条件, 而 是 在 特 定 条 件 下 允 许 以 积 极 抗 辩 进 行 反 驳 的 可 废 止 性 规 则。〔16〕 据 此,将民事证明责任理论 “原 则 加 例 外 ” 的 模 式 移 植 到 刑 事 案 件, 也 就 顺 理 成 章; 被 告 人 在西方国家确实曾一度承担积极抗辩事由的说服责任。 ( 二) 大陆法系: 走向封闭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在 19 世纪末期,德国实务界开始认识到刑事 责 任 与 民 事 责 任 的 区 别,针 对 何 谓 犯 罪 的 认识开始发生变 化: 犯 罪 不 只 是 实 在 法 上 规 定 的 罪 行, 还 必 须 是 道 义 上 应 受 责 难 的 行 为。 行为人出于自卫而 杀 人,同 没 有 实 施 任 何 杀 人 行 为 的 无 辜 者 一 样,都 是 道 德 上 无 罪 的。 同 样,惩罚伤害了他人但缺 乏 是 非 辨 认 和 行 为 控 制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与 惩 罚 没 有 实 施 犯 罪 的 〔13〕 参见前引 〔11 〕,Fletcher 文,第 897 页。 〔14〕 参见陈刚: 《证明责任概念辨析》,《现代法学》 1997 年第 2 期,第 33 页。 〔15〕 参见前引 〔11 〕,Fletcher 文,第 899 页以下。 〔16〕 See H. L. A. Hart,The Ascrip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49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171 ,175 ( 1949 ) . · 174· 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误解与澄清 人一样,在道义上也是缺乏正当性的。 对犯罪性质的认 识 变 化,直 接 导 致 了 对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性 质 的 认 识 变 化: 它 们 不 再 是 犯 罪的例外情形,而是评价是否构成犯罪的必不可少的 一 环。德 国 最 高 法 院 在 1894 年 的 一 份 判决中写道: “刑事制裁只能针对有罪的人,这是一条基本原则。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看起来 可能是出于自卫,法官却认定 该 被 告 人 构 成 故 意 伤 害 罪, 这 是 违 背 上 述 原 则 的。”〔17〕 从 这 份判决可以看出,是否 存 在 自 卫 不 再 是 犯 罪 的 例 外 情 形,而 是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素 之 一; 只 要 无法排除自卫的可能性,就应 当 按 照 “存 疑 时 有 利 于 被 告 人 ” 原 则 宣 告 被 告 人 无 罪, 被 告 人不再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随着判例的不断累 积 以 及 德 国 建 构 理 性 主 义 传 统 的 影 响,德 国 法 学 理 论 界 建 构 了 一 套 新的犯罪 构 成 理 论。1906 年 贝 林 的 《犯 罪 论 》 提 出 了 三 阶 层 犯 罪 构 成 理 论。 根 据 这 一 理 论,犯罪不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行为 ( 构成要件符合性) ,而且必须是刑法禁止 的危害行为 ( 违法性) ,行为人对该 危 害 行 为 负 有 责 任 ( 有 责 性) 。传 统 上 作 为 积 极 抗 辩 事 由的事实,被纳入违 法 性 和 有 责 性 这 两 个 要 件: 正 当 防 卫 由 于 阻 却 违 法 性 而 不 构 成 犯 罪, 精神疾病由于阻却有责性 而 排 除 了 犯 罪 的 成 立。 此 时, 故 意 杀 人 罪 的 定 义 不 再 是 “故 意 杀 〔18〕 害他人”,而是 “杀害了他人 + 没有阻却违法性事由 + 没有阻却有责性事由”。 在三阶层犯罪构 成 理 论 中,所 有 可 能 影 响 被 告 人 是 否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的 要 素,均 被 纳 入 犯罪的定义之中,不管它 是 入 罪 要 素 还 是 出 罪 要 素。作 为 出 罪 要 素 的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不 再 被 视为例外情形。同私法模式下 “原 则 加 例 外 ” 的 犯 罪 构 成 相 比, 三 阶 层 的 犯 罪 构 成 是 一 种 囊括了所有罪责 要 素 的 封 闭 式 综 合 性 规 则。 据 此, 被 告 人 提 出 诸 如 正 当 防 卫 等 辩 护 事 由, 不再被视为一种积 极 主 张,而 是 对 控 方 所 指 控 犯 罪 事 实 的 否 定 主 张,包 括 违 法 性、 有 责 性 在内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应由国家予以证明; “积极抗辩” 这个词语也从德国的刑法 规范中消失了,被告人也不 再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证 明 不 能 时 的 不 利 后 果。 依 照 “存 疑 时 有 利于被告人” 原则,被告人在正当防 卫 等 事 项 上 同 样 享 受 疑 罪 从 无 的 待 遇。 因 此, 可 以 较 〔19〕 为肯定地得出如下结论: 被告人如今在德国并不承担所谓 “积极抗辩事由” 的说服责任。 继受了德国刑法 理 论 的 日 本,也 拒 绝 将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 的 说 服 责 任 分 配 给 被 告 人。 有 关排除犯罪性事由的 证 明 责 任,小 野 清 一 郎 的 学 说 对 我 国 学 界 的 影 响 较 大; 主 张 德 日 等 大 陆法系国家也要求被告 人 承 担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 证 明 责 任 的 学 者,大 多 援 引 小 野 清 一 郎 的 观 〔20〕 但需要注意的是,小野清一郎的观点并非日本的通 说,更 不 能 将 他 的 观 点 点作为依据。 等同于日本的规范和 实 践,乃 至 由 此 推 论 德 国 的 学 说 状 况。小 野 清 一 郎 一 方 面 继 受 了 德 国 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另 一 方 面 由 于 二 战 后 日 本 的 刑 事 诉 讼 在 美 国 的 影 响 下 转 向 了 当 事 人主义,在刑事程序法方 面 他 彻 底 倒 向 了 美 国 的 证 明 责 任 分 配 方 案,并 且 采 纳 了 其 中 最 不 利于被告人权利保障 的 方 案。在 他 看 来,认 定 被 告 人 构 成 犯 罪 必 须 同 时 满 足 构 成 要 件 符 合 〔17〕 前引 〔11 〕,Fletcher 文,第 913 页。 〔18〕 参见 [德] 弗兰茨·冯·李斯特: 《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69 页。 〔19〕 See Hans-Heinrich Jescheck,Principles of German Criminal Procedure in Comparison with American Law,56 Virginia L. Rev. 239 ,247 ( 1980 ) . 〔20〕 参见杜宇: 《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犯罪构成程序机能的初步拓展》, 《环球法律评论》 2012 年第 1 期, 第 98 页以下; 孙远: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兼与龙宗智教授 商 榷》, 《法 学 家 》 2010 年 第 6 期,第 103 页; 张薇薇: 《排除犯罪性事由的证明责任研究》,《政治与法律》 2014 年第 8 期,第 153 页。 · 175·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 要 件,但 由 于 日 本 已 经 在 刑 事 程 序 法 上 转 向 以 美 国 的 对 抗 制 为 主 的诉讼模式,程序推进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负 责,所 以,应 当 将 犯 罪 事 实 的 证 明 责 任 在 当 事 人 之 间进行分配。他认为,检 察 官 只 需 负 担 构 成 要 件 符 合 性 的 证 明 责 任,而 被 告 人 必 须 负 担 阻 却违法性事由和阻却有 责 性 事 由 的 证 明 责 任; 而 且 控 辩 双 方 的 证 明 责 任 均 包 含 提 供 证 据 责 〔21〕 且不说美国自 19 世纪末期 任和说服责任,只不过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的程度低于控方。 多数法院就抛弃了由被告人承担积极抗辩事由说服责任的做法,〔22〕 而 且,一 旦 接 受 了 三 阶 层犯罪构成理论,再让被告人承担排除犯罪性事由的 证 明 责 任,岂 不 是 让 被 告 人 自 证 无 罪? 对此,日本的通说认为: “因为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不存在也属于犯罪的成立条 件,如果要求被告人一方 对 此 承 担 证 明 责 任,那 就 有 可 能 导 致 因 为 防 御 策 略 不 当 而 受 到 处 罚……法官对被告人是 否 实 施 犯 罪 不 能 形 成 确 信 的 心 证 时,却 仍 然 判 决 被 告 人 有 罪, 这 是 违反日本宪法第 31 条的正当程序和 ‘罪疑唯轻’ 原则的。”〔23〕 因此,日本的通说并未采纳 小野清一郎的观点,判 例 也 是 采 纳 通 说 的 立 场: 包 括 公 诉 犯 罪 事 实、关 于 处 罚 条 件 的 事 实 〔24〕 以及不存在排除犯罪性事由,都由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 ( 三) 英美法系: 积极抗辩事由说服责任的衰落 与德国认识到刑 事 责 任 的 特 殊 性 一 样,大 概 在 同 一 历 史 时 期,美 国 的 部 分 法 院 也 认 识 到不能将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理套用到刑事案件中。美国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1895 年 作 出 的 戴 维 斯案判决可谓其中的 标 杆 性 判 例。在 该 案 的 一 审 中,被 告 人 戴 维 斯 主 张 自 己 在 实 施 谋 杀 时 精神失常,并为此提供 了 证 据,但 由 于 没 有 达 到 优 势 证 据 的 证 明 程 度,所 以 法 官 在 指 示 陪 审团时要求他们无须考 虑 被 告 人 提 出 的 积 极 抗 辩。美 国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撤 销 了 该 案 的 一 审 判 决,明确指出将民事证明制度套用于刑事案件是完全错误的: “无罪答辩不同于民事诉讼中 的特殊答辩。在民事特 殊 答 辩 中,被 告 人 认 可 原 告 起 诉 的 案 件 事 实,但 试 图 提 出 具 有 充 分 依据的抗辩事由,对此他必须 以 优 势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无 罪 答 辩 并 非 这 种 ‘承 认 但 免 责 ’ 的 抗辩,它是一个否认 所 指 控 犯 罪 每 个 构 成 要 件 事 实 的 存 在 的 答 辩。 在 作 出 这 种 答 辩 之 后, 被告人可以在无罪推 定 的 保 障 下 不 予 举 证,直 到 有 证 据 证 明 他 构 成 犯 罪; 如 果 陪 审 团 根 据 所提出的全部证据,对其 是 否 具 有 实 施 犯 罪 的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产 生 了 合 理 怀 疑,那 么 他 的 罪 行就根本没有得到证明。”〔25〕 判决意见进一步指出: “除非在实施犯罪的时候,被告人具备 足够健康的精神状态,能 够 理 解 其 行 为 的 违 法 性 或 者 能 够 正 确 区 分 行 为 的 对 错,否 则 我 们 不能认定他在事前具备了恶 意 的 心 态。”〔26〕 据 此, 法 院 认 为, 精 神 失 常 抗 辩 是 对 谋 杀 罪 所 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事实 ( 恶 意) 的 否 认,只 要 没 能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地 证 明 被 告 人 不 属 于 精 〔27〕 神失常,就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说服责任不是由被告人而是由国家承担。 〔21〕 参见 [日] 小野清一郎: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141 页以下。 〔22〕 参见下文有关美国法中积极抗辩事由说服责任的论述。 〔23〕 参见孙长永等: 《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20 页。 〔24〕 [日] 阿部纯二编: 《学说判例刑事诉讼法》,青 林 书 院 新 社 1981 年 版, 第 226 页。 转 引 自 上 引 孙 长 永 等 书, 第 118 页。 〔25〕 Davis v. United States,160 U. S. 469 ,485 - 486 ( 1895 ) . 〔26〕 Davis v. United States,160 U. S. 469 ,485 ( 1895 ) . 〔27〕 See John Quigley,The Need to Abolish Defenses to Crime: A Modest Proposal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Burden of Persuasion, 14 Vt. L. Rev. 335 ,349 ( 1990 ) . · 176· 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误解与澄清 美国法院采取的分 析 进 路 与 依 照 三 阶 层 理 论 而 得 出 的 结 果 一 样,即 将 精 神 失 常 纳 入 犯 罪构成要件,作为国家 必 须 要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地 证 明 其 不 存 在 的 事 项。但 是, 不 同 于 三 阶 层 理论自动将免责事由纳入犯 罪 定 义, 美 国 法 院 对 它 的 分 析 还 是 建 立 在 传 统 的 犯 罪 定 义 ( 客 观行为和主观心态) 的基础之 上, 审 查 辩 护 事 由 是 否 与 某 一 起 案 件 的 犯 罪 本 体 要 件 存 在 重 叠关系; 如果存在重叠 关 系,那 么 该 辩 护 事 由 将 被 视 为 犯 罪 成 立 的 组 成 部 分。 这 种 分 析 进 路最终将精神失常纳入 犯 罪 构 成,并 不 是 因 为 是 否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是 犯 罪 成 立 的 必 然 组 成 部 分,而是它本身就是对谋杀罪事前 恶 意 主 观 要 件 的 否 定。 换 言 之, 这 还 是 一 种 “原 则 加 例 外” 的定罪模式。只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以及对刑事犯罪特殊性的认识,将以前属于 “例外” 的积极抗辩事由解释为是对犯罪本体要件的否认而非一种独立主张。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 的 解 读 属 于 对 犯 罪 要 件 事 实 的 实 质 解 释: 它 看 重 的 是 某 种 辩 护 事 由 在认定犯罪方面的本 质 含 义,而 不 再 拘 泥 于 它 们 是 否 在 法 律 中 被 规 定 为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在 犯罪定义本身没有得到 诸 如 大 陆 法 系 那 样 的 体 系 化 构 建 的 情 况 下,实 质 解 释 方 法 凸 显 了 美 国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 以 及 司 法 权 对 立 法 权 的 制 约,从 而 使 美 国 有 关 犯 罪 的 定 义 以 及 由 此 导致的说服责任分配方案也接近于大陆法系。 1935 年,在英国证明责任制度 发 展 史 上 具 有 分 水 岭 意 义 的 伍 尔 明 顿 案 判 决, 也 采 取 了 类似的进路,由此基本宣 告 了 普 通 法 上 应 由 被 告 人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说 服 责 任 的 规 则 的 死 亡。该案中被告人主张 受 害 人 的 死 亡 属 于 意 外 事 件,一 审 法 院 法 官 在 指 示 陪 审 团 时, 将 该 事由解释为普通法 上 的 抗 辩 事 由,应 由 被 告 人 对 之 承 担 优 势 证 据 的 说 服 责 任; 最 终, 被 告 人被定罪。但是,英国上议院 认 为, 由 于 主 张 意 外 事 件 是 对 谋 杀 罪 蓄 意 主 观 要 件 的 否 认, 被告人应当受到控方承担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责任规则的保护。上议院在判决中认为: “纵观 英国刑事法之网,始终 可 以 看 到 一 条 金 线,那 就 是: 除 精 神 失 常 的 抗 辩 和 其 他 由 成 文 法 规 定的例外情形外,证明被告人 有 罪 是 控 方 的 责 任。”〔28〕 至 此, 除 精 神 失 常 抗 辩 外, 积 极 抗 辩事由的说服责任一律 转 由 控 方 承 担,由 此 基 本 废 除 了 布 莱 克 斯 通 时 代 源 自 民 事 诉 讼 的 普 〔29〕 伍尔明顿案确立的证明责任 分 配 规 则 也 得 到 通法上的积极抗辩事由证明责任分配方案。 〔30〕 了大部分普通法系国家的认可,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 在印度、斯里兰卡、马 来 西 亚 和 新 加 坡 等 亚 洲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和 地 区,至 今 还 要 求 被 告 人承担积极抗辩事由的说服责任,而且要求将其证明到优势证据 的 程 度。〔31〕 但 是,这 一 规 则实际上由于这些国家 和 地 区 承 认 抗 辩 证 据 的 双 重 效 果 而 名 存 实 亡。辩 护 证 据 的 双 重 效 果 是指,虽然证明积极抗辩事由 ( 如 意 外 事 件 ) 的 证 据 无 法 达 到 法 定 的 优 势 证 据 程 度, 不 能 据此认定积极抗辩事由成立, 但 如 果 该 抗 辩 可 以 否 定 犯 罪 的 部 分 要 件 事 实 ( 如 主 观 要 件 中 的意图) ,只要辩方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事由可能存在,而控方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地 证 明 该 事由不存在,那么必须 宣 告 被 告 人 无 罪。此 时 宣 告 无 罪 不 是 因 为 抗 辩 事 由 成 立, 而 是 因 为 〔32〕 简而言之,积极抗辩证据既 可 以 作 为 被 告 人 履 控方没有完成犯罪本体要件的说服责任。 〔28〕 Woolmington v. DPP,( 1935 ) A. C. 462 . 〔29〕 参见前引 〔23 〕,孙长永等书,第 598 页。 〔30〕 See Hock Lai Ho,Comparative Observations on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Criminal Defences,International Commentary on Evidence,2011 ,Vol. 9 ,Iss. 2 ,p. 7 . 〔31〕 同上文,第 3 页。 〔32〕 同上。 · 177·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行说服责任的根据,也可 以 作 为 否 定 犯 罪 本 体 要 件 的 根 据。这 一 双 重 效 果 实 际 上 与 美 国 的 戴维斯案和英国的伍尔 明 顿 案 有 异 曲 同 工 之 效,通 过 把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解 释 为 否 定 犯 罪 本 体 要件,从而实际上取消了被告人承担的积极抗辩事由说服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 的 戴 维 斯 案 并 非 基 于 宪 法 诉 讼 提 出 的 案 件,而 是 一 起 联 邦 法 院 系 统的普通上诉案件,因此 该 案 对 各 州 的 立 法 和 司 法 活 动 没 有 拘 束 力。该 案 秉 持 的 实 质 解 释 方法也并非唯一的解 读 方 法,法 院 也 可 能 采 取 司 法 克 制 主 义 的 立 场,即 尊 重 立 法 机 关 对 犯 罪本体要件和积极抗 辩 事 由 的 区 分,并 据 此 分 配 说 服 责 任,此 时 法 院 就 可 能 采 取 形 式 解 释 〔33〕 在秉持这种解释立场的各州,积极抗辩事由的说服责任延续了 古 老 的 普 通 法 上 有 方法。 关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例如,俄亥俄州的法典规定: “被指控犯罪的每个 人,在 被 排 除 合 理怀疑地证明其有 罪 之 前,推 定 为 无 罪,对 犯 罪 的 所 有 要 件 的 证 明 责 任 由 控 方 承 担。 积 极 抗辩的提供证据责任以及对积极抗辩以优势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由被告人 承 担。” 在 俄 亥 俄州的司法实践中,正 当 防 卫 一 直 被 视 为 积 极 抗 辩 事 由。在 马 丁 案 中,被 告 人 被 指 控 犯 谋 杀罪,她主张自己的行为 系 正 当 防 卫,并 且 认 为 俄 亥 俄 州 的 立 法 违 反 了 美 国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在温希普案〔34〕 中确立的 “构成 指 控 的 犯 罪 所 必 要 的 每 个 事 实 ” 均 由 控 方 承 担 说 服 责 任 的 宪法要求。但无论是俄 亥 俄 州 最 高 法 院,还 是 美 国 联 邦 最 高 法 院,均 认 定 该 案 一 审 没 有 侵 犯被告人的宪法权 利。他 们 认 为,按 照 该 州 的 立 法 规 定,正 当 防 卫 并 不 是 对 成 立 谋 杀 罪 所 必要的主观心 理 状 态 ( 根 据 事 先 的 算 计 和 计 划 剥 夺 他 人 生 命 的 特 定 意 图 ) 的 否 认, 因 此, 正当防卫的主张并没有 与 谋 杀 罪 构 成 要 件 中 的 任 何 一 个 要 件 产 生 重 叠 关 系,要 求 被 告 人 对 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承 担 说 服 责 任 并 不 违 宪,各 州 有 权 根 据 自 己 的 情 况 选 择 适 宜 的 说 服 责 〔35〕 据学者统计,美国至少有 11 个州要求被告人须将部分积极抗辩事由证明到 任分配政策。 优势证据的程度; 特拉 华 州、乔 治 亚 州 和 俄 勒 冈 州 甚 至 要 求,被 告 人 须 将 精 神 失 常 抗 辩 证 〔36〕 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令人感到困惑的 是,在 一 个 自 认 为 无 比 重 视 被 告 人 人 权 保 障 的 国 家,为 什 么 会 允 许 各 州自行采取两套完全不 同 的 证 明 责 任 分 配 方 案? 甚 至 要 求 被 告 人 将 抗 辩 事 由 证 明 到 排 除 合 理怀疑的程度,这不是 明 显 的 有 罪 推 定 吗? 要 解 答 上 述 问 题,必 须 深 入 美 国 的 宪 法 框 架 和 刑事政策进行理解,而不能简单地套用 “谁主张,谁举证” 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 美国是一个在宪法 框 架 下 实 行 联 邦 与 地 方 权 力 分 立 的 国 家。各 州 均 有 自 己 的 刑 法 和 刑 事诉讼法,只是不得违 反 美 国 宪 法。到 底 由 谁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说 服 责 任, 本 质 上 是 刑 法问题 ( 即如何界定犯罪的含义) 。相对于美国宪法修正案大量的刑事程序性规定,有关犯 罪与刑罚的宪法条款 非 常 有 限,联 邦 最 高 法 院 发 挥 司 法 审 查 功 能 的 余 地 极 小。在 宪 法 依 据 不足的现实条件下,如果 进 行 实 质 审 查,就 意 味 着 法 院 有 权 在 没 有 明 确 宪 法 根 据 的 情 况 下 改变各州关于犯罪的 定 义,这 必 然 会 面 临 司 法 权 侵 犯 各 州 立 法 权 的 合 宪 性 质 疑。为 了 消 除 疑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原 则 上 保 持 了 克 制 立 场,尊 重 各 州 对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说 服 责 任 的 分 〔33〕 See Luis E. Chiesa,When an Offense is Not an Offense: Rethinking the Supreme Court’s Reasonable Doubt Jurisprudence, 44 Creighton L. Rev. 647 ,694 ( 2011 ) . 〔34〕 In re Winship,397 U. S. 358 ,364 ( 1970 ) . 〔35〕 Martin v. Ohio,480 U. S. 228 ( 1987 ) . 〔36〕 See Larry Laudan,Truth,Error,and Criminal Law: An Essay in Legal Epistemology,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p. 111 . · 178· 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误解与澄清 配规则,原则上不予 干 预。前 述 马 丁 案 就 是 一 例。事 实 上,即 使 是 要 求 被 告 人 需 将 精 神 失 常证明到排除合理怀 疑 程 度 的 立 法,也 通 过 了 美 国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的 审 查,被 认 定 为 并 不 违 〔37〕 截至 2006 年受理的最后一起有关积极抗辩事由说服责任的宪法争议,美国联邦最高 宪。 法院坚守自我克制的立场尚未改变。 此外,由于 美 国 检 察 官 实 际 面 临 的 定 罪 障 碍 可 能 超 过 了 世 界 上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的 检 察 〔38〕 为了适度降低上述定罪障碍,不至于让过多的有罪被告人 被 错 误 地 宣 告 无 罪,在 刑 官, 事实体法上将积极抗辩事 由 的 说 服 责 任 分 配 给 被 告 人, 无 疑 是 一 种 “补 偿 ” 机 制。 正 如 美 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帕特森案中所言: “要求控方承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有罪的责任,其社 会代价就是有罪的人逃 脱 的 风 险 增 大。虽 然 我 们 的 社 会 显 然 已 经 自 愿 地 选 择 为 保 护 无 罪 的 人而承担相当大的 责 任,但 同 样 清 楚 的 是,它 必 须 承 受 的 风 险 不 是 没 有 限 度 的。 正 当 程 序 并不要求为了消除对 无 罪 者 定 罪 的 可 能 性,而 不 计 代 价 地 采 取 每 一 个 可 知 的 步 骤。 …… 如 果要求控方证明积极 抗 辩 事 由 不 存 在,那 么,在 纽 约 州 可 能 就 不 会 有 几 个 谋 杀 罪 的 有 罪 判 决了。”〔39〕 美国学界部分人士以及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还 认 为, 如 果 一 律 要 求 控 方 承 担 所 有 可 以 排除犯罪成立的积极抗 辩 事 由 的 说 服 责 任,在 当 前 控 方 证 明 有 罪 的 程 序 性 负 担 已 经 如 此 之 重的情形下,有可能导致 各 州 立 法 机 关 干 脆 取 消 当 前 的 积 极 抗 辩 事 由,也 不 再 认 可 和 吸 收 新的可以免除罪责的抗辩事由。如果发生这种结果,最终还是被告人 “自食苦果”,毕竟半 〔40〕 块面包总比没有面包好。 即便如此,美国联邦 最 高 法 院 的 保 守 立 场 也 遭 到 了 该 国 学 界 的 猛 烈 批 判,甚 至 将 其 形 〔41〕 事实上,美国虽然并不禁止立法机关将积极抗辩事由的说服责任转移 容为 “精神分裂”。 给被告人,但 实 践 中 采 取 这 种 做 法 的 各 州 已 经 越 来 越 少。例 如,在 前 述 马 丁 案 判 决 作 出 的 1987 年, “除俄亥俄州和南卡罗来纳州这两个州以外,其他各州都已经废除了普通法的规则, 〔42〕 而早在 1977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 并要求控方证明被告人适当提出的正当防卫的不存在”。 〔43〕 院就注意到,存在一个 “要求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不存在积极抗辩事由的趋势”。 ( 四) 中国法语境下积极抗辩事由的说服责任 套用私法 中 的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 原 则 来 解 决 刑 事 诉 讼 中 说 服 责 任 分 配 问 题 的 做 法, 早已被抛弃。无论是德日 的 三 阶 层 理 论,还 是 英 美 法 系 部 分 法 院 所 采 取 的 实 质 解 释 方 法 以 及抗辩证据的双重 效 果 理 论, 均 去 除 了 被 告 人 传 统 上 所 应 承 担 的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说 服 责 任。 美国部分州之所以坚持 传 统 上 犯 罪 与 抗 辩 二 分 的 观 念,让 被 告 人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说 服 〔37〕 Leland v. Oregon,343 U. S. 790 ( 1952 ) . 〔38〕 关于美国检察官在追诉犯罪方面 遇 到 的 阻 力 和 障 碍 的 比 较 法 研 究, 参 见 Mirjan Damaska,Evidentiary Barriers to Conviction and Two Models of Criminal Procedure: A Comparative Study,121 U. Pa. L. Rev. 506 ( 1973 ) . 〔39〕 Patterson v. New York,432 U. S. 197 ,208 ( 1977 ) . 〔40〕 参见 [美] 道格拉斯·N. 胡萨克: 《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334 页。 〔41〕 就当前说服责任的分配规则而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的 立 场 可 谓 “三 分 天 下 ”, 即 针 对 犯 罪 本 体 要 件、 积 极 抗辩事由和加重量刑情节分别采取不同立场。按照无 罪 推 定 的 要 求,必 然 由 控 方 承 担 犯 罪 本 体 要 件 的 说 服 责 任。但对于影响罪与非罪的积极抗辩事由,联邦最高 法 院 采 取 形 式 解 释 方 法, 认 为 应 当 尊 重 各 州 的 选 择, 可 以要求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 对于影响刑罚轻重的 加 重 量 刑 情 节,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采 取 实 质 解 释 方 法, 认 为 宪 法要求控方承担说服责任。由于罪与非罪显然比刑 罚 轻 重 更 为 重 要,与 无 罪 推 定 的 联 系 也 更 为 密 切, 所 以 美 国有学者将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形容为 “精神分裂”。参见前引 〔33 〕,Chiesa 文,第 685 页以下。 〔42〕 Martin v. Ohio,480 U. S. 228 ,236 ( 1987 ) . 〔43〕 Patterson v. New York,432 U. S. 197 ( 1977 ) ,at 208 ,note 10 . · 179·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责任,是由于美国的宪 法 框 架 和 刑 事 政 策 的 综 合 影 响 所 致,但 这 种 做 法 并 非 主 流, 且 长 期 遭受学界的批评。因此,无 论 在 哪 一 个 法 系,要 求 被 告 人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说 服 责 任 的 做 法,基本上已呈衰落之势。 从前文的分析我 们 可 以 看 出,被 告 人 是 否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说 服 责 任,本 质 上 取 决 于一个国家的犯罪构 成 理 论。也 就 是 说,如 果 一 个 国 家 在 定 义 何 谓 犯 罪 时 将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纳入犯罪的构成要 件,那 么,按 照 当 前 举 世 公 认 的 无 罪 推 定 原 则,被 告 人 必 然 无 需 承 担 积 极抗辩事由无法证明时的不利后果。因此,积极抗辩事 由 的 说 服 责 任 实 际 上 是 实 体 法 问 题, 而非程序法问题。 从犯罪构成来看,我国刑 法 并 无 所 谓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 的 明 确 规 定, 但 从 刑 法 总 则 和 刑法理论来看,存在与其 功 能 等 价 的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包 括 法 律 上 明 确 认 可 的 未 达 到 刑 事 责任年龄、精神病以及 正 当 防 卫、紧 急 避 险 等 法 定 事 由,以 及 刑 法 理 论 上 认 可 的 诸 如 职 务 行为等超法规事由。近 年 来,传 统 的 犯 罪 构 成 四 要 件 理 论 受 到 了 挑 战,许 多 学 者 主 张 以 大 陆法系的三阶层理论 取 而 代 之。反 对 四 要 件 理 论 的 学 者 多 认 为,传 统 的 犯 罪 构 成 是 一 种 平 面耦合式的封闭性 犯 罪 定 义,只 考 虑 入 罪 要 素,而 忽 视 了 诸 如 正 当 防 卫 等 出 罪 要 素。 支 持 四要件理论的学者则 指 出,犯 罪 构 成 的 四 个 方 面 囊 括 了 构 成 要 件 符 合 性、违 法 性 和 有 责 性 三个方面的全部内 容; 四 要 件 均 具 有 入 罪 和 出 罪 功 能,行 为 符 合 具 体 犯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就 〔44〕 意味着该行为不可能具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事由。 从争论的焦点看,反 对 者 和 支 持 者 均 承 认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 属 于 是 否 构 成 犯 罪 的 必 备 要 素。换言之,双方均认可 只 要 不 能 排 除 正 当 防 卫、紧 急 避 险 等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 的 存 在, 就 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这 就 与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传 统 上 并 没 有 将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解 读 为 犯 罪 成 立 必备要素,形成了鲜明对比。因 此,与 英 美 法 系 维 持 至 今 的 “原 则 加 例 外 ” 的 犯 罪 定 义 模 式不同,我国的四要件理论和 大 陆 法 系 的 三 阶 层 理 论 均 是 将 “例 外 ” 纳 入 规 则 的 封 闭 性 犯 罪定义。加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确认了疑罪从无规则,〔45〕 所以,让 我 国 的 被 告 人 承 担 所谓 “积极抗辩事由” 的说服责任于法 ( 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无据。 2015 年,对于 “贵州男子刀杀性侵妻 子 者 被 判 无 期 ” 的 案 件,社 会 上 普 遍 认 为 对 被 告 人的量刑过重,也 有 学 者 认 为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属 于 正 当 防 卫, 不 应 当 承 担 刑 事 责 任。〔46〕 但 是,在笔者看来,该案的 核 心 问 题 在 于 正 当 防 卫 这 一 抗 辩 事 由 的 说 服 责 任 的 分 配。 从 该 案 〔47〕 以及 2015 年 6 月 18 日发布的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田仁信故意 的判决书, 杀人案的情况说明” 来看,对于发生在 2006 年的这起案件,确实没有充分的证据 认 定 被 告 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根据判决书罗列的证据以及上述情况说明,法院也无法从事 实上排除被告人有可能成立正当防卫。换言之,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的行为系 正 当 防 卫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质上是一种疑罪从有的做法。 从该案以及许 多 其 他 案 件 我 们 可 以 发 现,由 于 受 司 法 体 制、诉 讼 结 构、 文 化 传 统 等 因 〔44〕 参见黎宏: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学研究》 2006 年第 1 期,第 34 页。 〔45〕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 3 项明确规定: “证 据 不 足, 不 能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应 当 作 出 证 据 不 足、 指 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自此,疑罪从无的裁判规则正式在我国立法中得到了确立。 〔46〕 参见萧辉: 《一桩 “故意杀人案” 背后的法律争议》,《新京报》 2015 年 6 月 26 日第 A14 版。 〔47〕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 ) 浙温刑初字第 111 号刑事判决书。 · 180· 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误解与澄清 素的影响,即使在普 通 案 件 中, 立 法 所 规 定 的 证 据 不 足 时 不 得 认 定 有 罪 的 疑 罪 从 无 规 则, 〔48〕 如果再明确要求被告人承担所谓 “积极抗辩事由” 的 尚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贯彻, 说服责任,必将进一步恶 化 被 告 人 的 处 境,使 本 来 必 须 予 以 矫 正 的 疑 罪 从 有 或 者 从 轻 的 做 法合法化。如果说美国的 被 告 人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说 服 责 任,是 由 于 被 告 人 权 利 保 障 过 于充足而不得 不 付 出 的 “必 要 代 价 ”, 那 么, 在 我 国 由 国 家 承 担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 的 说 服 责 任,则是对被告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的 “必要补偿”。 三、积极抗辩事由的提供证据责任 ( 一) 提供证据责任的含义 在德国的民事诉 讼 中,由 于 实 行 当 事 人 主 义 而 非 职 权 探 知 主 义,当 事 人 对 各 自 积 极 主 张的事实均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这种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德国被称为 “主观证明责任”。主观 证明责任在外观上展 现 出 来 的 行 为 确 实 是 一 种 提 供 证 据 的 行 为,但 是,我 们 不 能 将 其 简 单 地等同于英美法系的 提 供 证 据 责 任。在 德 国 法 中,提 供 证 据 以 证 明 要 件 事 实 的 主 观 证 明 责 任并不是一种具有独 立 意 义 的 责 任; 原 被 告 双 方 之 所 以 必 须 提 供 证 据,本 质 上 是 由 于 他 们 〔49〕 换言之,由于当 提出了积极主张之后,为了避免最终的败诉结果而 “被迫” 履行责任。 事人提出了一个积极主张之后,由此产生了 “客观证明责任”,加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只是 消极的裁判者,并没有收集证据的义务,为了尽到 客 观 证 明 责 任,当 事 人 必 须 先 提 供 证 据。 因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主观证明责任, “只不过是客观举证责任通过当事人 〔50〕 进行原则之投影而已”。 英美法系的提供证 据 责 任 则 可 能 完 全 摆 脱 最 终 的 说 服 责 任 而 独 立 存 在。在 英 美 法 系 的 陪审团审判程序中,所谓 “提供证据的责任” 是指提供证据以通过法官的 “中间审查”,将 〔51〕 因此,提供证据的责任也被称为 “通过法官的责任”、 “推 案件交付陪审团裁判的责任。 进诉讼继续进行的责任”、“使案 件 表 面 上 成 立 的 责 任”、 “争 点 形 成 责 任”。它 也 是 一 种 法 定责任,并具有独立意义。一般来说,如果承担提供 证 据 责 任 的 一 方 没 有 提 供 足 够 的 证 据, 以使其提出的主张成为 真 正 有 裁 判 意 义 的 争 点,就 意 味 着 即 使 采 纳 了 这 一 方 提 出 的 全 部 证 据,也不可能使其主张 “在表面上成立”,从而就没有必要对其主张继续进行审理。如果该 责任由控方承担,即使被 告 人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证 据,法 官 依 辩 方 申 请 或 者 依 职 权 均 可 直 接 作 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如 果 该 责 任 由 辩 方 承 担,法 官 必 须 指 示 陪 审 员,不 得 将 辩 方 提 出 的 主 张纳入判断是否有 罪 的 评 议 之 中,陪 审 团 应 当 视 其 并 不 存 在。因 此 在 英 美 法 系, 提 供 证 据 责任实际上意味着 不 利 风 险 的 承 担,而 不 是 单 纯 的 举 证 行 为;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它 就 是 弱 化 版的说服责任。日本学者 松 尾 浩 也 在 比 较 了 两 大 法 系 的 证 明 责 任 理 论 之 后,一 针 见 血 地 指 〔48〕 参见沈德咏: 《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 2013 年 5 月 6 日第 2 版。 〔49〕 林钰雄: 《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50 页。 〔50〕 林钰雄: 《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7 年版,第 193 页。 〔51〕 从司法实践看,在英国刑事法院 ( Crown Court) 审理的案件中,大约有 10 % 的案件被法官裁定 “无 辩 可 答 ”, 没有通过 “中间审查”,被告人因此直接被宣告无罪。参见李 昌 盛: 《论 对 抗 式 刑 事 审 判 》, 中 国 人 民 公 安 大 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31 页。 · 181·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出: “证据提出责任与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不一致,其本质是形成争点的责任。”〔52〕 ( 二) 大陆法系: 法院的澄清义务和 “照顾义务” 如果说说服责任 的 分 配 取 决 于 实 体 法 有 关 犯 罪 的 定 义,那 么,提 供 证 据 责 任 则 涉 及 不 同国家(地区)程序法对控辩审诉讼角色的不同定位。 至少从 13 世纪开始,德国刑事诉讼的理念就 迥 异 于 民 事 诉 讼。自 从 纠 问 式 诉 讼 取 代 了 古老的弹劾式诉讼,德国 的 刑 事 诉 讼 就 把 调 查 事 实 真 相 确 立 为 法 院 的 职 责。追 求 正 义 和 实 体真实的法院职权调查原则,滥觞于 16 世纪的卡 罗 林 纳 法 典。这 一 带 有 纠 问 制 遗 迹 的 诉 讼 原则,即使在 “十九世纪大陆法国家自由放任之风劲吹的情况下 ”,也 “能够毫发无损地幸 〔53〕 现行德国刑事诉 讼 法 第 155 条 第 2 款 规 定,法 院 在 控 诉 原 则 ( 不 得 超 越 起 诉 存下来”。 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的约束下,有权且 有 义 务 独 立 行 使 调 查 职 权。 该 法 第 244 条 第 2 款 还 规定: 为查清真相,法院依 职 权 应 当 将 证 据 调 查 涵 盖 所 有 对 裁 判 具 有 意 义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材 料。从权限的角度而言,法 院 职 权 调 查 原 则 在 程 序 面 上 体 现 为 职 权 推 进 主 义。 它 是 指 法 庭 审判阶段的证据调查 活 动 由 法 官 主 导,不 受 检 察 官 或 者 被 告 人 控 制; 法 官 可 以 主 动 调 查 当 事人未曾主张的事 实,也 可 以 主 动 收 集、调 查 当 事 人 未 曾 提 出 的 证 据,以 确 保 准 确 无 误 地 行使国家刑罚权。从义 务 的 角 度 而 言,法 院 职 权 调 查 原 则 在 程 序 面 上 体 现 为 澄 清 义 务。 它 是指除非不具有相关 性、必 要 性 和 可 能 性,法 院 务 必 将 证 据 调 查 的 范 围 延 伸 到 所 有 与 罪 责 认定———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认定———有相关性的材料; 对于违反澄清义务 〔54〕 导致应当调查的证据未予调查的,上级法院可据此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在法院职权调查 原 则 的 支 配 下,对 于 控 辩 双 方 没 有 争 议 的 事 实,法 院 在 澄 清 义 务 的 范 围内也必须主动调 查 证 据、查 明 真 相。因 此,即 使 被 告 人 未 主 张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 或 者 主 张 后无法提出证据形成所谓 “争 点”,也 不 意 味 着 法 院 可 以 将 其 视 为 毋 庸 调 查 的 事 项。 当 然, 这不是说法院必须将每 个 案 件 查 得 水 落 石 出 才 能 下 判,而 是 说 如 果 法 官 穷 尽 一 切 必 要 的 调 查手段,仍然无法在内心确信被告人构成犯罪, “此时任何一项对罪责要件的怀疑均必须阻 〔55〕 需要指出 的 是,由 于 法 院 职 权 调 查 原 则 的 影 响, 疑 罪 从 无 在 德 国 并 不 碍该刑事判决”。 是检察官没有尽到说服责任的不利结果,而是法院必须谨守的一项裁 判 规 则。〔56〕 这 也 不 意 味着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只能消极地接受法官调查的结果。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对已经收集 的证据予以调查,还可以申请法庭收集、调查新的证据; 针对控辩双方 ( 实践中主要是辩方) 〔57〕 这 的证据调查申请,除非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法院原 则 上 必 须 同 意 该 申 请。 就使得法官客观性义务 的 履 行 状 况 同 时 受 到 自 律 和 他 律 的 双 重 监 控,尤 其 是 来 自 辩 护 方 的 证据调查申请常常可以让法院 “疲于奔命”,甚至导致法官不得不通过 “交易” 的方式换取 〔52〕 [日] 松尾浩也: 《日本刑事诉讼法》 下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4 页。 〔53〕 参见 [美] 米尔建·R. 达马斯卡: 《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67 页。 〔54〕 参见何赖杰: 《刑事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之范围与限制》,《台湾本土法学杂志》 1999 年第 2 期,第 34 页。 〔55〕 参见 [德] 克劳思·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25 页。 〔56〕 See Thomas Weigend,Assuming That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the German 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8 Crim. L. & Phil. 285 ,291 ( 2014 ) . 〔57〕 See Volker F. Krey,Characteristic Features of German Criminal Proceedings: An Alternative 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21 Loy. L. A. Int’l & Comp. L. J. 591 ,603 - 604 ( 1999 ) . · 182· 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误解与澄清 〔58〕 被告人放弃证据调查申请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直接诱发了德国审辩交易现象的产生。 总之,就所谓 “积极抗辩事由” 的提供证据责任而言,在法院职权调查原则的背景下, 其完全落在了法官 的 身 上; 应 当 收 集、调 查 的 证 据 而 未 予 收 集、调 查 的, 将 由 法 院 承 担 判 决被撤销的不利 后 果。 这 将 促 使 法 院 积 极 履 行 澄 清 义 务, 即 使 在 辩 护 方 因 欠 缺 法 律 知 识、 技巧而未作主张,或者虽提出主张但由于取证能力不足而 无 法 收 集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等 情 况 下, 被告人也不会必然承 受 被 错 误 定 罪 的 风 险。同 时,由 于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毕 竟 属 于 犯 罪 的 非 常 态,在被告人未作主张或者举证的 情 况 下, 法 官 可 能 “不 太 愿 意 相 信 非 常 情 形 的 存 在, 而 更倾向于 ‘内心确信’ 案件属于通 常 情 形”。〔59〕 为 了 防 止 法 官 因 疏 忽 而 没 有 注 意 到 存 在 积 极抗辩事由的可能性,法 律 进 一 步 赋 予 辩 护 方 强 大 的 证 据 调 查 申 请 权 来 予 以 防 范, 从 而 使 澄清义务的履行不再单 纯 依 赖 法 官 的 职 业 自 律 和 上 级 审 查,同 时 也 受 到 了 辩 护 方 的 有 效 制 约。从这个意义上说,德 国 的 被 告 人 享 有 主 张 和 申 请 调 查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 的 辩 护 权 利, 但 其并没有主张这些事由的责任,更没有所谓 “形成争点” 的提供证据责任。 众所周知,日本在 二 战 之 后 由 于 受 美 国 的 影 响,其 诉 讼 制 度 开 始 偏 离 欧 陆 传 统, 逐 渐 向英美法系靠拢,形成所谓 “混合式诉讼模式”。由于日本的程序法结构已由职权主义转向 当事人主义,有责任证明 被 告 人 构 成 犯 罪 的 不 是 法 院 而 是 检 察 院,从 而 契 合 于 对 抗 制 的 审 判结构。法院职权调查已 经 不 再 是 日 本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于 是, 有 日 本 学 者 认 为, 让检察官承 担 所 有 构 成 要 件 事 实 的 说 服 责 任 固 然 是 合 理 的, 但 由 于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 属 于 “例外” 情形,检察官无需一开始就证明行为具有违法性、有责性,除非被告人能够提供适 当的证据,使 理 性 的 人 对 其 行 为 的 违 法 性 或 者 有 责 性 产 生 了 合 理 怀 疑, 从 而 形 成 了 “争 点”,此时检察官才承担证明不 存 在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 的 说 服 责 任。〔60〕 但 是, 日 本 的 法 院 并 未如英美法系法院那 样,被 动 地 接 受 控 辩 双 方 提 交 的 证 据 并 据 此 作 出 裁 判。由 于 其 职 权 主 义、探知实体真实的制度底 色 未 变, 日 本 法 院 在 必 要 时 有 权 进 行 补 充 性 的 证 据 调 查 ( 包 括 收集证据) 。随着实务的发展,日本的判例认为,此处的权力实质上也 是 责 任。不 过,对 于 控辩双方,该责任的履 行 方 式 并 不 相 同。日 本 的 通 说 认 为,由 于 立 法 已 经 明 确 了 检 察 官 承 担举证责任,且检察官具 备 收 集 证 据 的 条 件 与 能 力,为 防 止 法 官 主 动 收 集 不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有罪证据从而成为 “第二公诉人”,混淆侦审职能,弱化、降低检察官的实质责任,对于控 方举证不足的地方,法 院 仅 有 义 务 予 以 提 示,晓 谕 其 补 充 提 交 相 关 证 据,而 不 得 亲 自 收 集 〔61〕“比 起 辅 助 检 察 官 方 面 调 查 对 被 告 不 利 之 证 据, 应 认 对 被 告 有 并调查指控犯罪的证据。 利之证据方面,法院负 有 较 强 烈 之 义 务。盖 不 得 对 于 无 罪 之 人 予 以 处 罚,乃 刑 事 诉 讼 上 之 铁则,所以若某项证据 经 法 官 依 职 权 调 查 之 结 果,可 能 获 致 无 罪 之 结 论 时, 即 应 认 法 院 有 依职权调查证据之义 务。…… 不 能 因 为 辩 护 人 不 知 提 出 有 利 证 据 之 拙 劣 诉 讼 技 巧, 即 将 此 〔58〕 参见 [德] 托马斯·魏根特: 《德 国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 岳 礼 玲、 温 小 洁 译,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04 年 版, 第 164 页。 〔59〕 参见前引 〔38 〕,Damaska 文,第 549 页。 〔60〕 参见前引 〔52 〕,松尾浩 也 书, 第 18 页; [日] 田 口 守 一: 《刑 事 诉 讼 法 》, 刘 迪 等 译,法 律 出 版 社 2000 年 版,第 227 页。 〔61〕 参见吴冠霆: 《论公诉案件中事实审法院 职 权 调 查 证 据 》, 台 湾 《军 法 专 刊 》 第 50 卷 第 4 期 ( 2004 年 ) , 第 49 页。 · 183·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不提出有利证据之不利益归 由 被 告 承 担。”〔62〕 因 此, 在 法 院 负 有 依 职 权 收 集、 调 查 对 被 告 人有利证据的 “照顾义务” 的 制 度 下,很 显 然 并 没 有 被 告 人 独 立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提 供 证 据责任的制度空间。换 言 之,即 使 被 告 人 由 于 没 有 能 力 提 交 证 据,或 者 出 于 诉 讼 策 略 故 意 不主张、证明积极抗 辩 事 由,当 法 院 知 晓 该 事 由 可 能 存 在 时,也 必 须 主 动 引 出 争 点, 并 在 必要的情况下收集、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否则法院将构成审判程序违法。 我国台湾在 “改良式当 事 人 主 义” 改 革 之 后, 所 面 临 的 问 题 与 日 本 类 似, 即 如 何 调 和 职权主义诉讼下法院的补充 调 查 证 据 义 务 与 控 辩 双 方 证 明 责 任 之 间 的 关 系。 台 湾 “刑 事 诉 讼法” 第 161 条第 1 款规定: “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但同法第 163 条 第 2 款也规定: “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 或 对 被 告 之 利 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实务中的争议问题在于法院澄清义 务 的 范 围 如 何界定,尤其是 “公平正义 之 维 护” 应 如 何 解 释。按 照 以 往 的 解 释, 既 然 “公 平 正 义 之 维 护” 属于立法者所列举的 与 “对 被 告 之 利 益 有 重 大 关 系 事 项 ” 并 列 的 事 项, 那 么, 其 无 疑 是指不利于被告人 且 影 响 定 罪 量 刑 的 事 实。但 是,一 旦 如 此 解 释,法 院 实 际 上 承 担 的 义 务 将与德国职权主义诉讼 下 法 院 的 角 色 无 异,因 为 刑 事 审 判 的 待 证 事 实 无 疑 主 要 是 由 不 利 于 和有利于被告人的事项组成,既然法院对此二类事项都 “应依职权调查之”,检察院的证明 责任就无从谈起。2012 年,我国台湾 “最高法院” 第 6259 号判决通过限缩解释,卸除了法 院澄清不利于被告人事项的义务。该判决指出: “为避免抵触无罪推定之宪法原则及违反检 察官实质举证责任之规定,‘公平正义之维护’ 依目的性限缩之解释方法,自当以利益被告 之事项为限。” 由于该判决将检察院的证明责任真正地当事人主义化,一度引起 检 察 官 们 的 〔63〕 但毫无疑问的是,就有利于被告人的积极抗辩事 由 而 言,我 国 台 湾 的 法 抗议甚至静坐。 院必须负担依职权调查证据的 “照顾义务”。该解释甚至强化了该义务,即使被告人未曾主 张或者主张后无法提 出 证 据,也 不 能 豁 免 法 院 的 该 项 义 务; 应 于 审 判 期 日 调 查 的 证 据 却 未 〔64〕 因此,我国台湾的解决方案与日本基本类似。 予调查的,将构成上诉第三审的理由。 如果说在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据提供方面,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被告人真的承担了什 么 “责任”,那也是为了引起法 官 对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关 注,在 客 观 情 势 下 被 告 人 有 “举 证 必 〔65〕 但是,这并不是法律分配给被告人的一种责任,而只不过是辩护策略的把握问题。 要”。 ( 三) 英美法系: 积极抗辩事由的提供证据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 告 人 即 使 不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说 服 责 任,至 少 也 要 承 担 提 供 证 据的责任。也就是说,被 告 人 必 须 要 主 张 具 体 的 积 极 抗 辩 事 由,并 将 其 证 明 到 可 能 存 在 的 程度。此时,积极抗辩事 由 才 成 为 法 院 必 须 要 审 理 的 争 点,控 方 才 承 担 以 达 到 排 除 合 理 怀 疑程度的证据证明其 不 存 在 的 责 任。我 们 必 须 认 识 到,英 美 法 系 国 家 之 所 以 要 求 被 告 人 至 少承担积极抗辩事由 的 提 供 证 据 责 任,与 英 美 法 系 刑 事 诉 讼 的 诉 讼 目 标、职 能 和 审 判 组 织 形式等密切相关。 〔62〕 前引 〔61 〕,吴冠霆文,第 49 页。 〔63〕 参见罗秉成: 《对检察官 “六四静坐” 正 当 性 的 几 点 质 疑 》, 台 湾 《检 协 会 讯 》 第 78 卷 ( 2012 年 ) , 第 8 页 以下。 〔64〕 参见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 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59 页。 〔65〕 参见本文最后一部分的有关内容。 · 184· 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误解与澄清 首先,英美法系法院的角色类似于自由放任主义政治理念之下的 “守夜人”,它的功能 主要是对提交给法院的纠纷进行处理。正如美国证据法学者艾伦所言: “证明责任规则来源 于并践行着某种争 端 解 决 理 论,…… 在 英 美 法 传 统 中,…… 虽 然 政 府 提 起 公 诉, 但 政 府 方 被视为类似于民事当 事 人。法 院 是 中 立 的,而 不 是 一 个 在 具 体 案 件 中 为 促 进 特 定 政 策 而 构 〔66〕 因 此,与 德 国 等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严 格 区 分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和 民 建的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 事诉讼程序不同,英美法 系 刑 事 和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价 值 目 标 并 无 明 显 区 分,二 者 都 致 力 于 纠纷的公平解决。因此, “在欧陆被视为刑事审判之统一性前提的那些事项在英美程序中可 以被分解成不同的争议 点, 就 像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一 样,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都 被 要 求 提 出、 论 证、 〔67〕 于 是,在 这 种 模 式 下, 根 据 不 同 的 争 点 收 集 证 据 并 向 法 庭 进 行 证明自己的特定论点”。 举示的责任,自然就落在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上。 其次,英美法系国 家 为 了 实 现 公 平 解 决 纠 纷 的 目 标,建 构 了 一 整 套 矫 正 策 略, 以 维 护 审判程序的实质 公 平。 其 策 略 不 外 乎 两 种: 一 是 对 控 方 的 取 证 权 和 举 证 权 进 行 严 格 控 制, 这主要通过大量的证 据 排 除 规 则 来 予 以 实 现; 二 是 赋 予 被 告 人 强 大 的 辩 护 权,以 使 其 真 正 有能力与控方进行对抗。鉴 于 证 明 不 存 在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等 否 定 性 事 实 或 者 主 观 性 事 实 确 实 存在一定的难度,也不可能 要 求 “在 每 一 个 案 件 中, 检 察 官 都 必 须 排 除 所 有 可 能 的 可 宽 恕 理由”,故 “仅仅在有证据支持可宽恕理由的案件中才需要这么做”; 〔68〕 被告人承担积极抗 辩事由的提供证据 责 任, 可 以 被 看 成 是 公 平 游 戏 的 微 调 机 制 或 者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优 势 平 〔69〕 一方面,通过这种微观 层 面 的 调 整 措 施, 适 度 降 低 控 方 的 证 明 负 担, 可 以 使 控 辩 衡”。 双方的对抗更加趋于 公 平。另 一 方 面,由 于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被 告 人 提 供 证 据 责 任 的 履 行 通 常 只需达到合理怀疑的 程 度,再 加 上 辩 方 享 有 保 障 较 为 充 分 的 自 行 取 证 权、申 请 取 证 权 以 及 针对控方证人的对质 诘 问 权,完 成 这 种 低 度 的 证 明 责 任 并 非 难 事,所 以 难 以 指 责 其 严 重 违 反公平审判原则。 最后,陪审团介入审 判 的 二 元 式 审 判 构 造,进 一 步 增 加 了 被 告 人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提 供证据责任的现实必 要 性。由 于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具 有 开 放 性 和 多 样 性 等 特 点,不 可 能 要 求 法 官在对陪审团进行指示 时,将 可 能 导 致 被 告 人 被 宣 告 无 罪 的 各 种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及 其 含 义 均 向陪审团作全面阐 释; 这 既 难 以 做 到,也 可 能 会 让 陪 审 团 愈 加 困 惑, 不 知 如 何 下 判。 在 此 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人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提 供 证 据 责 任,可 以 使 抗 辩 事 由 特 定 化: 如 果 被告人完成了提供证 据 责 任,形 成 了 具 体 的 争 点,据 此 法 官 可 以 向 陪 审 团 就 某 个 具 体 的 抗 辩理由的法律要件作出 明 确 的 阐 释,要 求 陪 审 团 根 据 全 案 的 证 据 以 及 证 明 责 任 分 配 的 具 体 规则,判断该争点是否成立。正如美国学者弗莱彻所言: “陪审团指示本来就已经是长篇大 论; 如果法官有义务必 须 就 所 有 可 能 出 现 的 抗 辩,不 管 它 们 是 否 已 经 被 适 当 地 提 出, 都 必 须向陪审团给出指示,这 只 会 让 那 些 外 行 的 决 策 者 们 一 头 雾 水。该 领 域 内 的 普 通 法 系 法 官 传统上采取的似乎正确的规则是,法官必须就 ‘所有的犯罪本体要件加上适当提出的抗辩’ 〔66〕 Ronald J. Allen,Burdens of Proof,13 ( 3 - 4 ) Law,Probability and Risk 196 ( 2014 ) . 〔67〕 [美] 米尔伊安·R. 达玛什卡: 《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36 页。 〔68〕 [美] 哈伯特·L. 帕克: 《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41 页。 〔69〕 参见前引 〔67 〕,达玛什卡书,第 337 页。 · 185·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进行指示。一个适当提出的抗辩就是被告人已经就其主张提供了 ‘某些证据’ 的抗辩。”〔70〕 ( 四)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宜承担积极抗辩事由的提供证据责任 在我国主张被告人 应 当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证 明 责 任 的 学 者 中,主 张 被 告 人 应 承 担 说 服 责任的并不多,大多数学 者 主 张 被 告 人 应 承 担 形 成 争 点 的 提 供 证 据 责 任; 这 显 然 是 受 到 了 英美法系制度与实 践 的 影 响。但 是,笔 者 认 为,即 使 是 这 种 相 对 轻 微 的 责 任, 也 不 宜 由 被 告人承担。 从表面上看,在被告 人 只 是 承 担 提 供 证 据 责 任 而 非 说 服 责 任 的 情 况 下,由 于 证 明 所 有 犯罪构成事实的责任最 终 由 控 方 承 担,被 告 人 只 需 将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证 明 到 合 理 怀 疑 的 程 度 即可,所以此举并没有对 被 告 人 造 成 任 何 不 利 影 响; 毕 竟 在 没 有 涉 及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审 判 中,也是在对犯罪的成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条件下,被 告 人 才 可 能 获 得 无 罪 判 决。前 已 述 及, 提供证据责任并非 只 是 一 种 行 为,而 是 一 种 实 实 在 在 具 有 不 利 后 果 的 责 任。 因 此, 即 使 被 告人只是承担 提 供 证 据 责 任, 也 难 免 让 人 产 生 被 告 人 必 须 要 “自 证 清 白 ” 的 印 象。 例 如, 假设某个案件的被告人 主 张 自 己 的 行 为 是 正 当 防 卫,而 且 控 方 无 法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地 证 明 其 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但 是 被 告 人 除 了 主 张 正 当 防 卫 之 外,并 没 有 能 力 提 出 必 要 的 证 据 以 使该主张成为合理 的 争 点。此 时,由 于 被 告 人 没 有 完 成 提 供 证 据 责 任,法 院 就 有 权 不 将 辩 方的正当防卫主张 纳 入 评 议,控 方 也 没 有 责 任 对 不 存 在 正 当 防 卫 承 担 说 服 责 任。 此 时, 法 院只需考虑控方是否已 经 将 犯 罪 本 体 要 件 证 明 到 了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的 程 度,被 告 人 可 能 因 此 而被定罪。表面上看,被 告 人 被 定 罪 是 因 为 控 方 完 成 了 自 己 的 证 明 责 任,但 实 际 上 是 因 为 〔71〕 因此,即使是针对积极抗辩事 由 的 提 供 证 据 以 形 被告人没有完成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成合理怀疑的争点 形 成 责 任,我 们 也 必 须 对 之 保 持 谨 慎 态 度。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与 将 积 极 抗 辩事由的说服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一样,给被告人施加提供 证 据 责 任 减 轻 了 控 方 的 证 明 负 担, 〔72〕 让被告人承担了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当然,让控方在法 庭 上 一 一 排 除 所 有 的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也 较 为 困 难, 甚 至 是 不 可 能 完成的任务。于是,国内 有 学 者 主 张,应 当 仿 效 大 陆 法 系 的 构 成 要 件 推 定 理 论, 只 要 证 明 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就可 以 推 定 不 存 在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 只 有 在 被 告 人 提 供 了 证 据 使 特 定 的抗辩事由形成争点之后,控方才有排除该疑点的证明责任。〔73〕 笔 者 认 为,三 阶 层 理 论 中 的三个要件之间是独立的,第一个要件成立并不意味着第二个要件成立,前两个要件成立也不 意味着第三个要件成立; 只要其中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均可阻却犯罪的成立。因此,怎么能 一个要件成立,就可以推定其他两个要件成立? 推定不存在积极抗辩事由的理论,实乃英美法 系的理论。之所以产生这种理论,其根本原因在于前述美国法中陪审团审判时如何使积极抗辩 事由特定化。由于在陪审团审判中,向陪审团介绍所有的积极抗辩事由缺乏可行性且可能导致 混乱,所以,检察官只对已经形成争点的积极抗辩事由承担说服责任。但是,在我国的职业法 官审判模式中,法官都被推定为知晓法律,并不存在美国法中的那种难题。所以,在通常情 〔70〕 前引 〔6 〕,Fletcher 书,第 101 页。 〔71〕 See Larry Laudan,Legal Epistemology: The Anomaly of Affirmative Defenses ( 28 July,2008 ) . Available at SSRN: http: / / ssrn. com / abstract = 1183363 ,p. 13 . 〔72〕 See Jonathan Levy,A Principled Approach to the Standard of Proof for Affirmative Defenses in Criminal Trials,40 Am. J. Crim. L. 281 ( 2013 ) . 〔73〕 参见前引 〔20 〕,杜宇文,第 98 页以下。 · 186· 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误解与澄清 况下,只要检察官证明了 构 成 要 件 符 合 性,法 官 依 照 个 案 的 情 形 完 全 有 能 力 依 照 经 验 法 则 和逻辑法则,判断是否存 在 排 除 犯 罪 性 事 由 及 其 具 体 类 型。再 加 上 我 国 的 法 官 并 不 是 美 国 那种纯粹消极中立的 仲 裁 者,对 于 检 察 官 疏 忽 了 的 证 明 事 项,他 们 也 有 责 任 通 知 检 察 官 予 以补充证明,根本不需要利用所谓推定将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给被告人来解决上述难题。 从形式上看,我国的刑事程序法结构已由职权主 义 转 向 当 事 人 主 义,尤 其 是 2012 年 刑 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所以,代表 国家证明被告人构成犯 罪 的 责 任 不 是 由 法 院 而 是 由 检 察 院 来 承 担,犯 罪 事 实 的 认 定 模 式 也 由传统的法院职权探知 模 式 转 向 检 察 院 承 担 证 明 责 任 模 式。这 种 因 诉 讼 程 序 的 转 型 而 导 致 的权责变化,只不过是法 检 两 家 之 间 的 权 力 分 配,并 不 能 由 此 得 出 被 告 人 应 承 担 排 除 犯 罪 性事由的提供证据责 任 的 结 论。我 国 的 法 院 并 非 如 美 国 那 样,被 动 地 接 受 控 辩 双 方 提 交 的 证据并据此作出裁判,法院在 “必 要 时” 有 权 进 行 补 充 性 的 证 据 调 查 ( 包 括 主 动 收 集 和 提 供证据) 。这一点与日本和我国台湾颇为类似。笔者认为,由于立法已经明确了 检 察 官 承 担 举证责任,且检察官具备 收 集 证 据 的 条 件 与 能 力,为 防 止 法 官 主 动 收 集 不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有 罪证据从而成为 “第二公诉人”,对于控方举证不足的地方,法院仅有义务予以提示,晓谕 其补充提交相关证 据,而 不 得 亲 自 收 集 并 调 查 指 控 犯 罪 的 证 据。但 是,对 于 有 利 于 被 告 人 的事实 ( 包括积极抗辩事由) ,法院有义务积极主动地帮助辩方澄清;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追 求实体真实的诉讼 目 标 的 必 然 要 求。事 实 上,从 上 文 考 察 的 结 果 即 可 发 现, 具 有 职 权 主 义 传统的国家和地区 ( 如日本和我国台湾) ,即使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要素,也没有放弃 法院所负担的 “照顾义务”。 提供证据责任必 须 要 以 具 备 较 为 充 分 的 收 集 证 据 能 力 为 前 提。无 能 力 收 集 证 据, 必 然 就无法提供证据。众所 周 知,我 国 刑 事 司 法 实 践 中 被 告 人 大 多 在 审 前 被 羁 押 于 看 守 所, 且 绝大多数被告人无法 获 得 辩 护 律 师 的 有 效 帮 助。即 使 被 告 人 获 得 了 辩 护 律 师 的 帮 助, 由 于 立法对辩方取证权的限 制 和 司 法 实 践 制 造 的 取 证 风 险,也 让 辩 护 律 师 难 以 收 集 到 充 分 的 证 据。在这种情况下,让被 告 人 承 担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提 供 证 据 责 任,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无 异 于 否 定了被告人通过主张排除犯罪性事由来获得无罪判决的 可 能 性。而 正 如 美 国 学 者 艾 伦 所 言: “提供证据的责任只在一种情形下具有重大意义,即诉讼中的某个争点不存在非常有 力 的 证 据。如果没有人能够获得有力的证据,无论由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都将会败诉。”〔74〕 四、余论: 从证明责任到证明必要 笔者认为,让 我 国 的 被 告 人 承 担 所 谓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 的 证 明 责 任 的 理 由 并 不 充 分, 并且于法无据,也不符 合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的 诉 讼 目 标、构 造 和 司 法 实 践。不 应 当 在 制 度 层 面 明确要求被告人承担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证 明 责 任,并 不 意 味 着 被 告 人 在 具 体 的 案 件 中 就 没 有 证明的实际负担。在当前 任 何 一 个 国 家 的 刑 事 诉 讼 中,被 告 人 在 客 观 情 势 下 都 可 能 会 产 生 现实的证明必要。这在案件存在积极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表现得尤为明显。 所谓 “证明必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特定的诉讼时点,基于对当前案件事实证明状况 〔74〕 前引 〔66 〕,Allen 文,第 203 页。 · 187·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的评估,为避免针对特定 争 点 的 败 诉 风 险 而 产 生 的 举 证 负 担。即 使 在 被 告 人 没 有 提 出 任 何 积极抗辩而只是消 极 否 认 罪 行 的 情 况 下,这 种 负 担 也 是 客 观 存 在 的。例 如, 在 一 起 故 意 杀 人案件的审判中,被告 人 否 认 自 己 杀 死 了 他 人,但 是,当 控 方 已 经 通 过 诸 如 犯 罪 现 场 的 监 控录像较为清楚地证明了被 告 人 实 施 了 杀 人 行 为, 此 时 被 告 人 为 了 避 免 在 “是 否 实 施 了 杀 人行为” 这个争点上的败 诉 风 险, 只 是 单 纯 否 认 自 己 杀 了 人 已 经 没 有 多 大 意 义; 虽 然 被 告 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 的 责 任,但 基 于 对 当 前 控 诉 证 据 的 评 估,在 辩 护 策 略 方 面 他 客 观 上 有 提供反驳 性 证 据 的 现 实 必 要 性。 因 此, 证 明 必 要 在 英 美 法 系 的 理 论 中 被 概 括 为 “策 略 性 〔75〕 ( 战术上的) 证明负担 ( the tactical burden of proof) ”。 这种策略性证明负 担 是 由 事 实 认 定 的 动 态 性、证 据 推 理 的 可 废 止 性 以 及 对 证 据 证 明 力 的综合评估所引发的。它 不 是 法 律 强 加 给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责 任,我 们 不 能 将 其 混 同 于英美法系诉讼理论 中 的 提 供 证 据 责 任。在 英 美 法 系 国 家,提 供 证 据 责 任 是 具 有 独 立 效 果 的法定责任,而且在完成了提供证据以形成有效争点 的 责 任 之 后,该 责 任 就 已 经 履 行 完 毕, 不存在转移给另一方 的 问 题。但 是,基 于 客 观 情 势 而 引 发 的 策 略 性 证 明 负 担 则 贯 穿 诉 讼 的 〔76〕 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如 果 被 告 人 提 供 了 证 据 始终,并且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 证明监控录像中实施杀 人 行 为 的 人 员 系 长 相 与 其 非 常 相 似 的 另 一 人 员,并 且 提 供 了 该 人 的 照片和个人信息,那么,由 于 辩 方 提 出 了 一 个 基 于 证 据 的 合 理 疑 点,其 在 证 明 方 面 获 得 了 策略性利益,控方就 有 可 能 在 该 争 点 上 面 临 败 诉 风 险; 此 时,为 了 反 驳 辩 方, 策 略 性 证 明 负担就转移给了控 方。像 这 种 证 明 负 担 的 相 互 流 转,可 能 会 在 一 起 审 判 中 出 现 多 次, 直 到 〔77〕 所有可以获得的证据举证完毕。 与通常情形相比,一 起 案 件 存 在 诸 如 精 神 失 常、正 当 防 卫 等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属 于 例 外 情 形。积极抗辩事由的例 外 性 和 非 常 态 性,极 其 容 易 导 致 裁 判 者 忽 略 这 些 情 节 的 存 在, 或 者 依赖一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推定不存在排除犯罪性事由。 “为避免这种不利,被告人就 产生了对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 证 明 的 必 要, 被 告 应 为 此 而 提 出 证 据。”〔78〕 在 前 文 我 们 曾 经 提及,即使在法官负有澄 清 义 务 的 德 国,不 负 有 提 供 证 据 责 任 的 被 告 人 通 常 也 会 感 到 有 提 供证据的现实必要。如 果 说 任 何 有 争 议 的 诉 讼 中,被 告 人 均 有 策 略 性 证 明 负 担, 那 么, 在 依赖积极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人的举证必要就尤为迫切。 由此可见,即使被告 人 不 负 担 任 何 法 定 的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证 明 责 任,也 不 意 味 着 他 可 以 借此轻松地安享由 此 带 来 的 所 有 好 处。在 特 定 的 诉 讼 节 点,他 还 是 要 通 过 积 极 的 作 为, 在 一定程度上完成策 略 性 证 明 负 担,才 可 能 切 实 享 受 无 罪 推 定 带 给 他 的 好 处。 因 此, 被 告 人 虽没有法定的证明 责 任,却 有 客 观 的 证 明 需 要。无 视 被 告 人 的 这 种 证 明 需 求, 不 为 其 提 供 满足的手段,即使被告 人 被 免 除 了 法 定 证 明 责 任,获 得 了 无 罪 推 定 的 保 障, 也 不 可 能 让 其 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他 还 是 只 能 被 动 承 受 裁 判 结 果 的 旁 观 者,因 为 他 只 能 〔75〕 See Ronald J. Allen and Alex Stein,Evidence,Probability and the Burden of Proof,55 Ariz. L. Rev. 557 ,568 - 569 ( 2013 ) . 〔76〕 See Henry Prakken and Giovanni Sartor,A Logical Analysis of Burdens of Proof,in Hendrik Kaptein,Henry Prakken and Bart Verheij ( eds. ) ,Legal Evidence and Proof: Statistics,Stories,Logic,Farnham: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2009,p. 227. 〔77〕 在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中,所谓 “可变动 的 主 观 的 举 证 责 任 ” 与 此 较 为 类 似。 参 见 前 引 〔52 〕, 松 尾 浩 也书,第 23 页。 〔78〕 [日] 土本武司: 《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7 年版,第 306 页。 · 188· 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误解与澄清 眼睁睁地看着败诉 风 险 不 断 逼 近,却 没 有 足 够 的 手 段 进 行 防 御。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完 全 寄 希 望于国家机关公正司 法 的 义 务,并 不 能 为 被 告 人 提 供 足 够 的 保 障。只 有 承 认 被 告 人 的 这 种 证明需求,并在制度上为 其 提 供 相 应 的 权 利 保 障,才 可 能 真 正 化 解 被 告 人 所 面 临 的 现 实 风 险,也才能让被告人真正成为可以积极影响裁判结果的诉讼主体。 就这一点而言,两大 法 系 由 于 诉 讼 角 色 的 功 能 定 位 和 诉 讼 目 标 不 同,其 在 制 度 上 赋 予 被告人权利的性质存在 一 定 的 差 异,但 本 质 上 都 为 被 告 人 在 具 体 个 案 中 卸 除 自 己 的 策 略 性 证明负担创造了基本条件。鉴于各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 自 行 取 证 均 缺 乏 强 制 力 作 为 后 盾, 辩护证据的获取就高度 依 赖 国 家 权 力 的 保 障,即 借 助 国 家 权 力 迫 使 拥 有 信 息 的 主 体 提 供 证 〔79〕 在德国辩护方享有的证据调查申请权、在美国辩护方享有的强制 有 利 于 自 己 的 证 人 据。 出庭作证的权利以及 对 质 诘 问 权,都 属 于 这 种 类 型 的 权 利,并 可 以 在 相 当 程 度 上 满 足 被 告 人的证明需要。一 方 面,通 过 申 请 调 查 不 利 证 据,可 以 揭 示 疑 点 的 存 在; 另 一 方 面, 通 过 申请调查有利证据,可以 主 动 构 建 疑 点。由 于 德 国 的 证 据 调 查 申 请 权 与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的 诉 讼目标和法院审判职 能 更 为 接 近,我 们 在 前 文 论 述 的 基 础 上 再 略 加 阐 述。证 据 调 查 申 请 权 根源于德国法院肩负 的 澄 清 真 相 义 务,因 此,除 非 证 据 调 查 申 请 属 于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可 以 拒 绝的情形,否则,法院若 拒 绝 接 受 申 请 从 而 导 致 应 调 查 的 证 据 未 予 调 查 的, 将 构 成 绝 对 的 程序违法,可成为上 诉 法 院 撤 销 判 决 的 理 由。此 外,面 对 辩 护 方 的 证 据 调 查 申 请, 法 院 不 得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 已 经 清 楚 明 了 为 由 拒 绝 该 申 请,因 为 这 将 违 背 证 据 调 查 的 禁 止 预 断 原则; 当然,如果属于明 显 有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证 据 并 且 认 可 被 告 人 的 主 张 则 除 外。 这 两 个 原 则基本上可以使取证能 力 弱 小 的 辩 护 方 能 够 借 助 国 家 的 调 查 权 获 得 必 要 的 证 据,并 用 来 证 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从而满足辩护方的证明需要。 但是,反观我国的刑 事 诉 讼 法,为 被 告 人 履 行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的 策 略 性 证 明 负 担 提 供 保 障的制度设置并不健 全。在 法 庭 审 理 阶 段,被 告 人 向 法 庭 提 出 的 证 据 调 查 申 请 几 乎 全 部 变 成了法院可以任意裁量的事项。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 41 条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收集、调取证据”; 同法第 192 条 规 定, 被 告 人 和 辩 护 人 “有 权 申 请 通 知 新 的 证 人 到 庭, 调取新的物证,申 请 重 新 鉴 定 或 者 勘 验”。但 实 际 上,只 有 在 法 院 认 为 有 “必 要” 时,〔80〕 才会调查取证。到底何时 是 有 “必 要” 时,也 没 有 明 确 的 解 释。2012 年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87 条新增的强制证人 出 庭 作 证 制 度,也 是 同 出 一 辙。也 就 是 说,我 国 的 立 法 在 基 本 原 则 上 确 〔81〕 但在具体的程序规则上,却将该义务转化成了极其任意的 “澄清 立了法院的澄清义务, 权力”。在辩护方申请调查证据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之后,到底在哪些情形下应 当 准 许、哪 些 情形下可以拒绝,立法和 司 法 解 释 均 没 有 作 出 明 确 的 规 定。由 于 法 院 对 控 方 案 卷 材 料 的 依 赖、控审配合原则的影响 和 作 出 无 罪 判 决 的 现 实 困 难,这 种 完 全 仰 赖 司 法 人 员 自 由 裁 量 的 规则,无法为被告人履行策略性证明负担提供有效、充分的权利保障。 在这种制度背景下,恰恰 不 应 要 求 被 告 人 承 担 所 谓 “积 极 抗 辩 事 由 ” 的 举 证 责 任, 而 是要强化司法机关的澄清义务和 “照顾义务”,并以被告人的辩护权对其进行制约。原则上 〔79〕 参见顾永忠等: 《刑事辩护: 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292 页。 〔80〕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 52 条、第 222 条。 〔81〕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 程 序, 收 集 能 够 证 实 犯 罪 嫌 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 189· 法学研究 2016 年第 2 期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 面 进 行 构 建: 第 一,对 于 与 案 件 事 实 具 有 相 关 性 的 证 据, 在 未 经 调 查 之 前,不得评价其证明价 值,更 不 得 以 其 证 明 的 事 实 已 经 明 确 为 由,驳 回 被 告 人 的 证 据 调 查 申请; 该证据有利于被告 人 且 其 证 明 的 事 实 已 经 被 法 院 采 信 的 除 外。此 乃 预 断 禁 止 原 则 的 基本要求。第二,为了兼顾实体真实和诉讼效率,如 果 申 请 调 查 的 证 据 属 于 被 排 除 的 证 据、 众所周知 的 事 实、 欠 缺 重 要 性 的 事 实、 推 定 的 事 实、 已 经 证 明 的 事 实、 无 法 取 得 的 证 据、 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或 者 申 请 调 查 证 据 意 在 拖 延 诉 讼,法 院 可 以 驳 回 申 请。此 乃 对 法 院 裁 量范围的限制。第三,违 反 澄 清 有 利 于 被 告 人 的 疑 点 的 义 务,导 致 应 当 调 查 的 证 据 未 予 调 查的,将构成重大的程序违法 ( 即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告人的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会 导致二审撤销判决、发回 重 审。此 乃 对 法 官 违 反 澄 清 义 务 的 程 序 性 制 裁 和 对 侵 犯 辩 护 方 证 据调查申请权的救济。通过构 建 一 套 建 基 于 “照 顾 义 务 ” 之 上 的 证 据 调 查 申 请 权, 可 以 让 存在积极抗辩事由的 被 告 人 切 实 获 得 无 罪 推 定 的 保 障,增 强 被 告 人 的 诉 讼 主 体 地 位; 也 可 以满足被告人在其他情境下的证明需要,从而在整体上提 高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的 真 实 发 现 能 力, 强化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many scholars in China believe that the burden of proof of the so-called “affirmative defenses”should be allocated to the defendant because such allocation mechanism conforms not only to the principle of distribution of burden of proof that“he who affirms must prove”and the proof policy according to which 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shall be borne by the party who could easily adduce evidence,but also to the common practice of western law-based countries. However,their arguments are based on some serious misunderstandings in comparative law and on their failure to recognize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Because of the tradition of inquisitorial procedure,the defendant in Continental Law countries does not carry the burden of adducing evidence for“affirmative defenses”. In Common Law countries,the defendant is generally required to bear the burden of adducing evidence for“affirmative defenses”mainly because of the structure of the adversarial jury procedure. The Chinese criminal law differs from the criminal law of Common Law countries both in crime constitution and in procedural mode and,in practice,the right of defense is not sufficiently safeguarded in China. Therefore,there exist no sufficient grounds to require the defendant in China to bear the burden of persuasion or to produce evidence for“affirmative defenses”. On the contrary,because of the“proof necessity”resulting from the“objective risk of losing a case”,currently China urgently needs to strengthen the defense right and the “duty of care”of judicial organs,rather than to demand the defendant to bear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e so-called“affirmative defenses”. Key Words: affirmative defenses,burden of proof,burden of persuasion,burden of adducing evidence,proof necessity · 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