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店不服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pdf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三政复决字〔2022〕56 号 申请人:某店。 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乔建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市监陕 处罚(2022)0039 号),于 2022 年 8 月 3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2021 年 11 月 23 日,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 x 村农民王某出售“中国农资”牌复合肥 17-17-1710 吨,2021 年 12 月 2 日,接受被申请人的检验,于 2021 年 12 月 8 日知晓 肥料不合格。2021 年 12 月 13 日,申请人主动退还 x 村农民王某 复合肥款 1580 元,并于 12 月 20 日召回所售不合格化肥,不符 合国家标准复合肥 5.95 吨(118.5 袋),后于 2022 年 4 月 6 日 得知上述化肥产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于 2021 年 11 月 23 日以每吨 2900 元的价格从山西省运城市雷某处购入上述肥 料,此前并不得知该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以前也并未购入过这种 1 化肥,更不知此化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得知肥料出现问题 时,申请人第一时间配合并接受调查,积极主动退返已付的购货 款,没有违法所得。另外,因太相信雷某,购买化肥时申请人尚 在住院,完全不知肥料的具体情况。通过这次事件,申请人已经 认识到了盲目相信他人的危害后果,但 34000 元的罚款与申请人 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性是不符的。申请人从接收处罚通知单 后,便立即开始调查情况,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局和公安局的处 理,并做了深刻的反省,对这一行为真诚悔过。申请人属于小型 农资店,再加上经营者本人的身体不好,以及尚在读书的孩子, 还有几十万的银行债务,实在没有能力支付罚款,加之这次事件 对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今后的经营也会变得更加 困难。申请人已经认识到了错误,今后也一定会提高重视、谨慎 经营,不会再出现类似情况。从客观上来说,申请人并未给农户 造成损失,也没有违法所得,申请人认为 34000 元的行政处罚过 于严格,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五条 的规定。综上,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能够以宽容的态度,认真考 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对于该事件酌情裁定,从轻处罚,降低罚 款额度,申请人将保证在今后的经营中,诚恳的接受监督、指导 和帮助,不再发生类似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 程序合法。2021 年 11 月 30 日,被申请人接陕州区 x 村王某、马 某等 12 户村民投诉后,于 2021 年 12 月 2 日经现场核查并委托 2 三门峡市中检质量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到 x 村投诉人马某、赵某家 中分别对其从申请人处购买的使用剩余的复合肥(包装袋标识均 为:“中国农资”高浓度硫酸钾复合肥)各抽样 1 份进行检验。 2021 年 12 月 3 日,三门峡市中检质量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 验报告 2 份,检验结论均为“所检项目总养分的质量分数、总氮 的质量分数、有效五氧化二磷的质量分数、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不 符合 GB/T15063-2009 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报告显示: 总养分的质量分数的标准要求≥51%,而实测结果仅为 9.4,其中 氮-17-五氧化二磷 17-氧化钾 17 中的氮为 9.4,五氧化二磷和氧 化钾均未检出,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该案于 2021 年 12 月 7 日 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取申请人及相关人员收、付款 凭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涉案复 合肥涉嫌侵犯“中国农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围绕商标侵权 展开调查,但由于“中国农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农业生产 资料集团公司位于北京市,当时北京疫情严重,无法与商标持有 人取得联系,商标侵权证据无法取得,被申请人于 2022 年 1 月 10 日,申请案件中止调查。直至被申请人于 2022 年 4 月 2 日与 商标持有人取得联系后恢复案件调查。2022 年 4 月 15 日案件调 查终结。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于 2021 年 11 月 3 日以每吨 2900 元的价格从山西省运城市雷某处购进涉案的 不合格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复合肥 10 吨,以每吨 3400 元的 价格销售给 x 村王某等 12 户村民,货值金额 34000 元,申请人 3 已收复合肥款 15800 元。2021 年 12 月 13 日,申请人主动退还 x 村村民已付复合肥款 15800 元,并于 2021 年 12 月 20 日召回购 买者使用剩余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复合肥 5.925 吨(118.5 袋)。 二、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处罚适当。《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 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 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 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要求。”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标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 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申 请人作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农资销售者,有能力建立并执 行进货查验制度,但申请人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查验,导致其购进 了严重不合格并侵犯“中国农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复合肥,致 使村民集体投诉,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 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 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 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 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 4 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 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 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 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 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 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行 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 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 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被申请 人依据上述规定拟给予申请人“没收其召回的不符合标准复合肥 5.925 吨、罚款人民币 70000 元”的行政处罚,并于 2022 年 5 月 6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三市监陕罚告字〔2022〕 0034 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 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 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 2022 年 5 月 9 日提出 申辩意见,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执法人员复核认为,申请人 一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退还购买者货款 15800 元,主动召 回剩余不符合国家标准复合肥 5.925 吨;二是积极配合执法机关 调查取证,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但是部分不合格肥料已经使用, 不良后果已造成。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 5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河南省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年版),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 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 方面的因素,决定酌情采纳申请人的申辩意见,给予从轻处罚: 1.没收其召回的不符合标准复合肥 5.925 吨; 2.罚款人民币 34000 元。并于 2022 年 6 月 2 日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于 2022 年 6 月 9 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市监陕处罚(2022)0039 号),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查:2021 年 11 月 3 日,申请人以每吨 3400 元的价格卖给 x 村 12 户村民 10 吨化肥,货值金额 34000 元,从村民处已收货 款 15800 元。2021 年 11 月 30 日,村民发现化肥存在质量问题, 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 2021 年 12 月 2 日对案 涉化肥进行了抽样检查。2021 年 12 月 3 日,三门峡市中检质量 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总养分的质 量分数、总氮的质量分数、有效五氧化二磷的质量分数、氧化钾 的质量分数不符合 GB/T15063-2009 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2021 年 12 月 13 日,申请人向购买者退还了货款 15800 元,并于 12 月 20 日召回了购买者施用剩余的化肥共计 5.925 吨(118.5 袋)。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涉案化肥涉嫌侵犯“中国农资” 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 团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位于北京市,且其时正值北京新冠疫情 6 期间,遂于 2022 年 1 月 10 日中止案件调查。2022 年 4 月 2 日, 被申请人所辖陕州分局向该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公司 对案涉产品涉嫌商标侵权情况进行鉴定。2022 年 4 月 6 日,该公 司出具回复函,称案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及商号非该公司商标商 号,案涉产品所使用商标与该公司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 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无效。 2022 年 5 月 6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三市监陕罚告〔2022〕0034 号),拟决定对申请人作出没收其 召回的不符合标准复合肥 5.925 吨,罚款人民币 70000 元的行政 处罚。申请人于 5 月 9 日提交申辩意见,申请减轻处罚。2022 年 6 月 6 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 没收其已召回的不符合标准复合肥 5.925 吨,罚款人民币 34000 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 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 识。”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 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标法》第五 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 7 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 中,申请人作为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没有尽到查验义务,销售 的化肥产品质量不合格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违法事实清楚。被 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 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 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 罚。”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且该处罚决定已经考虑了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主动减轻违 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态度,对申请人进行了从轻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市监陕处罚 (2022)0039 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 年 9 月 29 日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