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pdf
目前,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提出,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 构改革的决定》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 对机构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 10 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其中《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修订如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18 年 9 月 18 日修正版) (2005 年 8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5 号发布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 •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 第三章 购买管理 •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 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 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 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1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 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 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 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 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 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 国务院公安部门 会 同国务院有关行 政 主管部门提出方 案,报国务院批 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 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有 关 行政主管部门在 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 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 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2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 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 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 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 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 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 易 制毒化学品,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并经本 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3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 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 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 监 督管理部门审批;申 请生产第一类中 的 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 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 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 毒 化学品生产许可 申 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 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 易 制毒化学品,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并经本 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 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4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 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 监 督管理部门审批;申 请经营第一类中 的 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 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 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 毒 化学品经营许可 申 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 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已经履行 第 二类、第三类易 制 毒化学品备案手 续 的生产企业, 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 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 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5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 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 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 5 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吊销许 可证的企业,应当及 时到市场监督管 理 部门办理经营范 围 变更或者企 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 30 日内, 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 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 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 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6 申请购买第一类 易 制毒化学品,应当提 交下列证件,经本条 例第十 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 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 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 毒 化学品购买许可 申 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 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 类中的药品类易 制 毒化学品的,无须申 请第一类易制毒 化 学品购买许 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 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 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7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 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 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 2 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 5 日内报当 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 并保存 2 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 30 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 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 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 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8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 品 运输许可,应当提交 易制毒化学品的 购 销合同, 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 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 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对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 毒 化学品运输许可 申 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 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 3 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 证;6 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 12 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 100 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 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 9 买麻黄素片剂 6 万片以下、注射剂 l.5 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 依法取得的购买 许 可证明或者麻醉 药 品调拨单的,无须申 请易制毒化 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 备案证明,并查验所 运货物与运输许 可 证或者备案证明 载 明的易制毒 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 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 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 口 易制毒化学品,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经国 务院商 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10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 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 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 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 学品国际核查目 录 及核查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商务主 管 部门会同国 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以及本条例规定 品 种以外的化学品 的,可以在国际核查 措 施以外实施 11 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 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 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 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 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 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12 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 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 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 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 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 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 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 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 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 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 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 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 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 13 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 情况通报有关公 安 机关和市场监督 管 理部门;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 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 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 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 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 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 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 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 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 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 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 14 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 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 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 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的 20 倍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3 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 私易制毒化学品 的,由海关没收走私 的 易制毒 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 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负有监督管理职 责 的行政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 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15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 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 及第三类易制毒 化 学品外,使用现金或 者实物进行易制 毒 化学品交易 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 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 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 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 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 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16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 品,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 者个人拒不接受 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 监 督检查的,由负有监 督管理职责 的行政主管部门 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以及 其 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 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 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17 第一类 1 1—苯基—2—丙酮 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 胡椒醛 4 黄樟素 5 黄樟油 6 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 邻氨基苯甲酸 9 麦角酸* 10 麦角胺* 11 麦角新碱* 12 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 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 苯乙酸 2 醋酸酐 3 三氯甲烷 4 乙醚 5 哌啶 第三类 1 甲苯 18 2 丙酮 3 甲基乙基酮 4 高锰酸钾 5 硫酸 6 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 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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