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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汇编-内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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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四川省政府采购 制度汇编 四川省财政厅 二 0 一八年五月 目 录 11、财政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53 财库〔2014〕165 号 2014 年 10 月 11 日 12、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54 第一节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3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6 月 29 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2014 年 8 月 31 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13 国务院第 7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4 年 12 月 31 日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 24 财办库〔2015〕295 号 2015 年 9 月 7 日 4、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 的通知 ........................................................................................................................................... 25 财办库〔2015〕352 号 2015 年 12 月 2 日 第二节 1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用好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通知................................ 59 发改办法规〔2017〕1055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 1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用好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通知................................ 61 川办函〔2018〕4 号 2018 年 1 月 9 日 15、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63 川财采〔2015〕9 号 2015 年 4 月 21 日 第四节 政府采购政策 1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 67 国办发〔2007〕51 号 2016 年 12 月 26 日 17、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69 政府综合性规范性文件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 29 国办发〔2009〕35 号 2009 年 4 月 10 日 6、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32 川办发〔2009〕49 号 2009 年 10 月 9 日 7、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 36 川府发〔2014〕63 号 2014 年 10 月 16 日 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若干规定的通知..................... 38 川府发〔2018〕14 号 2018 年 4 月 25 日 第三节 14 部委令第 39 号 2016 年 6 月 24 日 财库〔2004〕185 号 2004 年 12 月 17 日 18 关于印发《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数据规范》的通知 . ................................................ 71 财办库〔2017〕3 号 2017 年 1 月 9 日 19、财政部 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72 财库〔2006〕90 号 2006 年 10 月 24 日 20、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 .............................................. 73 财库〔2007〕119 号 2007 年 12 月 27 日 21、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78 财办库〔2008〕248 号 2008 年 7 月 9 日 22、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质检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安全产品实施 政府采购的通知......................................................................................................................... 81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财库〔2010〕48 号 2010 年 4 月 28 日 2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 82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 45 财库〔2005〕366 号 2005 年 12 月 30 日 国办发〔2015〕63 号 2015 年 8 月 10 日 24、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 84 10、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 50 财库〔2011〕181 号 2011 年 12 月 29 日 财库〔2015〕163 号 2015 年 9 月 15 日 25、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工作的通知.................................................................... 87 财库〔2011〕124 号 2011 年 9 月 5 日 26、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第六节 PPP 项目政府采购 规定的通知  ............................................................................................................................... 88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2011 年 6 月 18 日 3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 27、财政部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见.................................................... 91 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 145 财库〔2006〕47 号 2006 年 6 月 13 日 国办发〔2015〕42 号 2015 年 5 月 19 日 28、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93 40、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 151 财库〔2014〕68 号 2014 年 6 月 10 日 财库〔2014〕215 号 2014 年 12 月 31 日 29、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 94 41、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深入推进农业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 ........................ 155 财库〔2017〕141 号 2017 年 8 月 22 日 财金〔2017〕50 号 2017 年 6 月 7 日 30、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政 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96 川财采〔2016〕35 号 2016 年 9 月 6 日 31、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的通知.................................... 99 川财采〔2015〕123 号 2015 年 11 月 19 日 32、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布 2018-2019 年度省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清单的通知................... 107 川财采〔2017〕49 号 2017 年 10 月 30 日 第五节 第七节 特殊采购项目管理 42、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61 财库〔2017〕210 号 2017 年 12 月 26 日 43、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政府部门购置计算机办公设 备必须采购已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产品的通知.................................................................. 164 国权联〔2006〕1 号 2006 年 3 月 30 日 政府采购服务 44、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 165 财库〔2011〕59 号 2011 年 4 月 13 日 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117 45、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单位实行批量集中采购有关事宜的通知........................................ 166 国办发〔2013〕96 号 2013 年 9 月 26 日 川财采〔2014〕63 号 2014 年 12 月 8 日 34、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121 46、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取消协议供货采购实行网上竞价和商场直购有关事宜的通知........... 168 财库〔2014〕37 号 2014 年 4 月 14 日 川财采〔2014〕65 号 2014 年 8 月 8 日 35、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23 47、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和商场直购有关事项的通知........ 171 财综〔2014〕96 号 2014 年 12 月 15 日 川财采〔2018〕105 号 2018 年 8 月 10 日 36、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 129 48、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 财预〔2017〕87 号 2017 年 5 月 28 日 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暂行办法》的通知.................................................................... 175 37、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 131 川财采〔2017〕15 号 2017 年 4 月 28 日 川办发〔2014〕67 号 2014 年 7 月 16 日 49、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执行科研仪器设备 38、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通知........... 135 采购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 179 川财采〔2014〕66 号 2014 年 8 月 18 日 川科政〔2017〕3 号 2017 年 4 月 28 日 第八节 采购方式和程序 6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58 财库〔2017〕86 号 2017 年 4 月 25 日 50、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83 65. 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60 财政部令第 87 号 2017 年 7 月 11 日 川财采〔2017〕21 号 2017 年 6 月 7 日 5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197 财政部令第 74 号 2013 年 12 月 19 日 第十节 采购代理机构管理 52、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8 66、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 265 财库〔2014〕214 号 2014 年 12 月 31 日 财库〔2003〕120 号 2003 年 11 月 17 日 53、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215 67、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269 财库〔2015〕124 号 2015 年 6 月 30 日 财库〔2014〕122 号 2014 年 9 月 26 日 54、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 216 68、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71 财办库〔2015〕111 号 2015 年 5 月 28 日 财库〔2018〕2 号 2018 年 1 月 4 日 55、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总承包项目和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69、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 275 有关事项的通知......................................................................................................................... 217 财办库〔2018〕28 号 2018 年 2 月 13 日 建办市〔2017〕46 号 2017 年 7 月 13 日 70、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76 56、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 218 川财采〔2018〕19 号 2018 年 03 月 08 日 财办库〔2003〕38 号 2003 年 4 月 14 日 71、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 277 57、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 219 川财采〔2017〕61 号 2017 年 12 月 25 日 川财采〔2015〕17 号 2015 年 7 月 22 日 58、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及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26 第十一节 评审和评审专家管理 川财采〔2015〕27 号 2015 年 9 月 17 日 59、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办法》的通知............... 228 72、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283 川财采〔2015〕36 号 2015 年 11 月 2 日 财库〔2007〕2 号 2007 年 1 月 10 日 60、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240 73、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85 川财采〔2018〕20 号 2018 年 3 月 12 日 财库〔2012〕69 号 2012 年 6 月 11 日 74、财政部关于使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管系统有关事宜的通知............................................ 288 第九节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 财办库〔2013〕375 号 2013 年 11 月 25 日 75、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290 6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245 财库〔2016〕198 号 2016 年 11 月 18 日 国办发〔2017〕97 号 2017 年 12 月 19 日 76、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指导意见.................................... 295 6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48 川财采〔2014〕8 号 2014 年 5 月 5 日 财政部第 19 号令 2004 年 8 月 11 日 77、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 297 63、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253 川财采〔2016〕53 号 2016 年 12 月 9 日 财库〔2015〕135 号 2015 年 7 月 17 日 78、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313 89、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 ................................................. 357 川财采〔2017〕62 号 2017 年 12 月 26 日 财库〔2016〕99 号 2016 年 6 月 29 日 90、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 361 第十二节 质疑投诉监督检查 财库〔2016〕205 号 2016 年 11 月 25 日 91、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363 79、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327 川财采〔2015〕32 号 2015 年 10 月 30 日 财政部令第 94 号 2018 年 1 月 3 日 92、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369 80、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334 川财采〔2015〕33 号 2015 年 10 月 30 日 财库〔2007〕1 号 2007 年 1 月 10 日 93、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 373 81、财政部文件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335 川财采〔2015〕37 号 2015 年 12 月 2 日 财库〔2015〕150 号 2015 年 8 月 20 日 94、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 378 82、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336 川财采〔2016〕50 号 2016 年 12 月 2 日 财库〔2016〕125 号 2016 年 8 月 1 日 95、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分散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381 8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工作的通知........................... 338 川财采〔2016〕51 号 2016 年 12 月 2 日 财办库〔2016〕320 号 2016 年 8 月 8 日 96、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385 84、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实施“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细则的公告 .......................... 339 川财采〔2016〕60 号 2016 年 12 月 26 日 财政部公告 2016 年第 123 号 2016 年 10 月 10 日 97、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 . ................................. 389 85、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保证金、行政处罚款项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 340 川财采〔2017〕63 号 2017 年 12 月 26 日 川财采〔2017〕26 号 2017 年 6 月 30 日 第十三节 采购品目目录管理 第十五节 政府采购文件范本 98、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货物项目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395 86、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通知............................................................ 343 川财采〔2016〕45 号 2016 年 11 月 22 日 财库〔2013〕189 号 2013 年 10 月 29 日 99、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范本》的通知............... 396 87、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 2018—2019 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川财采〔2017〕57 号 2017 年 12 月 25 日 的通知......................................................................................................................................... 344 100、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范本》的通知............. 397 川办函〔2017〕208 号 2017 年 11 月 13 日 川财采〔2017〕58 号 2017 年 12 月 25 日 101、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询价通知书范本》的通知..................... 398 第十四节 其他综合性规范性文件 88、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 据规范》的通知......................................................................................................................... 349 财库〔2013〕18 号 2013 年 1 月 31 日 川财采〔2017〕59 号 2017 年 12 月 25 日 第十六节 其他法律法规制度 11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 5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41 号 1995 年 11 月 23 日 10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4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86 号修订 1998 年 12 月 3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3 月 22 日 116、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的通知.................................................................. 519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2014 年 8 月 31 日 财法〔2007〕13 号 2007 年 12 月 24 日 10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416 117、四川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文书档案规范.............................................................................. 5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 年 11 月 2 日 川财财法〔2011〕19 号 2011 年 11 月 28 日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425 118、关于废止《四川省省级定点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559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8 月 30 日 川财采〔2015〕11 号 2015 年 5 月 11 日 10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433 国务院第 183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 年 12 月 20 日 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改 2017 年 3 月 21 日 106、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446 国家发改委 2018 年 16 号令 2018 年 3 月 27 日 1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47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3 月 17 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2017 年 9 月 1 日 10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55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通过 1999 年 4 月 29 日 10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462 国务院第 17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 年 5 月 29 日 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 470 法释〔2002〕21 号 2002 年 7 月 24 日 11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 481 法释〔2015〕9 号 2015 年 5 月 1 日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486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9 月 2 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7 年 11 月 4 日 11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 491 商务部令 2014 年第 1 号 2014 年 2 月 21 日 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 ........................................... 51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82 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7 月 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07 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2 月 28 日 第一节 法 律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 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 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 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 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 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 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 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 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3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 获取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 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 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 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 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 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 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 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 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 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 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 第三章 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 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 (一)公开招标; 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二)邀请招标;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三)竞争性谈判;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 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 代理机构。 4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方式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5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 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 第三十七条 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 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 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 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 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 第三十一条 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 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程序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 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 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 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 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 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6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 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 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 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 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 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 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 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 7 十五年。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 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章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 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 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 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 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 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六)废标的原因;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 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 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 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 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 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 第七章 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 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 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 购活动。 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8 质疑与投诉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 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 9 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 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 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 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 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 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 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 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 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 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 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第七十八条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10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 第七十一条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 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 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 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1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 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第一章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 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 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 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 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则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总 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 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 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 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 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 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 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 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 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 当回避: 12 13 ( 一 ) 参加采购活动前 3 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 ( 二 ) 参加采购活动前 3 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 ( 三 ) 参加采购活动前 3 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 四 ) 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 亲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 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 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 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 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 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 件,提供下列材料: ( 一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 二 ) 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第二章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 购代理机构。 ( 三 ) 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 四 )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 3 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 五 ) 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 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 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 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 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 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 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 3 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 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 ( 一 ) 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 二 )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 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 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 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 14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 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 五 ) 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第十条 第十六条 同履行无关; ( 三 ) 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 四 ) 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 五 ) 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 六 )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 七 ) 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 八 )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15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 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 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采购代理机构。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15 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 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 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 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 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 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 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 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 第二十三条 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本编制招标文件。 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 算金额的 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 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 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 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 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 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 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 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 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程序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 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 购项目预算金额。 16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 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 3 家以上 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 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 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 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 17 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 第五章 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 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 第四十一条 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 10%。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 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 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 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 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 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内容除外。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 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 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 第六章 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 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 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 第五十二条 质疑与投诉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 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 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 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 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 第四十五条 ( 一 ) 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 满之日; ( 二 ) 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 三 ) 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结果。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 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 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 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 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 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18 19 第六十三条 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 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五十八条 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并提供相关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 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 第八章 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 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 核事项还包括: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 一 ) 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 二 ) 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 三 ) 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 ( 一 ) 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 二 ) 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 四 )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三 )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 五 )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 ( 四 ) 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合同采购金额 10%; ( 五 ) 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 六 )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六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七 ) 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 ( 八 ) 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 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一 ) 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 二 ) 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三 ) 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四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 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 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 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20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 10 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 公告。 第六十条 第六十六条 法律责任 遭受损失; ( 五 ) 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 六 ) 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 七 ) 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 八 ) 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21 ( 九 ) 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七十四条 ( 十 ) 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 第六十九条 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并予以通报: ( 一 ) 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 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 一 ) 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 二 ) 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 二 ) 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 三 ) 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三 ) 从事营利活动。 ( 四 )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 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 ) 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 二 ) 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 活动; ( 五 ) 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 六 ) 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 七 ) 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 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 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 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 ( 三 ) 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 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 四 ) 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 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 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 ( 一 ) 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 二 ) 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三 )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四 ) 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 ( 五 )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六 )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 第九章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 5‰的罚款,列 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 1 至 3 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 第七十八条 附 则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 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3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 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 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财办库〔2015〕352 号 财办库〔2015〕295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 ( 室 ),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 室 ),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咨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问题的函》(深财 购函〔2015〕2282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厅秘书局 , 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 , 高法院办公厅 , 高检院办公厅 , 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 ( 室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有关政府采购 代理机构 : 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加强采购项目的实施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 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 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国 法秘财函〔2015〕736 号 ) 转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其中,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 , 协助做好依法采用竞争性谈 “其他采购活动”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 判、单一来源等非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申领工作。对于执行中遇 外的采购活动。因此,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 到的问题 , 请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联系电话 :010-68553724。 检测等服务。 附件 : 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 特此函复。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5 年 12 月 2 日 2015 年 9 月 7 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 国法秘财函〔2015〕736 号 财政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提请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进行立法解释的 函》(财办库〔2015〕211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 装修、拆除、修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据此,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 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此类项目时,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 购,依法通过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建筑 法规定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条件的,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应当以未进入有形市场进行 招标为由拒绝颁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 年 8 月 3 日 24 25 第二节 政 府 综合 性 规范 性 文 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9〕3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 府采购法》),不断加强制度建设、规范采购行为,政府采购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 家和社会公益,以及防范腐败、支持节能环保和促进自主创新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 个别单位规避政府采购,操作执行环节不规范,运行机制不完善,监督处罚不到位,部分政 府采购效率低价格高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一些违反法纪、贪污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 财政资金损失浪费。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全面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经国务院同意,现 就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应采尽采,进一步强化和实现依法采购 财政部门要依据政府采购需要和集中采购机构能力,研究完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产品 分类。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扩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范围,对列 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全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尤其是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使用纳入财政管理 的其他资金或使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进行采购的管理;要加强工程项 目的政府采购管理,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除招标投标外均按《政府采购法》规定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操作标准,合理确定采 购需求,及时签订合同、履约验收和支付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和影响采购活动。属政 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要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未经财 政部门批准不得采取其他采购方式,并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活动 的公开透明。 二、坚持管采分离,进一步完善监管和运行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体制建设,进一步完善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和 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操作运行的机制。 财政部门要严格采购文件编制、信息公告、采购评审、采购合同格式和产品验收等环节 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要建立统一的专家库、供应商产品信息库,逐步实现动态管理和加 强违规行为的处罚;要会同国家保密部门制定保密项目采购的具体标准、范围和工作要求, 防止借采购项目保密而逃避或简化政府采购的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组织采购活动,规范集中采购操作行为, 增强集中采购目录执行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在组织实施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采 购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也不得将采购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再委托给社会代理机构组织 实施采购。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采购活动不同环节之间权责明确、岗位分离。 29 要重视和加强专业化建设,优化集中采购实施方式和内部操作程序,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 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制度和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引入公开评议和社会监督机制。严格对 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 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考核结果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整改情况的跟 在集中采购业务代理活动中要适当引入竞争机制,打破现有集中采购机构完全按行政隶 踪监管,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属关系接受委托业务的格局,允许采购单位在所在区域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实现集中 六、坚持体系建设,进一步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采购活动的良性竞争。 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政府采购科 三、坚持预算约束,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质量 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手段。各地区要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 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和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将政府采购 实现政府采购管理和操作执行各个环节的协调联动。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 项目全部编入部门预算,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编报的相互衔接工作,确保采购计划 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科学制订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以管理功能完善、 严格按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和数额执行。 交易公开透明、操作规范统一、网络安全可靠为目标,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部门、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间的相互衔接,通过改进管 交易平台,逐步实现政府采购业务交易信息共享和全流程电子化操作。要抓好信息系统推广 理水平和操作执行质量,不断提高采购效率。财政部门要改进管理方式,提高审批效率,整 运行的组织工作,制定由点到面、协调推进的实施计划。 合优化采购环节,制定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各种采购方式下的政府采购价格监测机制和采 七、坚持考核培训,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队伍建设 购结果社会公开披露制度,实现对采购活动及采购结果的有效监控。集中采购机构要提高业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加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法制教育和技能培训,增强 务技能和专业化操作水平,通过优化采购组织形式,科学制定价格参数和评价标准,完善评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采购的观念,建立系统的教育培训制度。财政部要会同有 审程序,缩短采购操作时间,建立政府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的联动机制,实现采购价格和采 关部门研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对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 购质量最优。 构和评审专家等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执业考核,推动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化的进程。 四、坚持政策功能,进一步服务好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 集中采购机构要建立内部岗位标准和考核办法,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机制,不断提高集中采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 购机构专业化操作水平。 用,是建立科学政府采购制度的客观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上支持国 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把握新时期、新形势下完善政府采购制度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 家宏观调控,贯彻好扩大内需、调整结构等经济政策,认真落实节能环保、自主创新、进口 对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大推进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力度,加强对政 产品审核等政府采购政策;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范围,积极研究支持促进中小企业 府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着力协调和解决政府采购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政府采购工 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加大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优先购买环保产品的力度,凡采购产品涉及 作健康发展。 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必须执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 政府采购清单(目录)。要严格审核进口产品的采购,凡国内产品能够满足需求的都要采购 国内产品。财政部门要加强政策实施的监督,跟踪政策实施情况,建立采购效果评价体系, 保证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2009 年 4 月 10 日 五、坚持依法处罚,进一步严肃法律制度约束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预防腐败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严格执法检查, 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要通过动态监控体系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采购单位逃避政府采购和其他违反政府采购 制度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要完善评审专家责任处罚办法,对评审专家 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以及在评审工作中敷衍塞责或故意影响评标 结果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要加快供应商诚信体系建设,对供应商围标、串标和欺诈等行为 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快建立对采购单位、评审专家、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和 30 31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事后全过程监督机制。财政部门要建立各种采购方式下的政府采购价格监测机制、采购结果 社会公开披露制度、开标评标现场电子监控制度、评审结果复核制度和采购履约验收制度; 川办发〔2009〕49 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09〕35 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就深化我省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政府采购监 督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落实管采分离的管理体制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体制建设,落实财政部门监 督管理和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操作运行机制。各级政府必须将管采分离工作落到实处,尽快明 确承担政府采购的监管机构和集中采购的机构,并于年内实现分离到位。实现管采分离后,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切实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责,不得从事政府采购执行事务。财政 部门内部分别设有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的,只保留政府采购监管机构。 二、进一步扩大采购范围,坚持应采尽采 各地要加大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扩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范围,对列入《政府采购 集中采购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加强对部门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 资金或使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进行采购的管理。加强工程项目的政府 采购管理,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除招标投标外均按《政府采购法》执行。与基本建设工程一起 立项的货物购置,除与基本建设工程密切相关、施工中无法分离的货物招标投标可按《招标 投标法》程序执行外,其余货物购置均按《政府采购法》执行。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和《预算法》的规定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 硬化预算约束,按照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在部门预算编制中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根据集中 采购、分散采购两种组织形式,依照每年各级政府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的项目和品目分类,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一律不得实施 政府采购。 (二)严格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安排的项目和品目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采购项目 和品目。确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预算调整程序。年中追加的政府采购 预算必须在预算调整文件中载明具体采购项目和品目,按要求纳入政府采购。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编报的相互衔接工作,确保采购计划严格 按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品目和数额执行。 四、进一步明确职责,完善操作程序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建立事前、事中、 32 建立和完善社会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随机抽取制度,研究代理机构收费管理办法和评审专家 报酬管理办法;制定统一规范的采购文件范本,制定标准化工作程序,包括各种采购方式下 的操作程序;严格采购方式变更的审批;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产 品信息库,逐步实现动态管理;规范采购合同格式;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 检查;对实施单一来源方式的申请进行公示;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要重视保密工作,涉密 项目的申报应由各级保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界定,防止借采购项目保密而逃避或简化政 府采购的行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受采购单位委托组织具体采购 事项,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组织采购活动,规范操作行为,增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和限额标准》执行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在组织实施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采购代 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也不得将采购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再委托给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采购。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采购活动不同环节之间权责明确、岗位分离。要 重视和加强专业化建设,提高业务技能和专业化操作水平,优化集中采购实施方式和内部操 作程序,科学制定价格参数和评价标准,合理确定评标方法和评分标准,完善评审程序,缩 短采购操作时间,依法受理和答复供应商质疑,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 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要适当引入竞争机制,打破现有集中采购机构完全按行政 隶属关系接受委托业务的格局,允许采购单位在所在区域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实现集 中采购活动的良性竞争。 各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操作标准。要依法编制 政府采购预算、申报采购计划、合理确定供应商资格和采购需求,及时确认采购结果、签订 采购合同、进行履约验收和支付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和影响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方 式外,不得指定品牌、供应商和生产厂家。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要委托集中采购机构 实施。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采取其他采购方式,并严格按 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活动的公开透明。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进行 验收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未依法开展履约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政府采购项目,各级财政部门 不予支付资金。 五、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的各项政策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我省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 能作用,是建立科学政府采购制度的客观要求。要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上支持我省经济和社 会又好又快发展,贯彻好扩大内需、调整结构等经济政策,认真落实节能环保、自主创新、 进口产品审核等政府采购政策;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范围,积极研究支持促进中小 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加大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优先购买环保产品的力度,凡采购产品 33 涉及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必须执行我省或国家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应的节能环保和自 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大推进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力度,加强对政府 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要严格审核进口产品的采购,凡国内产品能够满足需求 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着力协调和解决政府采购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政府采购工作 的都要采购国内产品。财政部门要加强政策实施的监督,跟踪政策实施情况,建立采购效果 健康发展。 绩效评价体系,保证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六、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处罚力度 各级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要明确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和协调,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 管理,严格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情节严 重的要依法予以处罚。要通过动态监控体系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采购单位逃避政府采购和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要完善评审专家责任处罚 办法,对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以及在评审工作中敷衍塞责 或故意影响评标结果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要加快供应商诚信体系建设,对供应商围标、串标 和欺诈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快建立对采购单位、评审专家、供应商、集 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制度和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引入公开评议和社会监督 机制。严格对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要向同级人 民政府报告,对乙级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要向省财政厅报告,对甲级政府采购 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要向财政部报告。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整改情况的 跟踪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七、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政府采购科学化、 精细化管理的手段。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 科学制订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以管理功能完善、交易公开透明、操作规范统 一、网络安全可靠为目标,建设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逐步实现政府采购业 务交易信息共享和全流程电子化操作。要抓好信息系统推广运行的组织工作,制订由点到面、 协调推进的实施计划。各地要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实现政 府采购管理和操作执行各环节的协调联动。 八、加强队伍建设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监管和集中采购队伍的建设,配备与工作需 要相适应的知识化、专业化的复合型人才。要继续加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法制 教育和技能培训,增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采购的观念,建立系统的教育培训 制度。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对采购单位、集 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等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执业考核,推动政府采购 从业人员职业化的进程。采购代理机构要建立内部岗位标准和考核办法,形成优胜劣汰的良 性机制,不断提高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专业化操作水平。 各地、各部门要全面把握新时期、新形势下完善政府采购制度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对 34 35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 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要全部按照预算法的规定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照政府 采购法的规定方式和程序执行。严禁不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又以无政府采购预算从而规避政 川府发〔2014〕63 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深入贯彻省委《关于建立健全作风建设长效机 制的意见》和《关于认真贯彻“三严三实”要求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教育管理监督的意见》, 切实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的“价高、 质次、效率低”等突出问题,预防政府采购中的商业贿赂、权力寻租行为,实现政府采购从 程序导向向结果导向的转变,现就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 按照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分离又相互协调的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 范性文件、政府部门(单位)“三定”规定为依据,确定政府采购各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和关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协调解决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办 公室承担日常工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监察部门应当加强 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审计部 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机构要以提供公益性的政府优质服 务为核心,主要履行为政府采购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现场服务管理职责,负责按规 定对现场秩序实施管理。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推动建立我省政府采购代理行业自律组织,实现 行业自律。 二、加强政府采购法制化建设 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强化政府采购监管,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推动政府采购 法制化建设。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机构定期发布政府采购商品市场价格、核查采购合 同、记录供应商诚信和动态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和综合评估。按照“流 程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机构现场服务、管理制度及内控操作流程, 强化内部约束。建立进口产品清单制度,严格审核采购进口产品,凡国内产品能够满足需求 的一律采购国内产品。尊重和发挥市场作用,依法清理和废止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封锁和 地方保护政策,防止垄断和违规干预采购行为发生。 三、扩大政府采购范围 府采购的行为,坚决纠正将分散采购、自行组织采购变成不受约束的随意购买行为。 四、改革完善政府采购操作执行 取消协议供货采购,推行通用货物批量集中采购、网上竞价采购和商城(场)直购,鼓 励电商参与政府采购供货,构建网上竞价采购平台,建立市场竞争机制,实现政府采购价格 和服务有效竞争。科学分类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探索与之相适应的采购方式、评审制度、合 同类型、绩效评价方法,不断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改革政府采购过度注重程 序的操作执行现状,强化采购预算编制、采购需求论证和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用采购预算控 制采购价格,用采购需求论证控制采购规模配置,用采购项目履约验收保障采购质量。对采 购项目履约验收,要改变采购人自行组织出现的验收虚设、验收不到位甚至搞串通假验收的 状况,强化采购代理机构参与,同时引入非中标(成交)供应商、实际使用人和受益者、社 会媒体等社会力量对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 五、强化政府采购行为监管 创新政府采购监管工作机制。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要采用联合检 查、专项检查和定期抽查等形式,定期对政府采购合同、价格、质量和效率进行检查,重点 对实际成交价与市场平均价进行比较;要建立涵盖各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绩效第三 方评价监督机制。财政部门要对分散采购和集中采购按同等要求实施监管,强化政府采购预 算执行,全面推进采购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积极推广政府采购货款公务卡支付方式。 加大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查处力度。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督促相关部门对 涉及政府采购的违规收费行为加大查处力度。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规避政府采购、提供虚假材 料谋取中标(成交)、恶意串通、违规评审、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拒 绝履约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并依法严肃处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特别 是采购量大的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多发易发领域、民生工程采购项目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 要加大对政府采购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问责查处力度。 加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力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及时将采购 人及经办人、政府采购预算或者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产品需求及配置、中标(成交)供应商、 中标(成交)产品和价格、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情况等政府采购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 众监督。 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法扩大集中采购范围。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 服务采购项目要根据市场发育情况逐渐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进一步完善高等院校、大型 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等有特殊需求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纳入政府集中采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4 年 10 月 16 日 36 37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若干 (四)规范采购保证金收取及退还。能够通过信用评价或者检验检测等手段保障自身合 法权益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再向供应商收取保证金。鼓励供应商以保函代 规定的通知 替保证金,减少资金占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供应商提交的合法保函。采购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保证金。 川府发〔2018〕14 号 二、严格践行法治采购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五)落实采购单位主体责任。采购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完善政府采购全流程内 现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控制管理机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各级要建立健全检查 问责机制,对拒不按规定建立内控制度,或内控制度不规范和不完善、存在重大缺陷,导致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8 年 4 月 25 日 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违法违规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 和协调。建立本部门政府采购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政府采购政策业务培训。切实履行对所属 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的若干规定 单位编制采购预算、备案采购实施计划、采购需求论证、确定采购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公 开采购信息、答复询问质疑、履行采购合同、组织合同验收等业务的管理和指导职责,并统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创新监管方式、 提高政府采购效能、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政府采购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四 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 号) 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深入推进简政放权 (一)科学合理确定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相关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增强小额零星采购的便利性和灵活性。准确定位集中采购功能,发挥集中采购规模优势,促 进集中采购机构专业化发展。对采购需求标准难以统一及非通用类货物和服务,或者采购量 较小难以形成有效规模的项目,不纳入集中采购目录。 (二)降低政府采购市场交易成本。系统性加强采购人在邀请供应商、评审专家抽取、 社会代理机构选择、采购方式选择等方面的自主权。精简供应商材料要求。供应商参加政府 采购活动所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供应商依法缴纳税收和 社会保障资金、重大违法行为记录、良好商业信誉、重大信用信息记录等,能够通过部门信 息共享、供应商书面承诺、信用记录查询及社会监督等方式查验的,可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 相关材料或者证明,禁止要求供应商提供证照原件。 (三)严禁实行差别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 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 不得将国务院明令取消或下放至行业协会的资质认证,政府部门已经禁止或者停止进行的称 号、排序、奖项等内容,以及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 资格要求或者符合性审查事项。 38 筹贯彻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六)严格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各级财政部门和采购人必须按照预算法、政府采购法、 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 严格预算编制和执行,坚持无预算不采购,严禁超预算采购。市(州)、县(市、区)财政 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督促预算编制单位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杜 绝无预算、超预算采购现象。 (七)规范政府采购项目代理。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 号)、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14 部委 2016 年第 39 号令)等规定, 严肃政府采购代理,一切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正在代理的,必须 依法纠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项目进行分包采购的,应当保证分包的科学性、合理性, 不得对相同采购对象进行分包采购,也不得对不同类的采购对象合并为一个采购项目,再进 行分包采购。 (八)严格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自身具体 情况确定采购项目,全面落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算编制和执行政策措施。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将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在采购文件中按照有关规定 载明,执行小微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微企业)价格扣除,节能产品、 环境标志产品、无线局域网产品评审加分等优先采购政策措施,原则上执行上限标准。各级 各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引导本地生产的符合条件的产品,进入国家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无线局域网产品等清单。各级财政和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相关金融机构向政府采购中标、 成交供应商提供无抵押担保的信用融资服务,丰富融资渠道,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各级 39 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破坏国家统一的政府采购政策,每年应当定期清理有无破坏国 家统一的政府采购政策的制度文件,并将此项内容纳入对各级政府法治考评事项。 (十三)全面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全面公开政府采购 信息的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覆盖本地本部门政府采购全过程的信息公开机制。全面公开采购 (九)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和 项目预算、采购文件、采购过程、评审情况、采购结果、采购合同以及履约验收等直接涉及 社会代理机构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除必须要提供本地化服务的采购项 采购价格和采购质量的关键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全面公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不良行为记录、 目外,各级各部门不得制定优先采购本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目录清单及有关规定。除依法 投诉处理或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结果等政府采购监管信息。强化采购人、 定点采购外,不得将本应纳入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建立项目备选库的名义规避 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加大监管力度,确保政府采购项目信 政府采购。各级各部门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强制要求除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代 息发布及时、完整、准确,实现全过程公开透明。 理机构必须进入当地规定的场所进行发售采购文件、开标、评审等,保证社会代理机构的合 (十四)保障评审专家执业规范。要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评审场所软硬件设备设施条件, 法权利。供应商和社会代理机构不得以无偿赠予(包括采购对象和非采购对象)或者低于成 强化评审情况信息公开,加强执业情况反馈和违规违约行为处理,逐步推进电子评审,促进 本价的方式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也不得无偿接受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评审公平公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将每一个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执业情况,全部反馈 (十)深化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中标、成交金额 1000 万元以上的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 给财政部门,未反馈的,在监督检查、考核过程中进行相应处理。评审专家要按照有关规定 应当邀请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但不属于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 记录或反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未记录或反馈的,在续聘资格检验复 范围的和单一货物采购中提供了中标、成交产品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报告的除外。邀请检验检 审过程中进行相应处理。财政部门要在对评审专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基础上,强化评审专 测机构参加政府采购验收工作,需要支付有关费用的,采购人可以采取委托验收的形式邀请 家违约行为处理,采取中止评审、终止聘任、记入不良记录等方式,形成对评审专家执业情 检验检测机构,并与其协商费用支付方法和标准。 况的有力监督,同时,建立执业评审专家声誉激励机制。 中标、成交金额大的采购项目、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和实际使 (十五)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集中管理模式。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的采购项目、有质疑投诉举报的采购项目,采购人邀请采购代理机构参 建成四川省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库,推进采购人选取和随机抽取供应商参加邀请招标、竞 加验收工作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推诿。 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等政府采购活动。同时,建立供应商入库和退库契约制度、网 (十一)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政府采购。PPP 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的, 项目前期准备过程中,可以将政府采购需求论证事项与其他论证事项合并实施。采购社会资 络宣传教育培训机制、在线争议纠纷处理引导机制等,实现对供应商的有效管理和其合法权 益的快捷救济,健全完善供应商诚信体制机制建设。 本(单位采购出资人)过程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符合资格条件的社会资本方不足 3 家的, (十六)推进跨部门监管整体联动。建立财政监管、审计监督并定期相互通报的违法失 在采购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变更采购方式;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在报名、 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财政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强化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定期组织开展 评审、确定成交供应商等整个采购过程中,有 2 家供应商符合资格条件,满足采购项目实质 针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和绩效评价。审计部门要加大审计力度,对采 性要求的,应当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各级政府部门不得要求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对建设施工 购人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定期审计全覆盖。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处理 单位实施政府采购。社会资本方与工程施工方并标采购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履 并定期通报违法失信行为。 约过程中,政府采购合同确定的中标(成交)价格及实质性内容不得变更,需要追加采购的, 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强化优化监督管理 (十二)实施“互联网 + 政府采购”。财政部门要健全完善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商场(城) 直购等网上采购系统,通过第三方强化网上价格监测,直接引入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电商,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应用于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采购项目。财政部 门要创新互联网技术运用,将其作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政府采 购政策功能落实的方法措施和工具手段。财政部门要单独或者依托有关平台,逐步建成覆盖 全省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评审系统,实现异地评标、远程监控、独立规范。 40 41 第三节 公 共资 源 交易 管 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5〕6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 年 8 月 10 日 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 职能转变方案》部署,现就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充分认识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重要性 近年来,地方各级政府积极推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 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对于促进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 反腐倡廉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总体上仍处于发展初期,各地在建 设运行和监督管理中暴露出不少突出问题:各类交易市场分散设立、重复建设,市场资源不 共享;有些交易市场职能定位不准,运行不规范,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违法干预交易主体 自主权;有些交易市场存在乱收费现象,市场主体负担较重;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和监 督职责不清,监管缺位、越位和错位现象不同程度存在。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公共资源交易 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加剧了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亟需通过创新体 制机制加以解决。 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 易市场,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利于防止公共资源交易碎片化,加快形成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有利于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利 于促进公共资源交易阳光操作,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推进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建设。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整合共享资 源、统一制度规则、创新体制机制为重点,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加快构筑统一的公共资源 45 交易平台体系,着力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法制化、规范化、透明化,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 台结构等手段,在坚持依法监督前提下探索推进交易主体跨行政区域自主选择公共资源交易 和效益。 平台。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参与。政府要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完善管理规则,优 共资源交易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共享提供制度和技术保障。各省级政府应整合本地区分散的信 化市场环境,促进公平竞争。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平台服务供给, 息系统,依据国家统一标准建立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 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鼓励电子交易系统市场化竞争,各地不得限制和排斥市场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电子交易系统 坚持公共服务、资源共享。立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服务职能定位,整合公共资源 与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对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充分发挥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枢 交易信息、专家和场所等资源,加快推进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实现交易全流程公开透明和资 纽作用,通过连接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整合共享市场信息和监管信息等。加快实现国家级、 源共享。 省级、市级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互联互通。中央管理企业有关电子招标采购交易系统应与 坚持转变职能、创新监管。按照管办分离、依法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减少政府对交易活 动的行政干预,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信用管理,创新电子化监管手段,健全行政监督和社会 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坚持统筹推进、分类指导。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和地区差异,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加强分 类指导,增强政策措施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国家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连接并按规定交换信息,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七)整合场所资源。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应充分利用现有政务服务中心、公共 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或其他交易场所,满足交易评标(评审) 活动、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办理需要。整合过程中要避免重复建设,严禁假借场所整 合之名新建楼堂馆所。在统一场所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条件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限于一 三、整合范围和整合目标 个场所。对于社会力量建设并符合标准要求的场所,地方各级政府可以探索通过购买服务等 (三)整合范围。整合分散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方式加以利用。 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平台,在统一的平台体系上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依法推进 (八)整合专家资源。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评标专家和评审专家分类标准,各省级政府 公共资源交易高效规范运行。积极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体系。民间投资 应按照全国统一的专业分类标准,整合本地区专家资源。推动实现专家资源及专家信用信息 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入统一平台。 全国范围内互联共享,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广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评标或评审时, 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政府推动建立,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实施统一的制度规 则、共享的信息系统、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管部门等提供 综合服务。 专家应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 专家。 五、统一规则体系 (四)整合目标。2016 年 6 月底前,地方各级政府基本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 (九)完善管理规则。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 2017 年 6 月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公共资源 平台管理办法,规范平台运行、管理和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交易平台体系,基本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动其他公共资源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和交易特点,制定实施全国 进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依托有形场所向以电子化平台为主转变。 分类统一的平台交易规则和技术标准。各省级政府要根据全国统一的规则和办法,结合本地 四、有序整合资源 46 (六)整合信息系统。制定国家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为全国公 区实际,制定平台服务管理细则,完善服务流程和标准。 (五)整合平台层级。各省级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发育状况, (十)开展规则清理。各省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公共资源交易 合理布局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应整合建立本地区统一的公共 规则进行清理。对违法设置审批事项、以备案名义变相实施审批、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以及 资源交易平台。县级政府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的应整合为市级公共资源交 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内容,要坚决予以纠正。清理过程和结果应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 易平台的分支机构;个别需保留的,由省级政府根据县域面积和公共资源交易总量等实际情 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况,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要求在县级层面开展交易的公共资源, 六、完善运行机制 当地尚未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原交易市场可予以保留。鼓励整合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公 (十一)推进信息公开共享。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制度。各 共资源交易平台。各省级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加强区域合作、引入竞争机制、优化平 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依法公开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成交信息、 47 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加快建立市场信息共享数据库和验证互认机制。对市场主体 八、强化实施保障 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实现登记注册共享的信息,相应行政区域内有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要求企业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逐步推进全 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有序推进整合工作。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范围内共享互认。各级行政监管部门要履行好信息公开职能,公开有关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 审核、市场主体和中介机构资质资格、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依托统一 计生委、国资委、税务总局、林业局、国管局、铁路局、民航局等部门参加的部际联席会议 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国家统一的信 制度,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适时开展试点示范。各省级政府要 用信息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综合利用 根据本方案要求,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对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清理, 和风险监测预警,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管部门提供信息服务。 限期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清理整合工作完成前,要保障原交易市场正常 (十二)强化服务功能。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简化交易环 履行职能,实现平稳过渡。 节,提高工作效率,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功能,公开服务流程、工作规范和监督渠道, (十六)严格督促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要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 整治各种乱收费行为,切实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减轻相关负担。建立市场主体以及第三 核,定期对本地区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有关情况。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 门加强对本方案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实 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交易机构 到位。 和代理机构从事的相关服务,不得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等中介服务,不得行使行 政审批、备案等管理职能,不得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交易,不得通过设置注册登记、 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 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凡是采取审核招标及拍卖文件、出让方案等实施 行政审批,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一律限期取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与依 法设立的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加强业务衔接,保证法定职能正常履行。 七、创新监管体制 (十三)完善监管体制机制。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 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完善 监管机制,防止权力滥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的指 导和协调。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职责 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执法,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健全行政监督部门与监察、审计部门协作配合机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 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腐败案件。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及平台运行的审计监督。 (十四)转变监督方式。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运用大数据等手段,实施电子化行政监督, 强化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作为实施 监管的重要依据,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诚实守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要 依法给予奖励,对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要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 行市场禁入。健全专家选聘与退出机制,建立专家黑名单制度,强化专家责任追究。加强社 会监督,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平台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发 挥行业组织作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和人员自律机制。 48 49 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5〕163 号 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工程评标专家资源及专家信用信息在全国范围内互联共享。要依照《政 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 62 条的规定,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动态管理,除财政部规定 的情形外,要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广专家 远程异地评审。 二、统一政府采购交易规则体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四)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规则。财政部将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 32 条和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第 47 条规定,加快制定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文本和采购合同标准文本,并按照《方案》纵 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 号,以下简称 向统一交易规则要求,进一步完善和实施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交易规则和技术 《方案》)要求,深入推进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 标准。 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 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案》的贯彻落实,对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规则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内容进行清理,对违法设置 一、依法有序推进政府采购资源整合 审批事项、以备案名义变相实施审批、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以及与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相冲 (一)推进政府采购信息系统整合。各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方案》基本实现公共 突的内容,要坚决予以纠正,维护全国政府采购交易规则的统一性。清理过程和结果应在省 资源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和逐步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依托有形场所向电子化平台为主转变 50 (五)开展政府采购交易规则清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方 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的整合目标要求,切实加强对全行政区域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按照 三、健全政府采购运行机制 《财政部关于印发 <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 >和< 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 (六)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共享。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 规范 > 的通知》(财库〔2013〕18 号)提出的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指导思想、建 关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要求,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采购项目信息、采购文 设目标和主要内容,整合本地区分散的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加快建设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 件、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合同、投诉处理结果等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各省级财政部门 管理交易系统,逐步推动本地区所有政府采购项目进入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实 要加快建立政府采购市场信息共享数据库和验证互认机制,对市场主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 现政府采购交易信息共享和全流程电子化操作,并按照《方案》的有关要求,实现政府采购 台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登记注册符合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的信息,不得要求企业重复登记、 管理交易系统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信息共享。 备案和验证,并应当通过开放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有关数据接口,实现与公共资源交易平 (二)推进政府采购场所资源整合。具备评审场所的集中采购机构要按照《方案》有关 台信息的交换共享和互认。应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政府采购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 整合场所要求,按照统一的场所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对现有场所进行改造,以满足政府采购 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与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 评审、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办理需要。在保障政府采购项目交易效率的基础上,政府 息交换共享。 集中采购机构应允许其他公共资源项目进入现有场所进行交易。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场 (七)健全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方案》各级 所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要保持公共资源项目的公益性特点和遵循非营利原则,不得违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的要求, 规收取费用。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能实现交易信息与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期试点中出现的有关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清理纠正,并依据《政府采购法》 共享并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所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在现有场所进行交易,也可以进入公 第 16 条、第 60 条规定,重新明确集中采购机构的独立非营利事业法人地位和法定代理权, 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保证集中采购机构依法独立对外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要按照依法行政、依法采购的要求, (三)推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源整合。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方案》有关整合专家 督促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委托给政府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 资源要求,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通知》(财库〔2013〕189 号) 人地位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对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 确定的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分类标准,整合本地区专家资源,在政府采购管理交易 购或者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未依法独立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可以将集中采 系统中建立本地区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逐步实现专家资格审核、培训、抽取、通知、评 购项目委托给上级或其他地区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也可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将集中采 价等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并通过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连接,推动实 购项目择优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要正确处理好集中与分散的 51 关系,规范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合理确定集中采购范围,推动集中采购机构专业化服务机 财政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构的发展定位,推动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走差异化的发展道路。 财库〔2014〕165 号 四、完善政府采购监管体系 (八)完善监管体制机制。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坚持“管 采分离”管理体制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既相互制约 又相互协调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健全与监察、审计部门协作配合的监管 机制,防止权力滥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室)、集中采购中心: 政府采购活动应遵循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近期,一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 中心)开展政府采购工作业务时,违法改变政府采购法定评审程序、干预评审结果、乱收费, 以及在交易中心建设中存在“管采不分”等问题。为规范交易中心的政府采购活动,进一步 (九)强化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 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依法全面履行政府采购制度政策制定、投诉处理、监督检查、评 审专家管理等监管职责,并按照《方案》的部署,运用大数据等手段,实施电子化行政监督, 强化对交易活动的动态监督和预警。要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作为实 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禁止失信行为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 活动。要健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选聘与退出机制,建立专家黑名单制度,强化专家责任追究。 五、强化实施保障 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进入交易中心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 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公告和评审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规范采购文件编制、 信息发布、专家抽取、项目评审、质疑投诉、档案管理等行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 和公正。交易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改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等主体的法 定权利义务,不得在法定程序外新设登记、报名、备案、资格审核等程序,限制或阻止采购 (十)加强组织领导。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技 术难度大。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和推动政府职 能转变、推进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大 局意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前期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将整合工作 抓实、抓好。 代理机构、供应商进入本地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违规组织对评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干预 政府采购评审结果。 二、交易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循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对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 违规收取费用,也不得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对现场监督人员支付评审费、劳务费等报 酬,增加政府采购成本。集中采购机构应保留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严格督促落实。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全行政区域财政部门落实本通知工作 情况的督促和指导,及时将有关执行情况向财政部反馈。财政部将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 合督查,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方案》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体现集中采购机构的公益性特征。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进入交易中心的政府 采购项目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依法受理供应商投诉,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进 行处理和处罚。对纳入交易中心的集中采购机构要加强考核与指导,促进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财政部 2015 年 9 月 15 日 功能等要求。要进一步落实“管采分离”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财政部门不得违法采取授权、 委托或者共同管理等方式,将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责交由其他机构行使。对涉及政府采购活动 的违法违规问题,交易中心应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情况,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和 投诉处理工作。 四、交易中心要对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开展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和 整改。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交易中心政府采购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督促交易中 心做好清理整改工作。财政部将组织专项检查,对清理和整改不落实、不到位的单位予以通报。 财政部 2014 年 10 月 11 日 52 53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 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14 部委令第 39 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5〕63 号),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公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 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 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 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2016 年 6 月 24 日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 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一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 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 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 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 施监督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 第十二条 2015〕63 号),制定本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 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 现场服务设施。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 所办理业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 第三章 平台服务 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 , 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 第十四条 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 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 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 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 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 期限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54 55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律规定执行。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 第五章 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 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 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 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 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 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省级公 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 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电 子服务系统,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按照有关规 定交换共享信息。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 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 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 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 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56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 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 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 数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 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 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 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 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 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 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 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 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 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57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用好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通知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 发改办法规〔2017〕1055 号 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 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 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中的核心枢纽系统,承担数据交换、 资源共享、信息公开等公共服务功能。今年 1 月 1 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正式开通并上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 线运行。半年来,平台系统运行情况良好,各地各领域数据不断汇聚,平台服务能力和水平 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稳步提升,但同时也还存在着数据质量不高、共享开放不足、开发利用不够等问题,制约了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平台系统功能的发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为切实发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简政放权、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 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中的重要作用,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 一、做好信息上传和数据共享。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抓紧推进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和省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接工作,实现国家、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 省、市三级交易信息全面覆盖。各类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信息、资格审查信息、 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 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以及履约信息在规定媒介核验发布后,应当与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台实现信息共享,实时交互至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汇总发布,并提供查询和检索服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二、优化数据采集上传渠道。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与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无论合并建设还是分开建设的, 均应当确保相关交易信息数据按照有关规定同步上传至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 标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信息中心、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近期将组成若干技术组,分赴各省级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对数据采集上传通道进行升级改造。 三、加快应用统一交易标识码。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统一标识代码是公共资源交易全生命周期唯一身份标识。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39 号)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发改办法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 规〔2016〕2024 号)要求,交易发起方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首次办理相关交易事项时,应 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 当由平台自动赋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引导交易发起方登录平台获取代码,交易项目 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基本信息、监管(处罚)、交易实施进展、主体信用状况等重要信息都要通过代码归集,实现“平 第四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 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四十六条 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台赋码、信息归集、全程跟踪”要求。 四、统一平台名称标识。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 办发〔2015〕63 号)关于形成全国统一平台体系的要求,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名称和标 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 识授权国内各地方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使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在互联 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网网站上统一名称为“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XX 省(区、市)·XX 市)”。各地应规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 使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名称和标识。 59 五、优化平台服务功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用好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简化环节、优化流程、限时办理、提 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通知 高效率,从交易人视角综合考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服务功能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操作 性。及时公开并动态调整办事指南、业务规则、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工作规范、 川办函〔2018〕4 号 监督渠道等相关信息,方便群众办事。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办事指南和业务流程要在 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一月内,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并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统一汇总公开。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 六、强化运行安全保障。 (国办发〔2015〕63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用好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 各地区要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维护和安全防护,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制定本地区 通知》(发改办法规〔2017〕1055 号)要求,省政府依照国家标准整合建立了全省统一、终 平台运行管理办法,确保平台平稳高效运行。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 端覆盖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网址: 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杜绝泄密事件的发生。 www.scggzy.gov.cn)。该平台作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中的核心枢纽系统,于 2017 年 七、加大监督考核力度。 7 月 1 日建成并上线运行,承担信息公开、数据交换、资源共享等公共服务功能。半年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用工作的组织领导。 平台系统运行情况良好,各地各领域数据不断汇聚,平台服务能力和水平稳步提升,但还存 坚持以考核促落实,继续完善和调整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评价考核指标体系,按季度向各 在数据质量不高、开放共享不足、开发利用程度不够等问题。为切实发挥“全国公共资源交 省级人民政府通报考核结果。适时组织对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地分平台应用情况进行 易平台(四川省)”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在全省范围内加快形成规则统一、 检查和第三方评估,对推进不力的地方和单位予以通报督促。 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现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的实时共享 全省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及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采购 等各类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 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在指定媒介核验发布的同时,应当完整实时交互至“全国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四川省)”统一汇总发布,实现信息共享,并提供查询和检索服务。 二、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全省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实现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的互联互通, 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加快建立市场信息共享数据库和验证互认机制,市场主体 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登记注册的数字证书等各类信息,在省内各公共 资源交易平台间实现互认共享,实现“一次注册、全省通用”。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制 定本行业全省统一的电子招标文件范本和电子交易规则,并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 川省)”上统一公布。 三、优化交易数据采集上传渠道 全省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均应按照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要求,确 保将相关市场主体信息、专家信用信息以及交易过程信息等完整、同步上传至“全国公共资 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 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交互至“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投 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以及其他政务信息系统要完成与“全国公共资 60 61 源交易平台(四川省)”的系统对接,实现各类信息的共享衔接。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务中心要组织技术队伍,按照国家要求和全省业务需求,不断升级优化数据标准和传输通道。 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加快应用统一交易识别码 统一标识代码是公共资源交易全生命周期唯一身份标识,交易项目基本信息、监管(处 罚)、交易实施进展、主体信用状况等重要信息都要通过代码归集。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39 号)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发 改办法规〔2016〕2024 号)要求,交易发起方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首次办理相关交易事项 时,应当由平台自动赋码。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要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对 接,指导省内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相关工作,引导交易发起方登录平台及时获取代码, 实现“平台赋码、信息归集、全程跟踪”要求。 川财采〔2015〕9 号 四川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各市(州)、扩权试 点县(市)财政局,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 〔2014〕165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 (川府发〔2014〕63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 理的意见》(川府发〔2014〕61 号)和四川省依法治省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我省公共资源 五、优化平台服务功能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要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从交易 人视角综合考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服务功能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及时公开并 动态调整办事指南、业务规则、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工作规范、监督渠道等相 关信息。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办事指南和业务流程要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 1 个月内, 报送至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并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统一 汇总公开。 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六条、《财政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独立非营利事业法人资格,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 采购事宜。各级原集中采购机构并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未保留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应 由同级人民政府明确授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接原集中采购机构职能,使其代理政府采购业 务主体合法。 六、规范平台运行管理 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规范使用平台名称和标识,在互联 网网站上统一名称为“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XX 市〔州〕)”。各地要加强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管理维护,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制定配套的平台运行管理办法,确保平 台平稳高效运行。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 户信息保护制度,杜绝泄密事件发生。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严禁各类违规收费和违规代收资金。公共资源 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收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任何费用,其开展政 府采购活动所需正常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本文下发后,如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违规收取费用,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有权要求退还。拒不退还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 可依法维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在未取得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任何手段为采购代理机 构、采购人代收采购文件售卖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已经代收的,代收款项及其 七、加大监督考核力度 省政府办公厅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加强对“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应用 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坚持以考核促落实,不断优化完善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评价考 核指标体系,按季度向各市(州)人民政府通报考核结果。适时组织对“全国公共资源交易 平台(四川省)”和各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第三方评估,对推进不力的 地方和单位予以通报督促。 产生的利息应当及时交还合法权益人。如有依法不予退还的保证金,要按照财政部《关于明 确政府采购保证金和行政处罚罚款上缴事项的通知》(财库〔2011〕15 号)的规定,及时上 缴国库。 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要积极做好有关服务工作,逐步推进政府采购 服务标准化。不得强制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可以依法自行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 进场交易。不得拒绝政府采购当事人提出的正当服务请求,如采购代理机构拷贝开标评审视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 年 1 月 9 日 频资料以完整保存档案等。不得越权行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如制定政府采购规 则、审查采购文件、暂停政府采购活动、受理供应商投诉等。不得设置门槛或者许可事项, 如无法律依据要求进场交易工作人员提供证明其身份以外的资格证明材料、对供应商进行事 前资格审查、要求到其指定金融机构开户等。 62 63 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必须依法接受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对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和本 通知的规定要求,进行认真自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市(州)、县(市、区) 财政部门要将交易中心自查整改落实情况和重点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于 2015 年 7 月底前报 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根据情况对市(州)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市(州)财政部门要根据情况对县(市、区)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节                                                             四川省财政厅                                                             2015 年 4 月 21 日 64 政府 采 购政 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2007〕5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 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 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 号)提出,为切实加强政府机构节能工作,发 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导向作用,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在积极推进政府机构优先采 购节能(包括节水)产品的基础上,选择部分节能效果显著、性能比较成熟的产品,予以强 制采购。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 积极采购、使用节能产品,大大降低了能耗水平,对在全社会形成节能风尚起到了良好的引 导作用。同时也要看到,由于认识不够到位,措施不够配套,工作力度不够等原因,在一些 地区和部门,政府机构采购节能产品的比例还比较低。目前,政府机构人均能耗、单位建筑 能耗均高于社会平均水平,节能潜力较大,有责任、有义务严格按照规定采购节能产品,模 范地做好节能工作。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务院加强节能减排工作要求的有力措施,不仅有利于降低政府 机构能耗水平,节约财政资金,而且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做好节能减排工作。从短期看,使用 节能产品可能会增加一次性投入,但从长远的节能效果看,经济效益是明显的。各地区、各 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重要意义,增强执行制度的自觉性,采 取措施大力推动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工作。 二、明确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总体要求 各级政府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 的前提下,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对部分节能效果、性能等达到要求的产品,实行强制采购, 以促进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降低政府机构能源费用开支。建立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 制度,明确政府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和政府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类别,指导政府机构采购节 能产品。 采购单位应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节能要求、 对节能产品的优惠幅度,以及评审标准和方法等,以体现优先采购的导向。拟采购产品属于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规定必须强制采购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并在评审标准中 予以充分体现。同时,采购招标文件不得指定特定的节能产品或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 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以达到充分竞争、择优采购的目的。 三、科学制定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制订。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 的产品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从国家采信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中,根据节能 性能、技术水平和市场成熟程度等因素择优确定,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展改革委门户网、 中国节能节水认证网等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布。 67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产品属于国家采信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 证的节能产品,节能效果明显;二是产品生产批量较大,技术成熟,质量可靠;三是产品具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有比较健全的供应体系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四是产品供应商符合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 供应商的条件要求。 财库〔2004〕185 号 在优先采购的节能产品中,实行强制采购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是产品具有通用性, 适合集中采购,有较好的规模效益;二是产品节能效果突出,效益比较显著;三是产品供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 商数量充足,一般不少于 5 家,确保产品具有充分的竞争性,采购人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根据上述要求,在近几年开展的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工作的基础上, 抓紧修订、公布新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并组织好节能产品采购工作。 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 号), 四、规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是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重要依据,财政部、发展改革 发挥政府机构节能(含节水)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 委要建立健全制定、公布和调整机制,做到制度完备、范围明确、操作规范、方法科学,确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保政府采购节能产品公开、公正、公平进行。要对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期调整。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社会公示制度。采购清单和调整方案正式公布前,要在中 附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国政府采购网等指定的媒体上对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对经公示确实不具 备条件的产品,不列入采购清单。建立举报制度、奖惩制度,明确举报方式、受理机构和奖 财政部 惩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2004 年 12 月 17 日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和任务,确保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贯彻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落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共同研究解决政策实施中的问题。 要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数据统计工作,及时掌握采购工作进展情况。要加强对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导,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多方听取意见,及时发现问题,研究提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 号), 出对策。要督促进入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产品范围的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认真 发挥政府机构节能(含节水,下同)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 落实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检验等要求,确保节能等性能和质量持续稳定。质检总局要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现就推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的监管,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提高认证质量和水平。国家采信的 一、采购节能产品对于降低政府机构能源费用开支,节省财政资金,推动企业节能技术 节能产品认证机构和相关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认证和检测 进步,扩大节能产品市场,提高全社会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 工作,并对纳入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清单的节能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对于不能持 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 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生产企业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及时报告财政部 和发展改革委。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规采购行为的处罚 力度。对未按强制采购规定采购节能产品的单位,财政部门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属于采购单位责任的,财政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拨付采购资金;属于 确保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 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产品。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考虑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节能产品技术及市场 成熟等情况,从国家认可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中按类别确定实行政府采购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的,财政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范围,并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的形式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 2007 年 7 月 30 日 节能清单中新增节能认证产品,将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文件形式确定、 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国环境资源信息网(http://www.cern. 68 69 关于印发《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数据规范》的通知 gov.cn/)、中国节能节水认证网(http://www.cecp.org.cn/)为节能清单公告媒体。为确保上述 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允许,不得转载。 财办库〔2017〕3 号 五、节能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国家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 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六、政府采购属于节能清单中产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 节能清单所列的节能产品。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 载明对产品的节能要求、合格产品的条件和节能产品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八、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九、本意见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办法,逐步扩大到全国范围。2005 年在中央一级 预算单位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6 年扩大到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地市一 级预算单位实行,2007 年全面实行。在实施中,各级政府和预算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 前执行本意见相关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的采购政策,提高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执行 工作的规范化程度,财政部研究制定了《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数据规范》( 以下简称《数 据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数据规范》用于相关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系统导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 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以下简称“清单”) 相关数据。从第 21 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和第 19 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开始,财政部将按《数据规范》一并发布“清单” 数据文件。 二、有关单位可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下载“清单”数据文件或按照《数据规范》开发客 户端工具,以系统接口方式获取“清单”数据文件。有关单位系统开发相关问题请与财政部 联系。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国库司 周菁 010-68551839 信息网络中心 杨敏 010-63819312-857 附件: 1.《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数据规范》 2. 第 17、18 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第 19、20 期“节能产品政府采 购清单”( 供调试使用 ) 财政部办公厅 2017 年 1 月 9 日 70 71 财政部 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6〕90 号 财库〔2007〕119 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 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 号),积极 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发挥政府采购的环境保护政策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就推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对于树立政府环保形象,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推动企业环保 技术进步,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节约能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环境标志产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 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 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 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 制定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政府采购进口 产品管理办法 财政部 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2007 年 12 月 27 日 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 要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综合考虑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环境标志产品技术及市场 附件: 成熟等情况,从国家认可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环境标志产品中,以 " 环境标志产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品政府采购清单 "(以下简称清单)的形式,按类别确定优先采购的范围。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适时调整清单,并以文件形式公布。 第一章 四、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http://www.mep. 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cn/)为清单的公告媒体。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 未经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允许,不得转载。 五、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 2020 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 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 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六、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清单中品目的,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 当优先采购清单中的产品。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 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含建材)的环保要求、合格供应商和产品的条件,以 及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八、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九、本意见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办法,逐步扩大到全国范围。2007 年 1 月 1 日起 在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8 年 1 月 1 日起全面实行。 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 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 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 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 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章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 年 10 月 24 日 72 第七条 审核管理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 73 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 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 1); 第四章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 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 2);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 3)。 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 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 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 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 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 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列入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 1-3 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 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五章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 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 10%。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 第二十五条 附 则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 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 10% 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 止假冒伪劣产品。 74 监督检查 附:1.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2.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3.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75 表1 表3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申请单位 一、基本情况 申请文件名称 申请单位 申请文号 拟采购产品名称 采购项目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二、申请理由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 1. 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项目使用单位 □ 2. 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项目组织单位 □ 3. 其他。          盖 章 申请理由 原因阐述: 年     月     日 表2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一、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三、专家论证意见 二、申请理由 □ 1. 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 2. 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 3. 其他。 原因阐述: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76          盖 章          专 家 签 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77 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部门制订的相关目录。采购人采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时,除需要向设区的市、自 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 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外,还要同时出具产品 财办库〔2008〕2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 门办公厅 ( 室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 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 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 ( 室 ): 财政部于 2007 年 12 月印发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财库〔2007〕119 号 )。 该办法印发后,各地采取措施贯彻落实,对规范政府部门采购进口产品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经与海关总署研究,现就进口产品采购中 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财库〔2007〕119 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为,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 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进口产品。 二、关于关境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以下简称海关法 ) 的规定,我国现行关境是指适用海关 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金马等单独关境地区。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 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这些区域仅在关税待遇及贸 易管制方面实施不同于我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的特殊政策,但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区 域,由海关按照海关法实施监管.因此,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或加工 ( 包括从 境外进口料件 ) 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不作为政府采购项下进口产品。对从境外进入海 关特殊监管区域,再经办理报关手续后从海关特殊监管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应当认 定为进口产品。 三、关于已在境内多次流转进口产品认定 对经过多次流转、无法提供报关单证的产品,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查证: ( 一 ) 通过正常渠道进口的产品,无论在境内流转多少次,尽管中间商业环节没有保留进 口报关单证,但通过层层倒推,最终可以找到进口代理商或者进口收货人,从而可以向海关 查询进口报关记录。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生产设备、机械、汽车等大宗商品。 ( 二 ) 通过走私违法方式进口的产品,由于未进行进口申报,不存在进口报关记录,因此, 应当通过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识等其他证据来间接证明其为境外生产的产品。 四、关于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财库〔2007〕119 号文件规定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是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 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 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 的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时,以产品所属行业主管 部门出具意见。当采购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与采购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不一致时,仍以产品 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为有效意见。 五、关于采购执行问题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 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 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 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 才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 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 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 六、关于政府集中采购执行 对于实行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集中采购机构在组织采购时,可以不限制 进口产品入围,但采购人在采购入围进口产品前,需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对于非协议 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产品,采购人没有出具财政部门同意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意见的,集 中采购机构一律不得为其组织采购进口产品。 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量小且采购次数多的经常性产品,可以实行批量审核, 即采购人向财政部门提出一揽子采购进口产品清单的申请、所需证明材料和采购计划,经财 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本年内随时按规定组织购买,无需再逐一申请报批。 七、关于论证专家问题 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原则上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其论证专家应当是熟悉该产品,并且 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经济和行政隶属等关系。因进口产品论证与采购文件评审不同, 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可以不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作为进口产品论证专家,凡从 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应当告知被抽取专家其论证内容和相应的责任。财政部门应 当制定相应的论证专家考核标准和监督办法,加强对论证专家的管理,确保论证意见科学准 确,原则上不得承担或组织其专家论证工作。 八、关于资金支付问题 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时,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文件、 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以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 78 79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质检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定的一致,否则不予支付。 九、关于文件执行时间衔接 财库〔2007〕119 号文件规定,自 2007 年 12 月 27 日印发之日起施行。对于在该日期前已 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购货物涉及进口产品的,在该日期前采购程序已经启动或启动后 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需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不需要办理进口产品审核手续。 关于信息安全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通知 财库〔2010〕48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现就贯彻落实质检总局、财政部、认监委《关于                                                                财政部办公厅                                                              2008 年 7 月 9 日 调整信息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要求的公告》(2009 年第 33 号 ) 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 以下统称采购人 )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信息 安全产品的,应当采购经国家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在政 府采购招标文件 ( 包括谈判文件、询价文件 ) 中应当载明对产品获得信息安全认证的要求, 并要求产品供应商提供由中国信息安全认证中心按国家标准认证颁发的有效认证证书。 三、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质检总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0 年 4 月 28 日 80 81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信息产业部 四、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http://www.ndrc.gov. cn)、信息产业部网(http://www.cnii.com.cn/)为认证产品清单公告媒体。为确保上述信息的 关于印发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准确性,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允许,不得转载。 五、采购人采购无线局域网产品和含有无线局域网功能的计算机、通信设备、打印机、 财库〔2005〕366 号 复印机、投影仪等产品时,在政府采购评审方法中,应当考虑信息安全认证因素,优先采购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发展改革委: 清单中的产品。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清单中的产品不是最低报价但不高于排序第 一的一般产品报价一定比例的,应当将采购合同授予提供认证产品的投标人。采用综合评标 法的采购项目,应当在评审总分基础上对清单中的产品合理加分。 为了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制定了《无 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 载明对产品的认证要求、合格产品的条件和认证产品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七、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 附件 : 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八、本意见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九、本意见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附:无线局域网认证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略) 信息产业部 2005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为了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 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现就推行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 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无线局 域网产品和含有无线局域网功能的计算机、通信设备、打印机、复印机、投影仪等产品的, 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无线局域网安全标准(GB 15629.11/1102)并通过国家产品认证的产 品(以下简称认证产品)。其中,国家有特殊信息安全要求的项目必须采购认证产品。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根据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无线局域网产品技 术及市场成熟等情况,从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的生产厂商和产品型号中确定优先采购的 产品,并以“无线局域网认证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形式公布。 清单中新增认证产品厂商和型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以文件形式 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82 83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 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 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 30% 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 60%。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 财库〔2011〕181 号 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 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五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 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 6%-10% 的扣除,用 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 号), 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见附件)。 第六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 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 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 30% 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 2%-3% 的价格扣除。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本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规定的扶持政策。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1 年 12 月 29 日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 得存在投资关系。  第七条 小型、微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企业。 第八条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产品、 服务、信誉较好的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含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下同)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二)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 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 产总额等指标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 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 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计划 的编制工作,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面 84 中小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政策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后, 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 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额。 第九条 鼓励采购人在与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 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适当支持。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十条 鼓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融资、投标保证、履 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的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培训指导及专 业化咨询服务力度,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 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以及本部门其 他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透 明度,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 有关制度,加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项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85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 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工作的通知 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财库〔2011〕124 号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36 号 )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及有关会议精神,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推进政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采购制度创新与诚信体系建设,财政部决定在中央本级和北京、黑龙江、广东、江苏、湖南、 附:中小企业声明函 河南、山东、陕西等省 ( 市 ) 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是将信用担保作为政策工具引入政府采购领域,由专业担保机构为 附: 供应商向采购人、代理机构、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主要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融资担 保三种形式。作为一种有效风险分散、信用增级的市场化运作手段,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有利 中小企业声明函 本公司郑重声明,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 号) 的规定,本公司为 (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即,本公司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 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规定的划分标准,本公司为 (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2. 本公司参加 单位的 项目采购活动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由本企 业承担工程、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其他 (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制造的 货物。本条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企业发展环境。通过引入信用担保手段,能够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一种市场化的利益、责 任和制约机制,有助于完善政府采购的程序控制,丰富监管手段,防范政府采购风险、提高 政府采购质量。 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试点时间暂定 2 年,从 2012 年 1 月 1 日始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止。各试点地区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按照《财 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方案》( 见附件 ) 要求,认真研究落实措施。其中, 各试点地区、中央集中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还应于 2011 年 11 月 30 日前,将本地区和本单位 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报送财政部备案,集中采购机构的试点方案应列明对采购文件相关条款 的修改情况。各试点地区和单位对试点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各 本公司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于降低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成本,增加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和扩大融资渠道,优化中小 试点地区、中央集中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还应于试点期间每半年形成试点工作报告报送财政 企业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部。财政部将择时组织工作小组,对试点地区和单位的试点工作进行评估。 试点地区和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亦可使用银行保函,但出具保函的银行应当比照本通 知对专业担保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服务。 联系电话:010-68552920;68552233( 兼传真 ); 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方案(略) 财政部 2011 年 9 月 5 日 86 87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且营业收入 3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 万元以下的为 微型企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 800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8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 业。其中,营业收入 6000 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入 300 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3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 300 万元以下或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产总额 3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 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 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 2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 中,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5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5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 万元以下的 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2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2011 年 6 月 18 日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 号 ),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 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 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 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 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 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 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 2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 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 5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 50 万元 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 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 88 中,从业人员 5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 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3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 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2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200 万元 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 2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 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 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 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 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 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 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 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 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 微型企业。 89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 2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 财政部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见 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财库〔2006〕47 号 1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 万元以下的为 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5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营业 收入 5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 2000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10000 万元以下的为 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 100 万元以 下或资产总额 20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其中,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0 人 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0 万 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资产总额 12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 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8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 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或资产 总额 1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以下的为 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 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 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 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 2003 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 号同时废止。 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开创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重大战略举措。《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 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 知》(国发〔2006〕6 号)对实施政 府采购政策,发挥政府采购对自主创新促进作用作了明确规定。为贯彻落实这一规定,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狠抓落实,加强政策实施的组织领导 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财政部门 要从全 局和战略的高度提高对政策实施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确定一位领导同 志负责,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建立工作责任制,任务落实到人,为 政策全面实施提供组织保障。 工作中要正确把握政策,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机制实现政府采购优先购买的政策功能。 要做到政策意向明确,目标任务科学合 理,政策方案易于实施。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 合,建立合理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政策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到政府采购 政策与国家其他政策 的协调统一。 二、认真研究,构建政府采购自主创新制度体系 制度建设具有根本性、全局性和规范性。研究建立政府采购自主创新制度体系是 实施政 府采购政策的主要内容,也是确保政府采购政策有效实施的必然要求。为此,财政部研究确 定了开展制度建设的工作计划,近期,将重点研究制定《自主创新 产品预算管理办法》、《自 主创新产品评标细则》、《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等。同时,对重大建设项目、 装备和产品项目采购、政府采购首购及订 购、国货认定标准和采购进口产品等方面的管理办 法进行研究。各级财政部门在上述办法出台前,可以根据本地区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情况和工 作实际,制定过渡性实 施办法,推动政府采购自主创新工作的开展。 三、勇于实践,力争在重点环节有所突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深刻领会政策精神基础上,把握重点环节,积极实践,多 方面、 全过程促进自主创新,争取最大限度发挥政策功能。一是要积极探索政府采购环节中体现自 主创新各项政策要求的有效方法,增强可操作性。二是在一定采购 范围内或选择一些采购项 目进行试点,在采购文件的制定和评审方法上,可增加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条件、 优惠幅度等,注意摸索经验,不断完善政策。三 是在具体采购活动中,应树立国货意识,提 出针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相应要求,采购数额较大的进口产品时,要经过有关方面论 证,不断规范政府采购进口产 品行为,为研究建立购买外国产品审核体系和进口产品管理办 91 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创造条件。同时,研究建立对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有效激励机 制。 四、积极协调,促进自主创新产品认定体系建设工作 财库〔2014〕68 号 国务院通知指出,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建立认定标准和评价体系,是实 施政府 采购政策的基础和前提,科技部门要负责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的研究建立工作。地方各级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科技等部门推进相关工作的进展。省级财政部 门应会同同级科技等部门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 确定本地区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工作实施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凡省级科技部门 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 已建立和开展了认定工作并确定了自主创新产品 目录的,应及时将认定标准、评价体系和创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新产品目录报科技部批准,以作为财政部制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 录”的基础。 政府采购支持监狱和戒毒企业(以下简称监狱企业)发展对稳定监狱企业生产,提高财 政资金使用效益,为罪犯和戒毒人员提供长期可靠的劳动岗位,提高罪犯和戒毒人员的教育 五、加强调研,做好全面实施的准备工作 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开展调查研 究,多 方听取意见,科学总结、分析规律、提出对策。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大 力开展宣传工作,利用新闻媒介等多种渠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政府 采购促进自主创新的必要 性和重要作用,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共同推进该项工作。 改造质量,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确保监狱、戒毒场所安全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 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监狱企业困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2003〕7 号)文件精神,发挥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狱企业是指由司法部认定的为罪犯、戒毒人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 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直属煤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 六、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实行跟踪问效 戒毒管理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 要建立和完善监管机制。地方各级财政部 门要加强对自主创新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团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的企业。监狱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提供由省级以上监 督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自觉执行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对有意规避采购自主创 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具的属于监狱企业的证明文件。 新产品的单位和相关责任 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在政府采购中促进自主创新工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监狱企业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 作取得明显成就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鼓励和表彰。要记录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参与 除等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向监狱企业采购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 政府采 购活动的情况,实行信用管理,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要加强和发挥审计与 监察的监督作用,将各部门、各单位对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纳入年度 审计范围。 财政部 2006 年 6 月 13 日 业采购的统计数据。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通过预留采购份额支持监狱企业。有制服采购项目的部门, 应加强对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工作的统筹,预留本部门制服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 30% 以 上,专门面向监狱企业采购。省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公务员考试、招生考试、等级考试、 资格考试的试卷印刷项目原则上应当在符合有关资质的监狱企业范围内采购。各地在免费教 科书政府采购工作中,应当根据符合教科书印制资质的监狱企业情况,提出由监狱企业印刷 的比例要求。 四、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监狱企业生产的办公用品、家具用具、车辆维修和 提供的保养服务、消防设备等,提出预留份额等政府采购支持措施,加大对监狱企业产品的 采购力度。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做好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 展的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面向监狱企业采购的工作依法依规进行。各监狱 企业要不断提高监狱企业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做好监狱企业产品政府采购工作提供有 力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2014 年 6 月 10 日 92 93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 需要,依法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后,可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五、对于满足要求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集中采购机构可直接纳入协议供货或者定 财库〔2017〕141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依照《政府采购法》、 《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现就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通知如下: 点采购范围。各地区建设的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电子商城、网上超市等应当设立残疾人福利 性单位产品专栏。鼓励采购人优先选择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 六、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残疾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细化政府采购支持措施。 对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条件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可通过上述措施予以支持。各地制 定的有关文件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七、本通知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一、享受政府采购支持政策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安置的残疾人占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 残疾人人数不少于 10 人(含 10 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7 年 8 月 22 日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 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提供本单位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以下简称产品),或者提供其他 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制造的货物(不包括使用非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注册商标的货物)。 前款所称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 员人数。 二、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提供本通知规定的《残 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见附件),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政府采 购活动中均不得要求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其他证明声明函内容的材料。 中标、成交供应商为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 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其《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接受社会监督。 供应商提供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与事实不符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 中价格扣除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向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采购的金额,计入面 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属于小型、微型企业的,不重复享受政策。 四、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的 94 95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在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中注明。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应当在 采购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专门面向小微企业采购的项目,应当在采购 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小微企业采购。 川财采〔2016〕35 号 五、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 各市州中心支行,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相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 四川省系统推进全 面创新改革试验实施方案 > 的通知》(川委厅〔2016〕48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采购法》、财政部 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等法律制度,我们制定了《四 川省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 6%-10% 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 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六、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只需要在其投标、响应文件中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 小企业声明函》,即可在评审时认定其中小企业身份。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中小 企业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以外的其他证明中小企业身份的材料。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提供虚假《中小企业声明函》的,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成交予以认定处理。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2016 年 9 月 6 日    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 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 30% 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 2%-3% 的 价格扣除。 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本规定第四条、 四川省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 四川省系统推进全 面创新改革试验实施方案 > 的通知》(川委厅〔2016〕48 号),进一步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 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等法律制度,制定以下规定。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 市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 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编制采购文件,不得设置 包含对供应商规模限制的条件和要求。 二、采购人所属主管部门在编制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过程中,应当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 属各单位,下同)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 需求的前提下,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 30% 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 60%。 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未达到前款规定比例的,财政部门可以 根据情况扣减采购人所属主管部门第二年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 三、采购人向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时,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应当 96 七、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 第五条规定的扶持政策。 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 得存在投资关系。 八、中小企业依据本规定的政策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后,小型、微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 给大型、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企业。 九、在不影响项目质量的情况下,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 中小企业分包,但应在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 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额。 十、采购人在与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取少收履约保证金、 预付部分采购资金、适当提前支付剩余采购资金等方式给予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履行政 府采购合同义务完成,采购人应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 采购资金。 十一、鼓励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引入信用担保手段, 为中小企业在融资、投标保证、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的融资担保服务,开发针对参与 政府采购活动中小企业供应商的融资产品和创新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向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 中小企业,给予适度贷款利率优惠,不再要求提供其他抵押、担保。对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 以成交合同融资提供贷款产生的损失,纳入财政金融互动政策范围给予风险补贴。 97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的通知 培训指导及专业化咨询服务力度,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金融主管部门负 川财采〔2015〕123 号 责指导督促金融机构执行支持中小企业政策,创新开展相关融资业务。 十三、采购人所属主管部门应当每年 3 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 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以及本部门其他项目 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况。 十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采购人所属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项工作加强内部控制和 管理,强化主体责任,确保有关政策落实执行。 十五、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 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省级各部门: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 <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 的通知》(财库〔2007〕119 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库〔2008〕248 号)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规范审核程序,现就省本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二、采购人应严格贯彻执行厉行节约有关要求,全面了解产品信息,科学合理地确定采 购需求,不得申请采购政府采购禁止进口产品。 三、对政府采购目录中采购量小且采购次数多的医疗、教育类进口产品,实行统一论证 十七、本规定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审核制度。由省财政厅制定省级医疗设备类与教学设备类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清单,采购人在 十八、本规定自 2016 年 9 月 20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有效期内,申请采购该清单内进口产品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同意。 四、对未纳入统一论证审核范围的进口产品,采购人因实际需要确需采购的,应经主管 部门同意后,按以下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核。 (一)论证。组织 5 人以上熟悉拟采购进口产品的非本单位专家进行论证,其中应包括 1 名法律专家(具备律师执业资格),技术专家应具备拟采购产品所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专家组应就拟采购产品进行客观、公正的论证,填写《进口产品专家组论证意见》(附 件一),并签字确认。法律专家应判定拟采购产品是否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其他进口产品; 技术专家应重点论证采购需求,进口产品与同类国内产品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及其优劣对比, 提出合理的采购建议。 (二)公示。填写《进口产品专家组论证意见公示》(附件二),将专家论证意见在四 川政府采购网公示 3 个工作日。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专家论证意见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包括异议具体事 项和内容、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反馈给采购人和省财政厅。采购人作为公示主体应针 对异议事项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采购人不得申请采购该进口产品;论证 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采购人应当将包括异议不成立的论证意见再次公示。同时,将补充论 证意见和重新公示事项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再次公示无异议的,可申请采购该进口 产品。 (三)申报。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 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 应提供《进口产品政府采购申请书》 98 99 (附件三)、《进口产品拟采购清单》(附件四)、《主管部门意见》(附件五)和关于鼓 附件 1 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进口产品专家组论证意见 2. 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或其他进口产品的,应提供《进口产 品政府采购申请书》、《进口产品拟采购清单》、《进口产品专家组论证意见》、《主管部 年    月    日 门意见》,以及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证明材料(签署公示期无异议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财政部门应依法严格审核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进 口产品政府采购审核书》(附件六)。 采购人(盖章) 拟采购产品名称 六、财政部门核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的,仅表明允许进口产品参与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活 法律专家意见:该产品属于国家(□限制 □其他)进口产品。 动,如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 采购文件中明确。 技术专家意见: 七、采购人采购统一论证审核范围内进口产品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主管部门同 意;采购未纳入统一论证审核范围进口产品的,也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擅自开展采购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八、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采购活动的监督。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 违规行为,采购人高标准确定采购需求的行为,以及专家有意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行为,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九、本通知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执行,有效期 5 年。 附件:1. 进口产品专家组论证意见 专家组采购建议: □同意 □不同意 2. 进口产品专家组论证意见公示 3. 进口产品政府采购申请书 专家组成员签字: 4. 进口产品拟采购清单 5. 主管部门意见 6. 进口产品政府采购审核书 四川省财政厅 2015 年 11 月 19 日 注:1、项目前“□”中选择打“√”; 2、此表仅适用未纳入统一论证审核范围的进口产品。 100 101 附件 2 附件 3 进口产品专家组论证意见公示 进口产品政府采购申请书 年    月    日 采购人(盖章) 姓名 工作单位 职称 专业 采购人(盖章) 拟采购项目名称 拟采购产品名称 政府采购 进口产品 拟采购产品预算(万元) 论证专家名单 …… 专家组 论证意见 拟采购进口产品类型 □鼓励 □限制 □其他 专家组论证意见网上公示 □有异议 □无异议 申请理由: 理由阐述: □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序号 产品名称 数量 □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1 拟采购清单 2 ……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专家组论证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本公示发出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包括异议具体事项和内容、联系人姓名和联系 其他事项 方式等),分别反馈至采购人和财政部门。 采购人联系人: 电话: 传真: 财政部门联系人: 电话: 传真: 102 注:1、此表递交财政部门公示时,应一并提供电子文档; 注:1、项目前“□”中选择打“√”; 2、此表仅适用未纳入统一论证审核范围的进口产品。 2、此表仅适用未纳入统一论证审核范围的进口产品。 103 附件 4 附件 5 进口产品拟采购清单 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采购人 采购人(盖章) 序号 产 品名 称 数量 金 额(万元) 1 专家组采购建议 (同意或不同意)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预算(万元) 2 3 4 5 6 7 8 9 主管部门意见 10 11 12 13 14 15 16 …… 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注:1、专家组需逐项提出采购建议; 2、此表仅适用未纳入统一论证审核范围的进口产品。 104 注:此表仅适用未纳入统一论证审核范围的进口产品。 105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布 2018-2019 年度 附件 6 进口产品政府采购审核书 省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清单的通知 川财采〔2017〕49 号 审核编号 省级各部门: 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的通知》(川财采〔 采购人 2015〕123 号)的规定,在组织有关专家统一论证,征得教育、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四 川政府采购网公示的基础上,财政厅制定了 2018-2019 年度省级教学设备类与医疗设备类政 拟采购项目名称 府采购进口产品清单,现予以公布。 清单有效期为两年,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在有效期内,采购人因实际采购需求 拟采购产品名称 国内同类产品无法满足,确需采购清单内进口产品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主管部门同意, 无需再报财政厅审核。 拟采购产品预算(万元) 拟采购进口产品类型 财政部门核准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清单内的产品,仅表明允许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如国 □鼓励 □限制 □其他 内同类产品能满足采购需求,则应优先采购国内产品。 附件:1、目前尚无国内产品的教学设备清单 专家组论证意见网上公示 □有异议 □无异议             2、允许采购进口产品的教学设备清单             3、目前尚无国内产品的医疗设备清单             4、允许采购进口产品的医疗设备清单   审核意见:                                    四川省财政厅                                  2017 年 10 月 30 日 财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财政部门填写; 2、项目前“□”中选择打“√”; 3、此表仅适用未纳入统一论证审核范围的进口产品。 106 107 附件 1 目前尚无国内产品的教学设备清 序号 产品名称 备注 1 功率器件测试分析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 矿石元素捕获仪(X 射线荧光分析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 便携式伽玛能谱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 核磁共振波谱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 二氧化碳高压吸附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 三离子束切割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 CT 岩心三维重构成像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8 激光共聚焦显微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9 激光粒度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0 高温原位 XRD 成像设备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1 动态标准气发生器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2 层流式质量流量控制器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3 电火花震源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4 高通量中子发生器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5 无人工具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6 动态力学测试设备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附件 2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的教学设备清单 108 序号 产品名称 备注 6 液相色谱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 数字示波器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8 光学接触角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9 红外光谱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0 高压条件下可视化成像设备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1 微区扫描电化学工作站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2 转矩流变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3 热台偏光显微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4 高温摩擦磨损试验机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5 全温段高压微量热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6 纳米均质机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7 核磁共振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8 质谱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9 电力系统实时仿真平台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0 红外热成像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1 多功能成像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2 超微量核酸蛋白测定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3 X 射线衍射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4 傅里叶变换红外光谱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5 扫描电子显微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6 元素分析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7 总有机碳分析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序号 产品名称 备注 28 十万分之一分析天平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 气相色谱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9 等离子发射光谱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 酶标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0 液相柱后衍生装置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 显微镜 ( 荧光倒置显微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1 全自动快速冷原子吸收测汞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 离心机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2 离子色谱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 纯水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3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09 110 序号 产品名称 备注 序号 产品名称 备注 34 溶解氧测定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2 金属矿物微观形貌表面分析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5 生物综合毒性分析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3 显微硬度计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6 凝胶色谱净化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4 ASD 便携式近红外光谱仪(背包式、手持式)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7 流动注射分析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5 行星式球磨机(玛瑙配置)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8 研磨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6 红外显微摄影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9 气相色谱 - 质谱联用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7 冷热台测温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0 X 射线荧光分析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8 原位激光剥蚀等离子质谱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1 便携式气相色谱 - 质谱联用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9 氩离子抛光 / 切割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2 自动固相萃取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0 岩石薄片切割 - 抛光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3 自动液液萃取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1 离子减薄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4 样品自动浓缩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2 红外显微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5 液相色谱 - 质谱联用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3 阴极发光显微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6 流式细胞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4 岩石 CT 三维成像扫描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7 电化学扫描显探针微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5 热导参数测试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8 非常规储层孔渗分析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6 全自动界面张力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9 流体 PVT 相态测试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7 非常规储层孔渗分析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0 原子力显微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8 透射电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1 脉冲衰减气体渗透率测量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9 微缩无线电生物追踪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2 荧光光谱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80 超声波录制与分析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3 氦孔隙度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81 夜间彩色成像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4 全自动氨基酸分析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82 超声波回放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5 感应热压烧结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83 静电纺丝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6 探地雷达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84 蛋白质层析纯化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7 CZT 探测器系统(锑锌镉探测器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85 旋转圆盘圆环电极装置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8 LaBr 探测器系统(溴化镧探测器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86 电化学工作站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59 PLC 控制芯片(可编程逻辑控制器 芯片)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0 近红外高光谱相机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1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质谱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11 附件 3 目前尚无国内产品的医疗设备清单 产品名称 备注 15 内镜治疗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6 DSA 17 核磁共振成像系统 18 PET-CT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序号 产品名称 备注 1 HAVE1 系统内镜手术扶镜气动臂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 ESD- 海博刀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 超声支气管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4 细胞电穿孔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9 ECT 5 IABP 泵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0 鼻内窥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1 胃肠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2 ERCP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3 OCT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4 体外循环机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5 自动石蜡过滤器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6 全自动化学发光分析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7 内窥镜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8 石蜡切片机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29 腔镜手术器械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0 腔镜镜头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1 腔镜器械盒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2 术中神经监护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3 伽马计数器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4 螺旋 CT 35 HIV 定量检测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6 手术机器人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7 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 38 移动式电子束术中放疗系统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39 数字化高剂量率加速器平台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附件 4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的医疗设备清单 序号 产品名称 1 麻醉监护仪 2 包埋机 3 病理封片机 4 X 线双能骨密度仪 5 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 备注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大型复杂手术、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6 荧光倒置显微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7 氩气刀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8 9 112 序号 呼吸机 麻醉机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大型复杂手术、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大型复杂手术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大型复杂手术、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0 高频电刀 11 关节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2 全自动生化分析仪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3 等离子电切镜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4 实时荧光定量 PCR 仪 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用于临床工作的,应使用国内产品;三级甲等医院 用于科研的,允许采购进口产品 113 第五节 政府 采 购服 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9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八大强调,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新一届国务院 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作出重大部署,明确要求在公共服务领域更多利用社 会力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提出以下指 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不断推进,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 逐步多样化,初步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同时, 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相比,不少领域的公共服务存在质量效率不高、规模不 足和发展不平衡等突出问题,迫切需要政府进一步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 式,有效动员社会力量,构建多层次、多方式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提供更加方便、快捷、优质、 高效的公共服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就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 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 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近年来,一些地方立足实际,积极开展向社会 力量购买服务的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在政策指导、经费保障、工作机制等方面积累了不 少好的做法和经验。 实践证明,推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加快服务业发展、 引导有效需求的重要途径,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 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激发经济社会活力,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都 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因 地制宜、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不断创新和完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 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 二、正确把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总体方向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 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 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中国 特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 ——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从各地实际出发,准确把 117 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 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 公共服务的合力。 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 ——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 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 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府购买的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四)购买机制。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机制,及时、充 分向社会公布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对承接主体的要求和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建立健 ——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 全项目申报、预算编报、组织采购、项目监管、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流程。购买工作应按照政 开市场准入,释放改革红利,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有效解决一些领 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 域公共服务产品短缺、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成果, 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购买主体要按照合同管理要求,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所购 积极推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三)目标任务。 任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资金,并加强对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 “十二五”时期,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在各地逐步推开,统一有效的购买服务 收。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平台和机制初步形成,相关制度法规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到 2020 年,在全国基本建立比较完 (五)资金管理。 善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高效合理的公共服务资源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随着政府提供公共 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显著提高。 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公开、 透明、规范、有效。 (一)购买主体。 (六)绩效管理。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 加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 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 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 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 (二)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 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扎实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 (一)加强组织领导。 买服务的主体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 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 术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统筹协调,立足当地实际认 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承接 真制定并逐步完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并抄送上一级政府财政 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部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购买内容。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 118 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研究制定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 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积极推动相关制度法规建设。 (二)健全工作机制。 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及残疾人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 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非基本公共服务领 确保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政府统一领导, 域,要更多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委托、承包、 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 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 工作机制,拟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计划,指导监督购买服务工作。相关职能部门 119 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要加强协调沟通,做到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三)严格监督管理。 财库〔2014〕37 号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资金 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 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 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实施工作的组织指导,严格资金监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民政、工商管理以及 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四)做好宣传引导。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 神,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根据《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 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 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目的、 意义、目标任务和相关要求,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群众关切,充分调动 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府采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类推进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 根据现行政府采购品目分类,按照服务受益对象将服务项目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保障政府部门自身正常运转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如公文印刷、物业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 2013 年 9 月 26 日 公车租赁、系统维护等。 第二类为政府部门为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如法规政 策、发展规划、标准制定的前期研究和后期宣传、法律咨询等。 第三类为增加国民福利、受益对象特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包括:以物 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如公共设施管理服务、环境服务、专业技术服务等;以人为对象的公共 服务,如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等。 要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针对服务项目的不同特点, 探索与之相适应的采购方式、评审制度与合同类型,建立健全适应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特 点的新机制。 二、加强政府采购服务项目采购需求管理 推进制定完整、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服务采购需求标准。 第一类中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服务项目,采购需求标准由集中采购机构提出。其他服务 项目的采购需求标准由采购人(购买主体)提出。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制定采购需求标准时, 应当广泛征求相关供应商(承接主体)、专家意见。对于第三类服务项目,还应当征求社会 公众的意见。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品目制定发布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服务 项目采购需求标准。 加强采购需求制定相关的内控管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和 权限,确保政府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批、采购文件准备与验收等不相容岗位分设。 三、灵活开展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 简化采购方式变更的审核程序。采购人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根据服务项目的 120 121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适用采购方式。对于采购需求处于探索阶段或不具备竞争条件的第三类 服务项目,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适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财政 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部门要简化申请材料要求,也可以改变现行一事一批的管理模式,实行一揽子批复。 财综〔2014〕96 号 积极探索新的政府采购合同类型。各地各部门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 灵活采用购买、委托、租赁、雇用等各种合同方式,探索研究金额不固定、数量不固定、期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限不固定、特许经营服务等新型合同类型。各省级财政部门可在此基础上制定发布相应的合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同范本。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积极培育政府购买服务供给市场。对于有服务区域范围要求、但本地区供应商无法形成 有效竞争的服务项目,采购人可以采取将大额项目拆分采购、新增项目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等 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 措施,促进建立良性的市场竞争关系。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 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 导意见》(国办发〔2013〕96 号 ) 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 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 四、严格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 完善服务项目履约验收管理制度。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组织 履约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服务要求的履约情况。第二类服务项目, 财政部 供应商提交的服务成果应当在政府部门内部公开。第三类服务项目,验收时可以邀请第三方 民政部 评价机构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以人为对象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 工商总局 还应按一定比例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 2014 年 12 月 15 日 鼓励引入政府采购履约担保制度。对于金额较大、履约周期长、社会影响面广或者对供 应商有较高信誉要求的服务项目,可以探索运用市场化手段,引入政府采购信用担保,通过 履约担保促进供应商保证服务效果,提高服务水平。 附件 五、推进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绩效评价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建立绩效评价与后续采购相衔接的管理制度。按照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制度要求,加强 第一章 服务项目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对项目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 综合、客观评价。对于服务项目验收或者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供应商,在同类项目的采购中 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 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和要求,积极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各地可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 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 根据实际,研究制定符合本地条件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确保服务采 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 购环节的顺畅高效。 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 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 2014 年 4 月 14 日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 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 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 122 123 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 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 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 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 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 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 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 实行差别化歧视。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十二条 第二章 第四条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 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 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 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 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 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 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 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 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124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 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 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125 第五章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 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 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 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第十六条 购买方式及程序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 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 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 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 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 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 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 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 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 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 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 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126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 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 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 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 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 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 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 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 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 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 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 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 第二十八条 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绩效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 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 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 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 127 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 财预〔2017〕87 号 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96 号)印发后,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 各地稳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同时,一些地区存在违法违规扩大政府 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 购买服务范围、超越管理权限延长购买服务期限等问题,加剧了财政金融风险。根据《中华 第三十三条 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 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 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 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理的意见》(国发〔2015〕3 号)、国办发〔2013〕96 号文件等规定,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融资行为,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正确方向。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 确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有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推进财政支出方式 改革。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据实足额安排。实施政府购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 买服务改革,要坚持费随事转,注重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转 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 制改革、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等政策相衔接,带动和促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地方政府 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及其所属部门要始终准确把握并牢固坚持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正确方向,依法依规、积极稳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 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妥地加以推进。 二、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属于政府 职责范围、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重点是有预算安排的 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科学制定并适时完善分级分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增强指导性 目录的约束力。对暂时未纳入指导性目录又确需购买的服务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后调整实施。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确定的服务范围实施政府购买服务,不得将原 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 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铁路、公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 以及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 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政府 建设工程项目确需使用财政资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范实施。 三、严格规范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 需资金应当在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预算单位财政支出的 依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实际财力水平,妥善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支出与年度预 128 129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算、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足额安排资金,保障服务承接主体合法权益。年度预算未安排资 金的,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 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服务资金。购买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应当 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 确认涉及的财政支出已在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中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期限应严格限定在 川办发〔2014〕67 号 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期限内。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的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作中涉及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严禁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违法违规融资。金融机构涉及政府购买服务的融 资审查,必须符合政府预算管理制度相关要求,做到依法合规。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 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 方面必须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和制度规定。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 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 融机构进行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 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 2013〕12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3〕96 号)、《中共四川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 (川委发〔2014〕4 号)和《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 2013〕111 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总体要求 司等企业融资。 五、切实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各地应当将年度预算中政府购买服务总金额、纳 入中期财政规划的政府购买服务总金额以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有关预算信息,按规定及时向 社会公开,提高预算透明度。购买主体应当依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地方分网及时公开政 府购买服务项目相关信息,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内容、购买方式、承接主体、合同金额、分年 财政资金安排、合同期限、绩效评价等,确保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信息真实准确,可查询、可 (一)方式范围。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 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 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届四次全会 都明确要求,推广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 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按照政府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 完善社会产品和服务提供制度。 追溯。坚决防止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进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统一 思想,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报经省级政府批准后,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全面摸底排查本地区 政府购买服务情况,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督促相关地区和单位限期依法依规整改到位,并 (二)基本原则。 一是积极稳妥、有序实施。坚持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 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是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将排查和整改结果于 2017 年 10 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把有限资金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确保取得实效。 特此通知。 三是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 财政部 2017 年 5 月 28 日 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 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是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 放开市场准入,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解决一些领域公共服务产品短缺、 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成果,推动政府向社会力 量购买服务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三)目标任务。2014 年制定出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在部分省直部门, 选取一些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项目进行试点。各市(州)、县(市、区)要结合本 地实际,选择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启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 130 131 服务试点工作。2015 年至 2016 年,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在全省逐步推开。到 2017 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 年,全省初步建成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平台和机制 , 相关法规制度建设取得明显进展。 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到 2020 年,全省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 适应、高效合理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显著提高。 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机关后勤服务事项。 二、积极稳妥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7. 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一)购买主体。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 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二)承接主体。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 按照国务院规定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 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 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3. 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4. 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5. 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资金的良好记录。 6.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为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促进政事分开、政企分开,各地、各部门应鼓励符合条件的 事业单位积极承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项目,但要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平等参 与竞争。 (三)购买内容。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是:适合采取 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 切相关的领域和项目。 1.基本公共服务事项。教育、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 公共文化、公共体育、交通运输、农业服务、资源环境以及公共安全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 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购买机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 式组织实施。 1. 编制购买计划。购买主体结合工作部署和本单位实际,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纳入 当年部门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购买服务项目, 应当编入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 2. 公开购买信息。购买主体应通过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四川政府采购网等媒体及时向 社会公布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对承接主体的要求和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 3. 选择购买方式。购买工作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 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4. 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 标的、数量、质量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并将购买合同报 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合同要求支付资金。 5. 加强购买监督。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 质量和效果。购买主体应加强对服务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严禁转包、 暗箱操作等违规违法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市场的良好秩序。 (五)资金管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政府综合预算安排中统筹安 排。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也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政府综合预算。 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六)绩效管理。财政部门应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体 2. 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区事务、法律援助、社工服务、慈善救济、 系,建立绩效评估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要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 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和社会组织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 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评。考评结 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向社会力量购 3. 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资格认定和准入审核、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 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4. 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 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5. 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和技术性事项。法律服务、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 132 6. 政府维持自身正常运转所需服务事项。公车租赁服务、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以及其他适 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切实组织实施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 “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 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认真制定并逐步完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 , 133 推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坚持政府购买服务和培育扶持社会组织并重,把提升社会组织公共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 服务能力作为开展购买服务的基础性工作,为社会组织开展服务创造必要条件。 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通知 (二)明确工作分工。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 的要求,结合实际拟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计划,指导监督购买服务工作。财政部 川财采〔2014〕66 号 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牵头做好 购买服务的采购管理、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梳理部门职责, 明确政府转移职能范围和内容。民政部门负责对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进行资质 各市(州)财政局、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 采购代理机构: 审查,扶持社会组织并推进其标准化建设。工商部门负责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公示、 为推进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规范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执法等监管体系。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 购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办发 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并会同财政等部门 〔2014〕67 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 对承接主体进行资质审查,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和监督,项目完成后组织考评和 验收。承接主体应认真履行购买服务合同,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 保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达到预期目标。 (三)强化政策衔接。按照“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在有效增加公共服务供 2014〕37 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流程及相关 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采购工作流程 给的同时,研究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改革的政策措施,搞好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 (一)确定采购需求 单位分类改革、行业协会脱钩等相关改革的衔接,实现“费随事转”。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 采购人在实施采购前,应认真开展采购需求调研和咨询论证,以确定合理的采购需求。 推动公办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 对为增加国民福利、受益对象特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采购项目,还应当通过 组织,防止“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养人办事”现象发生。 网络、媒体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四)严格监督管理。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向社会力 量购买服务资金,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 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接主体应规范购买服务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 和会计核算,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严格监督 管理。要及时通过公共媒体披露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相关信息,强化社会公众监督。 (五)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主动回应 (二)申报政府采购计划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或者采购资金落实后,应及时向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 (三)公开购买信息 采购人应通过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四川政府采购网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的服务 项目、内容以及对承接主体的要求和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 群众关切,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逐步完善政策措施和制度设计,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顺利推进。 采购计划批复后,采购人应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 附件:四川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略) 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五)确定政府采购方式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 年 7 月 16 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组织实施采购前,根据采购项目特点确定合适的采购方式。 (六)组织实施有关采购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依法组织实施有关采购事项。包括编制采购文件, 发布采购公告,发售采购文件,接收供应商投标 / 响应文件,组建评审委员会,开标、唱标、 评标 / 谈判 / 商议,发布采购结果公告,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做 134 135 好采购文件的归档工作等。 (七)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评审结束后,采购人应当依法确定或者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以给予优先采购。 四、采购人购买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产品,参照本通知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八)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附件:1、定点采购流程图; 供应商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采购人、供应商应当依法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 2、招标采购流程图; 订政府采购合同。 1、委托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 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存档。 3、竞争性谈判采购流程图; 4、询价采购流程图; 5、单一来源采购流程图。 2、政府采购合同期限。对于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 务采购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 四川省财政厅 合同,但应事前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2014 年 8 月 18 日 (九)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积极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履约验收工作。 1、验收形式。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改变传统的货物采购验收形式,合理 制定服务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方法和标准,并制定验收书。 2、验收监督。对于政府部门为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 附件 1 定点采购流程图 财政部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 采购项目,供应商提交的服务成果应当在采购人内部公开。对于增加国民福利、受益对象特定,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采购项目,验收时可以邀请第三方评价机构参与并出具意见, 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对于以人为对象的公共服务采购项目,验收时还应按一定比例邀 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 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提供服务的入围资格供应商 3、违约处理。供应商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采购人应当采取不予退还 保证金、暂停或者不予支付采购资金、解除政府采购合同、进行民事诉讼等民事方式维护自 身的合法权益,并将履约情况反馈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供应商违约行为予以处理。 采购人从入围资格供应商中选择最终提供服务的供应商 (十)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供应商履约情况经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二、采购项目评价 采购人与其选择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财政部门要积极建立采购项目绩效评价制度,采取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的方式,对采购 项目的政策效能、社会效果、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等进行综合、客观绩效评价。 三、优先采购 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对于采购项目验收或者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供应商,在以后的同类项目采购活动中,可 136 137 附件 2 编制招标文件 138 附件 3 发布采购公告 招标采购流程图 竞争性谈判采购流程图 确定采购需求 确定采购需求 申报采购计划 申报采购计划 确定采购方式 确定采购方式 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组织实施有关采购事项 组织实施有关采购事项 组建评标委员会 开标 唱标 评标 出具评标报告 编制谈判文件 邀请谈判供应商 组建谈判小组 确定中标供应商 确定成交供应商 发布中标公告 发布成交公告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谈判 出具谈判报告 139 附件 4 附件 5 询价采购流程图 单一来源采购流程图 确定采购需求 确定采购需求 申报采购计划 申报采购计划 确定采购方式 财政部门审批前公示 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组织实施有关采购事项 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和供应商协商 编制询价通知书 邀请询价供应商 组建询价小组 询价 出具询价报告 确定成交供应商 确定成交供应商 发布成交结果公告 发布成交公告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140 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141 第六节 P PP 项目 政 府 采 购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 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5〕4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 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打造 经济新增长点的重要改革举措。围绕增加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 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科技、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养老、教育、文化等公共服 务领域,广泛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对统筹做好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 防风险工作具有战略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推 进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加强监管,多措并举,在财税、价格、土地、金 融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保证社会资本和公众共同受益,通过资本市场和开发性、政策性金 融等多元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 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与效率。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履行职责, 共同抓好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5 年 5 月 19 日 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 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为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双引擎”,让广大人民群众享 受到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在改善民生中培育经济增长新动力,现就改革创新公共服务供给 机制,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Partnership,PPP)模式,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重大意义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公共服务供给机制的重大创新,即政府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 145 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 积极稳妥。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因地制宜,探索符合当地实际和行业 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公共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相应对价,保证 特点的做法,总结提炼经验,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模式。坚持必要、合理、可持续的财 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升公共 政投入原则,有序推进项目实施,控制项目的政府支付责任,防止政府支付责任过重加剧财 服务的供给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政收支矛盾,带来支出压力。 (一)有利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作为社会资本的境内外企业、 (六)发展目标。立足于加强和改善公共服务,形成有效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承担公共服务涉及的设计、建设、投资、融资、运营和维护等责任,政 规范健康发展的制度体系,培育统一规范、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政府和社会资 府作为监督者和合作者,减少对微观事务的直接参与,加强发展战略制定、社会管理、市场 本合作市场。着力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积极引进社会资本参与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 监管、绩效考核等职责,有助于解决政府职能错位、越位和缺位的问题,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项目改造,争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减少地方政府性债务。在新建公共服务项目中,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逐步增加使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比例。 (二)有利于打破行业准入限制,激发经济活力和创造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可 以有效打破社会资本进入公共服务领域的各种不合理限制,鼓励国有控股企业、民营企业、 (七)明确项目实施的管理框架。建立健全制度规范体系,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保证 混合所有制企业等各类型企业积极参与提供公共服务,给予中小企业更多参与机会,大幅拓 项目实施质量。进一步完善操作指南,规范项目识别、准备、采购、执行、移交各环节操作 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发展空间,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发展潜力,有利于盘活社会存 流程,明确操作要求,指导社会资本参与实施。制定合同指南,推动共性问题处理方式标准化。 量资本,形成多元化、可持续的公共服务资金投入渠道,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强经济增 制定分行业、分领域的标准化合同文本,提高合同编制效率和谈判效率。按照预算法、合同法、 长动力。 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 (三)有利于完善财政投入和管理方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 作模式下,政府以运营补贴等作为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的对价,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对价 办发〔2013〕96 号)等要求,建立完善管理细则,规范选择合作伙伴的程序和方法,维护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 支付依据,并纳入预算管理、财政中期规划和政府财务报告,能够在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公 (八)健全财政管理制度。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统筹评估和控制项目的财政支出责 平地分担公共资金投入,符合代际公平原则,有效弥补当期财政投入不足,有利于减轻当期 任,促进中长期财政可持续发展。建立完善公共服务成本财政管理和会计制度,创新资源组 财政支出压力,平滑年度间财政支出波动,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 合开发模式,针对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等不同支付机制,将项目涉及的 二、总体要求 运营补贴、经营收费权和其他支付对价等,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纳入年度预算、 (四)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 中期财政规划,在政府财务报告中进行反映和管理,并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存量公 国务院决策部署,借鉴国际成熟经验,立足国内实际情况,改革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和投 共服务项目转型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过程中,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价值, 入方式,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积 防止公共资产流失和贱卖。项目实施过程中政府依法获得的国有资本收益、约定的超额收益 极参与公共服务供给,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分成等公共收入应上缴国库。 (五)基本原则。 依法合规。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健全制度体系,保护参与各方 的合法权益,明确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确保项目规范实施。 重诺履约。政府和社会资本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必须树立契约理念,坚持平 等协商、互利互惠、诚实守信、严格履约。 公开透明。实行阳光化运作,依法充分披露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重要信息,保障公 众知情权,对参与各方形成有效监督和约束。 公众受益。加强政府监管,将政府的政策目标、社会目标和社会资本的运营效率、技术 进步有机结合,促进社会资本竞争和创新,确保公共利益最大化。 146 三、构建保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持续健康发展的制度体系 (九)建立多层次监督管理体系。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专项规划发起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社会资本也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建议发起。行业主管部 门应制定不同领域的行业技术标准、公共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加强对公共服务质量和价格 的监管。建立政府、公众共同参与的综合性评价体系,建立事前设定绩效目标、事中进行绩 效跟踪、事后进行绩效评价的全生命周期绩效管理机制,将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与绩效评 价挂钩,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价的重要依据,确保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依法充分披露 项目实施相关信息,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十)完善公共服务价格调整机制。积极推进公共服务领域价格改革,按照补偿成本、 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加快理顺公共服务价格。依据项目运行 147 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健全公共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完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广泛听取 (十六)合理确定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树立平等协商的理念,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合 社会资本、公众和有关部门意见,确保定价调价的科学性。及时披露项目运行过程中的成本 理分配项目风险,按照激励相容原则科学设计合同条款,明确项目的产出说明和绩效要求、 变化、公共服务质量等信息,提高定价调价的透明度。 收益回报机制、退出安排、应急和临时接管预案等关键环节,实现责权利对等。引入价格和 (十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推进相关立法,填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立法空白, 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充分考虑社会资本获得合理收益。如单方面构成违约的,违约方应当给 着力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运作与现行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问题,明确政府出资的法 予对方相应赔偿。建立投资、补贴与价格的协同机制,为社会资本获得合理回报创造条件。 律依据和出资性质,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的责权利关系,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十七)增强责任意识和履约能力。社会资本要将自身经济利益诉求与政府政策目标、 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和稳定的政策预期。鼓励有条件的 社会目标相结合,不断加强管理和创新,提升运营效率,在实现经济价值的同时,履行好企 地方立足当地实际,依据立法法相关规定,出台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进一步有针对性地规范 业社会责任,严格按照约定保质保量提供服务,维护公众利益;要积极进行业务转型和升级,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运用。 从工程承包商、建设施工方向运营商转变,实现跨不同领域、多元化发展;要不断提升运营 四、规范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实施 实力和管理经验,增强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咨询、法律、会计等中介机构要提供质优价廉 (十二)广泛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提供公共服务。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 的服务,促进项目增效升级。 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科技、保障性安居工程、医疗、卫生、养老、教育、文化等公共服 (十八)保障公共服务持续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建设情况和公共服务质量进行 务领域,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其中,在能源、交通运输、 验收,逾期未完成或不符合标准的,社会资本要限期完工或整改,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特定领域需要实施特许经营的,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 健全合同争议解决机制,依法积极协调解决争议。确需变更合同内容、延长合同期限以及变 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更社会资本方的,由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协商解决,但应当保持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十三)化解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积极运用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 移交(ROT)等方式,将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公共服务项目转型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计制度进行核算,在政府财务报告中进行反映和管理。 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改造和运营,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政府性债务转换为非政府性 五、政策保障 债务,减轻地方政府的债务压力,腾出资金用于重点民生项目建设。大力推动融资平台公司 (十九)简化项目审核流程。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建立项目实施方案联评联审机制, 与政府脱钩,进行市场化改制,健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对已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 提高审查工作效率。项目合同签署后,可并行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有关部门要简化办理手续, 场化运营的,在其承担的地方政府债务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 优化办理程序,主动加强服务,对实施方案中已经明确的内容不再作实质性审查。 不再承担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职能的前提下,可作为社会资本参与当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 (二十)多种方式保障项目用地。实行多样化土地供应,保障项目建设用地。对符合划 目,通过与政府签订合同方式,明确责权利关系。严禁融资平台公司通过保底承诺等方式参 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建成的项目经依法批 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进行变相融资。 准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待合同经营期满后,连同公共设施一并移交政府;实现 (十四)提高新建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财政 抵押权后改变项目性质应该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收支平衡状况,统筹论证新建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保证 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收入参照土地出让收入纳 决策质量。根据项目实施周期、收费定价机制、投资收益水平、风险分配基本框架和所需要 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以市、县人民政 的政府投入等因素,合理选择建设—运营—移交(BOT)、建设—拥有—运营(BOO)等运 府作为出资人,制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作方式。 148 项目资产移交时,要对移交资产进行性能测试、资产评估和登记入账,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 (二十一)完善财税支持政策。积极探索财政资金撬动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参与政府和 (十五)择优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对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对价的 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有效方式。中央财政出资引导设立中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融资支持基 项目,地方政府应当根据预算法、合同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选择 金,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项目,提高项目融资的可获得性。探索通过以奖代补等措施,引导 项目合作伙伴。依托政府采购信息平台,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项目采购信息。综合评估项 和鼓励地方融资平台存量项目转型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落实和完善国家支持公共服 目合作伙伴的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财务实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依法择优选择 务事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公共服务项目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 诚实守信的合作伙伴。加强项目政府采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地方政府在承担有限损失的前提下,与具有投资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共 149 财政部关于印发 同发起设立基金,并通过引入结构化设计,吸引更多社会资本参与。 (二十二)做好金融服务。金融机构应创新符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特点的金融服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务,优化信贷评审方式,积极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支持。鼓励开发性金融机 构发挥中长期贷款优势,参与改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引导商业性金融机构拓宽项目 财库〔2014〕215 号 融资渠道。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运营主体在资本市场通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中期票据、 定向票据等市场化方式进行融资。鼓励项目公司发行项目收益债券、项目收益票据、资产支 持票据等。鼓励社保资金和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创新运用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 划、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方式参与项目。对符合条件的“走出去”项目,鼓励政策性金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 融机构给予中长期信贷支持。依托各类产权、股权交易市场,为社会资本提供多元化、规范化、 市场化的退出渠道。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引导金融机构正确识别、计量和控制风险, 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融资。 六、组织实施 发〔2014〕60号),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规范PPP项目政府 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和社 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相关领域具体工作, 财政部 加强对地方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和监督。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策 2014 年 12 月 31 日 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完善体制机制。教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商务、文化、卫生计生等行业主管部门, 要结合本行业特点,积极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提供公共服务,探索完善相关监管制 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 附件 度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已有规划和各地实际,出台具体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可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落地实施。 第一章 (二十四)加强人才培养。大力培养专业人才,加快形成政府部门、高校、企业、专业 咨询机构联合培养人才的机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加大人才培训力度,开展业务人员培训,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统筹内部机构改革需要,进一步整 合专门力量,承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广职责,提高专业水平和能力。 (二十五)搭建信息平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规划指导、识别评估、咨询服 务、宣传培训、绩效评价、信息统计、专家库和项目库建设等职责,建立统一信息发布平台, 及时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确保项目实施公开透明、有序推进。 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保障和改善 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重要意义, 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协调配合,形成 工作合力,切实履行职责,共同抓好落实。财政部要强化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意见 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跟踪分析,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以下简称 PPP 项目采购)行为,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PPP 项目采购,是指政府为达成权利义务平衡、物有所值的 PPP 项 目合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完成 PPP 项目识别和准 备等前期工作后,依法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的过程。PPP 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在项目实 施过程中选择合作社会资本(供应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PPP 项目实施机构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PPP 项目采购事宜。PPP 项 目咨询服务机构从事 PPP 项目采购业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 进行网上登记。 第二章 采购程序 第四条 PPP 项目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 150 151 来源采购。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 PPP 项目的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公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项目合同中列明采 开招标主要适用于采购需求中核心边界条件和技术经济参数明确、完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购本国货物和服务、技术引进和转让等政策要求,以及对社会资本参与采购活动和履约保证 及政府采购政策,且采购过程中不作更改的项目。 的担保要求。 第五条 PPP 项目采购应当实行资格预审。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要准备资格预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社会资本进行现场考察或者召开采购前答疑会,但不 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社会资本和与其合作的金融机构参与资格预审,验证项目 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社会资本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项目实施机构可以视项目 能否获得社会资本响应和实现充分竞争。 的具体情况,组织对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的资格条件进行考察核实。 第六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第十二条 评审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资格预审公告和采购 上发布。资格预审合格的社会资本在签订 PPP 项目合同前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项目实 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资格预审和独立评审。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小组在评 施机构。 审阶段可以不再对社会资本进行资格审查。允许进行资格后审的,由评审小组在响应文件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项目授权主体、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社会资 审环节对社会资本进行资格审查。 本的资格要求、是否允许联合体参与采购活动、是否限定参与竞争的合格社会资本的数量及 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在资格预审报告和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限定的方法和标准、以及社会资本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 对资格预审报告或者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 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 15 个工作日。 为同意资格预审报告和评审报告。 第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评审小组,负责 PPP 项目采购的资格预 评审小组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项目实施机 审和评审工作。评审小组由项目实施机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 5 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 构说明情况。 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数的 2/3。评审专家可以由项目实施机构自行选定,但评审 第十三条 专家中至少应当包含 1 名财务专家和 1 名法律专家。项目实施机构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 密、商业秘密。 参加项目的评审。 第八条 项目有 3 家以上社会资本通过资格预审的,项目实施机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文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 评审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社会资本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 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件准备工作;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社会资本不足 3 家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调整资格预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公告内容后重新组织资格预审;项目经重新资格预审后合格社会资本仍不够 3 家的,可以依 第十四条 PPP 项目采购评审结束后,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采购结果确认谈判 法变更采购方式。 资格预审结果应当告知所有参与资格预审的社会资本,并将资格预审的评审报告提交财 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备案。 第九条 项目采购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邀请、竞争者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竞争者应当提供的资格、资信及业绩证明文件、采购方式、政府对项目实施机构的授权、实 施方案的批复和项目相关审批文件、采购程序、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工作组,负责采购结果确认前的谈判和最终的采购结果确认工作。 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及数量由项目实施机构确定,但应当至少包括财政预算 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以及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涉及价格管理、环境保护的 PPP 项目,谈判工作组还应当包括价格管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代表。评审小组成员可 以作为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参与采购结果确认谈判。 第十五条 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应当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候选社会资本排名,依次 开启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政府采购政策要求、PPP 与候选社会资本及与其合作的金融机构就项目合同中可变的细节问题进行项目合同签署前的 项目合同草案及其他法律文本、采购结果确认谈判中项目合同可变的细节、以及是否允许未 确认谈判,率先达成一致的候选社会资本即为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 参加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参与竞争并进行资格后审等内容。项目采购文件中还应当明确项目合 同必须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在获得同意前项目合同不得生效。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项目采购文件除上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 152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确认谈判不得涉及项目合同中不可谈判的核心条款,不得与排序在前但已终 止谈判的社会资本进行重复谈判。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预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确定后 10 个工作日内,与预中标、 当明确评审小组根据与社会资本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 成交社会资本签署确认谈判备忘录,并将预中标、成交结果和根据采购文件、响应文件及有 服务要求以及项目合同草案条款。 关补遗文件和确认谈判备忘录拟定的项目合同文本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 153 财政部 农业部 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项目合同文本应当将预中标、 成交社会资本响应文件中的重要承诺和技术文件等作为附件。项目合同文本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内容可以不公示。 第十八条 关于深入推进农业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 2 个工作日内,将中标、成交结果在省 财金〔2017〕50 号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同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实施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 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社会资本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中标或者成 交标的名称、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作期限、服务要求、项目概算、回报 机制)等;评审小组和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名单。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 30 日内,与中标、成交社会 资本签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 PPP 项目合同。 需要为 PPP 项目设立专门项目公司的,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项目实施机构 重新签署 PPP 项目合同,或者签署关于继承 PPP 项目合同的补充合同。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 PPP 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 PPP 项目合 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但 PPP 项目合同中涉 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加快培育农业农村 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农村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7〕17 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 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 号)精神,深化 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农业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 投资、建设、运营,改善农业农村公共服务供给,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要求社会资本交纳参加采购活动的保证金 和履约保证金。社会资本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 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参加采购活动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项目预算金额的 2%。履约保证 金的数额不得超过 PPP 项目初始投资总额或者资产评估值的 10%,无固定资产投资或者投资 额不大的服务型 PPP 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平均 6 个月服务收入额。 落实新发展理念,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以加大农业领域 PPP 模式推广应用为主线, 优化农业资金投入方式,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改善农业公共服务供给,切实推动农业供 给侧结构性改革。 (二)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规范运作。坚持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向,深化对 PPP 模式的理解认识, 加快观念转变,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加大对农业农村公共服务领域推广运用 PPP 模式的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参加 PPP 项目采购活动的社会资本对采购活动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依照 实施、规范运作,防止变相举借政府债务,防范财政金融风险。 ——明确权责,合作共赢。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各类市场主 有关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项目实施机构和中标、成交社会资本在 PPP 项目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政策扶持力度,强化绩效评价和项目监管,严格执行财政 PPP 工作制度规范体系,确保顺利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PPP 项目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处 体通过公开竞争性方式参与农业 PPP 项目合作,破除社会资本进入农业公共服务领域的隐性 壁垒,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合同,平衡政府、社会资本、农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组织等各方利益,明确各参与主体的责任、权利关系和风险分 担机制 , 推动实现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增加人民福祉的共赢局面。 理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PPP 项目采购有关单位和人员在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政 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因地制宜,试点先行。各地根据国家“三农”工作统一部署,结合地区实际和工作重点, 分阶段、分类型、分步骤推进农业领域 PPP 工作。鼓励选择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先行试点探索, 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政策,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合作模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154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工作目标 探索农业领域推广 PPP 模式的实施路径、成熟模式和长效机制,创新农业公共产品和公 155 共服务市场化供给机制,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农业投资有效性和公共资源使用效益,提 升农业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 (五)严格债务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 二、聚焦重点领域 政承受能力论证,加强本辖区内 PPP 项目财政支出责任统计和超限预警,严格政府债务管理, 重点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以下领域农业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 严禁通过政府回购安排、承诺固定回报等方式进行变相举债,严禁项目公司债务向政府转移。 (一)农业绿色发展。支持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旧农膜回收、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支持规模化大型沼气工程。 (六)强化信息公开。各地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认真落实《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财金﹝ 2017 ﹞ 1 号)有关要求,做好 PPP 项目全 (二)高标准农田建设。支持集中连片、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生态友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 生命周期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完整、准确地录入农业 PPP 项目信息,及时披露识别论证、 支持开展土地平整、土壤改良与培肥、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 政府采购及预算安排等关键信息,增强社会资本和金融机构信心,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 农田输配电等工程建设 , 支持耕地治理修复。 会监督。 (三)现代农业产业园。支持以规模化种养基地为基础,通过“生产 + 加工 + 科技”, 聚集现代生产要素、创新体制机制的现代农业产业园。 (四)田园综合体。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建设以农民合作社为主要载体、让农民充分参与 和受益,集循环农业、创意农业、农事体验于一体的田园综合体。 (五)农产品物流与交易平台。支持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生产资料交易平台、仓 储基地建设,支持区域农产品公用品牌创建。 (六) “互联网 +”现代农业。支持信息进村入户工程、智慧农业工程、农村电子商务平台、 智能物流设施等建设运营。 三、规范项目实施 (七)严格绩效监管。各地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构建农业 PPP 项目的绩效考核监管体 系和监督问责机制,跟踪掌握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推动形成项目监管与资金安排相衔 接的激励制约机制。 四、加大政策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跨部门 PPP 工作领导协调机制, 加强政府统一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确保形成工作合力,推动项目顺利实施。 (二)优化资金投入方式。各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探索创新农业公共服务领域资金 投入机制,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积极推动金融和 社会资本更多投向农业农村,提高投资有效性和公共资金使用效益。 (一)严格筛选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加强合作,依托全国 PPP 综合信息平 (三)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财政部与农业部联合组织开展国家农业 PPP 示范区创建工作。 台推进农业 PPP 项目库建设,明确入库标准,优先选择有经营性现金流、适宜市场化运作的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择优选择 1 个农业产业特点突出、PPP 模式推广条件 农业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做好项目储备,明确年度及中长期项目开发计划,确保农业 成熟的县级地区作为农业 PPP 示范区向财政部、农业部推荐。财政部、农业部将从中择优确 PPP 有序推进。 定“国家农业 PPP 示范区”。国家农业 PPP 示范区所属 PPP 项目,将在 PPP 示范项目申报 (二)合理分担风险。各地农业部门、财政部门要指导项目实施机构按照风险分担、利 筛选和 PPP 以奖代补资金中获得优先支持。各地财政部门、农业部门要共同做好农业 PPP 示 益共享的原则,充分识别、合理分配 PPP 项目风险。为保障政府知情权,政府可以参股项目 范区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示范区的经验总结和案例推广,推动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成 公司,但应保障项目公司的经营独立性和风险隔离功能,不得干预企业日常经营决策,不得 功模式。 兜底项目建设运营风险。 156 介入项目前期准备,提高项目融资可获得性。 (四)拓宽金融支持渠道。充分发挥中国 PPP 基金和各地 PPP 基金的引导作用,带动更 (三)保障合理回报。各地农业部门、财政部门要指导项目实施机构根据项目特点构建 多金融机构、保险资金加大对农业 PPP 项目的融资支持。加强与国家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合 合理的项目回报机制,依据项目合同约定将财政支出责任纳入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按 作,鼓励各地设立农业 PPP 项目担保基金,为 PPP 项目融资提供增信支持。创新开发适合农 项目绩效考核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对价,保障社会资本获得稳定合理收益。鼓励农民专业合 业 PPP 项目的保险产品。开展农业 PPP 项目资产证券化试点,探索各类投资主体的合规退出 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与 PPP 项目,并通过订单带动、利润返还、股份合作等模式进一 渠道。 步完善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让更多农民分享农业 PPP 发展红利。 (五)完善定价调价机制。积极推进农业农村公共服务领域价格改革,探索建立污水垃 (四)确保公平竞争。各地农业部门、财政部门要指导项目实施机构依法通过公开、公平、 圾处理农户缴费制度,综合考虑建设运营成本、财政承受能力、农村居民意愿,合理确定农 竞争性方式,择优选择具备项目所需经营能力和履约能力的社会资本开展合作,保障各类市 业公共服务价格水平和补偿机制。建立健全价格动态调整和上下游联动机制,增强社会资本 场主体平等参与农业 PPP 项目合作,消除本地保护主义和各类隐形门槛。鼓励金融机构早期 收益预期,提高社会资本参与积极性。 157 (六)加强项目用地保障。各地农业部门、财政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土地部门,在保障 耕地占补平衡的基础上,在当地土地使用中长期规划中全面考虑农业 PPP 项目建设需求,并 给予优先倾斜,为项目用地提供有效保障。 财政部 农业部 2017 年 5 月 31 日 第七节 特 殊采 购 项目 管 理 158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7〕210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 ,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全国政协办公厅 , 高 法院 , 高检院 , 各民主党派中央 , 有关人民团体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 ,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 全国人 大机关采购中心 : 现将《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7 年 12 月 26 日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规范高效开展,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部 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 号) 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系统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社会企业联合建设、政 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或需要政府运行维护的,用于支撑政务部门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各类信 息系统,包括执行政务信息处理的计算机、软件和外围设备等货物和服务。 前款所称政务部门是指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法院、最高检察 院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级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及其直属各 部门(单位)。 第三条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由各相关政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人)负责统一规 划和具体实施,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责。 第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预算审批时核准的内容和实 际工作需要确定政务信息系统采购需求(以下简称采购需求)并组织采购。 采购需求应当科学合理、明确细化,包括项目名称、采购人、预算金额、经费渠道、运 行维护要求、数据共享要求、安全审查和保密要求、等级保护要求、分级保护要求、需落实 的政府采购政策和履约验收方案等内容。 第五条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 满足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鼓励使用市场 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 专业性强、技术要求较高的政务信息系统,可以邀请行业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 161 需求制定工作。采购人和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分离的项目,在制定需求时,应当征求实际使 用者或受益者的意见。 第六条 采购需求应当落实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要求,符合政务信息共享标准体系, 确保相关系统能够按照规定接入国家共享数据交换平台。采购需求要与现有系统功能协调一 致,避免重复建设。 采购需求应当体现公共数据开放有关要求,推动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 者的意见。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系统的项目验收结果应当作为选择本项目后续运行维护供应商的重 要参考。 第十六条 在年度预算能够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与政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供应商 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用的数据集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采购需求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云计算的政策要求,推动政务服务平台集约化建设 管理。不含国家秘密、面向社会主体提供服务的政务信息系统,原则上应当采用云计算模式 进行建设, 采购需求应当包括相关设备、系统和服务支持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采购需求应当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同步 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密码保障系统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九条 政务信息系统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采用非招标方式采 购的,应当采用竞争性磋商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货物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 30%;采购服务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应当为 10%。无法确定项目属于货物或服务的, 由采购人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项目属性。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指派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作为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或者竞争 性磋商小组,参与政务信息系统采购活动的评审。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系统采购评审中,评标委员会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认为供应商报价 明显低于其他合格供应商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 评审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供应商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 性的,评标委员会或竞争性磋商小组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或者无效响应处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政务信息系统项目验收,根据项目特点制 定完整的项目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所有功能的实现情况、密码应用和安全审查 情况、信息系统共享情况、维保服务等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规定的内容,必要时可以邀请行 业专家、第三方机构或相关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制定针对政务信息系统的质量保障方案,对 相关供应商的进度计划、阶段成果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形成项目整改报告和绩效评估报告, 必要时邀请行业专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评审论证。质量保障相关情况应当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具有多个服务期的政务信息系统,可以根据每期工作目标进行分期验收。为 社会公众服务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将公众意见或者使用反馈情况作为验收的重要参考依据。 采购人和实际使用者或受益者分离的政务信息系统,履约验收时应当征求实际使用者或受益 162 163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政府部门 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采购已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产品的通知 财库〔2011〕59 号 国权联〔2006〕1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信息产业厅 ( 局 )、财政厅 ( 局 )、机关事务管理局 , 国务院各 高检院 有关人民团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 财务局:   近年来 , 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使用正版软件清理盗版软件的 通知》( 国办函〔2001〕57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 国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公平、公正,促进供应商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现就信息系统建设政府采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办函〔2004〕41 号 ) 精神 , 积极推进政府部门软件正版化工作 , 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 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 巩固政府部门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果 , 建立使用正版软件的长效工作机制 , 营造良好的软件知识 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对于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再参加该项目 产权保护环境,维护计算机市场和软件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 的采购活动,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能性。为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凡为整体采购 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产业部  国家版权局  商务部关于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 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 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 特通知如下 : 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 一、今后各级政府部门在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时 , 必须采购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计 算机产品。 目的采购活动。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情形的,不适用本通知。 二、各级政府部门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 , 必须提供必要的购买软件的配套资金。 请各单位按照要求编制采购文件,办理采购事务,开展采购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版权、信息产业和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 , 认真做好购置预 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计算机产品的资金保障、政府采购和监督检查工作 , 确保各级政府部 门使用正版软件。 财政部 2011 年 4 月 13 日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2006 年 3 月 30 日 164 165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单位实行批量集中采购有关事宜的通知 购合同、组织验收及时办理资金支付,对无故拒不执行采购结果,拖延签订合同,不组织产 品验收和支付货款等行为,将由采购单位相应承担法律责任。 川财采〔2014〕63 号 省级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 府发〔2014〕63 号)文件精神,加大政府集中采购力度,节约财政资金,现就从 2015 年起 在省级单位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批量集中采购,是指省级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通用性强、技术规 格统一、便于归集的品目,按照批量集中采购产品配置标准定期归集采购需求,委托集中采 购机构定期实施政府采购的一种方式。 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内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及多功能一体机和空调机适用 批量集中采购。 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省级单位是批量集中采购的购买主体,应与省政府采购中心依法签订批量集中采购委托 代理协议。省政府采购中心制定的书面代理协议应当包括:委托单位、委托事项、采购合同 执行、产品验收、资金支付、信息公告以及违反协议的解决方法和救济条款等内容。 三、计划申报及实施 中标供应商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并履行合同,及时供货、保证提供原厂正宗产品, 履行售后服务等义务。对虚假承诺、实际供货产品与中标产品不相符、产品质量不能保证、 售后服务不到位、无故拒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拖延供货等,将按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规定, 依法进行处理。 六、其他事项 (一)蓉外省级单位如委托当地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可不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 (二)省政府采购中心应适时对批量集中采购执行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及时将汇总数据 和执行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纳入集中采购机构年度考核范围。 (三)符合网上竞价或商场直购的,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取消协议供货采购实行网 上竞价和商场直购有关事宜的通知》(川财采〔2014〕65 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该文件转发或通知下属单位,监督本部门及下属单位遵照 执行。 (五)批量集中采购执行中发现的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政府采购中心反馈。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联系电话:86662797 省政府采购中心联系电话:61323079 附件:批量集中采购产品配置标准(略) 省级单位分别于年度内 3、5、7、9、11 月底之前通过金财网大平台“政府采购管理系统” 申报批量集中采购计划。终审的批量集中采购计划视同已经省级单位确认的采购需求。 省政府采购中心应于每个批量集中采购计划申报时间段次月起 3 个工作日内,将终审的 四川省财政厅 2014 年 12 月 8 日 采购计划进行汇总、核实、形成批量采购批次计划,分别于年度内 4、6、8、10、12 月起 5 个工作日内发布信息实施批量集中采购。 四、签约、验收、支付货款 中标供应商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及时与采购单位签订“批量集中采购合同”。合同一 式四份,送省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备案后,供需双方各一份,省政府采购中心留存两份(如属 在蓉省级单位且合同金额达到 120 万元以上需要直接支付的,应当送省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 一份)。省政府采购中心应督促采购单位和中标供应商于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完成合同签订。中标供应商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中标产品送达采购人指定地点并 安装调试。采购单位应严格进行履约验收并及时支付货款。 五、违约责任 省级单位应高度重视批量集中采购的组织工作,严格按照拟采购产品配置标准归集采购 需求并及时与省采购中心签订委托采购协议。执行中应当履行委托协议内容、签订并执行采 166 167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取消协议供货采购实行网上竞价和商场直购 有关事宜的通知 川财采〔2014〕65 号 省级各单位、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解决通用货物零星小额采购时间长、价格 高、质量差等问题,经报省政府同意,决定从 2014 年 9 月 1 日起,在省本级取消协议供货采购, 实行网上竞价采购和商场直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上竞价和商场直购 1、网上竞价是指采购单位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竞价采购系统”,在不同品牌、多 家供应商之间和一定时间内,通过竞价最终选择产品、供应商的采购行为。 2、商场直购是指采购单位按照拟购产品需求(包括产品品牌、型号和技术参数指标) 直接到电子超市、电脑城、商场(城)等卖场下单采购(公务用车和家具类除外)。 二、适用范围 网上竞价采购和商场直购实行限额控制,凡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简称 采购单位)经常性、零星小额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年累计单项采购金额不超过 50 万元的通 用货物(公务车除外)。 通用货物包括计算机(指台式、便携式计算机和显示器)、打印设备(指喷墨打印机、 他货物,严禁“超标采购、豪华采购”。 五、一般流程 1、财政部门将终审的采购计划导入“四川政府采购网-竞价采购系统”后,具体采购 活动由采购单位在竞价采购系统发布项目需求实施采购。 2、采购单位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竞价采购系统”发布需求信息、发起竞价、供应 商响应报价、双方确认采购结果、网上制作电子合同(打印的合同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一份, 另两份送省政府采购中心备案)和验收书(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一份)。 如采购单位对网上竞价结果不满意认为价格过高的,可中止项目重新发起竞价,但重新 发起竞价的最终价格结果不得高于最早一次竞价的最低价。 3、单项(次)2 万元以下或改网上竞价采购为商场直购的,采购单位均应在“四川政府 采购网-竞价采购系统”发布商场直购需求信息后,才能到电子超市下单采购或商场择优购买。 采购单位应按照竞价采购系统发布的产品需求进行商场直购,确保所购产品品牌、技术 参数指标等的一致性和可比性,且应保证商场直购产品价格不高于网上竞价采购价格。 采购单位应于发布商场直购需求信息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同时,在采购结束 3 个工作日内将所购产品相关信息录入竞价采购系统对应项目,形成完整采购记录。如未按 上述要求办理,系统设置不能开展其他网上竞价或商场直购采购活动。 4、网上竞价和商场直购采购结果均发布在竞价采购系统进行公示;同时,采购单位还 应将本单位通过网上竞价和商场直购的采购结果在本单位设置专门公示栏进行公示,广泛接 激光打印机、热式打印机、针式打印机)、传真通信设备(指文件或图文传真机)、复印机、 受社会和内部监督。 多功能一体机、速印机、投影仪、扫描仪、碎纸机、复印纸、服务器、路由器、交换设备(指 六、产品验收 交换机)、普通电视设备(指电视机)、照相机及器材和通用摄影机(指数字照相机和通用 采购单位应严格按照网上发布的采购需求,对照实际供货或采购的产品清单,严格按照 照相机含镜头、普通摄像机)、空调机(中央空调、精密空调除外)和家具,不具批量的乘 《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通知》(川财采〔2009〕36 号)文件规定, 用车或客车等。 履行验收职责。 三、采购方式选择 七、资金支付 1、采购单位采购符合网上竞价的通用货物,可选择实行网上竞价方式采购。如对网上 采购单位按照《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调整省级单位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支付方式的通知》(川 竞价采购结果不满意、无供应商响应或无效报价的,可改网上竞价采购为商场直购;对网上 财库〔2014〕9 号)文件规定,凭合同书、验收书、原始发票等及时办理资金支付业务。为 竞价采购结果不满意而选择商场直购的,其商场直购价格不得高于网上竞价价格。单项(次) 进一步优化支付方式、提高支付效率、解决目前存在的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供应商货款的 采购金额 2 万元以下的,可直接选择实行商场直购。 现状、降低供应商供货成本,鼓励采购单位使用公务卡办理资金结算。采购单位应对未履行 2、蓉外单位如委托当地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可不实行网上竞价或商场直购。 合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纠纷承担责任,对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的,财政厅将暂停采购计 四、计划申报 划审核或拨付资金。 1、采购单位通过金财网大平台“政府采购管理系统”,选择网上竞价采购或商场直购 执行方式申报采购计划;2 万元以下的也可直接选择商场直购执行方式申报采购计划。 2、采购需求申报以满足工作需要为基础,严格配置标准,严禁以配件名义配搭采购其 八、网上竞价供应商 1、按照财政部令第十八号第八十五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 应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规定,为开放政府采购市场,鼓励充分竞争, 省本级网上竞价供应商由省政府采购中心采取开放式网上征集方式征集。凡符合《政府采购 168 169 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销售或代理对应产品的潜在供应商均可随时申请注册。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和商场直 2、潜在供应商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供应商注册与维护系统”,按照网上操作流程 购有关事项的通知 进行注册;经省政府采购中心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自动入库成为省本级网上竞价 供应商。 川财采〔2018〕105 号 3、入库供应商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办理四川省政府采购电子化管理交易系统数字 证书的通知》(川财采〔2012〕28 号)文件要求办理数字证书后,方可进行网上竞价报价或 开展商品库产品信息数据录入和维护工作。 九、其他事项和要求 1、采购单位负责网上竞价采购或商场直购具体操作,负责签订合同、履约验收、支付货款, 负责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价格、质量、售后服务满意度以及供应商诚信进行履约评价。 2、省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供应商征集、资格审查,负责对网上竞价和商场直购采购结果 进行监控,负责供应商诚信记录、供应商库、商品库等日常管理工作。对出现价格异常、未 履行承诺等情形,应当及时对采购当事人进行约谈。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政府采购监管机关 反映,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供应商应当诚信经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向采购单位提供原厂正宗产 品和售后服务,并对采购单位履约进行评价。对虚高报价、串价以及在采购活动中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条款严肃处理。 4、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该文件转发或通知下属单位,监督本部门及下属单位遵照执行。 5、网上竞价及供应商注册操作流程、供应商、产品、采购结果等相关信息可登录“四 川政府采购网”下载专区、供应商库、商品库、竞价采购系统查询。 6、采购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建议或遇系统设置、技术操作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采购 中心、财政厅、系统开发商反映或联系。 省政府采购中心联系电话:61323079;财政厅联系电话:86662797;系统开发商珠海政 采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联系电话:86727173、86728005,联系QQ:250674919,办公地址:成 都市南新街 16 号财政厅综合楼六楼 11 号。 省级各单位、省政府采购中心、各供应商: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若干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2018〕14 号)关于“放管服”以及实施“互联网 + 政府采购”的有关要求,我厅 对“四川政府采购网-竞价采购系统”(以下简称竞价系统)进行了升级完善,并引入电商 平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上竞价采购和商场直购 网上竞价采购(以下简称“竞价”),是指省级单位在竞价系统录入采购需求参数,发 布竞价公告,在规定时间内,供应商进行响应、报价,最终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行为。 商场直购(以下简称“直购”),是指省级单位在竞价系统录入采购需求参数,发布直 购公告,通过市场调查、对比后,到网上商城或实体供应商处采购的行为。 二、适用范围 省级单位竞价和直购实行限额控制。货物类项目中的一个采购项目年初采购预算在 50 万元以下 ( 乘用车、客车和省属高校、科研院所使用科研经费采购的项目在 200 万元以下 )、 服务类项目中的一个采购项目年初采购预算在 100 万元以下,可以由省级单位选择竞价。货 物类项目中的一个采购项目年初采购预算在 10 万元以下,可以由省级单位选择直购。同一采 购项目年中追加预算的,如年初预算尚未执行的,应当合并采购预算计算控制限额;如年初 预算已执行的,视同新项目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 货物类采购项目包括:服务器、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平板式微型计算机、路由器、 交换设备、打印设备、扫描仪、计算机软件、复印机、投影仪、多功能一体机、照相机及器材、 碎纸机、空调机、传真通信设备、普通电视设备、通用摄影机、家具用具、复印纸、乘用车 和客车。 服务类采购项目待相关要求明确后正式公布执行。 财政厅将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调整公布适用范围(公布渠道为“四川政府采购网”,网址: www.ccgp_sichuan.gov.cn)。 三、执行方式选择 省级单位采购符合适用范围的货物类或服务类项目,可选择竞价或直购。 省级单位对竞价结果不满意、无供应商响应或无效报价的货物类项目,可改为直购。对 竞价结果不满意而选择直购的,省级单位应当严格按单位内控制度要求,履行相应程序后执 行,其直购价格不得高于竞价的最低报价。 170 171 四、基本流程 统的电商平台进行直购的,在完成下单后,直接在竞价系统确认成交后,发布成交公告。通 (一)网上竞价采购 过其他途径进行直购的,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在竞价系统录入采购结果信息,发布成交公告。 编制采购任务书→录入采购需求参数→发布竞价公告→供应商参与竞价→确定成交供应 选择直购的,可在竞价系统的电商平台进行采购。 商→发布结果公告→签订采购合同→公告、备案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资金 (二)商场直购 编制采购任务书→录入采购需求参数→发布直购公告→确定成交供应商→发布结果公告 →签订采购合同→公告、备案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资金 1. 竞价项目。成交供应商应在成交公告发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系统推送并生成的 采购合同打印两份(采供双方各一份)并依法签章后,交采购单位签章确认。 2. 直购项目。通过竞价系统的电商平台进行直购的,成交供应商应在采购单位确认成交 五、具体要求 之日 3 个工作日内,将推送生成的采购合同进行电子签章后反馈给采购单位,由采购单位打 (一)采购任务书的编制。 印并签章。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直购的,由采购单位与成交供应商按照发布的成交公告信息签 省级单位根据采购计划,编制采购任务书后,实施采购。每笔采购计划最多可以编制三 订合同。 笔采购任务书。 (二)采购需求参数的录入。 省级单位选择对应的采购任务书录入采购需求参数。采购需求参数应当科学合理,明确 (七)采购合同公告和备案。 省级单位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在“省级采购计划执行系统”选择 对应的成交公告,按规定完成合同公告;7 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备案。 细化,可以参考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制定的采购需求标准、自行录入 (八)履约验收。 需求参数或复制上一次需求参数等方式进行录入。 省级单位应当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 竞价转为直购的,不得变更竞价时发布的采购需求。需变更采购需求的,应当重新竞价。 管理办法 > 的通知》 (川财采 [2015]32 号)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竞价和直购项目的履约验收制度。 需要供应商提供与项目相关的增值需求的,应当明确增值需求事项,并细分预算金额, 在验收时,在竞价系统打印两份验收书(采供双方各一份),完成验收并签字确认后生效。 且不得超过该笔采购任务书预算金额的 10%。 (三)竞价、直购公告的发布。 1. 发布竞价公告。省级单位录入采购需求参数后,确认竞价起止时间、交货时间和地点、 资金支付方式等信息后,发布竞价公告,即发起竞价。 2. 发布直购公告。省级单位录入采购需求参数后,发布直购公告。 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直购的,省级单位在签收后 3 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 在电商平台申请退、换货。 省级单位和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 (四)供应商参与竞价和直购。 (九)资金支付。 1. 参与竞价和直购的供应商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要求。 省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省级财政国库支付管理有关要求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办理资金支 提供的产品应当是原厂正品,并符合政府采购节能环保政策、正版软件管理规定以及国家、 付。在竞价系统的电商平台使用电商开设账期采购的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在签收后 30 日 行业其他有关规定。 内完成资金支付。 2. 供应商参与竞价,应严格按照省级单位竞价需求,提供满足采购需求的产品或服务进 行响应并报价。供应商的响应低于实质性参数需求或者报价超过预算的,均属无效响应。 (五)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成交公告的发布。 1. 竞价项目。在竞价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省级单位应当核实拟成交供应商提供产品是 否满足采购需求,满足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确认为成交供应商,并发布成交公告。 六、建立评价惩戒机制 (一)评价处理机制。 采购中心负责在竞价系统建立对省级单位、供应商的评价机制,实行积分管理。在竞价 系统记录省级单位、供应商的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并根据情形和情节不同扣减相应的分值。 系统根据扣减分值情况,通过发出提示、督促或暂停操作权限等方式进行处理。 重新发起竞价或改为直购的,应当在竞价系统如实说明相关情况。 对供应商违反入库协议约定的行为,同时要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2. 直购项目。省级单位在直购公告发布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发布的采购需求, (二)违法、违规处理。 进行市场调查、对比后,确定满足采购需求且价格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通过竞价系 172 (六)采购合同签订。 省级竞价和直购均属于政府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制度规定。对省级单 173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位或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七、其他事项和工作要求 (一)省级单位是竞价和直购的责任主体,在采购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资产、预算管 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暂行办法》的通知 理的有关要求。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的业务指导,及时将本通知有关要求传达 并督促执行。 (二)采购中心应当安排专岗专人负责竞价和直购的日常管理,加快完成竞价系统的价 格监测系统的建设,建立数据信息管理机制。加强商品库的管理,完成商品库配置标准参数 值和采购需求标准的制定,督促生产厂家或其授权供应商做好商品库的录入、维护。按照政 府采购法律规章制度和本通知有关要求,修订完善供应商征集要求和供应商入库协议,健全 供应商退出机制。 (三)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入库协议的约定,依法参与竞价活动。生产厂家或其授权供 川财采〔2017〕15 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市(州)科技局,各市(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发挥政府购买引导功能,降低创新风险,激发创新活力,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办 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 四川省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实施方案 > 的通知》 (川委厅〔2016〕48 号),我们制定了《四川省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暂行办法》。经 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应商应严格按照采购中心发布的商品库录入要求及时录入商品信息。本通知正式执行之日起, 四川省财政厅 未按要求签订入库协议的供应商,不得参加竞价活动。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本通知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执行,有效期 5 年。此前省级竞价和直购规定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7 年 4 月 28 日 2018 年 8 月 31 日后,省级单位在原竞价系统尚未完成的竞价和直购项目全部终止,统 一按本通知规定,在升级后的竞价系统重新组织采购。 (五)联系方式。 四川省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暂行办法 财政厅联系电话:028-86668626、86725927,办公地址:成都市南新街 16 号财政厅二 第一章 号楼六楼 ; 总 则 采购中心联系电话:028-61318949、61323090,办公地址: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 35 号; 竞价系统技术支持联系电话:028-86727173、86728005,办公地址:成都市南新街 16 号财政厅二号楼六楼。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购买引导功能,降低创新风险,激发创新活力,贯彻落实《中共四 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 四川省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实施方案 > 四川省财政厅 2018 年 8 月 10 日 的通知》(川委厅〔2016〕48 号)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 远期约定购买主体包括四川省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地方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项目的出资、建设和管理单位,本办法统称为采购人。 远期约定购买资金包括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 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有资金。 远期约定购买的创新产品研发、首创、制造的提供者称为供应商。供应商应当在四川省 内具有完成履约的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是指由采购人提出现有市场未能满足 的创新产品购买需求,按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择优确定供应商并签订政府购买合同,当创新产 174 175 品满足约定的要求时,按约定实施购买。 第四条 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应当围绕四川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需求以及政 组织专家论证合格后,成交供应商可以按照政府购买合同的约定,向采购人提供产品。 第十七条 经论证合格的创新产品,通过采购人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正式量产前,采购 府购买实际需求,充分发挥远期约定购买的示范引领作用,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 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向成交供应商预付不超过政府购买合同金额 20% 的款项,以促进成交供 信用原则,规范实施。 应商按约履行政府购买合同。 第五条 远期约定政府购买的创新产品应当在实施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前获得科技部门的 认证。 第十八条 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人提供创新产品后,采购人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采购人验收结束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第二章 购买需求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政策目标,本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体上公告,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验收合格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购买合同约定支付购买资金。验收不合格 的或成交供应商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创新产品的,采购人可以终止政府购买合同。 本单位预算和采购规划等要求,科学确定本单位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的需求。 第七条 论证小组,评估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创新产品需求。 第八条 采购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征集所属单位创新产品的购买需求情况,汇总提交同 级科技部门上报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第九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应当组织专家对各部门报送的远期约定政府购买需求的创新 性进行论证,形成需求目录,并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远期 约定购买的产品名称、购买数量、价格范围、完成时间、技术服务商务要求等。 第三章 组织购买 第十条 第五章 采购人应当组织专家、相关政策业务人员和关键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组建需求 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 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相关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公开购买需求、购买过程、购买结果等信息, 强化政府监管、审计及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中财政性资金管理和 涉及政府采购事项监督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远期创新产 财政部门负责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中财政性资金管理和涉及政府采购事项监督管 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远期创新产品约定政府购买信息统计工作机制。 科技部门负责组织论证创新产品,发布创新产品需求目录,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促进创新 产品发展的政策措施。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组织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履行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的实施和组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本单位远期购买需求,确定合适的购买方式。 第十二条 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应当经过独立评审,确定候选供应商名单。 第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 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购买资金来源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债 采购人应当从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择优确定成交供应商,并与其签订远期约定 务资金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远期约定购买合同价款将采购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三年规划,编制 政府购买合同。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合同内容包括创新产品技术规格、产品性能、数量规模、 滚动预算,滚动周期直至购买完成年度。购买完成当年编制年度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纳入 支付价格、完成时间等。 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购买 需求、供应商响应情况、评审情况、成交供应商名单、政府购买合同等,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履约验收 购买资金来源于上述渠道之外的,由采购人确定资金来源,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完成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后,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 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购买项目、采购人、组织购买单位、成交供应商名称,购买的创新产 品名称、数量、金额等。 第十五条 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购买合同义务过程中,不 得将合同约定的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履行。 第十六条 176 成交供应商研制的创新产品达到政府购买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后,经采购人 第二十四条 四川政府采购网、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为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 买信息公告指定媒体。属于政府采购范畴的,购买信息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免费发布;不属于 政府采购范畴的,购买信息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免费发布。 177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执行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 本办法规定的政府购买行为属于政府采购范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执行;不属于政府采购范畴的,其他法律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川科政〔2017〕3 号 各市(州)级财政、科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 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6 月 21 日起实施,有效期 2 年。 各市 ( 州 ) 科技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省直各部门 : 为切实推进《四川省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十六条政策》( 川委办〔2016〕47 号 ) 落地落实,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经报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执行科研仪器设 备采购管理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执行《四川省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十六条政策》关于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政策, 必须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 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 中办发〔2016〕50 号 ) 相关规定,明确为省属高校、 科研院所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并对评审专家的使用 管理负责。 二、财政主管部门要简化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调剂和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流程。省属高 校、科研院所要切实做好设备采购的监督管理,做到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 三、优化进口仪器设备采购服务,对省属高校、科研院所采购进口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 管理,继续落实进口科研教学用品免税政策。 四、科技、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管理服务,准确把握、严格执行有 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文件规定精神,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坚决防止在执行中出现违反中央政策 的问题。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 年 4 月 28 日 178 179 第八节 采 购方 式 和 程 序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 87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 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 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 3 家以上供应商, 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 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 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 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 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 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 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第九条 招 标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 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83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条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 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 5 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之日起算。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 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在投标人不足 3 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 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 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 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一)投标邀请; 第十四条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 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 3 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 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 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 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 184 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185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 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 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 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 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 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 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15 日的,采购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 在投标人;不足 3 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 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 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 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 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 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 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 5 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 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 第三章 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 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 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 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186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条 投 标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 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 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 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 187 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 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 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 履约保证金。 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 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 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 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 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 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 开标、评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 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 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 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 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 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 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 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 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 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不足 3 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 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 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 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本级财政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 3 家或者通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 3 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 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 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 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 合格投标人不足 3 家的,不得评标。 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 188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 189 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 (二)宣布评标纪律; 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评标意见无效。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 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 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 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 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 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 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 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 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 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 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四十七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 5 人以上单数, 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 7 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 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 (三)社会影响较大。 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 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 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 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190 第四十九条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 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 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 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 重不得低于 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191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 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 =( 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 )×100 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 评标总得分= F1×A1 + F2×A2 +……+ Fn×An 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 F1、F2……F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 (A1 + A2 +……+ An = 1)。 第六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情形除外; 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中标候选人。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 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 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第六十三条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 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 修正: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 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 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 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 192 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 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 193 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 活动。 第六十六条 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 放弃中标。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 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 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 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 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行的除外: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考资料一并存档。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第六十八条 中标和合同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 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 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 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 第六章 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 5 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 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省级 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 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 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 中标公告期限为 1 个工作日。 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 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 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 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 194 第七十七条 法律责任 超过违法所得 3 倍、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195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财政部令第 74 号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已经 2013 年 10 月 28 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部长 楼继伟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 2013 年 12 月 19 日 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一章 总则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 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 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 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 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 ) 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 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 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 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 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 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 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部 2004 年 8 月 11 日发布的《政 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8 号)同时废止。 196 第二章 第四条 一般规定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 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 197 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 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 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 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 3 人以上单数组成, 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 2/3。采购人不得以评 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 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 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 5 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 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 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 1 名法律专家。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 3 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 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 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 3 家符合相应资格条 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 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 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 50%。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 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 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 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 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 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 (五)编写评审报告; 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 第九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条 198 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 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 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 199 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 签订合同的; 容包括: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 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 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 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 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 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 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 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 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动。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 2 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 第二十三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 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 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 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采购文件 第二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 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 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 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 订政府采购合同。 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 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出后 5 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退还。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终止的原因。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200 201 第三章 第二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 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 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 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 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 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 谈判采购方式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 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 3 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3 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 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 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应当在提交首次 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3 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 3 个工 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 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 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 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谈判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谈判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 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 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三条 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 商不得少于 3 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 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 3 家以上供 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 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二条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 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 202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 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 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 3 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5 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 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 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 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 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 3 家 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 第三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 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 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 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 示期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203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工作日。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询价通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知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询价通知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在提交响应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 文件截止之日 3 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询价通知书的供应商,不足 3 个工作 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六条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 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 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应当编写协商情况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5 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 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 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 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条 (一)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公示的,公示情况说明; (二)协商日期和地点,采购人员名单;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 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供应商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项目合同价格以及相关专利、专有技术等情况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说明;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商定情况。 协商情况记录应当由采购全体人员签字认可。对记录有异议的采购人员,应当签署不同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 3 家 的。 意见并说明理由。采购人员拒绝在记录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 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第五十一条 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第五章 询 价 第四十四条 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204 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 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 3 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 改的价格。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 公示期满后 5 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 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3 个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3 至 6 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205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第七章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该单 第六十条 附 则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 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为记录名单,在 1 至 3 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 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 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 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 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 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206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207 第二章 财政部关于印发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磋商程序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 财办库〔2014〕214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 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 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 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 3 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 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附件: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 财政部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 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 50%。 第七条 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应当包括以下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 (三)采购项目的预算; 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供应商资格条件; 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五)获取磋商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磋商文件售价;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 (六)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 (七)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 第八条 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 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208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 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 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 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九条 磋商文件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 政府采购政策要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内容、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 209 第十条 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10 日。 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 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 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 得以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定磋商文件售价依据。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 第十七条 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 释或者说明。 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 时间至少 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 5 日的,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 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 商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第十八条 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 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 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 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 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 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 2%。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 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 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无效。 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磋商保证金,其交纳的保 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 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 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第二十条 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 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 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 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 3 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 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 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 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 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 第二十一条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 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项目,以及情况特殊、通过随 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 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 不得少于 3 家。 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 1 名法律专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 3 家以上供 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 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210 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磋商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 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 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 2 家。 第二十二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 211 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 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 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 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 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 ( 即权值 ) 为 30%至 60%,服务项目的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5 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 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 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 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 2 个工作日内,在省级 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 知书,并将磋商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 ( 即权值 ) 为 10%至 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执行统一价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 (五)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 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 =(磋商基准价 / 最后磋商报价)× 价格权值 ×100 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第二十五条 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 3 名以 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可以推荐 2 家 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 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 第二十六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磋商文件 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 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 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 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磋商保 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成 交通知书发出后 5 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 5 个工 作日内退还。 (二)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 (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四)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磋商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五)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排序名单及理由。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第二十七条 (五)磋商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审报告应当由磋商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磋商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 异议的,磋商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 212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 审 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磋商小组书面记 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录相关情况。磋商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 由的,视为同意 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 评审报告。 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213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结果。 第三十三条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 财库〔2015〕124 号 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 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 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 3 家的。 第三十五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 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深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促进实现“物有所值”价值目标, 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现就《财政部关于印发 <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 的通知》(财库〔2014〕214 号)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 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 2 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 1 家的,采购人(项目实施机构)或者采购 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相关法律制度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另有规 财政部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 2015 年 6 月 30 日 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十八条 214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5 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总承包项目和政府采购工程 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 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库〔2015〕111 号 建办市〔2017〕46 号 山西财政厅: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 2017 ﹞ 19 号), 形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否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请示》 (晋财购﹝ 2015 ﹞ 16 号)收悉。经研究, 进一步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完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依法为工程总承包项目和 现答复如下: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 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法采 对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许可证及其申请表中增加“工程总承包 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此类项目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无需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 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栏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程总承包合 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也不用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省级以上 同及分包合同确定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对于此类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 对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承担分包工作,且已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的设计单位 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74 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 或施工单位,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其与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或施工合同, 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做好协商情况记录。 也不得将上述要求作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对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 化采购、财务和业务部门(岗位)责任,结合采购项目具体情况,依法选择适用的采购方式, 防止随意采用和滥用采购方式。 216 一、关于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许可 二、关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对依法通过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 行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 财政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5 年 5 月 28 日 2017 年 7 月 13 日 217 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 《省级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库〔2003〕38 号 川财采〔2015〕17 号 河北省财政厅: 省级各单位: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 请示》(冀财采〔2003〕9 号)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政府采购管理,规范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 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公开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石。政府采 购的竞争是指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的不同品牌或者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的竞争,原则上同一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省级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中央单位 2002 年实行的计算机、打印机和复印机协议供货制度,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只允许投标   四川省财政厅 产品的生产制造商总部参加投标,或者由生产制造商总部全权委托一家代理商参加。否则, 2015 年 7 月 22 日 作无效标处理。 省级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法》实施后,为了避免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出现多个投标人的现象,应当 第一条 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如果有多家代理商 为规范省级单位(指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 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以及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服务和工程,也按此方法计算供应商家数。 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 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 2003 年 4 月 14 日 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应当在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省级财政 部门申请批准。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需要变更为公开招 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附件一)。内容包括: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预算、 项目概况等基本情况,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以及项目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二)《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表》(附件二)一式两份。 (三)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还应提供在四川政 府采购网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明材料,打印网页公示内容并签署公示期间无异议,加盖单位公 章。 第五条 公开招标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以及公开 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申请变 218 219 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时,除提供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务,拟采用单一来 (一)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网页公告打印件); 源采购方式的,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论证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采购人依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公开招标是否有供应商参与投标或者是否有合格标的 法组织采购或将网上公示证明材料交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无须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 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以及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等相关情 况的说明材料(附件三);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 3 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附 件四)。 第六条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财 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工作的指导 和监管;采购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符合性负责。 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一 家,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提供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材料。 第七条 拟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报财政部门批准前应进行论证和公示。 (一)论证。组织不少于 3 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 或者公共服务项目有特殊要求等原因具有唯一性提出具体论证意见(附件五)。专业人员的 第十二条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财政部门依据 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 务,采用的采购方式,以及执行中需要调整方式的,依法依规自行选择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执行,有效期 5 年。 论证意见要完整、清晰和明确,并在论证意见上签字和对论证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专 业人员不能与论证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是本单位或者潜在供应商及其关联单位的工作 人员。 附件 1 (二)公示。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征求意见公示(附件六)。公示期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参考格式 采购人将公示书面材料和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包括电子文档)递交财政部门予以发布公 XXX 单位关于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情况说明 示。公示内容包括: 1. 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2. 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3.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省财政厅: 根据《省级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事宜 作如下说明。 4. 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采购单位名称: 5. 专业人员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采购项目名称: 6. 公示期限; 采购项目预算情况:本项目预算金额 XXX 万元已列入 XXX 年度预算,批文文号 XXX 7. 采购人、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8. 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 家时,公示材料还应包括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分别对招标文件无歧视性条款、招标过程未受 质疑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 公示期间潜在供应商、单位、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有异议的,应当在 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包括异议具体事项和内容、供应商名称、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反馈给采购人和财政部门。采购人作为公示主体应当对异议事项和内容组织补充论证。论证 或资金来源证明情况。 项目概况:略 申请事项及理由:拟申请变更为 XXX(邀请招标 / 竞争性谈判 / 竞争性磋商 / 单一来源 采购 / 询价)采购方式。理由:( 略 )。 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项目经办人: 联系电话: 后认为异议成立的,采购人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采购人 应当将包括异议不成立的论证意见再次进行公示;同时,将补充论证意见和重新公示事项告 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再次公示无异议的,可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220 XXX 采购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221 附件 2 采购单位申请事项及书面材料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表 主管预算单位意见 财政部门意见 (盖章) 申请改公开招标为 XXX 采购 方式。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主管预算 采购项目 采购项目 名称 预算金额 申请类别 清单如下,具体材料附后。 采购单位 单位 □ 标前申请变更采购方式 □ 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公文; 变更采购方式涉及 ( 万元 ) 项目预算金额 ( 万元 ) □ 标后申请变更采购方式(原采购方式: ) □ 招标公告证明材料; □ 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 应商质疑及处理情况说明材料; □ 评标委员会或 3 名以上专家出 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 邀请 □ 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论证意见; 招标 □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 单一来源采购公示证明材料。 □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经办人: 竞争性 □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联系电话: 谈判 □ 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盖章) (盖章) □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年 年 □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 , 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 申请 采购方式 竞争性 及理由 磋商 □ 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 月 日 年 月 日 2、在“书面材料”所列“□”中选择打“√”。 3、本表一式二份。 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 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附件 3 公开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 质疑及处理情况说明材料参考格式 的工程建设项目。 □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来源采购 日 填表说明 : 1、在“申请采购方式及理由”所列方式对应“□”中选择打“√”。 □ 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 单一 月 XXX 单位或代理机构关于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 是否有质疑及质疑处理情况的说明 □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 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我单位(或公司)受 XXX 的委托,于 询价 □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 年 月 日对 XX 项目(预算金额 万元) 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该项目(XXX 项目文号)公开招标因(没有供应商投标 / 没有合格标的 / 重新招标未能成立) 的原因导致废标。 222 223 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收到任何潜在供应商、单位或个人对招标文件或招标过程提出 附件 5 质疑。 单一来源采购专业人员论证意见 (或该项目实施过程中,XXX 供应商对招标文件 XXX 内容或在招标过程中对 XXX 事项 提出质疑。我单位 / 公司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受理和处理。供应商对质疑事项答 复满意 , 未再提及其他质疑或投诉)。 以上内容和事项仅作为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变更采购方式审批的说明材料。 主管预算单位 采购单位 项目名称 项目背景 采购人(盖章)或 XXX 代理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4 专业人员 论证意见 姓名 工作单位 职称 工作单位 职称 工作单位 职称 专业人员 论证意见 姓名 专业人员 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论证意见 参考格式 论证意见 姓名 招标文件论证意见 附件 6 XXX 单位 XXX 项目(预算金额 万元)于 年 月 日进行公开招标,因 XXX 原因导致废标。 项目评标委员会或评审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认定 XXX 招标文件没有不合 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参考格式 XXX 单位关于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XXX 的征求意见公示 各潜在供应商、单位、个人 : 理条款。 以上内容和事项仅作为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变更采购方式审批的论证意见。 我单位为满足 工作需要,拟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货物或服务(项目产 品名称),项目预算 万元。现就此事项广泛征求意见。 本项目委托 XXX 代理机构于 年 月 日公开招标,但因 原因而废标或本项 目因 原因导致只能从某特定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经专业人员论证,认为能够提供的货物 XXX 评标委员会组成成员签名: 或服务的供应商来源具有唯一性,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拟定供应商: 供应商地址: 各潜在供应商、单位、个人对公示内容及论证意见有异议的,应于公示发布之日起 7 个 或 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包括异议具体内容、事实、供应商名称及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评审专家一: 将异议情况反馈至采购单位和财政部门。 评审专家二: 采购单位地址: 邮编: 评审专家三: 采购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财政部门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南新街 37 号 邮编:610016 采购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224 225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及备案工作 有关事项的通知 川财采〔2015〕27 号 省级各单位,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 为加大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力度,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和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 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 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就做好政府采购 合同公告及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同公告及备案要求 及备案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其他 合同公告及备案系统于 2015 年 9 月 16 日上线。采购人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办理政 府采购电子化管理交易系统数字证书的通知》要求申请办理数字 CA 证书或以行政区域代码 和预算单位代码组成用户名进行登录。 2015 年 3 月 1 日以后,本通知执行以前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必须于 2015 年 10 月 31 日前进行补充公告和备案。 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应及时将通知文件转发各单位并督促其 做好合同公告及备案工作。 系统技术支持联系电话:028 - 86727173、028 - 86728005。 政府采购合同作为开展采购活动获得结果的重要书面记录,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和实行备 案管理。 采购人(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下同)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双   四川省财政厅 2015 年 9 月 17 日 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盖章)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7 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 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项目预算金额达到 500 万元以上的合同,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的同时,将由系统 自动推送至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时间要求及时进行合同公告及备案;对公告及备案的合同内容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合同公告备案范围及内容 依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所签订的合同均应公告及备案。 合同公告内容包括:采购人名称、中标(成交)供应商名称、采购代理机构名称、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合同编号、合同金额及中标(成交)产品清单等。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以及个人隐私(未征得权利人同意)的内容不得对外公告。 三、合同公告指定媒体 四川政府采购网(www.sczfcg.com)。 四、合同公告及备案操作方式 采购人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点击“合同公告及备案系统”,选择系统登录,使用数字 CA 证书或普通登录方式进入系统。在合同公告栏,新增合同公告,选择项目类别,点击确 定项目或直接进入界面,录入相关内容并上传合同电子文档 , 发布合同公告;在合同备案栏, 点击备案进入界面,上传合同原件扫描件电子文档,进行网上备案。 五、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合同公告及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采购人未依法进行合同公告 226 227 第二章 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非招标采购方式 符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用 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川财采〔2015〕36 号 第五条 各市(州)财政局,各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 购代理机构: 件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六条 为加强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 采购的货物同时符合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化幅度小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74 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政府采购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 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四川省财政厅 2015 年 11 月 2 日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用单一来 源方式采购。 第八条 四川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 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市(州)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依法 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 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政府采购非招标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74 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 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竞争性磋商采购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一节 编制采购文件 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 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228 第十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按照顺序载明下列内容: (一)采购邀请(须包括采购预算); (二)采购须知; (三)采购需求; (四)确定邀请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数量和方式; (五)供应商、货物、服务的资格条件要求; (六)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 229 (七)政府采购政策要求(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政策调控范围的); (二)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 (八)采购项目一般技术和商务要求; (三)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 (九)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 第十七条 (十)谈判 / 磋商内容、谈判 / 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取发布公告邀请供应商的,应当在四川政府采购网 发布采购公告。采购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十一)采购项目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 (一)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二)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要求; (二)采购项目名称、数量和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 (十三)供应商响应文件相关文书格式; (三)供应商报名和获取文件的时间(应当明确日、时)、地点、方式、售价等; (十四)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 (四)供应商交纳保证金的金额、形式和方式; (十五)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 (五)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接受资格审查和参加谈判 / 磋商 / 询价的时间、地点、联 (十六)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标准和要求; 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十七)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明确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选供应商的数量。 询价通知书编制时,应当规定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只能在评审委员会审查响应文 件结束后,按照评审委员会的要求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不得在响应文件中报价。 磋商文件编制时,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设置综合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 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第十二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不得具有倾向性和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取发布公告邀请供应商的,采购公告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采购公告或者采购文件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变更公告, 并及时书面通知所有已经报名的供应商。变更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 (二)变更事项;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歧视性,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货物的品牌、产地或者特定货物规格、型号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九条 第十三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对供应商有资格要求的,或者对供应商提 供的货物和服务有资格性要求的,应在供应商、货物、服务的资格条件要求部分予以规定, 不在采购项目一般技术和商务要求部分规定。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规定的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应当与供应商、 货物、服务的资格条件要求对应。 第十四条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 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 50%。 书面推荐供应商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选定,数量原则上为 2 人以上。 第二十条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出具 书面推荐意见后,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的供应商发出采购邀请通知书,通知供应商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规定的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不能与采购 报名参加采购活动。 第三节 项目一般技术和商务要求存在歧义或矛盾。存在歧义或矛盾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改或者 澄清。 第二十一条 第十五条 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可以参照谈判文件编制。 第二节 第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 过下列方式之一邀请供应商: (一)发布公告; 230 邀请供应商 报名、提供采购文件、编制和递交响应文件 供应商认为具备采购项目资格条件,满足采购项目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的, 可以按照采购公告、采购文件或者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报名。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报名的供应商发售采购文件。竞争性谈判、 询价采购活动中,采取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 于 2 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中,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采购文件的售价,应以弥补采购文件编印成本为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 231 预算金额作为定价的依据。采购项目分包的,不得以包为单位向供应商发售采购文件。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给予供应商编制响应文件、交纳保证金、递交 响应文件等参加采购活动合理时间。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从谈判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 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单一来源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报名、获得采购文件、编制和递交响应文件 等程序环节,可以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四节 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3 个工作日。询价方式采购的,从询价通知书 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3 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方式采 购的,从磋商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10 日。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的, 应当组建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下称评审委员会)负责采购项目的 采购文件发出后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处理。 评审。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 3 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 第二十四条 于成员总数的 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的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 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后,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编制响应文件。响应文 件分资格性响应文件和其他响应文件两部分,分册装订。资格性响应文件用于评审委员会资 格审查,其他响应文件用于谈判、磋商、询价。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可以现场报价,不在响应文件中报价。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结束后,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递交响应文件,并 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供应商在规定的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 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由 5 人以上单数组成。 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评审委员会应当由 5 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三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 应当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下列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在 供应商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自行选定评审专家,但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 1 名法律专家: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 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 (一)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 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二)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采购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拟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响应文 件中载明。 果转化采购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采购项目。 根据前款规定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法律专家的,其采购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界定,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交纳保 证金。保证金采用采购文件规定的方式交纳,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财政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保证金。 应当以该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时是否包含“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 者具体要求的”的适用情形为准。 第三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无需组建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 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退出谈判、磋商、询价,导致采购活动终止的, 构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负责与供应商协商。专业人员建议 3 人以上。专业人员应当 或者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成交候选资格或者放弃成交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采 具备相当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专业水平,可以从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选择。 购文件中规定不予退还。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按照规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保证金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但不需同时具备采购文件规定 的特殊资格条件。联合体应当提交联合体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 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或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同一项目采购活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但可 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不接受联合体参加项目采购活动。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 232 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五节 第三十五条 评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除需要由评审委员会成员共同进行的评审工作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物理 隔离、网络评审等措施,保证评审委员会成员之间独立评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 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得违法评审、 违反评审工作纪律。 233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 审委员会对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确定邀请参加谈判、询价、磋商的供应商 名单。 第四十三条 谈判、磋商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 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 章,否则无效。变更内容书面材料的签字确认,供应商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 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 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 资格审查。但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 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有效的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织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为依据,审查范围不能超 过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过程中,其成员对 供应商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签字确 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第四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经与供应商谈判、磋商和对供应商响应文件审查后,供应商响 供应商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有不同意见的评审 应文件未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 委员会成员认为资格审查过程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 应商,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报告。 第三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资格审查 报告,确定参加谈判、询价、磋商的供应商名单,并说明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未通过的 原因。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谈判、磋商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 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询价方式采购的,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响应文件审查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 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资格审查报告应当由全体评审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评审委员会成员对资格审查过程和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进行现场报价,应当在评审室外填写报价单,密封递交采购人、采 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 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评审委员会。采购人、 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又不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资格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单。 审查结果。 第四十条 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报价单的签字确认,供应商为法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 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当场宣布,并告知未通过资 格审查的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 判、磋商。谈判、磋商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 询价方式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 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第四十二条 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 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 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应当 以书面形式(须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作出,并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材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 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供应商响应文件中已经提供授权书、身份证明的,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谈判、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 可以不再提供。 以根据采购文件和谈判、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 第四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 款,但不得变动采购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 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 表确认。 供应商抽签确定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做好书面记录。 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按照 评审委员会变动采购文件的,应当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 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 供应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234 谈判、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情况调整轮次。 分,然后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 235 第六节 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 第五十六条 劣的顺序推荐。 第四十九条 除单一来源采购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不能满足采购文件 规定的数量要求的,在取得采购人代表书面同意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但不得少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的数量。 第五十条 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评审 报告。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 采购人。采购人收到评审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 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七条 采购人不确定排序前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将不确定 的理由书面告知该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依法确定不出成交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书面告知成交候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选供应商,说明理由,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逾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 (三)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交供应商。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 (四)采购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及变动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七节 (五)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 第五十九条 记录; (六)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谈判、 (七)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第五十一条 评审报告应当由全体评审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评审委员会成员对评审过 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 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又不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评审 结果。 第五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 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无法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或 者无法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停止商定,并由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终止采购活动,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写协商情况记录。 按照本办法规定停止商定的,应当在协商情况记录中详细说明。 第五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进行复核。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评审现场发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 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以及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评审委员会应当现 场重新评审或者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第五十五条 终止采购活动 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出现财政部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情形 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在采购过程中符 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不足 3 家、2 家为由终止采购活动,否则,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磋商情况等; 第六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法律制 度明确规定其有权处理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未明确规定其有权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擅自处理的,其处理 结果无效,并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八节 第六十一条 采购结果 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应当按照规定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成交结果 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编号、数量; (二)成交供应商名称;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成交供应商领取成交通知书的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五)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服务要求; (六)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一来源采购专业人员名单; (七)其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还应当公告供应商在商定过程中提供的采购标的成本、同类 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现场评审活动结束 项目合同价格。 后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组织原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违规重新评审的,重新评 第六十二条 审结果无效,并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236 确定成交供应商 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成交供应商及时发送 成交通知书,不得拖延、拒绝发送。成交供应商应当及时领取成交通知书。 237 第四章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依据采购文件、 第六章 第七十一条 违规情形处理 采购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 响应文件以及评审、商定过程中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应 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 当及时向采购人交纳。 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除应当对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以 外,还应当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规格和型号、主 要技术参数和配置清单、履约时间和地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清单、付款时间和 方式以及其他实质性内容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将这些约定内容事项所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充分体现。 第七十二条 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 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可以依照有关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七章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改变采购文件的规定要求、响应文件和 评审、商定过程中的响应承诺范围。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救济。 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 排序,确定下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 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自政府采购 合同签订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的,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为政府 采购合同公告和备案,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履约, 保证质量,不得拖延、降低标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成交供应商履约结束后,采购人应当按照我省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采 购资金支付程序,按照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七十条 询问、质疑与投诉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依法进行询问、质疑和投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询问、质疑答复。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投诉处理 决定。 238 239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间。采购实施时间是指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公告或向供应商发出采购文件的时间,即 进入采购程序的时间,采购实施时间编制到“月”份。 川财采〔2018〕20 号 省级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加快落实建立现代财 政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 , 规范政府采购预算执行, 促进政府采购和预算管理的融合。 二、基本流程 省级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具体流程按 以下步骤进行: (一)在四川省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采购计划 系统”)选择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完成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以下简称“采购计划”)编制、 备案和申请采购。基本流程如下: 编制采购计划→主管预算单位审核→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备案→申请采购→财政 厅部门管理处审核→采购计划导入四川政府采购网 - 省级采购计划执行系统(以下简称“采 购执行系统”) (二)在采购执行系统选择采购计划开展采购活动,完成公告合同及信息统计和合同备 案。基本流程如下: 选择采购计划→开展采购活动→公告采购合同→备案采购合同→合同信息导入采购计划系统 (三)在采购计划系统申请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支付。基本流程如下: 申请资金计划→财政厅国库处(支付中心)审核→办理资金支付 三、具体要求 (一)编制采购计划 本通知所称“采购计划”是指省级单位根据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结合实际需求,编 制反映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需求情况及执行要求的实施方案。 1. 基本要求。省级单位根据批复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采购计划,严格落实预留采 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政策要求。一个预算项目下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工程 或服务,原则上编制一笔采购计划。因采购项目或政府采购方式的不同需要拆分为多个采购 项目实施采购的,可以拆分为多笔采购计划,但不得规避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每笔采购计 划均由系统生成唯一的备案编号,作为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的唯一标识。 2. 采购实施时间编制要求。省级单位应当结合预算执行进度要求,合理安排采购实施时 240 年初部门预算项目,应在当年 10 月 31 日前进入采购程序。执行中调剂、追加预算或提 前采购项目,应当在预算指标下达后, 30 日内进入采购程序;不足 30 日的,应在当年进入采购程序。 3. 跨年项目编制要求。以前年度进入采购程序,需要在当年办理资金支付或继续开展采 购活动的采购项目,采购执行方式选择“跨年采购”;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合同的服务 项目,需在当年继续签合同的,采购执行方式选择“续签合同”。 编制跨年采购项目的采购计划时,应当选择上年对应的采购计划的备案编号,并上传附 件说明项目相关情况。 4. 政府采购方式编制要求。编制采购计划时,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非公开招标。达 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项目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应当选择公开招标。 5. 调整事项。预算批复后,需要调整预算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采购品目、金额、 数量、单价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省级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备案采购计划和申请采购 1. 备案范围。省级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 2. 备案时间。年初部门预算项目,应在当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备案。执行中调剂、追加 预算或提前采购项目,应在预算指标下达后 15 日内,完成备案。 3. 备案和申请采购要求。省级单位应根据内控制度要求加强对采购计划的审核,并适时 申请实施采购。主管预算单位应当根据预算管理、资产管理和政府采购等规定,加强对所属 单位申报的采购计划的审核。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的采购计划才能进行备案。 (三)开展采购活动 1. 按采购计划的采购执行方式开展采购活动。选择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委托社会代理机 构、委托当地集中采购机构和批量集采的采购项目,应当在确认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方 式后,将采购计划推送给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选择定点采购、签订补充合同、续签合同和执行国家部委局采购结果的采购项目,只需 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在采购执行系统选择对应的采购计划进行合同公告、备案。 选择网上竞价和商场直购的采购项目,在采购执行系统 - 竞价采购系统选择对应的采购 计划进行网上竞价或商场直购。 2. 选择具体政府采购方式。省级单位应当在采购执行系统中依法选择具体的政府采购方 式。采购计划中选择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只能选择公开招标;达到公开招 标数额标准需要选择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在采购执行系统上传财政厅审核同意的原 件扫描件或图片。 3. 采购项目编号。采购公告录入保存后,系统生成采购项目编号并与采购计划相关联, 241 不得另行编号。 4. 合同公告、合同备案及信息统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应依法及时在采购执行系统 进行合同公告、合同备案及信息统计。选择跨年采购的采购项目,选择上年对应的采购计划 进行合同公告、合同备案及信息统计。 5. 调整事项。省级单位采购计划一经备案,原则上不再调整。因客观因素造成或取消采 购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对已备案采购计划进行调整的,在符合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要求的前提 下,在采购计划系统退回调整,并上传附件说明调整相关情况,重新申请、备案采购计划, 如采购计划已导入采购执行系统,应首先确保该笔采购计划在采购执行系统处于“未使用” 第九节 状态。已进入采购程序的采购项目,不得调整对应的采购计划。 (四)申请资金计划和办理资金支付 1. 申请资金计划。省级单位在采购计划系统确认支付方式后,申请资金计划。选择跨年 采购的采购项目,合同信息关联后,可以直接申请资金计划。 2. 办理资金支付。省级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办理资金支付。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 应当向财政厅国库处(支付中心)提交纸质合同原件。 3. 预算结余的处理。采购活动完成后,项目政府采购预算结余由财政厅收回。 4. 调整事项。资金计划一经审核,原则上不再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向财政 厅书面申请调整。 四、其他要求 (一)省级单位是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主体,负责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对编制的 采购计划及相关调整说明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主管预算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归口管理要求,提高归口管 理部门业务水平,加强对所属单位的业务指导,督促执行本通知各项要求,负责所属单位的 具体政府采购业务咨询。 (三)除发生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并书面报财政厅认可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采购计划 备案时间和采购实施时间,视同该项目预算不再执行,财政厅将收回预算。未按照规定编制 采购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采购计划报省财政厅备案的,省财政厅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四)本通知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五)联系方式: 1. 采购计划系统技术人员联系电话:028-86725207、86725155。 2. 采购执行系统技术人员联系电话:028-86727173、86728005。 3. 采购政策业务联系电话:028-86725927、86662797。     四川省财政厅 2018 年 3 月 12 日 242 政 府采 购 信息 公 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国办发〔2017〕9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 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 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推 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 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按照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部署要求,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决策、执行、管理、 服务、结果公开,扩大公众监督,增强公开实效,努力实现公共资源配置全流程透明化,不 断提高公共资源使用效益,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为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 防风险作出贡献,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 本意见所称公共资源配置,主要包括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保障性住房分配、国有土地 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产权交易、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等社会关注度高, 具有公有性、公益性,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和重要影响的公共资源分配 事项。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区域、行业特点,进一步明确本地区、本行业公共资源配置信 息公开范围,细化公开事项、内容、时限、方式、责任主体、监督渠道等,纳入主动公开目 录清单。 (一)突出公开重点。 1. 住房保障领域。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年度 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 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信息(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 金分配、改造结果);在住房分配方面,主要公开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 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信息。 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主要公开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供应结果 等信息。 3. 矿业权出让领域。主要公开出让公告公示、审批结果信息、项目信息等信息。 4. 政府采购领域。主要公开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 245 采购合同等采购项目信息,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和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 考核结果,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督处罚信息。 5. 国有产权交易领域。除涉及商业秘密外,主要公开产权交易决策及批准信息、交易项 目信息、转让价格、交易价格、相关中介机构审计结果等信息。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公共资源配置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组织领导, 狠抓任务落实,以此作为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有效抓手。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 确分工,夯实责任,政府办公厅(室)作为组织协调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商务、卫生计生、审计、 6.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主要公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市场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林业、铁路、民航等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监管机构,提出 主体信用等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招标公告(包括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 明确工作目标和具体工作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并做好政务舆情监测和回应,确保任务逐项得 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投标文件递交等)、中标候选人(包括中标候选 到落实。 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评标情况、项目负责人、个人业绩、有关证书及编号、中 (二)加强监督检查。 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格能力条件、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等)、中标结果、合同 各级政府要定期对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 订立及履行等信息都应向社会公布。 开情况、公开时效、交易平台掌握信息报送和公开情况等。各有关部门每年要将本领域工作 (二)明确公开主体。 进展情况报同级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中公布,接受社会公众、新 按照“谁批准、谁公开,谁实施、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公共资源配置涉 闻媒体的监督。 及行政审批的批准结果信息由审批部门负责公开;公共资源项目基本信息、配置(交易)过 (三)做好考核评估。 程信息、中标(成交)信息、合同履约信息由管理或实施公共资源配置的国家机关、企事业 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务公开工作绩效考核相关规定,把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 单位按照掌握信息的情况分别公开。此外,探索建立公共资源配置“黑名单”制度,逐步把 开工作纳入政务公开工作绩效考核范围,加大考核力度,并探索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推动 骗取公共资源等不良行为的信息纳入“黑名单”,相关信息由负责管理的部门分别公开。 工作有效开展。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对未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公开职责的,要通报 (三)拓宽公开渠道。 批评,并在年度考核中予以体现;对工作成效突出的,给予通报表扬。 充分发挥政府网站第一平台作用,及时发布公共资源配置领域各类信息,畅通依申请公 开渠道。积极利用政务微博微信、新闻媒体、政务客户端等拓宽信息公开渠道,开展在线服务, 国务院办公厅 提升用户体验。构建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枢纽的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共享平台体系,推 2017 年 12 月 19 日    动实现公共资源配置全流程透明化,各类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 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在指定媒介发布后,要与相应的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实时交互至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汇总发布。公共资源配 置领域的信用信息要同时交互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托“信用中国”网站及时予以 公开。要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其他政务信息系统进行整合共享,实现公共资源配置信息与 其他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衔接。 (四)强化公开时效。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公共资源配置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等内容外,应依法及时予以公开。确定为主动公开的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外,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 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 内上网公开。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和理由予以答复。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246 247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19 号) 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 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 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条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 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 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248 249 第二十四条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 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 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 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 息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发布; 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 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 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 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 部门备案。 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 第五章 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 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发布媒体上公告。 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 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 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 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250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 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251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 财库〔2015〕135 号 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 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9 月 11 日起施行。财政部 2000 年 9 月 11 日颁布实施的《政 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 号)同时废止。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实施公开透 明预算制度的总体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依法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 公开透明是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的重要原则。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既是全面深化 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改进社会监督,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对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条例》从不同层面和角度提出了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推进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的新要求, 并确定了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的目标导向。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 息,并按照财政预决算公开的要求,公布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安排及执行的总体情况,实现 从采购预算到采购过程及采购结果的全过程信息公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 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将政府采购 活动置于阳光之下,管好“乱伸的权力之手”。 二、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 (一)总体要求。 建立健全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简便顺畅的操作流程和集中统一的发布渠道,确保政府 采购信息发布的及时、完整、准确,实现政府采购信息的全流程公开透明。 (二)公开范围及主体。 1.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等信息, 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公开; 2.监管处罚信息,包括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 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信息,由财政部门负责公开;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由相关主体依法公开。 (三)公开渠道。 中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地方预算单位的政府采 252 253 购信息应当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财政部指定的政府 门预算分年度安排但不宜按年度拆分的采购项目,应当公开采购项目的采购年限、概算总金 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中国财经报》 额和当年安排数。 (《中国政府采购报》)、《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中国财政杂志》等。省级财政部门应 4.中标、成交结果。 当将中国政府采购网地方分网作为本地区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之一。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 为了便于政府采购当事人获取信息,在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应 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 当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对于预算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地方采购项目信息,中国政 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或者标的的基本概况;评审专家名单。协 府采购网各地方分网应当通过数据接口同时推送至中央主网发布(相关标准规范和说明详见中 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还应当公告入围价格、价格调整规则和优惠条件。采用书面推荐供应 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央主网发布。 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四)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公开要求。 1.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采购项目的 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 政府采购政策,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投 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个工作日。 5.采购文件。 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 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采购文件已公告的,不再重复公告。 6.更正事项。 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采购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采用公告方式邀请 目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项目需要落实 供应商参与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原公告 的政府采购政策;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审查标准、方法;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 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采购信息更 方式;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和格式;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 正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 间及资格审查日期、地点;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称及首次公告日期,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 2.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 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澄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供应商的时间,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 至少15日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 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采购 日3个工作日前;不足上述时间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响应文件 项目预算金额,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获取谈判、磋商、 的截止时间。 询价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文件售价,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采 7.采购合同。 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批量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公告框 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的公告期限为3个工作日。 架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部分可以不公告,但其他内容应当公告。 3.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政府采购合同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由采购人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制度规定确定。 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 采购合同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由采购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和询价公告等采购公告,以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中公开。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等法律 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以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为依据;对于部门预算批 制度的规定,与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其中,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合同金额等 复前进行采购的项目,以预算“二上数”中的政府采购预算为依据。对于部门预算已列明具 内容不得作为商业秘密。合同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除征得权利人同意外, 体采购项目的,按照部门预算中具体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公开;部门预算未列明采购项目的, 不得对外公告。 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对部门预算进行分解,按照分解后的具体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公开。对于部 254 中标、成交结果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期限为1 2015 年 3 月 1 日以后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未按要求公告的,应当于 2015 年 10 月 31 255 日以前补充公告。 8.单一来源公示。 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创造便利条件。中国政府采购网地方分网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 以前完成主要技术改造工作,确保合同公开等新的信息公开要求落到实处。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三)强化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进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拟采购 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等规 的货物或者服务的预算金额;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 定追究法律责任。 地址;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 (四)做好跟踪回应。各地区、各部门要主动回应信息公开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公示的期限;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 做好预判、预案和跟踪,主动发声,及时解惑。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要以高度负责的精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神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完整、准确地免费刊登信息。 9.终止公告。 依法需要终止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 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财政部 2015 年 7 月 17 日 10.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 对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除按有关规定公开相关采购信息外,采购人 还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在指定媒体上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五)监管处罚信息的公开要求。 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当事人名称及地址、 投诉涉及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投诉事项或监督检查主要事项、处理依据、处理结果、 执法机关名称、公告日期等。投诉或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应当自完成并履行有关报审程序后5 个工作日内公告。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名称、考核内容、 考核方法、考核结果、存在问题、考核单位等。考核结果应当自完成并履行有关报审程序后 5个工作日内公告。 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 违法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处理日期、执法机关名称等。供应商、采 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月度记录应当不晚于次月10日前公告。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机制, 落实责任分工,切实履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责任和义务。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政 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指定并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媒体,确保政府采购信息 公开工作落到实处。 (二)落实技术保障。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做好相关信息系统和网络媒体的升级改造, 创新信息公开方式,完善信息公开功能,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自动化水平,为政府采购 256 257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 五 ) 推进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等信息公开。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切实推进协议供货和定点 采购信息公开,自 2017 年 9 月 1 日开始,除按照规定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分网公开入围 财库〔2017〕86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 (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建立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机制的要求,信息公开工作 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也存在部分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建设不到位、一些单位信息发布 不及时不全面等问题。为了切实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现就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 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各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建设 ( 一 ) 加强中国政府采购网地方分网建设。中国政府采购网 (www.ccgp.gov.cn) 是财政部依 法指定的、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备案的唯一全国性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网络媒体,中国政府 采购网地方分网 ( 以下简称地方分网 ) 是其有机组成部分。省级 ( 含计划单列市,下同 ) 财政 部门是地方分网建设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做好地方分网的建设维护工作,把地方 分网建成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的统一发布平台。 ( 二 ) 规范地方分网域名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国政府采购网统一域名制度, 使用财政部指定域名建设地方分网。地方分网采用双域名的,应当确保财政部指定域名可以 正常访问,不得以其他网络媒体替代地方分网。 ( 三 ) 提升地方分网服务功能。各地区要做好地方分网的升级改造和安全防护,改进栏目 设置,完善地方分网信息发布和查询使用功能,确保数据安全和运行稳定。要建立健全地方 分网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现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之间的信 息共享。 采购阶段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当公开具体成交记录,包括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的名称、成交 金额以及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电子卖场、电子商城、网上超市等的 具体成交记录,也应当予以公开。 三、健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工作机制 ( 六 ) 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内控管理。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 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嵌入内控管理 环节,确保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及时、完整、准确。 ( 七 ) 严格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推送机制。中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中国政府 采购网中央主网 ( 以下简称中央主网 ) 发布,地方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地方分网 发布。地方分网应当按照财库〔2015〕135 号文件的规定向中央主网推送信息。 四、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与监督 ( 八 ) 加强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 将信息公开情况作为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和对采购人、社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进一步完善考核与检查指标体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信息公开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 九 ) 实施动态监管和大数据分析。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项目全流程信息公开纳 入动态监管范围,重点加强对单一来源公示、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采购合同等信息的比对, 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开展对采购项目执行情况和信息公开情况的核查和动态监管,不断推进 信息公开工作。 ( 十 ) 开展第三方评估。从 2017 年开始,财政部将委托社会力量开展对政府采购透明度 的第三方评估,重点围绕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建设管理、信息发布和信息推送的及时性完 整性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对评估结果予以通报。 二、完整全面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四 )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政 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财库〔2015〕135 号 ) 财政部 2017 年 4 月 25 日 规定,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切实做好采 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采购项目信息公开工作, 实现政府采购项目的全过程信息公开。对于采购项目预算金额、更正事项、采购合同、公共 服务项目采购需求和验收结果等信息公开薄弱环节,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切实履 行公开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库〔2015〕135 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 及时完整公开投诉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 管处罚信息。 258 259 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网发布的信息保持一致。 各信息公开主体要按照国家标准数据规范,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电子数据标准化建设,通 川财采〔2017〕21 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17〕86 号) 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晰信息公开责任主体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遵循谁发布,谁负责原则,由发布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监管处罚信息由财政部门负责公开,包括发布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处 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和格式要符合规定要求。 五、加强信息公开监督考核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监督管理,督促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责任主体履 行职责,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重要事项、重点环节和薄弱方面管理。将信息公开情 况作为考核重点内容,积极开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形依法处置,对考核不达标的,责令其及时整改,并在全省范围 进行通报。 罚决定,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违规失信行为记录等信息。采购项目信息由 采购组织单位(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公开,包括发布采购需求、采购项 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采购结果、履约验收等信息。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由 四川省财政厅 2017 年 6 月 7 日 相关信息发布者负责,包括代理机构库信息由代理机构发布,供应商库信息由供应商发布等。 二、强化信息公开内控管理 各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要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纳入内控管理,全面梳理政府采购有关信息 公开事项,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及时检查公开信息,对发生 变化的公开信息及时更新。 三、确保信息公开全面合法合规 各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正确界定公开的政 府采购信息范围和信息要素。 一是全面完整地及时发布采购项目公告,采购项目资格预审公告、采购公告、结果公告、 采购合同、更正公告等公告事项,以及涉及采购项目的需求论证、采购方式变更、履约验收、 书面推荐供应商意见、质疑答复、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等信息,要按照规定时限公开,内容 和格式要合符规范。 二是开展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商场(城)直购、批量集中采购和定点采购的地区,集中 采购机构要切实推进采购信息公开。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除按照规定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 开入围采购阶段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当公开具体成交记录,包括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的名称、 成交金额以及成交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 四、统一信息平台发布 四川政府采购网(www.sczfcg.com)(即中国政府采购网四川分网 (www.ccgp-sichuan.gov. cn)),为我省唯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网络平台,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的有关政府 采购信息具备法定效力,法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不得通过其他发布媒体和渠道替代在 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在其他媒体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应当与通过四川政府采购 260 261 第十节 采 购代 理 机构 管 理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财库〔2003〕120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 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 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 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对县级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其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 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 实施监察。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 奉公的原则。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 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 督考核干预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 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 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 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 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265 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 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 和中标公告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 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 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 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 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 , 考核结果及责任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 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集中采购机构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 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 , 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 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 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 第三章 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 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 , 能采取量化考核的 , 要制定考核标 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 15 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六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 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 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 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条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 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一条 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集中采购机构上 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 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 266 第五章 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 期平均价格等。 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 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 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 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 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 , 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 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67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财库〔2014〕122 号 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代理机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的决定》(2014 年8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自 2014 年8月 31 日起,取消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实施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 下简称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为做好代理机构后续管理的政策衔接工作,现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 2014 年8月 31 日起,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再接收政府采购代理机 构资格认定申请,已接受申请的要停止相关资格认定工作。 二、为满足代理机构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业务工作需要,方便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和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加强业务监管,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凡有意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 构可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或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分网站进行网上登记。 网上登记遵循“自愿、免费、一地登记、全国通用”的原则。 三、登记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址、联系方式、专职人员情况等内容, 由代理机构自行填写并扫描上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 记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后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由代理 机构自行维护和更新。代理机构应保证登记信息真实有效。所有登记信息将通过系统向社会 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2015 年 1 月 1 日前,有意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新的代理机构,可以携带网上登记信 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填写《政府采购 代理机构登记表》进行纸质登记。 五、截至 2014 年 8 月 31 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还在有效期内的代理机构,以 及财政部门已经接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但尚未完成资格认定的代理机构,视同已经 完成纸质登记。 六、财政部门不再对网上登记信息和纸质登记信息进行事前审核。对于完成网上登记的 代理机构,系统将自动将其名称纳入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专栏“政府采购 代理机构名单”,并授予相关业务网络操作权限。对于完成纸质登记的代理机构,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现场为其开通相关业务网络操作权限。 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代理机构的纸质登记和网上登记的组织工作, 及时将完成纸质登记的代理机构的名称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中公告。为方便社会监督, 268 269 2015 年 1 月 31 日前,仅完成纸质登记和视同完成纸质登记的代理机构,应当补充完成网上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登记。 财库〔2018〕2 号 八、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可以向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对核实后存在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代理 机构,应当将其列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 代理机构”专栏“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予以公告。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转变监管理念,将工作重心由事前审批转变到事中和事后监 管上来,定期对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加强对代理 现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机构的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促进代理机构规范采购代理行为,提高专业化水平。有关政府 采购代理机构具体管理办法,财政部将另行制定。 财政部 十、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8 年 1 月 4 日 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登记表》(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4 年 9 月 26 日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 , 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 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 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 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 第六条 名录登记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 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 会公开。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 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270 271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 第八条 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 ; 代理机 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 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 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 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 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 应当全国共享。 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 5 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 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八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政府 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 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 出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 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 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 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 (七)档案管理情况; 件一并存档。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 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272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 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 273 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财办库〔2018〕28 号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 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 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 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为确保《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18〕2 号 , 以下简称《办法》) 顺利施行 , 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做好名录登记工作衔接。2018 年 3 月 1 日起 , 财政部不再办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 以 下简称代理机构 ) 名录登记事宜 , 由各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办法》要求做好新增代理机构名 录登记工作。此前已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央主网 ( 以下简称中央主网 ) 进行网上登记的代 理机构 , 名录管理权限将于 3 月 1 日调整至其工商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 二、及时补充完善登记信息。财政部将于 3 月 1 日前完成名录登记系统升级改造 , 并以 短信、系统提示等方式统一通知此前已完成网上登记的代理机构按照《办法》规定补充完善 专职从业人员、自有场所设施情况等登记信息。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相关登记信息的完整 性进行审核 , 并及时告知审核结果。5 月 1 日起 ,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登记信息不符合《办法》 要求的代理机构从名录中暂时移出并暂停其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 待其登记信息 符合要求后予以恢复。 三、进一步规范名录登记管理。名录登记系统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代理机构唯一标 识。总公司已完成名录登记的 , 分公司无需重复登记。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代理机 构进行梳理分类 , 名录中不再单独列示分公司。 四、落实信息公开要求。根据《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要求 , 财政部已对中国政府采购网 采购公告发布系统数据接口规范进行调整 , 并在中央主网发布。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更 新本地区政府采购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模板及数据接口规范 , 随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结 果一并公告代理费用收费标准及金额。 五、严格落实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结果。名录登记系统将与中央主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 失信行为记录名单”进行关联。对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代理机构 ,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 当及时将其从名录中移除 , 并停止其信息发布和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 处罚期满后 , 应当及时 恢复。 六、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要求向代理机构做好政策解释和相关服 务工作 , 对《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反馈。 特此通知。 财政部 2018 年 2 月 13 日 274 275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管理 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 有关事项的通知 川财采〔2017〕61 号 川财采〔2018〕19 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推进政府采购代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 号,以下简称《暂 行办法》)和《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8〕28 号) 有关要求,做好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 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府发〔2017〕11 号)等有关 规定,结合四川政府采购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通知如下: 一、2018 年 3 月 1 日起,在四川省辖内设立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 应该按照财政部《暂 四川省财政厅 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在我省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名录登记,并办理我省政府采购代 2017 年 12 月 25 日 理机构数字证书。在其他地区登记的代理机构,有意从事我省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直接办 理数字证书。 未进行名录登记或者未办理数字证书的,不得在四川省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二、2018 年 3 月 1 日前进行名录登记的,应当按照财政部《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清理 完善登记信息,并于 2018 年 5 月 1 日前补充完善。之后,未按照规定补充完善名录登记信息 的代理机构将从名录中移出,并暂停其数字证书操作权限。 三、代理机构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登记信息不真实或未及时更新信息的,按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处理,列 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或暂停一定期限的数字证书操作权限。 四、从事我省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并在完成移交手续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我厅提交名录信息注销申请,办 理注销手续。未按规定移交相关档案或移交档案不完整的代理机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代理机构名录登记中的有关问题,请向我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反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代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提 高政府采购代理活动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 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指 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分网站经过网上登记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联系电话:(028)86668626、86723190 总 则 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综合性原则: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性的指标体系,对采购代理机构 四川省财政厅 2018 年 3 月 8 日 特定期间自身行为能力进行评价。 客观性原则: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国家法律政策要求和市场竞争环境, 客观公正地评价采购代理机构。 发展性原则: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采购代理机构特定期间内代理情况 的基础上,客观分析其年度 ( 期间 ) 之间的发展状况和水平。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原则上实行年度综合评分, 每年开展一次,按评价分数高低排名,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各级财政部门 276 277 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情况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 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在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三个工作日前向采购代理机构送达信用评 价通知书;提前送达通知书对评价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送达时 间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章 第七条 第十四条 评价内容 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主要包括采购代理机构的设立登记情况、执业能力、执 业状况和执业结果等与政府采购代理行为相关内容。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设立登记评价内容包括: (一)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登记情况,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登 记备案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 以及在政府采购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的信息公开情况; (二)有关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采购代理机构自行维护和更新情况; (三)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设立的情况。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能力评价内容包括: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信用评价通知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形成自评材料,并做好 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的整理工作,以备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组建评价小组进行现场核查。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的, 由第三方机构组建评价小组。 第十七条 评价小组应当将信用评价的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工作底稿并由采 购代理机构签章。采购代理机构拒绝签章或者因特殊原因未签章的,评价小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评价小组应当就信用评价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形成征求意见稿, 书面征求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评价小组提交的工作底稿、征求意见稿、采购代理机构的书面 意见等作出最终评价结果。 (一)法定要求应当具备(配备)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设施、设备等场所条件; 第四章 (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情况; (三)所属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四)关于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管、专项检查、考核评价中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能力的情况。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执业状况评价内容包括: (一)业务工作情况。包括采购文件编制、政府采购政策执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评价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实行百分制,满分为 100 分。90-100 分为优秀; 80-89 分为良好;70-79 分为中等;60-69 分为合格;59 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财政监管部门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重要 依据,对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优化检查频次,对信用较差的代理机构加大监管力度。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可以作为采购人选择社会中介机 构的参考依据。 询问质疑答复、档案资料管理等; (二)协助配合工作。包括履约验收、协助配合处理投诉、信访、举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三)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执业状况的情况。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执业结果评价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效果。包括政府采购预算资金节约情况和采购执行效率;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价过程中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 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小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政府采购服务效果。包括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等采购当事人和社会有关方 第五章 面对采购服务的满意度评价情况; 附 则 (三)其他反映采购代理机构执业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 2018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评价内容,对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部分专项评价 或全面评价。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采取采购代理机构自查和评价小组现场核查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 278 279 第 十 一节 评 审 和评 审 专 家 管 理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财库〔2007〕2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规范评审行为,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 公开、公正和公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价格评审的重要性 价格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的重要因素,是评价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关键性指 标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 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8 号)的规定,科学选择评审方法,在满足需求的 情况下,坚持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加强价格评审管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切实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采购 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 重(权重)不得低于 30%,不得高于 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 得低于 10%,不得高于 30%。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 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 =( 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 )× 价格权值 ×100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 审因素和评分标准。 三、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 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 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四、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 件中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 列为评分因素。加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 283 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财库〔2012〕69 号 五、加强评审活动管理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之前,应当制定评审纪 律和评审工作规则,但不得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 规则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印发各评审人员遵照执行。评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评审工 作规则,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开展评审活动。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 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低报价。 中采购中心: 六、加强监督检查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未载明或未清晰载明评审方法及相关事项的,财政 部门应当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改正,限期修改采购文件,并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谈判、 询价日期。评审工作规则实质性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或评审标准的,以及评审人员 未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无效,责令 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视情况给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相关评审人员警告或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相关评审人员资格并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公告 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 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 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 与评审工作。 财政部 2007 年 1 月 10 日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 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 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 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 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 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 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 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 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 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 馈。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 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284 285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共享机制,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 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 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但应事前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驻 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 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 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 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 1:3 的 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 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 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 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 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 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 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 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 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 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 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 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 诉事项。 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 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 2 人。 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 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 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 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 财政部 2012 年 6 月 11 日 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 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 门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 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 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 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 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 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 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 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 286 287 财政部关于使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管系统有关事宜的通知 一起存档。 七、各抽取单位应当明确责任,建立评审专家抽取内部管理制度,并做好专家信息保密 财办库〔2013〕375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 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 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 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 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8 号)和《政府采购评 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3〕119 号)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实际,财 工作。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使用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办库〔2004〕80 号)同时废止。 九、系统操作手册和操作教学视频见中国政府采购网“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管系 统”栏目。对于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抽取单位应及时向中国政府采购网 网站或财政部国库司反应。 联系人:中国政府采购网 舒凤彤 财政部国库司 010-68552389 赵 璧 400-810-1996 政部开发了新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管系统(以下简称专家库)。现就使用专家库的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负责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预 财政部 2013 年 11 月 25 日 算单位委托的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抽取单位)具体负责专家的抽取工作。 二、各中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所需评审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抽取。因工作需要, 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采购项目有 特殊需要的,经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后,抽取单位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三、抽取单位应当使用数字安全证书(Ukey)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 cn/)专家库,网上抽取评审专家。各单位请从中国政府采购网专家库中下载专家库用户注册 表和数字安全证书申请表,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申请、变更手续,各单位 Ukey 数量原则上 为 2 个。 四、抽取单位应在开标、竞争性谈判以及询价开始前两个工作日内抽取评审专家。专家 库中相应品目没有抽取单位所需专家,或者专家数量达不到采购单位所需数量时,经财政部 国库司核实后,所需专家或者不足部分可以由抽取单位以不低于 1:3 的比例向财政部国库司 推荐并提供相关资料。财政部国库司审核后将合格专家入库供单位抽取。 五、抽取单位抽取专家时应当准确设置专家抽取条件及相关信息,主要包括项目名称、 采购方式、公告链接地址、各类专家人数、评审品目、专家所在区域等。采用公开招标和邀 请招标方式的必须填写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已发布的采购公告链接地址。抽取单位应当结合评 审项目需要,注意选择抽取专家的所在区域。 六、抽取单位设置完成专家抽取条件后,系统将随机选中符合条件的专家并自动通过语 音方式通知被抽中的专家。如抽取专家人数未达到所需数量,抽取单位可在相近品目或上一 级品目中补抽专家。在距离评审活动开始前 30 分钟,专家库将自动解密评审专家抽取结果, 抽取单位应及时打印专家抽取名单,认真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并将专家抽取名单随采购文件 288 289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财库〔2016〕198 号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 )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廉洁自律 , 遵纪守法 , 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 党中央有关部门 ,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全国政协办公厅 , 高 法院 , 高检院 , 有关人民团体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 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 ( 二 )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 8 年 , 或者具有高级 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 ( 三 ) 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 ( 四 ) 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 , 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中国公民 ; 中心 : ( 五 ) 不满 70 周岁 , 身体健康 , 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 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 六 ) 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 , 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附件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 , 前款第 ( 二 ) 项、第 ( 五 ) 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财政部 2016 年 11 月 18 日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 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 ( 以下简称申请人 ), 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 ( 一 ) 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 附件 ( 二 ) 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三 ) 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 ( 四 ) 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 ( 五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 , 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以下简称评审专家 ) 评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审行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 第一条 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 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进行审核 , 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 , 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 , 以独立身份参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 , 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加政府采购评审 ,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 第十一条 理适用本办法。 ( 一 )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 二 ) 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 第四条 ( 三 ) 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 , 建 ( 四 ) 受到刑事处罚。 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 与国家评审专家库 第三章 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第五条 290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 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 ,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 荐符合条件的人员 , 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291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 , 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 , 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 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 , 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 , 采购人或者采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 , 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 , 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 第十四条 注。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 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 , 采购人 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 2 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 , 并将记 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 , 应当回避 : ( 一 ) 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 , 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 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 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 ( 二 ) 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 亲关系 ;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 在政府采 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 , 并就有关情况作 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 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 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 三 ) 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 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 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 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 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 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 采购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 , 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 , 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 集中采 购目录外的项目 , 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 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 , 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 费用 , 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 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 , 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 规行为的 , 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 审劳务报酬。 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 ,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 , 妥善 第四章 保存采购文件 , 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 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 , 根据 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 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 , 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 , 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 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 , 应当及时向财政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 , 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 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 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 ,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 , 应当 292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 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 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 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禁止其参 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 评审活动。 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 , 其评审意见无效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 应当及时向采购 293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指导意见 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 川财采〔2014〕8 号 ( 一 )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 ( 二 )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 各市(州)财政局: ( 三 ) 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 ( 四 ) 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 五 )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 ( 七 ) 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 , 依照《政 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 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涉嫌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专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 库〔2003〕119 号)、《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川财采〔2014〕3 号) ( 六 ) 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 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评审工作质量,规范评审劳务报酬支付行为,维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 ,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 2003 年 11 月 17 日发 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库〔2003〕119 号 ) 同时废止。 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制定主体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是指评审专家依法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付出劳动应得 的收入。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州)财政部门按照本意见 的要求,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 二、支付机制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谁使用、谁负担,由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 购代理机构(下称使用单位)负责支付。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实行同地同酬。同地以市(州)行政区划为单位。省级政府采购项目 执行项目评审所在地标准。 三、评审专家评审费 评审费支付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以评审时间作为计算标准。评审时间计算从评审专家 进入评审现场完成签到后起,至提交最终的评审报告时止。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内的休息时 间,不计入评审时间。 评审专家评审时间 1 小时以内的,评审费标准为 250 元;超过 1 小时的,每增加 1 小时 增加 100 元;增加时间 30 分钟以上的,按照 1 小时计算;增加时间不满 30 分钟的,增加 50 元。 市(州)财政部门在制定本地具体标准时,可以在 20% 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评审专家未按照通知的时间到达评审现场,使用单位应当在《评审委员会成员执业情况 评价反馈表》予以记录,并可以根据情况扣费,具体扣费标准由市(州)财政部门制定。因 评审专家迟到导致评审不能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评审专家已经到达评审现场,但采购项目未进行评审即宣布采购活动终止或者因为其他 原因评审需要改期进行的,应当给予评审专家误工补助,但不得超过 200 元。 四、评审专家交通费 评审专家异地参加评审的,应当根据路程远近,支付适当的交通费。交通费由市(州) 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支付标准。 前段所称异地参加评审,是指从接到邀请参加评审通知所在地县(市、区)到其他县(市、 294 295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区)参加评审,但在设区的市、州所辖主城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之间评审的除外。 五、评审专家食宿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的通知 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不得发放食宿费,由使用单位免费提供食宿。 六、评审专家违规 川财采〔2016〕53 号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不支付评审费、交通费: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评审,导致废标或者采购活动终止,经使用单位按照规定复核发 现后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保障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 (二)中途违规离开评审现场的;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 (三)评审结束后,拒不按照规定签署的; 63 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政府采购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 (四)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程(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七、比照参照事项 采购人代表比照评审专家支付评审费。评审专家配合使用单位进行评审复议的,可以参 四川省财政厅 照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酌情支付有关费用。 2016 年 12 月 9 日 八、执行和监管 使用单位应当合理确定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的路途时间,严格按照标准支付评审专家 劳务报酬,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供应商转嫁负担。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 财政部门应当将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范围。 第一章 四川省财政厅 2014 年 5 月 5 日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保障政府采购公平、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 本规程。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委员会组建、评审、评审现场管理以及评审复 议等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评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下称采购人)及 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 单一来源采购等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 小组、磋商小组和单一来源采购相关专业人员,下同)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进行审查、 评价、商定的过程。 第四条 政府采购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 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下称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提供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的条件和设施。 第六条 296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评审、评审现场管理和评审 297 复议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七条 (四)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受采购人委托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评审委员会组建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 以下简称评审专家 ) 按照下列 规定组成,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一)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财政部有 特殊规定的,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采购预算金 (六)向采购组织单位、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监督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不受非法干预的独立的评审权; (三)按照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权利; 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 (四)按照规定获取相应评审劳务报酬的权利; 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 第十三条 (四)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由采购组织单位根据采购项目情况自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行确定。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 评审委员会中采购人代表由采购人书面委托,且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 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人代表委托书格式见附件 1) 评审委员会成员中评审专家的产生执行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规定。符合 财政部规定的需要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出现评审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等情形, 导致评审现场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及时按照规定 补足评审专家或者采购人代表。无法及时补足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并从次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停止评审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所有递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同时, 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对投标(响应)文件封存,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后,在监督之下拆封。 本条第一款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确定,是指采购人已经委托采购人代表并将书面委托书 送交到采购组织单位,评审专家已经抽取结束并形成评审专家抽取结果。 第十条 除依法组建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参加或者替代评审。 第三章 评审委员会职责、权利、义务和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磋商文件、单一 来源采购文件等,下同); (二)审查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等是否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三)根据需要要求采购组织单位对采购文件作出解释;根据需要要求供应商对投标(响 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298 (五)起草资格审查报告、评审报告并进行签署; 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包括采购组织单位向评审 专家作出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情况,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情况, 其他非法干预评审情况等; (五)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 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说明情况; (六)配合答复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遵行《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及财政部关于回 避的规定。 (二)评审前,应当将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组织单位统一保管。 (三)评审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 应当在监督人员监督之下办理。 (四)评审过程中,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发表倾向性、引导性意见, 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 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违反规定的评 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不得拒绝对自己的评审意见签字确认。 (五)在评审过程中和评审结束后,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除因履行本 规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内容。 299 (六)服从评审现场采购组织单位的现场秩序管理,接受评审现场监督人员的合法监督。 (七)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供应商,不得收受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 和个人的财物或好处,不得接受采购组织单位的请托。 第四章 评 审 第一节 评审前准备 第十五条 评审前,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评审委员会成员回 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与采购项目有关的政府采购政策制度和行业政策制度。 中小企业发展相关规定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之外的评标方法,或者虽 然名称为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但实际上不符合国家规定; (六)招标文件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列为评分因素的; (七)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载明的成交原则不合法的; (八)采购文件有违反国家其他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出现本条规定应当停止评审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说明情况,说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采购组织单位知晓后,应当要求其回避。 明停止评审的情形和具体理由。除前款和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评审委员会不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核实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身份的,应当由采购人监督工作人员在通知 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停止评审。 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时间截止后,当场将评审专家抽取结果交由采购组织单位。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将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组织单位统一保 管,拒绝提交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的,采购组织单位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 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采购人需要介绍采购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在正式评审前,向评审委 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应当作为采购文件存档。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介绍采购项目背景和技术 需求。 第十八条 并说明具体原因,同时在四川政府采购公告。采购组织单位认为评审委员会不应当停止评审 的,可以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关于资格审查的规定适用于采购组 织单位不自行进行资格审查的采购项目,或者自行进行资格审查,但有供应商的资格在评审 阶段已经发生变化的采购项目。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对于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对供应商投标(响 应)文件做无效投标(无效)处理及其他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 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有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 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评审委员会组长,主要负责协调评审委员会成员之间的 事务性工作、牵头与采购组织单位交涉相关事宜、执笔撰写评审报告等。 评审委员会组长由评审专家担任,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与其他成员的 法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相同。评审委员会组长不得影响其他成员依法独立评审。 第二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出现本条规定应当停止评审情形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员会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 评审委员会正式评审前,应当对采购文件进行熟悉和理解,内容主要包括采 认为认定过程和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采购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反 映。采购组织单位收到书面反映后,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采购文件有关事项表述不明确或需要说明 的,可以要求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解释。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给予书面解释。采购组织单位的解 释不得改变采购文件的原义和影响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 购文件中供应商资格资质性要求、采购项目技术、服务和商务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以及可 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须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 能涉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等。 字)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并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以及评审过程中,发现采购文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停止评审: (一)采购文件的规定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 (二)采购文件明显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单一来源采 购的除外); (三)采购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优先、强制采购范围,但是采购文件未依法体现优先、 强制采购相关规定的; 300 (四)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范围,但是采购文件未依法体现促进 供应商应当书面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并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澄清、说 明或者更正不影响投标(响应)文件的效力,有效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材料,是投标(响应) 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投标(响应)文件 的范围,不得以此让供应商实质改变投标(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影响供应商公平竞争。 在招标采购中,按财政部规定应当在评标时不予承认的投标文件内容事项、投标文件中 已经明确的内容事项和投标文件未提供的材料,不得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301 第二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的,不需要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 更正,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但大写金额出现文 字错误,导致金额无法判断的除外; (二)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汇总金额计算结果为准,但是单价 金额出现计算错误、明显人为工作失误的除外;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评审委员会拟出具评审报告前,采购组织单位应当 组织 2 名以上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在采购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依据有关的法律制度和 采购文件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复核报告格式见附件 2)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情况书面建议评审委员会现场修改评审结 果或者重新评审: (一)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二)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四)对不同语言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三)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单价汇总金额比总价金额高,且超过政府采购预 (四)客观评分不一致的。 算或者本项目最高限价的,供应商投标文件应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单价汇总金额比总价金额 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评审委员会自主决定是否采纳采购组织单位的书面建议, 高,但未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项目最高限价的,应以单价汇总金额作为价格评分依据。 并承担独立评审责任。评审委员会采纳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现场修改评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积极履行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职责,不得滥用权力。供 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并在评审报告中详细记载有关事宜;不采纳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的, 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可以要求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不得未经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而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未被评审委员会采纳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要求 直接作无效投标(无效)处理。 继续组织实施采购活动,不得擅自中止采购活动。采购组织单位认为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不 第二十八条 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评审过程中,供应商需进行现场报价的, 应当在采购组织单位指定的区域填写报价资料,并接受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 供应商在报价过程中,不得串通。发现供应商存在串通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响应文 合法的,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 (一)评审委员会已经出具评审报告并且离开评审现场的; 件作无效处理,并在评审报告中注明。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组织单位报采购项目同级财政 (二)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时,复核工作人员数量不足的; 部门依法处理。 (三)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时,没有采购监督人员现场监督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现场报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递交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 (四)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内容超出规定范围的; 由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评审委员会。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 (五)采购组织单位未提供书面建议的。 商报价资料。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根据采购文件和评审情况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报价资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规定确定。评审委员会可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满足法定要求,但不能满足采 第三十一条 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 50% 或者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 购文件规定的数量的,应当在获得采购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根据评审情况推荐中标(成交) 价算术平均价 4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在评 候选供应商。未获得采购人的书面同意 , 评审委员会不得在采购文件规定以外推荐中标(成交) 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说明应当按照国家 候选供应商,否则,采购人可以不予认可。 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逐项就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营业务成本(应根据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 供应商企业类型予以区别)、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构成事项 供应商后,应当现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有关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 详细陈述。 应商。 供应商书面说明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评审报告,应当签字确认。对评审过程和 供应商提供书面说明后,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专业实际情况、供应 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未写明不同意见或者未说明理由 商财务状况报告、与其他供应商比较情况等就供应商书面说明进行审查评价。供应商拒绝或 的,视同无意见。未签字又未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资格审查、评审 者变相拒绝提供有效书面说明或者书面说明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 结果。 投标(响应)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无效)处理。 302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谋 303 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直接以此 成员独立评分。政策合同类的评分因素由法律方面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采购人代表原 为由拒绝评审,应当按照正常评审程序进行评审,但对于发现供应商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 则上对技术类评分因素独立评分。价格和其他不能明确区分的评分因素由评审委员会成员共 为,应当在评审报告中注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 同评分。 理。 (四)复核。评分汇总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中标候选供 第三十七条 评审结束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对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 德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 (五)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汇总结果,对有效投标供应商进 评价结果反映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差、职业道德差和评审违反有关规定的, 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招标采购评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应商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重点复核。 招标采购应当遵循下列评审工作程序: (一)资格性审查。评审委员会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 备投标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行排序,并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排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出具评标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评 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名单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投标的供应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6、评审委员会授标建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7、报价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报价的合理性予 (二)符合性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对符合资格的供应商的投 标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1、符合性审查事项仅限于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 要求,必须以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 以特别说明。 (七)废标项目论证。采购项目在评审过程中废标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招标文件是否 存在倾向性和歧视性、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论证意见格 式见附件 3) 第四节 竞争性谈判评审程序 2、投标文件(包括单独递交的开标一览表)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符合性审查事项, 但招标文件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1)正副本数量齐全、密封完好,只是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分装或者统装的; (2)个别地方(不超过 2 个)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或者 有效授权代理人签字的; 竞争性谈判应当遵循下列评审工作程序: (一)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谈判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谈 判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3)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加盖单位 ( 法人 ) 公章的以外,其他地方以相关专用章加盖的;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 (4)以骑缝章的形式代替投标文件内容逐页盖章的(但是骑缝章模糊不清,印章名称 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谈判保证金; 无法辨认的除外); (5)其他不影响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的情形。 (三)比较与评价。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有效投 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技术、服务、商务等方面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304 第三十九条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并按照谈判文件 的规定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 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自身专业情况对每个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投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 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分,加权汇总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得出每个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总分。技 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 术类评分因素由技术方面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经济类评分因素由经济方面评审委员会 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305 (二)谈判。评审委员会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且被确定为参加谈判的供 7、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第五节 询价评审程序 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1、谈判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条 2、谈判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 (一)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询价通知书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 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 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确认。 3、评审委员会变动谈判文件的,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询价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询价的供应商;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 做好书面记录,同时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供应商重新提交响 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询价保证金; 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4、谈判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情况调整谈判轮次。 5、谈判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 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有效的 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6、供应商按照本项第 3 目规定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本项第 5 目规 定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7、评审委员会与供应商谈判结束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评 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三)最后报价。谈判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 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或者多轮报价后再最后报价。两轮(响应文件中的报价算一轮)以上报价的, 供应商在未提高响应文件中承诺的产品及其服务质量的情况下,其最后报价不得高于对该项 目之前的报价,否则,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 理由。 (四)复核。供应商最后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 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五)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评审委员会复核后,应当按照 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 (六)出具谈判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谈 判报告。谈判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并按照询价通知 书的规定确定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 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 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 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二)询价。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询价通知 书的规定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书面审查。供应商响应文件未实质性响应询价通知书的,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三)一次性报价。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响应文件审查结束后,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 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复核。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 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五)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评审委员会复核结束后,应当 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成交候选供应 商并列。 (六)出具询价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询 价报告。询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2、评审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2、谈判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4、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等; 4、变动谈判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5、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5、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谈判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6、谈判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谈判情况等; 306 询价应当遵循下列评审工作程序: 第六节 竞争性磋商评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磋商应当遵循下列评审工作程序: 307 (一)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磋商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磋 综合评分方法与招标采购中的综合评分方法相同。 商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五)复核。评分汇总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 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 (六)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按评审后 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磋商保证金; 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最后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供应商得分且最后报价且技术指标分项得分均相同的,成交候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没有通过资格审 选供应商并列。 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 (七)出具磋商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磋 商报告。磋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2、磋商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磋商。评审委员会按照磋商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 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1、磋商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 4、变动磋商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2、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 5、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磋商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 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 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确认。 3、评审委员会变动磋商文件的,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录; 6、磋商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磋商情况等; 7、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第七节 单一来源采购评审程序 做好书面记录,同时应当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供应商重新提 交响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评审程序可以参照竞争性谈判程序执行。采购组织单位应当 4、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磋商情况调整轮次。 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商定过程 5、磋商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磋商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 中,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项目成本构成和同类项目合同价格, 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有效的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或者无法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与供应商进 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停止商定,并由采购组织单位终止采购活动,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 6、供应商按照本项第 3 目规定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本项第 5 目规 定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7、评审委员会与供应商磋商结束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评 理由。 第四十三条 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写协商情况记录。 按照规定停止商定的,应当在协商情况记录中详细说明。 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第五章 (三)最后报价。磋商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 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或者多轮报价后再最后报价。两轮(响应文件中的报价算一轮)以上报价的, 供应商在未提高响应文件中承诺的产品及其服务质量的情况下,其最后报价不得高于对该项 目之前的报价,否则,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 理由。 (四)比较与评价。供应商最后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磋商文件中规定的评 标方法和标准,对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竞争性磋商中的 308 第四十四条 评审现场管理 评审现场区域包括具体的评审区域、现场报价区域、电子监控区域、公众 监督区域、休息就餐区域等。 第四十五条 评审现场应当规范化、标准化,采购组织单位(包括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 应当实现评审过程电子化、物理分离和电子监控存档。 评审过程电子化应当按照电子化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过程物理分离是指具体评审现场各区域要进行有效的物理隔离,评审过程中要对评 309 审委员会成员在相对集中的前提下进行有效的物理隔离。 评审过程电子监控存档是指评审过程应当进行声像俱全的全过程电子监控,并将电子监 控存储介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留存归档。 第四十六条 评审现场人员包括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组织单位负责为评审提供事务性 (三)制止他人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行为; (四)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能现场处理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五)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采购人监督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服务的工作人员(1 名)和复核工作人员、监督人员、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工作人员、参 (一)干预正常的评审工作; 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工作人员等。 (二)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第四十七条 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合理确定评审现场人员 (三)对评审现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报告; 禁止进入和可以进入的区域范围,将评审现场各区域纳入电子监控范围,并维护好评审现场 (四)其他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工作秩序,禁止非评审现场人员进入评审现场。 第五十一条 评审过程中,评审现场中的评审区域,除评审委员会成员外,采购组织单位负责为评审 提供事务性服务的工作人员和需要现场演示或者谈判、磋商、报价的供应商授权代表,只能 其他监督人员、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工作人员、供应商工作人员应当遵 守评审现场工作秩序,不得实施干预正常评审、发表影响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及其他 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在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进入,且满足要求后,应当立即离场;采购组织单 第六章 位负责现场复核工作人员,只有在按照本规程规定现场复核环节,并在采购监督人员的监督 之下,可以进入,且现场复核结束后,应当立即离场。 第四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要求遵守工作纪律和做 需要对所涉相关事项进行评审复议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评审复议,评审 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第五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评审复议时,应当结合质疑、投诉、举报过程中客观、 (一)完整提供与采购项目相关的政策制度文件、采购文件、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 真实、合法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质疑、投诉、举报所涉相关 (二)维护评审现场工作秩序,及时报告评审现场中的不当、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事项作出评判,但作出的评判意见不得超越评审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超越职责范围作出的评 (三)做好评审之前的必要准备,提供评审过程中必要的物品; 判意见无效。 (四)传递评审过程中与评审有关的文书事项; 第七章 (五)保管评审委员会成员的通讯设备及其他相关物品; (六)满足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过程中的正当需求;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五十四条 违规情形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结果无效,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 的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组建评审委员会的; (一)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二)未依法抽取评审专家或者委托采购人代表的; (二)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 (三)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不足或者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三)泄露和非法利用获悉的评审情况和评审结果; (四)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与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 (五)评审委员会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停止评审的采购项目未依法停止评审的。 (五)其他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有违反本规程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 第五十条 采购人监督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 (一)监督评审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独立评审; 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并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给他人 (二)制止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发表影响评审委员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310 采购组织单位处理供应商质疑和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举报过程中, 委员会成员应当积极配合。 好评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评审复议 第五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供应商工作人员、评审现场监 311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督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 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在政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根据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川财采〔2017〕62 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规定的供应商签字确认,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确 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第五十八条 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按照本规程规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库〔2016〕198 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 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的,由采购人自主采取公平、择优的方式选择 四川省财政厅 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2017 年 12 月 26 日 本规程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规程从 2017 年 1 月 20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原《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工作规程》(川财采〔2012〕54 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附件: 1. 采购人代表委托书(略) 2. 政府采购项目复核报告(略) 3. 废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论证意见(略)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 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 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选聘、终止聘任、抽取、使用 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 , 是指经四川省财政厅选聘 , 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纳入四 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前款所称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是指由四川省财政厅按 照财政部规定的评审专家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统一建设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评 审专家通过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全省共享。 第三条 评审专家按照“统一标准、公开征聘、管用分离、随机抽取”原则管理。 第四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并根 据各自职能对评审专家库信息进行维护。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和终止聘任 第一节 第五条 312 征集 评审专家采取自我推荐、单位推荐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313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廉洁自律 , 遵纪守法 , 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 第八条 申请人应对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在四川省内多地 申请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 第二节 资格审核 ( 二 )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 8 年 , 或者具有高级 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 ( 三 ) 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 ( 四 ) 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 , 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中国公民 ; 第九条 评审专家资格审核包括初审、复审和终审。初审由市(州)级财政部门负责。 复审和终审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 第十条 初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 ( 五 ) 不满 70 周岁 , 身体健康 , 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 (二)网上填报信息与书面资料的一致性; ( 六 ) 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 , 无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三)申请人资格条件的符合性;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未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满 8 年”条件,取得 (四)申报的拟评审品目与其专业特长和工作经历的关联性。 博士学位或者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的,可以放宽至 4 年;取得硕士学位或者具有硕士研究生 复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学历的,可以放宽至 6 年。 (一)初审事项;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同等专业水平”的认定,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 (二)参加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情况。 体组织的,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推荐认定;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其所属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认定。 终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本单位人事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不予(宜)认定或者没有行业自律组织的,由省级以上财政 (一)复审事项; 部门认定。 (二)公示情况。 第七条 申请担任评审专家的人员(下称申请人)应当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www.ccgp- 第十一条 审核不通过的,退回初审前状态进行相应处理: sichuan.gov.cn)填报相关信息,并将下列资料提交(或者通过县级财政部门递交)至其住所 (一)申报信息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 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州)级财政部门: (二)申报信息与提交资料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重新提交。 (一)本人签字后的《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表》(壹份); (二)本人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或者职(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能够证明其专业技 术能力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三)本人向人民检察院查询的犯罪档案记录查询结果; (四)本人签字的“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 , 无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不良行为 记录”的承诺函; (三)需要对申报的评审品目和评审区域进行调整的,应当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可以退 回申请人修改后重新提交,也可以直接修改。 (四)不符合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理由。 第十二条 复审通过的,列入拟聘任评审专家名单,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公示期 为 10 个工作日。 拟聘任评审专家名单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其不符合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条件的,四 (五)本人签字的“身体健康 , 能够承担评审工作”的承诺函; 川省财政厅或者其指定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拟聘任评审专家、检举人。 (六)本人签字的“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 , 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 检举属实的,应不予通过终审。 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七)近期 1 寸免冠照片 2 张。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条件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机构) 认可的学位证或者学历证等证明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条件的申请人,单位人事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认定的,单 314 第三节 第十三条 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 申请人被聘为评审专家前和评审专家在聘期内,应当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教 育培训和考核测试。 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并考核测试合格,是聘任和续聘评审专家的前提条件,以 证明其符合“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 位人事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应在其《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表》推荐意见栏目标注“同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采取集中培训和分散培训相结合的方式,以集中培训为主。 意推荐”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可以由四川省财政厅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 315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政府采购业务知识、政府采购执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复审不合格: 业道德等。教育培训内容和考核测试标准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确定。考核测试采取闭卷方式, (一)除从未被邀请以外,在聘期内未参加过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 实行百分制,得分 60 分以上为合格。 (二)本人有本办法规定的终止聘任情形的; 第十七条 对于首次考核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评审专家,四川省财政厅可以根据情况 (三)本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聘期内教育培训或者考核测试不合格的;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一次补充考核测试,补充考核测试事宜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示,由 (四)年龄超过 70 周岁的; 参加了教育培训但首次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和评审专家自愿报名参加。补充考核测试有关费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检验复审的。 用由评审专家自行负担。 评审专家因身体状况,或者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 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中,申请人、评审专家存在冒名顶替、舞弊等违反纪律 行为的,组织单位可以拒绝其继续参加培训,取消其考核测试成绩,通报其所属单位,并在 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 第二十七条 四川省财政厅应当将检验复审结果告知市(州)财政部门。检验复审合格 的,续聘为评审专家,原《聘任协议》自动延续,市(州)财政部门在《证书》上加盖单位 第四节 第十九条 审工作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聘任和续聘 评审专家实行聘期制,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聘任,聘期 2 年,期满经检验复 公章并标明日期(聘期届满次日)。检验复审不合格的,终止聘任,原《聘任协议》自动失效, 市(州)财政部门收回《证书》。 第五节 审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二十条 通过终审的申请人,应当与四川省财政厅统一签订《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聘任,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家聘任协议》(以下简称《聘任协议》,格式见附件一),聘任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库管理。 (二)存在本办法规定的检验复审不合格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聘任为评审专家的,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作《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 (三)存在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将《聘任协议》和《证书》交市(州)财政部门颁发, (四)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行政处罚的; 评审专家资格申请资料由四川省财政厅返市(州)财政部门留存归档。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申请延续聘任资格(以下简称续聘),应当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 第二十三条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 第二十九条 检验复审。 评审专家应当在聘期届满 60 日前,填写《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检验复审表》 (以下简称《检验复审表》,格式见附件二),并同《证书》送住所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州) 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情形的, 在终止聘任后的 2 年内,财政部门不接受其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申请。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终止聘任的,财政部门应当通知本人并收回《证书》。 或者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三章 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评审专家《检验复审表》和《证书》后,应当及时将《检验复审表》 和《证书》送市(州)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州)财政部门收到评审专家《检验复审表》和《证书》后,应当及时 核实评审专家续聘资格条件情况,及时向四川省财政厅书面报告检验复审情况,内容应当包 括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和检验复审不合格名单,检验复审不合格名单应当标明检验复审不合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管理 评审专家不得加入以操控评审为主要目的的不利于公正、独立评审的自媒 体群及其他群,被动加入的,应当及时退出;不得接受其他任何人任何形式的不公正、不独 立评审的请托或者好处。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 条例》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 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利 格的理由。 四川省财政厅收到市(州)财政部门检验复审情况后,应当对拟续聘评审 专家名单和检验复审不合格名单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示 5 个工作日。 316 终止聘任 害关系之一的 , 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为供应商提供如何竞标、投标(响应)文件编制指导咨询论证的,或者私下到 拟续聘评审专家名单公示期间,有实名书面检举评审专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检验复审不合 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参观指导考察的,或者自己或者家人私下接受供应商组织的参观、 格情形的,四川省财政厅或其指定的财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评审专家、检举人。 考察、旅游、送请的,或者自己及家人私下与供应商实际控制人、股东或者工作人员吃喝玩 317 乐的,视同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 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 任评审专家),由评审专家住所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州)级财政部门报送,评审专家也可 以直接报送。 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 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 第一节 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 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开设在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经四川省财 政厅同意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开设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应当固定设置在具备专门监控、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专用 打印机、固定电话等抽取评审专家所需条件的办公场所内; (二)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熟悉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能熟练操作评审专 评审专家抽取应当遵循“法定回避、随机抽取”原则。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展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 抽取评审专家。每个采购项目依法组建一个评审委员会,不得 2 个以上的采购项目组建一个 评审委员会。采购项目分包采购的,可以组建多个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 但不得由评审委员会中的部分评审专家分工评审部分包。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评审专家需要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可 以推荐需要人数 3 倍以上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四十二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 , 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 , 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 , 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家抽取设备; (三)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应当建立评审专家抽取记录台帐,对评审专家抽取资料归档 备查,抽取产生的电子信息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 , 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根据本条规定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其采购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界定,应当以该 (四)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不得设置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平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障碍。 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情形中是否包含“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 第三十七条 体要求的”为准。 评审专家信息发生变化,需变更评审专家库信息的,应当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评审专家职业、专业发生变化,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年限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 第四十三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 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 , 采购 在延续聘任资格期间变更评审品目(其他时间不得变更,但减少评审品目的除外)。变更评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 2 个工作日, 审品目的,应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经初审、复审、终审 同城使用评审专家的,一般应于评审活动当天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四条 后生效。 (二)评审专家职业、专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发生变化,不涉及评审品目修改的, 应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并上传有关证明材料,经初审后 (三)评审专家评审区域、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不涉及评审品目修改的, 应登录四川政府采购网“专家注册与维护”变更相关信息,保存生效。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评审专家不得搜 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需要确定评审品目、专家类别、 专家人数、回避情形等抽取需求,通过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填写申请抽取评审专家的信息, 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采购人抽取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所需要的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按照采购人授权委托 生效。 评审专家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止执业和终止聘任的,应当按照下列 要求报送四川省财政厅进行技术处理。 (一)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报送; (二)受到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处理的财政部门报送; (三)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在评审专家库点击退出的,视同本人申请不再担 318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抽取 抽取其代理采购项目所需评审专家。 第四十五条 评审专家抽取,财政部门需对申请抽取评审专家的信息进行符合性审核。 对于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与采购项目的关联性、合理性,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行负责。 第四十六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人监督人员应当到达现场监 督抽取工作,并提供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政府采购项目有两个(含两个)以上 采购人的,采购人监督人员可以由采购人协商委派或者由采购预算金额最大的采购人委派。 第四十七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采用自动发送电子信息的方式实时通知被抽取的评审 专家,通知内容为参加评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由于技术故障原因出现无法自动发送信息的,经四川省财政厅同意可启动应急人工通知, 319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抽取信息不得外泄。 第四十八条 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的,抽取结束后自动生成加密(密 封)的《四川省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格式见附件三),由抽取工作人员在抽取现场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 , 应当及时向财政 部门报告。 交由采购人监督人员保管至评审现场解密(开启)。《四川省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应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 , 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作为政府采购档案资料归档。 第五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 (一)依法应当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进 行验证。评审专家身份验证结果与抽取结果不一致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身份验证,主要通过《证书》进行验证,《证书》尚未颁发的,或者在检验复 (二)拟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品目、类别、人数、比例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审期间已交财政部门的,或者遗失、损毁、变更相关信息等正在申请重新办理的,通过评审 (三)通过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采购人、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出具 专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进行验证。 第五十六条 采购项目单位授权和个人身份证明的; (四)通过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评审专家,采购人监督人员未到场的; (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能抽取评审专家的情形。 第五十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补抽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 评审专家,继续组织评审。  面同意,可以终止其对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资格,另行补抽评审专家。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按照有关 规定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一条 评审专家借用,由借用单位向评审专家库或者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抽取评审专家规定执行。 第二节 第五十二条 使用评审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和相 关费用。 评审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或者因劳务 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等。 第五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 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政府采购信用评 评审专家无正当理由迟到半小时以上,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的,经采购人监督人员书 评审专家使用 四川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央驻川机构采购项目评审和政府采购项目需求 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 价系统建立之前,评审专家可以仅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涉嫌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书面 反馈至所涉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 记录或者反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 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所涉采购项目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同 时报四川省财政厅。 第五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依法公示前,不得泄露抽取的评审专家信息。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获悉的评审专家的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 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 审等需要借用评审专家的,省级和市 ( 州)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在能够保障正常政府采购评 评审专家。 四川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和中央驻川机构采购项目评审使用评审专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 审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提供评审专家资源。评审专家使用单位应当填制《四川省评审专家 抽取。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等使 借用申请》(格式见附件四),书面报请市(州)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后,参照本办法抽取 用评审专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借用。 规定执行。 借用评审专家是指对于非法定需要依法抽取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使用单位书面申请,为使 用单位提供评审专家资源信息,使用单位对被借用评审专家使用期间的行为自行负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其申报的评审品目、评审区域从事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五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 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 , 根 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 , 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 320 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条 评审专家参加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 军队采购评审等相关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循公平竞争、公正原则,依法依规出具有 关意见,遵守使用单位正常管理秩序。 第六十一条 检举评审专家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当实名书面报告所涉采购项目同级财 政部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线索。 财政部门调查处理时,可以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格式见附件五),至调查 处理结束之日止。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 暂停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书面告知评审专家,并报四川省财政厅。 第五章 第六十二条 违法违规违约责任 评审专家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政府 采购法律制度处理。 第六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视情况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中止 其在 3—6 个月内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一)答应参加评审活动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迟到,且不及时告知抽取终端工作 人员,导致评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十)在一个聘期内受过两次以上中止评审处理的; (十一)其他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取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 ( 一 )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 ( 二 )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 ( 三 ) 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 ( 四 ) 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五 )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 ( 六 ) 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 (二)不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纪律的; ( 七 ) 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的。 (三)明显故意拖延评审时间的; 第六十六条 (四)抄袭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意见的; (五)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导致评审过程、评审结果 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并在终止聘任后 3 年内拒绝其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申请。 第六十七条 第六章 等过程中不依法依规履职,造成不利影响的; 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九)存在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但不构成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七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终止聘任,并永久拒绝其评审专家聘任 附 则 评审专家库将逐步实现对评审专家管理、执业、身份识别等电子化,并与 国家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及其他有关管理网络平台互联互通。 (八)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记录或者反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的;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评审专家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参加采购项目需求论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供应商履约验收、军队采购评审 (七)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 评审专家在教育培训或者考核测试过程中冒名顶替或者舞弊的,终止聘任,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原《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 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川财采〔2014〕3 号)同时废止。 资格申请: (一)四川省内多地申请评审专家的; 附件一: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略) (二)冒充其他人参加评审或者让他人顶替自己参加评审的; 附件二: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检验复审表(略)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影响政府采购公正、独立评审的; 附件三:四川省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略) (四)组织或者参加影响政府采购公正、独立评审的活动的; 附件四:四川省评审专家借用申请(略) (五)拒不退出或者长期(1 个月以上)不退出以操控评审为主要目的的不利于公正、 附件五: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略) 独立评审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的; (六)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泄露评审情况、供应商商业秘密及其他有关信息,造成不利影 响的; (七)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歧视性言论的; (九)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的; 322 323 第 十 二节 质 疑投 诉 监督 检 查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财政部令第 94 号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 年 12 月 26 日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答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诚实 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 高效原则。 第五条 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 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 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 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 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 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 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 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327 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 同提出。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 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 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第二章 质疑提出与答复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 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 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 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 机构提出质疑。 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 第十一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 告本级财政部门。 的供应商。 第三章 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 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提出。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 第十二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 (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政部门提起投诉。 (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 第十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 , 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 (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 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 (四)事实依据; 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五)必要的法律依据;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六)提出质疑的日期。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 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 当在收到质疑函后 7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十四条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 第十五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 328 第十七条 投诉提起 (四)事实依据; (五)法律依据; (六)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内容,并按照其规定的方式 提起投诉。 (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二)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五)质疑答复人名称; (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六)答复质疑的日期。 (四)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329 第二十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 投诉事项除外。 知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 情况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 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采购活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活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 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 5 个工作日内一次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 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 门提起投诉。 在收到投诉后 8 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 及投诉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 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 , 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 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 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 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 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诉书副本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其他有关材料。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 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 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 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 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 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 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 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 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 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 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 330 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 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 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 由责 331 第六章 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 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等; (二)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具体处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三)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 督检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第三十七条 质疑函和投诉书应当使用中文。质疑函和投诉书的范本,由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条 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由翻 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相关当事人向财政部门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 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 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 12 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 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供应商先行垫付。投诉处理决定明确 双方责任后,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承担责任的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 方合理分担。 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 (四)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附 则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 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质疑和投诉文书在 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对在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 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相关知情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部 2004 年 8 月 11 日发布的《政 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20 号)同时废止。 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禁止其 1 至 3 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 (二)提供虚假材料 ;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 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 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32 333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文件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07〕1 号 财库〔2015〕150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行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政府采购秩序,提高投诉处理效率,现就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有关 规定,为推进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机制,现就 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工作中要做到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 一、充分认识加强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供应商投诉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是发挥供应商监督,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 开、公正、公平,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供应 商投诉,不得阻碍供应商投诉,不得无故拒绝供应商投诉,要指导供应商投诉,及时办理受 法规正确。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做到处罚程序合法。市级以上 财政部门应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与处理工作,依法纠正错误的行政处罚。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 家作出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等行 理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效率。 二、不予受理的投诉要书面告知 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全国范围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 内生效。 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依法公开对政府采购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 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 行政处罚决定,并按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中国政府采购网开设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 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为记录名单”,推动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不良行为记录制度, 三、投诉书允许修改但要限定期限 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 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 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财政部门在投诉审查期间,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 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 加强对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的曝光和惩戒。 财政部 2015 年 8 月 20 日 诉,逾期不予受理。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 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 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四、涉密事项的投诉要提供依据 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财政部门应当要求投诉 人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 五、严格执行受理审查程序 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在供应商投诉受理审 查期间,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财政部门、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办理签收手续。 财政部 2007 年 1 月 10 日 334 335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采取必要方式 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 财库〔2016〕125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 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政府采购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政府采购中心: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 〔2014〕21 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 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 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 号)有关要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现就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对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评审专家进行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是政府相 关部门开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重要举措,对降低市场运行成本、改善营商环境、高效开 展市场经济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形成“一处违规、处处受限”的信用机制。 近年来,财政部与有关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 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 号)、《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 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 号)、《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 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3062 号)、《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 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 号)、《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 号),依法限制相关失信主体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推动建立政府采购活动信用记录查询 及使用工作机制,加快建立政府采购信用评价制度,有效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积极推 进政府采购领域联合惩戒工作。 二、认真做好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工作 (一)总体要求。 保存。 (三)信用记录的使用。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 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采购人或者采 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 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 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2.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评审专家选聘及日常管理中查询有关信用记录,对具有行贿、 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 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3.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 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4.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主体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事项。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参加政 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 息平台。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做好相关技术保障,建立与相 关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用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和要求,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积极推进信用信息的 共享和使用,研究制定符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落实相关工作要求, 及时将信用信息使用情况反馈至财政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创造 条件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代理机构委托、评审专家管理的重要 依据。 财政部 2016 年 8 月 1 日 (二)信用记录查询渠道。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 336 337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实施“双随机一公开” 采购有关信用主体标识码登记工作的通知 工作细则的公告 财办库〔2016〕32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16 年第 123 号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执法行为,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共享工作 , 落实《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令 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6〕125 号 ) 相关要求 , 完善政府采购信用信息 , 现 第 32 号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国办发〔2015〕58 号 )、 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 《财政部推广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 财法函〔2015〕102 号 )、《财政部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一、按照《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 财办库〔2014〕526 号 ) 有关要求 , 财政部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建立“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专栏 , 集中发布全国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登记政府采购严重 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时 , 若信用主体为企业法人 , 应录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工商登记号、税务登记号中的任意一项 ( 以下简称主体标识码 ); 若信用主体为自然人 , 应当 ( 财监〔2016〕38 号 )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 作的通知》( 财库〔2014〕122 号 ) 有关要求 , 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工商注册地所 在地省级分网站进行网上登记。各省级财政部门在组织本地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网上登记时 , 应当要求代理机构录入主体标识码。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按照财政部公开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批准的年度检查计划 开展,坚持健全机制、规范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录入当事人身份证号码。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是指财政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时,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应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 员以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为主,检查对象为代理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相关 名录库信息应录入财政部统一的信息平台,并根据变动情况动态调整。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重大问题或舆 情反映的热点问题,可以采取定向抽取的方式,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执法检查人员。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信用信息的登记和发布工作 , 确保信用信息的完整性 和准确性 , 做好相关组织工作 , 及时调整相关系统设置 , 并通知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代 第六条 随机抽取过程全程记录。 第七条 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检查实施前,财政部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 代理机构抽取比例为检查对象名录库中代理机构数量的 10%-30%,具体比例 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确定。近三年内检查过的代理机构,在抽取时可以排除。 财政部 2016 年 8 月 8 日 第八条 执法检查人员的抽取数量根据检查工作需要确定,同一检查组执法检查人员不 得少于两人。出现随机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因实际困难不能参加检查工作或需要回避等情形, 应通过统一信息平台及时抽取,补齐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名单和检查处理处罚等信息,经履行报批程序后,及时在 财政部门户网站和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6 年 10 月 10 日 338 339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保证金、行政处罚款项缴库 有关事项的通知 川财采〔2017〕26 号 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供应商,各评审专家,各市(州) 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 235 号)、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四川省政府采购保证金和罚没款项缴库 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不予退还的保证金、行政处罚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等属于政府 非税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缴入国家金库。 一、缴款人 (一)保证金。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供应商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采购文件规定不予退还的投标保 证金、履约保证金,由保管保证金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负责缴款。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被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罚款和 没收违法所得等资金,由被处罚人缴款。 二、缴库程序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和罚没收入的缴纳按照就地缴库程序办理。 (一)省级政府采购项目。 缴款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款的,到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领取《缴 款书》,通过《缴款书》将款项缴入国库金库四川省分库。《缴款书》的填写方式:财政机 关填“四川省财政厅”,预算级次填“省级”,收款国库填“国家金库四川省分库”,预算 科目填“其他一般罚没收入(103050199)”。 缴款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外缴款的,通过向四川省财政厅财政专户转账汇款方式缴纳。 完成缴款后,缴款人应将执缴凭证(银行回单)复印件,交(寄)至四川省财政厅(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二)市级、县级政府采购项目。 市、县财政部门可比照本通知要求,明确采购项目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和罚没收入的缴库程序。 四川省财政厅 2017 年 6 月 30 日 340 第 十 三节 采 购品 目 目录 管 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通知 财库〔2013〕189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 购中心: 为适应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及对外开放的需要,财政部对《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 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一处反馈。联系电话: 010-68552389。 附件: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略) 财政部 2013 年 10 月 29 日 343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 2018—2019 年 A020201 复印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A020202 投影仪 A020204 多功能一体机 指具有打印、复印、传真等多种办公功能的设备 A020205 照相机及器材 指数字照相机和通用照相机及镜头 A02021101 碎纸机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在 2 万元以上 A020305 乘用车 指轿车、越野车、商务车、其他乘用车(含新能源汽车) A020306 客车 指小型客车、大中型客车、其他客车(含新能源汽车) A020310 电动自行车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在 5 万元以上 A02051228 电梯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在 20 万元以上 A0206180203 空调机 指分体壁挂式、分体柜机式空调。不包括精密空调和多 联式空调(指由一台或多台室外机与多台室内机组成的 空调机组)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A02081001 传真通信设备 指文件 ( 图文 ) 传真机 A02091001 普通电视设备 指电视机 A02091102 通用摄像机 指普通摄像机 A06 家具用具 指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在 5 万元以上的床、台桌、椅凳、 沙发、柜、架、屏风等家具,厨卫用具及家具零配件除 外 A090101 复印纸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在 2 万元以上 服务类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省级和成都市本级在 30 万元、其他 市本级和成都所辖县(市、区)级在 20 万元、其他县(市、 区)级在 10 万元以上(车辆及其他运输机械租赁服务、 车辆维修和保养服务、车辆加油服务、机动车保险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除外) 川办函〔2017〕208 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省政府制定了《四川省 2018—2019 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 年 11 月 13 日 四川省 2018-2019 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序号 项目名称 A 货物类 A02010103 服务器 A02010104 台式计算机 不包括图形工作站 A02010105 便携式计算机 不包括移动工作站 A02010107 平板式微型计算机 A02010201 路由器 A02010202 交换设备 A02010601 打印设备 备注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在 2 万元以上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在 2 万元以上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在 2 万元以上 指喷墨打印机、激光打印机、热式打印机、针式打印机, 条码、地址、磁盘等专用打印机除外。 指平板式扫描仪、高速文档扫描仪、书刊扫描仪和胶片 A0201060901 扫描仪 扫描仪,不包括档案、工程专用的大幅面扫描仪 指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 2 万元以上的非定制的通用商业 A020108 计算机软件 软件,不包括行业专用软件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省级和成都市本级在 30 万元、其他 信息系统集成   (货 A02019901 市本级和成都所辖县(市、区)级在 20 万元、其他县(市、区) 物类) 级在 10 万元以上,以货物采购为主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 344 C C0202 C0403 C050301 不包括用于测量、测绘等专用投影仪 信息系统集成   (服 指以服务采购为主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 务类) 车辆及其他运输机械 指乘用车、客车租赁服务,蓉外省级单位按单位所在地 租赁服务 有关要求执行 车辆维修和保养服务 蓉外省级单位按单位所在地有关要求执行 C050302 车辆加油服务 蓉外省级单位按单位所在地有关要求执行 C0801 法律服务 指法律诉讼和法律咨询服务 C0803 审计服务 指向第三方机构购买的审计、绩效评价、检查、考核等 服务 345 印刷服务 指本单位文印部门(含本单位下设的出版部门)不能承 担的票据、证书、期刊、文件、公文用纸、资料汇编、 信封等印刷业务 C1204 物业管理服务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省级和成都市本级在 50 万元、其他 市本级和成都所辖县(市、区)级在 30 万元、其他县(市、 区)级在 20 万元以上,本单位物业管理服务部门不能承 担的办公场所及其他公用场所水电供应维护、设备运行、 门窗保养维护、保洁、园林绿化等的管理服务 C15040201 机动车保险服务 蓉外省级单位按单位所在地有关要求执行 C081401 第 十 四节 注:①表中“项目名称”栏中所列项目名称主要参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 〔2013〕189 号)中的“采购品目”名称制定。 ②目录所列项目不包括省属高校、科研院所采购的科研仪器设备。 ③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应严格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制定本级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 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发布执行。 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省级和成都市本级在 50 万元、其他市本级和 成都所辖县(市、区)级在 30 万元、其他县(市、区)级在 10 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 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省级和成都市本级在 60 万元、其他市本级和成都所辖县(市、区)级在 40 万元、其他县(市、区)级在 20 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省级和成都市本级在 200 万元、其他市 本级和成都所辖县(市、区)级在 120 万元、其他县(市、区)级在 80 万元以上;政府采购 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346 其 他 综合 性 规范 性 文 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 《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的通知 财库〔2013〕1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 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现将《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 2. 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   财政部 20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1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 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政府采购科学 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手段。按照 2012 年 3 月国务院召开的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加快建 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的工作要求,为切实加强对全国政府采购信息 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制度规定、 《“十二五”时期财政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经济发展和财政改革的大 局,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的指导思想,本着“高起点设计、 高技术标准、高灵活扩展、高程度兼容、高安全运行”的建设思路,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点面结合、协调推进,以信息化技术为支撑,全面提高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实 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执行交易各环节的协调联动,推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健康有序、深入 持续发展。 (二)工作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既要 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又要防止信息孤岛和技术壁垒分割市场。为确保系统建设的有序性, 349 财政部负责统筹规划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总体目标、基本框架、建设内容、主 商可一地注册、全国各地参与采购活动,评审专家可实行电子评标及跨区域评标。相关执行 要功能和技术规范,做好顶层设计,统一组织系统建设工作,先易后难,分步推进,逐步完善。 交易信息可实时传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 2.统一标准,分级建设。统一标准是互通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信息化 (四)决策支持功能。通过建立分析预测、监测预警、政策分析等数据模型,结合宏观 建设必须有标准化的支持,尤其要发挥标准化的导向作用,以确保技术上的协调一致和整体 经济数据,科学分析政府采购发展趋势,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更好地实现政府采购政 工作效能的提高。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标准化体系是政府采购系统建设的着眼点、出发点和 策功能以及财政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决策依据。 立足点,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系统实行分级建设、管理和维护,达到上下贯通、 纵横相联、内外兼顾,实现全国“一盘棋”。 3.统一平台,分别使用。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体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 (五)协作共享功能。通过运用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和统一数据交换标准,逐步实现 政府采购与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资产管理等财政相关业务系统的有效衔接,不断完善 财政支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与国家相关部门业务系统的信息共享, 执行交易的有机统一,将监督管理的职能贯穿到政府采购工作的全流程中,在执行交易中体 丰富政府采购业务管理功能。 现监督管理思想。系统建设要以财政部门为主导,充分吸收各方需求,建立一体化的监督管 三、系统框架和主要内容 理和执行交易业务处理平台,实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 (一)系统框架 供应商、评审专家等多方用户按权限对平台的分别使用。 在统一的全国政府采购标准化体系下,中央本级与省级政府采购系统实现基础数据共享。 4.规范建设,注重安全。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覆盖范围广、业务流程复杂、数 据量大、信息交换频繁,对信息安全具有很高的要求。系统建设要严格遵循信息系统建设、 管理、使用、维护的相关国家标准,遵守财政信息化安全建设相关规定,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 通过规范系统建设、执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运用先进技术手段,确保系统安全可靠、持续 稳定运行。同时,加强安全保密监督检查工作,确保信息安全。 二、系统建设目标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以“功能完善、资源共享、规范透明、安全高效”为 总体目标,建成中央与地方系统相对独立运行、全国基础数据统一集中共享的大型网络化信 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采购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具体包 括五大功能: (一)信息服务功能。以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网站为载体,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政策 法规、招标投标以及供应商及商品、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等相关信息记录。通过“一站式” 信息聚合和检索,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采购信息提供优质、方便、快捷的服务,增强政府采 购透明度,便于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有效监督。 (二)监督管理功能。通过运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其他相 350 关部门提供全面的监督管理功能。科学设计管理流程、控制节点,建立严密的系统内控机制 中央本级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主要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和 以及与执行交易平台的协调互动,实现政府采购业务从预算管理到采购计划、采购实施、方 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中国政府采购网)三部分组成,并根据信息安全保密相关规定进行 式变更、合同管理、统计分析、诚信体系等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实现对监督管理、执行交易 网络间信息交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主要处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日常业务,包括计划管 重点环节和关键业务的实时监控和自动预警。 理、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子系统,以及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管理子系统的部分功能。 (三)电子交易功能。通过运用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为各采 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主要处理政府采购执行交易业务,包括电子评审、协议和定点采购(电 购主体提供安全高效的全流程电子化业务操作功能。采购人可通过网上电子竞价、实时价格 子商场)子系统,以及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管理子系统的部分功能。政府采购信 比较的方式采购货物及服务,采购机构可对采购项目进行严格管理并实行电子化评审,供应 息服务门户即中国政府采购网,是执行交易平台的入口,提供信息公告、代理机构注册、评 351 审专家注册、供应商注册、商品注册等服务功能及运维服务支持。 (二)主要内容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主要内容是:一个标准化体系、两个业务处理平台、 四个共享基础数据库、八个主要子系统。“一个标准化体系”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 全国政府采购共享基础数据库,包括代理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供应商库和商品信息库。 财政部负责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中央和各省通过数据交换实现全国数 据共享。 系统功能规范、技术规范、数据规范,在统一标准规范的基础上,各地根据管理实际进行系 (1)代理机构库 统建设及信息交换。“两个业务处理平台”是指在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按照统一的标 全国代理机构库包括由财政部管理和省级财政部门传入的集中采购机构信息,以及按照 准规范,建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执行交易两个业务处理平台。“四个共享基础数据库”是 规定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代理机构信息,实行动态、分级监管。各地可共享全国库 指建立全国互联互通的代理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供应商库和商品信息库。 “八个主要子系统” 相关信息。 是指计划管理、电子评审、协议和定点采购(电子商场)、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 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信息服务门户。 1.标准化体系 标准化体系是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 标准体系建设遵循金财工程标准规范,主要包括基础数据标准、业务标准、数据交换标准、 网络基础设施标准、信息安全标准和管理标准六大标准。 代理机构库的主要功能包括:代理机构在线注册、资格审查、认定、年检、变更、中止, 代理机构诚信及违法违规、质疑投诉情况查询,代理机构信息的网上公示、查询统计,代理 机构开展业务情况及执业水平的考核评价等。 (2)评审专家库 全国评审专家库包括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传入的按规定条件征集的评审专家信息, 实行统一的动态监管。各地可申请抽取使用全国库的评审专家。 基础数据标准是指与政府采购业务及信息化有关的数据规范,包括业务术语、基础分类 评审专家库的主要功能包括:评审专家分级随机抽取、使用,以及全国范围内授权随机 代码及全国基础数据的数据规范,分为中央地方统一执行以及中央执行、地方参照执行两大 抽取、使用,语音、短信自动通知专家参加评审,咨询、请假等语音、短信交互功能,专家 类,中央和地方在系统建设过程中 , 可补充和扩展相关基础数据。 诚信及违法违规情况查询,日常考核评价和检验复审等。 业务标准是指政府采购业务的管理规定、业务规则和相关文本格式规范。包括《政府采 (3)供应商库 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政府采购法规制度规定的各项业务管理要求,《政府采 全国供应商库包括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或有关授权单位分级审批的供应商信息,可通 购品目分类目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基本分类,《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 过中央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统一维护,或由各省按全国统一标准实时传入。全国供应商库 府集中采购实施范围,以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招标投标文件、合同、信息公告、质疑投诉文 信息实行统一的动态监管,供应商可一地注册、全国范围内投标。 本格式等。中央和地方在系统建设过程中,可结合工作实际,在全国统一业务标准基础上制 定相关业务标准。 数据交换标准、网络基础设施标准、信息安全标准和管理标准是指系统建设中的有关技 术和信息安全规范,统一执行财政部相关的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及标准。 2.业务处理平台 业务处理平台包括监督管理平台和执行交易平台,由八个主要子系统构成。 (1)监督管理平台。主要满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通过系统,实现对政府采 购计划的管理,对项目执行的监督,对供应商质疑投诉的处理,对各采购主体采购行为的监 供应商库的主要功能包括:供应商注册、属地化审批、异地投标支持,供应商基本信息 维护与查询,供应商投标中标信息、诚信信息、履约信息的记录与查询统计等。 (4)商品信息库 全国商品信息库包括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按照统一标准收集整理的商品信息,实 行统一的动态监管。各地可查询、运用全国库的信息。 商品信息库的主要功能包括:商品信息维护,价格动态维护及多维度比较分析预警,同 类商品对照、使用跟踪情况查询,政府采购中标商品质量、性能、售后服务及采购人评价情 况查询统计等。 督预警和诚信管理,对采购执行数据进行挖掘分析,实现决策支持,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4.主要子系统 门和有关监督部门提供有效的监督手段。 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报送的采购计划进行审核批复 (2)执行交易平台。主要满足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工作需要,通过系统,为采购人、代 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建立沟通桥梁和全电子化操作的业务处理平台,并为政府采购监 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的实时监督提供技术手段。 352 3.共享基础数据库 或备案,包括对政府采购预算、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进口产品采购及批量集中采购的 管理,以及支持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相关管理功能。 政府采购电子评审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政府采购计划信息,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353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电子化管理,支持多种政府采购评审 方法,从电子化投标文件中自动提取相关信息,辅助评审专家进行电子评审,自动记录相关 四、建设模式和步骤 信息并生成规范文档。 (一)系统建设模式 政府采购协议和定点采购子系统(电子商场)的主要功能是将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协议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建设由财政部统一领导、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牵头建立 供货和定点采购信息在电子商场内展示,进行商品网上电子竞价,并提供商品搜索、商品比 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建立相对集中的全 对等参考信息。 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中标通知书自动生成格式合同文件,与政府 1.中央系统建设。财政部根据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负责中央政府采购管理 采购计划进行匹配确认,进行合同备案管理,逐步实现电子合同的网上签订,为政府采购监 交易系统的规划设计、软件开发、运行管理及日常维护等,负责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建设, 管与信息统计提供基础数据。 以实现中央和地方政府采购基础数据的实时交换和共享。 政府采购监督预警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信息公告、评审专家、代理机构、供应商、商品、 2.地方系统建设。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规划、软件开发、 合同、诚信等政府采购业务关键流程节点与信息进行监控,根据预设规则提出预警,包括违 推广实施、运行监管、技术支持和本级维护管理,配合实现中央和地方政府采购基础数据的 规预警、远程视频监控等。 实时交换和共享。 政府采购诚信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预设规则及相关质疑投诉,对采购人、供应 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评价,形成相应的信用等级,并 根据相关法规及管理需要,实现诚信信息的共享。 (二)实施步骤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加大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力度, 力争到 2015 年底,分三步初步建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政府采购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全国政府采购业务数据进行多角度 第一步,启用中央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管理、信息服务门户子系统(中国政府采购网), 的统计分析、报表查询、数据挖掘,进而实现对政府采购的决策支持,并为财政宏观经济调 试用中央本级电子评审等执行交易系统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中央集采机构按统一标准对 控提供相关数据。 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实现与中央本级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互联互通。推动标准 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提供权威的政府采购公开信息,包括政务公 化体系建设工作,制定下发《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修订《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 开、信息发布、公告公示、信息申请、网上办事、交流互动、公众投诉等;为供应商、采购 用)》。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组织建设本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或者 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相关采购活动参与者,提供进入政府采购业务系统的统一登录入口和 启动相关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协调本省集采机构相关业务系统与本省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的 个性化服务支持。 互联互通。 5.技术要求 354 书能够在全国各级财政的系统中通用。 第二步,完善中央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电子评审等子系统,启用协议和定点采购、 (1)灵活性和扩展性要求。系统应具备较高的灵活性和可扩充性。系统主体结构要能 监督预警、诚信管理等子系统,扩大中央政府采购执行交易系统的覆盖范围,将中央集采机 够适应政府采购业务模式和采购业务规模在一定时期内的变化,并保持主体结构的稳定;系 构相关业务迁移至中央本级执行交易相关子系统上运行,逐步建成统一的中央政府采购管理 统设计采用公共服务流程模块标准化的设计方式,利用标准模块灵活配置适应和支撑政府采 交易系统。推动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运用,规范全国政府采购基础数据共享机制;完善标 购业务的不断发展;支持多种采购业务流程交易管理模式,实现流程可定制;支持灵活定制 准体系建设,制定招投标文件、合同与信息公告等文本格式规范。省级财政部门应继续完善 统计报表,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统计分析需求;实现不同用户角色间的权限灵活分配,满足个 本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或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协调本省集采机构相关业务系统向本 性化业务管理需求等。 省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的迁移整合,完成政府采购管理系统与相关财政业务系统的衔接。 (2)安全要求。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根据系统的重要程度和 第三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划,通过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 遭到破坏后所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及时备案。须按确定的安全保护 建立政府采购相关信息实时共享、共用机制,初步建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促 等级所对应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开展系统设计和开发。在物理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 进全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和规范,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备份恢复、主机安全和应用安全等各层面,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手段,完善和制定相 (三)实施保障 关的管理和维护制度,定期对系统进行安全测评和整改。同时,应实现财政部颁发的数字证 1.组织领导。财政部成立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负责全国 355 系统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建立健全系统建设的统一领导和分工协作机制。领导小组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主要负责系统建设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领导,工作小组主要制订系统建设工作规划,负责建设 财库〔2016〕99 号 和管理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指导地方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各省应成立相应 组织机构,确保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落到实处。 2.经费保障。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及运维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承担, 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与财政信息化工作统筹安排。按照“节约、够用、适当超前”的原则, 做好系统建设的投资预算论证和资金安排工作,确保资金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运维保障。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实行“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 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作好本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维护工作要充分发挥本 单位信息管理机构的职能和优势,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承担。 4.宣传报道。各级财政部门要大力宣传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工作,充分发 挥报刊杂志、网站等媒体的宣传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报道系统建设的经验、做法和成效, 营造积极向上的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工作氛围。 党中央有关部门 ,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全国政协办公厅 , 高 法院 , 高检院 , 各民主党派中央 , 有关人民团体 ,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 中共中央直属 机关采购中心 , 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政府采购中心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政府采购中心 : 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内部控制管理 , 是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 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举措 , 也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 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 体责任、推进依法采购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 , 一些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 部门积极探索建立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制度 , 取得了初步成效 , 但总体上还存在体系不完 整、制度不健全、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权力运行 , 强化内 部流程控制 , 促进政府采购提质增效 , 现提出如下意见 : 一、总体要求 ( 一 ) 指导思想。 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 , 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 适 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构建现代财政制度需要 , 落实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求 , 执行《行政事业单位 内部控制规范 ( 试行 )》( 财会﹝ 2012 ﹞ 21 号 ) 和《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 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财会﹝ 2015 ﹞ 24 号 ) 相关规定 , 坚持底线思维和问题导向 , 创新政 府采购管理手段 , 切实加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权力运行监督 , 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 , 提升 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管理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 提高政府采购公信力。 ( 二 ) 基本原则。 1. 全面管控与突出重点并举。将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贯穿于政府采购执行与监管的全 流程、各环节 , 全面控制 , 重在预防。抓住关键环节、岗位和重大风险事项 , 从严管理 , 重点防控。 2. 分工制衡与提升效能并重。发挥内部机构之间 , 相关业务、环节和岗位之间的相互监 督和制约作用 , 合理安排分工 , 优化流程衔接 , 提高采购绩效和行政效能。 3. 权责对等与依法惩处并行。在政府采购执行与监管过程中贯彻权责一致原则 , 因权定责、 权责对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问责条款 , 有错必究、失责必惩。 ( 三 ) 主要目标。 以“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为主线 , 通过制定制度、健全机制、完善措施、 规范流程 , 逐步形成依法合规、运转高效、风险可控、问责严格的政府采购内部运转和管控制度 , 做到约束机制健全、权力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监督问责到位 , 实现对政府采购活动内 356 357 部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 通过检查、考核、设置监督电话或信箱等多种途径查找和发现问题 , 有效分析、预判、管理、 二、主要任务 ( 一 ) 落实主体责任。 ( 二 ) 合理设岗 , 强化权责对应。合理设置岗位 , 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和责任主体 , 细化 各流程、各环节的工作要求和执行标准。 采购人应当做好政府采购业务的内部归口管理和所属单位管理 , 明确内部工作机制 , 重 点加强对采购需求、政策落实、信息公开、履约验收、结果评价等的管理。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做好流程控制 , 围绕委托代理、编制采购文件和拟订合同文本、执行 采购程序、代理采购绩效等政府采购活动的重点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强化依法行政意识 , 围绕放管服改革要求 , 重点完善采购方式审批、采购 进口产品审核、投诉处理、监督检查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 ( 二 ) 明确重点任务。 1. 界定岗位职责。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结合自身特点 , 对照政府采购 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规定 , 认真梳理不同业务、环节、岗位需要重点控制的风险事项 , 划 分风险等级 , 建立制度规则、风险事项等台账 , 合理确定岗位职责。 2. 不相容岗位分离。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岗位间的制衡机制 , 采购需求制定 与内部审核、采购文件编制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等岗位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 3. 相关业务多人参与。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对于评审现场组织、单一来源采购项目议价、 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等相关业务 , 原则上应当由 2 人以上共同办理 , 并明确主要负责人员。 1. 严防廉政风险。牢固树立廉洁是政府采购生命线的根本理念 , 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 4. 实施定期轮岗。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轮岗交流制度 , 按 针对政府采购岗位设置、流程设计、主体责任、与市场主体交往等重点问题 , 细化廉政规范、 照政府采购岗位风险等级设定轮岗周期 , 风险等级高的岗位原则上应当缩短轮岗年限。不具 明确纪律规矩 , 形成严密、有效的约束机制。 备轮岗条件的应当定期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在岗监督、离岗审查和 2. 控制法律风险。切实提升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的法治观念 , 依法依规组 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 提高监管水平 , 切实防控政府采购执行与监管中的法律风险。 3. 落实政策功能。准确把握政府采购领域政策功能落实要求 , 严格执行政策规定 , 切实 发挥政府采购在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中的作用。 4. 提升履职效能。落实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 科学确定事权归属、岗位责任、流程 控制和授权关系 , 推进政府采购流程优化、执行顺畅 , 提升政府采购整体效率、效果和效益。 三、主要措施 ( 一 ) 明晰事权 , 依法履职尽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开 展工作 , 既不能失职不作为 , 也不得越权乱作为。 1. 实施归口管理。采购人应当明确内部归口管理部门 , 具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政府 项目责任追溯制度。 ( 三 ) 分级授权 , 推动科学决策。明确不同级别的决策权限和责任归属 , 按照分级授权的 决策模式 , 建立与组织机构、采购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授权管理体系。 1. 加强所属单位管理。主管预算单位应当明确与所属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管理、执行等 方面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划分 , 细化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 , 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采购执行管理 , 强化对政府采购政策落实的指导。 2. 完善决策机制。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事项集 体研究、合法性审查和内部会签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对于涉及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 , 采购人在制定采购需求时 , 还应当进行法律、技术咨询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监管部门处理政 府采购投诉应当建立健全法律咨询机制。决策过程要形成完整记录 , 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决策 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采购执行管理。归口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 明确本单位相关 3. 完善内部审核制度。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 监管部门 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 , 建立政府采购与预算、财务 ( 资金 )、资产、使用等业 办理审批审核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做出处理处罚决定等 , 应当依据法律制度和有关政策要 务机构或岗位之间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 , 共同做好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 求细化内部审核的各项要素、审核标准、审核权限和工作要求 , 实行办理、复核、审定的内 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部审核机制 , 对照要求逐层把关。 2. 明确委托代理权利义务。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 , 采购人应当和采购代理机构依法 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 , 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采购代理机构 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开展采购活动 , 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358 处置风险事项。 ( 四 ) 优化流程 , 实现重点管控。加强对采购活动的流程控制 , 突出重点环节 , 确保政府 采购项目规范运行。 1. 增强采购计划性。采购人应当提高编报与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的系统性、准 3. 强化内部监督。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发挥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机 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 , 制定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时间表和项目进度表 , 有序安排采购活动。 构的监督作用 , 加强对采购执行和监管工作的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畅通问题反馈和受理渠道 , 2. 加强关键环节控制。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流程规定 , 359 明确政府采购重点环节的控制措施。未编制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不得组织采购 , 无委托代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 理协议不得开展采购代理活动 , 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未执行政府采购规定、采购方式或程序 财库〔2016〕205 号 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纠正。 3. 明确时限要求。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 对信息公告、 合同签订、变更采购方式、采购进口产品、答复询问质疑、投诉处理以及其他有时间要求的事项 , 要细化各个节点的工作时限 , 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4. 强化利益冲突管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厘清利益冲突的主要对象、 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 , 明确与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市场主体、评审专家交往的基本原则和界限 , 细化处理原则、处理方式和解决方案。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 应当严 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 不断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 , 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从总 体上看 , 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还存在认识不到位、责任不清晰、措施不细化等问题。为了 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 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 一、高度重视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 依法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 , 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格执行回避制度。 5. 健全档案管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记录控制 , 按照 和质量的重要保证。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是加强政府采购源头管理的重要内容 , 是执行政 府采购预算、发挥采购政策功能、落实公平竞争交易规则的重要抓手 , 在采购活动整体流程 规定妥善保管与政府采购管理、执行相关的各类文件。 中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严格规范开展履约验收是加强政府采购结果管理的重要举措 , 四、保障措施 是保证采购质量、开展绩效评价、形成闭环管理的重要环节 , 对实现采购与预算、资产及财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要深刻领会政府采购活动中加强内部控制管理的重要 性和必要性 , 结合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防止权力滥用的工作要求 , 准确把握政府采购工作 的内在规律 , 加快体制机制创新 , 强化硬的制度约束 , 切实提高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 一 )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 , 做好政府采购 内部控制管理各项工作。要严格执行岗位分离、轮岗交流等制度 , 暂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 件逐步落实 , 确不具备条件的基层单位可适当放宽要求。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可以参照本意见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 防控代理执行风险。 务等管理工作协调联动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 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 切实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源头和结果管理。 二、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 一 ) 采购人负责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负责组织确定本单位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采购 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需求的 , 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对采购需求进行书面确认。 ( 二 ) 采购需求应当合规、完整、明确。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 执行国家 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 , 落实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 ( 二 ) 加快建章立制。抓紧梳理和评估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和监管中存在的风险 , 明确标准化工作要求和防控措施 ,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 形成较为完备的内部控制体系。 展等政策要求。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 , 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 , 采购需求应 当完整、明确。必要时 , 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采购需求应当 ( 三 ) 完善技术保障。运用信息技术落实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措施 , 政府采购管理交易 包括采购对象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 , 满足项目需要的所有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 , 采购对 系统及采购人内部业务系统应当重点强化人员身份验证、岗位业务授权、系统操作记录、电 象的数量、交付或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 采购对象的验收标准等内容。采购需求描述应当清楚 子档案管理等系统功能建设。探索大数据分析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中的应用 , 将信息数 据科学运用于项目管理、风险控制、监督预警等方面。 ( 四 ) 强化运行监督。建立内部控制管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 将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执行 情况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 将日常评价与重点监督、内部分析和外部评价相结合 , 定期对内部控 制的有效性进行总结 , 加强评估结果应用 , 不断改进内部控制管理体系。财政部门要将政府采 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 加强监督指导。 明了、规范表述、含义准确 , 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应当量化。 ( 三 ) 加强需求论证和社会参与。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 , 结合预算编制、相关可行性 论证和需求调研情况对采购需求进行论证。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 , 采购人应 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需求复杂的采购项目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专家 , 吸纳社会力量参与采购需求编制及论证。 ( 四 ) 严格依据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及合同。采购文件及合同应当完整反映采购需求的 有关内容。采购文件设定的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对应 , 采购需求相关指标有区间规定的 , 财政部 2016 年 6 月 29 日 360 近年来 , 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政府采购结果导向改革要求 , 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采购合同的具体条款应当包括项目的验收要求、与履约验收 挂钩的资金支付条件及时间、争议处理规定、采购人及供应商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采购需求、 361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项目验收标准和程序应当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 三、严格规范开展履约验收 ( 五 ) 采购人应当依法组织履约验收工作。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 , 自行组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采〔2015〕32 号 织项目验收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验收。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履约验收的 , 应当对 验收结果进行书面确认。 各市(州)财政局,各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 ( 六 ) 完整细化编制验收方案。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 收方案 , 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货物类项目 , 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 ; 服 务类项目 , 可根据项目特点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 , 结合考核情况和服务效 果进行验收 ; 工程类项目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进行验收。 ( 七 ) 完善验收方式。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 , 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 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 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 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 号)及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四川政府采购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验收 , 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 , 验收时应 四川省财政厅 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 , 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2015 年 10 月 30 日 ( 八 ) 严格按照采购合同开展履约验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验收小组 , 按 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验收时 , 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每一项 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验收结束后 , 应当出具验收书 , 列明各项标准的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 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 , 由验收双方共同签署。验收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 及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挂钩。履约验收的各项资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一章 总 则 ( 九 ) 严格落实履约验收责任。验收合格的项目 ,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 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项目 , 采购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采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供应商在履 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四川省人民政 约过程中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的 , 采购人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 号)及其他有 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工作要求 ( 十 ) 强化采购人对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的主体责任。采购人应当切实做好需求编制和履 约验收工作 , 完善内部机制、强化内部监督、细化内部流程 , 把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嵌入本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需求论证,是指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为实现采购目标, 对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进行论证的行为。 位内控管理流程 , 加强相关工作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 十一 ) 加强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的业务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结果导向的改革要 求 , 积极研究制定通用产品需求标准和采购文件标准文本 , 探索建立供应商履约评价制度 , 推 动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应用履约验收和绩效评价结果。 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义务后,为保证采 购质量,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 十二 ) 细化相关制度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意见精神 , 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 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实行采购人负责、引入第三方、法定监督和 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模式。 本部门实际情况的具体办法和工作细则 , 切实加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 第二章                                                                                                                                                                 财政部 2016 年 11 月 25 日 362 第四条 政府采购需求论证 采购需求论证由采购人负责,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但委托不免除 采购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63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采购需求论证,保证采购需求科学合理、符合实际,严禁豪华、 重复、无用采购发生。 第六条 除下列政府采购项目以外 , 其他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采购需求论证: 应商进行协商,严禁采购需求倾向特定的供应商。 第十三条 采购人自主决定是否采纳采购需求论证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需求论证资料留存归档。 (一)国家、行业有强制标准的采购项目; 第三章 政府采购 履约验收 (二)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 第一节 方案的采购项目; (三)按照规定进行商城(场)直购、网上竞价、批量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要进行履约验收。 (四)同一年度内,已经论证过的相同采购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由采购人负责。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 (五)政府采购进口产品。 况自行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验收,但委托验收不能免除采购人应当承担的 其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本条前款所列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确定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 法律责任。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验收的,验收服务费及验收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 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需求论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政策扶持范围; (二)采购数量、采购标的的功能标准、性能标准、材质标准、安全标准、服务标准以 及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用不得由供应商支付。 第十七条 中标、成交金额 1000 万元以上的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 认可的质量、技术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但不属于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检测范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标、成交金额大(省级 1000 万元以上,市县级金额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三)拟采用的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的采购项目,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 (四)拟确定的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有质疑投诉举报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采购代理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实质性要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时间和方式、验收方法和标准及 其他合同实质性条款;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八条 第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省级 300 万元以上、小于 1000 万元,市级 100 万元以上、 小于 500 万元,县级 50 万元以上、小于 300 万元的采购项目,应当组织 3 人以上单数组成的 专家组进行采购需求论证。 第十条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还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省级 1000 万元以上、市级 500 万元以上、县级 300 万 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机制,制定内部 控制管理制度,遵循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二节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省级小于 300 万元、市级小于 100 万元、县级小于 50 万元的采购项目,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需求论证。 第二十条 验收程序 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 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验收: (一)成立验收小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下称验收方)开展政府采购履 约验收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指定负责验收小组工作的直接负责人。验收方可以根据政府采购 项目的需要临时组建验收小组,也可以成立日常的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当由熟悉掌握政府 采购项目采购需求、技术需要的人员单数组成。验收小组代表验收方履行验收工作职责。 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在开展相关调研的基础上,组织 5 人以上单数组成的专家组进行采购 (二)制定验收方案。验收小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详细的采 需求论证,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示 3 个工作日以上,征求潜在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的 购项目验收工作方案。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实施验收前掌握采购项目采购需求、验收清单和 意见。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预算金额、采购需求论证事项、专家组论证意见、 标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完成其他准备工作。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等。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论证过程中,拟邀请论证的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四川省政府 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选择,也可以在库外选择,但应当具备与评审专家相当的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 364 验收主体 采购需求论证过程中,不得邀请一个供应商或者邀请不具有实质竞争性的供 (三)验收。验收小组应当在供应商履约完成后及时实施验收。每个验收小组成员必须 作好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要准确、详细记载采购项目重要事项的履约情况。 (四)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小组完成验收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实施验收过程基本情况陈述,供应商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等履约情况,与政府采购 365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比较情况,验收结论性意见。验收小组成员的个人验收记录和个人验收 督申请,且应当积极做好履约验收准备工作,并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小组成员等信息在 意见应作为验收报告附件。 合理的时间内预先告知社会监督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验收小组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 社会监督主体在监督验收过程中,到场社会监督人员可以记录相关数据信 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又不另行 息,对违法、违规、违约等行为向采购人、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但不得干扰、 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验收结果。 阻扰验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参加验收工作的采购代理机构委派的工作人员未作为验收小 验收方拒绝社会监督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及时告知社会监督申请 组成员的,应当比照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参与 人,导致社会监督申请人无法有效对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监督申请 验收的服务对象未作为验收小组成员的,应当比照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人可以向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将 第四章 合同副本和与验收工作有关的资料送交使用人,并委托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验收工作程序和 第二十九条 要求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使用人无力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验收工作程序和要求对政府采 购项目进行验收的,由采购人进行验收。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 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验收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验收小组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 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 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第三节 验收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 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 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验收小组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容主要包括:验收方是否制定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内部控制管理制度;验收方是否开展了 第五章 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验收方验收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验收方对于验收过程中 第三十二条 发现的问题是否进行了报告和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违规情形处理 对于供应商就采购结果提出质疑投诉举报的采购项目,验收方应当在验收前 附 则 采购人按照本办法开展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工作所需费用, 通过申报专项工作经费列支。 告知该供应商可以对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对于采购人和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分离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采购项目,验收方应当通知 3 人以上实际使用人或者受益者对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第二十五条 附件:《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社会监督申请书》(格式)。 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实际使用人或受益者、社会媒体(下称社会监督 主体)可以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情况主动进行社会监督。主动进行社会监督的,应当以 社会监督人的身份在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前,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申请(格式见附件), 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监督的采购项目名称、编号和具体到场监督的人员姓名、联系人、 联系方式等。 单一来源采购的,其他潜在供应商可以比照前款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情况主动进行 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社会监督申请书 (格式)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附件 验收方应当接受和支持社会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社会监督,不得拒绝社会监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本人 (名称),系 政府采购项目(未中标成交供应商 / 实际使用人或 366 367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受益者 / 潜在供应商)/ 社会媒体。根据《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 法》(川财采〔 〕 号)的规定,我们拟对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编号: 《四川省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 包)履约验收情况进行社会监督,特向你单位提出申请。具 体 到场监督的 人员为: 、 、 等( )人。 川财采〔2015〕33 号 联系人: 。 各市(州)财政局,各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 联系方式(邮编、地址和电话): 。 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 申请人:(自然人签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盖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 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政府采 购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15 年 10 月 30 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 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 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诚信管 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采购人、供 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诚信管理,是指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处理,并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进行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诚信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诚信管理。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信息的来源包括供应商投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控告和检举,财 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考核评价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报送材料。 368 369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六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一)将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政府采购的; (二)隐瞒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要求、标准对供应商实行 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三)因自身过错不配合开标评审,又不认可开标评审结果的; (四)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扰乱评审现场或者违规干预评审活动的; (十)未按规定退还供应商政府采购项目保证金,引起矛盾纠纷的; (十一)违约收取政府采购代理服务费用或者收取、索取代理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十二)受采购人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 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者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三)未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组织或参加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供应商询问、质疑或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十五)泄露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六)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七)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或者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 (十七)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八)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判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失信行为; (八)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九)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的; 第八条 (十)未按规定退还供应商政府采购项目保证金的;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十一)未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履约验收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十二)泄露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 (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供应商询问、质疑或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四)不遵守开标、评审现场工作纪律,扰乱或者委托其他人扰乱开标、评审现场秩序的; (十四)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五)向采购人、采购人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单一来源采购相 (十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一)在采购人选择社会代理机构时提供虚假资料、隐瞒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考核评价 结果的; (二)与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串通谋取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擅自将已代理的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 (四)接受采购人委托开展采购需求市场调研,但向采购人隐瞒市场行情及其他有关情 况,导致采购人确定的采购需求严重不合理的; (五)编制的采购文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六)未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采购文件规定发售采购文件的; (七)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采购文件须经采购人确认,但采购过程中擅自改变采购文件供 应商资格条件要求、采购项目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的; (八)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扰乱评审现场、干预采购评审活动或评审现场组织混乱无 序的; 370 (九)未按规定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的;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关专业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候选人资格的,或者放弃中标、成交的,或者中标、 成交后不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或者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 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将中标、成交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违规分包给他人的; (九)拒绝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或者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 购合同的; (十)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投诉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十一)借维权之名获取非法利益、不当得利并经查证属实的; (十二)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十三)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四)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判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失信行为;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371 第三章 第九条 失信行为处理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 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失信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构成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 川财采〔2015〕37 号 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要求进 行处理,程序参照一般行政处罚程序执行,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 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后,应当在四川政 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告,并记入诚信档案,有效期为 1 年。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判机关及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的失信行为明确了有效期的,不再重 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 号) 等法律制度,制定以下规定。 一、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预算编制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复计算。 第四章 第十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以 失信行为运用 采购人的失信行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监察、审计机关及其他相关 财政部门应当对部门预算项目库内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编制进行审核。重点审核项 目是否细化具体、预算资金安排是否科学、采购类型是否合法等内容。 二、采购人应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单位全年政府采购实施计 划。包括采购时间、金额、数量、采购形式等内容,并与预算执行进度相衔接。采购人应当 单位。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可以作为选择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年初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 30 日内将当年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中调 第十三条 整、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在调整、追加预算核准后 15 日内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的采购文件中,可以对记入诚信档案的且在有 效期内的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实行 6-10% 的报价加成、以加成后报价作为该供应 财政部门备案。 商报价评审或者扣 3-5 分予以惩戒。供应商失信行为惩戒可以实行无限制累加制,因其失信 采购人未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或者当年未按照采购实施计划执行, 行为进行报价加成惩戒后报价超过政府采购预算的,其投标、响应文件按照无效处理。但是, 且不说明原因的,该项目预算指标不得结转下一年度使用。财政部门除按《条例》规定对此 采购文件未载明对供应商失信行为处理方法的,评审时不得进行报价加成和扣分处理。 行为进行处理外,原则上不受理采购人提出的采购方式变更请求。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就自己的诚信情况在投标、响应文件中进行承诺。采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公告采购结果时,应当将供应商诚信情况承诺内容一并公告。 第十四条 供应商的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惩处的,不得再对其以价格加成或扣 采购人或者财政部门确认采购项目是否已经备案。 三、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和其他有关数额标准,其累计或单次数额计算标准以采 购人当年的政府采购预算为准;政府采购预算未与采购品目对应的,以采购人向财政部门备 分的方式进行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可以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前向 财政部门应当针对不同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制定具体的考核评价方案,确定 考核评价内容,对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执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情况进行考核评价,促进诚信 管理。 案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中同类采购品目的采购金额为准。 四、《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购,依法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执行 的,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的, 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五、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由采购人依法设立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采购人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有设立相应机构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机构无力组织实施的,由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六、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由 采购人自行选择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任何部门不得采取招标、考试及其他方式确定采购 人的选择范围、方式等。 372 373 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开标、评审场所并具有录音录像、门禁系统等电 子监控设备,以保障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设施和条件。采购人选择政府采购社会代 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当选择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施和条件的政府采购社 会代理机构。 七、采购人自行组织分散采购项目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采用合适的政府采购方式,不得自行随意实施。应当依法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采购 十三、采购文件中不得以特定部门、系统、项目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 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十四、对于技术服务标准统一、市场竞争充分且可以在中标、成交后通过合法渠道获得 产品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不得将供应商在投标报价前获得制造厂家授权或者承诺作为 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其他实质性审查事项。 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邀请供应商(包括发布公告、随机抽取、书面推荐等)、组建评审委 十五、各级政府采购应当全面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 员会、开(唱)标、评审(商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商业秘密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谁组织、谁发布的原则,及时将采购人及其委 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签订(备案、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开展履约验收等。 托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预算或者采购最高限价、采购产品需求及配置、评审情况、中标 财政部门应对分散采购项目严格依法实施监管,纠正将自行组织采购变成不受约束的随 意购买行为。 八、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依法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 期限等具体事项,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或者导致供应商的合 法权益不能有效维护。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就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明确约定供应 商质疑由采购人答复还是由采购代理机构答复,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告知供应商。 (成交)供应商、中标(成交)产品和价格、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情况等政府采购信息在不同 阶段和环节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财政部门不再对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进行日常审核。 前款所称评审情况,是指所有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情况、采用 综合评分法时的总得分和分项汇总得分情况、评审结果等。 十六、政府采购项目不再发布政府采购预公告和政府采购结果预公告。 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可以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需要依法回避的采购人员包括采购人内部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 项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条件进行细化规定,也可以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 经办工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项目的负责人,以及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经办工 活动时要求其作出具有良好商业信誉的承诺。 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活动的负责人。采购人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被纳入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银行认定 的失信名单且在有效期内,或者在前三年政府采购合同履约过程中及其他经营活动履约过程 中未依法履约被有关部门处罚(处理)的,不能认定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要求供应商提供《条例》第十七条规 定的材料,应当结合具体的采购项目确定。财务状况报告应当区分新成立的法人或者组织和 非新成立的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应当按照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 规定进行细化规定,存在困难的,也可以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求做出承诺。 十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重 的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后主动回避。 十八、采购文件发售实行谁组织、谁发售的原则。购买或者获得采购文件时,供应商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只需提供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明;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只需提 供本人身份证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上述资料以外的其他资格资 质证明材料。 十九、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 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在其投标(响应)文件 中对此进行承诺。 大违法记录中的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金额标准,采购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较大数额 采购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 罚款金额标准有明文规定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 应商可以参加资格预审,但只能选择其中一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后续的政府采购活动。 金额标准在采购文件中规定;采购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金额标准未明 文规定的,应当以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听证标准金额在采购文件中规定。 十二、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品目、金额。采购项目分包采购的, 预算金额或者采购限价应细化到各包。 374 时调剂的内容,应当在评审报告中记录。 二十、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 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有前述供应商的,采购人应 当在发售采购文件前或者开标、评审前,将供应商名称书面告知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评审委员 会。告知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前书面告知评审委员会。 采购项目分包采购的,在采购金额未超过采购项目总预算金额前提下,采购人可以在评 供应商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提供咨询论证, 审过程中临时调剂各包采购限价(预算金额不得调整),但事先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临 其提供的咨询论证意见成为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技术服务商务要求、评审因 375 素和标准、政府采购合同等实质性内容条款的,视同为采购项目提供规范编制。 二十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时,可以规定 2 家以上的供应商不得在同 一合同项下的采购项目中,同时委托同一个自然人、同一家庭的人员、同一单位的人员作为 其代理人,否则,其投标(响应)文件作为无效处理。 权答复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询问事项超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 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询问。 三十一、询问答复期满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书面回复供应商询问的,按照对供 应商的询问逾期未作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二、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现场评审活动 三十二、供应商质疑书内容格式符合规定,只是提供的事实依据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不 结束后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违规重新评审的,重新评审结果无效,并 能证明质疑事项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质疑并作出质疑答复。采购人、采 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对评审活动结束后发现评审过程和结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购代理机构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或者拖延时间不受理供应商质疑的,质疑答复期满后,按照对 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处理。 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三、中标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自行以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 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为由废标,否则,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责任。 二十四、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除暂停政府采购活动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被依法 取消中标、成交资格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绝和拖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放中标、成交 通知书。 三十三、财政部门受理供应商投诉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组织评审委员会成 员复议,改变评审结果。 三十四、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必要采取调查取证或者质证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或者组织当面质证。 三十五、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 限内的时间,应当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二十五、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编号。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十六、采购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 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编号。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合同由 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向 采购人编号。 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二十六、采购人应当依法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和将政府采购 三十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可以委托采 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 购代理机构代其实施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宜,但采购人仍然对政府采 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告。 购合同公告和备案事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七、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的,应当 在原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在原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结束后,且采购货物、工程和服 务的名称、价格、履约方式、验收标准等必须与原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二十八、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财政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支付政府 三十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九、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十、本规定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采购资金。政府采购通用货物采购按照规定实行商场(城)直购的,按照四川省财政厅有关 规定执行。 二十九、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保证金,简化、 规范退还程序和手续,原则上采取非现金形式退还。供应商因涉嫌违法违规,按照规定应当 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有关部门处理认定违法违规行为期间不计入退还保证金时限之内,但应 当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三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 问。询问应当明确询问事项,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供应商签字或者加盖公章。采购人及有 376 377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 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 川财采〔2016〕50 号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防控政府采购活动风险,促 (二)建立分级授权及集体决策控制管理制度。 内容:建立本单位分级授权决策制度,建立涉及民生、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纠纷较多的 采购项目重大事项识别制度,建立重大事项集体研究、合法性审查和内部会签制度。 目标:实现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相关事项决策有据可查、有责 可追,从而促进采购活动合法公正。 进政府采购良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三)建立采购流程及重点环节控制管理制度。 购法实施条例》、《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 号)、 1、委托代理协议方面。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 内容:建立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和审核分离制约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63 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加强内控管理工作,建立健 目标:实现采购代理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特别是采购文件编制及其相关内容的 全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责任主体和供应商询问质疑答复责任主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避免漏项和约定不明。 一、总体要求 2、编制采购文件方面。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结合自身特点,对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规范,全面 内容:建立采购项目市场调研制度、采购项目所涉行业法律法规知晓制度、采购文件编 推进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将内部控制管理贯穿于本单位执行政府采购活动的全流程、各环节, 重点加强对关键环节、关键岗位和重大风险事项管理。全面建立健全内部机构之间,相关业务、 环节和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机制。优化流程衔接,合理安排分工,提高采购绩效。 制和生效审核分离制约制度。 目标:实现编制的采购文件既能完整真实反映采购需求,又符合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 购项目所涉行业法律法规规定。 二、主要任务 3、组织采购评审方面。 (一)建立岗位设置和人员执业控制管理制度 内容:建立评审专家组成合法性合理性内部审核制度、评审专家身份现场核实制度、评 1、工作岗位设置方面。 审现场秩序管理制度、评审过程和结果现场保密制度、评审现场人员行为规范制度、评审现 内容:针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编制采购文件、组织采购评审、处理询问质疑、保证金 场突发应急状况处理制度、评审委员会成员执业情况评价和违规违约行为反馈制度。 收取退还等重要部门和重点岗位,建立不相容岗位分离、岗位间相互制衡、定期轮岗等岗位 管理制度,对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建立定期专项检查、审计等风险管控制度。 目标:实现评审委员会组建合法合理,评审现场规范有序,评审过程和结果合法合规, 评审委员会成员执业规范。 目标:实现按照政府采购岗位风险等级,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和责任主体。 4、发布信息公告方面。 2、执业监督制约方面。 内容:建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时效审查、内容审查制度。 内容:建立重要业务 2 人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办理制度和重要业务主要责任人管理制度。 目标:实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内容及时、规范、完整、准确。 目标:实现重要业务在办理过程中,工作人员之间能够形成相互监督制约作用,保障重 5、处理询问质疑方面。 要业务办理的合法性。 3、执业管理约束方面。 内容:建立从业人员与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以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交往 的行为准则和违规处理规则制度,建立在岗监督、离岗审查和项目责任可追溯制度。 目标:实现从业人员规范执业,树立良好职业形象,并实现执业情况行业可知、行业可查。 4、政策业务培训方面。 内容:建立定期内部培训和外部培训相结合的培训制度、重要部门和重点岗位人员培训 合格上岗制度。 378 目标:实现从业人员能够及时熟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行业法律制度。 内容:建立供应商询问质疑答复专岗专人处理制度、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协助答复制度。 目标:实现询问质疑答复有针对性、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最大限度使供应商满意。避 免将所有询问质疑交由评审委员会成员答复,而规避自身法律责任和不履行法律义务。 6、协助履约验收方面。 内容:建立采购人自行组织验收时验收程序要求提示和受邀参与制度、受采购人委托组 织验收制度。 目标:实现协助采购人依法组织验收,或者受采购人委托依法组织验收。 7、管理采购档案方面。 379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内容:建立健全采购档案资料归档、收集、保管、鉴定、借阅、销毁等制度。 目标:实现每个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齐全、保管规范,特别是开标评审过程的电子监 《四川省政府采购分散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控存储介质,能够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留存归档。 川财采〔2016〕51 号 (四)建立违法采购活动不组织控制管理制度。 内容:建立无采购预算、无采购计划、无采购需求、无委托代理协议、规避政府采购、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方式不合法、采购程序不合法、采购需求不合法等违法采购活动,先纠正后组织,拒不 为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分散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 纠正不得组织制度。 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四川省人民政 目标:实现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合法。 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 号)及其他有 (五)建立采购费用收取及退还控制管理制度。 内容:针对社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服务费收费制度、采购项目投标(谈判、询价、磋 商)保证金收取制度、履约保证金代收制度、保证金退还制度。针对集中采购机构,建立采 关规定,结合四川政府采购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分散采购管理办法》,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购项目投标(谈判、询价、磋商)保证金收取制度、履约保证金代收制度、保证金退还制度、 四川省财政厅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上缴国库制度。 2016 年 12 月 2 日 目标:实现社会代理机构能够按照法律制度和市场规则,根据采购项目类型、大小、复 杂程度等特点,采取定额收费和比例收费的方法,合理收费;不会低于成本报价获取采购代 四川省政府采购分散采购管理办法 理业务,以排挤其他社会代理机构公平竞争或者事后与供应商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不能向 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代理服务费和保证金之外的其他费用;能够及时退还保证金。实现 集中采购机构不能无权利人合法授权,强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能够及 时退还保证金,对依法不予退还的保证金及其孳息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分散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四川 三、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 号) (一)加快建章立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抓紧梳理和评估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 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的薄弱环节和风险点,明确细化标准和防控措施,尽快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形成完备的 第二条 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体系。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 (二)完善技术保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评审现场设备设施条件, 实现评审过程电子化、透明化、物理分离和电子监控存档。内部业务系统应重点强化人员身 份验证、岗位业务授权、系统操作记录、电子档案等系统功能。 金采购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 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三)强化内部监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建立内部激励约束机制,将内部控制制度的 建设和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将日常评价与重点监督、内部分析和外部评价相结合, 定期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总结,加强评估结果应用,不断改进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四)接受外部监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将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上墙公示,接收社会监督, 同时,接受财政部门对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和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川省各级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适用本办法。 分散采购活动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代 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采购人自行组织分散采购的,应当具备自行组织采购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委托 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也不得强制要求采购人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 者必须委托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四川省财政厅 2016 年 12 月 2 日 380 第四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81 (二)具有独立依法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的能力,包括满足依法开展采购文件编制、采购 文件发售、采购信息公告发布、评审委员会组建、开(唱)标、评审、现场记录、现场监督、 (十三)采购人委托的其他采购事宜。 现场复核、询问质疑答复、保证金收取与退还等岗位和人员,具备开展开(唱)标、评审活 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 动的场所和设备设施条件。 第八条 分散采购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九条 分散采购应当依法执行政府采购国货、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无限局域网 (三)采购人员参加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且拟自行组织分散采购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在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有关网络数字证书事宜。 第五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人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 托代理协议未明确的事项,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监狱企业发展及其他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 采购政策。 第十条 分散采购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避。 第十一条 分散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定采购方式执行。分散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项 目,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 第六条 在分散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采购方式。分散采购中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 (一)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等采购方式。 (二)确定采购需求; (三)确定采购方式; 382 (十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询问答复、质疑答复; 分散采购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项目,符合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 情形的,可以在获得具有审核权限的财政部门同意后,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四)根据需要依法书面推荐供应商; 第十二条 (五)委派采购人代表;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二)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七)签订、公告、备案政府采购合同; (三)确定采购需求; (八)验收; (四)确定采购方式; (九)支付采购资金; (五)编制采购文件; (十)作出询问答复、质疑答复; (六)邀请供应商; (十一)其他法定采购事宜。 (七)发售采购文件; 第七条 在分散采购活动中,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八)接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 (一)编制采购文件; (九)资格预审(适用于实行资格预审的采购活动); (二)邀请供应商; (十)组建评审委员会; (三)发售采购文件; (十一)开(唱)标(适用于招标采购活动); (四)接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 (十二)评审; (五)资格预审; (十三)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六)组建评审委员会; (十四)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七)组织开(唱)标; (十五)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八)组织评审; (十六)签订、公告、备案政府采购合同; (九)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十七)履约、验收; (十)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十八)支付采购资金。 (十一)协助签订、公告、备案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三条 分散采购应当依法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分散采购活动中,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 383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进行询问、质疑和投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询问、质疑答复。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投诉处理 决定。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作 管理机制、内部控制措施,确保分散采购项目组织实施合规、有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分散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将分散采购和集中采购按照同 等要求实施监督管理,不得默许、纵容不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实施分散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川财采〔2016〕60 号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分散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档案资料应当妥 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十五条 《关于加强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 省级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内部权力运行,严防廉政风险,控制法律风险, 强化内部流程控制,促进政府采购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库〔2016〕99 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财政厅制定了《关于加强省级单位 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 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根据情况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上公                             四川省财政厅 告,对采购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2016 年 12 月 26 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 关于加强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内部权力运行,严防廉政风险,控制法律风险, 强化内部流程控制,促进政府采购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库〔2016〕99 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要按照“全面管控与突出重点并举、分工制衡与提升效 能并重、权责对等与依法惩处并行”的基本原则,以“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为主线, 通过制定制度、健全机制、完善措施、规范流程,逐步形成依法合规、运转高效、风险可控、 问责严格的政府采购内部运转和管控制度,做到约束机制健全、权力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 监督问责到位,实现对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主体责任。各省级单位是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 内部工作机制,重点加强对采购需求、采购预算、政策落实、信息公开、履约验收、结果评 价等的管理。主管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设、运行的督促 和指导。 (二)实施归口管理。明确本单位政府采购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的执行 管理和对外沟通协调。归口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本单 位内设财务、资产、法制、纪检、审计和采购需求等政府采购业务相关部门(岗位)在政府 采购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建立相关部门(岗位)间的沟通协调、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 384 385 作机制,共同做好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制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科学设置岗位。对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认 6. 确定采购结果。建立采购结果内部确定制度。确保单位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成交) 供应商,采购结果满足采购需求,并做到及时反馈信息。 真梳理不同业务、环节、岗位需要重点控制的风险事项,划分风险等级,建立制度规则、风 7. 签订、公告及备案采购合同。建立针对不同类型政府采购合同的内部审核制度。确保 险事项等台账。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和责任主体,细化各流程、各环节的工作要求和执行标准。 在法定期限内,严格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约定事项依法签订 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核、合同签订与验收、验收与保管等岗位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制定 采购合同。建立合同公告及备案制度。明确办结时限和涉密事项的保密要求,指定专人负责, 采购需求、单一来源采购项目议价、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等业务,原则上应当由 2 人以上共 确保按要求及时完成公告及备案工作。 同办理,并明确主要负责人员。按规定建立轮岗交流制度,按照政府采购岗位风险等级设定 轮岗周期,风险等级高的岗位原则上应当缩短轮岗年限。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应当定期采取专 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在岗监督、离岗审查和项目责任追溯制度。 (四)完善决策机制。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事项集体研究、合法性审查和内部会签相 8. 履约验收。建立不同类型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制度。确保合同双方严格按照采购合同 约定事项逐一完成履约,充分接受内部和社会监督,提高履约验收效率。 9. 健全档案管理。建立政府采购档案资料归档、收集、保管、借阅、销毁等制度。确保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包括电子档案)资料齐全、归档及时并妥善保存。 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对于涉及民生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采购项目和采购预算编制、采购需求 10. 变更采购方式和进口产品采购。建立政府采购方式变更和进口产品采购的内部会商 设置、采购代理机构选择、采购合同签订、采购方式变更、进口产品采购和履约验收等重点 决策制度,需求制定与组织专家论证相分离的制度。确保选择的采购方式符合采购需求、情 环节,建立集体决策制度,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法律、技术咨询或者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过程 形适用得当、客观依据充分。 要形成完整记录,不得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五)加强内部审核。依据法律制度和有关政策要求,细化内部审核的各项要素、审核 11. 处理供应商询问、质疑。建立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答复制度。明确专人牵头负责, 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询问、质疑答复。 标准、审核权限和工作要求,实行办理、复核、审定的内部审核机制,对照要求逐层把关。 (七)明确时限要求。对采购计划备案、信息公告、确定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公告及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明确与所属单位在预算、实施计划、采购方式变更和进口产品采购等内部 备案合同、答复询问质疑以及其他有时间要求的事项,要明确专人负责,细化各个节点的工 审核方面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划分,细化业务流程和要求,加强对所属单位采购预算的执行管 作时限,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理,强化对政府采购政策落实的指导,提高采购执行效率。 (八)强化利益冲突管理。厘清利益冲突的主要对象、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明确与社 (六)强化流程控制。 会代理机构、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市场主体、评审专家交往的基本原则和界限,细化处理原则、 1. 编制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内部审查制度,提高 处理方式和解决方案。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编报与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的系统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制定政府采购实 三、保障措施 施计划执行时间表和项目进度表,有序安排采购活动。落实预留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预算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认识加强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建立政 份额等政府采购政策。 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做好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各项工作。结合廉 2. 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建立采购代理机构选择制度,明确采购代理机构选择标准和决策 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防止权力滥用的工作要求,准确把握政府采购工作的内在规律,加快 流程,确保依法、自主、择优选取采购代理机构。建立采购代理协议的内部审核制度。依法 体制机制建设,强化硬的制度约束,将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建设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确定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期限和代理费用等事项,做到权责清晰、“一事一委托”。 切实提高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3. 制定采购需求。建立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核、组织需求论证相分离的管理制度。采 (二)抓好贯彻落实。按照本指导意见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抓紧梳理和评估本部门、 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采购项目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既要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也要符 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中存在的风险,明确标准化工作要求和防控措施,完善管理制度,形成 合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 较为完备的内部控制管理体系,确保制度健全、执行有力、监督到位。省级单位应在 2017 年 4. 确认采购文件。建立采购文件内部确认制度。确保采购文件既能完整真实反映采购需求, 又符合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等要求,并做到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反馈信息。 5. 委派监督人员和采购人代表。建立委派监督人员对政府采购专家抽取、现场评审进行 386 监督的制度和采购人代表委托制度。确保实现有效的监督和评审委员会的依法组建。 1 月 31 日前,明确本单位政府采购归口管理部门,并由主管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归 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及联络员信息报财政厅备案。在 2017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本单位政府采购 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报主管预算单位备案后严格执行。 387 (三)完善人员技术保障。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要求,科学设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 置内设机构(岗位),足额配备工作人员,不具备条件的,通过合理设置兼职岗位,确保不 川财采〔2017〕63 号 相容岗位相分离。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充分利用信息技术落实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措施, 重点强化人员身份验证、岗位业务授权、系统操作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等系统功能建设。 (四)强化运行监督。发挥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的监督作用,加强内部审计对采购业 务的常规和专项审计。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内部审计 的重点工作,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对所属单位政府采购执行的内部检查和业务指导。内部监 督中发现所属单位存在问题的,要督促整改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将加 大对采购人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将依 法处理。 各市(州)财政局、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 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打造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现就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知如下。 一、防范和惩处无偿(免费)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的行为 (一)采购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违反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无偿或低于成本 价获得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和评审方法的过程中,对于不易计算 供应商成本的采购项目,应当审慎采用低价成交的采购方式和最低评标价法。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应当将供应商不得无偿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作为采购文件 实质性要求予以明确规定,并载明本通知规定的无偿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的评审处理规则和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时的处理规则。 (三)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不得无偿或以低于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服 务的成本价格报价。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涉嫌无偿或低于成本价报 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 政部令第 87 号)第六十条、《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 号)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 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过程中,采购 人通过调查核实供应商确实无偿或低于成本价报价,可能导致无法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 定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履约的,可以不确定该供应商作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获取业务过程中,不得免费或 低于成本价获得代理业务。采购人选择社会代理机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社会代理机构的 服务能力、水平、质量及收取代理服务费等情况,不得单纯以收取代理服务费高低作为选择 社会代理机构的唯一条件。社会代理机构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收取代理服务费的,采购人不得 选择其代理本单位采购事宜。 (五)供应商、社会代理机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的计算标准,以供应商、社会代理机 构参与某具体采购项目所需正常成本计算,不得超出参与某具体采购项目的范围计算其成本 费用。 (六)供应商存在无偿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388 389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规定进行处罚。社会代 其他供应商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 理机构免费或低于成本价获得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 款第(二)项以“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其他供应商的”规定进行处罚。社会代理机构在获取 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业务过程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社会代理机构的商业信誉、商 二、防范和惩处阻挠和限制社会主体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 品声誉的,采购人不得选择其代理本单位采购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 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的政府采购市场。除必须要提供本地化服务的采购项目外,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制定优先采 五、防范和惩处泄露供应商商业秘密的行为 购本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目录清单及有关政策制度,也不得在具体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必 (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侵犯商业 须采购本地货物、工程和服务。 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86 号)第二条之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八)财政部门在审核变更采购方式过程中,不得将采购人上级单位要求指定范围内进 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标书内容(虚 行采购的文件资料,作为变更采购方式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采购人上级单位需统一采购的, 假材料除外)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受法律保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 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不得既不依法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又要求下级部门单 审专家,不得未经权利人同意,向第三人泄露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 位在指定范围内进行采购。 (十六)供应商未经权利人同意,直接或者间接非法通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 (九)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强制性阻扰或限制社会代理机构进 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获取其他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以此作为证明 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强行规定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必须 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质疑投诉事项的证据,质疑投诉应当驳回, 交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 且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十)在政府采购中,有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 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购市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有政府或者部门 (十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未经权利人 强制性阻扰或限制社会代理机构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根据情况建议或者 同意,向第三人泄露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的,对于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集中采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程序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处理。 购机构工作人员、采购人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三、防范和惩处提供虚假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 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十一)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采购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宣传资料以佐证其投 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属于社会代理机构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标产品技术参数的,供应商应对其提供的产品宣传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投标文件、响 第二十一条处以罚款;对于评审专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 应文件中提供虚假产品宣传资料。 198 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经过调查核实或者检测检验,供应商投标产品的实际技术参数与其投标文件、 响应文件中提供的投标产品的宣传资料标注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另外,供应商、社会代理机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 失信行为的,鼓励其所在行业自律组织依据有关章程进行处理。 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防范和惩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十三)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获取采购文件过程中,或者在投标文件、响 应文件中,或者在开标、评审现场,或者在确定采购结果过程中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 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供应商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社会代理机构在获取业务过程中, 不得向采购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社会代理机 构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四)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 390 391 第 十 五节 政 府采 购 文件 范 本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政府采购货物项目招标文件范本》的通知 川财采〔2016〕45 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政府采购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四川省财政厅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制定了 《四川省政府采购货物项目招标文件范本》(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范本》),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政府采购项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本《招标文件范本》属于示范性文本,不具有强制性。编制具体的招标文件过程中,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的前提下,可以在具体的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作 更符合实际、更科学合理、更公平公正的调整。 二、本《招标文件范本》执行中,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所涉相关内容事项作出实质性调 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执行。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不按照《招标文件范本》编制和自行增减内容部分造成的 违法违规行为自行负责。 四、本《招标文件范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四川省政府采购通用货 物招标文件范本》(川财采〔2011〕63 号)废止。 五、《招标文件范本》详见“四川政府采购网(www.sczfcg.com)政策法规模块 - 省级栏 目”本通知附件。 四川省财政厅 2016 年 11 月 22 日 395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范本》的通知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范本》的通知 川财采〔2017〕57 号 川财采〔2017〕58 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竞争性磋商方式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政府采购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竞争性谈判方式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政府采购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四川省财政厅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制定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四川省财政厅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制定 了《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范本》(以下简称《磋商文件范本》),现印发给 了《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范本》(以下简称《谈判文件范本》),现印发给 你们,请结合政府采购项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你们,请结合政府采购项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磋商文件范本》属于示范性文本,不具有强制性。编制具体的采购文件过程中, 一、《谈判文件范本》属于示范性文本,不具有强制性。编制具体的采购文件过程中,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的前提下,可以在具体的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的前提下,可以在具体的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 件中作更符合实际、更科学合理、更公平公正的调整。 件中作更符合实际、更科学合理、更公平公正的调整。 二、《磋商文件范本》不适用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和工程项目采购。 二、《谈判文件范本》不适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和工程项目采购。 三、 《磋商文件范本》执行中,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所涉相关内容事项作出实质性调整的, 三、 《谈判文件范本》执行中,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所涉相关内容事项作出实质性调整的,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执行。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执行。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不按照《磋商文件范本》编制和自行增减内容部分造成的 违法违规行为自行负责。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不按照《谈判文件范本》编制和自行增减内容部分造成的 违法违规行为自行负责。 五、《磋商文件范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五、《谈判文件范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六、《磋商文件范本》详见“四川政府采购网(www.sczfcg.com)政策法规模块 - 省级栏 六、《谈判文件范本》详见“四川政府采购网(www.sczfcg.com)政策法规模块 - 省级栏 目”本通知附件。 目”本通知附件。   396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2017 年 12 月 25 日 2017 年 12 月 25 日 397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询价通知书范本》的通知 川财采〔2017〕59 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询价方式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四川省财政厅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制定了《四 川省政府采购项目询价通知书范本》(以下简称《询价通知书范本》),现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政府采购项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询价通知书范本》属于示范性文本,不具有强制性。编制具体的采购文件过程中,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的前提下,可以在具体的采购项目询价通知书中 作更符合实际、更科学合理、更公平公正的调整。 二、《询价通知书范本》执行中,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所涉相关内容事项作出实质性调 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执行。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不按照《询价通知书范本》编制和自行增减内容部分造成 的违法违规行为自行负责。 四、《询价通知书范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五、《询价通知书范本》详见“四川政府采购网(www.sczfcg.com)政策法规模块 - 省级 栏目”本通知附件。 四川省财政厅 2017 年 12 月 25 日 398 第 十 六节 其 他法 律 法规 制 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 年 3 月 2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 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 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 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 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 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 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 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 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 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 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 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401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 收定支。 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 第十一条 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 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 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 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 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 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 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 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 移支付。 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 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 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 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 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 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 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 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 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 402 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预算管理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 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 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 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403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 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支出和其他支出。 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 第二十八条 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 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 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 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 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 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 第四章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 第三十一条 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 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 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 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 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 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 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 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 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 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第二十七条 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 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 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 查和批准。 预算收支范围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 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 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404 预算编制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 405 第五章 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 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 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 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 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 少列。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 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 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 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 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 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 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 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 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406 第四十三条 预算审查和批准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 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 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 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 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 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 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 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 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 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 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 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 407 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 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 列支出: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五十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 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 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 第五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 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 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 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 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 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 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 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 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 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三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 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 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 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 408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 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 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 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 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 409 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第六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 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 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第六十一条 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 集中收付管理。 第六十二条 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 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 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 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第六十四条 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 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 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 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 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 第七十条 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 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弥补。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 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 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 关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办理。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 第八章 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 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七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 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410 决 算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411 第七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 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 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 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七条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 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 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 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 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 进行初步审查。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 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 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 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 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第九章 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 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 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412 第八十三条 监 督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七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413 第九十五条 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 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 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第九十条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 关进行检举、控告。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 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 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 第十一章 第九十七条 附 则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 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 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 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10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 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 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 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414 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支出”,是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 工业、交通、商业、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支出,具体包括公益 (1995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性基本建设支出、设备购置支出、人员费用支出、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事业发展支出。 第十一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 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 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 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 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本 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条 纳入中央预算、地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按照规定向中央上解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 预算、中央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按照规定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作为一级预算。 第三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 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对同一税种的收入,按照一定划分标准或者比例分享的收入。 第十二条 由中央财政承担并列入中央预算的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地方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 财政承担并列入地方预算的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和地方按照规定上解中央的支出。 第十三条 第六条 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补 助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预算。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中央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实行预算管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 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 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三章 预算编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 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 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 第十五条 预算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 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 和各单位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预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五)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 第十七条 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 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第十条 (三)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支出”,包括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 投资支出,支持企业的挖潜改造支出,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支出,拨付的生产性贷款贴息支出, 专项建设基金支出,支持农业生产支出以及其他经济建设支出。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十八条 416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417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四)地方上解的收入。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付息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 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当自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 (四)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五)上解上级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 第二十条 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 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 位预算。 的幅度内确定。 第四章 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 预算执行 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 第三十三条 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达到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当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上年 度净结余,应当用于补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 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 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 况,提出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 每年 12 月 10 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 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 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418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 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 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 (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 算资金; (六)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 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 期预算安排用于各部门、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 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419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 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 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 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 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 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称“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 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调拨、周转、冻结、扣拨、退付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四十五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 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 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 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 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 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 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支的,应当在预算批准的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制定新的减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收增支政策和措施;确需制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增收节支措施。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 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管理核算。 第四十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 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 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 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 第四十一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 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 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于当日办理库款拨付, 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用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费项 目,罚没财物处理,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会计核算 以及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 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 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 和财政部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 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府财政部门确定。 420 第四十四条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 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 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和方 式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和方式向财政部报告 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 (一)预算收支旬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旬终了后3日内报送财政部; (二)预算收支月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报送财政部; (三)每月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文字说明材料,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报送财政部;每季 421 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全面分析材料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财政部; (四)年报即年度决算的编制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和县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向上一级政府财政 部门编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报送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每月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 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 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五十六条 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 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 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 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六十六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 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 入对帐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 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 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 第五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支出、减少预算收入的事项应当严格审核; 对需要动用预备费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 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一条 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 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预算划转手续。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 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 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 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 关资料。 财政部应当根据中央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 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结果,编制本级决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 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 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 决 算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 政府有关部门以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拨付给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专款,必须经本级政府 第六十三条 得弄虚作假。 第七十条 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十二条 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 本部门有关预算收支、企业缴款完成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预算法第五十九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 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422 第六十五条 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一条 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 算时办理结算。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政府决 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政府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423 第七章 监 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7 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七十五条 第一章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 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七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规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计监督。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 国库的库款”,是指: 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 规避招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 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 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第七条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帐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 实载明。 424 425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文件中载明。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条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 标人的其他内容。 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 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 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少于二十日。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 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 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 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 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 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 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 要求。 426 标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投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 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 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 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 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 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 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 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 同投标。 427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三十九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 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 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 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 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 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 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 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 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 第四章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 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 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 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 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 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 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 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 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 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 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 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 协议。 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428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429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 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 第五十六条 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 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 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 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 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 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 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 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 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 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 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 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 2011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第 183 次常务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第 613 号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 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总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温家宝 2011 年 12 月 20 日 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 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 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 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 则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 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 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 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 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 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 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 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432 433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 第二章 招 第七条 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 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 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 资格预审文件。 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 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 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 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 5 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 5 日。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八条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 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 3 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 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 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 提供咨询。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 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 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434 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 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 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 日或者 15 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2 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前提 435 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 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 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 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 件或者中标条件;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 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 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合同履行无关; 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 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 第三章 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 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 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 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 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 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 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 标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 436 第三十三条 投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 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 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 437 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 的规定。 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第四十四条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少于 3 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第四十五条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 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的专家成员。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 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 委员会成员。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 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 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 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 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 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438 第四章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 439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 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 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 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 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 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第六十条 投诉与处理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 说明。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 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 3 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 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 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 3 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 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 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 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用书面形式 , 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 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 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 选投标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 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 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 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 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 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 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 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 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 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 保密。 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440 44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 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 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 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 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 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 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 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 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取消其 1 年至 2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 年内 2 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 442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 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取消其 1 年至 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 年内 2 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 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 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 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 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 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 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443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 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刑事责任: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 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 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 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 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 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 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七章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附 则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第八十五条 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从其规定。 本条例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 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 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444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 445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6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年 3 月 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 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 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第一章 (一)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 10% 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 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 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 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 程度相当。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五条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 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 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 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446 447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 担法律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 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 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 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 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 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 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 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 第三章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 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 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 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 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448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 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49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 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的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 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一节 简易程序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 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 业资格。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 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 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 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 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 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 第二节 一般程序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 第三节 第四十二条 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 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 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 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50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如下决定 : 第五章 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 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451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 第五十三条 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 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 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 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七章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 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 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拒绝缴纳罚款。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取下列措施 : 452 第五十五条 法律责任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45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1999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 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前修订完毕。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 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 业资格。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第六条 行政复议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不服的; 454 455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 的决定不服的;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第十一条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 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 没有依法履行的; 依法发放的; 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 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 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 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 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诉讼。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 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第九条 第十五条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 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 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 456 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 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 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 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 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57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 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 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 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 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 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 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 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 第十八条 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 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 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 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 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 行政复议决定 : 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 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停止执行 :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 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政行为 :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458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 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 第二十四条 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 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 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行为。 459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 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 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 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 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 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 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 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 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 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 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 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 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 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 第七章 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 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 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附 则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 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 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 法的规定为准。 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0 年 12 月 24 日国务院发布、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 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 460 46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 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9 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 2007 年 5 月 23 日国务院第 177 次常务会 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 5 人的,推选 1 至 5 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 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 第一章 总 则 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 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 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 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第二节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 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 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第十三条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 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 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 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节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第一节 第五条 申请人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 请人。 第六条 462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 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 计算; 463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 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 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 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 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 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 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 计算: 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 60 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 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 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 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 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 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职务;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 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 的证明材料; 464 第三章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 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 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 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 465 申请的行政机关在 10 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 10 日内指定 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 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 2 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 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 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 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 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 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 同意,可以撤回。 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 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 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 第三十九条 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满 60 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 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 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466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467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 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 理条件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 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 意见书之日起 60 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查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 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 60 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 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 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 第六十一条 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六章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 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 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六十五条 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 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 第六十六条 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 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 指导。 第五十四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法律责任 附 则 本条例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 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 等方式,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 468 4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 法院不予接纳。 2002 年 6 月 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24 次会议通过。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八条 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 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 第一章 第一条 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 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 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 第二章 提供证据的要求 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 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 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 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 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搜集证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 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 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 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 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 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第十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 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 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 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 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 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 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470 471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三)注明出具日期;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 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 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 第二十四条 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 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 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 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 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 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 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 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 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 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 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调取和保全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 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 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 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 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 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 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472 集的证据。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73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 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 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 列内容: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 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 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 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 (一)鉴定的内容; 勘验人发问。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 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 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 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 第四章 第三十五条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 定案的依据。 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 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 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474 第三十八条 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 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475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 第四十五条 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 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定案件事实。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 人对质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第四十六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 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 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第五十六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 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 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 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 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进行质证。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 序中调取的证据; 第五章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 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 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476 第五十四条 证据的审核认定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 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477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 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的依据。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第六十九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 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第七十一条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 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 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 第六章 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 第七十四条 附 则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七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478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 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479 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 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5 年 4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4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 最高人民法院 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 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2015 年 4 月 22 日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 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 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 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480 481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三)其他行政协议。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 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 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 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 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 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 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 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 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 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 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 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 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 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 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 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 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 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件交纳标准。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 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 撤销复议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 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 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 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482 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 483 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诉期限的规定。 2015 年 5 月 1 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 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 2015 年 5 月 1 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 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 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 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 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 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 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 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 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 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2015 年 5 月 1 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 484 4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1993 年 9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 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 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 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 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 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律和商业道德。 第三条 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 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二条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 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 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486 487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 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 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 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 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 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 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 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 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 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488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 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 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 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 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 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 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489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 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已于 2013 年 12 月 9 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 2013 年第 10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机电 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 2004 年第 13 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高虎城 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14 年 2 月 21 日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 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人根据采购机 电产品的条件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以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 从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行为。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 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1。 第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择优原则。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管理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机电产品国际 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负责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 简称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负责组建和管理机 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库;负责建设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电子公共服务和行政监 督平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 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 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各级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490 491 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第八条 鼓励采购人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国际招标项目范围内的 机电产品。 商务部委托专门网站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的 第三章 招 标 平台(以下简称招标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 过程文件存档和备案、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 异议投诉、中标结果公告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程序,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招标项目除外。 招标网承办单位应当在商务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网络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 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委托范围内事项,不得利用委托范围内事项向 第二章 招标范围 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原产地为中国关境外的机电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必须进行 国际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 电产品;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融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术资料和其他条件后开展国际招标活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 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先获得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的审批、核准。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项目,应当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向 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邀请招标方式的文件;其他项目采用邀 请招标方式应当由招标人申请相应的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委托招标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为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 (四)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等方面专业人员,具备编制国际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进行招 (五)政府采购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在中国关境内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必须通过国际招标 方式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前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国内招标等其他任何方式规避 国际招标。 商务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本条第一项所列项目包含主要产品的国际招标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具备能够编制 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 业人员。 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时应当在招标 网在线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表。 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 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人员应当为与本机构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 (二)采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 招标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加以限制。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以下的; 招标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 (四)采购旧机电产品; 人的规定;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 (五)采购供生产配套、维修用零件、部件; 的合法权益。 (六)采购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492 招标人应当在所招标项目确立、资金到位或资金来源落实并具备招标所需的技 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有关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条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合同约 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 493 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机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4、产品说明一览表; 第十三条 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前,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 5、技术规格响应 / 偏离表; 在招标网上进行项目建档,建档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招标人名称及性质、招标方式、招标组 6、商务条款响应 / 偏离表; 织形式、招标机构名称、资金来源及性质、委托招标金额、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主管部门等。 7、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8、单位负责人授权书;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 3 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 9、资格证明文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10、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1、预付款银行保函; (一)招标项目名称、资金到位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12、信用证样本; (二)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13、要求投标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招标产品名称、数量、简要技术规格;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评标方法和标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评标一般采用最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地点、时间、方式和费用; 低评标价法。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价 (五)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法进行评标。所有评标方法和标准应当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潜在投标人公开。 (六)开标地点和时间;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七)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限制、排斥潜在投 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 文件中规定的价格评价因素和方法进行评价,确定各投标人的评标价格,并按投标人评标价 格由低到高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按照招 综合评价法,是指在投标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项评价因素和方法对投标进行综合评价后,按投标人综合评价的结果由优到劣的顺序确定中 目,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第十八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 当使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标准文本。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所采购机电产品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 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综合评价法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推荐中标候选人原则等组成。综合 评价法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 并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技术、商务等条款应当清晰、明确、无歧义,不得设立歧视性 (二)投标人须知及投标资料表; 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文件编制内容原则上应当满足 3 个以上潜在投标 (三)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要求及其他要求; 人能够参与竞争。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四)评标方法和标准; (一)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条款(参数)应当加注星号(“*”),并注明如不满足任 (五)合同条款; 一带星号(“*”)的条款(参数)将被视为不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导致投标被否决。 (六)合同格式; 构成投标被否决的评标依据除重要条款(参数)不满足外,还可以包括超过一般条款(参 (七)投标文件格式及其他材料要求: 1、投标书; 2、开标一览表; 494 3、投标分项报价表; 数)中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最多项数。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评标依据中应当包括: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在允许 偏离范围和条款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每个一般技术条款(参数)的偏离加价 495 一般为该设备投标价格的 0.5%,最高不得超过该设备投标价格的 1%,投标文件中没有单独 投标总价金额与按分项报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分项报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分项报价金 列出该设备分项报价的,评标价格调整时按投标总价计算;交货期、付款条件等商务条款的 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投标总价为准,并修改分项报价;应当明确招标文件、投标文 偏离加价计算方法在招标文件中可以另行规定。 件和评标报告使用语言的种类;使用两种以上语言的,应当明确当出现表述内容不一致时以 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集中列明招标文件中所有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 何种语言文本为准。 (二)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在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投标文件分项报价允 第二十二条 许缺漏项的最大范围或比重,并注明如缺漏项超过允许的最大范围或比重,该投标将被视为 实质性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将导致投标被否决。 (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文件中投标人应当小签的相应内容,其中投标文件的 报价部分、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响应等相应内容应当逐页小签。 (四)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的投标货币和报价方式,并注明该条款是否为重要商 务条款。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不接受选择性报价或者附加条件的报价。 (五)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 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六)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依据以及对投标人的业绩、财务、资信等商务条款和 技术参数要求,不得使用模糊的、无明确界定的术语或指标作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 定标以及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 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 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或不可撤销信用证、转账支票、银行即期汇票, 也可以是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予以提交,可 以是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 方均具有约束力。 或以此作为价格调整的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质提出要求的,应当列明所要求资质的名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称及其认定机构和提交证明文件的形式,并要求相应资质在规定的期限内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七)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信用信息作为对投标人的资 格要求的依据。 (八)招标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质量、能耗、标准、社会责 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招标文件允许联合体投标的,应当明确规定对联合体牵头人和联合体各成员的资 格条件及其他相应要求。 (十)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方案的,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能提 供一个备选方案并注明主选方案,且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不得高于主选方案。 (十一)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计算评标总价时关境内、外产品的计算方法,并应当明确指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前将资格 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售稿上传招标网存档。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 的媒体和招标网上发布。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20 日。 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 招标人发售的纸质招标文件和电子介质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另有约定的, 出现不一致时以纸质招标文件为准。 第二十七条 招标公告规定未领购招标文件不得参加投标的,招标文件发售期截止后, 定到货地点。除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外,评标总价应当包含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到货地 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 3 个的,招标人可以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潜在 点之前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其中: 投标人或投标人仍少于 3 个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执行。 关境外产品为:CIF 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采用 CIP、DDP 等其他报 价方式的,参照此方法计算评标总价);其中投标截止时间前已经进口的产品为:销售价(含 进口环节税、销售环节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关境内制造的产品为:出厂价(含 第二十八条 开标前,招标人、招标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 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 增值税)+消费税(如适用)+国内运输、保险费等。有价格调整的,计算评标总价时,应 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或招标机 当包含偏离加价。 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 (十二)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496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组织评标、 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上传招标网存档;不足 3 日或 497 者 15 日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 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2 日前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对招 澄清或者修改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涉及到与 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前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原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体 招标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 和招标网上发布变更公告。 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因异议或投诉处理而导致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 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招标人顺延投标截止时间的,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 时间 3 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在招标网上发布变更 公告。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在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 时应当在招标网在线填写招投标注册登记表,并将由投标人加盖公章的招投标注册登记表及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至招标网;境外投标人提交所在地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 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 投标人无印章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招投标注册登记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未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 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 在招标网完成注册的不得参加投标,有特殊原因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应当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 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 规定的投标地点。投标人可以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 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得在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参加投标;接受委托 参与项目前期咨询和招标文件编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参加受托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 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包投 标,共同组成联合体投标的除外。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后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四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包装和密封。投标人在投标截 止时间前提交价格变更等相关内容的投标声明的,应与开标一览表一并或者单独密封,并加 施明显标记,以便在开标时一并唱出。 第四十一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 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招标文件允许联合体投标的,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 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根据自己的商务能力、技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 术水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真实的响应。投标文件的所有内容在 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 投标有效期内应当有效。 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对加注星号(“*”)的重要技术条款(参数)应当在投标文件中 提供技术支持资料。 技术支持资料以制造商公开发布的印刷资料、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招标文件中允 许的其他形式为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视为无效技术支持资料。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在开标日前 3 个月内由其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的银行 资信证明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498 第三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 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包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 投标均无效。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保证 金提交给招标人或招标机构。 499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已收取投标保证金 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主动要求延 长投标有效期但投标人拒绝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 投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 8 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 水平的技术、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 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 2/3。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所需专家原则上由招标 人或招标机构在招标网上从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类别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 禁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 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条所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 成员。但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 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其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报相应主管部门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五章 开标和评标 第四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 人参加。 抽取评标所需的评标专家的时间不得早于开标时间 3 个工作日;同一项目包评标中,来 自同一法人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 1/3。 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实际所需专家人数。一次招标金额在 1000 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招标 项目包,所需专家的 1/2 以上应当从国家级专家库中抽取。 抽取工作应当使用招标网评标专家随机抽取自动通知系统。除专家不能参加和应当回避 投标人少于 3 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开标后认定投标人少 的情形外,不得废弃随机抽取的专家。 于 3 个的应当停止评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 3 个的,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及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可以进入两家或一家开标评标;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 第五十二条 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认定投标人数量时,两家以上投标人的投标产品为同一家制造商或集成商生产的,按一 家投标人认定。对两家以上集成商或代理商使用相同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项目包的一部分,且 相同产品的价格总和均超过该项目包各自投标总价 60% 的,按一家投标人认定。 对于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资金提供方规定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 3 个可直接进入开标程序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 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 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 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投标人的开标一览表、投标声明(价格变更或其他声明)都应当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 则在评标时不予认可。投标总价中不应当包含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当 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九条 500 上传招标网存档。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开标时制作开标记录,并在开标后 3 个工作日内 与投标人或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 标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且应当主动回避;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主 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机构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 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 人责任外,还应当报相应主管部门后及时更换。 评标前,任何人不得向评标专家透露其即将参与的评标项目招标人、投标人的有关情况 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泄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 员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 1/3 的评标委 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501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 应当于评标当日报相应主管部门后按照所缺专家的人数重新随机抽取,及时更换。被更换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当日开始进行评标。有特殊原因当天不能评标的, 技术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否决投标: (一)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中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要求, 或加注星号(“*”)的重要条款(参数)无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资料支持的; (二)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一般参数超出允许偏离的最大范围或最多项数的; 应当将投标文件封存,并在开标后 48 小时内开始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 (三)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中的响应与事实不符或虚假投标的; 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独立、 (四)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相关部分内容作为其投标文件中一部分的; 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 (五)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否决投标的其他技术条款的。 的依据。 第六十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价格评议按下列原则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 (一)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依据进行评标。计算评标价格时,对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部分,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 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并说明。投标总价中包含的招标文件要求以外的 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产品或服务,在评标时不予核减;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 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综合评价最优者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在商务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否决投标: (二)除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外,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招标人指定到货地 点为依据; (三)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的,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银行总 行首次发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现汇卖出价进行投标货币对评标货币的转换以计算评标价格。 (一)投标人或其制造商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第六十一条 (二)投标人参与项目前期咨询或招标文件编制的; (一)评标办法应当充分考虑每个评价指标所有可能的投标响应,且每一种可能的投标响 (三)不同投标人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 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时,按下列原则进行: 应应当对应一个明确的评价值,不得对应多个评价值或评价值区间,采用两步评价方法的除外。 (四)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的; 对于总体设计、总体方案等难以量化比较的评价内容,可以采取两步评价方法:第一步, (五)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确定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优劣等级,根据优劣等级对应的评价值算术 (六)投标人的投标书、资格证明材料未提供,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要求的; 平均后确定该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平均等级;第二步,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投标人的平均 (七)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方案或者投标报价的,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 等级,在对应的分值区间内给出评价值。 备选方案的除外; (二)价格评价应当符合低价优先、经济节约的原则,并明确规定评议价格最低的有效 (八)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证金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 投标保证金形式或出具投标保函的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九)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加注星号(“*”)的重要商务条款要求的; (十)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十一)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投标人将获得价格评价的最高评价值,价格评价的最大可能评价值和最小可能评价值应当分 别为价格最高评价值和零评价值。 (三)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综合评价值对各投标人进行排名。综合评价值相同的,依照 价格、技术、商务、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优先次序,根据分项评价值进行排名。 第六十二条 招标文件允许备选方案的,评标委员会对有备选方案的投标人进行评审时, (十二)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应当以主选方案为准进行评标。备选方案应当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凡提供两个以上备 (十三)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否决投标的其他商务条款的。 选方案或者未按要求注明主选方案的,该投标应当被否决。凡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高于主选 前款所列材料在开标后不得澄清、后补;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否 方案的,该备选方案将不予采纳。 第六十三条 则将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八条 502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要求列出供货产品清单和分项报 对经资格预审合格、且商务评议合格的投标人不能再因其资格不合格否决 价。投标人投标报价缺漏项超出招标文件允许的范围或比重的,为实质性偏离招标文件要求, 其投标,但在招标周期内该投标人的资格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不再满足原有资格要求的除外。 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缺漏项在招标文件允许的范围或比重内的,评标时应当要求投 503 标人确认缺漏项是否包含在投标价中,确认包含的,将其他有效投标中该项的最高价计入其 评标总价,并依据此评标总价对其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偏离进行价格调整;确认不 包含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签订合同时以投标价为准。 第六十四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 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 的实质性内容。 或加注星号(“*”)的重要技术条款(参数)未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支持资料的, 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其进行澄清或后补。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 有投标。 的评价值”和“评议情况”等。每个投标人的评议情况应当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 人的响应内容。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 在招标网上进行评标结果公示。资金提供方对评标报告有反对意见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 当及时将资金提供方的意见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第六十八条 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后,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招标网查看评标结果公示的内 容。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应投标人的要求解释公示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 的,应当于公示期内向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提出,并将异议内容上传招标网。招标人或招标机 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并将答复内容上传招标网;作出答复前,应当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 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 3 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委员会的每位成员应当分别填写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意见表(见附件 2),评标意 见表是评标报告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 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 停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答复应当对异议问题逐项说明,但不得涉及其他投标人的投标秘密。未在评标报告 中体现的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方面的偏离不能作为答复异议的依据。 经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查确认,变更原评标结果的,变更后 的评标结果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 第七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 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 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 评标结果。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 专家受聘承担的具体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对专家的 能力、水平、履行职责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 第六章 评标结果公示和中标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依据评标报告填写《评 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招标文 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 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 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七十一条 评标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公示期结束后该评标结果自动生效并进行中标结 标结果公示表》,并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在招标网上进行评 果公告;评标结果公示有异议,但是异议答复后 10 日内无投诉的,异议答复 10 日后按照异 标结果公示。评标结果应当一次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3 日。 议处理结果进行公告;评标结果公示有投诉的,相应主管部门做出投诉处理决定后,按照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名”、“投 标人及制造商名称”、“评标价格”和“评议情况”等。每个投标人的评议情况应当按商务、 诉处理决定进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告后 技术和价格评议三个方面在《评标结果公示表》中分别填写,填写的内容应当明确说明招标 20 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结果公告后 15 日内将评标情况的报告(见附件 3) 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对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偏离进行价格调整的,在 提交至相应的主管部门。中标通知书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其招标机构发出。 评标结果公示时,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明确公示价格调整的依据、计算方法、投标文件偏 504 标人及制造商名称”、“综合评价值”、“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等大类评价项目 第六十九条 说明。 第六十六条 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名”、“投 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向资金提供方报送评标报告,并自获其出具不反对意见之日起 3 日内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加注星号(“*”)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 第六十五条 离内容及相应的调整金额。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与报送资金提供方的评标报告不一 505 致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按照异议或投诉的结果修改评标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评标报告 报送资金提供方,获其不反对意见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七十三条 中标结果公告后 15 日内,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完成该项目包 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的存档。存档的内容应当与招标投标实际情况一致。 第七十四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 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 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就异议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 当在该项目被网上投诉后 3 日内,将异议相关材料提交相应的主管部门。 第八十三条 投诉人应当于投诉期内在招标网上填写《投诉书》(见附件 4)(就异议 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 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异议和异议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将由投诉人单位负责 法和标准审查确认。 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签字并盖章的《投诉书》、单位负责人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在投诉 第七十五条 期内送达相应的主管部门。境外投诉人所在企业无印章的,以单位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 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 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拒绝或拖延 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 的人签字为准。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 供其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投诉人应保证其提出投诉内容及相应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投诉书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在招标网上告知投诉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第七十七条 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见附件 5),并将书面处理决定在招标网上告知投诉人;需要检验、检测、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 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 鉴定、专家评审的,以及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调查并可能影 第七十八条 中标产品来自关境外的,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响投诉处理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需征求资金提 第七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 供方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国际招标过程中,因招标人的采购计划发生重 大变更等原因,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委托协议、资格预审公 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异议及答复等相 关资料,以及与评标相关的评标报告、专家评标意见、综合评价法评价原始记录表等资料, 并对评标情况和资料严格保密。 第八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 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就投诉的事项协助调查。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投诉,其投诉内容在提 起投诉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的; (二)投诉人不是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第七章 投诉与处理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 (三)《投诉书》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签字或盖章,或者未提供单位负责人证明文件的; (四)没有明确请求的,或者未按本办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 (五)涉及招标评标过程具体细节、其他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具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相应主管部门投诉。就本办法第 体内容但未能说明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 三十六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领购资格预审文件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在招标网上提出的; 或招标文件 10 日内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就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投标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相应主管部门的。 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开标 10 日内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就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 第八十六条 定事项进行投诉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评标结果公示结束 10 日内向相应的 506 主管部门提出。 在评标结果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 出现内容错误、前后矛盾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形,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当 507 次招标无效,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诉的内容无法提供充分解释和说明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 或者责成招标人、招标机构组织专家就投诉的内容进行评审。 就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人 以上单数评审专家。评审专家不得作为同一项目包的评标专家。 就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事项投诉的,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应当从国家级专家库中随机抽 取评审专家,国家级专家不足时,可由地方级专家库中补充,但国家级专家不得少于 2/3。 评审专家不得包含参与该项目包评标的专家,并且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专家人数。 第八十八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 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主管部门按照现有可获得的材料对相关投诉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十九条 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 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 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 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经主管部门同意,投诉人可以撤回投诉。投诉人申 (五)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或者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请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主管部门,并同时在网上提出撤回投诉申请。已经查 (六)违反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 实投诉内容成立的,投诉人撤回投诉的行为不影响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不得 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进行投诉。 判的; (七)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第九十条 主管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可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八)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一)投诉内容未经查实前,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九)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以及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 (十)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依法作出招标无效、投标无效、中标无效、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等决定。 第九十一条 商务部在招标网设立信息发布栏,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汇总统计,包括年度内受到投诉的项目、招标人、招标机构名称和投诉处理 结果等; 结果等; 予受理投诉、驳回投诉、不良投诉(本办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的投诉行为)等; (四)违法统计,包括年度内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的当事人、项目名称、违法情况和处罚结果。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 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投诉情况统计,包括年度内项目投诉数量、投诉率及不 第九十二条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 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二)招标机构代理项目投诉情况统计,包括年度内项目投诉数量、投诉率及投诉处理 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 规避国际招标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 0.5% 以上 1% 以下的 508 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 (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 (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 规定处罚: (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509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 罚款: (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 要求予以配合的; (七)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6 个月内累计 2 次, 或一年内累计 3 次的; (一)虚假招标投标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 第一百零一条 (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 (二)擅离职守的; 符合投标文件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评标的; (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 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 规定处罚: 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七)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 (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九十九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 情况的。 第一百零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 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评标时拒绝出具明确书面意见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除本办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与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的; 第一百条 (五)专家 1 年内 2 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 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在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标的; (七)其他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 本办法的行为。 (三)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一百零三条 (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 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 510 质性不符的; 除评标委员会成员之外的其他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 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招标网承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 511 严重的或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中止或终止其委托服务协议;给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 (一)超出商务部委托范围从事与委托事项相关活动的; 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 (二)利用承办商务部委托范围内事项向有关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误潜在投标人于投标截止时间前在招标网免费注册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委托范围内,利用有关当事人的信息非法获取利益的; (六)擅自修改招标人、投标人或招标机构上传资料的; (七)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 第一百零五条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 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应当按照本办 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日历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 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办法中 CIF、CIP、DDP 等贸易术语,应当根据国际商会(ICC)现 行最新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商务部 2004 年第 13 号令)同时废止。 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 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 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 重新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前一次参与评标的专家不 得参与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重新评标的结果应当依照本办法 进行公示。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外,招标人不得擅自决定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决定。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 法实施条例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条 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 标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512 与机电产品有关的设计、方案、技术等国际招标投标,可参照本办法 5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 2013 年 7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82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7 年 1 月 16 日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07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 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 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 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 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 人名单。 514 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 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 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 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 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 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 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 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 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 515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 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 信信息。 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 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 33 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 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 第十一条 1995 年 11 月 23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41 号发布 , 根据 1998 年 12 月 3 日发布的《国家工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 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 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 出决定。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 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 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 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 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 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 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 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 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 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提供有关证据。 516 517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的通知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 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 财法〔2007〕13 号 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 行为。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 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 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行政处罚工作,统一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根据《行政处罚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和《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部令第 23 号),我们制定了《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格式》、《财政行政处罚听证 通知书格式》、《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财政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格式》、《财 政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送达回证格式》等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及《财政行 政处罚文书格式使用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9 年 10 月 2 日财政部印发的《财 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处罚有关文书格式的通知》(财法字〔1999〕59 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2. 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使用说明 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附件 1: 关可以进行调解。 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 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 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格式 (一) 格式一,适用于不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 (写明拟作出行政处罚财政部门的名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写明文号) 当事人: (写明拟被处罚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情况) 地 址: (写明拟被处罚的个人住址或者单位住所) (第一部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写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项); (第二部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写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 (第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2 条的规定,你(单位)有陈述 和申辩的权利。如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5 日内书 面向本机关提出。 联系单位: (写明财政部门案件调查或检查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写明财政部门案件调查或检查机构电话); 518 519 二、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格式 地 址: (写明财政部门案件调查或检查机构地址)。 (写明拟作出行政处罚财政部门的名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财政部门名称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写明文号) (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应你(单位) 的要求,本机关决定就 (写明案由)一案举行听证。现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二) 格式二,适用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 一、听证时间: 年 月 日上(下)午 时。 (写明拟作出行政处罚财政部门的名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二、听证地点: (写明举行听证的地点)。 (写明文号) 三、听证主持人: (写明姓名和职务) 当事人: (写明拟被处罚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情况) 听证员: (写明姓名和职务) 地 址: (写明拟被处罚的个人住址或者单位住所) 听证员: (写明姓名和职务) (第一部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写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记录员: (写明姓名和职务)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项); 你(单位)对以上人员申请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 3 日前向本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部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写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 四、你(单位)认为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 的 3 日前向本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2 条的规定,你(单位)有陈述 和申辩的权利。如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5 日内书 面向本机关提出。 你(单位)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如果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 行听证的 3 日前向本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请你(单位)届时凭本通知携带有关证据材料准时参加听证,若无故缺席,视为放 联系单位: (写明财政部门案件调查或检查机构名称); 弃听证权。 联系电话: (写明财政部门案件调查或检查机构电话); 联系单位: (写明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名称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 地 址: (写明财政部门案件调查或检查机构地址)。 机构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的规定,你(单位)对本机关拟作出的 (写明拟作出的属于听证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处罚,有要求听证 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可以在本告知书送达回证备注栏内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 联系电话: (写明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 电话); 地 址: (写明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地址)。 之日起 3 日内书面向本机关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单位: (写明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名称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 财政部门名称 机构名称); (财政部门印章) 联系电话: (写明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电话) ; 年 月 日 地 址: (写明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地址)。 三、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 财政部门名称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写明作出行政处罚财政部门的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写明文号) 当事人: (写明被处罚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情况) 地 520 址: (写明被处罚的个人住址或者单位住所) 521 (第一部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写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项); 五、财政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 (写明作出行政处罚财政部门的名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部分)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写明: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 (写明文号) 申请人: (写明财政部门名称) (第三部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写明履行行政处罚的具体方式和具体期限; 法定代表人: (写明财政部门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如作出罚款决定的,写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 地址: (写明财政部门住所) 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被申请人: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四部分)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依法向 地址: (写明个人住址或者单位住所) (写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 (第一部分)请求事项(写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决定书之日起 3 个月内(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作出行政 (第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写明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被申 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 xxx(写明作出行政处罚机关 所属管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相关情况)。 此致 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 财政部门名称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1.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2. 财政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文号) 3. 送达回证(复印件) 4. (写明其他需要作为附件的文件或材料) 四、财政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格式 ( 适 用 于 财 政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中 明 确 对 当 事 人 逾 期 缴 纳 罚 款 加 处 罚 款 的 情 况) 财政部门名称 (写明作出行政处罚财政部门的名称)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 (写明文号)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当事人: (写明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地 址: (写明个人住址或者单位住所) 你(单位)未按照本机关 年 月 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的规定按期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51 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 六、送达回证格式 位)每日按逾期缴纳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期限自 年 月 日(写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 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应缴纳全部罚款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至你(单位)缴纳全部 送达人及送达时间 (写明送达文书的名称和文号) (写明送达机关或机构名称,加盖送达机关或机构的印章) 罚款之日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门名称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522 年 月 日 死受送达人 (写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件收件人及收件时间 (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备注 注:1.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后,寄交 xxx(写明送达机关或机构名称) 地址:xxx,邮编:xxx。 2.代收人代收的,由代收人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者盖章, 并注明与收件人的关系。 523 附件 2 财政部部印;某省财政厅印发的行政处罚文书,印章为某省财政厅厅印;专员办印发的行政 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使用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行政处罚工作,准确使用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现就有关问题说明 处罚文书,印章为专员办办印等。 五、期间的计算 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中有关“3 日”、“5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如下: 一、文书格式的种类及其适用范围 此次制定的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包括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 通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财政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财政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和 送达回证等六种格式,主要用于规范财政行政处罚的告知、听证、决定和执行等过程中所应 使用的行政处罚文书。 考虑到目前尚没有行政处理的专门法律规定,且行政处理在实际工作中种类较多,不宜 统一规范,我们暂不制定行政处理的相关文书格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23 条“行政机关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在进行行政处罚的 时候,涉及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理,如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等,应当在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提出。在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可以一并告知行政处理的相关内容。 二、文书文号 财政行政处罚文书的文号按各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如财政部印发的行政处罚文书,按 财政部的规定编财政部的文号;某省财政厅印发的行政处罚文书,按某省财政厅的规定编本 财政厅的文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印发的行政处罚文书,按专员办的 规定编本专员办的文号等。 三、文书送达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文书。 财政行政处罚当事人通常都是确定的,财政部门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或委托行政处罚当事人所在地财政部门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处罚文书确有困 难的,可以用挂号的方式邮寄送达,并留好存根备查。 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将送达回证填写后交还送达人;委托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将送 达回证填写后交还委托送达人。若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经办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 所在单位的代表或其他相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备注栏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由经办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四、财政部门及其印章 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中所称财政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 财政部门印章为财政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印章。如财政部印发的行政处罚文书,印章为 524 525 四川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文书档案规范 送通知书》(附件 2)。《案件移送通知书》包括存根、移送书二联,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川财财法〔2011〕19 号 (二)文号 (三)受移送单位名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提高财政行政处罚案件档案质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财 政部关于印发财政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的通知》、《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等有关规定, 本规范适用于四川省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六)移送单位加盖公章。 第八条 除按照《财政实施会计监督办法》需要立案的外,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检查工 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 < 财政检查工作规程 > 的通知》(财监〔2007〕82 号)的规定,制 作下列文书: 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五)案件的相关材料的名称并附相关材料; 作办法》,通过财政检查工作程序不经过立案,直接给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行政处罚的,应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四)移送的理由和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档案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 时限、内容和结果的记录,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构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档案,应当遵循全面、 客观、真实、合法和规范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的规定。 (一)财政检查通知书(附件 3); (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附件 4)及附件; (三)调查(检查)询问笔录(附件 5); (四)财政检查报告(附件 6); 第二章 第四条 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财政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案件实际情况使用法律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 (五)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附件 7); (六)复核意见书(附件 8)。 第二节 客观、准确。 第五条 行政处罚文书中,被处罚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附有证明其主体资格的 案件调查、检查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调查(检查)询问笔录》(附 件 5)。《调查(检查)询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材料,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行政处罚文书中应当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全称。 第一节 第六条 第九条 立案文书规范 财政部门执法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撰写《立案报告》(附 件 1)。《立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及案件来源; (一)案由; (二)询问机关名称; (三)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执法证件号码; (四)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等;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五)询问地点、起始的时间(起始时间应注明年、月、日、时和分); (三)案情简介: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查明或掌握的违法事实及造成的危 (六)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和出示执法证件的记录; 害后果和影响; (七)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记录; (四)立案理由(指可能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条款); (八)询问内容,包括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行为人、情节、后果等; (五)承办人的意见; (九)被询问人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确认意见; (六)案件来源的相关材料; (十)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七)财政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第七条 财政部门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需要移送有关部门的,应当填写《案件移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检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当由两名行政执 法人员在《调查(检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第十一条 526 调查取证文书规范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 527 证据通知书》(附件 9-1),并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附件 9-2)。《先行登记保 (六)加盖财政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存证据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财政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一)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应当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附件 13-2)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范 (二)采取登记保存的理由和依据; 围的《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除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当事人依法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提出听证的法定期限。 (四)告知登记保存期间、被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当事人不得转移或销毁证据的法律责任; (五)加盖财政部门公章并注明日期; 法证件号码及签名,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七)被保存物品存放地点,根据案件情况,可就地保存当事人处,也可保存在财政部 门执法机构指定的地点,但须详细记载保存地点。 财政部门将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退还当事人的,应办理证据退还手续, 当事人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附件 9-2)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存款的,应当出示证件和《财 政查询存款通知书》(见附件 10)。 第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在送达当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 听证权利的,应当在的《送达回证》上确认或者签名。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包括证据的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和数量,执法人员执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当事人作出陈述、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材料。当事人确实不能以书面方 式提出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件 14)。《陈述申辩笔录》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陈述申辩的时间和地点; (二)陈述申辩人的基本情况; (三)记录人的基本情况; (四)陈述申辩的内容; (五)陈述申辩人对陈述申辩内容的确认意见; 财政部门检查人员查询存款后,应当填制《财政查询存款工作底稿》(见附 (六)陈述申辩人逐页签字并注明时间; 件 11),详细记录被调查、检查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并经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加盖 (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公章。 当事人陈述、申辩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法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采取行政 强制措施通知书》(附件 1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附件 15)。《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陈述申辩人的姓名; (一)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概述陈述申辩的理由及相关的证据;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 (三)对陈述申辩理由的调查复核经过,包括对相关证据的核实;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和地点; (四)承办人的复核意见; (四)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承办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四节 (五)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加盖财政部门公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节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告知文书规范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 书》。《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附件 13-1)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财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 书》(附件 16)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 (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 528 听证文书规范 的权利;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五)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名称及发出通知的时间。 (五)告知机构及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附件 529 17)。《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并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法行为违反了某个具体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其违法性质; (五)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后果以及依法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的相关证据;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行政处罚 建议等;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案件调查人员的复核意见; (七)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主要内容、证据及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内容的复核意见; (四)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 行质证; (八)案件调查人员对该案处理、适用的依据和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理由。如有意见 分歧,也应叙述,以供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批案件时参考; (五)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九)案件调查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各级财政部门准许延期的; 第二十二条 (七)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事先未说明事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会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或者提交本部门案件审理委员 会决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 应当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附 件 21)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八)有法定情形中止或者终结听证的。 (一)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 听证笔录应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 (二)主持人、参加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三人和证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不举行听证的,财政部门应 当制作《行政处罚不举行听证通知书》(附件 18),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第二十一条 决定文书规范 案件调查终结,由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填写《行政(不予)处罚审批表》 (附 件 19),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附件 20)。 《行政处罚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三)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案情汇报; (五)本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 (六)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七)结论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 2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案件调查经过; (三)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四)承办人的意见,含给予何种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意见; (四)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数额并说明裁量的理由; (五)承办工作机构的意见;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财政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审批意见。 (六)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责任;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印章; (二)案由和调查经过。案由:包括发案经过,立案时间和批准立案的部门;调查经过: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包括承办人员的组成,调查时间、范围、方法、步骤和主要问题及结果等; (三)违法事实。写明已查清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主要写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 过程,包括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目的、经过、手段、情节、违法行为造成的危 害后果等; 530 (四)案件性质。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分析,指出当事人的违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行政(不予)处罚审 批表》(附件 19),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终结,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财政部门应当向被采取行政强制 措施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件 2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应 531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一)被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主要的违法事实; (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 (三)法律依据; (三)加盖财政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四)责令限期改正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五)逾期不履行通知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应报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 填写《案件移送通知书》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节 第二十七条 (六)作出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部门名称和时间。 送达文书规范 财政部门送达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除该文书格式中含有签收项目的外,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措施的,应当出具 《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附件 27)。《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应当有《送达回证》(附件 24)。 《送达回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和情况; (一)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 (三)加处罚款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送达文书的文号; (四)加处罚款的起止日期。 (三)受送达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 28) 并附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四)送达方式、时间和地点; (五)送达部门和送达人(送达部门应加盖印章,送达人应有两名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 (一)接受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名称;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主要内容和执行标的; 盖章); (六)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代收的应当注明代收理由及代收人签名;受送达人拒收的, 应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有见证人的,应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申请执行的财政部门名称(盖章)和日期。 相关材料包括: (七)备注。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财政部 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财政部门采用公告送达的。《送达公告》(附件 25)应当在当事人所在地的媒体上公开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 (二)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三)证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材料; (四)被执行人的住址(或住所地)及财产状况的材料; 发布。《送达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当事人姓名; (二)案由; (三)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名称和主要内容;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规范 (四)自公告之日起 60 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五)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发布公告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 性别、出生年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地址;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应当将已经发布公告的事实证据收入行政处罚 情节、危害后果。 第三十三条 案卷。 第七节 第二十九条 执行文书规范 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 《责令立即(限 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附件 26)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532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中记录违法事实应当包括行政违法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卷宗,应当做到一案一号(案号)、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 材料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规范、易于保管。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可分为正卷和副卷。依法 不能公开的案件材料和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装入副卷。 533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书材料和内容: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要进行衬贴或者折叠;需要附卷的信封,要展开并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 金属物应当剔除干净。 (二)立案文书材料; 第四章 (三)调查取证文书材料; (四)定案处理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四川省财政厅财税法规制度处负责解释。 (五)执行文书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六)结案文书材料; 附件:1、《立案报告》 (七)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 2、《案件移送书》 第三十六条 3、《财政检查通知书》 不能随案装订立卷的证据材料,应放入证据袋中,并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 名称、数量、种类、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所在案件卷宗号。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取证收集的文书材料可以按取证部门制作的证据材料、被处罚单位提 4、《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5、《调查(检查)询问笔录》 供的证据材料、其他证据材料的顺序排列;也可以按取证时间顺序排列或者按证明对象分类 6、《财政检查报告》 排列。 7、《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 第三十八条 同一证明对象的证据材料,按照办案流程所形成文书材料的时间先后顺序 进行排列,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逻辑关系。 第三十九条 同一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排列: 8、《复核意见书》 9-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9-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一)正本在前,定稿在后; 10、《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 (二)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11、《财政查询存款工作底稿》 (三)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1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四)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13-1、《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适用不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 第四十条 13-2、《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适用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案件文书材料经系统排列后,要逐页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 编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号。 14、《陈述申辩笔录》 第四十一条 每份案卷的卷宗封面(附件 29)上应当载明: 15、《陈述申辩意见复核书》 (一)案件的案号、类别、案由等; 1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二)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17、《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三)立案时间、结案时间; 18、《行政处罚不举行听证通知书》 (四)处理结果; 19、《行政(不予)处罚审批表》 (五)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2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六)卷内终止页号; 21、《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七)制作案卷时间、保存期限等。 22、《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2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卷内目录(附件 30)应按照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文书材料 编一个顺序号,并写明每件文书材料的起页,最后一件文书材料要注明终止页。 第四十三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检查,材料不完整或者破损的,要补充或 者修补完整;文书材料中的文字不能耐久保存的,要进行复制;文书材料过小或者过大的, 534 附 则 24、《送达回证》 25、《送达公告》 26、《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535 附件 2 27、《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 28、《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案件移送通知书(存根) 29、《卷宗封面》 〔 〕 号 30、《卷内目录》 受移送部门: 被调查、检查单位或个人: 移送部门: 移送部门负责人签字: 签发日期: 附件 1 (当事人及案由) 案件移送通知书 立案报告 当事人:(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当事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 案件来源:(主要指案件线索来源,如举报、检查发现、其他部门移送等) 〔 〕 号 (受移送部门名称):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同时写明根据《行政执 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本部门决定向你单位移送(写明案件名称)。 受理时间: 案号: 发案时间: 发案地点: 附件:1. 案情摘要: 2. …… 请于 年 月 日前将处理结果反馈我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移送部门印章)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文)的规定,依法应当 年 月 日 给予行政处罚,建议予以立案。 附件 3 财政检查通知书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 〕 号 : 根据 (进行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的规 定,我 (厅、局)决定派检查组自 年 月 日开始,对你单位 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意见: (检查的内容和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将延伸检查相关年度及有关单位。请予配合, 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联系电话: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536 537 附件 4 附件 5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调查(检查)询问笔录 编号: 共 页 第 页 被检查人名称: 共 页 第 页 案由: 被询问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性别年龄: 民族: 文化程度: 职业: 检查项目名称: 现住址及户口所在地: 情况摘要: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询问地点: 记录人: 询问人: 1、 证件号码: 2、 证件号码: 附件: 出示证件记录: 被检查人签署意见 : 。 告知权利义务记录: 。 询问记录: 。 被检查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检查组编制人签名: 日期: 检查组复核人签名: 日期: 备注:1. 被检查人签署意见时,应当对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摘录的事项是否属实进行认定, 如属实,签“情况属实”;如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2. 被检查人签名是指被检查人是单位的由经办人员或主管人员签名;被检查人是个 538 人的由被检查个人签名。 (续页) 3. 本工作底稿的印制规格为 A4 型。 注:此页不足以记录全部内容,可加附页。 539 附件 6 关于 财政检查报告 一、基本情况。简要介绍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以及 财政机关名称: 被检查人名称: 检查组组长: 检查组成员: 检查组联系电话: 检查报告日期: 年 月 事项的财政检查报告 被检查的基本情况、执行财税法规情况和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等情况。 二、发现问题。被检查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实施以及认定依据、证据。该部分实施 陈述应简洁清晰,定性要准确恰当,违法法规的条款应具体明确。 三、处理建议。检查组依法提出对被检查人的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 日 检查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基本情况表 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 被检查人名称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职务 电话 财务部门联系人 职务 电话 单位地址 邮编 单位性质 单位人数 单位电话 传真 被检查人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地址 主管部门邮编 近两年接受审计、税务等部 门检查及处理情况 被检查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审计报告编号 审计报告意见类型 负责人(签字): 签字注册会计师姓 事务所名称 上两年度 签字注册会计师姓名 审计情况 事务所名称 联系电话: 审计意见类型 被检查人盖章: 年 月 日 审计意见类型 签字注册会计师姓名 制表人: 指标日期: 联系电话: 540 备注:1.“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在送达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时一并送交被检查人,被检 查人签署意见后,反馈检查组作为检查报告内容。 2. 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可另页提供,并签注“意见另附”。 541 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附件 8 复核意见书 一、引言段。简要介绍征求被检查人意见的情况以及被检查人反馈的书面意见或说明。 二、认定意见。对被检查人有异议的意见,应逐项认定,明确是否采纳其意见,并说明 报告名称: 检查组长: 检查成员: 送审日期: 理由和依据。 一、引言段:介绍复核依据、范围、内容等。 检查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二、复核结论: 1. 针对提交的检查报告等材料逐项进行复核,并就问题认定、处理、处罚或移送建议是 否可采纳作出明确结论,并说明理由。 2. 负责复核的机构或人员提出通过复核或做进一步修改补充工作等的意见、建议。 附件 7 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 : 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现将我检查组对你(单位)的财政检查情况送达你(单位)。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令第 32 号),请你(单位)在收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送 附件 9-1 交我检查组。逾期未复,视为无异议。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存根) 特此告知。 〔 〕 号 附:财政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 检查人员: 检查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征求意见函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被检查人,一份检查组留存并纳入财政检查报告 证据保存时间: 证据保管人员: 证据保存地点: 财政部门负责人签字: 签发日期: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归档。 (财政部门名称) 〔 〕 号 附: (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 ): 财政检查工作基本情况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检查工作基本情况。简要介绍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 查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实施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该部分实施陈述应简洁明晰,定性要准确恰当,违反法规的条款应具体明确。 检查组组长(签字): 542 年 月 日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规定,本 部门决定对有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本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存放在,由负责保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自 年 月 日 时起至 年为月 日 时止。在此期间,不得销毁或 者转移证据。 本部门在上述期间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逾期未作出处理的,视为解除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你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543 附件 9-2 附件 10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证据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或金额 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根) (财政部门名称) 备注 财监询 号 被查询金融机构名称 : 被查单位名称 : 事由 : 承办人: 批准人: 年 月  日 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 (财政部门名称) 财监询(20 ) 号 批准人: : 兹因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 , 特派   等   位同志前往你处 , 查询 单位在你单位存款 情况,请予配合。 附: 可提供被调查、检查单位存款线索: 检查人员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 存款单位名称: 签 字: 盖章或签字: 开户银行 账号: 其他: 查询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     (财政部门印章) 检查人员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 年  月  日 签 字: 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544 此联交金融机构收执 545 附件 11 附件 12 (财政部门名称) 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 财政查询存款工作底稿 编号: (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因(理由),依据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对(单位)于年月日前(行政强制措施。)。 单位名称 通知书文号 单位地址 (告知权利和救济途径) 检查组人数 财政部门 检查组组长 职务 电话 财政部门主管 处(科、局) 联系人 电话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联系人 (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给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一份附卷。) 地址 电话 附件 13-1 金融机构 XXX 财政厅(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单位名称 被查询单位 (适用不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 地址 XX 财 〔 〕 号 法人代表 联系人 电话 当事人:(写明拟被处罚的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情况) 查询内容 及结果 地 址:(写明拟被处罚的个人住址或单位住所等情况) 检查组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第一部分)经我(厅、局)立案调查,你(单位)(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 的行为, 违反了(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能证明当事人违反的证据)为证。(写明违法行 为的事实和证据,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项); (第二部分)根据 ( 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 的规定,我(厅、局)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 附件主要内容 处罚的具体内容) 的行政处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第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2 条的规定,你(单位)有陈述 附件 :  页 和申辩的权利。如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5 日内书 面向本机关提出。 金融机构 核实意见 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联系单位:XXX(写明财政部门执法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XXX(写明财政部门执法机构电话) 地 址:XXX(写明财政部门执法机构地址) 备注 (财政部门印章) 注 : “查询内容及结果”一栏可加页 , 但须加盖金融机构印章。 546 年 月 日 547 附件 13-2 附件 14 陈述申辩笔录(首页) XXX 财政厅(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适用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 陈述申辩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XX 财 〔 〕 号 陈述申辩人: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身份证件号: 工作单位: 当事人:(写明拟被处罚的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情况) 住址: 联系电话: 地 址:(写明拟被处罚的个人住址或单位住所等情况) (第一部分)经我(厅、局)立案调查,你(单位)(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 的行为,违反了(当 事人违反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能证明当事人违反的证据)为证。 (写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陈述申辩地点: 记录人: 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项); (第二部分)根据 ( 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 的规定,我(厅、局)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 陈述申辩内容 : 处罚的具体内容) 的行政处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第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2 条的规定,你(单位)有陈述 第 页共 页 和申辩的权利。如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5 日内书 (注:如此页不足以记录全部内容,可加附页。) 面向本机关提出。 联系单位:XXX(写明财政部门执法机构名称) 附件 15 联系电话:XXX(写明财政部门执法机构电话) 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地 址:XXX(写明财政部门执法机构地址) (第四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的规定,你(单位)对本机 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 的行政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可以在本告 知书送达回证备注栏内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书面向本机关提出。 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单位:XXX(写明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名称) 案由 陈述申辩人姓名 陈述申辩的理由及证据: 联系电话:XXX(写明财政部门法制机构电话) 地 址:XXX(写明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地址) 调查复核的情况: 复核建议 (承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548 549 附件 16 附件 17 XXX 财政厅(局 )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首页) XX 财 〔 〕 号 听证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 听证地点: 应你 ( 单位 ) 的要求 , 本机关决定就 ( 案由 ) 一案举行听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听证时间 : 年 月 日 时 案 由: 二、听证地点 : 三、听证主持人 : ( 写明姓名和职务 ) 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 : ( 写明姓名和职务 ) 听证员:书记员: 听证员 : ( 写明姓名和职务 ) 听证申请人: 记录员 : ( 写明姓名和职务 ) 法定代表人: 证件号: 你 ( 单位 ) 对以上人员申请回避的 , 应当在举行听证的 3 日前向本机关提出 , 并说明理由。 四、你 ( 单位 ) 认为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 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 , 应当在举行听证的 地址: 电话: 代理人: 证件号: 3 日前向本机关提出 , 并说明理由。 你 ( 单位 ) 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如果你 ( 单位 )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 应当在举行 听证的 3 日前向本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地 址: 代理人: 证件号: 五、请你 ( 单位 ) 届时凭本通知并携带有关证据材料准时参加听证 , 若无故缺席 , 视为放 弃听证权。 联系单位 : ( 写明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名称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名称 ) 联系电话 : (写明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名称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电话 ) 地址 : (写明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名称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地址 ) 地 址: 案件调查人: 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和《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对 (案由) 一案,现在(公开 / 不公开) 举行听证。 经 XX 财政(厅、局) 负责人指定,本次听证由 任听证主持人, 任听证员, 任书记员。 书记员: 宣读听证纪律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略……)。 主: 当事人听清楚了吗? 听证申请人(以下简称申): 。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申: 。 主:现在开始听证调查。 (续页) 550 551 附件 18 附件 20 行政处罚不举行听证通知书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当事人: (姓名或名称) XX 财 〔 〕 号 案 由: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 你(单位)因 (案由) 一案,于年月日提出听证要求。经审查,本案不符合《中 调查经过:(写明发案的经过、立案时间和批准立案的机关,调查组的组成、调查时间、范围、方法、 步骤和主要问题及结果等情况)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决定不举行听证。 特此通知 据调查,(写明违法事实,包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目的、经过、手段、情节、违法行为 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情况,听证情况及听证意见等,是否有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 罚的情节及相关证据等)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注:此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附卷 附件 19 行政(不予)处罚决定审批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组认为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指出违法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其违法性质) 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理由,如有意见分歧的,也应叙述) (续页) 注:案件调查人员应在报告后签名并注明日期。 附件 21 案由 案件讨论记录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主持人: 记录人: 参会人员: 案由: 案件调查经过 (第一部分,案件调查人员案情汇报) 承办人意见 承办工作机构意见 承办人: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本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三部分,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承办人: 年 月 日 (第四部分,结论意见) 财政部门 负责人审批意见 552 承办人: 年 月 日 注:1、可将讨论案件的办公会议记录作为案件讨论记录。 2、如此页不足以记录全部内容,可加附页。 553 附件 22 附件 24 XXX 财政(厅、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回证 XX 财 〔 〕 号 当事人: (写明被处罚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情况) 送达文书 (写明送达文书的名称和文号) 送达人 (写明送达部门或机构名称,加盖送达部门或机构的印章) 地 址: (写明被处罚的个人住址或者单位住所) (第一部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写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违反的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项); 送达时间 (第二部分)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写明: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 年 月 日 章的具体条款项;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 (第三部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写明履行行政处罚的具体方式和具体期限;如作出罚 受送达人 (写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名称) 款决定的,写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账号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 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四部分)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依法向(行政复 收件人及收件时间 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3 个月内(根据注册会 备注 计师法的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 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机关所属管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注:1、邮寄送达的,在备注栏中注明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后,寄交 XXX( 写明送达部门或机 构名称 ),地址:XXX(写明送达部门或机构地址),邮编:XXX。 2、代收人代收的,由代收人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与收件人的关系。 附件 25 送达公告 附件 23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你(单位)因(案由)一案,本机关已于年月日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名称及文号) 。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如下: (被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 本机关于年月日作出 (文号)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 因无法直接送达你(单位),特此公告送达。 现因 (理由) ,予以解除。 此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特此通知。 可以自送达之日起日内向(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依法强制执行。 (财政部门印章) 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一份附卷。 554 年 月 日 555 附件 26 附件 28 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XXX 财政(厅、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XX 财 〔 〕 号 XX 财 〔 〕 号 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地址: 你(单位) (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的行为,已违反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 申请人: (写明财政部门名称) 法定代表人: (写明财政部门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地址: (写明财政部门住所) 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项) 的规定。 现限你(单位)于年月日之前,作出如下整改: 被申请人: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整改的要求和内容) 地址: (写明个人住址或者单位住所) 。 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处理。 (第一部分)请求事项 (写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 (第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 (写明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 以及被 特此通知。 (财政部门印章) 申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相关情况) 。 年 月 日 注: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责令整改当事人,一份附卷。 此致 附件 27 XXX 财政(厅、局)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 xxx 人民法院 XX 财 〔 〕 号 当事人: (写明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附件: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地 址: (写明个人住址或者单位住所) 2. 财政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书 (文号) 你(单位)未按照本机关年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的规定按期缴 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51 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每日 3. 送达回证(复印件) 4.xxx(写明其他需要作为附件的文件或材料) 按逾期缴纳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期限自 年 月 日(写明《行政处 罚决定书》规定的应缴纳全部罚款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至你(单位)缴纳全部罚款之日止。 (财政部门印章) 特此通知。 (财政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556 557 关于废止《四川省省级定点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29 卷宗封面 第十一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川财采〔2015〕11 号 年度 字第 号 省级各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市(州)公 案 由 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当事人 经研究决定,现废止《四川省省级定点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川财库〔2003〕19 号)、 承办人员 记录人 立案日期 结案日期 《四川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川财采〔2005〕3 号)、《关于政府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采〔2006〕9 号)、《四川省政府采购社会 代理机构考核暂行办法》(川财采〔2007〕16 号)、《四川省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川 财采〔2007〕25 号)、《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采〔2007〕29 号)、 处罚决定 《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川财采〔2007〕31)、《省 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通知》(川财采〔2009〕30 号)、《省财政厅 复议决定 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通知》(川财采〔2009〕37 号)、《省财政厅关于采取单一来 源采购方式进行公示的通知》(川财采〔2009〕36 号)、《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 法院判决 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川财采〔2011〕91 号)等十一个规范性文件。 特此通知。 归档日期 附件 30 四川省财政厅 行政处罚卷宗目录 序 号 558 材料名称 2015 年 5 月 11 日 页 号 备 注 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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