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证办理指南).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 第 1 号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退役军人事务部部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孙绍骋 2019 年 12 月 16 日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2007 年 7 月 31 日民政部令第 34 号公布 根据 2013 年 7 月 5 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订 2019 年 12 月 16 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 1 号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 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 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 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 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 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 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 残抚恤。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 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 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 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第五条 残疾等级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 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 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 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 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 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 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 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 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3 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 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 1 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 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 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人民 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 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 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 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 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 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 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 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 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 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 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 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 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 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 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 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 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 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 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 印件。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近 6 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 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 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 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 表》,并在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 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 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 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 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 《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 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 20 个 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 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 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 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 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 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 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 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 送的材料审查后,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 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不符合条 件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 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 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 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 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进行,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 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 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 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 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 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 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 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 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 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 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 行鉴定。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 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 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 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 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 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 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 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 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 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 员证》 ;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 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 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 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 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 周岁以下为 5 年,16-25 周岁为 10 年,26-45 周岁为 20 年,46 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 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 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 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 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 “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 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 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 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 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 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 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第二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 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 60 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 《户 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 疾等级评定表》、 《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 批表》 、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 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 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 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 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 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 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 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 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 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 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 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 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 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 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 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 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抚恤金发放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 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 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 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 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 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 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 (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 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 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 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 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 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 60 日内仍未联系、 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 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 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 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 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 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 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 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 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 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 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 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六章 第三十条 附 则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 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 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 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 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 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 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根 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1.受理通知书 2.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3.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4.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5.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6.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 附件 1 受理通知书 ___________: 你(单位)报来的《关于 同志(新办评定、补 办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请示》和相关材料,已于 年 月 日收悉。经审查,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申报有关规定,予以受 理。 经办人: 退役军人事务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 2 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姓 名 性 别 民族 照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入伍时间或者 参加工作时间 退伍(退 职)时间 残疾时单位 片 现残疾等级 户 籍 地 致残时间、地点、 原因、部位 残疾情况: 残情检查 情 况 (医院印章) 年 医疗卫生专家 小组意见 (3 人以上小组 成员签字) 月 日 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 条第 款和第 条第 款,建议(新办评定、补办评定、调整)为 级。 签字: 年 月 日 残疾性质: 县级退役军人 事务局意见 申报等级: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残疾性质: 地级退役军人 事务局意见 申报等级: (盖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残疾性质: 省级退役军人 事务厅/局 意见 审批等级: (盖章) 负责人签字: 证书类别 年 月 日 证书编号 注: 1.“入伍时间”、“退伍(退职)时间”,仅用于评定残疾军人时填写。 2.“现残疾等级”,仅用于调整残疾等级时填写(大写数字) 。 3.“致残时单位”,评定残疾军人,填部队代号;评定伤残人民警察、残疾消 防救援人员,填致残时单位;评定其他伤残人员,有单位就填,没有就不填。 4.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无法在本表填写,可另附体检表或体检报告。 附件 3 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等政策文件,经鉴定,你的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如下: □因没有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不予评定残疾等级; □因残疾情况达不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不予评 定残疾等级; □因 ,不予评定残疾等级; □残疾情况与原定残疾等级相符,不予调整残疾等级; □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符合《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 准》第 条第 项,将残疾等级调整为 级; □残疾情况明显减轻或消失,已经达不到最低等级评定 标准,取消原定的残疾等级。 特此告知。 如今后原评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可提交近 6 个月 内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的就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向户籍地县级人民政 府退役军人事务局重新申请评定残疾等级。 退役军人事务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 4 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姓 名 出生 年月 性 别 入伍(参加 工作)时间 退伍(退 职)时间 证件遗失 损毁时间 照 残疾性质 残疾 等级 原伤残 证件号码 片 (2 寸)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户籍地址 证件遗失 损毁原因 证件遗失 登报声明 情况 县级退役 军人事务 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地级退役 军人事务 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退役 军人事务 厅/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5 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退役军人事务局: 兹有我县(市、区) 户籍已迁入贵县(市、区),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将其抚恤关系及档 案转至你处,请予接收。 年的抚恤金由我们发至年底,请你们从 年元 月起发放抚恤金。 姓 名 性 别 对象类别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入伍(参加 工作)时间 退伍(退职) 时间 负伤时部队 或单位 残疾等级 残疾性质 残疾证编号 迁出地户籍 迁入地户籍 迁出地县级 退役军人事 务局意见 迁入地县级 (盖章) 退役军人事 年 月 日 务局意见 承办人: 迁出地地级 退役军人事 务局意见 迁出地省级 退役军人事 务厅/局 意见 承办人: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迁入地地级 退役军人事 务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迁入地省级 退役军人事 务厅/局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对象类别”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 附件 6 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 申请人评残有关情况公示如下,在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可通 过信函、电话或直接到本局反映该申请人相关情况。 公示时间为 7 个工作日,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住 址 致残时间 致残地点 致残原因 残疾性质 拟评残疾等级 残 疾 情 况 注:对涉及隐私或不宜公开的,不公示;公示期不计入审批办事时间。 __________退役军人事务局(章) 年 (联系电话: 地址: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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