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汇总.pdf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依托单位管理培训教材 (第十期)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计划局 2015 年 12 月 北京 目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录 ……………………………………………………………………………………………1 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2 二、研究项目系列管理办法………………………………………………………………………………………………11 2.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12 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18 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25 5.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管理办法……………………………………………………………………34 6.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43 三、人才项目系列管理办法………………………………………………………………………………………………51 7.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52 8.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58 9.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64 10.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创新研究群体项目管理办法…………………………………………………………71 1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78 四、环境条件项目系列管理办法………………………………………………………………………………………85 12.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86 13.国家重大科研仪器设备研制专项实施管理工作细则(试行)……………………………………93 附: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98 1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交流项目管理办法……………………………………………108 15.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项目管理办法………………………………………114 16.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数学天元基金项目管理办法………………………………………………………120 五、项目评审与研究成果管理办法…………………………………………………………………………………126 17.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管理办法 …………………………………………………127 18.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复审管理办法……………………………………………………………………131 19.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办法………………………………………………………133 20.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办法………………………………………………………139 六、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142 1 2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143 七、监督管理办法……………………………………………………………………………………………………………150 22.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行为规范………………………………………………………………151 2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 行)…………………………………………………………………………………………………………………………………154 24.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关于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中科学道德建 设的若干意见…………………………………………………………………………………………………………………159 八、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163 25.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164 25.1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171 25.2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联络网管理实施细则…………………………………………………177 26.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加强依托单位对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180 2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1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7 号 (2007 年 2 月 14 日 国务院第 169 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 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 法》规定的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 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 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 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 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 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第七条 组织与规划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 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 确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国家自然科学 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2 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 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 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第十条 申请与评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资助: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 2 名与其研究 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 是依托单位的,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 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 技术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有效管理。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3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 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 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 资助情况。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 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 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同行 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聘请评审专家的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 随机选择 3 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 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 审或者会议评审。 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 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 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 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 经历、基金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实施 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以及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 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 4 第十六条 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 资助项目申请,经 2 名参加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是,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 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 审意见。 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公布申 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 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 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审查。认 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十九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 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 回避决定。 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 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5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 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资助与实施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 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 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 更。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预算拨 款。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 除外。 依托单位自收到基金资助经费之日起 7 日内,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的要求使用基金资助经费,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 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 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基金资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 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 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6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 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协商不一致的,基金 管理机构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 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 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 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 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摘要予以公布, 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 金资助。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监督与管理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 况进行抽查,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抽查结果应当予以 记录并公布,公众可以查阅。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 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 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7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 项目、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 作为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 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 评审职责进行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负 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 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 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 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 严重的,3 至 5 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 职务(职称)。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 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 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 至 7 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 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不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的; (二)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五)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8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5 至 7 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 至 5 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 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9 (一)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 变造印章的; (四)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 作的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因前款规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 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附 则 本条例施行前已决定资助的研究项目,按照作出决定时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 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的,按 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10 二、研究项目系列管理办法 11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 (2009 年 9 月 27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2011 年 4 月 12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1]27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以下简称面上项目)管理, 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面上项目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 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促进各学科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面上项目管理 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面上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五条 申请与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 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 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面上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12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 2 名与其研究 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 是依托单位的,经与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申请。依托单位应 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的人员不得申请面上项目,但在职人员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 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七条 申请面上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面上项目限为 1 项; (二)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面上 项目的,不得申请; (三)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面上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 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 2 个。 面上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 4 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 家名单。 第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 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 13 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 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 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 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 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3 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 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 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3 份。 第十五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 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 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 意见等评审材料。 14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结合学科布局和发展对会 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 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 名以上会议评审专 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 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 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 助的项目。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 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 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 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 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面上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与管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 公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 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15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 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 的,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面上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面上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 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 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 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 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 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 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 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 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 1 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16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 60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 责人。 第三十一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 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 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 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 90 日内进行审查。对 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 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面上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 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面上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第三十六条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7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2009 年 9 月 27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2011 年 4 月 12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1]27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管理, 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项目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针对已有较好基础的研究方向或者学科生长 点开展深入、系统的创新性研究,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若干重要领域或者科学前沿取 得突破。 重点项目应当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重点突出的原则,重视学科交叉与渗透, 有效利用国家和部门科学研究基地的条件,积极开展实质性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重点项目管理 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重点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五条 项目指南制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年 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体现优先发展领域、学科发展战略,明确受理重点项目申请的 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 18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评审组 会议进行论证。 专家评审组对拟列入年度项目指南的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应当以无记名投票 的方式表决,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专家评审组论证意见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并在接收 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第八条 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制定的重点项目 指南,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第三章 第九条 申请与受理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重点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正在博士后工作站内从事研究、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所列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 第十条 申请重点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同年申请重点项目不得超过 1 项; (二)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重点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 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 2 个。 重点项目研究期限为 5 年。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 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 家名单。 19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 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 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 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 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四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 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申请人完成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 (四)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20 第十七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 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5 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同一研究领域或者 研究方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 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5 份。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 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第十九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 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 9 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 意见等评审材料。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 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 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 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 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 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 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 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 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21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与管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 公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 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 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 的,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重点项目实施中期,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进 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中期检查采取会议或者通讯评审方式进行。相近领域项目应当集中进行交流与评 审。中期检查专家应当为 5 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中期检查意见,作出是否继续资助的决定并向依托单位 和项目负责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得变更依托单位,依托单位不得擅自 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 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 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22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 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退出的参与者 1 年内不得申请重 点项目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其他相关类型项目。 第二十九条 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 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 1 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 60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形,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 责人。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结 题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 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 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 人 10 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23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 90 日内,应组织同行专家 对重点项目完成情况通过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结题审查。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 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 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 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九条 发表重点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 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条 重点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附 重点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 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4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2015 年 7 月 7 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5〕60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重 大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项目定位]重大项目面向科学前沿和国家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及国家安 全的重大需求中的重大科学问题,超前部署,开展多学科交叉研究和综合性研究,充 分发挥支撑与引领作用,提升我国基础研究源头创新能力。 第三条[自然科学基金委管理职责]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 科学基金委)在重大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立项目领域; (二)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 (三)受理项目申请; (四)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五)批准资助项目; (六)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经费管理]重大项目实行成本补偿的资助方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按照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立项与指南制定 第五条[立项建议]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公开征集重 大项目领域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拟立项的重大 项目领域。 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对拟立项的重大项目领域差额遴选,按照记名投票的 方式表决,以出席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25 第六条[项目指南制定]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优先发展领域和 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确立重大项目立项领域并制定年 度重大项目指南。 第七条[项目指南内容]年度重大项目指南应当明确受理重大项目申请的研究领域、 科学目标、资助年限和受理申请的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八条[项目指南公布]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年度重大项目指南。 第九条[重大项目与课题]每个重大项目应当围绕科学目标设置不多于 5 个重大项 目课题,课题之间应当有机联系并体现学科交叉。 自然科学基金委只接收重大项目申请人组织课题申请人联合提出的重大项目申请, 重大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是其中 1 个课题的申请人。 第十条[主体界定]除了相关条款做出特别规定外,本办法中的申请人包括重大项 目申请人和重大项目课题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包括重大项目主持人和重大项目课题负 责人;参与者是指除了重大项目主持人和重大项目课题负责人之外的参与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人资格]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重大 项目或者重大项目课题: (一) 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的经历; (二)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正在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工作站内从事研究、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无工作单位 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均不得申请。 重大项目的申请人还应当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领域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较 强的凝聚研究队伍能力。 第十二条[限项规定] 申请人申请重大项目或者重大项目课题的数量应当符合年度 项目指南中对申请和承担项目数量的限制。 第十三条[人员、单位和研究期限]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重大项目或者重大项目课题 的实际负责人,各限为 1 人。 26 重大项目课题申请人与参与者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 位。每个课题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 2 个。每个重大项目依托单位和合作研 究单位数量合计不得超过 5 个。 重大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 5 年。 第十四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当按照重大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 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重大项目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项目申请的通讯 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五条[单位注明]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初审及受理]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重大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 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 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及课题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 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 申请材料不符合重大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 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 内的; (五) 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四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七条[评审程序]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评审专家对受理的重大项目申请进 行评审。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27 第十八条[评审标准]评审专家对重大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 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科学问题凝练和科学目标明确情况; (二)围绕总体科学目标,课题之间的有机联系; (三)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四)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五)申请人完成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 (六)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 (七)资金预算编制的合理性。 第十九条[通讯评审]对于已受理的重大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申请书内 容和有关评审要求,随机选取 5 名以上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交叉领域项目应当 注意专家的学科覆盖面。 对于重大项目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重大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 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个重大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5 份。 第二十条[会议评审组织]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通讯评审意见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 项目申请。 到会评审专家应当 9 人以上。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 计划、项目及课题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第二十一条[会议评审]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 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 金委批准可以委托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年度资助计划的 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 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28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对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进行资金预算专项评审,并根据 项目实际需求确定预算。 第二十二条[决定资助项目]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 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公布资助情况]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 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 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及课题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 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不予受理、不予资助决定的复审]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提交计划书]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重大项目及课题的名 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 通知。 重大项目主持人应当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组织重大项目课题负责人填写项目计 划书(一式两份)。各依托单位应当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 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资金拨付、中期评 估和结题审查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六条[学术领导小组]重大项目应当成立项目实施学术领导小组。组长为重 大项目主持人,成员包括重大项目课题负责人以及若干相关专家。 重大项目学术领导小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促进项目实施: 29 (一)发挥学术指导作用,推进项目研究计划的实施; (二)定期召集学术交流和工作协调会议; (三)推动课题协作、促进学科交叉; (四)加强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填写提交年度进展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 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八条[审查年度进展报告]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 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中期评估]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重大项目实施中期,组织专家对项 目进展及资金使用和管理等进行评估。 中期评估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中期评估专家应当为 9 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 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相关成员和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评估专家应当就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项目后期的实施方案等方面提出评估意见。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中期评估意见,作出是否继续资助的决定并向依托单位和项 目负责人提供。 第三十条[项目负责人变更要求]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得变更依托单位, 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 项目(课题)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 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重大项目课题负责人的变更还应当经重大项目主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参与者变更]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30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重大 项目课题负责人提出申请,重大项目主持人同意,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 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退出的参与者 1 年内不得申请 重大项目、重大项目课题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其他相关类型项目。 第三十二条[依托单位变更限制]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依托单位和 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第三十三条[研究内容调整]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中期评估专家的建议,项目的 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重大项目主持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 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四条[项目延期]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重大项目主持人 可以申请延期 1 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重大项目主持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 60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 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五条[告知]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 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国际合作]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 并将其纳入项目研究计划。项目学术领导小组应当定期检查国际合作与交流计划的执 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资源共享]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制定研究资源共享办法。项目负 责人以及参与者应当共同遵守,保证课题之间的研究资源共享。 第六章 结题审查 第三十八条[结题报告提交]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 写结题报告、编制资金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重大项 目主持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31 第三十九条[结题时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 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10 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 有关规定处理: (一) 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 未按时提交资金决算的; (三) 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 提交的资金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 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四十条[组织结题审查]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 90 日内,组 织专家对重大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结题审查及财务验收。 结题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会议评审专家不少于 9 人,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 项目评审或者中期评估的专家。 第四十一条[结题审查内容] 评审专家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重大项目完 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重大项目的预期目标实现情况; (一) 研究内容的完成情况; (二) 取得的研究成果情况; (三) 人才培养情况; (四) 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 项目组织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结题决定]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 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结题信息公布]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的重大项目和重大 项目课题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申请摘要。 第四十四条[成果标注]重大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 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32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管理]重大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回避与保密]重大项目评审、中期评估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 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12 月 13 日公布 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3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2015 年 5 月 12 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5〕3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研究计划(以下简称重大研究计划) 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研究计划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重大科学前沿,加强顶层设计,凝 炼科学目标,凝聚优势力量,形成具有相对统一目标或方向的项目集群,促进学科交 叉与融合,培养创新人才和团队,提升我国基础研究的原始创新能力,为国民经济、 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提供科学支撑。 第三条 重大研究计划应当遵循有限目标、稳定支持、集成升华、跨越发展的基本 原则。 重大研究计划执行期一般为 8 年。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重大研究计划管 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与批准重大研究计划立项; (二)组建重大研究计划指导专家组(以下简称指导专家组); (三)组织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 (四)受理项目申请; (五)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 (六)批准资助项目; (七)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八)组织重大研究计划评估; (九)审核批准重大研究计划实施结束。 第五条 每个重大研究计划均应设立指导专家组,以实现对重大研究计划的顶层设 计和学术指导。指导专家组由 7-9 名来自不同单位、不同领域的专家组成,设组长 1 人,副组长 1 人。指导专家组成员应当保持稳定,除不可抗力外,组长和副组长不得 中途退出指导专家组。 指导专家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科学道德,公道正派; (二)学术水平高,熟悉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趋势; (三)具有宽广的学术视野、较强的战略思维和宏观把握能力; 34 (四)年龄不超过 65 周岁。 第六条 指导专家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重大研究计划实施规划书(以下简称实施规划书); (二)提出项目指南建议; (三)参加会议评审工作; (四)指导在研项目的年度学术交流活动; (五)跟踪项目进展,开展战略研究; (六)编制重大研究计划中期评估自评估报告和阶段实施报告; (七)编制重大研究计划结束评估总结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战略研究报告。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设立重大研究计划管理工作组,由主管科学部和相关科学 部工作人员组成。履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有关职责,负责重大研究计划的组织实施及 项目管理工作,联系指导专家组。 管理工作组设组长 1 人,由重大研究计划主管科学部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 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大研究计划立项 第九条 重大研究计划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研究方向符合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科学基金的优先发展领域; (二)在我国基础研究发展总体布局中具有重点部署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三)核心科学问题体现基础性、前瞻性和交叉性; (四)科学目标明确,具有可检验性; (五)具备较好的研究工作积累及所需的基本研究条件; (六)具有一定规模的高水平研究队伍以及若干在国际科学前沿作出有影响工作 的科学家; (七)通过实施重大研究计划,该领域或方向的整体水平应在国际上有显著的提 高,实现跨越式发展。 第十条 在广泛征求科学家意见的基础上,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提出重大研究计 划立项设想,经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委务会议审议。 自然科学基金委委务会议以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进行差额遴选,批准 重大研究计划立项设想。 第十一条 对于批准的立项设想,科学部应当组织专家起草组撰写重大研究计划立 项建议书。 35 立项建议书的内容包括:立项依据、总体目标与核心科学问题、国内现有工作基 础、研究条件与队伍状况、计划框架与组织方式、实施年限与经费预算、指导专家组 和管理工作组的建议名单。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委务(扩大)会议对立项建议书进行审议,以记名投票、 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遴选,批准重大研究计划立项并成立指导专家组和管理工作组。 第十三条 指导专家组根据委务(扩大)会的意见和建议提出实施规划书,报自然 科学基金委审批。 实施规划书是项目指南制定以及重大研究计划整体实施和评估的依据,包括科学 目标与核心科学问题、主要研究内容、实施方案、年度经费安排计划等细化内容。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指导专家组根据实施规划书和学科发展趋势,提出年度项目指南建议,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年度项目指南建议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并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 日 30 日前公布。 第十五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包括培育项目、重点支持项目、集成项目和战略研究 项目 4 个亚类。 (一)培育项目是指符合重大研究计划的研究目标和资助范围,创新性明显,尚 需在研究中进一步明确突破方向和凝聚研究力量的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 3 年; (二)重点支持项目是指研究方向属于国际前沿,创新性强,有很好的研究基础 和研究队伍,有望取得重要研究成果,并且对重大研究计划目标的完成有重要作用的 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 4 年; (三)集成项目是指在前期资助和调研的基础上,针对重大研究计划中非常重要 和有望突破的方向,明确目标,集中优势力量,能够实现跨越发展,使我国在该领域 的研究水平处于国际前列或领先水平的项目,研究期限根据整个重大研究计划的安排 确定; (四)战略研究项目是指用于支持指导专家组进行战略调研、项目跟踪、专题研 讨以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项目,研究期限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重大研究计划项目: (一) 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的经历; (二)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正在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工作站内从事研究、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无工作单位 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均不得申请。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 申请人申请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和承担项目数量的限制。 36 指导专家组成员任职期间不得申请和参与申请本重大研究计划项目(战略研究项 目除外)。根据需要申请和参与申请集成项目的指导专家组成员应退出指导专家组。 第十七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人与参与者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 为合作研究单位。培育项目和重点支持项目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 2 个,集 成项目的合作研究单位不得超过 4 个。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 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 家名单。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 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 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一) 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 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 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 内的; (五) 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评审 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 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要求考虑以下几 个方面: (一)凝炼科学问题和科学目标的情况; (二)与重大研究计划总体目标的相关性; (三)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37 (四)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 要求,随机选取 5 名以上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交叉领域项目应当注意专家的学 科覆盖面。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 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个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5 份。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通讯评审意见分类排序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 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主要来自指导专家组,同时还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会 议评审由指导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 13 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申请 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重点支持项目或集成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 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 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 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 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会议评审专家认为的非共识项目等特殊项目,2 名以上的会议评审专 家可以署名推荐,经会议评审组以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 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指导专家组认为需要特殊部署的项目,由指导专家组成员提出建议,指导专家组 另行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确定。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会议评审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 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 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 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 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 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38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的重大研究计划项目名称以及依托单 位名称,公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 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 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 结题审查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会同指导专家组对正在实施的项目通过年度交流 会、中期检查、专题研讨、实地考察及结题审查等方式进行跟踪检查,保障项目的顺 利实施。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 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 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会同指导专家组在重点支持项目和集成项目实施 中期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中期检查采取会议或者通讯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也可以与重大研究计划学术 研讨与交流活动共同进行。 第三十五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得变更依托单位,依托单位不 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 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 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重大研究计划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项目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负责 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39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项目指南的限项要求。退出的参与者 1 年内不得申请重 大研究计划项目。 项目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十七条要求。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 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八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 期 1 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 60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项目负 责人。 第四十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 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 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 10 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 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 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 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 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 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 90 日内,组织同行专家对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或者通讯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 13 人以上,其中 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或者中期检查的专家。会议评审也可以与重大研究计划学 术研讨与交流活动共同进行。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 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对重大研究计划的贡献情况; 40 (五)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六)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情况和评审专家意见,作出予以 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的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报告、 研究成果报告和申请摘要。 第四十六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 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七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重大研究计划评估 第四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同期的重大研究计划统一组织评估。在重大研 究计划实施中期进行中期评估,实施结束进行结束评估。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建综合评估专家组对重大研究计划进行综合评估。正在承担被 评估的重大研究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担任综合评估专家组专家。 第四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按照重大研究计划实施时间分批组织中期评估。 中期评估包括中期自评估与中期综合评估两个阶段。 第五十条 指导专家组在项目学术交流或研讨的基础上,对重大研究计划的整体方 向、阶段重要进展以及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中期自评估,并形成重大研究计划自评估 报告。 第五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重大研究计划自评估的基础上,组织综合评估 专家组对重大研究计划中期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中期综合评估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 评估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评估重大研究计划的中期实施情况,并形成重大研究计 划中期评估意见。 (一)重大研究计划的部署情况; (二)阶段性重要进展及其影响; (三)重大研究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四)集成思路及集成工作实施情况。 第五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重大研究计划中期评估意见审批下一阶段重大研 究计划实施方案和经费计划。 指导专家组根据批准的重大研究计划实施方案,形成重大研究计划下一阶段实施 报告,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按照重大研究计划实施结束时间分批组织结束评估。 41 结束评估包括结束自评估与结束综合评估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指导专家组负责组织结束自评估,通过全面总结重大研究计划的执行 情况、实施效果及体现重大研究计划水平的集成成果,形成重大研究计划总结报告和 研究成果报告;通过深入分析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提出该领域下一步深入研 究的设想和建议,形成战略研究报告。 第五十五条 结束综合评估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 综合评估专家组评估专家应当就重大研究计划的总体设计及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 形成重大研究计划结束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主要包括: (一)顶层设计情况; (二)研究计划完成情况; (三)成果的水平与创新性; (四)研究队伍创新能力、优秀人才培养情况; (五)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重大研究计划结束评估意见,确定重大研究计划 实施结束。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重大研究计划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重大研究计划中期评估、结束评 估等,执行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42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2009 年 9 月 27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以下简 称合作研究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科学技术人员立足国际科学前沿,有效利用国际科技 资源,本着平等合作、互利互惠、成果共享的原则开展实质性国际合作研究,提高我 国科学研究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 第三条 合作研究项目包括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和组织间国际(地区) 合作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和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以下合作研 究项目的申请: (一)利用国际大型科学设施开展的研究工作; (二)组织或者参与国际大型科学研究项目和计划。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合作研究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六条 合作研究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组织间协议对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管理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43 第二章 第八条 申请与受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国际(地区)合作政策和基金 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合作研究项目年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体现优先发展领域、学科发展战略,明确鼓励的研究领域或者 研究方向。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合作研究项目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 织专家进行论证。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合作研究项目: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或者承担过 3 年期以上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三)与国外(地区)合作者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第十一条 申请合作研究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合作研究 项目不得超过 1 项; (二)正在承担合作研究项目的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 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三)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合作研究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国内合作研究单位,国内 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 2 个。 合作研究项目的研究期限一般为 3 年。 第十三条 合作研究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国外(地区)合作者签订的合作研究 协议书。 合作研究协议书应当包括: (一)合作研究内容和所要达到的研究目标; (二)合作双方负责人和主要参与者; 44 (三)合作研究的期限、方式和计划; (四)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 (五)相关经费预算等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 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 家名单。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 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 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 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 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 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45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作各方的研究基础和条件; (二)开展合作的意义和基础; (三)合作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承担基金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或者完成情况;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九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 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5 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同一研究领域或者 研究方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 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5 份。 第二十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 评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意见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进行 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 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 9 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 意见等评审材料。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 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 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 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 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 资助的项目。 46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 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 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 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与管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 公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 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 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 的,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得变更依托单位,依托单位不得 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47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国外(地区)合作者不能继续开展合作研究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 时通知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当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 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退出的参与者 1 年内不得申请 合作研究项目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其他相关类型项目。 第三十一条 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合作研究内容、合作计划或者国外(地区)合作 者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 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 1 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 60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 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五章 结 48 题 第三十五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 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 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 人 10 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 90 日内,组织同行专 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 5 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 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国际(地区)合作与交流成效, 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项目完成情况的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合作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资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 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 项目申请摘要。 第四十一条 发表合作研究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 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49 第四十二条 合作研究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附 则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是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科学技术人 员与国外(地区)合作者开展的合作研究项目;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是自然科学基金 委与外国(地区)基金组织、科研机构或者国际组织共同组织和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 展的双边或者多边合作研究项目。 第四十四条 合作研究项目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合作研究项目的评审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 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5 年 5 月 10 日公布的《重 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0 三、人才项目系列管理办法 51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 年 9 月 27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2011 年 4 月 12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1]27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青年基 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基金项目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 主选题,开展基础研究工作,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 究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青年基金项目 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青年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五条 申请与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 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 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具有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 2 名与其研究 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52 (三)申请当年 1 月 1 日男性未满 35 周岁,女性未满 40 周岁。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 是依托单位的,经与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申请。依托单位应 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下列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作为负责人正在承担青年基金项目的; (二)作为负责人承担过青年基金项目的; (三)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的。 前款第(三)项中在职攻读博士研究生学位且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经过导师 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八条 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青年基金项目限为 1 项; (二)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 参与者应当以青年为主体。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 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 2 个。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 3 年。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 家名单。 第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 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53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 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 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 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 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 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申请人的创新潜力。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 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3 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 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 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3 份。 第十六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 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 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 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 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 通过。 54 第十七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 名以上会议评审专 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 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 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 助的项目。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 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 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 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青年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 规定。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与管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 公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 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55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 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 的,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青年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 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 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 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 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 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 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 1 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 60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56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 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 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 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 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 90 日内进行审查。对 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 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五条 发表青年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 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第三十七条 附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7 则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14 年 2 月 18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4〕38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根据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支持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较好成绩的青年学者 自主选择研究方向开展创新研究,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快速成长,培养一批有望 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优秀学术骨干。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优秀青年科学 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五条 申请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资 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 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申请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申请当年 1 月 1 日男性未满 38 周岁,女性未满 40 周岁;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58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五)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六)与境外单位没有正式聘用关系; (七)保证资助期内每年在依托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在 9 个月以上。 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华人青年学者,符合前款(二)至(七)条件的, 可以申请。 第七条 以下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 (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 (二)获得过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或者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的; (三)当年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 (四)正在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工作站内从事研究以及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和承担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年度项目指南中的限项申请 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是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为 3 年。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 家名单。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 科学基金委。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 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研究领域及依托 59 单位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不得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四)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第十四条 评审与批准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 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五条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评审应当重点考虑申请人以下几个方面: (一)近 5 年取得的科研成就; (二)提出创新思路和开展创新研究的潜力; (三)拟开展的研究工作的科学意义和创新性; (四)研究方案的可行性。 第十六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 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5 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 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5 份。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 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 15 人以上。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 申请。 60 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 对到会答辩的申请人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 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 助的项目。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 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 依托单位名称、研究领域、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 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与管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负责人名单以及依托单位名 称,公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 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 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61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 的,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项目负 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 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 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 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发生第一、二款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 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 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 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 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 人 10 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62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结题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同行专家以 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情况和审查情况,作出予以结题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 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一条 发表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 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二条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附则 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 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63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 年 9 月 27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09]49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 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 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支持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年 学者自主选择研究方向开展创新研究,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吸引海外人才, 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优秀学术带头人。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组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三)受理项目申请; (四)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五)批准资助项目; (六)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杰出青年科学 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六条 申 请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国家人才培养战略规划、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资助 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 公布。 64 第七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申请当年 1 月 1 日未满 45 周岁;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 (五)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六)与境外单位没有正式聘用关系; (七)保证资助期内每年在依托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在 9 个月以上。 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华人青年学者,符合前款(二)至(七)条件的, 可以申请。 正在博士后工作站内从事研究、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获得过国家杰出青年科 学基金项目资助的不得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为 4 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 家名单。 第十条 申请人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学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申请人提出推荐意见;依 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 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研究领域及依托 65 单位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不得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四)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第十三条 评审与批准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 评审程序为通讯评审、会议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以及国家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 成。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人选; (二)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评审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研究成果的创新性和科学价值; (二)对本学科领域或者相关学科领域发展的推动作用; (三)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影响; (四)拟开展的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研究方向、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等。 第十六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 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5 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 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5 份。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 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66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 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 15 人以上。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 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 上,对到会答辩的申请人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应当以出席会议 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建议资助项目申请人名单。建议资助项目申 请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在 15 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异议的受理与调查,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 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会议。 评审委员会对建议资助项目申请人进行评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通过人 选获得的赞同票数应当超过到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评审委员会评定结果,决定予以 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 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 及依托单位名称、研究领域、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 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 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67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负责人名单以及依托单位名 称,公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 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 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 的,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项目实施中期,组织同行专家以学术会议方 式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中期检查专家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 的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中期检查意见,作出是否继续资助的决定并向依托单位 和项目负责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 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68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 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 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发生第一、二款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 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 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 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 人 10 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 15 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 过项目评审或者中期检查的专家。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 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69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 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 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 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 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附 则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 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的《国 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2005 年 8 月 18 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 基金(外籍)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和 200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 金异议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70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创新研究群体项目管理办法 (2013 年 12 月 9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3〕75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创新研究群体项目(以下简称创新群 体项目)管理,依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群体项目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家为学术带头人和研究骨干,共同围 绕一个重要研究方向合作开展创新研究,培养和造就在国际科学前沿占有一席之地的 研究群体。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创新群体项目 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创新群体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五条 申请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国家人才培养战略规划、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资助 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 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申请创新群体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保证资助期限内每年在依托单位从事基础研究工作的时间在 6 个月以上; (三)具有在长期合作基础上形成的研究队伍,包括学术带头人 1 人,研究骨干 不多于 5 人; 71 (四)学术带头人作为项目申请人,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较 高的学术造诣和国际影响力,申请当年 1 月 1 日未满 55 周岁; (五)研究骨干作为参与者,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博士学位; (六)项目申请人和参与者应当属于同一依托单位。 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过创新群体项目的,不得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创新群体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创新群体 项目不得超过 1 项; (二)正在承担创新群体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 参与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创新群体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创新群体项目研究期限为 6 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学术委员会或专家组对项目申请提出推荐意见;依托单位应当 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 家名单。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创新群体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 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 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一) 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72 (二) 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第十二条 评审与批准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进行评审。项目评审 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三条 创新群体项目的评审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研究方向和共同研究的科学问题的重要意义; (二)已经取得研究成果的创新性和科学价值; (三)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 (四)申请人的学术影响力,把握研究方向、凝练重大科学问题的能力,组织协 调能力以及在研究群体中的凝聚力; (五)参与者的学术水平和开展创新研究的能力,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的合理性; (六)研究群体成员间的合作基础。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 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5 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 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5 份。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 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 15 人以上。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 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 与者到会答辩。 73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 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 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 助的项目。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 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 依托单位名称、研究领域、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 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第十九条 实施与管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 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 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 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74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 的,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项目实施中期,组织同行专家以学术会议或 实地考核等方式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中期检查专家应当包括参加 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中期检查意见,作出是否继续资助的决定并向依托单位 和项目负责人提供。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变更依托单位,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 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 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参与者更换依托单位的, 视为退出。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要求。退出的参与者 2 年内不 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创新群体项目。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研究工作需要提出延续资助申请;延续资助申 请应当在资助期限届满 6 个月前提出。 延续资助期限为 3 年。 第二十六条 延续资助申请的评审、延续资助申请的决定以及延续资助项目实施 和管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创新群体项目资助或延续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 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 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75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 人 10 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 15 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 过项目评审或者中期检查的专家。 延续资助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审查方式。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 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 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 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三条 发表创新群体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 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76 第三十四条 创新群体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附则 创新群体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 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01 年 2 月 27 日公布的《国 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创新研究群体科学基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77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 年 9 月 27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2011 年 4 月 12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1]27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地区基 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基金项目支持内蒙古自治区、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 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区部分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范围内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培养和扶植该地区的科学技术人员,稳定和凝聚优秀 人才,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地区基金项目 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地区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五条 申请与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 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 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78 第六条 依托单位属于地区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其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可以申请地区基金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 2 名与其研究 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地 区基金项目,但在职攻读研究生学位的人员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 请。 第七条 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地区基金项目限为 1 项; (二)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地区 基金项目的,不得申请; (三)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 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 2 个。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 4 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 家名单。 第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79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 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 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 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 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 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研究内容与该地区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的关联性; (四)项目实施对该地区人才培养的预期效果;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 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3 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 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 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3 份。 80 第十五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 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 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 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结合区域发展需求对会议 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 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 名以上会议评审专 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 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 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 助的项目。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 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 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 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 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地区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 定。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与管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 公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81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 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 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 的,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地区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 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 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调入的依托单位不属于地区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 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 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82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 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 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 的数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 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 1 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 60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 责人。 第三十一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 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 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 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 90 日内进行审查。对 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83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 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地区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 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第三十六条 附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4 则 四、环境条件项目系列管理办法 85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15 年 9 月 8 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5〕7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以下简称联合基金)项目管 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联合基金管理特 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基金是指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与 联合资助方共同提供资金,在商定的科学与技术领域内共同支持基础研究的基金。 联合资助方包括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 第三条 联合基金旨在发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的导向作 用,引导与整合社会资源投入基础研究,促进有关部门、企业、地区与高等学校和科 学研究机构的合作,培养科学与技术人才,推动我国相关领域、行业、区域自主创新 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与联合资助方签定联合资助协议。联合基金实施中的 重大问题由联合资助双方共同研究决定。必要时联合资助双方可以成立联合基金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联合基金是自然科学基金的组成部分,按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方式,双方共同管理。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联合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会同联合资助方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六条 联合基金项目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 理有关规定执行。 86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联合基金项目主要分为培育项目、重点支持项目等亚类。根据实际需要, 双方可协商确定其他亚类。 第八条 联合资助方根据协议规定的研究领域并结合其发展需求提出联合基金年度 项目指南建议。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科学基金发展规划、联合基金协议及联合资助方 的年度项目指南建议,在广泛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第九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联合基金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 (三)年度项目指南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联合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和承担项目数量 的限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联合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 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 2 个,年度项目指南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 家名单。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联合基金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 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 87 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联合基金项目申请进行评审。 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对联合基金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 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研究基础和 相关的研究条件、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以及各项联合基金设立的定位和特 殊要求。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已受理的联合基金项目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 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3 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 择通讯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培育项目每份申请的有效通讯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3 份;重点支持项目等其他亚类 项目每份申请的有效通讯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5 份。 第十八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联合基金项目申请进 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 9 人以上且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关于选聘评审专家 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 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必要时可会同联合资助方按照双方约定方式共同确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 意见等评审材料。 88 第二十条 联合基金项目需要到会答辩的,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 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 托项目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 上,结合联合基金的特点,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 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 助的项目。设有管委会的联合基金,由管委会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决定予以资助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 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 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 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 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 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 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89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 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 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重点支持项目实施中期,会同联合资助方组织 同行专家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中期检查采取会议或者通讯评审方式进行,中期检查的专家应当为 5 人以上,其 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第二十八条 联合基金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 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 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调入的依托单位不符合该联合基金申请条件。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 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 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 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年度项目指南的要求。 第三十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应当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 90 第三十一条 联合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 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 1 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 60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情形,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 责人。 第三十四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 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 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 10 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 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 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 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 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 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结题材料之日起 90 日内进行审查。 对重点支持项目还应会同联合资助方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通过通讯评审 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结题审查。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 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91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情况和评审专家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 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八条 联合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标明联合基金 名称和项目批准号。 第三十九条 联合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 定执行。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联合资助协议中有特殊约定的或年度项目指南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约定和规定 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根据联合资助协议或工作需要,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向联合资助方提供 项目申请书、项目计划书、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 第四十一条 联合基金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审查等活动执行自然科学基 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联合基金项目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92 国家重大科研仪器设备研制专项实施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2012 年 4 月 10 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2]31 号)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重大科研仪器设备研制专项(以下简称重大科研仪器专项) 资助项目的管理,充分发挥项目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创新积极性,加强依托单位 对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作用、项目组织部门对项目的监督作用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的管理作用,制定国家重大科研仪器设备 研制专项实施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重大科研仪器专项项目管理将体现科学目标牵引、科研工具研制的要求,以科研 仪器设备研制和解决科学问题两方面作为项目完成情况的考核指标,将于项目验收后 适当时间,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后评估。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 1000 万元以上重大科研仪器专项项目管理,1000 万元以下项 目参照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 一、管理体制与职责 重大科研仪器专项的实施管理由项目管理部门、项目组织部门和项目依托单位共 同负责,以保证项目实施取得实效。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为项目管理部门负责重大科研仪器专项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及工作细则,组织项目的推荐、受理、评审,批准项目实施,针 对每个项目成立管理工作组,负责项目计划书的审核、年度及中期检查、结题验收、 成果管理和后评估。 项目组织部门是指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是重大科研仪器专项依托单位的主管部 门,主要职责包括:推荐项目,组织制定项目监理规章制度及相关工作程序,成立项 目监理组或委托第三方监理公司,实施第三方独立监理职责。 项目依托单位是项目具体实施的承担部门,主要职责包括:协助项目负责人制定 项目实施计划;监督项目经费合理使用,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保障条件;主动配合项 目管理及监理工作,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保证。 二、项目组织管理 93 (一)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项目资助情况,成立重大科研仪器专项管理工作组,在 主管委主任的领导下,负责重大科研仪器专项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 负责审核资助项目计划书、年度进展报告、年度监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 成果报告。 2. 负责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和验收。 3. 向委务会议汇报重大科研仪器专项项目中期检查报告和验收报告。 (二)管理工作组由重大科研仪器专项项目主管科学部、相关科学部人员及 2-3 名 相关专家组成。 管理工作组设组长 1 人,由重大科研仪器专项项目主管科学部领导担任,主持管 理工作组日常工作,签署重大科研仪器专项项目报送材料,并向主管委主任汇报重大 科研仪器专项项目执行中的重大事项。 三、项目实施管理 (一)项目负责人应按照资助项目批准通知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并提交依托单 位审核,由依托单位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一式两份)。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二)项目负责人应当按项目计划书中的进度安排及年度考核指标制定详细的工 作计划和严格的工作进度管理体系,稳步推进项目的实施。项目负责人应当做好资助 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实行年度执行情况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三)项目实施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制定从设计图纸、材料选择、部件 加工到工艺等各环节的技术及管理规范,形成完整的技术档案,技术文件应达到研制 的科学仪器设备能够复制的要求。 (四)依托单位应对项目组织实施提供条件保障,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助项 目负责人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依托单位应强化项目过程管理与经费使用的监督。项目经费管理暂时参照 《国家重大科研仪器设备开发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11】352 号文 件)中经费管理部分执行。 94 (六)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对项目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计划、主要成员等进行 重大调整的,依托单位应及时向项目组织部门申请,项目组织部门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核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组织部门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后, 视具体情况及时调整或终止项目: 1.配套资金或其他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2.未经批准变更项目负责人。 3.不能实现项目技术指标。 4.验收时间无故拖延。 5.其他不能完成项目计划书有关目标和要求的情况。 (七)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重大科研仪器专项项目实施中期,由管理工作组组织专家 对项目进展、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后期的实施方案等进行检查。 中期检查采取会议和现场考察的方式进行。聘请的专家应当包括重大科研仪器专 项专家委员会委员、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管理工作组专家和科技财务评审专 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中期检查意见,作出是否继续资助的决定并通知依托单位和 项目负责人。 四、项目监理 (一)对资助经费 3000 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由项目组织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 (二)项目组织部门负责制定项目监理的规章制度及相关工作程序;根据每一个项 目的特点,分别组织项目监理组或者委托第三方监理公司,实施第三方独立监理职责。 委托第三方监理公司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三)项目监理应对项目的组织管理、各道工序和集成过程进行监督。具体内容如 下: 1. 监督检查项目依托单位和合作单位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项目实施相关保障条件的落实情况。 2. 监督检查依托单位和合作单位管理体系的建立情况,以及职责的履行情况。 3. 监督检查项目的任务分解及组织实施情况,相关技术文件的管理情况等。 95 4. 监督检查项目的质量控制和进度、技术状态和技术风险情况。 5. 向项目依托单位和项目组织部门随时报告项目监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6. 撰写监理活动报告和年度监理报告。项目监理活动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监 理活动的基本情况,监理活动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对发现问题的处理建议, 对被监理项目的技术和风险综合评估等。 7. 承担项目组织部门委托的其他监理事项。 (四)被监理项目的依托单位和合作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 料,配合项目监理工作的各项活动。 (五)项目监理组或第三方监理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地掌握项目实施过程的动态信 息,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提出的相关建议,应当及时提交项目组织部门处理。并于每 年 12 月 20 日前向项目组织部门提交年度监理报告。 (六)项目组织部门应当审核年度监理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 金委。 五、 项目验收和档案管理 (一)重大科研仪器专项项目完成后,依托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完 备相关技术文件、财务决算报告等,并于执行期限终止后 6 个月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验收。 (二)验收工作包括财务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阶段。验收结论将在财务验收和项 目验收工作均完成后下达。财务验收和项目验收如有一项未通过,验收结论为不通过 验收。 (三)财务验收以财务审计报告、财务决算报告、项目经费预算批复文件和项目 计划书中确定的经费预算为依据。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审核依托单位申请验收的材料后,由管理工作组组织同 行专家按照项目计划书进行项目验收。 (五)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项目计划书要求完成,为通 过验收。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1)研究成果未达到项目计划书指标; 96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3)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4)事先未做出说明,超过项目计划书规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的。 (六)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专家组验收意见,提出项目结题审核意见,报委务会 议审批。验收结论意见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下达给项目组织部门和依托单位。未通过验 收的,可在接到通知的 3 个月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改进后,再次提出验收申 请。仍未通过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 3 年内不得再申请本专项 及同类相关项目。 (七)使用专项财政经费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八)建立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依托单位应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具 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档、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照片、图表、数据信息等档案进行及 时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及时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备份。属于保密项目的,严格遵守 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报送材料要进行脱密处理。 六、知识产权管理和后评估 (一)项目依托单位应按照项目计划书确定的成果使用方案和目标,加强与其他 使用仪器单位的联系与合作,建立共享机制,提高科研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和水平, 推动项目成果转化或技术转移。成果推广应用或技术转移方案应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备 案。 (二)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验收后的项目进行 3 年跟踪管理。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 项目进行后评估,项目依托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交科研仪器设备使用及共享情况报告。 (三)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使用和管理等,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法》执行。 1. 依托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项目成果及 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2. 依托单位和合作单位对项目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按照各自实际贡献共享。 (四)项目研制过程中产生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等,均应标注 “国家重大科研仪器设备研制专项资助”字样和项目批准号。 97 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教[2011]35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 年)》, 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 金管理,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科研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以提高我国科学仪器 设备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自我装备水平,支撑科技创新,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基于新原理、新方法和新技术的重大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 (二)基于已有重大科学仪器设备(装置)创新成果的工程化开发; (三)重要通用科学仪器设备(含核心基础器件)的开发; (四)其它重要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 第四条 专项实施以需求为牵引,以应用为导向,推进政产学研用结合,明晰各 方权责,突出管理创新,注重实施绩效。 第五条 专项以项目方式、分年度实施,项目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条 专项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 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本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资金 提供方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及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第七条 专项实行试点先行、稳步推开,充分发挥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的组织 管理作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八条 科技部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建立查重和协调机制。专项应当 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重大科研仪器设备研制专项”和“科学仪器基础研究专 款”有效衔接,并加强与相关国家科技计划等的衔接。 98 第九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科技部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会同科技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 (三)批复项目预算(包括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下同); (四)会同科技部开展项目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科技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会同财政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 (三)负责专项的总体协调,指导并监督项目组织部门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批复项目立项、项目综合验收、项目成果汇总管理和项目后评估; (五)负责组织项目预算评审评估,向财政部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会同 财政部开展项目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建立适合本专项特点的专家咨询评审机制。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部门是指中央有关部门(机构),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科学仪器设备创新和发展工作 重点;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作为项目牵头单位的项目申报、实施方案评审论证, 择优限项向科技部推荐项目; (三)与项目牵头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并组织项目实施; (四)成立项目监理组,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协调处 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按要求向科技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六)负责项目初步验收,负责本部门组织项目的成果管理; (七)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负责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等。 99 第十二条 项目牵头单位是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对项目的具体实施和总体目标 的实现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用户、市场、技术及其他配套条件调研和分析基础上,负责开展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向组织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含技术方案、应用和产 业化方案、组织实施方式、经费预算等); (二)联合优势单位共同组建项目团队,并与项目合作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方 权责; (三)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落实项目配套条件和措施,确保项目各项任务 和总体目标的完成; (四)建立激励和评价机制,调动项目团队成员积极性,促进项目有效实施; (五)组织用户代表成立用户委员会,参与专项成果的应用方法开发、应用示范 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六)负责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按要求编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及时向项目组织部门报告执行 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八)接受科技部、财政部、项目组织部门、项目监理组等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立 项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支持范围; (二)国内外需求迫切,且相关理论、方法或技术已取得重要突破,能形成具有 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三)拥有本领域的核心关键人才,且具有相关理论研究、设计、工程工艺、系 统集成、应用研究以及产业化研究等相关方面结构合理的人员队伍; (四)项目设计的运行机制良好,目标明确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实施方案可 行。产学研用结合紧密,具有明确的成果应用单位和良好的市场应用前景,推广应用 和产业化措施明确可行。 第十四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00 (一)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 (二)熟悉国内外相关行业领域发展趋势,具有长期积累和明显的技术与人才优 势; (三)具有良好的项目实施条件和较强的资源统筹协调能力,能充分调动国内外 有关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开展相关工作; (四)在前期相关的科学仪器设备自主创新方面已取得重要进展和突破,相关工 作在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 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的总体部署,并结合 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科学仪器设备开发的基础和能力,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及其 项目推荐数量。 第十六条 被确定为试点的项目组织部门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项目牵头单位联合优势技术力量,研究提出符合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现实需求且 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项目,并编制实施方案,经过初步论证后,报项目组织部门。 项目组织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论证,按照规定的项目推荐数 量择优向科技部推荐项目(含实施方案)。项目组织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积极采 取网络视频评审等方式,促进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七条 科技部将项目组织部门推荐的项目纳入备选项目库,并结合国家科技 创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从备选项目库中择优遴选项目,形成年度立项项 目初步意见,并通知项目组织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组织部门根据立项初步意见和预算编制要求,组织项目牵头单位 编制项目预算申请书,审核后报科技部。 科技部组织项目预算评审评估,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按照部门预算管理 有关规定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项目预算;科技部批复项目立项;科技部根据财政部批复 的预算,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牵头单位,并抄送项目组织部门;项目组织部门根据 批复组织起草项目任务书(含经费预算),经科技部审核后,与项目牵头单位签订任 务书,组织项目实施。 101 项目实施起始时间以预算下达时间为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遵循目标明确、突出重点,权责清晰、规范管理, 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 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 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及其他费用等。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 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为项目实施提供的 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 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 相关支出。 第二十二条 直接费用中的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团队成员中 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预 算应当结合单位实际和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 制, 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为: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500-800 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 300-500 元/人天的 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300-400 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200-300 元/人天执行。以通讯形式组织的专家 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60-100 元/人次、其他专业 技术一般人员 40-80 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项目经费原则上不列支设备购置费,鼓励共享、租赁专用仪 器设备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确有必要购买的,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 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 第二十三条 间接费用使用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计算并实行总额控制,按照不超 过项目经费中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102 500 万元及以下部分不超过 20%; 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不超过 13%; 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不超过 10%。 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 5%。 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其中绩效支出,应当在对科研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基 础上,结合科研人员实绩,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间接费用由项目 牵头单位和项目合作单位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和经费额度,协商提出分配方案, 在项目任务书中明确,并分别纳入各自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项目牵头 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 支相关费用。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间接费用的管理,制定具体 的管理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统筹安排绩效支出,提升科研工作 绩效水平。 第二十四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 (一)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 则。 (二)预算编制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其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 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企业为项目牵头单位的项目,企业投入的资金应当 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 50%。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项目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 支出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 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项目下设多个任务的,应当同时编制各任务经费预算。 (四)项目预算由项目牵头单位负责汇总编制。 第二十五条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项目 预算总额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经科技部、 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103 在目标与经费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 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和其他费用如需调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 实际情况提出申请,报项目总体组同意后,由项目牵头单位审批,科技部在中期财务 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 专家咨询费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 费用不得调整。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核拨合作单位经费,并加强对外拨经费的监督管理。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定期对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财 务审计,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未完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 故中止(含未通过综合验收),项目牵头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 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项目组织部门,由项目组织部门进行清查处理并报科技部 备案,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牵头单位对项目负责,合作单位对 所承担的任务负责。 第三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组建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项目组织部门 相关人员、合作单位相关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团队主要人员组成的项目总体 组,具体负责项目和任务执行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 题。 第三十一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组建项目技术专家组和项目用户委员会,对项目 的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提供咨询。 第三十二条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规范从图 纸设计、材料选择、部件加工到工艺安装等各环节管理,形成完整齐全的技术文件。 技术文件应当达到科学仪器设备成果能够复制、生产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组织部门建立由技术、财务、管理等领域专家和用户代表组成 项目监理组,对项目的运行机制、保障条件、实施进度、经费使用、档案管理和成果 104 应用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定期向项目组织部门提交监理活动报告,如发现重大事项, 应当及时向项目组织部门报告。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项目监理 组提供有关材料,积极配合项目监理组工作。 科技部根据管理需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行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组织部门按年度 向科技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出现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技术、市场需求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 修改; (二)承诺的配套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三)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四)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六)其他导致不能完成项目有关目标和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涉及科技部立项批复确定的内容调整及项目撤销等重大事项,由项 目牵头单位向项目组织部门提出申请,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科技 部审批。其它重大调整,由项目组织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组织部门、科技部对相关人员和单位在立项、项目执行、检查、 评估和验收等各环节中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项目管理与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验收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组织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初步验收工作。验收材料 包括相关技术文件、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 鼓励项目组织部门在初步验收工作中增加科学仪器设备成果的质量评价环节。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完成 6 个月内,在项目初步验收基础上,项目牵头单位提出项 目综合验收申请,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请科技部综合验收。 第四十条 科技部组织专家组开展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工作包括财务验收和 项目验收两个部分。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综合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105 项目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凡具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目标完成不到 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四)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五)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半年以上仍未完成项目任务。 第四十一条 在项目综合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科技部将综合验收结果通知项目 组织部门。 未通过综合验收的,项目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科技部通知的三个月内,组织项目 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改进,并再次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仍未 通过综合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要求总结分析,项 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承担本专项项目。 第四十二条 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后,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 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 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使用专项资金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 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使用专项资金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 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四条 项目组织部门对项目的组织管理情况及其所组织项目的执行情况, 将作为科技部、财政部对试点项目组织部门进行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实施过 程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档、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照片、图表、数据信息 等档案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经项目组织部门及时报送科技部存档。属于保 密项目的,严格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科技部建立统一的专项信息和成果管理平台,促进项目交流合作与 成果共享。在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项目立项、项目成果等信息及 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促进成果共享与应用。 106 第七章 成果应用和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综合验收后,项目组织部门和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与应用单位和 相关企业密切合作,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强成果的应用,提高市场占有率,推动成果 转化或技术转移。成果应用推广或技术转移方案应当报科技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项目综合验收后三年内,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向科技 部报送项目成果使用年度报告,包括产业化、市场占有率、用户使用情况以及开放共 享情况等。在此基础上,科技部对项目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 将作为后续立项和选择承担单位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九条 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应当严格按照 《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 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 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项目产生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工程工艺、应用方法和科学仪器设备整机等重 要成果及其知识产权应当首先在境内使用,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 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批准。 第五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与合作单位事先签署协议明确任务分工及知识产权 归属、管理、运用及其利益分配。 第五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科学仪器设备产品、专著、论文、软件、数 据库、专利等,均应当标注“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资助”字样和项目 批准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科技部、财政部适时选择工作基础好、示范性强的地区纳入专项试 点范围。试点地区范围内,项目牵头单位是试点项目组织部门所属单位的,项目由试 点项目组织部门推荐;项目牵头单位是地方单位(企业)的,项目由项目牵头单位所 在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推荐。项目组织管理按 照本办法相应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07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交流项目管理办法 (2014 年 2 月 18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交流项目(以下简称“合 作交流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交流项目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国际(地区)学术交流,创造合作机遇, 密切合作联系,为推动实质性合作奠定基础。 第三条 合作交流项目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与 境外科学基金组织、科研机构或者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对口组织机构)签署的双(多) 边协议框架下,资助的以下合作交流活动: (一)人员交流; (二)在境内举办双(多)边会议; (三)出国(境)参加双(多)边会议; (四)其他交流活动。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合作交流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五条 合作交流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 有关规定执行。 108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对口组织机构对合作交流项目的资助与管理有特殊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国际(地区)合作政策、双(多)边 协议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合作交流项目年度项目指南。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项 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第九条 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合作交流项目: (一)正在承担 3 年期以上基金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二)正在承担 3 年期以上基金资助项目的参与者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或者博士学位,或者有 2 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 学技术人员推荐,并应当经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同意。 前款第(二)项中的基金资助项目参与者不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无工作 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人员。 第十条 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作为参与者申请合作交流项目: (一)正在承担 3 年期以上基金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 (二)基金资助项目参与者应当经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同意。 本办法中正在承担的基金资助项目不包括正在承担的合作交流项目。 第十一条 限项要求按照年度项目指南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合作交流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 单。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合作交流项目时,应当随申请书提供项目指南要求的相关材料。 109 需要提交与境外合作者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时,合作协议书内容应当包括:合作交流领 域、合作交流形式、合作交流计划、各方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约定等事项。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申请项目之后 45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 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评审可以采 用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的方式。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依据下列评审原则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一)与正在承担的基金资助项目的关系; (二)对创造合作机遇和密切合作的作用; (三)交流计划的可行性; (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五)合作的预期成果。 第十八条 通讯评审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 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3 名以上专家进行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 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第十九条 会议评审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到会评审 专家应当为 5 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等评审材料。 110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 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评审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 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 名称、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 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 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督促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 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 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 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及经费预算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 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期超过 1 年的合作交流项目,项目负责人须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 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合作交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111 第二十七条 合作交流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 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做出终止项目实施 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合作交流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的,由 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 科学基金委应当做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合作交流内容需要做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 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执行期限在 1 年以内的,不得办理跨年度延期。项目执行期限超过 1 年的,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 1 次,申请延长的期 限不得超过 1 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 60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 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 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五章 结题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自然科学基金委集中接收结题报告之前撰写结题报告、 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 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并视 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112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 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 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合作交流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合作交流项目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 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1 年 5 月 22 日通过的《 国家自然 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13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14 年 12 月 8 日委务会议通过) (国科金发外〔2014〕90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项目(以下简 称外青研究项目)的管理,依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青研究项目支持外国青年学者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 题,在中国内地开展基础研究工作,旨在促进外国青年学者与中国学者之间开展长期、 稳定的学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外青研究项目 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外青研究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五条 申请与受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国际(地区)合作政策和基金资助工 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 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具有外国国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外 青研究项目: (一)申请当年 1 月 1 日未满 40 周岁; 114 (二)具有博士学位;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或者博士后研究工作经历; (四)保证资助期内全时在依托单位开展研究工作; (五)确保在中国工作期间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自然科学基金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 依托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的课题名称以及预期目标; (二)依托单位提供申请人项目实施期间的生活待遇以及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 依托单位应当指定联系人,负责向申请人提供政策咨询,协助基金项目经费使用 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外青研究项目的限项要求按照年度项目指南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外青研究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外青研究项 目不允许有参与申请者。 外青研究项目研究期限为一年或者二年。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人应当用英文撰写申请书。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 单。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外青研究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 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 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115 (四)申请人在不得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第十二条 评审与批准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可以 采用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的方式。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对项目申请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 评审意见: (一)申请人接受教育的背景和基础研究能力; (二)从事基础研究工作的经历及取得的进展; (三)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科学价值和预期成果; (四)研究计划的可行性及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通讯评审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 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3 名以上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出评 审意见。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 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3 份。 第十五条 会议评审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到 会评审专家应当为 9 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 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 项目。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 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 116 依托单位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 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 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外青研究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 定。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实施与管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 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 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 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外青研究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外青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做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117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 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 1 次,申 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 60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提出一次延续资助申请;延续 资助申请应当在资助期限届满前 60 日前提出。 延续资助期限分一年期或者二年期。 第二十七条 延续资助项目申请条件、评审、资助决定以及延续资助项目的实施 和管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情形,自然科学 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自外青研究项目资助或延续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 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 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 10 日内提交, 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 9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 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118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 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二条 发表外青研究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 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三条 外青研究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附则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9 年公布的《外国青年学者 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同时废止。 119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数学天元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12 年 7 月 3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数学天元基金项目(以下简称天元基金 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数学天元基金是为凝聚数学家集体智慧,探索符合数学 特点和发展规律的资助方式,推动建设数学强国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天元基金项目支持科学技术人员结合数学学科特点和需求,开展科学研究,培育 青年人才,促进学术交流,优化研究环境,传播数学文化,提升中国数学创新能力。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天元基金项目管 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数学天元基金学术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学术领导小 组); (二)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三)受理项目申请; (四)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五)批准资助项目; (六)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天元基金项目包括研究项目和科技活动项目。 第五条 天元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 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学术领导小组 第六条 学术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开展战略研究,筹划数学发展; (二)拟订年度项目指南; 120 (三)负责天元基金项目申请的会议评审; (四)检查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 (五)承担自然科学基金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学术领导小组成员由学术造诣深、学风严谨、办事公正的 15 至 21 名数学 家及相关专家担任。 学术领导小组设组长 1 名、副组长 2 名。 第八条 学术领导小组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章 第九条 申请与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 报告,对学术领导小组拟订的年度项目指南广泛听取意见,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 项目指南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开发布。 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天元基金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 2 名与其研究 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三)符合年度项目指南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天元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年度项目指南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天元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 1 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 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 2 个。 天元基金项目执行期限根据需要确定,一般不超过 1 年。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 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同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 审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 121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天元基金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对申 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 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处罚期内 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 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对于科技活动项目,可以只进行会议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 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数学领域发展的总体布局和特殊需求。 第十七条 对于需要通讯评审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 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 3 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 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 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 3 份。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学术领导小组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必要 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 意见等评审材料。 122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结合学科布局和数学发展 需要形成会议评审意见,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 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会议评审意见,决定予 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 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 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天元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 规定。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与管理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 及资助额度等制作资助通知书。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 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并在收到 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 后将其中 1 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 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 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学术领导小组对天元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 行抽查。 123 第二十五条 天元基金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 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 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参与者不得变更、增 加或者退出。 第二十七条 天元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内容或者项目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 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项目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 1 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 60 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 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填写结题报告,经 依托单位审核后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报告之日起 90 日内审查结题报告,对 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 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责令其在 30 日内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 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二条 发表天元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数学 天元基金资助和项目批准号。 天元基金项目资助的科技活动项目,应当注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数学天元基金资 助。 124 天元基金项目成果管理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形成 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研究项目是指主要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符合数学自身发展 特殊需求的研究而设立的项目;科技活动项目是指主要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与数学 有关的研讨、交流、讲习、培训、传播等科技活动而设立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7 月 24 日公布的《数学 天元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25 五、项目评审与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126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管理办法 (2015 年 5 月 12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 5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5〕4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 保密管理工作,维护科学基金项目评审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 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科学基金项目评审过程中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 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的回避与保密管理适用本办法。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是指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参与评审工作的委内人员,包括 在编人员、兼职人员、流动编制人员和兼聘人员。 第三条 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合理原则。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回避与保密范围; (二)受理和决定回避申请; (三)监督回避与保密工作实施情况; (四)处理回避与保密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五)其他和回避与保密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回 避 第五条 科学基金项目评审过程中,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参与者近亲属的; (二)自己同期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 的; (三)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四)与申请人或者参与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127 前款中“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规定,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另行制定工作 人员与评审专家行为规范予以细化。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拟制血亲关 系亲属。 第七条 通讯评审专家应当自收到评审材料 10 日内提出回避申请。会议评审专家 应当在会议评审程序开始前提出回避申请。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在申请材料初步审查结束时,应当主动报告需要回避事 项并提出回避申请。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收到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回避申请后及时决定是否 予以回避,同时告知回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为特殊原因,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属于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 不予回避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相关项目的评审情况进行严格监督,确保评审的 公正性。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 可以不经其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通讯 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通讯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第三章 保 密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应当对其依职权知晓的项目评审信 息进行保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或披露其他项目评审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项目评审中的保密内容及相关人员权限作出具体 规定;保密内容应当包括申请项目的相关信息、评审专家名单及基本情况、评审意见、 评审结果等与评审相关的保密信息以及自然科学基金委认为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前,将需要保密的信息、 保密期限、保密义务、保密责任等内容告知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应当承诺履行保密义务,无法履行保密义务的,应当告知自然科学基金 委,视为放弃评审。 128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通讯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视为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一)故意将与评审有关的信息让申请人、其他人知晓的; (二)未采取必要保密措施,致使申请人、其他人知晓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自然科学基金委认定的其他非法披露行为。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会议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披露 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一)未按规定时间和范围披露通讯评审意见的; (二)披露通讯评审专家名单等情况的; (三)披露会议专家讨论意见等评审过程的; (四)在资助决定做出前披露会议评审结果的; (五)自然科学基金委认定的其他非法披露行为。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与评审有关的信息泄露的,应当及时告知自 然科学基金委。 由于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原因导致评审信息泄露的,自然科学基 金委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评审程序公正进行。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通过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或者教育,确保工作人 员充分知晓保密义务,切实履行保密职责。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完善评审信息保密的措施, 为科学基金项目评审提供保密安全保障。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将评审专家执行评审回避与保密规定的情况记入评 审专家信誉档案。 第二十条 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人、参与者以及其他知情人认为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 人员、评审专家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回避和保密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 报。 129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将有关处理意 见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期间,评审专家遵守回避 与保密办法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工作人员报告回避事项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并定 期抽查,作为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回避的行为之一的,自然科学 基金委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不再聘请其为评审专 家。 (一)明知自己符合法定回避情形不申请回避的; (二)明知自己符合法定回避情形而逾期申请或者怠于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信息的行 为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不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故意披露本办法规定不得披露的信息的; (二)披露评审信息的时间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回避、披露未公开的 与评审有关信息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存在违反评审回避与保密规定 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然基金委工作人员回避及保密内部审批权限和工作流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科学基金项目管理中,中期检查等其他进行评审工作的评审专家回避 与保密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 1 日实施。 130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复审管理办法 (2015 年 5 月 12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 5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5〕42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项目复审工作, 充分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保证科学基金评审的公正性,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基金项目复审的申请、受理、审查以及决定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履行复审职责, 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复审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审申请; (二)审查复审申请; (三)做出复审决定; (四)其他与复审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对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复审申请。 申请人应当通过电子方式和纸质方式一并提出复审申请,确保电子申请和纸质申 请的一致性。纸质复审申请可以通过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等方式提交。 第六条 对自然科学基金委在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管理过程产生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 本办法。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复审申请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复审请求、申请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 (四)申请复审的日期。 131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项目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 (二)提交复审申请的时间超过规定截止日期的; (三)复审申请内容或者手续不全的; (四)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等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的。 对不予受理的复审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不予受 理的原因。 第九条 复审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 取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查复审申请,应当由 2 名以上复审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审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复审申请的,经自然科学基金委同 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审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审申请。但是,申请人 能够证明撤回复审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栏、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 式,公布复审的范围、条件、复审统计结果、复审审理程序和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审理复审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复审工作人员在复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 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开展复审工作的内部组织分工以及工作程序由自然科 学基金委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复审期间的计算和复审决定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 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32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办法 (2015 年 7 月 7 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5〕69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工作的 管理,确保评审专家履行义务,切实维护评审专家的权利,充分保障国家自然科学基 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评审的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评审专家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 金委)聘请的在项目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过程中,行使评审权利、提出评审意见的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的聘请、评审活动管理、监督和保障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工作管理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程序规范、监督有力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评审专家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请评审专家并建立评审专家库; (二)组建会议评审专家组; (三)组织开展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工作; (四)提供必要的评审工作条件; (五)监督评审专家评审工作; (六)其他与评审专家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具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选择是否参与评审工作; (二)获取评审工作所需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三)独立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133 (一)严格遵守与评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二)准确把握科学基金资助政策和评审标准; (三)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评审过程中出现回避或者保密情形的,评审专家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聘请担任评审专家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敏锐的科学洞察力和较强的学术判断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作风严谨,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有时间和精力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不能聘请其作为评审专家: (一)因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受到处罚或者 处分的; (二)存在严重违法或者犯罪记录的; (三)参加各类科技评审活动中存在不良记录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认定的其他不宜作为评审专家情形的。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推荐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科学技 术人员作为评审专家人选。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被推荐的评审专家人选进行审核并 决定是否聘请。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直接聘请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人员成为评审专家。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将聘请的评审专家的资料列入评审 专家库进行管理与维护。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将聘请评审专家的情况告知本人及依托单位。 134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发生工作单位变动、研究领域变化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办理信息变 更并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 依托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评审专家的信息进行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自 然科学基金委或督促评审专家办理信息变更。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核评审专家和依托单位提出的信息变更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库。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出现下列情形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不再聘请作为评审专家: (一)不愿意担任评审专家的; (二)无法继续履行评审职责的; (三)在履行评审职责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情形不宜继续履行评审专家职责的; (五)自然科学基金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通讯评审管理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同行专家对已经受理的项目申 请进行通讯评审。选取专家的具体数量按有关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自然科学基金委选取通讯评审专家时应当考虑申请人提出的不宜评审其项目的专家名 单。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评审专家发送评审材料,并对通讯评审意见的撰写提 出具体要求,评审材料包括项目申请材料以及通讯评审意见撰写说明或者指导文件等。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接到评审材料后,因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没有精力等情况无法评 审的,应当在收到评审材料后及时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并说明理由。自然科学基金委 应当重新选择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按要求认真阅读申请材料,依照有关项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评 审标准作出判断,撰写评审意见,并按照要求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反馈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不得请他人代评或代撰写评审意见。 第四章 会议评审管理 135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建会议评 审专家组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组组建原则如下: (一)每个会议评审专家组内同一法人单位的成员限 1 名; (二)考虑不同学科领域、不同部门和地域的代表性; (三)注意选择一定比例的青年、女性科学技术人员。 选取的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在以往的评审工作中具有良好的信誉; 长期在科研第一线工作; (三)熟悉本学科国内外发展情况,具有战略思想和宏观把握能力;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 70 岁。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特邀部分专家 参加会议评审工作。特邀专家具有与会议评审专家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每个会议评审专家组内的特邀专家数量一般不超过该会议评审专家组成员总数的三分 之一。 第二十一条 每个会议评审专家组设组长 1 至 2 名,成员数量根据各类项目管理办法规 定执行。 评审专家连续参与同一类型项目的会议评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会议评审前通知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因故无法参加 会议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会议评审专家组名单。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会议评审前,向评审专家提供评审所需要的年度资 助计划、项目申请材料、通讯评审意见及结果等评审材料,告知评审专家会议评审的 讨论、投票等基本评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了解评审要求的基础上,认真阅读评审资料,客观公 正地提出评审意见。 136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专家不遵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行 为规范》的行为进行提醒或者制止。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项目申请独立进行记名或者无记名投 票表决。 投票结果应当现场公布。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记录评审专家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通讯评审意见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可以就 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通过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调查等方式建立评审专家监督 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等联系方式,接受科 学界和社会公众对评审专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主 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评审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工作态度和勤勉状况; (三)履行评审职责的能力; (四)执行回避与保密规定的情况; (五)自然科学基金委认为的其他评估内容。 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评审专家监督意见以及社会公众的举报将作为自然科学 基金委对评审专家进行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并定期进行维护。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评审专家的评审提供时间、工作 条件、经费等相关保障措施。 137 评审专家可以就评审保障方面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不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项目管理中,中期检查与评估、结题审查、预算评审及财务验收等评审工 作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10 月 30 日公布实施的《国 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学科评审组组建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38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2015 年 9 月 8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5〕73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以下简称项目成果)管 理,反映科学基金资助成效,推动项目成果的共享与传播、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和使 用,依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过科学研究取得的论 文、专著、软件、标准、重要报告、专利、数据库、标本库及科研仪器设备等有价值 的科学技术产出。 第三条 项目成果的报告、标注、共享、使用、监督和保障活动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项目成果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推动转化、促进共享、维护产权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项目成果管理中履行 下列职责: (一)组织项目成果的收集、统计、分析和发布; (二)促进项目成果的共享和传播; (三)指导并监督依托单位项目成果管理以及使用和转化; (四)其他项目成果管理职责。 第六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成果档案制度,积极做好项目成果提交和报告工作,采 取措施促进成果的使用、转化、共享和传播,提升项目成果的社会影响与经济效益。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结题报告;取得研究成果 的,应当撰写并提交项目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项目结题报告和成果报告的真 实性负责。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不得将下列研究成果作为项目成果列入项目研究成果报告中: (一)非本人或者参与者所取得的; (二)与受资助项目无关的。 139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做好项目成果原始记录的采集和保存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交依 托单位,确保项目成果报告中科学数据的系统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负责人所提交项目成果报告的真实性,并建立项目成果档案。 第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撰写本单位受资助项目成果报告,作为年度管理报告一部分 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项目成果报告包括: (一)项目取得成果的总体情况; (二)具有突出贡献的项目成果实例; (三)项目成果取得知识产权情况; (四)项目成果转化及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 发表的项目成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均应如实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项目资助和项目批准号。 依托单位应当督促本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参与者发表的项目成果进行标注。 对于受多个资助机构资助产生的项目成果,科学基金为主要资助渠道或者发挥主要资 助作用的,应当将自然科学基金作为第一顺序的标注。 第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权利归属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 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项目成果共享服务平台,实现国家科技资源持续积 累、完整保存和开放获取。 依托单位应当采用有偿或者无偿方式对于数据库、标本库及科研仪器设备等有价值的 项目成果实现共享;其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资助项目论文开放获取机构知识库,促进资助项目 论文开放获取和项目成果的传播、推广。 以论文形式发表成果的,论文作者应当按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及时将论文提交开放获 取机构知识库。 第十五条 项目成果中具备申请专利等有关知识产权条件的,依托单位或者项目负责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时申请相关知识产权。 140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对于取得的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应当依法实施,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国家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无偿实施的,依托单 位以及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将项目成果形成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 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依托单位或者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时 申请报批。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项目成果进行分类统计。对于突出的和重要的资助项 目成果,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通过有关刊物、报纸或者网站等媒介进行宣传和报道。 取得重大成果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送。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依托单位项目成果管理评估制度,定期对依托单位开展 成果管理等活动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纳入依托单位信用记录,鼓励和支持依 托单位做好项目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对项目成果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监 督。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 当予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成果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1 月 1 日颁布的《国家自然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41 六、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142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使用和 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 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 号)、《国务院印发关 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 号)和国家财政财务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 金条例》规定,用于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人才和团 队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金需求和国 家财力可能,将项目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并负责宏观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依法负责项目 的立项和审批,并对项目资金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依托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 级管理、责任到人”的项目资金管理体制和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约束机制,合 理确定科研、财务、人事、资产、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对项目资金 的管理和监督。 依托单位应当落实项目承诺的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对项目组织实施提供条 件保障。 第六条 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 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据实编制项目预算和决算,并按照项目批复预算、计划书和 相关管理制度使用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一般实行定额补助资助方式。对于重大项目、国家 重大科研仪器研制项目等研究目标明确,资金需求量较大,资金应当按项目实际需要 予以保障的项目,实行成本补偿资助方式。 143 第二章 第八条 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 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九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 括: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 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 品等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依托单位内 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 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 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了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 目研究工作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会议费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和会 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 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 外事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 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 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在 校研究生、博士后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费 用。 144 劳务费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 定。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 专家咨询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其他支出: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 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直接费用应当纳入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依托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 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依托单位为了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 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以及绩效支出等。绩效支出是指依托单位为了 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第十一条 结合不同学科特点,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直接费用扣除设 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并实行总额控制,具体比例如下: (一)500 万元及以下部分为 20%; (二)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为 13%; (三)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为 10%。 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 5%。 间接费用核定应当与依托单位信用等级挂钩,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间接费用由依托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依托单位应当制定间接费用的 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 结合一线科研人员的实绩,公开、公正安排绩效 支出,体现科研人员价值,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依托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 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三章 第十三条 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项目负责人(或申请人)应当根据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 合理性原则,编制项目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应当按照从各种不同渠道获得的资金总额填列。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资助的资金以及从依托单位和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145 支出预算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资金开支范围编列,并对直接费用支出的主要 用途和测算理由等做出说明。对仪器设备鼓励共享、试制、租赁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 进行升级改造,原则上不得购置,确有必要购置的,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 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合作研究经费 应当对合作研究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其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申请人)和合作研 究单位参与者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分别编报资金预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 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项目负责人(或申请人)汇总编制。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 十一条的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六条 对于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对项 目和资金预算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并参考同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确定项目资助 额度。 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第三方 对项目资金预算进行专项评审,根据项目实际需求确定预算。 第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根据批准的项目资助额度,按规定调 整项目预算,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核,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 第四章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与决算 项目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支付给依托单位。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和合同转拨合作研究 单位资金,并加强对转拨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的项目预算。项目预 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 告中予以说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中期财务检查或 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项目预算有以下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依托单位报自然科学基金 委审批。 146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做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对 预算总额进行调整的; (二)同一项目课题之间资金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直接费用预算确需调整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 (一)项目预算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 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 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依托单位审批。 (二)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在不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的前提下 可调剂使用。 (三)设备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的,由项目负 责人提出申请,报依托单位审批后,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 项目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整。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研资金支出管理制度。会议费、 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应当按规定逐步实行“公务卡”结算。设 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 式结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不得擅 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 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 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严禁使用项目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 款、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四条 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项目中期评估时,由自然科 学基金委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财务检查或评估。财务检查或评估的 结果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当会同科研、财务等管理部门及 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项目资金决算,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 凭证。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合作研究单位的参与 者应当分别编报项目资金决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 由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 147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其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项目资金决算,并签署意见后报自 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在委托第三方 对项目资金决算进行审计认证后,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专家 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年度编制本单位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报告,全面反 映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及取得的绩效等。年度收支报告于下一年度 3月1日前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或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并通过 结题验收的,且依托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在 2 年内由依托单位统筹安排, 专门用于基础研究的直接支出。若 2 年后结余资金仍有剩余的,应当按原渠道退回自 然科学基金委。 未通过验收和整改后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或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应当 在验收结论下达后 30 日内按原渠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结题验收后如需继续使用结余资金,可以向依托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终止执行的项目,其结余资金应当退回自 然科学基金委。 因故被依法撤销的项目,已拨付的资金应当全部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因特殊情 况退回资金确有困难的,应当由依托单位提出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资产管理等规 定。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一般由依托单位进行 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 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项目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 依托单位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国家财政部门、审计 部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 关资料。 148 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发现问题 的,应当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依托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 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三十三条 项目资金管理建立承诺机制。依托单位应当承诺依法履行项目资 金管理的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资金管理 的有关规定。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依托单位和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资金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作为对依托单位信用评级、 绩效考评和对项目负责人绩效考评以及连续资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息公开机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开 非涉密项目预算安排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依托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资金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项目组人员构成、 设备购置、外拨资金、劳务费发放、以及结余资金和间接费用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资金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 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三十七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不按时报 送年度收支报告、不按时编报项目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截留、挪用、侵占 项目资金的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照《预算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 资金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2002 年 6 月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 办法》(财教〔2002〕65 号)和《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教〔2002〕64 号)同时废止。 149 七、监督管理办法 150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2014 年 12 月 2 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道德建设,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 性,规范评审专家行为,正确履行评审职责,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包括: (一)通讯评审专家; (二)会议评审专家; (三)项目中期检查、结题审查评审专家; (四)参与其他评审工作的专家。 第三条 具有评审能力的科技工作者,尤其是承担过科学基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 有义务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的项目评审,共同 维护科学基金项目评审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科学基金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和评审工作纪律,维护 评审专家的名誉和形象,廉洁自律,坚决抵制评审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违反科学 道德的行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学习和了解科学基金项目指南、相关管理办法、评审标准等, 准确把握相关资助政策和评审工作要求,认真、完整地阅读评审材料,避免因了解不 全面导致评审偏差。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评审职责,根据自然科学基金委的评审要求和个人 专业知识,客观、公正地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可行性等方面 进行独立学术判断并提出具体评审意见。严禁请他人代为评审。 评审意见应当明确具体,避免简单化和套话;应当指出项目的优势、不足和改进 建议,努力帮助自然科学基金委评审决策和申请人今后改进申请。 评审过程应当注重保护创新和学科交叉,重视或包容不同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的学 术思想,避免对理论和研究方法先入为主的偏见。 151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主动回避利益冲突,认真检查自己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并服从有关安排。 (一)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评审专家本人同期申请项目与被评审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单位的; (四)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过去五年内在科研项目、学术论文等方面有合 作关系的; (五)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存在研究生师生关系的; (六)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师从同一研究生指导教师的; (七)评审专家参与所评审项目申请的; (八)评审专家为所评审项目写推荐信的; (九)评审专家在申请人所属单位担任含薪兼职教授或学者的; (十)会议评审专家当年在评审项目范围内有申请同类项目的; (十一)其它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第八条 通讯评审专家在接受评审任务前应当仔细阅读全部评审材料,如果认为专 业知识不相符、难以做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应当及时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完成评审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任 务。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评审任务的,应当及时告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尊重申请人,避免对申请人的国籍、性别、民族、身份地位、 地域以及所属单位性质等非学术问题提出歧视性或者人身攻击性的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尊重和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严禁抄袭、剽窃或者扩散 申请书中的内容。评审完毕或者无法评审的,应当及时退回、删除或者销毁评审资料, 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保守评审工作秘密,不得披露按要求不能公开的评审 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过程中的专家意见、评审结果等评审工作有关信息。 152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不得利用评审工作便利,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得索取或接受申请人、参与者及相关单位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宴 请等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基金项目评审专家身份和影响力参与有偿商业活动。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期间,评审专家不得违规擅自与申请人及利益相关人员联系, 不得违规帮助他人游说;不干扰评审工作正常秩序,不从事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评审工作中评审专家发现申请人、工作人员或其他评审专家涉嫌存在 科研不端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评审专家应当自觉抵制各种干预评审活动的不良行为,如果发现各种“打招呼” 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公关活动,应当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反映。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发生违规违法或科研不端行为的,按照《条例》、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直至永不聘任的处理,处理结果记入专家信誉档案。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对评审工作开展评估,帮助完善 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53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对科学基金资助 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2005 年 3 月 16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第二届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监函[2005]10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科学精神,加强科学道德建设,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 称科学基金)的公正性,保障科学工作者权益,促进科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科学基金管理规章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 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科学基金申请、受理、评议、评审、实施、结题及其他管 理活动中发生的不端行为。 不端行为是指违背科学道德或违反科学基金管理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处理不端行为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或单位的不端行为,都应受到追究; (二)实事求是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度恰当、程序完 备;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处理决定按程序由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四)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四条 监督委员会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授 权做出处理决定,由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章 处理种类 第五条 对个人不端行为的处理种类: (一) 书面警告; (二) 中止项目; (三) 撤销项目; (四) 取消项目申请或评议、评审资格; (五) 内部通报批评; (六) 通报批评。 第六条 对项目依托单位不端行为的处理种类: (一) 书面警告; 154 (二) 内部通报批评; (三) 通报批评。 第七条 内部通报批评系指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内部及发生不端行为的有关单位公布; 通报批评系指除在上述单位公布以外,还在自然科学基金委网站发布。 第八条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转交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 转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处理规则 第九条 根据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及不端行为发生者的态度,给予从轻、从重,减 轻、加重的处理。 第十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不端行为应受到处理的幅度以内,给 予较轻或较重的处理。 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不端行为应受到处理的幅度以外,给予减轻 或加重一档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理: (一)一般过失性违反科学基金管理规章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或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其他影响恶劣的。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故意违背科学道德规范或违反科学基金规章受到处理后再次 发生不端行为的,应当加重处理。 第十四条 对同时涉及几种不端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 第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故意违背科学道德规范或违反科学基金规章,按照 各自在不端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按本办法处理。若无法分清责任的, 则一并处理。合谋实施不端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从重处理。 155 第四章 处理细则 第十六条 对科学基金项目申请者发生不端行为的处理: (一)在申请书中冒他人签名的,撤销当年项目申请,给予谈话提醒或书面警告; 伪造项目研究人员姓名的,撤销当年项目申请,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1-2 年,给予内部 通报批评或通报批评。 (二)在项目人员的国籍、资历、研究工作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较轻 的,撤销当年项目申请,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并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1-2 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3-4 年,给予 通报批评。 (三)在申请书中有抄袭他人申请书、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的行为,情节较轻的, 撤销当年项目申请,并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1-2 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 并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3-4 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 申请资格 4 年以上至无限期,给予通报批评。 (四)在申请书中伪造科学数据,或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行为, 撤销当年项目申请,并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3-4 年,给予通报批评;影响恶劣的,并取 消项目申请资格 4 年以上至无限期,给予通报批评。 (五)干扰评审工作秩序,影响评议、评审公正的,撤销当年项目申请,给予书 面警告;影响恶劣的,并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科学基金项目承担者发生不端行为的处理: (一)在申请阶段存在不端行为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未按规定履行研究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或书面警告;情节较 重的,中止项目,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1-2 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 项目,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3-4 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通报批评。 (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伪造、篡改研究结果,情节较轻的,中止项目,取消项 目申请资格 1-2 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撤销项目,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3-4 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撤销项目,取 消项目申请资格 4 年以上至无限期,给予通报批评。 (四)在标注科学基金资助的学术论文、专著或其他科研成果中,抄袭、剽窃他 人成果,情节较轻的,撤销项目,并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1-2 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并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3-4 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4 年以上至无限期,给予通报批评。 一稿多投或署名不实,给予谈话提醒或书面警告;影响恶劣的,给予内部通报批 评。 (五)挪用、滥用科学基金经费的,撤销项目,并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3-4 年,给 156 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4 年以上至无限期,给予通报批评; 涉嫌犯罪的,转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科学基金项目评议、评审者发生不端行为的处理: (一)违反科学基金保密、回避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或书面警告; 情节较重的,取消项目评议、评审资格,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 评议、评审资格,给予通报批评; (二)抄袭、剽窃他人申请书内容,情节较轻的,取消评议、评审资格,给予内 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评议、评审资格,给予通报批评; (三)打击报复、诬陷或故意损毁申请者名誉等,情节较轻的,取消评议、评审 资格,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评议、评审资格,给予通报批评; (四)利用评议、评审谋取私利的,取消评议、评审资格,给予通报批评;涉嫌 犯罪的,转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科学基金项目依托单位发生不端行为的处理: (一)对项目申请者或承担者发生不端行为负有疏于管理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 谈话提醒、书面警告或内部通报批评; (二)纵容、包庇、协助有关人员实施不端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内部通报批 评或通报批评; (三)挪用、克扣、截留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章处理, 情节严重的,转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含兼职、兼聘人员)违规操作造成评审不公、 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等不端行为,严重损害科学基金声誉的,移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和举报,将收悉函件情况及时告知投 诉或举报者;经过初步调查核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一)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和举报,报监督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存档备查;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和举报(包括有事实依据的重要匿名举报),报办 公会议讨论或监督委员会副主任研究决定是否需要立案。不需要立案的,存档备查; (三)涉及科学基金经费使用的举报,移交自然科学基金委审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立案的投诉和举报,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调查组由监督委员会委员、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成员组成,必要时邀请自然 科学基金委职能局(室)、科学部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参加;严格执行回避、保密制 157 度; (二)调查组应当认真研究投诉或举报材料及相关档案资料,拟定调查提纲和方 案; (三)被投诉和举报者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义务协助调查组调查核实, 说明事实真相,提供必要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四)调查组必须认真听取被举报者的陈述和申辩,保护被举报人的权益; (五)调查组负责撰写调查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调查对象与内容、主要事实 与证据、与被举报者谈话情况、调查结论及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办公会议审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常委 会审议"处理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重大问题的处理,须提交全体会议审议。做出处 理决定须经应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为有效。 涉及科学基金经费使用的举报,根据自然科学基金委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和处理 意见,按照上述程序审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委员会的处理决定由监督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由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分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对不端行为的处理持有异议的,可在发出处理决定通知后 20 天内向 监督委员会书面提出。监督委员会在收到异议后,20 天内予以答复。维持原处理决定 的答复为最终处理结果。20 天内未提出异议的,处理决定自动生效。 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异议,只受理一次;对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异议,按 照本办法上述规定程序重新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所有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及时通知投诉和举报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然科学基金委管理的各类基金项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天后施行。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 督委员会受理投诉和举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58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关于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工作中科学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6 年 3 月 16 日监督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发监[2006]43 号) 科学道德建设是创新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 型国家的重要保障。加强科学道德建设,对于履行科学对社会的责任,赢得公众对科 学的信任,树立追求真理、献身科学的价值观,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保证科学工作 的质量,促进科学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广大科技工作者发扬热爱祖国、无私奉献、开拓创新的精神,为 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近年来社会 上的一些不良风气也渗透到科学技术领域,抄袭剽窃、伪造数据、弄虚作假等科学不 端行为时有发生,追名逐利、滥用学术权力、"利益冲突"所引发的学术失范现象有所 增加,急功近利的浮躁学风有所抬头,严重污染科学研究环境,腐蚀科技队伍,阻碍 科技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是我国支持基础研究的主渠道之一。加 强科学道德建设是科学基金工作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营造有利于自主创新 环境的重要内容,是培育高素质科技队伍的有力保障,是完善与发展科学基金制的迫 切需要。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求真务实,反对不端行为 (一)申请科学基金要客观、真实地填报申请材料,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 有效性;不得在依托单位、个人学历、专业技术职务、履历以及签名等方面有弄虚作 假,甚至伪造的行为。要客观、准确地评述他人的研究成果和自己的贡献,并注明出 处;反对伪造、篡改科学数据、抄袭他人申请书、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等行为。 (二)评议评审者要对所评科学基金项目的创新性、科学价值、研究目标、研究 方案及研究人员的研究基础等独立做出判断和评价,要明确具体、科学准确、实事求 是地提出评议评审意见,自觉维护申请者的权益;反对抄袭剽窃申请书的内容和学术 思想。 (三)从事科学基金项目研究的人员要科学设计、精心实施,合理使用研究经费, 保证项目的研究质量和科学数据的可靠性,要真实地提供评估、验收和结题材料,在 159 论著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出处;反对抄袭、剽窃他人学术论著、伪造科学数 据等行为。 (四)科学基金项目依托单位对本单位的科学基金申请、项目实施、经费使用、 科研成果发表等各环节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全过程负有监督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隐 瞒、包庇、纵容科学不端行为。 二、坚持严谨治学,反对浮躁学风 (五)遵循基础研究的科学规律,发扬独立思考、理性怀疑、敢为人先的创造精 神,崇尚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科学情操,潜心研究、长期积累、正确对待失败;防 止避难求易、心浮气躁、急功近利和短期行为。 (六)发扬团结协作精神,坚持科学实践,保障科学观测、科学实验原始数据的 真实性,确保科研档案的完整性,基础研究的科学数据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实行共享;努力提高科学论著的质量,摒弃重量轻质之风;发表论文(或专著)的第 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应为研究成果的主要贡献者,对整体内容和质量负责;所有署 名作者都应对研究工作有实质性贡献,承担共同责任,并不得重复投稿。 (七)虚心学习和借鉴国内外科学家的研究成果,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关 注学科交叉研究,勇敢探索未知领域;反对封闭保守、固步自封等不良作风。 (八)严格遵守科学伦理,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基因、生态环境和网络信息等 安全,增强为民族、国家、社会服务的责任意识;乐于与大众沟通,准确有效地说明 新知识和新发现可能带来的后果,维护科学的严肃性和纯洁性;不得通过新闻媒体渲 染、炒作研究成果。 三、坚持学术规范,反对不当竞争 (九)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严格执行 评议评审的保密规定和回避制度,保障科学基金评审的公平、公正与公开性,维护申 请者和评议评审者的权益;杜绝泄漏评审信息、行政干预、暗箱操作、权学交易、利 益冲突等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的行为。 (十)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科学家独立做出学术判断,畅所 欲言地发表不同见解,倡导严肃认真的学术讨论与评论,营造宽松和谐的项目评审、 评估、验收等工作环节的学术氛围;不得夸大或贬低项目研究价值和研究者的素质, 反对门户偏见、学科壁垒及学霸作风,反对中伤、打击、报复等恶劣行为。 160 (十一)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尊重基础研究规律,把握基础研究厚积 薄发、探索性强、进展难以预测等特点,注重分析科学实践的科学价值、学术贡献和 教育、文化功能,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避免片面追求简单量化的科研"政绩",防止 学术评价流于形式。 四、坚持科学管理,反对违规操作 (十二)增强服务意识,密切联系科学家,真心依靠科学家,热情服务科学家; 保护科学家的首创精神,激励创新思想,培育创新人才;弘扬公正、创新、团结、奉 献的风尚,谦虚谨慎、坦诚待人;防止和避免"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 (十三)把握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坚持自由探索、发挥导向作用的战略定位, 贯彻科学基金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工 作方针,善于研究和认识学科前沿和科学走势,不断提高学术判断能力和管理水平; 防止和避免敷衍从事、不求进取的工作态度。 (十四)模范遵守保密规定和回避制度,维护科学基金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客观、 公正地对待每一份申请材料;不得有"远近亲疏"之别,不得违规操作,不得以任何方 式干扰评议评审专家独立做出学术判断。 (十五)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自然 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科技界的监督。 五、完善监督机制,提供制度保障 (十六)坚持以人为本、教育为主的原则。强化科学伦理、科学道德、职业道德 教育,并将其纳入科学基金工作培训体系;积极宣传科学基金项目研究中的治学典范 和明德楷模,发挥高尚科学道德的示范引导作用;公开揭露不端行为的典型案例,以 达到警示教育作用,增强自律意识。 (十七)健全符合科学发展规律的基础研究评价与管理制度,优化科学基金资源 的配置机制和公平竞争机制,完善科学基金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保障科学基金使用 效益,有效防范科学基金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科学道德与学风问题。 (十八)建立和完善监督惩戒的法规体系。不断完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不 端行为防范和惩戒机制;严格按照《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 行)》揭露和惩戒违背科学道德的不端行为,发挥社会舆论的的监督作用,荡涤学术 不正之风,遏制科学不端行为的滋生和蔓延。 161 科学基金工作中的科学道德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围绕科学基金中 心任务,不断完善科学基金监督机制,构建科学基金监督体系,切实加强监督工作, 为我国科学道德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162 八、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 163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 (2014 年 10 月 14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4〕7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国家 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保障科学 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托单位,是指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 学基金委)审核,具有科学基金管理资格并予以注册的单位。 依托单位的注册、履行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监督、保障等职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范、有效监督、保障有力的 原则。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申请、变更以及注销; (二) 指导依托单位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和组织培训; (三) 监督依托单位的科学基金管理工作; (四) 其他与依托单位的科学基金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申请人申请科学基金资助; (二) 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 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 目的时间; (四) 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 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164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符 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业务范围中具有科学研究的相关内容;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 (四)具有开展基础研究所需的条件;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注册申请,受理注册通知应当在受理申 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 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需求按程序受理注册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自然科学基金委的要求提交注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注册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公布依托单位的 名称;决定不予注册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自然科 学基金委提出变更申请: (一)依托单位名称、科学基金管理联系人信息、银行帐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自然科学基金委 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处理。 第十条 依托单位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予以注销: 165 (一)依托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受到自然科学基金委 3 至 5 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处罚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重新申请注册成为依托单位。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布被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连续 5 年未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其依托单位资格自 动终止。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符合科学基金项目申请条件的本单位申请人,根据国 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申请科学基金资助,为申请人提供申请科学基金资助的咨询 和指导。 依托单位不得将另一依托单位作为本单位的下级单位申请科学基金资助。 第十三条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依托单位 同意其通过本单位申请科学基金资助的,应当认真审查该人员的资质和条件,签订书 面合同。 书面合同应当明确项目保障条件、工作时间、管理权限、经费使用、知识产权、 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方面内容。对于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人员,还应当经其 所在单位书面同意。 依托单位应当对上述申请人的资格和信誉负责,并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 实施有效的管理。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要求审查下列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在规 定期限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 (一) 项目申请材料; (二) 资助项目计划书; (三) 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四) 项目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 (五) 项目变更、终止申请材料; 166 (六) 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报告; (七) 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原始记录制度。 依托单位应当责令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对本单位的科学基 金资助项目的原始记录进行查看。 第十六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 更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一)项目负责人不再是本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项目负责人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项目负责人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 的; (四)其他需要由依托单位提出的情形。 第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 定,认真审核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的预算、决算,规范和加强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的使用 和管理,保障项目的组织实施,提高科学基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对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结题及项目研究形成的成果应当建立相应 的管理制度: (二)建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档案,项目结题后及时归档; (二)对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管理,促进科学基金资 助项目成果转化与传播; (三)做好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结题后成果的跟踪管理。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及时将自然科学基金委的以下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项目负 责人: (一)项目初步审查结果通知; (二)项目批准资助通知; (三)项目变更审核结果通知; (四)项目结题审核结果通知; 167 (五)其他需要的通知事项。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撰写年度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并在规定的时 间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年度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情况、资金 管理及使用情况、取得的重要成果以及对科学基金管理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年度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跟踪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 实施,监督科学基金资助资金的使用,严格依法处理本单位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参 与者出现的违法行为。 依托单位在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自然 科学基金委报告。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将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列为本单位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 容,健全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基金管理相关的项目、财务、人事、审计、资产、档案等 制度,确保相关机构协调一致,共同保障本单位科学研究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十三条 依托单位应当提供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应当确保项目研究队伍的稳 定。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不得未经项目负责人同意变更、增加或减少项目参与 者。 第二十五条 依托单位应当保证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在依托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时 间符合所承担的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类型的要求。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的聘用期一般应当覆盖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期 限。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当选择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热心服务于科学技术人员 的管理人员从事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并保障科学基金管理人员的稳定和管理人员变动 时的工作衔接。 168 科学基金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并掌握国家有关科研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基金的管 理制度,积极参加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的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当监督本单位的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 和管理人员严格遵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各项规定,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共同营造科学 基金项目资助的良好科研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依托单位进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业务知识 或者管理经验等内容的培训。 自然科学基金委支持依托单位建立科学基金地区联络网,对其开展的培训、研讨、 经验交流等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部分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定期表彰在科学基金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依托 单位、科学基金地区联络网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抽查机制,定期抽查依托单位科学基金资助项 目实施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事项,并公布抽 查结果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依托单位信用记录制度,对依托单位实行分级管 理。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的信用记录包括履行职责情况、项目资金管理情况、抽查及 奖惩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依托单位及其科学基金管理 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依托单位注册或者变更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 当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 60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注销其依托单 位资格。 169 第三十五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 期改正: (一)不履行保障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 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检查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科学基金资助资金的; (八)其他不履行科学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自然科 学基金委给予通报批评,3 至 5 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活动的机构,可以不具备本办法第 六条(二)(三)(四)(五)项的要求,其他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活动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所属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170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2015 年 7 月 7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 7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5〕48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注册管 理工作,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与依托单位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实施依托单位注册 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申请单位或依托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注册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申请; (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 (三)公布依托单位名称; (四)其他与依托单位注册管理相关的工作。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申请注册和依托单位信息变更或注销,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真 实、准确、合法、有效的信息和材料,但不得提交涉密信息和材料。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符 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业务范围中具有科学研究的相关内容;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 (四)具备开展基础研究所需的条件;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171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依托单位注册申请,受理注册通知应当 在受理申请起始之日 30 日前公布。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 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需求按程序受理注册申请。 第八条 注册程序包括预申请、正式申请、受理、形式审查、基础研究及管理能力 审查、决定、结果公布与通知。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于申请受理期内在线进行注册预申请,提交单位名称、组织 机构代码、联系信息,选择注册类型。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 机构,可以不提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注册单位名称应当与单位公章一致。申请单位一般应当使用独立法人资格证书上 的第一名称作为注册单位名称。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注册预申请后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于符合如下 条件的预申请,予以通过,对于不予通过的在线反馈原因: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公益性机构; (三)业务范围中具有科学研究的相关内容; (四)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准确。 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在线查看预申请审查结果。预申请通过的申请单位可提出注册 正式申请。 第十条 申请单位提出注册正式申请,应当在申请受理期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 如下申请材料: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以下简称注册申请书);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172 (四)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附件材料。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须加盖本单位公章。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不能提交前款中第(二)、(三)项材料的,需提 供师级以上上级管理机关对该单位是否从事科学研究的证明原件。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在申请受理期内提交的正式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受理的注册正式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完 成初次形式审查。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五和十条的要求的,形式审查予以通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线反馈原因并告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修改或补齐: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二)注册申请书信息不准确的; (三)申请材料含无效材料的; (四)加盖公章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材料修改或补齐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和十条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三)、(四)、(五)、 (六)、(七)项的要求,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请材料进行基础研究及管理能力的审 查。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注册正式申请材料形式审查结果、基础研究及 管理能力审查情况,于申请受理截止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 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申请单位的注册申请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实地审查的 方式。申请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实地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因依托单位分立新设立的单位,申请注册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程序进 行注册。 第三章 依托单位信息变更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信息变更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决定、通知。 173 第十七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自然 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依托单位名称、联系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申请信息变更,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电子和纸质依托单 位注册信息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但仅变更联系信息、法定代表人姓 名的,只需提交电子变更申请表。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纸质附件材料: (一)变更依托单位名称、机构类型、单位性质的,提交独立法人资格证书副本 的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上级管理机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变更住所、上级主管单位、隶属关系的,提交独立法人资格证书副本的复 印件; (三)变更组织机构代码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四)变更开户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的,提交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变更提交的纸质材料(含复印件)须加盖本单位公章。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变更前款第(一)、(二)项所列事项的,可不提交其中 所列材料,但应在相应纸质变更申请表上加盖师级以上上级管理机关公章确认。 有关变更申请材料的详细要求见附表。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名称变更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依托单位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变更申请 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依托单位修改或补齐: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二)变更申请表信息不准确的; (三)申请材料含无效材料的; 174 (四)加盖公章不符合要求的。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审查并作 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决定不予变更的, 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本细则实施前已注册的依托单位,如提交符合要求 的变更申请材料,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予以变更。 第四章 依托单位注销与资格自动终止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予以注销: (一)依托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三)受到自然科学基金委 3-5 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处罚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申请注销,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说明注销原因的公函; 如因依托单位合并导致注销的,公函需加盖涉及的所有依托单位公章,还应当提交上 级管理机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依托单位注销或直接做出注销决定后,应当及时 公布被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四条 依托单位连续 5 年未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其依托单位资格 自动终止。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其资格终止之日 30 日前告知依托单位。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单位在申请注册或依托单位在申请变更或注 销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第二十六条 申请依托单位注册或者变更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 当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175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 60 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注销其依托单 位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申请书和变更申请表,应当使用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的纸质和电 子格式文本。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上级管理机关是指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业务主 管部门等组织或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15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176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联络网管理实施细则 (2015 年 7 月 7 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 7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国科金发计〔2015〕49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与依托单位 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联络网(以下简称地区联络网)的作用, 促进沟通交流,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管理水平,依据《国家 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区联络网是自然科学基金委指导下所在地区依托单位之间的联络组织。 依托单位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地域范围成立地区联络网并开展活动,原 则上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 1 个地区联络网,依托单位是所在地区联络网的成 员单位。 每个地区联络网设组长单位 1 个,组长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地区联络网活动,依托 单位应当参加本地区联络网活动。 第三条 地区联络网承担如下任务: (一)开展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的交流与研讨; (二)提供科学基金管理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 (三)反映对科学基金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完成自然科学基金委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地区联络网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地区联络网开展相关活动; (二)提供地区联络网活动经费; (三)监督地区联络网活动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组长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地区联络网活动,每年活动次数一般不少于 2 次。 组长单位应于每年 1 月 30 日前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送本地区联络网当年度活动计 划和上年度活动情况总结。 177 第六条 地区联络网按西北、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划分为六个片区,每 个片区一般两年举办一次片区会议,集中开展培训、研讨及交流等活动。 片区会议由相关地区联络网轮流主办,主办片区会议的地区联络网组长单位应当 将其纳入本地区联络网活动计划中。 第七条 地区联络网活动经费来源于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组织实施费。自然科学基 金委根据年度部门预算、各地区联络网活动、各地区联络网经费预算和使用等情况对 地区联络网活动经费进行分配,核拨至各地区联络网组长单位。 第八条 各地区联络网组长单位根据本地区联络网成员数及当年度活动计划提出本 地区联络网活动经费预算,于每年 1 月 30 日前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同时报送上年度经 费决算。 组长单位应当在本地区联络网成员单位中通报活动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九条 地区联络网经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费、培训费、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 费用。其中会议费、培训费、差旅费分别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财行[2013]286 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23 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 号)的相关规定进行预算和支 出;劳务费按自然科学基金委副高级职称聘用人员的聘金标准,根据各地区联络网成 员数(上限不超 4 个人月)核定。 第十条 各地区联络网活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预算支出,结余经费结转下 年继续使用。 地区联络网活动经费不得用于与地区联络网无关的活动;不得利用地区联络网开 展营利性活动。 第十一条 地区联络网组长单位由全体成员单位民主选举产生,每 4 年改选 1 次, 可连选连任。组长单位名单应当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备案。 组长单位应当支持地区联络网的工作,为地区联络网开展工作提供相关保障,并 将地区联络网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组长单位应选派组织能力强、热心社会工作、 具有一定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经验的人员负责地区联络网的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地区联络网与本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自然科 学基金管理机构加强沟通与联系。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定期对工作突出的地区联络网进行表彰。 178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活动组织不力、经费使用不当、未按时提交地区联络网活动 情况和经费使用报表的地区联络网组长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情况严重者可 建议重新选举地区联络网组长单位。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 2015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179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加强依托单位对科学基金项目 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科金发计[2007]19 号) 为了贯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更好地发挥依托单位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以下简称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规范依托单位科学基金管理工作,推 进科学基金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 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依托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一)依托单位是科学基金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实施科学基金工作 的重要基础和保障,是联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与 基金申请者、基金评审者和获基金资助者等科技工作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依托单位 在组织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保障项目实施条件、跟踪项目实施、监督项目经费使用等 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对完善科学基金制,促进基础研究,提升我国自主创新能力 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重视和加强依托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是规范科学基金管理的需要,是 适应科学基金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依托单位应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自 然科学基金委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规范管理科学基金。 二、加强科学基金组织管理,建立健全组织保障体系 (三)完善科学基金工作的领导体制。依托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科学基金项目管 理工作,将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列为本单位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统筹协调依托单 位的相关部门,从行政组织、后勤保障和条件支撑等方面营造良好环境,确保科学基 金项目顺利实施。 (四)建立健全组织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建立依托单位科学基金管理机构, 明确依托单位与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职责,包括项目经费使用的财务管理与 审计监督职责,科研资产和条件保障的资产管理职责,审核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及参 与者信息真实性的人事管理职责等。 (五)加强科学基金管理队伍建设。应选择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与业务水平的管理 人员专职从事科学基金管理工作。重视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加强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 保证管理队伍稳定。管理人员要牢固树立真心依靠科学家、密切联系科学家、热情服 180 务科学家的理念,主动解决科学基金项目研究中的困难和问题,积极为科研人员排忧 解难。 三、加强科学基金项目全程管理,保障基金项目顺利实施 (六)加强基金项目申请阶段的管理和组织领导,提高项目申请质量。依托单位 要全面了解、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科学基金有关管理规定,精心组织、协调本单位科 学基金申请工作,为申请者提供咨询和指导。依托单位应对科学基金项目申请内容和 信息的真实性认真审核把关,筛选、报送优秀项目,着力提高项目申请质量,减少低 水平项目申请数量。有条件的依托单位可先行培育和扶植有创新潜力的人才和项目, 为申请科学基金奠定良好基础。 (七)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管理,促进研究工作顺利开展。按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程 序的要求进行严格的过程管理,协助自然科学基金委实施项目监督检查。依托单位应 督促项目负责人撰写并按时提交资助项目计划书、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等;根据科学基 金项目研究计划进程与预算安排,认真审核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督促项 目研究实施;按年度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年度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等。处理 好项目实施期间遇到的问题,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研究内容、研究计划和主要研究人 员变动等情况,应按规定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八)加强项目结题管理。依托单位要协助或组织完成项目结题和验收等工作, 督促项目负责人认真撰写结题报告,编制经费决算等,保证信息真实准确,按时报送 自然科学基金委。 (九)加强项目评审阶段管理,保证基金评审的公平、公正。依托单位应教育所 在单位的基金申请者,评审专家和管理人员严格遵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回避和保密等 有关规定,避免影响基金评审公正性的行为。 四、加强科学基金成果管理,提高科学基金资助的社会效益 (十)加强基金项目研究成果管理。依托单位应督促项目负责人及时进行项目研 究成果登记,在发表项目取得的成果时按规定进行标注,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送 项目实施取得的成果。建立健全科学基金项目成果的档案管理制度,抓好科学基金项 目成果的集成和宣传工作,展示科学基金项目的研究成果。 (十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成果共享。鼓励积极利用专利等手段加强科学基金 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资源和成果共享,加强与国家其他科技计划 项目的衔接。 181 (十二)积极促进科研成果的科学普及与应用。促进科学基金研究成果的推广普 及,发挥科学基金项目研究的社会效益。有条件的依托单位,应积极推进科学基金项 目研究成果的应用,推动科学基金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十三)进一步做好项目跟踪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基金项目结题后的跟踪管理 制度与程序,关注研究成果的普及、应用效果以及进一步研究的价值,对所完成的科 学基金项目进行绩效分析。 五、加强项目资助经费与资产管理,提高科学基金使用效益 (十四)建立健全规范的项目资助经费与资产管理体系。依托单位要高度重视项 目资助经费与资产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监督和 管理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内容真实, 核算准确,监控有力。 (十五)加强对项目经费预算、支出和决算的审核。依托单位要认真审核基金申 请的经费预算,加强对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督促项目负责人按照科学基金管理 规定和批准资助经费使用计划使用资助经费;认真审核项目经费决算,确保项目资助 经费决算的真实准确。 (十六)加强对项目资助经费转拨、结余和剩余等资金的管理。项目研究需要与 外部协作的,依托单位应依据协作合同转拨,确保资金安全;对结题项目的结余经费 和项目因故终止、撤销等形成的剩余经费,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加强项目资产管理。项目资助经费购置或试制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 属于国有资产,由依托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纳入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 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十八)加强对项目资助经费与资产的审计监督。依托单位接受上级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的检查与监督。依托单位应 对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单独设帐,专款专用,不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项目资助经 费。依托单位应加强项目资助经费与资产的内部审计,建立经费与资产审计监督制度, 明确审计监督程序,对于项目资助经费使用与资产管理方面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视 情节轻重,对责任主体给予相应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六、加强科学基金管理制度建设,共同营造良好科研环境 (十九)建立和完善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制度。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有关规定,结 合单位实际,及时修(制)订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相关办法和规定,包括申请、结题等 182 项目流程管理制度、信息真实性审核制度、成果与档案管理制度等,确保科学基金项 目在申请、实施、结题等环节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和规范。坚持有规可依,有规必 依,明确依托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问责问效机制。 (二十)建立和完善科学基金财务及资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及科 学基金财务管理规定,结合依托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有利于加强本单位科学基金内 部管理、有利于提高科学基金使用效益的规章制度,保障科学基金的安全、高效使用。 (二十一)建立和完善科学道德宣传教育和对不端行为惩戒制度。加强科学道德 宣传教育,提高科学基金项目申请者、获资助者及参与者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建 立和完善依托单位科学道德监督制度,防范科学基金项目申请及科学研究中的不端行 为。建立和完善不端行为惩戒制度,对违反科学基金有关规定和科学道德规范的行为, 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二十二)加强联合与协作,积极开展合作研究。依托单位要发扬联合、协作精 神,积极支持结合各自学科、人才优势的跨单位、跨地区以及跨国家的合作研究,在 人员信息审查确认、研究分工、时间保障、条件支撑等方面给予指导、协调和支持, 共同服务于科学基金管理工作。 (二十三)营造有利于自主创新和人才辈出的良好环境。依托单位在科学基金项 目管理工作中,要“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 来”,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要倡导科技工作者树立敢为人先的创新意识, 积极促进学科交叉,努力营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和文化氛围,促进科学基金 事业健康发展。 依托单位要广泛听取和反映基金申请者、获基金资助者、基金评审者和基金管理 者等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意见,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加强和改进科学基金管 理工作的建议。自然科学基金委要定期研究依托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有关问题, 指导和支持依托单位的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与依托单位和广大科技工 作者一道,共同为发展我国基础研究,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做出应有 的贡献。 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