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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沪府令36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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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上海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已经 2020 年 8 月 31 日市政府第 9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市 长 2020 年 9 月 10 日 — 1 — 上海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 2020 年 9 月 1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公布 )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市的行政应诉工作 ,切实解决行政争议 ,保 护公民 、法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推 动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等法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 际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总体要求 )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应当依法答辩举证 、出庭应诉 , 履行生效裁判 ,接受司法监督 . 行政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本机关行政应诉的组 织 、协调和指导工作 . 第四条 (指导监督 ) 市 、区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监督 、指导全市和本区的行政应 诉工作 . 第五条 (工作保障 ) 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 ,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 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人员 、物质和其他必要的 — 2 — 保障 . 第六条 (保密 ) 参与行政应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当增强保密意识 ,遵守保密 纪律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确定 )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机关工作人员 、社会律师作为行政诉讼案 件的诉讼代理人 . 诉讼代理人为一至二名 ,不得仅委托社会律师 代理 .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鼓励公职律师代理 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 第八条 (诉讼代理人职责权限 )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 动 .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 ,需经委托机关认可 ;诉讼进展中的重 要情况 ,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机关 . 第九条 (应诉材料的准备 )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 ,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 料 . 应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 )答辩状或者代理意见 ; (二 )证据 ; (三 )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四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 (五 )授权委托书 ; — 3 — (六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第十条 (答辩状 ) 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 、说理充分 ,载明受理法院和案号 、答辩 机关基本信息 、事实和相关依据 、主要观点和答辩请求 、落款和日 期等内容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行政机关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 : (一 )原告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 (二 )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 ; (三 )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 (四 )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尚在行政复议程 序中 ; (五 )应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 ,未经过行政复议 ; (六 )不应当由本机关作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 ; (七 )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要件的 . 第十一条 (证据材料 )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逐一分类编 号 ,对证据材料的来源 、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 . 第十二条 (经复议案件的举证分工 )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 ,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协助 ;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 — 4 — 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 第十三条 (应诉材料的提交 ) 应诉材料经审定后 ,应当在答辩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 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 ,并按时提交人民法院 .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 ,行政机关不能在举证期限内 提交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 申请 . 第十四条 (遵守法庭纪律 ) 庭审过程中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当尊重司法礼仪 ,遵守法庭 纪律 ,尊重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 第十五条 (庭审发言 )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 ,围绕争议焦点 ,充分陈 述事实和理由 ,出示相关证据 、依据 . 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 当性 ,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 、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适用依据的准确 性等发表意见 .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 行政诉讼案件开庭审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机关负 责人应当出庭 : (一 )涉及食品药品安全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公共卫生安全 等重大公共利益 ,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 (二 )行政机关年度首件开庭审理的 ; (三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 ; — 5 — (四 )其他依法应当出庭的 .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应当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 份证明 . 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活动 ,应当发表意见 ,推动行政争议 实质性解决 . 行政机关负责人 ,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 、副职负责人 、参与分 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 的负责人 . 第十七条 (核对笔录 ) 庭审 结 束 后 ,行 政 机 关 出 庭 人 员 应 当 核 对 庭 审 笔 录 ,补 充 遗 漏 、修改差错 ,确认无误后再行签字 . 必要时 ,可以依法请求复印 庭审笔录 . 第十八条 (提起上诉 )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裁定需要上诉的 ,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 第十九条 (再审申请 )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确 有 错 误 需 要 申 请 再 审 的 ,应 当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再 审 申请. 第二十条 (二审和再审材料提交 ) 二审 、再审阶段 ,行政机关若有新的证据或者书面意见 ,应当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 . — 6 — 第二十一条 (对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裁定不服的异议 ) 在行政诉讼期间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有关 行政行为不当的 ,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 第二十二条 (裁判履行 ) 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 、裁定 、调解书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 及时履行 .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费用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行 政 机 关 承 担 行 政 赔 偿 义 务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财政部 门 收 到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申 请 材 料 后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当 按 照 预 算 和 财 政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赔 偿 费用. 第二十四条 (诉讼用章 ) 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应诉法律文书 ,可以使用本机关印章或者 本机关的行政诉讼专用章 . 第二十五条 (案件归档 )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将案件材 料立卷归档 .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行政应诉案卷电子化归 档制度 . 第二十六条 (司法建议书与检察建议书 ) 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 ,应当提出相应 措施和处理意见 ,按照规定的时间书面反馈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 — 7 — 察院 . 第二十七条 (调解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探索与人民法院联合建立行政争议调解机 制 ,扩大行政争议非诉讼解决的适用范围 . 鼓励行政机关参与行 政争议调解 ,将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贯穿于行政争议解 决全过程 .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旁听与讲评 ) 行政机关 负 责 人 出 庭 的 ,被 诉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和案件特点 ,组织本单位或 者 本 系 统 (区 域 )工 作 人 员 旁 听 庭 审 , 并对出庭人 员 应 诉 情 况 进 行 专 业 点 评 ,增 强 依 法 行 政 的 能 力 和 意识 . 第二十九条 (专家咨询 )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 ,可以咨询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 的意见 . 第三十条 (信息化建设 )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信息化建设 ,完善行政应诉 案件的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和监督 . 市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推 进 全 市 行 政 应 诉 案 件 信 息 化 管 理 工作 . 第三十一条 (统计分析 )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 市 、区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对全市和本区的行政应诉情况进行 — 8 — 统计分析 . 第三十二条 (培训 )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应诉工作培训机制 ,加大培训力度 ,提高相 关人员应诉能力和综合素养 ,提升队伍建设水平 . 第三十三条 (考核评价 ) 行政机关应 当 将 行 政 应 诉 工 作 纳 入 本 机 关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范 围 .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 第三十四条 (表彰奖励 ) 对于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机 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 第三十五条 (责任追究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 严重后果的 ,依法对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 (一 )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证据材料的 ; (二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 (三 )拒 绝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已 经 生 效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的 ; (四 )其他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 第三十六条 (应诉工作细则 )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 ,结合工作实际 ,制定本机关行政应 诉工作细则 . 第三十七条 (参照执行 ) — 9 — 法律 、法规 、规章授权的组织办理行政应诉案件 ,参照本规定 执行 .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 本规定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 10 — 报送 : 国务院 ,市人大常委会 . 主送 : 各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委 、办 、局 . 抄送 : 市委各部门 ,市政协办公厅 ,市监察委 ,市高院 ,市检察院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 年 9 月 22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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