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pdf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的决定 ( 2021 年 11 月 27 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 定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作如下修改 : 一 、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 “采取综合措施 , 调控人口数 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优化人口结构 , 促 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二 、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 口发展规划 , 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人口与 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 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优化人口结构 , 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 服务 , 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 三 、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 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 予以保证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 四 、 将第十五条 改 为 第 十 四 条 , 修 改 为 : “提 倡 适 龄 婚 育 、 — 1 — 优生优育 . 一对夫妻 (含再婚夫妻 ) 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已生育三个子女 , 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 的夫妻 , 可以再生 育一个子女 .” 五 、 将第十六条 改 为 第 十 五 条 , 修 改 为 : “夫 妻 生 育 子 女 , 由家庭自 主 安 排 生 育 , 实 行 生 育 登 记 服 务 制 度 . 生 育 子 女 的 夫 妻 , 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 记 , 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 .” 六 、 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 “计划生育服务 ”. 七 、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 第二款修改为 : “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 , 对育龄妇女 开展围孕期 、 孕产期保健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 、 优生优育 、 生殖 保健的咨询 、 指导和技术服务 , 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 八 、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 修改为 : “国家提倡一 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 (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 费治疗 , 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 . 治疗终结前 , 是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 , 视 为出勤 , 发给工资 、 福利 ; 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 , 由所在村 (居 ) 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 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 救济 .” 九 、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 修改为 : “各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 , 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 — 2 — 康主管部门意见 , 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 , 采取财政 、 税收 、 保险 、 教育 、 住房 、 就业等支持措施 , 减轻家 庭生育 、 养育 、 教育负担 . 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 成果 , 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民生政策有关规定提高奖扶标 准. “前款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 子女期间 , 没有违反法律 、 法规或者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独 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 .” 十 、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 修改为 : “对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十一 、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二 款 :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生 育 子 女 的 , 在 子 女 年 满 三 周 岁 前 , 每年应当分别给予夫妻双方十日育儿假 , 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 .” 十二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六条 : “妇女怀孕 、 生育和哺 乳期间 ,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 帮助和补偿 . 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 , 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 提供就业服务 .” 十三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 合采取规划 、 土地 、 住房 、 财政 、 金融 、 人才等措施 , 推动建立 普惠托育服 务 体 系 , 提 高 婴 幼 儿 家 庭 获 得 服 务 的 可 及 性 和 公 平 性. — 3 — “鼓励和 引 导 社 会 力 量 兴 办 托 育 机 构 , 支 持 幼 儿 园 和 机 关 、 企业事业单位 、 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十四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 , 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 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 “公共场所 和 女 职 工 比 较 多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配 置 母 婴 设 施 , 为婴幼儿照护 、 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 十五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一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 , 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 力. “医疗卫生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为 婴 幼 儿 家 庭 开 展 预 防 接 种 、 疾病防控等服务 , 提供膳食营养 、 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 十六 、 将 第 三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二 条 , 将 其 中 的 “凡 领 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的 , 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 修改为 “国家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的夫妻 , 凭证继续享受下列待遇 ”.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二款 : “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后 又生育的 , 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 , 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注销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 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 — 4 — 十七 、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 修改为 : “在国家提 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 老年人奖励扶助的 , 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并在老年人福利 、 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 十八 、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一 款 : “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的夫妻 ,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 伤残 、 死亡的 , 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 、 健 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 、 养老 、 医疗 、 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 制度 .” 将第二款 、 第三款中的 “残疾 ” 修改为 “意外伤残 ”.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五款 : “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 、 死亡且女 方年满四十九周岁的夫妻 , 在生活确有困难或者住院期间可以发 放护理补贴 . 年满六十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参照执行 .” 将第六款中的 “城 镇 三 无 老 人 或 者 农 村 五 保 老 人 ” 修 改 为 “特困人员 ”. 十九 、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 将其中的 “卫生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 ” 修改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删去 “是国家工 作人员的 , 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 删去第三项 . 二十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八条 :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 务相关标 准 和 规 范 的 , 由 卫 生 健 康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拒不 改 正 的 ,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一 、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 将其中的 “行政处 分 ” 修改 为 “处 分 ”, 删 去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 删 去 第 六 项 中 的 “或者社会抚养费 ”. 二十 二 、 将 第 四 条 、 第 五 条 中 的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 修改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 “卫生 和计划生育 ” 修 改 为 “卫 生 健 康 ”; 将 第 十 八 条 改 为 第 十 七 条 , 将其中的 “医疗 、 保健机构 ” 修改为 “医疗卫生机构 ”; 将第二 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 将第二款中的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 ” 修改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 条 , 将其中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 修改为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 将其 中的 “行政处分 ” 修改为 “处分 ”;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 , 将其中的 “行政处分 ” 修改为 “处分 ”. 二十三 、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 第十三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 、 第二十八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 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五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重新公布 . — 6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2002 年 11 月 30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1 月 25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5 月 29 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 改 ‹河南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 的 决 定 » 第 三 次 修 正 根据 2016 年 5 月 27 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的决定 »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6 月 3 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 › 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11 月 27 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 «关于修改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的决定 » 第六次修 正) — 7 —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录 总 则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 、 社会 、 资源 、 环境的协调发 展 , 推行计划生育 ,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 促进家庭幸福 、 民族 繁荣与社会进步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和 国家有关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 是全社会的 共同责任 . 采取综合措施 , 调控人口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 度生育水平 , 优化人口结构 ,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依靠宣传教育 、 科学技术进步 、 依法管理 、 综合服务 、 建立 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 8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 导 , 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 、 村 (居 ) 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 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 应当严格依法行政 , 文明执法 , 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 第二章 第七条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 人口发展 规 划 ,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人 口 发 展 规 划 ,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 , 制定人口 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 规定调控人口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优 化人口结构 , 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 , 促进家庭发展的 — 9 — 措施 . 乡 (镇 )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 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 加强对下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本 级 工 作 部 门 的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目 标 管 理 .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 的重要依据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 , 予以保证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 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 鼓励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提供捐助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 克扣 、 挪用 、 虚报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费用 . 第十条 卫生健康 、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民 政 、 新 闻 出 版 、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大众传媒负 有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的 社 会 公 益 性 宣 传 的 义 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 , 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 有计 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 、 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 、 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 第十一 条 — 10 — 所 有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村 (居 ) 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 (兼 ) 职工作人员 , 依法做好本单位 、 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 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 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 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 , 如实上报 ,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 , 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 第三章 第十三条 生育调节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 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 务 .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 、 优生优育 . 一对夫妻 (含再婚夫 妻 ) 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已生育三个子女 , 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 , 可以再生育 一个子女 . 第十五条 夫妻生育子女 , 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 实行生育 登记服务制度 . 生育子女的夫妻 , 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记 , 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 . 第四章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服务 提倡优生 . 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 — 11 — 医疗卫生机 构 应 当 针 对 育 龄 人 群 开 展 优 生 优 育 知 识 宣 传 教 育 , 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 、 孕产期保健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 、 优生优育 、 生殖保健的咨询 、 指导和技术服务 , 规范开展不孕不 育症诊疗 .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 别鉴定 ;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 的 , 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 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 , 应 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 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 、 节育 、 不孕等相 应的医学措施 . 第十八条 妇女妊娠期间 , 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 的工作岗位或场所 , 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 育龄夫 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 择安全 、 有效 、 适宜的避孕措施 .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 孕药 具 、 孕 情 检 查 、 放 取 宫 内 节 育 器 、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术 、 输 卵 (精 ) 管结扎术 、 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 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 第二十一条 — 12 —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确因计 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 (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 者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 , 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 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 . 治疗终结前 , 是国家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 , 视为出勤 , 发给工资 、 福利 ; 是农 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 , 由所在村 (居 ) 民委员会给予照 顾 , 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奖励和社会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 展政策 , 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意见 , 做好相关政策与 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 , 采取财政 、 税收 、 保险 、 教育 、 住 房 、 就业等支持措施 , 减轻家庭生育 、 养育 、 教育负担 . 保证计 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 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 民生政策有关规定提高奖扶标准 . 前款所称计划生育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 女期间 , 没有违反法律 、 法规或者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独生 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 . 第二十四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 ,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 13 — 奖励 .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 , 除国家规定的婚假 外 , 增加婚假十八日 , 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 , 再增加婚假七日 ; 符合法律 、 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 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 增加产 假三个月 , 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 ; 婚假 、 产假 、 护理假期间 视为出勤 . 符合法律 、 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 在子女年满三周岁前 , 每 年应当分别给予夫妻双方十日育儿假 , 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 .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 、 生育和哺乳期间 , 按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 保障妇女就 业合法权益 , 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 第二十七 条 按 照 规 定 采 取 避 孕 措 施 的, 分 别 享 受 以 下 待 遇: (一 ) 放置宫内节育器 , 休息二日 , 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 动; (二 ) 结扎输精管 , 休息二十一日 ; (三 ) 结扎输卵管 , 休息二十一日 . 休假期间 , 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 , 视为出勤 , 发给工资 、 福利 . 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 手术的 , 由所在县 (市 、 区 ) 或者乡 (镇 ) 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 经费中给予补贴 . 第二十八条 — 14 —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 娠 , 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 第二十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综 合 采 取 规 划、 土 地、 住 房 、 财政 、 金融 、 人才等措施 , 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 提 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 、 企 业事业单位 、 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 , 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 , 为 婴幼儿照护 、 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 的支持和指导 , 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 、 疾 病防控等服务 , 提供膳食营养 、 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 第三十二 条 国 家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期 间, 获 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的夫妻 , 凭证继续享受下列待遇 : (一 ) 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 奖给独生子女父 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 (二 ) 年满六十周岁后 , 住院治疗期间 , 给予其子女每年累 计不超过二十日的护理假 , 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 — 15 — (三 ) 农 村 在 调 整 责 任 田 时 , 对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每 人 按 二 人 (份 ) 分给 ; 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 、 移民搬迁安置 、 新农村建 设安置 、 集体经济收入 、 集体福利 、 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 , 独 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 ; 在招收乡 (镇 )、 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 及农业经济发展 、 贷款 、 扶贫 、 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 (四 ) 城镇无业人员 、 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 保障 、 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 , 应当优先保障 , 并给予优 惠 . 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 、 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 入家庭收入 . 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后又生育的 , 终止享受相关的 优惠待遇 , 由 县 级 卫 生 健 康 主 管 部 门 注 销 «独 生 子 女 父 母 光 荣 证 ». 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 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按照 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 , 继续享受相关奖 励扶助 , 并在老年人福利 、 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 顾. 第三十四条 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的夫妻 , 独生子 女发生意外伤残 、 死亡的 , 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立 、 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 、 养老 、 医疗 、 精神慰藉等全方 位帮扶保障制度 . 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 、 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 — 16 — 者 , 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 , 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 , 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 国家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 、 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 相同时 , 按较高标准执行 .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独生子女意外伤残 、 死亡且女方年满四十九周岁的夫妻 , 在生活确有困难或者住院期间可以发放护理补贴 . 年满六十周岁 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参照执行 .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 , 参照特困人员 管理体制 、 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 第三十五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 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 , 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适当补贴 . 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 母 , 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 侮辱 、 威胁 、 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 、 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 , 毁坏其财物 , 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 工作正常进行的 , 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 » 处罚 ;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 并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 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二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 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 由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 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 ,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 构成犯罪的 ,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 , 有下列 行为之一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依法给予处分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一 ) 侵犯公民人身权 、 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 (二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的 ; (三 ) 索取 、 收受贿赂的 ; — 18 — (四 ) 贪污 、 挪用 、 截留 、 克扣 、 虚报计划生育经费的 ; (五 ) 虚报 、 瞒报 、 伪 造 、 篡 改 、 拒 报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数据的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 的 ,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并给予通报批评 ; 对单位法 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 或者没有 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 、 县 (市 、 区 )、 乡 (镇 ) 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 单位 、 村 (居 ) 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 (一 ) 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 (二 ) 通报批评 ; (三 ) 根据情况 , 分别追究主要领导 、 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 领导的责任 .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附 则 本条例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0 年 4 月 12 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 、2000 年 3 月 30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修订的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 同时废止 . — 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