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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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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0 年 2 月 2 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86 年 5 月 17 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 年 11 月 28 日广东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1997 年 12 月 1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1998 年 9 月 18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 1999 年 5 月 21 日广东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 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 年 7 月 25 日广 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8 年 11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 3 月 27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 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 年 12 月 30 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9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5 月 31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11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七次修正 根 据 2020 年 11 月 27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 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12 月 1 日广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九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1 第二章 组织实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2 第三章 生育调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4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 · · · · · · · · · · · · · · · · · · · · ·07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第七章 附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 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 化人口结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 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 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优生优 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 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 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 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 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 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 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 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 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 2 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 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健康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 县(区)实行卫生健康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 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工作机 构,按照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内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人口规模配备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 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 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 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的业 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 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 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3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 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 居住地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 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引导 社会各界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推动构建新型婚育文化。卫生健 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 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其中 有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 4 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至三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 籍,有关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适用。 第二十条 生育子女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 生育登记工作,并通过加强政务数据共享、优化办事业务流程等 方式推进生育登记服务便利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 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 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 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5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 划生育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 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 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出生缺陷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 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 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 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 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卫生机 构治疗。医疗费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 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 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 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 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 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 6 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 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 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 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 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 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 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 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 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 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长、 实施远程办公等措施,为家庭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7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 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婴幼 儿照护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人口出生 情况,规划建设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 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在幼儿园规划与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托班学位建设。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工业园区、学校、商业楼宇及青年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在工作 场所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支持 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适龄幼儿。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规范, 经依法登记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用 档案,对托育机构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 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老城区改造、新城开发和 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中,应当将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 儿活动场所以及服务设施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 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配套建设。 已建成的城镇小区没有规划配套,或者已规划配套但不能满 足实际需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或者就近 8 新建、置换、购置、租赁等方式解决。 正在建设的城镇小区达到规定配套建设标准但未规划有关 场所设施,或者虽有规划但规划不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制定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优生优育全程服务,增 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提升婴幼儿预防接种和疾病防控服务质量, 为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 以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 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 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 五十五周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 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 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救助及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年满六十周岁,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 9 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 护理假。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 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 助、救助、教育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 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 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八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 户、 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 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 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 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 内提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10 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属国 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 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一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 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 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 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11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落实本条例规定假期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 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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