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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改革文件合集(201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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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改革文件汇编 (2016)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编 目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 1 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1 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 5 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 7 资源税全面改革若干问题解答 ........................................................................................... 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件 ................................................................................................. 13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资源税税率的通知 ........................... 13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14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问题的公告 ............................................................. 15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产资源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 16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 22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26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 税适用税率的批复的通知 ................................................................................................. 28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政策 的通知 ................................................................................................................................. 30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换算比等政策的通知 32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 ........................... 33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矿产品换算比标准的批复 ........................... 40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 4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的通知 ............................................................................................................................................. 42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43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调整我省部分矿产资源税税率的通知 ................... 45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有关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的通知 ........... 47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 48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的公告 ........................... 50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 ........................... 51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换算比折算率的通知 ................... 51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53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55 1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59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62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65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 68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湖南省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 71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73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换算比和折算率的通知 ....................... 75 关于广西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 76 关于广西资源税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 78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79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 81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85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 87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全面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 ................... 91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95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98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的通 知 ....................................................................................................................................... 102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区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 106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部分矿产资源适用税率的通知 ............. 109 关于陕西省未列举品目资源税适用税率的通知 ........................................................... 110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 112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116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资源税改革 有关事项的通知 ............................................................................................................... 121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中卫市铁矿石资源税换算比、折算率的通 知 ....................................................................................................................................... 1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我区资源税改革适用税率和换算比选 矿比的通知 ....................................................................................................................... 123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2016 年 5 月 9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6〕5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 态文明建设,现就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 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 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 一是清费立税。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 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二是合理负担。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 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是适度分权。结合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衡、地域差异较大等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全国统 一市场秩序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 四是循序渐进。在煤炭、原油、天然气等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 全面实施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主要目标。 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 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 境保护的作用。 二、资源税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 1.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鉴于取用水资源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为确保改革平 稳有序实施,先在河北省开展水资源税试点。河北省开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采取水资源费 改税方式,将地表水和地下水纳入征税范围,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对高耗水行业、超计划用 水以及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适当提高税额标准,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维持原有负担 水平不变。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选择其他地区逐步扩大试点范 围,条件成熟后在全国推开。 2.逐步将其他自然资源纳入征收范围。鉴于森林、草场、滩涂等资源在各地区的市场 开发利用情况不尽相同,对其全面开征资源税条件尚不成熟,此次改革不在全国范围统一规 定对森林、草场、滩涂等资源征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 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森林、草场、滩涂等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征收资源税的具体方案建议,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1.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 (见附件)中列举名称的 21 种资源品目和未列举名称 的其他金属矿实行从价计征,计税依据由原矿销售量调整为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 、 氯化钠初级产品或金锭的销售额。列举名称的 21 种资源品目包括:铁矿、金矿、铜矿、铝 1 土矿、铅锌矿、镍矿、锡矿、石墨、硅藻土、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铁矿、磷矿、氯化 钾、硫酸钾、井矿盐、湖盐、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煤层(成)气、海盐。 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 定额计征。 2.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按照从价计征为 主、从量计征为辅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计征方式。 (三)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1.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2.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不 符合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规收费基金 项目,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四)合理确定资源税税率水平。 1.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 率幅度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核准。 2.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 税目和适用税率,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省级人民政府在提出和确定适用税率时,要结合当前矿产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 遵循改革前后税费平移原则,充分考虑企业负担能力。 (五)加强矿产资源税收优惠政策管理,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1.对符合条件的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50%;对符合条件的 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30%。具体认定条件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2.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由省级 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减税或免税,并制定具体办法。 (六)关于收入分配体制及经费保障。 1.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此次纳入改革的矿产资源税收入全部为地方财政收入。 2.水资源税仍按水资源费中央与地方 1:9 的分成比例不变。河北省在缴纳南水北调工 程基金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全部留给该省。 3.资源税改革实施后,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统筹 安排和保障。 (七)关于实施时间。 1.此次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及水资源税改革试点,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2.已实施从价计征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 6 个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 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三、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资源税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财税部 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及时制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政策,统筹安排做好各项工作, 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加以解决,重 大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二)认真测算和上报资源税税率。各省级财税部门要对本地区资源税税源情况、企业 经营和税费负担状况、资源价格水平等进行全面调查,在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基础上,对《资 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列举名称的 21 种实行从价计征的资源品目和粘土、砂石提出资源 税税率建议,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于 2016 年 5 月 31 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国 2 家税务总局,同时附送税率测算依据和相关数据(包括税费项目及收入规模,应税产品销售 量、价格等) 。计划单列市资源税税率由所在省份统一测算报送。 (三)确保清费工作落实到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统一规定,对涉及 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征有关收费基金、未按 要求做好收费基金清理工作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各省级人 民政府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确保清理收费基金工作与资源税改革同步实施、落实到位,并 于 2016 年 9 月 30 日前将本地区清理收费措施及成效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四)做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河北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的 领导,建立试点工作推进机制,及时制定试点实施办法,研究试点重大问题,督促任务落实。 河北省财税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跟踪分析试点 运行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报告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和重大政策问题。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广泛深入宣传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重要意义, 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舆论环境。要加 强对纳税人的培训,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涉及面广、企业关注度高、工作任务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 高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 大局意识,积极主动作为,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实施。 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5 月 9 日 3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幅度 1 铁矿 精矿 1%—6% 2 金矿 金锭 1%—4% 3 铜矿 精矿 2%—8% 铝土矿 原矿 3%—9% 5 铅锌矿 精矿 2%—6% 6 镍矿 精矿 2%—6% 7 锡矿 精矿 2%—6% 8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产品 原矿或精矿 税率不超过 20% 9 石墨 精矿 3%—10% 10 硅藻土 精矿 1%—6% 11 高岭土 原矿 1%—6% 12 萤石 精矿 1%—6% 13 石灰石 原矿 1%—6% 14 硫铁矿 精矿 1%—6% 15 磷矿 原矿 3%—8% 氯化钾 精矿 3%—8% 17 硫酸钾 精矿 6%—12% 18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1%—6% 19 湖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1%—6% 20 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3%—15% 21 煤层(成)气 原矿 1%—2% 22 粘土、砂石 原矿 每吨或立方米 0.1 元—5 元 23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 原矿或精矿 4 金属矿 16 非金属矿 从量税率每吨或立方米不超过 24 30 元;从价税率不超过 20% 海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1%—5% 备注:1. 铝土矿包括耐火级矾土、研磨级矾土等高铝粘土。 2. 氯化钠初级产品是指井矿盐、湖盐原盐、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和海盐原盐,包括固体和液 体形态的初级产品。 3. 海盐是指海水晒制的盐,不包括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4 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6 年 5 月 9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6〕5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 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切实做 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 〔2016〕53 号,以下简称《改革通知》)有效实施,现就资源税(不包括水资源税,下同) 改革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 原矿加工品,下同) 、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改革通知》所附《资源税税目税 率幅度表》相关规定执行。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对本地区主要矿产 品按矿种设定税目,对其余矿产品按类别设定税目,并按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如原矿、精矿) 确定征税对象。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 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 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 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 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 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原则上应 通过原矿售价、精矿售价和选矿比计算,也可通过原矿销售额、加工环节平均成本和利润计 算。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 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换算比或折算率应按简便可行、公平合理的原则,由省级财税部门确定,并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确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改革通知》要求提出或确定本地区资源税适用税率。测算具体 适用税率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资源禀赋、企业承受能力和清理收费基金等因素,按照改革 前后税费平移原则,以近几年企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铁矿石开采企业缴纳 资源税金额按 40%税额标准测算)和矿产品市场价格水平为依据确定。一个矿种原则上设定 一档税率,少数资源条件差异较大的矿种可按不同资源条件、不同地区设定两档税率。 三、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 减征 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 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30%。 5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 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 不超过 5 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由省 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减税或免税。 四、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 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 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 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 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 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 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范围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六、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 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 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 年 7 月 1 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 ,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 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对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 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上述规定,请遵照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5 月 9 日 6 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 年 5 月 9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 财税〔2016〕55 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在你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现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省,请遵照执行。 请你省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制 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改革试点顺利进行。对试点中出现的新 情况新问题,要研究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加以解决。重大政策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水利部报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 2016 年 5 月 9 日 附件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 第三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 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 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雪山融水 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取水口所在地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取用水量按照实际发电量确定。 第六条 按地表水和地下水分类确定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 地表水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特种行业及其 他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地下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河北省可以在上述分类基础上,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和调整方向等进行细 化分类。 第七条 对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以外的取用水设置最低税额标准,地表水平均不 低于每立方米 0.4 元,地下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 1.5 元。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取用水的税额标准为每千瓦小时 0.005 元。 具体取用水分类及适用税额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核准。 第八条 对取用地下水从高制定税额标准。 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要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地下水水 资源税税额标准要大幅高于地表水。 7 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要高于非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 税税额标准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区。在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不含农业生产 取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取水)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在非超采地区税额标 准 2-5 倍幅度内提出建议,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核准;超过 5 倍的,报国务院备案。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要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 覆盖地区,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同类用途的城市供水价格。 第九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制定税额标准。 第十条 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从高制定税额标准。除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 取用水外,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 标准基础上加征 1-3 倍,具体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核准;加征超过 3 倍的,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 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制定税额标准。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第十二条 对企业回收利用的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和地温空调回用水,从低制定税额 标准。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取用水减免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免征水资源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 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 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在河北省区域内取用水的,水资源税由取水审批部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用水的,水资源税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在河北省内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 水资源,水资源税由调入区域取水审批部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九条 建立地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取水许可情况和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 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用水的申报信息。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实际取用水量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地方税务机 关将纳税人相关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信息进行比对,并根据核实后的信息征 税。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河北省开征水资源税后,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 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确 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8 资源税全面改革若干问题解答 来源:湖北省政府网 http://www.hubei.gov.cn/wsbs/bsfwtis/201607/t20160701_857815.shtml 编者按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梳理了《资源税全面改革若干问题解答》 , 从我国资源和资源税改革的概况、资源税全面改革政策解读、资源税全面改革征管政策解读、 水资源费改税和资源税改革文件资料汇编等 5 个方面,对此次资源税全面改革进行深入解 读。为帮助纳税人更好的理解政策,本文节选了部分与纳税人关系密切的问题予以刊登。 问:为什么对原矿和精矿的计税价格要进行换算和折算? 答: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换算为精矿 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精矿,应将精矿折算为原矿缴纳资源税。 具体来说: 对以销售精矿为主的大部分黑色金属矿、有色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将其计税依据确定为 精矿的销售额。对少部分销售原矿的,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 以利于两者之间的税负均衡。 对以销售原矿为主的铝土矿、磷矿、高岭土、石灰石等少数有色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将 其计税依据确定为原矿的销售额。对少部分以自采原矿加工成精矿销售的,采用成本法或市 场法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 考虑到我国黄金企业多为销售金锭,将金矿计税依据调整为金锭的销售额。对少部分销 售金原矿或金精矿的,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其换算为金锭销售额计征。 需要指出的是,征税对象规定为精矿的,本省如果没有销售原矿的情况,则不必确定换 算比;其征税对象规定为原矿的,本省如果没有销售精矿的情形,则不必确定折算率。 问:如何确定和使用换算比? 答: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如果纳税人销售原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换 算比。换算比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精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 1/3 以上) ,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 销售)其自采原矿,可采用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精矿单位售价÷(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 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选矿回收率为精矿中某有用组分的质量占入选原矿中该有用组分质量的百分比。本地区 如缺乏原矿与精矿等售价比较数据,可实行跨省协作加以解决。 如果本地区精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 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换算比: 换算比=精矿平均销售额÷(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 利润)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 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问:金矿资源税的换算比如何计算? 答:金矿是本次改革唯一以冶炼产品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对其计税依据的换算也有别于 按精矿作为征税对象的矿种。其换算比市场法计算公式为: 9 金锭销售额=金精矿或金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金锭单位售价÷(金精矿或金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其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换算比=金锭单位售价÷( 金锭单位售价-金精矿或金原矿加工为金锭的平均成本和 平均利润) 选矿比=加工金锭耗用的精矿或原矿数量÷金锭数量 问:采用从量定额方式计征的,原矿和精矿数量如何换算? 答:改革后仍采用从量定额方式计征的,如果征税对象为原矿,纳税人销售精矿的,应 当将精矿的销售数量换算为原矿的销售数量;如果征税对象为精矿,纳税人销售原矿的,应 当将原矿的销售数量换算为精矿的销售数量。具体换算办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 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 税的销售数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2011 年第 63 号)规定,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 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 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的原煤数量作 为课税数量。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 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的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问:如何确定和使用折算率? 答: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纳税人如果销售精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折 算率。折算率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原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 1/3 以上) ,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 销售)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市场法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 税,即: 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其折算率计算公式如下: 折算率=(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精矿单位售价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 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如果本地区原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 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折算率: 折算率=(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利润)÷ 精矿平 均销售额×100%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 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问:改革对资源税纳税环节有哪些调整,有何考虑? 答:此次改革对纳税环节统一规定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自用也称视同销售环 节)计算缴纳资源税。同时明确规定: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环节不 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以自采金原矿加工金精矿、粗金、标准金锭 的,在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在金精矿、粗金、标准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10 以应税产品(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金原矿、金精矿、粗金、金锭、氯化钠初级产 品等)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 源税。 与原资源税规定的纳税环节比较,此次改革对多数矿产品是将原来征税范围中用于洗选 加工的自采原矿调整为以未税原矿经洗选加工的精矿(金锭) ,相应将纳税环节后移至精矿 (金锭)的销售环节。后移原矿加工精矿的纳税环节,有利于企业资金周转,有利于促进矿 产品的洗选加工,有利于改善环境和生态。以铁矿为例,改革后在以下 7 种生产经营环节中, 有 6 种环节均需缴纳资源税: 1. 将自采铁原矿对外销售,在销售环节将铁原矿换算为铁精矿纳税; 2. 以自采铁原矿移送加工铁精矿,唯此环节不缴纳资源税; 3. 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后对外销售,在铁精矿销售时缴税; 4. 以自采原矿移送自用于冶炼钢铁,在移送使用环节视同销售原矿纳税; 5. 以自采原矿加工的铁精矿自用于冶炼钢铁,在移送使用环节视同销售精矿纳税; 6. 以自采原矿用于投资、以物易物等,在移送环节视同销售铁原矿纳税; 7. 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用于投资、分配、以物易物等,在铁精矿移送环节视同销售 精矿纳税。 需要说明的是,后移纳税环节,资源税纳税地点仍未变更,仍在矿产资源的开采地和盐 的生产地。后移纳税环节,对矿产品和盐的征税范围既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只是调整了 征税对象、计税依据。 问:改革在新旧税制衔接上有哪些规定?有何考虑? 答:此次改革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时间的规定, 应以 2016 年 7 月 1 日为改革后资源税新税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改革规定:纳税 人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 按改革后的政策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 年 7 月 1 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改革后的政策规定缴纳资源税。 此次改革将多数矿种的征税对象由原矿调整为精矿,因此,2016 年 7 月 1 日前已在原 矿移送加工精矿环节按从量定额税率缴纳了资源税;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自采原矿加 工的精矿,根据改革后新税制的规定则需要按精矿从价计征资源税(后移了纳税环节) ,这 样就会产生重复计征资源税。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本次改革明确规定:在 2016 年 7 月 1 日 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 ,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 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同样道理,由于原矿计税数量中包括了提取精矿或有用组份后形成的尾矿、废渣、废水、 废石、废气等,因此,改革规定:对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形成 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问:水资源税的计征办法与矿产资源税有何异同?有何考虑? 答:考虑到水有别于一般的矿产品,一些自备取用水户尚未纳入公共供水管网范围,无 法确定价格,因此,水资源费改税后,宜继续采用从量定额方法计征。这与大多数矿产品的 从价计征方法是不相同的。 问:粘土、砂石税目的范围如何界定? 答:粘土、砂石税目,指日常建筑用粘土、砂石,包含建筑用粘土和建筑用砂石。这类 资源的特点是,分布较广、使用量大、价值不高。考虑该行业的特点,为方便征管,改革规 11 定,粘土、砂石的征税对象为原矿,按从量定额计征,每吨或立方米 0.1 元~5 元。 耐火级矾土、研磨级矾土等高铝粘土属于铝土矿税目,不属于粘土、砂石。本次改革规 定,铝土矿按从价定率计征,税率为 3%~9%。 问:改革后的盐税目包括哪些? 答:此次改革,盐主要有两类 4 个税目。一类是矿盐,即非金属矿税目下的井矿盐、湖 盐、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3 个税目;一类是海盐,即海水晒制的盐。 海盐仅指引入海水晒制的盐,其不属于矿产资源,特点是资源丰富,晒制人力成本较高, 利润率低,因此将其单独作为一个税目,并规定了较低的税率。 以上 4 个税目都以氯化钠初级产品为征税对象,氯化钠初级产品指井矿盐、湖盐原盐、 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和海盐原盐,包括固体和液体形态的初级产品。 此外,此次在河北开征水资源税,征税范围仅包括地表淡水和地下淡水,不包括海水。 问:什么是共伴生矿?改革对共伴生矿产有什么优惠政策? 来源:中金网 http://www.metalsinfo.com/news/display.php?pid=13&cid=25&news_id=204707 根据《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的定义,共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区(矿床)内有两种或两 种以上都达到各自单独的品位要求和储量要求、各自达到矿床规模的矿产。共生矿中的成矿 元素往往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而且成矿地质条件相近,并在统一的成矿过程中形成。 例如,沉积喷流型铅锌矿床中,铅和锌都达到独立矿床规模,它们就是共生矿。 伴生矿是指,在同一矿床(矿体)内,不具备单独开采价值,但能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 一起被开采利用的有用矿物或元素。例如,斑岩铜矿床中的钼、铼、金等。伴生矿是相对主 要矿产而言,由于伴生矿和与其伴生的主要矿产具有相似的地球化学性质和共同的物质来 源,因为常伴生在同一矿床(矿体)内。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改革规定,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具体来讲,纳税 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 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不适用上述共伴生矿政策的情形主要有: 1、铅锌矿。铅锌矿虽然属于共生矿,但此次将其作为一个税目即铅锌矿税目列出,铅、 锌均视为主矿,不适用共伴生矿的政策。 2、与铁供伴生的稀土矿。 《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 (财税 〔2015〕52 号)规定,与稀土共生、伴生的铁矿石,在计征铁矿石资源税时,准予扣减其 中共生、伴生的稀土矿石数量。根据上述规定,对与铁共伴生的稀土矿计征资源税。 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件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资源税税率的通知 (2016 年 6 月 30 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财税〔2016〕1130 号) 各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精 神,经市政府批准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备案,我市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资源 税改革,现对我市资源税适用税率等事项明确如下: 一、铁矿、石灰石、大理岩、叶蜡石、石英岩和矿泉水资源税均由从量计征调整为从价 计征,其资源税适用税率分别为:铁矿 3.5%;石灰石 5%;大理岩 5%;叶蜡石 3%;石英岩 8.5%;矿泉水 4%。 其中,铁矿的征税对象为精矿,其余税目的征税对象为原矿。 二、地下热水继续从量计征,其中:一般用途地下热水资源税 8.5 元/立方米;特殊行 业地下热水资源税 30 元/立方米。 特殊行业是指洗浴业、公共娱乐业。 对实行地热尾水回灌的,以扣除回灌量后的用量计征资源税;采取梯级利用地热进行采 暖和洗浴、公共娱乐经营的,可按用途享受对应类别的税率标准;对无法分别计量的,从高 标准计征。 三、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降为零。 四、请跟踪了解资源税改革实施情况,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市财政 局、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 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 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6 月 30 日 13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8 日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津财税政〔2016〕27 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 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 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核准备案,现将我市资源税改革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范围 (一)对海盐资源税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征收,征税对象为氯化钠初级产品,适用 比例税率为 5%。 (二)对石灰石、粘土、矿泉水、地热征收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其中,石灰石适 用比例税率为 2%;粘土适用定额税率为 1.5 元/立方米;矿泉水适用比例税率为 2%;地热 适用定额税率,公共生产生活地热为 2 元/立方米,特殊用途地热为 6 元/立方米。 公共生产生活地热是指用于供暖、生活和农业种植、养殖开采的地热。特殊用途地热是 指用于洗浴、娱乐、温泉旅游、工业生产开采的地热。 (三)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二、优惠政策 (一)对利用制盐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苦卤),通过分解提炼等工艺制造的分离盐、烘 干盐等,免征资源税。 (二)对利用地热水使用后剩余尾水进行回灌的,在征收资源税时依据回灌量等量按税 额标准的 30%征收资源税。 三、预算级次 改革后,海盐资源税预算级次为区县级固定收入。石灰石、粘土、矿泉水、地热资源税 预算级次为市级固定收入。 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8 日 14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问题的公告 (2016 年 7 月 13 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 年第 11 号)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和《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38 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资源税改革有问题公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 将石灰石、矿泉水、粘土、地热纳入我市资源税应税矿产品征收范围。 二、征收方式和税率 (一)石灰石、矿泉水征收方式为从价定率计征,适用比例税率 2%。 (二)粘土、地热征收方式为从量定额计征,适用定额税率。其中,粘土 1.5 元/立方 米;公共生产生活地热 2 元/立方米,特殊用途地热 6 元/立方米。 公共生产生活地热是指用于供暖、生活和农业种植、养殖开采的地热。特殊用途地热是 指用于洗浴、娱乐、温泉旅游、工业生产开采的地热。 (三)海盐征收方式由从量定额计征调整为从价定率计征,适用比例税率 5%。 三、应纳税额 (一)征收方式为从价定率计征,适用比例税率的,资源税应纳税额为销售额乘以相应 比例税率。 (二)征收方式为从量定额计征,适用定额税率的,资源税应纳税额为销售数量乘以相 应定额税率。 纳税人开采地热自用的,资源税应纳税额为开采数量乘以相应定额税率。开采地热自用 于不同用途的,应当区分用途,分别核算开采数量,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计算应纳 税额。 四、税收优惠政策 (一)利用制盐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苦卤),通过分解提炼等工艺制造的分离盐、烘干 盐等,免征资源税。 (二)利用地热水使用后剩余尾水进行回灌的,在征收资源税时依据回灌量等量按税额 标准的 30%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地热自用的,应当单独核算回灌量,未单独核算的,不予享受税收优惠。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一)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开采地 热自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二)纳税人开采石灰石、矿泉水、粘土、地热资源,应当向开采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 纳资源税。 (三)我市资源税纳税期限为 15 日。纳税人应以 1 个月为纳税期,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 六、纳税申报表 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我市资源税纳税人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资源税纳 税申报表》 ,申报缴纳资源税。 七、本公告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3 日 15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产资源税实施办 法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 日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冀财税〔2016〕68 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矿产资源税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 日 河北省矿产资源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 通知》 (财税〔2016〕53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6〕54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的矿产品和盐(已实施从价计征 的煤炭、原油、天然气、稀土、钨、钼除外,下同) 。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本办法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 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 缴纳矿产资源税。 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矿产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矿产资源税税目税率 表》执行。 第五条 区分矿种采用不同的计税依据。 (一)对以销售精矿为主的金属矿,计税依据为精矿销售额(金矿除外) 。对销售原矿 的,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 (二)对以销售原矿为主的非金属矿,计税依据为原矿销售额。以自采原矿加工成精矿 销售的,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 (三)对销售金锭的金矿,计税依据为金锭销售额。对销售原矿或精矿的,将其换算为 金锭销售额。 (四)对销售粘土、砂石、地热等矿产品的,计税依据为原矿销售量。 第六条 换算比(折算率)按原矿销售价、精矿销售价和选矿比计算。 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税目的换算比(折算率)具体适用标准,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 省矿产资源税税目换算比(折算率)标准表》执行。 第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 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 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 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矿产资源税。 第八条 矿产资源税以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 (一)按精矿实施从价计征:铁矿、铜矿、菱镁矿、银矿、铅锌矿、硫铁矿、萤石等矿 产品。 (二)按原矿实施从价计征:磷矿、高岭土、石灰石、石膏、石英砂、膨润土、沸石、 16 云母、白云岩、珍珠岩、片麻岩、角闪岩、凝灰岩、玄武岩、安山岩、浮石、黑曜岩、大理 石、辉绿岩、花岗岩、瓷土、陶瓷土、矿泉水、海盐等矿产品。 (三)按金锭实施从价计征:金矿。 (四)按原矿实施从量计征:粘土、砂石、砂岩、河砂、地热。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从价计征应税产品应纳税额=应税产品销售额×适用税率 从量计征应税产品应纳税额=应税产品销售量×适用税额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矿产资源税: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矿产 资源税减征 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 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税减征 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 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 不超过 5 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对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矿产资源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 矿暂不计征矿产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矿产 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 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矿产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矿产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矿产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 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矿产资源税, 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矿产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 算缴纳矿产资源税。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计算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 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申报缴纳矿产资源税。纳税地 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用已纳矿产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 矿产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 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 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矿产资源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2016 年 7 月 1 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 的合同,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 矿产资源税;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 ,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 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矿产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矿 产资源税。 第十六条 对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 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矿产资源税。 17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税改革后,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税实施从价计征后,同级财政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相关部门履行 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表:1. 河北省矿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国家列举) 2. 河北省矿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国家未列举) 3. 河北省矿产资源税税目换算比(折算率)标准表 18 附件 1: 河北省矿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国家列举)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1 铁矿 精矿 3% 2 金矿 金锭 2% 3 铜矿 精矿 7% 4 铅锌矿 精矿 5% 5 高岭土 原矿 1.5% 6 萤石 精矿 3% 7 石灰石 原矿 5% 8 硫铁矿 精矿 1% 9 磷矿 原矿 4.5% 10 粘土 原矿 每立方米 3 元 11 砂石 原矿 每立方米 3 元 12 海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5% 备注:河砂、砂岩按照粘土、砂石税目税率标准征收资源税。 19 附件 2: 河北省矿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国家未列举)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1 菱镁矿 精矿 9% 2 银 精矿 0.5% 3 石膏 原矿 4.5% 4 石英砂 原矿 6% 5 沸石 原矿 5% 6 膨润土 原矿 2% 7 云母 原矿 2% 8 白云岩 原矿 5% 原矿 1.5% 原矿 1.5% 片麻岩、珍珠岩、 9 角闪岩、凝灰岩、 玄武岩、安山岩、 浮石、黑曜岩 10 大理岩、辉绿岩、 花岗岩 11 陶瓷土 原矿 2.5% 12 矿泉水 原矿 2% 13 地热 原矿 备注:地热,不含水源热泵;特种行业包括:温泉、洗浴。 20 一般行业 2 元/吨; 特种行业 6 元/吨 附件 3: 河北省矿产资源税税目换算比(折算率)标准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 征税 计征 为精矿 为原矿 对象 方式 (原矿与精矿 (精矿与原矿 换算比) 折算率) 原矿品位 20% 2.5 1 铁矿 精矿 备注 (含 20%)以下 从价 原矿品位 20% 1.5 以上 2 萤石 精矿 从价 3 高岭土 原矿 从价 0.9 4 磷矿 原矿 从价 0.5 5 白云岩 原矿 从价 0.3 6 片麻岩 原矿 从价 0.9 7 玄武岩 原矿 从价 0.5 8 辉绿岩 原矿 从价 0.5 9 花岗岩 原矿 从价 0.4 2 备注:根据我省资源开采及加工利用情况,此表中列明的矿产品为目前我省既销售原矿又销售精矿的 品目,需要补充的由省地税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确定。 21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 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冀政发〔2016〕34 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 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6 年 7 月 1 日 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取用水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 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6〕55 号)精神,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试点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 个人(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 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 水电站等。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 。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合理损耗率为 17%,县级城市及以下合理损耗率为 15%。 水力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应按照实际 发电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发电量。 第六条 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 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适用较高的税额标准;农业生产超限额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 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企业回收利用的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和水源热泵回用 水,适用较低的税额标准。 取用水行业可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第七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 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取用水不征收水资源税: 22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用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六)水源热泵系统利用封闭型回灌技术回灌的水;油田生产中开采的原油混合液经分 离净化后回注的水。 第九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 (二)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雨水、地下咸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 源;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第十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区、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 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 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 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 力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纳税人 水资源税申报情况。纳税人(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 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 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 2 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 额标准的 2.5 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 3 倍征 收。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获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名称 (姓名) 、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水地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等信息 录入《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 。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水利核准、纳税申报、地税征收、 联合监管、信息共享”原则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取用水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 纳税人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个申报期获得取用水信息后,向纳税人认定下发实际取用水量凭证。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一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申报期实际取用水量 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核定的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定期对纳税人相关申报信息与水 23 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取用水量信息进行分析比对。 第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 向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提供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 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主管税务机关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提供水资源税申报缴纳等信息。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查。 第二十条 水资源税按 65∶35 的比例在省与市(含定州、辛集市) 、省财政直管县(市) 之间进行分配。各市与非省财政直管县(市、区)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南水北调基金缴纳期结束后,重新确定水资源税分成比例。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河北省 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省水利厅、省住 房城乡建设厅联合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 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当地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表 24 附件 河北省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表 单位:元/立方米 税额标准 类 别 纳税人 行业 设区的市 县级城市 及以下 0.4 0.2 0.5 0.3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地 表 水 工商业 直取地表水单位 和个人 特种行业 10 农业生产(超规定限额) 0.1 其他行业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农业生产者 非超采区 纳税人 特种行业 其他行业 工商业 自备水源 单位和个人 一般超采区 纳税人 特种行业 其他行业 工商业 严重超采区 纳税人 特种行业 其 他 特 殊 用 水 水源热泵 使用者 0.6 0.4 0.2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外 2 1.4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内 3 2.1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外 20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内 40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外 2 1.4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内 3 2.1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外 3 2.1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内 4.2 2.9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外 30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内 60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外 3 2.1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内 4.2 2.9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外 4 2.8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内 6 4.2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外 40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内 80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外 4 2.8 公共供水覆盖范围内 6 4.2 回用水 0.6 0.3 外排再利用(农业灌溉等) 1 0.7 直接外排 2 1.4 回用水 0.6 0.3 直接外排 2 1.4 其他行业 采矿疏干 排水单位 和个人 0.3 农业生产(超规定限额) 工商业 地 下 水 0.5 水力发电企业 火力发电 贯流式冷却 用水企业 0.005 元/kwh 备注:1. 不能区分地表水、地下水的纳税人适用高标准税额。 2. 纳税人适用税额标准应为企业和个人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3. 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用水工程取用水适用农业生产(超规定限额)税额标准。 25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 通知 (2016 年 7 月 13 日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晋财税〔2016〕25 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 国务院决定,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根据《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和《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精神和要求,经省政 府同意,现将我省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目税率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粘土、砂石等个别实行从量计征资源税的矿产 品为销售量。我省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通知所附《山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原则上采取从价计征方式征收资源税,以其销售的主要形 态(原矿或精矿)作为征税对象,暂按 2.5%的征收率征收资源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二、关于销售额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 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 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 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准确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扣除的凭据一律 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所载金额为准。 三、关于换算比或折算率 根据我省目前矿产资源销售实际情况,我省铁矿的换算比暂定为 1.8。金原矿的换算比 暂定为 1.3,金精矿的换算比暂定为 1.15。 对我省未明确换算比或折算率的其他矿产品,征税对象确定为精矿的,销售原矿暂按换 算比 1.4 计算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确定为原矿的,销售精矿暂按折算率 80%计算缴纳资源 税。 四、关于应纳税额 (一)征税对象为原矿的 1.纳税人开采原矿对外销售的,以原矿销售额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原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2.纳税人将自采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以精矿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销售额计 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 (二)征税对象为精矿的 1.纳税人生产精矿对外销售的,以精矿销售额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2.纳税人将自采原矿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矿销售额乘以换算比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 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适用税率 26 (三)征税对象为金锭的 1.纳税人生产金锭对外销售的,以金锭销售额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金锭销售额×适用税率 2.纳税人开采金原矿并直接对外销售的,以金原矿销售额乘以金原矿换算比作为应税 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原矿销售额×金原矿换算比×适用税率 3.纳税人生产金精矿并直接对外销售的,以金精矿销售额乘以金精矿换算比作为应税 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金精矿销售额×金精矿换算比×适用税率 五、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 对煤炭生产企业在采煤过程中,为保护矿井安全和生产安全,对瓦斯矿井抽采利用的煤 层气,免征其资源税。 六、关于实施时间 1. 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2. 已实施从价计征的资源品目(煤炭、天然气等)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 执行。 附件:山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3 日 山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金属矿 非金属矿 征税对象 我省适用税率 铁矿 精矿 3% 金矿 金锭 3% 铜矿 精矿 3% 铝土矿 原矿 9% 铅锌矿 精矿 5% 锰矿 原矿 3.5% 银矿 精矿 4.5% 石墨 精矿 3% 石灰石 原矿 6% 煤层(成)气 原矿 1% 粘土 原矿 5 元/立方米 砂石 原矿 2.5 元/立方米 大理岩 原矿 10 元/立方米 花岗岩 原矿 2% 芒硝 精矿 3% 白云岩 精矿 5% 石膏 原矿 10% 沸石 原矿 20% 27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的通知 (2016 年 6 月 30 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财税〔2016〕871 号) 各盟市财政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转发 给你们, 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各盟市要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 53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资源税全面改革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38 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税总办发 〔2016〕110 号)及本通知规定,认真组织好当地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各项工作,确保改 革顺利实施,收到预期效果。 二、为公平税负,我区纳税人销售铁矿原矿、铅锌矿原矿、金矿原矿及金精矿时,需将 铁矿原矿、铅锌矿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将金矿原矿、金精矿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 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如下: (一)铁矿以精矿为征税对象,换算比为 1.21。 (二)金矿以金锭为征税对象,换算比为 1.05。 (三)铅锌矿以精矿为征税对象,换算比为 1.01。 三、各盟市要密切关注资源税改革政策执行情况。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 研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解决,重大问题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报告。 四、各盟市要严格执行中央统一规定,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 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 各盟市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要进行全面清理,确保清理收费基金工作与资源税改 革同步实施、落实到位,并于 2016 年 9 月 15 日前将本地区清理收费措施及成效报自治区财 政厅、地方税务局。 五、各盟市和有关部门要广泛深入宣传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重要意义,加强政策解读,回 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舆论环境。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培训, 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依法遵从度。 六、财税〔2016〕53 号文件《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未列举的其他金属矿和其他 非金属矿,其资源税税目、适用税率等另行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6 月 30 日 2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2016 年 6 月 28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6〕6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 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们上报核准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来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对各省(区、市)所报 资源税适用税率进行了会审,按照改革前后税费平移、总体不增加企业税负的原则,确定核 准了各省(区、市)资源税相关品目实际适用税率,具体核定情况详见附件。 二、请按照确定核准的资源税税率情况,做好本地区资源税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确 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研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解决,重大 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附件:1. 资源税适用税率汇总表(不发地方) 2. 资源税适用税率分省表(分发地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2 资源税适用税率分省表 地区 内蒙古 自治区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铁矿 精矿 5% 金矿 金锭 4% 铜矿 精矿 7% 铅锌矿 精矿 6% 镍矿 精矿 5% 锡矿 精矿 3% 石墨 精矿 5% 硅藻土 精矿 6% 高岭土 原矿 3% 萤石 精矿 6% 石灰石 原矿 6% 硫铁矿 精矿 2% 湖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6% 煤层(成)气 原矿 1% 粘土 原矿 每立方米 4.5 元 砂石 原矿 每立方米 4.5 元 29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部分矿 产品资源税政策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4 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财税〔2016〕946 号) 各盟市财政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授权,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2016 年 7 月 1 日起,我区开采锰矿等金属矿产品及玉石等非金属矿产品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规定的税率、征税对象、 计税依据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内蒙古自治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中其他金属矿、其 他非金属矿的,按照属地原则由盟市财政、地税部门将具体品目名称报自治区财政、地税部 门备案。 二、对利用低品位矿提取的矿产品暂不减免资源税。 三、对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出具 证明文件,可减按规定税额的 80%征收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4 日 30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税率 征收对象 计税依据 1 锰 矿 5% 原矿 从价计征 2 铬 矿 6% 原矿 从价计征 铂 矿 10% 原矿 从价计征 银 矿 5% 精矿 从价计征 铀 矿 10% 原矿 从价计征 4% 原矿 从价计征 3 4 税类 金属矿 5 其他金属矿 6 7 玉 石 15% 原矿 从价计征 8 膨润土 8% 原矿 从价计征 9 沸 石 5% 原矿 从价计征 10 珍珠岩 6% 原矿 从价计征 11 长 石 4% 原矿 从价计征 12 滑 石 10% 精矿 从价计征 13 白云石 9% 原矿 从价计征 14 硅灰石 3% 原矿 从价计征 16 石 膏 6% 原矿 从价计征 17 自然硫 5% 原矿 从价计征 18 芒 硝 6% 原矿 从价计征 19 麦饭石 4% 原矿 从价计征 叶腊石 10% 原矿 从价计征 其中:巴林石 15% 原矿 从价计征 大理岩 10% 大理岩初加工板材 从价计征 23 花岗岩 10% 花岗岩初加工板材 从价计征 25 玄武岩 10% 玄武岩初加工板材 从价计征 22 页 岩 8% 原矿 从价计征 24 浮 石 8% 原矿 从价计征 硅石(石英砂岩、石英岩、脉石英) 6% 原矿 从价计征 其中:佘太玉 15% 原矿 从价计征 26 辉绿岩 6% 原矿 从价计征 27 玛瑙石 15% 原矿 从价计征 28 矿泉水 5% 原矿 从价计征 29 天然碱 4 元/吨 天然碱初加工产品 从量计征 30 天然卤水 4 元/立方米 原矿 从量计征 31 地下热水 10 元/立方米 原矿 从量计征 32 其他非金属矿 4% 原矿 从价计征 20 21 25 非金属矿 注:1. 表中“其他金属矿”是指财税〔2016〕53 号文件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列举名称金属矿及本 表列举名称金属矿之外未列举名称且在我区境内实际开采的金属矿。 2. 表中“其他非金属矿”是指财税〔2016〕53 号文件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列举名称非金属矿 及本表列举名称非金属矿之外未列举名称且在我区境内实际开采的的非金属矿。 31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换算比 等政策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27 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内财税〔2016〕1057 号) 各盟市财政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 , 结 合实际,现就我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换算比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镍矿及硅藻土、萤石、硫铁矿资源税换算比暂定为 1.1;铜矿、石墨资源税换算比 暂定为 1.05。 二、金矿资源税征税对象为金锭。凡以自采金矿连续生产合质金作为最终产品销售的, 视同金精矿征收资源税。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27 日 32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6 日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财税〔2016〕430 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精神, 经省政府批准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备案,我省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资源税改 革,现对我省资源税适用税率及征收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目、税率和计征方式 我省纳入此次资源税改革的品目共计 42 个,其中,14 个资源品目属于《资源税税目税 率幅度表》中列举的矿产品,由省政府在国家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并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核准;28 个未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矿产品,由省政府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具体税目和适用税率,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其中,铁矿等 39 个资 源品目资源税实施从价计征,粘土等 3 个资源品目资源税继续从量计征。 我省资源税税目及适用税率依照本通知所附《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详见附件 1、2) 执行。 二、计税依据 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的,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 、氯化钠初级产 品或金锭的销售额(包括视同销售额) ;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 矿的销售数量(包括视同销售数量) 。 原矿、精矿或氯化钠初级产品的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原矿、精矿或氯化钠初级产 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及从坑口到车站、 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 三、税收优惠 (一)对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50%。目前充填开采涉及的矿种主 要为金矿、铜矿、铅锌矿、铁矿、磷矿等。 (二)对大、中型开采企业所属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30%。 纳税人开采的矿产品,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 叠加使用。 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矿山减税项目时,应将主管部门公示或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 矿企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有关资料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 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内容。 在矿石资源可采储量增加,但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提供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 关备案。在矿石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而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停止享受减税政策。 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主管部门公示或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 的矿企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关资料以矿企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出具, 内容包括充填开采设计的充填工艺、矿产品产量、实施周期和预期效果等。 对利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另行 明确。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 资源税应当由纳税人按规定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并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生产 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 33 的,由省地税局决定。 (二)原矿销售额与精矿稍售额的换算。 1.以精矿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的矿产资源,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原矿的,可采 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2.以原矿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的矿产资源,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销售(或者视同销售) 精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折算率=(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3.以金锭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的金矿,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金精矿(或原矿) 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精矿(或原矿)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金锭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金锭单位价格÷(精矿单位价格×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金锭耗用的精矿数量÷金锭数量 (三)外购已税原矿扣减。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和外购已税原矿混合销售或混合加工为精矿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外 购原矿的购进金额(不能准确核算外购原矿或金精矿的购进金额,一律视同自采原矿加工精 矿或金锭予以计征资源税) ,在确认精矿计税销售额时,可扣减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具体 计算方法如下: 1.外购已税原矿混合销售。 计税销售额=当期原矿销售额一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 2.外购已税原矿混合加工精矿销售。 (1)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 计税销售额=当期精矿销售额×折算率一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 (2)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 计税销售额=当期精矿销售额一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换算比 3.外购已税金精矿混合加工金锭销售。 计税销售额=当期金锭销售额一当期外购金精矿的购进金额×换算比 五、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继续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 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 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实施; 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要跟踪分析改革运行情况,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培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附件: 1. 14 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2. 28 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6 日 34 附件 1 14 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折算率 (换算比) 1 铁矿 精矿 5.0% 1.25 或 1.85 2 金矿 金锭 4.0% 2.12 3 铜矿 精矿 3.0% 1.27 4 铅锌矿 精矿 3.0% 3.03 5 石墨 精矿 5.5% 6 高岭土 原矿 6.0% 7 萤石 精矿 5.0% 8 石灰石 原矿 6.0% 9 硫铁矿 精矿 3.0% 10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6.0% 11 煤层(成)气 原矿 1.0% 12 粘土 原矿 每立方米 2 元 13 砂石 原矿 每立方米 2 元 14 海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5.0% 注:铁矿换算比定为两档:矿山品位在 25%以上的,换算比为 1.25; 矿山品位在 25%以下的,换算比为 1.85。 35 1.20 附件 2 28 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折算率 (换算比) 1 菱镁矿 原矿 15.0% 0.27 2 膨润土 精矿 2.0% 1.20 3 磷铁矿 精矿 3.0% 1.01 4 锰矿 原矿 2.5% 5 玉石 原矿 7.0% 6 滑石 原矿 7.0% 0.40 7 石英砂 精矿 5.0% 4.00 8 自然硫 原矿 1.5% 0.85 9 大理石、花岗岩 原矿 8.0% 10 珍珠岩 精矿 7.0% 11 硼矿 原矿 13.0% 12 银矿 精矿 4.5% 13 水镁 原矿 4.0% 14 硅灰石 精矿 1.5% 1.31 15 白云石 原矿 15.0% 0.67 16 长石 原矿 5.0% 17 皂石 原矿 3.5% 18 方解石 原矿 3.0% 19 绿泥石 原矿 0.5% 20 玄武岩 原矿 8.0% 21 安山岩 原矿 5.0% 22 沸石 原矿 7.5% 0.65 23 蛭石 精矿 2.0% 4.05 24 辉绿岩 原矿 7.0% 25 重晶石 原矿 2.0% 26 透灰石 原矿 15.0% 27 石棉 原矿 2.0% 28 矿泉水 原矿 8 元/吨 36 关于发布吉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3 日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财税〔2016〕583 号) 各市(州) 、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精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我省资源税相关品目适用税率进行了核准和备案,同时国家税务总 局对部分税目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将大理石统一为大理岩、将白云石统一为白云岩、将白 云花岗石统一为花岗岩、将硅线石统一为矽线石、将煤矸石统一为矸石。据此,现将我省资 源税适用税率(详见附件 2)印发给你们,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有关改革具体政策 问题遵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 号)执行。 附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 附件 2:吉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表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3 日 37 附件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2016 年 6 月 28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6〕6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 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们上报核准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来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对各省(区、市)所报 资源税适用税率进行了会审,按照改革前后税费平移、总体不增加企业税负的原则,确定核 准了各省(区、市)资源税相关品目实际适用税率,具体核定情况详见附件。 二、请按照确定核准的资源税税率情况,做好本地区资源税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确 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研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解决,重大 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附件:1. 资源税适用税率汇总表(不发地方) 2. 资源税适用税率分省表(分发地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6 月 28 日 38 附件 2 吉林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表 税目 金属矿 非金属矿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1 铁矿* 精矿 3.0% 2 金矿* 金锭 3.5% 3 镍矿* 精矿 4.0% 4 铅锌矿* 精矿 5.0% 5 铜矿* 精矿 6.0% 6 银矿 精矿 2.5% 7 其他金属矿 原矿(精矿) 3.5% 8 石灰石* 原矿 5.0% 9 硅藻土* 精矿 2.0% 10 矿泉水 原矿 1.5% 11 油页岩 原矿 2.0% 12 花岗岩 原矿加工品 6.0% 13 石墨* 精矿 4.0% 14 沸石 原矿 6.0% 15 石膏 原矿 3.0% 16 膨润土 原矿 8.0% 17 玄武岩 原矿 2.5% 18 硅灰石 原矿 2.0% 19 白云岩 原矿 4.0% 20 方解石 原矿 2.5% 21 滑石 原矿 4.0% 22 磷铁矿 原矿 5.5% 23 大理岩 原矿加工品 2.0% 24 萤石* 精矿 2.0% 25 矸石 原矿 1.0% 26 高岭土* 原矿 2.5% 27 石英砂 原矿 3.5% 28 矽线石 原矿 3.5% 29 耐火粘土 原矿 5.0% 30 砂石* 原矿 每立方米 3.0 元 31 粘土* 原矿 每立方米 3.0 元 32 其他非金属矿 原矿(精矿) 2.5% 备注:带*部分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类税目,其余部分属备案类税目 39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矿产品换算比标准的批复 (2016 年 7 月 8 日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财税〔2016〕580 号) 通化市财政局 通化市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设定通化地区资源税换算比的请示》 (通市财税请〔2016〕5 号)收悉。经 研究,现批复如下: 铁矿的换算比为 1.61、金矿的换算比为 1.13、石墨的换算比为 2.45、镍矿的换算比为 2.56。 上述标准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特此批复。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8 日 40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 事项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5 日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财税〔2016〕20 号) 各市(地) 、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要 求,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我省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列举品目适用税率。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我省国家列举品目矿 产适用税率分别为:铁矿 4%;金矿 3.5%;铜矿 5%;铅锌矿 3.5%;石墨 3%;高岭土 3.5%; 石灰石 6%;煤层气 1%;砂石 1 元/立方米;粘土 1.5 元/立方米。 二、关于国家未列举品目税目、征税对象、征收方式、税率 (一)方解石:征税对象为精矿(碳酸钙) ,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 4%。 (二)珍珠岩:征税对象为精矿(珍珠岩矿砂),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 5%。 (三)矿泉水:征税对象为原矿,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 4%。 (四)大理岩:征税对象为原矿,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 6%。 (五)地热:征税对象为原矿,实行从量定额征收,适用税率为 3 元/吨。 (六)其他金属矿:参照距离最近省份同类矿山确定征税对象、征收方式和税率。 (七)其他非金属矿:征税对象统一确定为原矿,凡是有原矿交易价格或能找到原矿公 允价格的,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 4%;确实无法掌握原矿价格的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税率为 4 元/立方米。 三、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比或折算率。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矿产企业经营情况,确定换算比或折算率。 金精矿换算为金锭的换算比分别为:黑河 1.1、大兴安岭 1.3;石墨原矿换算为精矿的换算比 分别为:鹤岗 5、鸡西 6;生产阴极铜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的 75%换算为铜精矿的销售额 计征资源税。未涉及换算比和折算率的矿产品目,如需要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 或者精矿销售额折算回原矿销售额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计算缴纳资源税,由市(地) 财税部门确定,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核准。 四、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 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免政策,另行发文。 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资源税改革实施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 实施;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和舆论环境;要深入重点矿产 企业调查研究,跟踪分析改革运行情况,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措施加以解 决,遇重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告;要加强对纳税人的业务培训,优化纳税服 务流程,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5 日 4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 规定》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23 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2016〕5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6 年 7 月 23 日 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 为加快推进资源税改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和《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 的精神,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和备案,市政府决定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 现制定实施规定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粘土和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按 照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本市对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其资源税适用税率分别为:粘土适 用税率为 3 元/立方米;开采矿泉水生产桶装或瓶装矿泉水的,适用税率为 7 元/吨;开采矿 泉水生产啤酒的,适用税率为 4 元/吨。 三、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收入,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 四、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负 责制定。 五、市财政、税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有序组织实施资源税 改革推进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加以解决,重大问题 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本实施规定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2016 年 7 月 1 日至发布之日期间参照执 行。 42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 公告 (2016 年 7 月 27 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 年第 1 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 《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 、 《上海市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对粘土、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实施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6〕 54 号)规定,现就粘土、矿泉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对粘土、矿 泉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计税依据为粘土、矿泉水的销售量。 纳税人以粘土、矿泉水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行为视同销售,应按规定 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粘土的销售量是指纳税人开采粘土的实际销售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其核算方 法为: 以纳税人销售凭证记载数量或核算自用记载凭证的数量为依据,或采用行业通用的换算 方式,以产成品的销售量来换算粘土的自用数量。 三、矿泉水的销售量是指纳税人开采矿泉水的实际销售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其核 算方法为: 以纳税人按规定安装的矿泉水计量仪器的当期实际读数或销售凭证记载的数量为依据。 四、粘土、矿泉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粘土的应纳税额=开采粘土的销售量×适用税率; 矿泉水的应纳税额=开采矿泉水的销售量(或成品矿泉水的销售量)×适用税率。 五、资源税在粘土、矿泉水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 纳税人开采矿泉水连续生产矿泉水的,在自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在成品矿泉水销售或 自用时应缴纳资源税。 六、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 当天; 2. 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 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 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用粘土、矿泉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七、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 1 日起至 10 日止。如遇法定节假日, 按规定顺延。 八、资源税纳税申报可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 九、纳税人申报纳税应按规定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申报表。 纳税人开采、销售粘土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 》 。 纳税人开采矿泉水直接销售或自用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 《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附表(一)》 ;开采矿泉水连续生产矿泉水的,填写《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 《资源税纳税申报 表附表(二) 》 。 十、本市资源税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43 十一、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27 日 44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调整我省部分矿产资源税税率的通 知 (2016 年 6 月 30 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苏财税〔2016〕26 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和《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精神,我省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 实施资源税改革,现将我省纳入此次改革范围的矿产资源税适用税率通知如下: 一、按照改革前后税费平移、总体不增加企业税负的原则,我省制定了资源税改革适用 税率,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和省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表》 (见 附件)下发给你们,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二、各地要加强领导,做好本地区资源税改革的实施工作,确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要 广泛宣传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重要意义,加强政策解读和对纳税人的培训,优化纳税服务。要 跟踪了解资源税改革实施情况,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研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解 决,重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告。 附件:江苏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6 月 30 日 45 附件 江苏省资源税适用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征收方式 税率 换算比(折算率) 铁矿 精矿 从价计征 2% 2.82 铜矿 精矿 从价计征 2% 1.50 3 铅锌矿 精矿 从价计征 5% 4 高岭土 原矿 从价计征 1.5% 5 石灰石 原矿 从价计征 4.5% 6 硫铁矿 精矿 从价计征 1% 磷矿 原矿 从价计征 8%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从价计征 3% 9 粘土 原矿 从量计征 2 元/立方米 10 砂石 原矿 从量计征 2 元/立方米 11 海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从价计征 4% 12 膨润土 原矿 从量计征 10 元/吨 13 耐火粘土 原矿 从量计征 7 元/吨 14 凹凸棒石粘土 原矿 从量计征 5 元/吨 15 石英砂 原矿 从价计征 7% 石膏 原矿 从价计征 3.5% 石英岩 原矿 从价计征 7% 18 玄武岩 原矿 从价计征 5% 19 蛇纹岩 原矿 从价计征 3.5% 20 芒硝 原矿 从价计征 3% 21 二氧化碳 原矿 从价计征 3.5% 1 2 7 8 16 17 金属矿 非金属矿 其他非金属矿 0.38 备注:1. 氯化钠初级产品是指井矿盐、湖盐原盐、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和海盐原盐,包括固体和液 体形态的初级产品。 2. 海盐是指海水晒制的盐,不包括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46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有关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 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7 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财税政〔2016〕15 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要求,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会同省国土厅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禀赋、企业承受能力和清理收费 基金等因素,按照“改革前后税费平移、总体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的原则,对《资源税税 目税率幅度表》中涉及我省的有关资源税品目的实际适用税率进行了认真测算,经省政府同 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现予以公布,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列举矿种资源税适用税率表(浙江省)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7 日 附件 列举矿种资源税适用税率表(浙江省)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计征方式 税率 1 铁矿 精矿 从价计征 2% 2 金矿 金锭 从价计征 2% 铜矿 精矿 从价计征 3% 4 铅锌矿 精矿 从价计征 2% 5 锡矿 精矿 从价计征 2% 6 高岭土 原矿 从价计征 4% 7 萤石 精矿 从价计征 3.5% 石灰石 原矿 从价计征 6% 硫铁矿 精矿 从价计征 3% 10 粘土 原矿 从量计征 每立方米 5 元 11 砂石 原矿 从量计征 每立方米 5 元 氯化钠初级产品 从价计征 1.5% 3 8 9 12 金属矿 非金属矿 海盐 47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2016 年 6 月 29 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政办发〔2016〕68 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以 下简称《通知》 )有关要求,结合我省矿产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 省资源税若干政策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通知》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产品”和“未 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其税目、征税对象、适用税率和征收方式按《浙江省列举 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见附件)执行。 二、对符合条件的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对符合条件的利 用废石、尾矿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 50%。具体减免条件和操作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 税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三、对国家和省未明确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的其他金属矿和非金属矿产品,继续暂缓征 收资源税。 四、资源税改革实施后,矿产资源补偿费降为零,各级地方财政要保障相关部门矿产资 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五、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资源税征收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4〕96 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列举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 年 6 月 29 日 48 附件 浙江省列举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未列举名 称的其他 金属矿 未列举名 称的其他 非金属矿 税目 适用税率 征税对象 征收方式 锑矿 2.50% 精矿 从价 银矿 4% 精矿 从价 白云岩 3% 原矿 从价 石英岩 脉石英 5% 精矿 从价 沸石 4% 原矿 从价 膨润土 8% 原矿 从价 珍珠岩 7% 原矿 从价 方解石 7% 原矿 从价 硅灰石 7% 原矿 从价 耐火粘土 7% 原矿 从价 叶蜡石 5% 原矿 从价 花岗岩 4% 原矿加工品 从价 大理岩 4% 原矿加工品 从价 地热 5A,6 元/吨; 4A,4 元/吨; 3A,3 元/吨; 2A,2.5 元/吨; 1A,2 元/吨。 原矿 从量 矿泉水 4% (扣除包装成本) 原矿 从价 2% 原矿 从价 明矾石 玄武岩 凝灰岩 闪长岩 辉绿岩 板岩 页岩 安山岩 片麻岩 砂岩 49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的公告 (2016 年 7 月 15 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公告 2016 年第 7 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 、 《浙 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68 号)等规定, 现就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根据资源税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 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我省相关矿产品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比统一明确为: 铅锌矿换算比为 1.39; 铁矿换算比为 2.18; 萤石换算比为 1.32; 石英岩(脉石英)换算比为 1.74; 花岗岩换算比为 2.04。 除上述明确规定外,在实际执行中,需要对其他矿产品明确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换 算比或折算率的,由各市、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测算资料, 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确定公布。 二、对符合条件的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 2. 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的销售量、销售收入与其他矿产品销售量、销 售收入分开核算。 (二)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 填报《税费优惠办理登记表》 ,并附送企业实际利用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情况(包 括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提取的矿产品名称等)的说明、应税矿产品与免税矿产品的销售 量和销售额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本公告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16 年 7 月 15 日 50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资源税税率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2 日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财税法〔2016〕1037 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 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 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 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等文件规定,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资源税税目 税率表》 (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对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 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另行制定印发。 各地要跟踪了解资源税改革实施情况,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研究采取适当 措施加以解决,重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告。 附件:安徽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2 日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资源税换算比折算率的通 知 (2016 年 7 月 12 日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财税法〔2016〕1036 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 要求,现就我省资源税换算比、折算率问题明确如下: 经调研测算,确定我省铁矿资源税换算比为 2.15,金矿资源税换算比为 1.21(金精矿) 、 1.47(金原矿) ,萤石资源税换算比为 1.10,硫铁矿资源税换算比为 1.50。 今后,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矿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市场行情等变化对换算比、 折算率适时进行调整。 如遇到其他资源品目需使用换算比、折算率,各地应及时上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 在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前,由主管税务机关据实计算征收资源税。 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2 日 51 附件 安徽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1 铁矿 精矿 2.5% 2 金矿 金锭 3% 铜矿 精矿 4% 4 铅锌矿 精矿 3% 5 其它金属矿 原矿或精矿 2% 6 高岭土 原矿 2% 7 萤石 精矿 6% 8 石灰石 原矿 6% 9 硫铁矿 精矿 2% 10 磷矿 原矿 7% 11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3% 12 煤层(成)气 原矿 1% 13 粘土砂石 原矿 14 石英砂 原矿 7% 15 白云石 原矿 5.5% 16 方解石 原矿 4.5% 17 玄武岩 原矿 3.5% 18 石膏 原矿 3.5% 19 花岗石 原矿加工品 4% 膨润土 原矿 7% 21 大理石 原矿加工品 4% 22 陶土 原矿 2% 23 长石 原矿 4% 24 硅灰石 原矿 6% 25 凹凸棒石粘土 原矿 2% 26 云母(绢云母) 原矿 3% 27 玉石 原矿 10% 28 耐火粘土(不含高铝粘土) 原矿 3% 29 珍珠岩 原矿 4% 30 滑石 原矿 4% 31 石煤 原矿 1% 32 矿泉水 原矿 2.5 元/吨 33 地下热水 原矿 2 元/吨 34 其它非金属矿 原矿或精矿 3 20 金属矿 非金属矿 52 粘土:每立方米 1 元 砂石:每立方米 2 元 从价税率 1%; 从量税率每吨或立方米 2 元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5 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闽财税〔2016〕27 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精 神,现就我省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对我省 铁矿、金矿、铜矿、铅锌矿、锡矿、石墨、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铁矿、海盐、锰矿、 银矿、白云岩、石英砂(石英岩) 、长石、重晶石、透辉石、页岩、砂岩、玄武岩、叶蜡石、 凝灰岩(方解石) 、辉绿岩、花岗岩(大理岩) 、膨润土、玉石、矿泉水等矿产品由从量改从 价计征,对粘土、砂石、地热(温泉)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具体税目税率及换算比见附表。 二、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规定,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项目进行全面 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征 有关收费基金,未按要求做好收费基金清理工作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行 政责任。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并跟踪调查 资源税改革实施情况,妥善解决改革运行中的问题,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省财 政厅、省地税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5 日 53 附件 福建省矿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换算比 1 铁矿 精矿 2.5% 1.2 2 金矿 金锭 4.0% 1.2 3 铜矿 精矿 7.0% 4 铅锌矿 精矿 4.0% 5 锡矿 精矿 4.0% 6 石墨 精矿 5.5% 7 高岭土 原矿 2.5% 8 萤石 精矿 6.0% 9 石灰石 原矿 6.0% 10 硫铁矿 精矿 1.5% 11 海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2.0% 12 锰矿 精矿 2.0% 13 银矿 精矿 5.0% 14 白云岩 原矿 6.0% 15 石英砂、石英岩 原矿 2.0% 16 长石 原矿 2.0% 17 重晶石 原矿 2.5% 18 透辉石 原矿 3.0% 19 页岩 原矿 1.0% 20 砂岩 原矿 1.5% 21 玄武岩 原矿 1.0% 22 叶腊石 原矿 2.5% 23 凝灰岩、方解石 原矿 3.5% 24 辉绿岩 原矿 3.0% 25 花岗岩、大理岩 原矿 1.0% 26 膨润土 原矿 6.5% 27 玉石 原矿 6.0% 28 矿泉水 原矿 1.0% 29 砂石 原矿 1 元/立方米 30 粘土 原矿 0.5 元/立方米 31 地热(温泉) 原矿 32 其他未列名非金属矿 原矿 2.0% 33 其他未列名金属矿 原矿 2.0% 54 民用 0.6 元/立方米; 商用 0.7 元/立方米 1.2 1.15 1.5 1.8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 知 (2016 年 7 月 11 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赣财法〔2016〕53 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化我省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及相关 配套文件精神,现就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 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 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 一是清费立税。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 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二是合理负担。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 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是循序渐进。在煤炭、稀土、钨、钼等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 全面实施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主要目标 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 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 境保护的作用。 二、主要内容 (一)实施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1、对《江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见附件)中列举名称的 23 种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 征,计税依据由原矿销售量调整为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氯化钠初级产品或金锭的 销售额。 23 种资源品目包括:铁矿、金矿、铜矿、铅锌矿、锡矿、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 铁矿、井矿盐、坦铌矿、膨润土、石英砂、黑滑石、白云岩、硅灰石、大理岩、花岗岩、辉 绿岩、板岩、灰岩、片岩、页岩。 2、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矿泉水、地热水和粘土、砂石等 3 种非金 属矿,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二)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1、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资源税改革实施后,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和保障。 2、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 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规收费基金项目, 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55 (三)我省资源品目及适用税率。 在充分考虑我省资源禀赋、企业负担能力和清理收费基金等因素,按照改革前后税费平 移原则,经省政府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确定我省各资源品目和具体适用税率。 我省各资源品目及适用税率见附件《江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 (四)税收优惠政策及管理。 1、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 征 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 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2、对实际开采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 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 不超过 5 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五)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 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 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 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 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 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 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开采或者生产 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七)实施时间。 1、此次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2、已实施从价计征的煤炭、稀土、钨、钼等 4 个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 原办法执行。 (八)其他事项。 1、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 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 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 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 2016 年 7 月 1 日 后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 年 7 月 1 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 ,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 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3、对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 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资源税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财税部门 56 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及时制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政策,统筹安排做好各项工作, 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加以解决,重 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二)确保清费工作落实到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统一规定,对涉及 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征有关收费基金、未按 要求做好收费基金清理工作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做好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各级要层层组织培训,确保税政、征管、纳服等部门 的相关工作人员都能正确理解资源税改革的各项政策,准确掌握征管系统操作流程。要集中 开展各种形式的纳税辅导,向纳税人宣传政策,提供咨询,实现纳税辅导全覆盖。对重点纳 税人要“一对一”进行辅导。 (四)确保纳税申报顺利进行。各级地税机关要全力保障征管系统正常使用、平稳运行。 8 月 1 日申报期开始后,要组织业务骨干对重点纳税人实施精准辅导,对网上申报的重点纳 税人组织好上门辅导,对大厅申报的纳税人开展现场辅导,一对一、面对面提供个性化服务。 通过实施精准辅导,确保所有资源税纳税人在征期内完成申报,并保证其申报数据完整准确、 逻辑正确。 (五)加强改革效应分析和评估工作。首月征期结束后,各地要抓紧开展改革效应分析 评估工作,及时向省级财税部门报送数据和分析报告。重点分析改革前后本地区主要税目的 税费负担变化情况、清理收费情况、收入变化情况等。建立重点税源企业数据直报制度,及 时、准确地分析评估改革成效。 (六)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广泛深入宣传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重要意义, 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舆论环境。优化 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涉及面广、企业关注度高、工作任务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 高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 大局意识,积极主动作为,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实施。 附件:江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1 日 57 附件 江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计量单位 税率 换算比 (折算率) 1 铁矿 精矿 吨 3% 1.20 2 金矿 金锭 克 3.5% 1.15 铜矿 精矿 吨 6.5% 4 铅锌矿 精矿 吨 3.5% 5 锡矿 精矿 吨 3.5% 6 钽铌矿 精矿 吨 10% 7 高岭土 原矿 吨 6% 8 萤石 精矿 吨 3% 9 石灰石 原矿 吨 6% 10 硫铁矿 精矿 吨 1% 11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吨 4% 12 粘土、砂石 原矿 立方米 3 元/立方米 13 膨润土 原矿 吨 12% 14 石英砂 原矿 吨 1% 15 黑滑石 原矿 吨 20% 16 白云岩 原矿 吨 2% 硅灰石 原矿 吨 2% 18 大理岩 原矿 平方米 2% 19 花岗岩 原矿 平方米 2% 20 辉绿岩 原矿 立方米 1% 21 矿泉水 原矿 吨 5元 22 地热水 原矿 吨、 商用 2 元、 立方米 民用 0.6 元 23 板岩 原矿 吨 5.5% 24 灰岩 原矿 吨 6% 25 片岩 原矿 吨 1.5% 26 页岩 原矿 吨 7% 3 17 金属矿 非金属矿 58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8 日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鲁财税〔2016〕23 号)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和《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要求,并结合山东实际, 我省研究制定了资源税改革方案,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全面实施。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 意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源税税目和适用税率 此次资源税改革我省共设定 31 个税目,其中,13 个税目为国家《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 表》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18 个税目为我省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具体税目税率详见附件 1、 附件 2) 。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和精矿销售额换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资源税负,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换算比或折算率确定原则和我 省矿产企业实际,铁矿原矿的换算比暂定为 1.34,井矿盐原矿的换算比暂定为 3,金矿原矿 的换算比暂定为 1.05,金矿精矿的换算比暂定为 1.04。 金矿原矿的换算比和金矿精矿的换算比,适用于以金矿原矿、金矿精矿的实际含金量、 约定比例(一般为 93%左右)、标准金锭牌价计算销售额的销售方式。其他销售方式应按照 以上方法据实核定计税销售额。 三、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 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50%;对实际开采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30%;对从 尾矿中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 50%;对从废渣、废水、废气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 税。 对从低品位矿、废石中提取的矿产品,暂不给予税收优惠。 四、关于收费基金清理 各市要严格执行中央统一规定,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确保清理收 费基金工作与资源税改革同步实施、落实到位,并于 2016 年 9 月 10 日前将本地区清理工作 措施及成效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 五、工作要求 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各级财税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 领导,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及时跟踪分析资源税改革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宣 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确保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附件:1. 山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央列举名称) 2. 山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省级列举名称)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8 日 59 附件 1 山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央列举名称)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1 铁矿 精矿 3% 2 金矿 金锭 4% 3 铜矿 精矿 2.5% 铝土矿 原矿 7% 5 铅锌矿 精矿 -- 6 镍矿 精矿 -- 7 锡矿 精矿 -- 8 石墨 精矿 3.5% 9 硅藻土 精矿 -- 10 高岭土 原矿 6% 11 萤石 精矿 6% 12 石灰石 原矿 6% 13 硫铁矿 精矿 -- 14 磷矿 原矿 -- 氯化钾 精矿 -- 16 硫酸钾 精矿 -- 17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4% 18 湖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 19 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10% 20 煤层(成)气 原矿 1% 21 粘土、砂石 原矿 2 元/立方米 氯化钠初级产品 5% 4 15 22 金属矿 非金属矿 海盐 60 附件 2 山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省级列举名称)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1 矿泉水 原矿 2.5% 2 花岗岩 原矿 2.5% 3 耐火粘土 原矿 5% 4 石英砂 原矿 15% 5 石英岩 原矿 15% 6 石膏 原矿 6% 7 白云岩 原矿 14% 8 硅灰石 原矿 4% 长石 原矿 17% 10 宝石 原矿 20% 11 金刚石 原矿 20% 12 玉石 原矿 20 元/吨 13 滑石 原矿 20 元/吨 14 菱镁矿 原矿 15 元/吨 15 膨润土 原矿 10 元/吨 16 沸石 原矿 10 元/吨 17 大理岩 原矿 10 元/吨 18 天然卤水 原矿 1 元/吨 9 非金属矿 19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产品 精矿 3% 20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 原矿 2 元/吨 61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2016 年 6 月 30 日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豫财税政〔2016〕34 号)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和《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全 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相关税目税率已经省政府同意。为做好我省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 项和要求明确如下: 一、关于资源税税目和适用税率。此次资源税改革涉及我省 42 种矿产品,包括经省政 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 14 种列举名称资源品目和经省政府审定的 28 种未 列举名称资源品目。其中,铁矿、金矿、铜矿和铝土矿等 39 个矿产品资源税由原来的从量 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粘土、砂石好耐火粘土实行从量计征(具体税目税率见附件 1、2) 。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比或折算率。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税负,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换算比或折算率确定原则和我 省矿产企业经营情况,铁矿、金矿换算比暂定为 1.3,铅锌矿、硫铁矿换算比暂定为 1.2,萤 石换算比暂定为 1.5;页岩折算率暂定为 50%。 三、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 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50%;对实际开采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 资源税减征 30%。 对利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另行 发文。 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实施; 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和舆论环境;要深入重点矿产企业调 查研究,跟踪分析改革运行情况,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研究解 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业务培训,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 14 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2. 28 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6 月 30 日 62 附件1 14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序号 计征方式 税目 征税对象 适用税率 1 铁矿 精矿 2% 2 金矿 金锭 3.5% 3 铜矿 精矿 5% 4 铝土矿 原矿 7% 5 铅锌矿 精矿 3% 石墨 精矿 3% 7 高岭土 原矿 6% 8 萤石 精矿 2% 9 石灰石 原矿 6% 10 硫铁矿 精矿 2.5% 11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5% 12 煤层(成)气 原矿 1% 13 粘土 原矿 每立方米 1 元 河砂 原矿 每立方米 2.5 元 建筑石料 原矿 每立方米 2.5 元 6 从价计征 从量计征 14 砂石 63 附件2 28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适用税率 1 锑矿 精矿 4% 2 银矿 精矿 2% 3 钒矿 原矿 3% 4 霞石正长岩 原矿 1.5% 5 云母 原矿 15% 6 大理岩 原矿加工品 2.5% 7 花岗岩 原矿加工品 3% 8 长石 原矿 2% 9 页岩 原矿 8% 10 矽线石 原矿 5% 11 玄武岩 原矿 4% 12 石棉 原矿 2% 13 石膏 原矿 3% 石英岩 原矿 2.5% 15 天然碱 原矿加工品 2.5% 16 石英砂 原矿 5% 17 白云岩 原矿 4% 18 矿泉水 原矿 2% 19 滑石 原矿 4% 20 蓝晶石 原矿 2% 21 珍珠岩 原矿 5% 22 玉石 原矿 8% 23 橄榄岩 原矿 3% 24 沸石 原矿 15% 25 膨润土 原矿 6% 26 硅灰石 原矿 4% 27 芒硝 原矿加工品 1.5% 耐火粘土 原矿 每立方米 10 元 14 28 计征方式 从价计征 从量计征 64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5 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鄂财税发〔2016〕12 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要求,今年 7 月 1 日起开始全面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对我省矿产 资源情况进行了调查摸底和测算分析,有关改革内容已经省政府同意并报经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核准和备案。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 在煤炭、原油、天然气等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我省已开采的 17 种矿产资源按 以下税率执行:铁矿 3%、金矿 4%、铜矿 6%、锰矿 4%、磷矿石 7%、萤石 2%、高岭土 2%、 石灰石 6%、石膏 2%、石英砂 5%、膨润土 10%、方解石 5%、长石 1%、重晶石 2%、大理岩 和花岗岩 5%、绿松石 8%、井矿盐 4%。 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 定额计征。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税的征收仍按原规定按每吨 2 元的标准和政策执行。 二、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一)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 合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规收费基金项 目,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三、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 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 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 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 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 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 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 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原则上应通过原矿售价、精矿售价和选矿比计算, 也可通过原矿销售额、加工环节平均成本和利润计算。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 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有关换算比或折算率见资源税税率汇总表(附后) 。 四、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 减征 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 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 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 过 5 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五、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 65 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 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关于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 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 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 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 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范围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税局决定。 七、关于收入分配体制及经费保障 (一)此次纳入改革的矿产资源税收入预算体制维持不变。 (二)资源税改革实施后,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 安排和保障。 八、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 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 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 年 7 月 1 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 ,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 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对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 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九、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协调。全省各级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统筹安排做好各项工作,确保改 革积极稳妥推进。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二)落实清费工作。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统一规定,对涉及矿产资源的 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 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征有关收费基金、未按要求做好收 费基金清理工作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有关清理情况以市州 为单位于 2016 年 9 月 10 日前上报省财政厅。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财税部门要积极开展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 稳定社会预期,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舆论环境。 附件:湖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汇总表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5 日 66 附件 湖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汇总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1 铁矿 2 金矿 铁精矿 (含量 60-66%品位) 金锭 金属矿 铜精矿 税率 3% 4% 折算率 1 吨球团矿折算 1.67 吨 铁精矿,折算率为 0.6 1 吨金精矿换算 0.7 吨 金锭,换算比为 1.42 1 吨阴极铜折算 1.25 吨 3 铜矿 4 锰矿 原矿 4% 5 磷矿石 原矿 7% 6 萤石 精矿 2% 7 高岭土 原矿 2% 8 石灰石 原矿 6% 9 石膏 原矿 2% 石英砂 原矿 5% 11 膨润土 原矿 10% 12 方解石 原矿 5% 13 长石 原矿 1% 14 重晶石 原矿 2% 15 大理岩、花岗岩 原矿 5% 16 绿松石 原矿 8%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4% 砂石、粘土 原矿 2 元/立方米 保持原政策不变 地热水、矿泉水 地热水、矿泉水 2 元/吨 保持原政策不变 10 17 18 19 (铜精矿含铜) 非金属矿 井矿盐 其他 67 6% 铜精矿,折算率为 0.8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7 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湘财税〔2016〕16 号) 各市州、各直管县市财政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市州地税局: 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 院决策部署,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根据《关于全面 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 《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 税〔2016〕54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等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费基金清理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 源收费基金的通知》 (湘财综〔2016〕22 号)要求,全面清理涉矿收费基金,落实取消或停 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取缔地 方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公示涉矿收费基金项目名称、收费标准、征收依据等具体细项, 规范征管行为。 二、关于适用税率 我省此次纳入改革列举名称的矿产资源品目共 21 个,其中金属矿 8 个,非金属矿 13 个;其他分别归为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经省人民政府同 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我省各资源品目(含报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资源 品目)适用税率如下(详见附件) : (一)金属矿 1、铁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 4%; 2、金矿,对金锭征税,适用税率 2%; 3、铜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 2%; 4、铅锌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 3.5%; 5、镍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 2%; 6、锡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 2%; 7、锑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 1%; 8、锰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 3%。 (二)非金属矿 1、石墨,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 4.5%; 2、高岭土,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 6%; 3、萤石,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 6%; 4、石灰石,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 6%; 5、硫铁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 2.5%; 6、井矿盐,对氯化钠初级产品征税,适用税率 5%; 7、粘土,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每立方米 1 元; 8、砂石,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每立方米 1 元; 9、石膏,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 4%; 10、矿泉水,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每立方米 1.5 元; 11、地热水,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每立方米 1.5 元; 68 12、大理岩,对原矿加工品征税,适用税率 1%; 13、花岗岩,对原矿加工品征税,适用税率 1%。 (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为 2%。 三、关于税收优惠政策 1、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资源税优惠政策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规定具体认定条件后按规定执行。 2、根据财税〔2016〕53 号文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 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四、关于换算比和折算率 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 纳资源税。我省各资源品目换算比和折算率如下: 铁矿,换算比 2.5;金矿,换算比 2;铜矿,换算比 1.6;铅锌矿,换算比 2.5;锡矿, 换算比 1.6;硫铁矿,换算比 1.2;锑矿,换算比 2;锰矿,换算比 1.1;石膏,折算率 90%。 五、关于收入分享体制 资源税收入仍维持省与市州或县市 25%:75%分享体制。 六、其他 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的煤炭、稀土、钨、钼资源税政策按原办法执行,铅锌、石墨资源 税政策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湖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6 月 30 日 69 附件 湖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适用税率 1 铁矿 精矿 4% 2 金矿 金锭 2% 3 铜矿 精矿 2% 4 铅锌矿 精矿 3.5% 5 镍矿 精矿 2% 锡矿 精矿 2% 7 锑矿 精矿 1% 8 锰矿 精矿 3% 9 钨矿 精矿 6.5% 10 钼矿 精矿 11% 11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产品 原矿 2% 12 石墨 精矿 4.5% 13 高岭土 原矿 6% 14 萤石 精矿 6% 15 石灰石 原矿 6% 16 硫铁矿 精矿 2.5% 17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5% 18 粘土 原矿 每立方米 1 元 砂石 原矿 每立方米 1 元 石膏 原矿 4% 21 矿泉水 原矿 每立方米 1.5 元 22 地热水 原矿 每立方米 1.5 元 23 大理岩 原矿加工品 1% 24 花岗岩 原矿加工品 1% 25 煤炭 原矿 2.5% 26 稀土 精矿 27% 27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 原矿 2% 6 19 20 金属矿 非金属矿 说明:此表包含此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改革的资源品目煤炭、稀土、钨、钼。 70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湖南省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 题的通知 (2016年7月7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湘财税〔2016〕19号)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各市州地税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统一决策部署,2016年7月1日起我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切实 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 问题的通知》 (湘财税〔2016〕16号,以下简称《改革通知》 )有效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 我省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 原矿加工品,下同) 、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改革通知》所附《湖南省资源税 税目税率表》相关规定执行。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 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 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 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 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 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我省各资源品目换算比和折算率按照《改革通知》规定执行。 二、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 《改革通知》所称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产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资源税优惠政策是指以下情 形: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 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 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 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共伴生矿产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 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 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关于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 71 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 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 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 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或者 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五、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 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 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 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 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 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 ,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 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实施; 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研究解决,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要 加强对纳税人的业务培训,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7日 72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2016 年 6 月 30 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16〕67 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驻粤 单位: 根据国家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工作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现就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部分资源品目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对铁矿、金矿、铜矿、铅锌矿、锡矿、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铁矿、井矿盐、海盐、 石英砂、锑矿、长石、白云石、硅灰石、耐火粘土、重晶石、锰矿石、珍珠岩、花岗岩、大 理石、银矿、膨润土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二、对部分资源品目继续实行从量计征 对粘土、砂石(包括河沙、海沙和其他建筑用砂石) 、矿泉水、地下热水,按照便利征 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三、资源品目具体适用税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所 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 ,结合我省实际,按照总体不增加企业负担原则,合理确定资 源品目适用税率。我省具体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见附件。 四、资源税优惠政策 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对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税。 五、全面清理收费基金 此次改革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征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 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 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规收费基金项目, 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六、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反 映。 附件: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6 年 6 月 30 日 73 附件 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应税产品名称 计征方式 1 铁矿 精矿 1.5% 2 金矿 金锭 3.0% 3 铜矿 精矿 2.0% 4 铅锌矿 精矿 3.0% 5 锡矿 精矿 2.0% 6 高岭土 原矿 4.0% 7 萤石 精矿 2.0% 8 石灰石 原矿 6.0% 9 硫铁矿 精矿 2.0% 10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6.0% 11 海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2.0% 12 石英砂 精矿 13 锑矿 精矿 14 长石 原矿 8.0% 15 白云石 原矿 7.0% 16 硅灰石 原矿 4.5% 17 耐火粘土 原矿 1.0% 18 重晶石 原矿 4.5% 19 锰矿石 原矿 2.5% 20 珍珠岩 原矿 7.0% 21 花岗岩 原矿 5.0% 22 大理石 原矿 3.0% 23 银矿 原矿 1.0% 24 膨润土 原矿 10.0% 25 粘土 原矿 0.5 元/立方米 26 砂石 原矿 27 矿泉水 原矿 28 地下热水 原矿 从价计征 从量计征 税率 2.0% 1.0% 1.5 元/立方米 3 元/立方米 1 元/立方米 74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换算比和折算率的通知 (2016年7月21日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粤财法〔2016〕19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委) 、地方税务局,顺德区财政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横 琴新区地方税务局,深汕合作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规定,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 销售原矿时,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 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 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现将换算比、折算率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换算比和折算率 根据我省矿产资源的开采和销售情况,按简便可行、公平合理原则进行测算,现确定铁 矿等 9 种税目的换算比或折算率,具体见下表: 广东省资源税换算比、折算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换算比 1 铁矿 精矿 1.28 2 金矿 金锭 1.15 3 铜矿 精矿 2.95 4 铅锌矿 精矿 0.51 5 高岭土 原矿 6 萤石 精矿 1.36 7 硫铁矿 精矿 1.37 8 石英砂 精矿 1.30 9 锑矿 精矿 2.17 折算率 0.67 二、使用换算比或折算率计算应缴纳资源税金额的方法 (一)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纳税人销售原矿的,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应缴纳资源税金额=精矿销售额×税率 (二)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纳税人销售精矿的,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应缴纳资源税金额=原矿销售额×税率 (三)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资源税应纳税额计 算公式: 金锭销售额=金精矿或金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应缴纳资源税金额=金锭销售额×税率 三、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21 日 75 关于广西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5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桂财税〔2016〕18 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稽查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 号) 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广西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通知所附的《资 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与此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 税,具体认定和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制定。 三、除铝土矿和石灰石以外,其他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的调整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四、本通知未尽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 税〔2016〕53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 54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5 日 76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适用税率 1 铁矿 精矿 4.0% 2 金矿 金锭 3.0% 3 铜矿 精矿 2.0% 4 铝土矿 原矿 9.0% 铅锌矿 精矿 3.0% 锡矿 精矿 4.0% 7 锰矿石 原矿 6.0% 8 白银矿 精矿 1.0% 9 锑矿石 精矿 2.0% 10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产品 原矿 3.0% 11 高岭土 原矿 5.0% 12 萤石 精矿 2.0% 13 石灰石 原矿 6.0% 14 硫铁矿 精矿 2.0% 1. 制砖用粘土 原矿 2.5 元/立方米 2. 非制砖用粘土 原矿 0.5 元/立方米 16 砂石 原矿 1.5 元/立方米 17 滑石 原矿 1.0% 18 石英砂 精矿 4.0% 19 大理岩 原矿 8.0% 重晶石 原矿 2.0% 21 白云岩 原矿 3.0% 22 页岩 原矿 3.0% 23 膨润土 原矿 8.0% 24 砂岩 原矿 6.0% 25 方解石 原矿 2.0% 26 陶瓷土 原矿 2.0% 27 花岗岩 原矿 5.0% 28 矿泉水 原矿 2.0% 29 天然泉水 原矿 1.0% 30 耐火粘土 原矿 6 元/立方米 31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 原矿 2.0% 氯化钠初级产品 2.0% 5 6 金属矿 粘土 15 20 32 非金属矿 海盐 77 关于广西资源税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27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桂财税〔2016〕20 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稽查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的 规定,针对我区资源分布不均衡的特点,现将我区资源税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 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 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换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我区 纳税人适用的换算比和折算率,统一按本通知所附的《资源税换算比和折算率明细表》执行。 二、对于不销售原矿或精矿,只有连续加工矿产品(如氧化铝等)销售价格的资源税品 目,具体换算办法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会同本地财政部门制定,并于 8 月 5 日前报财政厅、 自治区地税局确定核准。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 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本地区具体认定和征收管理办法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会同财 政、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并于 8 月 22 日前报财政厅、自治区地税局备案。 附件:资源税换算比和折算率明细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资源税换算比和折算率明细表 序 号 税 目 征税对象 换算比/折算率 1 铁矿 精矿 1.50 2 金矿 金锭 1.60 3 铝土矿 原矿 0.80 铅锌矿 精矿 1.70 锡矿 精矿 2.00 6 锰矿石 原矿 0.80 7 白银矿 精矿 1.50 8 锑矿石 精矿 1.40 9 硫铁矿 精矿 1.20 10 高岭土 原矿 0.60 11 萤石 精矿 1.80 石英砂 精矿 1.50 13 重晶石 原矿 0.80 14 白云岩 原矿 0.80 15 滑石 原矿 0.70 4 5 12 金属矿 非金属矿 注:换算比/折算率仅适用于原矿与精矿间销售额的换算。 78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 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16〕65 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规范资 源税费关系,现就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海盐和部分矿产品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实施从价计征的品目及其税率如下: 海 盐,税率 2%; 金属矿:铁矿, 税率 4%; 金 矿,税率 3%; 钛锆矿,税率 3%。 非金属矿:石灰石,税率 6%; 高岭土,税率 4%; 石英砂,税率 7%。 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的海盐和矿产品,计税依据由原矿销售量调整为氯化钠初级产品、 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或金锭的销售额(详见附表海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 二、继续实施资源税从量计征的矿产品 河砂、海砂、花岗岩、大理石、其他石类以及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继续执行《海南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税税率及开征海砂资源税的通知》 (琼府办〔2015〕114 号)确定的从量计征方式和税率,此次不做调整。 粘土继续执行琼府办〔2015〕114 号确定的从量计征方式,税率由原 5 元/吨改为 5 元/ 立方米。 三、在我省行政辖区内对自采自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 矿产品免征资源税。具体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并印发执行。 四、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一)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 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二)各级财政、国土部门要及时清缴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应缴未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清欠收入按原渠道上缴同级财政。 (三)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确保清理收费基金工作与资源税改革同步 实施、落实到位,并于 2016 年 8 月 30 日前将本地区清理收费措施及成效报省财政厅。 五、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税税 率及开征海砂资源税的通知》 (琼府办〔2015〕114 号)中有关石灰石的规定及粘土的税率 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海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6 年 7 月 1 日 79 附表 海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计征方式 税率 1 铁矿 精矿 从价 4% 2 金矿 金锭 从价 3% 3 钛锆矿 精矿(包括钛精矿、金红石、锆英砂等加工产品) 从价 3% 4 石英砂 原矿 从价 7% 5 海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从价 2% 6 石灰石 原矿 从价 6% 7 高岭土 原矿 从价 4% 8 粘土 原矿 从量 5元/立方米 9 大理石 原矿 从量 5元/立方米 10 花岗岩 原矿 从量 5元/立方米 11 其他石类 原矿 从量 5元/立方米 12 河砂 原矿 从量 3元/立方米 13 海砂 原矿 从量 3元/立方米 14 地下水 原矿 从量 1元/立方米 15 地热水 原矿 从量 3元/立方米 16 矿泉水 原矿 从量 6元/立方米 备注:1. 氯化钠初级产品是指井矿盐、湖盐原盐、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和海盐原盐,包括固体和液体形 态的初级产品。 2. 海盐是指海水晒制的盐,不包括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80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6 年 7 月 25 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琼地税公告〔2016〕4 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 《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 、 《海南省人 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琼府〔2016〕65 号)有关文件的规定和精神,现 将我省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税对象 (一)矿产品征税对象包括原矿或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的精矿或者选矿产品。金矿征税 对象为将自采原矿经过选矿、冶炼加工形成的金锭。 (二)海盐的征税对象为海水晒制的氯化钠初级产品,不包括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三)水资源的征税对象为开采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 二、征收方式 我省资源税的征收方式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 (一)实行从价计征改革的品目:铁矿、金矿、钛锆矿、石英砂、海盐、高岭土、石灰石。 (二)继续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粘土、砂石(包括河砂、海砂、其他石类) 、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大理石、花岗岩。 三、计税依据 (一)实行从价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金矿为金锭,下同)或氯化钠初 级产品的销售额。 (二)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矿的销售数量(水资源计税依据为销 售和自采自用的数量)。 (三)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 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 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 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四)对自采的普遍用于加工成工业产成品对外销售,并且缺乏可参考市场价格的矿产 品(如石灰石) ,由省地税局依据物价局等相关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五)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 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 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六)我省石英砂折算率暂定为 26.79%。 (七)换算比和折算率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我省企业实际生产销售情况适时制定。 四、税收优惠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 减征 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 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 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 过 5 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在我省行政辖区内对自采自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以下简称“低废尾”) 、废 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不包含进口及岛外运进的“低废尾” ) 。 81 1. 纳税人从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范围、认定条件和技术标准的“低废尾” 、废渣、废水、废气 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铁矿石、钛锆矿、石灰石、金矿的“低废尾”技术 标准和认定条件参见《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 2. 纳税人享受从“低废尾” 、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免征资源税的,须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进行减免税备案: (1) 《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提供符合“低废尾” 、废渣、废水、废气界定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证明; (3)纳税人还需提供利用“低废尾” 、废渣、废水、废气在财务核算、生产工艺和堆放 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分的相关证明。 3.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 方税务局将适时对“低废尾”的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进行调整和修订。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1.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 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2.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 原矿或者其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原矿或者金 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 3.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均视同销售,应依照本公告有关 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4.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水资源的开采所在地或盐的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申报期限 资源税以 1 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发生应税行为次月的 15 日内。 (三)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 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 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两种元素命名的税目,如钛锆矿,钛、锆两种元素均为主矿产品。 六、其他规定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 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准予扣减已税产品 的购进金额,否则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 年 7 月 1 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 ,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 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四)本公告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2016 年 7 月 25 日 82 附件 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序号 矿种 1 2 利用资 源名称 技术标准 认定条件 低品 位矿 赤铁矿 TFe<30% 当分层厚度>8.0m,可以放宽到 TFe<45% 手选坡残积矿 TFe<40% 磁铁矿 TFe<20% 1.采准阶段平均品位; 2.手选坡残积赤铁矿是指人 工为主。 废石 采准的剥离物,TFe<20% 排除其他用途采掘出的, 在限定的技术条件下,已不能 再利用的废弃物。 尾矿 经选矿排尾赤铁矿 TFe<25% 经选矿排尾磁铁矿 TFe<6% 指定尾矿库独立存放状态 铁矿 金矿 低品 位矿 1.00g/t≤块段品位<2.00g/t 废石 品位<1.00g/t 尾矿 原生矿品位<0.50g/t 氧化矿品位<0.30g/t 生 产勘探块段平 均品位 < 2.00g/t;或连续 3 个月以上入 选矿石平均品位<2.00g/t。 排除其他用途采掘出的、在 限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已不能 再利用的废弃物。 指定尾矿库独立堆存状态。 独立钛铁矿原矿松方品位<9.2 kg/m3 3 钛锆 矿 4 石灰 石 1.以露天水下船采方式; 共伴生矿:锆英石原矿松方品位< 低品 3 3 2.以机械物理分离; 0.92kg/m 、钛铁矿<3.0kg/m 位矿 共伴生矿:3.0kg/m3<钛铁矿品位< 3.独立或同体共(伴)生矿床。 5.0kg/m3、锆英石<0.45kg/m3 钛铁矿松方品位<2.5kg/m3、锆英石 水下船采初选就地排填矿坑的 废石 品位<0.45kg/m3 废弃物。 粒度<0.019mm 钛铁矿、锆英石与 尾矿 不能分选的精选厂弃尾, 脉石矿物混合体 CaO 品位<45%, SiO2<10%、MgO<3.5% 低品 采准阶段层面(台段)连续 当 MgO≥3.5%、SiO2<10% 位矿 取样圈定的平均品位。 或者 SiO2≥10%、MgO<3.5%时, 可以放宽到 45%<CaO 品位<48% 废石 采准阶段的剥离物 排除其他用途采掘出的、在 限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已不能 再利用的废弃物。 尾矿 非水泥用年产量<3 万吨的独立矿山 指 定尾矿场地独 立堆存 状 态;一定条件下可以利用。 83 表中概念和定义: 赤铁矿——化学成分为 Fe2O3、晶体属六方晶系的氧化物矿物。 磁铁矿——具有亚铁磁性的矿物,其富含四氧化三铁(化学式为 Fe3O4) 。 金矿——指岩金矿。 钛锆矿——指钛铁矿、锆英石砂矿。 石灰石——指水泥用石灰岩、大理岩矿。 坡残积矿——残积+坡积,指风化剥蚀后残留在原地残积物中未被搬运的铁矿石、以及 风化剥蚀后堆积在山坡和坡麓的堆积物中的铁矿石。 共伴生矿——指在同一矿区(或矿床)内存在两种或多种符合工业指标,并具有小型以 上规模(含小型)的矿产。 脉石矿物——矿石中常常含有多种矿物,在限定技术经济条件下,目前能利用的为矿石 矿物,目前无法利用的矿物称为脉石矿物。 品位——指矿石中有用元素或它的化合物含量比率。含量愈大,品位愈高。 块段——指采矿工作中被开采坑道或层面(台阶)切割而成的矿块。 分层厚度——指铁矿圈定划分矿层的限制性指标,分层厚度越大允许带入矿层圈定的夹 石越多,矿石品位则贫化。分层厚度越小允许带入矿层圈定的夹石越少,矿石品位越不易贫 化。 TFe——指铁矿石全铁品位,包括氧化铁(化学式 Fe2O3) 、氧化亚铁(化学式 FeO) 。 CaO——氧化钙,水泥原料石灰石矿主要有益成分。 MgO——氧化镁,水泥原料石灰石矿中有害成分。 SiO2——二氧化硅,水泥原料石灰石矿中有害成分。 粒度——组成矿石的矿物或颗粒的大小的度量。常指矿物或颗粒的直径。 生产勘探——是在地质勘探基础上,在近期开采地段,与矿山生产相结合而进行的更准 确查明矿体形状、产状、矿石质量、品级分布,提高储量可靠程度,保证采矿正常进行的勘 探工作。 采准阶段——地下开采中指在完成开拓工程的基础上,掘进巷道将阶段划分为矿块,在 矿块内凿岩、放矿等创造条件的采矿准备工作;露天开采中指在完成开拓(剥离)工程的基 础上,将一定高度层面或台段划分为矿块,在矿块内穿孔、爆破、放矿等创造条件的采矿准 备工作。 露天水下船采方式——指滨海钛锆砂矿露天采选船开采潜水面以下资源的开采方式。 84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26 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渝财税〔2016〕81 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 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 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等文件精神,我市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经市 政府批准,现将我市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计征方法 对铁矿、铝土矿、铅锌矿、锰矿、锶矿、高岭土、萤石、石灰石、井矿盐、煤层(成) 气和其他未列名金属矿实行从价定率计征,资源税应纳税额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比例税 率计算。对粘土、砂石、石英砂、重晶石、毒重石、白云岩、石膏、矿泉水、地热和其他未 列名非金属矿实行从量定额计征,资源税应纳税额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 算。 二、关于适用税率 我市资源税各应税品目的适用税率按本通知所附《重庆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 执行。 三、关于换算比和折算率 根据矿产企业经营情况,我市换算比、折算率暂按以下标准执行:铁矿换算比为 1.2, 铅锌矿换算比为 1.5,萤石换算比为 1.3,锰矿折算率为 40%。换算比、折算率在一定时期内 保持相对稳定,基层财税部门应根据资源开采销售状况,定期收集相关数据,并及时向市财 政局和市地税局报告,确需调整的,由市地税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四、关于清理收费基金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 节基金。坚决取消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 目。清理后保留的收费基金项目纳入涉企收费基金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取消或停征有关收费基金后,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一般公 共预算安排资金予以统筹保障。 五、关于改革后收入分配体制 为保持现行财政体制的延续性,改革后的资源税在过渡期内作为区县级收入,过渡期暂 定 2~3 年,下一步根据中央税制改革进展,纳入我市市与区县收入划分方案统筹考虑。 附件:重庆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26 日 85 附件 重庆市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1 铁矿 精矿 4% 2 铝土矿 原矿 7% 3 铅锌矿 精矿 3% 4 锰矿 原矿 3.5% 5 锶矿 原矿 2.5% 6 高岭土 原矿 5% 7 萤石 精矿 5% 8 石灰石 原矿 6% 9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3% 10 煤层(成)气 原矿 1% 11 粘土 原矿 每立方米3元 长江河道砂石 原矿 每立方米2元 其他 原矿 每立方米3元 12 砂石 13 石英砂 原矿 每吨4元 14 重晶石 原矿 每吨5元 15 毒重石 原矿 每吨5元 16 白云岩 原矿 每吨4元 17 石膏 原矿 每吨3元 18 矿泉水 原矿 每吨4元 19 地热 原矿 每吨1.5元 20 其他未列名金属矿 原矿 2% 21 其他未列名非金属砂 原矿 每吨3元 86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1 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川府发〔2016〕34 号) 各市(州) 、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资源税改革已从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为认真贯 彻落实好国家部署和要求,确保我省资源税改革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届七 次全会精神,按照 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和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 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 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 1. 清费立税。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 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2. 合理负担。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 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3. 依法行权。结合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衡、地域差异较大等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全国统 一市场秩序前提下,依法依规行使国家授予赋予地方的制定税率、减免税收等税政管理权。 4. 循序渐进。在煤炭、原油、天然气等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 全面实施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主要目标。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 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 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二、主要内容 (一)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1. 对本次资源税改革中国家列举名称的铁矿、金矿等 17 种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对 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计征。 各品目具体税率及征税对象详见附件 1。 2. 按照国家授权,决定对锰矿石、硅矿等 15 种资源品目征收资源税。其中,除天然沥 青矿和地热(温泉)实行从量计征外,其余品目一律实行从价计征。各品目具体税率及征税 对象详见附件 2。 (二)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1. 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率降为零,停止征 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2. 各市(州) 、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 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 规收费基金项目,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3. 各市(州) 、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于 2016 年 9 月 10 日前将各地清理收费措施 及成效报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三)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 1. 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研究工作。水利厅要紧密跟踪河北省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有关 情况,调查掌握全省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情况,会同财政厅、省地税局研究我省水资源费改 税的有关情况,做好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准备工作。 87 2. 逐步将其他自然资源纳入征收范围。农业厅、林业厅、水利厅等有关省直部门应就 全省森林、草场、滩涂(湿地)等相关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的收费项目征收情况进行 摸底调查,会同财政厅、省地税局研究将其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并适时向省政府提出政策 建议及具体方案。 (四)密切跟踪改革运行情况。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有关 省级部门要加强对改革后我省资源产业发展情况的跟踪分析,对使用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 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的情况开展调查研究。财政厅、省地税局要会 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对策建议。 (五)收入分享格局维持不变。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后,现行资源税收入分配体制仍维 持不变。我省资源税由省与市、扩权试点县(市,不含内地民族自治县和享受少数民族地区 待遇的县)按 35:65 的比例进行分享,省暂不参与“三州” 、内地民族自治县和享受少数民 族地区待遇的县(区)的资源税收入分享。 (六)改革具体实施时间。本次资源税改革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已实施从价计 征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 6 个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 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 、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周密部署,加强对资源税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财税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 财政厅、省地税局和相关省直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作用,主动做好综合协调,加强对各 地的指导,统筹推进全省改革工作。各级财税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制定工作方案和配 套政策,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措施,统筹安排做好各项工作,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 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加以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二)积极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等渠道, 广泛深入宣传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重要意义。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 稳定社会预期,增进社会各界对改革的认同,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舆论环境。各级税 务部门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培训,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特别是要加强与资 源企业的沟通,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对不实消息和人为炒作要及时澄清,避免政策误读,确 保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三)确保清费到位。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统一规定,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 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征有关收费基金、未按要求做好收费基 金清理工作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1. 国家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2. 国家未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6 年 7 月 11 日 88 附件 1 国家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类别 品目 征税对象 计征方式 适用税率 铁矿 精矿 从价计征 4.0% 金矿 金锭 从价计征 3.0% 金 铜矿 精矿 从价计征 4.0% 属 铝土矿 原矿 从价计征 9.0% 铅锌矿 精矿 从价计征 3.5% 镍矿 精矿 从价计征 3.0% 锡矿 精矿 从价计征 4.0% 石墨 精矿 从价计征 3.0% 高岭土 原矿 从价计征 4.0% 萤石 精矿 从价计征 6.0% 非 石灰石 原矿 从价计征 6.0% 金 硫铁矿 精矿 从价计征 2.5% 属 磷矿 原矿 从价计征 8.0%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从价计征 3.0% 煤层(成)气 原矿 从价计征 1.0% 粘土 原矿 从量计征 3.0 元/立方米 砂石 原矿 从量计征 3.0 元/立方米 矿 矿 89 附件 2 国家未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类别 金 品目 征税对象 计征方式 适用税率 锰矿石 原矿 从价计征 3.5% 银矿 原矿 从价计征 3.5% 锂矿石 精矿 从价计征 4.5% 其他未列名的金属矿产品 原矿或精矿 从价计征 2.0% 石英岩 原矿 从价计征 6.5% 天然沥青矿 原矿 从量计征 21.0 元/吨 方解石、冰洲石 原矿 从价计征 3.5% 芒硝 精矿 从价计征 2.0% 矿泉水 原矿 从价计征 2.0% 地热(温泉) 原矿 从量计征 3.0 元/吨 膨润土、沸石、珍珠岩 精矿 从价计征 2.0% 原矿 从价计征 10.0% 原矿 从价计征 4.5% 从价计征 3.0% 从价计征 3.0% 属 矿 非 金 石英砂、重晶石、毒重石、蛭石、 属 长石、滑石、白云岩、硅灰石、 矿 凹凸棒石粘土、云母 菱镁矿、天然碱、石膏、矽线石 大理岩 花岗岩 原矿或 原矿加工品 原矿或 原矿加工品 耐火粘土 原矿 从价计征 5.0% 其他未列名的非金属矿产品 原矿或精矿 从量或从价计征 5.0 元/吨或 2.0% 90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全面改革有关政策的通 知 (2016 年 7 月 15 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川财税〔2016〕18 号) 各市(州) 、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资源税全面改革已于 2016 年 7 月 1 日实施。为认真 贯彻落实好国家部署和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税〔2016〕54 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川府发〔2016〕 34 号)的规定,现就我省资源税全面改革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 原矿加工品,下同)、氯化钠初级产品、金锭,具体按照《国家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附件 1)和《国家未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附件 2)规定执行。对其他未列名的金属 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暂按原矿作为征收对象从价计征资源税。对于因开采使用或市场销 售的特殊性,难以实行从价计征的其他未列名非金属矿产品,按照便利征管原则,资源税可 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确需单列税目的,由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报省政府同意后确定,并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 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 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 凡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三、关于原矿与精矿销售额的折算和换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 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 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 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 税。我省有关资源税应税品目的折算率和换算比按照《四川省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 比适用表》 (附件 3)的规定执行。 折算率和换算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根据资源开采状况和市场变化情况,如确 需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财政厅确定,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四、关于外购已税产品购进金额的扣减 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以下简称已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 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 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 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五、关于优惠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 减征 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 91 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 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 不超过 5 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应税产品销售额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备案。 六、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 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关于纳税环节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 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 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 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 算缴纳资源税。 八、关于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纳 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决定。 九、其他事项 已实施从价计征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 6 个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 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附件:1. 国家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2. 国家未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3. 四川省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5 日 92 附件 1 国家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类别 金属矿 品目 征税对象 计征方式 适用税率 铁矿 精矿 从价计征 4.0% 金矿 金锭 从价计征 3.0% 铜矿 精矿 从价计征 4.0% 铝土矿 原矿 从价计征 9.0% 铅锌矿 精矿 从价计征 3.5% 镍矿 精矿 从价计征 3.0% 锡矿 精矿 从价计征 4.0% 石墨 精矿 从价计征 3.0% 高岭土 原矿 从价计征 4.0% 萤石 精矿 从价计征 6.0% 石灰石 原矿 从价计征 6.0% 硫铁矿 精矿 从价计征 2.5% 磷矿 原矿 从价计征 8.0%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从价计征 3.0% 煤层(成)气 原矿 从价计征 1.0% 粘土 原矿 从量计征 3.0 元/立方米 砂石 原矿 从量计征 3.0 元/立方米 非金属矿 93 附件 2 国家未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类别 品目 征税对象 计征方式 适用税率 锰矿石 原矿 从价计征 3.5% 银矿 原矿 从价计征 3.5% 锂矿石 精矿 从价计征 4.5% 其他未列名的金属矿产品 原矿或精矿 从价计征 2.0% 石英岩 原矿 从价计征 6.5% 天然沥青矿 原矿 从量计征 21.0 元/吨 方解石、冰洲石 原矿 从价计征 3.5% 芒硝 精矿 从价计征 2.0% 矿泉水 原矿 从价计征 2.0% 地热(温泉) 原矿 从量计征 3.0 元/吨 膨润土、沸石、珍珠岩 精矿 从价计征 2.0% 原矿 从价计征 10.0% 原矿 从价计征 4.5% 从价计征 3.0% 从价计征 3.0% 5.0% 金属矿 石英砂、重晶石、毒重石、 非金属矿 蛭石、长石、滑石、白云岩、 硅灰石、凹凸棒石粘土、云母 菱镁矿、天然碱、石膏、矽线石 原矿或 大理岩 原矿加工品 原矿或 花岗岩 原矿加工品 耐火粘土 原矿 从价计征 其他未列名的非金属矿产品 原矿或精矿 从量或从价计征 附件 3 四川省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 序号 品目 换算比 1 铁矿 1.5 2 铅锌矿 1.4 3 金矿 1.3 5 铜矿 1.2 6 磷矿 折算率 0.60 94 5.0 元/吨 或 2.0%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 案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4 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黔府办发〔2016〕25 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组织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 年 7 月 14 日 贵州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确保我 省资源税改革平稳有序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16〕54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 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利于规范税费关系,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有利于强化税收调 节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有利于理顺政府与企业分配关系,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 康发展,加快我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建立规范公 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 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二、基本原则 (一)清费立税。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取缔市县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越权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二)合理负担。结合我省资源税费规模、资源赋存条件等因素,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的 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合理拟定适用税率,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循序渐进。在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全面实施改革。 努力创造条件,积极争取,逐步对水、森林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改革内容 (一)计征方式。按照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原则,对铁矿、金矿、铝土矿、 铅锌矿、锰矿、锑矿等金属矿以及萤石、石灰石、硫铁矿、磷矿、矿泉水、重晶石、玉石、 页岩、板岩、大理岩、石英岩、煤层(成)气等非金属矿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对粘土、 砂石、地热水(温泉)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资源品目,资源税原 则上实行从价计征,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已实施从价定率计征的 煤炭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计税依据。 1.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 矿、金锭等,具体征税对象按照本方案所附《贵州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对未列举名 称的其他矿产品,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源税征税对象。 2.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 95 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 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 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 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按简便可行、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并 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适用税率。经省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各资源品目资源税适 用税率按照本方案附表《贵州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四)计税方法。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从价计征资源品目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 从量计征资源品目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量×适用税率 (五)税收优惠。改革后资源税优惠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税改革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利用低品位矿提取的矿产品征收 资源税。为鼓励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对利用尾矿提取出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 50%;对利 用废石、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出的矿产品,暂免征收资源税。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 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六)实施时间。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全面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纳入此次改革 的资源品目,原资源税政策一律停止执行,以本方案为准。 (七)征收管理。省地方税务局要建立与改革相适应的征管机制,根据需要,调整征管 流程,创新征管模式,强化税源管理,加强组织协调,保障改革政策落到实处。 (八)资源税收入分配。此次从价计征改革资源税收入,省、市、县三级按 2∶2∶6 的比例进行分配。煤炭资源税收入仍按原办法进行分配。 (九)全面清理收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 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 继续收费。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要出台我省清理相关收费基金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确保清理收费基金工作与资源 税改革同步实施,落实到位,并于 8 月底前将本地区清理收费措施及成效报省财政厅、省发 展改革委,省级将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征有关收费基金、未按要求 做好收费基金清理工作的,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资源税改革的重 要意义,准确把握改革工作的精神实质,加强对资源税改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资 源税改革和征收管理部门协作配合机制,确保改革平稳有序实施。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立足本职,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协 助地税部门做好资源税改革效应分析和税源管理及减免税政策落实。由财政部门牵头,负责 统筹协调,抓好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全面清理等组织协调工作,确保清费立税落实到 位;地税部门负责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对纳税人的培训,优化纳税服务;人民银行 国库部门负责税款入库相关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收费清理情况的监督、审计工作;新 闻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对资源税改革的宣传报道工作,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舆论环境。 (三)强化保障措施。资源税改革实施后,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同 级财政通过部门预算进行统筹安排。各地、各有关部门对资源税改革运行中发现的问题,要 及时报送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 附件:贵州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96 附件 贵州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1 铁矿 精矿 3% 2 金矿 金锭 4% 铝土矿 原矿 8% 铅锌矿 精矿 3% 锰矿 原矿 3.5% 6 锑矿 精矿 2% 7 其他金属矿 原矿 2% 8 萤石 精矿 5% 9 石灰石 原矿 6% 10 硫铁矿 精矿 2.5% 11 磷矿 原矿 7.5% 12 矿泉水 原矿 2.5% 13 重晶石 原矿 3.5% 14 玉石 原矿 5% 页岩 原矿 4% 3 4 5 15 金 属 矿 非 金 16 属 板岩 原矿 3% 17 矿 大理岩 原矿 3% 18 石英岩 原矿 6% 19 煤层(成)气 原矿 1% 20 粘土 原矿 2 元/立方米 21 砂石 原矿 2 元/立方米 22 地热水 原矿 3 元/吨 23 其他非金属矿 原矿 97 从量计征 5 元/吨、立方米; 从价计征 2%。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5 日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黔财税〔2016〕39 号) 各市(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咸宁县财政局、 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我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 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 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 复》 (财税〔2016〕69 号)的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全面推进资源 税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6〕25 号)要求,现将我省资源税改革有关政策明 确如下,请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一、关于征税对象和征收方式 资源税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 、金锭。资源税按照 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原则确定计征方式。具体按照本通知所附《贵州省资源税税 目税率表》 (附件 1)的规定执行。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暂按原矿作为征税对象从 价计征资源税;部分未列名品目如因开采使用或市场销售的特殊性,确需调整征税对象或计 征方式的,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计税依据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从价定率计征资源税的品目,其计税 依据为应税矿产品的销售额,从量定额计征资源税的品目,其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量。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 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应取得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并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 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当期销售额中允许扣减的外购已税矿产品购进金额,应按当期实际使用的外购已 税矿产品数量和相应的购进价格计算扣减,当期不足扣减的部分,可结转下期扣减。外购已 税矿产品购进金额需要进行折算或换算的,应按规定折算或换算后作为允许扣减的外购矿购 进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已税矿产品的购进金额的,应当提供外购已税矿产品增值税专用发 票、普通发票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矿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下列方 式确定计税价格和应税销售额: 1. 按纳税人同一时期销售同类矿产品的增值税计税销售额确定; 2. 按同一地区或邻近地区同类矿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 按当期或上期同类矿产品国内市场上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纳税人开采应税矿产品自用于连续深加工工业产品销售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而无销 售额的或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主管税务 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应税销售额。 98 (二)关于原矿与精矿销售额的折算或换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金锭)的,纳税 人销售原矿(金精矿)时,应将原矿(金精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金锭)销售额计算缴纳 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 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我省资源税改革相应矿产品目的折算率和换算比按照本通知所附《贵州省资源税应税品 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 (附件 2)的规定执行。金矿征税对象为金锭,纳税人销售金精 矿的,应将金精矿的销售额按规定的换算比换算为金锭的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浮选煤折 算率仍按原规定执行。 折算率和换算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根据资源开采状况和市场变化情况,如确 需调整的,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适用税率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我省资源税改革各品目的适用税率 按照本通知所附《贵州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1)的规定执行。煤炭资源税税率仍按 原规定执行。 四、关于减免税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 减征 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 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置换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 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 不超过 5 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对利用的低品位矿提取的矿产品,暂按规定征收资源税。为鼓励资源节约和综合 利用,对利用尾矿提取出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 50%;对利用废石、废渣、废水、废气等提 取出的矿产品,暂免征收资源税。 (四)纳税人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含)以上减免税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 不得同时叠加适用。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矿产品销售额,并在申报纳税时持相关 证明材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单独核算或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的, 不得适用上述资源税减免政策。 (六)纳税人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1. 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 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充填开采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3. 衰竭期矿山证明材料及当期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 4. 利用尾矿提取矿产品的,应提供企业当期自采自用原矿数量、选矿比、精矿产量、 综合回收率、尾矿数量品位及从尾矿中提取的矿产品数量。 5. 利用废石、废渣、废水、废气提取矿产品的,应提供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的 文件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以及当期综合利用废弃物所提取矿产品的数量。 五、关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从价定率计征资源税的矿产品目,纳税 人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 资源税。从量定额计征资源税的矿产品目,在原矿销售和移送使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 99 围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决定。 本通知从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纳入改革的资源品目,原资源税政策停止执行,以 本通知为准。已实施从价计征的煤炭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附件:1. 贵州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2. 贵州省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1 贵州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1 铁矿 精矿 3% 2 金矿 金锭 4% 3 铝土矿 原矿 8% 铅锌矿 精矿 3% 5 锰矿 原矿 3.5% 6 锑矿 精矿 2% 7 其他金属矿 原矿 2% 8 萤石 精矿 5% 9 石灰石 原矿 6% 10 硫铁矿 精矿 2.5% 11 磷矿 原矿 7.5% 12 矿泉水 原矿 2.5% 13 重晶石 原矿 3.5% 14 玉石 原矿 5% 15 页岩 原矿 4% 板岩 原矿 3% 17 大理岩 原矿 3% 18 石英岩 原矿 6% 19 煤层(成)气 原矿 1% 20 粘土 原矿 2 元/立方米 21 砂石 原矿 2 元/立方米 22 地热水 原矿 3 元/吨 23 其他非金属矿 原矿 4 16 金属矿 非金属矿 100 从量计征 5 元/吨、立方米; 从价计征 2%。 附件 2 贵州省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计量单位 平均选矿比 折算率 换算比 1 铁矿 精矿 吨 1.8 / 1.2 2 金矿 金锭 千克 59 / 1.4 3 铅锌矿 精矿 吨 14 / 1.3 5 铝土矿 原矿 吨 1.4 0.6 / 6 磷矿 原矿 吨 1.5 0.7 / 7 锰矿 原矿 吨 1.1 0.9 / 101 备注 仅适用于以金精矿加工 为金锭销售的情形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 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6 年 6 月 30 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地方税务局 云财税〔2016〕46 号) 各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附件: 1. 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 2. 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1 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 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 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 率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特制定本 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企业分配关系,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进一步规范资源税费关系,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进一步强化税收调节机制,促进资源节约 和高效利用。通过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优化税制,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 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 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功能,进一步推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行业 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清费立税。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 率降为零,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资源税费关系。 (二)合理负担。按照改革前后税费平移原则,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 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循序渐进。在对煤炭资源税实施从价计征改革的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全面实 施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滩涂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资源税改革主要内容 (一)实施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1. 矿产资源税计征方式。对国家列举名称的铁矿、金矿、铜矿、铝土矿、铅锌矿、镍 矿、锡矿、硅藻土、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铁矿、磷矿、井矿盐等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 征。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 定额计征。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实行从价计征为主、从 量计征为辅的原则,具体计征方式按照所附《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相关规定执行。 102 2. 计税依据。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 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所附《云南省资源税税 目税率表》的相关规定执行。 3. 应税销售额。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 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 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 资源税。 4. 资源税适用税率。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所附《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相 关规定执行。 5. 应纳税额。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 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 用的定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税资源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适用税率。 6. 换算比或折算率。换算比或折算率按照所附《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相关规 定执行。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 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 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 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7. 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 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 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8. 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 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 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 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方案》规定计 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开采或者生 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9. 其他事项。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 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 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 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 销售的,按本《方案》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 年 7 月 1 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方案》规定缴纳资源 税;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 ,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 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对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 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二)收入分配体制 为保持财政体制的延续性和稳定性,此次纳入改革范围的资源税仍属各州(市)县财政 103 收入。资源税改革实施后,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和保 障。 (三)全面清理收费基金 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取缔 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 格执行中央统一规定,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 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不按规定取 消或停征有关收费基金、未按要求做好收费基金清理工作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实施时间 此次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的原油、 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作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资源税改革的重要意义,深 刻把握改革的实质和内容,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好各项工作,确保改革积极稳妥 推进。 (二)健全工作机制。在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过程中,要完善工作机制,建立政府主 导、财税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的协作机制,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按照时间节点、倒排 工期、明确职责、细化任务、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全力推进资源税改革工作。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级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开展改革宣传, 积极营造良好舆论氛围,抓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和征管业务培训,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了 解改革的背景、目的,熟悉新税制、适应征管新规定,关心支持改革工作。 (四)做实征管准备。各级税务部门要按时完成征管软件调整测试工作,确保征管系统 调整到位,同时,要以畅通、安全、平稳为原则,分项梳理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建立和完 善处理预案,加强舆情监测,妥善应对和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确保改革平稳顺利。 (五)深化效应分析。各级财税部门要深入开展改革的效应评估工作,重点分析改革前 后本地区主要税目和重点企业的税费负担变化情况、对财政收入的影响分析,及时发现和解 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104 附件 2 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征税对象 计征方式 适用税率 铁矿 金矿 铜矿 铝土矿 铅锌矿 镍矿 锡矿 钛矿 锰矿 锑矿 银矿 锗矿 铁铜矿 精矿 金锭 精矿 原矿 精矿 精矿 精矿 精矿 原矿 原矿 精矿 原矿 精矿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 5% 4% 5% 9% 5% 4% 3% 4% 4% 1% 3% 5.5% 5% 14 其他未列名称 金属矿 精矿或原矿 从价计征 1%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硅藻土 高岭土 萤石 石灰石 硫铁矿 磷矿 井矿盐 粘土 砂石 地热 矿泉水 石英砂 矽线石 黄龙玉 火山石 石膏 白云岩 大理岩 花岗岩 泥炭 膨润土 页岩 木纹石 耐火粘土 玛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40 税目 金属矿 非金属矿 其他未列名称 非金属矿 精矿 从价计征 原矿 从价计征 精矿 从价计征 原矿 从价计征 精矿 从价计征 原矿 从价计征 氯化钠初级产品 从价计征 原矿 从量计征 原矿 从量计征 原矿 从量计征 原矿 从价计征 原矿 从价计征 精矿 从价计征 精矿 从价计征 精矿 从价计征 原矿 从价计征 原矿 从价计征 原矿加工品 从价计征 原矿加工品 从价计征 原矿 从量计征 原矿 从价计征 原矿 从量计征 精矿 从价计征 原矿 从价计征 精矿 从价计征 精矿或原矿 6% 4% 6% 6% 2% 8% 6% 1.5 元/立方米 1.5 元/立方米 5 元/吨 3% 5% 2% 4% 1% 4% 9% 1% 3% 3 元/吨 6% 1.5 元/吨 4% 1% 4% 从价计征 从量计征按 1 元/吨或立方米; 或从量计征 从价计征按 1% 105 换算比 或折算率 1.32 1.00 2.16 0.51 2.48 1.31 0.58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区资源税改革有关 事项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3 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藏财税〔2016〕39 号)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水利厅、林业厅,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 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快生态文明 建设,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 ,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批准,我区与全国同步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备案的资源税相关品目的实际适用税率,现公布 我区资源税税目适用税率(详见附件)。 二、我区资源税品目换算比和折算率 (一)铁矿(原矿—精矿) 换算比 1.43 (二)金矿(精矿—金锭) 换算比 1.35 (三)铜矿 1. 原矿—精矿。换算比 1.39 2. 电解铜—精矿。折算率 0.66 (四)铅锌矿(原矿—精矿) 换算比 1.47 (四)铬矿(精矿—原矿) 折算率 0.68 三、资源税延续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完成原油、天然气、稀土、钨、钼等 5 个品目从价计征改革, 关于原油、天然气、稀土、钨、钼等资源税政策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3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 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5〕52 号)有关规定执行。 煤炭品目我区已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完成改革,煤炭资源税改革政策按《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4〕72 号)和《西藏自治 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14〕209 号)有关规定执 行。 此次改革发布的新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上述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 6 个品目。 四、全面清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基金 按照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的要求,决定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各地(市) 、各有关部门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要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 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并取缔各地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 目。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 消。属于重复设置、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的不合理收费一并清理取消。 各地(市)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或停征的收费基金,不得 106 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征有关 收费基金、未按要求做好收费基金清理工作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各地(市)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宣传和政策解读,确保资源税改革平稳 有序推进。同时,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确保清理收费基金与资源税改革同步实施,落实到 位。各地(市)于 2016 年 9 月 15 日前将本地(市)清理收费措施及成效报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五、工作要求 请各地(市) 、各有关部门按照我区的资源税改革要求,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资源税改 革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改革工作落实到位。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重大问题, 请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 六、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我区有关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 本通知为准。 七、本通知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3 日 107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1 铁矿 精矿 4% 2 金矿 金锭 4% 3 铜矿 精矿 5% 4 铅锌矿 精矿 4% 锡矿 精矿 5% 6 铬矿 原矿 4.5% 7 银矿 精矿 7% 8 锂矿 精矿 5% 9 锑矿 精矿 4% 10 石灰石 原矿 5% 11 硫铁矿 精矿 5% 12 湖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1% 13 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3% 14 粘土 原矿 每立方米 1.5 元 15 砂石 原矿 每立方米 1.5 元 16 矿泉水 原矿 4% 17 大理岩 原矿 5% 18 花岗岩 原矿 3% 19 石膏 原矿 4.5% 玉石 原矿 7% 21 菱镁矿 原矿 5% 22 云母 原矿 5% 23 陶瓷土 原矿 5% 24 自然硫 原矿 5% 25 硼矿 原矿 5% 26 泥炭 原矿 5% 27 明矾石 原矿 5% 28 水晶 原矿 5% 29 砷矿 原矿 5% 30 火山灰 原矿 5% 5 20 属性 金属矿 非金属矿 108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部分矿产资源适用税率的 通知 (2016 年 6 月 30 日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财税〔2016〕13 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省管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精神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经省政 府同意,决定从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实行资源税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中央列举品目中我省境内铁矿、金矿、铜矿、铅锌矿、镍矿、石墨、萤石、石灰 石、硫铁矿、磷矿、井矿盐、湖盐、煤层(成)气等 13 个品目矿产资源实行从价计征,对 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 改革的 15 个品目征税对象和适用税率见附件。原涉及以上 15 个资源品目税率的相关文件同 时废止。 二、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各市(区) 、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取缔地 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三、请各市(区)、县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本地区资源税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确 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研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解决,重大 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附件:陕西省部分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陕西省部分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换算比 1 铁矿 精矿 4% 2.4 2 金矿 金锭 3.5% 3 铜矿 精矿 4% 2 4 铅锌矿 精矿 3.5% 3.1 5 镍矿 精矿 4% 6 石墨 精矿 3% 7 萤石 精矿 4% 8 石灰石 原矿 6% 9 硫铁矿 精矿 3% 10 磷矿 原矿 8% 11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4% 12 湖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3% 13 煤层(成)气 原矿 1% 14 粘土 原矿 每立方米 2 元 15 砂石 原矿 每立方米 2 元 109 关于陕西省未列举品目资源税适用税率的通知 (2016 年 6 月 30 日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财税〔2016〕15 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管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境内未列举品目资源税适用税率通知如下: 一、从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我省境内锰矿、汞锑矿、钒矿、银矿、锑矿、花岗岩、石 英岩、重晶石、白云岩、方解石、滑石、海泡石、长石、麦饭石、石膏、透辉石、页岩、大 理岩、红粒石、膨润土、瓦板岩等 21 个品目的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对矿泉水、地下 热水 2 个品目实行从量定额计征(见附件)。此前下发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二、在实施资源税改革的同时,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全面取消价格调节基金, 取缔省以下违规收费基金。 三、各市(区)财税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本地区资源税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确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以下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要对改革中出现 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重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附件:陕西省未列举品目资源税适用税率表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6 月 30 日 110 附件 陕西省未列举品目资源税适用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换算比 1 锰矿 原矿 2% 0.9 2 汞锑矿 精矿 2% 3 钒矿 精矿 5% 4 银矿 精矿 2% 5 锑矿 精矿 2% 6 花岗岩 原矿加工品 2% 7 石英岩 原矿 4% 8 重晶石 原矿 3% 9 白云岩 精矿 4% 10 方解石 原矿 2% 11 滑石 原矿 3% 12 海泡石 原矿 5% 13 长石 原矿 3% 14 麦饭石 原矿 3% 15 石膏 原矿 5% 16 透辉石 原矿 2% 17 页岩 原矿 5% 18 大理岩 原矿加工品 2% 19 红粒石 精矿 2% 20 膨润土 原矿 3% 21 瓦板岩 原矿 2% 22 矿泉水 原矿 4 元/吨 23 地下热水 原矿 1 元/吨 0.34 备注:此次资源税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税目进行了统一规范:石英石 税目为石英岩;白云石税目为白云岩;大理石税目为大理岩;钾长石 税目为长石;硅石税目并入石英岩。 111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 的通知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财税法〔2016〕54 号) 各市(州)、兰州新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按照国家改革精神和省政府安排部署,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 切实做好我省资源税改革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 知》 (财税〔2016〕53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 税〔2016〕54 号)和财政部对我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等规定,现就我省全面推开资源 税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纳税人的确定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 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 原矿加工品) 、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 (一)适用税率的确定。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征税对象按照本通知所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相关规定 执行。对《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暂按国家规定的最低税 额征收资源税,即:其他非金属矿每吨或立方米 0.5 元、其他有色金属矿每吨 0.4 元。 (二)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 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 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 取得相应凭证且能分别核算的允许扣除;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 当一并计征资源税。扣减的凭据包括有关发票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其他凭据。 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导致应税产品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 关有权合理调整计税价格。 (三)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 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 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原则上应通过原矿售价、精矿售价和选矿 比计算,也可通过原矿销售额、加工环节平均成本和利润计算。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 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1. 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换算公式如下: 公式一: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 。 公式二: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售价÷(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折算率=1÷换算比 112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或 =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 纳税人应当在事前确定销售额换算公式,确定后 1 年内不得变更;换算比、折算率和选 矿比一经确定,原则上 1 个纳税年度内保持相对稳定。 2. 销售价格的核定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 为而无销售价格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 销售价格: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 (4)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以上所提成本利润率暂定为 10%。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 算。 三、资源税优惠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 减征 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 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 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 不超过 5 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以上纳税人的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的, 不予减税。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 中一项执行,暂不能叠加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 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 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土资源等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对符合条 件的进行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减征、免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他 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执行,实行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制度。 四、关于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一)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 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 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 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或自用于加工精矿产品外 的其他方面等,视同销售,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113 (四)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开采 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五、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 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 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已税应税产品购进额的,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国税发〔1998〕49 号)中规定的资源税管理证明, 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二)纳税人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 年 7 月 1 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 ,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 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对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 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七、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 1: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 附件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 54 号)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8 日 114 附件 1 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税额) 1 铁矿 精矿 3% 2 金矿 金锭 2.5% 3 铜矿 精矿 3% 铅锌矿 精矿 3% 5 镍矿 精矿 4% 6 钒矿 精矿 2% 7 铀矿 原矿 3% 8 高岭土 原矿 6% 9 萤石 精矿 3% 10 石灰石 原矿 6% 11 井矿盐 氯化钠处级产品 2.5% 12 湖盐 氯化钠处级产品 4% 13 粘土、砂石 原矿 1 元/立方米 14 重晶石 原矿 4% 15 石膏 原矿 4.5% 膨润土 原矿 3% 17 石棉 原矿 2% 18 石英石 原矿 5.5% 19 硅灰石 原矿 5% 20 菱镁矿 原矿 9% 21 凹凸棒石粘土 原矿 15% 22 花岗岩 原矿 1% 23 石英岩、白云岩、滑石、凝灰岩、芒硝 原矿 2% 4 16 金属矿 非金属矿 115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资源税改革实施 办法》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3 日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财税字〔2016〕1201 号) 各市(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东川工业园区、南川工业园区、生物园区、甘河工业园区、 青海湖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 53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精神, 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青海省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青海省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3 日 附件 青海省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 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 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 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或者生产除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以外的 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 资源税。 第三条 应税产品的适用税率及征税对象,按照本办法所附《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从量定额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 销售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一)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 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 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二)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 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 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金矿以标准金锭为 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将金原矿或金精矿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 纳资源税。应税产品适用的换算比、折算率,按照本办法所附《青海省资源税应税产品换算 比折算率表》相关规定执行,销售额换算、折算公式如下: 1.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适用换算比 标准金锭销售额=金原矿或金精矿销售额×适用换算比 2. 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适用折算率 116 氯化钠初级产品销售额=氯化钠精制产品销售额×适用折算率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矿产资源,享受以下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 税减征 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 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 15 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 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 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 不超过 5 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执行,不能叠加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予以减 征资源税。具体减征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 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 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共伴生矿产品与主矿产品按照企业下属(或依附)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资源税减税项目,需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纳税人初次申报衰竭期矿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 减税条件的矿山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关资料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 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实际服务年限、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 等内容。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而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及时将 有关情况向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停止享受减税政策。 (二)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 减税条件的矿山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关资料以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 位出具,内容包括经批准充填开采的批复、充填开采设计的充填工艺、矿产产量、实施周期 和预期效果等。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 减免。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开采销售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的,应将本企业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 开采销售的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共伴生矿产品与主矿产品按照产品销量或销售额 所占比例孰高原则确定,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的认定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地税 机关备案。 第十条 在计算计税销售额时,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单独核算,凡取得相应凭据的,允 许在计算计税销售额时予以扣减,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 计征资源税。扣减的凭据包括有关发票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其他凭据。 运杂费用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导致应税产品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 关有权合理调整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要求将本企业矿产品品位及产品销售情况等有关资料报主管税 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企业的销售额换算或折算情况进行检查和认定。纳税人 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存在销售额应换算而未换算或者不应折算而折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 及时予以纠正。经纠正后仍不按规定申报缴纳资源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117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 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 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 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用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 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资源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其中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时,组成计税价格 中的成本利润率暂定为 10%。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 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 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 定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五条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 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 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 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 算缴纳资源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 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 年 7 月 1 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 同,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 税;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 ,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 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第十八条 对在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 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资源税风险管理,构建资源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 代化信息技术,对资源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以及绩效 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定期取得矿产资源开采企业 增值税开票信息等相关矿产品销售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表 1: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附表 2:青海省资源税应税产品换算比折算率表 118 附表 1 青海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 号 类 别 税目 征税对象 适用税率 1 铁矿 精矿 4% 2 金矿 金锭 4% 3 铜矿 精矿 4% 铅锌矿 精矿 4% 镍矿 精矿 4% 锰矿 原矿 4% 7 锑矿 原矿 2% 8 锶矿(天青石) 原矿 2% 9 其他未列举名称的 金属矿 原矿 4% 精矿 3% 10 石灰石 原矿 5% 11 氯化钾 精矿 8% 12 硫酸钾 精矿 8% 13 天然卤水提取的 其他产品 精矿 8% 14 油气用天然卤水 原矿 10% 15 硼矿 精矿 3% 16 玉石 原矿 8% 17 非 大理岩、花岗岩、玄武岩、 角闪岩、辉长岩、闪长岩、 蛇纹岩、白云岩等 原矿 3% 金 长石 原矿 3% 属 石棉 精矿 10 元/吨 石膏 原矿 5% 21 石英砂 原矿 4% 22 石英岩 原矿 4% 23 芒硝 原矿 2% 24 矿泉水 原矿 2% 25 地热 原矿 6 元/吨 26 砂石 原矿 2 元/立方米 27 粘土 原矿 2 元/立方米 28 湖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5% 29 其他未列举名称的 非金属矿 原矿 4 5 6 18 19 20 金 属 矿 矿 119 从价 2% 5 元/吨 备注 天然卤水提取的其他矿产 品包括硫酸钾镁肥、碳酸 锂、氯化锂、氧化镁等 精矿指以硼矿生产的硼酸 等原矿加工品 长石包括钾长石及其他长石 附表 2 青海省资源税应税产品换算比折算率表 项目 换算比 铁原矿销售额 和铁精矿销售额 铅锌矿原矿销售额 和铅锌精矿销售额 金精矿(≥Au50)销售额 和标准金锭销售额 金精矿(<Au50)销售额 和标准金锭销售额 金原矿销售额 和标准金锭销售额 湖盐(氯化钠精制产品)销售额 折算率 1.8 2.31:1 2 14.04:1 1.2 19374:1 1.4 53543:1 1.6 670694:1 0.6 和初级产品销售额 平均选矿比 1:3.79 注:湖盐(氯化钠初级产品)销售额和精制产品销售额的折算率仅青海盐业股份公司适用。 12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 我区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税局 自治区地税局 宁财(税)发〔2016〕607 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按照《财政部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财税〔2016〕53 号)的改革要求,经报请自 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财税〔2016〕69 号) ,现将我区资源 税改革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适用税率 我区各品目资源税适用税率确定为:铁矿石 3%、石灰石 6%、井矿盐 5.5%、石膏 8.5%、 石英砂 3.5%、煤层气 1%、砂石 3 元/立方米、粘土 3 元/立方米、贺兰石 30 元/吨、地热 12 元/吨;对其他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按照 3 元/吨征收。 二、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三、其他要求 各地应按照本通知要求严格征管,应收尽收。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 财政厅税政与条法处、自治区地税局三处、自治区国税局所得税处反馈。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 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征税对象 适用税率 铁矿石 精矿 3% 2 石灰石 原矿 6% 3 井矿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5.5% 4 石膏 原矿 8.5% 5 石英砂 原矿 3.5% 6 煤层气 原矿 1% 砂石 原矿 3 元/立方米 8 粘土 原矿 3 元/立方米 9 贺兰石 原矿 30 元/吨 10 地热 原矿 12 元/吨 原矿 3 元/吨 1 7 11 税目 金属矿 非金属矿 其他未列举名称的 非金属矿 121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中卫市铁矿石资源税换算 比、折算率的通知 (2016 年 6 月 20 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财政厅 宁地税发〔2016〕81 号) 中卫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 你局《关于报送中卫市铁矿石换算比折算率的报告》 (卫地税发〔2016〕113 号)收悉。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 号) 精神,经自治区地税局与自治区财政厅审定,你市 2016 年 7 月 1 日—2017 年 12 月 31 日铁 矿石资源税换算比暂定为 1.6%,折算率暂定为 0.6%。 请按要求做好中卫市铁矿石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6 年 6 月 20 日 1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我区资源税改革适用 税率和换算比选矿比的通知 (2016 年 7 月 12 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新财法税〔2016〕24 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地税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财税〔2016〕69 号) ,并经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确定我区资源税改革适用税率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率 我区此次资源税改革税目共 55 个,具体适用税率如下: (一)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核准的 15 个资源税税目的适用税率。 地区 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铁矿 精矿 5% 金矿 金锭 4% 铜矿 精矿 4% 铅锌矿 精矿 6% 镍矿 精矿 4% 高岭土 原矿 4% 萤石 精矿 3% 石灰石 原矿 6% 硫铁矿 精矿 3% 氯化钾 精矿 8% 硫酸钾 精矿 11% 湖盐 氯化钠初级产品 6% 煤层(成)气 原矿 1% 粘土 原矿 每立方米 1 元 砂石 原矿 每立方米 1 元 (二)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确定的 40 个资源税税目的适用税率。 地区 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铬矿 原矿 3% 锂矿 精矿 2% 锰矿 原矿 4% 铍矿 精矿 3% 其他金属矿产品 原矿 2%-10% 123 地区 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红柱石 精矿 3% 花岗岩 原矿加工品 3% 滑石 精矿 6% 矿泉水 原矿 3% 硅灰石 原矿 10% 菱镁矿 原矿 10% 白云岩 原矿 10% 石英岩 原矿 4% 芒硝 精矿 3% 钠硝石 精矿 3% 大理岩 原矿加工品 3% 膨润土 原矿 5% 地热 原矿 4% 砂岩 原矿 3% 石膏 原矿 12% 石棉 原矿 3% 页岩 原矿 3% 油页岩 精矿 4% 玉石 原矿 4% 云母 原矿 3% 珍珠岩 原矿 4% 蛭石 精矿 3% 玄武岩 原矿 3% 长石 原矿 3% 安山岩 原矿 3% 角闪岩 原矿 3% 脉石英 原矿 4% 石英砂 原矿 4% 陶瓷土 原矿 2% 辉绿岩 原矿 2% 石榴子石 原矿 2% 毒重石 原矿 2% 宝石 原矿 4% 蛇纹岩 原矿 2% 其他非金属矿产品 原矿 2%-10% 124 二、我区资源税的换算比和选矿比(共 13 个) (一)金矿 换算比 1.4,选矿比 340000:1 (二)铅锌矿 换算比 1.75,选矿比:铅 35:1 锌 15:1 (三)铜矿 换算比 2.1,选矿比 21:1 (四)镍矿 换算比 1.9,选矿比 12:1 (五)铁矿 换算比 1.75,选矿比 2.5:1 (六)红柱石 换算比 2.14,选矿比 24:1 (七)芒硝 换算比 1.99,选矿比 3.13:1 (八)蛭石 换算比 1.24,选矿比 5.42:1 (九)锂矿 换算比 2.6,选矿比 13.88:1 (十)铍矿 换算比 1.8,选矿比 64.06:1 (十一)钠硝石 换算比 1.28,选矿比 18.02:1 (十二)滑石 换算比 1.57,选矿比 1.1:1 (十三)油页岩 换算比 1.39,选矿比 36:1 三、资源税换算比计算方法 换算比和折算率原则上应通过原矿售价、原矿品位、精矿售价、精矿品位、选矿比和选 矿回收率等计算,也可以通过原矿销售额、加工环节平均成本和利润计算。 计算公式: 换算比=精矿单位售价÷(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或者, 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四、本通知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此前出台的与本文件不相符的规定,按本文件 规定为准执行。 附件:关于我区 55 个资源品的税目注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 年 7 月 12 日 125 附件: 关于我区 55 个资源品的税目注释 一、铁矿 铁(Fe)为银灰色的金属,常见铁的化合物主要为正二价、正三价,个別为正六价, 其中正三价的化合物最稳定。铁的密度为 7.86g/cm3,熔点为 1535℃,沸点 3000℃。单质 铁是具有光泽的白色金属,有铁磁性是最重要的基础结构材料,其化学性质为中等活泼性的 金属。铁矿指含有可提炼出铁的化合物的岩石或沉积物,铁矿井或铁矿山。铁矿物种类繁多, 已发现的铁矿物和含铁矿物约 300 余种,但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主要是磁铁矿、赤铁矿、磁 赤铁矿、钛铁矿、褐铁矿和菱铁矿等。 二、金矿 金(Au)呈黄色,具强金属光泽,属铜族元素。金是很不活泼的金属,密度为 19.32g/cm3 (20℃时) ,熔点 1064.43℃,沸点 2807℃,硬度 2.2,维斯显微硬度值为 50〜55kg/mm2。 金的延展性很好,可压成厚度只有 0.01 微米的金箔,可拉成只有 0.5mg/m 重的金丝。金的 电导率仅次于银和铜,热导率为银的 74%。金矿指金矿石或金矿床(山) 。金矿石是具有足 够含量黄金并可工业利用的矿物集合体;根据矿物中金的结构状态和含金量,可将金矿床中 的金矿物分为金矿物、含金矿物和载金矿物三大类。所谓金的独立矿物,系指以金矿物和含 金矿物形式产出的金,它是自然界中金最重要的赋存形式,也是工业开发利用的主要对象。 三、铜矿 铜(Cu)是一种紫红色的金属,硬度 2.5〜3,密度 8.5〜9g/cm3,熔点 1083℃,沸点 2567℃。铜的延展性和导热性强,导电性高,还具有良好的化学稳定性和容易与锌、铅、镍、 铝、钬等熔成合金的性能。铜矿指可以利用的含铜的自然矿物集合体的总称,铜矿石一般是 铜的硫化物或氧化物与其他矿物组成的集合体,与硫酸反应生成蓝绿色的硫酸铜。铜的工业 矿物有:自然铜、黄铜矿、辉铜矿、黝铜矿、蓝铜矿、孔雀石等。我国开采的主要是黄铜矿 (铜与硫、铁的化合物) ,其次是辉铜矿和斑铜矿。 四、铅锌矿 是富含金属元素铅和锌的矿产,铅锌广泛用于电气工业、机械工业、军事工业、冶金工 业、化学工业、轻工业和医药业等领域。铅是一种蓝灰色金属,新鲜断面具有强烈的金属光 泽,硬度 1.5,密度 10.67~11.34g/cm3,熔点 327.4℃,沸点 1749℃。铅是所有金属中最软 的重金属。铅的展性良好,延性甚微,是热和电的不良导体,具有较好的可锻性和抗磨性, 并易与锌、锡、砷、锑等制成合金。铅是白色金属,新鲜断面具有金属光泽,硬度 2,常温 下密度 7.19g/cm3,熔点 419.45℃,沸点 906℃。锌在常温下发脆,在 100〜150℃时,具有 良好的压延性,但继续加热到又变为很脆,甚至成为粉末。锌是重要的有色金属原材料,锌 在有色金属的消费中仅次于铜和铝。 五、镍矿 镍是银白色金属,属铁族元素。在许多物理化学性质上,镍与同族的铁和钴相似。在各 类岩石中, 超基性岩镍含量最高, 基性岩次之。 镍的密度 8.8~8.9g/cm3,硬度为 5, 熔点 1544℃, 沸点 3075℃,具有良好的机械强度和延展性、难熔、在空气中不氧化等特性。镍有磁性, 但在加热到 365℃时失去磁性。镍的杂质含量对其性能有显著影响。镍和一氧化碳反应可生 成羰基镍,其在 43℃时沸腾,180℃时分解为镍和一氧化碳。镍矿主要矿物有镍黄铁矿、硅 镁镍矿、针镍矿或黄镍矿、红镍矿等。海底的锰结核中镍的储量很大,是镍的重要远景资源。 六、高岭土 126 高岭土是一种非金属矿产,是一种以高岭石族粘土矿物为主的粘土和粘土岩。因呈白色 而又细腻,又称白云土。其质纯的高岭土呈洁白细腻、松软土状,具有良好的可塑性和耐火 性等理化性质,其矿物成分主要由高岭石、埃洛石、水云母、伊利石、蒙脱石以及石英、长 石等矿物组成。高岭土用途十分广泛,主要用于造纸、陶瓷和耐火材料,其次用于涂料、橡 胶填料、搪瓷釉料和白水泥原料,少量用于塑料、油漆、颜料、砂轮、铅笔、日用化妆品、 肥皂、农药、医药、纺织、石油、化工、建材、国防等工业部门。高岭石族矿物有高岭石、 珍珠石(又称珍珠陶土) 、地开石(又称迪开石)、埃洛石(旧称多水高岭石、舒永石)四种, 均属层状硅酸盐矿物,其中以高岭石和埃洛石为主。 七、萤石 萤石旧称氟石,属卤化物矿物,是自然界主要的含氟矿物,化学式 CaF2,理论成分 F48.67%,Ca51.33%,钙常被铈、钇代替,钇含量高时,称钇萤石,常见混入物为氯,有时 有三氧化二铁、氧化铝、二氧化硅和沥青等混入。萤石属等轴晶系,其晶形具有标型特征, 在碱性溶液中结晶时呈立方体,在中性溶液中结晶为菱形十二面体、八面体,偶具四六面体 和六八面体,在酸性溶液中形成八面体,大多为粒状、块状集合体。萤石一般呈黄、绿、蓝、 紫、红、灰、深灰及黑等色调,加热时褪色,受射线照射可恢复原色,玻璃光泽,硬度 4, 密度 3.18g/cm3,熔点较低,为 1270〜1360℃。 八、石灰石 石灰石主要成分碳酸钙(CaCO3)。石灰和石灰石大量用于建筑材料、工业原料。石灰石 直接加工成石料和烧制成生石灰。生石灰吸潮或加水就成为熟石灰,主要成分是 Ca(OH)2, 可以称之为氢氧化钙,熟石灰经调配成石灰浆、石灰膏等,用作涂装材料和砖瓦粘合剂。遇 稀醋酸、稀盐酸、稀硝酸发生泡沸,并溶解。高温条件下分解为氧化钙和二氧化碳。 九、硫铁矿 硫铁矿一般指二硫化铁,别名为黄铁矿、硫精砂、硫化铁、矿铁矿、硫精矿粉、白铁矿、 硫精矿。在橡胶、造纸、纺织、食品、火柴等工业以及农业中均有重要用途。特别是国防工 业上用以制造各种炸药、发烟剂等。以硫铁矿为原料制取硫酸,其矿渣可用来炼铁、炼钢。 若炉渣含硫量较高,含铁量不高时,可以用作水泥的附属原料——混合料。另外,硫铁矿又 常与铜、铅、锌、钼等硫化矿床共生,并含有金、钴、钼及稀有元素硒等,能综合回收利用。 十、氯化钾 氯化钾是钾盐的一种;钾盐是可溶性含钾(K)的盐类矿物。氯化钾化学式为 KCl,是一 种无色细长菱形或成一立方晶体,或白色结晶小颗粒粉末,外观如同食盐,无嗅、味辣。主 要用于低纳盐、矿物质水的添加剂。氯化钾是临床常用的电解质平銜调节药,临床疗效确切, 广泛运用于临床各科及无机工业,是制造各种钾盐或碱如氢氧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酸 钾、红矾钾等的基本原枓。医药工业用作利尿剂及防治缺钾症的药物。染料工业用于生产 G 盐,活性染料等。农业上则是一种钾肥。此外,还用于制造枪口或炮口的消焰剂,钢铁热处 理剂,以及用于照相。它还可用于医药,科学应用,食品加工,食盐里面也可以以部分氯化 钾取代氯化钠,以降低高血压的可能性。 十一、硫酸钾 硫酸钾是由硫酸根离子和钾离子组成的盐,通常状况下为无色或白色结晶、颗粒或粉末。 无气味,味辣。质硬。化学性质不活泼。在空气中稳定。密度 2.66g/cm3。熔点 1069℃,, 主要用途有血清蛋白生化检验、凯氏定氮用催化剂、制备其他钾盐、化肥、药物、制备玻璃、 明矾等。 十二、湖盐 湖盐是从盐湖中直接采出的盐和以盐湖卤水为原料在盐田中晒制而成的盐。可作食用 盐、食物防腐剂,也是制碱、盐酸和氯气的原料,还可提炼金属钠。 127 十三、煤层(成)气 煤层气是赋存在煤层中的非常规天然气资源,以甲烷为主要成分、以吸附在煤基质颗粒 表面为主或游离于煤孔隙中,或溶解于煤层水中的烃类气体,在一定温度压力下,这三种赋 存状态的气体的量,处于动态平衡状态。煤层气的成分和含量以及储层物性,都受多种地质 因素控制,分布不均一。煤层气气体赋存以吸附气占绝大部分,游离气占一小部分,溶解气 只占极少部分。它具有自生自储,与煤资源共伴生,资源量大,分布广等特点。煤层气是一 种天然的洁净的气体燃料,且热效率高。煤层气又称煤层甲烷、煤层瓦斯。 十四、粘土 粘土是含沙粒很少、有黏性的土壤,水分不容易从中通过且具有较好的可塑性,一般的 粘土都由硅酸盐矿物在地球表面风化后形成。 十五、砂石 指砂粒和碎石的松散混合物。地质学上,把粒径为 0.074~2mm 的矿物或岩石颗粒称为 砂。如果砂石中碎石多为砾,称为砂砾石。日常生活中也有人将砂岩称为砂石。 十六、铬矿 铬是银白色金属,具延展性,密度为 7.20g/cm3,熔点 1890℃,沸点 2482℃。具有亲 氧性和亲铁性,以亲氧性较强;在还原和硫的逸度较高的情况下才显示亲硫性。在地壳内, 绝大部分的铬以尖晶石类的氧化物形式存在,属亲石元素。铬以正三价氧化物最稳定。铬金 属具有质硬、耐磨、耐高温、杭腐蚀等特性。 十七、锂矿 锂是稀有金属,又是最轻的碱金属,锂元素有 6Li、7Li 两个同位素,常见的为正一价的 化合物。金属锂为银白色轻金属,密度为 0.534g/cm3,熔点为 180.54℃,沸点 1347℃,硬 度 0.6,比铅软,富延展性,可溶于液氧。 十八、锰矿 锰是银白色脆性金属,密度 7.3g/cm3,熔点 1244℃,沸点 2097℃,纯锰在常温下较稳 定,不被氧、氮、氢侵蚀。锰矿石主要有氧化锰矿和碳酸锰矿,氧化锰矿中的六方锰矿具有 放电性。 十九、铍矿 铍(Be)为稀有轻金属,致密的铍呈浅灰色,粉状为深灰色,密度 1.85g/cm3,熔点 1284℃, 有良好的耐腐蚀性和高温强度,热导率大,具有良好的辐射透过性和对中子慢化、反射及红 外线的反射性能。铍的氧化物无色、无味,易挥发,容易使人中毒。 二十、其他金属矿产品 我区除上述及国家税务总局列举的五种金属矿产品以外的其他金属矿产品。 二十一、红柱石 红柱石,蓝晶石,矽线石属岛状结构硅酸盐矿物,统称红柱石类(族)矿物,是 Al2SiO5 的同质多象变体,它们物质成分相同,但由于成矿时经受的温度和压力不同,遂形成不同的 矿物晶体,色灰白、褐、红,硬度 7,在高溫下分解成为富铝红柱石,体积膨胀 4%-5.4%。 红柱石具有在高温下一次性膨胀转化为莫来石后不再收缩的特性,是优质的耐火原料。它有 良好的化学稳定性,抗化学腐蚀、抗磨、热导率高、高温下有良好的物理性能。 二十二、花岗岩 花岗岩包括建筑用花岗岩和饰面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具一定装饰性能,物理化学性 质稳定,结构致密,质地坚硬和能加工成一定尺寸板材的岩石,有花岗石饰面石材、大理石 饰面石材和板石饰面石材三大类,它们都是饰面石材的商品名称,与岩石学中的“花岗岩” 、 “大理岩”和“板岩”的概念完全不同。花岗石是指可以加工成饰面石材的,硬度 6-7 的各 类岩浆岩和以硅酸盐矿物为主的变质岩,常见的如辉石岩、角闪岩、辉绿岩、蛇纹岩、流纹 128 岩、玄武岩、安山岩、辉长岩、斜长岩、闪长岩、正长岩、花岗岩、白岗岩、霞石正长岩、 霓霞岩、混合岩化片麻岩、混合花岗岩、变质硅质砾岩等。 二十三、滑石 滑石是一种具有链状结构的含水镁质硅酸盐矿物,常含少量铁、铝、镍,硬度 1,密度 2.7-2.8g/cm3,单斜晶系,晶体呈六方和菱形板状、叶片状或致密块状集合体(致密块状滑 石称块滑石)。淡绿或白色,微带浅黄,浅褐包,质软,珍珠光泽,具滑腻感而有润滑性, 膨胀率低。滑石受热时有明显的热效应,在 120-220℃时失去吸附水,600℃开始失去部分 结抅水,1050℃时结构水全部脱出。滑石焙点约 1550℃,滑石对油脂有吸附能力,化学性 质稳定,有高的绝缘和耐热性质。滑石含大量有机质时呈黑色,称为黑滑石,镁质粘土又称 滑石粘土,是一种由极微细的滑石构成的黑色粘土,往往与海泡石成横向变化,海泡石埋深 过大时常相变为滑石粘土。镁质粘土是中国传统的一种陶瓷原料。 二十四、矿泉水 矿泉水是在特定地质环境条件下自然形成的一种液态矿产资源,是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 或经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的地下矿水。它含有一定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等特殊组 分或气体成分。在通常情况下,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在天然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矿 泉水因未受污染,含有多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已日益得到广泛的应用,主要用于医疗 和饮用。 二十五、硅灰石 硅灰石是具有链状结构的硅酸盐矿物,单斜和三斜晶系,片状,放射状和纤维状集合体, 色白,有时白中带灰色、红色,玻璃~珍珠光泽,具绝缘、耐热、化学性能稳定、耐碱、防 腐 等 特 点 , 硬 度 4.5~5.0 , 热 膨 胀 系 数 低 , 在 25~800 ℃ 之 间 热 膨 胀 系 数 为 6.5 × 10~6mm/mm/℃,吸收率小于 4c%,绝缘性好、电导率低,吸油率低,溶于酸,加入盐酸煮 沸,可产生絮状硅胶。 二十六、菱镁矿 菱镁矿又称菱苦土,是含镁的碳酸盐矿物。菱镁矿化学式 MgCO3,常含少量的铁、锰、 硅、钙等杂质。晶体少见,集合体呈粒状或致密块状、层状、脉状、囊状等形态,白、灰或 黃色,玻璃光泽,参差状或贝壳状断口,性脆,不易与水和碳酸结合,具高硬度、抗化学腐 蚀性强、电阻率高等特性。 二十七、白云岩 白云岩是一种以碳酸盐矿物白云石为主要组分的碳酸盐岩。白云岩含白云石约 95%,另 含少量方解石、粘土矿物、石膏等杂质,外貌似石灰岩,滴稀盐酸缓慢微弱发泡,风化表面 糖粒状并有刀砍状溶沟。白云岩经区域变质形成白云石大理岩,其化学式与理论化学成分和 白云岩相同,以重结晶的白云石为主组成,含有少量蛇纹石、透闪石、透辉石、方解石等变 质矿物。岩石呈粒状,致密块状,玻璃光泽。颜色白至灰白色,性脆,解理面光滑,硬度 3.5~4。 二十八、石英岩 玻璃用的硅质原料矿床有石英岩。石英含量大于 90%的砂岩称为石英砂岩,碎屑以单晶 石英为主,磨圆度与分选性好,含少量长石、岩屑与重矿物,胶结物有次生加大现象。是石 英砂岩或硅质岩经区域变质或接触变质形成的变质岩,灰白色、灰褐色,油脂光泽,性脆, 硬度大,抗腐蚀能力强。 二十九、芒硝 自然界含钠硫酸盐矿物有 14 种,主要使用的有芒硝、无水芒硝,钙芒硝和白钠镁矾。 芒硝为含水的硫酸钠矿物。单斜晶系,晶体呈短柱状、针状和薄板状,集合体呈粒状,块状、 皮壳状、纤维状,透明至半透明,一般为无色、白色、灰色、浅黄、浅绿等色,玻璃光泽。 129 三十、钠硝石 钠硝石为含钠硝酸盐矿物,又称智利硝石,常含有氯化钠,硫酸钠及碘酸钙等混入物, 属三方晶系。菱面体晶型,集合体粒状、块状、皮壳状、纤维束状、犬牙状、蜂窝状,空气 中变成粉状。白色、无色,含杂质而呈淡灰、淡黄或红褐色,玻璃光泽,透明全半透明,性 脆,硬度 1.5-2,有微咸和冷感,易潮解,极易溶于水,其溶解度随温度增加而增大,在 0℃ 时 100 份水中溶解 70 份的硝酸钠;15℃时可溶解 80 份;68℃时可溶解 125 份。 三十一、大理岩 大理岩是一个商业名称,是天然饰面石材的一大门类,与岩石学中的“大理岩”在概念 上完全不同。大理石是指可以加饰面石材的,硬度 3~5 的各类碳酸盐岩或镁质硅酸盐岩以及 它们的变质岩,常见的如石灰岩、泥灰岩、白云岩、大理岩、白云石大理岩、蛇纹石大理岩、 镁橄榄石、角岩等符合饰面石材工业指标要求者,均可能形成大理石饰面石材矿床。 三十二、膨润土 膨润土又名斑脱岩,膨土岩,是一种主要由蒙脱石组成的粘土岩。蒙脱石属层状结构硅 酸盐矿物。膨润土是火山灰空落水解或凝灰岩及玻璃质火山岩水解的产物。膨润土色白、灰 白、淡绿、粉红色,硬度为 1,多为块状和土状构造,具极强吸水性,吸水后体积可膨胀 10-30 倍,在水中壁悬浮和胶凝状,还具良好的阳离子交换性,粘结力和耐火性。 三十三、地热 地热是地热能或地热(能)资源的简称。地热(能)资源是指能够为人类经济开发和利 用的地球内部的热能资源。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中的一种。地球是个大热库,蕴藏着巨大 的热能。全球地热能源潜在资源约 4×106Mw/h,相当于现在全球耗能总量的 45 万倍。在 地壳内部各种地质因素(如年轻火山作用、断裂作用、现代造山运动等)的影响下,地球内 部的巨大热能通过载热介质一地热流体(地热水,地热蒸汽) 、热干岩以及炽热的熔岩等被 带到地表,或存近地震处汇聚成藏,形成地热田,成为目前钻探技术可及深度上的(最深可 达 5000 米) ,人类能够经济开发利用的地热(能)资源。 三十四、砂岩 砂岩又称型砂,铸造用硅砂,指铸造业中制造砂型及砂芯等的原砂。它主要由能耐高温 而粒度比较均匀的矿物(如石英、橄榄石、锆石)颗粒組成。砂根据石英及泥类(小于 0.022 毫米的颗粒)以及矿物的种类和含量分为石英砂、石英长石砂、粘土砂和特种砂(橄榄石砂、 锆石砂)四类。 三十五、石膏 石膏,又称二水石膏,为含水硫酸盐矿物,石膏属单斜晶系。晶体板状或柱状,常见燕 尾双晶,集合体致密块状或纤维状,白色,因杂质而呈灰、红、褐色,一般不透明,但个别 晶体透明度极高,玻璃光泽,硬度 2,加热到 80℃以上开始失水成熟石膏:二水石膏中呈不 透明致密块状集合体者称普通石膏(筒称普膏);呈无色透明晶体者称透石膏;呈纤维状集 合体者称纤维石膏;细晶粒状块体称雪花石膏;石膏中混入的粘土物质大于 15%者称泥膏。 硬石膏能溶于盐酸,具良好的隔音、隔热性能。 三十六、石棉 广义的石棉有两类,均属链状结构的硅酸盐矿物。一类是蛇纹石族矿物的纤维状变种, 称蛇纹石石棉或温石棉。另一类是角闪石族矿物中碱性角闪石矿物的纤维状变种。通常具不 同色调的蓝色,故称蓝石棉(属淘汰矿种)。由于工业上主要应用的是温石棉,它使用范围 广,用量大,所以温石棉也就被简称为石棉。温石棉具空心管状构造,纤维极细,具极好的 纤维性和劈分性,纤维柔软,富弹性,有较好的可纺织性和较大的抗拉强度,熔点高,不燃 烧,具有绝热、绝缘、耐腐蚀、耐碱、耐酸的能力,导热系数小,但加热时强度下降。 三十七、页岩 130 页岩是一种沉积岩,成分复杂,但都具有薄页状或薄片层状的节理,主要是由粘土沉积 经压力和温度形成的岩石,但其中混杂有石英、长石的碎屑以及其他化学物质。 三十八、油页岩 油页岩又称油母页岩;是内陆湖海或滨海渴湖深水还原条件下,由低等植物和矿物质形 成的一种腐泥物质,是高灰分的腐泥煤。凡泥煤灰分为 50%~70%称油页岩,含有类似天然 石油的页岩油。油页岩主要由有机质和矿物质组成,有机质的化学成分主要是碳、氧、氮以 及有机硫等。油页岩学性质与石油很接近。 三十九、玉石 玉石亦称闪石玉、和田玉,是以透闪石—阳起石系列矿物为主要组分的隐晶质致密集合 体玉石。晶体丰要纤维状,显微镜下纤维呈毛毡状及卷缠状、束状、簇状结构。常见者为深 浅不同的绿色调,还有纯白、灰、蓝灰以及黄和棕红色。其颜色取决于组成矿物的颜色。软 玉的绿色与翡翠不同,欠美观。软玉质地细腻,用手触摸有滑感。 四十、云母 云母是含钾、镁、铁、锂等元素具层状构的含水铝硅酸盐族矿物的总称。常含少量的铝、 镁、铁、氟、铬,钒,锂等元素,单斜晶系,假六方片状,常呈板状集合体。薄片透明无色, 厚时带黄、绿,棕色,玻璃—珍珠光泽,薄片具弹性,有较高的电绝缘性和耐热、抗酸碱、 抗压能力,剥分性好,硬度 2.5-3。 四十一、珍珠岩 珍珠岩为火山喷发的酸性熔岩流经急速冷却而形成的玻璃质岩石,含结合水 2%-6%,色 浅灰、灰绿、淡绿,具珍珠—油脂光泽,因具圆弧形冷凝裂纹,状似珍珠而得名。 四十二、蛭石 蛭石是一种天然、无毒的矿物质,在高温作用下会膨胀的矿物。它是一种比较少见的矿 物,属于硅酸盐。其晶体结构为单斜晶系,从外形上它看上去像云母。蛭石是一定的花岗岩 水合时产生的。它一般与石棉同时产生。蛭石是一种与蒙脱石相似的粘土矿物,为层状结构 的硅酸盐。一般由黑云母经热液蚀变或风化形成。把蛭石加热到 300℃时,它能膨胀 20 倍 并发生弯曲。蛭石一般为褐、黄、暗绿色,有油一样的光泽,加热后变成灰色。蛭石可用作 建筑材料、吸附剂、防火绝缘材料、机械润滑剂、土壤改良剂等等,用途广泛。 四十三、玄武岩 玄武岩是一种基性喷出岩,由火山喷发出的岩浆在地表冷却后凝固而成的一种致密状或 泡沬状结构的岩石,属于岩浆岩。其岩石结构常具气孔状、杏仁状构造和斑状结构,有时带 有大的矿物晶体,未风化的玄武岩主要呈黑色和灰色,也有黑褐色、暗紫色和灰绿色的。 四十四、长石 长石是长石族矿物的总称,是钾、钠、钙以及钡的无水架状结构铝硅酸盐。按化学组成 的不同可分为正长石亚族(又称钾长石亚族) 、斜长石亚族和钡长石亚族,长石种类数十种, 工业上用的主要是钾长石和钠长石;另外斜长石和天河石优质者是玉石材料。 四十五、安山岩 安山岩是中性的钙碱性喷出岩,是造山带内分布最广的一种火山岩。与闪长岩成分相当。 呈深灰、浅玟瑰、暗褐等色。斑状结构。安山岩的色率一般为 20-35,手标本上呈灰、黑、 红、紫、褐等色,蚀变后呈绿色、斑状结构。斑晶主要为斜长石及暗色矿物。其中斜长石以 中长石、拉长石为主,常具环带及熔蚀结构。常见暗色矿物有辉石(普通辉石、紫苏辉石)、 角闪石和黑云母。基质主要为交织结构及安山结构(玻基交织结构) ,由斜长石(更长石、 中长石为主)微晶、辉石、绿泥石、安山质玻璃等组成,碱性长石、石英少见,仅个別填充 于微晶间隙中。副矿物以磷灰石及铁的氧化物为主。气孔、块状构造,有的气孔被方解石、 石英、绿泥石等充填,形成杏仁构造。 131 四十六、角闪岩 角闪岩又名斜长角闪岩,是主要由角闪石和斜长石组成的区域变质岩,是由富铁白云质 泥灰岩和其他基性岩石,在中温至高温区域变质条件下,形成的岩石,具有块状或微显片理 构造。角闪石岩是一种超铁镁岩(深色矿物占优势) 。真正的角闪石岩中除普通角闪石外, 几乎不含其他矿物,它们可能是辉石和橄榄石的蚀变产物。变质的角闪岩是通过变质作用形 成而分布相当广泛和变化很大的一组岩石。典型的角闪岩是中粒到粗粒,由普通角闪石和斜 长石组成。角闪岩是可能由变质前的各种类型的岩石形成的。镁铁质火成岩(例如玄武岩和 辉长岩)和沉积白云岩可能是角闪岩的原岩。 四十七、脉石英 脉石英是石英(SiO2)的集合体,呈乳白,灰白、白色,油脂光泽,致密块状,比重 2.65 左右,熔点 1700℃以上,耐温性好,耐酸碱性好,导热性差,高绝缘,低膨胀,化学 性能稳定,硬度大于 7。石英砾石成分以脉石英为主,少量为石英岩、伟晶岩、硅质岩等, 直径一般 2-10 厘米,也有十几至几十厘米不等,杂乱无序,次棱角状,表面一般有一层黄 褐色“薄皮” 。脉石英砾石含量 10-50%不等。脉石英常与水晶共生,国内外产水晶的地区都 有脉石英产出,石英脉矿体多呈脉状、鸡窝状、透镜状,有的是分叉,长数米至数百米,厚 数十厘米至数十米,规模以小型为主,均产于变质岩、榴辉岩的构造裂隙或两者接触带内属 于原生矿。 四十八、石英砂 玻璃用的硅质原料矿床有石英砂、石英砂岩、石英岩三种。石英砂粒和硅质岩屑含量大 于 90%的砂称为石英砂,石英砂粒及硅质岩屑的主要成分为二氧化硅。石英砂矿有海砂、湖 砂、河砂三种。石英砂的物质成分因其母岩而有差异,石英砂的粒度及纯度因其自然搬运与 淘洗的情况而不同。石英砂,呈白色、黄白色、乳白色,含有少量长石、云母,电气石、岩 屑、微量重矿物和粘土类矿物。 四十九、陶瓷土 陶瓷粘土是适用于作陶瓷原料用的粘土总称。主要由高岭土组成。其特点是一般具有高 的粘结力、可塑性和良好的烧结性能,在 1360℃时能烧成白色的坯,烧结温度和耐火度间 隔大,焙烧后无疤痕和斑点。它是制造各种工业技术陶瓷、建筑卫生陶瓷和日用陶瓷的主要 原料。 五十、辉绿岩 成分相当于辉长岩的浅成岩。显晶质,细—中粒,暗灰、灰黑色、深灰、灰黑色。主要 由辉石和基性长石(与辉长岩成分相当的浅成岩类)组成,含少量橄榄石、黑云母、石英、 磷灰石、磁铁矿、钛铁矿等。基性斜长石常蚀变为钠长石、黝帘石、绿帘石和高岭石;辉石 常蚀变为绿泥石、角闪石和碳酸盐类矿物。因绿泥石的颜色而整体常呈灰绿色。按次要矿物 的不同,可分为橄榄辉绿岩、石英辉绿岩,含沸石、正长石等的,称碱性辉绿岩等。 五十一、石榴子石 石榴子石化学通式为 A3B2[SiO4]3,晶体属等轴晶系的族岛状结构硅酸盐矿物的总称。 石榴子石按成分特征,通常分为铝系和钙系两个系列。钙铁榴石中含 Ti(TiO2 达 4.60〜 16.44%)较高的变科称钛榴石。作激光材料的人造钇铝榴石 Y3Al2[A1O4]3 是钇、铝分别置 换钙、硅的结果。石榴子石晶体形态特征明显,多呈菱形十二面体、四角三八面体或二者的 聚形集合体呈粒状。石榴子石硬度 6.5-7.5。 五十二、毒重石 毒重石是除重晶石(BaSO4)外,自然界另一种主要含钡矿物。具有比重大、硬度低、吸 收 X 射线和γ射线等特性,广泛应用于油气钻探、化工、轻工、冶金、建材、医药等工业部 门,特別是化工产品制造中的优质钡原料。 132 五十三、宝石 指那种经过琢磨和抛光后,可以达到珠宝要求的石料或矿物装嵌。是色泽美丽、硬度高、 在大气和化学药品作用下不起变化的贵重矿石。也有少数是天然单矿物集合体。 五十四、蛇纹岩 蛇纹岩主要是原岩中的橄榄石和辉石发生蛇纹石化所形成。主要组成矿物为蛇纹石、纤 维蛇纹石等,具有较强的耐热性。蛇纹岩多以深绿、黑绿、黄绿色为主,并有蛇皮状的青、 绿色斑纹,色泽艳丽。蛇纹岩质地致密坚硬细腻,具可雕性、耐火性、抗腐蚀、隔音隔热等 特点。块状蛇纹岩硬度为 2.5~3.5,蛇纹岩在酸性介质中可以分解,释放出 Mg、Si 及各种微 量元素。 五十五、其他非金属矿产品 我区除上述及国家税务总局列举的七种非金属矿产品以外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 参考资料: 1. 邵厥年 陶维屏主编,矿产资源工业要求手册(2014 年修订本) ,北京:地质出版社, 2014 年; 2. 任觉世主编,工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手册,武汉: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1993 年; 3. 百度百科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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